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央 警 察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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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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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95 學 年 度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招 生 簡 章 壹 報 名 日 期 : 自 95 年 4 月 10 日 ( 星 期 一 ) 起 至 95 年 4 月 14 日 ( 星 期 五 ) 止, 一 律 採 用 通 訊 報 名,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受 理 貳 報 名 地 點 : 一 一 般 生 : 直 接 郵 寄 33304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大 崗 村 樹 人 路 56 號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二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服 務 之 現 職 人 員 : 將 相 關 報 名 書 表 送 交 服 務 機 關 收 轉 本 校 參 報 考 資 格 : 應 考 人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一 身 分 及 服 務 年 資 : ( 一 ) 一 般 生 ( 在 職 生 以 外 之 人 員 ; 現 職 警 察 消 防 或 海 巡 機 關 人 員 未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而 報 考 者, 依 一 般 生 之 資 格 處 理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符 合 本 簡 章 規 定 報 考 資 格 者 ( 二 ) 在 職 生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或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經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訓 練 結 業, 且 現 職 為 警 察 消 防 或 海 巡 機 關 公 職 人 員 者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 結 ) 業 者, 一 律 以 獲 有 該 二 校 學 歷 後 計 算 其 報 考 服 務 年 限 ( 同 時 獲 有 該 二 校 學 歷 者, - 1 -

以 最 高 學 歷 計 算 ), 其 服 務 年 限 ( 算 至 95 年 8 月 29 日 止 ) 規 定 如 下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大 學 部 畢 業, 具 公 務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二 年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專 修 科 畢 業, 具 公 務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四 年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專 科 警 員 班 及 專 科 警 員 進 修 班 畢 業, 具 公 務 員 任 用 資 格, 具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二 年 ; 具 專 科 學 歷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四 年 ( 進 修 班 進 修 前 後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甲 種 警 員 班 畢 業, 以 一 般 大 學 學 歷 或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五 年 ( 甲 種 警 員 班 畢 業 復 經 進 修 班 進 修 畢 業 者, 適 用 第 3 款 規 定 ) ( 三 ) 具 大 專 以 上 學 歷, 經 錄 取 警 察 特 考 訓 練 及 格 而 分 發 在 警 察 消 防 或 海 巡 機 關 服 務 之 人 員,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二 年 ; 專 科 學 歷 者 須 服 公 職 滿 四 年 二 學 歷 : ( 一 ) 國 內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或 於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並 符 合 本 簡 章 所 訂 其 他 有 關 之 條 件 者 ( 二 ) 具 有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之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並 符 合 本 簡 章 所 訂 其 他 有 關 之 條 件 者 (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係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報 考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第 三 五 六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詳 見 本 簡 章 附 錄 一 ) - 2 -

三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服 務 之 現 職 人 員 須 最 近 3 年 ( 自 92 年 4 月 10 日 起 算 ) 未 列 教 育 輔 導 對 象 四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服 務 之 現 職 人 員 94 年 常 年 訓 練 個 人 學 科 術 科 各 科 之 任 一 項 測 驗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准 報 考 五 ( 一 )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等 機 關 服 務 之 現 職 人 員 須 最 近 2 年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一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且 1 無 貪 瀆 違 法 案 件 尚 在 法 院 審 理 中 ;2 最 近 3 年 內 自 92 年 4 月 10 日 起 算 : 未 因 案 停 職 未 曾 因 違 法 遭 法 院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罪 ( 不 以 判 決 確 定 為 必 要 )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3 最 近 3 年 內 自 92 年 4 月 10 日 起 算 : 未 曾 因 工 作 受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或 因 品 德 操 守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有 關 品 操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以 因 違 反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端 正 警 察 風 紀 實 施 要 點 之 生 活 或 品 操 風 紀 規 定 而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屬 之 ( 二 )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服 務 之 現 職 人 員 未 經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報 考 者, 如 有 違 反 前 述 ( 一 ) 之 1 2 3 之 情 事, 雖 經 錄 取, 於 入 學 前, 撤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 入 學 後, 勒 令 退 學 六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服 務 之 現 職 人 員 因 公 殘 廢, 持 有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者, 同 意 報 考 肆 修 業 年 限 : 二 至 四 年 - 3 -

伍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 全 時 研 究 生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生 分 別 報 名 及 錄 取 ) 所 別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組 別 甲 組 乙 組 招 生 全 時 生 5 名 全 時 生 4 名 名 額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5 名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3 名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共 同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佔 總 成 績 20%, 佔 總 成 績 80%, 佔 總 成 績 20%, 佔 總 成 績 80%, 各 科 佔 總 成 績 比 各 科 佔 總 成 績 比 各 科 佔 總 成 績 比 各 科 佔 總 成 績 比 考 試 科 目 例 相 等 例 相 等 例 相 等 例 相 等 及 計 分 國 文 犯 罪 偵 查 學 國 文 犯 罪 偵 查 學 方 式 英 文 刑 事 鑑 識 英 文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計 算 機 概 論 訟 法 心 理 學 備 註 一 甲 乙 組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含 甄 試 名 額 至 多 2 名 另 甲 組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內 含 國 防 部 憲 兵 司 令 部 至 多 1 名, 其 錄 取 標 準 由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定, 未 達 該 錄 取 標 準 者 不 錄 取, 未 錄 取 名 額 不 作 他 用 二 同 等 學 力 者 須 加 考 統 計 學 一 科 - 4 -

