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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機 關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法 制 回 顧 與 檢 討 以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於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建 制 為 中 心 The Review of Act of Institution of Public Affairs Processing Personal Data Focus on Establishment of The Purpose Limitation Principle in Computer- Processed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Law 王 鼎 棫 Ting-Yu Wang 摘 在 眾 多 對 個 人 資 料 伸 出 雙 手 需 索 之 群 體 當 中, 公 務 機 關 為 最 大 的 資 訊 擁 有 者 基 於 眾 多 施 政 之 理 由, 公 務 機 關 往 往 輕 易 地 得 到 其 所 需 的 資 訊, 卻 也 帶 來 了 對 個 人 主 體 性 之 破 壞 因 此 針 對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之 法 制 建 立 有 其 必 要 性 而 我 國 實 踐 狀 況 為 何? 實 踐 狀 況 是 否 不 如 人 意 而 需 要 檢 討? 此 為 本 文 意 欲 探 討 之 重 心 我 國 法 律 位 階 上 關 於 管 制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訊 之 相 關 法 規, 則 首 推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而 本 法 立 法 基 準 主 要 乃 參 考 經 濟 合 作 開 發 組 織 (OECD) 所 揭 示 之 保 護 個 人 資 料 之 八 大 原 則 所 制 定, 其 中 所 指 之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乃 個 資 法 中 核 心 原 則, 對 資 料 蒐 集 後, 於 資 料 處 理 及 利 用 階 段 拘 束 之 功 能, 具 決 定 性 之 影 響, 故 以 之 為 題 探 討 綜 上, 故 本 文 有 三 大 部 分 第 一 檢 視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於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時, 在 我 國 實 踐 狀 況 為 何? 是 否 有 改 進 之 必 要? 第 二 檢 視 結 果 發 現 有 不 盡 人 意 之 處, 故 引 介 日 本 法 之 建 制, 作 為 他 山 之 石 第 三 針 對 可 能 之 修 改 提 出 立 法 建 議 要 關 鍵 字 : 隱 私 權 資 訊 隱 私 權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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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機 關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法 制 回 顧 與 檢 討 以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於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建 制 為 中 心 壹 前 言 * 王 鼎 棫 目 次 貳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於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中 建 制 之 檢 視 一 資 料 蒐 集 與 處 理 之 要 件 ( 一 ) 法 令 規 定 職 掌 必 要 範 圍 ( 二 ) 當 事 人 同 意 ( 三 ) 對 當 事 人 權 益 無 侵 害 之 虞 者 二 資 料 利 用 之 限 制 三 個 人 資 訊 之 利 用 停 止 四 罰 則 之 建 制 五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修 正 草 案 之 檢 視 ( 一 ) 對 公 務 機 關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管 制 機 制 之 增 修 ( 二 ) 責 任 內 涵 之 調 整 六 小 結 修 正 條 文 亦 未 解 決 之 問 題 歸 納 參 日 本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制 之 觀 察 一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制 之 概 觀 ( 一 ) 隱 私 權 概 念 之 引 進 ( 二 ) 隱 私 權 保 護 制 度 化 時 期 ( 二 ) 行 政 機 關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 行 政 機 関 の 保 有 する 個 人 情 報 の 保 護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之 概 觀 二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於 行 政 機 關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中 建 制 之 檢 視 ( 一 ) 關 於 行 政 機 關 蒐 集 個 人 資 訊 之 要 件 ( 二 ) 關 於 個 人 資 訊 利 用 或 提 供 之 限 制 ( 三 ) 個 人 資 訊 之 利 用 停 止 ( 四 ) 罰 則 之 建 制 肆 代 結 論 修 法 建 議 *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公 法 組 二 年 級

壹 前 言 現 代 資 訊 社 會 中, 個 人 生 活 大 量 曝 光 於 他 人 之 視 野 下, 個 人 資 料 大 量 儲 存 於 各 式 各 樣 領 域 之 電 腦 儲 存 槽, 透 過 一 個 滑 鼠 按 鍵, 即 可 將 個 人 資 料 迅 速 的 展 現 在 他 人 面 前, 實 在 是 對 個 人 隱 私 及 人 格 自 主 有 莫 大 之 衝 擊 從 健 保 IC 卡 的 爭 議 換 發 身 分 證 應 否 印 按 指 紋 之 人 權 論 戰, 到 滿 街 設 置 的 監 視 攝 影 系 統, 在 在 證 明 一 切 在 眾 多 對 個 人 資 料 伸 出 雙 手 需 索 之 群 體 當 1 中, 公 務 機 關 為 最 大 的 資 訊 擁 有 者 基 於 眾 多 施 政 之 理 由, 公 務 機 關 往 往 輕 易 地 得 到 其 所 需 的 資 訊, 卻 也 帶 來 了 對 個 人 主 體 性 之 破 壞 亦 如 釋 字 第 六 零 三 號 所 言 : 為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與 尊 重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乃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之 核 心 價 值 隱 私 權 雖 非 憲 法 明 文 列 舉 之 權 利, 惟 基 於 人 性 尊 嚴 與 個 人 主 體 性 之 維 護 及 人 格 發 展 之 完 整, 並 為 保 障 個 人 生 活 私 密 領 域 免 於 他 人 侵 擾 及 個 人 資 料 之 自 主 控 制, 隱 私 權 乃 為 不 可 或 缺 之 基 本 權 利, 而 受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參 照 ) 惟 憲 法 對 資 訊 隱 私 權 之 保 障 並 非 絕 對, 國 家 得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意 旨 之 範 圍 內,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對 之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又 該 號 釋 字 亦 提 及 : 主 管 機 關 尤 應 配 合 當 代 科 技 發 展, 運 用 足 以 確 保 資 訊 正 確 及 安 全 之 方 式 為 之, 並 對 所 蒐 集 之 指 紋 檔 案 採 取 組 織 上 與 程 序 上 必 要 之 2 防 護 措 施, 以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資 訊 隱 私 權 之 本 旨 此 段 似 乎 指 出 資 訊 隱 私 權 內 含 一 種 效 力, 使 國 家 負 有 一 定 義 務 針 對 其 侵 害 該 權 利 時 ( 如 蒐 集 人 民 個 人 資 訊 ) 應 給 予 組 織 與 程 序 上 之 保 障 3 因 此 針 對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之 法 制 建 立 有 其 必 要 性 而 我 國 實 踐 狀 況 為 何? 實 踐 狀 況 是 否 不 如 人 意 而 需 要 檢 討? 此 為 本 文 意 欲 探 討 之 重 心 我 國 法 律 位 階 上 關 於 管 制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訊 之 相 關 法 規, 則 首 推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個 資 法 ) 4 本 法 起 因 於 電 腦 科 技 進 步 神 速, 個 人 資 訊 大 量 透 過 於 此 互 相 流 通, 亦 使 他 人 能 輕 易 獲 得 某 人 個 人 資 料, 對 私 人 隱 私 造 成 莫 大 侵 害 因 此 行 政 院 明 確 指 示 法 務 部 盡 速 訂 定 本 法, 並 參 照 國 際 法 上 會 議 及 條 約 精 神, 進 行 起 草 並 於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送 審, 而 於 八 十 四 年 通 過 並 公 布 施 行 個 資 法 內 容 分 為 六 章, 共 計 四 十 五 條 條 文 在 立 法 體 例 上 上 將 公 務 機 關 與 非 公 務 機 關 保 護 個 人 資 料 之 法 律 統 合 於 一 部 法 律 個 資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依 其 第 一 條 規 定 所 指, 乃 : 為 規 範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以 避 免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並 促 進 個 人 資 料 合 理 運 用, 特 製 定 本 法 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與 人 格 權 作 連 結, 和 前 述 吾 人 在 憲 法 上 之 推 導 不 謀 而 合 5 則 而 本 法 立 法 基 準 主 要 乃 參 考 經 濟 合 作 開 發 組 織 (OECD) 所 揭 示 之 保 護 個 人 資 料 之 八 大 原 所 制 定 6, 其 中 由 於 本 文 所 指 之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乃 個 資 法 中 核 心 原 則, 對 資 料 蒐 集 後, 於 1 2 3 4 5 公 務 機 關 定 義 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第 6 款 規 定, 指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其 他 憲 法 上 基 礎 請 參 照 許 文 義,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論, 頁 38-91, 三 民 書 局,2000 年 關 於 組 織 與 程 序 保 障 功 能 其 之 意 義, 其 係 指 於 現 代 複 雜 社 會 下 為 確 實 達 到 對 基 本 權 保 障, 必 須 由 國 家 提 供 適 宜 落 實 基 本 權 利 的 組 織 與 程 序 之 功 能 以 消 極 面 向 來 說, 意 指 各 類 侵 害, 限 制 或 剝 奪 基 本 權 之 決 定, 均 應 履 行 一 定 的 程 序 要 件, 以 降 低 或 防 止 損 害 發 生 的 機 率 請 參 照 陳 愛 娥, 基 本 權 作 為 客 觀 法 規 範 以 組 織 與 程 序 保 障 功 能 為 例, 李 建 良 簡 資 修 主 編 憲 法 解 釋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 第 二 輯 ), 頁 258, 中 央 研 究 院 中 山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院,2000 年 8 月 以 個 人 資 訊 蒐 集 為 例, 此 任 務 大 多 由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為 徹 底 保 障 基 本 權, 則 應 在 一 般 行 政 程 序 時 就 將 藉 程 序 保 障 基 本 權 的 精 神 拉 入 ( 例 : 行 政 決 定 前 之 行 政 程 序 ), 而 非 待 進 入 後 階 法 院 救 濟 程 序 始 考 量 其 他 法 律 規 範 請 參 照 許 文 義, 同 註 2, 頁 38-91 各 原 則 之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照 許 文 義, 同 註 2, 頁 157-203 各 原 則 簡 述 如 下 : (1) 限 制 蒐 集 之 原 則 其 係 指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應 公 開 透 明, 使 當 事 人 知 悉 誰 什 麼 何 時 有 關 其 資 料 被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並 得 資 料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或 告 知 當 事 人 蓋 此 始 符 合 自 治 自 決 的 精 神, 而 非 受 他 人 統 治 之 客 體 (2) 資 料 內 容 正 確 原 則

