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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人身保險業務員測驗簡章 四 測驗日期及報名日期 次數 1. 2 3 本會報名日期 測驗日期 測驗地區 104/12/24 105/1/9 台北 宜蘭 新竹 台中 台南 高雄 台東 金門 105/1/7 105/1/23 台北 新竹 台中 嘉義 台南 高雄 花蓮 澎湖 105/1/14 105/1/30 台北 台中 高雄 105/1/28 105/2/20 台北 宜蘭 新竹 台中 嘉義 台南 高雄 台東 花蓮 105/2/4 105/2/27 105/2/18 105/3/5 105/2/25 105/3/12 105/3/3 105/3/19 105/3/10 105/3/26 105/3/24 105/4/9 台東 金門 105/3/31 105/4/16 澎湖 105/4/7 105/4/23 105/4/21 105/5/7 105/4/28 105/5/14 105/5/5 105/5/21 105/5/12 105/5/28 105/5/19 105/6/4 台北 宜蘭 新竹 台中 嘉義 高雄 台東 105/6/2 105/6/18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2

105 年人身保險業務員測驗簡章 次數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本會報名日期 測驗日期 測驗地區 105/6/7 105/6/25 105/6/16 105/7/2 金門 105/6/23 105/7/9 105/6/30 105/7/16 澎湖 105/7/7 105/7/23 105/7/14 105/7/30 台北 台中 高雄 105/7/21 105/8/6 105/7/28 105/8/13 105/8/4 105/8/20 105/8/11 105/8/27 105/8/18 105/9/3 105/8/25 105/9/10 花蓮 105/9/8 105/9/24 105/9/13 105/10/1 金門 105/9/29 105/10/15 105/10/6 105/10/22 澎湖 105/10/13 105/10/29 105/10/20 105/11/5 105/10/27 105/11/12 3

105 年人身保險業務員測驗簡章 次數 38 39 40 41 42 43 本會報名日期 測驗日期 測驗地區 105/11/3 105/11/19 105/11/10 105/11/26 105/11/17 105/12/3 105/11/24 105/12/10 105/12/1 105/12/17 105/12/8 105/12/24 註 1. 1/2元旦 1/16選舉 2/6 13春節 2/27和平紀念日 4/2清明節 4/30勞動節 6/11端午節 9/17 中秋節 10/8國慶日 12/31日106年元旦等連續假期 預定測驗日不舉行測驗 2. 除遭逢颱風外預定之測驗日期不舉行 則另行通知 說明 1. 如上開表列之測驗日期(每週星期六) 其報名人數超過該地區當日總容量時 將於星期日加開試場舉行測驗 考生不得有異議或申請退費 2. 如上開表列之測驗日期因故不舉行 則另行通知 五 測驗地點 詳細地址將列於准考證上 應試當日如忘記攜帶入場證 請考生攜帶有照片之雙證件至所屬考區試務中心辦理補發 各地區之測驗地點 地區 地 點 地 址 台北 1.國泰 台北教育訓練處 台北市襄陽路 1 號 2.新光 士林教育中心 台北市士林區基河路 250 號 3.南山 教育訓練中心 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 4 號 3 樓 新竹 國泰 新竹教育中心 新竹市武陵路 189 號 台中 1.國泰 台中教育訓練處 台中市民權路 239 號 2.新光 新光大樓 台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 645 號 文心路中港路口 嘉義 南山 嘉義分公司 嘉義市忠孝路 419 號 台南 新光 台南運河大樓 台南市民生路 2 段 307 號 4

高 雄 新 光 七 賢 大 樓 高 雄 市 七 賢 一 路 249 號 花 蓮 國 泰 花 蓮 大 樓 花 蓮 市 國 聯 一 路 41 號 台 東 新 光 台 東 大 樓 台 東 市 更 生 路 337 號 宜 蘭 新 光 宜 蘭 大 樓 宜 蘭 市 光 復 路 48 號 澎 湖 國 泰 展 業 澎 湖 通 訊 處 馬 公 市 陽 明 路 2 號 金 門 國 華 金 門 分 公 司 金 城 鎮 民 生 路 25 號 六 壽 險 公 會 於 審 查 報 名 資 格 時, 經 查 驗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將 逕 予 刪 除 其 報 名 資 格 並 酌 收 手 續 費 資 格 審 查 後, 壽 險 公 會 即 根 據 可 參 加 測 驗 人 數 租 借 考 