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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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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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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告[1].rtf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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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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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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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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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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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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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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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次 : 團 體 協 約 為 定 期 者,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年? 1 年 2 年 3 年 4 年 14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頁 次 : 現 行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發 生 死 亡 災 害 時, 雇 主 應 於 幾 小 時 內 報 告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 8 小 時 內 24 小 時 內 72 小 時 內 48 小 時 內 15 根 據 勞 工 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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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品 檢 驗 機 構 認 證 及 委 託 認 證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六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以 一 年 為 限, 惟 保 留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者, 得 檢 具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俟 保 留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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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理 承 保 業 務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報 告 人 : 2 2 臺 灣 銀 行 公 教 保 險 部 105 年 9 月 製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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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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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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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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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國立台灣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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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所 稱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經 調 整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後, 仍 未 能 達 到 要 求 標 準, 指 機 關 首 長 應 就 當 事 人 所 任 職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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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檢定規範之14900

一、 資格條件: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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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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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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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Transcription:

公 務 人 員 公 保 及 退 撫 業 務 宣 導 講 習 手 冊 銓 敘 部 Ministry of Civil Service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目 錄 序...1 壹 新 修 正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3 第 一 章 前 言... 4 第 二 章 加 ( 退 ) 保 及 受 益 人 相 關 修 正... 5 第 一 節 要 保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5 第 二 節 保 俸 及 保 險 費... 9 第 三 節 特 殊 情 形 之 加 ( 退 ) 保 及 公 保 權 益...11 第 三 章 保 給 險 付 相 關 修 正... 17 第 一 節 養 老 給 付... 17 第 二 節 死 亡 給 付... 31 第 三 節 殘 廢 給 付... 33 第 四 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35 第 五 節 生 育 給 付... 36 第 四 章 實 務 作 業... 38 第 一 節 加 ( 退 ) 保 實 務... 38 第 二 節 公 保 年 金 之 請 領 及 發 給 實 務... 40 貳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權 利 之 喪 失 與 停 止... 43 第 一 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領 受 權 之 喪 失... 44 第 一 節 申 請 退 休 權 利 之 喪 失... 44 第 二 節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權 利 之 喪 失... 44 第 二 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領 受 權 之 停 止 與 暫 停... 44 第 一 節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之 停 止 規 定... 44 第 二 節 再 任 公 職 之 停 止 規 定... 45 第 三 節 再 任 年 齡 之 限 制... 59 第 四 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領 受 權 之 暫 停... 60 I

第 五 節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停 止 及 暫 停 規 定... 61 第 六 節 退 休 金 領 受 資 格 之 查 核 及 停 發 ( 追 繳 ) 月 退 休 金 事 宜... 62 第 七 節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優 惠 存 款 相 關 事 宜... 65 參 財 團 法 人 及 轉 投 資 事 業 網 路 填 報 作 業... 66 第 一 章 外 網 之 官 股 財 團 法 人 ( 含 轉 投 資 事 業 )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67 第 二 章 層 核 轉 作 業... 71 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73 第 一 章 認 識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74 第 一 節 建 置 緣 起 與 沿 革... 74 第 二 節 查 驗 範 圍 發 放 機 關 查 驗 機 關 及 查 驗 項 目... 76 第 三 節 使 用 時 程... 78 第 四 節 作 業 架 構... 80 第 二 章 應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82 第 一 節 如 何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82 第 二 節 如 何 執 行 進 入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84 第 三 節 如 何 執 行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91 第 四 節 如 何 執 行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作 業... 122 第 五 節 如 何 進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140 附 錄...156 一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 156 二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 171 三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定 期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195 四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查 驗 期 程 表... 201 II

序 鑑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及 第 32 條 規 定 事 宜, 影 響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再 任 得 否 繼 續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之 權 益, 亦 攸 關 貫 徹 退 休 人 員 不 得 兼 領 二 薪 原 則 之 立 法 目 的, 爰 就 上 述 規 定 加 強 說 明, 以 供 各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了 解 並 利 確 實 依 該 規 定 執 行 管 制 事 宜 復 以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作 業 涉 及 財 團 法 人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之 操 作, 與 各 機 關 承 辦 人 實 務 作 業 息 息 相 關, 爰 併 同 說 明 相 關 操 作 方 式, 使 人 事 人 員 熟 悉 上 開 業 務 資 訊 系 統 之 操 作, 提 升 系 統 執 行 效 率 此 外,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法 ) 已 於 本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公 布, 自 同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其 中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公 保 年 金 部 分 雖 尚 未 實 施, 惟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公 保 相 關 權 益 仍 有 若 干 修 正, 爰 就 新 修 正 之 規 定 進 行 說 明, 供 各 人 事 人 員 了 解, 以 利 提 昇 人 事 服 務 效 能 銓 敘 部 謹 識 103 年 11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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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新 修 正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3

第 一 章 前 言 一 修 法 過 程 為 落 實 國 家 建 構 社 會 安 全 網 絡 之 既 定 政 策, 銓 敘 部 積 極 規 劃 研 擬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法 ) 修 正 草 案, 報 陳 考 試 院 及 行 政 院 ( 以 下 簡 稱 兩 院 ) 於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會 銜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 案 經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於 同 年 5 月 16 日 6 月 8 日 及 11 月 9 日 召 開 公 聽 會 及 2 次 審 查 會 議 審 查, 再 於 同 年 12 月 5 日 召 開 朝 野 黨 團 協 商 會 議 後, 完 成 一 讀 審 查 程 序 ; 惟 以 迄 至 立 法 院 第 7 屆 會 期 結 束 前, 仍 未 完 成 立 法 爰 依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13 條 所 定 法 案 屆 期 不 續 審 之 規 定, 重 新 研 議 公 保 法 修 正 草 案 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經 兩 院 會 銜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後, 經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於 去 (102) 年 5 月 30 日 及 6 月 17 日 召 開 2 次 審 查 會 審 查 竣 事, 同 年 8 月 5 日 12 月 20 日 及 本 (103) 年 1 月 3 日 再 召 開 黨 團 協 商 會 議, 就 部 分 保 留 協 商 條 文 進 行 協 商 ; 嗣 於 本 年 1 月 13 日 該 修 正 草 案 進 行 二 三 讀 前 之 朝 野 黨 團 協 商 會 議 中, 再 就 部 分 尚 具 爭 議 條 文 獲 致 協 商 共 識 後, 於 本 年 1 月 14 日 三 讀 通 過, 並 於 同 年 月 29 日 奉 總 統 令 公 布, 嗣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令 定 自 本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 公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辦 法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準 備 金 管 理 及 運 用 辦 法 等 相 關 子 法 亦 同 步 發 布 施 行 二 修 正 重 點 本 次 公 保 法 增 ( 修 ) 訂 條 文 主 要 修 正 重 點, 包 含 :( 一 ) 分 階 段 施 行 年 金 制 度 ;( 二 ) 調 整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費 率 範 圍 增 訂 保 險 俸 ( 薪 ) 額 ( 以 下 簡 稱 保 俸 ) 上 限 及 私 立 學 校 應 加 計 年 金 成 本 費 率 ;( 三 ) 刪 除 參 加 公 保 (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30 年 以 上 得 由 政 府 ( 私 立 學 校 ) 補 助 公 健 保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 四 ) 修 正 重 複 參 加 相 關 社 會 保 險 之 處 理 機 制 ;( 五 ) 停 職 ( 聘 ) 休 職 者 選 擇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六 ) 養 老 及 死 亡 保 險 事 故 給 付 年 金 化, 提 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以 及 修 正 死 亡 給 付 請 領 遺 族 範 圍 ;( 七 ) 增 訂 生 育 給 付 項 目 ;( 八 ) 保 險 給 付 計 算 標 準 改 採 平 均 保 俸 ;( 九 ) 公 保 與 勞 工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 年 資 併 計 成 就 年 金 條 件 機 制 ; 4

( 十 ) 保 險 給 付 請 求 權 期 限 改 為 10 年 以 下 將 分 為 加 ( 退 ) 保 及 受 益 人 保 險 給 付 及 實 務 作 業 3 章, 就 相 關 修 正 規 定 及 實 務 應 配 合 事 項, 予 以 說 明 第 二 章 加 ( 退 ) 保 及 受 益 人 相 關 修 正 第 一 節 要 保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第 一 項 要 保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定 義 一 要 保 機 關 公 保 承 保 業 務 及 各 項 給 付 案 件 之 審 核 撥 付, 係 由 承 保 機 關 ( 現 為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教 保 險 部 ) 負 責 辦 理 至 於 公 保 要 保 機 關 之 設 立, 係 基 於 行 政 資 源 整 合 與 分 工 及 行 政 一 體 之 原 理, 在 承 保 機 關 之 人 力 與 物 力 資 源 有 限, 無 法 於 各 地 廣 設 分 支 機 構 之 情 形 下, 為 便 捷 公 保 業 務 之 實 務 運 作, 並 協 助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要 保 ( 退 保 ) 手 續 相 關 給 付 請 領 文 件 之 初 審, 以 及 提 供 公 保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之 諮 詢, 需 藉 由 將 被 保 險 人 任 職 之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認 定 為 公 保 要 保 機 關, 以 分 擔 辦 理 相 關 保 險 業 務 此 外, 要 保 機 關 依 規 定 須 指 定 人 事 人 員 或 專 職 人 員 辦 理 本 機 關 有 關 公 保 事 宜 ; 至 於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取 得 之 資 料, 應 盡 安 全 維 護 之 注 意 義 務, 其 保 有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遵 循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文 書 處 理 等 相 關 規 定 ; 若 未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自 不 得 任 意 公 開 當 事 人 相 關 資 料, 當 事 人 若 有 保 密 顧 慮, 基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權 益 考 量, 亦 可 向 要 保 機 關 要 求 採 取 保 密 措 施 二 被 保 險 人 公 保 屬 強 制 性 社 會 保 險, 凡 符 合 公 保 法 第 2 條 所 定 加 保 對 象 ( 指 法 定 1 機 關 構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辦 妥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1 ( 一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所 屬 人 員 若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或 依 規 定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不 得 參 加 公 保 ( 二 )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之 聘 用 人 員, 依 銓 敘 部 87 年 9 月 8 日 87 台 特 一 字 第 1653287 號 函 釋, 自 87 年 1 月 1 日 起, 新 進 之 聘 用 人 員 一 律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已 參 加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 現 為 公 保 ) 者, 得 依 其 意 願 選 擇 改 投 勞 工 保 險 或 繼 續 投 保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 易 言 之, 選 擇 繼 續 投 公 保 者, 本 次 修 正 後 仍 得 繼 續 投 公 保 ( 三 )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經 編 列 預 算 設 置 之 駐 衛 警 察 人 員 參 加 公 保, 係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駐 在 單 位 為 公 保 要 保 機 關 者, 比 照 公 保 規 定 辦 理 ; 駐 在 單 位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為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單 位 者, 比 照 勞 工 保 險 之 規 定 辦 理 5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 依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應 一 律 參 加 公 保 此 外,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之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及 外 國 人 任 上 開 第 2 條 所 定 職 務 者, 亦 屬 公 保 加 保 對 象 三 受 益 人 公 保 各 項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除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外, 均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 因 此,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生 前 未 申 請 給 付 者, 除 公 保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公 保 法 第 28 條 第 5 項 所 定 第 一 順 序 之 領 受 人 如 死 亡 拋 棄, 由 其 子 女 代 位 領 受 之 除 外 規 定 ), 他 人 不 得 代 為 請 領 至 於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者, 可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本 次 修 正 係 配 合 社 會 變 遷, 家 庭 結 構 已 由 大 家 庭 蛻 變 為 小 家 庭, 並 考 量 公 保 死 亡 給 付 為 公 法 給 付, 與 遺 產 有 別, 爰 將 現 行 為 法 定 繼 承 人, 予 以 限 縮 範 圍 為 家 庭 成 員 第 二 項 認 定 要 保 機 關 程 序 一 行 政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新 成 立 要 保 機 關 或 要 保 機 關 變 更, 由 要 保 機 關 儘 速 備 文 敘 明 :(1)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准 予 成 立 或 變 更 之 名 稱 與 生 效 日 期,(2) 組 織 編 制 之 公 ( 發 ) 布 與 核 備 或 備 查 文 號, 函 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 銓 敘 部 ) 認 定 ; 若 組 織 編 制 未 及 經 考 試 院 核 備 或 備 查 前, 得 敘 明 理 由 並 先 予 認 定 ; 日 後 應 將 考 試 院 核 備 或 備 查 結 果 另 函 知 承 保 機 關 ( 為 簡 化 程 序, 本 次 修 正 免 附 相 關 文 件 ) 二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新 成 立 要 保 機 關 或 要 保 機 關 變 更, 由 要 保 機 關 儘 速 備 文 敘 明 :(1)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准 予 成 立 或 變 更 之 名 稱 與 生 效 日 期,(2) 組 織 編 制 之 公 ( 發 ) 布 與 核 備 或 備 查 文 號,(3) 適 用 之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法 規 之 名 稱 及 其 核 定 機 關 ( 指 法 令 主 政 機 關 及 處 分 機 關 ), 報 經 其 組 織 編 制 核 定 權 責 機 關 函 轉 銓 敘 部 認 定 ( 為 簡 化 程 序, 本 次 修 正 免 附 相 關 文 件 ; 另 考 量 事 業 機 構 組 織 編 制 未 送 考 試 院 查 照, 為 期 審 慎, 爰 規 定 應 由 其 組 織 編 制 核 定 權 責 機 關 函 轉 ) 6