陸 報 名 手 續 : 一 一 般 生 : 考 生 自 行 檢 具 報 名 書 表 證 件, 於 報 名 期 間 內 (95 年 4 月 14 日 前, 以 郵 戳 為 憑 ) 直 接 郵 寄 本 校 審 查 ( 地 址 :33304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大 崗 村 樹 人 路 56 號,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教 務 處 ) 缺 少 書 表 證 件 或 不 符 報 考 資 格 者, 本 校 不 予 受 理, 其 責 任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 請 依 表 件 編 號 順 序 以 迴 紋 針 夾 妥, 證 件 放 於 最 後 ) ( 一 ) 親 自 填 寫 報 名 表 准 考 證 成 績 單 ( 請 填 寫 姓 名 地 址 ) 各 乙 份, 一 經 報 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更 改 報 名 所 別 ( 二 )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 影 本,A4 格 式 ); 大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得 以 學 生 證 影 本 加 蓋 就 讀 學 校 章 戳 報 名 ( 三 ) 報 名 表 應 自 行 貼 妥 本 人 最 近 2 個 月 內 所 照 2 吋 脫 帽 半 身 正 面 相 片 ( 相 片 背 面 填 寫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須 與 准 考 證 相 片 同 一 式, 非 一 式 者 不 准 報 名 ) 通 訊 地 址 應 填 寫 於 95 年 9 月 1 日 前 可 聯 絡 之 地 址, 以 便 寄 發 相 關 通 知, 如 填 寫 不 清 ( 實 ) 或 地 址 變 更 而 無 法 寄 達 者, 其 責 任 由 考 生 自 負 ; 如 因 故 變 更 時, 應 即 向 本 校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更 正 ( 四 ) 繳 交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1520 元 ( 內 含 劃 撥 手 續 費 20 元 ), 請 持 劃 撥 單 ( 本 校 帳 號 :15751672, 戶 名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 及 報 名 表 至 郵 局 劃 撥 ( 並 請 郵 局 承 辦 人 在 報 名 表 上 蓋 郵 戳 證 明 已 繳 費, 劃 撥 收 據 自 行 保 存 ) ( 五 ) 報 名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請 自 報 名 截 止 日 起 算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劃 撥 收 據 及 蓋 有 郵 戳 之 報 名 表 申 請 退 費, 逾 期 不 受 理 ( 退 費 須 扣 除 郵 政 劃 撥 購 買 匯 票 手 續 費 及 退 費 所 需 郵 資 ) ( 六 ) 准 考 證 請 務 必 自 行 貼 妥 最 近 2 個 月 內 2 吋 半 身 正 面 脫 帽 相 片 一 張 ( 背 面 填 寫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須 與 報 名 表 相 片 同 一 式, 非 一 式 者 不 准 報 名 ); 並 詳 細 填 妥 姓 名 地 址 郵 遞 區 號 等, 如 未 填 寫 致 准 考 證 無 法 寄 達, 其 - 5 -

責 任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二 警 察 消 防 及 海 巡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 考 生 應 先 將 報 名 書 表 送 服 務 機 關 初 審, 合 格 後 由 服 務 機 關 轉 送 本 校 ( 地 址 : 33304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大 崗 村 樹 人 路 56 號,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教 務 處 ) 缺 少 書 表 證 件 或 不 符 報 考 資 格 者, 本 校 不 予 受 理, 其 責 任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 請 依 表 件 編 號 順 序 以 迴 紋 針 夾 妥, 證 件 放 於 最 後 ) ( 一 ) 親 自 填 寫 報 名 表 准 考 證 成 績 單 ( 請 填 寫 姓 名 地 址 ) 各 乙 份, 一 經 報 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更 改 報 名 所 別 ( 二 )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 影 本,A4 格 式 ) ( 三 ) 報 名 表 應 自 行 貼 妥 本 人 最 近 2 個 月 內 所 照 2 吋 脫 帽 半 身 正 面 相 片 ( 相 片 背 面 填 寫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須 與 准 考 證 相 片 同 一 式, 非 一 式 者 不 准 報 名 ) 通 訊 地 址 應 填 寫 於 95 年 9 月 1 日 前 可 聯 絡 之 地 址, 以 便 寄 發 相 關 通 知, 如 填 寫 不 清 ( 實 ) 或 地 址 變 更 而 無 法 寄 達 者, 其 責 任 由 考 生 自 負 ; 如 因 故 變 更 時, 應 即 向 本 校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更 正 ( 四 ) 繳 交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1520 元 ( 內 含 劃 撥 手 續 費 20 元 ), 請 持 劃 撥 單 ( 本 校 帳 號 :15751672, 戶 名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 及 報 名 表 至 郵 局 劃 撥 ( 並 請 郵 局 承 辦 人 在 報 名 表 上 蓋 郵 戳 證 明 已 繳 費, 劃 撥 收 據 自 行 保 存 ) ( 五 ) 報 名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請 自 報 名 截 止 日 起 算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劃 撥 收 據 及 蓋 有 郵 戳 之 報 名 表 申 請 退 費, 逾 期 不 受 理 ( 退 費 須 扣 除 郵 政 劃 撥 購 買 匯 票 手 續 費 及 退 費 所 需 郵 資 ) ( 六 ) 准 考 證 請 務 必 自 行 貼 妥 最 近 2 個 月 內 2 吋 半 身 正 面 脫 帽 相 片 一 張 ( 背 面 填 寫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須 與 報 名 表 相 片 同 一 式, 非 一 式 者 不 准 報 名 ); 並 詳 細 填 妥 姓 名 地 址 郵 遞 區 號 等, 如 未 填 寫 致 准 考 證 無 法 寄 達, 其 責 任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 6 -