場, 故 不 得 請 求 延 期 或 取 消 應 試, 測 驗 當 日 不 克 參 加 測 驗 者, 亦 不 得 請 求 退 還 報 名 費 (1) 年 齡 未 滿 20 歲 者 ( 以 報 名 日 期 為 準 ) (2) 學 歷 為 高 中 ( 職 )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以 下 畢 業 者 (3)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大 陸 配 偶 長 期 居 留 證 號 碼 錯 誤 者 (4)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合 格 者 (5) 已 辦 理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登 錄 者 (6) 重 覆 報 名 同 一 次 測 驗 者 (7) 以 往 參 加 資 格 測 驗, 有 違 反 測 驗 試 場 規 則, 受 處 分 而 未 屆 滿 者 (8) 受 懲 處 處 分 而 尚 未 期 滿 者 (9) 報 名 單 位 檢 送 之 報 名 資 料 有 錯 誤 遺 漏 或 不 符 規 定 者 (10) 已 報 名 前 次 測 驗 但 成 績 公 佈 前 再 報 名 者 因 以 上 項 目 情 事 資 格 不 符 報 名 資 格 者, 將 退 還 報 名 費 1 共 同 科 目 退 費 150 元 ( 壽 險 公 會 手 續 費 100 元 本 會 手 續 費 50 元 ) 2 專 業 科 目 退 費 250 元 ( 壽 險 公 會 手 續 費 150 元 本 會 手 續 費 50 元 ) 3 共 同 + 專 業 科 退 費 400 元 ( 壽 險 公 會 手 續 費 250 元 本 會 手 續 費 50 元 ) 七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參 加 資 格 測 驗 之 處 理 方 式 : 凡 報 名 參 加 資 格 測 驗 人 員 為 全 盲 肢 體 殘 障 或 視 覺 障 礙 者, 應 於 報 名 前 向 本 會 說 明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本 會 向 壽 險 公 會 提 出 申 請, 經 壽 險 公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即 可 參 加 資 格 測 驗, 測 驗 方 式 如 下 : (1) 全 盲 : 參 加 資 格 測 驗 人 員 自 備 點 字 筆 以 點 字 紙 填 答, 點 字 紙 由 本 會 提 供 並 選 派 報 念 人 員 報 念 試 題, 每 一 試 題 2 次, 測 驗 時 間 仍 為 保 險 實 務 60 分 鐘, 保 險 法 規 80 分 鐘, 但 如 時 間 終 了 試 題 尚 未 報 唸 完 畢, 以 報 唸 全 部 試 題 100 題 結 束 為 準 5

(2) 肢 體 殘 障 : 以 延 長 作 答 時 間 辦 理 測 驗 時 間 為 60 分 鐘 者 延 長 10 分 鐘,80 分 鐘 者 延 長 20 分 鐘, 其 答 案 卷 同 一 般 參 加 資 格 測 驗 人 員 使 用 之 答 案 卷 (3) 視 覺 障 礙 : 由 報 名 參 加 資 格 測 驗 人 員 從 (1) 或 (2) 中, 申 請 一 項 辦 理 貳 測 驗 科 目 : 一 專 業 科 目 : 以 資 格 測 驗 登 錄 管 理 委 員 會 編 審 印 製 之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統 一 教 材 及 主 管 機 關 頒 布 各 險 保 單 標 準 ( 示 範 ) 條 款 保 險 業 務 員 理 規 則 保 險 法 規 與 保 險 學 為 範 圍 二 共 同 科 目 : 包 括 金 融 市 場 與 金 融 市 場 從 業 人 員 職 業 道 德 兩 大 部 份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包 括 證 券 期 貨 銀 行 信 託 貨 幣 及 保 險 等 各 領 域 之 基 本 知 識 共 同 科 目 以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暨 期 貨 市 場 發 展 基 金 會 ( 簡 稱 證 基 會 ) 上 網 公 告 之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題 庫 命 題 三 測 驗 場 次 及 時 間 : 詳 載 於 入 場 證 ( 於 測 驗 日 前 一 週 本 會 將 上 傳 至 會 務 管 理 系 統 並 以 MAIL 方 式 通 知 各 會 員 公 司 承 辦 人, 請 統 一 列 印 交 予 考 生 ) 應 試 當 日 如 忘 記 攜 帶 入 場 證, 請 考 生 攜 帶 有 照 片 之 雙 證 件 至 所 屬 考 區 試 務 中 心 辦 理 補 發 場 次 科 目 測 驗 題 目 測 驗 時 