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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前 言 民 主 黨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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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Transcription:

農會法 1-1 農會法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6 8 19 25-1 26 33條 條文及第三章章名 增訂第6-1 7-1 11-1 11-6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農會之宗旨 101農九職等 96農七升六 農會以 保障農民權益 提高農民知識技能 促進 農業現代化 增加生產收益 改善農民生活 發展 農村經濟 為宗旨 第 二 條 性質 農會為 法人 逐 條 釋 義 為農會是否為營利法人疑義 農會法第1條規定農會之宗旨 第4條規範 農會任務 充分顯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 而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 農會舉辦事業免稅部分 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 理 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 各級農會章程範 例規定 農會解散或撤銷時 其賸餘財產 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綜結上述 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 人性質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9.24.農輔字第0930144750號函

1-2 第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三 條 主管機關 農會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 各該事業之主 管機關 指導 監督 逐 條 釋 義 為農會主管機關權責疑義 農會法第3條規定 農會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同法第9章監督農會事項 自第41條至47條之5之立法體例 更明 確的以主管機關為執行機關 僅於特定事項 參照農會法第44條 第45 條 第46條 方明定應經或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為之 準此 農會 法一般監督事項應由主管機關為之 此乃農會法明文規定 農會法修正 後增列之農會法第15條之1 第20條之2 第23條及第25條之2規定應予 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雖於立法時並未明定執行機關 但法律之規定如有 不備 上級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 得依立法精神 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2項 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4.24. 農輔字第0900116061號函 關於農會行文逕行陳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疑義 按農會法第3條規定 農 會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農會對於法令適用有所疑義 基於行政體 系及分層負責 宜報請主管機關解釋協處 或由主管機關先就疑義條文 適用或見解先予研析 再函轉中央主管機關釋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3.11.5.農輔字第0930151614號函

農 會 法 1-3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四 條 ( 任 務 ) 96 農 七 八 職 等 農 工 升 職 農 會 任 務 如 左 : 保 障 農 民 權 益 傳 播 農 事 法 令 及 調 解 農 事 糾 紛 協 助 有 關 土 地 農 田 水 利 之 改 良 水 土 之 保 持 及 森 林 之 培 養 優 良 種 籽 及 肥 料 之 推 廣 農 業 生 產 之 指 導 示 範 優 良 品 種 之 繁 殖 及 促 進 農 業 專 業 區 之 經 營 農 業 推 廣 訓 練 及 農 業 生 產 之 獎 助 事 項 農 業 機 械 化 及 增 進 勞 動 效 率 有 關 事 項 輔 導 及 推 行 共 同 經 營 委 託 經 營 家 庭 農 場 發 展 及 代 耕 業 務 農 畜 產 品 之 運 銷 倉 儲 加 工 製 造 輸 出 入 及 批 發 零 售 市 場 之 經 營 農 業 生 產 資 材 之 進 出 口 加 工 製 造 配 售 及 會 員 生 活 用 品 之 供 銷 農 業 倉 庫 及 會 員 共 同 利 用 事 業 會 員 金 融 事 業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農 業 保 險 事 業 接 受 委 託 協 助 農 民 保 險 事 業 及 農 舍 輔 建 農 村 合 作 及 社 會 服 務 事 業

1-4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農村文化 醫療衛生 福利及救濟事業 農地利用之改善 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農業旅遊及農村休閒事業 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 應參照 農業發 展條例及合作社法 有關規定辦理 其免稅範圍 由 行政院 定之 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 應列入 年度計畫 逐 條 釋 義 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 為配合政府社會福利政策 謀求農民福利並提昇 農會公益形象 可否依社會福利法辦理老農養護中心疑義 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28條規定 省 市 現為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 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同 法第29條規定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 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經許可設立者 應於3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準此 個人及團 體均得依 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及上開規定申請設立社會救助機構 惟其收容對象應以該法安置之低收入戶成員及遊民為對象 另查農會 係屬公益社團法人 其任務農會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司法行政部 今法務部 65年9月29日臺65函民字第08504號字函釋略以 按同一法 人不能兼具社團與財團兩種資格 故已設立登記之社團 不得加辦財團 法人登記 之規定 自不得附設財團法人老人養護機構 惟本案如 係屬農會捐助另外創辦之機構 或屬農會附設之小型老人養護機構 指 收容老人人數為5人以上 未滿50人 且不對外募捐 接受補助或享受

農 會 法 1-5 租 稅 減 免, 並 經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者, 則 無 不 可 ( 內 政 部 88.6.11. 臺 內 社 字 第 8889688 號 函 ) 為 農 會 擬 設 立 旅 遊 事 業 部 疑 義 : 本 案 因 事 涉 農 會 業 務 需 求, 宜 依 其 實 際 規 模 發 展 規 劃 及 人 力 經 費 之 配 置 案, 審 慎 衡 酌, 並 配 合 修 正 該 農 會 章 程, 提 經 理 事 會 及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實 施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2.5.26. 農 輔 字 第 0920129120 號 函 ) 為 農 會 是 否 經 營 殯 葬 業 疑 義 : 農 會 為 服 務 農 民, 端 正 殯 葬 禮 俗, 提 昇 殯 葬 文 化, 擬 增 設 禮 儀 社 案, 請 貴 府 本 諸 農 會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逕 依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1 款 規 定 核 處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3.19. 農 輔 字 第 930113643 號 函 ) 查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38 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 其 他 法 人 依 其 設 立 宗 旨, 從 事 殯 葬 服 務 業 者,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經 營 許 可, 領 得 經 營 許 可 證 書, 始 得 營 業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第 38 條 第 1 項 所 稱 其 他 法 人, 指 經 政 府 核 准 立 案, 且 於 法 人 章 程 中 載 明 以 提 供 殯 葬 服 務 為 其 設 立 宗 旨 或 任 務 之 非 營 利 法 人 ; 其 申 請 經 營 許 可, 應 檢 具 法 人 立 案 證 書 法 人 章 程 及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之 經 許 可 經 營 殯 葬 服 務 業 之 其 他 法 人, 其 經 營 殯 葬 服 務 業 之 會 計 應 獨 立 對 於 依 上 開 規 定 欲 申 請 殯 葬 服 務 業 經 營 許 可 之 其 他 法 人, 殯 葬 主 管 機 關 應 審 查 其 章 程 是 否 載 明 以 提 供 殯 葬 服 務 為 其 設 立 宗 旨 或 任 務, 且 須 為 非 營 利 法 人, 始 得 為 之 至 於 法 人 章 程 所 載 宗 旨 或 任 務 是 否 符 合 該 法 人 設 立 之 法 規, 由 該 法 人 之 主 管 機 關 依 權 責 審 核 又 依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殯 葬 服 務 業 之 設 立 許 可 經 營 許 可 輔 導 管 理 之 主 管 機 關 係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故 本 案 農 會 是 否 得 經 營 殯 葬 服 務 業, 所 涉 章 程 之 宗 旨 或 任 務, 應 由 農 會 主 管 機 關 依 權 責 審 核 之, 涉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38 條 第 1 項 後 段 及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規 定,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上 開 意 旨 本 諸 權 責 審 核 ( 內 政 部 93.8.3. 臺 內 民 字 第 930061756 號 函 ) 農 會 為 開 拓 業 務 增 加 收 入, 擬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保 險 業 務 或 其 他 業 務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規 定 : 得 代 理 公 庫 及 接 受 政 府 或 公 私 團 體 之 委 託 事 項 ; 同 條 第 3 項 復 明 定 : 農 會 辦 理 第 一 項 任 務, 應 列 入 年 度

1-6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計 畫 準 此, 農 會 與 保 險 公 司 或 其 他 公 司 簽 訂 代 辦 契 約,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保 險 業 務 或 其 他 業 務, 應 由 事 業 單 位 研 訂 事 業 計 畫, 提 經 理 事 會 通 過,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辦 理 而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之 手 續 費 收 入, 應 納 入 農 會 相 關 部 門 收 入, 以 符 農 會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又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明 定, 農 會 實 施 單 一 俸 給 制, 除 薪 給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津 貼 農 會 應 將 委 託 辦 理 業 務 之 手 續 費 收 入 納 入 事 業 部 門 收 入 後 不 得 提 撥 作 為 個 人 獎 勵 金, 但 得 依 同 辦 法 第 43 條 規 定 列 入 年 度 考 核, 並 參 酌 適 用 同 辦 法 第 22 條 第 47 條 規 定 獎 勵 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7.7. 農 輔 字 第 930050679 號 函 ) 為 農 會 任 務 是 否 包 括 托 兒 所 安 親 班 或 補 習 班 之 經 營 及 使 用 疑 義 : 農 會 為 服 務 會 員 農 民, 如 依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1 款 經 主 管 機 關 本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特 准 辦 理 有 關 服 務 農 民 事 項 業 務,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本 案 有 關 農 會 辦 理 之 托 兒 所 安 親 班 或 補 習 班 之 經 營 及 使 用, 是 否 符 合 農 會 宗 旨, 請 本 諸 權 責 核 處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7.14. 農 輔 字 第 930133596 號 函 ) 因 業 務 需 要 擬 增 設 企 劃 稽 核 股 疑 義 : 農 會 因 業 務 需 要 增 設 部 門 時, 應 先 修 訂 章 程, 並 提 經 理 事 會 及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辦 理 基 層 農 會 核 定 員 額 達 80 人 以 上 得 設 置 企 劃 稽 核 股, 核 定 員 額 每 滿 20 人 得 增 置 企 劃 稽 核 人 員 1 人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5.23. 農 輔 字 第 0940126684 號 函 ) 關 於 農 漁 會 受 託 辦 理 農 金 保 險 經 紀 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保 險 業 務, 其 佣 金 收 入 如 何 列 帳 疑 義 : 查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及 漁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7 款, 農 漁 會 得 接 受 政 府 或 公 司 團 體 之 委 託 事 項, 同 條 第 3 項 復 明 定 : 農 ( 漁 ) 會 辦 理 第 一 項 任 務, 應 列 入 年 度 計 畫 準 此, 農 漁 會 與 農 金 保 經 公 司 簽 定 代 辦 契 約, 受 託 辦 理 各 項 保 險 業 務, 應 由 事 業 單 位 編 定 事 業 計 畫, 提 經 理 事 會 通 過,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辦 理 另 依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代 理 人 或 保 險 經 紀 人 辦 理 銀 行 保 險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6 點 從 事 保 險 業 務 招 攬 之 行 員, 應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取 得 保 險 業 務 員 登 錄 資 格 ; 招 攬 投 資 型 保 單 者, 應 通 過 投 資 型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並 辦 妥 保 險 業 務 員 登 錄 ; 其 督 導 本 項 業 務 之 主 管, 亦 同 準 此,

農 會 法 1-7 農 漁 會 受 託 辦 理 農 金 保 經 公 司 之 保 險 業 務, 從 事 行 銷 人 員 及 其 督 導 主 管, 應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相 關 證 照 始 可 辦 理 是 項 業 務, 先 予 敘 明 有 關 農 漁 會 受 託 辦 理 保 險 業 務 之 佣 金 收 入 係 手 續 費 性 質, 應 納 入 農 漁 會 相 關 事 業 部 門 之 手 續 費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雜 項 收 入 或 其 他 收 入 至 依 佣 金 比 例 發 放 至 招 攬 員 工 者, 依 農 ( 漁 )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農 漁 會 實 施 單 一 俸 給 制, 除 薪 給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津 貼, 爰 應 帳 列 農 漁 會 事 業 部 門 之 用 人 費 - 績 效 獎 金 科 目, 再 依 該 會 訂 定 之 績 效 獎 金 辦 法 ( 應 為 績 效 獎 金 核 給 要 點 ) 核 發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6.3.19. 農 授 金 字 第 0960109614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擬 開 辦 農 地 銀 行 - 農 業 用 地 仲 介 業 務, 其 辦 理 程 序 列 帳 及 人 員 資 格 疑 義 :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22 條 之 1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為 促 進 農 地 流 通 及 有 效 利 用, 得 輔 導 農 民 團 體 辦 理 農 業 用 地 買 賣 租 賃 委 託 經 營 之 仲 介 業 務, 並 予 以 獎 勵 另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明 定 農 會 之 任 務, 同 條 第 3 項 復 規 定 : 農 會 辦 理 第 一 項 任 務, 應 列 入 年 度 計 畫 準 此, 農 會 辦 理 農 業 用 地 買 賣 租 賃 委 託 經 營 之 仲 介 業 務 係 屬 強 化 對 農 民 服 務 之 新 興 任 務, 考 量 前 開 任 務 係 本 會 推 動 重 要 施 政 項 目, 應 可 由 各 農 會 提 案 送 理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參 酌 適 用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1 款 規 定 逕 予 核 准 辦 理 並 副 知 本 會, 同 時 免 依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報 本 會 備 查 惟 前 開 經 理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事 項, 仍 應 提 下 一 次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追 認 之 各 農 會 應 依 農 會 財 處 理 辦 法 第 30 條 規 定, 將 本 項 任 務 列 入 下 一 年 度 相 關 事 業 年 度 計 畫 及 編 列 預 算, 並 依 同 辦 法 第 31 及 32 條 規 定, 於 本 (96) 年 12 月 底 前 提 請 理 事 會 審 定 後, 提 交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議 決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至 於 是 項 任 務 之 承 辦 部 門, 允 宜 由 農 會 自 行 決 定 並 指 定 適 當 人 員 辦 理 之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農 會 實 施 單 一 俸 給 制, 除 薪 給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津 貼, 員 工 薪 給 以 薪 點 計 算 之 有 關 農 會 辦 理 本 項 業 務 之 收 入, 允 宜 準 用 本 會 93 年 7 月 7 日 農 輔 字 第 0930050679 號 函 解 釋 辦 理, 至 於 服 務 費 用 收 入 應 如 何 列 帳 一 節, 宜 參 酌 適 用 本 會 96 年 3 月 19 日 農 授 金 字 第 0960109614 號 函, 將 服 務 費 用 收 入 納 入 農 會 相 關 事 業 部 門 之 手 續 費 收

1-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入 其他收入 雜項收入 或 其他收入 另為鼓勵相關承 辦人員積極推動是項業務 得提撥一定比例或金額之服務費用收入 帳 列相關事業部門之 用人費 績效獎金 科目 並依該會訂定績效獎金 核給要點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7.31.農輔字第0960139997號函 第 五 條 組織共同經營機構 99農九職等 96農工升 職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組 織 共同經營機構 聯合經營 並得 與個 人會員直接交易 共同經營機構為 法人 其 組織經營辦法 由 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應設立 信用部 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銀 行法 相關規定管理之 農會信用部經報請 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核准 得接受非會員之存 款 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 廢止許可 停辦 復業與整頓 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 主任之專業 條件 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 內部融資規範 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 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定辦法管理之 農會信用部應建立 內部稽核制度 其實施辦法 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 由 農業行

農 會 法 1-9 庫 負 責 辦 理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銀 行 定 之 農 會 信 用 部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及 呆 帳 之 處 理,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另 以 辦 法 定 之 農 會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農 業 保 險 事 業 及 協 助 有 關 農 民 保 險 事 業, 得 設 立 保 險 部 各 級 農 會 為 辦 理 前 條 事 業, 得 由 五 個 以 上 農 會 共 同 投 資 組 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而 該 項 投 資 為 重 大 投 資 事 項 者, 不 受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之 限 制, 其 出 資 或 投 資 審 核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三 章 設 立 及 合 併 第 六 條 ( 農 會 之 分 級 ) 101 96 農 工 升 職 99 96 農 九 職 等 農 會 分 為 下 列 三 級 :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縣 ( 市 ) 農 會 及 直 轄 市 農 會 全 國 農 會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省 農 會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縣 ( 市 ) 農 會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儘 速 設 立 全 國 農 會 省 農 會 應 於 全 國 農 會 設

1-1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立 時, 併 入 全 國 農 會 全 國 農 會 未 設 立 前, 縣 ( 市 ) 農 會 之 上 級 農 會 為 省 農 會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第 一 項 將 農 會 層 級 由 四 級 制 修 正 為 三 級 制 增 列 第 二 項, 明 定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儘 速 設 立 全 國 農 會, 且 省 農 會 應 於 全 國 農 會 成 立 時, 辦 理 解 散, 併 入 全 國 農 會 增 列 第 三 項, 明 定 全 國 農 會 未 成 立 前, 縣 ( 市 ) 農 會 之 上 級 農 會 為 省 農 會, 作 為 臺 灣 省 農 會 存 續 之 依 據 原 條 文 第 一 項 後 段 辦 事 處 及 第 二 項 農 事 小 組 規 定, 分 別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六 條 之 一 ( 農 事 小 組 之 設 立 ) 鄉 鎮 ( 市 ) 區 以 下 按 實 際 需 要, 劃 設 農 事 小 組, 為 農 會 事 業 基 層 推 行 單 位 ; 必 要 時, 並 得 分 班 工 作 第 七 條 ( 各 級 農 會 之 組 織 區 域 ) 99 農 七 八 職 等 各 級 農 會 以 行 政 區 域 為 其 組 織 區 域, 並 冠 以 各 該 區 域 之 名 稱 同 一 區 域 內 以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為 原 則 但 依 事 實 需 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命 同 一 直 轄 市 之 區 農 會 或 縣 ( 市 ) 之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合 併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農 會, 或 若 干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合 併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其 名 稱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農會法 1-11 農會會址 除經核准者外 應設於 各級政府及鄉 鎮 市 區公所所在地 逐 條 釋 義 農會會址如不設於各級政府或鄉鎮 市 區公所所在地時 應先經理事 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再經直屬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64.2.28.臺 內社字第622053號函 農會會址為農會章程必須明訂之事項 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 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為農會法第37條所明定 如不依規定辦理 可由該管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條第2項前段核定之 內政部64.7.30.臺內社字第638925號函 農會實施合併 規定如左 凡實施合併之農會 由各該農會理事會依主管機關分配之名額分別推 派理事為籌備委員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由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 召開籌備會 組織籌備委員會 代行各農會理事會之職權 辦理合併 改選工作 籌備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由籌備委員互推之 必要時由主 管機關指定擔任 籌備委員會應辦理左列工作 辦理接管各實施合併農會之會員會籍 業務 財務及人事等工作 就原有各合併農會之會務工作人員分別分派工作 決定新農會設置地點 並將其餘農會改為辦事處 擬訂新農會章程 工作計畫 年度預算等草案提會員大會討論 決定會員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籌備委員會於新農會理事會成立後撤銷之 籌備期間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會之監督 有關農會重要業務如對外契約 對外借款 財產處分及人事異動等 在籌備期間應一律暫停辦理 內政部64.4.14.臺內社字第622931號函 被合併農會理 監事之職權 應於合併農會新理 監事會成立後解除 內政部64.5.19.臺內社字第633911號函

1-1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第 七 條 之 一 ( 農 會 層 級 之 改 制 與 合 併 及 選 任 人 員 之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縣 ( 市 ) 改 制 或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前 已 設 立 之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縣 ( 市 ) 農 會, 應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以 前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縣 ( 市 )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 縣 ( 市 ) 農 會 及 鄉 鎮 ( 市 ) 農 會 未 變 更 組 織 區 域 者, 逕 行 更 名 為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區 農 會 縣 ( 市 )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 以 下 級 農 會 為 會 員 之 農 會, 變 更 組 織 為 直 轄 市 農 會 ; 基 層 農 會 未 變 更 組 織 區 域 者, 更 名 為 區 農 會 縣 ( 市 ) 農 會 未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合 併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其 原 任 選 任 人 員 之 任 期 得 繼 續 至 該 屆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更 名 為 區 農 會 者, 其 理 事 監 事 之 名 額, 得 繼 續 維 持 更 名 前 之 名 額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金 門 縣 農 會 及 連 江 縣 農 會 下 屆 選 任 人 員 之 任 期 延 長 一 年

農 會 法 1-13 第 八 條 ( 全 國 各 級 農 會 之 組 織 ) 1 0 1 9 6 農 九 職 等 101 96 農 工 升 職 農 七 升 六 鄉 ( 鎮 市 區 ) 內 具 有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滿 五 十 人 時, 得 發 起 組 織 基 層 農 會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成 立 三 個 以 上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得 組 織 上 級 農 會 全 國 農 會 應 由 省 農 會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縣 ( 市 ) 農 會 共 同 發 起 組 織 下 級 農 會 應 加 入 其 上 級 農 會 為 會 員, 並 應 受 其 上 級 農 會 之 輔 導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農 會 層 級 由 四 級 制 修 正 為 三 級 制, 爰 將 第 二 項 修 正 為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成 立 三 個 以 上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得 組 織 上 級 農 會 增 列 第 三 項, 明 定 全 國 農 會 發 起 組 織 之 成 員 原 條 文 第 三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項, 並 增 訂 下 級 農 會 應 加 入 其 上 級 農 會 為 會 員 之 規 定, 俾 使 農 會 層 級 分 明, 發 揮 上 級 農 會 輔 導 下 級 農 會 之 功 能, 並 可 使 全 國 農 會 之 會 員 組 成 更 為 明 確

1-14 第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九 條 組織農會之程序 96農七 八職等 農會之發起組織 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方得召 開發起人會議 並確定籌備員 組織 籌備會 籌備及成立時 均應報請 主管機關 派員指導監 選 第 十 條 農會成立後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96 農工升職 農會應於成立大會後 七日 內 將 章程 會員 代表 名冊及理 監事簡歷冊 報請 主管機 關 核發 登記證書及圖記 逐 條 釋 義 農會最初已報請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書 擬變更地址及負責人 其程 序疑義 按農會法第10條規定 農會應於成立大會後7日內 將章程 會 員 代表 名冊及理 監事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上開主管機關核發農會登記證書之相關規定 準用內政部93年7月26日 臺內社字第0930070192號令修正之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頒發規則 辦理 又登記證書之格式 本會參照上開規則訂定 至於農會最初已報請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書 如擬變更地址及負責人 主管機關得發函核定即具法定效力 無須另行頒發登記證書 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94.2.23.農輔字第0940107864號函

農 會 法 1-15 第 十 一 條 ( 農 會 章 程 應 記 載 事 項 ) 99 農 七 八 職 等 農 工 升 職 農 會 章 程 應 載 明 左 列 事 項 : 名 稱 宗 旨 區 域 會 址 任 務 組 織 會 員 入 會 出 會 與 除 名 會 員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會 員 代 表 及 理 監 事 之 名 額 權 限 任 期 及 其 選 任 與 解 任 總 幹 事 之 遴 聘 解 聘 及 其 職 掌 會 議 會 費 經 費 及 會 計 修 改 章 程 之 程 序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 農 會 之 整 併 ) 農 會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共 同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後, 辦 理 合 併 : 同 一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之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全 部 與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農 會 合 併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1-16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同 一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之 二 以 上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合 併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農 會 應 自 前 項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合 併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選 任 人 員 改 選 及 總 幹 事 改 聘 ; 其 任 期 或 聘 期 至 該 屆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因 應 縣 市 改 制 直 轄 市, 轄 下 農 會 配 合 行 政 區 域 調 整 進 行 整 併, 及 為 鼓 勵 其 他 農 會 擴 大 經 營 規 模, 降 低 組 織 營 運 成 本, 提 升 競 爭 力, 避 免 因 業 務 經 營 不 易, 服 務 功 能 降 低, 宜 事 先 採 取 鼓 勵 措 施 進 行 自 願 性 合 併, 爰 增 列 第 一 項, 農 會 得 自 願 申 請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辦 理 合 併 第 二 項 規 定 合 併 後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改 選 及 總 幹 事 改 聘 期 限, 並 規 範 其 任 期 或 聘 期, 應 至 該 屆 原 選 任 人 員 任 期 及 原 總 幹 事 聘 期 之 屆 滿 為 止 第 十 一 條 之 二 ( 農 會 申 請 合 併 之 程 序 ) 101 農 九 職 等 農 工 升 職 農 七 升 六 農 會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合 併 前, 應 共 同 組 織 合 併 籌 備 委 員 會, 就 合 併 有 關 事 項 作 成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提 經 理 事 會 審 議 後, 附 具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且 經 監 事 會 監 察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事 業 損 益 及 經 費 所 入 所 出 計 算 表 盈 虧 撥 補 表 現 金 流 量 表 及 財 產 目 錄, 提 報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決 議 之

農 會 法 1-17 前 項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合 併 計 畫 書 : 包 含 合 併 方 式 經 濟 效 益 評 估 合 併 後 組 織 區 域 概 況 業 務 發 展 計 畫 未 來 三 年 財 務 預 測 預 期 進 度 及 可 行 性 分 析 合 併 契 約 書 : 合 併 前 各 農 會 名 稱 合 併 後 農 會 名 稱 及 組 織 區 域 農 會 資 產 及 負 債 之 評 價 對 農 會 會 員 之 權 益 保 障 選 任 人 員 之 名 額 分 配 及 聘 僱 人 員 之 權 益 處 理 事 項 合 併 後 農 會 章 程 第 一 項 之 決 議, 由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行 之 者, 農 會 應 於 決 議 後 十 日 內, 將 決 議 內 容 及 合 併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於 農 會 及 各 辦 事 處 連 續 公 告 至 少 七 日, 並 於 新 聞 紙 及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網 站 連 續 公 告 至 少 五 日, 該 公 告 應 指 定 三 十 日 以 上 之 期 間 為 異 議 期 間 不 同 意 合 併 之 會 員 應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向 農 會 聲 明 異 議, 異 議 之 會 員 達 全 體 會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時, 原 決 議 失 效 屆 期 未 聲 明 異 議 者, 視 為 同 意 農 會 為 第 一 項 決 議, 應 於 決 議 後 十 日 內 將 決 議 內 容 及 合 併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以 書 面 通 知 債 權 人, 聲 明 債 權 人 得 於 指 定 三 十 日 以 上 之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提 出 合 併 將 損 及 其 權 益 之 異 議

1-18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農 會 未 依 第 三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容 辦 理 公 告, 或 未 依 前 項 所 定 期 間 方 式 內 容 通 知 債 權 人, 或 對 於 在 前 項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之 債 權 人 不 為 清 償 或 不 提 供 相 當 之 擔 保 者, 不 得 以 其 合 併 對 抗 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農 會 申 請 合 併 之 程 序, 包 括 申 請 合 併 前 應 組 織 合 併 籌 備 委 員 會, 就 合 併 有 關 事 項 作 成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經 理 事 會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及 合 併 事 項 公 告 異 議 事 宜, 參 考 行 政 院 九 十 七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條 等 規 定 訂 定 本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會 員, 係 指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會 員 第 十 一 條 之 三 ( 農 會 合 併 申 請 書 及 應 檢 具 之 書 件 ) 農 會 依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合 併 時, 應 附 具 下 列 書 件 :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農 會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會 議 紀 錄 合 併 之 決 議 內 容 及 相 關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已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公 告 之 證 明 通 知 文 件 及 異 議 之 處 理 會 員 名 冊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事 業 損 益 及 經 費 所 入 所 出 計 算 表 盈 虧 撥 補 表 現 金 流 量 表 及

農 會 法 1-19 擬 制 性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其 他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書 件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明 定 農 會 申 請 合 併 時 應 提 出 合 併 申 請 書 及 應 檢 具 之 書 件, 爰 參 考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訂 定 本 條 第 十 一 條 之 四 ( 合 併 後 農 會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會 員 會 籍 之 處 理 ) 合 併 後 農 會 應 承 受 合 併 前 農 會 之 權 利 義 務 ; 合 併 前 農 會 會 員 之 會 籍, 並 應 改 隸 於 合 併 後 農 會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明 定 合 併 後 農 會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農 會 會 員 會 籍 之 處 理 第 十 一 條 之 五 ( 農 會 合 併 之 登 記 事 宜 ) 合 併 後 農 會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或 變 更 登 記 ; 主 管 機 關 應 同 時 廢 止 被 合 併 農 會 之 登 記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明 定 農 會 合 併 之 登 記 事 宜

1-2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第 十 一 條 之 六 ( 登 記 費 用 之 免 繳 及 相 關 賦 稅 之 免 徵 ) 101 農 工 升 職 農 七 升 六 合 併 後 農 會 於 申 請 對 合 併 前 農 會 所 有 不 動 產 應 登 記 之 動 產 智 慧 財 產 權 及 各 項 擔 保 物 權 之 變 更 移 轉 或 讓 與 等 登 記 時, 得 憑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合 併 之 核 准 函 等 相 關 文 件, 逕 向 登 記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免 繳 納 登 記 費 用 及 免 徵 因 合 併 而 發 生 之 印 花 稅 及 契 稅, 並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其 移 轉 之 有 價 證 券, 免 徵 證 券 交 易 稅 其 移 轉 貨 物 或 勞 務, 非 屬 營 業 稅 之 課 徵 範 圍 合 併 前 農 會 所 有 之 土 地 隨 同 移 轉 時, 經 依 土 地 稅 法 審 核 確 定 其 現 值 後, 即 予 辦 理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其 應 繳 納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准 予 記 存, 由 合 併 後 農 會 於 該 項 土 地 再 移 轉 時 一 併 繳 納 之 ; 其 破 產 或 解 散 時, 經 記 存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應 優 先 受 償 合 併 前 農 會 依 農 業 金 融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準 用 銀 行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規 定 承 受 之 土 地, 因 合 併 而 隨 同 移 轉 予 合 併 後 農 會 時, 免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因 合 併 產 生 商 譽, 於 申 報 所 得 稅 時, 得 於 十 五 年 內 攤 銷 之 因 合 併 產 生 之 費 用, 於 申 報 所 得 稅 時, 得 於 十 年 內 認 列 因 合 併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所 受 之 損 失, 於 申 報 所 得 稅 時, 得 於 十 五 年 內 認 列 損 失

農 會 法 1-21 依 第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之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區 農 會, 其 登 記 費 用 之 免 繳 及 相 關 稅 賦 之 免 徵,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本 條 新 增 參 考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免 繳 納 登 記 費 用 之 規 定, 農 會 合 併, 不 論 屬 自 願 性 合 併 或 依 據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或 第 二 項 命 令 合 併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省 農 會 應 於 全 國 農 會 成 立 時, 併 入 全 國 農 會 等, 均 係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故 明 定 上 開 農 會 合 併 均 有 第 一 項 登 記 費 用 之 免 繳 及 相 關 稅 賦 之 免 徵 等 優 惠 措 施 之 適 用 另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因 縣 ( 市 ) 改 制 直 轄 市, 組 織 變 更 或 更 名 之 直 轄 市 農 會 區 農 會, 均 得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免 繳 登 記 費 用 及 免 繳 相 關 賦 稅, 爰 明 定 第 二 項 第 四 章 會 員 第 十 二 條 ( 基 層 農 會 之 會 員 ) 101 農 工 升 職 101 99 農 七 升 六 96 農 九 職 等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二 十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合 於 左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得 加 入 該 組 織 區 域 之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 自 耕 農

1-22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佃農 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 現在從事 農業推廣工作 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 林 牧場員工 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 應備 書件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 中 央主管機關 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 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 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 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 六個月 者 無本法所定 選 舉權及被選舉權 逐 條 釋 義 農會保險部獸醫人員 其職責及任務為保險家畜衛生保健 疾病醫療及 經常指導家畜飼養管理與運輸 自得視為農會法第12條第4款 現為第3 款 規定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如具有同條款規定 為農業學校畢業或 有農業專著或發明者 得加入農會為會員 內政部71.1.21.臺內社字第 68113號函 農會造具會員名冊後 得逕送所轄戶政事務所協助核對 如需提供戶籍 資料時 應依戶籍法第12條之規定繳費 內政部72.9.14.臺內社字第 179917號函 農會原贊助會員經審查為會員 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否應受年資之限 制疑義 按農會之會員與贊助會員兩者性質有異 條件不一 贊助會員 除得當選為監事外 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此就農會法第12條 第 13條規定至明 是原為農會贊助會員經審查合格變更為會員後 會齡應

農 會 法 1-23 分 別 記 載, 其 登 記 監 事 候 選 人 者, 會 齡 得 以 會 員 與 贊 助 會 員 合 併 計 算, 登 記 為 理 事 候 選 人 者, 會 齡 限 以 會 員 計 算 ( 內 政 部 74.1.23. 臺 內 社 字 第 286320 號 函 ) 淺 海 養 殖 漁 民 同 時 具 有 漁 會 甲 類 會 員 及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者, 應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 應 以 其 資 格 之 能 獨 立 分 別 存 在 為 要 件 如 兩 者 不 能 分 別 獨 立, 而 有 相 互 依 存 關 係, 則 僅 得 擇 一 加 入, 此 於 淺 海 養 殖 漁 民 並 無 不 同 ( 內 政 部 74.2.11. 臺 內 社 字 第 291813 號 函 ) 審 定 會 員 入 會 及 出 會, 固 為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3 條 ( 現 為 第 25 條 ) 第 1 款 賦 予 理 事 會 之 職 權, 但 其 職 權 之 行 使, 不 得 違 反 法 令 ;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農 會 法 第 12 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 已 為 列 舉 規 定, 其 審 查 會 員 入 出 會, 違 反 此 項 規 定 者, 縱 令 為 理 事 會 多 數 之 表 決, 仍 得 依 同 法 ( 農 會 法 ) 第 42 條 撤 銷 其 決 議 ( 內 政 部 74.2.26. 臺 內 社 字 第 292931 號 函 )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之 審 定 提 經 理 事 會 決 議 : 委 任 事 務 當 局 認 定, 並 於 申 請 取 得 會 員 資 格, 提 交 下 次 理 事 會 追 認 是 否 適 法 疑 義 : 按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之 審 查 校 正 及 複 審, 均 有 一 定 程 序, 並 為 農 會 理 事 會 之 權 責 此 項 權 責, 不 宜 輕 率 變 更, 以 杜 流 弊 ( 內 政 部 74.7.24. 臺 內 社 字 第 333771 號 函 ) 農 會 如 發 生 鉅 額 虧 損 致 週 轉 失 靈 時, 會 員 與 贊 助 會 員 應 否 負 賠 償 責 任 疑 義 : 按 農 會 會 員 與 贊 助 會 員 除 應 繳 納 入 會 費 常 年 會 費 事 業 資 金 ( 農 會 法 第 38 條 第 1 款 至 第 3 款 ), 並 有 遵 守 法 令 章 程 及 代 表 大 會 決 議 之 義 務 ( 同 法 第 17 條 ) 外, 尚 無 須 負 其 他 賠 償 責 任 ( 內 政 部 75.4.23. 臺 內 社 字 第 402515 號 函 ) 農 業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任 職 於 農 田 水 利 會, 擔 任 給 排 水 工 程 規 劃 測 量 設 計 等 工 作, 因 其 並 未 直 接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自 難 認 定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現 為 第 3 款 ) 之 規 定 ( 內 政 部 77.11.24. 臺 內 社 字 第 653808 號 函 )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 現 為 第 4 項 ) 所 稱 6 個 月, 係 以 農 事 小 組 選 舉 投 票 日 (78 年 2 月 15 日 ) 前 一 日 為 準, 故 應 於 本 (77) 年 8 月 14 日 ( 包 括 當 天 ) 以 前 入 會 者, 始 有 應 屆 之 選 舉 權 與 被 選 舉 權 ( 內 政 部 77.12.6. 臺 內

1-24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社 字 第 650341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或 農 會 聘 任 人 員 可 否 加 入 農 會 為 ( 正 ) 會 員 或 擔 任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理 監 事 疑 義 : 按 臺 灣 省 政 府 農 林 廳 林 務 局 派 駐 各 縣 市 之 林 務 技 工, 經 函 據 該 局 表 示 : 係 屬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工 友 管 理 部 分 中 所 稱 之 技 術 工 友,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7 年 10 月 6 日 (67) 局 壹 字 第 20012 函 規 定 : 除 工 友 得 依 農 會 法 參 加 農 會 為 贊 助 會 員 暨 司 機 得 依 工 會 法 參 加 司 機 工 會 外, 其 餘 須 以 兼 業 身 分 始 得 參 加 之 團 體 活 動, 如 農 會 工 會 等 之 會 員 會 員 代 表 暨 理 監 事 等, 得 就 兩 種 職 業 ( 工 友 或 所 兼 之 職 業 ) 作 一 選 擇, 如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即 自 動 辭 去 工 友 職 務 ; 或 不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仍 繼 續 擔 任 工 友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70.5.1. 局 壹 字 第 11575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 含 技 工 工 友 ) 仍 應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前 述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農 會 聘 任 人 員 則 應 視 其 是 否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狀 況 認 定 之, 但 不 得 兼 任 選 任 人 員 ( 內 政 部 77.12.22. 臺 內 社 字 第 661519 號 函 ) 關 於 78 年 農 會 屆 次 改 選 農 會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會 員 代 表 選 舉 因 登 記 不 足 額 延 後 選 舉, 則 於 77 年 8 月 15 日 以 後 入 會 會 員 之 年 資 可 否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核 定 其 選 舉 權 與 被 選 舉 權 : 本 案 仍 請 依 照 本 部 77 年 12 月 6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650341 號 函 示 應 於 77 年 8 月 14 日 ( 包 含 當 天 ) 以 前 入 會 者, 始 有 應 屆 之 選 舉 權 與 被 選 舉 權 ( 內 政 部 78.3.6. 臺 內 社 字 第 682009 號 函 ) 省 立 農 業 學 校 教 員, 農 業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並 從 事 農 事 家 政 教 育 工 作 者, 可 否 依 據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4 款 ( 現 為 第 3 款 ) 申 請 為 農 會 會 員 乙 案, 仍 請 依 本 部 77.12.22. 臺 內 社 字 第 661519 號 函 規 定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70.5.1. 局 壹 字 第 11575 號 函 辦 理 ( 內 政 部 78.6.7. 臺 內 社 字 第 712661 號 函 ) 關 於 政 府 機 關 農 業 部 門 技 術 職 之 公 務 員 可 否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及 擔 任 會 員 代 表 理 監 事 疑 義 : 有 關 政 府 機 關 農 業 部 門 技 術 職 之 公 務 員 可 否 加 入 農 會 為 正 會 員 及 擔 任 會 員 代 表 理 監 事 一 節, 經 函 請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表 示 意 見 認 為 :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20 歲, 居 住 ( 現 為 設 籍 )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合 於 左 列 各 款 之

農 會 法 1-25 一 者,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得 加 入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為 會 員 據 此, 必 須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具 一 定 條 件 者, 始 得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政 府 機 關 農 業 部 門 之 技 術 人 員 為 從 事 農 政 工 作 之 公 務 員, 而 非 從 事 農 業 之 人 員, 似 與 農 會 法 第 12 條 規 定 欠 合, 而 不 宜 同 意 其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惟 如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需 要 可 同 意 其 依 同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加 入 農 會 為 贊 助 會 員, 並 依 該 法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 內 政 部 79.6.22. 臺 內 社 字 第 814348 號 函 ) 有 關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現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者,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其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之 地 點, 是 否 須 與 戶 籍 地 相 同 疑 義 : 有 關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且 現 在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者,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法 上 並 無 明 定 其 工 作 地 點 應 與 戶 籍 地 相 同 之 限 制 ( 內 政 部 81.9.24. 臺 內 社 字 第 8115167 號 函 ) 關 於 清 潔 隊 員 可 否 擔 任 農 會 會 員 乙 案, 請 仍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7 年 10 月 6 日 (67) 局 壹 字 第 20012 號 函 : 除 工 友 得 依 農 會 法 參 加 農 會 為 贊 助 會 員 暨 司 機 得 依 工 會 法 參 加 司 機 工 會 外, 其 餘 須 以 兼 業 身 分 始 得 參 加 之 團 體 活 動, 如 農 會 工 會 商 會 漁 會 等 之 會 員 會 員 代 表 暨 理 監 事 等, 得 就 兩 種 職 業 ( 工 友 或 所 兼 之 職 業 ) 作 一 選 擇, 如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即 自 動 辭 去 工 友 職 務, 或 不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仍 繼 續 擔 任 工 友 辦 理 ( 內 政 部 83.9.22. 臺 內 社 字 第 8322113 號 函 ) 關 於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贊 助 會 員 後, 農 會 信 用 部 得 予 辦 理 放 款 之 時 點 認 定 問 題 疑 義 : 查 本 部 63 年 11 月 25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610981 號 函 規 定, 農 民 申 請 加 入 會 員, 理 事 會 依 法 審 查 入 會 者 之 資 格, 以 申 請 日 期 為 準, 係 指 會 員 資 格 年 資 之 計 算 而 言 至 於 農 會 信 用 部 辦 理 放 款 之 時 點 認 定 問 題, 自 應 以 理 事 會 審 核 通 過 日 起 始 得 貸 放 ( 內 政 部 84.10.5. 臺 內 社 字 第 8425532 號 函 ) 農 民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已 有 數 年, 因 農 會 發 生 糾 紛 迄 未 召 開 理 事 會, 致 無 法 審 定 其 會 員 資 格, 可 由 該 管 縣 市 政 府 督 促 農 會 速 即 召 開 理 事 會 依 法 審 查 申 請 入 會 者 之 資 格 至 入 會 起 算 日 期, 應 以 申 請 之 日 期 為 準 ( 內 政 部 63.11.25. 臺 內 社 字 第 610981 號 函 ) 有 關 農 民 分 持 臺 灣 省 營 造 保 安 林 分 租 合 約 書 及 祭 祀 公 業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或 耕 地 租 約 協 議 書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會 員 疑 義 : 關 於 耕 地 租 佃 之

1-26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規 定, 依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訂 定 之 耕 地 租 約, 此 租 約 屬 私 權 性 質, 並 受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之 規 範 ; 且 依 該 條 例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承 租 人 必 須 自 任 耕 作 另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修 正 後 所 訂 立 之 耕 地 租 約, 應 適 用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本 案 農 民 持 耕 地 租 約 協 議 書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一 節, 此 協 議 書 究 係 依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或 依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抑 或 依 民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所 訂, 應 再 予 查 明 認 定 其 協 議 書 之 性 質 是 否 即 為 租 約, 並 請 實 質 認 定 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89.10.7. 農 輔 字 第 0890143757 號 函 ) 為 村 里 長 得 否 以 其 職 務 證 明 其 本 人 為 雇 農, 而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本 案 事 涉 村 里 長 本 身 權 益, 應 予 迴 避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2.7. 農 輔 字 第 900105139 號 函 ) 關 於 土 木 包 工 業 獨 資 負 責 人, 可 否 以 農 會 會 員 登 記 為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候 選 人 疑 義 : 農 會 會 員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規 定 者, 可 登 記 為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候 選 人, 法 有 明 文 至 於 土 木 包 工 業 獨 資 負 責 人, 是 否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而 符 合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規 定, 應 請 確 實 依 農 會 法 及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認 定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2.9. 農 輔 字 第 900105222 號 函 ) 有 關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現 為 四 健 義 務 指 導 員, 可 否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3 款 規 定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按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或 有 農 業 專 著 或 發 明, 現 在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得 加 入 該 組 織 區 域 之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農 會 義 務 指 導 員, 僅 為 協 助 農 會 相 關 農 業 工 作 項 目 指 導, 自 難 認 定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5.29. 農 輔 字 第 901011435 號 函 ) 有 關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現 任 職 於 經 營 農 藥 批 發 肥 料 批 發 及 肥 料 零 售 業 務 之 私 人 公 司,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及 臺 灣 省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要 點 第 3 點 第 4 款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20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申 請 加 入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之 : 公 私 立 各 級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或 持 有 經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農 業 學 術 機 構 認 定 在 農 業 上 有 利 用 價 值 之 專 著 或 發 明, 並 現 在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經 有 關 農 業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者 其 中 現 在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農 會 法 1-27 工 作 者, 應 以 有 關 機 關 或 學 校 所 發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技 術 研 究 教 學 改 良 示 範 試 驗 繁 殖 等 推 廣 工 作 證 明 文 件 為 依 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6.19. 農 輔 字 第 900121526 號 函 ) 有 關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後, 現 任 職 花 卉 產 銷 班 栽 培 工 作, 可 否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農 業 產 銷 班 未 具 法 人 地 位, 在 花 卉 產 銷 班 擔 任 栽 培 工 作, 是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者, 並 未 具 農 業 推 廣 之 功 能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8.29. 農 輔 字 第 900143472 號 函 ) 關 於 單 純 從 事 養 蜂 之 農 戶 申 請 加 入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按 現 行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規 範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 列 有 合 於 服 務 於 依 法 令 登 記 之 養 蜂 場 之 員 工, 持 有 現 在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之 員 工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之 規 定 準 此, 對 於 實 際 從 事 養 蜂 1 年 以 上 且 飼 養 蜂 箱 維 持 在 100 箱 以 上 之 養 蜂 農 民,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養 蜂 農 戶 無 如 其 他 之 農 會 會 員 有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租 賃 契 約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其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應 檢 附 包 括 向 公 所 申 報, 並 經 審 核 建 檔 之 證 明 文 件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11.21. 農 輔 字 第 900159183 號 函 ) 為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可 否 轉 讓 或 繼 承 疑 義 :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具 有 身 分 權 性 質, 原 則 上 無 移 轉 性 ; 其 與 營 利 社 團 的 社 員 權, 原 則 上 有 移 轉 性 有 別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1.5.6. 農 輔 字 第 0910000277 號 函 ) 為 林 業 生 產 合 作 社 社 員, 以 造 林 用 地 承 租 保 管 契 約 書 向 農 會 以 佃 農 資 格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會 員, 該 契 約 書 是 否 需 公 證 疑 義 : 民 法 第 44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承 租 人 非 經 出 租 人 承 諾, 不 得 將 租 賃 物 轉 租 於 他 人 但 租 賃 物 為 房 屋 者, 除 有 反 對 之 約 定 外, 承 租 人 得 將 其 一 部 分, 轉 租 於 他 人 本 案 經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函 復 略 以 : 林 業 生 產 合 作 社 原 向 縣 政 府 承 租 國 有 土 地, 嗣 該 等 土 地 終 止 代 管, 由 該 局 收 回 自 管 後, 由 該 局 臺 灣 南 區 辦 事 處 臺 南 分 處 與 該 社 換 約 續 租, 訂 定 國 有 林 地 ( 甲 式 ) 租 賃 契 約 至 該 社 與 其 社 員 訂 定 之 造 林 用 地 承 租 保 管 契 約 書, 應 屬 其 內 部 關 係, 究 係 租 賃 或 保 管 ( 或 使 用 借 貸 ) 關 係, 應 先 釐 清, 不 宜 即 以 租 賃 認 定 之, 請 貴 府 本 諸 權 責 依 相 關 規 定 審 慎 核 處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1.7.18. 農 輔 字 第 0910137401 號 函 )

