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 務 分 享 特 教 園 丁, 民 100 年 3 月,26 卷 3 期,29 36 頁 學 校 沒 有 教 的 事 : 熱 心 助 人 先 要 量 力 而 為? 探 討 同 學 揹 玻 璃 娃 娃 滑 倒 致 死 案 羅 麗 春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生 活 科 學 系 講 師 張 雯 玲 國 立 屏 東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總 務 處 文 書 組 組 長 壹 前 言 法 外 有 情, 判 決 無 情? 就 讀 臺 北 市 景 文 高 中 二 年 級 的 玻 璃 娃 娃 顏 旭 男 在 校 內 跌 倒 致 死 案, 在 高 等 法 院 二 審 宣 判 民 事 求 償 案, 出 現 大 逆 轉, 合 議 庭 認 為, 學 校 未 顧 及 顏 同 學 是 身 心 障 礙, 進 而 設 置 安 全 設 施, 而 好 心 揹 顏 同 學 行 進 卻 在 樓 梯 跌 倒 的 陳 姓 同 學, 也 疏 於 注 意, 因 而 廢 棄 一 審 判 決, 改 判 陳 同 學 以 及 陳 同 學 媽 媽 敗 訴 在 各 界 一 片 嘩 然 聲 中, 陳 同 學 自 告 奮 勇 行 為, 卻 落 得 如 此 下 場, 實 在 讓 人 有 法 律 層 面 外 的 另 一 種 深 思 從 法 律 角 度 看, 過 失 必 須 負 責, 這 是 法 有 明 文, 沒 辦 法 的 事, 但 賠 多 少, 法 官 則 有 視 狀 況 衡 酌 多 寡 之 權 學 校 從 來 沒 有 教 過 學 生 要 如 何 熱 心 助 人 這 件 事, 也 沒 有 教 熱 心 助 人 的 SOP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如 果 這 樣 的 判 決 觀 點 維 持 到 最 後, 那 麼 學 校 應 該 要 教 學 生 熱 心 助 人 時 的 步 驟 以 後 我 們 在 幫 助 別 人 時, 要 先 量 力 而 為, 再 做 客 觀 評 估, 不 管 情 境 有 多 危 機, 明 哲 保 身 才 是 上 策, 否 則 人 沒 救 成, 還 要 惹 上 一 身 腥, 算 不 算 賠 了 夫 人 又 折 兵? 所 幸, 最 後 判 決 結 果 消 除 我 們 的 一 些 疑 慮, 但 這 個 案 子 背 後 有 許 多 討 論 的 空 間, 更 重 要 的 是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和 社 會 大 眾 從 這 個 案 子 學 到 什 麼? 雖 然 事 情 已 發 生, 判 決 也 確 定, 如 果 我 們 能 從 中 再 學 習 到 更 多, 也 許 可 以 避 免 下 一 場 悲 劇 的 發 生 貳 個 案 簡 述 陳 同 學 於 民 國 89 年 間 為 臺 北 市 景 文 高 中 之 學 生, 陳 同 學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媽 媽, 楊 老 師 為 資 料 處 理 科 二 年 級 之 班 導 師, 白 老 師 為 該 班 之 體 育 老 師 被 害 人 即 原 告 二 人 之 子 顏 同 學 亦 為 該 班 之 學 生, 患 有 先 天 性 染 色 體 異 常 肢 體 重 度 29
