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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高 點 家 事 調 查 官 全 套 詳 解 1 家 事 事 件 法 一 ( 一 ) 試 申 論 家 事 訴 訟 事 件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保 全 程 序 與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適 用 暫 時 處 分, 兩 者 在 適 用 上 有 何 區 別?(13 分 ) ( 二 ) 試 說 明 下 列 問 題 : 1. 甲 男 與 乙 女 結 婚 40 年, 婚 姻 存 續 期 間 生 育 丙 子 丁 女, 甲 男 死 亡 後, 其 丙 子 丁 女 趁 母 親 乙 年 邁 75 歲 且 目 不 識 字, 共 同 偽 造 文 書 侵 奪 其 剩 餘 財 產 新 臺 幣 ( 下 同 )5 千 萬 元 並 分 別 轉 入 丙 丁 銀 行 帳 戶 各 2 千 5 百 萬 元, 設 戊 律 師 是 乙 所 選 任 訴 訟 代 理 人, 其 為 了 防 止 丙 子 丁 女 將 其 母 乙 之 剩 餘 財 產 不 法 脫 產 處 分, 試 問 : 戊 律 師 依 法 得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保 全 程 序 或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之 暫 時 處 分?(6 分 ) 2. 己 男 與 庚 女 結 婚 之 後, 育 有 一 子 辛, 己 男 與 庚 女 為 了 買 房 子 的 事 情 經 常 爭 吵, 庚 女 憤 而 離 家 出 走 己 男 具 狀, 以 庚 女 有 民 法 第 105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夫 妻 之 一 方 以 惡 意 遺 棄 他 方 在 繼 續 狀 態 中 之 事 由 訴 請 離 婚 並 請 求 依 同 法 第 1055 條 第 1 項 辛 子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或 負 擔, 由 己 男 行 使 親 權, 經 法 院 均 判 決 已 勝 訴 在 案 某 日, 庚 女 趁 己 男 不 在 家 時, 遂 擅 自 將 辛 子 攜 走 離 開, 經 己 男 遍 尋 數 月 始 知 辛 子 與 庚 女 同 住 一 起, 己 男 遂 依 法 具 狀 向 法 院 聲 請 庚 女 交 付 子 女 事 件, 同 時 為 了 避 免 庚 女 再 一 次 將 辛 子 攜 離, 是 否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保 全 程 序 或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之 暫 時 處 分?(6 分 ) 命 題 意 旨 本 題 旨 在 測 驗 同 學 對 於 民 事 訴 訟 法 與 家 事 事 件 法 中 關 於 保 全 制 度 之 概 念 理 解, 難 度 不 高 答 題 關 鍵 同 學 只 要 能 就 二 者 制 度 之 主 要 目 的 與 特 色 分 別 予 以 說 明 者, 應 可 取 得 高 分 1. 家 事 事 件 法 論 姜 世 明 編 著, 元 照,2013 年 8 月 二 版 一 刷, 第 578 頁 考 點 命 中 2. 新 家 事 事 件 法 暫 時 處 分 制 度 之 初 探, 民 事 法 學 與 法 學 教 育 許 政 賢 編 著, 元 照,2014 年 5 月 初 版 一 刷, 第 297-298 頁 ( 一 ) 家 事 訴 訟 事 件 之 保 全 程 序 與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之 暫 時 處 分 程 序 之 區 別 : 1. 家 事 訴 訟 事 件 之 保 全 程 序 : (1) 家 事 訴 訟 事 件, 除 本 法 別 有 規 定 者 外,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51 條 定 有 明 文 按 債 權 人 就 金 錢 請 求 或 得 易 為 金 錢 請 求 之 請 求, 欲 保 全 強 制 執 行 者, 得 聲 請 假 扣 押 債 權 人 就 金 錢 請 求 以 外 之 請 求, 欲 保 全 強 制 執 行 者, 得 聲 請 假 處 分 於 爭 執 之 法 律 關 係, 為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 危 險 或 有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而 有 必 要 時, 得 聲 請 為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處 分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2 條 第 1 項 第 532 條 第 1 項 第 538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2) 詳 言 之, 關 於 家 事 事 件 法 中 就 家 事 財 產 訴 訟 事 件 ( 即 丙 類 事 件 ) 之 保 全 程 序 部 分, 家 事 事 件 法 雖 未 設 有 明 文, 惟 尚 可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亦 