資 料 處 理 及 利 用 階 段 拘 束 之 功 能, 具 決 定 性 之 影 響, 故 以 之 為 題 探 討 而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又 可 分 為 目 的 明 確 化 原 則 及 限 制 利 用 原 則 前 者 係 指, 個 人 資 料 於 蒐 集 時 目 的 即 應 明 確 化, 其 後 利 用 目 的 變 更 亦 應 明 確 化 後 者 係 指,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當 事 人 同 意 外, 亦 應 與 蒐 集 目 的 相 符, 不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以 外 之 利 用 7 蓋 針 對 個 人 資 訊 從 事 利 用 目 的 以 外 目 的 之 利 用, 此 未 依 本 人 所 預 期 之 情 形 除 本 人 對 其 資 料 利 用 懷 有 不 安 以 外, 更 增 大 對 隱 私 權 及 財 產 上 權 利 侵 害 之 可 能 性 8 惟 在 非 不 當 減 損 個 人 之 權 益 範 圍 內, 國 民 負 擔 之 減 輕 提 升 行 政 機 關 服 務 行 政 營 運 之 效 率 亦 乃 須 觀 照 之 點, 故 目 的 外 利 用 亦 有 其 必 要 9 綜 上, 以 下 第 貳 部 分 將 檢 視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於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時, 在 我 國 實 踐 狀 況 為 何? 是 否 有 改 進 之 必 要? 又 檢 視 結 果 發 現 有 不 盡 人 意 之 處, 故 將 在 第 參 部 分 引 介 日 本 法 之 建 制, 作 為 他 山 之 石 蓋 日 本 各 法 律 領 域 秩 序 中 對 於 資 訊 之 保 護, 均 以 我 國 相 似 憲 法 位 階 而 言,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乃 以 憲 法 第 十 三 條 為 基 礎 10, 而 該 條 亦 被 該 國 之 最 高 法 院 認 定 為 隱 私 權 之 憲 法 依 據, 而 學 者 究 其 內 容, 除 抵 禦 他 人 或 國 家 對 個 人 私 生 活 領 域 非 法 侵 入 之 消 極 防 禦 權 外, 更 開 展 為 : 對 個 人 自 我 資 訊 之 控 制 權, 即 所 有 個 人 資 訊 之 取 得 收 集 保 有 利 用 傳 送, 本 人 皆 有 參 與 控 制 之 權, 是 以 兩 國 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皆 以 相 同 憲 法 概 念 為 本 11 ; 法 律 位 階 而 言, 在 本 法 制 定 時 即 參 酌 當 時 日 本 之 電 子 計 算 機 個 人 處 理 保 護 法, 且 12 13 立 法 目 的 及 立 法 原 則 皆 相 同 最 後, 在 第 肆 部 份, 針 對 可 能 之 修 改 提 出 立 法 建 議 貳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於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中 建 制 之 檢 視 所 謂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之 意 義 以 如 前 述, 以 下 即 針 對 其 在 我 國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中 之 具 體 建 制 進 行 說 明 6 7 8 9 10 11 12 13 其 係 指 個 人 資 料 於 特 定 目 的 之 利 用 範 圍 內, 應 力 求 正 確 完 整 及 最 新 蓋 若 國 家 機 關 中 之 資 料 有 誤, 則 其 所 作 之 決 定 亦 即 可 能 不 正 確, 或 資 訊 錯 誤 致 生 錯 誤 社 會 評 價, 當 事 人 皆 因 而 受 害 (3) 目 的 明 確 化 原 則 (4) 限 制 利 用 原 則 (3) (4) 部 分 詳 後 述 (5) 安 全 保 護 原 則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應 採 取 合 理 之 安 全 保 護 措 施, 以 避 免 被 竊 用 ; 竄 改 毀 損 等 情 事 發 生 旨 在 維 護 個 人 資 料 (6) 公 開 之 原 則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處 理, 應 採 一 般 事 項 公 開 之 政 策, 例 如 資 料 管 理 人 姓 名 及 聯 絡 處 資 料 之 種 類 特 定 目 的, 均 宜 公 開 使 人 民 得 以 知 悉 其 資 料 被 持 有 之 程 度, 決 定 其 是 否 揭 露 或 收 回 等 控 制 行 為 (7) 個 人 參 加 之 原 則 資 料 之 本 人 有 權 對 他 人 持 有 自 己 之 資 料, 行 使 一 定 程 度 之 控 制 (8) 責 任 之 原 則 資 料 管 理 人 應 負 有 遵 守 前 述 原 則 之 責 任 受 害 人 可 依 法 請 求 相 關 救 濟 請 參 照 劉 佐 國, 我 國 個 人 隱 私 權 益 之 保 護 論 電 腦 處 理 告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立 法 與 修 法 過 程, 律 師 雜 誌, 第 307 期, 頁 43,2005 年 4 月 此 亦 為 大 法 官 在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03 號 解 釋 中 所 強 調 所 應 具 備 者 其 係 指 個 人 資 料 於 蒐 集 時 目 的 即 應 明 確 化, 其 後 之 利 用 亦 應 與 蒐 集 之 目 的 相 符 合 資 料 在 當 事 人 不 知 悉 之 情 形 下, 僅 得 為 原 始 已 計 畫 之 目 的 處 理 之, 原 則 上 不 得 為 其 他 機 關 任 務 利 用 之... 國 家 基 於 特 定 重 大 公 益 之 目 的 而 有 大 規 模 蒐 集 錄 存 人 民 指 紋 並 有 建 立 資 料 庫 儲 存 之 必 要 者, 則 應 以 法 律 明 定 其 蒐 集 之 目 的, 其 蒐 集 應 與 重 大 公 益 目 的 之 達 成, 具 有 密 切 之 必 要 性 與 關 聯 性, 並 應 明 文 禁 止 法 定 目 的 外 之 使 用 請 參 照 宇 賀 克 也,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法 逐 條 解 說, 頁 38,( 有 斐 閣,2006 年 ) 請 參 照 宇 賀 克 也, 同 註 8, 頁 39 請 參 照 室 井 力, 新 現 代 行 政 法 入 門 (1) 基 本 原 理 行 政 作 用 行 政 救 濟, 頁 247,( 法 律 文 化 社,2005 年 3 月 ) 關 於 日 本 隱 私 權 相 關 概 念 之 介 紹 請 參 照 范 姜 真 媺, 監 視 攝 影 系 統 設 置 使 用 之 法 律 問 題, 律 師 雜 誌, 第 307 期, 頁 32-34,2005 年 4 月 本 法 乃 基 於 行 政 機 關 對 個 人 情 報 擴 大 利 用 之 趨 勢, 認 有 制 定 行 政 機 關 處 理 個 人 資 訊 基 本 事 項 之 必 要, 而 以 行 政 機 關 適 正 且 順 暢 之 營 運, 和 保 護 個 人 權 益 為 目 的, 所 制 定 者 ( 原 文 : 第 一 条 この 法 律 は 行 政 機 関 において 個 人 情 報 の 利 用 が 拡 大 していることにかんがみ 行 政 機 関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の 取 扱 いに 関 する 基 本 的 事 項 を 定 めることにより 行 政 の 適 正 かつ 円 滑 な 運 営 を 図 りつつ 個 人 の 権 利 利 益 を 保 護 することを 目 的 とする ) 請 參 照 范 姜 真 媺, 日 本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之 立 法 基 本 原 則 之 介 紹, 銘 傳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1 期, 頁 47,2003 年 11 月

一 資 料 蒐 集 與 處 理 之 要 件 資 料 蒐 集 在 拼 湊 個 人 形 象 下 乃 一 必 要 之 開 啟 程 序, 未 經 蒐 集 之 資 料 對 當 事 人 而 言, 並 無 形 成 侵 害 之 可 能, 而 無 保 護 之 必 要 進 一 步 說, 個 人 資 料 經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後 方 有 可 能 進 一 步 予 以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資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款 定 義 蒐 集 為 : 指 為 建 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而 取 得 個 人 資 料 則 此 概 念 則 可 區 分 為 二 要 素 : 利 用 目 的 與 取 得 行 為, 亦 即 基 於 一 定 利 用 目 的, 蒐 集 單 位 利 用 本 身 的 能 力, 而 取 得 當 事 人 資 料 之 行 為 14 而 資 料 處 理 之 意 義, 於 個 資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相 應 規 定, 其 謂 : 電 腦 處 理 : 指 使 用 電 腦 或 自 動 化 機 器 為 資 料 之 輸 入 儲 存 編 輯 更 正 檢 索 刪 除 輸 出 傳 遞 或 其 他 處 理 至 於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與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如 何 受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規 範 之 具 體 化 規 定, 乃 於 個 資 法 第 七 條, 其 規 定 :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電 腦 處 理, 非 有 特 定 目 的, 並 符 合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之 : 一 於 法 令 規 定 職 掌 必 要 範 圍 內 者 二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三 對 當 事 人 權 益 無 侵 害 之 虞 者 其 內 容 分 述 如 下 : ( 一 ) 法 令 規 定 職 掌 必 要 範 圍 1. 法 令 規 定 職 掌 之 解 釋 本 款 所 指 法 令 規 定 係 指 成 文 法 規 定, 意 指 憲 法 法 律 自 治 法 規 條 約 與 命 令 之 規 定 而 言 由 於 資 料 蒐 集 在 性 質 上 屬 於 干 預 措 施, 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要 求 下, 且 依 組 織 法 定 原 則, 此 法 令 規 定 應 不 包 含 不 成 文 法 而 職 掌 係 指 法 定 組 織 與 管 轄 範 圍 內 所 掌 之 業 務 本 條 規 定 看 似 單 純, 卻 隱 含 著 造 成 公 務 機 關 無 所 不 入 之 可 能 性, 蓋 我 國 公 務 機 關 執 掌 規 定, 限 於 規 範 可 能 性, 往 往 難 以 具 體 限 縮 範 圍 15, 惟 用 以 此 一 內 容 廣 泛 之 規 定 規 範 限 縮 公 務 機 關 蒐 16 集 個 人 資 料, 除 與 明 確 性 原 則 亦 有 違, 其 藉 以 控 制 公 務 機 關 干 預 範 圍 之 適 合 性 何 在? 以 下 即 以 實 務 運 作 上, 關 於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通 傳 會 ) 等 機 關 可 否 設 立 防 制 詐 騙 電 話 之 電 信 管 制 措 施 一 案 為 例 17 法 務 部 於 法 律 字 第 0960006377 號 即 指 出, 按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公 務 機 關 為 執 行 法 令 規 定 之 職 掌, 基 於 業 務 之 特 定 目 的 內 且 屬 必 要 範 圍 者, 自 得 蒐 集 及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設 置 該 管 制 措 施 乃 屬 法 令 規 定 職 掌 範 圍 之 理 由 如 下 : 14 15 16 17 請 參 照 許 文 義, 同 註 2, 頁 206-207 諸 如 : 經 濟 部 組 織 法 第 15 條 第 9 款 : 關 於 礦 業 技 師 之 登 記 及 管 理 事 項 法 務 部 組 織 法 第 8 條 第 8 款 : 關 於 律 師 之 管 理 監 督 事 項 第 9 條 第 6 款 : 關 於 看 守 所 被 告 被 告 行 為 考 核 生 活 輔 導 衛 生 及 戒 護 業 務 規 劃 ; 指 導 及 監 督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意 義 請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36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其 謂 : 基 於 法 治 國 原 則, 以 法 律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其 構 成 要 件 應 符 合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使 受 規 範 者 可 能 預 見 其 行 為 之 法 律 效 果, 以 確 保 法 律 預 先 告 知 之 功 能, 並 使 執 法 之 準 據 明 確, 以 保 障 規 範 目 的 之 實 現 依 本 院 歷 來 解 釋, 法 律 規 定 所 使 用 之 概 念, 其 意 義 依 法 條 文 義 及 立 法 目 的, 如 非 受 規 範 者 難 以 理 解, 並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即 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無 違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三 二 號 第 四 九 一 號 第 五 二 一 號 第 五 九 四 號 第 六 二 號 第 六 一 七 號 及 第 六 二 三 號 解 釋 參 照 ) 本 件 乃 因 近 年 來 不 法 集 團 大 量 利 用 電 信 業 者 所 提 供 之 電 信 服 務, 做 為 詐 騙 民 眾 之 工 具, 已 造 成 嚴 重 之 社 會 治 安 問 題, 而 非 僅 屬 個 案 或 突 發 事 件 民 眾 接 聽 詐 騙 集 團 威 嚇 利 誘 電 話, 不 僅 心 生 恐 懼, 更 陷 於 財 物 遭 詐 騙 之 危 險 中, 即 使 不 為 所 動, 受 話 者 之 使 用 權 益 更 嚴 重 遭 受 干 擾, 而 有 損 使 用 者 之 消 費 權 益 由 於 詐 騙 行 為 層 出 不 窮, 影 響 民 眾 權 益 既 深 且 廣, 如 何 有 效 管 理 電 信 之 傳 遞 使 用, 斷 絕 詐 騙 集 團 使 用 電 信 作 為 犯 罪 工 具, 乃 政 府 之 當 務 之 急 警 政 單 位 破 獲 詐 騙 案 件 後, 對 於 作 為 電 信 人 頭 之 個 人 資 料 予 以 提 供 或 揭 露, 避 免 該 等 電 信 人 頭 再 度 申 請 大 量 電 話 從 事 詐 騙, 應 屬 必 要 之 打 擊 犯 罪 行 為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基 於 通 訊 傳 播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立 場, 本 於 電 信 監 理 業 務 之 特 定 目 的, 蒐 集 及 電 腦 處 理 警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電 信 人 頭 個 人 資 料, 供 電 信 業 者 與 民 眾 締 約 前 查 詢 徵 信, 以 協 助 其 依 電 信 法 第 22 條 之 規 定, 拒 絕 或 停 止 該 等 電 信 人 頭 大 量 申 辦 電 話 從 事 詐 騙 行 為

