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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從 大 法 官 法 律 保 留 之 解 釋 論 憲 法 考 試 權 董 保 城 壹 前 言 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一 所 涉 事 實 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見 解 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之 見 解 四 簡 評 參 考 試 權 在 憲 法 上 之 地 位 一 憲 法 對 考 試 保 留 事 項 之 明 確 劃 定 二 憲 法 對 考 試 院 組 織 獨 立 性 之 保 障 三 考 試 院 之 考 試 規 則 制 定 權 肆 基 本 權 限 制 之 法 律 保 留 一 專 技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涉 及 工 作 權 之 限 制 二 專 技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之 制 定 適 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學 院 教 授

004 海 峽 兩 岸 公 法 學 論 壇 論 文 集 ( 一 ) 伍 當 法 律 保 留 遇 上 考 試 保 留 一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建 構 之 層 級 化 保 留 體 系 二 專 技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制 定 之 法 律 保 留 密 度 陸 結 語

從 大 法 官 法 律 保 留 之 解 釋 論 憲 法 考 試 權 005 壹 前 言 依 憲 法 第 23 條 之 規 定, 對 於 人 民 基 本 權 之 限 制, 需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憲 法 第 23 條 揭 櫫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並 非 指 基 本 權 之 限 制 僅 能 由 立 法 機 關 親 自 以 法 律 詳 為 規 範 ( 國 會 保 留 ), 而 尚 包 括 立 法 機 關 得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法 規 命 令 予 以 規 1 定 因 此,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從 基 本 權 保 障 角 度 觀 之, 不 僅 規 範 國 家 與 人 民 之 關 係, 從 權 力 分 立 角 度 觀 之, 亦 涉 及 行 政 權 與 立 法 權 之 互 動 2 我 國 憲 政 體 制 下, 考 試 權 獨 立 於 行 政 權 之 外, 故 於 考 試 行 政 領 域 內, 應 採 取 何 種 密 度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則 涉 及 考 試 權 與 立 法 權 之 權 限 分 配 相 較 於 行 政 院 在 憲 3 法 中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之 職 權,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則 明 文 對 考 試 院 之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之 銓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法 制 事 項 職 權 予 以 列 舉 保 障 然 而, 憲 法 一 方 面 賦 予 考 試 院 上 述 獨 立 於 其 他 機 關 之 職 權, 另 一 方 面 亦 同 時 於 第 86 條 規 定 : 左 列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基 於 上 述 憲 法 之 規 定, 考 試 院 須 依 法 行 使 其 受 憲 法 直 接 列 舉 保 障 而 受 立 法 權 尊 重 之 職 權, 因 此 考 試 立 法 兩 權 因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產 生 之 權 限 互 動 問 題, 即 較 行 政 立 法 兩 權 間 之 問 題 更 值 玩 味 憲 法 第 15 條 保 障 之 工 作 權, 其 內 涵 包 含 人 民 有 從 事 工 作 並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4 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應 採 取 何 種 1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2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14 號 解 釋 3 考 試 院 之 職 權 原 規 定 於 憲 法 本 文 第 83 條, 惟 因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之 規 定, 而 凍 結 適 用 4 參 閱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84 634 637 649 659 號 解 釋 及 其 理 由 書

006 海 峽 兩 岸 公 法 學 論 壇 論 文 集 ( 一 ) 及 格 計 算 方 式, 攸 關 人 民 能 否 取 得 從 事 某 一 職 業 之 資 格, 自 屬 對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而 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對 此,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6 條 列 舉 三 種 不 同 之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至 於 各 該 專 技 考 試 應 採 取 何 種 及 格 方 式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則 授 權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5 上 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對 於 實 質 影 響 考 試 能 否 及 格 並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標 準, 交 由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而 不 採 國 會 保 留 之 規 範 模 式, 此 種 法 律 保 留 之 密 度 於 憲 法 上 應 如 何 予 以 評 價, 無 論 從 基 本 權 保 障 或 考 試 立 法 兩 權 互 動 之 角 度 觀 之, 均 有 研 究 之 必 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99 年 11 月 19 日 作 成 ) 之 個 案 事 實, 正 好 涉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9 條 第 3 項 以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3 條 是 否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爭 議, 透 過 對 此 一 司 法 判 解 之 分 析, 應 可 一 窺 司 法 機 關 對 於 上 開 考 試 立 法 兩 權 互 動 問 題 之 態 度 以 下, 本 文 即 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以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為 引 子, 帶 出 本 文 欲 探 討 之 爭 點, 並 詳 論 立 法 機 關 與 考 試 機 關 何 者 對 專 技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享 有 制 定 權 須 先 說 明 者, 乃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尚 涉 及 比 例 原 則 與 平 等 權 之 問 題, 惟 本 文 囿 於 主 題, 僅 討 論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5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 第 1 項 )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2 項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3 項 )

