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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訂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專 兼 任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資 格, 新 聘 專 任 講 師 如 未 具 講 師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新 聘 各 級 兼 任 教 師, 應 具 教 育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如 未 具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檢 附 最 高 學 歷 證 書 及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專 案 簽 奉 校 長 核 准 後 提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審 議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與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訂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專 兼 任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資 格, 新 聘 專 任 講 師 如 未 具 講 師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新 聘 兼 任 講 師, 應 具 講 師 證 書, 如 未 具 講 師 證 書 者, 應 專 案 簽 奉 校 長 核 准 後 提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審 議 照 案 通 過 1. 刪 新 聘 各 級 兼 任 教 師, 應 具 教 育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如 未 具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檢 附 最 高 學 歷 證 書 及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專 案 簽 奉 校 長 核 准 後 提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審 議 2. 餘 照 案 通 過 第 六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之 新 聘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各 學 系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十 日 ( 四 月 一 日 ) 前 依 員 額 編 制 課 程 需 要 及 授 課 時 數 等, 提 出 次 學 年 度 全 系 ( 包 括 相 關 研 究 所 ) 任 課 表 新 聘 教 師 受 理 辦 法 新 聘 教 師 名 額 及 資 格 條 件 簽 會 教 務 處 及 人 事 室 分 別 就 課 程 及 資 格 條 件 審 查 無 誤 後 於 十 一 月 十 日 ( 六 月 一 日 ) 前 提 校 教 評 會 統 整 名 額, 陳 請 校 第 六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之 新 聘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各 學 系 應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 八 月 一 日 ) 前 依 員 額 編 制 課 程 需 要 及 授 課 時 數 等, 提 出 次 學 年 度 全 系 ( 包 括 相 關 研 究 所 ) 任 課 表 新 聘 教 師 受 理 辦 法 新 聘 教 師 名 額 及 資 格 條 件 簽 會 教 務 處 及 人 事 室 分 別 就 課 程 及 資 格 條 件 審 查 無 誤 後 於 十 1. 第 一 款 修 正 為 一 各 學 系 應 於 課 程 需 要 及 授 課 時 數 等, 提 出 次 兩 學 期 全 系 ( 包 括 相 關 研 究 所 ) 任 課 表 新 聘 2. 餘 照 案 通 過 15

16 長 核 定 二 人 事 室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 六 月 十 日 ) 前 依 核 定 結 果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公 告 徵 聘 資 訊 三 各 學 系 受 理 新 聘 教 師 申 請, 應 於 公 告 後 五 十 日 內 截 止 ( 以 郵 戳 為 憑 ), 於 三 月 二 十 日 ( 十 月 十 日 ) 前 經 系 ( 所 ) 教 評 會 討 論 通 過 擬 聘 任 之 人 選, 並 提 出 擬 新 聘 教 師 員 額 之 兩 倍 (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提 出 兩 倍 員 額 者, 專 案 簽 陳 校 長 核 可 )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四 人 事 室 應 於 五 月 三 十 日 (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 前 簽 請 校 長 召 開 校 教 評 會 決 定 新 聘 教 師, 並 簽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聘 ( 如 係 持 外 國 學 歷 則 先 辦 理 查 證 事 宜 ) 第 七 條 應 聘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如 未 持 有 教 育 部 核 發 之 教 師 證 書, 經 系 ( 所 ) 教 評 會 初 審 通 過 後, 須 先 檢 具 學 歷 證 件 及 學 位 論 文, 由 各 系 ( 所 ) 一 次 送 五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二 月 十 日 ( 八 月 十 日 ) 前 提 校 教 評 會 統 整 名 額,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二 人 事 室 於 每 年 一 月 十 日 ( 九 月 十 日 ) 前 依 核 定 結 果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公 告 徵 聘 資 訊 三 各 學 系 受 理 新 聘 教 師 申 請, 應 於 公 告 後 五 十 日 內 截 止 ( 以 郵 戳 為 憑 ), 於 四 月 二 十 日 (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 前 經 系 ( 所 ) 教 評 會 討 論 通 過 擬 聘 任 之 人 選, 並 提 出 擬 新 