特 教 園 丁 殘 障 全 身 骨 骼 鬆 軟 易 碎 行 動 不 便 且 無 法 行 走 ( 即 俗 稱 玻 璃 娃 娃 ) 開 學 後 9 月 13 日 下 午 1 時 40 分 該 班 為 體 育 課, 因 天 雨, 體 育 老 師 將 上 課 地 點 改 在 謙 敬 樓 地 下 室 上 課 白 老 師 明 知 顏 同 學 患 有 成 骨 不 全, 需 避 免 碰 撞, 且 當 時 天 雨 造 成 樓 梯 地 板 濕 滑, 竟 無 視 於 顏 同 學 之 意 願 ( 顏 同 學 曾 向 被 告 白 老 師 表 示 欲 回 教 室 讀 國 文 ), 指 示 陳 同 學 揹 負 顏 同 學 下 樓 梯 至 上 課 地 點 之 地 下 室 因 地 板 濕 滑 陳 同 學 於 揹 負 下 樓 梯 過 程 中 自 樓 梯 跌 落, 造 成 顏 同 學 頭 部 鈍 創 顱 骨 破 裂 及 四 肢 多 處 骨 折 事 發 後 該 班 導 師 即 楊 老 師 雖 立 即 通 知 顏 父, 但 告 訴 顏 父 顏 同 學 僅 係 跌 倒 並 無 大 礙, 並 將 原 本 已 召 來 之 醫 院 救 護 車 遣 回, 致 原 告 顏 父 錯 估 顏 同 學 之 傷 勢, 誤 以 為 僅 係 單 純 骨 折, 擬 自 行 送 往 經 常 治 療 顏 同 學 之 三 峽 某 醫 院 就 診 待 顏 父 到 達 景 文 高 中 時, 發 現 顏 同 學 已 意 識 不 清, 緊 急 送 往 醫 院 急 救 後, 因 顱 內 大 量 出 血, 於 同 日 晚 間 8 時 20 分 不 治 死 亡 參 法 律 分 析 一 過 失 責 任 ( 一 ) 學 校 過 失 1.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聘 用 被 告 楊 老 師 擔 任 導 師 及 被 告 白 老 師 擔 體 育 老 師 之 職, 對 於 該 二 名 老 師 於 執 行 職 務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之 行 為, 應 依 民 法 第 188 條 之 規 定 與 該 二 名 老 師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且 被 告 於 答 辯 狀 已 自 承 延 誤 送 醫, 而 延 誤 送 醫 又 係 可 歸 責 於 導 師 所 致, 則 景 文 高 中 為 導 師 之 雇 用 人, 自 應 連 帶 負 起 過 失 責 任 2. 未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導 師 和 體 育 老 師 均 應 負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即 應 遵 守 輔 導 實 施 計 畫 協 助 顏 同 學 順 利 完 成 學 業 3. 未 提 供 無 障 礙 設 備 亦 未 對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實 施 個 別 化 體 育 教 學 謙 敬 樓 地 下 室 既 為 下 雨 時 學 生 上 體 育 課 之 替 代 場 地, 即 須 配 合 身 體 障 礙 學 生 上 課 時 使 用, 而 應 提 供 無 障 礙 設 備, 以 求 完 善 而 謙 敬 樓 地 下 室 經 現 場 履 勘, 並 未 提 供 電 梯 無 障 礙 設 備 以 供 身 體 障 礙 之 學 生 使 用, 而 學 校 亦 未 依 相 關 規 定 對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實 施 個 別 化 體 育 教 學 ( 二 ) 老 師 過 失 1. 導 師 被 告 導 師 辯 稱 遣 回 救 護 車 係 依 原 告 顏 父 之 指 示 而 為, 但 事 發 當 時 導 師 僅 告 知 顏 同 學 跌 倒, 無 甚 大 礙, 並 未 具 體 說 明 是 從 樓 梯 滾 落, 致 顏 父 誤 判 傷 勢, 可 自 行 送 往 經 常 往 來 醫 院 然 當 時 顏 父 明 知 顏 同 學 自 樓 梯 滾 落, 縱 使 一 般 人 自 樓 梯 滾 落 撞 擊 頭 部 亦 不 可 等 閒 視 之, 立 即 送 醫 檢 查 救 治 幾 為 毫 無 例 外 之 處 置, 遑 論 顏 同 學 為 重 度 肢 體 殘 障 之 玻 璃 娃 娃 2. 體 育 老 師 對 於 學 生 於 上 課 期 間 體 育 老 師 負 有 監 督 照 護 之 義 務, 其 明 知 顏 同 學 身 體 狀 況 30