三 私 立 學 校 新 成 立 要 保 機 關 或 要 保 機 關 變 更, 由 要 保 機 關 儘 速 備 文 敘 明 :(1) 經 法 院 發 給 之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字 號,(2)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或 變 更 之 名 稱 與 生 效 日 期,(3)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備 查 之 編 制 員 額 表 文 號,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函 轉 銓 敘 部 認 定 ( 為 簡 化 程 序, 本 次 修 正 免 附 相 關 文 件 ) 另, 私 立 學 校 之 附 設 單 位, 不 得 單 獨 為 要 保 機 關 第 三 項 死 亡 給 付 ( 遺 屬 年 金 ) 之 受 益 人 條 件 順 序 及 分 配 比 例 第 一 款 被 保 險 人 有 法 定 遺 屬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應 以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之 有 權 領 受 者 為 限 親 屬 及 婚 姻 關 係, 以 戶 籍 記 載 為 準 一 請 領 一 次 給 付 相 關 規 定 領 受 遺 屬 範 圍 順 序 及 分 配 比 例, 規 定 如 下 : ( 一 ) 應 由 配 偶 領 受 1/2 ( 二 ) 其 餘 1/2, 由 下 列 順 序 之 受 益 人 平 均 領 受 之 : 1 子 女 ( 子 女 順 序 之 領 受 人 死 亡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者, 由 其 子 女 即 被 保 險 人 之 孫 子 女 代 位 領 受 之 ) 2 父 母 3 祖 父 母 4 兄 弟 姐 妹 ( 三 ) 無 子 女 父 母 祖 父 母 順 序 之 受 益 人, 或 上 述 遺 屬 均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時, 由 配 偶 單 獨 領 受 ( 四 ) 無 配 偶, 其 應 領 部 分, 依 上 開 順 序 由 各 受 益 人 平 均 領 受 ( 五 ) 同 一 順 序 受 益 人 有 數 人 時, 應 共 同 具 名 並 平 均 領 受 ; 如 有 死 亡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者, 由 同 一 順 序 其 他 受 益 人 平 均 領 受 ( 六 ) 同 一 順 序 無 遺 屬 或 遺 屬 均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時, 由 次 一 順 序 遺 屬 領 受 ( 七 ) 被 保 險 人 生 前 預 立 遺 囑 並 於 上 開 受 益 人 範 圍 中 指 定 領 受 人 者, 從 其 7

遺 囑 ( 八 ) 同 一 順 序 受 益 人 有 數 人 時, 得 委 任 其 中 具 有 行 為 能 力 者 1 人 代 為 申 請 ; 受 益 人 均 無 行 為 能 力 者, 由 各 受 益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推 派 1 人 代 為 申 請 ( 九 ) 因 故 無 法 共 同 請 領 時, 其 他 受 益 人 得 分 別 按 規 定 之 比 例 及 其 擇 領 種 類 請 領 ( 十 ) 子 女, 包 含 未 出 生 之 胎 兒, 並 以 將 來 非 死 產 者 為 限 ; 其 領 受 權 利 應 予 保 留 ( 十 一 ) 承 保 機 關 核 付 後, 如 有 未 具 名 之 同 一 順 序 受 益 人, 由 具 領 之 受 益 人 負 責 分 與 之 ( 十 二 ) 遺 屬 有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致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者, 喪 失 領 受 權 利 二 得 選 擇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相 關 規 定 得 選 擇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之 遺 屬 範 圍 為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配 偶 子 女 ( 含 前 述 代 位 領 受 之 被 保 險 人 之 孫 子 女 ) 或 父 母, 且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順 序 及 分 配 比 例 等 規 定 同 上 ): ( 一 ) 配 偶 須 未 再 婚 且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 1 年 滿 55 歲 且 婚 姻 關 係 於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已 存 續 2 年 以 上 如 未 滿 55 歲, 得 自 年 滿 55 歲 之 日 起 支 領 2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且 婚 姻 關 係 於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已 存 續 2 年 以 上 ( 二 ) 子 女 須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 1 未 成 年 2 已 成 年 且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 三 ) 父 母 須 年 滿 55 歲, 且 每 月 工 作 收 入 未 超 過 公 務 人 員 280 俸 點 折 算 俸 額 ( 目 前 為 18,445 元 ) 如 未 滿 55 歲, 得 自 年 滿 55 歲 之 日 起 支 領 ( 四 ) 選 擇 自 年 滿 起 支 年 齡 領 受 之 遺 屬, 於 達 起 支 年 齡 前 死 亡 時, 得 由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當 時 其 他 有 權 領 受 之 遺 屬, 依 前 述 領 受 順 序 請 領 條 件 及 分 配 比 例 等 規 定 請 領 8

( 五 ) 所 稱 無 謀 生 能 力, 指 經 鑑 定 符 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為 重 度 殘 障 以 上 之 等 級, 且 未 實 際 從 事 工 作, 亦 未 參 加 本 保 險 或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者 ( 六 ) 父 母 每 月 工 作 收 入, 應 就 其 前 一 年 度 參 加 公 保 或 軍 人 保 險 勞 保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 之 保 俸 額 平 均 數, 與 其 前 一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申 報 資 料 所 載 工 作 相 關 收 入 之 平 均 數, 取 其 高 者 第 二 款 被 保 險 人 無 法 定 遺 屬 被 保 險 人 無 法 定 遺 屬, 得 指 定 受 益 人 ( 僅 得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 該 指 定 受 益 人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親 友 二 國 內 公 益 法 人 三 指 定 受 益 人 有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致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者, 喪 失 領 受 權 利 第 二 節 保 俸 及 保 險 費 第 一 項 保 俸 公 保 保 俸 係 以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俸 ( 薪 ) 給 法 規 所 定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額 為 準 ( 現 依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所 定 支 給 俸 薪 額 為 準 );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係 比 照 公 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同 薪 級 教 職 員 保 險 薪 額 為 準 釐 定 ; 至 於 機 關 ( 構 ) 學 校 所 適 用 之 待 遇 規 定 與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俸 ( 薪 ) 給 法 規 規 定 不 同 者, 其 所 屬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俸, 則 由 銓 敘 部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標 準 核 定 本 次 修 正 為 撙 節 政 府 財 政 支 出, 並 符 合 社 會 公 義, 爰 將 被 保 險 人 保 俸 上 限, 定 為 部 長 級 之 月 俸 額 ( 目 前 為 95,250 元 ) 第 二 項 保 險 費 一 保 險 費 率 公 保 自 88 年 5 月 31 日 以 後, 財 務 已 本 自 給 自 足 之 原 則 穩 健 經 營, 是 為 期 公 保 永 續 經 營, 並 兼 顧 國 家 資 源 合 理 分 配 及 社 會 公 義, 已 依 委 託 精 算 結 果, 作 以 下 修 正 : 9

( 一 ) 法 定 費 率 範 圍 定 為 7%-15% 依 據 臺 灣 銀 行 公 教 保 險 部 100 年 12 月 委 託 完 成 第 5 次 保 險 費 率 精 算 結 果, 公 保 平 準 費 率 為 8.25%(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考 量 未 來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後, 長 期 勢 將 增 加 公 保 保 費 之 成 本 負 擔 而 須 調 整 費 率, 是 費 率 上 限 不 宜 過 低, 以 避 免 未 來 發 生 現 行 9% 費 率 上 限 無 法 滿 足 實 際 調 整 需 求, 致 影 響 公 保 財 務 穩 健, 爰 將 費 率 上 限 修 正 為 15%, 費 率 下 限 修 正 為 7% 至 於 實 際 費 率, 須 俟 本 年 以 修 正 後 公 保 法 規 定 委 託 辦 理 第 6 次 保 險 費 率 精 算 結 果 方 能 確 定 ( 二 ) 私 立 學 校 加 計 年 金 成 本 費 率 依 據 委 託 精 算 結 果, 公 保 年 金 之 成 本 高 於 一 次 給 付 因 此, 在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 先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期 間, 其 養 老 及 死 亡 保 險 事 故 所 需 成 本 費 率, 應 與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分 別 精 算, 並 自 公 保 法 本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日 起, 依 公 保 法 第 8 條 所 定 精 算 機 制,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重 新 釐 定 費 率 二 保 險 費 負 擔 公 保 保 險 費 係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35%, 政 府 補 助 65%( 在 私 立 學 校 部 分, 則 由 政 府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學 校 各 補 助 32.5%); 退 休 人 員 2 保 險 保 險 費 由 被 保 險 人 全 額 負 擔 本 次 修 正 如 下 : ( 一 ) 刪 除 參 加 公 保 (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 滿 30 年 以 上 者, 得 由 政 府 ( 私 立 學 校 ) 補 助 公 健 保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規 定 因 此, 自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日 起, 被 保 險 人 須 依 公 保 法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相 關 規 定, 自 負 應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 二 )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退 休 ( 職 ) 並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且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再 加 保 者, 其 保 險 費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67.5%,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補 助 32.5% 3 2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對 象 限 74 年 6 月 30 日 以 前 已 參 加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且 於 公 保 法 94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生 效 時 仍 在 保 者, 得 繼 續 參 加 該 保 險 3 依 銓 敘 部 本 年 7 月 28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33839163 號 書 函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年 6 月 1 日 前, 曾 依 法 退 休 ( 職 ) 並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後, 再 參 加 公 保, 嗣 因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等 原 因 退 保, 並 於 本 年 6 月 1 日 以 後 因 上 開 原 因 消 滅 而 再 加 保, 以 是 類 人 員 退 保 原 因 非 屬 確 定 離 職, 從 而 其 於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等 原 因 消 滅 後 再 加 保, 其 保 險 費 仍 得 由 政 府 補 助 65%;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由 政 府 及 學 校 各 補 助 32.5% 10

