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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契 約 陽 明 山 有 線 電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與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訂 戶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雙 方 同 意 就 甲 方 提 供 乙 方 收 視 收 聽 及 使 用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特 訂 立 下 列 條 款 以 資 遵 守 : 第 一 條 : 契 約 當 事 人 甲 方 公 司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號 ( 北 市 建 商 公 司 361398 號, 營 業 地 址 為 台 北 市 北 投 區 北 投 路 二 段 十 三 號 五 樓 之 一, 代 表 人 盧 榮 輝 先 生 ) 乙 方 相 關 資 料 如 每 期 繳 費 單 正 面 所 載 第 二 條 : 申 請 及 異 動 程 序 申 請 程 序 一 乙 方 向 甲 方 申 請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時, 應 於 甲 方 提 供 之 申 請 書 上 填 寫 真 實 之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編 號 聯 絡 電 話 及 地 址 等 ), 並 檢 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乙 方 如 為 企 業 法 人 或 商 號 訂 戶, 請 應 提 供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事 項 表 影 本 或 商 業 登 記 資 料 文 件 影 本 及 代 表 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並 於 申 請 書 上 加 蓋 公 司 / 商 號 大 小 章 為 憑 ) 甲 方 得 要 求 乙 方 出 示 前 述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供 甲 方 檢 視 核 對 若 乙 方 未 依 前 述 約 定 辦 理, 甲 方 得 保 留 拒 絕 提 供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之 權 利 二 乙 方 若 未 滿 二 十 歲, 需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或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於 甲 方 提 供 之 申 請 書 上 簽 章 同 意 後, 甲 方 始 得 受 理 異 動 程 序 一 乙 方 基 本 資 料 或 證 明 文 件 如 有 異 動 時, 應 以 電 子 郵 件 書 面 或 電 話 通 知 甲 方, 並 經 甲 方 人 員 核 對 無 誤 後, 即 可 辦 理 異 動 作 業 乙 方 以 自 然 人 名 義 申 請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如 乙 方 死 亡, 由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繼 續 收 視 收 聽 及 使 用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者, 準 用 前 述 規 定 二 乙 方 如 申 請 遷 移 線 路 時, 應 申 請 移 機 手 續, 並 由 甲 方 派 工 移 設 三 乙 方 如 有 異 動 或 移 機 事 項 應 辦 理 登 記 而 未 申 辦, 經 甲 方 發 現 並 限 期 通 知 補 辦 手 續,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者, 甲 方 得 暫 停 提 供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待 各 項 手 續 補 辦 完 成 後, 再 予 恢 復 提 供 因 前 述 事 由 而 暫 停 服 務 期 間 之 數 位 機 上 盒 租 金 保 證 金 及 視 訊 費 用, 乙 方 仍 應 照 繳 第 三 條 :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收 視 頻 道 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同 每 期 繳 費 單 正 面 所 載 收 視 期 限, 甲 方 提 供 各 式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頻 道 組 合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數 位 雙 