間 1 保 險 法 規 100 題 08:30-09:50 保 險 實 務 50 題 10:00-11:00 2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100 題 11:10-12:10 3 保 險 法 規 100 題 13:30-14:50 保 險 實 務 50 題 15:00-16:00 4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100 題 16:10-17:10 四 成 績 合 格 標 準 : ( 一 ) 專 業 科 目 2 單 元 應 合 計 140 分 以 上, 任 何 1 單 元 不 低 於 60 分 始 為 合 格 ( 二 ) 共 同 科 目 以 70 分 ( 含 ) 以 上 為 合 格, 成 績 可 保 留 5 年 參 考 場 規 則 : 一 資 格 ( 專 業 科 目 ) 測 驗 外 幣 測 驗 試 場 規 則 : 6

1. 測 驗 時 間 : 資 格 ( 專 業 科 目 ) 測 驗 第 1 單 元 保 險 險 法 規 80 分 鐘 ; 第 二 單 元 保 險 實 務 60 分 鐘 2.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憑 身 分 證 件 ( 限 用 中 華 民 國 身 分 證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駕 駛 執 照 護 照 正 本 或 附 有 相 片 之 健 保 IC 卡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或 大 陸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 無 身 份 分 證 件 者 以 缺 考 計 ; 未 攜 帶 報 名 單 位 列 印 之 書 面 通 知 者, 得 於 應 試 時, 由 監 考 人 員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後 參 加 測 驗 3. 測 驗 開 始 後 未 滿 20 分 鐘 不 准 出 場, 超 過 15 分 鐘 仍 未 入 場 者 均 以 缺 考 計 4.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應 依 各 報 名 單 位 列 印 入 場 通 知 上 所 載 之 場 次 及 試 場 座 號 對 號 入 座, 否 則 均 以 0 分 計 5. 禁 止 攜 帶 參 加 測 驗 證 件 文 具 以 外 之 物 品 進 入 試 場, 否 則 以 違 規 論 並 以 0 分 計 算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6. 測 驗 進 行 時,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禁 止 左 顧 右 盼 使 用 電 子 通 訊 設 備 交 談 等, 企 圖 舞 弊 之 情 事, 否 則 違 規 論 並 以 0 分 計 算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7. 答 案 卷 含 ( 入 場 編 號 ) 應 依 試 卷 填 答 須 知 規 定 填 寫 及 塗 記, 答 案 卷 上 並 不 得 出 現 任 何 與 作 答 無 關 之 註 記, 否 則 以 0 分 計 8. 繳 卷 時, 試 卷 及 答 案 卷 均 應 繳 回, 並 請 監 考 人 員 於 該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之 入 場 通 知 上 簽 章, 未 帶 書 面 通 知 者, 應 向 監 考 人 員 索 取 相 關 資 料 並 經 監 考 人 員 簽 章 9.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如 有 疑 問 ( 如 試 卷 號 碼 與 答 案 卷 號 碼 不 同 入 場 通 知 內 容 有 誤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等 情 形 ), 應 舉 手 表 示, 等 監 考 人 員 近 身 時 方 可 提 出 二 共 同 科 目 金 融 市 場 常 場 與 職 業 道 德 試 場 規 則 1. 應 試 人 員 攜 帶 筆 試 入 場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汽 機 車 駕 照 謢 照 附 有 照 片 之 中 央 健 保 局 IC 卡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或 大 陸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以 備 查 驗, 否 則 不 得 入 場 2. 