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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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辦 理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應 試 簡 章 依 據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5 條 規 定 辦 理 貳 報 名 一 報 名 資 格 : ( 一 ) 凡 年 滿 20 歲 ( 以 報 名 日 計 算 ), 高 中 ( 職 )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歷, 並 具 中 華 民 國 身 分 證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者 ( 二 ) 無 違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7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或 受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9 條 撤 銷 登 錄 處 分 已 期 滿 者 註 : 所 稱 高 中 ( 職 )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歷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二 報 名 單 位 : 1.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中 或 高 職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2.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高 職 或 專 科 畢 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者 3.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三 年 制 或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一 年 級 以 上 肄 業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 級 以 上 肄 業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4.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三 年 制 或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一 年 級 以 上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 級 以 上 在 學 學 生 持 有 學 生 證 ( 有 蓋 註 冊 章 ) 者 5.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 一 ) 凡 各 壽 險 公 司 之 新 進 業 務 人 員, 應 經 由 各 該 壽 險 公 司 向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以 下 簡 稱 壽 險 公 會 ) 報 名 ( 二 ) 凡 壽 險 代 理 人 或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新 進 業 務 人 員, 應 經 由 中 華 民 國 保 險 代 理 人 商 業 三 報 名 方 式 : 同 業 公 會 或 中 華 民 國 保 險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以 下 簡 稱 所 屬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向 壽 險 公 會 報 名 ( 一 )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者 應 經 由 壽 險 公 司 彙 整 報 名 資 料 統 一 向 壽 險 公 會 報 名, 未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者 應 另 檢 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經 由 壽 險 公 司 向 壽 險 公 會 報 名 參 加 本 測 驗 ( 二 ) 保 險 代 理 人 或 經 紀 人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者, 應 經 由 其 所 屬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彙 整 報 名 資 料 統 一 向 壽 險 公 會 報 名, 參 加 本 測 驗 ( 三 ) 凡 經 報 名 審 查 符 合 資 格 者, 非 符 本 簡 章 規 定 之 退 費 標 準 者 不 得 要 求 退 費 或 延 期 測 驗 四 報 名 日 期 及 測 驗 日 期 : ( 一 ) 壽 險 公 會 以 每 週 二 為 辦 理 報 名 基 準 日, 由 各 報 名 單 位 彙 整 測 驗 報 名 人 員 資 料 並 第 1 頁 ( 共 12 頁 )

按 統 一 格 式 鍵 置 電 腦 檔 電 腦 連 線 方 式 向 壽 險 公 會 報 名 ( 二 ) 壽 險 公 會 受 理 各 報 名 單 位 之 報 名 日 期 及 辦 理 測 驗 日 期 公 布 於 壽 險 公 會 網 站 測 驗 登 錄 園 地 ( 網 址 :http://www.lia-roc.org.tw), 另 各 報 名 單 位 之 報 名 受 理 日 期 請 逕 洽 所 屬 報 名 單 位 查 詢 五 報 名 費 收 費 標 準 及 繳 交 方 式 : 請 向 報 名 單 位 指 定 承 辦 人 員 繳 交 報 名 費 用, 經 壽 險 公 會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後 報 名 單 位 再 依 通 知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交 相 關 報 名 費 用 ( 一 ) 專 業 科 目 ( 含 保 險 實 務 及 保 險 法 規 二 單 元 ) 為 新 台 幣 400 元 整 ( 二 ) 共 同 科 目 (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 為 新 台 幣 250 元 整 六 報 名 審 查 : 報 名 資 料 經 審 查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視 為 報 名 審 查 不 合 格, 壽 險 公 會 得 逕 予 刪 除 其 報 名 資 格, 並 酌 收 共 同 科 目 報 名 處 理 費 用 每 人 新 台 幣 100 元, 專 業 科 目 報 名 處 理 費 用 每 人 新 台 幣 150 元 ( 