1-28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為 農 會 佃 農 資 格 規 定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連 續 經 營 滿 1 年 之 認 定, 究 係 以 訂 立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日 算 起 抑 或 從 法 院 公 證 日 算 起 疑 義 : 其 所 謂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經 營 滿 1 年, 係 規 範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經 營 之 租 賃 契 約 之 期 間 為 準, 尚 無 涉 公 證 日 期 之 認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1.8.19. 農 輔 字 第 0910142959 號 函 ) 為 農 會 會 員 死 亡, 其 會 員 資 格 可 否 繼 承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18 條 第 1 款 規 定 略 以 : 農 會 會 員 死 亡 為 出 會 ; 又 查 民 法 第 1148 條 規 定 略 以 : 繼 承 人 自 繼 承 開 始 時, 承 受 被 繼 承 人 財 產 上 之 一 切 權 利 義 務 繼 承 之 標 的, 係 以 被 繼 承 人 財 產 上 之 一 切 權 利 義 務 本 案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屬 身 分 權 性 質, 非 為 財 產 權 性 質, 未 能 列 入 繼 承 之 標 的, 且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已 因 其 死 亡, 構 成 會 員 出 會 之 法 律 效 果, 已 喪 失 會 員 資 格, 不 得 以 繼 承 方 式 取 得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1.12.16. 農 輔 字 第 0910160957 號 函 ) 為 擔 任 縣 政 府 局 長 職 務 者, 是 否 具 有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資 格 疑 義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事 業 ; 復 查 司 法 院 32 年 3 月 31 日 院 字 第 2493 號 函 略 以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商 業, 係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在 內 準 此,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 又 農 會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得 加 入 該 組 織 區 域 之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基 上, 擔 任 縣 政 府 局 長 職 務 者,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 範,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 非 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不 得 具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自 無 以 農 會 會 員 身 分 出 任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 會 員 代 表 理 事 監 事 等 ) 之 情 形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2.8.11. 農 輔 字 第 0920144984 號 函 ) 為 農 會 理 事 病 故 出 缺 之 有 效 日 計 算 疑 義 : 農 會 理 事 病 故 死 亡 時, 即 其 會 員 資 格 法 定 出 會, 依 其 戶 籍 登 記 之 死 亡 之 日 為 準, 亦 為 其 農 會 理 事 出 缺 之 有 效 日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5.21. 農 輔 字 第 0930122576 號 函 ) 為 夫 妻 分 戶 ( 或 不 同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 並 於 同 一 筆 農 地 上 ( 面 積 0.2 公 頃 以 上 ) 共 同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工 作, 可 否 持 同 一 筆 農 地 ( 相 同 地 號 ) 分 別 以 平 均 每 人 面 積 0.1 公 頃 以 上 申 請 各 自 加 入 農 會 為 自 耕 農 正 會 員 疑 義 : 對 於 夫 妻 分 戶 並 於 同 一 筆 農 地 上, 除 非 屬 共 有 農 地 且 分 別 持 有 面 積 均 在 0.1 公 頃 以 上, 否 則, 不 宜 各 自 加 入 農 會 為 自 耕 農 會 員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農 會 法 1-29 員 會 93.7.13. 農 輔 字 第 0930131385 號 函 ) 為 原 土 地 編 定 為 農 業 區, 但 因 都 市 計 劃 規 劃 為 住 宅 及 部 分 道 路 用 地, 在 未 開 發 完 成 無 法 依 變 更 後 使 用, 持 有 該 地 之 農 民 是 否 可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旨 揭 土 地 已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變 更 為 非 農 業 用 地, 其 持 有 人 應 不 具 有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8.4. 農 輔 字 第 0930136872 號 函 ) 關 於 公 家 機 關 聘 僱 之 臨 時 約 僱 人 員 可 否 申 請 加 入 為 農 會 會 員 疑 義 案 : 公 家 機 關 聘 僱 之 臨 時 約 僱 人 員 與 公 務 機 關 之 僱 用 關 係, 依 法 應 簽 訂 僱 用 契 約, 則 渠 於 受 僱 期 間 應 受 公 務 機 關 一 般 行 政 法 規 之 限 制, 依 內 政 部 77 年 12 月 22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661519 號 函 釋 略 以,( 一 ) 依 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7 年 10 月 6 日 (67) 局 壹 字 第 20012 號 函 規 定 : 除 工 友 得 依 農 會 法 參 加 農 會 為 贊 助 會 員 及 司 機 得 依 工 會 法 參 加 司 機 工 會 外, 其 餘 須 以 兼 業 身 分 使 得 參 加 之 團 體 活 動, 如 農 會 工 會 等 之 會 員 會 員 代 表 暨 理 監 事 等, 得 就 兩 種 職 業 ( 工 友 或 所 兼 之 職 務 ) 作 一 選 擇, 如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即 自 動 辭 去 工 友 職 務, 或 不 參 加 職 業 團 體 活 動, 仍 繼 續 擔 任 工 友 ;( 二 ) 公 務 人 員 ( 含 技 工 工 友 ) 仍 應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前 述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12.17. 農 輔 字 第 0930159337 號 函 ) 有 關 持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登 記 土 地 之 權 利 人, 得 否 申 請 參 加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按 以 自 耕 農 或 佃 農 身 分 申 請 加 入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者, 除 須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20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者 外, 尚 須 有 一 定 面 積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或 租 賃 一 定 面 積 之 土 地,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定 有 明 文 至 本 案 依 所 述 以 持 土 地 登 記 他 項 權 利 之 權 利 人, 應 尚 非 該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不 符 前 揭 法 自 耕 農 之 規 定 ; 至 於 該 權 利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是 否 符 合 其 他 會 員 資 格, 應 屬 事 實 認 定 問 題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1.11. 農 輔 字 第 0940100817 號 函 ) 關 於 當 選 鎮 長, 是 否 喪 失 原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二 十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合 於 左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得 加 入 該 組 織 區 域 之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意 即 加 入 農 會 會 員, 必 須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具 一 定 條 件 者

1-3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鎮 長 職 務 應 非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人 員, 與 農 會 法 第 12 條 規 定 欠 合 惟 如 符 合 同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可 加 入 農 會 為 贊 助 會 員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1.24. 農 輔 字 第 0940103044 號 函 ) 關 於 使 用 分 區 為 工 業 區 地 目 為 田 使 用 地 類 別 為 農 牧 用 地 之 土 地 是 否 符 合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供 農 林 漁 牧 使 用 之 農 地 疑 義 : 按 農 業 用 地 之 法 律 依 據 及 範 圍 於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業 有 明 文 規 定, 其 中 第 3 款 規 定,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劃 定 為 特 定 農 業 區 一 般 農 業 區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森 林 區 以 外 之 分 區 內 所 編 定 之 農 牧 用 地 或 暫 未 依 法 編 定 之 田 旱 地 目 之 土 地 本 案 使 用 分 區 為 工 業 區 地 目 為 田, 使 用 地 類 別 為 農 牧 用 地 之 土 地 應 屬 上 開 農 業 用 地 之 範 圍, 亦 符 合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有 關 農 地 ( 包 括 農 林 漁 牧 ) 之 規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3.23. 農 輔 字 第 0940112834 號 函 )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風 景 區 土 地 現 仍 作 農 業 使 用, 其 所 有 人 得 否 持 該 土 地 申 請 加 入 為 農 會 會 員 疑 義 : 都 市 計 畫 風 景 區 之 土 地, 並 非 屬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所 規 範 之 農 業 用 地 故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及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其 土 地 持 有 人 應 不 具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9.27. 農 輔 字 第 0950154056 號 函 ) 關 於 農 民 持 配 合 政 府 休 耕 政 策 之 自 有 農 地, 可 否 申 請 參 加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農 民 參 與 水 旱 田 利 用 調 整 後 續 計 畫 辦 理 休 耕, 依 規 定 於 當 期 作 無 法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惟 農 民 仍 需 配 合 辦 理 翻 耕 種 植 綠 肥 作 物 蟲 害 防 治 及 田 間 管 理 等 相 關 管 理 工 作, 以 維 護 農 田 地 力 與 農 耕 環 境, 供 隨 時 恢 復 作 生 產 用 途, 屬 農 業 使 用 範 圍, 允 宜 視 同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準 此, 農 民 持 前 揭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之 農 地,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12 條 及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等 規 定, 自 可 申 請 參 加 農 會 為 會 員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6.1.22. 農 輔 字 第 0960101537 號 函 ) 有 關 農 地 辦 理 信 託 後,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可 否 持 信 託 土 地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會 員 疑 義 : 依 信 託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稱 信 託 者, 謂 委 託 人 將 其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關 係, 準 此, 本 案 委 託 人 既 已 將 土 地 信 託 移 轉

農 會 法 1-31 登 記 於 受 託 人 名 下, 依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所 示, 其 受 契 約 約 定 已 無 土 地 所 有 權,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及 處 分 權 能, 悉 依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 另 委 託 人 雖 已 將 土 地 信 託 移 轉 登 記 於 受 託 人 名 下, 然 依 信 託 法 規 定 受 託 人 僅 得 依 信 託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該 受 託 之 信 託 財 產, 且 依 信 託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 受 託 人 應 將 信 託 財 產 與 其 自 有 財 產 及 其 他 信 託 財 產 分 別 管 理, 是 以 尚 難 認 定 其 是 否 以 該 信 託 土 地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6.6.8. 農 輔 字 第 0960130710 號 函 ) 關 於 持 國 有 林 地 租 賃 契 約 申 請 為 佃 農 會 員, 其 種 植 相 思 樹 油 桐 杜 英 烏 心 石 等 造 林 樹 種, 是 否 符 合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有 關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疑 義 : 以 國 有 林 地 租 賃 契 約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佃 農 會 員, 以 種 植 造 林 為 目 的 之 樹 種, 雖 欲 達 可 砍 伐 期 之 時 間 很 長, 其 是 否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因 現 行 法 未 明 定 每 年 需 提 出 實 質 農 業 工 作 天 數 證 明, 如 其 確 有 實 際 農 事 操 作, 尚 難 謂 其 不 符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之 規 定, 則 其 依 規 定 申 請 加 入 為 佃 農 會 員, 尚 無 不 妥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6.8.3. 農 輔 字 第 0960139060 號 函 ) 私 立 學 校 及 政 府 機 關 之 技 工 工 友 可 否 依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疑 義 : 私 立 學 校 之 技 工 工 友 部 分, 依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係 指 以 自 有 人 力 畜 力 或 農 用 機 械 操 作 經 營 農 業 生 產 為 主 者 其 因 缺 乏 勞 力 委 託 他 人 以 人 力 畜 力 或 農 用 機 械 代 耕, 而 自 行 經 營 農 業 生 產 者, 視 同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準 此, 如 從 事 農 業 以 外 專 任 職 業, 且 非 以 經 營 農 業 生 產 為 主 者, 不 符 上 開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認 定 之 規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6.11.19. 農 輔 字 第 0960164734 號 函 ) 可 否 以 父 母 承 租 的 土 地 由 子 女 來 加 入 會 員 疑 義 : 申 請 為 佃 農 會 員 應 由 申 請 人 依 農 會 法 及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以 父 母 承 租 土 地 擬 加 入 農 會 為 佃 農 會 員 與 規 定 不 符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7.5.5. 農 輔 字 第 0970123394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可 否 加 入 農 會 會 員 疑 義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事 業 ; 復 查 司 法 院 32 年 3 月 31 日 院 字 第 2493 號 略 以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商 業, 係 包 括 農 工 礦

1-32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事業在內 準此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包括農 工 礦事業 又農 會法第12條規定 實際從事農業 得加入該組織區或基層農會為會員 基上 公務人員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 不得經營商業 包括農 工 礦事業 非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不得具農會會員資格 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7.5.5農輔字第0970123393號函 第 十 三 條 贊助會員及其權利 101農工升職 99 96農 七 八職等 凡 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 二十歲 設籍 農 會組織區域 內 不合前條規定者 得加入農會為 個人贊助會員 凡 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 公司 行號 工廠 得加入當地農會為 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 除得 當選監事 外 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但其他應享權 利與會員同 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 其限額之標準 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逐 條 釋 義 所稱合作組織之範圍為 凡經合作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業性合 作社或合作農場均屬之 有關農業合作組織雖已經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但該組織之 組成份子仍可以個人身分申請加入農會 內政部64.2.8.臺內社字第 621849號函

農會法 1-33 社區合作社並非農業合作組織 不宜申請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內政部64.2.25.臺內社字第616125號函 關於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可否為農會贊助會員疑義 依農會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 公司 行號 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 為團體贊助會員 祭祀公業既非農業合作組織 公司 行號 工廠 自不得適用本條規定參加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內政部84.9.6.臺內社 字第8423280號函 關於農會贊助會員可否以獨資組織行號申請加入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疑 義 倘農會贊助會員另組織 行號 名義加入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則 個人兼具2個贊助會員身分 若均當選為農會監事 難免發生困擾 故應 僅得擇一參加 內政部85.8.21.臺內社字第8523672號函 有關縣農會得否加入基層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並向該會辦理擔保放款 疑義 按農會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 公司 行號 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又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另第8條第3項亦規定下級農會受上級農 會之輔導 準此 基層農會為縣農會之會員 縣農會以上級農會身分擬 反轉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贊助會員 與上開規定意旨有悖 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5.1.24.農輔字第0950104181號函 第 十 四 條 會員每戶至多一人原則 99農九職等 農會會員每戶以 一人 為限 逐 條 釋 義 有關夫妻分戶者 可否分別入會疑義 本案准法務部70.1.22.法70律0885 號函復 經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 現為第17條 規定 本法 即農 會法 第十四條所稱之戶 以戶籍登記者為準 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 次查戶籍法並未有夫妻必須同戶之規定 且夫妻分戶者 法令亦未有 限制不得為農會會員之規定 故夫妻分戶時 似宜准其分別入會 內 政部70.2.21.臺內社字第6583號函

1-34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關於農會會員入會每戶以1人為限 在同戶內無人入會時 其戶內之 寄 居人 可否申請入會疑義 按農會會員 依農會法第14條規定每戶以1人 為限 此所謂每戶之1人 同法無特定限制 則戶籍上共同生活戶內之 寄居人 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現為第7條 所列戶口之一 其具 有農會法第12條所定資格者 自得為該戶農會會員 內政部74.4.22.臺 內社字第307967號函 有關農會法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 是否包括贊助會員疑義 查農會法第12條對於農會會員之資格 定有詳細規定 第13條第1項又 明定不合前條規定者 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揆諸上開2條之立法 旨意 第14條農會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之規定 應不包括贊助會員在內 內政部83.11.1.臺內社字第8325463號函 第 十 五 條 上級農會之會員 101 96農九職等 99農九 職等 農工升職 96農七 八職等 上級農會以 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下級農會參加 上級農會之代表 由 該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 選舉 其名額由 主管機關 定之 下級農會理事 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 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 應有 三分之二 以上為 自耕農 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 四年 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 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 副組長及農會 聘 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 應於選舉前辦理 候選人登記 非經登記 不得參加競選

農會法 1-35 逐 條 釋 義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 佃農與雇農 其數 額包括三分之二本數 會員代表無候補制 內政部64.2.28.臺內社字第622053號函 會員代表之連任人數 是否與理監事同受限制疑義 法無明文規定 應 不予限制 內政部64.3.22.臺內社字第622576號函 關於基層農會會員代表名額之計算基礎及會員代表大會未先行通過修正 章程後再辦理選舉疑義 農會法或同法施行細則已規定之事項 農會章程未為規定或其規定與 之牴觸者 均依農會法或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選舉為決議之一種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選舉 其合於農會法或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者 即屬有效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進行 修正章程與選舉孰先孰後 僅為議程上之 程序問題 如大會之召開與所為決議合法 議程之先後 應不足以影 響其效力 內政部70.6.4.臺內社字第25305號函 農會農事小組選舉發生糾紛中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其所選會員代表之出 席疑義 按農事小組所為選舉之結果 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法院判決 選舉無效者 其所選出之會員代表當然可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內政部 70.6.25.臺內社字第23645號函 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 99農七 八職等 農 工升職 農七升六 農會會員入會滿 六個月 以上者 得登記為會員 代表候選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登記 已 登記者 應予 撤銷或廢止 積欠農會財物 會費 事業資金 農業推廣經費 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1-3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 判刑確定者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 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 五年者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者 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 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 經判刑確定者 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 收賄罪 妨 害投票或競選罪 包攬賄選罪 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或方法犯侵占 詐欺 背信或偽造文書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但受緩刑宣告 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 不在此限 犯前四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或 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 此限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期滿者 逐 條 釋 義 農會法第38條之事業資金 若因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提高 經農會通知補 足 而尚未補足者 是否算是積欠疑義 倘確已通知會員 於登記時仍 未補足者 仍應視為積欠 內政部77.12.19.臺內社字第661752號函 農會法第15條之1第6款但書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 不

農 會 法 1-37 在 此 限 係 指 一 經 緩 刑 宣 告 或 需 緩 刑 期 滿 才 不 在 此 限 疑 義 案, 查 該 法 條 並 未 規 定 需 緩 刑 期 滿, 故 以 受 緩 刑 宣 告 後, 即 不 在 此 限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3.2. 農 輔 字 第 900109397 號 函 ) 為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6 款 所 稱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係 指 與 農 會 業 務 有 關 職 務 或 泛 指 任 何 工 作 業 務 之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6 款 規 定, 所 稱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並 未 限 定 與 農 會 業 務 有 關 者, 方 符 農 會 法 排 除 信 用 不 佳 或 人 格 品 德 瑕 疵 者 之 規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1.2.15. 農 輔 字 第 0910107206 號 函 ) 為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或 為 人 保 證 貸 款, 列 入 農 會 信 用 部 逾 期 放 款 列 報 範 圍, 是 否 屬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疑 義 : 依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20 條 之 2 第 25 條 之 2 意 旨, 積 欠 係 指 農 會 會 員 在 登 記 為 會 員 代 表 理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或 登 記 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時, 逾 期 尚 未 清 償 者 而 言, 如 於 登 記 時 對 農 會 尚 未 逾 期 之 債 務, 自 不 屬 積 欠 ; 而 所 稱 財 物 除 農 會 自 有 資 金 貸 款 之 抵 押 貸 款 外, 尚 包 括 信 用 部 一 般 性 存 款 戶 之 資 金 之 貸 款 與 政 策 性 專 業 貸 款 至 於 該 等 人 員 對 農 會 之 授 信 案, 如 符 合 逾 期 放 款 列 報 範 圍 之 規 定 者 或 屬 轉 列 呆 帳, 均 認 屬 有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情 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1.7.25. 農 輔 字 第 0910134745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出 具 無 積 欠 財 物 證 明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1 款 第 20 條 之 2 第 1 款 第 25 條 之 2 第 2 款 中 所 稱 農 會 財 物, 指 農 會 自 有 資 金 之 抵 押 貸 款 信 用 部 一 般 存 款 戶 資 金 之 貸 款 與 政 策 性 專 案 貸 款 及 農 會 所 有 之 實 體 物 品 所 謂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係 指 農 會 會 員 在 登 記 為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會 員 代 表 理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或 登 記 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時, 逾 期 尚 未 清 償 之 貸 款 或 未 返 還 之 實 體 物 品 至 會 員 在 農 會 信 用 部 之 貸 款 有 否 逾 期 之 認 定, 應 依 本 會 93 年 1 月 28 日 農 輔 字 第 0930050082 號 令 發 布 農 會 漁 會 信 用 部 資 產 評 估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裡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又 經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之 放 款, 再 發 生 未 依 約 清 償 者, 仍 屬 積 欠 ; 逾 期 放 款 轉 列 呆 帳, 亦 屬 積 欠 範 圍 ; 另 經 和 解 後 減 免 之 違 約 金 利 息, 其 請 求 權 已 消 滅, 自 不 屬 積 欠 有 關 信 用 部 以 外 債 務 或 實 體 物 品 之 積 欠 則 指 凡 經 農 會 通 知 於 限 定 期

1-3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日清償或補足而未清償或補足者 即屬 積欠 有關 積欠農會財物 歷年之疑義解釋 如與本釋亦有所不同 不再援 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11.26.農輔字第0930051136號函 關於申請登記為農會選舉候選人及總幹事候聘人所需檢附之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疑義 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會員規約 規定 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係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法定委託任務 辦理個人綜合信用資料之通報與彙整事項 因 內含多家金融機構及信用卡資訊與票據資料 個別金融機構 應 嚴限 內部參考 不得對外公開或移轉他人 合先敘明 農會屆次改選時 各農會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 就候選登記之個人 綜合信用報告書 得由其提供同意書 由農會信用部處理 未對外公開 則尚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虞 至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受理登記與資格審查 係由縣市政府辦理 及基層農會會員登記上級農會理 監事及省農會 會員代表 係由上級農會受理及資格審查 因此 基於金融機構對於信 用資訊 嚴限內部參考 不得對外公開或移轉他人 之規定 應自行向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臨櫃或郵寄方式申請提供 至未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連線之農會 其農事小組組長 會員 代表之消極資格條件 雖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債信查證問題 然有其他農 會之有無積欠及票據資訊之情事需查證 因此 均需申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12.15.農 輔字第0930158390號函 第 十 六 條 會員之消極資格 101農九職等 農七升六 96農七 八職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為農會會員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農會法 1-39 逐 條 釋 義 所稱 尚未復權 尚未撤銷 及如已 復權 或 撤銷 之採認 均以法院之法定文書為依據 內政部64.2.8.臺內社字第621849號函 有關請釋假釋期間能否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一案 應依農會法第16條之 規定辦理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不得為農會會員 至未褫奪公權者 假釋期間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 現行法並無限制 內政部77.6.24.臺內 社字第610548號函 關於農會法第16條第1款規定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不得為農會會員 同法第18條第2款 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褫 奪公權期間未經發覺 復權後如其會員資格未經處理 是否仍享有會員 資格抑或必須重新申請入會疑義 按農會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農會會員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為出會 所謂出會 自然喪失會員資格 則本案農 會會員既因案褫奪公權 其會員資格之喪失不因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縱發覺時已經復權 仍應依法重新申請入會 內政部78.2.11.臺內社字 第675851號函 第 十 七 條 除名 99 96農七 八職等 農會會員有 違反本法行為 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 大會決議 直接危害農會 情節重大者 應予 除名 逐 條 釋 義 農會法第17條之除名 為對會員之處分 應由理事會以提案方式敘明事 實 理由 相關事證及當事人之陳述意見 依同法第37條規定辦理 農 會為上開提案 應先敘明除名之事實及理由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 人如有異議 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陳述意見 逾期視為放棄 陳述意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1.29.農輔字第900171447號令

1-40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十 八 條 出會 101農九職等 農工升職 100 96農 七升六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死亡 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除名 逐 條 釋 義 為農會會員因案服刑 入獄戶籍遷徙 其會籍應依農會法第18條之規定 辦理 內政部63.10.15.臺內社字第603268號函 因遷出組織區域外 並經完成出會程序 現址又被合併為原組織區域之 農會內者 仍應重新申請入會 內政部64.2.28.臺內社字第622053號函 基層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後 其權利義務終止 為其遷 出農會組織區域之日並以戶籍登記為準 內政部64.3.27.臺內社字第 627129號函 農會理事住所遷離農會組織區域 經人檢舉後復又遷回 其會員資格疑 義 查農會理事原居住之房屋既被徵收拆除 其在已拆除房屋之戶籍應 依戶籍法於法定期限內分別遷出 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 自不得依其非 法存在之戶籍登記資料否定其實際遷離農會組織區域之事實 該員既已 遷離農會組織區域 自不得為農會會員 其理事資格應隨同會員資格同 時喪失 至經人檢舉後再遷回農會組織區域 應以新會員身分重新辦理 入會 內政部66.3.21.臺內社字第719026號函 農會會員代表現行住址因行政區域劃分而脫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其 權利義務 仍應先照會員出會程序辦理 內政部69.3.24.臺內社字第 10966號函

農 會 法 1-41 農 會 會 員 住 址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但 未 經 理 事 會 完 成 出 會 審 定 之 程 序 前, 又 遷 回 原 組 織 區 域 者, 應 如 何 重 新 申 請 入 會? 如 未 重 新 申 請 入 會, 理 事 會 亦 未 覺 察 予 出 會 處 理, 而 與 其 繼 續 保 持 會 員 關 係, 發 生 法 律 責 任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 按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之 取 得, 以 居 住 ( 現 為 設 籍 ) 於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者 為 法 定 要 件 之 一, 此 項 要 件 一 旦 不 存 在, 會 員 資 格 即 當 然 喪 失, 自 應 隨 之 出 會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及 第 18 條 第 4 款 定 有 明 文, 此 為 法 律 強 制 規 定, 是 農 會 理 事 會 就 會 員 出 會 所 為 之 審 查 通 過, 僅 為 對 會 員 遷 離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之 事 實 加 以 確 認 而 已, 故 縱 令 會 員 出 會 未 履 此 程 序 重 新 入 會, 仍 應 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3 條 ) 所 定 程 序 辦 理, 其 在 出 會 後 重 新 入 會 前 所 生 之 法 律 責 任, 依 其 事 件 之 性 質 與 法 律 關 係 處 理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對 於 農 會 會 員 之 戶 籍 遷 徙, 因 無 對 農 會 通 報 之 義 務, 但 事 屬 會 員 會 籍 之 管 理, 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6 條 ) 規 定, 自 應 為 農 會 行 政 上 之 責 任 ( 內 政 部 71.10.28. 臺 內 社 字 第 115929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會 員 出 會 時, 可 否 將 入 會 費 與 事 業 資 金 歸 還 其 本 人 疑 義 : 按 農 會 係 公 益 法 人, 依 農 會 法 第 18 條 出 會 之 農 會 會 員, 對 農 會 之 財 產, 依 民 法 第 55 條 規 定, 無 請 求 權 ( 內 政 部 73.5.10. 臺 內 社 字 第 225459 號 函 ) 農 會 會 員 參 加 會 員 代 表 候 選 登 記 後, 於 選 舉 日 前 住 址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如 當 選 會 員 代 表 是 否 應 為 當 選 無 效? 其 缺 額 可 否 由 次 多 票 者 遞 補 疑 義? 按 農 會 會 員, 依 農 會 法 第 15 條 第 5 項 登 記 為 會 員 代 表 候 選 人 選 後, 於 選 舉 日 前 因 有 同 法 第 18 條 第 4 款 情 事 出 會 而 喪 失 會 員 資 格 者, 應 註 銷 其 候 選 人 登 記, 縱 令 仍 然 當 選, 其 當 選 亦 屬 當 然 無 效 ( 附 註 : 由 次 高 票 者 依 序 計 列 當 選 ), 不 發 生 出 缺 遞 補 問 題 ( 內 政 部 74.3.7. 臺 內 社 字 第 297689 號 函 ) 農 會 會 員 住 址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者, 依 農 會 法 第 18 條 規 定 為 出 會, 但 在 本 法 公 布 前 戶 籍 上 有 遷 離 紀 錄 之 會 員, 是 否 應 受 此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乙 案, 同 意 依 省 政 府 臺 灣 省 各 級 農 會 改 選 工 作 指 導 小 組 研 議 結 論 辦 理 : 現 行 農 會 法 係 63 年 6 月 12 日 公 布 實 施, 農 會 會 員 如 於 本 法 公 布 生 效 前 戶 籍 上 有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又 再 遷 回 者, 均 予 認 定 其 會 員 資 格, 如 在 本 法 公 布 生 效 後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外 遷 回 時 未 重 新 辦 理 入 會 手 續 者,

1-4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依 農 會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辦 理 ( 內 政 部 74.3.7. 臺 內 社 字 第 297668 號 函 ) 按 農 民 加 入 鄉 鎮 市 區 農 會 為 會 員, 以 其 居 住 ( 現 為 設 籍 ) 於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為 要 件 之 一 農 民 加 入 農 會 為 會 員, 法 律 採 取 任 意 規 定, 是 否 入 會, 依 其 一 己 意 願 定 之 惟 其 入 會, 則 應 經 申 請 審 查 程 序 此 就 農 會 法 第 12 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第 17 條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3 條 ) 規 定 至 明 是 農 民 之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因 遷 出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而 當 然 喪 失, 亦 同 時 喪 失 農 會 之 選 舉 權 與 被 選 舉 權, 縱 令 後 又 遷 入, 但 其 會 員 資 格, 要 非 當 然 恢 復, 仍 須 經 申 請 審 查 程 序, 始 重 新 取 得 本 案 當 事 人 先 後 遷 出 遷 入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其 會 員 資 格 與 選 舉 權 被 選 舉 權 之 取 得 與 喪 失, 應 依 照 上 開 說 明, 據 以 認 定 ( 內 政 部 74.7.12. 臺 內 社 字 第 331104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會 員 選 舉 權 被 選 舉 權 年 資 之 計 算 疑 義 : 農 會 會 員 戶 籍 遷 出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出 會 後, 再 申 請 加 入 同 一 農 會 為 會 員, 其 年 資 應 重 新 計 算 入 會 連 續 滿 6 個 月 始 有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 現 為 第 4 項 ) 之 選 舉 權 與 同 法 第 15 條 之 1 及 第 23 條 之 被 選 舉 權 ; 其 入 會 連 續 滿 2 年, 始 得 登 記 為 同 法 第 20 條 之 1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 內 政 部 77.9.20. 臺 內 社 字 第 635009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會 員 之 出 會 與 退 會 有 否 不 同 之 處, 及 會 員 是 否 可 以 自 由 申 請 退 會, 抑 或 退 會 應 依 農 會 法 規 定 出 會 之 條 件 始 准 予 辦 理 疑 義 : 有 關 農 會 會 員 法 定 出 會 要 件, 農 會 法 第 18 條 已 規 定 至 明, 至 會 員 申 請 退 會 與 否, 為 會 員 之 自 由 意 志, 應 依 臺 灣 省 各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要 點 第 12 點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第 10 條 ) 規 定 辦 理, 非 得 有 農 會 法 第 18 條 各 款 情 事, 始 准 辦 理 ( 內 政 部 78.6.15. 臺 內 社 字 第 713768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會 員 出 國 超 過 6 個 月, 經 戶 政 機 關 辦 理 遷 出 登 記, 其 會 員 資 格 是 否 受 農 會 法 第 18 條 第 4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疑 義 : 查 農 會 法 第 18 條 第 4 款 規 定, 農 會 會 員 之 住 址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者 為 出 會, 準 此, 農 會 會 員 原 登 住 址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為 構 成 出 會 事 由 之 一 又 依 戶 籍 法 第 47 條 第 4 項 第 5 項 規 定 : 全 戶 遷 離 戶 籍 地,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申 請 遷 出 登 記, 無 法 催 告, 經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或 地 方 自 治 機 關 申 請,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逕 為 遷 出 登

農會法 1-43 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 登記 設若農會會員有上揭戶政機關得逕為遷出登記之條件 則有前 揭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之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12.29.農輔字第 890163321號函 為農會會員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 嗣後遷回 惟至死亡前未辦理入 會 死亡後可否由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農會理事會補審查其會員資格 後 追溯其入會疑義 農會法第18條規定 農會會員死亡為出會 屬 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 非農會理事會職權得以行使部分 另基層農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 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應親自向戶籍 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該員已因法定原因出會且死亡 不符上開法 條須本人親自申請入會之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7.15.農輔字第 0930132461號函 第五章 職員 第 十 九 條 農會理 監事之設置 101 96農九職等 101 99 96農工升職 101農七升六 農會置理 監事 分別組成理事會 監事會 理 監事由會員 代表 選任之 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鄉 鎮 市 區農會理事 九人 縣 市 農會理事 九人至十五人 省 市 農會理事 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全國農會理事 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 三分之一 農會置候補理 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

1-44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監事名額 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 監事 其中應有 三分之二 以上為 自耕農 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 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 理事長與常務監 事 但上級農會理 監事 不得兼任下級農會 理 監事 逐 條 釋 義 農會理事長當選就職後應即辦理印信交接 並俟新任總幹事聘定後辦理 總移交 內政部64.5.30.臺內社字第634034號函 關於基層農會原任理 監事尚未改選解職而當選為上級農會理 監事之 兼職疑義 按農會理 監事任期均為4年 農會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農會理 監事職務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自應隨法定任期屆滿而當 然解除 本案基層農會理 監事法定任期屆滿 縱令尚未改選完成 如 已當選為上級農會理 監事 當可不受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但 如繼續當選為基層農會理 監事 應通知限期擇一決定去留 內政部 64.7.31.臺內社字第645495號函 農會理 監事會議之法定應出席人數 係指農會法第19條規定之各級農 會應置理 監事人數 並不因理 監事出缺無候補理 監事遞補而變更 內政部64.10.14.臺內社字第651794號函 農會理 監事 由會員 代表 選任之 其候選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 會員 為 限 此 為 農 會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第 2 0 條 第 1 項 所 明 定 是 農 會 理 監事喪失會員資格者 其理 監事資格 即當然隨同喪失 內政部 74.2.26.臺內社字第292931號函 理事連任限制疑義 當選同屆縣農會理 監事與鄉 鎮農會理 監事 依農會法第19條第3項但書 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之規定 選擇擔任縣農會理監事 而辭去鄉 鎮農會理事者 此與其 他原因而辭職者有異 其縣農會理 監事應視為擔任乙屆 但其所辭去

農會法 1-45 之鄉 鎮農會理事 應不得計算為已擔任乙屆 內政部74.4.3.臺內社 字第305067號函 農會會員代表原住甲村 於選舉農會理 監事前遷往同鄉 鎮之乙村 其會員代表資格是否因而喪失 此情形有無選舉該鄉 鎮農會理 監事 之權疑義 按農會會員代表住址變更而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其代 表資格並未喪失 從而具有理 監事之選舉權 內政部75.7.10.臺內社 字第425467號函 理 監事於宣布開票結果後 當場向所屬農會書面聲明放棄當選者 即 由同類候補者依次遞補 內政部77.12.14.臺內社字第661428號函 會員年資未滿2年 與贊助會員年資合併計算 登記監事候選人當選者 是否應受贊助會員及農會法第12條第4款 第5款 現為第3款 第4款 會員當選監事名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之限制疑義 農會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以理 監事當選時之會員種類認定之 內政部77.12.19.臺內社字第 661752號函 關於上級農會理 監事可否兼具下級農會候補理 監事疑義 按農會法 第19條第3項規定 應不在限制規定之列 內政部82.10.22.臺內社字第 8223389號函 第 二 十 條 理 監事候選人之資格 99 96農九職等 99農工升職 農會理 監事之候選人 以 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 為限 上級農會理 監事之候選人 不限於下 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農會理 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 候選人登記 非 經登記 不得參加競選

1-4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逐 條 釋 義 農會會員代表任期如何計算疑義 按農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 日就職 會員代表任期為4年 故現任農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應計算至次屆 會員代表大會之前1日 內政部78.2.11.臺內社字第672430號函 關於農會理 監事候選人登記不足額 重新公告受理登記疑義 參照 內政部78.2.10.臺內社字第675918號函及內政部77.12.22.臺內社字第 661517號函釋 農會會員代表出缺 其餘會員代表人數在不影響行使 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時 得不辦理補選 但所餘會員代表人數不足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35條第3項 現為第33條第3項 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或所餘會 員代表中自耕農 佃農及雇農之人數未達農會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比例 者應辦理補選 辦理 內政部78.7.10.臺內社字第723628號函 第二十條之一 理 監事候選人之積極資格 101農九職等 99農七升六 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 得登記為農會理事 監事 候選人 入會滿 二年 以上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 農會理事 監事 會員代表 總幹事 農事小組 組長 副組長一任以上 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 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 格之認定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 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農 會 法 1-47 逐 條 釋 義 農 會 理 事 候 選 人 學 歷, 應 依 正 式 學 歷 證 件 認 定 ( 內 政 部 64.6.12. 臺 內 社 字 第 632716 號 函 ) 農 會 理 事 當 選 後, 如 被 檢 舉 會 員 資 格 不 合, 應 由 新 理 事 會 按 規 定 以 平 時 會 籍 異 動 案 件 處 理 其 會 員 資 格, 如 經 審 定 確 應 變 更, 其 理 事 職 務, 自 應 隨 之 喪 失, 依 法 由 候 補 理 事 遞 補 ( 內 政 部 64.8.26. 臺 內 社 字 第 648145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與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之 資 格 與 職 責 各 異, 其 年 資 不 宜 合 併 計 算 ( 內 政 部 69.12.12. 臺 內 社 字 第 55638 號 函 ) 青 果 合 作 社 各 村 生 產 組 組 長, 可 否 視 同 農 事 小 組 長 之 資 格 : 否 ( 內 政 部 70.1.4. 臺 內 社 字 第 62872 號 函 ) 乙 級 鄉 鎮 保 甲 幹 部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可 否 視 同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學 歷 : 考 選 部 70.2.16.(70) 選 一 字 第 00627 號 函 示 : 38 年 特 種 考 試 乙 級 鄉 為 低 於 普 通 考 試 ( 相 當 丁 等 考 試 )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低 級 委 任 職 之 任 用 資 格, 並 不 與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之 學 歷 相 比 照 ( 內 政 部 70.3.7. 臺 內 社 字 第 9537 號 函 )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學 歷 資 格 疑 義 乙 案 : 按 中 國 地 方 自 治 函 授 行 政 專 修 班 及 中 國 租 稅 研 究 會 稅 務 會 計 實 務 講 習 班 等 畢 業 或 結 業, 均 不 得 視 同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之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資 格 ( 內 政 部 70.4.10. 臺 內 社 字 第 13272 號 函 ) 日 據 時 期 佳 冬 國 民 學 校 高 等 科 畢 業 後, 再 在 臺 灣 公 立 高 雄 州 佳 冬 農 業 專 修 學 校 修 業 2 年 期 滿 卒 業 之 學 歷, 經 教 育 部 70.4.7. 臺 (70) 技 10368 號 函 核 定 相 當 現 行 初 職 畢 業 資 格 ( 內 政 部 70.4.27. 臺 內 社 字 第 15985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資 格 規 定 曾 任 農 會 理 監 事 1 任 乙 節, 係 指 曾 任 理 監 事 職 務 屆 滿 一 任 期 以 上 而 言, 曾 任 農 會 理 事 未 足 1 年 自 不 符 合 該 款 規 定 ( 內 政 部 71.4.13. 社 司 發 字 第 2830 號 函 ) 關 於 國 民 學 校 畢 業 曾 任 農 會 理 事, 任 期 僅 11 個 月, 是 否 具 有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資 格 疑 義 : 本 部 社 會 司 曾 以 71.5.20.71 社 司 發 字 第 3918 號 函 復 以 按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並 曾 任 農 會 理 監 事 1 任 以 上 或 農 事 小 組 長 3 年 以 上 者,

1-48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為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第 2 款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第 2 款 ) 所 定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必 具 資 格 之 一, 此 所 謂 一 任, 係 指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法 定 任 期 而 言, 如 僅 任 1 年 自 不 合 於 同 條 款 之 規 定 者, 純 屬 農 會 法 第 22 條 所 作 之 解 釋 ; 此 與 農 會 因 選 舉 糾 紛 使 其 上 屆 理 監 事 任 期 延 長, 又 以 配 合 農 會 全 面 改 選 情 況, 使 其 下 屆 理 監 事 任 期 縮 短, 致 不 能 達 到 法 定 任 期 情 形 者 不 同, 從 而 即 不 能 據 此 遽 加 限 制 ( 內 政 部 71.8.31. 臺 內 社 字 第 94889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學 歷 認 定 疑 義 : 按 教 育 部 社 教 司 64.4.9. 臺 社 字 第 8545 號 書 函 : 以 初 中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考 進 高 級 補 校 肄 業, 不 得 視 同 具 有 初 中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之 資 格, 教 育 部 72.8.8. 臺 社 字 第 30836 號 函 : 未 經 資 格 考 驗 及 格 之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結 業 生, 雖 已 在 高 級 中 學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一 年 級 肄 業, 仍 視 為 具 有 國 民 中 學 同 等 學 力, 不 視 為 具 有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之 同 等 資 格, 及 教 育 部 74.3.13. 臺 社 字 第 09133 號 函 :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考 進 高 級 補 校 就 讀 者, 即 已 具 有 高 中 肄 業 之 教 育 程 度, 均 經 教 育 部 釋 示 在 案 ( 內 政 部 74.3.14. 臺 內 社 字 第 298063 號 函 ) 農 會 理 事 長 當 選 並 行 使 職 權 後, 經 人 檢 舉 其 資 格 條 件 與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規 定 不 合, 而 被 宣 告 撤 銷 其 理 事 及 理 事 長 當 選 之 資 格 後, 其 額 定 出 席 費 應 如 何 計 發 疑 義 : 按 當 選 農 會 理 事 後, 因 違 反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規 定 宣 告 其 當 選 無 效 者 為 自 始 無 效, 自 不 得 以 理 事 或 理 事 長 身 分 向 農 會 支 取 出 席 費, 已 支 取 者 應 令 返 還 ( 內 政 部 74.7.10. 臺 內 社 字 第 330134 號 函 ) 農 會 原 理 事 長 被 撤 銷 其 理 事 長 資 格 以 前 所 行 使 之 職 權 是 否 有 效 疑 義 : 按 農 會 理 事 於 當 選 後, 因 違 反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規 定 者, 當 選 為 自 始 無 效, 自 不 得 行 使 職 權 其 在 任 理 事 長 期 間 內 決 定 事 項, 應 由 理 事 會 加 以 審 查, 不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規 定, 無 損 害 農 會 權 益 情 事 者, 予 以 確 認, 有 上 述 情 事 者 撤 銷 之, 如 發 生 其 他 問 題, 應 另 負 法 律 責 任 ( 內 政 部 74.7.30. 臺 內 社 字 第 334551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理 事 長 候 選 人 有 關 學 歷 比 敘 疑 義 : 查 陸 軍 裝 甲 兵 學 校 預 備 士 官 班, 訓 期 28 週 ; 通 信 軍 士 班, 訓 期 14 週, 均 為 士 官 專 長 教 育, 僅 供 軍 中 人 事 運 用 之 依 據, 不 比 敘 任 何 民 間 學 歷 ( 內 政 部 77.4.6. 臺 內 社 字 第 583226 號 函 )

農 會 法 1-49 按 農 會 贊 助 會 員 除 當 選 監 事 外, 無 選 舉 權 及 其 他 被 選 舉 權 原 為 農 會 ( 正 ) 會 員, 因 其 入 會 條 件 喪 失, 經 審 定 變 更 為 贊 助 會 員, 後 因 入 會 條 件 恢 復 後 再 經 審 查 合 格 變 更 為 ( 正 ) 會 員, 其 ( 正 ) 會 員 年 資 亦 應 重 新 計 算, 入 會 連 續 滿 6 個 月 始 有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 現 為 第 4 項 ) 之 選 舉 權 及 同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23 條 之 被 選 舉 權 又 其 登 記 為 農 會 理 事 候 選 人, 入 會 年 資 以 重 新 入 會 之 ( 正 ) 會 員 年 資 重 新 計 算 連 續 滿 2 年 者 為 限 ; 以 贊 助 會 員 登 記 為 監 事 候 選 人 者, 入 會 年 資 得 以 會 員 與 贊 助 會 員 合 併 計 算 ( 內 政 部 77.9.20. 臺 內 社 字 第 635009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第 2 款 之 1 任 以 上 疑 義 : 農 會 現 任 理 監 事 會 員 代 表 總 幹 事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在 次 屆 理 監 事 選 舉 候 選 人 登 記 時, 准 以 1 任 計 ; 但 如 在 該 任 任 期 屆 滿 前, 因 故 未 能 任 滿 全 部 任 期 者, 應 撤 銷 其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資 格, 如 已 當 選 者, 其 當 選 為 無 效 ( 內 政 部 81.5.14. 臺 內 社 字 第 8173353 號 函 ) 有 關 持 續 持 有 6 個 月 之 計 算, 究 應 以 農 事 小 組 選 舉 投 票 日 前 一 日 為 準, 或 以 候 選 人 登 記 截 止 之 日 為 準? 又 辦 理 登 記 時 所 須 檢 附 之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其 土 地 取 得 時 間 之 計 算 基 準, 係 以 土 地 登 記 許 可 之 登 記 日 或 原 因 發 生 日 期 為 準 疑 義 : 以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登 記 截 止 之 日 為 準 土 地 之 取 得 應 以 實 際 移 轉 為 登 記 依 據, 因 此 審 核 資 格 應 以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上 所 載 之 原 因 發 生 日 為 準 ;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於 登 記 前 10 日 內 請 領 另 為 避 免 處 理 會 員 問 題 之 困 擾,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辦 理 登 記 時 除 須 檢 附 國 民 身 分 證 外, 另 增 附 戶 籍 謄 本, 並 於 登 記 前 10 日 內 請 領 ( 內 政 部 81.11.9. 臺 內 社 字 第 8186973 號 函 ) 依 規 定 人 口 10 萬 人 以 上 之 鄉 鎮 市 者, 其 面 積 得 減 半 計 算, 倘 鄉 農 會 ( 人 口 14 萬 人 ) 會 員 持 有 自 有 農 地 0.1 公 頃, 並 另 持 有 鎮 ( 人 口 未 達 10 萬 人 ) 農 地 0.2 公 頃, 是 否 合 乎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之 規 定 等 疑 義 :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持 有 土 地 面 積 之 計 算 可 依 土 地 座 落 地 點 依 規 定 作 不 同 比 例 計 算 之 ( 內 政 部 81.11.9. 臺 內 社 字 第 8186973 號 函 )

1-5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依 據 農 會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及 團 體 贊 助 會 員, 除 得 當 選 監 事 外, 無 選 舉 權 及 其 他 被 選 舉 權 若 以 贊 助 會 員 登 記 監 事 候 選 人, 是 否 仍 應 受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 現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 規 定 之 限 制? 又 當 選 監 事 後, 有 無 互 選 常 務 監 事 之 選 舉 權 及 被 選 舉 權? 可 否 當 選 常 務 監 事 疑 義 : 依 農 會 法 第 19 條 第 13 條 分 別 規 定 各 級 農 會 理 監 事, 其 中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為 自 耕 農 佃 農 與 雇 農 及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及 團 體 贊 助 會 員, 除 得 當 選 監 事 外, 無 選 舉 權 及 其 他 被 選 舉 權 故 若 以 贊 助 會 員 登 記 監 事 候 選 人 者, 依 同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係 屬 例 外 之 規 定, 內 政 部 81 年 8 月 10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8112934 號 函 釋 有 案 贊 助 會 員 登 記 監 事 候 選 人 當 選 後, 可 否 參 加 與 互 選 常 務 監 事, 法 無 明 文 限 制 規 定 ( 內 政 部 81.11.9. 臺 內 社 字 第 818697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會 員 登 記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其 利 用 固 定 農 業 設 施 是 否 連 同 土 地 仍 須 持 續 達 6 個 月 以 上 疑 義 : 依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第 1 點 規 定 ( 現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 其 利 用 固 定 農 業 設 施, 連 同 土 地 均 須 持 續 達 6 個 月 以 上 ( 內 政 部 82.2.2. 臺 內 社 字 第 8202516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疑 義 : 農 會 會 員 之 資 格 依 農 會 法 第 12 條 定 為 自 耕 農 等 5 類 ( 現 為 4 類 ),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 現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 亦 係 針 對 不 同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應 具 之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予 以 規 定, 有 關 農 會 會 員 登 記 為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所 應 具 備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與 其 會 員 之 資 格 應 為 同 一, 否 則 應 依 法 定 程 序 變 更 為 同 一 資 格 又 登 記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會 員 代 表 候 選 人 如 有 前 揭 情 事 者, 仍 應 比 照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 內 政 部 82.2.9. 臺 內 社 字 第 8273567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贊 助 會 員 登 記 監 事 候 選 人, 是 否 仍 應 受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資 格 ( 現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 規 定 之 限 制, 及 贊 助 會 員 當 選 為 監 事 之 額 數 限 制 疑 義 : 有 關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登 記 資 格,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第 20 條 之 2 定 有 明 文, 並 訂 有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 現 為 農