三 保 險 費 率 釐 定 機 制 公 保 費 率 調 整 機 制 係 依 公 保 法 第 8 條 規 定, 由 承 保 機 關 至 少 每 3 年 辦 理 1 次 精 算, 每 次 精 算 50 年 ; 其 中 88 年 5 月 30 日 以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應 計 給 之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不 計 入 公 保 保 險 費 率 ; 此 外, 公 保 精 算 費 率 與 現 行 費 率 相 差 幅 度 在 正 負 值 達 5% 以 上 時, 即 應 由 銓 敘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調 整 費 率 ; 如 其 相 差 幅 度 未 達 正 負 值 5% 時, 屬 於 可 容 許 範 圍, 不 必 調 整 保 險 費 率 此 外, 考 量 公 保 各 項 給 付 項 目 內 容 或 標 準, 均 可 能 因 應 社 會 輿 論 要 求 或 社 經 環 境 變 遷 而 調 整, 是 為 能 即 時 因 應, 銓 敘 部 得 就 承 保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增 減 給 付 項 目 內 容 或 標 準 之 成 本 費 率 精 算 結 果, 於 審 慎 評 估 後, 報 請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決 定 是 否 調 整 保 險 費 率 第 三 節 特 殊 情 形 之 加 ( 退 ) 保 及 公 保 權 益 第 一 項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參 加 相 關 社 會 保 險 一 本 次 修 正 前 重 複 參 加 相 關 社 會 保 險 處 理 原 則 為 避 免 社 會 資 源 重 複 配 置 及 政 府 重 複 補 貼 於 同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考 量,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係 以 不 得 重 複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或 國 保 ( 以 下 簡 稱 重 4 複 加 保 ) 為 原 則, 本 次 修 正 前 公 保 法 明 定, 如 違 反 規 定 重 複 加 保, 該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如 發 生 公 保 法 所 定 保 險 事 故, 不 予 給 付 ; 其 所 繳 公 保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 該 段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亦 不 予 採 認 二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 一 )94 年 1 月 21 日 前 重 複 加 保 者, 不 適 用 前 開 不 予 採 認 給 付 規 定 ( 考 量 前 開 處 理 原 則, 係 94 年 1 月 21 日 公 保 法 修 正 生 效 時 提 升 至 本 法 規 範, 爰 本 次 修 正 明 定 是 日 前 已 重 複 加 保 者 不 溯 及 適 用 ) ( 二 )94 年 1 月 21 日 以 後 重 複 加 保 者, 若 參 加 公 保 前 已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 如 勞 保 ), 因 其 他 保 險 法 令 規 定 之 退 保 生 效 時 點, 可 能 造 成 部 分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退 保 生 效 時 間 發 生 於 參 加 公 保 之 後, 考 量 該 情 形 4 被 保 險 人 依 公 保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所 定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者 可 同 時 參 加 公 保 及 軍 人 保 險 此 外, 依 銓 敘 部 96 年 5 月 11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09627749231 號 令 釋, 被 保 險 人 合 法 同 時 有 2 種 職 業 而 分 屬 公 保 及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強 制 加 保 對 象 者, 應 擇 一 參 加, 不 得 重 複 加 保 11

非 可 歸 責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次 修 正 明 定 60 日 緩 衝 期, 如 逾 60 日 仍 有 重 複 加 保 情 形, 仍 應 適 用 重 複 加 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三 ) 本 次 修 正 生 效 後 重 複 加 保 者 1 原 則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如 發 生 公 保 法 所 定 保 險 事 故, 不 予 給 付 ; 其 所 繳 公 保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 該 段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亦 不 予 採 認 ( 僅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條 件, 但 不 予 給 付 ) 但 非 可 歸 責 於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所 致 者, 得 退 還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2 例 外 ( 依 規 定 得 選 擇 重 複 加 保 者 ) 公 教 人 員 係 以 專 職 專 任 為 原 則, 但 為 保 障 部 分 依 相 關 規 定 而 得 同 時 受 僱 於 固 定 雇 主, 擔 任 其 他 職 務 並 有 固 定 工 作 及 薪 給, 且 屬 所 任 職 務 適 用 之 社 會 保 險 強 制 加 保 對 象 者 之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並 兼 顧 社 會 資 源 不 宜 重 複 配 置 原 則, 爰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應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60 日 內, 選 擇 退 出 公 保 或 繼 續 參 加 公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 選 擇 重 複 加 保 者 之 權 利 義 務, 規 定 如 下 : (1)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採 計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年 資 條 件, 該 段 年 資 可 領 取 按 2 種 保 險 保 俸 的 差 額 計 得 之 養 老 給 付 ( 計 算 方 式 詳 見 第 3 章 第 1 節 第 3 項 ) (2)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發 生 公 保 其 他 保 險 事 故 ( 殘 廢 死 亡 眷 屬 喪 葬 生 育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 時, 不 予 給 付 ; 該 段 保 險 年 資 亦 不 得 併 計 為 請 領 公 保 其 他 給 付 ( 如 死 亡 給 付 ) 之 年 資 (3) 應 依 規 定 與 全 體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繳 交 相 同 之 保 險 費 (4) 所 定 受 僱 於 固 定 雇 主 並 有 固 定 工 作 及 薪 給, 且 屬 所 任 職 務 適 用 之 社 會 保 險 強 制 加 保 對 象 者, 其 受 僱 職 務 之 認 定,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A 包 含 被 保 險 人 另 受 僱 於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公 立 學 校 或 政 府 機 關 ( 構 ), 實 際 從 事 工 作 並 定 12

期 支 領 固 定 報 酬 之 職 務 B 不 含 下 列 職 務 或 情 形 (i) 自 營 作 業 (ii) 臨 時 性 工 作 (iii) 按 日 按 次 或 按 件 計 酬 之 工 作 (iv) 未 支 有 薪 給 職 務 (v)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6 條 第 5 款 至 第 8 款 第 9 條 及 第 9 5 條 之 1 等 規 定 參 加 勞 保 ( 僅 參 加 勞 保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者 除 外 ) C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之 職 務,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之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規 內 部 管 理 規 定 或 聘 僱 契 約, 覈 實 認 定 並 出 具 證 明 送 承 保 機 關 3 被 保 險 人 兼 任 雇 主 之 處 理 原 則 : 基 於 社 會 保 險 不 重 複 補 貼 之 原 則,94 年 1 月 21 日 以 後,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如 符 合 所 適 用 相 關 人 事 法 規 內 部 管 理 規 定 或 聘 僱 契 約 規 定 而 另 以 雇 主 身 分 兼 職, 且 屬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之 強 制 納 保 對 象 ( 非 自 願 參 加 者 )- 即 其 兼 職 係 符 合 於 參 加 公 保 前 已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參 加 勞 保 ( 即 實 際 從 事 勞 動 之 雇 主 ), 且 於 參 加 公 保 後, 係 依 該 條 例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致 無 法 中 途 退 保 之 情 形, 始 得 依 本 部 96 年 5 月 11 日 令 釋 規 定 擇 一 參 加 惟 以 上 開 情 形 因 非 屬 另 受 僱 於 固 定 雇 主, 自 不 得 依 公 保 法 第 6 條 第 8 項 規 定, 作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之 選 擇 第 二 項 被 保 險 人 不 符 合 加 保 資 格 而 加 保 公 保 之 加 保 資 格 條 件, 明 定 於 公 保 法 第 2 條, 以 法 定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5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6 條 第 5 款 至 第 8 款 規 定 : 年 滿 十 五 歲 以 上, 六 十 五 歲 以 下 之 左 列 勞 工, 應 以 其 雇 主 或 所 屬 團 體 或 所 屬 機 構 為 投 保 單 位, 全 部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為 被 保 險 人 : 六 在 政 府 登 記 有 案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接 受 訓 練 者 七 無 一 定 雇 主 或 自 營 作 業 而 參 加 職 業 工 會 者 八 無 一 定 雇 主 或 自 營 作 業 而 參 加 漁 會 之 甲 類 會 員 第 9 條 規 定 : 被 保 險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繼 續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一 應 徵 召 服 兵 役 者 二 派 遣 出 國 考 察 研 習 或 提 供 服 務 者 三 因 傷 病 請 假 致 留 職 停 薪, 普 通 傷 病 未 超 過 一 年, 職 業 災 害 未 超 過 二 年 者 四 在 職 勞 工, 年 逾 六 十 五 歲 繼 續 工 作 者 五 因 案 停 職 或 被 羈 押, 未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第 9 條 之 1 規 定 : ( 第 1 項 )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滿 十 五 年, 被 裁 減 資 遣 而 自 願 繼 續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者, 由 原 投 保 單 位 為 其 辦 理 參 加 普 通 事 故 保 險, 至 符 合 請 領 老 年 給 付 之 日 止 13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為 限 所 稱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指 占 法 定 編 制 內 專 任 職 缺,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6, 實 際 任 職 並 領 有 俸 給 者 不 符 合 公 保 加 保 資 格 而 加 保 者, 取 消 其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 其 所 繳 保 險 費, 若 非 可 歸 責 於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所 致, 得 予 退 還 ; 期 間 領 有 公 保 給 付, 得 自 退 還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中 扣 抵 ; 不 足 部 分, 應 向 被 保 險 人 追 償 第 三 項 被 保 險 人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 聘 ) 休 職 及 失 蹤 一 被 保 險 人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除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而 留 職 停 薪 者, 其 服 役 期 間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由 政 府 負 擔 ;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應 由 學 校 負 擔 外, 其 餘 留 職 停 薪 之 被 保 險 人, 在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時, 應 選 擇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 一 ) 選 擇 退 保 者 在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無 法 獲 得 給 付 ; 於 回 職 復 薪 後 應 辦 理 加 保 ; 於 復 職 同 日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應 以 留 職 停 薪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及 平 均 保 俸, 依 復 職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 二 )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7 1 除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或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2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又 同 時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者, 應 自 重 複 加 保 之 日 起 60 日 內, 申 請 溯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退 保, 並 得 退 還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 退 出 後 不 得 再 選 擇 加 保 未 申 請 退 保 或 逾 限 申 請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不 予 給 付 ; 該 段 年 資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亦 不 予 採 認 ;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該 段 未 申 請 退 保 或 逾 限 申 請 者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之 條 件 但 不 予 給 付 6 公 立 學 校 及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定 之 任 用 資 格 私 立 學 校 職 員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私 立 學 校 職 員 參 加 公 保 資 格 之 規 定 7 依 性 別 平 等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者,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3 年 繳 納 14