一 ) 報 名 時 年 齡 未 滿 20 歲 ( 二 ) 學 歷 在 高 中 ( 職 ) 或 同 等 學 歷 以 下 畢 業 者 ( 三 ) 無 持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台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或 大 陸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者 ( 四 ) 重 複 報 名 當 次 測 驗 者 ( 五 )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合 格 者 ( 六 ) 曾 辦 理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登 錄 且 登 錄 類 別 為 第 2 3 4 類 者 ( 七 ) 已 報 名 前 次 測 驗, 但 於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公 布 前 再 報 名 者 ( 八 ) 以 往 參 加 本 測 驗 有 違 反 測 驗 試 場 規 則, 受 處 分 而 未 屆 滿 者 ( 九 ) 受 懲 處 登 錄 處 分 而 尚 未 期 滿 者 ( 十 ) 報 名 單 位 檢 送 之 報 名 資 料 錯 誤 遺 漏 或 不 符 規 定 者 七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參 加 本 測 驗 之 處 理 方 式 : ( 一 ) 報 名 報 名 時 報 名 單 位 應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手 冊 ( 影 本 ) 事 先 向 壽 險 公 會 申 請, 經 壽 險 公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即 可 參 加 資 格 測 驗 ; 事 後 恕 不 受 理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 二 ) 測 驗 試 場 由 壽 險 公 會 於 測 驗 地 點 另 設 殘 障 試 場, 報 名 單 位 應 依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所 列 之 時 間 地 點 於 測 驗 當 日 派 員 協 助 各 該 殘 障 人 士 到 指 定 之 殘 障 試 場 應 試 ( 三 ) 測 驗 方 式 1. 全 盲 :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自 備 點 字 筆 以 點 字 紙 填 答, 點 字 紙 由 壽 險 公 會 提 供 並 派 報 念 人 員 報 念 試 題, 每 一 試 題 2 次, 測 驗 時 間 相 同, 但 如 測 驗 時 間 終 了 試 題 尚 未 報 念 完 畢, 以 報 念 全 部 試 題 結 束 為 準 第 2 頁 ( 共 12 頁 )

2. 肢 體 障 礙 : 以 延 長 測 驗 時 間 辦 理 ( 測 驗 時 間 為 60 分 鐘 者 延 長 10 分 鐘,80 分 鐘 者 延 長 20 分 鐘 ) 3. 視 覺 障 礙 : 由 報 名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從 1. 或 2. 中, 申 請 一 項 辦 理 4. 另 考 量 腦 性 麻 痺 患 者 多 重 障 礙 者 等 之 特 殊 狀 況, 得 經 由 所 屬 報 名 單 位 於 報 名 八 申 請 退 費 : 時 來 函 以 個 案 申 請 方 式 辦 理 人 工 閱 卷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若 因 臨 時 重 大 傷 病 收 到 國 家 徵 召 令 測 驗 當 日 遇 3 親 等 內 喪 事 等 因 素 無 法 參 加 測 驗 時, 得 由 參 加 人 員 儘 速 出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如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訃 文 點 召 令 入 伍 令 等 ) 交 由 報 名 單 位 統 一 發 函 向 壽 險 公 會 辦 理 退 費 重 新 報 名 叁 測 驗 科 目 命 題 及 合 格 標 準 一 專 業 科 目 : 包 括 保 險 實 務 及 保 險 法 規 2 科, 由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登 錄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以 下 列 方 式 命 題 之 ( 一 ) 命 題 範 圍 以 委 員 會 審 訂 之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統 一 教 材 各 險 保 單 示 範 條 款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保 險 法 規 及 保 險 學 理 為 主 ( 二 ) 試 題 以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題 庫 並 以 電 腦 隨 機 抽 取 方 式 為 之 二 共 同 科 目 : 以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暨 期 貨 市 場 發 展 基 金 會 ( 以 下 簡 稱 證 基 會 ) 上 網 公 告 之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題 庫 命 題 之 ( 一 ) 命 題 範 圍 包 括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及 金 融 市 場 從 業 人 員 職 業 道 德 兩 大 部 分 ( 二 )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包 括 證 券 期 貨 銀 行 信 託 貨 幣 市 場 及 保 險 等 各 領 域 之 基 本 知 識 ( 三 ) 試 題 由 證 基 會 以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題 庫 中 隨 機 方 式 產 出 三 本 測 驗 之 試 題 及 答 案, 因 每 次 測 驗 試 題 因 採 建 置 之 題 庫 以 電 腦 隨 機 抽 取 方 式 重 複 使 用, 故 不 對 外 公 布 試 題 及 答 案 四 合 格 標 準 : 專 業 科 目 :2 科 應 合 計 140 分 以 上, 任 何 1 科 不 得 低 於 60 分 始 為 合 格 共 同 科 目 : 以 70 分 ( 含 ) 以 上 為 合 格, 成 績 可 保 留 5 年 肆 測 驗 方 式 及 題 型 一 採 筆 試 以 畫 卡 方 式 作 答 二 專 業 科 目 分 為 保 險 實 務 及 保 險 法 規 2 科, 保 險 實 務 50 題 ( 每 題 2 分, 測 驗 時 間 60 分 鐘 ), 保 險 法 規 100 題 ( 每 題 1 分, 測 驗 時 間 80 分 鐘 ), 全 部 以 單 一 選 題 方 式 為 之, 不 得 單 科 參 加 測 驗 三 共 同 科 目 為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1 科, 以 100 題 採 單 一 選 擇 題 ( 每 題 1 分, 第 3 頁 ( 共 12 頁 )

