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105 年 度 公 司 登 記 業 務 約 僱 人 員 甄 試 簡 章 試 務 受 託 辦 理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羅 斯 福 路 三 段 62 號 電 話 :(02)33653666 按 1 服 務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9:00~17:30 網 址 : http://www.tabf.org.tw/exam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公 告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105 年 度 公 司 登 記 業 務 約 僱 人 員 甄 試 重 要 時 程 表 要 項 時 程 備 註 報 名 期 間 網 路 查 詢 及 列 印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105 年 4 月 8 日 ( 星 期 五 )09:00 至 105 年 4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18:00 105 年 5 月 3 日 ( 星 期 二 )09:00 一 律 採 線 上 報 名 作 業, 請 注 意 繳 款 期 限,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 並 於 4 月 18 日 前 ( 郵 戳 為 憑 ) 郵 寄 學 歷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請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查 詢 考 試 試 場 位 置 ( 輔 以 郵 寄 ) 編 號 測 驗 日 期 105 年 5 月 7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僅 設 桃 園 考 區 ; 請 詳 閱 簡 章 及 考 試 入 場 通 知 書 上 所 載 相 關 測 驗 規 範 試 題 與 選 擇 題 解 答 公 告 105 年 5 月 9 日 ( 星 期 一 )12:00 公 告 於 甄 試 專 區 網 頁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於 甄 試 專 區 網 頁 登 入 試 題 105 年 5 月 9 日 ( 星 期 一 )12:00 疑 義 申 請, 逾 期 或 以 其 它 至 105 年 5 月 10 日 ( 星 期 二 )18:00 方 式 申 請 恕 不 受 理 測 驗 成 績 查 詢 105 年 5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09:00 於 甄 試 專 區 網 頁 開 放 查 詢, 不 另 行 郵 寄 測 驗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105 年 5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09:00 至 105 年 5 月 26 日 ( 星 期 四 )18:00 採 網 路 申 請, 逾 期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申 請 恕 不 受 理, 複 查 成 績 以 一 次 為 限 測 驗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105 年 5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105 年 5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14:00 請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查 詢 複 查 結 果, 輔 以 簡 訊 通 知 請 至 甄 試 專 區 查 詢 ( 正 取 者 輔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其 餘 輔 以 平 信 寄 送 ), 相 關 錄 取 人 員 名 單 移 由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辦 理 後 續 進 用 事 宜 註 : 本 簡 章 各 項 內 容 若 有 變 更, 以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及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tabf.org.tw/exam)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第 1 頁, 共 8 頁
壹 職 缺 類 別 需 才 地 區 資 格 條 件 甄 試 方 式 及 正 備 取 名 額 一 國 籍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二 年 齡 : 不 限 ( 惟 已 滿 65 歲, 限 齡 退 休 人 員 不 予 進 用 ) 三 性 別 : 不 拘 四 本 次 甄 試 合 計 正 取 18 名 備 取 18 名, 所 需 具 備 學 歷 等 資 格 條 件 及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表 : 職 缺 類 別 ( 代 碼 ) 資 格 條 件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地 點 正 取 名 額 備 取 名 額 約 僱 人 員 (I6301)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者 筆 試 : (1) 科 目 1: 英 文 初 級 會 計 學 (2) 科 目 2: 公 司 法 (3) 科 目 3: 民 法 概 要 皆 為 50 題 單 選 選 擇 題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縣 府 路 1 號 1 樓 ) 18 18 註 :1. 