聘 教 師 員 額 之 兩 倍 (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提 出 兩 倍 員 額 者, 專 案 簽 陳 校 長 核 可 )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四 人 事 室 應 於 四 月 三 十 日 (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 前 簽 請 校 長 召 開 校 教 評 會 決 定 新 聘 教 師, 並 簽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聘 ( 如 係 持 外 國 學 歷 則 先 辦 理 查 證 事 宜 ) 第 七 條 未 持 有 教 育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之 應 聘 者, 經 系 ( 所 ) 教 評 會 初 審 通 過 後, 須 先 檢 具 學 歷 證 件 及 學 位 論 文, 由 各 系 ( 所 ) 一 次 送 五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評 審, 若 其 中 四 位 評 審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為 及 格, 未 達 1. 增 院 級, 為 應 聘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經 系 ( 所 ) 院 教 評 會 初 審 通 過 後, 外 審 通 過 後 再 提 各 系

家 評 審, 若 其 中 四 位 評 審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為 及 格, 未 達 七 十 分 者 為 不 及 格 審 查 人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外 審 通 過 後 再 提 各 系 ( 所 ) 教 評 會 審 查 後, 彙 提 本 校 教 評 會 複 審 第 八 條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之 聘 用 依 左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各 系 ( 所 ) 學 位 學 程 擬 聘 兼 任 教 師, 應 於 學 期 開 始 前 二 個 月 ( 即 每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及 六 月 一 日 前 ) 提 出 兼 任 教 師 名 冊, 未 持 有 教 育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檢 附 最 高 學 歷 證 書 及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專 案 簽 奉 校 長 核 准 後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二 初 聘 者 應 檢 附 學 歷 證 件 教 師 證 書 影 本 及 基 本 資 料 表 三 服 務 於 公 立 學 校 及 擔 任 公 職 者, 應 檢 附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書 七 十 分 者 為 不 及 格 審 查 人 不 得 低 階 高 審 外 審 通 過 後 提 各 系 ( 所 ) 教 評 會 審 查, 彙 提 本 校 評 會 複 審 第 八 條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之 聘 用 依 左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各 系 ( 所 ) 學 位 學 程 擬 聘 兼 任 教 師, 應 於 學 期 開 始 前 一 個 月 ( 即 每 年 一 月 十 日 及 七 月 十 日 前 ) 提 出 兼 任 教 師 名 冊, 遇 特 殊 情 況, 專 案 簽 奉 校 長 核 准 後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二 初 聘 者 應 檢 附 學 歷 證 件 教 師 證 書 影 本 及 基 本 資 料 表 三 服 務 於 公 立 學 校 及 擔 任 公 職 者, 應 檢 附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書 ( 所 )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後, 2. 餘 照 案 通 過 1. 第 一 款 修 正 為 一 各 系 ( 所 ) 提 出 兼 任 教 師 名 冊, 初 聘 者 應 檢 附 學 歷 證 件 教 師 證 書 影 本 及 基 本 資 料 表, 經 系 ( 所 ) 院 教 評 會 初 審 通 過 後,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2. 第 二 款 修 正 為 二 未 持 有 教 育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檢 附 最 高 學 歷 證 書 及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比 照 新 聘 初 任 專 任 教 師 進 行 審 查 3. 餘 照 案 通 過 第 十 四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講 師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者 應 具 有 以 下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二 )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第 十 四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講 師 申 請 升 任 助 理 教 授 者, 須 曾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表 現 良 好, 並 具 有 與 博 士 學 位 水 準 相 當 之 著 作 或 作 品 者 二 助 理 教 授 申 請 升 任 副 教 授 1. 