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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職 缺 日 期 : 以 各 機 關 實 際 出 缺 日 期 為 準, 於 分 發 作 業 中 公 佈 伍 報 名 時 間 : 自 103 年 3 月 24 日 ( 星 期 一 ) 起 至 同 年 4 月 7 日 ( 星 期 一 ) 止 陸 報 名 方 式 : 請 於 103 年 4 月 7 日 前 ( 郵 戳 為 憑 ) 以 掛 號 郵 寄 報 名 表 件 ( 含 相 關 證 件 影 本 ),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准 考 證 最 遲 於 103 年 4 月 14 日 前 寄 出,103 年 4 月 17 日 仍 未 接 獲 者, 請 儘 速 與 本 局 連 絡 ( 洽 詢 電 話 :04-22218558#63539 李 先 生 ) 柒 郵 寄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測 量 科 李 先 生 ( 地 址 :40343 臺 中 市 西 區 三 民 路 一 段 158 號 6 樓 ) 捌 報 名 應 繳 資 料 及 證 件 : 應 考 人 報 名 時 應 繳 交 下 列 文 件 ( 相 關 報 名 表 件 請 應 考 人 使 用 本 簡 章 所 附 表 格, 自 行 上 網 下 載 並 先 行 依 式 填 妥 ; 為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請 備 齊 所 有 證 件, 以 憑 資 格 條 件 審 查, 恕 不 接 受 補 件, 證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 一 最 近 1 年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2 張 ( 生 活 照 不 受 理 ), 背 面 請 書 寫 姓 名, 分 別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及 准 考 證 二 新 式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請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及 身 分 證 影 本 黏 貼 表 ) 三 報 名 流 程 表 四 報 名 應 繳 驗 表 件 一 覽 表 五 報 名 履 歷 表 ( 請 黏 貼 相 片 身 分 證 影 本 並 詳 填 及 簽 章 ) 六 准 考 證 ( 請 黏 貼 相 片 及 書 寫 姓 名 ) 七 身 分 證 影 本 黏 貼 表 ( 請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八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同 意 書 ( 如 不 願 提 供 者 免 附 ) 九 本 甄 試 所 公 布 相 關 考 試 成 績 時, 如 有 不 願 意 公 布 姓 名 者, 請 另 附 不 願 公 布 姓 名 聲 明 書 十 最 高 學 歷 中 文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以 上 表 件, 務 必 以 A4 紙 張 影 印 或 列 印 ( 身 分 證 應 正 反 面 影 印 ), 並 依 序 ( 三 至 十 ) 整 理 齊 全, 並 於 影 本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並 加 蓋 本 人 私 章, 以 示 負 責 玖 類 科 之 甄 試 方 式 考 試 科 目 及 成 績 計 分 標 準 : -2-

測量助理 項目 考試科目 說明 佔總分 比 備註 例 一 筆試考 50 題測驗題 採人工閱卷方式 請以 地籍測量法規及實務 藍色或黑色原子筆 鋼 筆試 筆 於答案卷作答 切 55 勿以鉛筆作答 第一階段 一 由本局提供經緯儀辦 術 考試前由 理術科測驗 應考人先 二 經緯儀採 Trimble 行操作將 科 3303 為施測儀器 25 經緯儀定心 定平 儀器調整 成初始狀 態 時間 限制 1 分 鐘 一 筆試成績高於 70 分且 筆試+術科成績依序排 列 20 名內者方能參加 第二階段考試 第二階段 口 試 二 如成績相同時 以增 20 額方式參加第二階段 口試 三 口試評核重點包括 思考組織 語言表達 臨場反應及禮儀態度 附註 如甄試總成績相同時 依筆試 術科 口試之成績高低順序錄取 - 3-