3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之 被 保 險 人, 逾 60 日 未 繳 納 其 應 自 付 保 險 費, 或 未 繳 納 依 法 遞 延 繳 納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者, 溯 自 未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日 起, 視 為 退 保 其 於 欠 繳 保 險 費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所 領 取 之 保 險 給 付, 應 依 法 追 還 4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其 保 俸, 依 同 等 級 公 教 人 員 保 俸 調 整 5 以 同 一 事 由 申 請 或 連 續 多 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者, 應 以 第 1 次 選 擇 作 為 認 定 退 保 或 繼 續 加 保 之 依 據 但 以 不 同 事 由, 或 同 一 事 由 而 要 保 機 關 不 同, 或 同 一 事 由 而 未 連 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徵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而 留 職 停 薪 者 ( 銓 敘 部 本 年 6 月 18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33851350 號 書 函 ) 1 公 保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所 定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依 相 關 兵 役 徵 集 法 令 規 定 而 接 受 軍 事 訓 練 及 執 行 勤 務 之 服 役 期 8 間, 其 性 質 與 研 發 替 代 役 第 3 階 段 不 同, 爰 該 項 所 定 由 政 府 或 私 立 學 校 負 擔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係 以 被 保 險 人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第 1 階 段 及 第 2 階 段 之 役 期 為 限 2 被 保 險 人 於 研 發 替 代 役 第 3 階 段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 屬 適 用 勞 基 法 之 勞 工 ) 之 加 保 規 定 如 下 : (1) 受 僱 於 不 得 參 加 公 保 之 用 人 單 位 : 應 依 勞 動 部 本 年 5 月 15 日 勞 動 保 2 字 第 1030140187 號 函 規 定, 辦 理 參 加 勞 保, 並 退 出 公 保 (2) 受 僱 於 應 參 加 公 保 之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 應 依 公 保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選 擇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其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不 得 再 另 參 加 勞 保 ; 其 選 擇 退 出 公 保 者, 應 依 前 開 勞 保 相 關 規 定, 參 加 勞 保 二 被 保 險 人 經 依 法 停 職 ( 聘 ) 及 休 職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失 蹤 之 情 事 時, 即 非 屬 公 保 適 8 第 3 階 段 服 役 期 間 不 適 用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而 係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且 係 屬 役 男 與 用 人 單 位 間 簽 訂 契 約 之 僱 傭 關 係 15

用 對 象 ; 惟 考 量 公 保 係 提 供 基 本 社 會 安 全 保 障, 且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職 休 職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未 來 仍 可 能 復 職 或 回 職 復 薪 ; 爰 本 次 修 正 明 定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之 被 保 險 人 得 比 照 留 職 停 薪 之 被 保 險 人, 選 擇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 一 ) 選 擇 退 保 者 在 停 職 ( 聘 ) 休 職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無 法 獲 得 給 付 ; 應 自 復 職 復 薪 之 日 辦 理 要 保 手 續, 接 算 其 保 險 年 資 ; 於 復 職 ( 聘 ) 同 日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應 以 停 職 ( 聘 ) 休 職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及 平 均 保 俸 額, 依 復 職 ( 聘 )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 二 )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1 停 職 ( 聘 ) 者, 經 復 職 ( 聘 ) 並 補 薪,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政 府 應 發 還 其 該 段 停 職 ( 聘 ) 期 間 之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政 府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2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而 於 繼 續 加 保 期 間 離 職 或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者, 應 予 退 保 (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者 之 養 老 給 付 權 益, 詳 見 第 3 章 第 1 節 ) 3 被 保 險 人 擔 任 定 有 任 期 職 務 並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次 日 起, 應 予 退 保 4 被 保 險 人 因 不 同 事 由 或 適 用 法 規 不 同 而 連 續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時, 不 得 重 作 選 擇 5 繼 續 加 保 期 間 如 同 時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應 申 請 溯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退 出 公 保 ; 退 出 後 不 得 再 選 擇 加 保 其 自 重 複 加 保 之 日 起 60 日 內 申 請 者, 得 退 還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 未 申 請 退 保 或 逾 限 申 請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如 發 生 公 保 保 險 事 故, 不 予 給 付 ;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 該 段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亦 不 予 採 認 ( 僅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年 資, 但 不 予 給 付 ) 三 被 保 險 人 失 蹤 考 量 參 加 公 保 及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係 被 保 險 人, 若 主 體 失 16

蹤, 自 無 法 辦 理 選 擇 是 否 繼 續 加 保, 亦 無 法 主 張 請 領 公 保 保 險 事 故 之 給 付, 爰 規 定 失 蹤 者 仍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應 予 退 保 ; 於 確 定 死 亡 或 受 死 亡 宣 告 後, 其 死 亡 保 險 事 故 之 受 益 人 得 依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或 受 死 亡 宣 告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第 四 項 逾 期 辦 理 加 保 一 辦 理 加 保 期 限 規 定 公 保 保 險 費 應 按 月 繳 付 ; 被 保 險 人 應 自 付 之 保 險 費,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得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代 扣 當 月 之 保 險 費 由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當 月 15 日 前, 彙 繳 承 保 機 關 ; 逾 期 未 繳 者, 承 保 機 關 得 俟 其 繳 清 後, 始 予 辦 理 各 項 給 付 其 因 而 致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蒙 受 損 失 時,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負 責 要 保 機 關 應 於 新 進 人 員 到 職 日 起 45 日 內, 將 應 繳 保 險 費 連 同 要 保 表 件, 送 承 保 機 關 核 處, 並 自 到 職 起 薪 之 日 起 承 保 生 效 被 保 險 人 因 留 職 停 薪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符 合 重 複 加 保 規 定 而 選 擇 退 保 者, 自 原 因 消 滅 之 日 起 辦 理 加 保 者, 亦 同 二 逾 期 辦 理 之 處 理 因 要 保 機 關 逾 期 辦 理, 致 未 依 規 定 加 保 者, 應 溯 自 到 職 起 薪 之 日 起 補 繳 保 險 費, 並 由 權 責 機 關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其 逾 期 部 分 之 保 險 費 應 自 逾 期 之 日 起 加 計 利 息, 並 由 要 保 機 關 負 擔 第 三 章 保 險 給 付 相 關 修 正 本 次 有 關 公 保 保 險 給 付 相 關 修 正, 主 要 為 :( 一 ) 養 老 及 死 亡 保 險 事 故 給 付 年 金 化, 提 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公 保 與 勞 保 年 資 併 計 成 就 年 金 條 件 機 制 ;( 二 ) 增 訂 生 育 給 付 項 目 ;( 三 ) 保 險 給 付 計 算 標 準 改 採 平 均 保 俸 ( 現 行 除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外, 係 採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保 俸 ) 第 一 節 養 老 給 付 建 構 第 1 層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合 理 保 障 公 教 人 員 老 年 基 本 經 濟 生 活 的 規 17

畫, 必 須 優 先 考 慮 公 保 財 務 自 88 年 5 月 31 日 以 後 已 屬 自 給 自 足 ( 如 有 虧 損, 依 法 應 調 整 保 險 費 率 挹 注 ), 調 高 給 付 標 準 勢 須 反 映 在 保 險 費 率 的 調 升, 進 而 加 重 現 職 未 來 新 進 被 保 險 人 及 政 府 的 負 擔 ; 另 為 避 免 因 過 高 的 年 金 給 付 導 致 精 壯 人 員 提 前 退 休 等 政 府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之 窘 況,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的 設 計, 亦 須 審 慎 考 量 各 類 被 保 險 人 第 2 層 職 業 退 休 給 與 的 差 異, 方 可 兼 顧 基 本 經 濟 生 活 的 安 全 保 障 社 會 公 平 及 世 代 正 義 本 次 修 正 有 關 年 金 規 定,101 年 11 月 13 日 經 兩 院 會 銜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的 公 保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係 規 定 凡 符 合 一 定 年 齡 及 加 保 年 資 條 件 的 被 保 險 人, 只 要 依 法 退 休 資 遣 或 加 保 15 年 且 年 滿 55 歲 以 上 而 離 職 退 保 時, 皆 可 一 體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 惟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的 條 文, 則 是 依 本 年 1 月 13 日 朝 野 黨 團 所 商 定 的 結 果, 採 先 私 校 教 職 員 再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 含 公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等 ) 二 階 段 實 施 - 即 公 保 年 金 相 關 規 定, 除 了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以 外 的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俟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適 用 的 退 撫 法 律 及 公 保 法 再 修 正 通 過 後 施 行 至 於 公 教 人 員 年 金 改 革 工 程 所 涉 的 相 關 法 律 案, 已 經 立 法 院 付 委 審 查 通 過, 正 待 二 三 讀 中, 俟 完 成 修 法 程 序, 公 保 年 金 規 定 即 可 適 用 於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此 外, 於 99 年 1 月 1 日 至 本 年 6 月 1 日 公 保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加 保 15 年 以 上 而 退 保 且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可 以 追 溯 適 用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的 相 關 規 定 以 請 領 公 保 年 金 ; 惟 如 已 領 取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者, 應 於 公 保 法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後 6 個 月 內, 一 次 全 數 繳 回 承 保 機 關 後, 始 得 申 請 改 領 公 保 年 金 ; 逾 期 不 得 再 申 請 改 領 至 於 選 擇 不 改 領 公 保 年 金 者 ( 或 99 年 1 月 1 日 前 已 退 保 者 ), 其 已 審 定 的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並 不 會 受 到 公 保 法 修 正 的 影 響 第 一 項 請 領 條 件 第 一 款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規 定 9 一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退 休 ( 職 ) 資 遣 或 年 滿 55 歲 且 保 險 年 資 15 年 以 上 離 9 一 依 法 退 休, 指 依 法 律 退 休 或 資 遣 ; 或 依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有 案 之 單 行 退 休 或 資 遣 法 令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依 法 退 職, 指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政 務 人 員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及 聘 用 人 員 依 法 退 職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 依 所 適 用 之 離 退 給 與 規 定 辦 理 退 職 且 未 有 法 定 喪 失 請 領 離 退 給 與 之 情 形 者 ( 二 ) 未 定 有 離 退 給 與 法 令 之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依 法 離 ( 卸 ) 職 並 退 保 但 違 反 所 適 用 法 令 之 規 定 而 經 撤 ( 免 解 ) 除 職 務 停 止 職 務, 或 有 違 反 所 適 用 法 令 之 規 定 而 先 行 辭 職 等 情 事 者 除 外 此 外, 是 類 人 員 經 依 法 停 止 職 務 之 原 因 消 滅 時, 因 任 期 屆 滿 而 無 法 復 職 18