從 大 法 官 法 律 保 留 之 解 釋 論 憲 法 考 試 權 007 與 考 試 機 關 考 試 權 此 一 部 分 之 爭 議 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一 所 涉 事 實 甲 參 加 民 國 91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總 成 績 61.26 分, 雖 總 成 績 滿 60 分, 惟 因 中 醫 診 斷 學 科 目 成 績 43 分, 中 醫 內 科 學 科 目 成 績 49 分, 此 兩 科 未 達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9 條 所 定 及 格 標 準, 致 未 獲 錄 取 甲 於 收 受 考 選 部 寄 發 之 成 績 單 後, 申 請 複 查 各 科 目 考 試 成 績 考 選 部 調 出 其 各 科 目 試 卷 及 試 卡 核 對 結 果, 並 無 漏 未 評 閱 情 事, 且 評 定 成 績 亦 與 成 績 單 登 載 相 符, 旋 即 於 91 年 11 月 22 日 以 選 專 字 第 0913302269 號 書 函 檢 附 成 績 複 查 表 復 知 甲 甲 不 服, 向 考 試 院 (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提 起 訴 願, 遭 決 定 駁 回, 6 續 行 向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亦 遭 判 決 駁 回, 7 遂 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於 94 年 9 月 29 日 作 成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駁 回 甲 之 上 訴 甲 於 窮 盡 訴 訟 途 徑 後, 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適 用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中 關 於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之 規 定 違 憲, 向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聲 請 解 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對 此 一 聲 請 案, 於 99 年 11 月 19 日 作 成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6 考 試 院 92 年 度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031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7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度 訴 字 第 1062 號 判 決

008 海 峽 兩 岸 公 法 學 論 壇 論 文 集 ( 一 ) 甲 主 張,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定 有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及 格 以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8 例 為 及 格 之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該 法 第 12 條 雖 授 權 考 試 院 得 訂 定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然 授 權 之 範 圍 並 未 包 括 訂 定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故 上 述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若 有 進 一 步 之 及 格 標 準, 應 由 法 律 自 為 規 定, 考 試 院 無 權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俱 屬 考 試 院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授 權 而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其 規 範 之 內 容 自 不 得 逾 越 母 法 之 規 定 依 上 所 述,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採 取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方 式, 9 若 該 考 試 此 種 及 格 方 式 有 進 一 步 之 及 格 計 算 標 準, 應 由 法 律 親 自 定 之, 考 試 院 不 得 制 定 命 令 予 以 規 範 然 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2 項 卻 規 定, 考 試 採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50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10 同 時,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亦 規 定 : 筆 試 科 目 分 普 通 科 目 及 專 業 科 目 採 總 成 績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8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1 項 ) 前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考 科 目 ( 第 2 項 ) 9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9 條 第 1 項 : 本 考 試 筆 試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10 此 一 規 定 於 2008 年 5 月 14 日 修 正 前, 係 置 於 該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 至 2008 年 修 正 後, 始 置 於 該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2 項, 惟 條 文 內 容 並 無 改 變 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01541 號 判 決 適 用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即 係 現 行 該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2 項

從 大 法 官 法 律 保 留 之 解 釋 論 憲 法 考 試 權 009 比 例 為 及 格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針 對 中 醫 師 特 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9 條 第 3 項 亦 規 定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上 述 由 考 試 院 制 定 之 各 該 法 規 命 令, 對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 總 成 績 及 格 之 及 格 方 式, 又 進 一 步 規 定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之 不 及 格 標 準, 係 增 加 授 權 母 法 所 無 之 限 制, 自 不 應 適 用, 故 考 試 機 關 以 上 開 不 及 格 標 準 作 為 評 定 考 試 及 格 與 否 之 依 據,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見 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於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中, 對 於 此 一 爭 議 所 持 之 見 解 為 : 有 關 醫 師 ( 含 中 醫 師 ) 應 如 何 考 試, 涉 及 醫 學 上 之 專 門 知 識,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醫 師 法 已 就 應 考 資 格 等 重 要 事 項 予 以 規 定, 至 於 細 節 性 與 技 術 性 事 項, 自 得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及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之 補 充 考 選 部 依 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授 權, 報 請 考 試 院 訂 定 發 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就 本 項 考 試 之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計 算 與 及 格 方 式 等 予 以 規 範 揆 諸 上 開 各 項 法 規 命 令 之 規 定, 包 括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均 係 基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授 權, 並 經 規 定 程 序 由 考 試 院 訂 定 發 布, 其 適 法 性 應 無 疑 義 又 考 試 院 鑒 於 中 醫 師 之 執 業, 關 係 國 民 生 命 健