應 試 人 員 應 於 測 驗 預 備 鈴 響 時 依 座 入 座, 若 遲 到 超 過 15 分 鐘 者, 不 准 入 考 場, 測 驗 開 始 30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3. 應 試 人 員 違 反 規 定 者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4. 參 加 共 同 科 目 測 驗 者, 不 可 攜 帶 電 子 計 算 機 5. 獲 冒 名 頂 替 者, 測 驗 單 位 得 對 應 試 人 與 頂 替 人 ( 以 下 均 稱 違 規 人 ) 為 下 列 之 處 理 : 取 消 當 次 測 驗 應 考 資 格, 己 完 成 之 測 驗 科 目 成 績 均 屬 無 效 若 取 得 當 次 測 驗 之 合 格 格 證 明 者, 撤 銷 其 合 格 證 明 書 6. 繳 卷 時, 試 卷 及 答 案 卡 均 應 繳 回, 並 不 得 抄 寫 試 題 攜 出 場 外 7. 試 場 己 公 告 讓 應 試 人 員 免 費 下 載, 故 各 測 驗 單 位 不 另 行 公 布 解 答 8. 應 考 人 員 可 依 各 測 驗 單 位 規 定 辦 理 成 績 複 查 9. 若 考 生 遺 失 合 格 證 明, 需 回 原 報 名 單 位 申 請, 辦 理 補 發 作 業 10. 因 涉 及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問 題, 考 生 成 績 僅 提 各 測 驗 單 位 及 公 會, 不 另 個 別 開 放 給 考 生 單 獨 查 詢 三 測 驗 違 規 處 理 1.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應 遵 守 試 場 規 則, 如 有 違 規 定 者 以 缺 考 或 0 分 計 算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7

2. 測 驗 進 行 時,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舞 弊 行 為, 經 監 考 人 員 註 記,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以 0 分 計 算, 並 停 止 該 員 3 個 月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3. 測 驗 進 行 時, 試 場 內 外 如 有 協 助 舞 弊 干 擾 測 驗 之 人, 其 係 己 通 過 測 驗 者, 取 消 其 測 驗 合 格 資 格 ; 己 登 錄 之 業 務 撤 銷 其 登 錄 資 格 4. 監 考 人 員 如 發 現 有 非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代 考 者, 經 註 記 除 取 消 原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該 次 測 驗 資 格 外, 並 停 止 其 3 年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代 考 人 經 查 獲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a. 未 通 過 測 驗 者, 停 止 其 3 年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b. 己 通 過 測 驗 者, 除 取 消 其 測 驗 合 格 資 格 外, 並 停 止 其 3 年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c. 登 錄 業 務 員 所 屬 公 司 應 予 撤 銷 其 登 錄 ; 壽 險 公 會 亦 得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6 款 予 以 處 分, 公 司 亦 得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1 款 逕 予 以 撤 銷 5. 如 有 恐 嚇 脅 迫 或 傷 害 主 考 人 監 考 人 或 有 關 試 務 人 員 者, 不 得 辦 理 登 錄, 其 己 登 錄 者 永 久 撤 銷, 並 得 報 警 依 法 處 理 肆 測 驗 合 格 證 製 發 與 補 發 : 測 驗 合 格 證 書 之 製 發 :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合 格 證 書 於 每 成 績 放 榜 隔 週 寄 出 測 驗 合 格 證 書 之 補 發 : 會 員 公 司 辦 理 證 書 補 發 時 須 繳 交 手 續 費 新 台 幣 300 元 及 補 發 申 請 書 伍 測 驗 成 績 與 複 查 : 1. 測 驗 成 績 壽 險 公 會 於 次 週 星 期 五 完 成 閱 卷 放 榜, 本 會 接 獲 通 知 後, 本 會 將 上 傳 至 會 務 管 理 系 統 並 以 MAIL 方 式 通 知 各 會 員 公 司 承 辦 人 2. 