附 註 : ( 一 ) 警 政 消 防 海 巡 等 機 關 所 屬 現 職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人 員 報 名 參 加 考 試 者, 由 其 服 務 機 關 依 簡 章 所 訂 資 格 審 核, 於 95 年 4 月 21 日 前, 繕 造 報 名 人 員 名 冊 一 份 併 同 考 生 報 名 書 表 ( 准 考 證 報 名 表 同 意 書 成 績 單 及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 函 送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並 副 知 警 政 署 消 防 署 或 海 巡 署 ( 二 ) 現 在 安 全 情 治 獄 政 社 會 等 機 關 服 務 之 人 員 報 考, 除 繳 交 各 種 文 件 外, 仍 須 檢 附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報 考 之 證 明 文 件 ( 未 檢 附 同 意 書 者 以 全 時 一 般 生 論 ), 用 掛 號 逕 寄 本 校 教 務 處 報 名 ( 三 ) 報 名 文 件 無 論 參 加 考 試 或 錄 取 與 否, 概 不 退 還 ( 四 ) 師 範 大 學 或 師 範 學 院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錄 取 註 冊 時, 應 繳 驗 服 務 期 滿 或 展 緩 服 務 或 償 還 公 費 證 明, 否 則 註 銷 入 學 資 格 ( 五 ) 大 學 應 屆 畢 業 應 考 者, 應 於 註 冊 入 學 時,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正 本, 否 則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 六 ) 持 外 國 學 歷 證 件 者, 除 繳 驗 該 證 件 外, 另 須 檢 附 中 文 翻 譯 本 學 歷 證 件 及 中 文 翻 譯 本 須 加 蓋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戳 記, 否 則 恕 不 受 理 報 名 ( 七 ) 考 生 如 於 95 年 5 月 17 日 前 仍 未 收 到 准 考 證 或 資 格 不 符 之 通 知 者, 請 逕 向 本 校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查 詢 ( 電 話 :03-3273315) 柒 考 試 日 期 及 時 間 表 : 一 初 試 : ( 一 ) 筆 試 日 期 : 95 年 5 月 20 21 日 ( 星 期 六 日 ) 兩 天 ( 二 ) 筆 試 地 點 :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大 崗 村 樹 人 路 56 號,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7 -