農 會 法 1-51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 規 範 又 農 會 法 第 13 條 第 3 項 規 定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及 團 體 贊 助 會 員, 除 得 當 選 監 事 外, 無 選 舉 權 及 其 他 被 選 舉 權 內 政 部 於 81 年 8 月 10 日 以 臺 (81) 內 社 字 第 8112934 號 函 釋, 農 會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贊 助 會 員 得 當 選 為 監 事, 係 屬 例 外 之 規 定, 且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應 選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現 行 法 尚 無 明 確 規 範 贊 助 會 員 得 登 記 為 監 事 候 選 人 之 資 格 配 套 條 文, 惟 參 考 內 政 部 釋 例 及 實 務 上 已 存 在 贊 助 會 員 為 監 事, 第 20 條 之 1 有 關 農 會 會 員, 似 廣 義 的 包 括 贊 助 會 員 而 贊 助 會 員 依 第 13 條 規 定 入 會 係 屬 未 符 合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者, 因 此, 贊 助 會 員 登 記 為 監 事 候 選 人, 仍 應 有 第 20 條 之 1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之 適 用 且 無 第 20 條 之 2 情 形 者 之 限 制 內 政 部 81 年 8 月 10 日 臺 (81) 內 社 字 第 8112934 號 函, 應 予 補 充 說 明 至 於 贊 助 會 員 當 選 為 監 事 之 額 數, 自 應 受 農 會 法 第 19 條 第 2 項 之 限 制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1.3. 農 輔 字 第 890166248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佃 農 會 員, 持 河 川 公 地 種 植 使 用 許 可 證 ( 面 積 2 公 頃 ) 登 記 農 會 理 事 候 選, 可 否 依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第 4 款 規 定 ( 現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 認 定 其 具 有 農 會 理 事 候 選 人 資 格 疑 義 : 查 臺 東 縣 河 川 公 地 種 植 使 用 許 可 證 之 內 容, 係 規 範 使 用 人 就 有 關 河 川 公 地 之 種 植, 使 用 所 應 付 之 對 價 及 應 行 遵 守 事 項, 揆 其 屬 性 具 租 ( 借 ) 用 性 質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基 此, 本 案 農 會 佃 農 會 員 持 有 河 川 公 地 種 植 使 用 許 可 證, 倘 具 備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第 4 款 ( 現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 之 資 格 條 件, 並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規 定, 且 無 同 法 第 20 條 之 2 規 定 情 事 者, 可 認 定 其 具 有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資 格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2.20. 農 輔 字 第 900105681 號 函 ) 有 關 已 當 選 農 會 理 事 者, 其 所 持 有 之 水 利 用 地 若 荒 蕪 無 實 際 耕 作, 可 否 列 入 自 有 農 地 內 計 算 疑 義 : 依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農 業 用 地 包 括 :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劃 定 為 各 種 使 用 分 區 內 編 定 之 林 業 用 地 養 殖 用 地 水 利 用 地 生 態 保 護 用 地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及 供 農 路 使 用 之 道 地 目 土 地, 或 上 開 分 區 內 暫 未 依 法 編 定 用 地 別 之 土 地 符 合 上 項 之 水 利 用 地, 應 屬 農 業 用 地, 自 可 列 為 得 登 記 為 理 事 候 選 人 持 有 之 自 有 農 地

1-5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又 依 農 業 用 地 作 農 業 使 用 認 定 及 核 發 證 明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所 稱 實 際 供 農 作 森 林 養 殖 畜 牧 使 用 而 未 閒 置 不 用 者, 係 指 農 業 用 地 實 際 種 植 各 類 農 作 物 林 木 飼 養 禽 畜 水 產 養 殖 種 植 牧 草 或 植 生 等 而 實 地 未 閒 置 不 用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認 定 為 農 業 使 用 :( 一 ) 非 依 法 興 建 之 農 業 設 施 農 舍, 或 有 阻 斷 灌 排 水 系 統 等 情 事 者 ;( 二 ) 現 場 堆 置 與 農 業 經 營 無 關 或 妨 礙 耕 作 之 障 礙 物 砂 石 廢 棄 物 或 有 舖 設 柏 油 水 泥 等 情 事 者 ;( 三 ) 未 依 規 定 休 耕 休 養 停 養 或 無 不 可 抗 力 之 理 由 而 閒 置 不 用 者 又 同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 農 業 用 地 依 法 申 請 供 採 取 土 石 或 作 為 營 建 工 程 廢 棄 土 方 堆 置 場, 其 使 用 期 間 或 使 用 期 滿 仍 未 回 復 作 為 農 業 使 用 者, 不 得 認 定 為 農 業 使 用 準 此, 本 案 所 提 水 利 用 地 是 否 依 法 使 用, 請 依 上 開 規 定 認 定 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3.5. 農 輔 字 第 900111189 號 函 ) 有 關 日 據 時 期 學 制 比 照 現 行 學 制 資 格 疑 義 : 有 關 日 據 時 期 學 制 比 照 現 行 學 制 資 格, 應 依 教 育 部 90.2.15. 臺 (90) 教 中 ( 人 ) 字 第 90501914 號 函 臺 灣 省 光 復 前 學 制 與 現 行 學 制 資 格 對 照 表 辦 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3.6. 農 輔 字 第 900109076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中, 就 未 達 0.4 公 頃 之 自 有 農 地 面 積 可 否 與 未 達 0.2 公 頃 之 固 定 設 施 面 積 乘 以 2 予 以 合 計 達 0.4 公 頃 以 上 為 認 定 標 準 疑 義 : 查 內 政 部 81 年 8 月 14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818805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之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規 定 ( 現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 農 會 會 員 持 有 自 有 農 地 ( 包 括 農 林 漁 牧 用 地 ) 之 面 積 0.4 公 頃 以 上, 或 利 用 耕 地 以 外 固 定 農 業 設 施 ( 指 室 內 場 地 及 設 備 )0.2 公 頃 上, 持 續 達 6 個 月 以 上, 並 自 行 以 人 力 畜 力 或 農 用 機 械 操 作,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者, 得 登 記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若 各 別 面 積 未 達 前 述 標 準, 則 必 需 依 第 6 款 ( 現 為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規 定, 連 同 第 2 3 4 款 所 述 各 類 農 地 面 積 合 併 計 算 達 1.0 公 頃 以 上, 除 此 並 無 其 他 得 合 併 計 算 之 規 定, 本 案 仍 請 依 法 核 處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4.17. 農 輔 字 第 900117641 號 函 ) 持 有 固 定 農 業 設 施 ( 蘭 花 園 及 雞 舍 ) 是 否 可 認 定 為 符 合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資 格 疑 義 : 各 級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之 登 記 資 格 除 應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農 會 法 1-53 20 條 之 1 第 20 條 之 2 規 定 外, 亦 應 符 合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 現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 規 定 至 固 定 農 業 設 施 是 否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使 用 之 認 定, 請 依 農 業 用 地 作 農 業 使 用 認 定 及 核 發 證 明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該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本 條 例 (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所 稱 之 設 置 相 關 農 業 設 施 或 農 舍 者, 係 指 農 業 用 地 符 合 區 域 計 畫 法 或 都 市 計 畫 法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興 建 之 農 業 設 施 或 農 舍, 並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且 確 實 依 所 核 定 用 途 面 積 使 用 者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認 定 作 為 農 業 使 用 :( 一 ) 農 業 設 施 或 農 舍 之 興 建 面 積, 超 過 原 核 准 使 用 面 積 或 未 依 原 核 定 用 途 使 用 者 ;( 二 ) 依 規 定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編 定 前 得 為 從 來 使 用 之 農 舍 或 設 施, 但 無 法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本 案 請 依 上 開 規 定 本 諸 權 責 依 法 核 處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8.15. 農 輔 字 第 900142442 號 函 ) 登 記 為 農 會 理 事 候 選 人 具 有 高 級 補 校 結 業 證 書, 是 否 有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第 2 款 規 定 國 民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之 同 等 資 格 疑 義 : 依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90 年 1 月 20 日 教 中 ( 四 ) 字 第 90501312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 高 級 補 校 結 業 證 書,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職 3 年 級 修 業 期 滿, 學 力 程 度 高 於 國 中 畢 業 因 此, 以 高 級 補 校 結 業 證 明 書 登 記 為 農 會 理 事 候 選 人 者, 得 適 用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第 2 款 規 定 國 民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之 登 記 資 格 條 件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2.22. 農 輔 字 第 900107998 號 函 ) 為 農 會 監 事 積 欠 農 會 碾 米 工 廠 貨 款 4 個 月, 是 否 應 依 法 撤 銷 其 監 事 資 格 或 解 除 其 職 務 疑 義 : 農 會 監 事 暨 會 員 代 表, 向 農 會 碾 米 工 廠 購 買 白 米, 經 農 會 通 知 其 清 償 貨 款 而 迄 未 清 償, 已 構 成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情 事, 喪 失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及 監 事 候 選 資 格, 依 法 應 予 解 除 職 務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1.3.18. 農 輔 字 第 0910112756 號 函 ) 為 農 會 現 任 理 監 事 資 格 與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不 符, 依 法 自 始 無 效, 其 事 實 之 調 查 權 及 職 務 之 撤 銷 之 權 責 歸 屬, 究 為 主 管 機 關 或 農 會 疑 義 : 農 會 理 監 事 前 以 自 耕 農 身 分 登 記 為 該 農 會 第 14 屆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其 所 提 供 之 耕 地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係 屬 事 實 認 定 事 項, 對 於 事 實 之 調 查, 主 管 機 關 應 本 諸 權 責 輔 導 農 會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調 查 ; 如 經 調 查 渠 等 資 格 確 實 不 符 上 揭 規 定, 則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102

1-54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條 第 103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為 撤 銷 渠 等 職 務 之 處 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2.12.23. 農 輔 字 第 0920169664 號 函 ) 為 農 會 會 員 戶 籍 遷 出 組 織 區 域, 戶 籍 遷 回 時 重 新 辦 理 入 會 手 續, 其 會 員 年 資 可 否 扣 除 後, 前 後 期 間 合 併 計 算 疑 義 : 農 會 會 員 年 資 之 計 算, 按 內 政 部 77 年 9 月 20 日 臺 (77) 內 社 字 第 635009 號 函 釋, 農 會 會 員 戶 籍 遷 出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出 會 後, 再 申 請 加 入 同 一 農 會 為 會 員, 其 年 資 應 重 新 計 算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6.17. 農 輔 字 第 0930128540 號 函 ) 關 於 申 請 登 記 為 農 會 選 舉 候 選 人 及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所 需 檢 附 之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報 告 書 疑 義 : 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會 員 規 約 規 定,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報 告 書 係 屬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法 定 委 託 任 務, 辦 理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資 料 之 通 報 與 彙 整 事 項, 因 內 含 多 家 金 融 機 構 及 信 用 卡 資 訊 與 票 據 資 料, 個 別 金 融 機 構 應 嚴 限 內 部 參 考,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移 轉 他 人, 合 先 敘 明 農 會 屆 次 改 選 時, 各 農 會 組 織 候 選 人 資 格 審 查 小 組, 就 候 選 登 記 之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報 告 書, 得 由 其 提 供 同 意 書, 由 農 會 信 用 部 處 理, 未 對 外 公 開 則 尚 無 違 反 前 揭 規 定 之 虞 至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之 受 理 登 記 與 資 格 審 查, 係 由 縣 市 政 府 辦 理, 及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登 記 上 級 農 會 理 監 事 及 省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係 由 上 級 農 會 受 理 及 資 格 審 查, 因 此, 基 於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信 用 資 訊 嚴 限 內 部 參 考,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移 轉 他 人 之 規 定, 應 自 行 向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臨 櫃 或 郵 寄 方 式 申 請 提 供 至 未 與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連 線 之 農 會, 其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會 員 代 表 之 消 極 資 格 條 件, 雖 無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債 信 查 證 問 題, 然 有 其 他 農 會 之 有 無 積 欠 及 票 據 資 訊 之 情 事 需 要 查 證, 因 此, 均 需 申 請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之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報 告 書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12.15. 農 輔 字 第 0930158390 號 函 ) 有 關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連 續 經 營 2 年 以 上 之 認 定 及 其 實 務 執 行 疑 義 : 農 會 理 監 事 侯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對 農 會 會 員 登 記 為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侯 選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已 有 明 確 規 範 ; 同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承 租 三 七 五 減 租 耕 地 以 外 之 其 他 農 地 1.0 公 頃 以 上,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連 續 經 營 2 年 以 上, 訂 有 租 賃 契 約, 經 地 方 法 院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認 證, 得 登 記 為 農

農 會 法 1-55 會 理 事 監 事 侯 選 人 意 即 農 會 會 員 登 記 為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侯 選 人 須 具 備 : 承 租 三 七 五 減 租 耕 地 以 外 之 其 他 農 地 1.0 公 頃 以 上 ;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連 續 經 營 2 年 以 上 ; 及 訂 有 經 地 方 法 院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租 賃 契 約, 始 符 合 本 款 之 資 格 要 件 至 於 租 賃 契 約 送 法 院 或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時 間 點, 本 辦 法 並 無 明 確 規 定 農 會 辦 理 農 會 理 監 事 侯 選 人 資 格 審 查 時, 如 有 上 開 所 訂 租 賃 契 約 期 間 及 其 認 證 時 間 點 有 違 經 驗 法 則 之 情 形, 應 請 對 其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連 續 經 營 2 年 以 上 資 格 要 件 之 認 定 詳 加 審 查, 以 維 護 農 會 選 舉 之 公 平 性 本 案 認 為 應 要 求 承 租 人 檢 附 最 近 2 年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之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 諸 如 提 供 最 近 2 年 公 糧 繳 交 證 明 實 際 出 售 自 營 農 產 品 銷 售 或 購 買 農 業 生 產 資 材 等 ), 尚 無 不 妥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1.14 農 輔 字 第 0940102287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理 事 持 有 自 有 農 地 興 建 之 農 舍 因 3 樓 增 建 與 原 核 定 面 積 不 符, 該 農 舍 是 否 僅 固 定 設 施 或 整 筆 農 地 認 定 為 非 農 業 使 用, 事 涉 農 會 理 事 資 格 疑 義 : 本 案 因 遭 人 檢 舉 農 舍 3 樓 增 建, 與 原 核 定 面 積 不 符, 有 關 被 檢 舉 人 農 業 用 地 得 否 申 請 補 辦 農 業 設 施, 本 會 95 年 12 月 14 日 農 企 字 第 0950170495 號 函 已 有 函 示, 如 申 請 人 所 請 農 業 用 地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情 形 者, 自 應 依 農 業 用 地 容 許 作 農 業 設 施 使 用 審 查 辦 法 第 8 條 第 9 款 規 定, 不 予 同 意 該 農 業 設 施 容 許 使 用 或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至 於 本 會 90 年 8 月 15 日 農 輔 字 第 900142442 號 函, 其 中 所 指 農 業 設 施 或 農 舍 之 興 建 面 積, 超 過 原 核 准 使 用 面 積 或 未 依 原 核 定 用 途 者, 不 得 認 定 為 農 業 使 用 上 開 二 函 釋, 一 為 准 否 農 業 設 施 之 容 許 使 用 ; 另 一 為 闡 明 農 業 設 施 作 農 業 使 用 之 認 定 標 準, 並 無 相 違 至 於 旨 揭 案 由 農 會 理 事 資 格 之 疑 義, 仍 請 參 照 農 業 用 地 作 農 業 使 用 認 定 及 核 發 證 明 辦 法 之 規 定, 對 於 農 業 用 地 作 農 業 使 用 之 認 定, 係 以 整 筆 土 地 審 認 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6.2.26 農 輔 字 第 0960106647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理 監 事 任 職 期 間, 其 當 初 登 記 參 選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自 有 農 地, 因 移 轉 或 違 規 使 用, 造 成 農 地 面 積 不 足 0.4 公 頃, 惟 其 以 持 有 另 一 筆 自 有 農 地 ( 當 初 登 記 參 選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時 未 提 出 登 記 或 後 續 取 得 之 農 地 ) 合 計 達 0.4 公 頃 以 上, 是 否 仍 應 受 持 有 持 續 達 6 個 月 以 上 之 規 定 等 疑 義 : 按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1-5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1款規定 農會會員持有自有農地 包括農 林 漁 牧用地 面積 0.4公頃以上 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 指室內場地 及設備 0.2公頃以上 持續達6個月以上 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得 登記為農會理事 監事候選人 又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 農會 選任及聘 僱人員任職期間 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 由主管機關或 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準此 旨揭案由農會理 監事任職期 間 應持續符合農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登記參選資格 包括 持有自有農地 包括農 林 漁 牧用地 面積0.4公頃以上 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並 持自有農地持 續達6個月以上 兩者應同時成立為積極要件 缺一不可 否則即構成 其理 監事原候選資格喪失之事由 應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之 適用 合先敘明 本案有關農會理 監事任職期間 倘其持自有農地 扣除當初登記參選 為農會理 監事之自有農地因移轉或違規使用之面積加上當初登記參選 為農會理 監事時未提出登記或後續取得之農地 持續合計均達0.4公頃 以上未中斷 且該等農地均持有達6個月以上 其理 監事資格仍得繼 續 否則應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6.5.7.農輔字第0960116886號函 第二十條之二 理 監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101 99農工升 職 101 99農七升六 96農九職等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登記為農會理 監事候選人 已登記者 應予 撤銷或廢止 其 已當選者 亦同 積欠農會財物 會費 事業資金 農業推廣經 費 或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在農會或其 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 息繳納之紀錄 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經通知其

農會法 1-57 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 僱人員期間 因受刑 之宣告確定 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 破產終結未滿 五年者 逐 條 釋 義 農會會員向農會告貸或保證債務之放款 經法定程序處理列入呆帳者 仍應視為積欠財物 內政部77.12.7.臺內社字第658395號函 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所訂有 1年 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 係 指自借款發生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日起算 至次年同月同日之前 一日終止時 仍未返還或繳納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8.8.農輔字第 900139512號令 為農會法規定 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1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 利息繳納之紀錄 所稱 1年 之計算疑義 農會法所稱 1年 應係 自借款發生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日起算 至次年同月同日之前1日 終止時 仍未返還或繳納者 為1年 即採連續計算方式 至農會理事 監事或總幹事 若其於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有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 繳納之紀錄 雖於 1年 期滿前有部分返還或繳納 仍以其原發生延滯 返還本金或繳納利息之日起算 不因中途返還或繳納一部分而重新計算 始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4.10.農輔字第0910117410號函 為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後段 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經通知其清償 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其中所稱 農會 疑義 所稱 農會 應係泛指 所有農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12.20.農輔字第0910171510號函 為農會候補理事發生對農會借款及為人保證債務等情事 是否應依農會 法第20條之2規定辦理疑義 候補理事積欠農會財物 確有具備農會法第

1-58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20 條 之 2 第 1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即 喪 失 其 候 選 資 格, 應 廢 止 其 候 補 理 事 資 格, 無 須 於 遞 補 後 再 解 除 其 職 務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2.11.12. 農 輔 字 第 0920164796 號 函 ) 為 金 融 機 構 ( 含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 放 款 契 約 條 款 中 連 帶 保 證 人 是 否 視 同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2 第 1 款 中 之 保 證 債 務 人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2 第 1 款 所 指 保 證 債 務, 自 包 含 連 帶 保 證 之 情 形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5.18. 農 輔 字 第 0930122222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出 具 無 積 欠 財 物 證 明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1 款 第 20 條 之 2 第 1 款 第 25 條 之 2 第 2 款 中 所 稱 農 會 財 物, 指 農 會 自 有 資 金 之 抵 押 貸 款 信 用 部 一 般 存 款 戶 資 金 之 貸 款 與 政 策 性 專 案 貸 款 及 農 會 所 有 之 實 體 物 品 所 謂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係 指 農 會 會 員 在 登 記 為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會 員 代 表 理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或 登 記 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時, 逾 期 尚 未 清 償 之 貸 款 或 未 返 還 之 實 體 物 品 至 會 員 在 農 會 信 用 部 之 貸 款 有 否 逾 期 之 認 定, 應 依 本 會 93 年 1 月 28 日 農 輔 字 第 0930050082 號 函 辦 理 又 經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之 放 款, 再 發 生 未 依 約 清 償 者, 仍 屬 積 欠 ; 逾 期 放 款 轉 列 呆 帳, 亦 屬 積 欠 範 圍 ; 另 經 和 解 後 減 免 之 違 約 金 利 息, 其 請 求 權 已 消 滅, 自 不 屬 積 欠 有 關 信 用 部 以 外 債 務 或 實 體 物 品 之 積 欠 則 指 凡 經 農 會 通 知 於 限 定 期 日 清 償 或 補 足 而 未 清 償 或 補 足 者, 即 屬 積 欠 有 關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歷 年 之 疑 義 解 釋, 如 與 本 釋 有 所 不 同, 不 再 援 用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11.26. 農 輔 字 第 0930051136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2 第 1 款 第 25 條 之 2 第 2 款 規 定 中, 若 理 ( 監 ) 事 或 總 幹 事 候 選 ( 聘 ) 登 記 人 在 農 會 或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同 時 各 有 一 筆 以 上 借 款 有 延 滯 本 金 返 還 或 利 息 繳 納 之 情 形 時, 其 延 滯 期 間 之 計 算 係 就 單 筆 借 款 分 別 計 算 認 定 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12.31. 農 輔 字 第 0935017714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法 第 20 之 2 第 1 款 規 定, 所 謂 通 知 是 否 包 含 每 項 之 必 備 程 序 疑 義 : 本 案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2 第 1 款 規 定, 對 農 會 有 保 證 債 務, 經 通 知 清 償 而 逾 一 年 未 清 償 者 有 明 定 通 知, 其 餘 之 積 欠 雖 未 強 調, 惟 本 會 93 年 11 月 26 日 農 輔 字 第 0930051094 號 函 曾 作 補 充 釋 示, 所 謂 信 用 部 以 外 債

農會法 1-59 務或實體物品之 積欠 則指凡經農會 通知 於限定期日清償或補足 而未清償或補足者 即屬 積欠 而積欠農會財務 包括借款及實體 物品 會費 事業資金 農業推廣經費者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延遲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 農會自有定相當期限通知當事人之必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1.27. 農輔字第0940102623號函 有關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及第25條之2第2款所稱 1年 應由何時起 算疑義案 農會理事 監事或總幹事 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 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情事 自90年1月1日起 另對農會之保證債 務 經通知其保證借款有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 多次清償延滯本息 轉為正常戶 再發生逾期放款者 如逾期紀錄中斷後轉為正常戶則應再 重新起算 如無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連續1年之紀錄 則並未有違 反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及第25條之2第2款情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5.12農輔字第0970123882號函 第 二 十 一 條 理 監事之不作為義務 99農七 八職等 農會理 監事均為 無給職 不得兼任農會聘 雇人員 農事小組組長 副組長 或其他與農會 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 並 不得經營與農 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逐 條 釋 義 農會與合作社 法律依據不同 任務宗旨有異 農會法第19條既明定上 級農會理 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 監事 故縱令農會未舉辦青果運 銷業務 農會理 監事亦不得兼任青果合作社理 監事 以免妨礙農會 業務與影響本身職務 內政部65.5.14.臺內社字第681188號函 查農會法修正後 已無農會會員不得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之限制 是 農會會員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但農會理 監事不得選任為信 用合作社之理 監事 內政部64.4.28.臺內社字第729275號函

1-6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為 具 有 雙 重 身 分 之 農 漁 會 會 員 可 否 同 時 擔 任 農 漁 會 理 監 事 疑 義 : 查 農 會 與 漁 會, 係 屬 宗 旨 任 務 不 同 之 法 人, 在 法 理 上 農 漁 會 理 監 事 不 得 同 時 互 兼 ( 內 政 部 68.12.11. 臺 內 社 字 第 47120 號 函 ) 按 農 會 理 監 事 為 農 會 服 務, 農 會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已 設 有 酬 勞 金 之 規 定, 建 議 比 照 民 意 代 表 支 給 研 究 費, 於 法 無 據 ( 內 政 部 71.10.18. 臺 內 社 字 第 115476 號 函 )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配 偶 經 營 食 品 行, 其 經 銷 貨 品 有 部 分 與 農 會 農 民 購 物 中 心 相 同, 是 否 有 抵 觸 農 會 法 第 21 條 後 段 規 定 疑 義 : 按 農 會 理 監 事 不 得 經 營 與 農 會 有 競 爭 性 之 營 利 事 業, 固 為 農 會 法 第 21 條 所 明 定, 惟 此 限 制 僅 及 於 農 會 理 監 事 本 身, 法 無 擴 至 其 配 偶 之 規 定 ( 內 政 部 72.1.12. 臺 內 社 字 第 125257 號 函 ) 按 農 會 支 付 聘 任 人 員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係 因 員 工 每 人 每 年 提 撥 1 個 月 薪 給 標 準 之 準 備 金 農 會 理 監 事 係 選 任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既 未 提 撥 該 項 準 備 金, 自 不 得 請 求 支 付 撫 卹 金 ( 內 政 部 72.12.30. 臺 內 社 字 第 204010 號 函 ) 按 農 會 理 監 事 均 為 無 給 職, 不 得 兼 任 農 會 聘 任 職 務 ( 現 為 聘 雇 人 員 ) 或 其 他 與 農 會 有 競 爭 性 團 體 或 企 業 之 職 務, 並 不 得 經 營 與 農 會 有 競 爭 性 之 營 利 事 業, 此 為 農 會 法 第 21 條 所 明 定 合 作 農 場 以 農 事 經 營 為 目 的 與 農 會 法 第 4 條 所 定 農 會 任 務 頗 多 相 同, 為 避 免 執 行 職 務 時 涉 及 兩 者 難 期 平 衡, 不 得 互 為 兼 任 ( 內 政 部 73.2.15. 臺 內 社 字 第 208744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會 員 代 表 可 否 兼 任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表 或 其 他 人 民 團 體 之 代 表 疑 義 : 按 農 田 水 利 會 為 公 法 人, 人 民 團 體 為 非 經 濟 性 組 合, 是 其 會 員 代 表,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農 會 之 理 監 事 或 會 員 代 表, 尚 非 不 得 兼 任 ( 內 政 部 74.2.27. 臺 內 社 字 第 294325 號 函 ) 村 里 長 是 否 為 公 務 員? 可 否 兼 任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及 理 監 事 疑 義 : 按 村 里 長, 依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2504 號 解 釋 不 屬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所 定 範 圍, 自 無 同 法 第 14 條 之 適 用, 要 其 充 任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即 非 法 所 不 許 又 農 會 理 ( 監 ) 事 兼 任 村 里 長, 法 無 限 制 ( 內 政 部 74.6.1. 臺 內 社 字 第 315973 號 函 )

農 會 法 1-61 農 會 擬 於 端 午 中 秋 春 節 致 送 理 監 事 慰 問 金 疑 義 : 按 農 會 理 監 事 及 工 作 人 員 發 給 酬 勞 金, 農 會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已 為 明 定, 自 應 從 其 規 定 辦 理 所 請 於 端 午 中 秋 春 節 致 送 理 監 事 慰 問 金, 於 法 無 據 ( 內 政 部 74.9.27. 臺 內 社 字 第 349715 號 函 ) 關 於 肉 品 市 場 由 政 府 及 農 會 共 同 投 資 經 營, 農 會 理 事 兼 任 市 場 職 員 是 否 與 農 會 法 第 21 條 之 規 定 牴 觸 疑 義 : 肉 品 市 場 既 係 農 會 與 政 府 共 同 投 資 經 營, 係 屬 農 會 舉 辦 事 業 之 一, 依 農 會 法 第 21 條 意 旨, 農 會 理 事 自 不 宜 兼 任 該 市 場 職 員 ( 內 政 部 75.10.15. 臺 內 社 字 第 448032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理 事 長 兼 任 該 鎮 果 菜 市 場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擬 替 代 該 市 場 主 任 職 務, 是 否 牴 觸 農 會 法 第 21 條 規 定 疑 義 : 按 農 會 法 第 21 條 規 定 農 會 理 監 事 均 屬 無 給 職, 不 得 兼 任 農 會 聘 任 職 務 ( 現 為 聘 雇 人 員 ) 其 精 神 乃 採 行 權 能 劃 分 制 度 ; 事 業 之 策 劃 監 督, 係 屬 理 監 事 之 職 權, 而 業 務 之 執 行, 乃 為 聘 任 職 員 之 責 任, 此 於 同 法 第 31 條 亦 有 明 定 農 會 既 與 鎮 公 所 合 資 辦 理 果 菜 市 場, 農 會 理 事 長 自 不 宜 兼 任 負 有 實 際 執 行 市 場 業 務 之 市 場 主 任 職 務 ( 內 政 部 76.5.15. 臺 內 社 字 第 503594 號 函 ) 農 會 新 舊 理 事 長 交 接 當 月 之 出 席 費 如 何 發 給 疑 義 : 應 依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發 給 ( 內 政 部 77.12.19. 臺 內 社 字 第 661752 號 函 ) 農 會 理 事 長 常 務 監 事 出 席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可 否 支 領 出 席 費 疑 義 : 如 依 法 領 取 額 定 出 席 費 者, 不 得 再 支 領 出 席 費 ( 內 政 部 77.12.19. 臺 內 社 字 第 661752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理 監 事 可 否 兼 任 臺 灣 省 菸 葉 耕 種 事 業 改 進 社 選 任 與 聘 任 人 員 職 務 疑 義 : 為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21 條 有 關 農 會 理 監 事 不 得 兼 任 與 農 會 有 競 爭 性 團 體 之 職 務 之 立 法 原 意 與 目 的, 本 案 菸 改 社 既 認 定 與 農 會 有 競 爭 性, 則 農 會 理 監 事 不 得 兼 任 菸 改 社 選 任 或 聘 任 人 員 之 職 務, 應 無 疑 義 ( 內 政 部 80.5.31. 臺 內 社 字 第 921279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會 員 代 表 可 否 兼 任 證 券 公 司 董 事 監 察 人 等 職 務 疑 義 : 農 會 理 監 事 可 否 兼 任 證 券 公 司 董 事 監 察 人 職 務, 應 視 其 是 否 有 競 爭 性, 請 查 明 依 法 核 處 又 會 員 代 表 是 否 可 兼 任 乙 節, 經 查 法 無 明 文 限 制 ( 內 政 部 86.3.12. 臺 內 社 字 第 8606890 號 函 )

1-6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有 關 監 事 兼 任 米 穀 碾 送 職 業 工 會 常 務 理 事, 是 否 牴 觸 農 會 法 第 21 條 之 規 定 疑 義 : 查 農 會 法 第 21 條 之 規 定 : 農 會 理 監 事 均 為 無 給 職, 不 得 兼 任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農 事 小 組 長 副 組 長, 或 其 他 與 農 會 有 競 爭 性 團 體 或 企 業 之 職 務, 並 不 得 經 營 與 農 會 有 競 爭 性 之 營 利 事 業 本 案 農 會 遞 補 監 事 兼 任 米 穀 碾 送 職 業 工 會 常 務 理 事, 核 與 該 農 會 供 銷 部 營 業 項 目 相 同 認 定 有 競 爭 性, 自 與 上 開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與 農 會 有 競 爭 性 團 體 或 企 業 之 職 務 規 定 相 違, 不 得 擔 任 農 會 理 監 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89.11.20. 農 輔 字 第 890155295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應 每 個 月 給 予 農 村 發 展 研 究 費, 以 資 鼓 勵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21 條 規 定, 農 會 理 監 事 為 無 給 職, 且 同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已 設 有 酬 勞 金 之 規 定, 建 議 按 月 給 予 農 村 發 展 研 究 費, 於 法 尚 無 所 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7.20. 農 輔 字 第 900138166 號 函 ) 農 會 為 推 展 放 款 業 務, 擬 訂 定 理 監 事 介 紹 客 戶 貸 款 核 發 獎 勵 金 疑 義 : 依 據 農 會 法 第 21 條 規 定 : 農 會 理 監 事 均 為 無 給 職 其 行 使 職 權 之 範 圍, 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第 29 條 ( 現 為 第 25 條 第 26 條 ) 已 有 明 文 規 定, 推 展 放 款 業 務 非 理 監 事 法 定 職 權 該 會 請 釋 擬 訂 定 理 監 事 介 紹 客 戶 貸 款 核 發 獎 勵 金 一 節, 於 法 無 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10.16. 農 輔 字 第 900153632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理 事 會 決 議 擬 由 農 會 經 費 支 付 理 監 事 身 體 健 康 檢 查 費 用 疑 義 : 農 會 理 監 事 因 公 受 傷 之 醫 藥 費 及 身 體 健 康 檢 查 係 因 個 人 健 康 需 求, 應 不 得 在 農 會 經 費 中 報 支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11.9. 農 輔 字 第 900158238 號 函 )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或 會 員 代 表 可 否 兼 任 青 果 運 銷 合 作 社 之 理 監 事 或 社 員 代 表 疑 義 : 農 會 與 青 果 運 銷 合 作 社 同 為 農 業 生 產 運 銷 之 農 民 組 織, 農 畜 產 品 之 運 銷 為 農 會 法 定 任 務 青 果 運 銷 合 作 社 既 從 事 共 同 運 銷 業 務, 自 屬 農 會 法 第 21 條 所 稱 之 競 爭 性 團 體 準 此, 農 會 理 監 事 不 得 兼 任 該 社 之 職 務 ( 原 則 上 應 包 括 該 社 之 理 監 事 及 職 員 ) 至 於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並 非 農 會 法 第 5 章 職 員 之 一, 性 質 上 非 屬 農 會 職 務 之 一 種, 該 法 亦 無 會 員 代 表 兼 任 之 限 制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11.2. 農 輔 字 第 900161646 號 函 )

農會法 1-63 為農會選任人員經費支用方式疑義 農會法第21 條 第40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9條規定 農會理事 監事均為無給職 其酬勞金亦定有明文 且會員代表等選任人員之職權限於會議時行之 其支領協助農業推廣費 服務農友獎勵費 書報費 春節禮券以及聘僱人員支領春節福利金等 依法無據 又農會得否援引臺灣省政府76年6月22日農輔字第151420 號函 透過預算程序 以每屆次製作1套工作服給選任人員疑義 查該 函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停止適用 另 臺灣地區各級農會人員申請農會經費補助出國案件審查原則 明定 出 國考察研習項目與該農會部門之業務發展相關者 始得由該部門開支 有關選任人員出國考察補助經費於信用部門旅費項下支應疑義 請依上 開審查原則 本諸職權認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3.25.農輔字第 0920110985號函 有關農會理事 監事可否兼任竹炭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或幹部疑義 按 農會法第21條規定 農會理 監事均為無給職 不得兼任農會聘 雇人 員 農事小組組長 副組長 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 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本案農會理事 監事可否兼 任竹炭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或幹部 應視該兩團體有無競爭性而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2.8.農輔字第0950106015號函 第 二 十 二 條 理 監事之任期 101 99農工升職 99 96 農七 八職等 農會理 監事任期均為 四年 連選得連任一 次 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 監事名額 二分之 一 前項理 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 應於 七日 內將理 監事簡歷冊 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請 主 管機關 備案

1-64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逐 條 釋 義 非 本 屆 現 職, 但 曾 任 理 監 事 4 年 以 上, 且 國 小 畢 業 者, 應 不 受 連 任 限 制 理 監 事 連 任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理 監 事 名 額 二 分 之 一, 其 名 額 應 分 別 計 算 補 選 之 理 監 事 其 任 期 未 滿 4 年, 亦 視 為 1 個 任 期 而 受 連 任 限 制 ( 內 政 部 64.2.28. 臺 內 社 字 第 622053 號 函 ) 不 同 級 之 合 併 或 為 同 級 之 合 併 時, 原 任 理 監 事 如 當 選 者 是 否 均 可 認 為 新 任 農 會 職 務 不 受 連 任 限 制 疑 義 : 不 受 限 制 現 任 上 ( 下 ) 級 農 會 理 監 事 當 選 下 ( 上 ) 級 農 會 理 監 事, 或 現 任 理 ( 監 ) 事 當 選 為 監 ( 理 ) 事, 是 否 均 不 受 連 任 限 制 疑 義 : 是 ( 內 政 部 64.3.22. 臺 內 社 字 第 622576 號 函 ) 農 會 原 任 理 監 事 當 選 為 候 補 理 監 事, 其 遞 補 仍 應 受 連 任 不 得 超 過 半 數 之 限 制 ( 內 政 部 64.4.2. 臺 內 社 字 第 627550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在 任 期 中 辭 職, 如 再 當 選 下 屆 理 監 事 時, 應 受 農 會 法 第 22 條 之 限 制 ( 內 政 部 64.5.8. 臺 內 社 字 第 633356 號 函 ) 鎮 行 政 區 域 奉 令 改 制 為 縣 轄 市, 鎮 農 會 隨 同 更 改 為 市 農 會 後, 該 會 理 監 事 及 會 員 代 表 等 選 任 人 員 之 屆 別, 仍 應 連 續 計 算 ( 內 政 部 71.2.15. 臺 內 社 字 第 70311 號 函 ) 按 現 行 農 會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農 會 理 監 事 任 期 均 為 4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1 次, 尚 未 限 制 不 得 互 換 競 選 ( 內 政 部 73.9.24. 臺 內 社 字 第 261698 號 函 ) 按 農 會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農 會 理 監 事 任 期 均 為 4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1 次 補 選 之 理 監 事 其 任 期 未 滿 4 年, 亦 視 為 1 個 任 期 而 受 連 任 限 制 至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第 2 款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第 2 款 ) 所 定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之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須 曾 任 農 會 理 監 事 1 任 以 上, 此 所 謂 1 任, 係 指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法 定 日 期 ( 現 行 為 4 年 ) 而 言, 如 僅 在 任 1 年 6 個 月 自 不 合 於 同 條 款 之 規 定 ( 內 政 部 75.9.5. 社 司 發 字 第 42159 號 函 ) 為 前 任 理 事 放 棄 遞 補 候 補 理 事 是 否 受 連 任 限 制 疑 義 : 補 選 之 理 事 其 任 期 未 滿 4 年, 亦 視 為 1 個 任 期 而 受 連 任 之 限 制 ; 如 未 擔 任 理 事, 應 無 連 任 限 制 問 題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4.16. 農 輔 字 第 0930118824 號 函 )

農會法 1-65 第二十二條之一 農會選任人員之改選及就職 96農七 八職等 農工升職 農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 三十日 前或 主管 機關指定之日期 完成改選 農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 重行選 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 舉就職者 其任期仍應 自規定之日 起算 逐 條 釋 義 有關農會理 監事就任與卸任日期疑義 有關農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 於規定之日就職 農會法第22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 本案以召開本屆第 1次農會理 監事會議日期為新任理 監事就任日期 而以前開會議日期 前1天為舊任理 監事卸任日期 內政部82.11.15.臺內社字第8284785 號函 為農會屆次移交清冊 原任理事長遲未用印 應如何處理疑義 前任理 事長遲未用印 理應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員嚴催限期辦理 該員應移交而 逾期抗不移交用印時 由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自某月某日起其法律行為 無效 對其所造成農會損害事項時 並移送法辦 以維護農會權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6.13.農輔字第900129037號函 有關農會前任理事長當選連任本屆理事 惟該員在召開會議前提出書面 辭呈 應為放棄當選 其連任限制疑義 依農會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 定 農會選任當選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 按內政部82年11月15 日臺內社字第8284785號函釋 本屆第1次農會理 監事會議日期為新任 理 監事就任日期 本案如該員於本屆次第1次理事會前已提出書面辭 呈 應為放棄當選 依上開規定 其並未就任 亦即不受農會法第22 條連選得連任1次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11.23.農輔字第 0960165731號函

1-6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二 十 三 條 農事小組之組織及其正副組長之積極消極資格 99農工升職 96農七升六 農事小組置組長 副組長各 一人 由 會員 選任之 任期 四年 連選得連任 小組組 長出缺時 由 副組長 繼任 其任期至 原任小 組組長任期屆滿 為止 農會會員入會滿 六個月 以上者 得登記為農事 小組組長 副組長候選人 但有 第十五條之一 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登記 已登記者 應予撤銷 或廢止 農事小組組長 副組長 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 記 非經登記 不得參加競選 逐 條 釋 義 農會農事小組組長及副組長 依照農會法第23條規定 係屬農會組織系 統內之選任職員 惟不屬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定各部門聘任員工範圍 內政部72.6.24.臺內社字第163688號函 關於省縣市農會72年度第1次工作檢討會建議 請政府放寬釋示農事小組 組長及副組長可參加員工儲蓄存款 乙案 經函轉財政部72.6.30. 72 臺財融字第19442號函復稱 本案建議准由農會之農事小組組長及副組長 依其意願自由選擇辦理員工儲蓄存款 同意照辦 內政部72.7.13.臺內 社字第169656號函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11.22農輔字第0960051082號令修正農會財 務處理辦法附表一 二 二 五辦理 關於農事小組組長 副組長戶籍遷離各該當選區域者 其組長 副組長 資格是否自然喪失 需否向原小組會議辦理辭職手續疑義 按鄉鎮 市

農 會 法 1-67 ) 區 農 會, 應 按 實 際 需 要 劃 設 農 事 小 組, 置 組 長 副 組 長 各 1 人, 由 會 員 選 任 之, 此 為 農 會 法 第 6 條 第 23 條 所 明 定 是 以 農 事 小 組 之 組 長 副 組 長, 應 由 劃 設 農 事 小 組 區 域 內 之 會 員 中 選 任 之, 組 長 副 組 長 遷 離 農 事 小 組 區 域 者, 當 然 喪 失 其 資 格, 而 無 需 再 向 原 小 組 會 議 辦 理 辭 職 手 續 ( 內 政 部 73.1.10. 臺 內 社 字 第 202967 號 函 ) 若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出 缺, 無 副 組 長 可 遞 補, 但 任 期 只 剩 一 二 月 時, 是 否 要 辦 理 補 選? 或 可 由 理 事 長 指 定 代 理 疑 義 : 仍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 內 政 部 77.12.19. 臺 內 社 字 第 661752 號 函 ) 基 層 農 會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就 職 日 期 以 首 次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召 開 之 日 予 以 認 定 ( 內 政 部 78.3.24. 臺 內 社 字 第 687526 號 函 ) 有 關 基 層 農 會 辦 理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候 選 人 登 記 截 止 後, 倘 部 分 小 組 無 人 登 記 或 僅 有 1 人 登 記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 按 基 層 農 會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之 選 舉, 如 該 小 組 有 1 人 登 記, 即 不 必 重 新 辦 理 公 告, 受 理 登 記, 如 該 小 組 無 人 登 記 時, 則 應 重 新 辦 理 公 告, 受 理 登 記 ( 內 政 部 82.2.4. 臺 內 社 字 第 8202931 號 函 ) 有 關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於 任 內 逝 世, 因 無 副 組 長 可 資 遞 補, 經 2 次 依 規 定 辦 理 補 選, 均 無 人 登 記, 可 否 由 推 薦 之 代 理 人 員 暫 代 其 職 務 疑 義 : 經 查 類 此 案 件 業 經 本 部 77 年 12 月 19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661752 號 函 釋 仍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在 案 本 案 請 依 前 揭 規 定 依 法 辦 理 至 於 所 述 屆 次 改 選 在 即, 只 剩 3 個 月 餘, 在 不 影 響 農 會 屆 次 改 選 之 前 提 下, 由 該 農 會 推 薦 適 當 人 員 暫 代 乙 節, 請 本 諸 職 權 妥 處 ( 內 政 部 85.11.21. 臺 內 社 字 第 8534771 號 函 ) 為 農 會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是 否 可 比 照 會 員 代 表 支 領 出 席 費 疑 義 :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為 每 年 舉 辦 1 次 之 農 事 小 組 會 議 主 持 人, 為 協 助 農 會 業 務 推 動, 並 未 議 決 重 大 事 項, 無 須 擔 負 重 大 決 策 責 任 且 出 席 費 意 指 每 位 出 席 會 議 者 均 可 支 領 之 費 用, 本 案 依 會 議 性 質, 不 宜 比 照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2.1.28. 農 輔 字 第 0920102415 號 函 ) 為 農 會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當 選 後, 有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情 形, 其 資 格 應 否 撤 銷 疑 義 : 農 會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任 職 期 間 有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各 款 情 形 之 1 者, 應 依 同 法 第 46 條 之 1 第 5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2.5.5. 農 輔 字 第 0920123445 號 函 )

1-6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二十三條之一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 農會二種以上選任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 申請登記 為候選人者 以 登記一種 為限 同時為二種以 上候選人登記時 其 登記無效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 於登記期間截止後 不 得撤回 其候選人登記 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 登記者 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逐 條 釋 義 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與基層農會理 監事同時辦理選舉時 是否只能登記1 種疑義 只能登記1種為限 內政部77.12.19.臺內社字第661752號函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 若把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外 其資格是否消失疑 義 應為出會 內政部77.12.19.臺內社字第661752號函 第 二 十 四 條 職員之罷免 96農七 八職等 農會選任職員因 違背法令 章程 或有其他損害 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 得經 會員 代表 大 會 決議罷免之 第 二 十 五 條 總幹事之聘任及解聘 99農七 八職等 99 96農工升職 96農九職等 農會置總幹事 一人 由 理事會 就 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 中聘任之 聘期 最長以 當屆理事任期 為限 如次屆理事會續聘 者 考績甲等得續聘 總幹事之聘任 應於理事會成立後 六十日 內為

農會法 1-69 之 屆期未能產生時 得由 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 格人員代理 全國或省 市 農會總幹事 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 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其派代期 間至 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 時為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 須經全體理事 二分之一 以 上之決議行之 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 三分之二 以上之決議行之 逐 條 釋 義 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 應以書面 應為總幹事表決票 記名行之 內政部63.10.26.臺內社字第603988號函 農會法第25條第2項 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 之規定 係補 救理事會不通過聘任政府所遴選之總幹事之法律授權 逕行派代 即 指不須經過理事會通過及聘任 如派代總幹事不為理事會接受時 仍可 執行職務 內政部64.5.21.臺內社字第640561號函 農會理事不同意上級農會派代總幹事人選 拒絕為農會對外保證時 已 構成違反法令 章程 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 可按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 除其職務 內政部64.5.21.臺內社字第640561號函 農會總幹事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者 係依照農會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辦理 派代總幹事之保證書 應自接受派代之日起10日內提 出 但如發生農會拒絕其報到 移交或拒收保證書情事時 得於接任後 10日內將保證書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達農會 並以副本抄送主管機關備查 內政部65.1.12.臺內社字第666674號函 為農會理事與總幹事候聘人有3親等關係者 理事會遴聘表決時應否迴避 通過聘任後該理事應否辭職疑義 查農會總幹事之聘任 其與農會理 事間並無3親等以內之限制 故理事於理事會遴聘總幹事表決時既毋須迴 避 通過聘任後 亦毋須辭職 內政部66.3.17.臺內社字第724838號函

1-7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農 會 召 開 理 事 會 遴 聘 總 幹 事, 應 於 開 會 7 日 前 將 會 議 種 類 時 間 地 點 連 同 議 程 以 書 面 通 知 應 出 席 之 理 事, 如 其 開 會 通 知 之 議 程 述 明 為 遴 聘 總 幹 事, 即 已 符 合 規 定 至 主 管 機 關 之 遴 選 名 冊, 於 開 會 前 送 達 即 可, 應 不 受 7 日 前 送 達 之 限 制 ( 內 政 部 66.11.4. 臺 內 社 字 第 22073 號 函 ) 農 會 總 幹 事 經 理 事 會 考 核 丁 等, 予 以 免 職 處 分 乙 案, 仍 請 依 照 農 會 法 第 25 條 規 定 解 聘 程 序 辦 理 ( 內 政 部 72.2.23. 臺 內 社 字 第 137736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法 第 25 條 第 3 項 農 會 總 幹 事 解 聘 須 經 全 體 理 事 3 分 之 2 以 上 之 決 議 行 之 之 規 定 疑 義 : 農 會 理 事 會 解 聘 總 幹 事, 應 依 農 會 法 第 25 條 第 3 項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農 會 理 事 會 對 總 幹 事 解 聘 之 決 議, 如 有 農 會 法 第 42 條 規 定 情 事, 主 管 機 關 得 令 撤 銷 其 決 議 外, 應 准 予 核 備 ( 內 政 部 74.9.16. 臺 內 社 字 第 345504 號 函 ) 有 關 理 監 事 會 迄 今 無 法 成 立, 其 會 務 業 務 如 何 運 作 疑 義 : 農 會 新 任 理 監 事 迄 未 產 生, 為 避 免 農 會 業 務 中 斷 或 停 頓, 依 農 會 法 第 2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2 條 ( 現 為 第 24 條 ) 之 規 定, 可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審 議 年 度 預 決 算 及 有 關 議 案 ( 內 政 部 75.3.21. 臺 內 社 字 第 396627 號 函 ) 農 會 理 事 會 依 農 會 法 第 25 條 第 3 項 程 序 解 聘 總 幹 事 時, 以 臨 時 動 議 方 式 提 經 決 議 解 聘, 是 否 有 效 疑 義 : 按 農 會 理 事 會 對 於 總 幹 事 之 解 聘 案, 係 屬 法 定 會 議 之 重 要 議 案, 不 得 以 臨 時 動 議 方 式 提 出 ( 內 政 部 75.6.21. 臺 內 社 字 第 404990 號 函 ) 上 級 農 會 依 法 逕 行 派 代 之 總 幹 事, 以 何 日 開 始 起 薪 疑 義 : 自 報 到 之 日 起 薪 ( 內 政 部 77.12.19. 臺 內 社 字 第 661752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未 能 依 規 定 於 理 事 會 成 立 60 天 內 產 生, 上 級 農 會 依 據 農 會 法 第 25 條 規 定 逕 行 遴 派 合 格 人 員 代 理 時, 其 對 外 行 文 未 經 上 級 農 會 理 事 長 簽 署, 是 否 具 有 法 定 效 力 疑 義 : 上 級 農 會 依 農 會 法 第 25 條 規 定 派 代 下 級 農 會 總 幹 事 案, 應 經 由 理 事 長 簽 署, 總 幹 事 副 署, 惟 本 屆 改 選 後 已 派 代 之 農 會, 倘 未 依 前 述 規 定 處 理 者, 如 上 級 農 會 能 補 全 簽 署 手 續 者, 仍 然 有 效 ( 內 政 部 78.12.28. 臺 內 社 字 第 752649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現 任 理 事 長 或 理 事, 經 遴 選 為 該 農 會 總 幹 事 合 格 之 候 聘 人, 在 理 事 會 聘 任 時, 應 否 迴 避 疑 義 : 查 現 行 農 會 法 並 無 明 文 須 為 迴 避 之 規 定