成 績 公 佈 後, 對 該 成 績 有 疑 慮 者, 可 依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自 費 申 請 複 查 作 業 辦 法, 於 成 績 放 榜 日 起 二 週 內 以 個 別 自 費 方 式 向 壽 險 公 會 申 請 複 查 ; * 複 查 申 請 方 式 : (1) 一 律 採 通 訊 複 查, 壽 險 公 會 於 複 查 後 以 書 面 函 覆 (2) 於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公 布 日 後,2 週 內 應 以 掛 號 郵 寄 ( 以 掛 號 郵 戳 為 準 ), 逾 期 者 以 申 請 逾 期 查 覆 (3) 申 請 人 於 複 查 時, 應 確 實 填 寫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個 別 自 費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參 加 測 驗 時 之 入 場 通 知 正 本 身 分 證 影 本 及 匯 款 證 明 單 影 本 以 掛 號 函 郵 寄 壽 險 公 會 ( 並 請 於 信 函 中 註 明 連 絡 電 話 及 通 訊 地 址 ) 劃 撥 戶 名 :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劃 撥 帳 號 :19744143) 壽 險 公 會 地 址 :104 台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152 號 5 樓 ( 並 請 於 信 函 中 註 明 連 絡 電 話 及 通 訊 地 址 ) (4) 未 按 規 定 檢 附 申 請 複 查 相 關 文 件 者, 以 申 請 資 料 不 符 查 覆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下 載 網 址 :http://www.ibat.org.tw/ 壽 險 業 務 -> 壽 險 測 驗 ->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申 請 複 查 處 理 程 序 : (1) 壽 險 公 會 接 獲 申 請 人 於 得 申 請 限 期 內 之 申 請 文 件, 先 核 對 申 請 之 基 本 資 料, 確 定 是 否 為 本 人, 若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資 料 與 答 案 卷 上 塗 填 不 符 且 無 法 判 定 是 否 8

為 本 人 者 ( 含 入 場 編 號 及 ( 或 ) 姓 名 誤 塗 ( 寫 ) 範 例 編 號 及 姓 名 者 ), 以 非 本 人 申 請 查 覆 (2) 符 合 前 項 資 格 者, 由 壽 險 公 會 採 人 工 判 讀 方 式 進 行 : 1. 將 答 案 卷 以 光 學 閱 讀 機 重 新 閱 卷 再 核 算 成 績 後 查 覆 2. 若 申 請 人 因 入 場 編 號 塗 填 錯 誤 者, 則 先 以 人 工 方 式 判 讀 正 確 之 編 號, 再 重 新 採 光 學 閱 讀 機 閱 卷 判 讀 核 算 成 績 後 查 覆 3. 若 申 請 人 因 坐 錯 位 置 以 玫 缺 考 計 者, 如 確 定 該 申 請 人 於 正 確 試 場 應 試 者, 則 以 光 學 閱 讀 機 閱 讀 卷 判 讀 核 算 成 績 後 查 覆 (3) 複 查 結 果 如 成 績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印 製 合 格 證 書 隨 同 複 查 結 果 逕 寄 申 請 人, 另 將 合 格 證 號 通 知 所 屬 測 驗 報 名 單 位 申 請 複 查 結 果 尚 未 公 佈 又 報 名 測 驗 之 處 理 方 式 : 1. 申 請 人 於 壽 險 公 會 複 查 結 果 尚 未 函 覆 前, 不 得 再 報 名 參 加 本 測 驗, 若 未 依 規 定 再 報 名 者, 經 壽 險 公 會 於 報 名 時 審 查 時 發 現, 則 該 次 報 名 比 照 測 驗 報 名 審 查 退 件 原 因, 以 測 驗 成 績 未 公 佈 前 重 覆 報 名 處 理 2. 惟 若 申 請 人 因 申 請 複 查 之 時 間 差, 致 壽 險 公 會 於 報 名 時 無 法 發 現, 又 參 加 該 次 測 驗 者,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不 予 計 算 ( 以 申 請 逾 期 或 申 請 資 料 不 符 查 覆 查 不 在 此 限 ) 各 次 測 驗 之 試 卷 及 答 案 卷, 於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複 查 辦 理 完 竣 後, 即 予 銷 毀 收 費 及 退 費 標 準 : 1. 