刪 第 二 項 符 合 第 一 項 各 款 升 等 條 件 之 教 師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向 所 屬 系 ( 所 ) 申 請 延 長 升 等 年 限, 並 經 系 ( 所 ) 教 評 會 17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三 ) 曾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助 理 教 授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者 應 具 有 以 下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二 )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三 副 教 授 申 請 升 等 教 授 者 應 具 有 以 下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在 學 術 上 有 重 要 貢 獻 或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 二 )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前 項 所 述 表 現 良 好 係 指 通 過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任 教 年 資 之 計 算, 依 教 育 部 頒 發 教 師 證 書 上 記 載 起 算 年 月 為 準, 年 資 計 算 至 提 出 升 等 申 請 當 學 期 結 束 日 為 止 符 合 第 一 項 各 款 升 等 條 件 之 教 師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向 所 屬 系 ( 所 ) 申 請 延 長 升 等 年 限, 並 經 系 ( 所 )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須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表 現 良 好,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者 三 副 教 授 申 請 升 任 教 授 者, 須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表 現 良 好, 並 撰 有 符 合 學 術 研 究 水 準 之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者 前 項 所 述 表 現 良 好 係 指 通 過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任 教 年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審 查 通 過, 報 院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後, 予 以 延 長 升 等 年 限, 每 次 最 長 二 年 : 一 女 性 教 師 因 懷 孕 生 產 並 繳 交 子 女 出 生 證 明 或 ( 曾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並 繳 交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者 二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本 人 重 病 或 服 兵 役 而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或 申 請 延 長 病 假, 合 計 滿 一 年 以 上 ( 含 ) 者 2. 餘 照 案 通 過 18

報 院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後, 予 以 延 長 升 等 年 限, 每 次 最 長 二 年 : 一 女 性 教 師 因 懷 孕 生 產 並 繳 交 子 女 出 生 證 明 或 ( 曾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並 繳 交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者 二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本 人 重 病 或 服 兵 役 而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或 申 請 延 長 病 假, 合 計 滿 一 年 以 上 ( 含 ) 者 第 十 六 條 在 本 校 擔 任 助 教 講 師 ( 符 合 第 十 五 條 資 格 者 ) 之 現 職 人 員 且 繼 續 任 教 未 中 斷, 並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者, 得 選 擇 逕 送 副 教 授 資 格, 其 博 士 論 文 需 外 審 通 過 ; 如 審 查 未 獲 通 過, 得 申 請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資 格, 但 必 須 先 經 各 系 ( 所 ) 院 教 評 會 初 審 同 意 後 簽 請 校 長 核 可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並 應 受 編 制 員 額 及 授 課 時 數 之 限 制 第 十 七 條 兼 任 教 師 升 等 所 需 之 任 教 年 資,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所 需 年 資 加 倍 計 算 符 合 升 等 條 件 之 兼 任 教 師, 在 本 校 連 續 任 教 累 計 滿 六 個 學 期 ; 進 第 十 六 條 在 本 校 擔 任 助 教 ( 符 合 第 十 五 條 資 格 者 ) 講 師 二 年 以 上 因 在 職 進 修 而 獲 得 較 高 一 級 學 位 者, 得 申 請 於 下 一 學 期 升 任 相 當 等 級 之 教 師 (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前 已 取 得 講 師 證 書 之 現 職 人 員, 如 繼 續 任 教 而 未 中 斷 申 請 升 任 副 教 授 者, 其 博 士 論 文 需 外 審 通 過 ; 如 未 通 過, 僅 取 得 助 理 教 授 資 格 ), 但 必 須 先 經 各 系 ( 所 ) 院 教 評 會 初 審 同 意 後 簽 請 校 長 核 可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並 應 受 編 制 員 額 及 授 課 時 數 之 限 制 第 十 七 條 兼 任 教 師 升 等 所 需 之 任 教 年 資,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所 需 年 資 加 倍 計 算 符 合 升 等 條 件 之 兼 任 教 師, 在 本 校 連 續 任 教 累 計 滿 六 個 學 期 ;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在 暑 期 授 課 之 教 照 案 通 過 1. 刪 ;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在 暑 期 授 課 之 教 師 須 在 本 校 連 續 任 教 滿 六 個 暑 期 ; 及 惟 自 年 月 修 19