學 歷 需 為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學 校, 且 不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2. 畢 業 證 書 如 係 國 外 學 歷 須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並 加 附 中 文 譯 本 ; 國 外 學 歷 影 本,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包 括 我 國 駐 當 地 使 領 館 或 派 駐 當 地 之 文 化 貿 易 商 務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我 國 政 府 認 可 之 機 構 或 公 證 人 驗 ( 認 ) 證 目 前 尚 未 經 前 述 單 位 驗 ( 認 ) 證 者, 請 及 早 申 請, 以 免 損 及 本 身 權 益 3. 畢 業 證 書 限 於 105 年 4 月 18 日 ( 含 ) 前 取 得 4. 應 考 人 所 繳 交 各 種 證 件 影 本 及 證 明 資 料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偽 造 變 造 或 其 他 不 實 情 事, 應 考 人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於 甄 試 期 間 發 現 者 除 扣 留 其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外, 並 拒 絕 其 進 場 應 試 ; 於 甄 試 完 畢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五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考 : ( 一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二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三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 四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 五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我 國 設 籍 未 滿 10 年 者 貳 報 名 期 間 及 方 式 一 報 名 期 間 :105 年 4 月 8 日 ( 星 期 五 )9:00 起 至 105 年 4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18: 00 截 止,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第 2 頁, 共 8 頁
二 報 名 方 式 : ( 一 ) 招 考 資 訊 及 甄 試 簡 章 同 時 公 布 於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測 驗 證 照 / 測 驗 專 區 /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105 年 度 公 司 登 記 業 務 約 僱 人 員 甄 試 專 區 ( 以 下 簡 稱 : 甄 試 專 區 ) (https://www.tabf.org.tw/exam) 請 自 行 上 網 點 閱 或 下 載 列 印, 不 另 行 販 售 ( 二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辦 理, 不 受 理 現 場 與 通 訊 報 名 ( 三 ) 請 依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確 實 填 寫 各 項 報 名 資 訊 ; 報 名 資 料 應 力 求 詳 實, 以 免 影 響 個 人 權 益 ( 四 )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請 先 詳 閱 簡 章 內 容, 請 慎 重 考 慮 後 再 報 名 報 名 期 間 得 於 甄 試 專 區 申 請 取 消 報 名, 並 辦 理 全 額 退 費 ( 報 名 時 採 ATM 轉 帳 或 臨 櫃 匯 款 繳 費 者, 須 扣 除 匯 費 30 元 退 還 餘 款 ); 報 名 截 止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取 消 報 名 退 還 報 名 費 ( 五 ) 應 考 人 員 如 有 身 心 障 礙 或 特 殊 因 素 於 測 試 時 需 要 特 殊 試 場 或 服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申 請 特 殊 考 場 並 註 明 需 求,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研 訓 院 得 要 求 應 考 人 員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在 考 試 公 平 原 則 下, 提 供 多 元 化 適 性 協 助 三 報 名 費 : ( 一 ) 報 名 費 用 為 新 台 幣 1,000 元 整 ; 報 名 費 收 據 請 於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開 放 查 詢 之 日 起 至 測 驗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至 甄 試 專 區 訂 單 查 詢 下 載 列 印, 不 另 行 寄 發 ( 二 ) 繳 費 方 式 : 報 名 後 請 儘 速 於 繳 款 期 限 內 完 成 繳 款, 並 請 選 擇 下 列 任 一 種 方 式 辦 理, 逾 期 繳 款 或 經 審 查 資 格 不 符 者, 除 不 受 理 該 項 報 名 外, 已 繳 納 者 將 進 行 退 款 : 1. 