( 三 ) 筆 試 時 間 表 日 期 時 間 5 月 20 日 ( 星 期 六 ) 5 月 21 日 ( 星 期 日 ) 08:10 預 備 預 備 上 午 下 午 08:30 入 場 入 場 警 察 學 及 警 察 行 政 或 行 政 法 ( 警 察 政 策 )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 警 察 政 策 ) 犯 罪 偵 查 學 ( 刑 事 ) 犯 罪 學 ( 犯 防 ) 火 災 學 與 消 防 化 學 ( 消 防 ) 刑 事 鑑 識 ( 鑑 識 ) 計 算 機 概 論 或 心 理 學 ( 刑 事 ) 社 會 學 ( 犯 防 ) 消 防 實 務 ( 消 防 ) 自 然 科 學 ( 鑑 識 ) 08:30 計 算 機 概 論 ( 資 訊 ) 電 腦 犯 罪 與 資 訊 安 全 ( 資 訊 ) 行 政 法 或 民 法 ( 法 律 ) 警 察 法 規 ( 法 律 ) 10:00 行 政 法 或 自 然 科 學 概 論 ( 水 上 )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 交 通 ) 交 通 工 程 與 管 制 ( 交 通 ) 警 察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 行 管 ) 警 察 組 織 ( 行 管 ) 政 治 學 ( 安 全 ) 外 事 警 察 法 規 與 實 務 ( 外 事 外 事 組 ) 入 出 國 管 理 法 規 ( 外 事 國 境 組 ) 情 報 學 ( 安 全 ) 10:30 入 場 入 場 10:30 英 文 國 文 專 業 英 文 ( 外 事 所 ) 12:00 13:10 預 備 預 備 13:30 入 場 入 場 警 察 法 學 ( 警 察 政 策 ) 同 等 學 力 加 考 科 目 : 13:30 15:00 刑 事 鑑 識 或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 刑 事 ) 研 究 方 法 與 統 計 學 概 論 ( 警 察 政 策 ) 刑 事 政 策 ( 犯 防 ) 統 計 學 ( 刑 事 )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 消 防 ) 研 究 方 法 與 統 計 ( 犯 防 ) 現 場 及 證 物 處 理 ( 鑑 識 ) 統 計 學 ( 資 訊 )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 資 訊 ) 微 積 分 ( 消 防 ) 刑 法 ( 法 律 ) 專 業 英 文 ( 水 上 ) 國 際 海 洋 法 或 數 學 ( 水 上 ) 行 政 學 ( 行 管 ) 交 通 統 計 ( 交 通 ) 國 際 公 法 ( 外 事 國 境 組 ) 公 共 政 策 ( 行 管 ) 法 學 緒 論 ( 安 全 ) 國 際 法 與 國 際 關 係 ( 外 事 外 事 組 ) 跨 境 犯 罪 ( 外 事 國 境 組 ) 大 陸 問 題 與 兩 岸 關 係 ( 安 全 ) 備 註 : 一 5 月 21 日 下 午 13 時 30 分 至 15 時 之 筆 試 科 目, 係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報 考 者 ( 含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非 理 工 學 院 畢 業 者 ) 之 加 考 科 目, 其 餘 考 生 不 必 參 加 二 考 試 預 備 開 始 終 止 均 以 鐘 聲 為 準 - 8 -

二 複 試 : ( 一 ) 複 試 日 期 : 預 定 95 年 7 月 26 日 ( 星 期 三 ), 但 實 際 日 期 應 以 本 校 書 面 通 知 為 準, 凡 經 初 試 錄 取 考 生 應 參 加 複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 二 ) 複 試 項 目 : 含 口 試 與 體 格 檢 查 二 項 1. 口 試 : 所 有 初 試 錄 取 考 生 均 須 參 加 2. 體 格 檢 查 : 所 有 初 試 錄 取 考 生 依 第 玖 點 規 定 繳 交 相 關 檢 查 報 告 ( 繳 交 地 點 : 本 校 醫 務 室 ) 備 註 : 現 職 服 務 於 國 家 安 全 局 法 務 部 暨 所 屬 單 位 之 本 校 畢 業 校 友, 比 照 現 職 警 察 消 防 及 海 巡 機 關 人 員 之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複 試 事 宜 ( 三 ) 複 試 地 點 :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大 崗 村 樹 人 路 56 號 本 校 捌 初 試 放 榜 : 預 定 95 年 6 月 28 日 榜 示, 但 實 際 日 期 仍 應 以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為 準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名 單, 除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並 張 貼 於 本 校 校 門 口 公 告 欄, 並 個 別 通 知 參 加 複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視 同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玖 體 格 檢 查 : 一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或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經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訓 練 結 業, 且 現 職 為 警 察 消 防 或 海 巡 機 關 公 職 人 員 者 : 須 於 複 試 當 天 繳 交 本 校 指 定 醫 院 之 胸 部 X 光 檢 查 肝 功 能 檢 查 (GOT GPT) 梅 毒 及 愛 滋 病 血 清 檢 查 報 告 ( 以 上 各 項 檢 查 報 告 限 複 試 日 前 九 十 日 內 檢 查 - 9 -

為 有 效 ) 凡 未 依 規 定 繳 交 或 經 審 查 患 有 開 放 性 結 核 病 梅 毒 愛 滋 病 肝 功 能 異 常 指 數 超 過 正 常 值 兩 倍 ( 含 ) 以 上 者 為 不 合 格, 不 予 錄 取 二 其 他 人 員 : 須 於 複 試 當 天 繳 交 本 校 指 定 醫 院 之 體 格 檢 查 表 乙 份 及 胸 部 X 光 檢 查 肝 功 能 檢 查 (GOT GPT) 梅 毒 及 愛 滋 病 血 清 檢 查 報 告 ( 以 上 各 項 檢 查 報 告 限 複 試 日 前 九 十 日 內 檢 查 為 有 效 ) 凡 未 依 規 定 繳 交 或 審 查 患 有 開 放 性 結 核 病 者 色 盲 ( 含 色 弱 ) 梅 毒 愛 滋 病 肝 功 能 異 常 指 數 超 過 正 常 值 兩 倍 ( 含 ) 以 上 者 為 不 合 格, 不 予 錄 取 三 體 格 檢 查 為 考 試 程 序 之 一, 未 參 加 體 檢 或 未 繳 交 體 檢 報 告 或 檢 查 項 目 不 完 全 者, 為 體 檢 不 合 格, 不 予 錄 取 備 註 : 一 警 察 官 之 任 官 資 格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100239030 號 令 公 布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節 錄 ) 第 十 條 初 任 警 察 官 之 年 齡, 不 得 超 過 左 列 規 定 : 一 警 佐 四 十 歲 二 警 正 四 十 五 歲 三 警 監 五 十 歲 升 官 等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限 制 第 十 一 條 警 察 官 之 任 官 資 格 如 左 : 一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二 曾 任 警 察 官, 經 依 法 升 官 等 任 用 者 三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曾 任 警 察 官,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者 - 10 -

