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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楊 梅 高 級 中 學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師 簡 章 -105 年 7 月 7 日 修 訂 版 經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6-1 次 評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修 訂 壹 依 據 : 師 法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師 作 業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師 聘 任 辦 法 及 本 校 評 會 決 議 暨 有 關 規 定 貳 科 別 及 缺 額 : 正 式 師 代 碼 科 別 名 額 複 正 取 備 取 備 註 A 美 術 科 8 1 若 干 名 代 理 師 代 碼 科 別 名 額 複 正 取 備 取 B 輔 導 科 8 1 若 干 名 C 生 物 科 8 1 若 干 名 代 理 期 間 105 年 8 月 26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3 日 止 進 修 留 職 停 薪 缺 105 年 8 月 26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3 日 止 懸 缺 備 註 1 代 理 師 應 自 代 理 原 因 消 失 即 無 條 件 自 動 解 職,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留 用 或 補 償 2 代 理 師 報 名 人 數 10 人 以 下, 取 消 初, 逕 參 加 複 參 公 告 時 間 地 點 及 方 式 : 一 時 間 :105 年 7 月 1 日 至 105 年 7 月 15 日 止 二 地 點 及 方 式 : ( 一 )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育 署 網 站 (http:// www.tpde.edu.tw/ap/select.aspx) ( 二 )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師 選 聘 網 (http://tsn.moe.edu.tw/) ( 三 ) 本 校 川 堂 公 告 欄 及 網 站 (http://www.ymhs.tyc.edu.tw/) 肆 簡 章 及 報 名 時 間 地 點 : 一 請 至 本 校 網 站 首 頁 (http://www.ymhs.tyc.edu.tw/) 師 作 業 系 統 網 站 下 載 簡 章, 相 關 報 名 表 件 由 報 名 系 統 產 製 及 下 載 二 採 網 路 報 名, 郵 寄 報 名 資 料 送 審, 並 分 初 及 複 二 階 段 方 式 收 費 ( 一 ) 網 路 報 名 : 請 於 105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至 7 月 15 日 ( 星 期 五 ) 中 午 12 時 前, 上 網 建 立 報 名 資 料, 並 取 得 繳 款 帳 號 後, 先 行 至 ATM 繳 交 報 名 費 陸 佰 元, 繳 納 後 再 上 網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並 列 印 相 關 表 件, 併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整 理 後, 於 105 年 7 月 15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7 時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掛 號 郵 寄 至 本 校 人 事 室 審 查 ( 地 址 :32668 桃 園 市 楊 梅 區 高 獅 路 5 號 ), 審 查 通 過 後, 請 於 105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以 後 自 行 上 網 列 印 准 考 證 ( 審 查 未 通 過 者 以 電 話 通 知 報 考 人 ) 1

( 二 ) 郵 寄 證 件 審 查 : 應 依 序 繳 附 下 列 表 件 ( 證 件 不 齊 不 予 受 理 ): 1. 報 名 表 ( 貼 妥 應 人 員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半 身 脫 帽 照 片 1 張 且 要 簽 名 或 蓋 章 ) 2. 切 結 書 ( 所 有 報 考 人 皆 須 檢 附 ) 3.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及 轉 帳 交 易 明 細 表 影 本 黏 貼 表 4.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證 件 :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報 考 者, 畢 業 學 校 應 為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並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屬 實 報 名 時 須 繳 驗 1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 2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校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3 修 業 期 間 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入 出 境 記 錄 暨 護 照 影 本 5. 應 考 類 科 合 格 師 證 書 ( 實 習 師 證 書 檢 定 考 及 格 成 績 單 師 資 職 前 育 證 明 書 及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等 證 件 ) 6.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請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有 效 期 限 須 至 102 年 8 月 以 後 )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除 依 簡 章 規 定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外, 得 視 其 需 要 申 請 應 考 服 務 ( 請 另 填 具 申 請 表 ), 但 實 際 服 務 方 式 須 視 個 別 情 形 審 核 通 過 後 提 供, 無 者 免 附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來 臺 設 有 戶 籍 者, 請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查 驗 92 年 8 月 1 日 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育 實 習 辦 法 第 34 條 及 第 37 條 第 4 款 所 認 定 脫 離 學 工 作 之 師, 應 檢 附 服 務 證 明 書 或 離 職 證 明 書 7. 