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 政 經 濟 篇 法 規 財 政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台 財 人 字 第 10500584800 號 訂 定 財 政 部 所 屬 生 產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附 財 政 部 所 屬 生 產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部 長 許 虞 哲 財 政 部 所 屬 生 產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營 事 業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財 政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所 屬 生 產 事 業 機 構 為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菸 酒 公 司 ) 及 本 部 印 刷 廠, 其 人 員 進 用 事 項, 除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菸 酒 公 司 及 本 部 印 刷 廠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構 ) 人 員 之 職 務 除 菸 酒 公 司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 外, 應 按 其 職 責 區 分 職 等, 職 務 應 依 機 構 層 次 業 務 性 質 及 職 責 程 度, 列 入 職 務 列 等 表, 必 要 時 一 職 務 得 列 二 個 至 三 個 職 等, 並 應 訂 定 編 制 表 報 本 部 核 定 各 機 構 人 員 身 分 屬 性 如 下 : 一 菸 酒 公 司 人 員 : 依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轉 調 該 公 司 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人 員, 為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其 餘 人 員 為 純 勞 工 身 分 二 本 部 印 刷 廠 人 員 : 職 務 列 等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十 一 職 等 人 員 為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為 純 勞 工 身 分 第 四 條 各 機 構 新 進 人 員, 應 公 開 甄 試 進 用 各 機 構 甄 試 方 式 如 下 : 一 各 機 構 甄 試 得 單 獨 或 聯 合 舉 行, 試 務 作 業 得 委 託 行 政 機 關 ( 構 ) 或 民 間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二 各 機 構 甄 試 以 筆 試 為 原 則, 得 按 業 務 需 要 另 依 筆 試 成 績 擇 優 一 定 比 例 人 數 分 階 段 甄 試, 以 口 試 實 地 考 試 測 驗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或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經 歷 證 明 等 方 式 行 之 21645
各 機 構 甄 試 之 筆 試 應 試 科 目, 得 按 業 務 需 要 分 為 共 同 科 目 及 專 業 科 目, 其 錄 取 標 準 及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各 機 構 應 依 需 用 名 額 按 考 試 總 成 績 擇 優 錄 取, 並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列 備 取 名 額 二 甄 試 類 科 僅 採 筆 試 方 式 舉 行 之 類 科, 以 筆 試 成 績 為 考 試 總 成 績 ; 採 分 階 段 考 試 舉 行 之 類 科, 其 筆 試 成 績 應 占 考 試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六 十 以 上 但 筆 試 成 績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或 進 入 次 一 階 段 甄 試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之 三 各 機 構 得 視 甄 試 類 科 需 要, 對 各 階 段 甄 試 或 特 定 科 目 設 定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未 達 該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者, 不 予 錄 取 或 進 入 次 一 階 段 甄 試 各 機 構 辦 理 新 進 人 員 甄 試 作 業, 應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甄 試 計 畫 或 另 訂 定 甄 試 作 業 規 定, 報 本 部 備 查 第 五 條 各 機 構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董 事 監 察 人 與 其 他 重 要 管 理 人 員 及 特 殊 技 術 人 員, 由 各 機 構 擬 訂 項 目 職 位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陳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依 規 定 程 序 進 用, 不 受 前 條 應 公 開 甄 試 進 用 之 限 制 第 六 條 新 進 人 員 應 先 予 試 用 或 實 習, 其 期 間 為 半 年, 期 滿 經 考 核 合 格 者 始 得 正 式 進 用 考 核 不 合 格 者,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人 員 不 予 進 用, 純 勞 工 身 分 人 員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第 七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進 用 : 一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或 業 務 侵 