職 退 保 10 二 被 保 險 人 於 94 年 1 月 21 日 以 後 離 職 退 保 而 未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者, 其 保 險 年 資 予 以 保 留, 俟 其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時, 得 以 其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依 退 保 當 時 之 規 定 11,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12 : ( 一 ) 於 參 加 勞 保 或 軍 人 保 險 期 間 依 法 退 休 ( 職 伍 ) ( 二 ) 領 受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 本 次 修 正 新 增 ) ( 三 ) 年 滿 65 歲 ( 本 次 修 正 新 增 ) 第 二 款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規 定 一 應 領 或 得 選 擇 領 年 金 之 適 用 對 象 ( 一 ) 年 金 化 後 新 加 保 者 : 符 合 年 金 條 件, 一 律 領 年 金 ( 二 ) 年 金 化 前 加 保 者 ( 現 職 被 保 險 人 ): 得 擇 領 年 金 ( 須 符 合 年 金 條 件 ) 或 一 次 給 付 二 一 般 情 形 之 請 領 條 件 ( 一 ) 被 保 險 人 除 須 符 合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外, 且 須 具 備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得 請 領 全 額 年 金 : 1 年 齡 65 歲 以 上 且 投 保 年 資 15 年 以 上 2 年 齡 60 歲 以 上 且 投 保 年 資 20 年 以 上 3 年 齡 55 歲 以 上 且 投 保 年 資 30 年 以 上 ( 二 ) 不 符 合 前 開 年 金 起 支 年 齡 條 件 者, 得 作 以 下 選 擇 : 13 1 展 期 年 金 給 付 自 年 滿 年 金 起 支 年 齡 之 日 起 領 取 於 領 受 給 與 之 前 死 亡 者, 由 其 遺 屬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 其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時, 得 選 擇 按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者, 須 無 上 開 2 種 情 形, 始 得 視 同 依 法 退 職 於 符 合 依 法 退 職 規 定 時 已 死 亡 者, 得 由 其 遺 屬 比 照 公 保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10 離 職 退 保,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退 休 ( 職 ) 資 遣 以 外 原 因, 離 卸 參 加 本 保 險 職 務, 且 未 於 30 日 內 再 參 加 公 保 所 定 離 職, 不 含 因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等 未 確 定 離 職 之 情 形 11 指 被 保 險 人 退 保 時, 公 保 法 僅 定 有 一 次 給 付, 則 僅 能 請 領 一 次 給 付 ; 退 保 時, 公 保 法 已 定 有 年 金 規 定 且 已 施 行, 日 後 請 領 時 得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12 所 具 公 保 保 留 年 資 已 領 取 補 償 金 者, 不 適 用 之 13 於 展 期 期 間, 如 遇 有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訂 定 調 整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比 率 之 情 形, 隨 同 調 整 之 19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14 2 減 額 年 金 給 付 得 提 前 5 年 請 領, 每 提 前 1 年 減 給 4%, 最 多 減 給 20%( 終 身 均 領 減 額 年 金 ) 於 領 受 給 與 之 前 死 亡 者, 由 其 遺 屬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 其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時, 得 選 擇 按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三 特 殊 情 形 之 從 寬 請 領 條 件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年 金 : ( 一 ) 擔 任 危 勞 職 務 屆 齡 退 休 者,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滿 15 年 以 上, 可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不 受 請 領 年 齡 之 限 制 ( 二 ) 因 公 傷 病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而 命 令 退 休 者,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得 不 受 各 款 加 保 年 資 及 請 領 年 齡 之 限 制 ; 公 保 年 資 未 滿 15 年 者, 以 15 年 計 ( 三 ) 符 合 公 保 法 所 定 殘 廢 標 準 之 全 殘 廢, 且 經 評 估 為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而 退 休 ( 職 ) 或 資 遣 者,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得 不 受 各 款 加 保 年 資 及 請 領 年 齡 之 限 制 ; 公 保 年 資 未 滿 15 年 者, 以 15 年 計 ( 四 ) 有 任 期 制 之 公 職 被 保 險 人 於 任 期 屆 滿 而 依 法 退 職 時, 加 保 年 資 未 達 一 般 請 領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條 件 者, 得 併 計 退 職 前 曾 參 加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或 得 領 取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以 成 就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的 投 保 年 資 條 件 15 ( 五 ) 曾 經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得 參 加 勞 保 之 部 分 事 業 機 構 被 保 險 人, 嗣 因 原 機 關 ( 構 ) 依 法 律 整 併 或 改 制 ( 隸 ) 者,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14 被 保 險 人 退 保 時 尚 未 符 合 減 額 年 金 之 起 支 年 齡, 須 俟 達 起 支 年 齡 之 日 起 開 始 領 受 ; 該 段 未 達 起 支 年 年 期 間, 無 法 隨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比 率 調 整 15 具 有 任 期 制 之 立 法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直 轄 ( 縣 ) 市 長 等 公 職 被 保 險 人, 於 任 期 屆 滿 依 法 退 職 時, 參 加 公 保 年 資 因 受 一 定 任 期 限 制 而 未 達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年 資 條 件, 將 影 響 其 請 領 年 金 給 付 權 益, 為 保 障 是 類 人 員 權 益 及 老 年 基 本 生 活, 爰 從 寬 規 定 得 併 計 其 退 職 前 曾 參 加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或 軍 人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 ( 不 含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 以 成 就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條 件, 該 得 併 計 成 就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非 屬 公 保 年 資, 公 保 不 予 給 付, 應 由 各 該 保 險 依 規 定 給 付 20

應 改 參 加 公 保 ; 其 加 保 年 資 未 達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加 保 年 資 條 件, 得 併 計 於 原 機 關 ( 構 ) 參 加 勞 保 之 保 險 年 資, 以 成 就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的 投 保 年 資 條 件 16 ( 六 ) 其 他 得 併 計 勞 保 年 資, 以 成 就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17,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年 滿 65 歲 2 99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退 保 3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及 曾 參 加 勞 保 各 未 滿 15 年 ( 包 含 已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或 勞 保 老 年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 之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達 15 年 以 上 4 所 具 公 保 或 勞 保 年 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作 為 併 計 成 就 年 金 條 件 之 加 保 年 資 : (1) 已 請 領 勞 保 老 年 給 付 (2) 已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3) 已 領 取 公 保 或 勞 保 年 資 之 補 償 金 5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適 用 公 勞 保 年 資 併 計 以 成 就 請 領 年 金 條 件 之 規 定 : (1)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 或 犯 刑 法 瀆 職 罪, 或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依 所 適 用 人 事 法 令 應 予 免 職 解 聘 或 撤 職 ; 於 處 分 前 離 職 者, 亦 同 (3) 依 所 適 用 人 事 法 令 應 予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且 未 依 法 復 職 ; 於 處 分 前 離 職 者, 亦 同 四 僅 得 支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情 形 ( 一 ) 不 符 合 前 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16 為 利 國 家 政 策 推 行 及 保 障 是 類 人 員 權 益, 爰 從 寬 規 定 其 得 併 計 於 原 機 關 ( 構 )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以 成 就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 上 開 年 資 併 計 不 包 含 於 非 原 機 關 ( 構 )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又 基 於 公 保 與 勞 工 保 險 財 務 各 自 獨 立, 該 得 併 計 成 就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公 保 不 予 給 付, 應 由 勞 工 保 險 依 規 定 給 付 17 該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 不 計 給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應 由 勞 工 保 險 依 規 定 給 付 另, 被 保 險 人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死 亡 者, 不 適 用 此 年 資 併 計 規 定 21

( 二 )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 或 犯 刑 法 瀆 職 罪, 或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 三 ) 準 用 公 保 法 之 外 國 人 五 應 擇 一 請 領 年 金 之 情 形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就 養 老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擇 一 請 領 第 二 項 選 擇 暫 不 請 領 相 關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自 符 合 條 件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並 選 擇 請 領 或 暫 不 請 領 ; 逾 期 未 作 選 擇 者, 視 同 選 擇 不 請 領 選 擇 暫 不 請 領 者, 其 權 益 規 定 如 下 : 一 選 擇 暫 不 請 領 者, 仍 得 於 10 年 公 保 給 付 請 領 時 效 內 請 領 18 但 已 再 參 加 公 保 者, 於 再 次 退 保 前, 不 得 請 領 原 有 保 險 年 資 之 養 老 給 付 於 再 次 退 保 時, 併 計 原 有 保 險 年 資 及 再 加 保 年 資 後, 符 合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者, 按 其 再 次 退 保 時 之 平 均 保 俸 給 付 ; 未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者, 得 請 領 原 未 請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 得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自 再 次 退 保 之 日 起 發 給 二 選 擇 暫 不 請 領 且 在 未 逾 10 年 公 保 給 付 請 領 期 限 內 死 亡 者, 原 未 請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得 由 其 遺 屬 依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 被 保 險 人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其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之 遺 屬 得 選 擇 按 被 保 險 人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第 三 項 給 付 標 準 計 算 及 超 額 年 金 財 務 責 任 第 一 款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標 準 及 計 算 一 計 算 標 準 18 依 銓 敘 部 本 年 7 月 11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33851282 號 函 規 定,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之 請 求 權, 於 公 保 法 本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發 生, 且 其 時 效 已 於 本 年 5 月 31 日 ( 含 該 日 ) 以 前 完 成 者, 已 消 滅 之 請 求 權, 無 法 適 用 修 正 後 規 定 ; 其 於 公 保 法 本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發 生, 且 其 時 效 於 本 年 5 月 31 日 ( 含 該 日 ) 以 前 尚 未 完 成 者, 自 本 年 6 月 1 日 ( 含 該 日 ) 起, 適 用 修 正 後 第 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其 已 進 行 之 時 效 期 間 不 受 影 響, 接 續 計 算 其 時 效 期 間 合 計 為 10 年 22

按 僅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及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2 階 段,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僅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期 間 :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退 保 當 月 之 保 俸 為 計 算 給 付 之 標 準, 不 適 用 平 均 保 俸 規 定 ( 二 )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均 得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以 後 : 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前 10 年 投 保 年 資 之 實 際 保 俸 平 均 計 算 但 加 保 未 滿 10 年 者, 按 其 實 際 投 保 年 資 之 保 俸 平 均 計 算 二 給 付 標 準 及 計 算 ( 一 )88 年 5 月 30 日 以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依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或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標 準 計 算,10 年 以 下 之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給 付 1 個 月 ; 自 第 11 年 至 第 15 年, 每 滿 1 年 給 付 2 個 月 ; 第 16 年 至 第 19 年, 每 滿 1 年 給 付 3 個 月 ; 第 20 年 給 付 4 個 月, 最 高 以 36 個 月 為 限 ; 未 滿 1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發 給 ( 二 )88 年 5 月 31 日 以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給 付 1.2 個 月 ( 三 ) 被 保 險 人 於 88 年 5 月 31 日 修 法 施 行 前 後 保 險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合 計 12 年 6 個 月 以 上 者, 如 其 平 均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未 達 1 年 1.2 個 月 時, 以 1 年 1.2 個 月 計 算 ; 其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12 年 6 個 月 者, 如 其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未 達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或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標 準 時, 補 其 差 額 月 數 ( 四 ) 給 付 上 限 : 最 高 以 給 付 42 個 月 為 限 ( 本 年 6 月 1 日 公 保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最 高 仍 以 給 付 36 個 月 為 限 ; 修 正 生 效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加 給 1.2 個 月, 合 併 修 正 施 行 前 保 險 年 資 最 高 以 給 付 42 個 月 為 限 ; 畸 零 月 數 及 未 滿 1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均 按 比 例 發 給 ) 但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 指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 最 高 以 36 個 月 為 限 ; 惟 其 切 結 拋 棄 該 項 權 利 並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至 最 高 給 付 上 限 42 個 月 ( 五 ) 依 規 定 選 擇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之 計 算 公 式 :( 公 保 退 保 當 月 保 俸 或 10 23