測 驗 時 間 60 分 鐘 ), 可 以 單 科 方 式 參 加 測 驗 伍 測 驗 科 目 及 場 次 一 台 北 新 竹 台 中 嘉 義 台 南 高 雄 澎 湖 及 金 門 等 地 區 : 場 次 時 間 科 目 08:30~09:50 保 險 法 規 1 10:00~11:00 保 險 實 務 2 11:10~12:10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13:30~14:50 保 險 法 規 3 15:00~16:00 保 險 實 務 4 16:10~17:10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二 花 蓮 台 東 及 宜 蘭 地 區 : 場 次 時 間 科 目 13:30~14:50 保 險 法 規 1 15:00~16:00 保 險 實 務 2 16:10~17:10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08:30~09:50 保 險 法 規 3 10:00~11:00 保 險 實 務 4 11:10~12:10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陸 資 格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一 各 報 名 單 位 於 報 名 當 週 星 期 四 以 連 線 方 式 接 收 參 加 人 員 之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電 腦 檔, 並 印 製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以 通 知 各 參 加 人 員 於 次 週 星 期 六 或 週 日 ( 加 開 ) 參 加 本 測 驗 二 參 加 人 員 接 獲 所 屬 報 名 單 位 印 製 之 入 場 通 知 時, 請 先 查 核 各 項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若 有 所 疑 義, 請 速 洽 所 屬 報 名 單 位 查 明 統 一 處 理 另 若 基 本 資 料 因 報 名 單 位 鍵 置 錯 誤 時, 其 更 正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參 加 人 員 於 測 驗 日 前, 由 所 屬 報 名 單 位 檢 具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更 正 申 請 書 ( 一 ) ( 如 附 件 1) 附 有 關 證 件 向 壽 險 公 會 辦 理 更 正 ( 二 ) 參 加 人 員 於 測 驗 當 日, 向 監 考 人 員 索 取 並 填 具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更 正 申 請 書 ( 二 ) ( 如 附 件 2), 經 監 考 人 員 核 對 身 分 證 簽 章 後, 向 各 該 考 區 主 考 人 員 申 請 覆 核 簽 章, 交 主 考 人 員 向 壽 險 公 會 辦 理 更 正 參 加 人 員 除 姓 名 鍵 置 錯 誤 得 申 請 更 正 外,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兩 項 僅 有 一 項 因 鍵 檔 錯 誤 者, 得 准 予 更 正, 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兩 項 皆 錯 誤 者, 應 以 非 所 屬 報 名 單 位 報 名 參 加 者 論, 當 次 成 績 以 0 分 計 ( 三 ) 參 加 人 員 未 於 測 驗 日 前 或 測 驗 當 日 依 上 開 方 式 向 壽 險 公 會 辦 理 更 正 者, 得 於 測 驗 日 後, 逕 洽 所 屬 報 名 單 位 或 登 錄 單 位 檢 附 有 關 證 件 發 函 向 壽 險 公 會 申 請 更 第 4 頁 ( 共 12 頁 )

正 除 姓 名 鍵 置 錯 誤 得 申 請 更 正 外,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日 期 兩 項 僅 有 一 項 因 鍵 檔 錯 誤 者, 得 准 予 更 正, 更 正 以 一 次 為 限, 更 正 費 用 每 筆 以 新 台 幣 一 百 元 計 三 測 驗 完 畢 後 請 妥 善 保 存 入 場 通 知, 以 便 日 後 申 請 自 費 成 績 複 查 時 檢 附 柒 參 加 人 員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填 答 須 知 ( 一 ) 試 卷 及 答 案 卷 之 試 卷 編 號 應 相 同,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作 答 前, 請 先 檢 查 試 卷 及 答 案 卷 右 上 角 試 卷 編 號 是 否 相 同? 若 有 不 同, 請 立 即 向 監 考 人 員 反 應, 以 免 影 響 測 驗 成 績 ( 二 )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作 答 時, 應 先 以 原 子 筆 或 藍 黑 色 鋼 筆 填 寫 並 塗 記 入 場 編 號 及 姓 名 入 場 編 號 填 寫 與 塗 記 不 符, 或 未 依 規 定 填 記 者 以 0 分 計 範 例 : 假 設 考 生 : 王 大 同, 入 場 編 號 為 12345678, 應 填 寫 並 塗 記 如 下 : 入 場 編 號 1 2 3 4 5 6 7 8 請 依 入 場 通 知 上 自 己 的 入 場 編 號 確 實 填 入 請 依 自 己 的 入 場 編 號 確 實 塗 記 姓 名 王 大 同 填 寫 自 己 的 姓 名 ( 三 )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限 以 2B 鉛 筆 原 子 筆 或 藍 黑 色 鋼 筆 作 答, 並 依 規 定 塗 記 清 楚 如 有 塗 改 應 擦 拭 乾 淨, 再 重 新 作 答, 以 免 影 響 測 驗 成 績 ( 四 ) 答 案 卷 係 採 光 學 閱 讀 機 判 讀,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入 場 編 號 與 作 答 塗 記 不 清 楚 或 塗 改 污 損, 致 閱 讀 機 無 法 判 讀 者, 以 缺 考 或 0 分 計 ( 五 ) 答 案 卷 除 姓 名 填 寫 入 場 編 號 填 寫 塗 記 與 作 答 塗 記 外, 書 寫 任 何 文 字 符 號 或 折 疊 污 損 者, 以 缺 考 計 ( 六 ) 繳 卷 時, 試 卷 與 答 案 卷 應 一 併 繳 回, 並 請 監 考 人 員 在 各 報 名 單 位 列 印 之 書 面 通 知 上 簽 章 二 試 場 規 則 ( 一 )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憑 身 分 證 件 ( 限 用 中 華 民 國 身 分 證 中 華 民 國 駕 駛 執 照 附 有 相 片 之 健 保 IC 卡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 及 報 名 單 位 列 印 之 入 場 通 知 入 場, 無 身 分 證 件 者 以 缺 考 計 ; 未 攜 帶 報 名 單 位 列 印 之 書 面 通 知 者, 得 於 應 試 時, 由 監 考 人 員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後 參 加 測 驗 ( 二 ) 測 驗 開 始 後, 專 業 科 目 未 滿 20 分 鐘 共 同 科 目 未 滿 30 分 鐘 不 准 出 場, 超 過 15 分 鐘 仍 未 入 場 者 均 以 缺 考 計 ( 三 )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應 依 各 報 名 單 位 列 印 之 入 場 通 知 上 所 載 之 場 次 及 試 場 座 號 對 號 入 座, 否 則 均 以 缺 考 計 第 5 頁 ( 共 12 頁 )