通 訊 傳 播 基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為 有 效 辦 理 通 訊 傳 播 之 管 理 事 項, 政 府 應 設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而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 保 障 消 費 者 及 尊 重 弱 勢 權 益,, 特 設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 同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 本 會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九 通 訊 傳 播 事 業 間 重 大 爭 議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事 宜 之 處 理 十 二 通 訊 傳 播 業 務 之 監 督 調 查 及 裁 決 十 四 其 他 通 訊 傳 播 事 項 之 監 理 復 按 電 信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 保 障 通 信 安 全 及 維 護 使 用 者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 同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電 信 事 業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拒 絕 電 信 之 接 受 及 傳 遞 但 對 於 電 信 之 內 容 顯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妨 害 治 安 者, 得 拒 絕 或 停 止 其 傳 遞 綜 上 所 述,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掌 理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之 管 理 及 監 督 事 項, 且 負 有 保 障 通 信 安 全 維 護 使 用 者 權 益,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權 責, 並 應 協 助 電 信 業 者 對 於 電 信 之 內 容 顯 有 妨 害 治 安 者, 拒 絕 或 停 止 使 用 者 傳 遞 電 信 內 容, 以 確 保 其 他 正 常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之 消 費 者 權 益, 應 屬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法 令 規 定 職 掌 必 要 範 圍 內, 自 符 合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七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而 可 為 該 管 制 措 施 惟 觀 其 所 引 述 之 條 文 可 知, 該 等 內 容 無 一 不 屬 概 括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解 釋 範 圍 難 以 確 定 及 預 見 如 其 中 得 出 通 傳 會 有 蒐 集 電 信 資 料 並 提 供 之 義 務 的 通 訊 傳 播 事 業 間 重 大 爭 議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事 宜 之 處 理 一 款, 難 以 想 像 何 種 蒐 集 當 事 人 電 信 資 料 之 行 為 非 不 可 解 釋 為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事 宜, 而 以 一 定 目 的 限 定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之 範 圍 之 目 標 仍 可 完 善 實 現 否? 2. 必 要 範 圍 之 解 釋 必 要 者 係 指 比 例 原 則 中 必 要 性 原 則 之 具 體 化, 但 仍 然 屬 依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須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審 查 履 行 當 前 任 務 ( 目 的 ) 與 所 欲 蒐 集 的 資 料 ( 手 段 ) 其 間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既 必 要 者 係 指 比 例 原 則 之 具 體 化, 其 應 可 套 用 憲 法 下 比 例 原 則 手 段 必 要 性 之 思 維 18 : 所 謂 必 要 原 則, 指 的 是 要 求 立 法 者 應 在 所 有 同 樣 適 合 達 成 目 的 之 限 制 基 本 權 的 手 段 中, 選 擇 對 私 人 基 本 權 最 小 者 為 之 除 此 之 外, 通 說 認 為 必 要 原 則 的 審 查 上 須 加 上 手 段 的 成 本 耗 費 的 考 量 因 素 準 此, 其 他 可 能 手 段 即 便 與 系 爭 手 段 相 同 有 效, 對 私 人 基 本 權 的 限 制 亦 就 少, 但 倘 需 耗 費 更 大 公 益 成 本, 比 方 說 造 成 國 家 財 政 的 困 難, 花 費 更 多 人 力 物 力 與 時 間, 對 執 行 機 關 造 成 不 可 期 待 的 負 擔 等, 則 仍 不 能 指 摘 系 爭 手 段 違 反 必 要 原 則 法 律 違 憲 審 查 涉 公 益, 並 非 一 般 涉 及 私 益 而 適 用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的 民 事 訴 訟 可 以 比 擬, 所 以 司 法 者 在 此 應 採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依 職 權 調 查 是 否 有 哪 些 其 他 相 同 有 效 的 可 能 手 段 存 在, 而 無 待 聲 請 人 的 主 張 或 建 議 首 先, 若 近 一 步 判 斷 手 段 的 相 同 有 效 性, 由 於 是 比 較 的 問 題, 所 以 該 做 為 比 較 的 其 他 可 能 代 替, 須 符 合 適 合 原 則, 還 必 須 與 系 爭 手 段 的 有 效 性 至 少 實 質 的 相 同 價 值, 才 稱 得 上 是 相 同 有 效 的 手 段 其 次 是 較 少 限 制 性 的 判 斷 系 爭 手 段 與 相 同 有 效 性 的 其 他 可 能 替 代 手 段, 何 者 對 私 人 基 本 權 限 制 較 少, 基 本 上 可 分 別 從 所 涉 及 (1) 基 本 權 的 種 種 相 關 狀 態 (2) 手 段 基 本 權 侵 犯 的 強 度, 以 及 (3) 受 侵 犯 之 相 對 人 的 數 量 等 相 關 因 素 作 綜 合 觀 察, 以 求 正 解 (1) 基 本 權 的 種 種 相 關 狀 態 例 如, 判 斷 究 係 觸 及 基 本 權 保 護 領 域 的 核 心 或 外 圍 保 護 領 域 之 核 心, 即 18 請 參 照 許 宗 力, 基 本 權 的 保 障 與 限 制 ( 下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4 期, 頁 54,2003 年 12 月

表 示 限 制 越 大 越 多 或 越 強 ; 反 之 倘 越 趨 外 圍, 失 之 抽 象, 不 易 判 斷, 許 多 種 類 的 基 本 權 利, 德 國 憲 法 法 院 與 學 界 業 已 逐 步 發 展 出 有 說 服 的 基 本 權 保 護 領 域 的 階 理 論, 大 幅 降 低 適 用 上 的 困 難 (2) 接 著 是 手 段 對 基 本 權 侵 犯 強 度 的 考 量 這 一 層 次 可 以 考 慮 這 一 層 次 可 以 考 慮 的 因 素 也 有 許 多, 屬 最 重 要 者, 一 般 而 言 首 先 有 侵 犯 持 續 時 間 長 短 一 種 原 則 上 持 續 時 間 越 久, 越 嚴 重 ; 越 短, 即 越 輕 微 除 侵 犯 持 續 長 短 外, 侵 害 時 間 點 的 選 擇 也 是 一 個 考 量 的 因 素 (3) 至 於 相 對 人 數 量 當 然 也 是 考 量 之 一, 受 影 響 的 相 對 人 數 量 越 多, 表 示 基 本 權 受 影 響 的 程 度 越 嚴 重, 反 之, 原 則 上 越 輕 微 ( 二 ) 當 事 人 同 意 1. 當 事 人 之 意 義 當 事 人 之 概 念, 是 否 不 限 自 然 人, 而 亦 含 有 法 人 及 非 法 人 團 體 中 無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者? 依 文 義 解 釋, 個 資 法 第 三 條 第 八 款 指 出 當 事 人 係 指 個 人 資 料 之 本 人, 仍 有 包 含 前 述 解 釋 之 可 能 性 惟 依 目 的 解 釋, 參 照 個 資 法 第 一 條, 發 現 本 法 立 法 目 的 乃 為 保 障 人 格 權, 法 人 依 其 本 質 似 無 法 享 有 此 一 權 利 退 萬 步 言, 縱 承 認 之, 但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定 義 亦 以 自 然 人 為 限, 而 法 律 規 定 已 將 該 當 事 人 範 圍 限 定 19, 且 體 系 解 釋 而 言, 他 法 如 營 業 秘 密 法 似 足 可 保 障 法 人 等 團 體 之 資 料, 故 不 應 成 立 以 上 命 題 2. 同 意 之 要 件 我 國 個 資 法 中 對 此 既 無 立 法 解 釋, 亦 無 立 法 意 旨 之 說 明 惟 當 事 人 同 意 之 要 件 與 程 序 應 予 明 定, 如 非 詳 究 同 意 之 內 容, 將 對 難 以 保 障 資 訊 持 有 人 之 資 訊 自 主 蓋 資 訊 持 有 人 自 願 放 棄 享 有 法 益, 允 許 他 方 對 其 干 預, 前 提 是 使 其 對 為 何 須 作 出 同 意 之 事 實 擁 有 完 整 的 認 知, 該 認 知 之 程 度 自 須 有 一 定 規 範 作 為 準 繩, 使 人 民 能 措 其 手 足 學 者 參 照 刑 法 上 同 意 之 概 念 而 得 出 一 定 要 件 20 分 述 如 下 : (1) 當 事 人 捨 棄 之 法 益 須 為 法 律 所 允 許 ;(2) 當 事 人 對 於 該 法 益 有 處 分 權 :(3) 當 事 人 須 有 承 諾 能 力 ;(4) 同 意 須 由 當 事 人 自 由 意 思 所 得 出 ;(5) 同 意 須 行 為 前 明 示 或 具 體 行 為 所 得 知 ; (6) 同 意 須 由 書 面 為 之 ;(7) 公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須 有 所 認 識 ( 三 ) 對 當 事 人 權 益 無 侵 害 之 虞 者 此 時 似 以 無 侵 害 之 虞 之 資 料 蒐 集 之 概 念 為 其 前 提, 申 言 之, 即 非 任 何 有 關 個 人 的 資 訊 皆 屬 憲 法 上 資 訊 隱 私 權 的 保 障 範 圍 保 障 範 圍 本 文 採 否 定 見 解, 蓋 : 雖 純 粹 就 抽 象 的 概 念 上, 任 何 基 本 權 利 皆 有 其 保 障 範 圍 不 可 能 無 所 不 包, 但 這 條 具 體 的 外 緣 界 線 實 在 是 難 以 下 手 是 故, 不 如 將 所 有 有 關 個 人 的 資 訊 都 納 入, 在 個 案 再 來 作 利 益 衡 量, 避 開 困 難 的 界 定 21 亦 如 同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六 0 三 號 解 釋 提 及 : 蓋 隨 電 腦 處 理 資 19 20 21 個 資 法 第 3 條 第 1 款 規 定, 個 人 資 料 : 指 自 然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特 徵 指 紋 婚 姻 家 庭 教 育 職 業 健 康 病 歷 財 務 情 況 社 會 活 動 及 其 他 足 資 識 別 該 個 人 之 資 料 同 條 第 八 款 規 定, 當 事 人 : 指 個 人 資 料 之 本 人 請 參 照 許 文 義, 同 註 2, 頁 236-241 請 參 照 黃 昭 元, 無 指 紋 則 無 身 分 證? 換 發 國 民 身 分 證 與 強 制 全 民 按 奈 指 紋 的 憲 法 爭 議 分 析, 民 主 人 權 正 義 蘇 俊 雄