010 海 峽 兩 岸 公 法 學 論 壇 論 文 集 ( 一 ) 康 至 鉅, 而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並 無 學 歷 限 制, 憑 自 修 或 參 加 補 習, 經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即 取 得 參 加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其 於 中 醫 師 養 成 教 育 及 臨 床 實 習 訓 練 方 面 尚 有 欠 缺, 為 平 衡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是 否 具 備 執 業 所 需 技 術 及 能 力, 與 維 護 國 民 生 命 健 康 之 需 要, 並 斟 酌 中 醫 之 傳 統 醫 學 特 性,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9 條 定 有 及 格 標 準 : 俾 甄 拔 適 格 之 中 醫 師 人 才,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符 合 前 開 憲 法 司 法 院 解 釋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意 旨 及 規 範 目 的 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之 見 解 司 法 院 關 於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認 為 : 對 於 參 加 考 試 資 格 或 考 試 方 法 之 規 定, 性 質 上 如 屬 應 考 試 權 及 工 作 權 之 限 制, 自 應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權 保 障 等 憲 法 原 則 惟 憲 法 設 考 試 院 賦 予 考 試 權,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而 任 命 之 考 試 委 員, 以 合 議 之 方 式 獨 立 行 使, 旨 在 建 立 公 平 公 正 之 考 試 制 度 ; 就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而 言, 即 在 確 保 相 關 考 試 及 格 者 具 有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與 能 力, 故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考 試 資 格 及 方 法 之 規 定, 涉 及 考 試 之 專 業 判 斷 者, 應 給 予 適 度 之 尊 重, 始 符 憲 法 五 權 分 治 彼 此 相 維 之 精 神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應 試 科 目 暨 及 格 標 準 之 決 定, 關 係 人 民 能 否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之 執 業 資 格, 對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及 應 考 試 權 雖 有 限 制, 惟 上 開 事 項 涉 及 考 試 專 業 之 判 斷, 除 由 立 法 者 直 接 予 以 規 定 外, 尚 非 不 得 由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除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得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及 錄 取 該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外, 就 各 類

從 大 法 官 法 律 保 留 之 解 釋 論 憲 法 考 試 權 011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應 採 之 及 格 方 式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等, 明 文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本 其 職 權 及 專 業 判 斷 訂 定 發 布 補 充 規 定 考 其 立 法 意 旨, 即 在 賦 予 考 試 機 關 依 其 專 業 針 對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需 要, 決 定 適 合 之 及 格 方 式 暨 及 格 標 準, 以 達 鑑 別 應 考 人 是 否 已 具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及 能 力 之 目 的 考 試 院 依 據 上 開 法 律 規 定 之 授 權, 制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以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就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所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具 體 內 容, 明 定 尚 包 括 應 試 科 目 不 得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得 未 滿 五 十 分 及 特 定 科 目 應 達 最 低 分 數 之 標 準, 尚 未 逾 越 上 開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11 四 簡 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於 結 論 上, 肯 定 考 試 機 關 對 於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享 有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之 制 定 權, 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以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所 定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之 不 及 格 標 準, 並 無 適 法 性 之 疑 義 然 而, 在 理 由 之 構 成 上, 本 判 決 之 論 述 較 為 簡 略, 其 僅 概 略 式 地 指 出 系 爭 各 該 法 規 命 令 有 11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同 時 亦 指 出, 考 試 院 制 定 之 上 開 法 規 命 令, 亦 不 違 背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權 之 保 障 惟 此 部 分 與 本 文 欲 探 討 之 內 容 無 關, 故 不 擬 深 論

012 海 峽 兩 岸 公 法 學 論 壇 論 文 集 ( 一 ) 法 律 之 授 權, 並 未 正 面 回 應 本 案 原 告 對 於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是 否 在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內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應 由 法 律 或 可 由 考 試 機 關 以 法 規 命 令 定 之 等 根 本 質 疑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於 結 論 上, 亦 認 為 考 試 院 制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以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之 不 及 格 標 準,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要 求 至 於 理 由 之 構 成, 則 直 指 問 題 之 核 心, 肯 認 考 試 機 關 之 獨 立 性 與 專 業 性, 並 由 此 導 出 考 試 機 關 應 受 立 法 機 關 尊 重 之 專 業 判 斷 空 間, 而 於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檢 驗 上 採 取 寬 鬆 之 審 查 標 準 本 文 對 於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之 結 論 敬 表 贊 同 至 於 本 號 解 釋 以 考 試 機 關 之 獨 立 性 與 專 業 性 作 為 論 理 之 基 礎, 本 文 認 為 此 一 出 發 點 應 屬 正 確, 然 相 關 細 節 之 論 述 則 尚 有 可 進 一 步 補 充 之 處 以 下, 擬 從 考 試 機 關 考 試 權 在 憲 法 上 之 地 位 出 發, 提 出 本 文 之 見 參 考 試 權 在 憲 法 上 之 地 位 一 憲 法 對 考 試 保 留 事 項 之 明 確 劃 定 我 國 憲 法 係 採 五 權 分 立 制 度, 考 試 權 為 憲 法 明 文 規 定 的 國 家 權 力 之 一 為 維 護 考 試 權 之 獨 立 行 使, 充 分 發 揮 考 試 權 之 功 能,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明 定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考 試 事 項 與 世 界 各 國 憲 政 體 制 最 根 本 之 相 異 點, 為 我 國 的 考 試 院 係 獨 立 於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院 外, 而 與 行 政 權 立 法 權 司 法 權 監 察 權 取 得 並 列 平 等 之 地 位 憲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