載 頻 道 及 數 位 加 值 頻 道 ) 予 乙 方 選 擇 訂 閱,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依 乙 方 之 選 擇, 於 每 期 繳 費 單 正 面 所 載 約 定 之 住 址 ( 下 稱 約 定 住 址 ), 接 用 約 定 之 服 務 電 視 機 台 數, 提 供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前 揭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頻 道 數 不 少 於 九 十 一 個 ( 不 包 括 廣 告 專 用 頻 道 頻 道 總 表 專 用 頻 道 及 重 覆 播 送 之 頻 道 ) 甲 方 提 供 之 收 視 頻 道 表 詳 如 甲 方 官 方 網 站 或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頻 道 總 表 所 示 甲 方 之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僅 提 供 乙 方 家 戶 1

為 家 用 目 的 收 視 收 聽 及 使 用, 乙 方 不 得 將 甲 方 之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於 公 共 或 商 業 場 所 提 供 公 眾 或 不 特 定 人 收 視 收 聽 或 使 用 甲 方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供 收 視 頻 道 表 者, 乙 方 得 依 甲 方 以 其 他 方 式 所 散 發 之 收 視 頻 道 表 主 張 權 利 契 約 期 滿 前,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已 提 出 協 議 另 訂 新 約 之 請 求 而 未 達 成 協 議 者, 自 契 約 期 滿 時 起 一 個 月 內, 甲 方 仍 應 與 乙 方 進 行 協 議 除 乙 方 不 同 意 與 甲 方 進 行 協 議 者 外, 在 協 議 期 間 內, 甲 方 應 依 原 契 約 條 件 供 應 節 目 收 費 逾 協 議 期 間, 雙 方 仍 未 達 成 協 議 簽 訂 新 約 者, 本 契 約 即 行 終 止 契 約 期 滿, 雙 方 均 未 請 求 協 議 另 訂 新 約, 甲 方 如 繼 續 提 供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並 將 新 收 視 頻 道 表 提 供 乙 方, 乙 方 未 於 一 週 內 表 示 反 對, 仍 繼 續 收 視 收 聽 者, 本 契 約 自 動 展 延 一 期, 其 後 亦 同 展 延 後 之 契 約 條 件 如 有 變 更, 變 更 後 之 契 約 條 件 有 利 於 乙 方 者, 適 用 變 更 後 之 契 約 條 件 第 四 條 :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所 稱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係 指 乙 方 經 由 甲 方 提 供 之 數 位 機 上 盒 收 視 數 位 雙 載 頻 道 與 數 位 加 值 頻 道 等 其 中 數 位 雙 載 頻 道 係 指 該 頻 道 原 得 以 類 比 訊 號 方 式 播 送 予 有 線 電 視 類 比 視 訊 服 務 訂 戶 外, 現 亦 同 時 以 數 位 訊 號 方 式 播 送 予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訂 戶 之 稱 ; 至 於 數 位 加 值 頻 道 則 係 指 數 位 雙 載 頻 道 以 外, 以 數 位 訊 號 方 式 播 送 予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訂 戶 之 頻 道 本 契 約 所 稱 數 位 機 上 盒 (Digital Set Top Box) 係 指 接 收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訊 號 之 設 備, 包 含 主 機 智 慧 卡 遙 控 器 變 壓 器 AV 線 色 差 端 子 線 及 使 用 手 冊 等 配 件 第 五 條 : 繳 費 項 目 金 額 及 方 式 繳 費 項 目 一 視 訊 費 用 : 依 乙 方 申 裝 時 之 裝 機 單 所 載 之 約 定 費 用 繳 付, 嗣 後 如 有 變 更, 從 其 變 更 二 裝 機 費 1. 單 機 費 用 :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500 元 ( 於 乙 方 安 裝 第 一 台 數 位 機 上 盒 時 收 取, 惟 如 乙 方 將 原 申 裝 之 有 線 電 視 類 比 視 訊 服 務 升 級 為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並 曾 繳 付 有 線 電 視 類 比 視 訊 服 務 裝 機 費 者, 免 收 ) 2. 分 機 費 用 : 於 主 機 裝 機 時 設 置 為 免 收, 於 主 機 裝 機 後 設 置 為 300 元 三 移 機 費 1. 同 戶 移 機, 每 機 為 300 元 2. 不 同 戶 移 機, 每 機 為 500 元 四 復 機 費 1. 乙 方 在 契 約 終 止 三 個 月 後 申 請 復 機 者, 視 為 新 裝 機 戶, 比 照 裝 機 費 單 機 費 用 收 費 乙 方 在 契 約 終 止 三 個 月 內 ( 含 三 個 月 ) 申 請 復 機 者, 2