警 察 官 之 任 用, 除 具 備 前 項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外, 職 務 等 階 最 高 列 警 正 三 階 以 上, 應 經 警 察 大 學 或 警 官 學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 職 務 等 階 最 高 列 警 正 四 階 以 下, 應 經 警 察 大 學 警 官 學 校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或 警 察 學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二 警 察 特 考 體 格 檢 查 標 準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0950001701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節 錄 ) 第 九 條 本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一 身 高 : 男 性 不 及 一 六 五 公 分, 女 性 不 及 一 六 公 分 者 但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男 性 不 及 一 五 八 公 分, 女 性 不 及 一 五 五 公 分 二 體 格 指 標 : 男 性 不 及 十 八 或 超 過 二 十 八 ; 女 性 不 及 十 七 或 超 過 二 十 六 其 計 算 方 法 為 體 重 ( 公 斤 ) 除 以 身 高 ( 公 尺 ) 平 方 並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以 下 第 一 位, 四 捨 五 入 三 視 力 : 各 眼 裸 視 未 達 O. 二 者 但 矯 正 視 力 達 一.O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聽 力 : 矯 正 後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逾 九 O 分 貝 者 五 辨 色 力 : 色 盲 或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色 弱 者 六 血 壓 : 收 縮 壓 超 過 一 四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舒 張 壓 超 過 九 十 五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者 七 單 手 拇 指 食 指 或 其 他 三 手 指 中 有 二 手 指 以 上 缺 失 或 不 能 伸 曲 張 握 自 如 者 八 手 臂 不 能 伸 曲 自 如 或 兩 手 伸 臂 不 能 環 繞 正 常 者 九 雙 下 肢 不 能 蹲 下 起 立 或 原 地 起 跳 不 能 自 如 者 十 有 幫 派 色 情 等 不 雅 之 紋 身 或 刺 青 者, 但 原 住 民 基 於 傳 統 禮 俗 及 現 役 退 除 役 軍 人 基 於 忠 貞 象 徵 而 有 紋 身 或 刺 青 之 圖 騰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一 肺 結 核 痰 塗 片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十 二 患 有 精 神 病 者 十 三 其 他 重 症 疾 患, 無 法 治 癒,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 11 -

拾 口 試 標 準 : 口 試 時 發 現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不 合 格 : 一 體 格 儀 容 欠 端 正 者 二 口 吃 或 口 齒 不 清 者 三 常 識 貧 乏 或 對 警 察 專 業 觀 念 偏 差 者 四 反 應 遲 鈍 或 其 他 不 適 宜 從 事 警 政 工 作 者 拾 壹 身 家 調 查 : 凡 非 現 職 警 察 消 防 或 海 巡 機 關 人 員 者, 經 初 試 錄 取 者, 依 據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身 家 調 查 辦 法 ( 附 錄 二 ) 規 定 均 需 接 受 身 家 調 查 如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認 定 有 該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錄 取 拾 貳 成 績 計 算 與 初 試 錄 取 標 準 : 一 成 績 計 算 : ( 一 ) 各 項 成 績 滿 分 為 100 分 ( 二 ) 各 項 成 績 ( 含 總 成 績 ) 之 計 算, 均 取 至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二 錄 取 標 準 : ( 一 ) 依 成 績 計 算 總 分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若 總 分 相 同 時 則 以 專 業 科 目 之 總 分 高 者 為 優 先, 若 專 業 科 目 之 總 分 亦 相 同 時, 則 按 專 業 科 目 分 數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其 專 業 科 目 評 比 分 數 高 低 之 優 先 順 序 為 : 2.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 - 12 -