年 平 均 保 俸 - 領 取 其 他 職 域 保 險 給 付 所 據 投 保 金 額 ) (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第 二 款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標 準 計 算 及 超 額 年 金 財 務 責 任 一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標 準 及 計 算 ( 一 )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按 被 保 險 人 最 後 10 年 之 平 均 保 俸 ( 領 受 年 金 期 間 得 依 法 定 機 制 調 整 ), 在 給 付 率 0.75%( 基 本 年 金 率 ) 至 1.3%( 上 限 年 金 率 ) 之 間, 核 給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最 高 採 計 35 年 至 於 實 際 給 付 率 則 應 受 限 於 公 保 法 所 定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上 限 ( 即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 及 僅 得 計 給 基 本 年 金 率 限 制 之 規 範 ( 二 ) 僅 得 依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之 情 形 1 依 法 資 遣 2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滿 15 年 以 上 而 離 職 退 保 3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係 由 下 列 權 責 單 位 負 最 後 財 務 責 任 : (1)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學 校 (2)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學 校 與 被 保 險 人 共 同 提 儲 設 立 之 基 金 但 所 設 基 金 屬 個 人 帳 戶 者, 不 在 此 限 4 依 公 保 法 第 49 條 規 定, 併 計 勞 保 年 資 成 就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請 領 條 件 者 ( 三 ) 應 改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之 情 形 已 請 領 高 於 基 本 年 金 率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有 前 述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情 形 時, 應 自 再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日 起, 改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 四 )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之 規 範 1 計 算 公 式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最 後 在 職 參 加 本 保 險 投 保 俸 ( 薪 ) 額 2 倍 80% 2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百 分 比 之 細 節 規 定 24

(1) 保 險 年 資 15 年 以 下 者,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以 2% 計 ; 第 16 年 起,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以 2.5% 計, 最 高 增 至 80% (2) 保 險 年 資 未 滿 6 個 月 者, 以 6 個 月 計 ; 滿 6 個 月 以 上 而 未 滿 1 年 者, 以 1 年 計 3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內 涵 (1) 月 退 休 給 與 指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交 通 部 郵 電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條 例 原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或 類 此 之 退 休 法 令 規 定, 請 領 或 兼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退 休 俸 或 類 此 之 非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2)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包 含 依 前 開 退 休 ( 職 伍 ) 法 令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屬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條 例, 以 及 經 濟 部 財 政 部 等 所 屬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所 適 用 退 休 ( 資 遣 ) 法 令 規 定 所 領 ( 含 兼 領 ) 之 一 次 性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公 營 事 業 之 年 資 結 算 金 或 類 此 之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並 應 依 平 均 餘 命 ( 由 銓 敘 部 參 考 全 體 國 民 平 均 餘 命, 定 期 檢 討 公 告 19 ), 按 月 攤 提 併 入 每 月 退 休 給 與 內 計 算 (3) 其 他 給 與 A 退 休 相 關 給 與 已 依 據 ( 或 比 照 )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公 立 學 校 退 休 教 職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陸 海 空 軍 退 伍 除 役 官 兵 退 除 給 與 及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優 惠 儲 蓄 存 款 辦 法 規 定 ( 現 為 年 利 率 18%) 或 財 政 部 所 屬 金 融 事 業 機 構 優 惠 存 款 規 定 ( 現 為 年 利 率 13%) 等 機 制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 或 類 此 由 政 府 補 助 之 優 惠 存 款 ), 所 領 取 之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19 被 保 險 人 支 ( 兼 ) 領 一 次 性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資 遣 給 與 年 資 結 算 金 或 類 此 之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者, 應 依 開 始 領 受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年 齡 之 平 均 餘 命, 按 月 攤 提 計 算 ; 其 年 齡 應 以 年 為 單 位,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所 定 平 均 餘 命, 由 銓 敘 部 參 考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全 體 國 民 平 均 餘 命, 每 3 年 檢 討 一 次 並 公 告 之 25

B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第 30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 第 21 條 之 1 第 5 項 第 6 項 ) 或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 第 38 條 ) 規 定 所 領 之 月 補 償 金 及 一 次 補 償 金 ( 應 按 月 攤 提 ) C 依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金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或 退 伍 除 役 軍 官 士 官 退 除 給 與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所 領 之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 應 按 月 攤 提 ) 前 開 所 稱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類 此 之 非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優 惠 存 款 等 範 圍, 由 銓 敘 部 認 定 之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因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之 離 退 法 令 修 正, 致 原 給 與 名 稱 屬 性 有 所 變 更 者, 由 各 離 退 法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送 銓 敘 部 重 新 認 定 4 保 障 給 與 基 本 年 金 並 限 制 養 老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按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百 分 比 計 得 之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其 給 付 率 如 低 於 基 本 年 金 率 時, 應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 超 過 上 限 年 金 率 時, 應 按 上 限 年 金 率 計 給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而 依 規 定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其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加 計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其 最 後 在 職 加 保 投 保 俸 ( 薪 ) 額 2 倍 之 80%; 超 過 者, 仍 應 調 降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指 不 保 障 給 與 基 本 年 金 ), 或 得 選 擇 不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而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二 超 出 基 本 年 金 率 之 年 金 ( 稱 超 額 年 金 ) 計 給 方 式 及 財 務 處 理 ( 一 ) 依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百 分 比 計 得 之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中, 超 過 基 本 年 金 率 部 分 所 計 得 之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稱 超 額 年 金 ( 二 )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財 務 負 擔 ( 如 下 示 意 圖 ) 1 基 本 年 金 : 由 公 保 準 備 金 負 擔 2 超 額 年 金 : 由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及 政 府 ( 私 校 部 分, 由 政 26

府 及 私 校 雇 主 各 負 擔 50%), 按 月 分 別 支 給, 並 負 擔 財 務 責 任 20 另, 請 領 超 額 年 金 之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其 遺 屬 年 金 中 含 超 額 年 金 部 分, 亦 同 超 出 基 本 年 金 率 之 年 金 給 與 示 意 圖 ( 假 設 : 某 被 保 險 人 依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百 分 比 計 得 之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率 為 1.05%)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超 額 年 金 ( 超 過 0.3%) 基 本 年 金 率 部 分 (0.75%) 50%( 政 府 負 擔 ) (0.3% 50%=0.15%) 50%( 雇 主 負 擔 ) (0.3% 50%=0.15%) 每 月 實 際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0.75%+0.3%=1.05%) 在 公 營 事 業 行 政 機 關 部 分, 上 開 政 府 及 雇 主 負 擔 部 分, 均 指 該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行 政 機 關 ( 三 ) 超 額 年 金 財 務 負 擔 相 關 規 定 1 負 擔 支 給 責 任 之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有 改 制 ( 隸 ) 裁 併 解 散 消 滅 或 民 營 化 等 情 形, 應 依 其 情 形, 改 由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上 級 機 關 或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按 月 支 給 2 應 負 支 給 及 財 務 責 任 者 有 未 支 給 或 逾 期 支 給 情 形, 致 被 保 險 人 蒙 受 損 失 時, 應 由 各 該 負 支 給 及 財 務 責 任 之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政 府 負 責 ; 如 有 爭 議, 應 由 其 主 管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協 調 處 理 20 公 保 係 由 被 保 險 人 雇 主 政 府 按 法 定 負 擔 比 率 按 時 撥 繳 保 險 費, 以 為 給 付 之 財 務 基 礎 該 保 險 費 除 為 被 保 險 人 個 人 提 供 保 險 給 付 之 資 金 來 源 外, 並 用 以 分 擔 保 險 團 體 中 其 他 成 員 之 危 險 責 任 ; 財 務 收 支 如 有 結 餘, 則 提 列 為 保 險 準 備 金 並 得 運 用 收 益 因 此,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所 領 超 額 年 金 部 分, 並 未 收 取 保 險 費, 故 其 給 付 之 資 金 來 源 自 不 得 由 公 保 準 備 金 支 付 ( 承 保 機 關 自 不 負 最 後 支 付 責 任 ); 爰 明 定 由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及 政 府 負 擔 給 付 所 需 財 務 責 任 及 支 給 ( 在 私 校 部 分 係 由 政 府 及 學 校 各 負 擔 50% 之 支 給 責 任 ) 27

之 21 3 超 額 年 金 支 給 機 關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發 給 時, 該 逾 期 部 分 應 加 計 利 息 發 給 4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就 私 立 學 校 依 規 定 應 負 擔 之 超 額 年 金 給 付, 當 私 立 學 校 如 有 清 算 破 產 行 政 執 行 強 制 執 行 等 情 形 時, 有 最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債 權, 並 應 最 優 先 受 清 償 5 負 最 後 支 付 責 任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政 府, 未 支 付 或 逾 期 支 付 超 額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時, 該 給 付 之 領 受 人 得 以 應 負 最 後 支 付 責 22 任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政 府 為 相 對 人,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三 依 規 定 選 擇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之 年 金 給 付 計 算 ( 公 保 平 均 保 俸 - 領 取 其 他 職 域 保 險 給 付 所 據 投 保 金 額 ) ( 年 金 給 付 率 )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第 三 款 年 金 之 調 整 機 制 一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 指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於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發 布 之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成 長 率 達 正 負 5% 23 時,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考 量 國 家 經 濟 環 境 政 府 財 政 與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之 財 務 盈 虧, 另 定 調 整 比 率 24 二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遺 屬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比 照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請 領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二 ) 依 公 保 法 第 2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停 止 領 受 年 金 給 付, 於 恢 復 領 受 權 利 ( 三 ) 依 公 保 法 第 23 條 第 5 項 後 段 規 定, 選 擇 暫 不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後 再 21 上 級 機 關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亦 為 私 立 學 校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 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各 該 負 財 務 責 任 之 機 關 私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等, 得 依 相 關 法 規 行 使 監 督 人 事 管 理 相 關 資 源 配 置 等 行 政 管 理 權 限, 藉 由 上 開 權 限 之 行 使, 得 預 防 並 直 接 且 有 效 使 各 該 負 財 務 責 任 者 儘 速 依 規 定 辦 理 ; 是 若 負 財 務 責 任 者 有 拒 不 負 擔 經 費 或 延 遲 給 付 等 情 形, 責 由 其 上 級 機 關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規 本 於 權 責 協 調 處 理 22 例 如 : 政 府 或 私 立 學 校 未 支 付 每 月 應 發 給 之 超 額 年 金,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得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23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成 長 率, 以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公 布 之 前 1 年 1 月 至 該 年 12 月 止, 共 12 個 月 之 平 均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年 度 年 增 率 累 計 計 算, 並 計 算 至 二 位 小 數,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首 次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年 增 率 之 計 算, 自 公 保 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第 2 年 起 算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年 增 率 達 5% 後, 應 自 次 年 開 始 重 新 起 算 24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成 長 率 達 正 負 5% 時, 由 銓 敘 部 提 報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監 理 委 員 會 後, 併 同 該 會 委 員 意 見, 擬 具 年 金 給 付 調 整 方 案, 報 請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核 定 公 告 28