占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不 在 此 限 六 依 公 務 人 員 法 令 停 止 任 用 進 用 人 員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八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各 機 構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人 員 於 進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八 款 情 事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進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進 用 時 已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解 除 進 用 各 機 構 純 勞 工 身 分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解 除 進 用 或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薪 資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21646
第 八 條 菸 酒 公 司 董 事 長 或 總 經 理 本 部 印 刷 廠 廠 長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構 進 用, 或 進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構 之 主 管 對 於 本 機 構 各 級 主 管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應 迴 避 進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其 接 任 以 前 進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第 九 條 各 機 構 得 於 不 超 過 二 人 範 圍 內 進 用 機 要 人 員, 辦 理 機 要 工 作, 並 視 進 用 人 員 資 格 條 件, 比 照 其 他 相 當 職 位 資 格 人 員 職 稱, 不 受 第 四 條 應 公 開 甄 試 進 用 之 限 制 前 項 人 員, 菸 酒 公 司 董 事 長 或 總 經 理 本 部 印 刷 廠 廠 長 得 隨 時 予 以 免 職 ; 菸 酒 公 司 董 事 長 或 總 經 理 本 部 印 刷 廠 廠 長 離 職 時, 應 隨 同 離 職 各 機 構 進 用 機 要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公 平 性 正 當 性 及 其 條 件 與 所 任 職 務 間 之 適 當 性, 其 進 用 及 離 職 應 報 本 部 備 查 第 十 條 各 機 構 人 員 之 陞 遷 升 等 輪 調 等 內 部 管 理 事 項, 由 各 機 構 考 量 單 位 特 性 及 業 務 需 要, 依 資 績 並 重 覈 實 考 核 公 平 程 序 適 才 適 所 等 原 則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第 十 一 條 各 機 構 辦 理 人 事 業 務, 應 遵 守 本 辦 法 規 定, 經 本 部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查 核,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除 予 以 糾 正 外, 對 應 負 責 任 之 相 關 人 員 依 規 定 程 序 予 以 適 當 懲 處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則 命 令 之 總 說 明 及 對 照 表 請 參 閱 行 政 院 公 報 資 訊 網 (http://gazette.nat.gov.tw/) 行 政 規 則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金 管 銀 票 字 第 10540001120 號 一 依 據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機 構 業 務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二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機 構 辦 理 記 名 式 電 子 票 證 連 結 存 款 帳 戶 業 務 之 風 險 控 管 原 則 如 下 : ( 一 ) 申 辦 對 象 : 記 名 式 電 子 票 證 持 卡 人 ( 二 ) 可 連 結 之 帳 戶 :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帳 戶 ( 含 轉 帳 卡 ), 且 帳 戶 所 有 人 限 為 持 卡 人 之 本 人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監 護 人 ( 三 ) 加 值 方 式 : 限 連 線 自 動 加 值 ( 四 ) 可 連 結 之 電 子 票 證 張 數 及 帳 戶 數 : 1 帳 戶 所 有 人 與 持 卡 人 屬 同 一 人 : 依 發 行 機 構 內 部 之 電 子 票 證 加 值 規 範 辦 理 21647
2 帳 戶 所 有 人 與 持 卡 人 非 同 一 人 : (1) 電 子 票 證 經 各 家 發 行 機 構 歸 戶 後, 每 人 於 每 家 發 行 機 構 限 辦 一 張 連 結 他 人 帳 戶 之 電 子 票 證 (2) 每 張 電 子 票 證 限 連 結 一 個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帳 戶 ( 五 ) 自 動 加 值 限 額 : 1 帳 戶 所 有 人 與 持 卡 人 屬 同 一 人 : 依 發 行 機 構 內 部 之 電 子 票 證 加 值 規 範 辦 理 2 帳 戶 所 有 人 與 持 卡 人 非 同 一 人 : (1) 就 電 子 票 證 端, 每 張 電 子 票 證 每 次 最 高 自 動 加 值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下 同 ) 一 千 元 每 日 最 高 自 動 加 值 總 額 為 三 千 元 (2) 就 存 款 帳 戶 端 : 1 每 個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帳 戶 每 月 最 高 可 提 供 他 人 電 子 票 證 自 動 加 值 