拾 應 試 須 知 : 一 筆 試 須 知 : 1. 筆 試 時 間 及 地 點 :103 年 5 月 4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8:30 至 10:00 於 臺 中 市 立 居 仁 國 民 中 學 ( 臺 中 市 西 區 自 由 路 一 段 97 號, 詳 見 第 6 頁 圖 一 ) 舉 辦, 試 場 座 位 圖 訂 於 103 年 5 月 2 日 ( 星 期 五 ) 公 告 於 本 局 網 站 首 頁 (http:// www.land.taichung.gov.tw/) 2. 試 場 於 當 日 上 午 7:30 至 8:00 開 放 ; 上 午 8:00 後 考 場 淨 空, 請 應 考 人 至 走 廊 準 備 ; 陪 考 人 員 請 勿 於 樓 梯 教 室 及 考 場 附 近 逗 留 3. 試 場 於 上 午 8:20 準 時 開 放 入 場, 並 由 試 務 人 員 查 驗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入 場 4. 試 場 規 則 : (1) 應 試 時, 請 提 早 10 分 鐘 入 場, 遲 到 15 分 鐘 ( 含 ) 以 上 者 不 得 入 場 參 加 考 試 ; 考 試 開 始 45 分 鐘 ( 即 9:15) 後, 始 得 離 開 試 場 (2) 應 考 人 應 按 照 准 考 證 號 碼 入 座, 違 者 不 予 計 分 (3) 應 考 人 應 將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放 在 桌 子 左 上 角, 以 便 查 驗 (4) 考 桌 貼 紙 及 准 考 證 兩 者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須 完 全 相 同,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舉 手, 請 在 場 監 考 人 員 查 明 處 理 (5) 應 考 人 除 應 用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簿 籍 紙 張 或 其 他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器 材 ( 如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等 ) 等 物 品 入 座, 違 者 扣 該 科 成 績 5 分 至 20 分 (6) 應 考 人 在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7) 應 考 人 不 得 交 談 作 弊, 違 者 不 予 計 分 (8) 應 考 人 繳 交 答 案 卷 及 試 題 後, 應 遵 照 監 考 人 員 指 示 離 開 試 場, 不 得 逗 留 試 場 門 口 (9)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注 意 事 項 : 考 選 部 自 97 年 6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各 項 考 試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科 目, 應 考 人 應 使 用 考 選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4-

計 算 器 如 使 用 非 考 選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除 扣 該 科 目 成 績 20 分, 且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目 前 經 考 選 部 核 定 合 格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已 有 125 款, 相 關 機 型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http://www.moex.gov.tw)/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項 下, 應 考 人 可 依 自 身 需 求 攜 帶 適 當 機 型 (10)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考 選 部 訂 定 試 場 規 則 辦 理 (11) 筆 試 成 績 公 佈 : 預 計 103 年 5 月 4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11:30 張 貼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一 樓 公 告 欄 及 術 科 考 場 ( 視 實 際 作 業 情 形 依 現 場 公 佈 為 主 ) 二 術 科 考 試 須 知 : 1. 測 驗 時 間 及 地 點 :103 年 5 月 4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10:30 起 於 臺 中 市 立 居 仁 國 民 中 學 外 操 場 ( 本 局 南 側 府 後 街 外 操 場, 詳 見 下 頁 圖 一 或 上 網 查 詢 : http://www.cjjh.tc.edu.tw/cjjh/99web/cjjh_map.html) 依 序 辦 理, 如 因 雨 致 術 科 場 地 無 法 操 作, 得 視 情 形 由 試 務 中 心 公 告 順 延 或 另 訂 期 通 知 2. 試 場 規 則 : (1) 應 試 時, 請 提 早 10 分 鐘 入 場, 唱 名 未 到 者 視 同 放 棄 應 考 資 格, 不 得 入 場 參 加 考 試 ; 考 試 完 畢 後 始 得 離 開 試 場 (2) 施 測 時, 不 得 攜 帶 簿 籍 紙 張 或 其 他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器 材 ( 如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計 算 機 等 ) 等 物 品 入 場, 違 者 扣 該 科 成 績 5 分 至 20 分 (3) 應 考 人 不 得 交 談 作 弊, 違 者 不 予 計 分 (4) 等 待 區 應 考 人 請 遵 照 試 務 人 員 指 示 進 入 試 場 參 加 術 科 考 試 (5) 結 束 術 科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請 遵 照 監 考 人 員 指 示 離 開 試 場, 不 得 返 回 試 場 或 等 待 區 (6)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考 選 部 訂 定 試 場 規 則 辦 理 3. 術 科 成 績 公 佈 : 於 全 部 術 科 考 試 完 成 後 1 小 時 內 ( 視 實 際 作 業 情 形 依 現 場 公 佈 為 準 ), 張 貼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一 樓 公 告 欄 -5-