任 加 保, 再 次 退 保 時 不 合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而 請 領 原 未 請 領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四 ) 依 第 29 條 第 2 項 規 定 停 止 領 受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於 恢 復 領 受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第 四 項 養 老 及 遺 屬 年 金 之 發 給 一 年 金 採 按 月 發 給 除 公 保 法 第 26 條 及 第 49 條 規 定 請 領 公 保 年 金 者, 25 自 申 請 之 日 起 發 給 外, 餘 均 自 符 合 領 受 條 件 之 日 起 發 給, 至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死 亡 當 月 止, 或 至 因 其 他 原 因 喪 失 領 受 權 前 1 日 止 二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赴 國 外 香 港 澳 門 等 地 區 超 過 1 個 月 者, 得 申 請 改 為 每 滿 6 個 月 發 給 一 次 三 依 規 定 選 擇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之 年 金 給 付, 自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之 日 起 發 給 但 於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核 定 之 前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者, 應 自 養 老 給 付 核 定 之 日 起 發 給 四 除 核 定 當 期 外 ( 承 保 機 關 核 定 後 15 日 內 給 付 之 ), 各 期 給 付, 以 至 遲 於 次 月 底 前 發 給 為 原 則 但 承 保 機 關 於 按 月 發 給 各 期 給 付 時, 須 先 查 證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是 否 有 停 止 領 受 或 喪 失 領 受 權 情 事 ; 查 證 期 間 如 有 必 要, 得 暫 停 發 給 第 五 項 喪 失 及 停 止 與 恢 復 領 受 年 金 情 形 一 喪 失 養 老 年 金 領 受 權 情 形 ( 一 )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 得 由 遺 屬 領 取 未 達 一 次 給 付 之 餘 額, 如 無 餘 額 則 不 計 給 ; 其 中, 符 合 請 領 年 金 條 件 之 遺 屬 得 選 擇 領 取 遺 屬 年 金 ) ( 二 ) 因 公 傷 殘 命 退 或 全 殘 經 評 估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而 退 休 ( 職 ) 資 遣, 以 投 保 年 資 未 滿 15 年 而 以 15 年 計 給 者, 如 經 證 明 已 恢 復 工 作 能 力 並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時, 應 按 其 實 際 投 保 年 資 計 算 一 次 給 付 並 扣 除 已 領 年 金 數 額 後, 改 領 該 差 額, 如 無 餘 額 則 不 計 給 ( 三 )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改 領 未 達 一 次 給 付 之 餘 額, 如 無 餘 額 則 不 計 25 所 稱 申 請 之 日, 指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並 檢 證 送 達 退 出 本 保 險 時 之 要 保 機 關 之 當 日 29

給 ( 四 )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 或 犯 刑 法 瀆 職 罪, 或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改 領 未 達 一 次 給 付 之 餘 額, 如 無 餘 額 則 不 計 給 二 停 止 與 恢 復 年 金 領 受 權 情 形 ( 應 俟 原 因 消 滅 後 繼 續 發 給, 但 不 補 發 給 ) ( 一 ) 再 任 加 保 者 應 停 止 領 受, 俟 其 再 次 退 保 時 恢 復 繼 續 領 受 ( 二 ) 卸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享 有 禮 遇 期 間 應 停 止 領 受, 俟 禮 遇 期 間 結 束 時 恢 復 繼 續 領 受 三 暫 停 發 給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保 險 相 關 業 務 時,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及 各 相 關 機 關 ( 構 ) 應 配 合 提 供 資 料 ; 承 保 機 關 於 發 放 養 老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期 間, 因 查 證 需 要, 得 暫 停 發 給 ; 經 查 證 符 合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補 發 查 證 期 間 之 給 付, 並 繼 續 發 給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繳 交 或 補 具 承 保 機 關 審 核 給 付 或 查 證 所 需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承 保 機 關 不 負 發 給 或 遲 發 保 險 給 付 之 責 任 第 六 項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先 適 用 年 金 特 別 規 定 一 被 保 險 人 須 於 私 校 加 保 期 間 符 合 請 領 年 金 條 件, 始 得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亦 同 二 承 保 機 關 核 定 年 金 給 付,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所 具 公 保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給 付 之 三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包 含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於 私 立 學 校 參 加 公 保 之 駐 衛 警 察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私 校 軍 訓 護 理 教 師 及 代 用 國 中 教 職 員 第 七 項 養 老 年 金 溯 自 99 年 1 月 1 日 實 施 之 相 關 規 定 一 被 保 險 人 於 99 年 1 月 1 日 至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滿 15 年 以 上 而 退 保 且 符 合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及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起 支 年 齡 條 件 者, 得 溯 及 適 用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規 定, 30

並 自 符 合 請 領 條 件 之 日 起, 按 月 發 給 二 已 領 取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者, 必 須 在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6 個 月 內, 一 次 全 數 繳 回 承 保 機 關 後, 始 得 申 請 改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逾 期 即 不 得 再 申 請 改 領 三 被 保 險 人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死 亡, 不 適 用 改 請 領 年 金 規 定 第 八 項 停 職 ( 聘 ) 休 職 並 續 保 期 間 達 屆 齡 退 休 而 退 保 者 之 權 益 被 保 險 人 因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而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並 於 繼 續 加 保 期 間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應 予 退 保 者, 該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遺 屬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請 領 給 付 : 一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補 辦 退 休 者, 應 以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而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及 依 原 因 消 滅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二 被 保 險 人 於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期 限 屆 滿 前 死 亡, 或 於 原 因 消 滅 前 死 亡, 應 由 其 遺 屬 以 被 保 險 人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而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及 依 原 因 消 滅 或 死 亡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三 被 保 險 人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死 亡 並 已 符 合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者, 其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得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或 選 擇 按 原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第 二 節 死 亡 給 付 第 一 項 請 領 條 件 一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發 生 死 亡 事 故 時, 由 其 受 益 人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時, 得 選 擇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二 被 保 險 人 退 保 並 於 領 取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期 間 死 亡, 由 其 遺 屬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餘 額 ;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餘 額 時, 得 選 擇 按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31

三 被 保 險 人 請 領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於 未 達 起 支 年 齡 前 死 亡, 由 其 遺 屬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時, 得 選 擇 按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第 二 項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應 擇 一 請 領 情 形 一 亡 故 被 保 險 人 之 遺 屬 具 有 領 受 2 個 以 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資 格 時, 應 擇 一 請 領 二 亡 故 被 保 險 人 之 遺 屬 同 時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就 養 老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擇 一 請 領 第 三 項 給 付 標 準 及 計 算 一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 一 ) 因 公 死 亡 者, 給 與 36 個 月 ( 二 )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給 與 30 個 月 但 繳 付 保 險 費 20 年 以 上 者 26, 給 與 36 個 月 ( 三 ) 被 保 險 人 曾 領 取 公 保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之 養 老 給 付 者, 其 遺 屬 依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時, 應 扣 除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或 給 付 月 數 後, 發 給 之 ; 其 合 併 前 後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 四 ) 計 算 基 礎 : 僅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期 間, 係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當 月 之 保 俸 為 計 算 給 付 之 標 準, 不 適 用 平 均 保 俸 規 定 ;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均 得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以 後, 則 按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當 月 起, 前 10 年 投 保 年 資 之 實 際 保 俸 平 均 計 算 但 加 保 未 滿 10 年 者, 按 其 實 際 投 保 年 資 之 保 俸 平 均 計 算 二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 被 保 險 人 曾 領 取 公 保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之 養 老 給 付 者, 其 遺 屬 依 規 定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時, 應 扣 除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26 所 定 繳 付 保 險 費 20 年 以 上, 包 含 已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32

之 年 資 或 給 付 月 數 後, 發 給 之 ; 其 合 併 前 後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 二 ) 在 職 在 保 期 間 死 亡 之 遺 屬 年 金 1 每 月 可 領 年 金 給 付 : 死 亡 當 月 起 前 10 年 平 均 保 俸 0.75% 公 保 年 資 ( 最 高 採 計 35 年 ) 2 因 公 死 亡 者, 參 加 公 保 年 資 未 滿 15 年, 得 以 15 年 計 給 ( 三 ) 離 職 退 保 期 間 ( 如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期 間 請 領 展 期 年 金 期 間 等 ) 死 亡 之 遺 屬 年 金 : 按 原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1/2 發 給 第 四 項 喪 失 及 停 止 與 恢 復 領 受 年 金 情 形 一 喪 失 領 受 遺 屬 年 金 情 形 ( 一 ) 死 亡 ( 二 )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三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 四 ) 配 偶 再 婚 ( 五 ) 未 成 年 子 女 ( 或 代 位 領 受 之 孫 子 女 ) 已 成 年 二 停 止 與 恢 復 年 金 領 受 權 情 形 ( 應 俟 原 因 消 滅 後 繼 續 發 給, 但 不 補 發 給 ) 27 ( 一 ) 入 獄 服 刑 因 案 羈 押 或 拘 禁 ( 二 ) 失 蹤 ( 三 )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已 成 年 子 女 或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第 三 節 殘 廢 給 付 力 之 配 偶, 嗣 後 已 有 謀 生 能 力 鑑 於 殘 廢 標 準 之 認 定, 攸 關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至 鉅, 且 在 實 務 審 查 認 定 上 涉 及 諸 多 細 節 性 及 技 術 性 規 範, 爰 參 考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相 關 規 定 之 立 法 體 例, 改 以 法 規 命 令 訂 定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28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殘 廢 27 依 銓 敘 部 本 年 9 月 29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338901732 號 函 規 定, 所 稱 拘 禁, 指 受 拘 留 留 置 觀 察 勒 戒 強 制 戒 治 或 保 安 處 分 裁 判 之 宣 告, 在 特 定 處 所 執 行 中, 其 人 身 自 由 受 剝 奪 或 限 制 者 但 不 包 含 執 行 保 護 管 束 保 外 就 醫 及 假 釋 中 者 28 原 公 保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已 配 合 以 本 年 6 月 6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338567191 號 令 於 同 日 廢 止 33

給 付 標 準 ) 又 以 殘 廢 標 準 之 種 類 與 態 樣 繁 雜 且 涉 及 高 度 醫 理 專 業, 爰 本 次 修 正, 係 循 例 先 經 徵 詢 國 內 各 醫 學 專 家 及 醫 學 會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並 衡 酌 本 保 險 財 務 狀 況 國 家 雇 主 與 被 保 險 人 財 務 負 擔 能 力 及 保 障 需 要, 據 以 訂 定 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附 表, 作 為 承 保 機 關 審 定 殘 廢 給 付 案 件 準 據 第 一 項 殘 廢 種 類 本 次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及 其 附 表, 係 參 考 勞 保 失 能 給 付 之 立 法 體 例, 依 身 體 器 官 系 統 或 部 位 之 殘 廢 態 樣, 將 殘 廢 類 型 歸 納 為 眼 耳 口 胸 腹 部 臟 器 精 神 神 經 肢 體 或 關 節 頭 或 臉 部 皮 膚 等 9 大 類, 俾 利 被 保 險 人 查 閱 附 表 第 二 項 請 領 條 件 29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傷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經 醫 治 終 止 後, 身 體 仍 遺 留 無 法 改 善 之 障 礙 而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並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鑑 定 為 永 久 殘 廢, 且 該 永 久 殘 廢 係 與 其 所 受 傷 害 或 罹 患 疾 病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不 得 請 領 : 一 加 入 公 保 前 已 殘 廢 者 二 手 術 切 除 器 官 者, 須 存 活 期 滿 1 個 月 以 上, 始 可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確 定 成 殘 日 係 於 死 亡 前 1 個 月 內 30, 或 彌 留 狀 態 期 間, 不 得 據 以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第 三 項 給 付 標 準 按 其 確 定 成 殘 日 當 月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保 俸 之 平 均 數 ( 但 加 保 未 滿 6 個 月 者, 按 其 實 際 加 保 月 數 之 平 均 保 俸 計 算 ),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給 殘 廢 給 付 : 一 因 執 行 公 務 或 服 兵 役 致 成 全 殘 廢 者, 給 付 36 個 月 ; 半 殘 廢 者, 給 付 18 個 月 ; 部 分 殘 廢 者, 給 付 8 個 月 二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致 成 全 殘 廢 者, 給 付 30 個 月 ; 半 殘 廢 者, 給 付 15 29 所 稱 經 醫 治 終 止, 指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之 傷 病 經 醫 治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醫 治 仍 無 法 改 善, 並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30 現 行 條 文 係 以 殘 廢 證 明 出 具 之 時 點 是 否 落 於 死 亡 前 1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或 不 治 死 亡 後, 判 斷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與 死 亡 是 否 屬 同 一 原 因 ; 此 種 方 式 將 造 成 確 定 成 殘 日 係 於 死 亡 前 1 個 月 以 前 且 尚 在 5 年 請 領 時 效 內 者, 因 未 及 於 死 亡 前 1 個 月 以 前 出 具 殘 廢 證 明 書 致 喪 失 請 領 權 利 爰 修 正 以 確 定 成 殘 日 之 時 點 是 否 落 於 死 亡 前 1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期 間, 判 斷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與 死 亡 是 否 屬 同 一 原 因, 以 資 適 用 34