農會法 1-71 內政部82.10.22.臺內社字第8223138號函 關於農會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公告登記時 前未經理事會聘任之遴選 合格農會總幹事合格候聘人 可否不參加登記作業 仍屬合格候聘人 疑義 本案既屬重新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公告登記作業 即應依農會 總幹事遴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4.24.農輔字第 900120343號函 農會屆次改選移交時 是否應由主管機關派員監交疑義 農會屆次改 選辦理移交或新舊任總幹事辦理移交時 監交人應由 新任 常務監 事或 新任 監事互推1人擔任之 至於內政部77年12月13日臺內社 字第661426函應一併停止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3.8.農輔字第 0940109139號函 關於農會理事會改聘任總幹事係農會重大事項 可否以臨時理事會或臨 時動議決定提出辦理疑義 按內政部75年6月21日臺內社字第404890號 函規定 農會理事會對總幹事之解聘 係屬法定會議之重要議案 不得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又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均係農會理事會重要職權為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款所明定 類推適用上開內政部對於農會理事 會對總幹事解聘 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規定 農會理事會對總幹 事之聘任 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方式辦理 至於得否以召開臨時理事 會方式辦理 經查相關法規並無限制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1.24. 農輔字第0960100563號函 第二十五條之一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格 101 96農九 職等 101農工升職 凡中華民國國民 合於下列規定者 得登記為農會 總幹事候聘人 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 並曾任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

1-7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體 相 當 薦 任 職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薦 任 職 職 務 五 年 以 上 高 中 高 職 畢 業 或 普 考 及 格, 並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薦 任 職 職 務 七 年 以 上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總 幹 事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高 考 及 格, 並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委 任 職 職 務 二 年 以 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委 任 職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高 中 高 職 畢 業 或 普 考 及 格, 並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委 任 職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各 級 農 會 新 進 總 幹 事 之 年 齡, 不 得 超 過 五 十 五 歲 現 任 總 幹 事 不 合 前 項 規 定 資 格 者, 得 不 受 前 項 限 制 但 於 下 屆 任 期 不 足 一 年 即 將 屆 齡 退 休 者, 不 得 登 記 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評 定 合 格 後

農會法 1-73 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 已受聘者 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 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 轄市農會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款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修正移列第一項 序文規範 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 將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升 至本法 明定現任總幹事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 不得登 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又所指屆齡退休日期之認定 係以年滿六十五歲為 基準 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 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其於七 月至十二月出生者 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增列第三項 明定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人 員後 經發現其在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 已受聘者 亦同 增列第四項 配合農會層級由四級制修正為三級制 爰將第一項第一款 省農會總幹事資格移列第四項 明定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 其總幹事 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逐 條 釋 義 關於農會總幹事遴選資格之經歷疑義 凡曾分別在機關 學校或農業 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服務 其服務年 資 得合併計算 在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年資 可適用於農業機構經歷之範圍 內政部63.10.2.臺內社字第605576號函

1-74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資 格 疑 義 : 查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2 款 ) 所 規 定 之 縣 ( 市 ) 以 下 農 會 總 幹 事 應 具 相 當 委 任 職 職 務 7 年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2 款 改 為 6 年 ) 以 上 之 經 歷 資 格, 係 指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之 職 務 而 言, 鄉 鎮 民 代 表 會 與 上 開 規 定 性 質 不 同, 自 不 適 用 該 規 定 ( 內 政 部 64.3.7. 臺 內 社 字 第 525080 號 函 ) 為 鄉 鎮 民 代 表 會 職 員 之 資 歷 是 否 相 當 於 曾 任 機 關 職 務 之 資 歷 採 計 年 資 疑 義 : 本 部 64.3.7. 臺 內 社 字 第 625080 號 函 所 為 鄉 鎮 民 代 表 會 不 適 用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 現 在 為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規 定 之 解 釋, 係 指 選 任 之 鄉 鎮 民 代 表 而 言, 至 該 代 表 會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之 職 員, 自 不 包 括 在 內 ( 內 政 部 64.4.7. 臺 內 社 字 第 622816 號 函 ) 參 加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登 記 報 名, 所 提 後 備 軍 人 輔 導 組 之 經 歷 不 宜 採 用 ( 內 政 部 64.5.22. 臺 內 社 字 第 633704 號 函 ) 為 農 會 在 職 職 員 參 加 總 幹 事 遴 選 登 記, 其 年 齡 限 制 疑 義 : 查 農 會 職 員 於 農 會 合 併 後 改 任 辦 事 處 主 任, 雖 仍 在 職, 既 非 現 任 總 幹 事, 如 再 參 加 總 幹 事 遴 選 登 記, 當 以 新 進 總 幹 事 論, 應 受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8 條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 ) 所 定 年 齡 之 限 制, 農 會 其 他 現 職 聘 任 職 員 登 記 為 總 幹 事 時 亦 同 ( 內 政 部 66.3.16. 臺 內 社 字 第 724351 號 函 ) 學 歷 發 生 疑 義 請 釋 示 疑 義 : 查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特 科 警 官 訓 練 班, 係 招 考 具 有 高 級 中 學 畢 業 學 歷 之 現 職 警 察 人 員, 受 1 年 警 官 教 育 畢 業, 與 2 年 制 專 科 學 制 不 同 ( 內 政 部 67.3.15. 臺 內 社 字 第 777089 號 函 ) 陸 軍 官 校 專 修 班 畢 業 人 員, 學 經 歷 疑 義 : 按 軍 事 學 校 專 修 學 生 班 與 高 級 中 學 性 質 不 同, 依 照 現 行 辦 法 該 專 修 班 畢 業 學 生 並 無 比 敘 高 級 中 學 畢 業 資 格 之 規 定 曾 在 部 隊 服 務 之 職 位 及 年 資 可 按 農 會 員 工 聘 僱 資 格 標 準 表 所 定 之 曾 任 職 務, 視 同 機 關 之 職 位 及 年 資 ( 內 政 部 69.3.19. 臺 內 社 字 第 12566 號 函 ) 曾 任 政 府 機 關 約 僱 技 術 員 之 年 資, 可 否 予 以 採 認 疑 義 : 政 府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有 案, 其 底 薪 相 當 委 任 者, 得 依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第 2 項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1 項 ) 規 定, 視 同 為 相 當 委 任 職 之 經

農 會 法 1-75 歷 予 以 採 計, 惟 必 須 提 出 主 管 機 關 及 任 用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憑 核 ( 內 政 部 70.2.3. 臺 內 社 字 第 65257 號 函 ) 查 僱 代 里 幹 事 係 短 期 僱 用 代 理 職 務 性 質, 自 不 宜 比 照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之 相 當 委 任 職 職 務 採 計 ( 內 政 部 70.3.6. 臺 內 社 字 第 8121 號 函 ) 高 中 畢 業 曾 任 中 國 石 油 公 司 評 價 十 等 漁 港 加 油 站 領 班 7 年 以 上 是 否 具 備 總 幹 事 資 格 乙 案, 核 與 規 定 不 符 ( 內 政 部 71.5.20. 臺 內 社 字 第 87240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共 同 組 織 經 營 之 家 畜 市 場, 其 籌 備 期 間 聘 用 之 副 主 任 服 務 年 資, 可 否 比 照 視 同 農 業 機 構 予 以 採 計 疑 義 : 按 農 會 共 同 組 織 之 家 畜 市 場, 其 在 籌 備 期 間 聘 用 員 工, 因 尚 無 規 定 編 制, 均 係 臨 時 性 質, 其 服 務 年 資 無 從 採 計 ( 內 政 部 72.5.16. 臺 內 社 字 第 155444 號 函 ) 農 會 總 幹 事 認 定 疑 義 : 按 各 機 關 之 雇 員, 其 服 務 年 資, 不 能 視 為 相 當 委 任 職 人 員 計 算, 業 經 銓 敘 部 釋 明 在 案, 在 縣 議 會 任 雇 員 服 務 年 資, 不 能 視 為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第 2 款 第 3 目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 目 ) 之 相 當 委 任 職 務 ( 內 政 部 73.7.10. 臺 內 社 字 第 239855 號 函 ) 縣 市 議 員 或 省 市 議 員 之 資 歷, 可 否 視 為 相 當 委 任 或 薦 任 職 務 之 資 歷 疑 義 : 按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第 1 項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1 項 ) 所 規 定 全 國 及 省 ( 市 ) 農 會 總 幹 事 應 具 相 當 薦 任 之 經 歷 資 格, 第 2 項 所 規 定 縣 ( 市 )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總 幹 事 應 具 相 當 委 任 之 經 歷 資 格, 係 指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之 職 務 而 言, 省 ( 市 ) 縣 ( 市 ) 各 級 議 員 職 務 性 質 不 同, 無 從 援 引 ( 內 政 部 73.11.23. 臺 內 社 字 第 273003 號 函 ) 臺 糖 公 司 原 料 區 分 類 8 等 職 位 主 任, 可 否 視 為 曾 任 農 業 機 構 相 當 委 任 或 薦 任 職 職 務 之 資 歷 疑 義 : 應 由 當 事 人 檢 具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依 該 廠 所 訂 聘 僱 資 格 及 各 職 等 標 準 審 酌 核 辦 ( 內 政 部 74.1.21. 臺 內 社 字 第 287760 號 函 )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所 屬 各 分 局 轄 屬 配 銷 機 構, 其 地 方 配 銷 處 業 務 員, 可 否 視 為 總 幹 事 資 格 疑 義 : 經 臺 灣 省 菸 酒 公 賣 局 77.2.4. 七 四 公 人 一 字 第 04054 號 函 復 略 以 : 各 分 局 轄 屬 之 配 銷 機 構 業 務 員, 並 未 納 入 各 分 局 之 法 定 預 算 員 額 ( 內 政 部 74.2.4. 臺 內 社 字 第 292836 號 函 )

1-76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民 意 代 表 之 資 歷 不 符 合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各 項 款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之 總 幹 事 資 格 條 件, 迭 經 本 部 詮 釋 在 案 倘 有 符 合 資 格 之 現 任 民 意 代 表 或 鄉 鎮 長 獲 農 會 理 事 會 聘 任 為 總 幹 事, 得 俟 獲 聘 後 再 辭 原 職 ( 內 政 部 74.3.7. 臺 內 社 字 第 297694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總 幹 事 資 格 疑 義 : 農 業 合 作 社,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 條 第 9 款 ( 現 為 第 7 款 ) 列 為 農 民 團 體 之 一, 此 所 謂 農 業 合 作 社, 自 屬 包 括 農 林 漁 牧 各 類 農 業 性 合 作 社 在 內 惟 合 作 社 之 經 理 在 制 度 上 與 農 會 之 總 幹 事 並 不 相 同, 應 按 其 學 經 歷 予 以 審 定 青 果 運 銷 合 作 社 所 屬 辦 事 處 之 見 習 生, 僅 係 其 就 業 或 學 業 過 程 中 之 工 作 知 能 見 習, 無 一 定 職 責, 非 組 織 編 制 內 正 規 工 作 人 員 可 比, 要 其 年 資, 顯 非 可 採 ( 內 政 部 74.3.18. 臺 內 社 字 第 298939 號 函 ) 經 考 試 院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丙 等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可 否 視 為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第 2 款 第 3 目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 目 ) 之 普 考 及 格 資 格 疑 義 : 按 考 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及 丙 等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準 用 高 等 考 試 及 普 通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之 規 定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乙 等 考 試 為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之 考 試, 丙 等 考 試 為 相 當 於 普 通 考 試 之 考 試 故 經 考 試 院 丙 等 警 察 人 員 特 考 及 格, 可 視 為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第 2 款 第 3 目 ( 現 為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3 目 ) 普 考 及 格 之 資 格 ( 內 政 部 74.7.2. 臺 內 社 字 第 330149 號 函 ) 農 會 新 進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之 年 齡 及 經 歷 年 資, 應 計 算 至 登 記 時 為 準 ( 內 政 部 77.12.19. 臺 內 社 字 第 661487 號 函 ) 服 務 各 級 民 眾 服 務 社 ( 站 ) 之 專 職 人 員 之 年 資, 不 採 計 為 有 關 農 漁 會 新 進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之 經 歷 年 資 ( 內 政 部 78.1.16. 臺 內 社 字 第 662094 號 函 ) 有 關 任 職 村 里 長 及 後 備 軍 人 輔 導 中 心 秘 書 職, 是 否 可 視 同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所 規 定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委 任 職 務 經 歷 疑 義 : 查 村 里 辦 公 處 及 後 備 軍 人 輔 導 中 心 均 非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所 規 定 之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故 其 經 歷 不 得 採 計 ( 內 政 部 78.1.18. 臺 內 社 字 第 669141 號 函 )

農 會 法 1-77 有 關 農 會 職 員 於 聘 僱 前 服 務 憲 兵 ( 少 中 尉 )3 年 之 年 資, 可 否 依 農 會 員 工 聘 僱 資 格 標 準 表 內 所 定 曾 任 機 關 相 當 委 任 以 上 職 務 之 年 資 計 算 疑 義 : 關 於 農 會 職 員 於 聘 僱 前 服 務 憲 兵 ( 志 願 役, 少 中 尉 )3 年 之 年 資 可 否 依 農 會 員 工 聘 僱 資 格 標 準 表 內 所 定 曾 任 機 關 相 當 委 任 以 上 職 務 之 年 資 乙 案, 經 函 請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銓 敘 部 暨 國 防 部 惠 示 卓 見, 並 由 本 部 審 慎 衡 酌 後, 同 意 國 防 部 之 意 見 : 依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任 官 條 例 第 2 條 第 2 項 附 表 1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官 等 官 階 與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對 照 表 規 定, 少 尉 對 照 委 任 四 職 等, 中 尉 對 照 委 任 五 職 等, 該 員 具 有 之 軍 職 年 資, 符 合 農 會 員 工 聘 僱 資 格 標 準 表 內 所 定 曾 任 機 關 相 當 委 任 以 上 職 務 年 資 ( 內 政 部 80.6.3. 臺 內 社 字 第 932449 號 函 ) 關 於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轉 任 同 級 或 上 下 級 其 他 農 會 擔 任 總 幹 事, 是 否 應 受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2 項 之 條 文 限 制 疑 義 : 按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各 級 農 會 新 進 總 幹 事 之 年 齡, 不 得 超 過 五 十 五 歲 又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現 任 總 幹 事 不 合 前 項 規 定 資 格 者, 得 不 受 前 項 限 制, 依 上 開 規 定, 各 農 會 現 任 總 幹 事 登 記 為 其 他 同 級 或 上 下 級 農 會 之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時, 應 無 該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得 登 記 為 候 聘 人, 再 依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之 規 定 參 加 遴 選 ( 內 政 部 83.6.12. 臺 內 社 字 第 8304190 號 函 ) 鄉 鎮 公 所 機 要 秘 書, 須 與 機 關 長 官 同 進 退, 該 等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薦 任 第 7 職 等, 是 否 符 合 資 格 登 記 為 鄉 鎮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疑 義 : 查 鄉 鎮 公 所 機 要 秘 書 既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薦 任 第 7 職 等, 如 符 合 農 會 法 相 關 規 定, 即 得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89.9.20. 農 輔 字 第 890144101 號 函 ) 關 於 臺 灣 省 諮 議 員 任 滿 3 年, 是 否 符 合 農 會 法 第 25 條 之 1, 有 關 曾 任 機 關 相 當 薦 任 職 職 務 之 規 定 疑 義 :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為 諮 詢 性 質 之 行 政 機 關, 諮 議 員 不 具 民 意 代 表 身 分, 惟 其 執 行 職 務,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省 諮 議 會 對 省 政 府 業 務 提 供 諮 詢 及 興 革 意 見 與 省 政 府 委 員 屬 特 任 官 或 政 務 官 專 任 或 兼 任 職 務, 專 任 者 之 職 務 比 照 簡 任 第 14 職 等 或 第 13 職 等 不 同, 又 屬 無 給 職, 似 可 兼 任 多 個 職 務 並 無 限 制 ; 既 非 專 任 職 務, 無 從

1-7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計其資歷 且因屬無給職 非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其職務之性 質亦非屬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稱 相當薦任職職務 其年資亦不符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89.12.13.農輔字第890163043號函 關於辦理農會總幹事資格認定疑義 有關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經歷 中 曾任鄉 鎮 市長之經歷 得以適用為農會法第25條之1所列機關相 當職務認定 至薦任 委任年資之採計以其經銓敘部正式審定函所載官 職等或資位俸級等資料為準 另鄉 鎮 市公所之公務人員 秘書 技 正等 亦均適用採計 又有關農業相關經歷加分一節 因鄉 鎮 市長 係綜理轄內所有士 農 工 商各行業 得以有農業經歷加分 惟同機 關內其他公務人員則需視其業務性質依事實認定之 至農會會員代表 僅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時行使職權 既非專任職務 且屬無給職 不符農會法第25條之1規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12.30.農輔字第0930159578號函 關於擔任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委員可否視為農會法第25條 之1規定之 機關 農業機構 或 農民團體 及如何採計擔任該 委員會委員年資疑義 機關 係指政府行政機關而言 不包括政府行 政機關非編制之組織 如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之 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 或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等 均非農會法第25條之1所稱之 機關 農業機構 或 農民團體 又該等組織委員應係任期制 且為無給職 非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 其委員任期無從採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1.3.農輔字第0930162228號函 第二十五條之二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已登記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 已受聘者 亦同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積欠農會財物 會費 事業資金 農業推廣經

農會法 1-79 費 或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在農會或其 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 息繳納之紀錄 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經通知其 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 僱人員期間 因受刑 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 破產終結未滿 五年者 農會會員向農會告貸或保證債務之放款 經法定程序處理列入呆帳者 仍應視為積欠財物 內政部77.12.7.臺內社字第658395號函 積欠農會財物是否僅指登記人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疑義 本案所稱 積欠 係泛指任何農會 包括登記人戶籍所在地及其他農會 有此情事 者 均不得登記 內政部78.1.16.臺內社字第669786號函 農會總幹事等包庇職員盜領公款 已違農會法第32條規定 經地方法院 判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該員未清償前 其總幹事候聘資格顯已牴觸農 會法第25條之2規定 內政部78.1.27.臺內社字第672418號函 所謂 積欠農會財物 有無包括農會所投資公司之積欠疑義 查公司係 以營利為目的 由投資股東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 共同成立之營利法人 各股東除依其所投資公司種類不同或對公司負無限清償責任 或對其 出資額負其責任 或對其所認股份負其責任外 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係 各自獨立 合先敘明 本案農會投資果菜公司 擁有若干股權 屆次總 幹事登記候聘人曾任職該公司 並積欠財物 基於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 係各自獨立之原則 其債權應屬公司所有 因此 農會法第25條之2第6 款 現為第2款 所稱 積欠農會財物 不包括農會所投資公司之積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1.20.農輔字第890166846號函

1-8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有 關 農 會 出 具 無 積 欠 財 物 證 明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15 條 之 1 第 1 款 第 20 條 之 2 第 1 款 第 25 條 之 2 第 2 款 中 所 稱 農 會 財 物, 指 農 會 自 有 資 金 之 抵 押 貸 款 信 用 部 一 般 存 款 戶 資 金 之 貸 款 與 政 策 性 專 案 貸 款 及 農 會 所 有 之 實 體 物 品 所 謂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係 指 農 會 會 員 在 登 記 為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會 員 代 表 理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或 登 記 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時, 逾 期 尚 未 清 償 之 貸 款 或 未 返 還 之 實 體 物 品 至 會 員 在 農 會 信 用 部 之 貸 款 有 否 逾 期 之 認 定, 應 依 本 會 93 年 1 月 28 日 農 輔 字 第 0930050082 號 函 辦 理 又 經 協 議 分 期 償 還 之 放 款, 再 發 生 未 依 約 清 償 者, 仍 屬 積 欠 ; 逾 期 放 款 轉 列 呆 帳, 亦 屬 積 欠 範 圍 ; 另 經 和 解 後 減 免 之 違 約 金 利 息, 其 請 求 權 已 消 滅, 自 不 屬 積 欠 有 關 信 用 部 以 外 債 務 或 實 體 物 品 之 積 欠 則 指 凡 經 農 會 通 知 於 限 定 期 日 清 償 或 補 足 而 未 清 償 或 補 足 者, 即 屬 積 欠 有 關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歷 年 之 疑 義 解 釋, 如 與 本 釋 有 所 不 同, 不 再 援 用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11.26. 農 輔 字 第 0930051136 號 函 ) 關 於 申 請 登 記 為 農 會 選 舉 候 選 人 及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所 需 檢 附 之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報 告 書 疑 義 : 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會 員 規 約 規 定,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報 告 書 係 屬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法 定 委 託 任 務, 辦 理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資 料 之 通 報 與 彙 整 事 項, 因 內 含 多 家 金 融 機 構 及 信 用 卡 資 訊 與 票 據 資 料, 個 別 金 融 機 構 應 嚴 限 內 部 參 考,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移 轉 他 人, 合 先 敘 明 農 會 屆 次 改 選 時, 各 農 會 組 織 候 選 人 資 格 審 查 小 組, 就 候 選 登 記 之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報 告 書, 得 由 其 提 供 同 意 書, 由 農 會 信 用 部 處 理, 未 對 外 公 開 則 尚 無 違 反 前 揭 規 定 之 虞 至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之 受 理 登 記 與 資 格 審 查, 係 由 縣 市 政 府 辦 理, 及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登 記 上 級 農 會 理 監 事 及 省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係 由 上 級 農 會 受 理 及 資 格 審 查, 因 此, 基 於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信 用 資 訊 嚴 限 內 部 參 考,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移 轉 他 人 之 規 定, 應 自 行 向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臨 櫃 或 郵 寄 方 式 申 請 提 供 至 未 與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連 線 之 農 會, 其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會 員 代 表 之 消 極 資 格 條 件, 雖 無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債 信 查 證 問 題, 然 有 其 他 農 會 之 有 無 積 欠 及 票 據 資 訊 之 情 事 需 查 證, 因 此, 均 需 要 申 請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之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報 告 書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12.15.

農會法 1-81 農輔字第0930158390號函 有關繼承親屬在農會為人保證逾期債務者 擬登記該農會總幹事候聘登 記人資格疑義 農會通知該繼承人連帶保證債務已逾期 其催告通知之 方式 採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 通知後逾1年以上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者 則不得登記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其已受聘者 亦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1.10農輔字第09601068864號函 有關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及第25條之2第2款所稱 1年 應由何時起 算疑義案 農會理事 監事或總幹事 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 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情事 自90年1月1日起 另對農會之保證債 務 經通知其保證借款有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 多次清償延滯本息 轉為正常戶 再發生逾期放款者 如逾期紀錄中斷後轉為正常戶則應再 重新起算 如無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連續1年之紀錄 則並未有違 反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及第25條之2第2款情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5.12.農輔字第0970123882號函 第二十五條之三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保 證 9 9 農 九 職 等 9 9 9 6 農 七 八職等 農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 十日 內 檢具有不 動產之保證人 兩人 以上 保證書 或 員工誠 實保險 向 農會 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 由 中央主管機關 定 之 逐 條 釋 義 依據 農會法 第25條之3第2項 訂定農會總幹事取具保證所提保證人 兩人以上之不動產金額或員工誠實保險之保險金額 按農會設置員額及 提撥用人費比率表之組別 第1組500萬元 每增1組遞增50萬元 理事 會認為有必要時 得酌予提高 最高不得超過1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1.3.6.農輔字第0910050182號令

1-82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二 十 六 條 聘任職員之聘任及統一考訓之規定 101農九 職等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 由總幹事就 農會統 一考試合格人員 中聘任並指揮 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 應由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督 導 省農會或直轄市農會 統一考訓之 省農會併 入全國農會後 由 中央主管機關 督導全國農會 統一考訓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第一項未修正 俾因應全國農會成立前 由省農會辦理統一考訓之過渡規定 爰修正第 二項 第 二 十 七 條 總幹事等之專職義務 99農九職等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 專任 不得兼營 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 表 如有競選公職 一經當選就職 視同辭職 予以解任 逐 條 釋 義 農會總幹事及聘任職員 現為聘 雇人員 依農會法第27條規定均為專 任 自不得兼營代書業務 內政部64.3.7.臺內社字第615494號函 為農會聘任人員之直系親屬或配偶投資與農會有競爭性之企業 是否應 受限制疑義 農會總幹事及聘任職員之家 親 屬 僅投資 非經營

農 會 法 1-83 與 農 會 有 競 爭 性 之 企 業, 法 無 限 制 ( 內 政 部 64.9.8. 臺 內 社 字 第 649639 號 函 ) 農 會 職 員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兼 任 其 他 機 構 ( 扶 輪 社 ) 之 無 給 職 可 否 支 領 兼 職 機 關 之 車 馬 費 疑 義 : 凡 任 工 商 團 體 之 董 監 事 或 為 負 責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均 不 得 受 聘 為 農 會 聘 任 職 員, 凡 擔 任 公 私 團 體 職 務 領 有 任 何 津 貼 或 車 馬 費 者, 均 認 為 兼 職, 但 代 表 農 會 職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 內 政 部 65.8.23. 臺 內 社 字 第 698593 號 函 ) 為 農 會 選 聘 任 職 員 可 否 登 記 為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之 助 選 員 疑 義 : 查 農 會 選 聘 任 職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之 助 選 員, 現 行 法 律 尚 無 限 制 規 定, 法 律 既 無 限 制, 自 不 宜 以 行 政 命 令 限 制 之 ( 內 政 部 66.11.11. 臺 內 社 字 第 758276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任 職 員 ( 現 為 聘 雇 人 員 ) 違 背 農 會 法 第 27 條 上 半 段 規 定 時 之 執 行 疑 義 : 查 農 會 法 第 27 條 規 定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任 職 員 ( 現 為 聘 雇 人 員 ) 不 得 兼 營 工 商 業 或 兼 任 公 私 團 體 有 給 職 務 之 執 行, 應 於 查 明 實 情 後 予 以 解 任 ( 內 政 部 67.1.6. 臺 內 社 字 第 770477 號 函 ) 為 農 會 聘 任 職 員 兼 任 報 社 地 方 辦 事 處 主 任 是 否 抵 觸 農 會 法 第 27 條 規 定 疑 義 : 按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任 職 員 ( 現 為 聘 雇 人 員 ) 均 為 專 任, 農 會 法 第 27 條 已 有 規 定 報 社 地 方 辦 事 處 主 任, 為 報 社 派 駐 地 方 負 責 人, 自 不 得 兼 任 ( 內 政 部 68.8.21. 臺 內 社 字 第 32362 號 函 ) 農 會 現 任 職 員 兼 任 公 司 董 事 長, 經 受 舉 發 時, 即 辭 去 董 事 長 之 職, 是 否 應 受 農 會 法 第 27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疑 義 : 農 會 現 任 職 員 兼 任 公 司 董 事 長, 經 營 工 商 業, 一 經 兼 任, 即 已 違 反 上 開 法 律 規 定 揆 諸 民 法 第 71 條 法 律 行 為 違 反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者 無 效 之 規 定, 應 即 予 解 聘, 並 不 因 其 被 檢 舉 後 再 辭 去 兼 任 董 事 長 職 務, 而 有 所 不 同 ( 內 政 部 73.9.4. 臺 內 社 字 第 244844 號 函 ) 農 會 聘 任 職 員 可 否 兼 任 與 農 會 無 競 爭 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又 若 在 該 公 司 未 領 有 任 何 津 貼 或 車 馬 費 之 情 形 下, 是 否 可 兼 任 或 登 記 為 該 公 司 董 監 事 疑 義 : 依 公 司 法 第 1 條 為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社 團 法 人, 自 屬 商 業 組 織,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任 人 員 若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即 為 兼 營 商 業, 縱 令 兼 營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業 務 上 與 農 會 無 競 爭 性 或 未 支 領 任 何

1-84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津 貼 或 車 馬 費, 亦 與 上 開 法 律 有 悖 ( 內 政 部 73.9.4. 臺 內 社 字 第 254619 號 函 ) 農 會 投 資 肉 品 市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其 經 理 職 務 可 否 由 該 農 會 總 幹 事 兼 任 案, 仍 請 依 照 本 部 77.6.23. 臺 內 社 字 第 610629 號 函 規 定, 不 得 兼 任 ( 內 政 部 77.8.11. 臺 內 社 字 第 628531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兼 任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特 約 人 員, 未 領 有 公 司 薪 資 及 車 馬 費, 雖 以 招 攬 件 數 金 額 大 小 計 酬, 其 所 得 報 酬 亦 屬 津 貼, 應 受 農 會 法 第 27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以 免 影 響 農 會 之 正 常 業 務 運 作 ( 內 政 部 79.8.9. 臺 內 社 字 第 824223 號 函 ) 查 依 農 會 法 第 27 條 規 定 :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雇 人 員 均 為 專 任, 不 得 兼 營 工 商 業, 農 會 總 幹 事 信 用 部 主 任 及 其 分 部 主 任 如 經 登 記 為 商 業 銀 行 發 起 人, 似 屬 經 營 工 商 業 之 行 為 又 依 商 業 銀 行 設 立 標 準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規 定, 擔 任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負 責 人 不 得 充 任 銀 行 之 發 起 人, 設 有 農 會 信 用 部 之 農 會 總 幹 事 信 用 部 主 任 及 其 分 部 主 任 等, 均 應 視 為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負 責 人, 故 不 得 充 任 商 業 銀 行 之 發 起 人 ( 內 政 部 79.8.22. 臺 內 社 字 第 826022 號 函 ) 有 關 具 有 信 用 合 作 社 社 員 身 分 之 縣 農 會 ( 未 辦 理 金 融 業 務 ) 職 員 得 否 兼 任 該 信 用 合 作 社 監 事 疑 義 : 按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雇 人 員 均 為 專 任, 不 得 兼 任 公 私 團 體 任 何 有 給 職 務, 農 會 法 第 27 條 定 有 明 文, 因 此,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雇 人 員 ( 含 基 層 及 省 ( 市 ) 縣 ( 市 ) 農 會 ) 均 不 得 兼 任 信 用 合 作 社 理 監 事 職 務, 類 此 案 件, 前 經 本 部 73.5.15. 臺 內 社 字 第 228999 號 函, 74.8.13. 臺 內 社 字 第 335912 號 函 及 75.4.29. 臺 內 社 字 第 406097 號 函 釋 在 案, 請 查 明 事 實 依 法 核 處 ( 內 政 部 80.4.11. 臺 內 社 字 第 912963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職 員 申 請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開 業 登 記, 應 否 准 予 受 理 疑 義 : 基 層 農 會 為 保 障 農 民 權 益 及 切 實 服 務 農 民, 得 設 土 地 代 書 項 目, 由 該 農 會 會 務 部 門 內 指 定 專 人 兼 辦 惟 基 層 農 會 設 土 地 登 記 代 理 業 務 服 務 範 圍, 應 以 會 員 為 限, 並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及 對 外 招 攬 辦 理 代 辦 土 地 登 記 事 務, 前 經 本 部 65 年 11 月 10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704191 號 函 81 年 2 月 10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8177754 號 函 規 定 在 案 本 案 身 分 證 職 業 欄 記 載 為 農 會 辦 事 員, 經 市 政 府 查 明 其 係 該 農 會 職 員, 從 事 為 會 員 代 辦 抵 押 權 設

農 會 法 1-85 定 及 塗 銷 業 務 之 登 記 代 理 人, 按 上 開 部 函 規 定, 顯 非 屬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所 稱 代 理 他 人 申 請 土 地 登 記 案 件 為 業 之 人, 其 申 請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開 業 登 記, 應 不 予 受 理 ( 內 政 部 81.7.9. 臺 內 地 字 第 8184999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職 員 得 否 擔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起 人 疑 義 : 按 本 部 68.9.1. 臺 內 社 字 第 31817 號 函 釋 要 旨, 係 指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任 職 員, 僅 得 投 資 於 與 農 會 無 競 爭 營 利 事 業 而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並 以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10% 為 限 ; 另 依 銓 敘 部 79.1.18. 臺 華 法 一 字 第 0361623 號 函 釋 略 以 : 依 公 司 法 第 128 條 至 第 155 條 規 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起 人 負 有 認 股 招 募 股 份 催 繳 股 款 及 召 集 創 立 會 等 義 務, 以 完 成 公 司 設 立 前 之 各 項 籌 備 工 作, 亦 即 發 起 人 為 設 立 中 公 司 之 事 務 執 行 機 關 及 代 表 機 關, 負 有 一 定 之 規 劃 籌 設 義 務, 以 促 使 公 司 正 式 設 立 且 依 公 司 法 第 155 條 規 定, 發 起 人 對 於 公 司 設 立 事 項, 如 因 怠 忽 其 任 務 致 公 司 受 有 損 害 或 對 於 公 司 設 立 前 所 負 債 務, 均 應 負 連 帶 責 任, 凡 此 有 關 發 起 人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之 各 項 規 定, 與 依 同 法 第 154 條 規 定 股 東 僅 就 其 所 認 股 份 對 公 司 負 其 責 任, 均 屬 有 別 之 內 容 觀 之, 農 會 總 幹 事 與 聘 雇 人 員 如 擔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起 人, 則 有 違 本 部 68.9.1. 臺 內 社 字 第 31827 號 函 釋 之 規 定, 且 違 反 農 會 法 第 27 條 關 於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雇 人 員 均 為 專 任, 不 得 兼 營 工 商 業 之 立 法 意 旨 與 精 神 ( 內 政 部 80.7.24. 臺 內 社 字 第 8001690 號 函 ) 農 漁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雇 人 員, 參 加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應 准 予 請 假, 除 參 加 公 職 政 見 發 表 會 期 間, 得 准 予 公 假 外, 均 以 請 休 假 與 事 假 為 限 農 漁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雇 人 員, 如 有 競 選 公 職, 至 當 選 就 職 後, 始 視 同 辭 職, 但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不 在 此 限 故 其 參 加 各 項 競 選 活 動 應 准 予 請 假 ( 內 政 部 80.12.2. 臺 內 社 字 第 8009536 號 函 ) 農 會 總 幹 事 可 否 為 農 會 會 員 及 若 當 選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就 職 是 否 應 視 同 辭 職 予 以 解 任 疑 義 : 查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審 查 及 認 定 辦 法 ) 定 有 明 文, 農 會 總 幹 事 為 專 任, 其 個 人 欲 參 加 為 農 會 會 員, 仍 應 依 上 揭 規 定 辦 理 農 會 總 幹 事 若 當 選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就 職 是 否 視 同 辭 職 予 以 解 任 乙 節, 查 依 農 會 法 第 27

1-8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為專任 應專心經營農會會務及業務發展 仍不宜兼 任會員代表 若其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就職 應責其擇一任事 內政部 88.9.10.臺內社字第8830231號函 農會員工得否申請組織產業工會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0日勞 資1字第0920011959號函略以 工會法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 事業 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 即並未限制農會員工組織工會 與農會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無關 內政部79年7月16日臺 79 內社字 第819651號函 有關農會員工不得另籌組工會疑義 應予停止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4.3.農輔字第0920117573號函 第二十七條之一 親屬關係者擔任職務之限制 96農工升職 具有 配偶 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 者 不得 同時擔任同一農會之理事長 常務監 事或總幹事 有前項情形者 後當選或聘任者 無效 第六章 權責劃分 第 二 十 八 條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權限 101 99農九職等 96農七 八職等 96農工升職 農會以 會員 代表 大會 為最高權力機關 會 員 代表 大會休會期間 理事會 依 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 策劃業務 監事會 監察業 務及財務

農 會 法 1-87 逐 條 釋 義 農 會 召 開 法 定 理 事 會 議 常 務 監 事 應 否 列 席, 又 在 會 中 其 地 位 及 發 言 權 限 如 何 疑 義 : 按 農 會 理 監 事, 依 農 會 法 第 28 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3 條 第 44 條 ( 現 為 第 25 條 第 26 條 ) 規 定 各 有 其 權 責, 理 事 會 議 之 討 論 及 決 議, 應 以 其 權 責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為 限 法 律 既 無 理 事 會 議 應 由 監 事 會 派 員 列 席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自 無 從 以 行 政 命 令 為 之, 則 可 否 由 監 事 會 派 員 列 席, 應 由 理 事 會 決 定 之 監 事 會 如 應 邀 派 員 列 席 理 事 會 議 時, 除 依 會 議 規 範 第 11 條 第 22 條 之 規 定 外, 並 無 第 20 條 之 權 利 ( 內 政 部 73.8.1. 臺 內 社 字 第 245347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興 建 辦 公 大 樓 及 投 資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其 營 繕 工 程 招 標 或 議 價 比 價, 主 管 機 關 是 否 派 員 監 視 疑 義 : 查 有 關 農 會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議 價 比 價, 主 管 機 關 應 否 派 員 列 席 指 導, 本 部 65.10.20. 臺 內 社 字 第 698171 號 業 已 函 釋 : 依 農 會 法 第 28 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4 條 ( 現 為 第 26 條 ) 農 會 財 務 之 監 察 權 在 監 事 會, 本 案 仍 請 依 照 上 述 函 本 諸 權 責 核 處 ( 內 政 部 77.3.14. 臺 內 社 字 第 580840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會 議 可 否 查 閱 農 會 上 屆 次 各 帳 項 會 計 憑 證 疑 義 : 按 農 會 年 度 決 算 及 會 計 報 告 倘 經 監 察 通 過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其 程 序 已 完 成, 無 再 重 行 監 察 之 必 要 ( 內 政 部 82.5.25. 臺 內 社 字 第 8211637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理 事 會 因 理 事 多 人 停 職 無 法 召 開, 而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審 議 年 度 預 決 算 及 有 關 議 案, 可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對 總 幹 事 辦 理 年 度 考 核 ( 內 政 部 87.7.23. 臺 內 社 字 第 8724117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承 受 擔 保 品 不 屬 農 會 法 第 37 條 之 財 產 處 分, 其 承 受 擔 保 品 之 取 得 及 處 分, 應 依 理 事 會 通 過 之 承 受 擔 保 品 處 理 辦 法 辦 理, 並 經 理 事 會 議 決 通 過, 始 得 為 之 而 承 受 擔 保 品 之 執 行 結 果, 並 應 專 案 提 報 下 次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追 認 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7.4. 農 輔 字 第 900131004 號 函 )

1-8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二 十 九 條 會員 理 監事職權之行使 99農九職等 96農工升職 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 監事之行使職權 應限 於 會議時 為之 逐 條 釋 義 農會監事會休會期間 常務監事可否指定監事代理常務監事參加監標工 作疑義 由監事會事先決議安排人選為之 內政部78.6.29.臺內社字第 718942號函 理 監事可否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農會某項業務疑義 農會理 監事之職 權應限於會議時行之 倘對於農會業務有調查之必要 自可於會議時 請農會人員提供相關帳冊憑證或資料 作為參考 內政部82.6.12.臺內 社字第8212885號函 有關農會理事申請查閱會員雇農身分之證明文件疑義 按 理 監事之 行使職權 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農會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28條 現為第25條 規定 審定會員入會係屬理事會之職權 同細則第19條 現為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亦規定 會 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 由理事會為之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89.11.23.農輔字第890157331號函 關於農會會員代表於候選登記時 有9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 15條之1不得登記情事 雖經當選 仍應撤銷或廢止其候選資格 至其於 當選任職期間行使之職權是否有效疑義 按農會會員代表於當選後 經 認定其於候選登記時已有農會法第15條之1各款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之 一者 依本會90年6月12日 90 農輔字第900125219號函釋 應予撤銷 或廢止其候選資格 其當選為自然無效 自不得行使職權 其於擔任會 員代表期間內決定事項 應由會員 代表 大會加以審查 若未違反法 令 章程規定 無損害農會權益情事者 予以確認 設若有上述情事者 應予撤銷之 如發生其他問題 應負法律責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會法 1-89 90.7.9.農輔字第900134812號函 有關農會會員代表申請調閱農會各項會計憑證疑義案 按農會法第29條 規定 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 監事之行使職權 應限於會議時為 之 又內政部82年6月12日臺內社字第8212885號函規定 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 監事倘對於農會業務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自可於會議 時 請農會人員提供相關帳冊憑證或資料 以作為參考 故本會員代表 如認為擬調閱之資料對於審議議案有助益 農會人員應依其申請 於會 議時提供相關帳冊憑證或資料 以供作參考 惟應請注意保守營業秘密 等相關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3.15農輔字第0950112304號函 第 三 十 條 一人一表決權原則 會員 理 監事之賠償責任 表決方式 99農七 八職等 99 96農工升 職 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 監事出席法定會議 每 人有 一表決權 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致 損害農會時 應 負賠償責任 但表決時提出異 議 經會議紀錄記明者 免其責任 農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 應以 書面記名 行 之 逐 條 釋 義 有關農會選任人員出席農會法定會議 於會議表決時提出異議 是否應 於會議紀錄詳予記明異議理由疑義 按農會法第30條 農會會員 代 表 理事 監事出席法定會議 每人有一表決權 其決議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 致損害農會時 應負賠償責任 但表決時提出異議 經會議紀 錄記明者 免其責任 之內容觀之 前開法條並未明文規定需將異議 之理由於紀錄中記明 然揆其立法目的及精神 本案農會理事於該農會 臨時理事會議 因反對以內部透支 現為內部融資 方式購買果菜市場

1-90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遷建用地 於表決時提出異議並要求將其反對理由記明於會議紀錄中 並無不可 內政部81.2.12.臺內社字第8102697號函 有關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之表決案 於正式表決開票前可否更改其表 決內容疑義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 係屬重大事件之表決 依農會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該表決案於開票前 可更改其表決內容 惟應由其本人於更改處簽章 並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以明責任 內 政部84.12.22.臺內社字第8434047號函 第 三 十 一 條 總幹事之職責 農會總幹事秉承 理事會決議 執行任務 向 理 事會 負責 第 三 十 二 條 總幹事及職員之賠償責任 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 如有 違反法令 章程 致 損害農會時 應負 賠償責任 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 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 總幹事及有關職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章 會議 第 三 十 三 條 會員大會之會議及召集 101 96農工升職 101農七升六 99農九職等 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 分 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二種 由 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 各級農會 每年 應召集一次 臨時會 議 經 會員 代表 三分之一 以上請求 或

農會法 1-91 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 如理事長不於 十日 內召開時 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 命令 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 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 時 得由 農事小組 選任代表 召集代表大會 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 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理 由 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修正第二項 將全國農會每二年召開一次定期會議改為每年一次 鑑於本法第七章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 三十三條對基層農會選任代表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之時機 會員人數二百人以上 選任會員代表方式及會員代表名額規 定等均已明定 且符合目前實務運作需要 尚無不足之處 爰刪除原條 文第四項規定後段有關授權訂定子法之規定 增列第五項 俾因應全國農會成立前 省農會之過渡規定 逐 條 釋 義 各級農會法定會議每次開會日數 均以1日為原則 如有特殊事故 必須 2天以上日程者 應事先報請主管官署核准 不得隨意延長 內政部 63.9.17.臺內社字第601173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1.18農輔字第0970050007號令修正基層農會章 程範例第41條第6項規定 本會各種會議每次開會以1日為原則 必要

1-9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時 得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1 日 農 會 理 事 會 係 於 72 年 11 月 29 日 召 開, 審 議 至 第 11 案 休 會, 要 其 於 同 年 12 月 9 日 就 第 12 案 所 為 之 決 議, 即 係 屬 另 1 次 理 事 會 議, 縱 令 已 有 理 事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與 決 議, 但 既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通 知 應 出 席 理 事, 亦 未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自 得 依 農 會 法 第 42 條 撤 銷 其 決 議, 以 資 糾 正 ( 內 政 部 73.1.20. 臺 內 社 字 第 206671 號 函 ) 農 會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辦 理 選 舉 處 理 疑 義 : 農 會 理 事 長 不 依 農 會 法 第 33 條 基 層 農 會 章 程 準 則 第 40 條 第 1 項 ( 現 為 基 層 農 會 章 程 範 例 第 39 條 第 1 項 ) 規 定 召 集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與 為 會 議 主 席, 或 無 正 當 理 由 宣 告 流 會 者, 主 管 機 關 為 維 護 公 益, 得 基 於 行 政 監 督 權 作 用, 以 命 令 該 理 事 長 限 期 召 集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並 為 會 議 主 席, 進 行 會 議, 拒 不 遵 辦 者, 得 指 定 理 事 1 人 召 集 之, 並 於 集 會 後 即 於 理 事 或 會 員 代 表 中 選 舉 1 人 為 主 席, 主 持 會 議 農 會 理 事 長 不 依 法 律 章 程 召 集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辦 理 理 監 事 選 舉, 阻 礙 農 會 業 務, 足 以 嚴 重 危 害 農 會, 即 得 依 農 會 法 第 46 條 規 定 處 理 ( 內 政 部 74.4.22. 臺 內 社 字 第 307256 號 函 ) 人 民 團 體 召 開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除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等 列 席 指 導 人 員 外, 如 各 該 團 體 認 為 必 要, 可 邀 請 其 他 與 本 團 體 業 務 有 關 之 人 員 列 席, 但 祇 屬 觀 禮 性 質 ( 內 政 部 74.6.26. 臺 內 社 字 第 325424 號 函 ) 關 於 會 員 代 表 連 署 申 請 召 開 之 臨 時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疑 義 : 會 員 代 表 連 署 申 請 召 開 之 臨 時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因 出 席 會 員 ( 代 表 ) 未 達 法 定 開 會 人 數 宣 告 流 會, 於 第 2 次 召 開 時, 仍 須 依 農 會 法 第 33 條 規 定 經 會 員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方 得 召 開, 如 又 未 成 會, 第 3 次 召 開 時 亦 同 前 項 會 議 經 2 次 召 開 均 因 出 席 人 數 不 足 而 流 會 後, 第 3 次 再 召 集 時, 應 依 農 會 法 第 36 條 第 2 項 規 定 出 席 人 數 已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時, 即 得 開 會 但 應 出 席 人 數 在 3 人 以 下 時 不 適 用 之 ( 內 政 部 78.10.4. 臺 內 社 字 第 743707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決 議 通 過 召 開 臨 時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是 否 適 法 疑 義 : 關 於 農 會 第 11 屆 第 4 次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決 議 於 81 年 12 月 底 前 召 開 臨 時 代 表 大 會, 審 議 下 年 度 預 算 乙 節, 依 農 會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第 45 條 規 定, 農 會 年 度 事 業 報 告 及 決 算, 基 層 農 會 應 於 2 月 15 日 ( 現 為 3 月 15 日 ) 前 提 報

