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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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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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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4 次 教 務 會 議 紀 錄 會 議 時 間 :104 年 01 月 05 日 ( 週 一 ) 中 午 12:00 會 議 地 點 :M 棟 B1-2 會 議 廳 (MB106)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4 次 教 務 會 議 資 料 目 錄 壹 報 告 事 項 一 1031 學 期 第 3 次 教 務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P.1 貳 審 議 事 項 案 由 一 新 制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院 核 心 課 程 會 考 實 施 要 點 P.2 案 由 二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轉 系 ( 組 ) 申 請 辦 法 P.3 案 由 三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P.10 案 由 四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P.10 案 由 五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工 程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P.11 參 臨 時 動 議

壹 報 告 事 項 一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教 務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提 案 討 論 案 由 審 議 1031 學 期 第 2 次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資 料 會 後 執 行 情 形 已 完 成 美 容 福 祉 學 程 申 請 廢 止 一 案 已 完 成 審 查 103.2 學 期 網 路 教 學 課 程 申 請 計 畫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計 算 辦 法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科 部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分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分 學 程 畢 業 資 格 審 核 要 點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提 昇 英 文 能 力 實 施 辦 法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英 文 能 力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實 施 辦 法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護 理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營 養 暨 營 養 醫 學 所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物 理 治 療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生 物 科 技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撤 案 修 正 中, 擬 於 103.2 學 期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撤 案 修 正 中, 擬 於 103.2 學 期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撤 案 修 正 中, 擬 於 103.2 學 期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撤 案 修 正 中, 擬 於 103.2 學 期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已 完 成 1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應 用 英 語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老 人 福 利 與 事 業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幼 兒 保 育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美 髮 造 型 設 計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生 物 醫 學 工 程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修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工 程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撤 案 修 正 中, 擬 於 103.2 學 期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貳 審 議 事 項 案 由 一 : 新 制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院 核 心 課 程 會 考 實 施 要 點, 提 請 討 論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 ( 附 件 一,P.12~ P.13)( 附 件 二,P.14) 說 明 : 1. 為 提 升 本 校 各 院 學 生 核 心 能 力 及 確 保 教 學 品 質, 規 劃 以 院 為 單 位 實 施 共 同 會 考 科 目 2. 為 利 推 動 學 校 會 考 制 度 推 行, 並 自 104 學 年 度 適 用, 特 訂 定 本 實 施 要 點, 詳 如 附 件 一 所 示, 提 請 討 論 3.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調 查 各 院 會 考 規 劃 科 目, 如 附 件 二 所 示 4. 各 院 擬 實 施 會 考 科 目 之 授 課 學 年 / 學 期 若 有 不 一 且 尚 未 實 施, 若 具 可 行 性 ( 不 違 反 學 科 開 課 及 學 習 邏 輯 順 序 ), 建 議 各 系 調 整 科 目 總 表 104 學 年 入 學 新 生, 課 程 實 施 時 間 安 排 於 相 同 學 年 / 學 期, 以 利 會 考 之 實 施 討 論 : 略 決 議 :1. 原 第 五 點 第 八 目 款 修 正 為 會 考 監 考 人 員 與 閱 卷 由 各 授 課 教 師 擔 任 授 課 教 師 若 因 故 無 法 監 考, 得 協 請 院 內 教 師 協 助 擔 任 監 考 教 師, 並 經 工 作 小 組 召 集 人 同 意 後 實 施 各 學 院 院 長 及 會 考 工 作 小 組 召 集 人 得 抽 檢 閱 卷 結 果 之 確 實 性 與 公 平 性, 並 做 必 要 與 適 當 之 處 理 2. 會 考 科 目, 盡 可 能 請 各 院 於 104 科 目 總 表, 調 整 至 同 一 學 年 期 3. 各 院 於 103.2 學 期, 先 針 對 開 設 於 此 學 期 之 科 目 試 辦 會 考 2

案 由 二 :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轉 系 ( 組 ) 申 請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 附 件 三,P.15~ P.17)( 附 件 四,P.18~ P.20)( 附 件 五,P.21~ P.24) 說 明 : 1. 因 應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之 需 求 及 降 低 學 生 休 退 率 之 目 標, 推 動 自 主 轉 系 是 一 種 可 能 策 略 2. 分 析 學 生 自 主 轉 系 ( 自 我 決 定 轉 系 ) 之 意 涵, 可 能 包 含 : (1). 每 名 學 生 皆 可 提 出 申 請 而 不 受 成 績 限 制 (2). 學 生 可 自 由 轉 入 想 就 讀 之 系 而 不 必 經 過 審 核 3. 對 照 上 述 自 主 轉 系 意 涵 之 分 析, 本 校 現 行 轉 系 辦 法 及 各 系 轉 系 相 關 規 範 要 點 ( 附 件 三 ) 整 理 如 下 表 ( 各 系 已 將 輔 系 修 讀 申 請 資 格 放 寛 為 學 業 成 績 與 操 行 成 績 60 分 或 連 操 行 成 績 亦 刪 除, 惟 轉 系 申 請 資 格 部 份, 教 務 處 雖 於 103.10.15 日 請 各 系 斟 酌 是 否 放 寬 相 關 規 定, 各 系 仍 暫 未 提 出 修 訂 ): 校 定 辦 法 重 要 規 範 申 請 資 格 第 三 條 : 一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者, 得 轉 各 系 ( 組 )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二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者, 得 轉 各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三 修 業 滿 二 學 年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系 ( 組 )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招 收 名 額 第 六 條 : 以 不 超 過 該 系 ( 組 ) 一 年 級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二 成 為 度 轉 系 次 數 1 次 轉 系 審 核 第 八 條 : 申 請 轉 系 ( 組 ) 時 只 限 申 請 一 系 ( 組 ) 填 具 申 請 表 後, 送 請 轉 出 轉 入 系 ( 組 ) 院 審 核 意 各 系 重 要 規 範 接 受 申 請 資 格 訂 定 學 業 成 績 標 準 :3 系 護 理 系 :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全 班 人 數 前 50% 資 管 系 : 歷 年 學 業 成 績 在 該 班 未 達 50% 食 科 系 : 學 業 總 平 均 60 分 ( 含 ) 以 上 物 治 系 : 曾 修 習 解 剖 學 生 理 學 等 相 關 課 程, 成 績 須 達 60 分 ( 含 ) 以 上 訂 定 操 行 成 績 標 準 :10 系 護 理 營 養 物 治 餐 旅 資 管 食 科 環 安 醫 工 等 系 : 前 一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80 分 或 操 行 總 平 均 80 分 以 上 美 髮 系 : 操 行 70( 含 ) 以 上 應 英 系 : 操 行 甲 等 ( 含 ) 以 上 審 查 方 式 僅 書 面 審 查 :7 系 環 安 系 資 工 系 醫 工 系 幼 保 系 食 科 系 生 科 系 營 養 系 等 7 系 書 面 審 查 + 面 試 :9 系 3

見, 經 轉 系 ( 組 ) 審 查 會 議 通 過 後, 再 送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彙 整 存 查 護 理 系 健 康 系 餐 旅 系 資 管 系 妝 品 系 美 髮 系 老 福 系 文 創 系 運 休 系 9 系 書 面 + 筆 試 :1 系 應 英 系 ( 測 驗 科 目 : 英 文 ) 書 面 審 查 + 筆 試 + 面 試 :1 系 物 治 系 錄 取 標 準 餐 旅 系 ( 審 查 總 成 績 未 達 85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 4. 針 對 每 名 學 生 皆 可 提 出 申 請 而 不 受 成 績 限 制 此 項 : (1). 學 生 可 能 因 興 趣 不 合 而 導 致 學 業 成 績 不 佳, 因 而 試 圖 轉 系 以 能 適 性 發 展 就 此 而 言, 取 消 學 業 成 績 限 制 應 有 其 合 理 性, 惟 護 理 物 治 等 系 因 有 畢 業 生 通 過 國 家 考 試 ( 護 理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 之 壓 力, 設 定 學 業 成 績 或 曾 修 習 科 目 之 限 制, 亦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合 理 性 (2). 操 行 成 績 與 學 習 並 無 直 接 關 聯 且 無 法 據 以 論 斷 品 格 高 下 及 是 否 影 響 學 習 或 同 儕, 故 應 可 刪 除 相 關 限 制 5. 針 對 學 生 可 自 由 轉 入 擬 就 讀 之 系 而 不 必 經 過 審 核 此 項 : (1). 優 點 可 充 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以 及 可 能 有 助 於 學 生 休 退 率 之 降 低 (2). 可 考 量 問 題 學 生 轉 入 系 之 學 生 總 額 可 能 過 高 而 需 另 行 開 班 學 生 轉 出 之 系 學 生 總 數 雖 減 少, 亦 應 正 當 開 班, 導 致 經 營 成 本 提 高 學 生 轉 入 系 之 學 生 總 額 若 過 高, 可 能 會 有 師 生 比 教 室 空 間 與 設 備 是 否 足 夠 之 問 題 護 理 物 治 等 熱 門 科 系 若 能 保 留 名 額 給 轉 學 考 試 之 學 生, 可 收 取 程 度 較 佳 學 生 而 提 升 國 考 錄 取 率 且 可 增 加 校 外 學 生 報 名 參 加 轉 學 考 試 之 人 數, 進 而 促 使 校 內 他 系 於 轉 學 考 錄 取 較 多 外 學 生 4 綜 上 所 述 : 透 過 審 核 機 制 針 對 各 系 轉 入 名 額 做 一 定 程 度 的 限 制, 可 能 有 其 必 要 6. 本 校 101-103 學 年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及 審 核 結 果 分 析 彙 整 如 下 表 ( 相 關 統 計 表 如 附 件 四 ): 4

學 院 轉 入 系 申 請 通 過 未 通 過 放 棄 醫 護 學 院 84 47 37 0 人 文 社 會 學 院 84 74 9 1 民 生 學 院 105 91 11 3 管 理 學 院 65 49 16 0 工 學 院 3 2 1 0 合 計 341 263 74 4 備 註 未 通 過 者 佔 申 請 學 生 數 22.87% 統 計 本 校 101-103 學 年 申 請 轉 系 學 生 未 通 過 者 共 74 位, 原 因 分 三 類 : 名 額 不 足 資 格 不 符 未 獲 錄 取 ( 參 下 表 ) 未 通 過 轉 系 學 生 後 來 辦 理 休 退 學 或 因 學 業 成 不 及 格 被 退 學 共 25 位, 佔 33.78%(25/74 ), 其 中 又 以 因 申 請 轉 系 資 格 不 符 而 後 來 辦 理 休 退 學 之 學 生 共 20 位 為 最 多 另 外, 未 通 過 轉 系 學 生, 計 14 名 ( 約 佔 18.92%) 因 轉 學 志 趣 不 合 或 連 續 2 學 期 不 及 格 學 分 達 1/2 之 原 因 被 退 學 依 此 推 論, 提 升 學 生 轉 系 成 功 率, 可 能 有 助 於 降 低 學 生 休 退 率 101.1 至 103.2 學 期 申 請 轉 系 人 數 統 計 表 ( 學 院 別 ) 學 院 轉 出 系 申 請 通 過 未 通 過 放 棄 當 時 轉 入 它 系 未 通 過 原 因 名 額 不 足 :2 名 (11.1%) 食 科 系 1 名 護 理 系 1 名 1031 退 學 ( 轉 學 因 素 ) 醫 護 學 院 98 80 18 0 資 格 不 符 :11 名 (61.1%) 護 理 系 3 名 物 治 系 4 名 老 福 系 1 名 餐 旅 系 1 名 營 養 系 1 名 1011 退 學 ( 轉 學 因 素 ) 食 科 系 1 名 1012 退 學 ( 轉 學 因 素 ) 5