學 校 沒 有 教 的 事 : 熱 心 助 人 先 要 量 力 而 為? 探 討 同 學 揹 玻 璃 娃 娃 滑 倒 致 死 案 免 修 體 育 課, 且 顏 同 學 已 表 示 欲 回 教 室 自 習, 而 前 往 地 下 室 之 途 中 又 無 無 障 礙 設 施, 竟 僅 指 示 二 名 同 學 協 助 顏 同 學 下 樓 梯 其 甘 冒 發 生 意 外 之 危 險 在 前, 又 未 給 與 足 夠 之 防 護 措 施 在 後, 終 至 顏 同 學 傷 重 死 亡, 自 有 過 失 但 被 告 體 育 老 師 辯 稱 其 未 指 示 陳 同 學 協 助 顏 同 學 到 場 上 課, 另 外, 體 育 老 師 亦 未 依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對 顏 同 學 實 施 個 別 化 特 殊 體 育 教 育 3. 陳 同 學 ( 熱 心 同 學 ) 及 母 親 過 失 被 告 陳 同 學 與 顏 同 學 同 窗 一 年 餘, 對 顏 同 學 之 身 體 狀 況 知 之 甚 詳, 自 明 瞭 對 於 顏 同 學 之 照 護 應 格 外 謹 慎 小 心 不 容 稍 有 差 池, 其 竟 疏 於 為 必 要 之 注 意, 在 全 無 照 護 經 驗 和 樓 梯 濕 滑 之 情 況 下, 甘 冒 滑 倒 之 危 險, 單 獨 揹 負 顏 同 學 下 樓 梯, 導 致 顏 同 學 樓 梯 滾 落, 顱 骨 破 裂 且 全 身 多 處 骨 折, 傷 重 不 治 死 亡 對 於 顏 同 學 之 死 亡 結 果 自 有 過 失 責 任, 被 告 陳 同 學 媽 媽 為 陳 同 學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依 民 法 第 187 條 第 1 項 應 與 被 告 陳 同 學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4. 顏 同 學 家 屬 ( 玻 璃 娃 娃 家 屬 ) 家 長 原 本 堅 持 送 往 醫 院 並 說 10 分 鐘 後 到 達, 叫 救 護 車 撤 回, 但 是 顏 父 卻 拖 到 50 分 鐘 後 才 到 學 校, 再 到 醫 院 後 已 經 1 小 時 20 分 鐘 後 ; 是 否 自 己 延 遲 就 醫 時 間? 因 為 醫 院 醫 生 說 : 若 能 越 早 到 醫 院 診 治, 當 然 存 活 之 可 能 性 會 較 高 家 長 亦 有 過 失 二 刑 事 刑 事 部 分, 被 告 為 體 育 老 師, 經 二 次 判 決, 皆 判 無 罪 陳 同 學 部 分, 因 案 發 時 未 滿 18 歲, 另 案 由 少 年 法 庭 審 理 法 院 少 年 法 庭 認 為 陳 同 學 觸 犯 刑 法 第 276 條 第 1 項 之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罪 刑 罰 法 令, 而 裁 定 不 付 審 理, 交 付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嚴 加 管 教 確 定 不 能 因 其 係 熱 心 好 意 揹 負 陳 同 學 即 免 其 責 任 刑 事 各 審 判 決 情 形 請 參 見 表 1 表 1. 刑 事 各 審 判 決 情 形 一 審 二 審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裁 判 書 刑 事 類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裁 判 書 刑 事 類 字 號 裁 判 字 號 91, 易,1630 裁 判 字 號 92, 上 易,2548 裁 判 日 期 92/07/31 裁 判 日 期 93/01/20 裁 判 案 由 過 失 致 死 裁 判 案 由 過 失 致 死 關 係 人 公 訴 人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被 告 體 育 老 師 白 老 師 上 訴 人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被 告 體 育 老 師 白 老 師 判 決 主 文 無 罪 上 訴 駁 回 31