20 第 十 八 條 修 推 廣 教 育 在 暑 期 授 課 之 教 師 須 在 本 校 連 續 任 教 滿 六 個 暑 期 ; 且 通 過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者, 得 提 出 申 請, 其 程 序 比 照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之 程 序 辦 理 惟 自 年 月 修 訂 公 布 實 施 日 起 聘 之 兼 任 教 師 不 得 辦 理 第 十 九 條 本 校 教 師 辦 理 著 作 升 等 程 序 如 下 : 一 通 知 申 請 : 人 事 室 應 於 每 年 二 月 十 日 八 月 十 日 前, 通 知 各 學 系 ( 所 ) 辦 理 升 等 事 宜 二 學 系 ( 所 ) 審 查 : 擬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十 日 九 月 十 日 前, 填 妥 教 師 升 等 申 請 表 及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評 分 表, 檢 齊 升 等 主 要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 一 式 三 份 ; 藝 術 類 科 之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須 一 式 四 份 ), 連 同 有 關 附 件 送 所 屬 各 學 系 ( 所 ), 各 學 系 ( 所 ) 師 須 在 本 校 連 續 任 教 滿 六 個 暑 期 ; 且 通 過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者, 得 提 出 申 請, 其 程 序 比 照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之 程 序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本 校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之 升 等 案, 依 兼 任 教 師 升 等 之 程 序, 在 該 輔 導 教 師 兼 課 之 學 系 申 請 升 等, 並 經 各 該 系 ( 所 )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再 提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惟 其 年 資 之 計 算 仍 以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計 算 之 第 十 九 條 本 校 教 師 辦 理 著 作 升 等 程 序 如 下 : 一 通 知 申 請 : 人 事 室 應 於 每 年 二 月 十 日 前, 通 知 各 學 系 辦 理 升 等 事 宜 二 學 系 審 查 : 擬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十 日 前, 填 妥 教 師 升 等 申 請 表 及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評 分 表, 檢 齊 升 等 主 要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 一 式 三 份 ; 藝 術 類 科 之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須 一 式 四 份 ), 連 同 有 關 附 件 送 所 屬 各 學 系, 各 學 系 經 教 評 會 審 查 同 意 申 請 升 等 後,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俟 外 審 通 過 後, 再 提 系 教 評 會 審 查 訂 公 布 實 施 日 起 聘 之 兼 任 教 師 不 得 辦 理 2. 餘 照 案 通 過 修 正 為 本 校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之 升 等 案, 在 該 輔 導 教 師 授 課 之 學 系 申 請 升 等, 並 經 各 該 系 ( 所 )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再 提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1. 第 一 款 修 正 為 人 事 室 應 於 每 學 年 二 月 十 日 八 月 2. 第 二 款 刪 俟 外 審 通 過 後, 等 字 修 正 為 二 學 系 ( 所 ) 審 查 : 各 學 系 ( 所 ) 經 教 評 會 審 查 同 意 申 請 升 等 後,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再 提 系 ( 所 ) 教 評 會 審 查 3. 第 三 款 修 正 為 學 校 審 查 :( 一 ) 凡 學 系 ( 所 ) 院 審 查 通 過 之 教

經 教 評 會 審 查 同 意 申 請 升 等 後,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俟 外 審 通 過 後, 再 提 系 ( 所 ) 教 評 會 審 查 三 學 校 審 查 : ( 一 ) 凡 學 系 ( 所 ) 審 查 通 過 之 教 師, 由 各 學 系 將 其 主 要 著 作 ( 或 作 品 展 演 ) 參 考 著 作 相 關 資 料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評 分 表 與 系 ( 所 ) 教 評 會 推 薦 之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參 考 名 單 五 至 七 人, 於 五 月 二 十 日 十 一 月 十 日 前 送 人 事 室 ( 二 ) 經 校 長 具 函 以 秘 密 方 式 遴 請 三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藝 術 類 科 之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則 送 四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 得 不 受 限 於 前 列 參 考 名 單 ) 進 行 著 作 ( 作 品 展 演 ) 之 審 查 後,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但 校 級 審 查 人 員 不 得 與 系 級 審 查 人 員 重 複 ( 三 )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由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 或 備 查 ) ( 四 ) 升 等 教 師 得 提 二 人 以 內 認 為 不 宜 審 查 其 著 作 ( 作 品 ) 之 迴 避 名 單, 並 說 明 理 由 以 供 參 考 審 查 時, 升 等 申 請 者 姓 名 得 公 開, 但 著 作 審 查 人 姓 名 則 予 以 保 密 前 項 教 師 申 請 送 審 著 作 須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符, 且 係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及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在 國 內 外 知 名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該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集 結 成 冊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或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所 