免 收 復 機 費 但 終 止 契 約 係 因 乙 方 未 依 期 限 繳 付 費 用 或 逾 越 約 定 使 用 範 圍, 提 供 自 己 或 他 人 使 用 者, 則 不 在 此 限 2. 乙 方 在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暫 停 收 視 而 申 請 復 機 者, 免 收 復 機 費, 暫 停 收 視 期 間 不 收 取 基 本 頻 道 收 視 費 繳 費 期 限 一 現 付 當 月 繳 : 依 甲 方 於 官 方 網 站 公 告 之 費 用 繳 付 二 預 付 雙 月 繳 : 依 甲 方 於 官 方 網 站 公 告 之 費 用 繳 付 季 繳 : 依 甲 方 於 官 方 網 站 公 告 之 費 用 繳 付 半 年 繳 : 依 甲 方 於 官 方 網 站 公 告 之 費 用 繳 付 年 繳 : 依 甲 方 於 官 方 網 站 公 告 之 費 用 繳 付 乙 方 就 其 所 選 擇 之 應 繳 費 用 之 項 目 繳 費 期 限 繳 費 方 式 等, 與 甲 方 約 定 如 每 期 繳 費 單 正 面 所 載 繳 費 方 式 一 乙 方 應 於 甲 方 完 成 收 視 設 備 ( 含 數 位 機 上 盒 ) 安 裝 當 日, 同 時 給 付 甲 方 裝 機 費 第 一 期 之 視 訊 費 用 及 數 位 機 上 盒 租 金 或 保 證 金 二 乙 方 接 獲 甲 方 繳 費 通 知 後, 應 於 通 知 上 所 載 之 繳 費 期 限 前, 選 擇 下 列 方 式 之 ㄧ 繳 費 : 超 商 / 郵 局 代 收 自 行 臨 櫃 繳 費 銀 行 / 郵 局 轉 帳 ( 特 定 銀 行 ) 信 用 卡 甲 方 得 變 更 前 述 超 商 郵 局 或 銀 行 等 代 收 服 務 機 構, 惟 甲 方 應 通 知 乙 方 三 如 乙 方 欲 變 更 與 甲 方 於 申 請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時, 所 約 定 之 繳 費 期 限 或 繳 費 方 式, 應 主 動 通 知 甲 方 如 乙 方 未 通 知 甲 方, 乙 方 應 依 雙 方 原 約 定 之 繳 費 期 限 及 繳 費 方 式 為 之 未 約 定 繳 費 期 限 繳 費 方 式 者, 則 視 同 採 當 月 繳 代 收 機 構 代 收 方 式 為 之, 不 足 月 者 每 日 視 訊 費 用 以 每 月 視 訊 費 用 三 十 分 之 一 計 算 ( 以 下 所 稱 之 日 視 訊 費 用, 其 計 算 方 式 亦 同 ) 如 以 社 區 或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名 義 與 甲 方 訂 立 本 契 約 者, 屬 於 該 社 區 或 公 寓 大 廈 之 住 戶, 亦 得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之 事 項 行 使 乙 方 之 權 利 第 六 條 : 數 位 機 上 盒 租 借 規 則 及 安 裝 服 務 乙 方 申 請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時, 應 以 押 借 或 租 用 方 式 ( 以 下 合 稱 租 借 ) 向 甲 方 租 借 數 位 機 上 盒 相 關 租 借 規 則 如 下 : 一 押 借 : 乙 方 於 使 用 數 位 機 上 盒 期 間 內, 僅 需 繳 付 保 證 金 ( 金 額 依 乙 方 申 裝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時 之 裝 機 單 所 載 之 約 定 數 額, 以 下 同 ) 二 租 用 : 乙 方 於 使 用 數 位 機 上 盒 期 間 內, 除 需 繳 付 保 證 金 外, 尚 需 每 期 繳 付 租 金 ( 租 金 數 額 依 乙 方 申 裝 時 之 裝 機 單 所 載 之 約 定 數 額 ) 予 甲 方 三 乙 方 申 裝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後, 於 同 一 裝 機 地 址 如 欲 加 裝 第 二 台 數 位 機 上 盒, 可 選 擇 押 借 或 租 用, 惟 選 擇 押 借 者, 需 加 購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四 乙 方 向 甲 方 租 借 之 數 位 機 上 盒 之 所 有 權 歸 屬 甲 方 3