報 名 費 : 初 新 臺 幣 陸 佰 元 整, 於 報 名 時 先 行 至 ATM 繳 交 ; 複 新 臺 幣 陸 佰 元 整, 於 複 報 到 時 現 場 現 金 繳 交 代 理 師 各 科 報 名 人 數 10 人 以 下 者, 則 將 筆 已 繳 費 用 逕 移 至 複 運 用, 勿 需 再 繳 費 8. 上 述 各 項 表 件 以 A4 紙 張 影 印 依 序 排 列 成 冊, 並 以 迴 紋 針 於 左 上 角 固 定, 裝 於 牛 皮 紙 袋 內, 郵 寄 至 國 立 楊 梅 高 級 中 學 人 事 室 收 ( 地 址 :32668 桃 園 市 楊 梅 區 高 獅 路 5 號 ), 並 由 本 校 師 委 員 會 留 存, 如 有 偽 造 或 不 實 者,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 以 上 證 件 不 齊 者, 概 不 受 理 ) 各 項 繳 驗 證 件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上 所 載 資 料 不 符 者, 不 得 報 名, 更 名 者 應 附 有 更 名 記 事 之 戶 籍 謄 本 佐 證 ( 三 ) 應 考 人 經 資 格 審 查 不 符 者, 報 名 費 扣 除 手 續 費 後 郵 寄 退 費, 其 餘 一 概 不 予 退 費 ( 四 ) 如 遇 天 然 災 害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致 無 法 到 考 之 情 形, 得 於 本 項 考 結 束 後 3 日,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校 辦 理 退 費 伍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 一 積 極 條 件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國 民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台 定 居 設 籍 未 滿 10 年 者, 不 得 參 加 ), 無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及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 規 定 情 事 ( 如 後 附 則 所 示 ), 並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報 考 : ( 一 )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各 該 科 別 合 格 師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已 取 得 合 格 師 證 書 之 非 現 職 師,92 年 8 月 1 日 前 未 脫 離 學 工 作 連 續 達 10 年 以 上 ) 持 特 殊 育 學 校 ( 班 ) 身 心 障 礙 組 特 殊 育 身 心 障 礙 組 及 特 殊 育 身 心 障 礙 類 師 證 書 皆 可 報 名 特 殊 育 身 心 障 礙 組 ( 二 ) 本 年 度 實 習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各 類 代 課 ( 理 ) 師 師 資 職 前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得 檢 附 實 習 師 證 書 ( 或 本 年 度 能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育 課 程 證 明 ) 及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但 以 報 名 實 習 科 別 為 限 ( 三 ) 參 加 105 年 度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者, 得 檢 附 檢 定 考 及 格 證 明 ( 如 成 績 單 ) 暨 師 資 職 前 育 證 明 書 ( 如 中 等 學 校 育 階 段 加 附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專 門 科 目 學 分 表 ) 及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但 以 報 考 參 加 師 資 檢 定 考 科 別 為 限 2

( 四 )105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及 格 者, 得 檢 附 檢 定 考 及 格 證 明 ( 如 及 格 成 績 單 )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育 證 明 書 及 另 一 任 學 科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並 切 結 於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報 名 科 別 合 格 師 證 書 者, 暫 准 報 名 另 一 任 科 別 ( 五 ) 已 取 得 合 格 師 證 書 之 師, 尚 在 辦 理 另 一 任 學 科 領 域 專 長 專 門 科 目 學 分 參 加 師 者, 或 已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幼 稚 園 及 特 殊 育 學 校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修 畢 另 一 類 科 ( 中 等 學 校 育 階 段 ) 師 資 職 前 育 課 程 者, 得 檢 附 原 持 有 合 格 師 證 書 中 等 學 校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育 證 明 書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專 門 科 目 學 分 表 及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科 別 合 格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 六 ) 上 述 ( 二 ) 至 ( 五 ) 師 資 職 前 育 課 程 證 明 或 中 等 學 校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育 證 明 書 及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須 於 報 名 審 查 證 件 時, 檢 附 已 修 畢 學 分 證 明 及 由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核 發 任 科 別 證 明 之 有 效 文 件 二 消 極 條 件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報 考 : 一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設 有 戶 籍 未 滿 10 年 者 二 具 師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不 得 聘 任 之 情 形 者 三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及 第 33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檢 具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申 請 應 考 服 務 本 校 以 不 影 響 考 公 平 性 為 原 則, 提 供 該 服 務 措 施, 必 要 時 得 請 申 請 人 繳 