( 四 ) 禁 止 攜 帶 參 加 測 驗 證 件 文 具 以 外 之 物 品 進 入 試 場,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機, 否 則 以 違 規 論 ( 五 ) 測 驗 進 行 時,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禁 止 有 左 顧 右 盼 使 用 電 子 通 訊 設 備 交 談 等 企 圖 舞 弊 之 情 事, 電 子 通 訊 設 備 ( 含 行 動 電 話 任 何 能 發 出 聲 響 及 具 計 時 或 鬧 鈴 功 能 之 電 子 設 備 產 品 ) 應 關 閉 電 源, 否 則 以 違 規 論 試 場 內 不 得 飲 食, 若 經 監 考 人 員 制 止 後 仍 再 犯 者 請 其 立 即 離 場 並 收 回 試 卷 及 答 案 卷 ( 六 ) 答 案 卷 應 依 試 卷 規 定 填 寫 及 塗 記, 答 案 卷 上 並 不 得 出 現 任 何 與 作 答 無 關 之 註 記, 否 則 以 缺 考 計 不 得 抄 錄 試 題 攜 出 試 場, 否 則 扣 除 該 科 成 績 20 分, 若 經 監 考 人 員 制 止 後 仍 再 犯 者, 以 違 規 論 意 圖 或 已 將 試 卷 答 案 卷 攜 出 試 場, 以 違 規 論 ( 七 )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應 在 測 驗 規 定 時 間 內 結 束 作 答 繳 交 試 卷 及 答 案 卡, 違 反 規 定 者 依 下 列 情 形 分 別 處 理 : 1. 測 驗 結 束 鈴 聲 響 畢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除 該 科 成 績 20 分 2. 經 監 考 人 員 制 止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以 違 規 論 ( 八 ) 繳 卷 時, 試 卷 及 答 案 卷 均 應 繳 回, 並 請 監 考 人 員 核 對 該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之 入 場 通 知 並 簽 章, 未 帶 書 面 通 知 者, 得 向 監 考 人 員 索 取 相 關 資 料 並 經 監 考 人 員 簽 章 ( 九 )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如 有 疑 問 ( 如 試 卷 號 碼 與 答 案 卷 號 碼 不 同 入 場 通 知 內 容 有 誤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等 情 形 ), 應 舉 手 表 示, 待 監 考 人 員 近 身 時 方 可 提 出 三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 一 )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應 遵 守 試 場 規 則, 如 有 違 規 者 以 0 分 計 算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 若 未 將 試 卷 或 答 案 卷 繳 回 意 圖 或 已 將 試 卷 答 案 卷 攜 出 試 場 者, 除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以 0 分 計 算, 並 停 止 該 員 3 個 月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 二 ) 測 驗 進 行 時,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如 有 舞 弊 行 為, 經 監 考 人 員 註 記,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以 0 分 計 算, 並 停 止 該 員 3 個 月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 三 ) 測 驗 進 行 時, 試 場 內 外 如 有 協 助 舞 弊 干 擾 測 驗 之 人, 其 係 已 通 過 測 驗 者, 取 消 其 測 驗 資 格 ; 已 登 錄 之 業 務 員 撤 銷 其 登 錄 資 格 ( 四 ) 監 考 人 員 如 發 現 有 非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代 考 者, 經 註 記 除 取 消 原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該 次 測 驗 資 格 外, 並 停 止 其 3 年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代 考 人 經 查 獲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1. 未 通 過 測 驗 者, 停 止 其 3 年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2. 已 通 過 測 驗 者, 除 取 消 其 測 驗 合 格 資 格 外, 並 停 止 其 3 年 內 報 名 測 驗 之 權 利 3. 登 錄 業 務 員 所 屬 公 司 應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6 款 予 以 處 分 ; 壽 險 公 會 亦 得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1 款 逕 予 撤 銷 4. 註 銷 停 止 招 攬 行 為 撤 銷 登 錄 之 業 務 員 3 年 內 不 予 登 錄 ( 五 ) 如 有 恐 嚇 脅 迫 或 傷 害 主 考 人 監 考 人 員 或 有 關 試 務 人 員 者, 不 得 辦 理 登 錄, 其 已 登 錄 者 撤 銷, 並 得 報 警 依 法 處 理 ( 六 ) 有 關 違 規 紀 錄 經 函 請 各 該 所 屬 報 名 單 位 處 理 後, 所 屬 報 名 單 位 應 通 知 其 本 人 並 將 其 處 理 情 形 函 報 壽 險 公 會 第 6 頁 ( 共 12 頁 )