即, 就 權 利 人 之 金 錢 請 求 或 金 錢 請 求 以 外 之 請 求, 權 利 人 如 認 其 權 利 有 日 後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或 甚 難 執 行 之 虞 者, 抑 或 請 求 標 的 之 現 狀 變 更, 有 日 後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或 甚 難 執 行 之 虞 者, 不 論 係 於 本 案 訴 訟 起 訴 之 前 或 之 後, 均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為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裁 定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3 條 第 1 項 第 532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意 旨 參 照 ), 禁 止 義 務 人 為 任 何 處 分 行 為 ; 如 為 防 止 發 生 重 大 之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 危 險 或 有 其 他 相 類 之 情 形 而 有 必 要 時, 亦 得 聲 請 法 院 為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處 分, 得 命 義 務 人 先 為 一 定 之 給 付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38 條 第 3 項 意 旨 參 照 ) 2.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之 暫 時 處 分 程 序 : (1) 按 法 院 就 已 受 理 之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於 本 案 裁 定 確 定 前,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命 為 適 當 之 暫 時 處 分 但 關 係 人 得 處 分 之 事 項, 非 依 其 聲 請, 不 得 為 之 第 一 項 暫 時 處 分, 得 命 令 或 禁 止 關 係 人 為 一 定 行 為 定 暫 時 狀 態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置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8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定 有 明 文 (2) 亦 即, 於 法 院 業 已 受 理 之 家 高 事 非 訟 點 事 件, 法 院 律 得 於 本 專 案 裁 定 班 確 定 以 前,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命 為 適 當 之 暫 時 處 分 ; 又 關 於 法 院 得 命 暫 時 處 分 之 類 型 及 其 方 法, 司 法 院 訂 定 之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暫 時 處 分 類 型 及 方 法 辦 法 則 有 詳 細 規 定 ( 家 事 版 事 件 權 法 第 所 85 有 條 第, 5 項 重 意 旨 製 參 必 照 ) 究! 1

103 高 點 家 事 調 查 官 全 套 詳 解 2 3. 程 序 之 區 別 : 二 者 程 序 有 諸 多 相 異 之 處, 如 適 用 之 事 件 類 型 聲 請 要 件 請 求 原 因 救 濟 程 序 裁 定 效 力 等 均 有 所 不 同 惟 二 者 最 明 顯 之 差 異 點 主 要 在 於 : 家 事 ( 財 產 ) 訴 訟 事 件 不 論 是 否 業 已 訴 訟 繫 屬, 均 有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上 保 全 程 序 之 必 要 至 於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大 多 學 者 均 認 為 原 則 上 僅 限 於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業 經 法 院 受 理 者, 始 有 適 用 暫 時 處 分 之 餘 地 ; 如 關 係 人 於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聲 請 前, 向 法 院 聲 請 暫 時 處 分 者, 法 院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向 聲 請 人 發 問 或 曉 諭 是 否 併 為 本 案 聲 請, 並 告 知 未 為 本 案 聲 請 之 法 律 上 效 果 (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暫 時 處 分 類 型 及 方 法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 家 事 事 件 審 理 細 則 第 91 條 第 3 項 同 旨 趣 ) ( 二 )1. 