農 會 法 1-93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議 決 ; 本 案 有 關 審 議 該 農 會 下 年 度 預 算, 可 合 併 於 前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辦 理, 應 無 另 行 召 開 臨 時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之 必 要, 以 撙 節 該 農 會 經 費 又 農 會 法 第 33 條 規 定, 農 會 臨 時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應 經 會 員 ( 代 表 )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請 求, 或 理 事 會 認 為 必 要 召 集 之, 並 無 經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決 議 通 過 召 集 臨 時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之 規 定, 其 召 集 方 式 應 以 具 名 申 請 召 集 為 宜 ( 內 政 部 81.8.11. 臺 內 社 字 第 8112937 號 函 ) 農 會 監 事 會 舉 行 法 定 會 議 時, 認 有 查 帳 必 要, 且 經 決 議 行 之, 而 查 帳 期 間 是 否 應 發 給 出 席 費 疑 義 : 基 層 或 縣 ( 市 ) 農 會 監 事 會 決 議 之 查 帳 應 於 會 議 時 行 之, 如 有 必 要 時 得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1 天, 以 撙 節 農 會 經 費 ( 內 政 部 82.8.9. 臺 內 社 字 第 8216831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因 案 停 止 職 權, 致 法 定 會 議 因 未 達 應 出 席 法 定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無 法 召 開, 應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 理 監 事 會 全 數 因 案 停 職, 致 無 法 召 開 理 監 事 會 議 時, 參 酌 農 會 法 第 28 條 第 36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 現 為 第 19 條 ) 規 定,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代 表 1 人 召 集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 內 政 部 86.10.16. 臺 內 社 字 第 8630310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申 請 召 開 臨 時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因 部 分 原 連 署 人 申 請 撤 銷 召 開 致 未 達 法 定 人 數, 應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 農 會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臨 時 會 議 之 規 定, 農 會 法 第 33 條 定 有 明 文 本 案 該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申 請 召 開 臨 時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部 分 原 連 署 人 既 已 申 請 撤 銷 召 開, 致 未 達 法 定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請 求 規 定, 自 不 得 再 行 召 開 ( 內 政 部 88.8.11. 臺 內 社 字 第 887852 號 函 )

1-94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三 十 四 條 理 監事會議 96農工升職 農會理事會議由 理事長 召集 監事會議由 常 務監事 召集 並各為會議之主席 其開會次數 於 農會章程 中訂之 逐 條 釋 義 農會會員為瞭解農會會務推展情形 可否要求列席理事會議旁聽疑義 農會會員可否旁聽理事會議 現行農會法規及有關人民團體法令 雖尚 無規定 但農會會員眾多 如均可准其列席旁聽 將影響會議進行 會 場秩序之維持 未便同意 如會員有所建議 可擬具書面意見提出 或 請理事代向理事會提議討論 內政部69.7.8.臺內社字第31754號函 農會常務監事不依農會法第34條規定召集監事會議者 主管機關自得依 同法第46條規定處理之 內政部72.7.30.臺內社字第172581號函 農會理 監事未具會員代表身分者 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為列 席 理事長為農會法定代理人 雖未具會員代表身分 惟依農會法第33條 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並為主席主持會員代表大會 尚無疑義 農會理 監事未具會員代表身分者 依法列席會員代表大會時 不得 支給出席費 但得依規定發給差旅費 理事長主持會員代表大會 如其未具會員代表身分者 對討論事項之 表決時 應不得參加表決 年度決算議案 理 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意見不同時 應以會員代 表大會之決議為依據 監事會會議紀錄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現為備查 而既經該會申請 該府依法核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其程序雖有未妥但其所作之決議尚 難謂無效 預算案尚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前 得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 39條之規定執行 內政部76.7.7.臺內社字第517656號函

農會法 1-95 農會理事 長 於法定會議 理事會 上執行職務 如審議購置與本身 有三親等內關係親屬之不動產買賣 應否迴避討論或參與表決 其表決 是否有效疑義 農會會員及選任人員在會員 代表 大會以外之法定會 議上執行職務 因本身利害關係而涉及該法人之利益時 應不得加入表 決 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至不得表決而仍加入者 其表決是否 有效乙節 農會法第42條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應查明事實後本諸職權核 處 內政部88.7.23.臺內社字第8825872號函 農會理事長可否於理事會中補提正式提案審議 又農會理事會之審議案 若涉及總幹事權益之提案 可否不必經由業務單位 逕由理事長提案列 入議案審議疑義 查農會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 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42條 現為第41條 定有明文 農會理事長具有理事資格 依 規定於會議中可提案審議總幹事之獎懲 並以臨時動議處理 至 農會 理事會之審議案 若涉及總幹事權益之提案 可否不必經由業務單位 逕由理事長提案列入議案審議 乙節 如提案係屬聘任或解聘案時 因 係屬重要議案 應依農會法第25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程序辦 理 內政部89.2.18.臺內社字第8904686號函 關於 基層農會監事會因監事1人出缺未遞補 監事會僅2人出席 仍 為開會之法定人數視為可決 請採納辦理疑義 因未遞補或辦理補選 至排定監事會議僅兩人出席 核與首揭開會法定人數之規定未合 該監事會所作決議應認為無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12.7.農輔字第 890159344號函 第 三 十 五 條 小組會議之舉行 101 99農九職等 農事小組應舉行 小組會議 每年 至少一次 由 組長 召集 並為會議之主席

1-9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三 十 六 條 會員大會與理 監事會議之舉行 101農九職 等 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 理 監事會議 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 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 二分之一 以上之出席 方得開會 及出席人數 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 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 經 二次 召集出席人 數均未達 二分之一 以上 第三次 召集時 出席人數已達 三分之一 以上 即得開會 但應 出席人數在 三人 以下時不適用之 逐 條 釋 義 農會法定會議決議案 可否同數時 是否認為可決疑義一案 農會法第 36條所稱之 二分之一以上 應包含 二分之一 本數 表決結果 可否同數時應屬可決 內政部64.4.10.臺內社字第629370號函 農會理 監事會議之法定應出席人數 係指農會法第19條規定之各級農 會應置理 監事人數 並不因理 監事出缺無候補理 監事遞補而變更 內政部64.10.14.臺內社字第651794號函 關於農會監事會議 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所滋生之會次認定疑義 農會於 83年2月17日召開第4次會議 因人數不足而流會 流會後於83年2月28 日再召開之會議 參照會議規範第4條及第5條規定 應屬第4次會議流會 後之 第一次延會 會議 內政部83.4.8.臺內社字第8374631號函 關於農會法第36條規定農會法定會議表決人數疑義 該法條所稱 出席 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方得決議 係指經表決結果 有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人數同意 即為可決 內政部84.3.30.臺內社字第8407308號 函

農 會 法 1-97 農 會 監 事 被 停 止 職 權 後, 應 如 何 行 使 監 事 會 職 權 疑 義 : 農 會 監 事 被 停 職 2 人, 只 剩 1 人, 其 監 事 會 職 權 之 行 使, 應 依 內 政 部 87 年 2 月 10 日 臺 (87) 內 社 字 第 8705374 號 函 及 同 月 24 日 臺 (87) 內 社 字 第 8706894 號 函 釋 :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代 行 監 事 會 職 權, 其 開 會 之 次 數 可 視 農 會 實 際 需 要 及 其 財 務 負 擔 之 許 可 為 之 辦 理 倘 若 認 為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代 行 監 事 會 職 權, 因 人 數 過 多 不 利 行 使 監 事 會 職 權, 且 未 停 職 之 監 事 受 停 職 監 事 影 響 無 法 行 使 其 職 權, 亦 不 公 平 為 維 護 農 會 監 事 會 之 正 常 運 作, 遭 停 職 之 監 事, 其 停 職 期 間, 得 由 候 補 監 事 依 序 暫 行 代 理 行 使 監 事 會 職 權 ; 無 候 補 理 監 事 者, 得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推 派 代 表 暫 行 代 理 又 代 理 非 遞 補, 應 無 農 會 法 第 22 條 所 謂 任 期 之 限 制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89.9.13. 農 輔 字 第 890141288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理 監 事 會 議 因 出 席 人 數 未 達 法 定 出 席 人 數 導 致 流 會, 已 簽 到 人 員 可 否 支 領 出 席 費 疑 義 : 依 農 會 法 第 29 條 規 定 農 會 會 員 ( 代 表 ) 理 事 監 事 之 行 使 職 權, 應 限 於 會 議 時 為 之 關 於 農 會 法 定 會 議 因 故 流 會, 因 該 次 會 議 未 舉 開, 已 簽 到 之 理 監 事 亦 無 行 使 職 權 之 事 實, 自 不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但 得 依 規 定 發 給 差 旅 費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4.19. 農 輔 字 第 0940117525 號 函 ) 關 於 出 席 會 議 法 定 人 數 之 計 算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25 條 第 3 項 所 稱 全 體 理 事 及 農 會 理 事 會 議 之 法 定 應 出 席 人 數, 不 因 理 事 出 缺 無 候 補 理 事 遞 補 而 變 更 依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出 缺, 應 於 出 缺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由 候 補 理 事 監 事 依 次 遞 補 無 候 補 理 事 監 事 而 仍 足 出 席 會 議 法 定 人 數 者, 不 另 辦 理 選 舉 但 遞 補 後 理 事 監 事 人 數 不 足 出 席 會 議 法 定 人 數 時, 應 於 出 缺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辦 理 補 選 上 開 所 指 出 席 會 議 法 定 人 數 之 計 算, 應 參 照 農 會 法 第 25 條 第 3 項 後 段 規 定 人 數 門 檻 ( 總 幹 事 之 解 聘 須 經 全 體 理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決 議 行 之 ), 以 理 事 監 事 出 缺 時, 於 無 候 補 理 事 監 事 之 情 形 下 或 經 遞 補 後, 所 賸 人 數 仍 未 達 法 定 應 出 席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時, 應 於 出 缺 日 起 60 日 內 辦 理 補 選 ( 例 如 基 層 農 會 理 事 應 出 席 人 數 為 9 人, 如 所 賸 人 數 未 達 6 人 以 上 時, 則 依 法 應 辦 理 補 選 )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7.8.7. 農 輔 字 第 0970132284 號 函 )

1-9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三 十 七 條 特別決議 101 96農九職等 99農七 八職 等 農七升六 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 須經全體 會員 代表 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 及出席人 三分之二 以上之決議行之 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會員之處分 選任人員之罷免 經費之募集 財產之處分 其他與會員權利 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逐 條 釋 義 農會將舊有辦公廳舍出租非屬農會法第37條第4款之經費募集與第5款之 財產處分 內政部81.8.12.臺內社字第8112936號函 農會會員代表兼任理事職務 得否出席罷免理事之會議疑義 農會法並 無會員代表不得兼任理 監事之規定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 監事時 亦為理 監事候選人之會員代表 並無不得兼任出席及迴避投票之規定 是以在罷免會議上 仍具出席會議及投票之權利 內政部81.10.15. 臺內社字第8116323號函 關於農會法第37條 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及 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其 出席人三分之二之計算 係以簽到出席人數 抑或以在場人數為計算標準疑義 如會議程序適法 且出席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 同意以在場之出席代表人數為準 內政部88.1.16.臺內社字第8743548號函 信用部資本適足率未達8%之農 漁會 擬以其他部門固定資產無償捐贈 與信用部疑義 農會法第39條規定 農會經濟事業 金融事業 保險事

農 會 法 1-99 業 及 農 業 推 廣 事 業 之 會 計 分 別 獨 立 ; 農 會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第 37 條 規 定, 各 事 業 單 位 預 算 分 別 獨 立, 不 得 相 互 流 用 有 關 擬 由 供 銷 部 之 固 定 資 產 無 償 捐 贈 與 信 用 部 一 節, 與 上 述 規 定 有 所 牴 觸, 同 時 損 及 其 他 部 門 財 務 健 全, 即 各 部 門 如 有 需 其 他 部 門 資 產, 應 以 買 賣 方 式 進 行, 其 購 置 價 格 不 應 低 於 帳 面 價 格, 今 另 依 農 會 法 第 37 條, 財 產 之 處 分 應 經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決 議 行 之,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規 定, 上 開 決 議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始 得 執 行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11.9 農 輔 字 第 0940160478 號 函 ) 有 關 農 漁 會 部 門 間 資 產 之 相 互 移 轉 疑 義 : 農 會 各 部 門 間 資 產 之 移 轉 及 使 用 應 本 對 等 互 惠 原 則, 其 移 轉 方 式 不 宜 單 向 捐 贈, 以 免 損 及 其 他 部 門 財 務 健 全 倘 個 別 農 會 信 用 部 經 營 不 善, 有 農 業 金 融 法 第 36 條 第 37 條 情 事 者, 信 用 部 門 以 外 之 資 產 得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移 轉 予 信 用 部, 並 由 本 會 農 業 金 融 局 會 同 輔 導 處 個 案 審 核 如 個 別 農 會 依 事 實 需 要, 依 農 會 法 第 7 條 有 被 命 令 合 併 情 事 者, 可 於 不 影 響 存 款 人 之 權 益 下, 信 用 部 門 資 產 亦 得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移 轉 其 他 部 門, 並 由 本 會 輔 導 處 會 同 農 業 金 融 局 個 案 審 核 至 於 農 會 因 信 用 部 資 本 適 足 率 未 達 8%, 擬 以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移 轉 資 產 案, 則 非 上 述 適 用 範 圍, 仍 請 依 本 會 94 年 11 月 9 日 農 輔 字 第 940160478 號 函 規 定 辦 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2.6 農 輔 字 第 0950050030 號 函 )

1-10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第 八 章 經 費 第 三 十 八 條 ( 經 費 來 源 ) 99 農 七 八 職 等 農 會 經 費 如 左 : 入 會 費 : 會 員 於 入 會 時 一 次 繳 納 之, 其 標 準 由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常 年 會 費 : 由 會 員 按 年 依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標 準 繳 納 之 但 下 級 農 會 應 以 其 常 年 會 費 收 入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提 繳 上 級 農 會 事 業 資 金, 限 於 舉 辦 各 種 事 業 之 用, 其 籌 集 辦 法, 應 經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通 過,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備 案 農 業 推 廣 經 費 募 集 收 入 : 限 專 用 於 農 業 推 廣 事 業,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農 業 金 融 機 關, 應 就 每 年 度 所 獲 純 益 撥 出 一 部 分, 充 作 各 級 農 會 輔 導 及 推 廣 事 業 費, 不 得 少 於 百 分 之 十 政 府 補 助 費 : 在 中 央 及 地 方 預 算 中, 應 編 列 農 會 農 業 推 廣 事 業 補 助 費 農 會 各 種 事 業 盈 餘 及 政 府 委 託 事 業 提 撥 收 入 : 依 農 會 事 業 損 益 決 算 辦 理 其 他 收 入

農會法 1-101 逐 條 釋 義 有關農會受理會員入會所繳事業資金 出會時是否比照 農會股金移充 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 辦理退費疑義 農會受理會員入會所繳之事業 資金並非股金 已屬農會財產 依民法第55條規定 則會員出會時 自 不得申請退還 內政部80.4.18.臺內社字第916570號函 有關農會會員在出會後再行申請入會 如其原繳納之事業資金較該農會 現行所收之事業資金為低 其差額是否應予補繳疑義 按本部80年7月29日臺內社字第8002249號函釋 所稱之 事業資金 係專指依 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 中農會股金移充之 事業資金而言 並未包括民國63年農會法修正後依同法第38條第3款所 繳納之事業資金 因此 本案所稱之 事業資金 如屬股金移充之事 業資金 則縱然原繳納之事業資金較現行應繳納者為低 亦不必再補 繳其差額 但如係63年以後所繳納之事業資金 則其係屬農會財產 依民法第55條規定 該會員於出會時不得申請退還 本部80年4月18日 臺內社字第916570號函釋有案 如該會員於出會後再申請加入同一農 會為會員 其與農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為重新開始 應依農會法 第38條第3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 現為第38條 之規定 重行繳納 事業資金 亦無補繳差額情事 至於農會會員於出會後再申請加入同一農會為會員 乃應依農會法第 38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重行繳納入會費與常年會費 內政部 80.9.16.臺內社字第8004761號函 第 三 十 九 條 經辦事業之會計 農會經濟事業 金融事業 保險事業及農業推廣事 業之會計 分別獨立 並應編造 年度預決算 報告 會員 代表 大會 及報請 主管機關 備查

1-102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逐 條 釋 義 關於農會歷年農業推廣公積金 得否提撥為年度推廣事業經費疑義 按 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48條規定 經費所入所出類事業決算 如有結餘 應於決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提撥為各該事業之特別公積 並分別以推廣 公積 保險公積子目處理 準此 農會推廣部門之運用係屬非營利性質 應力求經費收支平衡 其年度預算之編列及預算之執行 均以量入為 出 撙節開支為重要原則 自無經常性短絀情形之發生 於年度決算時 亦僅為收支結餘之處理 並無經濟與金融事業部門盈餘或虧損之財務處 理 惟若因農會年度決算虧損致無法提撥下年度農業推廣經費 或為辦 理農業推廣專案計畫時 得依農會法第39條規定預算編列程度 經該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動支其推廣公積轉撥其所入作為農業推廣經費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1.21.農輔字第 0910175606號函 關於農會推廣事業部門年度提撥經費不足 擬由經濟事業部門提撥補助 款疑義 本案宜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 以捐贈方式辦理 並將 捐贈事實於有關財務報表附註以揭示各部門經營績效 前述會計處理 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經濟事業部門 借方 雜項支出 貸方 存放行庫或庫存現金 內 部往來 推廣事業部門 借方 存放行庫或庫存現金 內部往來 貸方 特 別公積 推廣公積 動用推廣公積編列年度預算時 應請完成有關 法定程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12.31.農輔字第0930161586號函 第 四 十 條 農會總盈餘之撥充與分配 101 99 96農九 職等 101 99農工升職 99農七 八職等 農會年度決算後 各類事業之盈餘 除 提撥各該 事業公積 外 餘應撥充為 農會總盈餘 農會總盈餘 除彌補虧損外 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農會法 1-103 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公益金百分之五 農業推廣 訓練及文化 福利事業費 不得少 於百分之六十二 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 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 八 理 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 不得超過百分之 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 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 之保管運用辦法 由 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 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逐 條 釋 義 年度中離職之工作人員及屆次改選之農會理 監事 其酬勞金如何支給 疑義 因屆次改選而卸任之理 監事 其酬勞金得按在職月份比例發給 至年度中離職之員工 除因退休 死亡而離職者 得按在職月份比例 發給酬勞金之外 其餘不予發給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 號函 關於農會理 監事於任期中離職 可否發給酬勞金疑義 援屆次改選卸 任之規定 按其在職月份比率發給酬勞金 以應實務之需 但離職原因 倘為解除職務 仍不得發給本項酬勞金 請各農會執行之際 仍應遵 守農會法第40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 現為第25條 之限制比例 規定 內政部83.9.23.臺內社字第8321958號函 有關農會理事因患重病 致全年度之理事會議均請病假 其酬勞金如何

1-104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發給疑義 按內政部73.4.9.社字第222379號函 農會法第40條第1項第 5款所定理 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 以酬勞實際對農會著有勞績者為限 與農會法第29條 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 監事之行使職 權 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內容觀之 農會理 監事唯有出席法定會議 行使職權 才能 實際對農會著有勞績 故理 監事如全年度均請病 假 未出席法定會議 則不宜發給酬勞金 內政部80.7.5.臺內社字第 941663號函 農會公益金動支範疇是否包括補助農民購買農藥疑義 依農會法定公積 公益金及各界農會規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 農會公 益金由農會專戶存儲 專供農村之文化 福利措施與社區發展之用 須 經該主管機關之核准 方得動支 準此 農會公益金之動支係僅供農 村之文化 福利措施與社區發展之公益用途 農會擬動支農會公益金補 助農民購買農藥從事農業生產 未符合社會對 公益 之通念 本案仍 請就該農會公益金之用途審酌是否符合前開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6.10.12.農輔字第0960155334號函 第九章 監督 第 四 十 一 條 怠忽任務等之警告 農會 怠忽任務 妨害公益 或逾越其任務範圍 時 主管機關得予以 警告 第 四 十 二 條 決議之撤銷 99農九職等 農工升職 96農 七 八職等 農會之決議 有 違反法令 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 旨 任務 時 主管機關得令 撤銷其決議

農會法 1-105 逐 條 釋 義 查農會聘任人員之懲戒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46及第47條定有一定 要件 此項規定自應為各級農會所應遵守 故農會理事會所作決議 違 反此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內政部 66.9.29.臺內社字第762768號函 第 四 十 三 條 解散或廢止登記 農會 違反其宗旨或任務 其情節重大者 主管 機關得予以 解散或廢止其登記 農會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後 應即 重行組織 第 四 十 四 條 撤銷決議及解散或撤銷登記處分之核准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之處分時 應經 上級主管機關 之核准 第 四 十 五 條 會員代表 理 監事職權之停止及改選 99農 七升六 農會經營不善 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 主管 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經 中央主管機關 之核准 停止會員代表 理事 監事之職權 並予 整 理 經整理後 應即 令其改選 第 四 十 六 條 理 監事及總幹事職權之停止或職務之解除 99農九職等 農工升職 農七升六 農會理 監事及總幹事如有 違反法令 章程 嚴 重危害農會之情事 主管機關得 報經上級主管

1-10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機關 之核准 或 逕由上級主管機關 予以 停 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逐 條 釋 義 為農會理事長不召開理事會議之處理疑義 鄉鎮農會理事長如經主管機 關命令 仍拒不召開定期及臨時理事會議時 顯已構成違反章程 嚴重 危害農會之情事 可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核處之 內政部63.10.2.臺內 社字第602562號函 理事拒絕為農會保證時 可否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理事職務疑義 按農會對外契約 委託合約等 及借款 須由理 監事保證 如拒絕作 保 即已構成 違反法令 章程 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 可按農會法 第46條規定 解除其職務 內政部64.5.21.臺內社字第640561號函 為解除農會理事長 常務監事職務疑義 農會法第46條規定主管機關得 予解除職務或停止職權之對象為農會理 監事及總幹事 如主管機關發 現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有違反法令 章程 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 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 解除其理 監事職務或停止其理 監事職權 內政部64.7.30.臺內社字第645114號函 事務管理包含文書 檔案 印信 庶務及出納 而事務管理係屬會務部 門之職掌 人事管理辦法既有此規定 農會理事長或總幹事攫取農會圖 記親自保管 可依農會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66.8.8.臺內社字 第745554號函 農會理 監事違反法令分配績效獎金 經法院確定判決應予返還而拒不 返還者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請求執行外 為現任理 監事者 依 農會法第46條規定處理 登記為下屆理 監事候選人者 應受同法施行 細則第28條第1款 現為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 規定限制 其申請貸款 農會得以其欠缺誠信 予以拒貸 內政部71.8.28.臺內社字第105886 號函 關於農會常務監事 理事違反法令疑義 本案該兩員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現為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

農會法 1-107 管理辦法 有關規定屬實 同意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 停止常務監事 及理事職權 惟該條所規定停止職權無一定期限規定 得以停止職權 之原因發生與消滅 以定其停止職權期間 但停止職權原因縱經消滅 而已造成危害農會者 仍應視其情節 依法處理 至其他有關經辦核准貸款人員部份 仍請該主管機關查明責任議處 內政部72.10.5.臺內社字第185155號函 因偽造文書經判刑確定 擬處理意見疑義 現任理監事等人 原未符合 理監事資格 但卻持經偽造之證明文件而通過理監事資格審查並經選舉 分別當選 其所持之資格證明文件既經法院判決係屬偽造文書確定 其 理監事當選資格應予取消 內政部79.10.29.臺內社字第842772號函 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案 農會理事 監事 總幹事不予執行 應如何處理疑義 農會理事 監事如有違反法令 章程 而有農會法第 46條規定之適用 可由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 依法審酌辦理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11.4.農輔字第0910160469號函 第四十六條之一 選任及聘 僱人員之停止職權 99農七 八職 等 農七升六 農會選任及聘 僱人員 因 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 緝 者 應予 停止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 僱人員 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 決確定 者 應 解除其職務 但農會選任及聘 僱人員受 緩刑宣告 或 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者 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 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 會選任及聘 僱人員 自本條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 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

1-10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緝者 在其任期屆滿前 得 申請恢復其職權 農會選任及聘 僱人員任職期間 喪失其候選或候 聘資格者 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 解 除職務 逐 條 釋 義 關於下級農會理事長擔任上級農會當然代表 因代表身分涉案經依法停 止職權時 其下級農會理事長職務 主管機關是否應依同案予以停止職 權疑義 仍應予以停止職權 內政部86.9.17.臺內社字第8627147號函 為農會選 聘任人員於任職期間發生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逾期尚未清償 經農會催告後 另提供十足擔保品予農會質押或設定 是否有農會法 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農會選任人員及總幹事若各有符合該 法第15條之1 第20條之2 第23條 第25條之2有關農會保證債務限制 事由者 自有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9.26.農輔字第900148303號函 為農會理事長方君因雜糧業務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 滋生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適用疑義 有關犯罪事實係在90年1月 20日修正農會法之前 二審判決有罪於農會法修正之後 有否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之適用疑義 依農會法第46條之1規定 農會選任及聘 僱人員 於農會法修正施行後 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之事實者 即 應解除其職務 至其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為何 則非所論 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1.3.12.農輔字第0910110174號函 為農會會員代表違反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款之規定 於陳述意見期限內 還款完畢 是否仍需由主管機關解除職務疑義 農會於債務屆清償期 並事先定一定期間 催告債務人返還債務 而債務人仍未清償 已符合 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之構成要件 至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範者 係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前 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符法

農 會 法 1-109 之 正 當 程 序, 惟 行 政 機 關 為 處 分 時, 並 不 必 然 受 渠 答 辯 所 陳 述 之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之 見 解 所 拘 束, 仍 應 本 諸 職 權 依 法 處 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1.7.25. 農 輔 字 第 0910138404 號 函 ) 為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持 有 農 地 面 積 低 於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應 有 農 地 面 積 規 定 時, 其 任 職 資 格 疑 義 : 農 會 理 監 事 任 職 期 間, 有 不 符 其 登 記 為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之 資 格 時, 已 喪 失 其 資 格,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解 除 職 務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2.8.12. 農 輔 字 第 0920145368 號 函 )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之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疑 義 : 依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資 格 ( 現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認 定 及 審 查 辦 法 ) 審 查 合 格 之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登 記 人, 為 維 持 法 律 秩 序 之 安 定, 如 審 查 過 程 均 合 法, 即 應 予 以 承 認 惟 若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登 記 人 於 當 選 後, 發 現 於 登 記 當 時, 未 符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各 款 之 1, 或 有 同 法 第 20 條 之 2 各 款 之 1 之 情 事, 則 撤 銷 其 登 記 與 當 選 資 格, 其 當 選 自 始 無 效 另 農 會 理 監 事 於 任 職 期 間, 才 發 生 有 不 符 農 會 法 第 20 條 之 1 各 款 之 1, 或 有 同 法 第 20 條 之 2 各 款 之 1 之 情 事, 則 喪 失 其 候 選 資 格,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依 農 會 法 第 46 條 之 1 第 5 項 規 定 予 以 解 除 職 務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6.2. 農 輔 字 第 0930122310 號 函 ) 農 會 選 任 及 聘 僱 人 員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二 審 判 決 者 ( 現 為 判 決 確 定 ), 應 解 除 其 職 務, 有 關 對 聘 僱 人 員 ( 總 幹 事 除 外 ) 解 除 職 務, 究 由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或 由 主 管 機 關 督 導 農 會 辦 理 疑 義 : 農 會 法 第 46 條 之 1 第 5 項 規 定 農 會 選 任 及 聘 僱 人 員 任 職 期 間, 喪 失 其 候 選 或 候 聘 資 格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解 除 職 務 其 有 候 選 資 格 者 應 指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及 其 他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人 員 ; 有 候 聘 資 格 者 應 指 農 會 總 幹 事 是 以,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及 總 幹 事 有 農 會 法 第 46 條 之 1 第 2 項 情 形 者,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予 以 解 除 職 務 至 於 總 幹 事 以 外 之 聘 僱 人 員 則 由 總 幹 事 依 其 職 責 解 除 職 務 但 必 要 時, 主 管 機 關 可 本 諸 職 權 命 令 或 督 導 農 會 為 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9.8 農 輔 字 第 0930140447 號 函 )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 總 幹 事 除 外 ) 解 除 職 務, 究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或 由 主 管 機 關 督 導 農 會 辦 理 疑 義 : 依 農 會 法 第 46 條 之 1 第 2 項 農 會 選 任 及 聘 僱

1-110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人員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二審判決者 現為判決確定 應解除其職務 及第5項 農會選任及聘 僱人員任職期間 喪失其候選資格或候聘 資格者 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規定觀之 其 解除職務 係屬行政罰 而科處行政罰之機關通常為行政機關 但法 令有特別規定時 依特別規定 本會93年9月8日農輔字第0930140447號函 至於總幹事以外之聘 僱人 員則由總幹事依其職責解除職務 但必要時 主管機關可本諸職權命令 或督導農會為之 其意旨係考量主管機關農會輔導工作龐雜繁重 基 於主管機管授權 由總幹事依法定罰則為之 惟必要時 主管機關自可 本於職權而為科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10.4.農輔字第0930145104 號函 第 四 十 七 條 解散清算及信用部存款人之優先受償權 農會解散時 應由 主管機關 指派 清算人 清算人有 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農會受破產宣告時 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資 產有 優先受償權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不法行為之處罰 99農工升職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有選舉權之人 要求 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 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

農 會 法 1-111 對 於 候 選 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約 其 放 棄 競 選 或 為 一 定 之 競 選 活 動 者 候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許 以 放 棄 競 選 或 為 一 定 之 競 選 活 動 者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財 物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二 ( 不 法 行 為 之 處 罰 ) 農 會 聘 任 總 幹 事, 自 辦 理 理 事 候 選 人 登 記 之 日 起, 有 左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理 事 或 理 事 候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許 以 聘 任 或 不 聘 任 者 對 於 理 事 或 理 事 候 選 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約 其 為 聘 任 或 不 聘 任 者 對 於 遴 選 合 格 之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員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約 其 放 棄 接 受 聘 任 者 遴 選 合 格 之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員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許 以 放 棄 接 受 聘 任 者 預 備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犯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罪 者, 其 預 備 或 用 以 行 求 期

1-11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約 交 付 或 收 受 之 財 物,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繳 其 價 額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三 ( 妨 害 選 舉 之 處 罰 )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妨 害 他 人 競 選 或 使 他 人 放 棄 競 選 或 妨 害 他 人 自 由 行 使 選 舉 權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妨 害 總 幹 事 之 登 記 遴 選 或 聘 任 者, 亦 同 前 二 項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四 ( 撤 銷 資 格 及 當 選 無 效 ) 候 選 人 犯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或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廢 止 其 候 選 人 資 格 ; 已 當 選 者, 其 當 選 為 無 效 遴 選 合 格 之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犯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或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罪 者, 廢 止 其 候 聘 資 格 ; 已 聘 任 者, 廢 止 其 聘 任 曾 犯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或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三 之 罪 者, 不 得 為 農 會 選 舉 之 候 選 人 或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員 前 三 項 有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但 書 之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農會法 1-113 第四十七條之五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罰 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 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 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章 附則 第 四 十 八 條 有關機關專業人員之商請調派 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 得商請 當地農業改進 推廣 金融 教育等有關機構 調派 專業人員 協助之 第 四 十 九 條 股金之移充農會事業資金 本法修正施行前 農會已收之股金 一律移充 農 會事業資金 並准予繼承 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 機關 定之 逐 條 釋 義 有關日據時期信用組合之證券可否兌換現值疑義 經查本部無日據時期 信用組合之證券相關資料可查 內政部85.12.13.臺內社字第8537544號 函

1-114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一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辦 法 ) 各 級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選 舉 罷 免 辦 法 及 考 核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其 內 容 及 範 圍 如 下 :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 人 事 評 議 編 制 員 額 職 等 與 聘 僱 資 格 薪 給 就 職 離 職 考 核 獎 懲 資 遣 退 休 撫 卹 與 服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 會 計 處 理 預 決 算 編 審 財 產 管 理 財 務 檢 核 會 計 人 員 權 責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資 格 審 查 遴 選 程 序 評 審 項 目 與 計 分 標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選 舉 罷 免 辦 法 : 選 舉 罷 免 之 種 類 候 選 登 記 資 格 審 查 程 序 投 開 票 選 舉 結 果 與 罷 免 成 立 要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考 核 辦 法 : 考 核 項 目 計 分 標 準 成 績 評 定 獎 懲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二 ( 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規 定 之 準 用 ) 99 農 九 職 等 農 會 選 舉 或 罷 免 訴 訟 及 總 幹 事 聘 解 任 程 序, 除 有 關 假 處 分 之 規 定 外,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農會法 1-115 逐 條 釋 義 因農會選舉所影響之層面廣泛 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在改選時 失敗之一方即向法院提出選任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 並依民事訴訟之規 定提出假處分 致使農會改選全面停止 不但影響選舉進度 且造成選 舉當選者不能上任 落選者則繼續留任 而靜待法院之判決 往往拖延 一 二年以上 最後判決均無法改變選舉之結果 但卻使落選者達到拖 延之目的 影響極大 爰明定農會選舉或罷免之訴訟 除有關假處分之 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俾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 得 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 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假處分之規定 於農 會法不適用之 以免因選舉或罷免訴訟之假處分而陷業務於中斷 內 政部78.5.24.臺內社字第708502號函 第 五 十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 由 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五 十 一 條 施行日 本法自 公布日 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 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1 農會人事管理 辦 法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20022730號令修正發布第7 8 11 13 17 18 24 28 36 37 43 59 62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表四 增訂第36-1條條文 除 第8 11 13 59條及第23條附表四自102年4月18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農會聘僱員工 以下簡稱員工 人事之管理 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 悉依 本辦法 辦理 逐 條 釋 義 本條所指 聘僱員工 僅指編制內員工而言 內政部65.8.23臺內社字 第698593號函 有關基層農會碾米廠是否適用工廠法 及所僱之工人是否引用該法規定 抑或遵照農會法規範疑義 農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係 屬農民團體 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至其所經營碾米廠受政府委託從 事糧食加工業務 雖未營利 但有使用發動機器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 實 宜依左列原則認定 以是否為獨立場所單位認定之 如有工廠登記視為當然之獨立場所 如未有工廠登記則依是否有獨立會計帳冊等事實認定 如屬獨立場所

2-2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應屬製造業 適用勞動基準法 如非為獨立場所單位 該碾米廠在工廠法未廢止前仍應適用之 內 政部74.12.4臺內社字第359643號函 關於農會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其 中包含人民團體 而農會 漁會 為公益社團法人 為法所明定 且依 行政院頒訂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規定 農會 漁會 為人民團體 之類屬 準此 農會 漁會 確經政府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4.4.20農輔字第0940118783號函 第 三 條 農會應設置 人事管理單位或人員 辦理人事管理 工作 第二章 人事評議 第 四 條 農會設 人事評議小組 以 總幹事 為召集人 人事評議小組由 各部門主管及非主管職員中五 至十一人組成 其中每滿 三人應有一人 由 員工 票選產生 其他由 總幹事 就 主管人員 中指定之 人事評議小組成員之任期 自 當年七月一日至次 年六月底 止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3 逐 條 釋 義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成 立 及 成 員 之 變 動 均 應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舉 行 會 議 之 程 序 應 依 有 關 法 令 會 章 及 會 議 規 範 之 規 定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成 員 對 本 身 之 評 議 事 項 時, 應 行 迴 避 農 會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舉 行 會 議, 主 管 機 關 及 上 級 農 會 不 必 派 員 列 席 各 農 會 所 成 立 之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毋 須 制 定 組 織 簡 則 ( 內 政 部 65.8.23 臺 內 社 字 第 698593 號 函 ) 農 會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會 議 係 屬 總 幹 事 之 幕 僚 作 業 程 序, 由 總 幹 事 召 集 及 核 定, 非 屬 農 會 法 定 會 議 範 圍 ( 內 政 部 65.9.10 臺 內 社 字 第 701121 號 函 ) 農 會 總 幹 事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逾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可 否 召 集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會 議 疑 義 : 農 會 總 幹 事 凡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逾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得 依 業 務 需 要, 按 照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6 條 之 規 定, 召 集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會 議, 並 核 定 評 議 之 結 果,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農 會 設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以 總 幹 事 為 召 集 人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由 各 部 門 主 管 及 非 主 管 職 員 中 5 至 11 人 組 成, 其 中 每 滿 3 人 應 有 1 人 由 員 工 票 選 產 生, 其 他 由 總 幹 事 就 主 管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其 中 所 指 非 主 管 職 員, 並 不 包 括 技 工 及 工 友 ; 又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成 員 5 至 11 人 中, 應 包 括 總 幹 事 在 內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2.21 農 輔 字 第 094010700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指 各 部 門 主 管 疑 義 : 本 案 所 稱 各 部 門 主 管, 應 以 依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特 支 費 之 各 股 部 主 管 為 準 另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附 表 2 農 會 員 工 職 務 歸 級 表, 其 中 所 指 分 部 主 任 之 職 稱, 應 包 括 信 用 部 分 部 主 任 乙 職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4.12 農 輔 字 第 0940116829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未 達 5 人, 其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成 員 如 何 組 成 疑 義 : 農 會 各 部 門 主 管 及 非 主 管 職 員 合 計 未 達 5 人 者, 上 開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之 評 議 事 項, 得 逕 由 人 事 主 辦 人 員 擬 議 後 送 總 幹 事 核 定 後 行 之,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12.7 農 輔 字 第 0940166623 號 函 )

2-4 第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五 條 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 員工之聘僱 職等及薪點 員工之解聘及解僱 員工之考核 績效獎金 獎懲及升遷 員工之資遣 退休 優退及撫卹 復議案件之處理 其他由總幹事交議事項 逐 條 釋 義 農會員工服務單位 類別不同之調動應經評議 臨時性工作調派在3個月 以內者 由總幹事決定 內政部65.8.23臺內社字第698593號函 關於農會內部員工之人事調動 是否為農會人事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農會 人事評議事項之範圍疑義 按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應評議之事項 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5條已為列舉規定 農會內部員工之人事調動 其涉及同條 第3款 第4款所定情事者 應交付評議 唯雖無同條第3款 第4款所定 情事 農會總幹事亦可依同條第5款 現為第6款 交付評議 內政部 72.10.7臺內社字第185562號函 農會編制內之聘任職員 經依法派代為原任職農會之總幹事 因故自願 辭卸該派代總幹事職務並申請恢復其原任本職時 可否准其辦理疑義 按農會編制內聘任職員 雖經派代為總幹事 但其本職仍在 如其辭去 派代總幹事職務申請回復本職 應准其辦理 內政部74.7.31臺內社字 第334803號函 農會確因季節性業務需要 僱用臨時工 應依程序提經人事評議小組評 議及總幹事核定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訂定契約僱用之 其僱用期間 年度中 不得超過六個月 內政部77.1.4臺內社字第561997號函 農會員工於代理總幹事期間 因違法失職之情事 在交卸總幹事職務後 被依法派代之總幹事解聘疑義 本案仍請照內政部80年2月19日臺 80 內社字第900707號函示 但其在代理總幹事職務期間 自應依有關法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5 令 規 定 執 行 職 務 並 向 理 事 會 負 責 因 此 代 理 總 幹 事 在 代 理 期 間 之 業 務 行 為, 應 非 農 會 人 事 評 議 之 事 項 ( 內 政 部 84.2.27 臺 內 社 字 第 8475979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屆 次 改 選 新 任 總 幹 事 未 產 生 前, 原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可 否 行 使 人 事 調 動 權 疑 義 : 為 避 免 農 會 總 幹 事 藉 屆 滿 卸 任 前 乘 機 進 用 人 員, 影 響 農 會 員 工 權 益, 造 成 內 部 紛 擾, 及 維 護 新 接 任 總 幹 事 用 人 權 責, 對 原 任 總 幹 事 屆 退 之 用 人 權 責 實 有 必 要 予 以 限 制, 援 參 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1 條 第 4 款 規 定 :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意 旨, 自 次 屆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名 單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卸 任 為 止, 原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3.23 農 輔 字 第 0940111677 號 函 )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依 農 會 法 第 46 條 之 1 規 定 所 為 解 除 職 務 之 處 分, 其 發 生 效 力 之 起 算 點 疑 義 :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自 送 達 相 對 人 及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起 ; 書 面 以 外 之 行 政 處 分 自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通 知 或 使 其 知 悉 時 起, 依 送 達 通 知 或 使 知 悉 之 內 容 對 其 發 生 效 力 同 法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一 般 處 分 自 公 告 日 或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新 聞 紙 最 後 登 載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但 處 分 另 訂 不 同 日 期 者, 從 其 規 定 又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3 條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所 為 停 止 職 權 或 解 除 職 務 之 處 分, 於 處 分 送 達 時 起 生 效 所 謂 生 效 者, 係 指 行 政 處 分 對 外 宣 示 其 存 在 之 事 實 而 言, 即 所 謂 外 部 效 力, 至 於 行 政 處 分 內 容 所 欲 規 制 之 法 律 效 果, 亦 即 所 謂 內 部 效 力, 因 此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係 依 送 達 之 內 容 對 相 對 人 發 生 效 力 而 言 另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 判 決, 應 宣 示 之, 上 開 宣 示, 係 指 以 言 詞 將 業 已 成 立 之 裁 判, 向 外 發 表, 為 裁 判 發 生 效 力 之 要 件, 合 先 敘 明 按 農 會 法 第 46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 農 會 選 任 及 聘 僱 人 員 依 上 開 規 定 應 解 除 職 務 者, 應 自 司 法 二 審 判 決 宣 示 之 日 起 執 行, 倘 主 管 機 關 解 除 職 務 處 分 書 於 二 審 判 決 宣 示 之 日 後 始 送 達, 其 內 容 仍 需 載 明 解 除 職 務 日 期 自 二 審 判 決 宣 示 之 日 起 執 行 至 於 農 會 總 幹 事 於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解 職 處 分 尚 未 送 達 前, 所 召 開 之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會 議 是 否 有 效 一 節, 以 處 分 書 之 解 職 執 行 日 期 前 後, 為 是 否 有 效 之 判 定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9.26 農 輔 字 第 0950153517 號 函 )

2-6 第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六 條 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 總幹事 核定後行 之 並報請 主管機關 備查 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時 應於通知送達 十五日 內 以 書面 檢具理由向 農會 申 請 復議 並以 一次 為限 農會對於復議案 件之答復 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 十五 日內為之 逐 條 釋 義 農 會總幹事如不同意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之決議時 仍由總幹事核定後 行之 但應詳載事實 決議及核定之經過 以明責任 農會之人事評議結果或總幹事核定結果 如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2條之規定時 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處分其總幹事 內 政部65.8.23臺內社字第698593號函 關於農會辦理員工之人事管理事項 如由總幹事先行決定並發布後送人 事評議小組完成評議手續 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疑義 農會總幹事對於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應提評議小組評議事項 並依同辦法第6條規 定均應先提人事評議小組評議 不得遽先發布後再提評議 如有違反 主管機關除應不准備查外 並予糾正 其情節重大者 依農會法第46條 規定辦理 內政部72.9.9臺內社字第182390號函 人民團體依法令規定 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備案 或 核備 案 件 主管機關之權責 程序疑義 備查 備案 案件 備查 備案 案件 性質相同 人民團體報請主管機關 備 查 備案 案件 一經送達主管機關 即發生 備查 備 案 之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報請 備查 備案 案件 應加審核 同意者 可逕為登記存查 或為函復准予 備查 備案 不 同意者 即時函復指示處理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7 核 備 案 件 : 人 民 團 體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案 件,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函 復 同 意, 不 得 遽 予 執 行,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核 示 者, 應 依 其 核 示 處 理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團 體 報 請 核 備 案 件, 最 遲 應 於 5 日 內 函 復 准 予 備 查 或 備 案, 或 不 准 備 查 或 備 案, 或 為 其 他 處 理 之 核 示 案 件 經 核 准 備 查 者, 自 應 為 主 管 機 關 所 同 意 ; 經 主 管 機 關 為 指 示 者, 人 民 團 體 亦 負 有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之 義 務 ( 內 政 部 73.9.17 臺 內 社 字 第 255666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遭 受 不 當 解 聘 之 申 訴 管 道 方 法 及 法 定 期 限 等 問 題 疑 義 : 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農 會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評 議 結 果 經 總 幹 事 核 定 後 行 之,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其 中 所 稱 備 查 者, 其 涵 意 係 指 下 級 機 關 或 公 私 機 構 團 體, 對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事 務 之 機 關, 有 所 陳 報 或 通 知, 使 該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事 務 之 機 關, 對 於 其 指 揮 監 督 或 主 管 之 事 項, 知 悉 其 事 實 之 謂, 僅 係 一 種 觀 念 通 知, 並 未 產 生 任 何 公 法 上 法 律 效 果, 而 主 管 機 關 亦 無 否 准 其 備 查 之 權 限 惟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備 查 之 陳 報 如 有 意 見, 自 可 表 示 其 意 見 或 指 示, 亦 得 依 法 採 取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置 就 其 備 查 事 項 指 示 其 改 正 為 使 農 會 員 工 對 於 人 事 評 議 結 果, 有 異 議 時 可 提 出 復 議, 以 建 立 申 復 制 度, 本 會 於 93 年 11 月 30 日 修 正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時, 新 訂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農 會 員 工 對 於 評 議 結 果 如 有 異 議 時, 應 於 通 知 送 達 十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檢 具 理 由 向 農 會 申 請 復 議,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農 會 對 於 復 議 案 件 之 答 復, 應 自 受 理 復 議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為 之 以 確 保 員 工 權 益 至 於 員 工 申 請 復 議 後, 人 評 會 仍 決 議 維 持 原 解 聘 決 議, 員 工 不 服 應 如 何 再 救 濟 等 問 題, 由 於 農 會 聘 僱 員 工, 係 屬 私 法 上 僱 傭 關 係 之 性 質, 解 聘 為 僱 傭 關 係 之 終 止, 員 工 對 之 如 發 生 爭 執, 應 循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以 求 解 決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6.8 農 輔 字 第 0940050546 號 函 )

2-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三章 編制員額 第 七 條 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算 最高設置員額 其計 算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農會依前項基準計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員額 稱為 核定員額 逐 條 釋 義 主管機關對於農會設置員額之核定 究應依其收益計算之員額或會員代 表大會所決議之員額予以核定疑義 主管機關核定農會每年度之設置員 額 自應以其收益員額核定之 但各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所決議之預算 員額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收益員額時 各該農會再依其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之員額聘僱員工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第 八 條 農會員額職等比率依下列規定設置之 農會六職等以上員額 縣 市 及基層農會不得 超過核定員額 百分之三十 全國及直轄市農 會不得超過 百分之四十 技工 工友不得超過核定員額 百分之十 農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 秘書 實際用人不足 四十人者 得置秘書 一人 四十人以上者 每滿四十人 得增置秘書一人 逐 條 釋 義 關於農會專案報核另聘專業技工疑義 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款對於農會技工 工友員額不得超過核定員額10 已有明確規定 本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9 案無涉法令疑義 應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9月27 日農輔字第0950153227號函 第 九 條 農會應在 核定員額 範圍內聘僱員工 其實際用 人超過核定員額時 在員額未降至規定標準前 遇 有員工離職不得聘僱新進員工 逐 條 釋 義 農會在年度中如因業務需要 擬調整編制表內容時 得在核定總員額 之範圍內自行調整 並申述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內政部 68.10.1臺內社字第32384號函 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員額編制表 在年度中因業務需要 擬調整 時 應如何處理疑義 其調整倘在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員額編制範圍內辦理時 報主管機關 核備即可 毋須再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但其調整若超過會員代表大會核定之編制員額時 應再提會員代表通 過後 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 號函 農會於年度中依核定員額比率範圍內聘僱之試用技工 隔年該員試用期 滿並參加訓練成績合格後 惟因跨年度核定員額縮減 導致實際用人超 過核定員額 該員可否予以正式聘僱疑義 本案農會於年度中依核定員 額比率報主管機關獲准聘僱之試用技工 試用期滿並參加訓練成績合格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正式聘僱 其所用員額為前年度依核定員額比率報 主管機關獲准聘僱之員額 與跨年度核定員額縮減不相抵觸 惟農會於 跨年度核定員額縮減時 聘僱新進員工仍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條 農會應在核定員額範圍內聘僱員工 其實際用人超過核定員額時 在 員額未降至規定標準前 遇有員工離職不得聘僱新進員工 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5.6農輔字第0940120258號函