訊 技 術 的 發 達, 過 去 所 無 法 處 理 之 零 碎 片 段 無 意 義 的 個 人 資 料, 在 現 今 即 能 快 速 地 彼 此 串 連 比 對 歸 檔 與 系 統 化 當 大 量 關 乎 個 人 但 看 似 中 性 無 害 的 資 訊 累 積 在 一 起 時, 個 人 長 期 的 行 動 軌 跡 便 呼 之 欲 出 誰 掌 握 了 這 些 技 術 與 資 訊, 便 掌 握 了 監 看 他 人 的 權 力 故 為 因 應 國 家 和 私 人 握 有 建 立 並 解 讀 個 人 資 訊 檔 案 的 能 力, 避 免 人 時 時 處 於 透 明 與 被 監 視 的 隱 憂 之 中, 隱 私 權 保 障 的 範 圍 也 應 該 隨 之 擴 張 到 非 私 密 或 非 敏 感 性 質 的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亦 係 有 鑑 於 此, 而 將 個 人 資 訊 之 自 主 控 制 權 納 入 隱 私 權 保 障 範 圍 內, 不 限 於 個 人 秘 密 不 受 揭 露 的 自 由 比 較 法 上,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在 人 口 普 查 案 中 亦 認 為 : 在 資 料 蒐 集 欲 追 求 之 目 的 及 在 資 料 處 理 及 資 料 結 合 的 可 能 性 下, 全 部 的 個 人 資 料 都 應 受 保 護, 沒 有 不 重 要 的 資 料, 蓋 資 料 處 理 後 會 獲 得 新 的 意 義 22 綜 上, 既 任 何 種 類 之 個 人 資 料 皆 受 憲 法 的 保 障, 則 對 其 蒐 集 即 無 無 侵 害 之 虞 之 可 能 簡 言 之, 將 資 訊 隱 私 權 所 欲 保 護 之 對 象 限 於 個 人 私 密 之 資 訊, 毋 寧 過 分 限 縮, 而 不 能 因 應 現 今 資 訊 科 技 發 展 所 可 能 對 個 人 造 成 之 侵 害 是 以, 沒 有 無 利 益 之 資 料, 而 舉 凡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等 行 為 均 具 干 預 性 質 又, 有 干 預 即 有 侵 害, 則 對 當 事 人 權 益 無 侵 害 之 虞 者 此 一 要 件, 似 屬 錯 誤 之 立 法, 應 予 修 正 二 資 料 利 用 之 限 制 利 用 則 是 在 同 條 第 五 款 : 利 用 : 指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將 其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為 內 部 使 用 或 提 供 當 事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後 者 之 提 供 於 當 人 以 外 之 當 事 人 若 亦 涵 蓋 於 利 用 之 概 念 下, 論 者 有 謂 將 予 與 上 述 之 傳 遞 混 淆 23 個 資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應 於 法 令 職 掌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法 令 明 文 規 定 者 二 有 正 當 理 由 而 僅 供 內 部 使 用 者 三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者 四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者 五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之 急 迫 危 險 者 六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而 有 必 要 者 七 為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無 害 於 當 事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者 八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者 九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此 為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及 其 之 例 外 之 展 現, 乃 為 兼 顧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及 行 政 效 率 之 考 量 惟 資 訊 隱 私 權 而 言, 乃 保 障 人 民 決 定 是 否 揭 露 其 個 人 資 料 及 在 何 種 範 圍 內 於 何 時 以 何 種 方 式 向 何 人 揭 露 之 決 定 權, 並 保 障 人 民 對 其 個 人 資 料 之 使 用 有 知 悉 與 控 制 權 及 資 料 記 載 錯 誤 之 更 正 權 雖 憲 法 對 資 訊 隱 私 權 之 保 障 並 非 絕 對, 國 家 得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意 旨 之 範 圍 內, 惟 仍 須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對 之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之 例 外 要 件 似 過 於 寬 鬆, 致 難 以 有 效 約 束 公 務 機 關 對 資 料 利 用 之 恣 意 性 以 下 即 以 實 務 運 作 上, 關 於 各 警 察 機 關 向 其 他 機 關 查 詢 相 關 資 料 之 適 法 性 疑 義 一 案 為 例, 進 行 說 明 法 務 部 86 年 法 律 字 第 04778 號 函 即 指 出 : 查 各 警 察 機 關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偵 查 犯 罪, 或 基 於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需 要 而 蒐 集 有 關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屬 前 揭 之 法 令 規 定 職 掌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並 符 合 刑 事 偵 查 之 特 定 目 的 22 23 教 授 七 秩 華 誕 祝 壽 論 文 集, 頁 473-474,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5 年 關 於 判 決 詳 細 介 紹 請 參 照 陳 志 忠,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以 個 人 資 訊 自 決 權 為 中 心, 司 法 院 研 究 年 報, 第 21 輯 第 17 篇, 頁 110 傳 遞 的 概 念 並 未 予 以 規 定 論 者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第 5 項 第 3 款 規 定, 認 其 係 指 將 以 儲 存 或 經 資 料 處 理 所 獲 得 之 資 料, 依 下 列 方 式 示 知 於 第 三 者 :( 一 ) 由 儲 存 單 位 將 資 料 傳 達 於 接 收 者 ( 二 ) 由 接 收 者 從 儲 存 單 位 查 閱 或 擷 取 原 以 備 妥 之 資 料 故 論 理 上 傳 遞 與 利 用 二 概 念 有 混 淆 之 空 間 請 參 照 許 文 義, 同 註 2, 頁 252-253

至 於 向 有 關 機 關 請 求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就 該 受 請 求 之 機 關 而 言, 應 屬 對 其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其 為 因 應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及 協 助 偵 犯 罪 等 勤 務 之 需 要, 而 提 供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符 合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之 規 定, 自 可 依 請 求 者 為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而 分 別 援 引 電 腦 處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八 條 第 四 款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以 為 其 提 供 之 依 據 為 符 合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建 請 貴 署 轉 知 各 警 察 機 關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慎 重 為 之, 並 向 受 請 求 之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說 明 上 述 法 源 依 據 及 蒐 集 之 必 要 性 觀 公 共 利 益 此 一 概 念, 其 屬 概 括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解 釋 範 圍 難 以 確 定 難 以 想 像 何 種 公 務 機 關 之 行 為 非 不 可 解 釋 乃 為 公 共 利 益 出 發, 而 以 一 定 目 的 限 定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之 範 圍 之 目 標 仍 可 完 善 實 現 否? 是 以, 法 務 部 建 議 各 警 察 機 關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向 受 請 求 之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說 明 法 源 依 據 及 蒐 集 之 必 要 性, 確 保 對 公 共 利 益 之 檢 驗, 應 屬 正 辦 惟 此 部 分 未 見 明 文, 易 生 爭 議 又 於 公 務 機 關 是 否 可 因 學 校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等 以 學 術 研 究 名 義 申 請, 而 提 供 該 等 機 構 民 眾 之 戶 籍 資 料 一 案 為 例 中, 何 謂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無 害 於 當 事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者 亦 屬 空 泛 概 念 法 務 部 94 年 8 月 2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9400660722 號 函 即 指 出 : 屬 特 定 目 的 ( 戶 政 及 戶 口 管 理 ) 外 利 用 之 情 形, 是 否 符 合 個 資 法 首 開 規 定 第 7 款 所 稱 之 為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無 害 於 當 事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宜 由 該 局 本 於 權 責 審 認 之, 其 審 酌 事 項 宜 包 括 例 如 : 蒐 集 資 料 者 是 否 簽 有 保 密 義 務, 保 證 不 洩 漏 當 事 人 資 料? 當 事 人 資 料 有 無 作 匿 名 化 處 理, 致 研 究 報 告 公 布 或 揭 露 時, 不 會 識 別 特 定 當 事 人? 提 供 之 資 料 是 否 僅 屬 一 般 基 本 資 料, 未 涉 及 當 事 人 較 敏 感 之 資 料 等 另 個 資 法 第 6 條 規 定 :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利 用,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為 之, 不 得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本 件 於 提 供 該 新 生 兒 之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注 意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應 以 該 學 術 研 究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與 該 學 術 研 究 無 關 之 資 料, 則 不 得 提 供, 併 予 敘 明 其 於 該 函 中 回 避 何 謂 學 術 研 究 之 必 要, 雖 不 知 其 動 機, 但 解 釋 具 有 難 度 者, 可 見 一 斑 三 個 人 資 訊 之 利 用 停 止 至 於 另 一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與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如 何 受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規 範 之 具 體 化 規 定 乃 於 因 特 定 目 的 消 失 所 生 之 資 料 刪 除 或 封 鎖 此 規 定 在 個 資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 三 個 人 資 料 電 腦 處 理 之 特 定 目 的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公 務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或 停 止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該 資 料 但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需 或 經 依 本 法 規 定 變 更 目 的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以 下 將 集 中 於 目 的 消 失 部 分 之 探 討 而 對 當 事 人 而 言 此 稱 為 刪 除 權 和 停 止 電 腦 處 理 或 利 用 請 求 權 ( 又 稱 封 鎖 權 ) 24 特 定 目 的 喪 失 之 定 義 規 定 於 個 資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其 謂 :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特 定 目 的 消 失, 指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 一 公 務 機 關 經 裁 撤 或 改 組 者 三 特 定 目 的 已 達 成 而 無 繼 續 使 用 之 必 要 者 四 其 他 事 由 足 認 該 特 定 目 的 已 無 法 達 成 者 此 時 有 問 題 者 在 於, 公 務 機 關 可 任 意 從 刪 除 或 停 止 之 手 段 中 擇 一 行 使, 亦 或 該 二 手 段 有 位 階 關 係, 申 言 之, 有 先 後 採 擇 順 序? 此 時 應 回 歸 比 例 原 則 以 觀 而 予 以 類 型 化 : 原 則 上 公 務 機 關 若 原 先 之 使 用 目 的 消 失 似 應 優 先 採 擇 刪 除, 蓋 從 比 例 原 則 之 思 考 來 看, 處 理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皆 屬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之 行 為, 若 其 行 使 非 為 一 定 具 正 當 性 之 目 的, 則 乃 謂 非 恣 意 行 使, 而 24 請 參 照 許 文 義, 同 註 2, 頁 139-145

應 不 允 其 繼 續 為 之 而 例 外 於 有 他 公 益 目 的 存 在 時, 須 保 持 持 有 狀 態 而 封 鎖 資 料 為 其 侵 害 之 最 小 手 段 時, 與 公 務 機 關 不 刪 除 之 惟 前 述 部 分 並 未 明 文, 而 有 明 文 規 定 亦 或 比 較 法 上 解 釋 之 觀 察 之 需 求 再 者, 現 行 條 文 僅 規 定 應 如 何 為 個 人 資 料 之 正 確, 對 於 如 何 處 理 違 反 本 法 本 法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卻 漏 未 規 定 四 罰 則 之 建 制 就 此 而 言, 個 資 法 雖 針 對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和 利 用 設 有 諸 多 規 範, 但 除 了 造 成 損 害 時 的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但 因 個 資 法 僅 規 定 公 務 機 關 之 人 員 在 意 圖 營 利 而 違 反 蒐 集 處 理 和 利 用 設 有 諸 多 規 範 如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並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始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致 公 務 人 員 單 純 怠 於 違 反 前 述 規 範 時, 並 無 相 關 處 罰, 而 該 等 規 定 對 公 務 機 關 即 欠 缺 實 質 上 拘 束 力 則 法 院 也 無 從 懲 罰 之 五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修 正 草 案 之 檢 視 為 規 範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避 免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並 促 進 個 人 資 料 之 合 理 利 用,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已 於 民 國 84 年 8 月 11 日 制 定 公 佈 施 行 至 今 惟 鑒 於 電 腦 科 技 日 新 月 異, 利 用 電 腦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之 情 形 日 漸 普 遍, 各 類 型 商 務 行 廣 泛 大 量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對 個 人 隱 私 權 之 保 護, 造 成 莫 大 威 脅 而 本 法 保 護 客 體 又 只 限 於 經 電 腦 處 理 之 個 人 資 料, 不 包 括 非 經 電 腦 處 理 之 個 人 資 料, 對 於 保 護 個 人 資 料 隱 私 權 亦 規 範 不 足 為 使 本 法 規 範 內 容 得 以 因 應 急 速 變 遷 之 社 會 環 境, 爰 提 出 修 法 25 目 前 乃 由 立 法 院 第 7 屆 委 員 謝 國 樑 等 63 人 擬 具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修 正 草 案 進 入 一 讀 階 段 至 於 修 法 內 容 與 前 述 內 容 相 關 者, 試 分 述 及 評 析 如 下 : ( 一 ) 對 公 務 機 關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管 制 機 制 之 增 修 1. 明 文 具 體 化 目 的 與 手 段 間 所 需 之 關 聯 程 度 首 先 乃 新 增 第 五 條 規 定 ( 舊 法 第 六 條 ):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不 得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並 與 蒐 集 目 的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此 應 可 視 為 比 例 原 則 中 適 合 性 原 則 之 明 文 具 體 化, 此 具 體 指 出 手 段 與 目 的 間 所 需 之 關 聯 程 度, 降 低 不 明 確 之 風 險, 應 為 良 善 關 於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處 理 之 要 件 並 未 作 大 幅 更 動, 重 要 者 乃 將 於 法 令 規 定 執 掌 必 要 範 圍 內 者, 改 為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此 部 分 似 有 進 行 文 字 遊 戲 之 虞, 蓋 公 務 機 關 執 掌 規 定, 限 於 規 範 可 能 性, 往 往 難 以 具 體 限 縮 範 圍, 已 如 前 述, 故 重 點 應 置 於 前 述 之 告 知 事 項 及 相 關 違 法 因 應 機 制 2. 新 增 所 謂 應 告 知 事 項 及 書 面 同 意 之 要 件 其 規 定 在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而 謂 : 前 條 第 二 款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五 款 所 稱 書 面 同 意, 指 當 事 人 經 蒐 集 者 告 知 本 法 所 定 應 告 知 事 項 後, 所 為 允 許 之 書 面 意 思 表 示 ( 第 一 項 ) 第 十 六 條 第 七 款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書 面 同 意 者, 指 當 事 人 經 蒐 集 明 確 告 知 特 定 目 的 以 外 利 用 目 的 範 圍 及 同 意 與 否 對 其 權 益 之 影 響 後, 單 獨 所 為 之 書 面 意 思 表 示 ( 第 二 項 ) 前 有 述 及, 資 訊 持 有 人 自 願 放 棄 享 有 法 益, 允 許 他 方 對 其 干 預, 前 提 是 使 其 對 為 何 須 作 出 同 意 之 事 實 擁 有 完 整 的 認 知, 該 認 知 之 程 度 自 須 有 一 定 規 範 作 為 準 繩, 使 人 民 能 措 其 手 足 此 等 立 法 應 為 良 善 25 請 參 照 立 法 院 第 7 屆 委 員 謝 國 樑 等 63 人 擬 具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修 正 草 案 之 立 法 說 明, 可 參 見 立 法 院 第 七 屆 法 律 提 案 審 議 進 度 追 蹤 系 統,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8cfcecfcdc8cac5c6cac8d2cecfcfcb,2008 年 5 月 28 日