戊 律 師 應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保 全 程 序 : (1) 按 下 列 事 件 為 丙 類 事 件 : 六 因 繼 承 回 復 遺 產 分 割 特 留 分 遺 贈 確 認 遺 囑 真 偽 或 其 他 繼 承 關 係 所 生 請 求 事 件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第 6 款 定 有 明 文 查 被 繼 承 人 甲 男 死 亡 後, 乙 對 甲 有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計 5000 萬 元 設 若 甲 男 死 亡 後 遺 留 之 遺 產 尚 未 經 全 體 繼 承 人 協 議 分 割, 丙 丁 即 共 同 偽 造 文 書 而 將 其 中 5000 萬 元 分 別 轉 入 自 己 之 銀 行 帳 戶 者, 顯 有 侵 害 乙 女 對 甲 男 遺 產 之 分 配 權 利 是 以, 對 於 丙 丁 之 不 法 行 為, 乙 當 可 爰 依 民 法 第 1146 條 繼 承 回 復 請 求 權 之 規 定, 請 求 丙 丁 回 復 甲 男 之 遺 產, 是 本 件 事 件 之 性 質 應 屬 家 事 事 件 法 丙 類 之 家 事 財 產 訴 訟 事 件 甚 明 (2) 第 查, 乙 爰 依 民 法 第 1146 條 繼 承 回 復 請 求 權 之 規 定, 請 求 丙 丁 回 復 甲 男 之 遺 產 即 5000 萬 元, 性 質 上 屬 於 金 錢 請 求 是 以, 乙 女 如 認 其 權 利 有 日 後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或 甚 難 執 行 之 虞 者, 不 論 係 於 本 案 訴 訟 起 訴 之 前 或 之 後, 均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為 假 扣 押 裁 定 (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51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3 條 第 1 項 ) 2. 己 男 應 向 法 院 聲 請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之 暫 時 處 分 : (1) 按 下 列 事 件 為 戊 類 事 件 : 九 交 付 子 女 事 件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3 條 第 5 項 第 9 款 定 有 明 文 查 己 男 先 向 庚 女 提 起 提 婚 事 件 且 合 併 請 求 酌 定 親 權 事 件, 復 經 法 院 判 決 准 予 離 婚, 並 由 己 男 行 使 親 權 嗣 庚 女 擅 自 將 辛 子 攜 走 離 開, 顯 然 侵 害 己 男 對 辛 子 親 權 之 行 使, 己 男 自 得 請 求 庚 女 交 付 辛 子, 是 本 件 交 付 子 女 事 件 之 性 質 應 屬 家 事 事 件 法 戊 類 之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甚 明 (2) 次 查, 有 鑑 於 己 男 業 已 向 法 院 提 起 交 付 子 女 事 件 之 聲 請, 業 經 法 院 受 理 在 案, 則 己 男 自 得 爰 依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8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請 求 法 院 於 本 案 裁 定 確 定 前, 為 適 當 之 暫 時 處 分, 如 : 一 命 給 付 未 成 年 子 女 生 活 教 育 醫 療 或 諮 商 輔 導 所 需 之 各 項 必 要 費 用 二 命 關 係 人 交 付 未 成 年 子 女 生 活 教 育 或 職 業 上 所 必 需 物 品 及 證 件 三 命 關 係 人 協 助 完 成 未 成 年 子 女 就 醫 或 就 學 所 必 需 之 行 為 四 禁 止 關 係 人 或 特 定 人 攜 帶 未 成 年 子 女 離 開 特 定 處 所 或 出 境 五 命 給 付 為 未 成 年 人 選 任 程 序 監 理 人 之 報 酬 六 禁 止 處 分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財 產 七 命 父 母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相 處 或 會 面 交 往 之 方 式 及 期 間 八 其 他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之 暫 時 性 舉 措 (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暫 時 處 分 類 型 及 方 法 辦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 二 甲 母 未 婚 育 有 未 成 年 人 乙 子, 乙 子 未 經 生 父 認 領, 惟 甲 母 因 染 有 吸 毒 惡 習, 且 不 事 生 產 酗 酒 成 性, 動 輒 於 酒 後 或 毒 癮 發 作 時, 對 乙 子 施 加 暴 力 縣 政 府 乃 以 乙 子 未 受 適 當 之 養 育 或 照 顧 為 由,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規 定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繼 續 安 置 乙 子 獲 准 嗣 縣 政 府 再 向 法 院 聲 請 停 止 甲 對 於 乙 之 親 權, 於 調 解 程 序 中, 甲 母 就 其 吸 毒 對 乙 子 施 暴 等 事 實 均 不 爭 執, 並 同 意 停 止 其 對 於 乙 子 之 親 權, 試 申 論 下 列 問 題 : ( 一 ) 縣 政 府 與 甲 母 得 否 合 意 聲 請 法 院 為 裁 定?