捌 測 驗 成 績 公 布 壽 險 公 會 於 測 驗 後 5 個 工 作 天 內 完 成 閱 卷 作 業 並 於 測 驗 次 週 星 期 五 供 各 報 名 單 位 連 線 下 載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電 腦 檔, 並 轉 知 各 參 加 人 員 測 驗 結 果 另 於 壽 險 公 會 網 站 測 驗 登 錄 查 詢 專 區 ( 網 址 :http://www.lia-roc.org.tw) 提 供 參 加 人 員 查 詢 該 次 測 驗 結 果 ( 僅 限 當 次 測 驗 成 績 查 詢 ) 及 測 驗 合 格 證 號 玖 合 格 證 書 製 發 與 補 發 證 明 書 一 壽 險 公 會 於 每 次 成 績 公 布 同 時 印 製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合 格 證 書 或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並 通 知 各 報 名 單 位 承 辦 人 員 到 會 具 領, 轉 交 各 測 驗 合 格 人 員 二 當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合 格 證 書 或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證 明 遺 失 須 申 請 補 發 時, 得 請 由 報 名 單 位 向 壽 險 公 會 辦 理, 壽 險 公 會 將 以 證 明 書 方 式 補 發 ; 辦 理 證 明 書 補 發 時 須 繳 交 手 續 費 300 元 拾 成 績 複 查 一 於 測 驗 成 績 公 布 後, 對 該 成 績 有 疑 慮 者, 可 依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自 費 申 請 複 查 作 業 辦 法 於 指 定 時 間 內 均 得 個 別 以 自 費 方 式 申 請 複 查 ; 複 查 費 每 單 元 以 新 台 幣 200 元 計 ( 專 業 科 目 : 保 險 法 規 及 保 險 實 務, 分 別 各 以 1 單 元 計 收 ) 二 申 請 方 式 : ( 一 ) 一 律 採 通 訊 複 查, 壽 險 公 會 於 複 查 後 以 書 面 函 覆 ( 二 ) 於 該 次 測 驗 成 績 公 布 日 後, 二 週 內 應 以 掛 號 郵 寄 ( 以 掛 號 郵 戳 為 準 ), 逾 期 者 以 申 請 逾 期 查 覆 ( 三 ) 申 請 人 於 複 查 時, 應 確 實 填 寫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個 別 自 費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3) 並 檢 附 參 加 測 驗 時 之 入 場 通 知 正 本 身 分 證 影 本 及 郵 政 劃 撥 收 據 影 本 ( 劃 撥 戶 名 :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劃 撥 帳 號 :19744143), 以 掛 號 函 郵 寄 壽 險 公 會 ( 並 請 於 信 函 中 註 明 連 絡 電 話 及 通 訊 地 址 ) ( 四 ) 壽 險 公 會 接 獲 申 請 人 於 得 申 請 限 期 內 之 申 請 文 件, 先 核 對 申 請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確 定 是 否 為 本 人, 若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資 料 與 答 案 卷 上 塗 填 不 符 且 無 法 判 定 為 參 加 人 員 者 ( 含 入 場 編 號 及 ( 或 ) 姓 名 誤 塗 ( 寫 ) 範 例 編 號 及 姓 名 者 ), 以 非 本 人 申 請 查 覆 ( 五 ) 未 按 規 定 檢 附 申 請 複 查 相 關 文 件 者, 以 申 請 資 料 不 符 查 覆 ( 六 ) 符 合 複 查 資 格 者, 係 由 光 學 閱 讀 機 重 新 閱 卷 再 核 算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人 工 閱 卷 閱 覽 複 印 答 案 卡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三 申 請 人 於 壽 險 公 會 複 查 結 果 尚 未 回 復 前 不 得 再 報 名 參 加 測 驗, 惟 若 再 報 名 參 加 測 驗 且 成 績 合 格 時, 若 申 請 人 複 查 結 果 亦 為 合 格 者, 則 其 複 查 當 次 之 測 驗 合 格 證 號 及 證 書 即 予 取 消 且 不 退 費 ; 壽 險 公 會 僅 保 留 最 近 乙 次 之 測 驗 合 格 證 號 第 7 頁 ( 共 12 頁 )

拾 壹 因 應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之 緊 急 應 變 處 理 措 施 ( 金 管 會 保 險 局 102 年 2 月 19 日 保 局 ( 壽 ) 字 第 10202003590 號 書 函 洽 悉 ) 一 為 因 應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於 測 驗 日 前 測 驗 日 及 測 驗 日 後 發 生 嚴 重 影 響 測 驗 進 行 之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特 訂 定 本 措 施 二 本 處 理 措 施 所 稱 之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包 括 : ( 一 ) 颱 風 水 災 地 震 或 其 他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 二 ) 法 定 傳 染 病 流 行 疫 情 或 其 他 重 大 疫 情 ( 三 ) 空 襲 火 災 等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 四 )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緊 急 狀 況 三 為 因 應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請 各 測 驗 報 名 單 位 於 單 位 內 部 先 成 立 測 驗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聯 絡 網 並 設 有 緊 急 總 聯 絡 人, 各 報 名 單 位 應 將 緊 急 總 聯 絡 人 通 報 壽 險 公 會, 由 壽 險 公 會 建 置 緊 急 聯 絡 名 冊, 俾 便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時 由 壽 險 公 會 通 知 緊 急 總 聯 絡 人, 透 過 聯 絡 網 負 責 通 知 該 次 受 影 響 之 全 部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為 便 於 各 報 名 單 位 確 實 轉 知 各 該 次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請 各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於 參 加 測 驗 日 前 應 儘 量 確 保 聯 絡 方 式 之 暢 通 四 因 應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 一 ) 測 驗 日 前 : 1. 