人 文 社 會 學 院 49 33 16 0 未 獲 錄 取 :4 名 (22.2%) 老 福 系 1 名 文 創 系 1 名 妝 品 系 2 名 1 位 1022 休 學 ( 家 庭 因 素 ) 1 位 1012 退 學 ( 志 趣 不 合 ) 面 試 時 自 願 放 棄 :1 名 (5.5%) 應 英 系 1 名 名 額 不 足 :5 名 (31.3%) 護 理 系 1 名 餐 旅 系 1 名 食 科 系 3 名 1 位 於 1021 休 學 ( 志 趣 不 合 ) 資 格 不 符 :10 名 (63%) 餐 旅 系 5 名 1 位 1021 退 學 ( 轉 學 因 素 ) 1 位 1021 因 逾 期 未 註 冊 退 學 1 位 1012 休 學 ( 家 庭 因 素 ) 護 理 系 3 名 物 治 系 1 名 食 科 系 1 名 未 獲 錄 取 :1 名 (6.3%) 護 理 系 1 名 名 額 不 足 :3 名 (16.7%) 餐 旅 系 1 名 護 理 系 2 名 1 位 1022 因 逾 期 未 註 冊 退 學 民 生 學 院 98 77 18 3 資 格 不 符 :11 名 (61.1%) 物 治 系 1 名 老 福 系 2 名 護 理 系 2 名 1 位 1031 退 學 ( 轉 學 因 素 ) 妝 品 系 1 名 1022 因 休 學 期 限 屆 滿 退 學 食 科 系 1 名 1012 休 學 ( 工 作 因 素 ) 餐 旅 系 4 名 1 位 1011 因 學 業 成 績 連 續 1/2 退 學 1 位 1012 退 學 ( 轉 學 因 素 ) 1 位 1022 因 學 業 成 績 連 續 1/2 退 學 6

未 獲 錄 取 :4 名 (22.2%) 護 理 系 4 名 錄 取 後 自 願 放 棄 :3 名 (16.7%) 妝 品 系 2 名 美 髮 系 1 名 管 理 學 院 54 40 14 0 工 學 院 42 33 8 1 名 額 不 足 :2 名 (14.2%) 護 理 系 2 名 資 格 不 符 :9 名 (64.2%) 物 治 系 2 名 護 理 系 2 名 營 養 系 1 名 妝 品 系 1 名 餐 旅 系 2 名 1 位 1012 退 學 ( 轉 學 因 素 ) 應 英 系 1 名 1011 因 逾 期 未 註 冊 退 學 未 獲 錄 取 :3 名 (21.4%) 餐 旅 系 1 名 物 治 系 1 名 護 理 系 1 名 資 格 不 符 :7 名 (77.8%) 物 治 系 1 名 老 福 系 1 名 資 工 系 1 名 妝 品 系 1 名 1021 退 學 ( 轉 學 因 素 ) 生 科 系 3 名 1 位 1022 因 學 業 成 績 連 續 1/2 退 學 1011 退 學 ( 轉 學 因 素 ) 面 試 時 自 願 放 棄 :1 名 (11.1%) 文 創 系 1 名 錄 取 後 自 願 放 棄 :1 名 (11.1%) 運 休 系 1 名 7. 他 校 轉 系 相 關 規 定 與 做 法 彙 整 如 下 表 : 學 校 申 請 資 格 轉 系 次 數 招 收 名 額 朝 陽 科 大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1 次 ( 特 殊 原 因 專 簽 不 超 過 1 年 級 原 核 定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2 成 核 可 不 在 此 限 ) 南 台 科 大 四 技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2 次 為 限 各 系 學 生 總 數 以 不 超 過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之 二 成, 且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六 十 人 為 原 則 7

中 國 藥 大 限 定 轉 入 各 系 之 二 年 級 2 次 為 限 各 學 系 退 學 所 產 生 之 名 額 ( 總 數 不 得 超 過 原 核 定 之 新 生 名 額 ) 台 灣 大 學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1 次 為 限 原 核 定 名 額 加 2 成 為 限 中 興 大 學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1 次 為 限 原 核 定 名 額 加 2 成 為 度 東 海 大 學 修 滿 一 學 期 以 上 者 2 次 為 限 考 量 教 學 資 源 之 容 量, 並 依 實 際 在 學 學 生 人 數 等 條 件 訂 定 之 不 限 次 數 ( 四 年 級 靜 宜 大 學 逢 甲 大 學 政 治 大 學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以 同 年 級 平 轉 為 原 則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不 可 申 請 )(103 年 原 核 定 名 額 加 2 成 為 限 10 月 8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 2 次 為 限 原 報 部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為 基 準 1 次 為 限 以 不 超 過 原 核 定 名 額 及 分 發 新 生 名 額 之 2 成 為 度 輔 仁 大 學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1 次 為 限 原 核 定 名 額 加 2 成 為 限 8. 本 校 與 他 校 轉 系 規 範 與 實 施 方 式 比 較 : (1). 各 校 轉 系 規 定 大 抵 皆 以 修 畢 一 學 年 才 可 申 轉 系 本 校 為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即 可 申 請 轉 系 ( 一 上 即 可 申 請, 轉 系 會 議 通 過 後 一 下 可 轉 入 ), 彈 性 較 大 另 部 份 學 校 限 制 轉 入 之 年 級, 本 校 開 放 平 轉 及 降 轉, 彈 性 亦 較 大 (2). 各 校 申 請 轉 系 次 數, 除 靜 宜 大 學 無 限 制 ( 四 年 級 不 可 申 請 ), 其 它 各 校 皆 有 限 制 轉 系 1-2 次 之 規 定 本 校 限 制 僅 能 轉 系 1 次, 若 干 學 校 開 放 2 次 機 會 (3). 招 收 名 額 部 份, 部 份 學 校 以 報 部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為 基 準 ( 如 逢 甲 大 學 ), 較 多 學 校 以 原 新 生 核 定 名 額 2 成 為 限, 本 校 亦 以 各 系 ( 組 ) 一 年 級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二 成 為 度 ( 本 校 每 學 期 實 際 轉 系 後 名 額 因 考 量 教 室 容 量 與 設 備 等 因 素, 配 合 大 班 人 數 之 設 定, 皆 以 不 超 過 每 班 65 人 為 限 ) 9. 綜 合 上 述 分 析, 本 校 現 行 轉 系 規 範 可 調 整 方 向 包 含 : (1). 申 請 資 格 8

將 本 校 辦 法 第 七 條 ( 申 請 資 格 ) 修 訂 為 除 有 特 殊 需 要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各 系 不 得 針 對 學 業 與 操 行 成 績 設 定 申 請 轉 系 標 準, 以 符 合 協 助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及 特 殊 系 科 ( 如 物 治 護 理 之 需 求 ) (2). 轉 系 次 數 參 考 靜 宜 大 學 做 法 不 限 制 次 數 ( 大 四 不 能 申 請 轉 系 ), 以 充 份 讓 學 生 有 足 夠 機 會 適 探 自 我 與 適 性 發 展 ( 惟 學 生 可 能 也 可 能 因 而 增 加 延 畢 之 可 能 性, 針 對 申 請 學 生 就 此 進 行 說 明, 因 而 有 其 必 要 ) (3). 轉 系 名 額 建 議 修 正 為 : 考 量 教 學 資 源 之 容 量, 並 依 申 請 作 業 當 學 期 實 際 在 學 學 生 人 數 參 酌 設 定 ( 並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以 在 滿 足 協 助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師 生 比 空 間 設 備 等 要 求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4). 審 核 機 制 基 於 協 助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之 立 場, 於 本 校 辦 法 第 7 條 ( 轉 系 審 核 ) 增 列 各 系 不 得 阻 止 學 生 申 請 轉 出 之 規 定 若 招 生 名 額 有 限, 申 請 轉 入 名 額 又 超 過 額 度, 則 各 系 審 核 機 制 ( 書 審 面 試 或 筆 試 ) 有 其 存 在 之 必 要 另 若 申 請 轉 入 名 額 在 可 接 受 額 度 範 圍, 除 非 學 生 情 況 確 實 特 殊, 原 則 上 請 各 系 儘 可 能 接 納 學 生 轉 系 申 請 10. 另 外, 學 生 復 學 時 因 系 科 ( 組 ) 變 更 或 停 辦, 依 休 復 學 施 行 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 致 復 學 時 無 原 就 讀 系 科 ( 組 ) 可 復 時, 願 意 接 受 學 校 輔 導 自 行 轉 至 適 當 系 科 ( 組 ) 就 讀, 或 轉 插 其 他 相 關 大 專 院 校, 否 則 得 辦 理 退 學 因 此 一 情 況 已 明 訂 於 本 校 休 復 學 施 行 辦 法 故 建 議 刪 除 第 十 三 條 11. 依 上 述 分 析 與 建 議, 將 本 校 現 行 辦 法 先 行 調 整 如 附 件 辦 法 : 討 論 : 略 決 議 :.1. 原 第 三 點 修 正 為 三 四 年 制 大 學 部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 組 ) 時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者, 得 轉 各 系 ( 組 )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 二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者, 得 轉 各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 三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二 學 年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系 ( 組 )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9

( 四 ) 大 陸 生 申 請 轉 系, 不 得 轉 入 低 於 目 前 就 讀 年 級, 且 申 請 轉 入 之 系 ( 組 ), 須 於 教 育 部 核 定 得 招 生 陸 生 之 系 ( 組 ) 辦 理 2. 原 第 四 點 修 正 為 四 四 年 制 大 學 部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 組 ): ( 一 ) 四 年 級 學 生 ( 二 ) 休 學 生 尚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 三 ) 99 學 年 度 ( 含 ) 以 前 經 推 薦 甄 選 及 技 優 入 學 者, 惟 若 情 況 特 殊, 需 附 原 經 系 導 師 推 薦 函 推 薦, 及 提 經 轉 系 ( 組 ) 會 議, 報 請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案 由 三 :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提 請 討 論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 附 件 六,P.25~ P.40) 說 明 : 1. 轉 系 ( 組 ) 申 請 辦 法 名 稱 已 修 正 為 轉 系 ( 組 ) 實 施 要 點, 故 修 正 第 五 十 一 條 : 學 生 轉 系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文 字 部 份 為 : 學 生 轉 系 ( 組 ) 實 施 要 點 2. 修 正 第 五 十 二 條 : 轉 系 ( 組 ) 以 一 次 為 限, 調 整 為 參 考 靜 宜 大 學 做 法 不 限 制 次 數 ( 大 四 不 能 申 請 轉 系 ), 以 讓 學 生 有 充 份 機 會 適 探 自 我 與 適 性 發 展 ( 惟 學 生 可 能 也 可 能 因 而 增 加 延 畢 之 可 能 性, 針 對 申 請 學 生 就 此 進 行 說 明, 因 而 有 其 必 要 ) 案 由 四 :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 附 件 七,P.41~ P.44) 說 明 : 因 日 間 部 四 技 體 育 課 程 由 0 學 分 修 正 為 1 學 分, 進 修 部 四 技 仍 維 持 體 育 課 程 0 學 分, 為 免 進 修 部 學 生 從 轉 學 管 道 轉 入 日 間 部 四 技 後 無 法 抵 免 體 育 課 程, 故 建 議 修 正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款 ; 以 少 抵 多 者 : 不 足 之 學 分, 由 各 系 或 通 識 學 院 選 定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目 補 足, 無 法 補 足 者 則 不 予 承 認 其 抵 免 學 分, 體 育 課 程 之 抵 免 由 體 育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依 課 程 實 質 內 容 審 定 及 教 務 長 核 定, 不 在 此 限 討 論 : 略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10