個 月 ; 部 分 殘 廢 者, 給 付 6 個 月 三 同 一 部 位 之 殘 廢, 同 時 適 用 2 種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者, 依 最 高 標 準 給 付, 不 得 合 併 或 分 別 請 領 四 不 同 部 位 之 殘 廢, 無 論 同 時 或 先 後 發 生 者, 其 合 計 給 付 月 數, 以 30 個 月 為 限 ; 因 公 致 殘 者, 以 36 個 月 為 限 五 原 已 殘 廢 部 位 復 因 再 次 發 生 疾 病 或 傷 害, 致 加 重 其 殘 廢 程 度 者, 按 2 種 標 準 之 差 額 給 付 第 四 項 權 益 保 障 規 定 一 公 保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訂 定 前 已 請 領 某 一 部 位 殘 廢 給 付 者, 其 同 一 部 位 除 殘 廢 狀 況 加 重 外, 不 得 因 訂 定 後 內 容 不 同, 再 要 求 具 領 殘 廢 給 付 二 公 保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訂 定 前 已 發 生 傷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而 於 訂 定 後 始 確 定 成 殘 者, 適 用 訂 定 後 之 標 準 三 公 保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訂 定 前 已 確 定 成 殘 者, 適 用 訂 定 前 之 標 準 第 四 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本 次 修 正 後, 除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計 算 標 準 改 為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平 均 保 俸 外, 餘 未 作 修 正 第 一 項 請 領 條 件 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 一 ) 被 保 險 人 之 眷 屬 ( 父 母 配 偶 及 子 女 )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而 致 死 亡 ( 二 ) 符 合 請 領 同 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之 被 保 險 人 有 數 人 時, 應 自 行 協 商, 推 由 一 人 檢 證 請 領 ; 具 領 之 後, 不 得 更 改 有 協 商 不 實, 致 損 及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時, 由 具 領 人 負 責 ( 三 ) 被 保 險 人 之 生 父 ( 母 ) 養 父 ( 母 ) 或 繼 父 ( 母 ) 死 亡 時, 其 喪 葬 津 貼 應 在 不 重 領 原 則 下, 擇 一 請 領 二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 一 )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公 保 年 資 滿 1 年 以 上, 因 養 育 有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而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並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得 請 領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35

( 二 )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2 人 以 上, 每 次 以 請 領 1 人 之 津 貼 為 限 ; 惟 得 錯 開 請 領 期 間, 分 別 請 領 夫 妻 同 為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者, 在 不 同 時 間 分 別 辦 理 同 一 子 女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得 分 別 請 領 第 二 項 給 付 標 準 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按 其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保 俸 之 平 均 數 ( 但 加 保 未 滿 6 個 月 者, 按 其 實 際 加 保 月 數 之 平 均 保 俸 計 算 ), 依 下 列 標 準, 給 與 喪 葬 津 貼 : ( 一 ) 父 母 及 配 偶, 給 與 3 個 月 ( 二 ) 子 女 年 滿 12 歲, 未 滿 25 歲 者, 給 與 2 個 月 子 女 已 為 出 生 登 記 且 未 滿 12 歲 者, 給 與 1 個 月 二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按 被 保 險 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保 俸 之 平 均 數 60% 計 算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起, 按 月 發 給 ; 最 長 發 給 6 個 月 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未 滿 6 個 月 者, 以 實 際 留 職 停 薪 月 數 發 給 ; 未 滿 1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按 實 際 留 職 停 薪 日 數 計 算 第 五 節 生 育 給 付 第 一 項 請 領 條 件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31 : 一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滿 280 日 後 分 娩 32 33 二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滿 181 日 後 早 產 第 二 項 給 付 標 準 一 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生 育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保 俸 之 平 均 數 31 妊 娠 超 過 20 週 之 胎 兒 於 母 體 腹 中 產 出 時 或 產 出 後, 若 無 心 跳 或 其 他 生 命 跡 象 之 死 產, 仍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 惟 如 妊 娠 中 止 週 數 在 20 週 以 內 ( 含 ) 產 出, 或 妊 娠 週 數 不 明 而 妊 娠 中 止 時, 胎 兒 體 重 在 500 公 克 以 下 之 情 形 ; 因 不 符 公 保 法 第 36 條 規 定, 不 予 給 付 生 育 給 付 32 所 稱 分 娩, 指 妊 娠 滿 37 週 產 出 胎 兒 33 所 稱 早 產, 指 胎 兒 產 出 時, 妊 娠 週 數 超 過 20 週 但 未 滿 37 週 36

計 算 34 ; 但 加 保 未 滿 6 個 月 者, 按 其 實 際 加 保 月 數 之 平 均 保 俸 計 算 ; 核 給 2 個 月 生 育 給 付 二 基 於 各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間 給 付 標 準 之 衡 平, 以 及 立 法 院 審 查 公 保 法 修 正 案 時, 係 以 與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標 準 一 致 而 提 案 增 訂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規 定 等 考 量, 本 部 業 擬 具 公 保 法 第 36 條 修 正 草 案, 增 訂 雙 生 以 上 者, 按 比 例 增 給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之 規 定, 於 本 年 5 月 26 日 函 陳 考 試 院 審 議, 並 經 本 年 7 月 31 日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295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俟 完 成 修 法 程 序 後, 被 保 險 人 分 娩 或 早 產 為 雙 生 以 上 者, 即 可 適 用 增 給 規 定 34 請 領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之 計 算 標 準, 應 以 自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十 足 按 日 平 均 計 算 ( 假 設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年 6 月 30 日 分 娩, 其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之 計 算 期 間 係 自 本 年 1 月 1 日 至 本 年 6 月 30 日 止 ) 至 若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之 保 險 年 資, 遇 有 公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5 條 所 定 各 款 不 予 計 算 年 資 之 情 形 時 ( 含 退 保 ), 基 於 繳 費 義 務 與 給 付 權 利 對 等 之 保 險 原 理, 應 按 分 娩 或 早 產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公 保 有 效 加 保 期 間 中 之 6 個 月 平 均 數 計 算 ( 遇 有 非 連 續 月 份 時, 每 月 以 30 日 計 算 ); 惟 若 往 前 推 算 之 所 有 公 保 有 效 加 保 期 間 未 滿 6 個 月 時, 則 按 其 實 際 加 保 月 數 之 平 均 保 險 俸 ( 薪 ) 額, 十 足 按 日 平 均 計 算 37

第 四 章 實 務 作 業 第 一 節 加 ( 退 ) 保 實 務 一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加 保 作 業 流 程 圖 公 保 部 要 保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列 印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參 加 勞 農 軍 保 名 冊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加 保 寄 送 要 保 機 關 收 件 檢 核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加 保 性 質 通 知 要 保 機 關 服 兵 役 保 留 原 職 重 複 參 加 軍 保 停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選 擇 續 保 人 員 重 複 加 保 是 否 屬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人 員 不 符 通 知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加 保 規 定 ( 不 予 給 付, 年 資 不 採 計 ) 於 公 保 網 路 系 統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變 更 於 公 保 網 路 系 統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退 保, 自 其 重 複 加 保 之 日 退 保 生 效 符 合 要 保 機 關 及 被 保 險 人 應 填 具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要 保 機 關 證 明 書 被 保 險 人 聲 明 書 1 式 3 份 及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年 資 紀 錄 於 公 保 網 路 系 統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變 更 或 退 保, 自 其 得 重 複 加 保 之 日 生 效 續 退 保 檢 具 異 動 名 冊 1 份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要 保 機 關 證 明 書 被 保 險 人 聲 明 書 1 份 送 公 保 部 通 知 被 保 險 人 在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日 起 60 日 內 選 擇 續 退 保 退 保 通 知 被 保 險 人 在 重 複 加 保 日 起 60 日 內 選 擇 續 退 保 續 保 結 案 檢 具 異 動 名 冊 1 份 送 公 保 部 收 件 38

二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作 業 流 程 圖 公 保 部 要 保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依 法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情 事 於 60 日 內 選 擇 自 費 續 保 或 退 保 收 件 於 公 保 網 路 系 統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變 更 身 分 ( 自 費 續 保 ) 或 自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日 退 保 被 保 險 人 填 具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 聘 ) 休 職 選 擇 續 ( 退 ) 保 同 意 書 一 式 2 份, 送 要 保 機 關 收 件 檢 具 異 動 名 冊 1 份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 聘 ) 休 職 選 擇 續 ( 退 ) 保 同 意 書 1 份 送 公 保 部 於 公 保 網 路 系 統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自 復 職 日 或 補 薪 日 加 保 或 變 更 身 分 被 保 險 人 復 職 收 件 檢 具 異 動 名 冊 1 份 送 公 保 部 否 停 職 期 間 是 否 補 發 薪 資 是 結 案 否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為 選 擇 自 費 續 保 人 員 是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停 職 ( 聘 ) 期 間 應 由 政 府 或 私 立 學 校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並 發 還 被 保 險 人 收 到 補 發 之 保 險 費 39

第 二 節 公 保 年 金 之 請 領 及 發 給 實 務 一 養 老 ( 遺 屬 ) 年 金 給 付 作 業 流 程 圖 公 保 部 要 保 機 關 ( 私 校 )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各 級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超 額 年 金 發 給 機 關 ) 是 審 核 資 料 是 否 齊 全 填 寫 請 領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收 件 寄 送 公 保 部 否 補 齊 證 件 審 核 核 定 給 付 不 符 規 定 核 定 不 給 付 書 件 不 齊 通 知 補 件 寄 發 否 准 函 收 到 否 准 函 收 到 否 准 函 給 付 匯 入 指 定 帳 戶 收 到 公 保 部 匯 入 款 ( 基 本 年 金 ) 寄 發 核 定 書 或 支 票 收 到 核 定 書 收 到 核 定 書 收 到 核 定 書 核 付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超 額 年 金 收 到 私 校 超 額 年 金 收 到 主 管 機 關 超 額 年 金 核 付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超 額 年 金 備 註 : 流 程 圖 中 深 色 底 部 分 係 超 額 年 金 給 付 作 業 流 程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