(13 分 ) ( 二 ) 若 本 案 經 法 院 裁 定 確 定, 甲 不 服 本 案 裁 定 時, 依 法 得 否 聲 請 再 審?(12 分 ) 本 題 在 測 驗 關 於 本 法 第 33 條 至 第 35 條 當 事 人 就 不 得 處 分 之 事 項, 合 意 聲 請 法 院 為 裁 定 之 概 念 命 題 意 旨 ( 與 102 年 家 調 官 第 1 題 之 概 念 相 仿 ) 本 題 解 題 層 次 為 : 一 可 先 就 題 目 分 析 停 止 親 權 事 件 其 性 質 為 非 訟 事 件, 係 屬 當 事 人 不 得 處 分 之 事 項 二 再 帶 出 本 法 第 33 條 之 規 定 予 以 涵 攝, 即 可 得 到 第 一 小 題 答 案 答 題 關 鍵 ( 但 因 此 部 分 係 屬 邱 派 學 者 十 分 得 意 之 新 設 制 度, 更 顛 覆 了 以 往 民 事 訴 訟 中 對 調 解 程 序 之 理 解, 筆 者 特 地 於 涵 攝 本 法 第 33 條 規 定 前, 就 調 解 制 度 本 質 稍 家 介 紹 以 凸 顯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之 特 殊 性, 併 刻 意 提 及 多 樣 邱 派 學 者 鍾 愛 之 理 論 基 礎 概 念, 以 充 實 答 題 內 容 爭 取 高 分!) 三 第 二 小 題 僅 為 單 純 法 條 適 用, 只 要 將 本 法 第 35 條 規 定 及 修 正 理 由 予 以 分 析 即 可 考 點 命 中 1. 高 點 家 事 事 件 法 講 義 第 四 回, 侯 律 師 編 撰,p14~17 部 分 2. 高 點 家 事 事 件 法 講 義 第 一 回, 侯 律 師 編 撰,p16 p20 部 分 2

103 高 點 家 事 調 查 官 全 套 詳 解 3 3. 高 點 家 事 事 件 法 ~ 總 復 習 講 義, 侯 律 師 編 撰,P12 p51~54 部 分 4. 家 事 事 件 法 一 本 通, 侯 律 師 編 著,p3-1~3-5 p3-24~3-25 部 分 ( 一 ) 縣 政 府 與 甲 母 得 否 合 意 聲 請 法 院 為 裁 定? 1. 本 案 係 由 縣 政 府 將 該 未 成 年 之 乙 子 進 行 安 置 後, 再 向 法 院 聲 請 停 止 甲 母 對 乙 子 之 親 權, 依 家 事 事 件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3 條 第 5 項 第 10 款 規 定 係 屬 戊 類 事 件, 此 類 宣 告 停 止 親 權 事 件 以 往 民 事 訴 訟 法 係 於 第 592 條 規 定 係 以 訴 訟 方 式 為 之, 然 而 此 類 事 件 性 質 上 多 有 賴 法 官 職 權 裁 量 而 為 妥 適 迅 速 之 判 斷, 是 以 家 事 事 件 法 爰 將 其 予 以 非 訟 化, 而 將 其 列 為 戊 類 事 件, 依 本 法 第 74 條 規 定 : 第 三 條 所 定 丁 類 戊 類 及 其 他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適 用 本 編 之 規 定 本 法 第 10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亦 明 文 將 停 止 親 權 事 件 列 為 親 子 非 訟 事 件, 亦 即 停 止 親 權 事 件 其 性 質 為 非 訟 事 件, 係 屬 當 事 人 不 得 處 分 之 事 項, 合 先 敘 明 之 2. 而 調 解 程 序 原 係 著 眼 於 透 過 當 事 人 自 主 解 決 紛 爭, 重 建 或 調 整 和 諧 的 身 分 及 財 產 關 係, 建 構 裁 判 方 式 所 不 能 達 到 的 替 代 性 解 決 訟 爭 功 能, 而 本 法 鑒 於 家 事 事 件 具 有 之 情 感 性 等 特 性, 亦 於 本 法 第 23 條 建 構 調 解 前 置 主 義, 以 符 釋 字 第 591 號 解 釋 所 揭 示 之 事 件 類 型 審 理 必 要 論, 惟 調 解 事 件 如 屬 當 事 人 不 得 任 意 處 分 之 事 項, 理 論 上 即 無 法 由 當 事 人 自 主 解 決 紛 爭 成 立 調 解, 但 本 法 基 於 訴 訟 集 團 現 象 程 序 利 益 保 護 原 則 以 及 家 事 事 件 特 殊 性 等 多 元 考 量, 特 於 本 法 第 33 條 至 第 36 條 設 有 程 序 轉 換 之 規 定, 亦 即 倘 當 事 人 對 於 解 決 事 件 之 意 思 已 經 接 近, 或 是 對 於 原 因 事 實 之 有 無 並 不 爭 執, 應 容 許 當 事 人 合 意 選 擇 委 由 法 院 以 裁 定 方 式 進 行 本 案 審 理 程 序, 俾 使 當 事 人 之 紛 爭 迅 速 解 決, 維 護 其 實 體 與 程 序 利 益, 法 院 及 當 事 人 亦 不 須 耗 費 勞 力 時 間 費 用 進 行 其 他 程 序 3. 是 以, 本 題 中 甲 母 既 就 其 吸 毒 對 乙 子 施 暴 等 事 實 均 不 爭 執, 並 同 意 停 止 其 對 乙 子 之 親 權, 該 親 權 停 止 事 件 雖 屬 當 事 人 不 得 處 分 之 事 項, 但 甲 母 解 決 事 件 之 意 思 已 甚 接 近 或 對 於 原 因 事 實 之 有 無 不 爭 執, 依 本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縣 政 府 與 甲 母 即 得 合 意 聲 請 法 院 為 裁 定 4. 