甲 組 :1 犯 罪 偵 查 學 2 刑 事 鑑 識 3 計 算 機 概 論 乙 組 :1 犯 罪 偵 查 學 2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3 心 理 學 ( 二 ) 考 生 如 有 任 一 科 目 成 績 零 分 或 缺 考 者, 即 使 總 分 達 到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均 不 予 錄 取 ( 三 ) 報 考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所 者, 英 文 科 未 達 該 科 成 績 排 序 後 二 分 之 一 考 生 之 平 均 則 不 予 錄 取 依 該 科 全 體 到 考 考 生 成 績 計 算, 均 取 為 整 數 ( 小 數 點 以 下 只 捨 不 入 ) ( 四 ) 加 考 科 目 及 格 標 準 : 加 考 科 目 各 科 成 績 均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成 績 不 列 入 總 成 績 計 算, 及 格 後 再 按 本 簡 章 第 拾 貳 錄 取 標 準 之 規 定 錄 取 加 考 科 目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予 錄 取 拾 參 複 試 放 榜 : 預 定 95 年 8 月 11 日 榜 示, 但 實 際 日 期 仍 應 以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為 準 經 複 試 合 格 錄 取 之 新 生 名 單, 除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並 張 貼 於 校 門 口 公 告 欄, 同 時 個 別 通 知 拾 肆 成 績 複 查 : 一 時 間 :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後 十 日 內 為 限,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申 請 手 續 : 檢 附 成 績 單 影 本 及 簡 章 所 附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表, 寫 明 複 查 科 目, 但 缺 考 一 科 以 上 者 不 得 申 請 複 查, 複 查 費 每 科 50 元 ( 郵 票 不 收, 請 寄 郵 政 匯 票, 兌 - 13 -

款 郵 局 : 桃 園 郵 局, 受 款 人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 附 貼 足 郵 票 之 回 件 信 封 乙 個, 寄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複 查 小 組 收 三 複 查 成 績 以 複 查 筆 試 試 卷 卷 面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重 新 評 閱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製 試 卷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人 員 閱 卷 人 員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四 複 查 結 果 若 有 增 減 分 數 或 錄 取 情 形 有 異 動 者, 考 生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五 榜 示 公 告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如 未 收 到 成 績 單, 請 自 行 至 本 校 網 站 下 載 列 印 六 同 一 科 目 申 請 複 查 以 一 次 為 限 七 如 未 按 上 述 各 點 辦 理 申 請 複 查 者, 來 信 概 不 受 理 回 覆 拾 伍 補 修 規 定 : 凡 非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各 學 系 畢 ( 肄 ) 業 之 學 生 於 錄 取 入 學 後, 應 補 修 本 校 必 修 科 目, 曾 於 專 科 或 大 學 修 習 及 格 並 提 出 證 明 者 可 抵 免, 必 修 科 目 如 下 : 一 共 同 必 修 : 警 察 學 與 警 察 行 政 警 察 法 規 柔 道 射 擊 (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射 擊 課 程 改 為 修 習 : 緊 急 救 護 技 術 ) ( 一 ) 柔 道 : 1. 修 習 二 年, 曾 修 習 警 專 柔 道 二 年 課 程 者, 畢 業 時 需 達 初 段, 特 考 班 ( 含 修 習 一 年 課 程 者 ) 畢 業 時 需 達 一 級, 未 曾 修 習 柔 道 課 程 者, 畢 業 時 需 達 二 級, 並 依 本 校 學 生 晉 級 相 關 規 定 晉 級 2. 考 生 之 身 體 健 康 狀 態 必 須 可 以 接 受 本 校 之 體 技 教 育, 如 有 無 法 接 受 本 校 各 項 體 技 訓 練 中 之 一 項 一 學 期 以 上 之 情 形 者, 入 學 後 經 發 現 或 入 學 後 發 生 無 法 接 受 訓 練 之 情 形 者, 得 處 予 退 學 處 分 或 由 學 生 自 行 申 請 休 學 或 轉 - 14 -

學 3. 年 滿 四 十 歲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免 修 本 課 程 4. 年 滿 五 十 歲 以 上 者 得 改 修 本 校 其 他 適 合 訓 練 之 體 技 課 程 ( 二 ) 射 擊 : 1. 修 習 二 年, 進 度 與 大 學 部 四 年 制 二 年 級 同, 畢 業 合 格 標 準 比 照 大 學 部 四 年 制 二 年 級 課 程 合 格 標 準 2. 年 滿 四 十 歲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免 修 本 課 程 二 各 所 必 修 : ( 一 ) 警 察 政 策 研 究 所 : 警 察 勤 務 ( 二 )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 犯 罪 偵 查 學 ( 三 )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 犯 罪 心 理 學 ( 四 )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 緊 急 救 護 技 術 ( 五 )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 海 巡 法 規 ( 六 ) 公 共 安 全 研 究 所 : 國 家 安 全 法 規 拾 陸 研 究 生 待 遇 : 一 在 學 期 間 全 時 研 究 生 ( 含 在 職 生 及 一 般 生 ) 應 在 校 食 宿, 接 受 本 校 生 活 管 理, 全 時 一 般 生 應 繳 交 學 雜 費, 並 自 行 負 擔 伙 食 費 二 研 究 生 在 學 期 間 佔 缺 帶 職 帶 薪 者, 寒 暑 假 應 返 回 原 服 務 單 位 工 作, 倘 因 特 殊 專 案 研 究 計 畫 須 利 用 寒 暑 假 研 究, 由 研 究 生 逕 向 服 務 單 位 請 假 三 研 究 生 畢 業 時, 依 下 列 程 序 分 發 工 作 : ( 一 ) 警 察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除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 結 ) 業, 現 任 警 ( 隊 ) 員 巡 佐 等 同 職 級 職 務 人 員 及 現 職 為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人 員, 畢 業 時 由 - 15 -