案 由 五 :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工 程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提 請 討 論 ( 提 案 單 位 :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工 程 系 )( 附 件 八,P.45~ P.48) 說 明 : 因 應 本 系 修 改 科 目 總 表 科 目 及 學 分 調 整, 調 降 專 業 必 選 修 科 目 學 分 討 論 : 略 決 議 : 原 科 目 總 表 科 目 之 備 註 修 正 為 至 少 修 滿 20 學 分 參 臨 時 動 議 11

附 件 一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院 核 心 課 程 會 考 實 施 要 點 ( 草 案 ) 一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提 升 學 生 專 業 核 心 能 力 及 確 保 教 學 品 質, 特 訂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院 核 心 課 程 會 考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二 本 要 點 實 施 對 象 為 修 習 本 校 各 學 院 會 考 課 程 學 生 三 本 校 各 學 院 ( 不 含 通 識 學 院 ) 須 依 院 核 心 能 力 訂 定 院 核 心 課 程, 並 指 定 至 少 一 科 為 會 考 科 目, 送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備 查 四 會 考 科 目 之 教 學 以 共 同 教 材 與 進 度 為 原 則 五 會 考 之 實 施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各 學 院 成 立 會 考 工 作 小 組, 每 學 年 由 院 長 遴 聘 會 考 科 目 相 關 授 課 教 師 組 成, 並 指 定 一 名 為 召 集 人 ( 二 ) 各 學 院 會 考 工 作 小 組 須 針 對 會 考 科 目 研 議 教 材 內 容 教 學 進 度 學 習 成 效 評 量 等 教 學 相 關 事 宜 ( 三 ) 會 考 工 作 小 組 於 前 項 事 務 之 決 議 須 經 院 課 程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方 能 實 施 ( 四 ) 會 考 時 間 由 會 考 工 作 小 組 召 集 人 與 各 學 院 助 理 排 定, 並 於 公 告 前 一 週 通 知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安 排 會 考 教 室 ( 五 ) 會 考 科 目 之 命 題 與 題 庫 之 建 立, 由 會 考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擔 任 會 考 之 題 目 得 自 題 庫 抽 取, 惟 須 加 以 修 改 而 不 得 與 題 庫 中 之 試 題 相 同 ( 六 ) 會 考 工 作 小 組 應 於 考 試 前 一 週 完 成 試 題 之 製 作 與 彌 封, 送 學 院 助 理 印 製 考 試 進 行 當 日, 由 各 授 課 教 師 至 學 院 辦 公 室 領 取 試 卷 ( 七 ) 會 考 工 作 小 組 應 在 考 試 進 行 前 將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送 至 學 院 辦 公 室 若 有 非 選 擇 題, 應 書 面 敘 明 評 閱 原 則 考 試 結 束 當 日, 各 學 院 助 理 須 公 告 會 考 科 目 標 準 答 案 及 非 選 擇 題 評 閱 原 則 ( 八 ) 會 考 監 考 人 員 與 閱 卷 由 各 授 課 教 師 擔 任 授 課 教 師 若 因 故 無 法 監 考, 得 協 請 院 內 教 師 協 助 擔 任 監 考 教 師, 並 經 工 作 小 組 召 集 人 同 意 後 實 施 惟 各 學 院 院 長 及 會 考 工 作 小 組 召 集 人 得 抽 檢 閱 卷 結 果 之 確 實 性 與 公 平 性, 並 做 必 要 與 適 當 之 處 理 ( 九 ) 會 考 考 試 規 則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考 試 準 則 辦 理 12

六 無 法 應 考 之 學 生 應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學 期 考 試 請 假 補 考 辦 理 準 則 規 定 請 假, 經 核 可 後 始 得 進 行 補 考, 補 考 題 目 由 會 考 工 作 小 組 自 行 決 定 七 會 考 工 作 小 組 須 對 會 考 成 績 進 行 分 析 及 研 議 教 學 成 效 提 升 方 案, 並 提 交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各 系 與 會 考 科 目 授 課 教 師 須 依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結 果 與 建 議, 針 對 會 考 科 目 教 學 相 關 事 宜 進 行 必 要 之 改 善 八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依 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九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3

附 件 二 各 學 院 會 考 科 目 規 劃 表 學 院 科 目 依 103 入 學 新 生 科 目 總 表 學 期 規 劃 醫 護 學 院 醫 療 與 生 命 倫 理 護 理 系 ( 三 上 ) 生 科 系 ( 三 下 ) 營 養 系 ( 三 下 ) 物 治 系 ( 二 上 ) 民 生 學 院 生 理 學 食 科 系 ( 一 下 ) 美 髮 系 ( 一 下 ) 妝 品 系 ( 一 上 一 下 ) 幼 保 系 ( 一 上 ) 人 文 社 會 學 院 心 理 學 文 創 系 ( 一 下 ) 應 英 系 ( 一 下 ) 運 休 系 ( 一 上 ) 老 福 系 ( 一 上 ) 管 理 學 院 企 業 經 營 與 管 理 健 管 系 ( 一 上 ) 資 管 系 ( 一 下 ) 餐 旅 系 ( 一 下 ) * 預 計 協 調 至 同 一 學 期 工 學 院 工 程 數 學 環 安 系 ( 一 下 ) 資 工 系 ( 選 修 ) 醫 工 系 ( 一 下 ) * 預 計 協 調 至 下 學 期 14

附 件 三 103.1 本 校 各 系 辦 理 轉 系 要 點 與 注 意 事 項 一 護 理 系 : 1. 轉 系 前 一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80 分 以 上 學 業 成 績 達 全 班 人 數 前 50%(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申 請 轉 系 者 免 附 ) 2. 未 修 滿 一 學 期 者, 需 面 試 3. 依 護 理 系 轉 系 審 查 標 準, 先 依 面 談 表 現 進 行 篩 選, 若 同 分 則 以 學 業 及 操 行 分 數 篩 選 ; 大 一 上 學 期 申 請 轉 系 者 只 以 面 談 表 現 進 行 篩 選 二 營 養 系 : 1. 操 行 80( 含 ) 以 上 (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申 請 轉 系 學 生 無 需 檢 附 ) 2. 繳 交 個 人 簡 歷 及 讀 書 計 劃 書 三 生 科 系 : 1. 書 面 資 料 : 自 轉 轉 系 原 因 ; 未 來 規 劃 2.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3. 未 修 滿 一 學 期 者 免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四 物 治 系 : 一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轉 入 本 系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 1. 操 行 成 績 80 分 ( 含 ) 以 上 (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申 請 轉 系 者 免 附 ) 2. 曾 修 習 任 壹 門 下 列 課 程 : 解 剖 學 生 理 學 等 相 關 課 程, 成 績 須 達 60 分 ( 含 ) 以 上 ( 請 提 出 佐 證 文 件,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申 請 轉 系 者 無 此 限 制 ) 3. 通 過 本 系 辦 理 之 轉 系 考, 轉 系 考 試 時 間 及 方 式 由 本 系 另 行 公 告, 考 試 成 績 達 60 分 ( 含 ) 以 上, 始 得 參 加 面 試 (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申 請 轉 系 者 仍 須 參 加 轉 系 考 及 面 試 ) 4. 通 過 本 系 書 面 審 查 及 面 試 5. 書 面 審 查 及 面 試 二 依 下 列 標 準 進 行 審 查 : 1. 書 面 資 料 ( 含 歷 年 成 績 單 自 傳 轉 系 原 因 未 來 規 劃 物 理 治 療 相 關 剪 報 ) 成 績 佔 30% 2. 面 試 成 績 佔 70%, 面 試 時 間 及 方 式 由 本 系 另 行 公 告 五 健 康 系 :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轉 入 本 系 之 人 數 若 超 過 核 定 錄 取 人 數, 則 應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提 供 參 考, 並 依 下 列 標 準 進 行 審 查 : 1. 轉 系 書 面 資 料 ( 含 自 傳 成 績 單 ( 含 排 名 ) 轉 學 原 因 未 來 規 劃 )50%; 申 請 轉 入 本 單 及 操 行 成 績 15

2. 面 試 成 績 50%, 面 試 時 間 及 方 式 由 本 系 另 行 公 告 六 餐 旅 系 : 1. 除 修 業 未 滿 一 學 期 者, 操 行 總 平 均 需 達 80( 含 ) 以 上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2. 書 面 資 料 50%: 自 傳 未 來 規 劃 轉 系 原 因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參 加 技 能 比 賽 或 證 照 ) 3. 面 試 50%, 面 試 時 間 及 方 法 由 本 系 另 行 公 告 4. 審 查 總 成 績 未 達 85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七 資 管 系 : 1. 歷 年 學 業 成 績 前 50% 歷 年 操 行 平 均 80 分 以 上 未 修 滿 一 學 期 者 免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及 操 行 成 績 2. 面 試 成 績 50% 3. 書 面 資 料 50%: 自 傳 成 績 單 ( 含 排 名 ) 轉 系 原 因 未 來 規 劃 八 食 品 系 : 1.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1) 繳 交 個 人 簡 歷 及 讀 書 計 畫 書 2. 一 年 級 下 學 期 及 二 年 級 ~ 三 年 級 學 生 (1) 學 業 總 平 均 60 分 ( 含 ) 以 上 (2) 操 行 總 平 均 80 分 ( 含 ) 以 上 九 幼 保 系 : 1. 歷 年 成 績 單 2. 書 面 資 料 : 自 傳 轉 系 原 因 未 來 規 劃 3. 師 長 推 薦 函 2 封 ( 含 班 導 師 ) 4. 未 修 滿 一 學 期 者 免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十 妝 品 系 : 1. 書 面 資 料 40%: 自 傳 轉 系 原 因 未 來 規 劃 歷 年 成 績 ( 含 班 排 名 ) 2. 面 試 60% 3. 未 修 滿 一 學 期 者 免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及 班 級 排 名 十 一 美 髮 系 : 1. 修 業 未 滿 一 學 期 者, 不 需 檢 附 操 行 成 績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但 必 須 經 過 本 系 面 試 通 過 2. 操 行 成 績 須 達 70( 含 ) 以 上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3. 轉 系 書 面 資 料 40%: 自 傳 轉 系 原 因 未 來 規 劃 歷 年 成 績 ( 含 班 級 排 名 ) 4. 面 試 成 績 60%, 面 試 時 間 及 方 式 由 本 系 另 行 公 告 十 二 環 安 系 : 1. 操 行 80 分 ( 含 ) 以 上 16