圖 一 筆 試 及 術 科 考 場 位 置 圖 ( 資 料 來 源 : 臺 中 市 居 仁 國 中 全 球 資 訊 網 ) 三 口 試 須 知 : 1. 口 試 時 間 及 地 點 :103 年 5 月 4 日 ( 星 期 日 ) 下 午 1:30 分 ( 得 視 實 際 作 業 情 形 提 前 或 順 延 口 試 時 間, 依 現 場 公 佈 為 主 ),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4 樓 會 議 室 辦 理 ( 詳 見 第 8 頁 圖 二 ) 2. 集 合 時 間 : 以 筆 試 成 績 高 於 70 分 且 筆 試 + 術 科 成 績 依 序 排 列 前 20 名 參 加 口 試, 請 於 口 試 時 間 前 半 小 時 ( 下 午 1:00) 持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至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4 樓 ( 等 待 區 ) 報 到, 但 如 因 報 考 人 數 眾 多,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順 延 之 3. 試 場 規 則 : (1) 口 試 開 始 後 於 等 待 區 尚 未 口 試 之 應 考 人 切 勿 使 用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如 經 查 獲, 口 試 以 零 分 計 算 ; 如 需 如 廁, 請 告 知 試 務 人 員 (2) 等 待 區 之 應 考 人 請 遵 照 試 務 人 員 指 示 進 入 試 場 參 加 口 試 (3) 結 束 口 試 之 應 考 人 請 遵 照 監 考 人 員 指 示 離 開 試 場, 不 得 返 回 試 場 或 等 -6-

待 區 (4)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考 選 部 訂 定 試 場 規 則 辦 理 拾 壹 甄 試 總 成 績 公 告 : 甄 試 總 成 績 預 訂 於 103 年 5 月 4 日 ( 星 期 日 ) 下 午 4:30 張 貼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1 樓 公 告 欄 ( 臺 中 市 西 區 三 民 路 一 段 158 號 ) 並 公 告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網 站 (http:// www.land.taichung.gov.tw/), 不 另 寄 送 成 績 單 拾 貳 成 績 複 查 : 應 考 人 如 欲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者, 請 填 寫 公 開 甄 試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並 應 自 成 績 公 布 後, 最 遲 於 103 年 5 月 6 日 ( 星 期 二 ) 前 提 出 申 請 ( 請 使 用 本 簡 章 所 附 表 格 ) 拾 參 分 發 作 業 : 錄 取 人 員 依 甄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排 序 辦 理 職 缺 分 發, 分 發 職 缺 另 以 公 函 及 電 話 通 知 錄 取 人 員 拾 肆 其 它 補 充 規 定 : 一 錄 取 方 式 : 依 地 政 局 通 知 期 限 完 成 報 到, 無 故 逾 期 不 報 到 者, 以 棄 權 論, 由 次 高 分 者 依 序 遞 補 二 如 遇 不 可 抗 拒 之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需 更 改 應 考 日 期, 將 於 有 線 電 視 台 以 跑 馬 燈 播 放 並 公 告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網 站 三 准 考 證 請 妥 善 保 存, 應 試 時, 請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其 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及 准 考 證 入 場, 以 便 查 驗, 未 攜 帶 者 不 得 入 場 參 加 考 試 四 報 名 所 繳 交 文 件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等 情 事 者 ( 錄 取 者 需 繳 交 正 本 查 驗 ), 取 消 其 甄 試 資 格 ; 如 經 錄 取, 註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 如 涉 及 刑 責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五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修 正 公 告 之 -7-

( 圖 二 口 試 試 場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Google Map) -8-

附 註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一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八 經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而 未 具 或 喪 失 原 住 民 身 分 九 授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九 款 情 事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但 經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情 事 撤 銷, 應 予 追 還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所 屬 地 政 機 關 測 量 助 理 管 理 要 點 第 10 點 測 量 助 理 之 工 作 職 責 如 下 : ( 一 ) 測 量 內 業 : 土 地 複 丈 建 物 測 量 申 請 案 件 收 件 歸 檔 定 期 通 知 書 繕 寫, 地 籍 調 查 表 土 地 複 丈 圖 建 物 測 量 成 果 圖 之 整 理 歸 檔 地 段 圖 地 籍 圖 謄 本 繪 製 建 物 測 量 成 果 圖 影 印 地 籍 公 告 圖 註 記 表 冊 之 抄 錄 繕 寫 統 計 及 協 助 土 地 複 丈 圖 連 絡 圖 建 物 測 量 圖 成 果 圖 之 調 製 圖 根 點 界 址 點 坐 標 土 地 建 物 面 積 第 一 次 計 算, 地 籍 圖 複 照 複 製 測 量 資 料 之 抄 錄 繕 造 彙 整 裝 訂 及 電 腦 操 作 地 籍 圖 藍 曬 複 照 圖 籍 資 料 之 訂 正 協 助 地 籍 圖 庫 電 腦 室 之 管 理 及 測 量 儀 器 之 管 理 維 護 測 量 員 臨 時 交 辦 之 測 量 內 業 事 務 性 工 作 事 項 ( 二 ) 測 量 外 業 : 實 地 測 量 作 業 之 儀 器 搬 運 整 置 障 礙 物 清 除, 量 距 豎 菱 鏡 或 標 桿 選 點 協 助 申 請 人 ( 含 代 理 人 ) 埋 設 界 標 記 簿 及 協 助 辦 理 地 籍 調 查 對 講 機 攜 帶 通 話 及 其 他 配 合 測 量 外 業 事 務 性 工 作 事 項 ( 三 ) 地 籍 圖 重 測 部 份 : 協 助 辦 理 地 籍 調 查 實 地 測 量 協 助 指 界 及 其 他 配 合 地 籍 圖 重 測 內 外 業 事 務 性 工 作 事 項 -9-