收 費 標 準 : 複 查 費 每 科 ( 單 元 ) 以 新 台 幣 200 元 計 ( 專 業 科 目 : 保 險 法 規 及 保 險 實 務, 分 別 各 以 1 單 元 計 收 ) 2. 退 費 標 準 : (1) 申 請 人 於 壽 險 公 會 尚 未 函 覆 複 查 結 果 前 即 取 消 其 複 查 申 請, 則 壽 險 公 會 將 不 進 行 複 查 作 業, 已 繳 費 者 壽 險 公 會 將 通 知 申 請 人 提 供 退 費 帳 號, 並 於 複 查 費 扣 除 相 關 手 續 費 及 郵 資 後 逕 匯 回 申 請 人 帳 戶 (2) 申 請 複 查 業 經 壽 險 公 會 以 申 請 逾 期 申 請 資 料 不 符 或 非 本 人 申 請 查 覆 者, 壽 險 公 會 將 通 知 申 請 人 提 供 退 費 帳 號, 並 於 複 查 費 扣 除 相 關 手 績 費 及 郵 資 後 逕 匯 回 申 請 人 帳 戶 陸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之 更 正 : 一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之 更 正 1.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於 測 驗 日 前, 應 經 由 所 屬 公 司 檢 具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更 正 申 請 書 ( 一 ) 檢 附 有 關 證 件, 向 本 會 辦 理 更 正 2.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於 測 驗 當 日, 向 監 考 人 員 索 取 並 填 具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更 正 申 請 書 ( 二 ), 經 監 考 人 員 核 對 身 分 證 件 簽 章 後, 向 各 該 地 區 主 考 人 員 申 請 覆 核 簽 章, 交 主 考 人 員 向 壽 險 公 會 辦 理 更 正 3. 如 發 現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之 身 份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有 錯 誤, 於 測 驗 日 前 儘 速 依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及 登 錄 基 本 資 料 更 正 辦 法, 檢 具 有 關 證 件 向 本 會 辦 理 更 正, 若 未 依 規 定, 則 於 測 驗 日 即 無 法 時 同 辦 理 身 份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二 項 資 料 更 正 ** 9

申 請 表 下 載 網 址 :http://www.ibat.org.tw/ 壽 險 業 務 -> 壽 險 測 驗 ->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柒 因 應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之 緊 急 應 變 處 理 措 施 ( 金 管 會 保 險 局 102 年 2 月 19 日 保 局 ( 壽 ) 字 第 10202003590 號 書 函 洽 悉 ) 一 為 因 應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於 測 驗 日 前 測 驗 日 及 測 驗 日 後 發 生 嚴 重 影 響 測 驗 進 行 之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特 訂 定 本 措 施 二 本 處 理 措 施 所 稱 之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包 括 : ( 一 ) 颱 風 水 災 地 震 或 其 他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 二 ) 法 定 傳 染 病 流 行 疫 情 或 其 他 重 大 疫 情 ( 三 ) 空 襲 火 災 等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 四 )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緊 急 狀 況 三 為 因 應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請 各 測 驗 報 名 單 位 於 單 位 內 部 先 成 立 測 驗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聯 絡 網 並 設 有 緊 急 總 聯 絡 人, 各 報 名 單 位 應 將 緊 急 總 聯 絡 人 通 報 壽 險 公 會, 由 壽 險 公 會 建 