線 上 刷 卡 :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後 直 接 連 結 至 信 用 卡 線 上 刷 卡 網 頁, 繳 款 期 限 至 105 年 4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18:00 止 刷 卡 失 敗 視 同 未 繳 交 報 名 費, 請 改 為 ATM 匯 款 或 至 金 融 機 構 臨 櫃 匯 款 ( 匯 款 帳 號 可 由 本 項 甄 試 報 名 網 頁 / 訂 單 查 詢 區 查 詢 而 得 ) 2. 金 融 機 構 ATM 轉 帳 : 繳 款 期 限 至 105 年 4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24:00 止 繳 款 帳 號 將 顯 示 於 報 名 網 頁, 請 於 前 述 期 間 內 完 成 轉 帳, 手 續 費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擔 (1) 請 注 意 該 帳 號 為 針 對 個 別 報 名 者 設 置 之 專 用 繳 費 帳 號, 每 一 位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者 之 帳 號 均 不 相 同, 繳 費 時 請 勿 與 他 人 共 用 (2) 轉 帳 前 請 確 認 金 融 卡 是 否 有 約 定 / 非 約 定 轉 帳 功 能 之 設 定, 如 因 故 未 能 於 報 名 期 限 內 轉 帳 成 功,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3. 臨 櫃 匯 款 : 報 名 期 間 可 至 金 融 機 構 各 分 行 採 臨 櫃 匯 款 方 式, 請 於 105 年 4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15:30 前 辦 理,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匯 款 手 續 費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擔 ; 請 自 行 填 寫 電 匯 單, 匯 款 單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如 下 : 第 3 頁, 共 8 頁
(1) 戶 名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2) 解 款 行 : 兆 豐 銀 行 ; 分 行 別 : 南 台 北 分 行 (3) 帳 號 : 線 上 報 名 訂 單 中 所 顯 示 之 14 位 個 人 專 用 繳 費 帳 號 4. 完 成 報 名 確 認 : 請 於 繳 費 後, 自 行 於 網 頁 確 認 訂 單 狀 態 是 否 為 已 付 款 完 成, 並 於 105 年 4 月 18 日 前 ( 郵 戳 為 憑 ) 將 學 歷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畢 業 證 書 ) 影 本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10099) 台 北 郵 政 30-110 號 信 箱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105 年 度 公 司 登 記 業 務 約 僱 人 員 甄 試 專 案 組 收 始 完 成 報 名 (1) 採 線 上 刷 卡 繳 款 者, 可 立 即 於 網 頁 上 確 認 訂 單 狀 態 (2) 採 ATM 或 Web ATM 轉 帳 者, 轉 帳 後 請 立 即 確 認 交 易 明 細 表 及 帳 戶 內 是 否 已 扣 款 完 成, 並 可 在 完 成 繳 費 30 分 鐘 後 於 網 頁 上 確 認 訂 單 狀 態 (3) 採 臨 櫃 匯 款 者, 須 1 個 工 作 天 方 才 入 帳, 請 於 繳 費 後 第 2 個 工 作 天 起 再 至 網 頁 上 確 認 訂 單 狀 態 (4) 繳 費 完 成 報 名 後, 不 須 傳 真 交 易 明 細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5) 未 於 105 年 4 月 18 日 前 ( 郵 戳 為 憑 ) 前 郵 寄 學 歷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畢 業 證 書 ) 影 本 者, 或 經 審 查 不 符 資 格 者,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參 測 驗 日 期 時 間 及 應 攜 帶 繳 交 證 件 資 料 一 筆 試 :105 年 5 月 7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二 測 驗 科 目 及 時 間 : 節 次 測 驗 科 目 預 備 測 驗 時 間 第 一 節 英 文 初 級 會 計 學 13:50 14:00-15:00 第 二 節 公 司 法 15:20 15:30-16:30 第 三 節 民 法 概 要 16:50 17:00-18:00 三 測 驗 地 點 : 僅 設 桃 園 考 區, 試 場 詳 細 地 址 將 公 告 於 本 院 網 站, 應 考 人 可 於 105 年 5 月 3 日 ( 星 期 二 )09:00 起 至 甄 試 專 區 查 詢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試 場 配 置 圖 及 試 場 交 通 地 理 位 置 圖, 並 直 接 由 網 頁 列 印 ( 輔 以 郵 寄 ) 四 請 務 必 攜 帶 具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或 健 保 