惟 前 項 事 件, 所 涉 者 多 屬 公 益, 即 使 當 事 人 未 爭 執 原 因 事 實, 法 院 仍 應 依 職 權 為 必 要 之 調 查, 不 受 當 事 人 意 思 之 拘 束, 須 經 調 查 結 果 認 為 正 當 者, 始 基 於 公 正 客 觀 之 立 場, 作 成 裁 定 且 如 有 選 任 調 解 委 員 或 家 事 調 查 官 者, 裁 定 前 尚 應 聽 取 彼 等 之 意 見 或 報 告, 抑 是 參 酌 彼 等 所 提 書 面 資 料, 至 於 該 事 件 如 有 諮 詢 人 員 提 供 意 見, 法 官 得 於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證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又 為 充 分 保 障 當 事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權 益 並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辯 論 權, 特 於 本 法 第 3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法 院 為 前 項 裁 定 前, 應 參 酌 調 解 委 員 之 意 見 及 家 事 調 查 官 之 報 告,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及 必 要 之 證 據, 並 就 調 查 結 果 使 當 事 人 或 知 悉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當 事 人 聲 請 辯 論 者, 應 予 准 許 爰 一 併 敘 明 之 ( 二 ) 若 本 案 經 法 院 裁 定 確 定, 甲 母 不 服 本 案 裁 定 時, 得 否 聲 請 再 審? 1. 承 上 所 述, 縣 政 府 與 甲 母 既 得 依 本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合 意 聲 請 法 院 為 裁 定, 而 依 本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第 33 條 裁 定 確 定 者, 與 確 定 裁 判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亦 即 法 院 依 第 33 條 規 定 所 為 裁 定, 於 確 定 時 與 確 定 裁 判 有 相 同 效 力 至 於 其 效 力 之 內 容, 須 視 各 該 事 件 之 性 質 依 具 體 情 況 加 以 認 定, 有 些 情 形 亦 可 能 效 力 及 於 第 三 人 2. 前 項 所 裁 定 之 事 項, 於 當 事 人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之 利 害 關 係, 等 同 於 確 定 裁 判 故 該 確 定 裁 定 如 有 與 確 定 判 決 相 同 之 再 審 事 由, 為 充 分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應 許 其 聲 明 不 服 因 此, 本 法 第 35 條 第 2 項 特 別 規 定 得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編 規 定, 對 於 確 定 裁 定 聲 請 再 審 3. 是 以, 本 題 中 甲 母 不 服 本 案 確 定 裁 定 時, 即 得 依 第 3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聲 請 再 審 又 法 院 准 許 再 審 後, 即 回 復 原 來 裁 定 程 序, 原 有 之 保 障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程 序 權 規 定, 例 如 第 33 條 第 2 項 所 定 之 法 院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證 並 使 當 事 人 有 機 會 陳 述 意 見 等 等, 仍 應 踐 行 之 三 甲 夫 乙 妻 均 住 於 高 雄 市, 乙 妻 具 狀 向 第 一 審 高 雄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家 事 庭 聲 請 甲 夫 給 付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第 一 審 裁 定 駁 回 乙 之 聲 請, 乙 妻 不 服 抗 告, 甲 夫 於 第 二 審 反 請 求 乙 妻 給 付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第 二 審 裁 定 駁 回 乙 妻 之 抗 告, 並 准 許 甲 夫 之 反 請 求, 試 說 明 下 列 問 題 : ( 一 ) 所 謂 第 二 審 係 指 何 高 法 院?(5 點 法 分 ) 律 專 班 ( 二 ) 如 乙 妻 就 第 二 審 裁 定 駁 回 本 請 求 不 服, 則 應 以 何 理 由 向 法 院 提 起 抗 告?(8 分 ) ( 三 ) 如 乙 妻 就 第 二 審 甲 夫 反 版 請 權 求 准 所 許 有 不 服, 經 重 向 製 臺 灣 必 高 等 究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提 起 抗 告, 經 該 院 裁 定 駁 回 後, 乙 妻 不 服, 應 依 何 規 定 向 法 院 提 起 抗 告?(12 分 ) 3