警 政 署 予 以 分 發 巡 官 等 同 職 級 職 務 外, 餘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畢 業 者, 均 返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任 職 ( 二 ) 消 防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返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任 職, 不 另 分 發 ; 現 任 小 隊 長 隊 員 等 同 職 級 職 務 人 員, 依 法 取 得 消 防 分 隊 長 或 相 當 職 務 之 任 官 資 格, 並 由 服 務 機 關 擇 優 陞 任 ( 三 ) 非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所 屬 人 員 考 取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者, 於 畢 業 後,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不 負 責 分 發 ; 另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所 屬 人 員 考 取 者, 畢 業 後 回 任 原 職 缺 ( 四 ) 非 屬 前 三 款 之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返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任 職 ( 五 ) 全 時 一 般 生 不 予 分 發 四 服 務 年 限 : 依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學 生 服 務 年 限 及 教 育 費 用 賠 償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五 在 職 之 全 時 研 究 生 第 三 年 起 不 給 公 費 ;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修 業 期 間 不 給 公 費, 並 需 繳 交 學 雜 費 六 未 役 一 般 生 在 學 期 間 經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者, 得 檢 具 當 事 人 相 關 證 件, 以 警 察 專 長 類 別, 向 內 政 部 役 政 司 申 請 服 警 察 替 代 役 拾 柒 附 則 : 一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是 否 錄 取 備 取 生, 由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定 之 二 本 校 研 究 所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三 非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前 身 為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畢 ( 結 ) 業, 未 接 受 過 警 察 教 育 之 一 般 生, 報 名 限 參 加 全 時 生 考 試,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考 試 不 受 理 一 般 生 報 名 ; 但 現 職 司 法 情 治 鑑 識 人 員 (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 16 -

用 資 格 者 ) 取 得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書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考 生 報 名 時 僅 能 就 全 時 生 或 部 分 時 間 在 職 進 修 生 選 填 一 種 應 試 五 考 生 對 於 本 校 簡 章 規 定 招 生 考 試 或 行 政 處 分 有 疑 義, 以 致 影 響 考 生 權 益 時, 請 即 向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訴 六 本 簡 章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事 項 並 得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訓 練 進 修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拾 捌 申 訴 方 式 : 一 考 生 對 於 考 試 結 果 或 其 他 各 項 試 務 工 作, 認 為 有 損 其 權 益 時, 得 於 本 校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二 考 生 申 訴 書 應 詳 載 考 生 姓 名 准 考 證 號 碼 報 考 系 所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日 期 申 訴 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希 望 獲 得 之 補 救 及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或 證 據 三 考 生 申 訴 案,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不 予 受 理 : ( 一 ) 招 生 有 關 法 令 或 招 生 簡 章 已 有 明 確 規 範 者 ( 二 ) 逾 申 訴 期 限 四 申 訴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訴 處 理 結 果 由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一 個 月 內 函 覆 申 訴 人 ; 必 要 時 應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公 正 調 查, 並 告 知 申 訴 人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附 錄 一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規 定 事 項 壹 報 考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 教 育 部 92 年 4 月 22 日 台 參 字 第 0920057919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條 文 節 錄 第 三 條 具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 一 曾 修 滿 大 學 各 學 系 規 定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經 退 學 離 校 一 年 以 - 17 -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成 績 單 者 二 曾 在 大 學 各 學 系 肄 業, 除 最 後 一 年 未 修 習, 經 退 學 離 校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成 績 單 者 三 曾 在 大 學 修 業 六 年 ( 含 實 習 ) 以 上 之 各 學 系 肄 業, 修 滿 四 年 課 程, 且 已 修 畢 各 該 學 系 應 修 學 分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者 四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後, 其 為 三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二 年 以 上 ; 二 年 制 或 五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三 年 以 上 ; 取 得 專 科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比 照 二 年 制 專 科 辦 理 各 校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增 定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最 低 工 作 年 資 之 規 定 五 曾 經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者 六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資 格 後, 曾 從 事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者 第 五 條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之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歷,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得 準 用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至 四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軍 警 校 院 學 歷 依 教 育 部 核 准 比 敘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均 以 報 考 與 所 習 學 科 相 關 者 為 原 則, 其 相 關 學 科 範 圍 由 各 校 自 訂 ;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所 定 須 經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相 關 工 作, 由 學 校 自 行 認 定 第 七 條 本 標 準 所 稱 離 校 年 數 之 計 算, 自 修 業 證 明 書 所 載 截 止 日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 專 業 訓 練 及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年 數 之 計 算, 以 專 業 訓 練 或 相 關 工 作 之 證 明 上 所 載 開 始 日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貳 加 考 專 業 或 專 門 科 目 : - 18 -