又 前 述 所 應 告 知 之 事 項 及 免 除 其 告 知 之 事 由, 依 資 料 是 否 直 接 由 當 事 人 提 供 之 二 種 類, 分 別 規 定 於 第 八 條 及 第 九 條 若 資 料 係 由 當 事 人 所 提 供 者, 則 規 定 在 第 八 條 : 依 法 律 規 定 得 免 告 知 ; 二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系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三 告 知 將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四 告 知 將 妨 害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五 當 事 人 明 知 應 告 知 之 內 容 若 資 料 係 非 由 當 事 人 所 提 供 者, 則 規 定 在 第 九 條 : 一 第 八 條 所 列 事 由 二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三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目 的 而 有 必 要, 且 該 資 料 須 經 處 理 或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當 事 人 為 限 四 不 能 向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告 知 者 五 大 眾 傳 播 業 者 基 於 新 聞 報 導 之 目 的 而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六 民 意 代 表 基 於 質 詢 問 政 而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此 等 例 外 事 由 中 有 些 許 不 合 理 者 如 下 : 首 先,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最 大 宗 之 情 形, 即 為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所 必 要 者, 此 際 若 將 其 排 除 至 無 須 告 知 當 事 人, 無 一 架 空 此 等 立 法 美 意 其 次, 告 知 除 有 可 能 妨 礙 第 三 人 之 利 益 外 有 可 能 妨 礙 本 人 者, 此 處 無 遺 乃 漏 為 規 定 接 著, 為 何 民 意 代 表 基 於 問 政 之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即 可 不 須 告 知 當 事 人, 若 如 立 法 說 明 所 示 乃 為 實 務 上 諮 詢 及 問 政 之 困 難 而 予 以 排 除, 為 何 須 單 獨 立 法? 為 何 不 直 接 使 用 告 知 將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若 此 用 此 款 將 致 不 區 分 類 型 只 須 基 於 質 詢 問 政 皆 可 不 須 告 知, 此 依 規 定 於 我 國 爆 料 問 政 文 化 下, 適 合 與 否, 值 得 深 思 再 者, 修 正 條 文 中 不 分 資 料 是 否 直 接 由 當 事 人 規 定 者, 皆 漏 未 規 定 如 為 保 護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之 緊 急 必 要 者 之 例 外 事 由 3. 目 的 外 利 用 事 由 之 修 定 至 於 關 於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目 的 外 利 用 事 由, 除 將 有 法 令 明 文 規 定 者 改 為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者, 及 將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之 急 迫 危 險 者 之 急 迫 二 字 消 除, 亦 將 為 防 止 他 人 之 權 益 有 重 大 危 害 而 有 必 要 之 必 要 刪 除 更 新 增 用 於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處 理 或 揭 露 方 式, 應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當 事 人 等 規 定 惟 此 部 分 首 先, 法 令 為 何 不 可 規 定 相 關 事 務, 此 涉 法 律 保 留 之 範 圍 而 非 為 本 議 題 討 論 範 圍, 於 此 不 論 其 次, 符 合 特 定 目 的 方 能 使 用, 始 為 正 道 今 概 括 條 款 既 已 抽 象 而 易 生 爭 議, 仍 將 急 迫 必 要 等 要 素 抽 離, 將 致 公 務 機 關 有 遁 逃 相 關 監 督 機 制 之 可 能 4.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之 因 應 機 制 此 規 定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其 規 定 :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或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其 個 人 資 料 蓋 現 行 條 文 僅 規 定 應 如 何 為 個 人 資 料 之 正 確, 對 於 如 何 處 理 違 反 本 法 本 法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卻 漏 未 規 定 修 正 條 文 已 補 足 其 缺 憾, 實 為 良 善 惟 針 對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特 定 目 的 消 失 後 及 違 反 本 法 本 法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何? 仍 未 處 理 即 公 務 機 關 可 任 意 從 刪 除 或 停 止 之 手 段 中 擇 一 行 使, 亦 或 該 二 手 段 有 位 階 關 係, 申 言 之, 有 先 後 採 擇 順 序? ( 三 ) 責 任 內 涵 之 調 整 對 於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不 區 別 其 是 否 具 意 圖 營 利 之 主 觀 要 件 為 提 升 法 益 保 護 之 周 延 程 度,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在 我 國 領 域 外 觸 犯 本 法 之 罪 者, 亦 適 用 本 法 此 部 分 已 解 決 前 述 問 題 六 小 結 修 正 條 文 亦 未 解 決 之 問 題 歸 納

主 要 仍 係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未 能 具 體 落 實 且 其 例 外 要 件 空 泛 蒐 集 資 料 及 利 用 資 料 皆 應 符 合 特 定 目 的, 此 即 前 述 之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保 障 原 因 無 他, 若 恣 意 的 可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則 資 訊 隱 私 的 保 護 責 難 以 實 現 確 實 完 成 其 之 實 益, 如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六 0 三 號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所 述 : 如 果 行 政 機 關 能 夠 事 先 對 資 料 庫 建 立 法 制 技 術 組 織 及 程 序 上 的 種 種 安 全 閥, 以 確 保 所 蒐 集 資 料 之 安 全 與 正 當 使 用, 例 如 建 立 行 政 上 之 獨 立 管 制 機 關, 代 替 缺 乏 專 業 能 力 的 一 般 民 眾 監 督 政 府 資 料 庫 之 運 用 情 形, 而 非 率 爾 大 規 模 啟 動 強 制 性 的 指 紋 資 料 蒐 集, 而 對 嗣 後 資 訊 保 管 與 運 用 之 管 制 草 草 帶 過, 則 國 家 蒐 集 資 訊 之 正 當 性 亦 將 隨 之 提 高 惟 其 相 關 配 套 要 件, 卻 非 能 完 善 實 現 之 申 言 之, 如 個 資 法 雖 針 對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和 利 用 設 有 諸 多 規 範, 外 界 對 於 公 務 機 關 內 部 的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狀 況, 並 無 相 應 之 知 悉 管 道 26 公 務 機 關 執 掌 規 定, 限 於 規 範 可 能 性, 往 往 難 以 具 體 限 縮 範 圍, 已 如 前 述, 故 重 點 應 置 於 前 述 之 告 知 事 項 及 相 關 違 法 因 應 機 制 惟 該 等 機 制 似 難 謂 完 整 首 先,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最 大 宗 之 情 形, 即 為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所 必 要 者, 此 際 若 將 其 排 除 至 無 須 告 知 當 事 人, 無 一 架 空 此 等 立 法 美 意 其 次, 告 知 除 有 可 能 妨 礙 第 三 人 之 利 益 外 有 可 能 妨 礙 本 人 者, 此 處 無 遺 乃 漏 為 規 定 接 著, 為 何 民 意 代 表 基 於 問 政 之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即 可 不 須 告 知 當 事 人, 若 如 立 法 說 明 所 示 乃 為 實 務 上 諮 詢 及 問 政 之 困 難 而 予 以 排 除, 為 何 須 單 獨 立 法? 為 何 不 直 接 使 用 告 知 將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若 此 用 此 款 將 致 不 區 分 類 型 只 須 基 於 質 詢 問 政 皆 可 不 須 告 知, 此 依 規 定 於 我 國 爆 料 問 政 文 化 下, 適 合 與 否, 值 得 深 思 再 者, 修 正 條 文 中 不 分 資 料 是 否 直 接 由 當 事 人 規 定 者, 皆 漏 未 規 定 如 為 保 護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之 緊 急 必 要 者 之 例 外 事 由 惟 針 對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特 定 目 的 消 失 後 及 違 反 本 法 本 法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何? 仍 未 處 理 即 公 務 機 關 可 任 意 從 刪 除 或 停 止 之 手 段 中 擇 一 行 使, 亦 或 該 二 手 段 有 位 階 關 係, 申 言 之, 有 先 後 採 擇 順 序? 惟 前 述 部 分 並 未 明 文, 而 有 明 文 規 定 亦 或 比 較 法 上 解 釋 之 觀 察 之 需 求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嚴 格 執 行 實 為 難 事, 同 時 應 允 許 有 例 外 情 形 之 存 在, 稱 目 的 變 更 如 同 時 有 兩 個 以 上 機 關 欲 蒐 集 資 料, 為 避 免 當 事 人 遭 不 必 要 的 雙 重 蒐 集 及 節 省 蒐 集 費 用, 應 允 許 一 定 例 外 惟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之 例 外 要 件 似 過 於 寬 鬆, 致 難 以 有 效 約 束 公 務 機 關 對 資 料 利 用 之 恣 意 性 26 請 參 照 吳 兆 琰, 論 政 府 資 料 探 勘 應 用 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爭 議,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第 19 卷 第 11 期, 頁 36-37, 第 2007 年 11 月

前 述 內 容 圖 示 如 下 : 圖 一 當 事 人 之 困 境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難 以 伸 張 其 資 訊 自 主 事 前 相 關 控 管 原 則 遭 大 量 例 外 架 空 持 有 資 訊 之 當 事 人 事 後 之 違 反 因 應 機 制 效 果 不 明 參 日 本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制 之 觀 察 一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制 之 概 觀 ( 一 ) 隱 私 權 概 念 之 引 進 一 九 五 0 年 代 開 始, 隨 著 個 人 私 生 活 常 變 成 新 聞 報 導 或 寫 作 的 題 材 ; 又 日 本 政 府 開 始 引 進 電 腦 輔 助 公 務 之 處 理, 對 人 民 私 密 生 活 的 保 護 亦 成 為 日 本 法 學 界 的 一 大 課 題 直 到 一 九 六 0 年 代 以 後,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在 所 謂 宴 之 後 ( 宴 のあと) 判 決 中, 提 及 了 所 謂 隱 私 權 之 概 念, 而 將 其 定 義 為 : 私 生 活 不 被 隨 便 公 開 之 法 律 上 之 保 障 或 權 利 27 ( 二 ) 隱 私 權 保 護 制 度 化 時 期 1. 前 置 作 業 化 時 期 一 九 八 零 年 九 月, 世 界 經 濟 合 作 開 發 組 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簡 稱 OECD) 通 過 了 所 謂 關 於 隱 私 保 護 與 個 人 資 料 之 國 際 流 通 指 導 原 則 之 理 事 會 勸 告 日 本 因 為 簽 署 加 盟 國, 而 在 國 際 情 勢 之 壓 迫 下, 亦 不 得 不 進 行 相 關 法 制 之 因 應 28 ] 27 28 請 參 照 林 素 鳳, 日 本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制 之 展 望 與 課 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學 論 集, 第 8 期, 頁 4-5,2003 年 8 月 請 參 照 林 素 鳳, 同 註 27, 頁 6