103 高 點 家 事 調 查 官 全 套 詳 解 4 命 題 意 旨 本 題 旨 在 測 驗 同 學 對 於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之 抗 告 程 序 之 理 解, 難 度 不 高 答 題 關 鍵 同 學 僅 須 就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94 條 之 規 定 詳 加 說 明, 應 可 獲 得 高 分 1. 試 論 家 事 事 件 法 之 得 失 ( 上 ) 逐 條 評 釋, 吳 明 軒 編 著,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205 期,2012 年 6 月, 考 點 命 中 第 125 頁 2. 家 事 事 件 法 論 姜 世 明 編 著, 元 照,2013 年 8 月 二 版 一 刷, 第 403 頁 ( 一 ) 第 二 審 係 指 高 雄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合 議 庭 : 1. 按 下 列 事 件 為 戊 類 事 件 : 五 給 付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事 件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3 條 第 5 項 第 5 款 定 有 明 文 查 乙 妻 聲 請 向 甲 夫 請 求 給 付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性 質 應 屬 家 事 事 件 法 戊 類 之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甚 明 2. 次 查, 乙 妻 具 狀 向 第 一 審 法 院 即 高 雄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家 事 庭 聲 請 甲 夫 給 付 家 庭 生 活 費 用, 經 第 一 審 法 院 裁 定 駁 回 乙 之 聲 請, 乙 妻 不 服 者, 有 鑑 於 乙 妻 係 因 裁 定 而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關 係 人, 自 得 於 裁 定 送 達 後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抗 告 之 提 起 (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第 93 條 第 1 項 意 旨 參 照 ) 3. 循 此, 有 鑑 本 案 係 對 於 第 一 審 就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所 為 裁 定 之 抗 告, 為 符 迅 速 處 理 家 事 事 件 之 目 的, 參 酌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9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該 抗 告 事 件 自 應 由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以 合 議 裁 定 之 是 以, 此 所 謂 第 二 審 係 指 高 雄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合 議 庭, 當 屬 無 疑 ( 二 ) 乙 妻 就 本 請 求 駁 回 之 裁 定, 應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抗 告 : 1. 對 於 前 項 合 議 裁 定, 僅 得 以 其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為 理 由, 逕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抗 告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94 條 第 2 項 定 有 明 文 按 為 貫 徹 最 高 法 院 法 律 審 之 精 神, 並 求 裁 判 上 法 律 見 解 之 統 一,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對 於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為 之 合 議 裁 定, 當 事 人 得 逕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抗 告, 惟 限 制 以 原 裁 定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為 理 由, 始 得 為 之 立 法 理 由 意 旨 參 照 2. 