測 驗 日 前 經 測 驗 考 區 所 在 地 縣 市 政 府 宣 布 測 驗 日 因 颱 風 等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則 該 考 區 測 驗 取 消 且 該 考 區 之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報 名 費 採 退 費 方 式 辦 理 該 訊 息 並 將 於 壽 險 公 會 網 站 及 各 該 受 影 響 測 驗 考 區 揭 示 2. 聯 絡 人 員 於 測 驗 日 前 經 檢 測, 發 現 測 驗 場 地 因 設 施 異 常 無 法 使 用, 應 立 即 通 知 壽 險 公 會 承 辦 組, 由 壽 險 公 會 通 報 當 次 輪 職 之 總 ( 副 總 ) 主 考 決 定 當 次 測 驗 是 否 舉 辦, 一 經 決 定 不 舉 辦 測 驗 則 由 壽 險 公 會 通 知 當 日 輪 職 主 考 及 該 次 報 名 單 位 之 緊 急 總 聯 絡 人, 並 由 該 次 報 名 單 位 緊 急 總 聯 絡 人 負 責 轉 知 各 該 單 位 報 名 受 影 響 之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3. 若 經 聯 絡 人 員 發 現 測 驗 場 所 有 異 常 無 法 於 測 驗 日 使 用 時, 該 次 測 驗 之 處 理 方 式 為 順 延 至 下 週 於 同 一 時 間 同 一 場 所 辦 理, 惟 若 下 週 同 一 場 所 另 有 原 排 定 之 測 驗, 則 由 壽 險 公 會 另 函 通 知 各 報 名 單 位 變 更 測 驗 場 所 ; 若 該 次 順 延 致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無 法 參 加 者, 則 透 過 報 名 單 位 統 一 向 壽 險 公 會 申 請 參 加 測 驗 類 別 辦 理 退 費 或 另 擇 期 參 加 測 驗 ( 二 ) 測 驗 日 : 1. 測 驗 日 適 逢 颱 風 等 天 然 災 害, 若 測 驗 考 區 所 在 地 縣 市 政 府 宣 布 停 止 上 班, 則 該 考 區 測 驗 取 消 且 該 考 區 之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報 名 費 採 退 費 方 式 辦 理 該 訊 息 並 將 於 壽 險 公 會 網 站 及 各 該 受 影 響 測 驗 考 區 揭 示 2. 聯 絡 人 員 應 於 原 排 定 之 測 驗 舉 辦 時 間 內 到 場 處 理 相 關 事 務, 並 告 知 到 場 之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得 參 加 測 驗 之 日 期, 並 於 試 場 入 口 張 貼 壽 險 公 會 公 告 第 8 頁 ( 共 12 頁 )

3. 聯 絡 人 員 於 測 驗 當 日 發 現 測 驗 場 地 設 施 異 常 之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若 發 現 時 當 日 之 測 驗 尚 未 舉 辦 或 已 進 行 中 時, 由 聯 絡 人 員 判 斷 試 場 狀 況 向 當 日 輪 職 主 考 報 告, 經 20 分 鐘 後 仍 無 法 排 除 緊 急 狀 況, 由 當 日 輪 職 主 考 與 輪 職 之 總 ( 副 總 ) 主 考 討 論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舉 行 測 驗, 一 經 宣 布 不 舉 辦 則 當 日 未 舉 行 完 畢 之 測 驗 一 併 停 止 辦 理, 其 處 理 方 式 依 前 款 第 3 目 之 規 定 辦 理, 不 舉 辦 之 訊 息 並 由 聯 絡 人 員 通 知 壽 險 公 會 承 辦 組 4. 測 驗 進 行 中 如 遇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由 聯 絡 人 員 判 斷 場 地 之 狀 況 後 報 告 當 日 輪 職 主 考, 經 20 分 鐘 後 若 事 故 仍 無 法 排 除, 由 當 日 輪 職 主 考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舉 辦 測 驗, 如 決 定 不 舉 辦 則 當 天 嗣 後 之 場 次 一 併 停 止 辦 理 5. 測 驗 進 行 中, 如 該 場 次 試 題 已 發 出 後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者, 試 卷 應 立 即 全 部 收 回 並 經 20 分 鐘 後, 並 採 取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1) 測 驗 科 目 為 單 一 科 目 者 : 該 科 成 績 由 壽 險 公 會 於 閱 卷 後 透 過 各 該 報 名 單 位 通 知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由 其 自 行 決 定 成 績 保 留 與 否, 參 加 者 如 決 定 不 保 留 成 績 者, 則 安 排 於 本 測 驗 日 之 下 週 同 時 間 測 驗, 若 無 法 參 加 則 以 退 費 方 式 辦 理 (2) 測 驗 科 目 為 二 科 者 : 該 科 成 績 由 壽 險 公 會 於 閱 卷 後 透 過 各 該 報 名 單 位 通 知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由 其 自 行 決 定 成 績 保 留 與 否, 如 決 定 不 保 留 成 績 者 則 安 排 於 本 測 驗 日 之 下 週 測 驗, 若 無 法 參 加 則 由 該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於 壽 險 公 會 排 定 之 測 驗 日 期 中 擇 期 參 加 於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發 生 前 已 完 成 之 測 驗 科 目 成 績 僅 得 保 留, 不 得 再 參 加 測 驗, 未 測 驗 之 科 目 延 至 下 一 週 測 驗, 若 無 法 參 加 者 再 於 壽 險 公 會 排 定 之 測 驗 日 期 中 擇 期 參 加 ( 三 ) 測 驗 日 後 : 測 驗 當 週 已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之 答 案 卷 送 壽 險 公 會 承 辦 組 前 遭 毀 損 遺 失 或 其 他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影 響 之 處 理 原 則 : 1. 測 驗 日 時 請 監 考 人 員 除 依 規 定 將 各 試 場 之 到 缺 考 情 形 紀 錄 於 答 案 卷 套 考 場 紀 錄 外, 另 於 試 場 座 次 對 照 表 標 示 上 開 情 形, 並 由 各 地 區 連 絡 人 員 於 每 場 次 測 驗 結 束 後, 傳 真 試 場 座 次 對 照 表 至 壽 險 公 會 並 保 留 1 份 備 查 2. 