置 緊 急 聯 絡 名 冊, 俾 便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時 由 壽 險 公 會 通 知 緊 急 總 聯 絡 人, 透 過 聯 絡 網 負 責 通 知 該 次 受 影 響 之 全 部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為 便 於 各 報 名 單 位 確 實 轉 知 各 該 次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請 各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於 參 加 測 驗 日 前 應 儘 量 確 保 聯 絡 方 式 之 暢 通 四 因 應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 一 ) 測 驗 日 前 : 1. 測 驗 日 前 經 測 驗 考 區 所 在 地 縣 市 政 府 宣 布 測 驗 日 因 颱 風 等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則 該 考 區 測 驗 取 消 且 該 考 區 之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報 名 費 採 退 費 方 式 辦 理 該 訊 息 並 將 於 壽 險 公 會 網 站 及 各 該 受 影 響 測 驗 考 區 揭 示 2. 聯 絡 人 員 於 測 驗 日 前 經 檢 測, 發 現 測 驗 場 地 因 設 施 異 常 無 法 使 用, 應 立 即 通 知 壽 險 公 會 承 辦 組, 由 壽 險 公 會 通 報 當 次 輪 職 之 總 ( 副 總 ) 主 考 決 定 當 次 測 驗 是 否 舉 辦, 一 經 決 定 不 舉 辦 測 驗 則 由 壽 險 公 會 通 知 當 日 輪 職 主 考 及 該 次 報 名 單 位 之 緊 急 總 聯 絡 人, 並 由 該 次 報 名 單 位 緊 急 總 聯 絡 人 負 責 轉 知 各 該 單 位 報 名 受 影 響 之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3. 若 經 聯 絡 人 員 發 現 測 驗 場 所 有 異 常 無 法 於 測 驗 日 使 用 時, 該 次 測 驗 之 處 理 方 式 為 順 延 至 下 週 同 一 時 間 同 一 場 所 辦 理, 惟 若 下 週 同 一 場 所 另 有 原 排 定 之 測 驗, 則 由 壽 險 公 會 另 函 通 知 各 報 單 位 變 更 測 驗 場 所 ; 若 該 次 順 延 致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無 法 參 加 者, 則 透 過 報 名 單 位 統 一 向 壽 險 公 會 申 請 參 加 測 驗 類 別 辦 理 退 費 或 另 擇 期 參 加 測 驗 ( 二 ) 測 驗 日 : 1. 測 驗 日 適 逢 颱 風 等 天 然 災 害, 若 測 驗 考 區 所 在 地 縣 市 政 府 宣 布 停 止 上 班, 則 該 考 區 測 驗 取 消 且 該 考 區 之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報 名 費 採 退 費 方 式 辦 理 該 訊 息 並 將 於 壽 險 公 會 網 站 及 各 該 受 影 響 測 驗 考 區 揭 示 2. 聯 絡 人 員 應 於 原 排 定 之 測 驗 舉 辦 時 間 內 到 場 處 理 相 關 事 務, 並 告 知 到 場 之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得 參 加 測 驗 之 日 期, 並 於 試 場 入 口 張 貼 壽 險 公 會 公 告 3. 聯 絡 人 員 於 測 驗 當 日 發 現 測 驗 場 地 設 施 異 常 之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若 發 現 時 當 日 之 測 驗 尚 未 舉 辦 或 已 進 行 中 時, 由 聯 絡 人 員 判 斷 試 場 狀 況 向 當 日 輪 職 主 考 報 告, 經 20 分 鐘 後 仍 無 法 排 除 緊 急 狀 況, 由 當 日 輪 職 主 考 與 輪 職 之 總 ( 副 總 ) 主 考 討 論 決 定 10