2.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之 立 法 過 程 (1)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立 法 情 形 地 方 政 府 積 極 立 法 之 情 形, 可 用 下 列 數 據 來 說 明 : 在 中 央 二 00 三 年 完 成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時, 根 據 統 計, 當 時 已 有 百 分 之 七 十 四 的 自 治 團 體 完 成 相 關 自 制 條 例 之 訂 定 29 30 (2) 中 央 立 法 情 形 之 圖 示 ( 筆 者 自 製 ) 圖 二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制 之 立 法 沿 革 ( 時 間 序 : 由 右 至 左, 由 上 到 下 ) 1985 年 1986 年 1988 年 1995 年 總 務 廳 設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報 告 建 議 制 定 行 政 機 關 歐 盟 發 出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個 人 資 訊 研 究 會 制 定 新 法 算 機 處 理 個 人 保 護 及 移 動 指 令 資 訊 保 護 法 1999 年 2000 年 2002 年 2003 年 日 本 高 度 情 報 通 信 社 會 完 成 個 人 資 訊 遭 在 野 黨 反 對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推 進 本 部 建 議 政 府 應 制 保 護 基 本 法 制 因 而 草 案 遭 廢 定 全 方 位 之 個 資 法 大 綱 棄 並 重 新 擬 定 相 關 法 制 內 容 ( 二 ) 行 政 機 關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 行 政 機 関 の 保 有 する 個 人 情 報 の 保 護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之 概 觀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全 文 共 計 六 章 五 十 七 條, 除 第 五 章 雜 則 及 第 六 章 罰 責 外, 資 依 章 次 簡 介 其 概 觀 章 節 次 序 第 一 章 總 則 ( 総 則 ) 第 二 章 行 政 機 關 之 個 人 資 訊 處 理 ( 行 政 機 関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の 取 扱 い) 規 範 重 點 此 部 分 規 定 立 法 目 的 及 重 要 名 詞 定 義 前 者 經 歸 納 可 得 出 首 先 乃 保 護 個 人 權 利 利 益 ; 其 次 為 行 政 適 正 且 順 暢 之 運 作 後 者 則 分 別 定 義 何 謂 行 政 機 關 個 人 資 訊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個 人 資 訊 檔 案 本 人 等 概 念 本 章 重 點 除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之 具 體 化, 更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應 確 保 資 訊 之 正 確 性, 採 行 適 當 管 理 之 必 要 安 全 措 施, 及 公 務 員 及 受 託 處 理 資 訊 者 正 當 使 用 資 訊 之 義 務 31 29 30 31 請 參 照 林 素 鳳, 日 本 現 行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制 之 初 探,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學 論 集, 第 10 期, 頁 99-101,2005 年 3 月 請 參 照 范 姜 真 媺, 同 註 13, 頁 46-49 橫 山 均, 行 政 機 關 の 保 有 する 個 人 情 報 の 保 護 に 関 する 法 律 の 概 要, ジュリス ト, 第 1253 期, 頁 33,2003 年 10 月 宇 賀 克 也 藤 原 靜 雄 藤 井 昭 夫,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法 の 立 法 過 程 振 り 返 って 鼎 談, ジュリスト, 第 1253 期, 頁 6-23,2003 年 10 月 請 參 照 林 素 鳳 前, 同 註 29, 頁 118 請 參 照 橫 山 均, 同 註 30, 頁 36

第 三 章 個 人 資 訊 檔 案 ( 個 人 情 報 ファイル) 第 四 章 開 示 訂 正 及 利 用 停 止 ( 開 示 訂 正 及 び 利 用 停 止 ) 本 章 重 點 乃 :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檔 案 之 行 政 機 關 應 就 法 定 事 項 通 知 總 務 省 ; 及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有 做 成 及 公 告 個 人 檔 案 之 義 務 32 本 章 分 為 四 節 第 一 節 為 開 示 ; 第 二 節 為 訂 正 ; 第 三 節 為 利 用 停 止 ; 第 四 節 為 不 服 聲 明 ( 不 服 申 立 て) 本 章 規 定 重 點 乃 透 過 開 示 訂 正 及 利 用 停 止 等 措 施 強 化 了 本 人 對 自 身 資 訊 之 操 控 33 並 透 過 第 四 節 來 擔 保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資 訊 適 正 之 處 理 34 二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於 行 政 機 關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中 建 制 之 檢 視 以 下 將 集 中 行 政 機 關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35 ( 行 政 機 関 の 保 有 する 個 人 情 報 の 保 護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中 具 體 化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之 規 定 的 介 紹 ( 一 ) 關 於 行 政 機 關 蒐 集 個 人 資 訊 之 要 件 其 原 則 規 定 於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第 三 條, 其 謂 :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時, 以 遂 行 法 令 所 定 職 掌 之 必 要 情 形 為 限, 且 僅 限 於 該 特 定 利 用 目 的 ( 第 一 項 )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超 出 達 成 依 前 項 所 得 之 特 定 利 用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而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 第 二 項 ) 此 部 分 要 件 與 我 國 相 同 : 有 特 定 目 的, 並 於 法 令 規 定 職 掌 必 要 範 圍 內 者, 且 要 求 限 定 於 具 體 個 別 之 目 的 36 並 於 同 法 第 四 條 有 下 列 配 套, 即 : 對 資 訊 來 源 本 人, 明 示 其 利 用 目 的, 該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從 本 人 取 得 以 直 接 書 面 ( 包 含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第 五 十 五 條 無 法 以 他 人 知 覺 認 識 之 電 子 或 磁 氣 等 方 式 所 作 成 之 紀 錄 ) 紀 錄 方 式 之 該 當 個 人 資 訊, 除 下 列 所 指 情 形, 須 預 先 向 本 人 明 示 該 利 用 目 的 37 一 為 保 護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之 緊 急 必 要 者 ; 二 向 本 人 明 示 利 用 目 的, 對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等 其 他 權 利 利 益 有 侵 害 之 虞 ; 三 向 本 人 明 示 利 用 目 的, 對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或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之 事 務 或 事 業 適 正 遂 行 有 妨 礙 之 虞 四 從 取 得 情 形 觀 之, 利 用 目 的 已 相 當 明 確 時 ( 二 ) 關 於 個 人 資 訊 利 用 或 提 供 之 限 制 其 原 則 規 定 於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行 政 機 關 在 利 用 目 的 變 更 之 情 形, 不 可 超 出 與 變 更 前 之 利 用 目 的 有 合 理 關 聯 性 的 範 圍, 例 如 當 事 人 當 初 聲 請 特 定 事 項 之 表 格, 事 後 被 用 作 該 特 定 事 項 之 統 計 38 此 條 觀 之, 其 允 許 目 的 變 更 之 範 圍 似 較 我 國 狹 窄 惟 在 第 八 條 其 針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首 長, 另 闢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例 外 之 園 地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指 出,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除 基 於 法 令 外, 不 可 因 利 用 目 的 以 外 之 目 的, 自 身 利 用 該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或 提 供 之 ( 第 一 項 ) 此 處 如 日 本 麻 醉 藥 及 精 神 藥 取 締 法 ( 麻 薬 及 び 向 精 神 薬 取 締 法 ) 第 五 十 八 條 之 三 規 定, 麻 藥 取 締 官 麻 藥 取 締 員 警 察 官 及 海 上 保 安 官, 在 發 現 麻 藥 中 毒 者 或 有 疑 似 中 毒 者, 應 迅 32 33 34 35 36 37 38 請 參 照 林 素 鳳, 同 註 29, 頁 118 請 參 照 橫 山 均, 同 註 30, 頁 36 請 參 照 林 素 鳳, 同 註 29, 頁 119 請 參 照 橫 山 均, 同 註 30, 頁 37 以 下 簡 稱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請 參 照 橫 山 均, 同 註 30, 頁 35 由 此 觀 之, 我 國 新 修 正 條 文 其 對 於 公 務 機 關 應 告 知 事 項, 其 細 密 程 度 遠 高 於 日 本, 對 人 權 之 保 障 自 高 於 彼 邦, 惟 對 公 務 機 關 效 率 是 否 造 成 過 大 衝 擊, 仍 待 觀 察 請 參 照 橫 山 均, 同 註 30, 頁 35

速 將 其 姓 名 住 所 年 齡 及 性 別 和 認 定 其 麻 藥 中 毒 或 有 疑 似 中 毒 之 理 由, 通 報 其 居 住 地 之 都 道 府 縣 知 事 39 在 基 於 法 令 規 定 之 情 形 而 作 利 用 目 的 以 外 之 利 用, 該 法 令 已 另 外 提 供 個 人 資 訊 利 用 之 基 礎, 而 可 認 具 正 當 性 40 雖 有 前 項 規 定, 但 在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該 當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時, 即 允 其 自 身 利 用 該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或 提 供 之 但 於 自 身 利 用 該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或 提 供 之 情 形, 對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權 利 利 益 有 侵 害 之 虞 時, 不 在 此 限 一 本 人 同 意 或 對 本 人 提 供 時 ; 二 行 政 機 関 在 遂 行 法 令 所 定 職 掌 之 必 要 限 度 內, 在 內 部 利 用 所 保 有 之 個 人 情 報 ; 且 利 用 該 保 有 之 個 人 情 報 有 相 當 之 理 由 三 在 提 供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或 地 方 行 政 法 人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的 情 形 中, 受 有 該 等 情 報 者, 須 在 遂 行 法 令 所 定 之 事 務 或 業 務 之 必 要 限 度 內, 利 用 該 等 情 報 ; 且 該 等 情 報 之 利 用 須 具 有 相 當 理 由 四 除 前 三 項 所 揭 示 之 情 形 外, 在 為 專 門 統 計 之 作 成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目 的 而 提 供 個 人 情 報 對 本 人 以 外 之 人 提 供 資 訊 乃 明 顯 有 利 本 人 時 或 其 他 有 特 別 理 由 提 供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者 同 意 之 取 得 方 式 不 限 於 書 面, 口 頭 亦 可, 惟 有 論 點 認 避 免 日 後 爭 執, 應 修 正 為 採 書 面 者 41 所 謂 本 人 同 意 而 利 用 該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或 對 本 人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時, 對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權 利 利 益 有 侵 害 之 虞, 乃 例 如 : 本 人 之 同 意 乃 強 制 取 得, 或 本 人 之 個 人 資 訊 中 亦 含 有 第 三 者 之 資 訊 42 而 在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利 用 及 對 他 機 關 提 供 時, 所 需 之 相 當 理 由, 不 應 允 許 行 政 機 關 恣 意 之 判 斷, 至 少 須 探 求 社 會 通 念 上 客 觀 合 理 之 理 由 申 言 之, 從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之 內 容 和 利 用 目 的 來 看, 是 否 符 合 創 設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之 例 外 的 基 礎 43, 如 外 務 省 旅 卷 課 將 個 人 資 訊 交 由 統 省 之 邦 人 保 護 課 44, 或 總 務 省 於 對 特 定 人 提 供 給 付 時, 將 該 受 給 付 者 之 資 料 交 由 郵 局, 以 便 進 行 交 付 給 付 之 動 作 45 而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對 個 人 權 益 保 護 有 特 別 之 必 要 時, 在 同 條 第 四 項 則 規 定, 其 得 將 在 基 於 利 用 目 的 以 外 的 其 他 目 的 之 機 關 內 部 利 用, 限 定 於 特 定 部 局 或 機 關 再 者, 為 專 門 統 計 之 作 成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目 的 而 利 用 個 人 資 訊 之 情 形, 因 其 使 用 上 經 常 以 非 可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之 形 式 出 現, 且 考 量 該 等 統 計 或 研 究 之 作 成 之 公 益 性, 故 允 其 作 為 正 當 之 利 用 目 的 以 外 之 利 用 對 本 人 以 外 之 人 提 供 資 訊 乃 明 顯 有 利 本 人 之 例, 如 本 人 須 緊 急 輸 血 時, 使 醫 師 知 悉 本 人 之 血 型 至 所 謂 其 他 有 特 別 理 由 提 供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者, 由 於 體 系 觀 之, 該 特 別 理 由 之 認 定, 應 較 前 述 之 相 當 理 由 作 更 嚴 格 認 定 具 體 來 說, 和 對 行 政 機 關 提 供 者 具 相 同 公 益 性 ; 受 有 提 供 者 收 集 該 個 人 資 訊 有 顯 著 困 難 者, 或 有 緊 急 必 要 者 ; 或 如 不 受 有 該 等 資 訊, 則 受 有 該 資 訊 者 將 無 法 達 成 其 事 務 目 的 46 例 如, 基 於 犯 罪 偵 查 恐 怖 主 義 對 策 之 國 際 協 力 對 國 際 機 關 或 外 國 政 府 提 供 個 人 資 訊 之 情 形 47 至 於 若 有 他 法 令 與 限 制 利 用 原 則 之 例 外 相 有 牴 觸 時, 究 應 何 者 優 先 該 法 明 定 前 者 優 先, 是 以 同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前 項 規 定, 不 可 妨 礙 其 他 限 制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之 提 供 或 利 用 的 法 規 適 用 48 如 日 本 刑 事 訴 訴 法 第 五 三 條 規 定, 不 管 何 人, 被 告 事 件 終 結 後 可 閱 覽 該 訴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原 文 : 第 五 十 八 条 の 三 麻 薬 取 締 官 麻 薬 取 締 員 警 察 官 及 び 海 上 保 安 官 は 麻 薬 中 毒 者 又 はその 疑 いのある 者 を 発 見 したときは すみやかに その 者 の 氏 名 住 所 年 齢 及 び 性 別 並 びにその 者 を 麻 薬 中 毒 者 又 はその 疑 いのある 者 と 認 めた 理 由 をその 者 の 居 住 地 の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に 通 報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請 參 照 宇 賀 克 也, 同 註 8, 頁 38 此 亦 為 我 國 優 於 日 本 者 請 參 照 總 務 省 行 政 管 理 局 監 修, 行 政 機 關 等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法 の 解 說, 頁 251,( 株 式 會 社 ぎょ うせい,2006 年 ) 請 參 照 宇 賀 克 也, 同 註 8, 頁 39 請 參 照 宇 賀 克 也, 同 註 8, 頁 40 請 參 照 總 務 省 行 政 管 理 局 監 修, 同 註 41, 頁 252 請 參 照 橫 山 均, 同 註 30, 頁 36 請 參 照 宇 賀 克 也, 同 註 8, 頁 41 請 參 照 總 務 省 行 政 管 理 局 監 修, 同 註 41, 頁 254 請 參 照 宇 賀 克 也, 同 註 8, 頁 42