2-10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四章 職等及聘僱資格 第 十 條 農會應依其需要設置各種職務 分掌各部門工作 農會員工職務劃分表如附表一 略 逐 條 釋 義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附表一 農會員工職務劃分表類別欄五規定之 事務管理包含文書 檔案 印信 庶務及出納 而事務管理係屬會務部 門之職掌 人事管理辦法既有此規定 農會理事長或總幹事攫取農會圖 記親自保管 可依農會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66.8.8臺內社字 第745554號函 有關農會聘任人員可否兼任農會經營之果菜市場主任職務疑義 按農會 經營之果菜市場為農會直營事業單位 其人事管理自應依照 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農會職員調往該會所屬果菜市場工作 應視為 內部人事調動 前經本部67年3月4日臺內社字第773403號函釋有案 本 案請依前述釋示辦理 並應樹立 一人一職 制度 以期戮力本業 內政部76.2.3臺內社字第475580號函 關於各級農會對外保障權益 擬約聘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疑義 各級農會 得視業務實際需要 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 約聘常年法 律顧問 但其費用以在各事業部門 管理費用 之子目 法律費用 項 下開支 內政部76.12.2臺內社字第554992號函 關於農會可否聘請顧問疑義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並無設置顧問之規定 農會擬分設會務 推廣 供銷 信用 保險及會計等各部門顧問 似有 未妥 內政部80.2.19臺內社字第897731號函 有關農會可否設置榮譽無給職且不支領任何費用之顧問疑義 各級農會 無設置榮譽無給職顧問之必要 另各級農會得視業務實際需要 提經理 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 約聘常年法律顧問 但以一人為限 內政部80.8.5臺內社字第8003041號函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11 農會現任總幹事可否兼任保險部主任疑義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 規定 農會應依其需要設置各種職務 分掌各部門工作 農會總幹事及 聘 雇人員均為專任 且總幹事負責農會整體業務推展 事務繁重 不 宜兼任其他股部主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2.26農輔字第900109342 號函 有關農會保險部代理主任可否兼任企劃稽核股代理股長疑義 按農會漁 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 農會 漁會均 應指定專任稽核人員辦理信用部稽核工作 係為落實風險管理 健全 內部控制 要求內部稽核人員必須專任 以杜絕舞弊 違法事件發生 查本會前於93年6月23日農授金字第0935080067號函謂 秘書兼任企 劃稽核股股長及信用部內部稽核人員乙案 核與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 農會 漁會均應指定專任稽核人員 辦理信用部稽核工作 之規定不符 即為貫徹前揭規定之意旨 同理 本案如由保險部代理主任兼任企劃稽核股代理股長 依前述說明 應 不符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11.10農授金字第0945019122號函 有關農會擬增設企劃稽核股疑義 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 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 應於會後7日內 報主管機關備查 其屬於本 法第37條各款之決議 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執行 復查 農會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略以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於該會章程之通過或 變更事項 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及出席人三分 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又查本會94年5月23日農輔字第0940126684號函 釋 農會因業務需要增設部門時 應先修訂章程 並提經理事會及會 員代表大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基層農會核定員額達80人以上 得設置稽核企劃股 核定員額每滿20人得增置企劃稽核人員1人 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5.5.1農輔字第09501223369號函 第 十 一 條 前條員工之職務區分 十三等級 各種職務應具 等級 依 職務歸級表 之規定辦理 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如附表二 略

2-1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逐 條 釋 義 基 層 農 會 秘 書 辦 事 處 主 任 因 職 務 輪 調 時, 調 任 股 部 主 任 或 專 員 時, 其 職 等 應 如 何 歸 級 疑 義 : 按 農 會 員 工, 依 農 會 員 工 職 務 歸 級 表 規 定 係 採 依 農 會 級 別, 以 職 稱 劃 歸 級 等 是 基 層 農 會 之 辦 事 處 主 任 秘 書, 因 職 務 輪 調, 改 任 部 主 任 專 員 時, 其 職 等 仍 應 依 職 稱 調 整, 以 符 按 職 稱 劃 歸 職 等 之 原 則 惟 各 農 會 辦 理 職 務 輪 調 時, 應 注 意 職 稱 與 職 等 之 配 合 ( 內 政 部 74.7.29 臺 內 社 字 第 334552 號 函 ) 基 層 農 會 四 職 等 辦 事 處 主 任 秘 書, 因 職 務 輪 調 改 任 部 主 任 專 員 是 否 可 行 疑 義 : 農 會 之 四 職 等 辦 事 處 主 任 秘 書, 若 其 本 人 具 結 同 意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得 依 其 意 願 降 等 調 任 部 ( 股 ) 主 任 專 員, 倘 其 原 支 薪 點 已 超 過 新 職 最 高 年 功 點 者, 仍 應 暫 支 原 薪 點, 除 非 再 調 升 原 任 四 職 等, 否 則 不 得 再 按 年 考 績 晉 敘 薪 點 ( 內 政 部 78.12.8 臺 內 社 字 第 761768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如 調 升 職 務 後 應 如 何 支 薪 疑 義 : 農 會 職 員 職 稱 雖 異, 而 職 等 相 同 ( 例 如 技 術 員 與 股 員 助 理 技 術 員 與 辦 事 員 ) 不 得 因 變 更 職 稱 而 提 高 薪 點 農 會 職 員 職 位 調 升, 原 職 位 所 支 薪 點 已 超 過 其 新 職 最 低 薪 點 時, 得 以 其 原 職 位 核 支 之 薪 點 支 薪 ; 但 若 其 原 職 位 所 支 薪 點 未 達 新 職 之 最 低 薪 點 時, 得 以 新 職 之 最 低 薪 點 支 薪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訂 有 農 會 員 工 職 務 歸 級 表, 訂 定 技 工 職 等 為 10 職 等 至 12 職 等 ( 舊 辦 法 為 9 職 等 至 11 職 等 ), 原 依 舊 辦 法 規 定 已 在 任 9 職 等 技 工 未 達 5 薪 點 年 功 點 者, 除 得 繼 續 維 持 其 職 等 外, 仍 得 於 9 職 等 內 繼 續 升 薪 點, 至 5 薪 點 年 功 點 止 又 新 修 正 之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農 會 員 工 之 年 度 考 核 應 於 每 年 年 終 時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成 績 辦 理, 惟 農 會 於 (94) 年 辦 理 員 工 (93) 年 度 之 考 核 時, 應 依 (93) 年 舊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員 工 之 考 核 獎 懲, 由 於 新 修 正 之 辦 法 已 無 9 職 等 技 工 職 務, 故 已 達 10 職 等 年 功 點 之 技 工, 無 法 晉 升 為 9 職 等 至 於 辦 事 處 主 任 ( 分 部 主 任 ) 亦 比 照 辦 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2.21 農 輔 字 第 0940107003 號 函 )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13 第 十 二 條 農會各職等員工除總幹事外 應具 各職等資格 農會員工各職等除總幹事外應具資格標準表如附表 三 略 逐 條 釋 義 有關農會員工進修空中商專或空中大學者 是否視同一般專科或大學畢 業之學歷資格案 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修業期滿成績及格 持有 資格證明書者 具有同性質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 國立空中 大學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 經考核成績及格 發給畢業證書者 具 有一般大學畢業之同等資格 內政部77.5.2臺內社字第595544號函 經農會新進人員家畜保險類考試錄用之非具獸醫師 佐 資格者 可否 執行農會保險部獸醫業務疑義 農會新進人員經家畜保險類考試及格錄 用而未經取得獸醫師 佐 資格者 依獸醫師法不得執行獸醫業務 農 會保險部獸醫業務與開業獸醫業務相同自不例外 惟擔任保險部非獸醫 業務者 不在此限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農會低職等人員 代理部課主管時應如何支薪疑義 農會低等職位人 員代理部課主管職務 仍按原職等支薪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 8075633號函 農會聘任職員離職時 如未曾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嗣後再依法回任原農 會者 其年資於辦理升遷時可合併計算 內政部82.11.4臺內社字第 8281515號函 有關農會員工內部升遷 升等考試 轉任及離職後再受聘農會服務等所 需之應具資格 在學經歷不並重之情形下 僅考量學歷而不重視經歷 即服務農會之經歷 將造成農會舉才甄選及升遷制度無客觀標準依循 為利農會計畫性培育員工及吸引優秀人才至農會服務 以提升農會競 爭力 應請農會輔導員工多參予與職務有關之進修與訓練 並可參加農 會統一考試以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逐級升遷 行政院農業委員

2-14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會 94.10.31 農 輔 字 第 0940158881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離 職 時, 如 未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嗣 後 再 依 法 回 任 農 會 者, 其 年 資 於 辦 理 升 遷 時 可 合 併 計 算, 此 處 所 指 未 領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是 否 包 括 經 依 法 申 請 離 職 生 效 後, 因 案 或 其 他 理 由, 仍 未 領 取 退 休 金 ( 資 遣 費 ) 在 內 疑 義 : 內 政 部 82 年 11 月 4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8281515 號 函 所 謂 農 會 聘 任 職 員 離 職 時, 如 未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係 指 農 會 員 工 離 職 時 尚 未 符 合 退 休 ( 資 遣 ) 資 格 而 未 領 者, 不 包 括 經 依 法 申 請 離 職 生 效 後, 因 案 或 其 他 理 由, 仍 未 領 取 退 休 金 ( 資 遣 費 ) 者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5.6 農 輔 字 第 0940122962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因 故 辭 職 或 已 資 遣 之 離 職 人 員, 嗣 後 返 回 農 會 或 受 聘 其 他 農 會, 應 如 何 任 用 及 敘 薪 疑 義 : 按 內 政 部 84 年 5 月 24 日 臺 (84) 內 社 字 第 8412514 號 函, 農 會 員 工 於 離 職 時, 如 已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再 回 原 農 會 任 職 時, 應 視 為 新 進 人 員 ; 如 未 曾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則 休 假 年 資 得 予 併 計, 合 先 敘 明 有 關 經 農 會 統 一 考 試 員 工 於 離 職 時, 如 已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後, 再 受 聘 回 原 農 會 或 其 他 農 會 任 職 時, 為 再 任 人 員, 故 其 聘 僱 之 歸 級, 以 不 超 過 該 員 離 職 時 職 等 薪 點 起 薪 ; 又 其 休 假 年 資 及 退 休 年 資 均 應 重 新 起 算 倘 經 農 會 統 一 考 試 員 工 於 離 職 時, 未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再 受 聘 回 原 農 會 任 職 時, 為 再 任 人 員, 其 休 假 年 資 及 退 休 年 資 均 得 合 併 計 算, 又 其 聘 僱 之 歸 級, 以 不 超 過 離 職 時 之 職 級 薪 點 起 薪 ; 如 受 聘 其 他 農 會 ( 非 轉 任 方 式 ), 其 休 假 年 資 及 退 休 年 資 均 應 重 新 起 算, 其 聘 僱 之 歸 級, 以 不 超 過 該 員 離 職 時 職 等 之 最 低 薪 點 起 薪 至 於 農 會 員 工 升 等 年 資 之 採 計, 應 與 該 員 於 現 職 農 會 之 休 假 年 資 一 致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9.26 農 輔 字 第 0950151302 號 函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9.26 農 輔 字 第 0950151302 號 函 : 有 關 經 農 會 統 一 考 試 員 工 於 離 職 時, 如 已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後, 再 受 聘 回 原 農 會 或 其 他 農 會 任 職 時, 為 再 任 人 員, 故 其 聘 僱 之 歸 級, 以 不 超 過 該 員 離 職 時 職 等 薪 點 起 薪 因 漏 繕 應 修 正 為, 故 其 聘 僱 之 歸 級, 以 不 超 過 該 員 離 職 時 職 等 之 最 低 薪 點 起 薪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10.5 農 輔 字 第 0950156220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於 離 職 時, 如 已 領 取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再 回 原 農 會 任 職 時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15 應視為新進人員 如未曾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 則休假年資得予 併計 內政部84.5.24臺內社字第8412514號函 第 十 三 條 農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職員考試及在職員工升等考 試 由 中央主管機關 督導 全國農會 辦理 農會新進職員 除 總幹事 由 理事會依法聘任 外 應就 公開考選之新進職員考試合格人員 中聘任 考試合格人員除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定情事外 開缺農會不得拒絕聘任 違反者 該農會當年度 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技工 工友晉升職員 應經 升等考試及格 後提 升之 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 應經 升等考 試及格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訓 練合格後提升之 農會各部門主管職務出缺時 應由 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之主管儲備培訓合格人員 中優先任用之 如無合格人選時 得 專案 報請 主管機關 核准後 由 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 之人員暫行代理 逐 條 釋 義 績優卸任鄉鎮縣轄市長願意轉任公職人員 可否安置於農 漁會為聘僱 人員疑義 請依照農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透過考試介聘 內政 部71.3.4臺內社字第67368號函 同級或上下級農會間之員工 有關轉任之規定應如何規範疑義

2-1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同級或上下級農會間之員工 經雙方農會同意得以同職等互調 並應 報請雙方之主管機關備查後轉任 轉任人員原服務農會之離職日期 與受聘轉任農會之報到日期不得間 斷 應予銜接 否則其年資即屬中斷 並以新進人員論 內政部 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參加臺灣省各級農會統一考試經錄取 其職缺原由農會公告為十職等 可否依 農會員工聘僱資格標準表 現為農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 準表 按其學歷以高於十職等職務聘僱疑義 查本省各級農會新進人員 統一考試 係由各農會向臺灣省農會報缺後公告受理報名 如係應該農 會十職等缺之新進人員考試及格 以十職等試用 試用期滿經人事評議 小組會議決議予以聘任時 仍以原職等為限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 第8075633號函 為農會技工 工友參加升等考試晉升職員後 薪給如何核定疑義 工友轉任職員以第11職等最低薪點 60點 起薪 如原職位所支薪點 已超過其新職最低薪點 60點 時 得以原職位支薪點起薪 工轉任職員以現職同職等原薪點任用起薪 內政部82.12.27臺內社字 第8288201號函 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辦理之 66年基層農會推廣類新進人員專案考 選 是否屬農會統一考試疑義 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訂 66年基層農 會推廣類新進人員專案考選錄取人員介聘注意事項 第5點 四 及 五 已將通過該專案考試而分發之介聘人員 視同農會正式人員 免經 統一考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7.4農輔字第0950136340號函 第 十 四 條 農會新進員工之年齡不得超過 五十五歲 逐 條 釋 義 員工從甲農會轉任乙農會是否應年齡限制疑義 應受限制 但年資未中 斷時不在此限 內政部65.8.23臺內社字第698593號函 關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4條年齡限制疑義 關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14條規定 農會新進員工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其屆齡日期之計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17 算基準 應依同辦法第28條 現為第26條 規定 以該員向農會報到就 職之日為準 內政部82.9.17臺內社字第8283879號函 農會因季節性業務需要僱用臨時工 其年齡應否受限制疑義 農會因季 節性業務需要僱用臨時工仍應受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4條 農會新進員 工之年齡不得超過55歲 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4.15農 輔字第0940117788號函 第 十 五 條 農會除總幹事外 初次擔任農會工作之新進員工 應先 試用六個月 試用期間應參加 新進人員 訓練 訓練成績合格及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者 予 以 正式聘僱 試用期間 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 者 應即 解聘或解僱 不適任其職務者 應 重新調整職務 前項試用期間之年資應 列於服務年資 計算 逐 條 釋 義 調整職務其試用期間之年資可以合併計算 如重新調整職務時不必再試用6個月 內政部65.8.23臺內社字第 698593號函 農會新進員工於試用期間 發現其試用前曾有品德不良之情事 是否可 據以解聘疑義 按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人員 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 監督 農會法第26條已有明文規定 農會員工倘經發現有素行不良情事 毋論是否於試用期間 總幹事本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5條 現為第27 條 之職責予以解聘自為適法 內政部72.11.21臺內社字第197431號 函 關於役男服役期間是否可採認為農會新進人員之經歷及農會聘僱員工於 試用期間奉召入伍服兵役 其服役年資可否視為試用年資疑義 按農會 聘任職員應徵服役期滿退伍 依其原有職位年資復職 其服役期間之經

2-18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歷, 不 得 併 於 農 會 員 工 聘 僱 資 格 標 準 表 ( 現 為 農 會 員 工 各 職 等 應 具 資 格 標 準 表 ) 或 試 用 年 資 計 ( 內 政 部 78.8.23 臺 內 社 字 第 73504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新 進 員 工, 經 公 開 考 選 及 格, 於 試 用 期 間 中 途 離 職 後, 得 否 再 返 回 農 會 於 完 成 試 用 期 限, 由 農 會 予 以 聘 用 疑 義 : 按 未 經 試 用 期 滿 即 行 離 職,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 現 為 第 15 條 ) 規 定, 並 未 具 新 進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不 得 聘 僱 為 農 會 編 制 內 員 工 ( 內 政 部 81.7.1 臺 內 社 字 第 8110555 號 函 )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 現 為 第 15 條 第 1 項 ) 有 關 總 幹 事 以 外 初 次 擔 任 農 會 員 工 之 試 用 訓 練 及 正 式 聘 任 等 規 定, 包 括 技 工 及 工 友 ( 內 政 部 89.5.23 臺 內 社 字 第 8913366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於 試 用 期 間 可 否 享 有 休 假 參 加 年 度 考 核 及 參 予 分 配 酬 勞 金 等 疑 義 : 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 農 會 除 總 幹 事 外, 初 次 擔 任 農 會 工 作 之 新 進 員 工, 應 先 試 用 六 個 月, 試 用 期 間 應 參 加 新 進 人 員 訓 練, 訓 練 成 績 合 格 及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優 良 者, 予 以 正 式 聘 僱 又 內 政 部 84 年 3 月 6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8405493 號 函 釋 略 以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之 考 核, 當 然 限 於 正 式 聘 任 之 人 員 因 此, 農 會 員 工 於 試 用 期 間 如 因 未 參 加 新 進 人 員 訓 練 等 因 素, 導 致 試 用 期 間 超 過 6 個 月, 其 得 否 參 加 年 度 考 核 疑 義, 仍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於 試 用 期 間 得 否 享 有 休 假 一 節,93 年 11 月 30 日 修 正 前 之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38 條 規 定, 係 以 考 核 年 資 核 給, 亦 即 農 會 員 工 於 試 用 期 間 並 無 休 假 可 言, 惟 93 年 11 月 30 日 新 修 正 之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38 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 新 進 員 工 於 二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第 三 年 一 月 起, 依 前 述 規 定 給 假 亦 即 農 會 員 工 之 休 假, 已 放 寬 改 採 依 其 服 務 年 資 核 給, 與 員 工 年 度 考 核 無 關 ; 又 農 會 員 工 於 試 用 期 間,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核 給 休 假 至 於 農 會 員 工 於 試 用 期 間 可 否 參 予 分 配 酬 勞 金 之 疑 義, 由 於 酬 勞 金 之 核 給 係 以 實 際 對 農 會 著 有 勞 績 始 得 分 配, 因 此 仍 應 依 其 新 點 及 服 務 時 間 比 例 分 配 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9.14 農 輔 字 第 0940144539 號 函 )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19 第 十 六 條 農會總幹事 不得聘僱其本人或現任理事 監事之 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為農會員工 但 已在任 者 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不得有 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在其單位服務 已在任者應予 改調其他 單位 逐 條 釋 義 農會因季節性業務需要僱用臨時工時 仍應受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 現為第16條 農會總幹事不得聘僱其本人或現任理事 監事之三親 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農會員工 規定之限制 內政部65.1.23臺內社字 第667673號函 1.農會總幹事或理 監事之三親等參加農會新進人員考試及格者仍應受 本條文之限制 2. 已在任者不在此限 是指聘任在先 總幹事及理 監事受聘或當 選在後而言 內政部65.8.23臺內社字第698593號函 為農會違反法令聘僱理監事之三親等以內親屬為職員後 其與職員有親 屬關係之理監事因故離職 可否視為違反法令之原因消滅疑義 按農會 總幹事不得聘僱其本人或現任理 監事之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農會 員工 此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 現為第16條 所明定 是農會總 幹事一經聘用上開人員為職員 即已構成違反法令規定 而此一違反法 令規定初不因具與聘僱職員有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理監事離職而 得視為原因消滅 內政部66.9.19臺內社字第762523號函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 現為第16條 後段規定疑義 查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17條 現為第16條 之不得聘僱 明定 已在任者不在此限 及 已在任者應予改調其他單位 本案農會信用部主任出缺 以信用 部已在任人員調升 因股部主管直屬總幹事指揮監督 自不適用 改調 其他單位 之規定 內政部67.1.9臺內社字第779200號函 農會聘僱理事之生女為臨時性季節工 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並予以警

2-2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告 解 僱 後, 該 理 事 之 女 被 他 人 收 養, 可 否 由 農 會 再 僱 用 為 技 工 疑 義 : 按 農 會 總 幹 事 不 得 聘 僱 其 本 人 或 現 任 理 事 監 事 之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農 會 員 工, 但 已 在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 現 為 16 條 ) 已 有 明 文 規 定 在 農 會 總 幹 事 或 理 監 事 之 任 期 內 發 生 收 養 行 為 者 應 受 該 條 文 之 限 制, 不 得 聘 僱, 如 在 現 任 之 任 期 前 已 發 生 收 養 行 為 者, 則 不 在 此 限 本 部 64 年 11 月 27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660878 號 及 65 年 10 月 1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701788 號 兩 函 應 予 補 充 規 定 ( 內 政 部 77.3.16 臺 內 社 字 第 583431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親 生 子 女 既 已 為 他 人 養 子 女, 任 職 農 會 自 不 受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 現 為 第 16 條 ) 之 限 制 ( 按 養 父 母 係 養 子 女 之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養 父 母 之 血 親 亦 即 為 養 子 女 之 血 親, 養 子 女 與 親 生 父 母 之 關 係, 因 收 養 結 果 除 仍 保 持 自 然 血 緣 關 係 外, 在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停 止 其 效 力 ) ( 內 政 部 64.11.27 臺 內 社 字 第 660878 號 函 ) 本 部 64 年 11 月 27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660878 號 函 釋 示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親 生 子 女, 既 已 為 他 人 養 子 女, 任 職 農 會, 自 不 受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 現 為 第 16 條 ) 之 限 制, 但 如 因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自 應 受 該 條 款 之 限 制 ( 內 政 部 65.10.1 臺 內 社 字 第 701788 號 函 )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姐, 出 嫁 後 因 故 離 婚, 其 所 生 而 由 男 方 撫 養 之 子 女 與 該 理 監 事 之 三 親 等 血 親 是 否 已 消 滅 疑 義 :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姐 出 嫁 後 因 故 離 婚, 其 所 生 而 由 男 方 撫 養 之 子 女, 與 該 理 監 事 之 三 親 等 內 血 親 關 係 並 未 消 滅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現 任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以 轉 任 方 式 受 聘 至 同 一 農 會, 應 否 受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 現 為 第 16 條 ) 規 定 限 制 疑 義 : 現 任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他 農 會 服 務 如 以 轉 任 方 式 受 聘 至 同 一 農 會 者, 仍 應 受 本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如 何 辦 理 僱 用 臨 時 人 員, 其 主 管 機 關 又 應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 按 現 行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無 僱 用 臨 時 員 額 之 規 定 至 農 會 確 因 季 節 性 業 務 需 要 僱 用 臨 時 員 工, 應 以 契 約 訂 定 僱 用 期 間 僱 用 之, 其 僱 用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21 月, 故 農 會 於 編 制 外 因 業 務 需 要 僱 用 之 臨 時 工, 須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期 滿 解 僱 農 會 僱 用 前 述 臨 時 員 工, 仍 應 受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 現 為 第 16 條 ) 規 定 之 限 制, 又 農 會 僱 用 臨 時 人 員 亦 應 由 總 幹 事 提 經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評 議 後 核 定 之,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總 幹 事 聘 僱 其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為 農 會 員 工 疑 義 : 按 凡 已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 現 為 第 15 條 ) 規 定 試 用 在 案 之 新 進 農 會 員 工, 得 依 內 政 部 65 年 8 月 23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698593 號 函 釋 規 定, 視 為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 現 為 第 16 條 ) 前 段 但 書 規 定 之 已 在 任 者 ( 農 會 員 工 ) ( 內 政 部 82.8.5 臺 內 社 字 第 8280483 號 函 ) 對 於 農 會 自 行 聘 僱 之 約 雇 員, 可 否 視 同 已 在 任 者 疑 義 : 凡 已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 現 為 第 15 條 ) 規 定 試 用 在 案 之 新 進 員 工, 得 視 為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 現 為 第 16 條 ) 規 定 之 已 在 任 者 ( 農 會 員 工 ), 不 受 同 法 條 前 段 規 定 之 限 制, 又 內 政 部 65 年 1 月 23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667673 號 函 釋 : 農 會 因 季 節 性 業 務 需 要 僱 用 臨 時 工, 仍 應 受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7 條 ( 現 為 第 16 條 ) 農 會 總 幹 事 不 得 聘 僱 其 本 人 或 現 任 理 事 監 事 之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農 會 員 工 規 定 之 限 制 有 案 另 內 政 部 75 年 1 月 31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382731 號 函 釋 : 按 現 行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無 僱 用 臨 時 員 額 之 規 定, 至 農 會 確 因 季 節 性 業 務 需 要 僱 用 臨 時 員 工, 應 以 契 約 訂 定, 僱 用 期 間 僱 用 之, 其 僱 用 期 間 ( 一 年 之 中 )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 內 政 部 85.5.30 臺 內 社 字 第 8516250 號 函 ) 農 會 理 事 辭 職 之 同 日, 該 農 會 即 召 開 人 評 會 聘 僱 該 等 辭 職 理 事 之 三 親 等 姻 親 為 試 用 技 工 疑 義 : 查 農 會 選 舉 罷 免 辦 法 第 37 條 規 定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因 故 辭 職, 應 以 書 面 向 農 會 提 出, 辭 職 書 送 達 農 會 時 即 生 效 力 有 關 農 會 聘 僱 員 工 之 規 定,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訂 有 明 文 本 案 請 依 前 揭 規 定, 本 諸 權 責 核 處 ( 內 政 部 86.4.15 臺 內 社 字 第 8611201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僱 用 臨 時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 新 制 ) 辦 理 雇 主 提 撥 等 疑 義 : 本 案 經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函 示 略 以 :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農 會 僱 用 人 員 ( 含 臨 時 人 員 ) 非 為 勞 退 新 制 之 強 制 適 用 對 象 ; 至 有 關 農 會 僱 用 之 臨

2-2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時 人 員 在 雇 主 同 意 為 其 辦 理 提 繳 手 續 情 形 下, 得 自 願 提 繳 退 休 金, 至 於 雇 主 是 否 相 對 提 繳, 由 雇 主 自 行 考 量 決 定, 並 無 強 制 雇 主 必 須 相 對 提 繳, 如 雇 主 決 定 為 其 另 行 提 繳, 則 提 繳 率 為 6%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7.26 農 輔 字 第 094013782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總 幹 事 可 否 聘 任 現 任 理 事 長 長 媳 之 姐 妹 為 農 會 員 工 疑 義 :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農 會 總 幹 事 不 得 聘 僱 其 本 人 或 現 任 理 事 監 事 之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農 會 員 工, 但 已 在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而 所 稱 姻 親 者, 謂 血 親 之 配 偶, 配 偶 之 血 親 及 配 偶 之 血 親 之 配 偶 ( 民 法 第 969 條 規 定 參 照 ) 是 以 血 親 之 配 偶 之 血 親, 並 不 在 民 法 第 969 條 所 定 姻 親 範 圍 之 內 本 案 理 事 長 與 其 長 媳 之 姐 妹, 自 無 姻 親 關 係, 從 而 無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4.10 農 輔 字 第 0950117818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總 幹 事 擬 調 升 其 妻 為 秘 書 職 務 疑 義 : 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後 段 規 定 : 各 級 主 管 不 得 有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單 位 服 務, 已 在 任 者 應 予 改 調 其 他 單 位 由 於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秘 書 依 同 辦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特 支 費, 其 與 各 股 部 主 管 均 屬 上 開 所 稱 各 級 主 管, 自 有 上 開 規 定 之 適 用 ; 至 於 已 在 任 之 秘 書 或 各 股 部 主 管 與 總 幹 事 有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關 係, 由 於 農 會 秘 書 及 各 股 部 主 管 均 直 屬 總 幹 事 指 揮 監 督, 且 農 會 無 其 他 單 位 可 調 派 迴 避, 自 不 適 用 上 開 改 調 其 他 單 位 之 規 定 另 倘 農 會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時, 應 由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評 議, 將 具 有 擔 任 或 晉 升 該 職 缺 資 格 員 工 之 主 管 經 歷 領 導 管 理 能 力 服 務 年 資 專 業 知 識 受 訓 成 績 歷 年 考 核 成 績 及 工 作 表 現 等 客 觀 評 比, 並 依 逐 級 升 遷 原 則 辦 理 另 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總 幹 事 係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之 召 集 人, 本 案 農 會 總 幹 事 擬 調 升 其 妻 為 秘 書 職 務, 因 該 升 遷 案 與 總 幹 事 有 自 身 利 害 關 係, 恐 其 因 私 利 而 不 能 為 公 正 超 然 之 判 斷, 應 遵 守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不 得 參 與 該 案 之 決 議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5.16 農 輔 字 第 0940121840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對 其 經 營 之 農 會 超 市 僱 用 臨 時 人 員 聘 僱 疑 義 :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農 會 總 幹 事 不 得 聘 僱 其 本 人 或 現 任 理 事 監 事 之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農 會 員 工, 但 已 在 任 者 不 受 此 限, 其 立 法 精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23 神係為避免農會總幹事進用其本人或理 監事之近親 免有圖利親人之 嫌 農會超市臨時員工半年一聘 重新訂定新契約時 仍視為新聘僱員 工 故仍需受上述規定所限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7.15農輔字第 0940136277號函 第 十 七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農會員工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 外患 貪污 罪 經判刑確定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 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 五年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畢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返還 經通知仍未繳納 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經通 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經主管機關處分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已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優退 逐 條 釋 義 農會員工如有該辦法第18條第6款 現為第17條第6款 配偶或直系血 親在任職農會之區域範圍內經營與農會業務競爭性關係之行業 情形 應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倘若在農會區域外經營業務 自不受其限制 又農會開辦代書服務業所收取費用 應悉數繳納農會收入 自不得歸作 該經辦職員之收入 內政部72.9.9臺內社字第176914號函

2-24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有 關農會員工因兼營工商業 致違反農會法第27條之規定 遭農會解 聘後未滿4年 得否再受聘原任職農會一節 查農會之解聘與主管機關 之解除職務有別 應不受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第5款 現為第17條 第5款 之限制 農會員工之配偶以他人之名義在任職農會之區域內經營與農會業務有 競爭之行業 如有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經營之事實者 仍應受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第6款 現為第17條第6款 之限制 內政部 79.3.19臺內社字第785024號函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第6款 現為第17條第6款 規定之 農會業務 競爭性關係之行業 其範圍為何 倘農會員工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倘經 營前項業務時 農會應如何予以處置疑義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第6款 現為第17條第6款 規定 配偶或直 系血親在任職農會之區域範圍內經營與農會業務有競爭關係之行業者 不得為農會員工 其行業範圍 自應指與農會辦理而有競爭性之 各種業務而言 農會員工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如現仍經營前項業務時 農會可將該員工 予以解聘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第五章 薪給 第 十 八 條 農會應依總收益比率提撥 總用人費 其計算基 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總用人費 應分為 基本用人費及績效用人費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25 逐 條 釋 義 被解聘之農會職員 其在職期間薪給差額可否補發疑義 農會職員被解 聘前 如農會原係暫支薪給 爾後依照農會組別核定後訂定之支薪標準 補發差額者 解聘後職員在職期間薪給差額 自得予以補發 內政部 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第 十 九 條 農會基本用人費包括 薪給 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 休假旅遊補助費 不休假獎金 考核獎金及農會 員工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用等一切直接間接人事費 用 逐 條 釋 義 農會係屬公益社團法人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所 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內政部70.2.23臺內社字第6386號函 有關農會員工於年度中退休者 按本辦法第19條所指不休假獎金之核發 是否依其年度中在職月份比例發給疑義 由於不休假獎金之發給 為 針對確因農會業務需要不能休假者之獎勵 且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 務 因公停止休假 並按時出勤人員 始得核實按到職日數計發 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4.2.21農輔字第0940107003號函 有關員工不休假獎金是否得以不休假加班費計發疑義 查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略以 前述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當年未休 假之日數 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 另同辦法第19條規定農會基本用 人費包括薪給 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 休假旅遊補助費 不休假獎金 考核獎金及農會員工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用等一切直接間接人事費用 準此 旨揭獎金應自農會用人費項下支付 不宜以加班費計發 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95.5.29農輔字第0950128657號函

2-2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二 十 條 農會總用人費除以上年度決算時農會員工總薪點 再除以 十六個月 即為員工每一薪點換發金額 前項員工每一薪點換發金額 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 定 後實施 第 二 十 一 條 農會如因財力不及或經營困難 應 降低 提撥總 用人費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 經 理事會 審定 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 第 二 十 二 條 農會基本用人費 按實際用人發放後 如於年度終 了仍有 剩餘 時 應併同 績效用人費 及 各 機關 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 提撥為 員工 績效獎金 並依 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 辦理 前項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應經 理事會 審 定 並報請 主管機關 備查 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給 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 而予優惠待遇 且 當年度農會綜合決算虧損 當年度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 或 未訂定員 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之農會 不得發給員工績效 獎金 逐 條 釋 義 農 會員工於年度中曾受懲戒處分者 可否領取員工績效獎金 可依各 該農會績效考核辦法 現為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 辦理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27 員 工 薪 津 剩 餘 績 效 獎 金, 經 決 算 提 存 為 應 付 款 後 勿 庸 再 提 經 理 事 會 或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後 發 給 農 會 用 人 費 按 各 事 業 單 位 會 計 獨 立 原 則 分 別 提 撥 支 用, 如 其 部 門 已 發 生 虧 損, 但 用 人 費 仍 有 剩 餘, 亦 不 可 提 撥 為 績 效 獎 金 各 部 門 之 績 效 獎 金 應 統 籌 分 配 年 度 終 了 剩 餘 用 人 費, 如 當 年 度 無 發 生 虧 損 時, 是 否 全 部 提 作 績 效 獎 金, 可 依 各 該 農 會 之 績 效 考 核 辦 法 ( 現 為 農 會 員 工 績 效 獎 金 核 給 要 點 ) 規 定 辦 理 ( 內 政 部 65.8.23 臺 內 社 字 第 69859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年 度 中 退 休, 其 當 年 度 可 否 發 給 績 效 獎 金 疑 義 : 農 會 員 工 年 度 中 離 職 者 不 應 發 給 績 效 獎 金, 惟 退 休 人 員 准 予 依 照 該 農 會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現 為 備 查 ) 之 農 會 員 工 績 效 考 核 辦 法 ( 現 為 農 會 員 工 績 效 獎 金 核 給 要 點 ) 辦 理, 並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份 與 年 度 應 得 總 額 比 例 計 算 發 給 績 效 獎 金, 本 部 65 年 8 月 23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698593 號 函 應 予 補 充 規 定 ( 內 政 部 78.10.14 臺 內 社 字 第 747453 號 函 ) 年 度 中 離 職 者 不 應 發 給 績 效 獎 金 ( 內 政 部 6 5. 8. 2 3 臺 內 社 字 第 698593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於 年 度 中 不 幸 生 病 死 亡, 其 當 年 度 是 否 可 發 給 績 效 獎 金 疑 義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於 年 度 中 不 幸 生 病 死 亡, 其 當 年 度 之 績 效 獎 金, 可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份 與 年 度 應 得 總 額 比 例 計 算 發 給 績 效 獎 金 ( 內 政 部 79.3.3 臺 內 社 字 第 784037 號 函 ) 年 度 內 受 懲 戒 或 降 級 處 分 者, 其 年 度 盈 餘 提 撥 之 員 工 酬 勞 金 及 年 度 剩 餘 用 人 費 提 作 之 績 效 獎 金, 應 否 發 給 疑 義 :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2 條 規 定, 年 度 剩 餘 用 人 費 提 作 員 工 績 效 獎 金 及 第 27 條 ( 現 為 第 25 條 ) 規 定, 年 度 盈 餘 提 撥 員 工 酬 勞 金, 對 年 度 內 受 懲 戒 或 降 級 處 分 者, 如 各 該 農 會 員 工 績 效 考 核 辦 法 ( 現 為 農 會 員 工 績 效 獎 金 核 給 要 點 ) 未 規 定 限 制 者, 仍 應 照 發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於 年 度 中 由 甲 農 會 轉 任 乙 農 會, 年 資 未 中 斷, 甲 農 會 可 否 按 其 在 職 月 份 比 例 發 給 績 效 獎 金 及 酬 勞 金 疑 義 : 農 會 員 工 由 甲 農 會 轉 任 乙 農 會, 不 得 由 甲 農 會 發 給 績 效 獎 金 及 酬 勞 金 ( 內 政 部 82.3.1 臺 內 社 字 第 8205199 號 函 )

2-2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二 十 三 條 農會實施 單一俸給制 除薪給外 不得支領 任何津貼 員工薪給以 薪點 計算之 員工升 點至本職務等級最高薪點時 得繼續升五薪點年 功點 已支年功點者 升等後按其已支薪點支 薪 農會員工薪點表如附表四 略 逐 條 釋 義 農會出納人員出納津貼疑義 准財政部64年11月11日臺財錢字第21575 號函 農會信用部出納人員出納津貼 非屬待遇之一種 係為因工作 繁忙可能發生錯誤所遭金鈔損失之一種補救 與一般員工執行職務支領 津貼之性質不同 查農會出納人員之津貼 既非待遇之一種 則與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 尚無牴觸 准予繼續支給 內政部 64.11.22臺內社字第661524號函 農 會員工辦理特殊技術性之工作並領有專業執照 電氣修護執照 獸 醫執照 不可發給技術津貼 不得支領任何津貼 係屬強制規定 自不應有所例外 農會員工自備 機車執行業務 亦應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農會職員於辦公時間外兼任其他機構 扶輪社 之年給職可否支領兼 職機關之車馬費疑義 凡任工商團體之董監事或為負責執行業務之股 東 均不得受聘為農會聘任職員 凡擔任公私團體職務領有任何津貼 或車馬費者 均認為兼職 但代表農會職務者 不在此限 內政部 65.8.23臺內社字第698593號函 農會員工薪資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 係採單一俸給制 不 得支領任何津貼 本案建議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歉難同意 內政部 70.11.23臺內社字第56427號函 農會員工就讀空中行專者 該農會可否核發學分補助費疑義 按農會員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29 工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係 實 施 單 一 俸 給 制, 除 薪 給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津 貼 故 亦 不 得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發 予 學 分 補 助 費 ( 內 政 部 71.3.11 臺 內 社 字 第 75337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之 薪 給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係 採 單 一 俸 給 制, 除 薪 給 外, 並 無 發 給 房 租 津 貼 之 規 定 ( 內 政 部 72.3.2 臺 內 社 字 第 141325 號 函 ) 農 會 聘 任 員 工 可 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加 發 年 終 獎 金 疑 義 : 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之 規 定 農 會 係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採 單 一 俸 給 制 之 人 民 團 體, 故 農 會 聘 任 員 工 不 得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加 發 年 終 獎 金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為 督 促 參 與 催 收 工 作 人 員 積 極 催 理 逾 期 放 款, 擬 予 以 核 發 工 作 津 貼 及 獎 金 疑 義 : 按 農 會 實 施 單 一 俸 給 制, 除 薪 給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津 貼, 為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所 明 定 ( 本 部 64 年 11 月 22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661524 號 函 釋 除 外 ), 故 本 案 仍 不 宜 同 意 農 會 於 督 促 參 與 催 收 工 作 人 員 積 極 催 理 逾 期 放 款 時 予 以 發 給 工 作 津 貼 及 獎 金, 但 得 依 同 辦 法 第 43 條 ( 現 為 第 42 條 ) 規 定 列 入 年 度 考 核, 並 參 酌 適 用 同 辦 法 第 22 條 第 47 條 ( 現 為 第 48 條 ), 以 資 鼓 勵 ( 內 政 部 87.9.22 臺 內 社 字 第 8790512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為 開 拓 業 務 增 加 收 入, 擬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人 壽 保 險 業 務 或 其 他 業 務 疑 義 : 查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農 會 任 務 第 19 款 規 定 : 農 會 得 代 理 公 庫 及 接 受 政 府 或 公 私 團 體 之 委 託 事 項 ; 同 條 第 3 項 復 明 定 : 農 會 辦 理 第 一 項 任 務, 應 列 入 年 度 計 畫 準 此, 農 會 與 保 險 公 司 或 其 他 公 司 簽 訂 代 辦 契 約,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保 險 業 務 或 其 他 業 務, 應 由 事 業 單 位 研 訂 事 業 計 畫, 提 經 理 事 會 通 過,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辦 理 而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之 手 續 費 收 入, 應 納 入 農 會 相 關 部 門 收 入, 以 符 農 會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又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前 段 明 定, 農 會 實 施 單 一 俸 給 制, 除 薪 給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津 貼 農 會 應 將 委 託 辦 理 業 務 之 手 續 費 收 入 納 入 事 業 部 門 收 入 後 不 得 提 撥 作 為 個 人 獎 勵 金, 但 得 依 同 辦 法 第 43 條 ( 現 為 第 42 條 ) 規 定 列 入 年 度 考 核, 並 參 酌 適 用 同 辦 法 第 22 條 第 47 條 ( 現 為 第 48 條 ) 規 定 獎 勵 之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3.7.7 農 輔 字 第 0930050679 號 函 )

2-30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二 十 四 條 農會總幹事得依其 薪給數額按月報支特支費 主任秘書 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得依其 薪給數額百分之十按月支領主管特支費 但農會 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 或 財務困難累積虧損 尚未彌補者 應由 理事會 降低其支給數額 逐 條 釋 義 農會如無本條但書規定事項 理事會不可降低總幹事之特支費數額 農會如有本條文但書規定 理事會未予降低總幹事特支費 應由主管 機關依法核辦 虧損農會之總幹事特支費 由理事會酌定降低數額 內政部65.8.23 臺內社字第698593號函 有關各級農會總幹事按月支領之特支費支領方式疑義 農會總幹事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5條 現為第24條 規定支領之特支費 應以特別辦 公費處理 惟其報支方式可依下述二種擇一辦理 由總幹事檢據支領 交會務 事務 單位保管 檢據報支 會 事 務單位應按月檢附特支費開支備查簿及合法支付單據 指 統一發票 收據或經他人證明之支付文件 以備查核 並依財政部74年7月2 日 74 臺財稅字第18342號函釋免納所得稅 由總幹事自行出據支領 不必檢據報支 但應扣繳所得稅 內政部 74.11.5臺內社字第355203號函 關於農會依法設置之股部主管 其符合資格之職代人員等 可否支領主管 特支費疑義 按農會依法設置之股部主管出缺 其暫代人員本身所具學 經歷 不得低於所代職位二職等以上 前經內政部65年8月23日臺內社字 第698593號函釋有案 本案若其代理資格符合該部上開釋示 又經農會 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者 得依規定支領主管特支 費 至附屬於供銷部之碾米廠主任 鑑於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基層農會 並無二級主管之規定 則不得支領 內政部79.2.6臺內社字第777427 號函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31 為 防 止 主 管 特 支 費 之 浮 濫, 除 辦 事 處 主 任 得 支 領 主 管 特 支 費 外, 其 餘 辦 事 處 人 員 均 不 能 支 領 主 管 特 支 費, 另 農 會 企 劃 專 員 未 兼 任 各 部 門 主 管 職 務, 亦 不 得 支 領 主 管 特 支 費 ( 內 政 部 79.2.21 臺 內 社 字 第 780391 號 函 ) 農 會 理 事 長 常 務 監 事 額 定 出 席 費 暨 理 監 事 出 席 費 及 總 幹 事 特 支 費, 因 農 會 等 級 變 動, 對 卸 任 人 員 其 增 減 差 額 應 否 補 支 或 繳 回 疑 義 : 農 會 理 事 長 常 務 監 事 額 定 出 席 費 暨 理 監 事 出 席 費 及 總 幹 事 特 支 費 因 農 會 組 別 變 動 對 卸 任 人 員 其 增 減 差 額 可 免 補 支 或 繳 回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各 級 農 會 總 幹 事 特 支 費 之 支 領 幅 度 及 其 開 支 範 圍 疑 義 : 查 農 會 總 幹 事 特 支 費 之 列 支 如 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5 條 ( 現 為 第 24 條 ) 但 書 規 定, 而 理 事 會 不 予 參 酌 實 情 降 低, 及 屬 總 幹 事 私 人 應 酬, 仍 在 農 會 開 支 時,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權, 得 按 事 實 核 明 分 別 糾 正 剔 除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總 幹 事 依 薪 給 數 額 按 月 報 支 之 特 支 費 報 支 後, 應 否 受 薪 給 之 提 高 或 降 低, 而 予 補 支 或 收 回 疑 義 :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5 條 ( 現 為 第 24 條 ) 規 定 總 幹 事 得 依 薪 給 數 額, 按 月 報 支 之 特 支 費, 並 非 固 定 待 遇, 報 支 後 薪 給 數 額 縱 有 提 高, 亦 毋 庸 補 支 倘 因 年 度 總 收 益 額 減 少, 薪 給 降 低 時, 其 已 報 支 之 特 支 費 亦 毋 庸 收 回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對 於 農 會 總 幹 事 私 人 之 喜 喪 事 及 其 他 社 交 活 動 應 酬 費 用, 可 否 再 由 農 會 開 支 疑 義 : 各 級 農 會 總 幹 事 既 領 有 特 支 費, 對 於 私 人 之 應 酬 不 得 再 在 農 會 開 支 費 用, 凡 屬 私 人 之 喜 喪 事 及 其 他 社 交 活 動, 係 私 人 名 義 柬 邀 總 幹 事, 由 總 幹 事 以 個 人 職 稱 名 義, 致 送 財 物 予 任 何 個 人 者, 均 不 得 再 在 農 會 報 支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總 幹 事 請 假, 其 特 支 費 支 領 疑 義 :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股 部 主 管 支 領 特 支 費, 非 屬 固 定 待 遇, 除 依 規 定 休 假 仍 得 支 領 外, 餘 非 因 公 請 假 者, 因 特 支 費 係 為 按 月 支 領, 總 幹 事 仍 得 支 領 當 月 特 支 費, 至 第 二 個 月 起 即 得 由 代 理 人 按 實 際 代 理 日 數 報 支, 惟 不 得 與 其 主 管 特 支 費 重 複, 倘 代 理 人 僅 具 領 主 管 特 支 費, 總 幹 事 仍 應 不 得 支 領 特 支 費 ( 內 政 部 82.4.9 臺 內 社 字 第 8208513 號 函 )