2. 書 面 資 料 : 歷 年 成 績 ( 含 班 級 排 名 ) 3. 未 修 滿 一 學 期 者 免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及 操 行 成 績 十 三 資 工 系 : 1. 未 修 滿 一 學 期 者 免 附 成 績 排 名, 需 檢 附 個 人 簡 歷 及 讀 書 計 畫 書 十 四 醫 工 系 : 1. 轉 系 申 請 資 格 如 下 : 操 行 成 績 均 達 75 分 ( 含 ) 以 上 2.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資 料 審 查 : 自 傳 轉 系 原 因 未 來 規 劃 3. 未 修 滿 一 學 期 者 免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及 操 行 成 績, 只 需 檢 附 轉 系 申 請 書 十 五 應 英 系 : 1. 操 行 成 績 甲 等 ( 含 ) 以 上,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予 以 證 明 2.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申 請 轉 系 同 學 需 提 供 高 中 歷 年 成 績 單 3. 學 科 測 驗 科 目 : 英 文 十 六 老 福 系 : 1. 書 面 資 料 ( 含 自 傳 轉 學 原 因 未 來 規 劃 )30% 2. 面 試 成 績 40%, 面 試 時 間 及 方 法 由 本 系 另 行 公 告 3. 歷 年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30% 十 七 文 創 系 : 1. 書 面 資 料 50%: 自 傳 轉 系 原 因 未 來 規 劃 2. 面 試 50% 十 八 運 休 系 : 1. 轉 入 本 系 大 一 下 學 期 者 免 附 成 績 證 明 2. 書 面 資 料 50%: 自 傳 成 績 單 ( 含 排 名 ) 轉 系 原 因 未 來 規 劃 3. 面 試 成 績 50% 17

附 件 四 101.1 至 103.2 學 期 申 請 轉 系 人 數 統 計 表 ( 系 科 別 ) 101.1 101.2 102.1 102.2 103.1 103.2 學 院 醫 護 學 院 系 別 申 請 通 過 未 通 過 申 請 通 過 未 通 過 申 請 物 理 治 療 系 1 0 1 1 0 1 2 0 2 4 3 1 3 1 2 0 4 1 3 0 護 理 系 5 3 2 0 0 0 3 2 1 10 4 6 9 2 7 0 9 3 6 0 生 物 科 技 系 1 0 1 0 0 0 2 2 0 2 2 0 4 2 2 0 0 0 0 0 通 過 未 通 過 申 請 通 過 未 通 過 申 請 通 過 未 通 過 放 棄 申 請 通 過 未 通 過 放 棄 營 養 系 3 2 1 2 1 1 6 6 0 6 6 0 4 4 0 0 3 3 0 0 醫 護 學 院 小 計 10 5 5 3 1 2 13 10 3 22 15 7 20 9 11 0 16 7 9 0 應 用 英 語 系 5 3 2 1 1 0 2 2 0 2 2 0 2 2 0 0 6 6 0 0 人 文 社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系 2 2 0 1 1 0 5 5 0 3 3 0 1 0 1 0 5 4 1 0 會 老 人 福 利 與 事 業 系 6 3 3 5 4 1 0 0 0 3 2 1 2 2 0 0 3 3 0 0 學 老 人 福 利 與 事 業 系 - 銀 髮 院 事 業 經 營 組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4 4 0 0 運 動 休 閒 系 3 3 0 3 3 0 6 6 0 5 5 0 3 3 0 0 6 5 0 1 人 文 社 會 學 院 小 計 16 11 5 10 9 1 13 13 0 13 12 1 8 7 1 0 24 22 1 1 食 品 科 技 系 9 9 0 1 1 0 7 7 0 3 2 1 4 4 0 0 2 2 0 0 食 品 科 技 系 - 食 品 科 技 組 0 0 0 1 1 0 2 2 0 0 0 0 0 0 0 0 1 1 0 0 民 生 學 院 食 品 科 技 系 - 烘 焙 科 技 組 6 6 0 2 0 2 2 2 0 8 5 3 0 0 0 0 6 6 0 0 幼 兒 保 育 系 3 3 0 0 0 0 2 2 0 3 3 0 4 4 0 0 3 3 0 0 化 妝 品 應 用 系 7 4 3 3 3 0 4 2 2 1 1 0 7 5 0 2 8 8 0 0 美 髮 造 型 設 計 系 0 0 0 0 0 0 3 3 0 0 0 0 1 1 0 0 2 1 0 1 民 生 學 院 小 計 25 22 3 7 5 2 20 18 2 15 11 4 16 14 0 2 22 21 0 1 管 理 學 院 健 康 事 業 管 理 系 6 6 0 2 2 0 0 0 0 4 4 0 2 2 0 0 3 3 0 0 資 訊 管 理 系 1 1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3 3 0 0 餐 旅 管 理 系 7 3 4 8 2 6 6 4 2 9 7 2 6 4 2 0 8 8 0 0 工 學 院 管 理 學 院 小 計 14 10 4 10 4 6 6 4 2 13 11 2 8 6 2 0 14 14 0 0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工 程 系 - 環 境 工 程 組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工 程 系 - 綠 色 科 技 組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工 程 系 -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組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 1 0 0 0 0 0 1 1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資 訊 工 程 系 1 0 1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生 物 醫 學 工 程 系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8

工 學 院 小 計 1 0 1 1 1 0 0 0 0 0 0 0 0 0 0 0 1 1 0 0 統 計 66 48 18 31 20 11 52 45 7 63 49 14 52 36 14 2 77 65 10 2 101.1 至 103.2 學 期 申 請 轉 系 人 數 統 計 表 ( 學 院 別 ) 學 院 申 請 通 過 未 通 過 放 棄 醫 護 學 院 84 47 37 0 人 文 社 會 學 院 84 74 9 1 民 生 學 院 105 91 11 3 管 理 學 院 65 49 16 0 工 學 院 3 2 1 0 103.1 學 期 日 間 部 轉 系 名 額 一 覽 表 (103.2 學 期 轉 入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系 科 核 定 招 收 班 級 核 定 招 收 班 級 核 定 招 收 班 級 名 額 名 額 人 數 名 額 名 額 人 數 名 額 名 額 人 數 護 理 系 148 2 167 148 1 167 148 0 156 物 治 系 88 2 110 88 1 117 88 1 102 生 科 系 86 16 87 86 16 80 86 16 73 營 養 系 86 10 91 86 8 86 86 8 101 運 休 系 43 5 53 43 5 53 43 5 53 文 創 系 86 2 107 86 2 105 86 0 103 老 福 系 85 10 98 86 10 96 86 0 102 應 英 系 43 8 43 43 8 45 43 8 48 食 科 系 84 12 91 84 8 98 84 3 99 幼 保 系 86 10 112 86 10 101 86 5 101 妝 品 系 84 13 107 84 15 105 84 16 102 美 髮 系 43 2 61 43 2 58 43 0 44 健 康 系 86 2 101 86 1 102 86 2 101 資 管 系 86 17 97 86 17 94 86 17 96 餐 旅 系 126 5 109 126 5 110 126 0 161 環 安 系 - 環 工 組 43 8 45 43 8 44 43 8 46 環 安 系 - 43 8 42 43 8 51 43 8 41 19

綠 科 組 環 安 系 - 環 工 組 43 8 51 43 8 49 43 8 45 資 工 系 86 17 89 86 17 91 86 17 78 醫 工 系 90 10 95 90 10 84 90 10 94 103.1 學 期 進 修 部 轉 系 名 額 一 覽 表 (103.2 學 期 轉 入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系 科 核 定 招 收 班 級 核 定 招 收 班 級 核 定 招 收 班 級 名 額 名 額 人 數 名 額 名 額 人 數 名 額 名 額 人 數 生 科 系 35 7 15 35 7 30 35 7 26 營 養 系 50 10 45 55 6 46 55 6 54 運 休 系 55 5 55 55 8 49 55 10 40 文 創 系 45 2 45 53 2 47 53 0 41 老 福 系 45 9 46 52 9 44 50 0 49 應 英 系 40 8 31 40 8 37 40 8 29 食 科 系 - 食 科 組 食 科 系 - 烘 焙 組 45 9 33 45 9 32 45 9 36 50 5 55 55 5 55 55 5 49 幼 保 系 40 5 27 40 35 5 40 2 33 妝 品 系 95 19 88 110 3 57 110 22 82 美 髮 系 - - - 55 11 20 55 0 29 健 康 系 48 5 50 55 5 51 55 5 48 資 管 系 47 9 47 50 10 45 50 10 38 餐 旅 系 115 5 118 115 5 98 115 5 101 環 安 系 - 環 工 組 環 安 系 - 環 工 組 45 9 44 45 9 42 45 9 39 45 9 42 45 9 44 45 9 38 資 工 系 45 9 34 45 9 45 37 9 36 20

附 件 五 修 正 原 文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轉 系 ( 組 ) 實 施 要 點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轉 系 ( 組 ) 申 請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87 年 11 月 19 日 訂 定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29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1 年 03 月 07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5 月 29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1 月 18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21 10420-A09 修 正 一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協 助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依 本 校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相 關 條 文 規 定, 特 訂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轉 系 ( 組 )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原 文 一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本 校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相 關 條 文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修 正 二 本 校 四 年 制 大 學 部 ( 在 職 專 班 除 外 ) 學 生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轉 系 ( 組 ), 二 年 制 大 學 部 學 生 因 學 程 短, 不 開 放 轉 系 ( 組 ), 但 因 學 制 結 束, 依 本 法 原 文 第 十 三 條 辦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四 年 制 大 學 部 ( 在 職 專 班 除 外 ) 學 生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轉 系 ( 組 ), 二 年 制 大 學 部 學 生 因 學 程 短, 不 開 放 轉 系 ( 組 ), 但 因 學 制 結 束, 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辦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修 正 三 四 年 制 大 學 部 學 生 之 轉 系 ( 組 ) 時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者, 得 申 請 轉 各 系 ( 組 )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 二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者, 得 申 請 轉 各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 三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二 學 年 者, 得 申 請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系 ( 組 )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 四 ) 大 陸 生 申 請 轉 系, 不 得 轉 入 低 於 目 前 就 讀 年 級, 且 申 請 轉 入 之 系 ( 組 ), 須 於 教 育 部 核 定 得 招 生 陸 生 之 系 ( 組 ) 辦 理 原 文 三 四 年 制 大 學 部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 組 ) 時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者, 得 轉 各 系 ( 組 )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 二 )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者, 得 轉 各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 三 ) 修 業 滿 二 學 年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系 ( 組 )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 四 ) 大 陸 生 申 請 轉 系, 不 得 轉 入 低 於 目 前 就 讀 年 級, 且 申 請 轉 入 之 系 ( 組 ), 須 於 教 育 部 核 定 得 招 生 陸 生 之 系 ( 組 ) 辦 理 修 正 四 四 年 制 大 學 部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 組 ): ( 一 ) 修 業 未 滿 一 學 期 者 ( 二 ) 四 年 級 學 生 ( 三 ) 休 學 生 尚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 四 ) 99 學 年 度 ( 含 ) 以 前 經 推 薦 甄 選 及 技 優 入 學 者, 惟 若 情 況 特 殊, 需 附 原 經 系 導 師 推 薦 函 推 薦, 及 提 經 轉 系 ( 組 ) 會 議, 報 請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原 文 四 四 年 制 大 學 部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 組 ): ( 一 ) 修 業 未 滿 一 學 期 者 ( 二 ) 已 核 准 轉 系 一 次 者 ( 三 ) 休 學 生 尚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 四 ) 99 學 年 度 ( 含 ) 以 前 經 推 薦 甄 選 及 技 優 入 學 者, 惟 情 況 特 殊, 需 附 原 系 導 師 推 薦 函, 提 經 轉 系 ( 組 ) 會 議, 報 請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修 正 五 凡 欲 申 請 轉 系 ( 組 ) 之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 第 一 二 學 期 第 五 週 起 兩 週 ) 內, 向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領 取 表 件, 辦 理 完 成 轉 系 ( 組 ) 程 序 凡 逾 期 未 辦 理 申 22