一 行 政 警 察 研 究 所 加 考 研 究 方 法 與 統 計 學 概 論 二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加 考 統 計 學 三 犯 罪 防 治 研 究 所 加 考 研 究 方 法 與 統 計 四 消 防 科 學 研 究 所 加 考 微 積 分 五 資 訊 管 理 研 究 所 加 考 統 計 學 六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加 考 專 業 英 文 七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所 加 考 行 政 學 八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國 境 組 加 考 國 際 公 法 九 公 共 安 全 研 究 所 加 考 法 學 緒 論 參 錄 取 標 準 :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或 依 簡 章 規 定 應 加 考 者 之 加 考 專 業 或 專 門 科 目 各 科 成 績 均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然 後 再 按 本 簡 章 第 拾 貳 項 錄 取 標 準 之 規 定 錄 取 加 考 之 專 業 或 專 門 科 目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予 錄 取 肆 其 他 各 項 入 學 考 試 事 宜, 悉 依 本 簡 章 規 定 辦 理 附 錄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身 家 調 查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九 一 七 六 七 一 四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警 察 教 育 條 例 第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係 指 參 加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之 招 生 考 試, 經 初 試 ( 筆 試 ) 合 格 人 員 - 19 -

第 三 條 身 家 調 查 項 目 如 下 : 一 刑 案 紀 錄 資 料 二 少 年 刑 案 紀 錄 資 料 三 提 報 認 定 或 移 送 之 流 氓 紀 錄 資 料 四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紀 錄 資 料 五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六 懲 戒 或 行 政 處 分 紀 錄 七 學 歷 資 料 八 國 籍 戶 籍 資 料 九 其 他 品 德 及 忠 誠 資 料 前 項 第 二 款 少 年 刑 案 紀 錄 資 料, 不 包 括 依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之 一 規 定 應 予 以 塗 銷 之 紀 錄 資 料 第 四 條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各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認 定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其 身 家 調 查 為 不 合 格 : 一 曾 有 犯 罪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二 有 犯 罪 嫌 疑 經 司 ( 軍 ) 法 機 關 起 訴, 或 因 情 節 重 大, 經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移 送, 尚 在 偵 查 審 理 中 者 三 經 司 ( 軍 ) 法 機 關 羈 押 收 容, 或 發 布 通 緝 協 尋 中, 或 經 警 察 機 關 通 報 要 案 ( 緊 急 ) 查 尋 查 緝, 尚 未 結 案 歸 案 者 四 經 受 少 年 保 護 處 分 者 五 曾 經 認 定 為 流 氓 者 六 最 近 三 年 有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經 裁 處 拘 留 確 定, 或 符 合 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或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加 重 處 罰 之 紀 錄, 情 節 重 大 者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曾 有 精 神 耗 弱, 或 曾 患 有 精 神 病 或 癲 癇 症 者 八 在 警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服 務 受 免 職 或 懲 戒 處 分 記 過 以 上 或 因 品 操 受 行 政 處 分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者 九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臺 灣 警 察 學 校 軍 事 院 校 勒 令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者 十 原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申 請 核 准 來 臺 設 籍 定 居, 於 各 校 畢 業 分 發 時, 合 計 未 滿 十 年 者 十 一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者 前 項 結 果, 各 校 應 以 書 面 載 明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 當 事 人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七 日 內, 以 書 面 記 明 理 由, 向 各 校 聲 明 異 議 各 校 認 為 聲 明 異 議 有 理 由 者, 應 即 撤 銷 原 認 定 ; 認 為 無 理 由 而 維 持 原 認 定 者,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 當 事 人 如 仍 有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 20 -

訴 願 第 五 條 各 校 身 家 調 查 程 序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但 曾 經 各 校 實 施 身 家 調 查 合 格 之 現 職 人 員, 得 免 實 施 : 一 各 校 填 製 初 試 錄 取 人 員 身 家 調 查 表, 送 請 戶 籍 地 警 察 局 查 註, 或 請 警 勤 區 員 警 實 地 調 查 ; 必 要 時 得 函 請 畢 業 學 校 代 查 在 校 操 行 資 料 二 錄 取 人 員 為 後 備 軍 人, 得 函 請 戶 籍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後 備 司 令 部 ; 為 現 役 軍 人, 得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函 請 國 防 部 總 政 治 作 戰 局 查 詢 軍 中 安 全 調 查 資 料 三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複 查 刑 案 素 行 資 料 四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複 查 忠 誠 資 料 第 六 條 身 家 調 查, 應 於 複 試 前 辦 理 完 竣 第 七 條 身 家 調 查 表, 由 各 校 訂 定 之, 並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第 八 條 入 學 後 經 發 現 有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並 提 請 各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認 定 不 合 格 者,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前 項 結 果, 各 校 應 以 書 面 載 明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 當 事 人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七 日 內, 以 書 面 記 明 理 由, 向 各 校 聲 明 異 議 各 校 認 為 聲 明 異 議 有 理 由 者, 應 即 撤 銷 原 認 定 ; 認 為 無 理 由 而 維 持 原 認 定 者,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 當 事 人 如 仍 有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第 九 條 身 家 調 查 資 料,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依 機 密 件 處 理 及 保 管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