訟 紀 錄 但 若 對 訴 訟 紀 錄 之 保 存 法 院 或 檢 察 廳 之 事 務 有 所 妨 礙 者, 不 在 此 限 49 而 針 對 前 述 限 制 利 用 之 例 外, 為 避 免 防 止 對 本 人 資 訊 之 不 當 侵 害, 故 於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基 於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號 或 第 四 號 之 規 定, 而 提 供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之 情 形, 在 認 有 必 要 之 情 事, 對 受 有 資 訊 提 供 之 人, 關 於 其 所 受 之 資 訊, 得 附 加 利 用 目 的 或 方 法 等 等 其 他 必 要 之 限 制, 或 要 求 其 為 如 防 止 洩 漏 等 等 個 人 資 訊 之 適 切 管 理 而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置 50 而 該 必 要 之 情 事 之 認 定, 得 由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依 個 人 資 訊 之 內 容 提 供 型 態 受 領 者 之 利 用 目 的 和 利 用 方 法 綜 合 以 觀 判 斷 如 受 領 者 有 將 該 個 人 資 訊 作 於 利 用 目 的 以 外 之 利 用 之 虞 而 必 要 之 限 制, 除 限 制 利 用 目 的 及 方 法 外, 可 限 定 處 理 該 資 訊 之 人 的 範 圍 限 制 對 第 三 人 之 再 提 供, 或 命 其 刪 除 返 還 等 利 用 後 之 處 理 ; 甚 者, 前 述 作 為 之 報 告 義 務 等 等 若 前 等 受 命 之 人 不 遵 守 提 供 機 關 之 要 求, 則 該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可 停 止 該 等 資 訊 之 提 供, 並 要 求 返 還 之 51 ( 三 ) 個 人 資 訊 之 利 用 停 止 至 於 另 一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與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如 何 受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規 範 之 具 體 化 規 定 乃 於 因 違 反 目 的 拘 束 原 則 所 生 之 資 料 停 止 利 用 或 刪 除 此 規 定 在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第 三 六 條 : 任 何 人, 在 自 身 之 資 訊 並 該 當 於 下 列 各 款 之 情 形 時, 對 保 有 該 個 人 資 訊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可 請 求 各 該 款 之 措 置 但 依 其 他 關 於 該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之 停 止 利 用, 刪 除 或 停 止 提 供 ( 以 下 簡 稱 利 用 停 止 )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有 特 別 規 定 時, 不 在 此 限 一 該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非 由 行 政 機 關 非 適 法 取 得 違 反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而 保 有 之 情 形, 或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而 利 用 之 情 形, 停 止 或 刪 除 該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之 利 用 二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而 提 供 之 情 形, 停 止 該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的 提 供 未 成 年 人 或 成 年 後 被 監 護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代 替 本 人 請 求 前 項 規 定 之 利 用 停 止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應 從 受 有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之 開 示 始 起 算 九 十 日 內 為 之 此 條 乃 擔 保 關 於 保 有 之 個 人 情 報 之 適 法 取 得 保 有 之 限 制 利 用 目 的 以 外 之 利 用 提 供 之 限 制 等 規 範 之 時 效 性 而 生 52 而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則 強 調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之 利 用 停 止 義 務 其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受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之 情 形, 認 有 該 請 求 有 理 由 時, 應 在 確 保 該 行 政 機 關 個 人 資 訊 之 適 正 處 理 的 必 要 限 度 內, 停 止 利 用 該 所 請 求 之 資 訊 但 若 停 止 利 用 該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被 認 有 顯 著 妨 礙 與 該 等 資 訊 利 用 目 的 相 關 之 事 務, 在 性 質 上 適 正 之 遂 行 之 虞,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十 九 條 則 規 定 關 於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決 定 之 相 關 措 置 其 謂 :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停 止 利 用 相 關 請 求 之 資 訊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利 用 停 止 者, 該 等 決 定 之 意 旨 ( 第 一 項 )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不 准 許 停 止 利 用 相 關 請 求 之 資 訊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利 用 停 止 者, 該 等 決 定 之 意 旨 ( 第 二 項 ) ( 四 ) 罰 則 之 建 制 49 50 51 52 原 文 : 何 人 も 被 告 事 件 の 終 結 後 訴 訟 記 録 を 閲 覧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但 し 訴 訟 記 録 の 保 存 又 は 裁 判 所 若 しくは 検 察 庁 の 事 務 に 支 障 のあるときは この 限 りでない 請 參 照 橫 山 均, 同 註 30, 頁 36 請 參 照 宇 賀 克 也, 同 註 8, 頁 45 請 參 照 橫 山 均, 同 註 30, 頁 38

日 本 之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強 調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職 員 之 處 罰, 確 保 人 民 對 公 務 機 關 適 正 處 理 個 人 資 訊 之 信 賴, 此 亦 反 應 在 二 千 零 三 年 之 修 法 53 且 與 我 國 之 僅 強 調 意 圖 營 利 不 同, 其 亦 非 前 述 情 形 者, 該 等 法 條 如 下 :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之 職 員 曾 任 職 員 者, 或 依 第 六 條 從 事 受 託 業 務 之 人 曾 從 事 受 託 業 務 之 人, 在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情 形, 提 供 屬 於 個 人 秘 密 事 項 而 紀 錄 於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項 之 個 人 資 訊 資 料 夾, 處 以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五 十 五 條 則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之 職 員 濫 用 職 權, 為 提 供 專 門 職 務 以 外 之 目 的, 收 集 屬 個 人 秘 密 事 項 而 紀 錄 之 文 書 圖 畫 或 電 磁 紀 錄, 處 以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亦 處 罰 在 國 外 違 反 本 法 之 人, 其 規 定, 前 三 條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在 外 國 犯 該 等 罪 之 人,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肆 代 結 論 修 法 建 議 以 下 即 以 表 格 形 式 加 以 說 明 : 本 文 建 議 之 修 正 條 文 立 院 版 修 正 條 文 規 範 重 點 說 明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公 務 機 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為 前 項 之 告 知 : 一 依 法 律 規 定 得 免 告 知 二 告 知 將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三 為 免 除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之 危 險 必 要 者 四 告 知 將 妨 害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五 當 事 人 明 知 應 告 知 之 內 容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為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公 務 機 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為 前 項 之 告 知 : 一 依 法 律 規 定 得 免 告 知 二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係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三 告 知 將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四 告 知 將 妨 害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五 當 事 人 明 知 應 告 知 之 內 容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為 資 料 係 由 當 事 人 所 直 接 提 供 時, 告 知 原 則 之 例 外 事 由 資 料 非 由 當 事 人 所 直 接 提 供 時, 告 知 原 則 一 刪 除 立 院 版 本 條 第 二 款, 蓋 其 為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最 大 宗 之 情 形, 無 疑 以 例 外 架 空 原 則 二 立 院 版 本 條 第 三 款, 款 次 移 列 至 第 二 款 三 新 增 第 三 款, 蓋 為 保 護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之 緊 急 而 有 其 需 求 四 修 正 立 院 版 本 條 第 四 款, 蓋 告 知 除 有 可 能 妨 礙 第 三 人 之 利 益 外 有 可 能 妨 礙 本 人 者 刪 除 本 條 第 六 款 之 例 外 事 由, 蓋 若 如 立 法 院 之 說 53 請 參 照 橫 山 均, 同 註 8, 頁 39

前 項 之 告 知 : 一 第 八 條 所 列 事 由 二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三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目 的 而 有 必 要, 且 該 資 料 須 經 處 理 或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當 事 人 為 限 四 不 能 向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告 知 者 五 大 眾 傳 播 業 者 基 於 新 聞 報 導 之 目 的 而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前 項 之 告 知 : 一 第 八 條 所 列 事 由 二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三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目 的 而 有 必 要, 且 該 資 料 須 經 處 理 或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當 事 人 為 限 四 不 能 向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告 知 者 五 大 眾 傳 播 業 者 基 於 新 聞 報 導 之 目 的 而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六 民 意 代 表 基 於 質 詢 問 政 而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例 外 事 由 明 所 示 乃 為 實 務 上 諮 詢 及 問 政 之 困 難 而 予 以 排 除, 為 何 須 單 獨 立 法? 為 何 不 直 接 使 用 告 知 將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若 此 用 此 款 將 致 不 區 分 必 要 與 否 只 須 基 於 質 詢 問 政 皆 可 不 須 告 知, 此 依 規 定 於 我 國 爆 料 問 政 文 化 下, 適 合 與 否, 值 得 深 思 第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受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之 情 形, 認 有 該 請 求 有 理 由 時, 應 在 確 保 該 行 政 機 關 個 人 資 訊 之 適 正 處 理 的 必 要 限 度 內, 停 止 利 用 該 所 請 求 之 資 訊 但 若 停 止 利 用 該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被 認 與 資 訊 利 用 目 的 相 關 之 事 務, 在 性 質 上 顯 著 妨 礙 其 遂 行 之 虞,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於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者 二 公 務 機 関 在 遂 行 法 令 所 定 職 掌 之 必 要 限 度 內, 在 內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於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者 二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者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者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違 法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因 應 目 的 外 利 用 之 事 由 一 新 增 本 項 二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何? 仍 未 處 理 即 公 務 機 關 可 任 意 從 刪 除 或 停 止 之 手 段 中 擇 一 行 使, 亦 或 該 二 手 段 有 位 階 關 係, 申 言 之, 有 先 後 採 擇 順 序? 是 以, 參 考 日 本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遵 循 之 依 據 一 刪 除 立 院 版 本 條 第 二 款, 蓋 其 過 於 抽 象 概 括 易 生 爭 議, 將 致 公 務 機 關 有 遁 逃 相 關 監 督 機 制 之 可 能 二 新 增 第 二 款, 蓋 公 務 機 關 間 資 料 重 複 利 用