請 轉 系 ( 組 ) 程 序 者,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行 辦 理 原 文 五 凡 欲 申 請 轉 系 ( 組 ) 之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 第 五 週 起 兩 週 ) 內, 向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領 取 表 件, 辦 理 完 成 轉 系 ( 組 ) 程 序 凡 逾 期 未 辦 理 申 請 轉 系 ( 組 ) 程 序 者,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行 辦 理 修 正 六 核 准 申 請 轉 系 ( 組 ) 學 生 轉 入 各 系 各 年 級 名 額, 審 酌 教 學 資 源 之 容 量, 及 申 請 作 業 當 學 期 實 際 在 學 學 生 人 數 後 設 定, 並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原 文 六 核 准 轉 系 ( 組 ) 生 轉 入 年 級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系 ( 組 ) 一 年 級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二 成 為 度, 各 系 ( 組 ) 轉 出 名 額, 應 以 保 留 上 項 八 成 為 原 則 修 正 七 除 有 特 殊 需 要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各 系 不 得 針 對 學 業 與 操 行 成 績 設 定 申 請 轉 系 標 準, 且 各 系 不 得 阻 止 學 生 申 請 轉 至 他 系 原 文 七 學 生 轉 系 ( 組 ) 須 符 合 轉 入 系 ( 組 ) 之 標 準, 方 得 申 請 轉 系 ( 組 ) 審 查 標 準 由 各 系 自 行 訂 定 之 修 正 八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 組 ), 只 限 申 請 一 系 ( 組 ), 且 須 經 擬 轉 入 系 ( 組 ) 學 院 院 長 及 本 校 轉 系 ( 組 )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各 系 ( 組 ) 須 針 對 前 述 擬 轉 入 學 生 訂 定 審 核 機 制 原 文 八 申 請 轉 系 ( 組 ) 時 只 限 申 請 一 系 ( 組 ) 填 具 申 請 表 後, 送 請 轉 出 轉 入 系 ( 組 ) 院 審 核 意 見, 經 轉 系 ( 組 ) 審 查 會 議 通 過 後, 再 送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彙 整 存 查 修 正 九 本 校 轉 系 ( 組 ) 審 查 會 議 成 員 含 教 務 長 學 生 申 請 轉 出 與 轉 入 之 系 主 任 與 學 院 院 長 及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組 長 組 成, 以 教 務 長 為 召 集 人 原 文 九 轉 系 ( 組 ) 審 查 委 員 會 由 教 務 長 各 有 關 系 主 任 院 長 及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長 組 成 之, 以 教 務 長 為 召 集 人 23

修 正 十 本 校 轉 系 ( 組 ) 審 查 會 議 結 束 一 週 內, 教 務 處 需 通 知 及 公 告 審 核 結 果 原 文 十 各 系 轉 系 ( 組 ) 資 格 經 評 審 完 竣 後, 轉 系 ( 組 ) 合 格 學 生 名 單, 除 由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統 一 公 告 外, 並 個 別 通 知 十 一 經 核 准 轉 系 ( 組 ) 之 學 生, 除 特 殊 情 形 申 請 撤 銷, 並 經 雙 方 系 主 任 院 長 及 教 務 長 之 同 意 外, 不 得 申 請 變 更 或 撤 銷 修 正 十 二 經 核 准 轉 系 ( 組 ) 學 生 申 請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分 別 依 本 校 大 學 部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辦 理 原 文 十 二 經 核 准 轉 系 ( 組 ) 學 生 申 請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分 別 依 本 校 大 學 部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辦 理 刪 除 十 三 本 校 學 生 因 學 制 結 束 無 法 復 學 者 或 其 它 特 殊 情 形 ( 含 重 病 ) 須 特 別 處 理 者, 可 經 由 轉 系 ( 組 ) 申 請 及 考 試 ( 筆 試 或 口 試 ) 審 核 通 過 後, 開 放 日 間 部 與 進 修 部 互 轉, 轉 系 ( 組 )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考 試 成 績 證 明 須 附 於 轉 系 ( 組 ) 申 請 書 後, 擲 回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存 查 十 四 本 辦 法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4

附 件 六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中 華 民 國 86 年 08 月 13 日 訂 定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9 年 6 月 21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台 (89) 技 ( 四 ) 字 第 89013267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0 年 06 月 07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0 月 23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台 (90) 技 ( 四 ) 字 第 90158531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1 年 03 月 07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03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台 (91) 技 ( 四 ) 字 第 91042368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4 月 27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台 (92) 技 ( 四 ) 字 第 0920053752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5 月 29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台 (92) 技 ( 四 ) 字 第 0920093044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台 (93) 技 ( 四 ) 字 第 0930091025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6 月 10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6 月 1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0970132998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0980012761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5 月 12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6 月 23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7 月 22 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0980126921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7 月 21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9 月 08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0980172095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6 月 08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6 月 22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05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0990192436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教 育 部 臺 技 ( 四 ) 字 第 1000120757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420-A01 25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教 育 部 臺 技 ( 四 ) 字 第 1010005182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教 育 部 臺 技 ( 四 ) 字 第 1010125731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技 ( 四 ) 字 第 1020043066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 教 技 ( 四 ) 字 第 1020106509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 教 技 ( 四 ) 字 第 1030029323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技 ( 四 ) 字 第 1030070343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技 ( 四 ) 字 第 1030175353 號 函 備 查 第 一 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二 篇 第 一 章 第 三 條 總 則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處 理 學 生 學 籍 有 關 事 宜, 依 本 學 則 辦 理 之 ; 本 學 則 係 依 據 大 學 法 大 學 法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學 位 授 予 法 施 行 細 則, 訂 定 本 學 則, 據 以 處 理 學 生 入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轉 學 轉 系 及 畢 業 成 績 考 核 暑 期 修 課 校 際 選 課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學 籍 事 項 等 事 宜, 並 參 酌 本 校 實 際 情 形 訂 定 之 ; 其 處 理 學 生 有 關 學 籍,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照 本 學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學 則 ) 辦 理 本 校 於 每 學 年 之 始, 公 開 招 考 四 年 制 各 系 一 年 級 與 二 年 制 各 系 三 年 級 新 生, 研 究 所 各 所 一 年 級 新 生 及 進 修 部 ( 在 職 專 班 ) 四 二 年 制 新 生, 並 得 招 考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轉 學 生, 於 招 生 前 擬 定 招 生 辦 法 報 教 育 部 核 准, 其 招 生 簡 章 另 訂 之 大 學 部 入 學 本 校 大 學 部 設 四 年 制 日 間 部 進 修 部 在 職 專 班 及 學 士 後 第 二 專 長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入 學 資 格 規 定 如 下 : 一 四 年 制 各 系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 包 括 高 中 附 設 之 職 業 類 科 ) 畢 業 者 或 合 於 相 關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之 規 定 者 二 學 士 後 第 二 專 長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 招 收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國 內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26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且 已 服 畢 兵 役 或 無 兵 役 義 務 者 第 四 條 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報 考 本 校 二 年 制 各 系 三 年 級 : 一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二 合 於 相 關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之 規 定 者 第 五 條 本 校 另 依 教 育 部 有 關 規 定, 得 接 受 具 有 規 定 入 學 資 格 之 僑 生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及 外 國 學 生 僑 生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及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依 教 育 部 及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六 條 凡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來 校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逾 期 不 辦 理 者, 取 銷 入 學 資 格 第 七 條 新 生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於 該 學 期 入 學 時, 應 依 學 校 規 定 檢 具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於 註 冊 截 止 前,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始 可 於 次 學 年 入 學, 毋 需 繳 納 任 何 費 用 但 應 於 次 學 年 註 冊 開 始 前, 攜 帶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核 准 書 來 校 申 請 入 學 ; 若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應 徵 召 服 役 者, 得 繼 續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至 服 役 期 滿 學 生 因 懷 孕 或 分 娩 並 持 有 證 明 者, 得 於 註 冊 開 始 前,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入 學 資 格 保 留 年 限 依 學 生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申 請 第 八 條 學 生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如 有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等 情 事, 一 經 查 明, 即 開 除 學 籍 畢 業 後 始 發 覺 者, 除 依 法 繳 銷 其 畢 業 證 書 外, 並 公 告 取 消 其 畢 業 資 格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經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或 判 刑 確 定 者, 開 除 學 籍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九 條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時, 應 依 規 定 日 期 來 校 辦 理 註 冊, 學 生 註 冊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條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於 規 定 日 期 來 校 辦 理 註 冊 者, 須 依 照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 請 假 規 則 另 訂 之 ), 並 請 求 延 期 註 冊, 經 核 准 者, 得 展 緩 至 註 冊 截 止 後 二 週 內 補 辦 其 未 經 准 假 且 未 辦 理 休 學 或 超 過 准 假 日 期 仍 未 至 校 辦 理 註 冊 者, 應 予 勒 令 休 學 並 限 期 一 週 內 辦 理 完 成 逾 期 未 辦 理 休 學 手 續 者, 應 予 勒 令 退 學 ( 新 生 除 名, 舊 生 以 自 動 退 學 論 ) 27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照 規 定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學 生 註 冊 入 學 後 申 請 休 學 或 退 學 者, 其 退 費 標 準 依 照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選 課 須 依 照 選 課 辦 法 辦 理 凡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不 得 重 選, 如 經 察 覺, 重 選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及 成 績 不 予 承 認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需 要 加 選 及 退 選 科 目 者, 應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期 限 內 依 照 選 課 辦 法 辦 理 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學 生 未 按 規 定 辦 理 加 退 選 手 續 者, 學 分 概 不 承 認, 其 自 行 退 選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學 生 不 得 因 加 退 選 科 目 而 使 其 每 學 期 應 修 學 分 總 數 超 過 或 少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之 學 分 總 數 超 過 每 學 期 規 定 學 分 總 數 之 學 分 不 予 承 認, 經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通 知 後 由 學 生 自 行 退 選 該 學 期 應 修 之 學 分 總 數 不 足 每 學 期 規 定 之 學 分 總 數 者, 視 同 該 學 期 註 冊 未 完 成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不 得 修 習 上 課 時 間 互 相 衝 突 之 科 目, 如 經 察 覺, 衝 堂 之 科 目 成 績 均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十 五 條 本 校 得 視 課 程 需 要, 利 用 暑 假 期 間 開 授 課 程, 暑 期 修 課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三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第 十 六 條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四 年 制 各 系 修 業 年 限 以 四 年 為 原 則,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除 軍 訓 體 育 外, 至 少 須 修 滿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二 年 制 各 系 修 業 年 限 以 二 年 為 原 則,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除 體 育 外 至 少 須 修 滿 七 十 二 學 分 各 系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提 高 應 修 學 分 數, 四 年 制 至 多 以 提 高 二 十 學 分 為 限, 二 年 制 至 多 以 提 高 十 學 分 為 限 學 生 畢 業 學 分 數 依 各 系 之 課 程 規 定 學 士 後 第 二 專 長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至 二 年, 至 少 須 修 滿 四 十 八 學 分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以 同 等 學 力 就 讀 本 校 大 學 部 者, 除 應 修 畢 各 系 規 定 之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外, 應 另 加 畢 業 學 分 數 至 少 須 為 12 學 分, 並 於 學 生 修 課 計 畫 書 中 訂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未 能 修 足 規 定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28