IC 卡, 其 中 護 照 須 為 有 效 期 間 內 ) 入 場 應 試 ; 未 攜 帶 前 述 指 定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肆 應 試 注 意 事 項 ( 詳 細 規 範 屆 時 請 詳 本 院 網 站 及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相 關 說 明 ) 一 請 攜 帶 具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或 健 保 IC 卡, 請 擇 一 攜 帶, 護 照 須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 並 依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指 定 時 間 及 測 驗 第 4 頁, 共 8 頁
地 點 應 試 ; 未 攜 帶 前 述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二 應 考 人 應 於 測 驗 預 備 鈴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除 第 一 節 測 驗 開 始 後 遲 到 10 分 鐘 內 得 准 許 入 場 外, 其 餘 各 節 均 須 準 時 入 場, 凡 逾 時 者 一 律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各 節 於 測 驗 結 束 前 5 分 鐘 始 得 離 場 測 驗 期 間 應 考 人 擅 自 離 場,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三 應 考 人 須 按 編 定 座 位 入 座,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答 案 卡,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桌 角 號 碼 應 試 科 目 是 否 相 符, 如 有 不 同 應 立 即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使 用 非 本 人 答 案 卡 作 答 者, 該 節 不 予 計 分 四 選 擇 題 限 用 2B 鉛 筆 劃 五 應 考 人 除 應 試 文 具 之 外, 其 餘 個 人 物 品 請 置 於 座 位 下 方 自 行 保 管 六 應 試 時 請 詳 閱 試 卷 題 頭 說 明 及 配 分, 並 依 規 定 在 答 案 卡 上 作 答 七 答 案 卡 依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違 反 規 定 致 讀 卡 機 器 無 法 正 確 判 讀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 ( 一 ) 請 應 考 人 自 備 2B 鉛 筆 擦 拭 易 淨 之 橡 皮 擦, 切 勿 使 用 立 可 白 或 其 他 修 正 液 ( 二 ) 請 按 試 題 之 題 號, 依 序 在 答 案 卡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並 完 全 塗 滿, 不 可 塗 出 方 格 外 塗 滿 一 半 打 或 打 勾, 劃 記 請 粗 黑 清 晰, 以 免 影 響 計 分 未 劃 記 者, 不 予 計 分 ( 三 ) 如 答 案 要 更 改 時, 請 用 橡 皮 擦 擦 拭 乾 淨, 再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答 案 卡 污 損 ( 四 ) 答 案 卡 須 保 持 清 潔 完 整, 請 勿 折 疊 破 壞 或 塗 改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及 條 碼, 亦 不 得 書 寫 應 考 人 姓 名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或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任 何 文 字 或 符 號 八 測 驗 期 間 嚴 禁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或 其 他 具 可 傳 輸 掃 描 交 換 或 儲 存 資 料 功 能 之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或 穿 戴 式 裝 置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微 型 耳 機 智 慧 型 手 錶 智 慧 型 手 環 智 慧 型 眼 鏡 電 子 字 典 個 人 數 位 助 理 機 呼 叫 器 等 ), 違 者 該 節 以 零 分 計 九 請 務 必 將 鐘 錶 之 鬧 鈴 及 整 點 報 時 功 能 關 閉, 測 驗 中 聲 響 者 該 節 以 零 分 計 十 本 項 測 驗 僅 得 使 用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器 ( 不 具 任 何 財 務 函 數 工 程 函 數 功 能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 但 不 得 發 出 聲 響 ; 若 應 考 人 於 測 驗 時 將 不 符 規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放 置 於 桌 面 或 使 用, 經 勸 阻 無 效, 仍 執 意 使 用 者, 該 科 扣 10 分 ; 該 電 子 計 算 器 並 由 監 試 人 員 保 管 至 該 節 測 驗 結 束 後 歸 還 十 一 應 考 人 若 於 當 節 測 驗 結 束 鈴 ( 鐘 ) 響 前 繳 卷 者, 應 將 試 題 卷 及 答 案 卡 併 同 繳 回 給 監 試 人 員, 若 未 同 時 繳 回 試 題 卷 及 答 案 卡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十 二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如 於 測 驗 期 間 發 現, 將 收 回 試 卷 答 案 卡,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並 應 於 規 定 可 離 場 時 間 後, 始 得 離 場 ; 如 於 測 驗 後 成 績 公 告 前 發 現, 其 已 測 驗 之 各 節 成 績, 均 認 無 效 ; 如 於 成 績 公 告 後 發 現, 合 格 者 撤 銷 其 合 格 資 格, 未 合 格 者 取 消 其 成 績 第 5 頁, 共 8 頁