部 利 用 所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且 利 用 該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有 相 當 之 理 由 三 在 提 供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的 情 形 中, 受 有 該 等 資 訊 者, 須 在 遂 行 法 令 所 定 之 事 務 或 業 務 之 必 要 限 度 內, 利 用 該 等 情 報 ; 且 該 等 情 報 之 利 用 須 具 有 相 當 理 由 四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之 危 險 必 要 者 五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之 必 要 六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目 的 而 有 必 要, 且 該 資 料 須 經 處 理 或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當 事 人 為 限 七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者 八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九 其 他 有 特 別 理 由 提 供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者 前 項 公 務 機 關 基 於 前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而 提 供 個 人 資 訊, 認 對 個 人 權 益 保 護 有 特 別 之 必 要 時, 得 限 定 於 特 定 機 關 或 單 位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三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之 危 險 者 四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五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目 的 而 有 必 要, 且 該 資 料 須 經 處 理 或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當 事 人 為 限 六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者 七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實 為 必 需 為 考 量 行 政 效 率, 及 兼 顧 人 權 保 障 爰 參 考 日 本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第 八 條 新 增 本 款 三 新 增 第 三 款, 理 由 同 上 四 立 院 版 本 條 第 三 款 款 次 移 列 至 第 四 款 且 今 概 括 條 款 既 已 抽 象, 仍 將 急 迫 必 要 等 要 素 抽 離, 而 將 易 生 爭 議 五 立 院 版 本 條 第 四 款 款 次 移 列 至 第 五 款 且 修 正 理 由 同 前 一 說 明 六 立 院 版 本 條 第 六 七 款 款 次 移 列 至 第 七 八 款 七 新 增 第 九 款, 蓋 為 因 應 實 務 上 層 出 不 窮 之 目 的 外 利 用, 爰 參 考 日 本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第 八 條 新 增 本 款 例 如, 基 於 犯 罪 偵 查 恐 怖 主 義 對 策 之 國 際 協 力 對 國 際 機 關 或 外 國 政 府 提 供 個 人 資 訊 之 情 形 八 在 交 由 內 部 或 他 機 關 利 用 之 情 形, 雖 有 其 必 要, 為 若 因 應 層 出 不 窮 之 資 訊 洩 漏 事 件, 仍 有 其 防 漏 措 施, 爰 參 考 日 本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第 八 條 新 增 本 項

附 錄 日 本 行 政 機 關 個 資 法 相 關 參 考 法 條 原 文 法 條 次 序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八 條 法 條 內 容 第 三 条 行 政 機 関 は 個 人 情 報 を 保 有 するに 当 たっては 法 令 の 定 める 所 掌 事 務 を 遂 行 するため 必 要 な 場 合 に 限 り かつ その 利 用 の 目 的 をできる 限 り 特 定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2 行 政 機 関 は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り 特 定 された 利 用 の 目 的 ( 以 下 利 用 目 的 という )の 達 成 に 必 要 な 範 囲 を 超 えて 個 人 情 報 を 保 有 してはなら ない 3 行 政 機 関 は 利 用 目 的 を 変 更 する 場 合 には 変 更 前 の 利 用 目 的 と 相 当 の 関 連 性 を 有 すると 合 理 的 に 認 められる 範 囲 を 超 えて 行 ってはならない 第 四 条 行 政 機 関 は 本 人 から 直 接 書 面 ( 電 子 的 方 式 磁 気 的 方 式 その 他 人 の 知 覚 によっては 認 識 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方 式 で 作 られる 記 録 ( 第 二 十 四 条 及 び 第 五 十 五 条 において 電 磁 的 記 録 という )を 含 む )に 記 録 された 当 該 本 人 の 個 人 情 報 を 取 得 するときは 次 に 掲 げる 場 合 を 除 き あ らかじめ 本 人 に 対 し その 利 用 目 的 を 明 示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一 人 の 生 命 身 体 又 は 財 産 の 保 護 のために 緊 急 に 必 要 があるとき 二 利 用 目 的 を 本 人 に 明 示 することにより 本 人 又 は 第 三 者 の 生 命 身 体 財 産 その 他 の 権 利 利 益 を 害 するおそれがあるとき 三 利 用 目 的 を 本 人 に 明 示 することにより 国 の 機 関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の 保 有 する 個 人 情 報 の 保 護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平 成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五 十 九 号 以 下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法 という )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 )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又 は 地 方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 地 方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法 ( 平 成 十 五 年 法 律 第 百 十 八 号 ) 第 二 条 第 一 項 に 規 定 する 地 方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をいう 以 下 同 じ )が 行 う 事 務 又 は 事 業 の 適 正 な 遂 行 に 支 障 を 及 ぼすおそれがあるとき 四 取 得 の 状 況 からみて 利 用 目 的 が 明 らかであると 認 められるとき 第 八 条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は 法 令 に 基 づく 場 合 を 除 き 利 用 目 的 以 外 の 目 的 のために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を 自 ら 利 用 し 又 は 提 供 してはならない 2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かかわらず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は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かに 該 当 す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利 用 目 的 以 外 の 目 的 のために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を 自 ら 利 用 し 又 は 提 供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ただし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を 利 用 目 的 以 外 の 目 的 のために 自 ら 利 用 し 又 は 提 供 することによって 本 人 又 は 第 三 者 の 権 利 利 益 を 不 当 に 侵 害 するおそれがあると 認 められるときは この 限 りでない 一 本 人 の 同 意 があるとき 又 は 本 人 に 提 供 するとき 二 行 政 機 関 が 法 令 の 定 める 所 掌 事 務 の 遂 行 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で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を 内 部 で 利 用 する 場 合 であって 当 該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を 利 用 することにつ いて 相 当 な 理 由 のあるとき 三 他 の 行 政 機 関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団 体 又 は 地 方 独 立 行 政 法 人 に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を 提 供 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提 供 を 受 ける 者 が 法 令 の 定 める 事 務 又 は 業 務 の 遂 行 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で 提 供 に 係 る 個 人 情 報 を 利 用 し かつ 当 該 個 人 情 報 を 利 用 することについて 相 当 な 理 由 のあ るとき 四 前 三 号 に 掲 げる 場 合 のほか 専 ら 統 計 の 作 成 又 は 学 術 研 究 の 目 的 の ために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を 提 供 するとき 本 人 以 外 の 者 に 提 供 することが 明 ら

第 九 條 かに 本 人 の 利 益 になるとき その 他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を 提 供 することについて 特 別 の 理 由 のあるとき 3 前 項 の 規 定 は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利 用 又 は 提 供 を 制 限 する 他 の 法 令 の 規 定 の 適 用 を 妨 げるものではない 4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は 個 人 の 権 利 利 益 を 保 護 するため 特 に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利 用 目 的 以 外 の 目 的 のための 行 政 機 関 の 内 部 における 利 用 を 特 定 の 部 局 又 は 機 関 に 限 るものとする 第 九 条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は 前 条 第 二 項 第 三 号 又 は 第 四 号 の 規 定 に 基 づき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を 提 供 する 場 合 において 必 要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提 供 を 受 ける 者 に 対 し 提 供 に 係 る 個 人 情 報 について その 利 用 の 目 的 若 しくは 方 法 の 制 限 その 他 必 要 な 制 限 を 付 し 又 はその 漏 えいの 防 止 その 他 の 個 人 情 報 の 適 切 な 管 理 のために 必 要 な 措 置 を 講 ずることを 求 めるものとする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六 条 何 人 も 自 己 を 本 人 とする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が 次 の 各 号 のいずれ かに 該 当 すると 思 料 するときは この 法 律 の 定 めるところにより 当 該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を 保 有 する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に 対 し 当 該 各 号 に 定 める 措 置 を 請 求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ただし 当 該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利 用 の 停 止 消 去 又 は 提 供 の 停 止 ( 以 下 利 用 停 止 という )に 関 して 他 の 法 律 又 はこれに 基 づ く 命 令 の 規 定 により 特 別 の 手 続 が 定 められているときは この 限 りでな い 一 当 該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を 保 有 する 行 政 機 関 により 適 法 に 取 得 されたもの でないとき 第 三 条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保 有 されているとき 又 は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利 用 されているとき 当 該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利 用 の 停 止 又 は 消 去 二 第 八 条 第 一 項 及 び 第 二 項 の 規 定 に 違 反 して 提 供 されているとき 当 該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提 供 の 停 止 2 未 成 年 者 又 は 成 年 被 後 見 人 の 法 定 代 理 人 は 本 人 に 代 わって 前 項 の 規 定 による 利 用 停 止 の 請 求 ( 以 下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という )をすることが できる 3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は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開 示 を 受 けた 日 から 九 十 日 以 内 にし 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三 十 八 条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は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があった 場 合 において 当 該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に 理 由 があると 認 めるときは 当 該 行 政 機 関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の 適 正 な 取 扱 いを 確 保 するために 必 要 な 限 度 で 当 該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に 係 る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利 用 停 止 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ただし 当 該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利 用 停 止 をすることにより 当 該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利 用 目 的 に 係 る 事 務 の 性 質 上 当 該 事 務 の 適 正 な 遂 行 に 著 しい 支 障 を 及 ぼすおそれがあると 認 められるときは この 限 りでない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九 条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は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に 係 る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利 用 停 止 をするときは その 旨 の 決 定 をし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者 に 対 し その 旨 を 書 面 により 通 知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2 行 政 機 関 の 長 は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に 係 る 保 有 個 人 情 報 の 利 用 停 止 をしな いときは その 旨 の 決 定 をし 利 用 停 止 請 求 者 に 対 し その 旨 を 書 面 によ り 通 知 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三 条 行 政 機 関 の 職 員 若 しくは 職 員 であった 者 又 は 第 六 条 第 二 項 の 受 託 業 務 に 従 事 している 者 若 しくは 従 事 していた 者 が 正 当 な 理 由 がない のに 個 人 の 秘 密 に 属 する 事 項 が 記 録 された 第 二 条 第 四 項 第 一 号 に 係 る 個 人 情 報 ファイル(その 全 部 又 は 一 部 を 複 製 し 又 は 加 工 したものを 含 む )を 提 供 したときは 二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又 は 百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 る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五 条 行 政 機 関 の 職 員 がその 職 権 を 濫 用 して 専 らその 職 務 の 用 以 外 の 用 に 供 する 目 的 で 個 人 の 秘 密 に 属 する 事 項 が 記 録 された 文 書 図 画 又 は 電 磁 的 記 録 を 収 集 したときは 一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又 は 五 十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六 条 前 三 条 の 規 定 は 日 本 国 外 においてこれらの 条 の 罪 を 犯 した 者 にも 適 用 する は 二 年 以 下 の 懲 役 又 は 百 万 円 以 下 の 罰 金 に 処 する

一 中 文 部 分 參 考 書 目 吳 兆 琰, 論 政 府 資 料 探 勘 應 用 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爭 議,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第 19 卷 第 11 期,2007 年 11 月 林 素 鳳, 日 本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制 之 展 望 與 課 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學 論 集, 第 8 期,2003 年 8 月 林 素 鳳, 日 本 現 行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制 之 初 探,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學 論 集, 第 10 期,2005 年 3 月 范 姜 真 媺, 日 本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之 立 法 基 本 原 則 之 介 紹, 銘 傳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1 期, 2003 年 11 月 范 姜 真 媺, 監 視 攝 影 系 統 設 置 使 用 之 法 律 問 題, 律 師 雜 誌, 第 307 期,2005 年 4 月 許 宗 力, 基 本 權 的 保 障 與 限 制 ( 下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4 期,2003 年 12 月 許 文 義,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論, 三 民 書 局,2000 年 陳 愛 娥, 基 本 權 作 為 客 觀 法 規 範 以 組 織 與 程 序 保 障 功 能 為 例, 李 建 良 簡 資 修 主 編 憲 法 解 釋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 第 二 輯 ), 中 央 研 究 院 中 山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院,2000 年 8 月 陳 志 忠,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以 個 人 資 訊 自 決 權 為 中 心, 司 法 院 研 究 年 報, 第 21 輯 第 17 篇 黃 昭 元, 無 指 紋 則 無 身 分 證? 換 發 國 民 身 分 證 與 強 制 全 民 按 奈 指 紋 的 憲 法 爭 議 分 析, 民 主 人 權 正 義 蘇 俊 雄 教 授 七 秩 華 誕 祝 壽 論 文 集,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5 年 劉 佐 國, 我 國 個 人 隱 私 權 益 之 保 護 論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立 法 與 修 法 過 程, 律 師 雜 誌, 第 307 期,2005 年 4 月 二 外 文 部 分 宇 賀 克 也 藤 原 靜 雄 藤 井 昭 夫,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法 の 立 法 過 程 振 り 返 って 鼎 談, ジュリス ト, 第 1253 期,2003 年 10 月 宇 賀 克 也,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法 逐 條 解 說,( 有 斐 閣,2006 年 ) 室 井 力, 新 現 代 行 政 法 入 門 (1) 基 本 原 理 行 政 作 用 行 政 救 濟,( 法 律 文 化 社,2005 年 3 月 ) 橫 山 均, 行 政 機 關 の 保 有 する 個 人 情 報 の 保 護 に 関 する 法 律 の 概 要, ジュリスト, 第 1253 期,2003 年 10 月 總 務 省 行 政 管 理 局 監 修, 行 政 機 關 等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法 の 解 說,( 株 式 會 社 ぎょうせい,2006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