多 得 延 長 二 學 年, 得 視 系 實 際 需 要, 另 增 實 習 半 年 至 二 年, 增 加 年 限 之 規 定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物 理 治 療 系 因 實 習 安 排,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後,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三 學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學 年 第 十 八 條 新 生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已 在 原 校 修 習 及 格 者, 得 予 以 抵 免 學 分 ; 轉 ( 系 ) 學 生 轉 入 年 級 後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已 在 原 校 修 習 及 格 亦 得 抵 免 學 分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另 訂 之 學 士 後 第 二 專 長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入 學 前 已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層 級 以 上 相 關 領 域 同 性 質 科 目 學 分 得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惟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仍 不 得 少 於 四 十 學 分 第 十 九 條 本 校 為 加 強 實 務 學 習, 學 生 在 入 學 前 取 得 與 學 習 課 程 相 關 之 乙 級 以 上 證 照 或 從 事 工 作 之 實 務 經 驗 與 學 習 課 程 相 關 者, 得 申 請 採 計 或 抵 免 學 分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二 十 條 每 學 期 授 課 以 十 八 週 為 原 則, 授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各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週 授 課 一 小 時 滿 一 學 期 者 為 一 學 分, 其 實 習 與 實 驗 以 每 週 授 課 一 至 三 小 時 滿 一 學 期 者 為 一 學 分 第 二 十 一 條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後 ( 加 退 選 截 止 日 前 ) 返 校 辦 理 註 冊 選 課 超 過 十 學 分 者 ( 含 十 學 分 ) 仍 應 依 一 般 學 生 註 冊 繳 費, 不 足 十 學 分 者, 須 繳 納 學 分 / 小 時 數 費 用 第 二 十 二 條 大 學 部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最 高 不 應 多 於 二 十 六 學 分, 一 二 三 年 級 最 低 下 限 不 應 少 於 十 學 分, 四 年 級 最 低 下 限 不 應 少 於 四 學 分 學 生 前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各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必 修 之 體 育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名 次 在 該 系 組 該 班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者, 次 學 期 經 系 主 任 核 可 後 得 加 選 一 至 二 科 目 之 學 分, 並 得 修 習 該 學 制 本 系 組 或 他 系 組 較 高 年 級 之 必 選 修 課 程 軍 訓 體 育 之 修 習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校 學 生 成 績 分 為 學 業 ( 包 括 學 科 實 習 實 驗 體 育 軍 訓 ) 及 操 29

行 二 種, 採 百 分 記 分 法 核 計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操 行 成 績 評 定 辦 法 另 訂 之 畢 業 資 格 得 採 通 過 不 通 過 之 考 評 方 式 百 分 記 分 法 與 等 第 記 分 法 之 對 照 表 如 下 : 百 分 計 分 法 等 第 計 分 法 點 數 八 十 分 以 上 甲 (A) 4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乙 (B) 3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丙 (C) 2 五 十 九 分 以 下 丁 (F) 0 如 核 發 英 文 成 績 單, 其 等 第 則 以 ABC 代 之 不 及 格 者 以 F 代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可 包 含 下 列 三 種 : 一 平 時 成 績 : 由 任 課 教 師 隨 時 用 筆 試 口 試 查 閱 筆 記 報 告 或 解 答 習 題, 並 參 酌 學 生 學 習 態 度 等 方 式 行 之 所 得 的 成 績 二 期 中 成 績 : 每 學 期 中 間, 依 行 事 曆 排 定 日 程 舉 行 考 試 之 成 績 三 期 末 成 績 : 每 學 期 末, 依 行 事 曆 排 定 日 程 舉 行 考 試 之 成 績 前 三 款 之 成 績 評 定, 由 任 課 老 師 依 課 程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決 定 採 行 之 ; 成 績 評 量 標 準 方 式, 於 本 校 課 程 內 容 公 佈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授 課 教 師 每 學 期 應 自 行 進 入 本 校 網 頁 輸 入 學 生 成 績, 大 學 部 學 業 成 績 由 教 師 自 行 設 定 成 績 比 率, 並 依 成 績 比 率 計 算 出 平 時 考 試 期 中 考 試 及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列 印 出 成 績 冊 蓋 章 簽 名 後 擲 交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學 生 成 績 處 理 與 更 正 管 理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之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畢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以 每 學 期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乘 以 該 科 目 成 績 為 該 科 目 的 積 分 二 每 學 期 所 修 各 科 目 學 分 之 總 和 為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三 各 學 期 科 目 積 分 之 總 和 為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四 以 學 期 績 分 總 數 除 以 學 分 總 數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五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包 括 零 分 及 不 及 格 之 成 績 在 內 六 各 學 期 ( 含 暑 修 ) 積 分 總 數 之 和 除 以 各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之 和 為 畢 業 學 業 成 績 第 二 十 七 條 各 項 成 績 經 教 師 評 定 送 交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如 屬 教 師 之 失 誤 有 遺 漏 或 核 算 錯 誤 者, 由 任 課 教 師 將 學 生 成 績 更 正 申 請 表 30

暨 相 關 資 料 備 妥 經 任 課 教 師 所 屬 系 務 會 議 審 查 屬 實 且 與 會 人 員 四 分 之 三 通 過 後, 以 書 面 送 交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更 改 成 績 最 遲 於 下 一 學 期 開 學 後 一 週 內 提 出 第 二 十 八 條 學 生 如 因 重 病 住 院 不 能 參 加 期 末 考 試, 亦 無 法 如 期 補 考, 以 致 在 次 學 期 加 選 截 止 日 前, 無 法 補 登 成 績 者, 得 檢 具 公 立 醫 院 或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向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申 請, 並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未 參 加 期 末 考 試 之 學 期, 可 追 認 作 休 學 論 第 二 十 九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准 予 補 考 : 一 期 中 及 期 末 考 試 期 間, 因 病 住 院 ( 須 檢 具 公 立 醫 院 或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 經 請 假 核 准 者 二 期 中 及 期 末 考 試 期 間, 因 喪 假 公 假 ( 須 檢 具 有 關 證 明 ) 或 不 可 抗 拒 事 故 無 法 參 加 考 試 者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之 補 考 應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學 期 考 試 請 假 補 考 辦 理 準 則 辦 理 之 第 三 十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准 補 考 : 一 期 中 期 末 考 試 時, 未 經 教 務 處 准 假 擅 自 曠 考 ( 以 零 分 計 ) 者 二 學 科 及 實 習 實 驗 等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第 三 十 一 條 補 考 成 績 之 計 算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學 期 考 試 請 假 補 考 辦 理 準 則 辦 理 第 三 十 二 條 應 參 加 補 考 學 生, 經 規 定 補 考 日 期 而 無 故 不 參 加 考 試 者, 其 補 考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第 三 十 三 條 學 生 各 種 成 績 有 小 數 點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及 畢 業 成 績, 均 保 留 至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計 算 第 三 十 四 條 學 生 之 必 修 學 業 ( 學 科 實 驗 實 習 ) 成 績 必 修 體 育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應 予 重 修 第 三 十 五 條 學 生 所 修 課 程 中, 如 其 科 目 有 先 後 次 序 規 定 者, 未 修 習 先 修 科 目 或 先 修 科 目 不 及 格 者, 未 經 任 課 教 師 及 系 主 任 核 准, 不 得 修 習 在 後 之 科 目, 否 則 所 修 科 目 成 績 均 不 予 計 算 但 有 連 續 性 之 科 目, 悉 依 照 本 校 各 系 課 程 科 目 表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六 條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一 經 查 出, 除 該 科 目 該 次 考 試 成 績 31

以 零 分 計 算 外,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據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予 以 適 當 處 分 第 三 十 七 條 學 生 考 試 試 卷 應 妥 為 保 管 一 年, 但 依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者, 應 保 存 至 申 訴 程 序 結 束, 或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終 結 為 止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應 妥 為 登 錄 並 永 久 保 存 第 三 十 八 條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系 別, 肄 業 年 級 與 學 業 成 績 以 及 註 冊 休 學 復 學 轉 系 退 學 轉 學 等 學 籍 紀 錄, 概 以 教 務 處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錄 原 始 表 冊 為 準 第 四 章 請 假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第 三 十 九 條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得 依 照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經 核 准 請 假 者 為 缺 課 ( 公 假 除 外 ), 其 未 曾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准 而 未 上 課 者 為 曠 課 第 四 十 條 某 一 科 目 缺 ( 曠 ) 課 時 數 達 全 學 期 該 科 授 課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該 科 目 期 末 考 試, 該 科 期 末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平 時 與 期 中 成 績 保 留 計 算 學 生 因 懷 孕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照 顧, 而 核 准 之 事 ( 病 ) 假 產 假, 其 缺 席 不 扣 分 ; 致 缺 課 時 數 逾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得 視 需 要 與 科 目 性 質 以 補 考 或 以 其 他 補 救 措 施 彈 性 處 理, 補 考 成 績 並 按 實 際 成 績 計 算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校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得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休 學 二 年 期 滿,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需 再 申 請 休 學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再 予 延 長 一 學 年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 含 替 代 役 ), 應 檢 具 征 集 令 影 本 向 學 校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 保 留 學 籍 ),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申 請 休 學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其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學 生 於 休 學 學 期 內 已 有 之 成 績 概 不 計 算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校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肄 業 系 組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肄 業,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休 學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因 病 休 學 於 復 學 時, 應 檢 附 公 立 醫 院 檢 查 證 明 第 四 十 三 條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辦 法 另 訂 之 32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與 境 外 大 學 校 院 ( 包 含 大 陸 地 區 ) 辦 理 跨 國 雙 聯 學 制, 有 關 雙 聯 學 制 實 施 辦 法 另 訂 之 學 生 申 請 雙 重 學 籍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四 十 四 條 ( 刪 除 )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校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一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二 逾 期 未 辦 理 註 冊 者 三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依 規 定 延 長 年 限 內, 仍 未 修 足 所 屬 學 系 規 定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四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決 議 退 學 者 或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五 學 生 修 習 的 所 有 學 業 科 目, 期 中 期 末 考 試 全 部 曠 考 或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有 四 分 之 三 科 目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身 心 障 礙 生 不 在 此 限 六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學 期 達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但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其 總 學 分 數 在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及 身 心 障 礙 生,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七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同 時 在 二 所 學 校 註 冊 入 學 者 八 無 前 列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第 四 十 六 條 學 生 肄 業 或 休 學 期 間, 如 有 違 反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者, 應 由 學 校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警 告 申 誡 記 過 或 勒 令 退 學 之 處 分 第 四 十 七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開 除 學 籍 : 一 入 學 所 繳 各 項 證 件 有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塗 改 或 變 造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等 情 事 者 二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者, 經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或 判 刑 確 定 者 第 四 十 八 條 學 生 退 學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但 是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得 發 給 任 何 修 業 證 明 文 件 第 四 十 九 條 依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學 生,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提 出 申 訴 者, 視 同 在 校 生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依 學 校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者, 因 未 結 案 而 已 畢 業 時, 學 校 僅 出 具 相 關 證 明, 俟 其 結 案 時 再 視 結 果 核 予 退 33