五 租 借 數 位 機 上 盒, 以 乙 方 本 人 名 義 ( 即 同 一 申 請 人 ) 同 一 裝 機 地 址 為 限, 一 台 數 位 機 上 盒 僅 供 一 台 電 視 機 使 用 六 乙 方 退 用 數 位 機 上 盒 或 終 止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時, 需 親 自 或 委 託 代 理 人 至 甲 方 指 定 地 點 歸 還 完 整 無 損 壞 之 數 位 機 上 盒, 甲 方 並 將 無 息 退 還 保 證 金 及 ( 如 有 ) 預 付 之 視 訊 費 用 或 租 金 乙 方 若 未 歸 還 數 位 機 上 盒 或 數 位 機 上 盒 因 任 何 事 由 而 有 毀 損 滅 失 或 其 他 損 害 等 情 事 時, 甲 方 得 將 保 證 金 没 入, 並 請 乙 方 按 數 位 機 上 盒 市 價 ( 如 甲 方 官 方 網 站 公 告 之 數 額 ) 補 足 其 差 額 七 乙 方 於 租 借 期 間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保 管 及 使 用 該 數 位 機 上 盒, 除 取 得 甲 方 之 書 面 同 意 外, 乙 方 不 得 擅 自 將 該 數 位 機 上 盒 出 售 轉 租 出 借 設 定 質 權 或 設 定 其 他 任 何 負 擔 予 第 三 人, 亦 不 得 將 該 數 位 機 上 盒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或 與 他 人 共 用 或 遷 移 他 處 安 裝 服 務 一 甲 方 負 責 數 位 機 上 盒 安 裝 及 設 定 責 任 二 甲 方 安 裝 時, 將 儘 量 使 乙 方 居 家 環 境 保 持 完 整 若 有 移 動 乙 方 家 中 設 施 或 設 備 之 必 要, 將 事 先 徵 得 乙 方 同 意 第 七 條 : 繳 費 方 式 之 約 定 與 變 更 乙 方 訂 約 時, 甲 方 應 將 本 契 約 條 款 供 乙 方 選 擇 繳 費 期 限 及 繳 費 方 式 前 項 契 約 繳 費 方 式 經 約 定 後 有 變 更 時, 甲 方 不 得 拒 絕 乙 方 變 更 申 請 契 約 期 間 甲 方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方 式, 於 台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成 立 履 約 保 證 準 備 金 專 戶, 供 主 管 機 關 不 定 期 查 核, 於 甲 方 無 法 履 行 本 契 約 義 務 時, 就 甲 方 向 乙 方 預 收 未 到 期 之 收 視 費 用, 按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比 例 退 還 之 甲 方 未 依 前 項 提 供 保 證 者, 應 以 當 月 繳 方 式 向 乙 方 收 取 收 視 費 第 八 條 : 頻 道 更 換 或 停 止 播 送 之 責 任 除 廣 告 專 用 頻 道 免 費 贈 閱 頻 道 或 免 費 試 播 頻 道 外, 甲 方 不 得 任 意 更 換 或 全 部 部 份 停 止 播 送 數 位 雙 載 頻 道, 如 頻 道 次 序 調 整 或 頻 道 授 權 契 約 到 期 而 停 止 播 送 時, 甲 方 應 注 意 乙 方 權 益 之 保 障 依 前 項 規 定, 甲 方 得 更 換 調 整 或 停 止 播 送 頻 道 時, 應 於 前 五 天 以 書 面 或 連 續 五 天 於 該 頻 道 中 或 以 電 視 郵 件 (TV mail) 方 式 通 知 乙 方 甲 方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時, 乙 方 得 請 求 減 少 當 月 五 日 之 視 訊 費 用 或 延 展 五 日 之 收 視 收 聽 及 使 用 第 九 條 : 頻 道 減 少 或 停 止 播 送 之 責 任 因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之 事 由 而 減 少 播 送 頻 道 數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頻 道 停 播 或 為 沒 入 之 處 分, 致 甲 方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未 達 本 契 約 之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頻 道 數 時, 甲 方 應 減 收 當 月 視 訊 費 用 或 為 其 他 方 式 之 賠 償 ; 如 甲 方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未 達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頻 道 數 三 分 之 二, 並 達 十 天 以 上 時, 即 應 免 除 當 月 視 訊 費 用 4