為 不 影 響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之 權 益, 該 科 到 考 之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一 律 以 70 分 計 ( 視 同 測 驗 合 格 ); 惟 若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不 同 意 上 開 分 數 者, 得 由 各 該 次 測 驗 報 名 單 位 事 先 通 知 壽 險 公 會, 以 不 收 取 費 用 方 式 另 行 安 排 重 新 測 驗 五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之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延 期 測 驗 之 通 知 及 成 績 公 布 之 處 理 : ( 一 ) 壽 險 公 會 於 測 驗 日 後 之 週 一 立 即 發 函 通 知 當 次 受 影 響 之 報 名 單 位, 該 延 期 測 驗 相 關 辦 理 方 式 ( 延 期 測 驗 或 退 費 等 ), 由 各 該 次 測 驗 報 名 單 位 轉 知 各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 二 ) 除 測 驗 進 行 中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者 外, 測 驗 日 發 生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之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及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測 驗 之 成 績 公 布 同 其 參 加 延 期 測 驗 日 當 次 成 績 公 布 時 間 第 9 頁 ( 共 12 頁 )

應 檢 附 文 件 裝 訂 處 附 件 1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更 正 申 請 書 ( 一 ) 本 表 適 用 於 民 國 82 年 9 月 4 日 以 後, 參 加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人 員 由 所 屬 公 司, 於 測 驗 日 前 向 壽 險 公 會 辦 理 基 本 資 料 更 正 一 測 驗 入 場 編 號 : 二 測 驗 日 期 : 年 月 日 三 測 驗 地 點 : 四 更 正 前 基 本 資 料 項 目 及 內 容 ( 請 依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表, 以 正 楷 填 寫 ) 1. 姓 名 : 2.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3.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統 一 編 號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號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統 一 編 號 ):. 五 擬 更 正 之 基 本 資 料 項 目 及 內 容 ( 請 於 更 正 之 項 目 劃 ˇ, 以 正 楷 填 寫 )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統 一 編 號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號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統 一 編 號 ): 六 應 檢 附 文 件 ( 請 將 下 列 文 件 裝 訂 於 本 申 請 書 上 端 ) 1. 測 驗 入 場 書 面 通 知 影 印 本 ; 2. 身 分 證 (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 影 印 本 申 請 人 : 公 司 資 格 測 驗 更 正 專 用 章 ( 簽 名 蓋 章 ) 註 : 本 人 同 意 將 上 列 資 料 供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及 所 屬 報 名 單 位 更 正 資 料 用,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為 蒐 集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用, 並 得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補 充 或 更 正 停 止 蒐 集 停 止 處 理 或 停 止 利 用 及 刪 除 ------------------------------------------------------------------------------ 本 會 審 核 ( 以 下 由 壽 險 公 會 填 寫 ) 承 辦 人 : 審 核 結 果 : 主 管 : ------------------------------------------------------------------------------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登 錄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核 第 10 頁 ( 共 12 頁 )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更 正 申 請 書 ( 二 ) 附 件 2 注 意 事 項 : 壹 本 表 為 民 國 82 年 9 月 4 日 以 後, 參 加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人 員 於 測 驗 當 日, 向 監 考 人 員 索 取 並 填 具 之 基 本 資 料 更 正 申 請 書 貳 本 更 正 申 請 經 監 考 人 員 核 對 身 分 證 簽 章 後, 由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向 各 該 考 區 主 考 人 員 申 請 覆 核 簽 章, 並 交 主 考 人 員 向 本 會 辦 理 更 正 --------------------------------------------------------------------------------- 一 測 驗 入 場 編 號 : 二 測 驗 時 間 : 年 月 日 三 測 驗 地 點 : 四 更 正 前 基 本 資 料 項 目 及 內 容 ( 請 依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表, 以 正 楷 填 寫 ) 1. 姓 名 : 2.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3.