有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之 成 果, 得 一 併 作 為 送 審 之 參 考 資 料 三 學 校 審 查 : ( 一 ) 凡 學 系 審 查 通 過 之 教 師, 由 各 學 系 將 其 主 要 著 作 ( 或 作 品 展 演 ) 參 考 著 作 相 關 資 料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評 分 表 與 系 教 評 會 推 薦 之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參 考 名 單 五 至 七 人, 於 五 月 二 十 日 前 經 學 院 院 長 送 人 事 室 (( 二 ) 經 校 長 具 函 以 秘 密 方 式 遴 請 三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 得 不 受 限 於 前 列 參 考 名 單 ) 進 行 著 作 審 查 以 評 定 研 究 成 績, 惟 校 級 審 查 人 員 不 得 與 系 級 重 複 ; 藝 術 類 科 之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則 送 四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師, 將 其 主 要 著 作 3. 第 三 款 ( 二 ) 維 持 現 行 條 文 及 ( 三 ) 由 人 事 室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4. 有 關 藝 術 類 體 育 類 授 權 人 事 室 參 考 教 育 部 規 定 做 文 字 修 正 21

22 四 辦 理 校 外 審 查 程 序 如 下 : ( 一 ) 著 作 外 審 程 序 為 先 送 二 人 評 審, 如 成 績 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為 合 格, 若 其 中 一 人 評 審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下 者, 再 另 送 第 三 人 評 審 之 ( 二 )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應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附 表 一 規 定 送 繳 資 料 ; 送 審 程 序 為 先 送 三 人 評 審, 如 成 績 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為 合 格, 若 其 中 1 人 評 審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下 者, 再 另 送 第 四 人 評 審 之 以 美 術 類 科 作 品 送 審 者, 五 年 內 須 辦 理 二 場 個 展, 且 展 出 之 作 品 不 得 重 複 前 述 個 展, 其 中 一 場 須 專 為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所 舉 辦 之 個 展, 展 覽 一 個 月 前 應 通 知 學 校, 由 系 ( 所 ) 校 各 秘 密 遴 聘 審 查 委 員 計 四 人 至 展 覽 現 場 評 分, 各 四 位 評 審 中 有 三 位 所 評 成 績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為 合 格 五 送 審 過 程 中 送 審 人 有 干 擾 審 查 人 之 情 事, 經 查 明 屬 實,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前 項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所 提 著 作, 應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且 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本 次 升 等 生 效 日 ( 三 )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由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 或 備 查 ) ( 四 ) 升 等 教 師 得 提 二 人 以 內 認 為 不 宜 審 查 其 著 作 ( 作 品 ) 之 迴 避 名 單, 並 說 明 理 由 以 供 參 考 審 查 時, 升 等 申 請 者 姓 名 得 公 開, 但 著 作 審 查 人 姓 名 則 予 以 保 密 四 辦 理 校 外 審 查 程 序 如 下 : ( 一 ) 著 作 外 審 程 序 為 先 送 二 人 評 審, 如 成 績 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為 合 格, 若 其 中 一 人 評 審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下 者, 再 另 送 第 三 人 評 審 之 ( 二 )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應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附 表 一 規 定 送 繳 資 料 ; 送 審 程 序 為 先 送 三 人 評 審, 如 成 績 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為 合 格, 若 其 中 1 人 評 審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下 者, 再 另 送 第 四 人 評 審 之 以 美 術 類 科 作 品 送 審 者, 五 年 內 須 辦 理 二 場 個 展, 且 展 出 之 作 品 不 得 重 複 前 述 個 展, 其 中 一 場 須 專 為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所 舉 辦

前 五 年 內 發 表 ( 發 行 ) 之 代 表 著 作 一 篇 及 參 考 著 作 至 少 三 篇,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ㄧ 送 審 人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著 作,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二 發 表 於 SCI SSCI TSSCI EI A&HCI 等 索 引 收 錄 之 學 術 性 期 刊 論 文, 或 發 表 於 各 學 院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具 審 查 制 度 之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之 論 文 (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之 研 討 會 發 表 之 論 文 經 集 結 成 冊 公 開 發 行 