第 十 條 : 節 目 完 整 性 甲 方 應 依 其 所 提 供 之 節 目 表 播 放 節 目, 並 維 持 所 提 供 頻 道 節 目 內 容 及 畫 面 之 完 整 性 但 因 公 共 利 益 突 發 事 件 或 主 管 機 關 之 指 示 所 必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甲 方 違 反 前 項 約 定 時, 乙 方 得 請 求 免 除 當 日 視 訊 費 用 第 十 一 條 : 設 備 維 護 乙 方 發 生 無 法 收 視 或 收 視 不 良 狀 況, 甲 方 於 接 獲 乙 方 維 修 通 知 時,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到 修, 並 約 定 修 復 時 間 倘 無 法 收 視 或 收 視 不 良 係 因 天 然 災 害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之 誤 失 所 致, 甲 方 當 竭 力 儘 速 於 天 然 災 害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導 致 甲 方 不 能 執 行 到 修 義 務 之 情 事 消 滅 後 二 十 四 小 時 到 修 甲 方 若 違 反 前 項 到 修 約 定, 乙 方 得 按 日 請 求 減 少 三 十 分 之 一 月 視 訊 費 用 ; 若 逾 期 十 天 以 上 始 行 修 復, 乙 方 得 請 求 免 除 給 付 當 月 視 訊 費 用 前 項 無 法 收 視 或 收 視 不 良 狀 況 係 由 乙 方 所 造 成 者, 甲 方 得 向 乙 方 酌 收 合 理 器 材 費 及 服 務 費 乙 方 若 須 甲 方 另 提 供 其 他 維 修 服 務 者, 甲 方 亦 得 酌 收 合 理 器 材 費 及 服 務 費 乙 方 使 用 數 位 機 上 盒 期 間, 甲 方 將 提 供 免 費 維 護 服 務 但 如 係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使 用 不 當 而 需 維 護 時, 則 不 在 此 限, 甲 方 得 酌 收 維 修 費 及 材 料 費 申 請 書 或 裝 機 單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乙 方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甲 方 架 設 或 安 裝 之 纜 線 或 設 備, 如 因 此 發 生 訊 號 中 斷 收 視 不 良 或 其 他 危 險 時, 概 由 乙 方 自 行 負 責, 與 甲 方 無 涉, 因 此 所 生 之 修 復 費 用 亦 由 乙 方 自 行 負 擔 第 十 二 條 : 訂 戶 基 本 資 料 之 保 密 甲 方 僅 得 於 經 營 有 線 電 視 經 營 相 關 業 務 之 特 定 目 的 範 圍 內 ( 下 稱 特 定 目 的 範 圍 ),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乙 方 提 供 之 各 項 基 本 資 料, 非 經 乙 方 同 意, 不 得 為 前 述 特 定 目 的 範 圍 外 之 利 用 或 洩 露 關 於 前 項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雙 方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 訂 戶 服 務 甲 方 應 成 立 訂 戶 服 務 中 心, 地 址 為 台 北 市 內 湖 區 洲 子 街 98 號 10 樓, 電 話 為 02-87910099, 傳 真 為 02-87921227 並 派 專 人 處 理 申 訴 案 件 第 十 四 條 : 視 訊 服 務 暫 停 或 終 止 乙 方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得 隨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甲 方 暫 停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乙 方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得 隨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甲 方 終 止 本 契 約, 但 如 乙 方 書 面 申 辦 甲 方 專 案 享 有 優 惠 者, 則 依 據 該 專 案 內 容 辦 理, 不 在 此 限 ; 但 乙 方 之 終 止 係 因 甲 方 違 反 本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時, 乙 方 得 請 求 相 當 月 視 訊 費 用 二 倍 之 懲 罰 性 違 5

約 金 甲 方 於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限 期 七 日 改 正,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者, 甲 方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1. 乙 方 未 依 期 限 繳 交 費 用 ;2. 乙 方 逾 越 約 定 使 用 範 圍, 提 供 自 己 或 他 人 使 用 ;3. 