( 一 ) 冒 名 頂 替 ; ( 二 ) 持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應 考 證 件 ; ( 三 ) 互 換 座 位 答 案 卡 或 試 題 ; ( 四 ) 傳 遞 文 稿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 ( 五 ) 夾 帶 書 籍 文 件 ; ( 六 ) 故 意 不 繳 交 答 案 卡 ( 卷 ); ( 七 )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處 所,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 ( 八 ) 電 子 通 訊 舞 弊 行 為 ; ( 九 ) 窺 視 或 抄 寫 他 人 答 案 卡 ( 卷 ) 試 題 ; ( 十 ) 其 他 破 壞 試 場 秩 序 等 事 項 ; 如 上 述 情 節 涉 及 刑 責, 本 院 得 向 檢 察 或 警 察 機 關 告 發 十 三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如 經 監 試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酌 扣 該 科 目 成 績 5 分 至 20 分 : ( 一 ) 每 節 測 驗 開 始 鈴 響 前, 即 擅 自 在 答 案 卡 上 書 寫 ( 二 ) 測 驗 結 束 鈴 ( 鐘 ) 響 時, 仍 繼 續 作 答 經 監 試 人 員 再 次 制 止 而 仍 執 意 續 犯 者, 該 節 不 予 計 分 十 四 應 考 人 於 測 驗 當 日 每 節 測 驗 時 間 結 束 後, 得 向 試 場 監 試 人 員 索 取 考 畢 之 試 題 各 類 科 試 題 及 選 擇 題 答 案 於 105 年 5 月 9 日 ( 星 期 一 )12:00 起 於 甄 試 專 區 公 告 應 考 人 對 試 題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5 年 5 月 9 日 ( 星 期 一 )12:00 至 5 月 10 日 ( 星 期 二 )18:00 前 至 甄 試 專 區 申 請, 逾 期 及 其 他 方 式 申 請 者, 恕 不 受 理 十 五 其 他 應 試 須 知 : 詳 如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及 試 場 張 貼 之 試 場 規 則 所 示, 請 應 考 人 於 應 試 前 詳 讀 各 有 關 規 定, 以 免 影 響 本 身 權 益 十 六 若 違 反 上 述 試 場 規 則, 於 測 驗 後 發 現 者, 仍 依 本 規 定 處 理 伍 成 績 計 算 及 錄 取 方 式 一 筆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 所 有 成 績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第 三 位 四 捨 五 入 ): ( 一 ) 各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滿 分 以 100 分 計 ( 二 ) 各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相 加 即 為 筆 試 總 成 績 二 錄 取 方 式 : ( 一 ) 任 一 科 目 為 零 分 或 缺 考 者, 不 予 錄 取 ( 二 ) 依 筆 試 總 成 績 分 數 高 低 擇 優 錄 取 若 筆 試 總 成 績 相 同 者, 依 序 以 (1) 科 目 2 原 始 分 數 (2) 科 目 3 原 始 分 數 之 高 低 決 定 排 序 ( 三 ) 相 關 錄 取 人 員 名 單 移 請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辦 理 後 續 進 用 事 宜 陸 測 驗 成 績 一 筆 試 測 驗 成 績 預 定 105 年 5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9:00 於 甄 試 專 區 開 放 查 詢, 不 另 第 6 頁, 共 8 頁
寄 發 書 面 通 知 二 錄 取 名 單 預 定 於 105 年 5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 公 告 甄 試 專 區 三 本 院 之 測 驗 成 績 通 知 書 若 有 疑 義, 以 答 案 卡 應 得 正 確 分 數 為 準, 本 院 得 更 正 之 柒 筆 試 成 績 複 查 一 筆 試 測 驗 成 績 評 定 後, 應 考 人 若 需 申 請 複 查, 請 於 105 年 5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9: 00 至 5 月 26 日 ( 星 期 四 )18:00 前 至 甄 試 專 區 複 查 專 頁 申 請, 逾 期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申 請 恕 不 受 理 申 請 流 程 如 下 : ( 一 ) 至 測 驗 成 績 複 查 專 區 登 錄, 登 錄 時 請 輸 入 應 考 人 之 帳 號 ( 身 分 證 號 碼 ) 及 密 碼 ( 二 ) 點 選 欲 複 查 之 筆 試 測 驗 科 目 