學 開 除 學 籍 或 補 發 學 位 證 書 第 五 章 轉 學 轉 系 輔 系 雙 主 修 第 五 十 條 本 校 二 年 制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遇 有 缺 額 時, 除 第 一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及 最 後 一 學 年 外, 各 學 期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四 年 制 各 系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遇 有 缺 額 時, 除 第 一 學 年 及 最 後 一 學 年 外, 各 學 期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招 收 轉 學 生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據 以 訂 定 招 生 簡 章 辦 理 招 生 修 正 第 五 十 一 條 本 校 四 年 制 學 生 於 第 一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開 始 得 申 請 轉 入 各 學 系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得 申 請 轉 入 各 學 系 二 年 級 肄 業 ; 其 於 第 三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申 請, 可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二 年 級 肆 業 其 特 殊 原 因 於 第 四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申 請 者, 可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肄 業 學 生 轉 系 ( 組 )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之 原 文 第 五 十 一 條 本 校 四 年 制 學 生 於 第 一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開 始 得 申 請 轉 入 各 學 系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得 申 請 轉 入 各 學 系 二 年 級 肄 業 ; 其 於 第 三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申 請, 可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二 年 級 肆 業 其 特 殊 原 因 於 第 四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申 請 者, 可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肄 業 學 生 轉 系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修 正 第 五 十 二 條 轉 系 ( 組 ) 申 請 不 限 制 次 數 ( 惟 大 四 學 生 不 能 申 請 轉 系 ) 轉 系 ( 組 ) 學 生 須 修 滿 轉 入 系 所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可 畢 業 其 轉 入 年 級 學 生 名 額, 審 酌 教 學 資 源 之 容 量, 並 依 申 請 作 業 當 學 期 實 際 在 學 學 生 人 數 後 設 定, 並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學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學 生 轉 系 ( 組 )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之 轉 系 ( 組 ) 學 生 應 補 修 科 目 學 分, 由 轉 入 系 主 任 核 定 之 原 文 第 五 十 二 條 轉 系 ( 組 ) 以 一 次 為 限, 轉 系 ( 組 ) 學 生 須 修 滿 轉 入 系 所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可 畢 業 其 轉 入 年 級 學 生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學 系 ( 組 ) 34

原 核 定 及 分 發 新 生 名 額 之 二 成 為 限 ;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學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學 生 轉 系 ( 組 )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轉 系 ( 組 ) 學 生 應 補 修 科 目 學 分, 由 轉 入 系 主 任 核 定 之 第 五 十 三 條 本 校 四 年 制 各 系 學 生, 可 就 本 校 現 有 之 各 系 選 定 一 系 ( 組 ) 為 輔 系 ( 組 ) 或 申 請 修 讀 其 他 性 質 不 同 之 學 系 課 程 為 雙 主 修 輔 系 ( 組 ) 設 置 辦 法 及 雙 主 修 實 施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六 章 畢 業 第 五 十 四 條 本 校 各 系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合 於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 一 修 滿 應 修 之 必 修 及 選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二 必 修 之 體 育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及 格 者 三 操 行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及 格 者 四 通 過 本 校 英 文 及 資 訊 能 力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五 98 學 年 度 ( 含 ) 以 後 入 學 日 間 部 四 技 學 生 畢 業 前 需 取 得 一 個 跨 系 學 分 學 程,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前 項 學 生 經 審 查 合 於 畢 業 資 格 者,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位 證 書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學 士 後 第 二 專 長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應 加 註 學 士 後 學 程 字 樣 第 五 十 五 條 四 年 制 各 系 學 生 修 業 期 間 合 於 下 列 標 準 者, 得 提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畢 業 : 一 應 修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全 部 修 畢, 各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二 各 學 期 名 次 均 在 該 系 該 班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三 必 修 之 體 育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四 操 行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學 生 成 績 優 異 提 前 畢 業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五 十 六 條 應 屆 畢 業 生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重 修 或 補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應 到 校 辦 理 休 學, 免 予 註 冊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選 修 一 個 科 目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與 在 校 生 同 時 憑 學 生 證 來 校 辦 理 註 冊 選 課, 選 課 之 規 定 同 在 校 生 辦 理 若 已 修 畢 規 定 學 分, 但 未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通 過 其 它 畢 業 條 件 而 導 致 35

延 畢 之 同 學,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間 內 至 少 需 修 習 一 門 課 程, 若 符 合 畢 業 資 格 需 依 學 校 規 定 時 間 領 取 畢 業 證 書 第 三 篇 進 修 部 第 一 章 入 學 第 五 十 七 條 取 得 本 學 則 第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報 考 資 格, 或 高 中 職 夜 間 部 ( 含 進 修 學 校 ) 應 屆 畢 ( 結 ) 業 生, 得 報 考 本 校 四 年 制 一 年 級 取 得 本 學 則 第 四 條 所 規 定 之 報 考 資 格, 或 專 科 夜 間 部 空 中 商 專 及 進 修 專 校 應 屆 畢 ( 結 ) 業 生, 得 報 考 本 校 二 年 制 一 年 級 第 五 十 八 條 取 得 本 學 則 第 三 四 條 所 規 定 之 報 考 資 格 滿 一 年 ( 含 ) 以 上, 且 報 考 時 在 職 並 持 有 證 明 者, 得 報 考 本 校 四 年 制 一 年 級 二 年 制 一 年 級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辦 法 與 簡 章 另 訂 之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五 十 九 條 二 年 制 及 四 年 制 學 生 與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每 學 期 及 暑 期 修 課, 應 依 所 修 習 學 分 數 繳 納 學 分 / 小 時 數 費 用 每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最 高 不 超 過 二 十 六 個 學 分,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一 門 課 程 每 一 暑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不 得 多 於 十 學 分 第 三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第 六 十 條 二 年 制 各 系 及 在 職 專 班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二 年, 至 多 得 延 長 二 年 四 年 制 各 系 及 在 職 專 班 修 業 年 限 以 四 年 為 原 則, 至 多 得 延 長 二 年 第 六 十 一 條 進 修 部 學 生, 以 夜 間 上 課 為 原 則, 並 得 於 暑 期 上 課 暑 期 開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二 年 制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除 體 育 外, 至 少 須 修 滿 七 十 二 學 分 四 年 制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除 體 育 軍 訓 外, 至 少 修 滿 一 二 八 學 分 其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另 訂 之 二 四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應 修 學 分 數 比 照 二 四 年 制 辦 理, 各 班 上 課 時 段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明 訂 之 第 四 章 轉 學 轉 系 輔 系 雙 主 修 第 六 十 二 條 進 修 部 轉 學 轉 系 修 讀 輔 系 雙 主 修 之 規 定 參 照 第 五 十 至 五 十 三 條 辦 理 第 五 章 其 他 第 六 十 三 條 本 學 則 由 教 務 長 召 開 教 務 會 議 討 論, 並 經 教 務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核 定 之 36

第 六 十 四 條 其 他 未 規 定 事 項, 得 依 照 大 學 部 學 則 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篇 研 究 所 第 一 章 入 學 第 六 十 五 條 凡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具 有 學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者, 經 本 校 各 所 碩 士 班 招 生 考 試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各 所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就 讀 招 生 簡 章 另 訂 之 第 六 十 六 條 各 研 究 所 基 於 充 分 運 用 現 有 師 資 設 備, 提 供 在 職 人 員 進 修 機 會, 得 招 收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 以 下 簡 稱 在 職 生 ) 前 述 所 稱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係 指 以 在 職 身 份 錄 取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六 十 七 條 在 職 生 名 額 需 由 各 所 向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並 經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並 將 一 般 生 及 在 職 生 擬 錄 取 之 名 額 分 別 明 列 於 本 校 研 究 所 招 生 簡 章 內 未 提 出 申 請 之 系 所 不 得 招 收 在 職 生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第 六 十 八 條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 包 括 一 般 生 及 在 職 生 ( 以 下 統 稱 研 究 生 )] 第 二 學 年 ( 含 ) 以 前 每 學 期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註 冊 繳 交 學 雜 費, 第 三 學 年 ( 含 ) 以 後 每 學 期 依 規 定 辦 理 註 冊 繳 交 雜 費 及 依 選 修 學 分 數 繳 交 學 分 費 第 三 章 選 課 第 六 十 九 條 研 究 生 入 學 後 應 依 該 所 規 定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畢 業 前 須 經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提 出 論 文, 經 所 長 同 意 後 送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登 記 研 究 生 之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擔 任 其 指 導 教 授 及 考 試 委 員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最 多 二 人, 其 除 須 具 備 學 位 授 予 法 規 定 之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資 格 外, 其 餘 由 各 所 自 行 規 定, 但 至 少 須 有 一 人 具 本 校 專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之 資 格 第 七 十 條 研 究 生 因 故 須 更 換 指 導 教 授 ( 含 共 同 指 導 教 授 ) 時, 需 填 寫 研 究 生 更 換 指 導 教 授 申 請 書, 經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且 經 所 長 核 章 後 始 得 更 換, 並 將 表 單 送 至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存 檔 第 七 十 一 條 研 究 生 修 習 課 程, 分 為 : 必 修 科 目 選 修 科 目 必 修 及 選 修 科 目, 由 所 級 課 程 委 員 會 研 議, 經 教 務 相 關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七 十 二 條 以 同 等 學 力 或 非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錄 取 之 研 究 生 應 加 修 大 學 部 相 關 學 37