乙 方 將 甲 方 之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於 公 共 或 商 業 場 所 提 供 公 眾 或 不 特 定 人 收 視 收 聽 或 使 用 本 契 約 於 甲 方 受 撤 銷 許 可 處 分 確 定 破 產 宣 告 及 終 止 營 業 時 終 止 乙 方 因 甲 方 受 撤 銷 許 可 處 分 致 收 視 收 聽 權 益 產 生 損 害 時, 乙 方 得 請 求 一 個 月 視 訊 費 用 之 賠 償 甲 方 擬 暫 停 或 終 止 營 業 時, 應 於 一 個 月 前 通 知 乙 方 甲 方 未 盡 通 知 義 務 時, 乙 方 得 請 求 一 個 月 視 訊 費 用 之 賠 償 第 十 五 條 : 視 訊 服 務 暫 停 或 終 止 後 之 費 用 計 算 乙 方 終 止 或 暫 停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時, 其 視 訊 費 用 及 ( 如 有 租 用 數 位 機 上 盒 ) 租 金 計 至 終 止 或 暫 停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當 日 為 止,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暫 停 期 間 甲 方 不 得 收 取 視 訊 費 用 及 ( 如 有 租 用 數 位 機 上 盒 ) 租 金 乙 方 暫 停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時, 其 繳 付 之 視 訊 費 用 保 證 金 及 租 金 等 得 先 行 暫 存 於 甲 方 處, 俟 乙 方 恢 復 有 線 電 視 視 訊 服 務 後, 再 行 計 收 契 約 終 止 後, 甲 方 向 乙 方 預 收 之 費 用 尚 未 屆 期 者, 應 於 終 止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無 息 償 還 之 ; 逾 時 未 償 還 者, 以 年 息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利 息 乙 方 如 係 申 辦 甲 方 優 惠 專 案 訂 戶 而 領 有 贈 品 及 / 或 受 有 視 訊 費 用 折 扣 金 額 優 惠, 應 遵 守 該 優 惠 專 案 規 定, 如 乙 方 擬 提 前 終 止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時, 應 依 該 優 惠 專 案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 契 約 終 止 後 之 設 備 拆 除 本 契 約 終 止 後, 甲 方 設 備 之 拆 除, 除 乙 方 仍 為 甲 方 有 線 電 視 類 比 視 訊 服 務 訂 戶 或 乙 方 拒 絕 甲 方 進 行 拆 除 外, 甲 方 應 於 契 約 終 止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分 接 點 至 乙 方 屋 內 引 戶 線 之 線 纜 及 設 備 拆 除, 並 恢 復 乙 方 有 線 電 視 類 比 視 訊 節 目 或 原 有 無 線 電 視 節 目 之 收 視 收 聽 ; 逾 期 不 為 拆 除 時, 乙 方 得 於 自 行 拆 除 後, 向 甲 方 請 求 償 還 其 所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但 契 約 係 因 可 歸 責 乙 方 事 由 而 終 止 者, 不 得 請 求 償 還 甲 方 為 前 項 恢 復 乙 方 有 線 電 視 類 比 視 訊 節 目 或 原 有 無 線 電 視 節 目 之 收 視 收 聽 時, 除 契 約 係 因 甲 方 違 約 而 終 止 者 外, 甲 方 得 向 乙 方 請 求 支 付 必 要 之 器 材 費 用 乙 方 恢 復 收 視 收 聽 及 使 用 甲 方 所 提 供 之 有 線 電 視 類 比 視 訊 服 務 時, 甲 乙 雙 方 應 恢 復 適 用 有 線 電 視 類 比 視 訊 服 務 契 約 第 一 項 線 纜 及 設 備 為 甲 方 所 有, 除 甲 方 事 前 書 面 同 意 外, 乙 方 不 得 將 該 線 纜 及 設 備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乙 方 若 有 損 害 甲 方 所 有 之 線 纜 或 設 備 之 情 形, 並 應 賠 償 甲 方 本 契 約 終 止 後, 乙 方 應 配 合 歸 還 向 甲 方 租 借 之 所 有 設 備 第 十 七 條 : 附 則 甲 方 得 隨 時 變 更 或 修 正 本 契 約 任 何 內 容, 並 於 甲 方 官 方 網 站 公 告 或 以 電 視 郵 件 6

(TV mail) 方 式 通 知 乙 方 乙 方 如 不 同 意 變 更 或 修 正 之 契 約 條 款 時, 得 申 請 終 止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但 乙 方 如 未 於 甲 方 公 告 或 通 知 之 日 起 七 天 內 表 示 反 對 意 見 者, 則 視 為 同 意 乙 方 如 向 甲 方 申 請 其 他 服 務 或 租 借 設 備 時, 應 依 申 請 時 之 申 請 書 或 裝 機 單 內 容 及 甲 方 於 官 方 網 站 公 告 之 契 約 條 款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 依 財 政 部 第 831618906 號 解 釋 令 規 定 視 訊 費 用 免 徵 營 業 稅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