2-32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有關農會股部主管代理總幹事 其代理期間之薪給及特支費如何計算疑 義 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 所遺任期不足1年 由理事會依順序指定股部 主管代理總幹事 代理人員其代理期間自第2個月起得支領代理人職等之 薪給及其薪給數額之特支費 惟不得與其本身原主管特支費重複 內 政部85.10.11臺內社字第8529721號函 第 二 十 五 條 農會依農會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分配理 事 監事及工作人員之酬勞金 應按 薪點比例 分配之 理事 監事 比照總幹事薪點計算 但 其分配總額不得超過酬勞金總額 百分之三十 逐 條 釋 義 理監事按各農會總幹事現支薪點計發 年度中新進人員依其薪點及服務時間比例分配 政府機關派駐農會工作人員不可參與分配 工作人員之酬勞金可併績效考核辦法 現為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 點 辦理 內政部65.8.23臺內社字第698593號函 有關農會理事因患重病 致全年度之理事會議均請病假 其酬勞金如何 發給疑義 按內政部73年4月9日臺內社字第222379號函 農會法第40 條第1項第5款所定理 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 以酬勞實際對農會著有 勞績者為限 與農會法第29條 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 監事 之行使職權 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內容觀之 農會理 監事唯有出席法 定會議 行使職權 才能 實際對農會著有勞績 故理 監事如全年 度均請病假 未出席法定會議 則不宜發給酬勞金 內政部80.7.5臺內 社字第941663號函 農會員工年度中離職者 其酬勞金可否發給疑義 年度中離職者不予發給 但退休 死亡之離職者 得按在職月份比例發給 內政部80.10.2臺 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33 糧食局 現為農糧署 所派駐各級農會之倉儲查核員可否支領農會人員 酬勞金疑義 各級農會倉儲查核員依照規定不得支領農會人員酬勞金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年度中離職之工作人員及屆次改選之農會理 監事 其酬勞金如何支給 疑義 因屆次改選而卸任之農會理 監事 其酬勞金得按在職月份比例 發給 至年度中離職之員工 除因退休 死亡而離職者 得按在職月 份比例發給酬勞金之外 其餘不予發給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 8075633號函 關於農會理 監事於任期中離職 可否發給酬勞金疑義 援屆次改選卸 任之規定 按其在職月份比率發給酬勞金 以應實務之需 但離職原因 倘為解除職務 仍不得發給本項酬勞金 請各農會執行之際 仍應遵 守農會法第40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 現為第25條 之限制比例 規定 內政部83.9.23臺內社字第8321958號函 第六章 就職 離職 第 二 十 六 條 農會聘僱員工 應發給 聘僱通知書 並載明 職務 等級 薪給及到職期限 總幹事之聘任通 知書應載明 比照本屆理事會任期之聘期 農會 聘僱員工收到聘僱通知書後 十日 內 應填具 到職報告 檢具 履歷表 體格檢查表及戶籍資 料 向 農會 報到就職 無故逾期者 即予 銷聘或銷僱 第 二 十 七 條 農會員工因解除職務 停職 解聘 解僱 資遣 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 應發給 離職通知書 並 載明生效日期

2-34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前項離職員工應於 離職生效日 前辦妥離職手續 並完成 業務移交 移交不清者除 扣發其退 休 資遣等費用 外 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 應 即 依法追訴 不為追訴者 應由 總幹事 負 責賠償 逐 條 釋 義 各級農會總幹事及員工因案停職 依規定指派代理人時 除因停職人員 已被羈押一時無法保外 或確以其他原因無法親自辦理移交者外 應一 律親自辦理移交 內政部65.8.25臺內社字第699300號函 農會聘僱人員因案停職 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復職 其停職期間之薪津 應予補發 又停職期間之年資亦應採計 內政部66.1.5臺內社字第 715218號函 農會員工因案停職 眷屬確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 經農會調查屬實 於停職數月後始向農會申請發給半數以下薪資之生活補助費 可否准予 追溯疑義 本案農會員工於75年8月因案停職 其停職期間依內政部72年 2月25日臺內社字第142466號函規定得發給半數以下薪資之生活補助費 如農會切實查明其眷屬確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 既未發給 得仍 予發給 內政部76.6.6臺內社字第504799號函 自 停職至辭職期間之薪給 得比照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 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 應向農會申請 經調查屬實後得發給半數以下薪資之生活補助費 俟判決確定無罪後 再補發其自停職至辭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 內政部72.2.25臺內社字第142466號函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35 第 二 十 八 條 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應就 主任秘書 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 等之順序 指定代理人兼 代總幹事職務 並報 理事會及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代理人之指定 由 總幹事 為之 但總幹事 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 由 理事長 指定之 逐 條 釋 義 有關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疑義 上開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之定義 係指凡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之一切事由均屬之 並無公私之 分別 倘請假3日以上 因公出差 國內 3日以上 出國 或遭停止職 權處分等情事 即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至於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 如未逢理事會定期會期間或因故未能於事前報請理事會備查時 應提報下次理事會議提案以完成法定程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9.22 農輔字第0950150694號函 第 二 十 九 條 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停止或解除總幹事職 務 或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停止 解除或恢復其 職權 由 理事長 負責 依法令規定執行 事後向理事會報備 理事長不執行時 主管機關 應依同法 第四十六條 解除理事長之理事職務 第 三 十 條 農會員工之支薪 均以 實際在職日數 計給 前項支薪之起止或變更 應由 人事管理人員 登 記 並通知會計單位

2-3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逐 條 釋 義 農會總幹事可否申請發給停職期間之薪津及退休金 均應以其是否復職 為前題 內政部71.5.11臺內社字第85185號函 派代總幹事 何時起薪疑義 上級農會依法逕行派代之總幹事 應自到 會之日開始起薪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已死亡之農會員工 其該月已領超支薪給 應否予以扣還疑義 農會之 員工死亡 當月已領超支薪津 一律免予扣還 以示優卹 內政部 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農會總幹事離職 其當月份之特支費應如何支給數額疑義 農會總幹事 離職 其當月份特支費之報支日數得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2條 現 為第30條 規定辦理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第 三 十 一 條 農會員工應於到職之日起 十日 內檢具 有不動 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或員工互助保證向農會保證 其費用由 員工 自行負擔 前項不動產 保險或保證之額度 由 農會 定之 但不得超過 各該農會總幹事之保證額度 逐 條 釋 義 依據農會法第25條之3第2項 訂定農會總幹事取具保證所提保證人兩人 以上之不動產金額或員工誠實保險之保險金額 按農會設置員額及提撥 用人費比率表之組別 第一組500萬元 每增一組遞50萬元 理事會認為 有必要時 得酌予提高 最高不得超過1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3.6 農輔字第0910050182號令 農會總幹事檢具員工誠實保證保險400萬元及不動產400萬元之保證人1人 保險書向農會保證是否適法疑義 農會員工檢具誠實保證保險金額如因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37 故未能達核定標準 其不足部分應檢具不動產之保證人2人以上之保證補 足 內政部80.5.2臺內社字第92257號函 第 三 十 二 條 農會人事管理人員 對員工檢具之保證 應 隨時 辦理對保 每年至少 一次 如認為有換保必 要時 應即通知換保 經通知而逾 一個月 仍未 辦妥換保手續者 簽報總幹事予以解聘 逐 條 釋 義 總幹事保證書由理事會派員每年對保1次 內政部65.8.23臺內社字第 698593號函 關於農會總幹事就職後之保證手續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9條 現為農 會法25條之3 規定辦理 至其對保工作應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 現為第32條 規定辦理 內政部72.1.13臺內社字第134649號函 第七章 服務 第 三 十 三 條 農會員工之服務 應遵守下列規定 應盡忠職務 公正和藹 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 行職務 應保守秘密 未得上級許可 不得發表有關職 務言論 應謹慎勤勉 誠實廉潔 不可有奢侈 放蕩 冶遊 賭博及其他有害聲譽之行為 應切實執行職務 不得有畏難 規避 推諉

2-3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積壓之行為 因公出差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假辭旅遊 之行為 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 不得請假 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 或為他 人圖利 應節省公款善盡保管農會財物責任 非因職務 需要 不得動用公物 支用公款 並不得損毀變 換 或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 應視其情節予以 適當處分 並 責令賠償 逐 條 釋 義 為農會主管機關執行監督權直接懲處農會聘任員工疑義 如發現農會聘任 員工有違反法令 章程 嚴重危害農會情事 或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61 條 現為農會法第46條之1 情事時 主管機關可本監督職權 命令農會 予以解除職務或停職之處分 內政部65.2.16臺內社字第668872號函 農會選聘任職員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助選員 現行法律尚無限制規定 法律既無限制 自不宜以行政命令限制 內政部66.11.11臺內社字第 758276號函 農會聘任職員兼任報社地方辦事處主任 而未領有薪給仍有抵觸農會法 第27條之規定 內政部67.8.21臺內社字第32362號函 農會臨時理事會議 就理 監事停職事件 決議以該農會經費聘請律師 控告其主管機關有關人員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是否適法疑義 按農會員工之得申請農會核發延聘律師費者 須以農會員工身分 執 行農會業務所生之民刑事件為限 並應經理事會之決議 但其民刑事件 經法院為敗訴或為有罪判決確定 或因與民刑事件同一行為而受懲戒處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39 分 行政處分者 不得發給 已發給者追回之 內政部73.12.20臺內 社字第280768號函 關於農會投資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其經理職務可否由該農會總幹事 兼任疑義 不得兼任 內政部77.8.12臺內社字第628531號函 有關農會員工兼任人壽保險公司特約人員 未領有公司薪資及車馬費 雖以招攬件數 金額大小計酬 其所得報酬亦屬津貼 應受農會法第27 條規定之限制 以免影響農會之正常業務運作 內政部79.8.9臺內社字 第824223號函 農會總幹事職務代理人 其代理期間執行職務發生業務上事故時 應否 負賠償責任疑義 農會總幹事之職務代理人 其代理期間執行職務發 生業務上事故時 仍應依法負賠償之責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 8075633號函 農會鄉內出差之膳雜費 應否扣除當天已發給留會辦公之午餐費疑義 農會員工中午留會辦公發給午餐費 下班後因業務需要 鄉內出差可再 發給膳雜費 但應扣除已發之午餐費部分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 8075633號函 農會職員執行職務時 可否比照機關使用職章疑義 農會職員執行職 務 得使用職名章 但仍不得比照機關使用職章 官章 內政部 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農會職員駕駛農會公有車輛違反交通規則 其罰款可否由農會開支疑義 農會職員駕駛農會公有車輛違反交通規則 無論其有無領到駕駛執照 或是否出於公務 均係為駕駛者個人之疏忽 其罰款不得由農會開支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第 三 十 四 條 農會員工上下班辦公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設置簽到設備 辦理 簽到 簽退 除 總幹 事 外 均應 親自 簽到 簽退 人事管理人員應 切實登記員工出勤及差假紀錄

2-40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總幹事應督同人事管理人員 隨時查勤 考核員工勤惰 農會得視業務實際情形 採行 彈性上班 時間 在 每日上班八小時及不影響業務與服務 之原則 自行訂定辦公時間 並報請 主管機關 備查 逐 條 釋 義 各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員工勤惰 由各分支機構之負責人負責 倘所屬人 員較多 得由負責人指定人員兼辦人事事務 內政部65.8.23臺內社字 第698593號函 關於各級農會於星期假日在同一地點辦理員工在職訓練講習 其員工無 故缺席或中途離席者 以曠職論處 又參加員工均得支領加班之誤餐費 內政部77.11.24臺內社字第652932號函 農會推廣人員如夜間參加班組會議 其次日上午上班簽到時間 可否調 整延後疑義 為發揮基層農業推廣教育組織之功能 適應實際情況 農 會推廣人員如夜間參加班組會議 其次日上午上班簽到時間 得由各農 會自行調整略延 內政部80.10.2臺內臺社字第8075633號函 第 三 十 五 條 農會員工之差假 應分別填具 公差單或請假單 並 覓妥代理人代理其職務 簽經 總幹事 核准行之 但直屬主管以外人員請假在 一日 以 內者 得由 各該直屬主管 核准 總幹事請假在 三日 以上時 由 理事長 核准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41 逐 條 釋 義 農會總幹事出差 應否須經理事長批准疑義 農會總幹事因公出差 尚 無由理事長批准之規定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有關農會總幹事擬利用休假自費出國探親旅遊 其請假三日以上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 現為第35條 規定應由理事長核准 惟利用休假 期間出國 是否尚須經理事會同意或由理事長核准即可疑義 農會總幹 事利用休假自費出國者 只要依規定手續提出休假通知單 並指定職務 代理人且經理事長核准 要難謂為不可 但其休假自費出國 如超過二 個星期以上者 仍應提經理事會決議通過 以免影響農會業務 內政 部81.11.13臺內社字第8117750號函 第 三 十 六 條 農會員工之給假 依下列規定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 五日 其家庭成員 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 自照顧時 得請 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 七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 應 按日扣除薪給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 病假 每年 准給 二十八日 病假 三日以上 時 須檢 具 診斷證明 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 難者 每月得請 生理假一日 其請假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 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需檢具 公立醫院或農 會特約醫院或保險指定醫院之證明書 經 總 幹事 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 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2-4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請 病 假 已 滿 延 長 之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處 理, 其 留 職 停 薪 已 逾 一 年 期 限 者, 予 以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總 幹 事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二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農 會 員 工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43 之天然血親 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 分次申 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 百日 內請畢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並 應 一次請畢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任職未滿一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 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 病假 產前假 得以 時 計 婚假 陪產假 喪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 半日 第一項所定假期之核給 扣除例假日 但因病延長 假期者 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 以規定 辦公時間為準 逐 條 釋 義 農會人員兼課時數可否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疑義 按各級農會業務 情況不一 為免影響各農會業務 似可由各農會自行參照有關規定核定 之 內政部69.10.23臺內社字第47676號函 秉於尊重人民團體之自治自律精神 參酌現行公務人員每週兼課不得 超過4小時之規定 本案以不影響漁會業務之推動為原則 漁會總幹 事得在大專院校兼任無給職之講師 惟每週兼課時數不得超過4小時 內政部89.7.7臺內社字第8917629號函 農會員工非經農會推薦自費接受電腦訓練 可否准予留職停薪疑義 按 農會聘僱員工均係專任 負有一定職責 非農會基於業務上需要或依法 令所派參加各種訓練 不得准予留職停薪 以免妨礙農會業務 內政 部72.3.21臺內社字第145302號函 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 現為第36條 對農會聘僱人員給假規定

2-44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其 第 1 項 第 5 款 ( 現 為 第 6 款 ) 所 稱 祖 父 母, 包 括 外 祖 父 母 ( 內 政 部 73.5.31 臺 內 社 字 第 235142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參 加 訓 練 ( 講 習 ), 訓 練 機 關 已 供 膳 宿, 受 訓 期 間 有 逾 7 天 者, 其 膳 什 費 應 如 何 支 給 疑 義 : 農 會 員 工 應 召 參 加 各 種 訓 練, 訓 練 機 關 已 供 膳 宿, 受 訓 期 間 在 7 天 以 下 者,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來 回 交 通 費 及 起 程 與 返 程 日 期 之 旅 費 外, 不 得 發 給 膳 什 費 或 津 貼, 至 於 受 訓 期 間 逾 7 天 者, 依 內 政 部 74 年 9 月 13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346570 號 函 釋, 自 第 8 天 起 每 天 得 按 各 該 農 會 支 給 旅 費 標 準 發 給 膳 什 費 二 分 之 一 受 訓 津 貼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病 假 超 過 期 限 之 執 行 疑 義 :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病 假 超 過 期 限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再 超 過 者 以 休 假 抵 銷 ( 內 政 部 8 0. 1 0. 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自 費 出 國 深 造, 可 否 予 以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 農 會 員 工 自 費 出 國 深 造, 不 得 留 職 停 薪, 應 予 辭 職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聘 任 職 員 志 願 參 加 政 府 與 友 邦 農 技 合 作, 經 海 外 技 術 合 作 委 員 會 派 遣 駐 在 國 外 農 技 團 團 員, 可 否 予 以 留 職 停 薪 處 理? 有 無 期 限 之 限 制 疑 義 : 農 會 聘 任 職 員 志 願 參 加 政 府 與 友 邦 農 技 合 作, 經 海 外 技 術 合 作 委 員 會 派 遣 駐 在 國 外 農 技 團 團 員,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留 職 停 薪 處 理, 其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如 因 工 作 需 要, 得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一 年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申 請 休 假 及 事 假, 得 否 扣 除 例 假 疑 義 :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申 請 休 假 及 事 假, 得 扣 除 例 假, 以 實 際 給 假 日 數 計 算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非 正 式 聘 任 或 經 新 進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之 農 會 員 工, 奉 召 服 役, 得 否 予 以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 農 會 員 工 如 非 屬 正 式 聘 任 之 現 職 人 員 或 經 考 試 及 格 之 新 進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間 奉 召 服 役 者 外, 不 得 予 以 留 職 停 薪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38 條 第 2 款 ( 現 為 第 36 條 第 2 款 ) 規 定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之 給 假, 其 連 續 病 假 ( 現 為 延 長 病 假 ), 得 否 扣 除 例 假 發 生 執 行 疑 義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45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第2款 現為第36條第2款 規定農會聘僱人 員之給假 連續病假 現為延長病假 應包括例假 內政部80.10.2臺 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農會員工連續病假 現為延長病假 未滿1年可否准予辦理留職停薪 又 其留職停薪期間仍應以一年為限 逾期予以解聘之限制疑義 農會員工 連續病假 現為延長病假 未滿1年 自請留職停薪尚無不可 惟其留職 停薪期間仍應以一年為限 逾期予以解聘 內政部80.10.2內臺社字第 8075633號函 第三十六條之一 員工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 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 最幼子女受撫 育二年 為限 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申請復職時 除有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農會不得拒絕 農會因前項原因未能使員工復職時 應於三十日前 通知之 並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 金 第 三 十 七 條 農會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依實際需要給予 公假 奉派參加政府或農會召集之集會 參加政府或農會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2-46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 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 講習或授 課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 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經總幹事核准者 因法定傳染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逐 條 釋 義 關於農會聘任職員因職務上被控 法院發出傳票給相關職務職員為證人 查證 被傳作證職員 可否支領出差旅費疑義 按法院傳喚證人及證人 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刑事訴訟法第194條 民事訴訟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 是以農會聘任職員被法院傳作證人 農會得給予公假 其費用 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 內政部72.9.14臺內社字第183961號函 農會現職人員參加農會統一考試 可否給予公假疑義 農會現職人員參 加農會統一考試 農會應給予公假 但缺考者不適用 內政部80.10.2 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第 三 十 八 條 農會員工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 第二年起 每 年應給休假 七日 服務滿三年者 第四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 滿六年者 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二十一日 滿九年者 第十年 起 每年應給休假 二十八日 滿十四年者 第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47 十五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三十日 新進員工於 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 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第三年一月起 依前述規 定給假 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總幹事分配輪休 每年至少應 休假 十四日 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應全部 休畢 應休假期間農會得視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 補助費 前述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當年未休假 之日數 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 休假期間農會遇有緊急事故 得隨時通知其銷假 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逐 條 釋 義 虧 損農會員工仍依照本條文規定辦理休假 員工如由其他農會轉任 其休假之年資計算 如年資未中斷得予併計 內政部65.8.23臺內社字第698593號函 農會員工申請休假 倘連續休假中遇有例假或國定假日 其日數得予扣 除 惟扣除之日數 既非休假自不得發給旅遊補助費 依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39條 現為第38條 保留其假期者 仍應補行休假 不休假人員 不得發給旅遊費用 內政部68.9.18臺內社字第35488號函 農 會員工之休假仍應依規定分配輪休 如果實施員工強制輪休影響業 務正常之推行 不宜休假者亦不得按應休假日數發給獎金 工作不力或有不良紀錄者應另行議處 但其符合休假規定者仍應予休 假 農會補助之旅遊費用 其最高額以休假日數之薪給為準 在不超過應 領休假日數薪給所得之額度下可由農會自行決定是否降低支給 旅遊費用由該年度之用人費內開支

2-48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旅 遊 費 用 免 檢 據 報 銷 員 工 利 用 休 假, 在 本 地 區 作 休 閒 活 動, 可 比 照 支 領 旅 遊 補 助 員 工 每 次 休 假 無 最 低 日 數 限 制 ( 內 政 部 68.10.1 臺 內 社 字 第 32384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僱 用 之 技 工 工 友 服 務 年 資, 是 否 列 入 休 假 年 資 疑 義 : 各 級 農 會 編 制 內 之 技 工 工 友 依 法 轉 任 為 職 員 後, 其 休 假 年 資 可 以 併 計 ( 內 政 部 72.12.22 臺 內 社 字 第 200647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38 條 ( 現 為 第 36 條 ):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限 制 規 定 疑 義 : 按 病 假 事 假 休 假, 均 基 於 一 定 原 因 而 發 生, 俱 係 事 實 問 題, 病 假 超 期, 固 得 以 事 假 休 假 抵 銷, 但 仍 應 以 病 假 名 義 為 之, 以 符 事 實, 僅 應 說 明 其 為 以 事 假 休 假 抵 銷 而 已 休 假 抵 銷 病 假, 或 休 假 期 間 住 院 治 療, 既 無 旅 遊 事 實, 即 不 得 發 給 旅 遊 費 ( 內 政 部 74.7.23 臺 內 社 字 第 333776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如 因 受 違 警 拘 留, 可 否 准 以 申 請 休 假? 並 發 給 旅 遊 補 助 費 疑 義 : 農 會 員 工 休 假 期 間, 得 由 農 會 補 助 旅 遊 費 用, 如 因 受 違 警 拘 留 而 申 請 休 假 者, 雖 可 照 准, 但 既 無 旅 遊 之 實, 自 不 得 發 給 旅 遊 補 助 費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甲 農 會 員 工 轉 任 乙 農 會 服 務, 其 年 資 未 中 斷, 休 假 年 資 可 否 併 計, 並 補 助 休 假 期 間 之 旅 遊 費 疑 義 : 農 會 聘 任 員 工 依 有 關 規 定 經 雙 方 農 會 總 幹 事 同 意 由 甲 農 會 轉 任 乙 農 會 服 務, 其 年 資 未 曾 中 斷, 可 合 併 計 算, 其 服 務 年 資, 給 予 休 假 並 補 助 休 假 期 間 之 旅 遊 費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聘 僱 員 工 休 假 旅 遊 費 用 發 給 時 間 有 無 限 制, 又 年 度 中 離 職 者, 其 已 休 假 應 否 發 給 疑 義 : 農 會 補 助 聘 僱 員 工 休 假 旅 遊 費 用 之 發 給 時 間, 由 農 會 在 該 年 度 用 人 費 預 算 範 圍 內 自 行 決 定 至 年 度 中 離 職, 已 休 假 者 應 比 照 發 給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已 奉 准 休 假 期 間, 因 颱 風 過 境 並 經 政 府 機 關 宣 佈 停 止 上 班, 其 中 之 休 假 日 得 比 照 遇 有 例 假 或 國 定 假 日 予 註 銷 扣 除 ( 內 政 部 85.8.30 臺 內 社 字 第 8526000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總 幹 事 屆 齡 退 休, 其 退 休 年 資 可 否 併 計 徵 召 常 備 兵 役 年 資 疑 義 : 查 該 員 其 在 任 職 農 會 前 受 徵 召 常 備 兵 役, 期 間 未 在 該 會 服 務 且 未 提 存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49 退 休 準 備 金, 自 不 符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不 併 計 核 發 退 休 金 另 農 會 係 社 團 法 人, 其 員 工 之 兵 役 年 資 自 不 得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辦 法 採 計 以 併 發 退 休 金 ( 行 政 院 農 會 委 員 會 89.12.8 農 輔 字 第 890157810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於 任 職 農 會 前 曾 任 義 務 役 軍 職 之 年 資 併 入 農 會 服 務 年 資 計 算 疑 義 : 依 內 政 部 79 年 1 月 18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772460 號 函 釋, 農 會 聘 任 員 工 於 服 兵 役 停 薪 留 職 期 間, 仍 應 提 存 退 休 準 備 金, 至 於 服 役 期 間 年 資, 得 於 退 休 或 資 遣 時 合 併 計 算 ; 另 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規 定,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按 本 法 辦 理 退 休 之 曾 任 義 務 役 軍 職 人 員 任 職 年 資, 應 將 其 原 繳 未 曾 領 取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移 撥 基 金 帳 戶,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準 此, 農 會 員 工 於 任 職 農 會 前 之 服 役 期 間, 尚 非 為 農 會 員 工, 農 會 並 未 提 存 退 休 準 備 金, 其 服 役 期 間 年 資 自 不 得 於 退 休 或 資 遣 時 合 併 計 算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3.13 農 輔 字 第 900107611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聘 任 職 員 奉 召 服 役 期 滿 退 伍, 依 其 原 有 職 位 年 資 復 職, 其 服 役 期 間 之 經 歷 是 否 包 括 於 休 假 退 休 及 資 遣 計 算 案 : 查 農 會 編 制 內 之 員 工, 其 應 徵 服 役 期 間, 得 合 併 計 算 休 假 ; 農 會 聘 任 員 工 於 服 兵 役 停 薪 留 職 期 間, 仍 應 提 存 退 休 準 備 金, 至 於 服 役 期 間 年 資, 得 於 退 休 或 資 遣 時 合 併 計 算 ( 內 政 部 79.1.18 臺 內 社 字 第 772460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及 不 休 假 獎 金, 是 否 應 經 由 員 工 主 動 申 請 始 得 核 發 之 疑 義 : 由 於 農 會 員 工 休 假 年 資 係 計 算 至 上 年 年 底 為 止, 且 採 按 年 結 算 原 則, 本 案 顧 及 確 保 農 會 員 工 權 益,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單 位 或 人 員 應 本 於 職 責 主 動 通 知 員 工 核 對 其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及 不 休 假 獎 金 之 計 算 後, 依 規 定 發 給 之, 無 待 員 工 之 申 請 至 於 年 度 中 已 退 休 之 員 工, 其 離 職 前 未 提 出 申 請 不 休 假 獎 金 之 核 發, 應 予 補 發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12.26 農 輔 字 第 0940170457 號 函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在 年 度 中 離 職 或 退 休, 請 領 不 休 假 獎 金 疑 義 : 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38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休 假 得 依 業 務 需 要 由 總 幹 事 分 配 輪 休, 每 年 至 少 應 休 假 14 日, 未 達 休 假 14 日 資 格 者, 應 全 部 休 畢, 應 休 假 期 間 農 會 得 視 財 務 狀 況 酌 予 發 給 旅 遊 補 助 費 前 述 應 休 假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當 年 未 休 假 之 日 數, 應 按 薪 給 核 發 不 休 假 獎 金 上 開 不 休 假 獎 金 之 發 給

2-50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依 本 會 94 年 2 月 14 日 農 輔 字 第 0940106058 號 函 釋, 為 針 對 確 因 農 會 業 務 需 要 不 能 休 假 者 之 獎 勵, 且 必 須 在 工 作 崗 位 上 執 行 職 務, 因 公 停 止 休 假, 並 按 時 出 勤 人 員, 始 得 核 實 按 到 職 日 數 計 發 本 案 農 會 員 工 休 假 年 資 係 計 算 至 上 年 年 底 止, 故 離 職 月 份 雖 有 先 後, 應 休 假 之 日 數, 並 無 多 寡 之 分 茲 舉 非 限 齡 退 休 農 會 員 工 於 94 年 具 有 應 給 休 假 30 日 為 例 :( 一 ) 該 員 於 94 年 1 月 14 日 離 職 或 退 休 (1 月 1 日 至 1 月 13 日 之 非 例 假 日 共 有 9 日 ), 如 該 員 已 休 假 9 日, 則 其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得 以 9 日 計 發, 無 不 休 假 獎 金 ;( 二 ) 該 員 於 94 年 1 月 14 日 離 職 或 退 休 (1 月 1 日 至 1 月 13 日 之 非 例 假 日 共 有 9 日 ), 如 該 員 已 休 假 7 日, 且 實 際 到 職 日 數 為 2 日, 則 其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得 以 7 日 計 發, 無 不 休 假 獎 金 ;( 三 ) 該 員 於 94 年 1 月 31 日 離 職 或 退 休 (1 月 1 日 至 1 月 30 日 之 非 例 假 日 共 有 20 日 ), 如 該 員 已 休 假 12 日, 則 其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得 以 12 日 計 發, 又 由 於 其 實 際 到 職 日 數 為 8 日 (1 月 1 日 至 1 月 30 日 之 非 例 假 日 共 有 20 日 - 已 休 假 12 日 =8 日 ), 其 不 休 假 獎 金 應 以 6 日 ( 實 際 到 職 日 數 8 日 - 應 ( 強 制 ) 休 假 而 未 休 假 之 2 日 =6 日 ) 計 發 ;( 四 ) 該 員 於 94 年 7 月 16 日 離 職 或 退 休, 如 該 員 已 休 假 16 日, 則 其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得 以 14 日 計 發, 又 如 其 實 際 到 職 日 數 ( 應 扣 除 休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喪 假 娩 假 等 請 假 後, 實 際 到 職 上 班 之 日 數 ) 已 超 過 14 日, 其 不 休 假 獎 金 應 以 14 日 ( 應 給 休 假 30 日 - 已 休 假 16 日 =14 日 ) 計 發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1.3 農 輔 字 第 0940171409 號 函 ) 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3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休 假 得 依 業 務 需 要 由 總 幹 事 分 配 輪 休, 每 年 至 少 應 休 假 14 日, 未 達 休 假 14 日 資 格 者, 應 全 部 休 畢, 應 休 假 期 間 農 會 得 視 財 務 狀 況 酌 予 發 給 旅 遊 補 助 費 前 述 應 休 假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當 年 未 休 假 之 日 數, 應 按 薪 給 核 發 不 休 假 獎 金 每 年 至 少 應 休 假 14 日 以 外 之 休 假, 再 予 發 給 旅 遊 補 助 費, 依 法 無 據 另 員 工 在 年 度 中 離 職 死 亡 退 休, 其 應 休 假 14 日 已 全 部 休 畢, 惟 前 述 休 假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能 否 視 為 當 年 未 休 假 日 數 請 領 不 休 假 獎 金 1 節, 由 於 不 休 假 獎 金 之 發 給, 為 針 對 確 因 農 會 業 務 需 要 不 能 休 假 者 之 獎 勵, 且 必 須 在 工 作 崗 位 上 執 行 職 務, 因 公 停 止 休 假, 並 按 時 出 勤 人 員, 始 得 核 實 按 到 職 日 數 計 發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2.14 農 輔 字 第 0940106058 號 函 )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51 關於農會員工在1月16日限齡退休 其休假旅遊補助費及不休假獎金之發 放疑義 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 總幹事分配輪休 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 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應 全部休畢 應休假期間農會得視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 前述應 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當年未休假之日數 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 本案農會員工在1月16日限齡退休 如因業務需要無法將應休假日數 休畢 除已休之應休假日數得按日請領休假旅遊補助費外 未休完之應 休假日數亦得核實按到公日數 即扣除例假日 核給不休假獎金 茲舉 農會員工於本 95 年1月16日限齡退休 其具有應給休假30日為例 請參考 一 如該員已休假10日 則其休假旅遊補助費得以10日計發 1月1日至1月15日之非例假日共有10日 又其實際到職日數為0日 1月1日至1月15日之非例假日共有10日 已休假日10日 0日 故無不 休假獎金 二 如該員已休假6日 則其休假旅遊補助費得以6日計發 又其實際到職日數為4日 1月1日至1月15日之非例假日共有10日 已 休假6日 4日 其不休假獎金應以實際到職日數為4日計發 三 如 該員未休假 則其無休假旅遊補助費 又其實際到職日數為10日 應扣 除休假 事假 病假 婚假 喪假 娩假等請假後 實際到職上班之日 數 故不休假獎金以10日計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1.11農輔字第 0940165508號函 第 三 十 九 條 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 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 曠職 論 前項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滿 八小時 以一日計 曠職者應扣發薪給 一年內 曠職七日 以上者應 予 解聘

2-52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 四 十 條 農會值勤分 假日值勤與夜間值勤 由農會 自 行訂定值勤規定並排定輪值次序 但已委請合格 保全業服務之農會 經理事會審定後得免予值勤 設有信用部者 其信用部與分部之值勤 應依 農 業金融主管機關訂定之安全維護相關規定辦理 逐 條 釋 義 農會信用部及分部之值勤 是否須設置人員輪值疑義 凡農 漁 會委 請合格保全業者於其信用部及分部裝設保全防護系統 且辦妥足額庫房 現金保險者 得報經理事會同意後 免除例假日及夜間之輪值 若仍維 持值班者 其值班處所應裝設自動報案 警報系統 另視實際需要設置 監視錄影系統 並將緊急按鈕 開關 設於隨手可及之處 值班人員應 嚴密門戶管制 加強內部查察 遇有異常徵候 應立即報案 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7.19農授金字第0945015483號函 第八章 考核獎懲 第 四 十 一 條 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 總幹事 為之 總幹事之 考核獎懲由 理事會 為之 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 以 農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 為準 逐 條 釋 義 農會總幹事受聘於理事會 應由理事會考核獎懲 主管機關應依農會法 第46條規定行使監督權 但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上級農會 如認為有獎懲總幹事必要時 並得通知理事會依會議程序處理之 內政部65.6.7臺內社字第686487號函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53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與 解 聘, 俱 屬 農 會 理 事 會 之 職 權, 是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考 核 獎 懲, 其 應 由 農 會 理 事 會 為 之, 要 為 當 然 之 解 釋, 且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2 條 ( 現 為 第 41 條 ) 並 已 就 此 予 以 明 定, 雖 由 上 級 農 會 派 代 之 總 幹 事, 自 亦 無 從 例 外, 至 農 會 理 事 會 對 總 幹 事 所 為 之 考 核 獎 懲, 如 顯 失 公 平, 主 管 機 關 非 不 可 以 命 令 糾 正, 其 對 糾 正 命 令 抗 不 執 行 者, 得 依 農 會 法 第 42 條 第 46 條 處 理 之 農 會 理 事 會 對 總 幹 事 所 作 之 考 核 獎 懲,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農 會 函 送 有 關 會 議 紀 錄 或 專 案 函 報 時, 慎 予 審 核 處 理, 冀 無 偏 差 ( 內 政 部 66.2.12 內 臺 社 字 第 731805 號 函 )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2 條 ( 現 為 第 41 條 ) 規 定 : 總 幹 事 之 考 核 獎 懲 由 理 事 會 為 之 總 幹 事 之 工 作 考 核 應 以 農 會 年 度 考 核 評 定 結 果 為 準, 係 指 理 事 會 對 總 幹 事 之 工 作 能 力 考 核 應 以 農 會 年 度 考 核 之 結 果 為 準, 至 於 有 關 操 行 方 面 之 考 核, 仍 由 理 事 會 依 事 實 評 定 之, 至 於 同 法 第 43 條 ( 現 為 第 42 條 ) 規 定,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之 考 核, 應 不 受 農 會 年 度 考 核 成 績 之 限 制 ( 內 政 部 68.3.17 臺 內 社 字 第 10980 號 函 ) 總 幹 事 之 年 終 考 核 成 績, 仍 依 照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2 條 ( 現 為 第 41 條 ) 之 規 定 由 理 事 會 按 該 農 會 年 度 考 核 結 果 為 準 評 定 之 總 幹 事 主 要 職 責 為 執 行 業 務, 故 工 作 成 績 考 核 之 比 例, 應 占 總 分 百 分 之 八 十, 勤 惰 及 品 德 考 核 共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仍 由 理 事 會 依 具 體 事 實 分 別 評 定 之 ( 內 政 部 69.1.8 臺 內 社 字 第 53911 號 函 ) 總 幹 事 在 上 屆 期 內 之 行 為, 本 屆 理 事 會 有 無 予 以 獎 懲 之 職 權 疑 義 : 農 會 之 決 議, 有 違 反 法 令 妨 害 公 益 或 逾 越 其 宗 旨 任 務 時, 主 管 機 關 得 令 撤 銷 其 決 議, 農 會 法 第 42 條 及 第 44 條 定 有 明 文,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本 諸 職 權 核 處 農 會 總 幹 事 由 理 事 會 聘 任, 其 任 期 與 理 事 會 同, 並 向 理 事 會 負 責,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考 核 獎 懲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2 條 ( 現 為 第 41 條 ) 及 第 43 條 ( 現 為 第 42 條 ) 規 定, 由 理 事 會 於 每 年 年 終 時 辦 理 之 因 此, 農 會 理 事 會 對 總 幹 事 之 考 核 獎 懲, 應 以 該 屆 次 或 當 年 度 為 限, 除 有 對 農 會 涉 及 民 事 或 刑 事 責 任 外, 本 屆 理 事 會 對 上 屆 總 幹 事 任 期 內 之 行 為 並 無 行 政 上 獎 懲 之 職 權 ( 內 政 部 75.7.19 臺 內 社 字 第 426914 號 函 )

2-54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農會總幹事之年終考核 理事會不予審議時 應如何處理疑義 農會總 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 已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 現為第 41條 所明定 設理事會不予審議時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輔導責成理事 會限期審定 逾期仍不辦理時 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會年度考核成績 為準 或得視事實情節 依農會法第46條之規定處理 內政部80.10.2 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農會屆次改選 農會年度考核尚未辦理前 有關總幹事之考核疑義 按 農會總幹事之考核分別有農會屆次改選前一年及屆次改選後辦理之情形 且同一縣市所轄農會較一致性 為兼顧實際上之需要 農會總幹事考 核 仍由主管機關依考核辦理 倘新理事會不予審議 得以主管機關核 定之農會年度考核成績為準 內政部86.7.30臺內社字第8621883號函 有關農會理事會因理事多人停職權無法召開 而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年 度預決算及有關議案 是否亦可由會員代表大會對總幹事辦理年度考核 疑義 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得辦理總幹事之年度考核 內政部87.7.23 臺內社字第8724117號函 第 四 十 二 條 農會員工之考核 分為 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 平時考核每 四個月 辦理一次 年度考核於每年 年終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 並依下列規定評定 等級予以獎懲 優等 年度考核 九十分 以上者 其人數不得 超過受考人數 百分之二 經考核列優等者加 三薪點 甲等 年度考核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經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點 乙等 年度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經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點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55 丙等 年度考核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 丁等 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 經考核列丁 等者應予解聘或 解僱 農會新進員工服務滿 六個月 以上時方得參加年 度考核 農會該年度決算虧損者 其 總幹事及員工之年度 考核 均不得考列 甲等 以上 逐 條 釋 義 農會總幹事之考核不包括在比例內 內政部65.8.23臺內社字第698593 號函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3條 現為第42條 第2項 農會新進人員服務滿六 個月以上時方得參加年度考核 之規定 係以至年終服務滿6個月為要件 復職人員在考核年度內停職期間既已逾6個月 亦即服務未滿6個月 自不能參與年度考核 內政部69.2.29臺內社字第8882號函 關於農會員工於年底12月16日辦理退休 其當年度之考核是否應予辦理 疑義 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3條 現為第42條 第2項係規定 農會 新進人員服務滿六個月以上時方得參加年度考核 與本案之退休人員 參加當年度考核時效之計算性質有異 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 係以月份 計算 而非以日計算 如自1月份到職 任職至12月份為1年 內政部 73.4.24臺內社字第228447號函 農會於整理期間 其當年度之員工考核 是否仍需辦理疑義 農會整理 期間員工年度考核問題 法雖無明文規定 惟既未被資遣 仍應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43條 現為第42條 規定考核 本案農會虧損嚴重 整 理期間如員工參加考核結果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 現為第45條 規定改發獎金者 可由整理委員會酌情降低其支給數額 以免加重農

2-56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會 財 務 負 擔 ( 內 政 部 76.8.4 臺 內 社 字 第 52569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經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借 調 派 駐 厄 瓜 多 農 技 團 技 師 留 職 停 薪 返 國 補 辦 考 核 疑 義 : 本 案 可 由 原 服 務 之 農 會 參 酌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77 年 5 月 17 日 農 秘 字 第 7119758A 號 函 核 處 ( 內 政 部 77.5.20 臺 內 社 字 第 601260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經 本 會 借 調 派 駐 厄 瓜 多 農 技 團 技 師,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補 辦 考 核 疑 義 : 查 公 教 人 員 擔 任 援 外 技 術 團 隊 工 作, 由 本 會 依 照 行 政 院 62 年 4 月 21 日 臺 (62) 人 政 貳 字 第 12591 號 函 規 定 向 其 服 務 機 關 辦 理 借 調 手 續, 於 派 駐 國 外 工 作 期 間, 依 照 銓 敘 部 74 年 1 月 16 日 74 臺 華 甄 一 字 第 00039 號 函 釋 予 以 留 職 停 薪, 如 符 合 考 績 法 規 定, 均 得 列 冊 參 加 當 年 考 績, 且 此 等 人 員 於 辦 理 退 休 時, 持 有 政 府 機 關 核 發 之 證 明 文 件, 依 照 該 部 72 年 7 月 4 日 72 臺 特 三 字 第 27892 號 函 釋 : 該 項 年 資 得 予 併 計, 惟 不 得 以 該 項 年 資 單 獨 據 為 請 求 退 休 之 原 因, 農 會 員 工 既 經 本 會 比 照 公 教 人 員 借 調 之 規 定, 辦 理 借 調 手 續, 經 其 服 務 單 位 同 意 借 調 後 始 予 調 用, 其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補 辦 考 核 問 題, 現 行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雖 無 明 文, 惟 為 顧 及 當 事 人 權 益, 其 借 調 期 間 之 年 資 亦 似 宜 參 照 上 述 銓 敘 機 關 解 釋, 予 以 併 計 經 查 本 案 為 臺 南 縣 學 甲 鎮 農 會 助 理 技 術 員 劉 君, 前 經 本 會 借 調 擔 任 駐 厄 瓜 多 農 技 團 技 師, 已 於 本 年 4 月 8 日 歸 建, 其 駐 外 工 作 期 間 ( 自 75 年 3 月 至 77 年 3 月 ) 之 服 務 成 績 業 奉 核 列 為 甲 等, 該 項 成 績 均 須 經 由 駐 在 國 之 農 技 團 團 長 考 核, 送 請 駐 館 或 代 表 處 簽 註 意 見 後, 密 寄 海 外 技 術 合 作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再 經 由 外 交 部 有 關 司 處 本 會 秘 書 處 及 海 外 會 等 各 派 代 表 組 成 人 事 審 議 小 組 討 論 - 作 成 決 議, 是 以 作 業 堪 稱 縝 密 週 延, 對 有 關 本 案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已 滿, 可 否 再 列 考 甲 等 乙 節, 現 行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雖 有 規 定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 現 已 廢 除 比 率 ), 惟 為 加 強 技 術 援 外 工 作 之 推 行 及 體 念 駐 外 人 員 從 事 國 民 外 交 工 作 之 辛 勞, 似 可 轉 請 其 服 務 單 位 參 照 駐 外 服 務 成 績 從 寬 考 量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77.5.17 農 秘 字 第 7119758A 號 函 )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3 條 ( 現 為 第 42 條 ) 第 2 項 規 定, 係 指 何 時 到 職 疑 義 : 本 條 第 2 項 農 會 新 進 人 員 服 務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時 方 得 參 加 年 度 考 核, 係 指 7 月 1 日 以 前 到 職 者 而 言 但 其 試 用 期 間 之 日 數, 得 予 併 計 ( 內 政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57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連 續 服 務 於 不 同 農 會 6 個 月 以 上, 可 否 參 加 年 終 考 核 疑 義 : 農 會 員 工 服 務 於 不 同 農 會 6 個 月 以 上, 如 其 年 資 不 中 斷 者, 得 予 參 加 年 終 考 核 但 到 職 不 滿 一 個 月 者, 應 在 原 服 務 農 會 參 加 考 核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服 務 於 6 個 月 以 上 因 退 休 死 亡 解 僱 辭 職 者, 可 否 參 加 年 度 考 核 疑 義 : 按 農 會 員 工 考 核 之 主 要 目 的,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3 條 ( 現 為 第 42 條 ) 規 定, 在 考 核 員 工 執 行 職 務 之 勤 惰 業 務 成 績 之 優 劣, 凡 此 俱 在 員 工 任 內 之 事, 如 其 已 因 死 亡 退 休 解 僱 辭 職 原 因 而 離 職 者, 已 喪 失 考 核 前 提, 亦 無 法 執 行, 是 縱 令 服 務 滿 6 個 月, 殆 無 列 入 年 度 考 核 意 義 但 12 月 2 日 仍 在 職 者, 不 在 此 限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之 年 度 考 核 成 績 評 定 優 等 人 數 計 算 疑 義 : 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3 條 ( 現 為 第 42 條 ) 規 定,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之 年 度 考 核 90 分 以 上 者, 其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 如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未 達 50 人 時, 其 年 度 考 核 90 分 以 上 人 數 之 計 算 標 準, 同 意 以 年 度 考 核 90 分 以 上 人 數 未 達 1 人 時, 得 以 1 人 計 算 ( 內 政 部 82.8.26 臺 內 社 字 第 8283469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新 進 人 員 至 年 終 已 試 用 滿 6 個 月 以 上, 惟 尚 未 經 正 式 聘 任, 是 否 可 參 加 年 終 考 核 疑 義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之 考 核,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及 第 43 條 ( 現 為 第 42 條 ) 訂 有 明 文, 亦 即, 參 加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者, 當 然 限 於 正 式 聘 任 之 人 員 ( 內 政 部 84.3.6 臺 內 社 字 第 840549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在 年 度 中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已 逾 半 年, 可 否 參 加 年 度 考 核 疑 義 : 農 會 員 工 年 度 中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已 逾 半 年, 仍 可 參 加 年 度 考 核 ( 內 政 部 84.12.14 臺 內 社 字 第 8483176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在 年 度 內 已 提 升 職 等, 仍 可 參 加 年 度 考 核, 但 不 得 再 加 薪 點 疑 義 : 經 查 本 案 前 經 本 部 85 年 9 月 26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8581272 號 函 釋 補 充 農 會 員 工 薪 點 達 年 功 俸 後 才 升 等 者, 其 薪 點 之 增 加 應 於 年 終 年 度 考 核 時, 依 考 核 之 規 定 辦 理 在 案 農 會 員 工 未 達 年 功 俸 在 年 度 內 提 升 職 等 者, 自 應 適 用 上 開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 內 政 部 87.7.14 臺 內 社 字 第 8721861 號 函 )