系 基 礎 科 目 與 學 分, 其 內 容 得 由 所 長 及 指 導 教 授 決 定, 其 成 績 計 入 當 學 期 及 畢 業 總 平 均 在 未 補 修 及 格 以 前, 不 得 參 加 學 位 考 試 研 究 生 因 預 官 考 選 需 要 補 ( 重 ) 修 大 學 軍 訓 課 程, 得 申 請 補 ( 重 ) 修, 但 補 ( 重 ) 修 及 格 後, 不 計 入 畢 業 學 分 補 修 成 績 未 達 預 官 初 選 標 準 時, 不 予 薦 送 預 官 複 選 考 試 第 四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第 七 十 三 條 研 究 生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已 在 原 校 修 習 及 格 者 得 予 以 抵 免 學 分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七 十 四 條 碩 士 班 一 般 生 修 業 期 限 為 一 年 至 四 年 第 七 十 五 條 碩 士 班 在 職 生 修 業 期 限 為 一 年 至 四 年 因 特 殊 狀 況 未 能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修 滿 應 修 課 程 或 未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應 呈 請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得 酌 予 延 其 修 業 期 限, 但 以 二 年 為 限 第 七 十 六 條 研 究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由 各 所 訂 定 之 其 中 第 一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二 門 課 程 或 四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十 五 學 分 ; 第 二 學 年, 每 學 期 至 少 修 習 一 門 課 程, 不 得 多 於 十 五 學 分, 論 文 六 學 分 不 計 入 計 算 第 七 十 七 條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二 十 四 學 分 ( 論 文 六 學 分 另 計 ), 如 須 提 高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由 各 所 訂 定, 經 教 務 會 議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七 十 八 條 研 究 生 學 業 及 操 行 成 績 採 用 百 分 計 分 法, 學 業 成 績 及 操 行 成 績 均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必 修 科 目 不 及 格 者 應 予 重 修 特 定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經 所 務 會 議 核 定, 得 採 通 過 不 通 過 之 考 評 方 式 第 七 十 九 條 研 究 所 畢 業 生 之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 論 文 成 績 ) 之 平 均,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前 項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比 照 大 學 部 學 則 相 關 條 文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十 條 研 究 生 之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以 口 試 舉 行 為 原 則, 由 本 校 定 期 舉 行 必 要 時 各 系 所 得 另 行 舉 行 筆 試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細 則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八 十 一 條 授 課 教 師 成 績 的 評 定 及 修 改 成 績 之 流 程 參 照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二 十 七 條 辦 理 第 五 章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38

第 八 十 二 條 研 究 生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及 違 反 校 規 等 之 處 置 比 照 大 學 學 則 有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十 三 條 研 究 生 學 業 成 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 一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仍 未 修 完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二 學 位 考 試 不 及 格, 經 重 考 一 次 仍 不 及 格 者 三 除 論 文 外, 學 生 修 習 的 所 有 學 業 科 目, 期 中 期 末 考 試 全 部 曠 考 或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有 四 分 之 三 科 目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第 八 十 四 條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六 章 轉 所 輔 所 雙 主 修 第 八 十 五 條 研 究 生 不 得 轉 所, 亦 不 得 申 請 修 讀 其 他 性 質 不 同 之 研 究 所 課 程 為 輔 所 或 雙 主 修 第 七 章 畢 業 學 位 第 八 十 六 條 研 究 生 合 於 下 列 各 項 之 規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 一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二 通 過 本 校 規 定 之 學 位 考 試 三 操 行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及 格 第 八 十 七 條 一 研 究 生 論 文 考 試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六 個 月 後 重 考, 重 考 不 及 格 者, 即 令 退 學 ; 研 究 生 重 考 及 格 成 績, 概 以 七 十 分 計 二 合 於 前 規 定 之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經 本 校 核 准 其 畢 業 資 格 者,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位 證 書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第 八 十 八 條 研 究 生 論 文 如 經 查 證 為 抄 襲 者, 應 取 消 其 學 位 資 格 第 八 章 其 他 第 八 十 九 條 碩 士 班 一 般 生 及 在 職 生 於 本 學 則 未 規 範 之 事 項, 得 由 各 所 訂 定 之 第 五 篇 學 籍 管 理 第 九 十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所 登 記 之 學 生 姓 名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應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即 更 正 第 九 十 一 條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科 系 所 別, 肄 業 年 級 與 學 業 成 績, 以 及 註 冊 轉 學 轉 系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畢 業 等 學 籍 記 錄, 概 以 教 務 處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記 原 始 表 冊 為 準, 並 建 檔 永 久 保 存 39

第 九 十 二 條 本 校 在 校 學 生 及 畢 ( 肄 ) 業 生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出 生 地 出 生 年 月 日 或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件, 報 經 教 務 處 核 准 更 正 其 畢 業 生 之 學 位 證 書, 由 學 校 改 註 加 蓋 校 印 第 六 篇 附 則 第 九 十 三 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另 訂 之 第 九 十 四 條 本 學 則 有 關 申 請 事 項 之 程 序 與 手 續, 另 以 辦 法 補 充 之 第 九 十 五 條 本 學 則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十 六 條 進 修 部 及 研 究 所 學 則 未 規 定 事 項 準 依 大 學 部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十 七 條 本 學 則 經 本 校 教 務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40

附 件 七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87 年 11 月 19 日 訂 定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0 月 23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4 月 15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1 月 18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05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修 正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10420-A04 第 一 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本 校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第 十 八 十 九 條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本 校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生 辦 理 抵 免 學 分, 均 依 照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三 條 本 校 學 生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 一 轉 學 生 二 轉 系 生 三 曾 依 法 在 他 校 就 讀 並 修 得 可 抵 免 科 目 與 學 分 之 本 校 新 生 四 入 學 時 未 辦 理 抵 免 之 一 年 級 復 學 生 五 依 法 取 得 本 校 學 籍 之 選 讀 生 六 依 照 法 令 規 定 准 許 先 修 讀 學 分 後 考 取 修 讀 學 位 者 七 新 生 在 入 學 前 取 得 與 學 習 課 程 相 關 之 乙 級 ( 含 ) 以 上 證 照 者 八 新 生 在 入 學 前 從 事 工 作 與 學 習 課 程 相 關 之 實 務 經 驗, 該 實 務 經 驗 可 抵 免 之 課 程 由 各 系 所 自 行 認 定 九 經 本 校 核 准 到 國 外 大 學 院 校 修 課 完 畢 取 得 學 分 之 在 校 學 生 十 碩 士 班 學 生 於 修 習 學 士 學 位 期 間 先 修 本 校 研 究 所 課 程 成 績 七 十 分 以 上, 且 此 課 程 不 計 入 大 學 部 畢 業 學 分 數 規 定 者 十 一 雙 聯 學 制 學 生 第 四 條 經 重 考 ( 含 專 科 畢 業 生 ) 再 行 入 學 之 大 學 部 或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新 生, 其 辦 理 抵 免 之 科 目, 應 以 該 生 入 學 年 度 之 課 程 規 劃 表 之 科 目 為 準 ; 轉 系 轉 學 生 則 以 轉 入 年 級 之 課 程 規 劃 表 為 辦 理 抵 免 之 依 據 41

第 五 條 第 三 條 所 列 各 類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與 轉 ( 編 ) 入 年 級 配 合 規 定 如 下 : 第 六 條 一 抵 免 學 分 上 限 : 四 年 制 : 學 分 抵 免 不 得 超 過 各 系 畢 業 學 分 之 三 分 之 二 為 限, 但 修 習 本 校 開 設 課 程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可 不 受 此 限 二 年 制 : 新 生 抵 免 學 分 不 得 超 過 30 學 分, 但 修 習 本 校 開 設 課 程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可 不 受 此 限 ; 專 科 畢 業 生 不 可 申 請 抵 免 二 技 學 分 碩 士 班 : 新 生 抵 免 學 分 不 得 超 過 9 學 分 ; 預 研 生 及 修 習 過 本 校 開 設 研 究 所 課 程 至 多 可 抵 免 三 分 之 二 碩 士 班 研 究 所 應 修 學 分 數 ( 不 含 論 文 學 分 ) 二 專 科 畢 業 生 之 四 技 轉 學 生 其 五 專 前 三 年 所 修 習 之 科 目 學 分 不 得 抵 免 二 專 五 專 課 程 不 得 抵 免 二 技 學 分 三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後,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扣 除 所 抵 免 之 學 分 總 數 應 符 合 在 修 業 年 限 ( 不 含 延 長 年 限 ) 內, 並 依 照 每 學 期 最 低 應 修 學 分 數 之 規 定, 其 應 修 最 低 學 分 數 日 間 部 依 照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進 修 部 則 依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且 學 生 須 修 畢 該 學 系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四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之 抵 免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跨 校 互 相 認 可 辦 法 辦 理 五 提 高 編 級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四 年 制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數 達 45 學 分 以 上 者, 得 提 高 編 級 二 年 級 為 原 則 ; 抵 免 學 分 數 達 72 學 分 以 上 者, 得 提 高 編 級 三 年 級 為 原 則 二 年 制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數 達 40 學 分 以 上 者, 得 提 高 編 級 ( 二 ) 先 修 讀 本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開 設 之 各 項 學 分 班 並 取 得 學 分 後, 考 取 修 讀 本 校 學 位 之 新 生, 不 在 此 限, 但 至 少 需 修 業 一 年 凡 曾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修 讀 之 科 目 學 分, 亦 得 依 本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酌 予 抵 免 及 提 高 編 級 第 七 條 進 入 本 校 就 讀 學 生 於 入 學 後 修 習 之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不 予 抵 免 42

第 八 條 以 下 課 程 得 申 請 抵 免 : 一 必 修 學 分 ( 含 通 識 科 目 ) 二 選 修 學 分 ( 含 相 關 科 目 及 通 識 科 目 ) 三 輔 系 學 分 ( 含 轉 系 或 轉 學 而 互 換 主 輔 系 者 ) 四 雙 主 修 ( 學 位 ) 學 分 第 九 條 抵 免 學 分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 一 科 目 內 容 與 名 稱 均 相 同 者 二 科 目 內 容 相 同 而 名 稱 不 同 者 三 科 目 內 容 與 名 稱 均 不 同 但 性 質 相 同 者 四 取 得 與 學 習 課 程 相 關 之 乙 級 ( 含 ) 以 上 之 證 照 五 具 實 務 經 驗 者 ( 須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文 件 作 品 或 資 料 等 ) 修 正 第 十 條 不 同 學 分 之 互 抵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以 多 抵 少 者 : 抵 免 後, 以 較 少 學 分 登 記 二 以 少 抵 多 者 : 不 足 之 學 分, 由 各 系 或 通 識 學 院 選 定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目 補 足, 無 法 補 足 者 則 不 予 承 認 其 抵 免 學 分 體 育 課 程 之 抵 免 由 體 育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依 課 程 實 質 內 容 審 定 及 教 務 長 核 定, 不 在 此 限 原 文 第 十 條 不 同 學 分 之 互 抵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以 多 抵 少 者 : 抵 免 後, 以 較 少 學 分 登 記 二 以 少 抵 多 者 : 不 足 之 學 分, 由 各 系 或 通 識 學 院 選 定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目 補 足, 無 法 補 足 者 則 不 予 承 認 其 抵 免 學 分 第 十 一 條 抵 免 學 分 之 申 請 以 一 次 為 限, 應 於 學 生 入 學 復 學 轉 學 或 轉 系 後 依 學 校 規 定 時 間 內 一 併 辦 理, 逾 期 視 同 放 棄 抵 免 資 格 且 需 依 抵 免 結 果 於 學 校 規 定 選 課 期 間 內 辦 理 選 課 加 修 輔 系 與 雙 主 修 學 生, 得 於 放 棄 聲 明 時 申 請 學 分 抵 免 亦 以 一 次 為 限 轉 學 生 再 經 轉 系 核 准 後, 得 重 新 辦 理 抵 免 第 十 二 條 抵 免 學 分 之 審 核, 共 同 通 識 科 目 由 通 識 學 院 負 責 審 查, 各 學 系 專 業 科 目 體 育 及 軍 訓 科 目 由 各 學 系 體 育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及 軍 訓 室 分 別 審 查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