承 上, 如 第 二 審 法 院 即 高 雄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合 議 庭 於 抗 告 程 序 中 認 為 乙 之 抗 告 無 理 由 而 裁 定 駁 回 乙 妻 之 抗 告 者, 乙 妻 自 應 依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94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以 其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為 理 由, 逕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抗 告 ( 三 ) 乙 妻 就 甲 夫 反 請 求 准 許 之 裁 定, 應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抗 告 : 1. 依 第 41 條 規 定 於 第 2 審 為 追 加 或 反 請 求 者, 對 於 該 第 二 審 就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所 為 裁 定 之 抗 告, 由 其 上 級 法 院 裁 定 之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94 條 第 3 項 定 有 明 文 按 立 法 理 由 : 三 當 事 人 或 關 係 人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於 第 二 審 法 院 為 請 求 之 追 加 或 反 請 求 後, 如 僅 對 於 第 二 審 法 院 就 家 事 非 訟 事 件 部 分 所 為 裁 定 提 起 抗 告 者, 對 於 該 抗 告, 為 保 障 當 事 人 或 關 係 人 之 審 級 利 益, 自 應 由 該 第 二 審 法 院 之 上 級 法 院 裁 定, 而 非 由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合 議 裁 定 之, 以 求 程 序 之 妥 適 周 延, 爰 規 定 如 第 三 項 立 法 理 由 意 旨 參 照 再 按, 就 此 規 定, 學 者 認 為 該 上 級 機 關 解 釋 上 係 指 最 高 法 院 2. 查 第 二 審 法 院 即 高 雄 少 年 及 家 事 法 院 合 議 庭 裁 定 准 許 甲 夫 之 反 請 求, 乙 妻 如 有 不 服 者, 理 應 由 最 高 法 院 為 抗 告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對 該 抗 告 事 件 應 無 管 轄 權 ; 縱 乙 妻 向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提 起 抗 告 者,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亦 應 將 案 件 移 送 至 最 高 法 院, 而 不 得 自 為 裁 定 惟 查, 依 題 目 所 設 意 旨,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似 誤 為 自 行 審 理 而 裁 定 駁 回 乙 妻 之 抗 告, 自 屬 違 法 是 以, 乙 妻 如 仍 有 不 服 者, 應 得 對 該 裁 定 提 起 再 審 ( 家 事 事 件 法 第 96 條 意 旨 參 照 ) 四 甲 女 係 未 婚 女 子, 因 發 生 超 友 誼 關 係 而 產 下 一 子 乙, 亦 不 知 子 乙 之 生 父 係 何 人, 甲 女 因 經 濟 能 力 薄 弱, 且 又 抱 持 逃 避 此 事 之 心 態, 遂 將 才 一 個 月 大 之 嬰 兒 乙 棄 置 於 醫 院 門 口 經 路 人 發 覺 報 警 處 理, 緊 急 安 置 於 醫 院 後, 縣 政 府 即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繼 續 安 置, 試 申 論 下 列 問 題 : ( 一 ) 法 院 審 理 受 安 置 人 嬰 兒 乙, 如 未 選 任 程 序 監 理 人 而 為 裁 定 繼 續 安 置, 該 裁 定 是 否 合 法?(13 分 ) ( 二 ) 受 安 置 人 嬰 兒 乙, 於 聲 請 人 每 次 聲 請 延 長 安 置 時, 是 否 均 須 為 受 安 置 人 選 任 一 次 程 序 監 理 人?(12 分 ) 命 題 意 旨 本 題 在 測 驗 關 於 程 序 監 理 人 之 概 念 1. 本 題 對 家 事 調 查 官 的 同 學 而 言, 屬 難 度 較 高 的 題 目 其 題 目 事 實 上 完 全 拷 貝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答 題 關 鍵 屬 法 院 101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民 事 類 提 案 第 22 號 之 法 律 問 題, 老 實 說 概 念 並 不 困 難, 但 因 題 旨 涉 及 冷 門 的 保 護 安 置 概 念, 同 學 於 考 場 上 看 到 通 常 已 先 慌 了 手 腳, 但 筆 者 建 議 從 法 理 概 念 去 推 4