2-5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有 關農會員工薪點達年功俸後才升等者 其薪點之增加 應於年 終年度考核時 依考核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81年5月16日臺內社字 第8108035號函應予補充規定辦理 內政部85.9.26臺內社字第 8581272號函 農會於編制員額內職位出缺時 仍應就所有合於規定資格者 依考 核程序辦理升遷 且於年度內已提升職等者 仍可參加年度考核 但不得再加薪點 內政部81.5.16臺內社字第8108035號函 關於基層農會現任總幹事停職中 可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3條 現 為第42條 規定予以辦理年度考核疑義 查農會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 事會為之 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農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 相關規 定為農會考核辦法第2條 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 現為第41條 所明定 另同辦法第43條 現為第42條 第2項 農會新進人員服務滿6 個月以上時方得參加年度考核 準此 該基層農會總幹事如於考核年度 內已服務滿6個月以上 且未經解除職務時 該年度應仍可予以辦理年度 考核 內政部87.7.29臺內社字第8724119號函 有關農會年度決算有盈餘但有累積虧損 該年度總幹事及員工考核應如 何評定疑義 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49條規定 經濟事業 金融事業年 度決算盈餘於彌補該部門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部門事業公積後 餘應撥 充為農會總盈餘 各事業部門撥充農會總盈餘於彌補其他事業部門之虧 損後 餘依農會法第四十條規定比例分配之 又農會人事管理辦理第 42條規定 農會該年度決算虧損者 其總幹事及員工之年度考核均不 得考列甲等以上 合先敘明 所詢農會年度決算有盈餘 係指農會年 度總盈餘為正 與過去年度累積虧損無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5.17 農輔字第0950126154號函 第 四 十 三 條 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優等者 其受考人在考核 年度內 應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獲一次記一大功 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 勵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59 對 本 職 業 務 或 與 本 職 有 關 學 術, 研 究 創 新, 其 成 果 獲 主 管 機 關 或 聲 譽 卓 著 之 全 國 性 或 國 際 性 學 術 團 體, 評 列 為 最 高 等 級, 並 頒 給 獎 勵 主 辦 業 務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關 評 定 成 績 特 優 對 所 主 持 或 交 辦 重 要 專 案 工 作, 規 劃 周 密, 經 認 定 如 期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有 具 體 績 效 對 主 管 業 務, 提 出 具 體 方 案 或 改 進 辦 法, 經 採 行 認 定 確 有 績 效 負 責 盡 職, 承 辦 業 務 均 能 於 限 期 內 完 成, 績 效 卓 著, 有 具 體 事 蹟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領 導 有 方, 績 效 優 良 辦 理 農 民 服 務 業 務, 工 作 績 效 及 服 務 態 度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農 會 員 工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以 上 :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當 年 度 未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或 講 習, 或 參 加 訓 練 講 習 時 數 合 計 未 達 十 六 小 時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五 日 或 曠 職 達 一 日 辦 理 農 民 服 務 業 務, 態 度 惡 劣, 影 響 農 會 聲 譽, 有 具 體 事 證 前 項 第 四 款 有 關 事 病 假 合 計 之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2-60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逐 條 釋 義 有關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疑義 按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農會員工在考核年度內 事 病假合計超過 5日或曠職達1日者 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上開 事 病假合計 超過5日 之計算方式 係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以員工 在考核年度內 所請事假及病假之合計天數為認定依據 並非請事假達5 日及病假達28日後 再多請超過之事 病假天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7.25農輔字第0940050721號函 第 四 十 四 條 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 須以受考人在考 核年度內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 情節重大 經疏導無效 有具體事證 不聽指揮 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 有具體事證 怠忽職守 稽延業務 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品行不端 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嚴重損 害農會聲譽 有具體事證 第 四 十 五 條 經考核應加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 每加一 薪點改發 半個月 薪給之考核獎金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61 逐 條 釋 義 有關農會已離職之員工 其在離職前一年度年終考核後 依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44條 現為第45條 規定應發給之考核獎金 可否照發疑義 按農會75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既經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 並報經縣 政府備查在案 其中該員75年度年終考核結果經評定為乙等 得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 現為第45條 規定發給半個月薪給之獎金 該員 雖於76年1月31日申請離職 上述獎金 仍應照發 內政部76.6.25臺 內社字第513287號函 第 四 十 六 條 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獎勵 在職務上有重大改進或發明 貢獻農會 防止損害揭發弊端 消彌或減輕農會損害 處理特殊艱難事件 有功於農會 領導推行工作有成效 遇意外事故 應付得宜或奮勇搶救 減少農會損 失 維護農會財務 減少浪費有顯著成效 第 四 十 七 條 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懲戒 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或挪用公款 公物 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不依規定處理業務 致生損害於農會 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 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 害 行為不檢 賭博冶遊 品行不端 態度傲慢 行為粗暴 不服調遣

2-62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 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農會員工有前項情形 或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計算事項有虛違情事 致農會發生損害時 有關人 員應負 賠償及法律責任 逐 條 釋 義 農會聘任人員之懲戒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46及47兩條 現為第47及 48條 定有一定要件 此項規定自應為各級農會所應遵守 故農會理事 會所作決議 違反此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其 決議 內政部66.9.29臺內社字第762768號函 農會技工駕駛運鈔車在組織區域內執行業務時發生車禍致對方死亡 可 否由信用部雜項支出項下支付賠償金疑義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 本案農會技工純係基於受僱關係 駕駛運鈔車在組織區域內執行職務 致發生車禍 如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對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即得不負賠償責任 惟此係屬具 體事實問題 應由農會依職權自行調查認定之 內政部75.2.4臺內社字 第382601號函 第 四 十 八 條 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 獎勵 嘉獎 記功 記大功 懲戒 申誡 記過 記大過 降級及解聘或解僱 前項獎懲以 本農會所為者 為依據 平時獎懲並 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63 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 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 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 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 次 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 應予解聘或解僱 功 過得以相抵 但 犯有重大過失 經專案懲戒者 不得相抵 第一項之獎懲標準 應由 農會 訂定 農會員工 獎懲要點 經 理事會 審定後 報請 主管機 關 備查 逐 條 釋 義 農會員工受降級處分其原已取得之職等是否有效或隨降級而消滅 如原 為六職等經降級為七職等 將來再升六職等時 是否須經升等考試疑義 員工經降級 即取消其原職等 但恢復時不受12條 現為第13條 之 限制 內政部65.8.23臺內社字第698593號函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 現為第48條 規定 農會聘僱人員於同一年 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 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 工 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 之規定疑義 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就農會 管理聘僱人員需要 依據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 農會聘 僱人員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 尚與憲法第15條規定無涉 內政 部89.3.8臺內社字第8907066號函 第 四 十 九 條 農會員工違法失職 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 應即 依法追訴 如有延誤 由 總幹事 負責 總幹事 由 理事長 負責

2-64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逐 條 釋 義 農 會 之 人 事 管 理 應 以 整 體 行 之, 農 會 提 撥 之 資 遣 退 休 撫 卹 準 備 金, 應 統 籌 集 中 設 專 戶 存 儲, 任 何 部 門 不 得 分 存 ( 內 政 部 65.8.13 臺 內 社 字 第 698594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僱 用 之 技 工 工 友 於 申 請 退 休 時, 可 否 與 職 員 服 務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核 發 退 休 金 疑 義 : 各 級 農 會 編 制 內 之 技 工 工 友 經 新 進 人 員 考 試 合 格 依 法 轉 任 為 職 員 後, 倘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0 條 規 定 提 撥 退 休 準 備 金 者, 於 申 請 退 休 時, 其 技 工 工 友 年 資 可 與 職 員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核 發 退 休 金 ( 內 政 部 72.12.22 臺 內 社 字 第 200647 號 函 ) 合 併 農 會 之 聘 任 職 員, 其 合 併 前 之 服 務 年 資 得 否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退 休 金 如 何 核 發 疑 義 : 實 施 合 併 之 原 有 農 會 聘 任 職 員, 由 合 併 後 之 農 會 依 法 予 以 留 用 者, 其 服 務 年 資 應 予 合 併 計 算 退 休 金 之 核 發 仍 應 由 合 併 後 之 農 會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0 條 第 2 項 及 第 54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於 年 度 中 轉 任 至 其 他 農 會 服 務 時 其 轉 任 當 年 不 滿 1 年 之 退 休 準 備 金 應 如 何 提 撥 疑 義 : 由 原 任 職 農 會 及 轉 任 職 農 會 依 其 當 年 之 服 務 月 份 比 例 予 以 提 撥 ( 內 政 部 83.4.19 臺 內 社 字 第 8377215 號 函 ) 有 關 農 漁 會 依 規 定 提 撥 之 員 工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準 備 金 運 用 之 疑 義 : 農 漁 會 基 於 部 門 會 計 獨 立 原 則, 並 依 行 政 院 金 管 會 提 出 之 檢 查 意 見, 將 員 工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準 備 金 按 部 門 分 別 列 帳, 而 分 別 列 帳 之 各 部 門 員 工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準 備 金 加 總 後 仍 為 原 農 ( 漁 ) 會 員 工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準 備 金 專 戶 之 存 摺 及 存 單 之 總 金 額, 即 合 於 專 戶 存 儲 之 意 旨 ; 其 與 本 會 95 年 4 月 26 日 農 輔 字 第 0950117793 號 函 引 用 內 政 部 65 年 8 月 13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698594 號 函 示 : 農 會 提 撥 之 資 遣 退 休 撫 卹 準 備 金, 應 統 籌 集 中 設 專 戶 存 儲, 任 何 部 門 不 得 分 存 並 無 扞 格 至 於 本 會 95 年 4 月 26 日 農 輔 字 第 0950117793 號 函 示, 該 準 備 金 得 儲 存 於 自 營 之 信 用 部 外, 亦 得 以 獲 取 較 高 之 孳 息 考 量 專 戶 儲 存 於 體 質 佳 之 其 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為 限 其 中 所 稱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農 業 金 融 法 第 2 條 已 有 明 定, 係 包 括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及 全 國 農 業 金 庫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6.5 農 輔 字 第 0950125382 號 函 )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65 有關農會提列員工退休資遣撫卹金方式疑義 有關農會提列員工退休資 遣撫卹金 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 農會應在用人費中 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 提撥準備金 並設專戶存儲 以備支 付員工資遣費 退休金或撫卹金 另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農會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 合先敘明 為符合會計基礎採用權責 發生制精神 以及正確表達農會每月財務報表盈虧情形 請各級農會按 月提撥員工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 全年分12個月提足員工1.5個月薪給標 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10.17農輔字第0950051106號函 第九章 資遣 退休 撫卹 第 五 十 條 農會應在用人費中 按員工每人每年一 五個月薪 給標準 提撥準備金 並設專戶存儲 以備支付員 工資遣費 退休金或撫卹金 前項資遣費 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支付 應以提存準 備金及其孳息為限 第 五 十 一 條 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資遣 農會解散 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 所屬單位裁撤 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 作 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 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

2-66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逐 條 釋 義 農 會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農 會 法 第 45 條 規 定 予 以 整 理 並 非 解 散, 自 不 得 引 用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1 條 規 定 辦 理 資 遣 ( 內 政 部 71.4.6 臺 內 社 字 第 73604 號 函 ) 農 會 因 季 節 性 業 務 需 要 僱 用 之 臨 時 工, 解 僱 時 得 否 發 給 資 遣 費 疑 義 : 農 會 因 季 節 性 業 務 需 要 僱 用 之 臨 時 工, 如 經 解 僱 時 不 得 發 給 資 遣 費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編 制 內 聘 任 職 員, 經 依 法 聘 任 為 原 任 職 農 會 總 幹 事, 其 任 期 屆 滿 後, 可 否 恢 復 本 職 疑 義 : 查 農 會 編 制 內 職 員, 經 依 法 聘 任 為 原 任 職 農 會 總 幹 事 任 期 屆 滿 後, 如 未 繼 續 擔 任 總 幹 事, 應 無 恢 復 原 職 之 可 言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總 幹 事 因 身 體 虛 弱, 經 公 立 醫 院 檢 查 並 證 明 需 長 期 修 養, 以 致 無 法 勝 任 農 會 工 作, 得 否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予 以 資 遣 疑 義 :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現 為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規 定 : 農 會 員 工 身 殘 體 弱 不 能 勝 任 其 工 作 者, 予 以 資 遣 總 幹 事 亦 屬 農 會 員 工, 準 此, 農 會 員 工 經 公 立 醫 院 檢 查 並 證 明 需 長 期 修 養, 且 經 客 觀 事 實 具 體 認 定 無 法 勝 任 其 工 作 者, 並 在 當 事 人 未 違 反 農 會 法 相 關 規 定 情 形 下, 可 依 上 揭 規 定 及 同 辦 法 第 56 條 ( 現 為 第 58 條 ) 規 定 予 以 資 遣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0.2.7 農 輔 字 第 900104737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違 法 解 聘 資 遣 員 工 疑 義 : 行 政 法 院 60 年 裁 字 第 127 號 判 例 略 以 : 農 會 之 解 聘 行 為 如 有 爭 執, 純 屬 私 法 上 契 約 當 事 人 間 就 僱 傭 關 係 之 終 止 問 題, 祇 能 循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謀 求 解 決, 不 得 依 行 政 爭 訟 途 徑 請 求 救 濟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農 會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評 議 結 果 經 總 幹 事 核 定 後 行 之,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按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 條 第 5 款 規 定 : 備 查 : 指 下 級 政 府 或 機 關 間 就 其 得 全 權 處 理 之 業 務, 依 法 完 成 法 定 效 力 後, 陳 報 上 級 政 府 或 主 管 機 關 知 悉 之 謂 其 係 使 上 級 政 府 或 主 管 事 務 之 機 關, 對 於 其 指 揮 監 督 或 主 管 事 項, 知 悉 其 事 實, 僅 係 一 種 觀 念 通 知, 並 未 產 生 任 何 公 法 上 效 果, 而 主 管 機 關 亦 無 否 准 其 備 查 之 權 限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7.21 農 輔 字 第 0940137093 號 函 )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67 有關農會員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 身殘體弱不能勝 任其工作 之事由申請資遣 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應由何種醫院層級或 醫師出具疑義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 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予以資遣 一 農會解散 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 二 所屬單位裁撤 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 三 身殘體弱不 能勝任其工作 上開 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 之診斷證明文 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2項規定 請領殘廢給付者 其殘 廢診斷書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障害項目基於認定 技術及設備之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考 量目前醫療現狀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 農會員工倘以 身殘體弱不能勝 任其工作 之事由申請資遣時 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符合上開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2項等相關法令規定 得不以公立醫院開立者為 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3.29農輔字第0950115841號函 第 五 十 二 條 農會員工之退休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年滿六十五歲者 限齡退休 服務農會滿二十年或年滿五十五歲服務農會滿八 年者 得申請退休 服務農會滿十二年 其最後四年擔任總幹事者 得申請退休 逐 條 釋 義 為農會聘任職員經政府命令解聘後依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復職期間之 年資 可否於退休或撫卹時採計疑義 查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者 其 原處分即因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 本案再訴願人既依訴願決定准其 復職 是其在解聘至復職期間之年資 自得合併計算 內政部66.5.12 臺內社字第728639號函

2-68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農 會 總 幹 事 年 滿 65 歲 因 距 改 選 期 近, 擬 延 至 改 選 後 退 休, 不 另 辦 理 中 途 出 缺 遴 選 疑 義 : 仍 應 依 據 法 令 辦 理 ( 內 政 部 68.2.5 臺 內 社 字 第 824211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總 幹 事 限 齡 退 休 規 定, 於 屆 期 前 60 天 辦 理 繼 任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是 否 與 農 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0 條 第 2 項 ( 現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第 18 條 ) 規 定 妥 適 疑 義 : 按 農 會 總 幹 事 出 缺 之 原 因, 係 基 於 年 滿 65 歲 限 齡 退 休 者, 則 於 其 退 休 生 效 之 前 適 當 期 間 內 辦 理 繼 任 總 幹 事 遴 選 登 記, 俾 農 會 及 時 聘 定 於 原 任 總 幹 事 退 休 生 效 之 日 繼 任, 以 免 農 會 業 務 滯 阻, 洵 無 不 合 ( 內 政 部 72.9.5 臺 內 社 字 第 180848 號 函 ) 農 會 於 整 理 期 間, 其 職 員 可 否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2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疑 義 : 本 案 可 由 整 理 委 員 會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2 條 第 54 條 等 規 定 辦 理 ( 內 政 部 75.10.15 臺 內 社 字 第 448280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其 在 臨 時 編 制 期 間 之 服 務 年 資, 得 否 併 計 為 退 休 年 資 疑 義 : 不 得 合 併 於 其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現 任 聘 任 員 工 曾 任 該 會 前 身 農 業 會 常 務 理 事 之 年 資, 得 否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疑 義 : 不 得 併 計 辦 理 退 休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關 於 農 漁 會 員 工 限 齡 退 休, 其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之 認 定 疑 義 : 員 工 限 齡 退 休, 其 於 1 月 至 6 月 間 出 生 者, 至 遲 以 7 月 16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 其 於 7 月 至 12 月 出 生 者, 至 遲 以 次 年 1 月 16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 內 政 部 84.12.30 臺 內 社 字 第 8483347 號 函 ) 農 會 總 幹 事 退 休 後 再 度 回 任 受 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時, 可 否 於 繳 回 退 休 金 後 將 原 任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發 給 退 休 金 疑 義 : 查 現 行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雖 無 相 關 條 文 規 定 農 會 聘 任 人 員 退 休 後 再 回 原 農 會 服 務 時, 其 所 領 退 休 金 繳 回 再 併 計 服 務 年 資 發 給 退 休 金 事 宜, 惟 核 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退 休 者, 如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無 庸 繳 回 已 領 之 退 休 金, 其 退 休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於 重 行 退 休 時 不 予 併 計 精 神 不 符, 本 案 請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3 條 精 神 辦 理 ( 內 政 部 86.8.13 臺 內 社 字 第 8624007 號 函 )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69 關於農會員工原任職農會兼營肉品市場 現經直營 經參加臺灣省農 會新進人員考試合格 依人事管理辦法聘僱為農會職員 其服務於肉品 市場之年資可否合併農會之退休年資疑義 鑒於該肉品市場係農會直營 本案如認定服務於該農會所屬肉品市場之年資併計於農會之退休年資 惟其服務於肉品市場時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應先提存於農會專戶存 儲 內政部87.10.21臺內社字第8734386號函 第 五 十 三 條 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因公死亡 在職病故 逐 條 釋 義 農會員工因車禍受傷死亡 可否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2款之 規定 以 在職病故 發給撫卹金疑義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1 款之 因公死亡 必須以因執行職務之事故而死亡為要件 至非因執 行職務之意外死亡或病故者 可依照同條第2款之規定處理 內政部 74.8.27臺內社字第336460號函 有關農會供銷部員工奉該會總幹事指示 協助推廣股家政班所舉辦之社 教舞研習班活動 於結束返家途中 發生車禍致死 可否視為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53條第1款之 因公死亡 疑義 本案該員如確係奉該會總幹 事指示 協助該會推廣股家政班所舉辦之社教舞研習班活動 於結束返 家途中發生車禍死亡 以其係奉總幹事指示 為該項活動工作人員 准 予因公死亡撫卹 內政部80.4.2臺內社字第913725號函 因公死亡認定疑義 本條所指 因公死亡 尚乏明文規定 茲比照公務 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因公死亡人員事項為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以致死亡 因出差遇險或罹病 以致死亡 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 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

2-70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因冒險患難或戰地殉職 內政部80.10.2臺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 關於農會員工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致死者 得否認定為因公死亡疑義 農會員工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致死者 得認定因公死亡 內政部 83.10.18臺內社字第8386893號函 有關農會員工病故 農會擬發給因公死亡撫卹金疑義 本案該員如確係 在上班時間因病直接送 就 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 同意視同因公死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10.27農輔字第890155560號函 第 五 十 四 條 資遣費 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 在職最後 三年之薪額平均 為計算基準 按服務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一 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 退休金或撫 卹金 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 以比 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但本辦法中 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依每年一個 月薪給提撥者 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 前項資遣費 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最高不得超過 五十三個月薪給基數 但因公死亡者 應另加發 二十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 農會積存之準備金及 孳息不敷發給時 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 得由 農會降低發給標準或訂定次序辦理之 前項次序 應以撫卹金為優先 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 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 五十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 俟其申請資遣 退休 撫卹時 將該準備金及孳 息一次發給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71 逐 條 釋 義 準 備 金 不 敷 發 給 時 擬 准 予 先 行 退 休 或 資 遣 離 職, 其 應 得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待 準 備 金 積 存 足 額 後 再 依 次 發 給 疑 義 : 未 便 同 意 ( 內 政 部 65.8.23 臺 內 社 字 第 698593 號 函 ) 關 於 在 用 人 費 項 下 支 付 薪 給 之 農 會 臨 時 及 額 外 人 員 經 補 實 後 其 年 資 可 否 比 照 政 府 機 關 規 定 予 以 採 計 發 給 退 休 金 疑 義 : 農 會 係 人 民 團 體,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應 在 核 定 員 額 範 圍 內 聘 僱 員 工, 如 准 許 長 期 僱 用 臨 時 人 員, 而 又 准 其 於 正 式 聘 雇 後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殊 非 正 常, 且 將 鼓 勵 農 會 多 用 臨 時 人 員 ; 況 臨 時 人 員 並 未 攤 提 退 休 準 備 金, 勢 必 影 響 現 職 編 制 內 人 員 之 權 益, 為 健 全 農 會 用 人 制 度, 杜 絕 私 濫, 農 會 在 用 人 費 項 下 支 付 薪 給 之 臨 時 人 員, 經 補 實 後, 其 過 去 之 年 資 不 得 比 照 政 府 機 關 規 定 予 以 採 計 並 發 給 退 休 金 ( 內 政 部 70.1.9 臺 內 社 字 第 62710 號 函 ) 農 會 卸 任 總 幹 事 申 請 其 服 務 該 會 期 間 年 資 併 計 發 給 退 休 金 疑 義 : 其 既 係 前 後 服 務 同 一 農 會, 如 經 查 明 前 次 離 職 時 未 曾 領 取 任 何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時, 得 以 併 計 後 之 服 務 年 資 核 發 退 休 金 惟 應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0 條 規 定 以 提 存 之 準 備 金 及 其 孳 息 為 限, 如 不 敷 發 給 時, 應 依 同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 現 為 第 2 項 ) 後 段 規 定 辦 理 ( 內 政 部 70.9.9 臺 內 社 字 第 43419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死 亡, 除 依 照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3 條 第 54 條 規 定 發 給 撫 卹 金 外, 可 否 另 外 補 助 喪 葬 費 辦 理 公 葬 疑 義 : 按 農 會 員 工 因 公 死 亡 者, 除 按 其 服 務 年 資 給 與 一 次 撫 卹 金 外, 並 另 加 發 12 個 月 ( 現 為 20 個 月 ) 薪 給 之 一 次 撫 卹 金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3 條 第 54 條 已 為 明 定, 所 請 再 由 農 會 補 助 喪 葬 費, 予 以 公 葬, 核 與 上 開 規 定 不 符 ( 內 政 部 73.1.30 臺 內 社 字 第 208666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之 退 休 或 資 遣 經 依 法 申 請 生 效 後, 如 有 在 職 期 間 出 於 職 務 上 行 為 之 情 事, 被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其 已 領 退 休 金 ( 或 資 遣 費 ) 應 否 予 以 追 回 疑 義 : 按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之 不 作 為 責 任 作 為 責 任,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48 條 ( 現 為 第 47 條 ) 第 49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又 農 會 離 職 員 工 之 移 交 程 序, 同 辦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 現 為 第 27 條 第 2 項 ) 亦 有 明 定 農 會 員 工 退 休

2-72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 資 遣 ) 生 效 後 如 有 因 在 職 期 間 有 關 農 會 情 事 被 起 訴 或 判 刑 者, 其 賠 償 責 任, 俟 判 決 確 定 後, 再 依 法 追 償 ( 內 政 部 77.3.28 臺 內 社 字 第 584925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未 頒 佈 前 擔 任 農 會 工 友 及 臨 時 雇 員 之 年 資, 可 否 合 併 計 算 退 休 服 務 年 資 發 給 退 休 金 疑 義 : 擔 任 農 會 臨 時 雇 員 之 服 務 年 資 不 得 合 計 退 休 年 資 至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未 頒 佈 前 擔 任 工 友 期 間 之 服 務 年 資, 能 否 合 併 其 退 休 之 服 務 年 資 計 算 發 給 退 休 金, 應 視 其 是 否 為 農 會 編 制 內 之 人 員 而 定 ( 內 政 部 78.5.26 臺 內 社 字 第 706555 號 函 ) 關 於 省 縣 農 會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員 工 所 領 之 退 休 金, 可 否 存 放 於 員 工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農 會 信 用 部 疑 義 : 應 以 存 放 定 期 性 存 款 為 原 則 員 工 儲 蓄 存 款 應 以 本 單 位 員 工 為 存 款 對 象 省 縣 農 會 之 退 休 員 工 既 非 其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鄉 鎮 農 會 員 工, 則 其 所 寄 存 之 員 工 退 休 金 不 宜 以 員 工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2-208) 會 計 科 目 處 理, 而 以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2-207) 會 計 科 目 處 理 為 宜 ( 內 政 部 79.5.23 臺 內 社 字 第 804808 號 函 ) 農 會 聘 任 人 員 因 案 延 發 之 退 休 金, 應 否 支 給 利 息 疑 義 : 農 會 聘 任 人 員 應 領 退 休 金, 因 案 延 發 者, 均 不 支 給 利 息 ( 內 政 部 80.10.2 臺 內 社 字 第 8075633 號 函 ) 農 會 退 休 員 工 存 放 信 用 部 之 退 休 金 存 款 計 息 適 用 日 期 及 退 休 金 差 額 是 否 適 用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疑 義 : 農 會 退 休 員 工 存 放 信 用 部 之 退 休 金 依 員 工 儲 蓄 存 款 利 率 計 息, 其 適 用 日 請 依 據 財 政 部 78 年 5 月 25 日 臺 財 融 第 780136227 號 函 規 定,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或 授 權 理 事 會 斟 酌 財 務 狀 況 自 行 議 訂 ; 另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4 條 之 1 追 補 之 退 休 金 差 額, 得 否 比 照 辦 理 乙 節, 請 依 財 政 部 85 年 8 月 2 日 臺 財 融 第 85533544 號 函 辦 理 ( 內 政 部 86.10.22 臺 內 社 字 第 8631462 號 函 ) 農 會 無 綜 合 累 積 虧 損 且 信 用 部 無 虧 損 者, 得 由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或 授 權 理 事 會 斟 酌 財 務 狀 況, 對 其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2 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之 員 工, 准 將 其 所 領 之 退 休 金 存 放 各 該 農 會 信 用 部 依 員 工 儲 蓄 存 款 利 率 計 息, 惟 本 金 領 出 後 不 得 回 存 ( 財 政 部 78.5.25 臺 財 融 第 780136227 號 函 內 政 部 78.5.30 臺 內 社 字 第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73 711806 號 函 ) 農 會 退 休 員 工, 其 支 領 追 溯 提 高 民 國 78 年 以 前 服 務 年 資 每 年 0.5 個 月 之 退 休 金, 可 否 比 照 以 員 工 儲 蓄 存 款 利 率 計 算 辦 理 疑 義 : 本 案 既 屬 農 會 退 休 員 工 支 領 之 退 休 金, 其 存 放 在 各 該 農 會 信 用 部, 得 否 以 員 工 儲 蓄 存 款 利 率 計 息 之 問 題, 仍 請 依 本 部 78.5.25 臺 財 融 第 780136227 號 函 辦 理 ( 財 政 部 85.8.2 臺 財 融 第 85533544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死 亡, 其 遺 囑 請 領 撫 卹 金 時, 農 會 可 否 於 取 得 法 院 支 付 命 令 及 其 確 定 證 明 書 後, 先 行 扣 抵 該 員 工 生 前 積 欠 農 會 逾 期 不 良 貸 款 後 再 將 餘 額 發 給 遺 族 疑 義 : 查 農 會 員 工 既 非 公 務 人 員, 而 農 會 法 及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對 於 農 會 員 工 死 亡 之 撫 卹 金, 尚 無 禁 止 扣 押 之 明 文 規 定, 除 非 有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2 條 之 情 形, 則 該 撫 卹 金 尚 非 禁 止 扣 押 之 標 的 ; 至 是 否 符 合 民 法 抵 銷 規 定 乙 節, 因 農 會 員 工 死 亡 後, 依 民 法 第 1148 條 規 定 由 繼 承 人 承 受 其 財 產 上 義 務, 農 會 員 工 生 前 對 農 會 所 負 債 務 由 其 繼 承 人 繼 承, 若 撫 卹 金 之 請 求 權 人 與 農 會 員 工 之 繼 承 人 相 同, 且 合 於 民 法 第 334 條 抵 銷 之 要 件 時, 農 會 應 可 行 使 其 抵 銷 權, 若 不 相 同, 自 無 法 主 張 抵 銷 ( 內 政 部 87.8.21 臺 內 社 字 第 8726094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代 人 擔 保 借 款, 因 逾 期 未 償 還, 經 訴 訟 已 完 成 強 制 執 行 手 續, 在 退 休 離 職 時, 其 退 休 金 可 否 不 予 發 給, 而 逕 予 抵 扣 及 可 否 自 留 三 分 之 一 為 生 活 費 或 優 先 償 還 本 人 貸 款 疑 義 : 農 會 法 及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對 於 其 退 休 金, 尚 無 禁 止 扣 押 之 明 文 規 定, 除 非 有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2 條 之 情 形, 則 該 退 休 金 尚 非 禁 止 扣 押 之 標 的, 若 符 合 於 民 法 第 334 條 抵 銷 之 要 件 時, 自 非 不 得 主 張 扣 抵 如 於 行 使 抵 銷 權 時, 是 否 為 債 務 人 酌 留 生 活 費 部 分, 雖 屬 債 權 人 得 決 定 之 範 圍, 惟 仍 宜 考 量 強 制 執 行 法 有 關 維 持 債 務 人 及 其 家 屬 生 活 所 必 要 者 之 意 旨, 在 減 少 債 權 損 失 原 則 下, 參 考 法 院 實 務 慣 例 等 綜 合 斟 酌 決 定 ( 內 政 部 89.3.28 臺 內 社 字 第 8908707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員 工 資 遣 費 得 否 轉 存 員 工 優 惠 存 款 疑 義 : 查 農 會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員 工 活 期 儲 蓄 存 款 係 指 凡 農 會 現 任 理 監 事 農 事 小 組 長 或 副 組 長 員 工 及 退 休 員 工 以 積 蓄 資 金 為 目 的 之 活 期 存 款 屬 之 另 員 工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係 指 凡 農 會 現 任 理 監 事 農 事 小 組 長 或 副 組 長 員 工 及 退 休 員 工 以 積 蓄 資 金 為 目 的 之 定 期 存 款 屬 之 上 開 二 項 員 工 優 惠 存 款 之 對 象 係 屬

2-74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現 任 員 工 及 退 休 員 工, 因 此 發 給 離 職 員 工 之 資 遣 費 不 宜 轉 存 員 工 優 惠 存 款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89.9.29 農 輔 字 第 890150242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退 休 金 處 理 問 題 疑 義 : 有 關 退 休 金 一 節, 依 內 政 部 81 年 3 月 31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8105296 號 函 釋, 農 會 員 工 如 中 途 離 職 而 形 成 年 資 中 斷, 但 未 曾 領 取 退 職 金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嗣 後 又 再 回 任 原 農 會 者, 其 申 請 退 休 時, 原 有 所 任 年 資, 自 可 合 併 計 算 來 函 所 述 某 君 原 服 務 甲 農 會, 離 職 後 任 職 非 農 會 體 系, 嗣 後 再 任 職 乙 農 會, 其 年 資 已 中 斷, 且 非 回 任 原 農 會, 是 以 甲 農 會 於 該 員 任 職 期 間 所 提 撥 之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準 備 金, 應 繼 續 留 存 甲 農 會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1.8.5 農 輔 字 第 0910140770 號 函 ) 關 於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因 故 資 遣 或 退 休, 其 應 領 之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得 否 由 農 會 或 其 他 機 關 或 法 院 判 決 逕 予 扣 押 抵 銷 或 供 擔 保 疑 義 : 按 農 會 員 工 既 非 公 務 人 員, 依 農 會 法 及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對 於 其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尚 無 禁 止 扣 押 之 明 文 規 定, 除 非 有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2 條 規 定 情 事, 則 該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尚 非 禁 止 供 擔 保 或 扣 押 之 標 的, 若 符 合 民 法 第 334 條 抵 銷 之 要 件 時, 自 非 不 得 主 張 扣 抵 基 此, 農 會 聘 僱 人 員 與 農 會 或 其 他 機 關 所 涉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宜 循 民 法 規 定 自 行 衡 酌 處 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2.4.15 農 輔 字 第 0920120175 號 函 ) 本 辦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 農 會 員 工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之 核 定 均 以 其 在 職 最 後 三 年 之 薪 額 平 均 為 計 算 基 準, 其 中 所 指 在 職 最 後 三 年 之 薪 額 平 均, 係 以 離 職 當 月 為 基 準 往 前 推 算 3 年 ( 亦 即 36 個 月 ) 之 薪 給 平 均 計 算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2.21 農 輔 字 第 0940107003 號 函 ) 有 關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之 核 定, 得 否 加 計 主 管 特 支 費, 以 核 算 其 3 年 之 薪 額 平 均 為 計 算 基 準 疑 義 : 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農 會 應 在 用 人 費 中, 按 員 工 每 人 每 年 1.5 個 月 薪 給 標 準, 提 撥 準 備 金, 並 設 專 戶 存 儲, 以 備 支 付 員 工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 又 同 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農 會 實 施 單 一 俸 給 制, 除 薪 給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津 貼, 員 工 薪 給 以 薪 點 計 算 之 ; 另 同 辦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之 核 定 均 以 其 在 職 最 後 3 年 之 薪 額 平 均 為 計 算 基 準, 按 服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發 給 1.5 個 月 薪 給 之 一 次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是 以 上 開 準 備 金 係 按 員 工 每 人 每 年 1.5 個 月 薪 給 標 準 提 撥, 而 薪 給 係 以 薪 點 計 算, 故 員 工 退 休 金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75 發 給 之 計 算 應 不 含 主 管 特 支 費 另 員 工 資 遣 費 之 發 給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4 條 已 有 明 定 又 勞 工 保 險 局 94 年 4 月 18 日 保 退 字 第 09410013740 號 函 略 以 : 農 會 乃 屬 農 民 團 體,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故 非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之 適 用 對 象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4.8.15 農 輔 字 第 0940141267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申 請 退 休, 如 當 年 度 每 一 薪 點 換 發 金 額 尚 未 核 定 實 施, 其 退 休 金 之 計 算 疑 義 : 員 工 在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當 年 度 每 一 薪 點 換 發 金 額 前 退 休, 其 退 休 金 以 該 會 上 年 度 薪 給 計 算 時, 應 俟 核 定 實 施 後 結 算 差 額, 以 多 退 少 補 方 式 辦 理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1.12 農 輔 字 第 0950101165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之 核 定 均 以 其 在 職 最 後 3 年 之 薪 額 平 均 為 計 算 基 準 疑 義 : 所 提 農 會 人 員 其 退 休 離 職 生 效 日 如 為 月 中 ( 即 最 後 任 職 未 滿 整 月 未 支 領 全 月 薪 ),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之 計 算 規 定, 其 在 職 最 後 36 個 月 薪 額 平 均 之 計 算 方 式, 究 應 以 最 後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占 整 月 份 日 數 之 百 分 比 計 算, 再 往 前 推 算 36 個 月 平 均 計 算 其 薪 額, 抑 或 在 職 最 後 1 個 月 只 要 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不 在 職 日 數, 皆 以 一 個 月 整 數 計 一 節, 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之 核 定 均 以 其 在 職 最 後 三 年 之 薪 額 平 均 為 計 算 基 準, 按 服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發 給 一 五 個 月 薪 給 之 一 次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算 未 滿 一 年 之 剩 餘 月 數, 以 比 例 計 給 之,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準 此, 本 案 在 職 最 後 36 個 月 薪 額 平 均 之 計 算, 應 參 照 上 開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算 方 式, 未 滿 1 個 月 者 以 1 個 月 計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4.13 農 輔 字 第 0950119383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員 工 擔 任 總 幹 事 未 獲 續 聘 時, 其 資 遣 費 計 算 疑 義 : 本 案 農 會 員 工 年 資 應 含 總 幹 事 年 資 併 計 之 在 職 最 後 3 年 薪 額 ( 不 含 特 支 費 ) 之 平 均 為 其 資 遣 費 之 計 算 基 準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5.11 農 輔 字 第 0950124926 號 函 ) 農 會 員 工 因 公 死 亡, 其 家 屬 所 領 之 撫 卹 金 可 否 享 有 員 工 儲 蓄 存 款 利 率 計 息 疑 義 : 按 內 政 部 78 年 5 月 30 日 臺 內 社 字 第 711806 號 函 示, 農 會 無 綜 合 累 積 虧 損 且 信 用 部 無 虧 損 者, 得 由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或 授 權 理 事 會

2-76 新 編 農 會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精 粹 斟 酌 財 務 狀 況, 對 其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2 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之 員 工, 准 將 其 所 領 之 退 休 金 存 放 各 該 農 會 信 用 部 依 員 工 儲 蓄 存 款 利 率 計 息, 惟 本 金 領 出 後 不 得 回 存 至 於 上 開 農 會 員 工 儲 蓄 存 款 利 率 計 息 之 適 用 對 象, 依 財 政 部 83 年 2 月 7 日 臺 財 融 字 第 830010890 號 函 示, 僅 包 括 現 職 及 退 休 員 工, 農 會 員 工 因 故 死 亡, 其 家 屬 所 領 之 撫 卹 金 不 得 適 用 員 工 儲 蓄 存 款 利 率 計 息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6.7 農 輔 字 第 0950129284 號 函 ) 農 會 依 法 設 置 之 各 部 門 主 管 得 依 其 薪 給 數 額 10% 按 月 支 領 主 管 特 支 費, 其 主 管 特 支 費 可 否 納 入 為 主 管 退 休 金 一 部 分 疑 義 :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略 以, 員 工 薪 給 以 薪 點 計 算 之 暨 同 法 第 50 條 規 定, 農 會 應 在 用 人 費 中, 按 員 工 每 人 每 年 1.5 個 月 薪 給 標 準, 提 撥 準 備 金, 並 設 專 戶 存 儲, 以 備 支 付 員 工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 前 項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之 支 付, 應 以 提 存 準 備 金 及 其 孳 息 為 限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6.13 農 輔 字 第 0950131340 號 函 ) 有 關 農 會 轉 任 人 員, 申 請 退 休 時 之 退 休 金 核 定 疑 義 : 按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0 條 規 定, 農 會 應 在 用 人 費 中, 按 員 工 每 人 每 年 一 五 個 月 薪 給 標 準, 提 撥 準 備 金, 並 設 專 戶 存 儲, 以 備 支 付 員 工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之 支 付, 應 以 提 存 準 備 金 及 其 孳 息 為 限 同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農 會 員 工 退 休 金 之 核 定, 均 以 其 在 職 最 後 3 年 之 薪 額 平 均 為 計 算 基 準 又 同 法 第 54 條 第 4 項 規 定, 農 會 員 工 轉 任 其 他 農 會 時, 原 任 農 會 應 將 其 依 第 50 條 規 定 所 提 撥 之 準 備 金 及 其 孳 息 予 以 專 戶 儲 存, 俟 其 申 請 資 遣 退 休 撫 卹 時, 將 該 準 備 金 及 孳 息 一 次 發 給 本 案 曾 轉 任 之 農 會 員 工 申 請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金 包 括 :( 一 ) 最 後 服 務 之 農 會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計 算 之 退 休 金 ( 二 ) 原 任 農 會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4 條 第 4 項 規 定, 於 該 員 離 職 時 核 算 儲 存 之 款 項, 尚 無 涉 孳 息 至 於 轉 任 員 工 應 依 何 程 序 向 原 任 農 會 申 請 核 發 專 戶 儲 存 之 款 項, 由 於 退 休 金 之 核 發 依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係 屬 人 事 評 議 小 組 評 議 事 項, 原 任 農 會 應 請 該 員 提 出 最 後 服 務 農 會 核 定 其 退 休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交 付 評 議 後 發 給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6.27 農 輔 字 第 0950133603 號 函 ) 因 涉 案 審 理 中 尚 未 判 決 確 定 之 農 會 聘 任 人 員, 經 依 法 申 請 退 休 生 效, 其 退 休 金 之 發 給 疑 義 : 農 會 員 工 不 得 發 給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之 條 件, 依 農 會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77 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辭職 解聘 解僱或解除職務 而農會 法第46條之1第2項明確規定 農會選任及聘 僱人員 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二審判決者 應解除其職務 但農會選任聘 僱人員受緩刑宣告 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農會員工因涉 案經宣判緩刑或經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 因未達解除職務 之條件 如已依法申請退休且經判處上述之罪刑確定者 仍可發給退休 金 有關內政部88年11月17日臺 88 內社字第8836177號函及本會91 年9月6日農輔字第0910149616號函 對於退休金給付 俟法院判決無 罪後發給 一詞 應請修正為 俟法院判決無罪 或受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且緩刑期滿者 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 畢者 再行發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8.1農輔字第0950138580號 函 關於農會聘任人員因涉案停職 無法辦理退休手續 經依據修正後農 會法第46條之1條文而准予恢復職務者 應如何辦理復職疑義 查農 會聘任人員依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規定而停止職權者 如符合86 年6月30日修正後農會法同條第3項規定 則該等人自得申請復職 上 開人員如已屆退休年齡 考量尊重該等聘任人員權益 應准其先辦理 復職並辦理退休 其退休案核定生效日期 以其屆滿限齡退休之日為 準 至其所領退休金 應由農會專戶存儲 俟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後再 行發給 另省農會互助金乙節 得由農會依規定先發給離職證明 俾 利其申領省農會互助金 內政部88.11.17臺內社字第8836177號函 第 五 十 五 條 農會積存之準備金及孳息充足時 在準備金積存總 額範圍內 合於下列各款情事者 得追溯提高中華 民國七十八年以前服務年資之發給標準為一 五個 月 決定追溯前 已在農會提撥之準備金項下 支領 過資遣費 退休金或撫卹金者 應一併納入追溯

2-78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並以其離職當時之薪給計算發給 決定追溯後 不得因追溯提高發給標準 導致準 備金不足而使往後十五年內資遣 退休或撫卹之 員工降低發給標準 追溯提高發給之標準 由總幹事擬訂 經理事會審 定 提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農會決定追溯提高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以前服務年資 之發給標準 應於接獲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二個月 內 通知第一項第一款人員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於 農會通知送達後 二年內未提出申請者 其請求權 利即行消滅 逐 條 釋 義 關於農會64年以前退休 資遣 撫卹之人員可否追溯發給標準提高為 1.5個月疑義 應就個案查明依內政部所稱農會於84年9月20日修正 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 增訂第54條之1以前 即已按1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或補 提撥準備金時起之服務年資才可追溯按1.5個月之標準發給 內政部 84.12.22臺內社字第8433496號函 關於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服務 得否由原服務農會追溯78年以前服務 年資補提0.5個月薪給之基數予以專戶儲存執行疑義 農會於內政部84年 9月20日修正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增訂第54條之1以前 即已按1個月 薪給標準提撥或補提撥準備金時起之服務年資 才可由原服務農會追溯 78年以前服務年資補提0.5個月薪給之基數予以專戶儲存執行 內政部 85.4.5臺內社字第8509177號函 關於農會員工退休金 資遣費或撫卹金之計發疑義 鑑於民國64年 農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79 會人事管理辦法 發布施行前未提撥退休金現仍在職者 所佔比例對農會 整體退休準備金制度影響不大 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 同意按其服務年資 發給退休金 惟提撥金額偏低 不足支付退休金者 各該農會得依其財務 狀況分年編列預算 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補足之 前經內政部以72年 12月23日臺內社字第202448號函釋有案 本案函詢倘於72年期間未予補 提 如今可否再予補提64年以前未提撥退休 資遣 撫卹準備金問題 同意可再予辦理補提 內政部87.9.14臺內社字第8730108號函 第 五 十 六 條 農會為因應組織變更 精簡員額 減少用人費用開 支或為強化人力素質提昇競爭力 並於提存之準備 金充足時 得依下列規定訂定 優退處理要點 實施期間 以辦理員工優退之當年度內為限 申請資格 符合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資格者 但核 准優退員額 不得超過核定員額 百分之十 給與標準 基本給與 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發 給之退休金 加發給與 以申請優退人員退職後 其同年度 剩餘月份之薪給範圍內支付 農會於訂定優退處理要點時 應檢討現有員額 訂 定精簡人數 並考量業務之銜接 同時應提出整體 經營及效益之分析報告 經 會員代表大會 議決 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 農會依前項規定辦理員工優退 每屆次至多辦理 一次

2-80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逐 條 釋 義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員工優退之給與標準分為 基本給與 依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發給之退休金 加發給與 以申 請優退人員退職後 其同年度賸餘月份之薪給範圍內支付 上開加發給 與之費用 應於用人費用項下撥付 其經費來源以申請優退人員當年度 預算所提撥之薪給範圍內發放 亦即申請優退人員 加發給與 係以該 員退職後 同年賸餘月份未工作所未領之薪給範圍內發放之 支出分類 帳會計子目由原用人費用項下 員工薪資 改為 其他費用 準此 加發給與部分應不受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限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2.25農輔字第0940108014號函 有關員工申請優退 其依法所領加發給與之金額 可否併入優退存款辦 理之疑義 由於農會辦理優退係以組織變革及經營方式改變等為首要考 量 加發給與係屬配套慰助之性質 與退休金有別 如存於信用部以員 工 儲 蓄 存 款 利 率 計 息 除 有 違 上 開 立 法 意 旨 外 並 徒 增 農 會 負擔 及 影 響其他退職員工權益之公平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6.20農輔字第 0940129196號函 第 五 十 七 條 農會員工辭職 解聘 解僱或解除職務者 均 不 得發給資遣費 退休金 總幹事之辭職 應提 理事會 審定 並報請 主 管機關核定 後行之 逐 條 釋 義 關於農會編制內員工 可否比照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准予核 發停職人員停職期中半數薪津 以維其生計疑義 農 漁會員工因案停 職 其停職期間之薪津及退休金之發給得依左列方式處理 自停職至辭職期間之薪給得比照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及第 10條之規定 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 應向農漁會申請 經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81 調查屬實後得發給半數以下薪資之生活補助費 俟判決確定無罪後 再補發其自停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 內政部 72.2.19臺內社字第142210號函 72.4.30臺內社字第151312號函 按 農會員工因案停職期間之眷屬生活補助費發給與否 由農會視其涉 案情節自行裁量 至會計科目之處理乙節 農會聘僱人員經停職後 農會應將停職員工 之薪津 按月提存保管 跨越年度時 應將其列入歲出應付款科目處 理 未作提存保管之農會 由總幹事設法補發 以整理支出科目處理 內政部76.8.19臺內社字第530128號函 有關農會員工 因涉案停職期間 所核發之生活補助費 經有罪判決確 定後是否應予追回疑義 農會員工因案停職期間所核發之生活補助費 得參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於有罪判決確定後 可免予追繳 內政部 83.1.11臺內社字第8229209號函 關於農會員工因案停職且於訴訟期間死亡 嗣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可否發給停職薪津及撫卹金疑義 參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及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之規定 發給停職薪津 至停職薪津 准予比照在職人員 發 給停職期間之薪津 內政部84.4.21臺內社字第8408664號函 第 五 十 八 條 農會員工之資遣 退休 優退或撫卹 應依第六條 規定經總幹事核定後通知會計單位 總幹事之資遣 退休或撫卹 應向理事會報告 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2-82 新編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精粹 第十章 附則 第 五 十 九 條 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 得由全國農會辦理 員工互 助保證 其作業要點由 全國農會 訂定 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逐 條 釋 義 有關各農會另訂定員工互助辦法及訂定補助標準疑義 新修正之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 已無農會員工參加員工互助福利之規定 又農會為公益社 團法人 由農會衡量財務情況自行辦理並訂定員工互助福利之補助金額 除於法無據外 亦未符合公益並影響會員農民之權益 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4.6.7農輔字第0940128973號函 農會可否參考 職工福利金條例 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以辦理農會員 工福利事業疑義 按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 除薪給外 不得支領任何津 貼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案農會參考 職工福 利金條例 以辦理農會員工福利事業 核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 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4.11.11農輔字第0940161302號函 第 六 十 條 本辦法應用之書 卡 表 冊等格式 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六 十 一 條 依農會法第五條之規定 各級農會聯合組織之共 同經營機構之人事管理 不適用本辦法 第 六 十 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2-83 一 百 零 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八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表 四,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