交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如 診 斷 證 明 書 等 ), 提 本 校 評 會 審 議 陸 時 間 地 點 : ( 一 ) 時 間 : 1 初 筆, 美 術 科 含 術 科 考 : 代 理 師 各 科 報 名 人 數 10 人 以 下 者, 則 不 辦 理 初 - 筆, 逕 進 入 複, 並 於 105 年 7 月 18 日 公 告 105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55 進 入 場 預 備, 輔 導 科 及 生 物 科 : 筆 時 間 10:00 至 11:30 美 術 科 ( 含 術 科 考 ) 筆 時 間 10:00 至 12:00 2 複 :105 年 7 月 27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08:10-08:30 報 到 繳 費 代 理 師 各 科 報 名 人 數 10 人 以 下 者, 則 將 筆 已 繳 費 用 逕 移 至 複 運 用, 勿 需 再 繳 費 抽 序 號 ( 如 該 科 應 考 人 全 數 到 齊, 得 提 前 抽 序 號 )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報 到 者, 取 消 其 複 資 格 08:45 第 1 號 抽 題 準 備 ( 實 作 ),09:00 開 始 ( 實 作 ) 口 ( 二 ) 地 點 : 複 報 到 地 點 為 本 校 蘊 慧 樓 2 樓 第 1 會 議 室, 初 及 複 應 地 點 場 配 置 及 座 次 表 於 考 當 日 或 前 一 日 另 行 公 告 ( 三 ) 師 當 日, 如 遇 天 然 災 害 經 權 責 機 關 宣 佈 桃 園 市 地 區 停 止 辦 公 或 不 可 抗 拒 之 因 素, 以 致 上 述 日 程 需 作 變 更 時, 公 告 於 本 校 網 站 ; 若 網 站 不 通, 請 留 意 各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或 來 電 本 校 (03-4789618#121 122) 查 詢, 不 另 行 通 知 柒 方 式 配 分 比 例 範 圍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 ( 一 ) 方 式 : 採 初 複 二 階 段 舉 行 1 初 : 筆 ( 該 科 專 業 知 能, 美 術 科 含 術 科 考 ) 錄 取 初 總 成 績 較 高 之 正 取 人 數 8 倍 人 數 參 加 複 正 式 師 及 代 理 師, 但 代 理 師 報 名 人 數 10 人 以 下, 取 消 初, 3

逕 參 加 複 若 成 績 相 同 或 經 複 查 成 績 後, 達 到 參 加 複 成 績 標 準 者, 則 增 額 參 加 複 2 複 : ( 實 作 ) 口 ( 二 ) 初 範 圍 複 版 本 及 配 分 比 例 : 別 正 式 師 別 代 理 師 科 別 美 術 科 科 別 輔 導 科 生 物 科 方 式 初 複 筆 含 術 科 考 口 方 式 初 複 初 複 筆 實 作 口 筆 口 配 分 比 例 ( 三 ) 總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 總 成 績 計 算 以 上 開 配 分 比 例 加 總 為 總 成 績,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身 心 障 礙 者 優 先 錄 取 再 則 依 1. ( 實 作 )2. 初 ( 筆, 美 術 科 含 術 科 考 ) 3. 口 成 績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捌 完 成 後, 依 成 績 高 低 排 序 造 冊 提 請 本 校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及 決 定 錄 取 標 準, 審 查 通 過 後 送 請 校 長 核 定 聘 任 之, 另 擇 優 備 取 若 干 名, 備 取 人 員, 以 補 足 本 次 缺 額 為 限 若 4 項 目 100% 範 圍 60% 初 複 配 分 比 例 範 圍 版 本 40% 地 點 僅 複 配 分 比 例 項 目 100% 0% 範 圍 50% 50% 範 圍 版 本 50% 50% 地 點 100% 0% 範 圍 60% 60% 範 圍 版 本 40% 40% 地 點 內 容 筆 ( 該 科 專 業 知 能, 另 含 術 科 考 ) 100 分 本 項 分 數 進 入 複 後 不 採 計 計 分 工 具 材 料 : 敬 請 自 備 畫 板 畫 紙 或 畫 布, 自 備 畫 布 以 10 號 (10P) 或 四 開 畫 紙 為 限 高 中 美 術 ( 一 )( 二 ) 華 興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楊 梅 高 中 ( 應 地 點 座 次 表 於 考 當 日 或 前 1 日 公 告 ) 內 容 筆 ( 該 科 專 業 知 能 )100 分 本 項 分 數 進 入 複 後 不 採 計 計 分 個 別 諮 商 演 練 楊 梅 高 中 ( 應 地 點 座 次 表 於 考 當 日 或 前 1 日 公 告 ) 筆 ( 該 科 專 業 知 能 )100 分 本 項 分 數 進 入 複 後 不 採 計 計 分 高 一 翰 林 版 高 二 康 熹 版 高 三 康 熹 版 楊 梅 高 中 ( 應 地 點 座 次 表 於 考 當 日 或 前 1 日 公 告 )

應 者 之 總 成 績 均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經 本 校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得 從 缺 錄 取 玖 成 績 公 告 : ( 一 ) 初 成 績 及 初 錄 取 名 單 進 入 複 人 員 名 單 預 定 於 105 年 7 月 25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17 點 前 公 告 於 本 校 公 布 欄 及 網 站, 請 自 行 查 閱 不 另 行 通 知 ( 二 ) 複 成 績 預 定 於 105 年 7 月 27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21 點 前 公 告 於 本 校 公 布 欄 及 網 站, 請 自 行 查 閱 不 另 行 通 知 拾 成 績 複 查 : ( 一 ) 初 應 於 105 年 7 月 26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12 點 前, 複 應 於 105 年 7 月 28 日 ( 星 期 四 ) 中 午 12 點 前, 持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 請 於 本 校 網 站 下 載 ) 准 考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至 本 校 務 處 ( 分 機 221)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複 查 費 用 100 元, 初 複 各 以 1 次 為 限 若 因 複 查 而 導 致 原 公 布 之 初 錄 取 名 單 或 複 人 員 成 績 變 更, 則 以 修 正 後 之 結 果 為 準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二 ) 複 查 時 僅 限 於 複 查 成 績 加 總 計 算 是 否 有 誤,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閱 卷 閱 覽 複 製 提 供 申 論 式 題 或 答 案,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出 題 