表 件 1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暨 所 屬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測 量 助 理 甄 試 報 名 流 程 表 甄 試 類 科 : 測 量 助 理 報 名 日 期 :103 年 月 日 姓 名 : 身 分 證 字 號 : 出 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應 考 人 簽 名 : ( 以 下 由 甄 試 機 關 填 寫 ) 准 考 證 號 碼 : 流 程 1 2 3 項 目 收 件 ( 檢 查 報 名 表 件 ) 相 關 證 件 審 查 核 發 准 考 證 審 查 人 核 章 -10-

表 件 2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暨 所 屬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測 量 助 理 甄 試 報 名 應 繳 驗 表 件 一 覽 表 序 號 證 件 名 稱 件 數 備 註 ( 請 打 ˇ) 最 近 1 年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身 分 證 2 張 1 報 名 流 程 表 1 件 有 2 報 名 應 繳 驗 表 件 一 覽 表 有 相 片 背 面 請 書 寫 姓 名, 分 別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及 准 考 證 2 件 正 反 面 影 本 請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及 身 分 證 影 本 黏 貼 表 1 件 有 3 報 名 履 歷 表 1 件 有 請 黏 貼 相 片 身 分 證 影 本 並 詳 填 及 簽 章 4 准 考 證 1 件 有 請 黏 貼 相 片 及 書 寫 姓 名 5 6 7 身 分 證 影 本 黏 貼 表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同 意 書 不 願 意 公 布 姓 名 聲 明 書 1 件 有 請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1 件 1 件 有 本 同 意 書 用 以 提 供 本 局 暨 所 屬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人 力 規 畫 應 用, 如 不 願 提 供 者 可 免 附 有 本 甄 試 所 公 布 相 關 考 試 成 績 時, 如 有 不 願 意 公 布 姓 名 者, 請 另 附 不 願 公 布 姓 名 聲 明 書 ( 請 簽 名 以 示 負 責 ) 8 中 文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暨 本 簡 章 ( 參 ) 所 列 之 必 要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件 有 請 附 最 高 學 歷 證 件 註 :1. 以 上 表 件, 務 必 以 A4 紙 張 單 面 影 印 或 列 印, 並 依 序 ( 序 號 1~8) 整 理 齊 全, 用 迴 紋 針 夾 在 左 上 角 ( 勿 以 訂 書 機 裝 訂 ); 影 本 抽 存 備 查 ; 影 本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並 加 蓋 本 人 私 章, 以 示 負 責 2. 所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經 審 查 後, 如 有 不 符 將 以 電 話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取 消 資 格, 所 寄 資 料 不 予 退 還 應 考 人 簽 名 : -11-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暨 所 屬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測 量 助 理 甄 試 報 名 履 歷 表 表 件 3 點 名 紀 錄 ( 到 考 缺 考 ) 1 2 3 相 片 黏 貼 處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聯 方 通 地 日 間 : 絡 手 機 : 式 夜 間 : E-mail: 訊 - 址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黏 貼 處 ( 正 面 ) 影 印 本 務 須 清 晰 黏 貼 不 可 超 出 欄 外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黏 貼 處 ( 背 面 ) 影 印 本 務 須 清 晰 黏 貼 不 可 超 出 欄 外 應 考 學 歷 學 校 名 稱 ( 請 填 全 銜 ) 所 系 科 ( 組 ) 畢 業 年 月 年 月 資 格 報 考 項 目 測 量 助 理 原 住 民 族 別 審 查 人 簽 章 審 查 結 果 繳 驗 證 件 合 於 應 考 資 格 規 定, 准 予 報 考 中 文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應 考 資 格 不 符, 不 准 報 考 准 考 證 號 碼 ( 座 號 ) 應 考 人 簽 名 : -12-