者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或 正 式 出 版 之 專 書 ( 需 有 ISBN 或 ISSN 字 號 ) 但 體 育 藝 術 應 用 科 技 類 教 師 得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申 請 升 等 之 個 展, 展 覽 一 個 月 前 應 通 知 學 校, 由 院 校 各 秘 密 遴 聘 審 查 委 員 四 人 至 展 覽 現 場 評 分, 四 位 評 審 中 有 三 位 所 評 成 績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為 合 格 五 送 審 過 程 中 送 審 人 有 干 擾 審 查 人 之 情 事, 經 查 明 屬 實,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經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經 教 評 會 審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簽 陳 校 議 通 過 簽 陳 校 長 核 定 長 核 定 後, 自 學 期 開 始 之 日 後, 自 當 學 期 開 始 之 日 起 起 三 個 月 內 將 相 關 資 料 證 三 個 月 內 ( 每 年 八 月 起 至 件 報 教 育 部 送 審 十 月 止 ) 將 相 關 資 料 證 件 送 審 案 如 經 教 育 部 通 知 需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如 經 教 育 補 件 補 辦, 應 於 文 到 1 個 月 部 審 查 通 過 者, 以 該 學 期 內 補 送 ; 補 送 著 作 或 作 品 之 開 始 之 年 月 起 算 年 資 ; 如 程 序, 比 照 本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教 育 部 審 查 不 通 過, 另 送 1. 刪 除 第 二 項 2. 第 一 項 修 正 為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經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簽 陳 校 長 資 料 證 件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23

24 初 審 及 複 審 之 程 序 辦 理 ; 若 與 原 送 著 作 題 目 相 同, 需 修 改 內 容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並 附 新 舊 兩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表 暨 新 舊 著 作 各 五 份 ; 如 補 送 之 著 作 或 作 品 仍 未 獲 得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或 逾 補 送 期 限 者, 均 需 於 下 次 辦 理 評 審 時 重 新 申 請 第 二 十 五 條 經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升 等 教 師, 送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發 予 高 一 等 級 之 聘 書 後, 報 送 教 育 部 審 定, 如 審 查 未 通 過 予 以 換 發 原 等 級 聘 書 第 二 十 六 條 著 作 再 審 者, 依 學 校 再 行 報 教 育 部 之 日 期 起 算 年 資 送 審 如 未 獲 教 育 部 審 定 通 過 者, 限 文 到 校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補 送, 以 一 次 為 限 ; 補 送 著 作 或 作 品 之 程 序, 比 照 本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初 審 及 複 審 之 程 序 辦 理 ; 若 與 原 送 著 作 題 目 相 同, 需 修 改 內 容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並 附 新 舊 兩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表 暨 新 舊 著 作 各 五 份 ; 如 補 送 之 著 作 或 作 品 仍 未 獲 得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或 逾 補 送 期 限 者, 均 需 於 下 次 辦 理 評 審 時 重 新 申 請 第 二 十 五 條 經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升 等 教 師, 送 請 教 育 部 審 查 合 格 函 復 後, 報 請 校 長 改 聘 之, 其 改 聘 日 期 以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起 資 日 期 為 準 第 二 十 六 條 申 請 升 等 之 教 師 對 本 校 教 評 會 複 審 結 果, 如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時 得 向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訴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結 果 認 為 申 訴 有 理 由 時, 應 送 請 校 教 評 會 重 行 審 議, 如 經 校 教 評 會 維 持 原 決 議, 申 請 人 仍 不 服 時, 得 向 中 央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如 不 服 教 育 部 升 等 審 查 本 條 文 刪 除 條 次 修 改 為 第 24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結 果, 得 逕 向 中 央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或 循 行 政 系 統 提 起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校 各 級 教 評 會 議 評 審 教 師 升 等 案 件, 只 能 評 審 本 學 年 ( 期 ) 升 等 事 項, 不 得 作 為 下 學 年 ( 期 ) 教 師 升 等 之 決 議 條 次 修 改 為 第 25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教 育 部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由 校 教 評 會 決 定 補 充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條 次 修 改 為 第 26 條 條 次 修 改 為 第 27 條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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