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統 一 編 號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號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統 一 編 號 ): 五 擬 更 正 之 基 本 資 料 項 目 及 內 容 ( 請 於 更 正 之 項 目 劃 V, 以 正 楷 填 寫 )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統 一 編 號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號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統 一 編 號 ): 申 請 人 : 監 考 人 員 : 主 考 : ( 簽 名 ) ( 簽 名 或 蓋 章 ) ( 簽 名 或 蓋 章 ) 註 : 本 人 同 意 將 上 列 資 料 供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及 所 屬 報 名 單 位 更 正 資 料 用,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為 蒐 集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用, 並 得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補 充 或 更 正 停 止 蒐 集 停 止 處 理 或 停 止 利 用 及 刪 除 --------------------------------------------------------------------------------- 本 會 審 核 ( 以 下 由 本 會 填 寫 ) 承 辦 人 : 審 核 結 果 : 主 管 : ---------------------------------------------------------------------------------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登 錄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核 第 11 頁 ( 共 12 頁 )

附 件 3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個 別 自 費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本 表 適 用 於 民 國 96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由 參 加 本 會 測 驗 人 員 個 別 自 費 申 請 複 查 一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 請 申 請 人 確 實 以 正 楷 填 寫 ) 1. 測 驗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2. 入 場 編 號 : 3. 姓 名 : 4. 通 信 地 址 : 5. 連 絡 電 話 : 6. 出 生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7.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統 一 編 號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號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統 一 編 號 ): 二 申 請 複 查 科 目 ( 單 元 )( 每 一 科 目 單 元 複 查 費 用 新 台 幣 200 元 ) ( 劃 撥 戶 名 :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劃 撥 帳 號 :19744143) 原 成 績 ( 請 勾 選 )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缺 考 有 分 數 分 保 險 法 規 缺 考 有 分 數 分 保 險 實 務 缺 考 有 分 數 分 三 應 檢 附 文 件 ( 請 將 下 列 文 件 裝 訂 於 本 申 請 書 後 端 ) 1. 入 場 通 知 正 本 ( 測 驗 當 日 經 監 考 人 員 簽 章 之 入 場 通 知 );2. 身 分 證 影 本 ;3. 郵 政 劃 撥 收 據 影 本 ( 申 請 時 請 先 檢 視 相 關 證 件 是 否 齊 全 再 匯 款 ) 四 我 已 詳 閱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參 加 人 員 自 費 申 請 複 查 作 業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並 將 上 述 資 料 提 供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作 為 資 格 測 驗 複 查 成 績 用 本 人 同 意 將 此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相 關 資 料 供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為 蒐 集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用, 並 得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補 充 或 更 正 停 止 蒐 集 停 止 處 理 或 停 止 利 用 及 刪 除 申 請 人 : ( 簽 名 或 蓋 章 ) -----------------------------------------------------------------------------------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個 別 自 費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一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資 料 ( 請 申 請 人 確 實 填 寫 ) 1. 測 驗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2. 入 場 編 號 : 3. 姓 名 : 二 複 查 結 果 ( 由 公 會 填 寫 ) 1. 申 請 期 限 逾 期 ( 該 次 複 查 期 限 為 民 國 年 月 日 ) 2. 申 請 資 料 不 符 ( 未 檢 附 : 1. 入 場 通 知 正 本 ; 2. 身 分 證 影 本 ; 3. 郵 政 劃 撥 收 據 影 本 ) 3. 非 本 人 申 請 4. 複 查 成 績 金 融 市 場 常 識 與 職 業 道 德 分 數 分 其 他 : 保 險 法 規 分 數 分 其 他 : 保 險 實 務 分 數 分 其 他 : 中 華 民 國 人 壽 保 險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敬 啟 第 12 頁 ( 共 1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