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以 一 次 為 限, 答 案 卡 部 分 係 由 電 腦 再 重 新 閱 卷 應 考 人 不 得 要 求 複 印 答 案 卡 或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其 它 有 關 資 料 三 複 查 成 績 預 定 105 年 5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 於 甄 試 專 區 開 放 查 詢 捌 錄 取 及 進 用 一 正 取 人 員 依 筆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由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視 人 力 需 求 依 序 分 批 通 知 進 用, 逾 期 限 未 回 覆 或 未 報 到 者, 即 視 為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一 律 不 得 請 求 保 留 二 正 取 人 員 經 全 數 通 知 進 用 完 竣 後, 備 取 人 員 將 視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預 算 員 額 有 空 缺 時, 按 備 取 順 序 依 序 遞 補 備 取 資 格 自 榜 示 日 起 半 年 內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仍 未 獲 通 知 遞 補 者 失 其 效 力, 不 得 要 求 分 發 進 用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規 定, 本 次 甄 試 對 於 本 機 關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予 任 用 四 人 員 錄 取 後, 將 赴 經 濟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 南 投 市 省 府 路 4 號 ) 受 訓 10 日 ( 工 作 日 ), 期 間 不 支 薪, 由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負 擔 食 宿, 結 訓 時 將 以 缺 曠 課 課 後 評 量 成 績 綜 合 評 分, 低 於 及 格 分 數 60 分 者 不 予 進 用, 並 以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錄 取 進 用 人 員 於 105 年 7 月 1 日 開 始 工 作, 採 1 年 1 聘 機 制 續 約, 第 一 年 契 約 期 間 為 105 年 7 月 1 日 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玖 待 遇 與 福 利 一 進 用 薪 級 : 依 約 僱 人 員 委 任 五 等 280 薪 點 支 薪, 月 酬 33,908 元 二 其 餘 福 利 等 依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拾 其 它 注 意 事 項 一 應 考 人 為 報 名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105 年 度 公 司 登 記 業 務 約 僱 人 員 甄 試, 須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 包 括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教 育 職 業 與 聯 絡 方 式 等, 將 由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及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為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並 僅 限 於 製 作 甄 試 相 關 表 單 甄 第 7 頁, 共 8 頁
試 相 關 事 項 通 知 與 資 料 分 析 二 本 項 甄 試 有 關 訊 息 登 載 於 網 際 網 路, 歡 迎 上 網 查 閱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http://edb.tycg.gov.tw/)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桃 園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105 年 度 公 司 登 記 業 務 約 僱 人 員 甄 試 專 區 (http://www.tabf.org.tw/exam) 三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前, 務 請 詳 閱 本 簡 章 內 容 ; 一 經 報 名, 即 視 同 應 考 人 同 意 本 簡 章 之 各 項 內 容 ; 本 簡 章 各 項 內 容 若 有 變 更, 以 甄 試 專 區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四 試 務 行 政 作 業 洽 詢 電 話 :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測 驗 中 心 (02)3365-3666 按 1; 服 務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9:00~17:30 五 測 驗 當 日 如 遇 颱 風 豪 雨 等 不 可 抗 拒 之 天 災, 請 密 切 注 意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所 發 布 之 訊 息, 以 確 認 本 項 測 驗 是 否 延 期 第 8 頁, 共 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