閱 卷 等 相 關 委 員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拾 壹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 錄 取 名 單 俟 複 成 績 複 查 無 訛 後, 預 定 於 105 年 7 月 29 日 ( 星 期 五 ) 中 午 12 點 時 前 公 告 於 本 校 公 布 欄 及 網 站, 並 以 E-mail 通 知 正 取 人 員 拾 貳 正 取 人 員 應 於 105 年 8 月 1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15 時 前 報 到 應 聘, 如 為 現 職 人 員 應 同 時 附 具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 含 私 立 學 校 ) 離 職 同 意 書 或 證 明 書, 否 則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並 不 予 聘 任 拾 參 正 取 人 員, 如 逾 期 未 應 聘 或 有 師 法 上 不 予 聘 任 之 情 形 者, 取 消 其 擬 聘 資 格,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遞 補 人 員 以 補 足 本 次 缺 額 為 限 拾 肆 為 公 正 公 平 辦 理 師, 本 校 評 會 委 員 或 參 與 務 之 其 他 委 員 與 參 加 本 次 師 甄 選 者 有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師 生 同 學 關 係 者 及 本 校 實 習 師 之 實 習 輔 導 師, 均 應 迴 避 拾 伍 本 校 辦 理 師, 由 校 長 擔 任 總 召 集 人, 行 政 作 業 由 人 事 室 主 辦, 務 工 作 由 務 處 承 辦, 其 他 單 位 協 辦 拾 陸 應 考 人 之 基 本 條 件 報 考 資 格 及 證 明 文 件 等, 若 發 現 偽 造 變 造 等 不 實 者, 於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 各 階 段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 後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 如 經 聘 用 則 依 師 法 之 規 定, 提 交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解 聘 ; 如 涉 及 刑 責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拾 柒 申 訴 電 話 :03-4789618 轉 121 122, 申 訴 信 箱 : 本 校 人 事 室 (32668 桃 園 市 楊 梅 區 高 獅 路 5 號 e-mail:person@mail.ymhs.tyc.edu.tw) 拾 捌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除 依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外, 得 經 本 校 評 會 議 決 修 正 之, 並 公 告 本 校 川 堂 公 告 欄 網 站 5

附 則 : 國 立 楊 梅 高 級 中 學 105 學 年 度 師 參 考 法 令 節 錄 壹 師 法 部 份 節 錄 第 14 條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四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師, 並 報 主 管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前 項 後 段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師 ; 已 聘 任 者, 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主 管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有 第 八 款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有 第 三 款 第 十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者, 應 報 主 管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育 部 定 之 6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師,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師 貳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部 份 節 錄 : 第 13 條 中 等 學 校 師 應 具 下 列 各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者 二 育 學 院 各 系 各 所 大 學 育 學 系 所 畢 業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經 修 習 規 定 之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者 四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31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八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或 涉 及 性 侵 害 之 行 為,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屬 實 九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前 項 育 人 員 為 校 長 時, 應 由 主 管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解 聘, 其 涉 及 第 八 款 後 段 性 侵 害 之 行 為,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之 被 告 為 育 人 員 之 性 侵 害 刑 事 案 件, 其 主 管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所 屬 學 校 得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聲 請 司 法 機 關 提 供 案 件 相 關 資 訊, 並 通 知 其 偵 查 裁 判 結 果 但 其 妨 害 偵 查 不 公 開 足 以 妨 害 另 案 之 偵 查 違 反 法 定 保 密 義 務, 或 有 害 被 告 訴 訟 防 禦 權 之 行 使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育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育 部 定 之 第 33 條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育 人 員 己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育 人 員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