之 總 額 為 三 萬 元 2 應 提 供 帳 戶 所 有 人 可 依 需 求 勾 選 與 往 來 金 融 機 構 約 定 低 於 上 述 額 度 限 額 之 機 制 ( 六 ) 通 知 機 制 : 由 發 行 機 構 或 存 款 帳 戶 所 在 金 融 機 構 即 時 通 知 或 以 每 月 對 帳 單 通 知 帳 戶 所 有 人 自 動 加 值 訊 息 三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機 構 辦 理 記 名 式 電 子 票 證 連 結 存 款 帳 戶 業 務, 應 依 電 子 票 證 發 行 機 構 業 務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向 本 會 提 出 申 請 四 本 令 自 即 日 生 效 主 任 委 員 丁 克 華 公 告 及 送 達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金 管 證 券 字 第 1050019745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發 行 人 發 行 認 購 ( 售 ) 權 證 處 理 準 則 部 分 條 文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金 管 會 ) 二 修 正 依 據 :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三 旨 揭 法 規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詳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金 管 會 主 管 法 規 整 合 查 詢 系 統 網 站 之 法 規 草 案 預 告 論 壇 網 頁 ( 網 址 :http://law.fsc.gov.tw/law/draftforum. aspx) 21648
四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翌 日 起 14 日 內 於 前 開 法 規 草 案 預 告 論 壇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金 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 二 ) 地 址 : 臺 北 市 新 生 南 路 一 段 85 號 ( 三 ) 電 話 :(02)27747446 ( 四 ) 傳 真 :(02)87734411 主 任 委 員 王 儷 玲 授 權 單 位 主 管 決 行 21649
發 行 人 發 行 認 購 ( 售 ) 權 證 處 理 準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21650
發 行 人 發 行 認 購 ( 售 ) 權 證 處 理 準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2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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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院 公 報 第 022 卷 第 095 期 20160524 財 政 經 濟 篇 2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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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RS Ltd. AL Fitch, Inc. A-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A- Moody s Investor Services, Inc. A3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A- Standard & Poor s Rating Services A-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A- LACE Financial Corp. A- 2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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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aka Securities ExchangeOSE Tokyo Stock ExchangeTSE Korea Stock ExchangeKSE American Stock ExchangeAMEX Chicago Stock Exchange NASDAQ New York Stock ExchangeNYSE Pacific Exchange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ISE Philadelphia Stock Exchange Montreal ExchangeME London Stock ExchangeLSE Frankfurt Stock Exchange - (Euronext Paris) Stockholm Exchange Australian Stock Exchange(ASX)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HKEX Singapore Stock ExchangeSGX 21666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台 關 業 字 第 10510106511 號 主 旨 : 公 告 修 正 抵 達 桃 園 (TPE) 航 程 小 於 或 等 於 4 小 時 之 國 外 機 場 地 點 及 抵 達 高 雄 (KHH) 航 程 小 於 或 等 於 4 小 時 之 國 外 機 場 地 點 依 據 : 運 輸 工 具 進 出 口 通 關 管 理 辦 法 第 71 條 第 2 項 及 海 關 管 理 承 攬 業 辦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公 告 事 項 : 抵 達 本 國 機 場 航 程 小 於 或 等 於 4 小 時 之 國 外 機 場 地 點, 前 經 本 署 104 年 6 月 9 日 台 關 業 字 第 1041012589 號 公 告 在 案, 本 次 修 正 該 公 告 附 表 2 及 附 表 6( 如 附 件 ), 抵 達 桃 園 (TPE) 航 程 小 於 或 等 於 4 小 時 之 國 外 機 場 地 點 增 列 宿 霧 (CEB) 抵 達 高 雄 (KHH) 航 程 小 於 或 等 於 4 小 時 之 國 外 機 場 地 點 增 列 福 岡 (FUK) 21667