103 高 點 家 事 調 查 官 全 套 詳 解 5 導, 縱 使 考 試 時 該 冷 門 條 文 無 法 寫 出, 但 概 念 正 確 仍 可 獲 取 一 定 分 數! 2. 第 一 小 題 從 保 護 該 受 安 置 人 之 立 場 出 發, 縱 不 知 法 條, 亦 可 認 定 該 裁 定 應 屬 違 法 3. 第 二 小 題 則 如 同 102 年 家 調 官 第 4 題 之 概 念, 透 過 第 16 條 第 3 項 立 法 意 旨, 若 重 覆 於 每 審 級 選 任 程 序 監 理 人, 則 易 造 成 過 多 勞 費 及 程 序 之 不 經 濟, 爰 參 考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69 條 第 2 項 但 書 立 法 意 旨, 明 定 選 任 之 程 序 監 理 人 不 受 審 級 之 限 制, 亦 可 推 知 不 須 每 次 聲 請 延 長 安 置 時 均 為 受 安 置 人 選 任 一 次 程 序 監 理 人 1. 高 點 家 事 事 件 法 講 義 第 四 回, 侯 律 師 編 撰,P12~13 部 分 2. 高 點 家 事 事 件 法 講 義 第 四 回, 侯 律 師 編 撰,P3 部 分 考 點 命 中 3. 高 點 家 事 事 件 法 總 複 習 講 義, 侯 律 師 編 撰,P14~16 部 分 4. 家 事 事 件 法 一 本 通, 侯 律 師 編 著,B8~9 部 分 ( 一 ) 法 院 審 理 受 安 置 人 嬰 兒 乙, 如 未 選 任 程 序 監 理 人 而 裁 定 繼 續 安 置, 該 裁 定 係 屬 違 法 1. 本 題 係 保 護 安 置 事 件, 依 家 事 事 件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3 條 第 4 項 第 11 款 規 定 係 屬 丁 類 事 件, 復 依 本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第 106 條 第 108 條 第 165 條 第 166 條 第 169 條 及 第 171 條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事 件 準 用 之 而 是 否 須 選 任 程 序 監 理 人, 則 涉 及 程 序 能 力 之 認 定, 此 時 依 前 開 條 文 準 用 本 法 第 165 條 規 定 : 於 聲 請 監 護 宣 告 事 件 及 撤 銷 監 護 宣 告 事 件, 應 受 監 護 宣 告 之 人 及 受 監 護 宣 告 之 人 有 程 序 能 力 如 其 無 意 思 能 力 者,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為 其 選 任 程 序 監 理 人 同 法 家 事 事 件 審 理 細 則 第 150 條 亦 規 定 : 保 護 安 置 事 件 之 被 安 置 人, 於 保 護 安 置 事 件 有 程 序 能 力 如 其 無 意 思 能 力 者,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為 其 選 任 程 序 監 理 人 合 先 敘 明 之 2. 而 本 題 中 之 受 安 置 人 乙 為 僅 一 個 月 大 之 嬰 兒, 依 法 並 無 意 思 能 力, 依 上 開 規 定 觀 之, 如 受 安 置 人 無 意 思 能 力 時, 法 院 即 應 為 其 選 任 程 序 監 理 人, 以 保 障 其 實 體 及 程 序 利 益 ; 法 院 若 漏 未 為 無 意 思 能 力 之 受 安 置 人 選 任 程 序 監 理 人 即 為 准 許 安 置 裁 定, 該 裁 定 應 屬 違 法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101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民 事 類 提 案 第 22 號 審 查 意 見 參 照 ) ( 二 ) 如 有 依 法 延 長 安 置 之 必 要, 聲 請 人 每 次 聲 請 延 長 安 置 時, 不 須 每 次 均 為 受 安 置 人 選 任 一 次 程 序 監 理 人 1. 如 受 安 置 人 無 意 思 能 力 時, 有 為 其 選 任 程 序 監 理 人 之 必 要, 而 又 有 依 法 延 長 安 置 之 必 要 時, 因 聲 請 人 每 次 聲 請 延 長 安 置 均 為 一 新 案 件, 依 上 開 規 定 觀 之, 理 論 上 聲 請 人 每 次 聲 請 延 長 安 置 時, 均 須 重 新 為 受 安 置 人 選 任 一 次 程 序 監 理 人 2. 然 而, 雖 聲 請 人 每 次 聲 請 延 長 安 置 均 為 一 新 案 件, 惟 延 長 安 置 案 件 因 受 安 置 人 相 同, 且 具 有 延 續 性 性 質 相 同 性, 若 於 前 案 之 安 置 案 件 已 為 無 意 思 能 力 之 受 安 置 人 選 任 程 序 監 理 人, 該 程 序 監 理 人 已 對 該 案 件 之 內 容 當 事 人 情 形 有 相 當 之 訪 視 及 了 解, 若 聲 請 人 認 為 受 安 置 人 有 延 長 安 置 之 必 要 而 聲 請 延 長 安 置, 除 原 程 序 監 理 人 有 不 適 任 之 情 形 外, 原 則 上 應 由 原 程 序 監 理 人 擔 任 為 宜, 解 釋 上 自 無 於 每 三 個 月 聲 請 一 次 之 延 長 安 置 案 件 再 為 受 安 置 人 選 任 一 次 程 序 監 理 人 之 必 要, 以 節 省 程 序 上 之 繁 瑣, 亦 符 合 安 置 案 件 性 質 上 之 特 殊 性 及 急 迫 性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101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民 事 類 提 案 第 22 號 審 查 意 見 參 照 ) 3. 是 以, 本 題 中 受 安 置 人 嬰 兒 乙, 於 聲 請 人 每 次 聲 請 延 長 安 置 時, 不 須 每 次 均 為 受 安 置 人 選 任 一 次 程 序 監 理 人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