是 否 繼 續 舉 行 測 驗, 一 經 宣 布 不 舉 辦 則 當 日 未 舉 行 完 畢 之 測 驗 一 併 停 止 辦 理, 其 處 理 方 式 依 前 款 第 3 目 之 規 定 辦 理, 不 舉 辦 之 訊 息 並 由 聯 絡 人 員 通 知 壽 險 公 會 承 辦 組 4. 測 驗 進 行 中 如 遇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由 聯 絡 人 員 判 斷 場 地 之 狀 況 後 報 告 當 日 輪 職 主 考, 經 20 分 鐘 後 若 事 故 仍 無 法 排 除, 由 當 日 輪 職 主 考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舉 辦 測 驗, 如 決 定 不 舉 辦 則 當 天 嗣 後 之 場 次 一 併 停 止 辦 理 5. 測 驗 進 行 中, 如 該 場 次 試 題 已 發 出 後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者, 試 卷 應 立 即 全 部 收 回 並 經 20 分 鐘 後, 並 採 取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1) 測 驗 科 目 為 單 一 科 目 者 : 該 科 成 績 由 壽 險 公 會 於 閱 卷 後 透 過 各 該 報 名 單 位 通 知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由 其 自 行 決 定 成 績 保 留 與 否, 參 加 者 如 決 定 不 保 留 成 績 者, 則 安 排 於 本 測 驗 日 之 下 週 同 時 間 測 驗, 若 無 法 參 加 則 以 退 費 方 式 辦 理 (2) 測 驗 科 目 為 二 科 者 : 該 科 成 績 由 壽 險 公 會 於 閱 卷 後 透 過 各 該 報 名 單 位 通 知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由 其 自 行 決 定 成 績 保 留 與 否, 如 決 定 不 保 留 成 績 者 則 安 排 於 本 測 驗 日 之 下 週 測 驗, 若 無 法 參 加 則 由 該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於 壽 險 公 會 排 定 之 測 驗 日 期 中 擇 期 參 加 於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發 生 前 已 完 成 之 測 驗 科 目 成 績 僅 得 保 留, 不 得 再 參 加 測 驗, 未 測 驗 之 科 目 延 至 下 一 週 測 驗, 若 無 法 參 加 者 再 於 壽 險 公 會 排 定 之 測 驗 日 期 中 擇 期 參 加 ( 三 ) 測 驗 日 後 : 測 驗 當 週 已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之 答 案 卷 送 壽 險 公 會 承 辦 組 前 遭 毀 損 遺 失 或 其 他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影 響 之 處 理 原 則 : 1. 測 驗 日 時 請 監 考 人 員 除 依 規 定 將 各 試 場 之 到 缺 考 情 形 紀 錄 於 答 案 卷 套 考 場 紀 錄 外, 另 於 試 場 座 次 對 照 表 標 示 上 開 情 形, 並 由 各 地 區 連 絡 人 員 於 每 場 次 測 驗 結 束 後, 傳 真 試 場 座 次 對 照 表 至 壽 險 公 會 並 保 留 1 份 備 查 2. 為 不 影 響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之 權 益, 該 科 到 考 之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一 律 以 70 分 計 ( 視 同 測 合 格 ); 惟 若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不 同 意 上 開 分 數 者, 得 由 各 該 次 測 驗 報 名 單 位 事 先 通 知 壽 險 公 會, 以 不 收 取 費 用 方 式 另 行 安 排 重 新 測 驗 五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之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延 期 測 驗 之 通 知 及 成 績 公 布 之 處 理 : ( 一 ) 保 經 公 會 於 測 驗 日 後 之 週 一 立 即 發 函 通 知 當 次 受 影 響 之 報 名 單 位, 該 延 期 測 驗 相 關 辦 理 方 式 ( 延 期 測 驗 或 退 費 等 ), 由 各 該 次 測 驗 報 名 單 位 轉 知 各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 二 ) 除 測 驗 進 行 中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者 外, 測 驗 日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之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之 成 績 公 布 同 其 參 加 延 期 測 驗 日 當 次 成 績 公 布 時 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