附 表 2 抵 達 高 雄 (KHH) 航 程 小 於 或 等 於 4 小 時 之 國 外 機 場 地 點 國 外 機 場 地 點 曼 谷 廣 州 鄭 州 重 慶 長 沙 成 都 福 州 福 岡 海 口 河 內 合 肥 杭 州 香 港 哈 爾 濱 仁 川 南 昌 大 阪 昆 明 桂 林 麗 江 澳 門 馬 尼 拉 寧 波 南 寧 成 田 琉 球 北 京 浦 東 胡 志 明 深 圳 國 際 航 空 運 輸 協 會 機 場 代 碼 BKK CAN CGO CKG CSX CTU FOC FUK HAK HAN HFE HGH HKG HRB ICN KHN KIX KMG KWL LJG MFM MNL NGB NNG NRT OKA PEK PVG SGN SZX 21668
青 島 濟 南 天 津 太 原 武 漢 廈 門 徐 州 宜 昌 TAO TNA TSN TYN WUH XMN XUZ YIH 21669
附 表 6 抵 達 桃 園 (TPE) 航 程 小 於 或 等 於 4 小 時 之 國 外 機 場 地 點 國 外 機 場 地 點 旭 川 曼 谷 廣 州 宿 霧 鄭 州 長 春 濟 州 重 慶 清 邁 克 拉 克 長 沙 扎 幌 成 都 大 連 曼 谷 張 家 界 福 州 靜 岡 福 岡 關 島 海 口 河 內 呼 和 浩 特 合 肥 杭 州 廣 島 函 館 香 港 海 拉 爾 哈 爾 濱 國 際 航 空 運 輸 協 會 機 場 代 碼 AKJ BKK CAN CEB CGO CGQ CJU CKG CNX CRK CSX CTS CTU DLC DMK DYG FOC FSZ FUK GUM HAK HAN HET HFE HGH HIJ HKD HKG HLD HRB 21670
仁 川 銀 川 石 垣 島 泉 州 南 昌 大 阪 長 灘 島 宮 崎 小 松 鹿 兒 島 貴 陽 桂 林 麗 江 澳 門 馬 尼 拉 務 安 寧 波 名 古 屋 南 京 東 京 琉 球 岡 山 北 京 金 邊 釜 山 浦 東 暹 粒 帛 琉 仙 台 胡 志 明 瀋 陽 石 家 莊 深 圳 大 丘 高 松 ICN INC ISG JJN KHN KIX KLO KMI KMQ KOJ KWE KWL LJG MFM MNL MWX NGB NGO NKG NRT OKA OKJ PEK PNH PUS PVG REP ROR SDJ SGN SHE SJW SZX TAE TAK 21671
青 島 濟 南 富 山 天 津 黃 山 太 原 溫 州 武 漢 無 錫 西 安 廈 門 徐 州 煙 台 鹽 城 TAO TNA TOY TSN TXN TYN WNZ WUH WUX XIY XMN XUZ YNT YNZ 經 濟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經 貿 字 第 10504602380 號 主 旨 : 公 告 自 本 (105) 年 5 月 20 日 起 中 國 大 陸 製 CCC8543.70.53.00-9EX 錄 音 用 混 波 組 等 2 項 貨 品 及 CCC8543.70.94.00-0EX 紅 外 線 遙 控 器 等 2 項 貨 品 准 許 輸 入, 相 關 貨 品 分 類 號 列 及 中 英 文 貨 品 名 稱, 如 附 表 依 據 :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貿 易 許 可 辦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說 明 : 一 為 配 合 海 關 進 口 稅 則 部 分 稅 則 修 正, 本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爰 配 合 修 正 相 關 貨 品 分 類 號 列, 其 中 CCC8543.70.51.00-1 錄 音 用 混 波 組 及 CCC8543.70.52.00-0 錄 音 用 減 音 組, 屬 本 部 公 告 准 許 輸 入 之 中 國 大 陸 物 品 項 目, 自 本 年 5 月 20 日 起 該 2 項 號 列 刪 除, 原 屬 該 2 項 號 列 項 下 之 貨 品 合 併 CCC8543.70.99.90-6 其 他 電 機 及 器 具 項 下 部 分 貨 品 ( 指 已 開 放 71 項 以 外 之 部 分 貨 品 ), 改 歸 列 CCC8543.70.53.00-9 混 音 用 之 數 位 訊 號 處 理 器 具, 可 連 接 有 線 或 無 線 網 路 者, 爰 公 告 旨 揭 中 國 大 陸 製 CCC8543.70.53.00-9EX 錄 音 用 混 波 組 錄 音 用 減 音 組 等 2 項 貨 品 准 許 輸 入 二 現 行 CCC8543.70.99.20-1 紅 外 線 遙 控 器 項 下 之 用 於 影 像 遊 戲 機 之 紅 外 線 遙 控 裝 置 及 現 行 CCC8543.70.99.30-9 外 接 之 射 頻 功 率 放 大 器 項 下 部 分 微 波 放 大 器, 原 屬 本 部 公 告 准 許 輸 入 之 中 國 大 陸 物 品 項 目, 合 併 CCC8543.70.99.90-6 其 他 電 機 及 21672
器 具 項 下 部 分 貨 品 ( 指 已 開 放 71 項 以 外 之 部 分 貨 品 ), 自 本 年 5 月 20 日 起 改 歸 列 CCC8543.70.94.00-0 用 於 影 像 遊 戲 機 之 紅 外 線 遙 控 裝 置 ; 數 位 飛 行 數 據 記 錄 器 ; 微 波 放 大 器 項 下, 爰 公 告 旨 揭 CCC8543.70.94.00-0EX 紅 外 線 遙 控 器 外 接 之 射 頻 功 率 放 大 器 等 2 項 貨 品 准 許 輸 入 附 表 經 濟 部 公 告 開 放 准 許 輸 入 中 國 大 陸 物 品 項 次 CCC 號 列 中 英 文 貨 品 名 稱 特 別 規 定 001 8543.70.53.00-9 EX 錄 音 用 混 波 組 Mixing units for use in sound recording 002 8543.70.53.00-9 EX 錄 音 用 減 音 組 Noise reduction units for use in sound recording 003 8543.70.94.00-0 EX 紅 外 線 遙 控 器 Infra-red ray remote control apparatus 004 8543.70.94.00-0 EX 外 接 之 射 頻 功 率 放 大 器 External RF (radio frequency) power amplifier 21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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