表件 4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 考 試 時 間 103 年 5 月 4 日星期日 測量助理甄試 筆 試 上午 08 30 10 00 准考證 術 科 考 試 上午 10 30 口 試 集 合 下午 1 00 口 試 下午 1 30 注意事項 甄試類科 測量助理 姓 名 准考證號碼 一 准考證請妥為保管 應考當日應攜帶身分 證及准考證入場 未攜帶者不得入場參加 考試 二 筆試考測驗題 請以藍色或黑色原子筆 鋼筆 作答 考生自行負責 筆試應試 時 請提早 10 分鐘入場 遲到 15 分鐘 含 以上者不得入場參加考試 考試開始 45 分鐘 即 9 15 後 始得離開試場 三 考生應按照准考證號碼入座 違者不予計 分 四 應試時不得攜帶各種電子器材 如行動電 話及呼叫器等 違者扣該科成績 5 分至 20 分 -13-

表 件 5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暨 所 屬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測 量 助 理 甄 試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黏 貼 表 -14-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同 意 書 表 件 6 1.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取 得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目 的 在 於 進 行 職 缺 招 考 僱 用 及 相 關 研 究 等 相 關 工 作, 蒐 集 處 理 及 使 用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是 受 到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範 2. 本 次 蒐 集 與 使 用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如 報 名 表 單 內 文 所 列, 包 含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居 留 證 號 ) 照 片 曾 任 職 公 司 部 門 職 稱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E-MAIL 住 宅 地 址 公 司 地 址 住 宅 及 公 司 電 話 公 司 傳 真 號 碼 行 動 電 話 最 高 學 歷 ( 力 ) 現 任 職 機 構 情 形 參 與 社 團 及 個 人 重 要 經 歷 等 3. 您 同 意 本 局 因 業 務 所 需, 以 您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確 認 您 的 身 份 與 您 進 行 聯 絡 ; 並 同 意 本 局 於 您 報 名 後 繼 續 處 理 及 使 用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4. 您 可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就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向 本 局 :(1) 請 求 查 詢 或 閱 覽 (2) 製 給 複 製 本 (3)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4)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或 (5) 請 求 刪 除 但 因 本 局 執 行 職 務 或 業 務 所 必 需 者 及 受 其 他 法 律 所 規 範 者, 本 局 得 拒 絕 之 5. 您 可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提 供 本 局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但 若 您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經 檢 舉 或 本 局 發 現 不 足 以 確 認 您 的 身 分 真 實 性 或 其 他 個 人 資 料 冒 用 盜 用 資 料 不 實 等 情 形, 本 局 有 權 停 止 您 的 報 名 資 格 錄 取 資 格 等 相 關 權 利, 若 有 不 便 之 處 敬 請 見 諒 6. 本 同 意 書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7. 您 瞭 解 此 一 同 意 書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要 求, 具 有 書 面 同 意 本 局 蒐 集 處 理 及 使 用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之 效 果 我 已 詳 閱 本 同 意 書, 瞭 解 並 同 意 受 同 意 書 之 拘 束 ( 請 打 勾 ) 報 名 者 : ( 請 本 人 簽 名 ) -15-

不 願 公 布 姓 名 聲 明 書 表 件 7 為 顧 及 個 人 隱 私,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於 甄 試 成 績 公 布 時 ( 榜 單 除 外 ) 將 本 人 姓 名 作 適 當 保 密 處 理 聲 明 者 : ( 請 本 人 簽 名 ) -16-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暨 所 屬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測 量 助 理 甄 試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考 試 日 期 103 年 5 月 4 日 申 請 人 姓 名 ( 簽 名 蓋 章 ) 受 委 託 人 姓 名 ( 簽 名 蓋 章 ) 准 考 證 號 碼 複 查 項 目 聯 絡 地 址 筆 試 口 試 - 聯 絡 電 話 備 註 : 一 複 查 成 績 應 自 成 績 公 佈 後, 最 遲 於 103 年 5 月 6 日 前, 填 寫 本 申 請 表 親 自 或 出 具 委 託 書 委 託 他 人 至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甄 試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二 申 請 複 查 不 得 要 求 複 印 或 退 還 答 案 卷 三 複 查 結 果 將 於 收 件 截 止 日 起 1 星 期 後 寄 出 -17-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暨 所 屬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測 量 助 理 甄 試 成 績 複 查 委 託 書 親 自 複 查 者 免 填 委 託 書 立 委 託 書 人 因 故 確 實 無 法 親 自 申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暨 所 屬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測 量 助 理 甄 試 成 績 複 查, 特 委 託 先 生 ( 女 士 ) 代 為 辦 理 此 致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委 託 人 : ( 簽 名 蓋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戶 籍 地 址 : 委 託 人 電 話 : 受 委 託 人 : ( 簽 名 蓋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戶 籍 地 址 : 受 委 託 人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日 受 委 託 人 請 攜 帶 本 人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私 章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