特 教 園 丁 三 民 事 民 事 部 分, 原 告 為 顏 父 ( 玻 璃 娃 娃 顏 同 學 之 父 ) 及 顔 母 ( 玻 璃 娃 娃 顏 同 學 之 母 ) 被 告 為 被 告 陳 同 學,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陳 同 學 的 媽 媽 另 有 被 告 楊 老 師 ( 導 師 ) 白 老 師 ( 體 育 老 師 ) 及 ( 法 定 代 理 人 胡 校 長 ) 及 證 人 為 護 士 民 事 審 判 決 情 形 請 參 見 表 2, 損 害 賠 償 請 參 見 表 3 表 2. 民 事 各 審 判 決 情 形 一 審 二 審 三 審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裁 判 書 民 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裁 判 書 民 事 類 最 高 法 院 裁 判 書 民 事 類 類 裁 判 字 號 93, 上,433 裁 判 字 號 94, 臺 上,2374 字 裁 判 字 號 91, 重 訴,2359 裁 判 日 期 94/08/24 裁 判 日 期 94/12/29 號 裁 判 日 期 93/04/09 裁 判 案 由 損 害 賠 償 裁 判 案 由 損 害 賠 償 裁 判 案 由 損 害 賠 償 原 告 顏 父 上 訴 人 顏 父 上 訴 人 陳 同 學 顏 母 顏 母 陳 同 學 媽 媽 關 被 告 陳 同 學 被 上 訴 人 陳 同 學 係 陳 同 學 媽 媽 陳 同 學 媽 媽 人 導 師 楊 老 師 導 師 楊 老 師 體 育 老 師 白 老 師 體 育 老 師 白 老 師 原 告 之 訴 及 假 執 行 之 聲 請 均 原 判 決 關 於 駁 回 上 訴 人 下 列 原 判 決 關 於 命 上 訴 人 景 文 高 駁 回 第 2 項 之 訴 及 假 執 行 之 聲 請 中 與 陳 同 學, 或 陳 同 學 與 陳 訴 訟 費 用 由 原 告 負 擔 部 分, 暨 負 擔 訴 訟 費 用 之 裁 同 學 媽 媽 連 帶 給 付 及 該 訴 訟 判 判 均 廢 棄 費 用 部 分 廢 棄, 發 回 臺 灣 高 決 被 上 訴 人 與 陳 同 等 法 院 主 學, 或 陳 同 學 與 母 親, 應 連 文 帶 給 付 上 訴 人 顏 父 新 臺 幣 壹 佰 玖 拾 貳 萬 參 仟 伍 佰 貳 拾 捌 元 顏 母 新 臺 幣 壹 佰 肆 拾 壹 萬 肆 仟 伍 佰 零 捌 元, 及 均 自 ( 續 ) 32
學 校 沒 有 教 的 事 : 熱 心 助 人 先 要 量 力 而 為? 探 討 同 學 揹 玻 璃 娃 娃 滑 倒 致 死 案 表 2.( 續 ) 一 審 二 審 三 審 民 國 91 年 10 月 16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週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如 有 一 被 上 訴 人 為 給 付, 其 餘 被 上 訴 人 於 給 付 範 圍 內 同 免 其 責 任 其 餘 上 訴 駁 回 字 號 關 係 人 判 決 主 文 更 一 審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裁 判 書 民 事 類 裁 判 字 號 95, 上 更 ( 一 ),6 裁 判 日 期 95/07/18 裁 判 案 由 損 害 賠 償 上 訴 人 顏 父 顏 母 被 上 訴 人 陳 同 學 陳 同 學 媽 媽 原 判 決 關 於 駁 回 上 訴 人 下 開 第 二 項 之 訴 部 分 及 該 部 分 假 執 行 之 聲 請, 並 除 確 定 部 分 外, 訴 訟 費 用 之 裁 判 均 廢 棄 被 上 訴 人 應 各 給 付 上 訴 人 顏 父 新 臺 幣 壹 佰 零 柒 萬 肆 仟 壹 佰 壹 拾 柒 元 上 訴 人 顏 母 新 臺 幣 陸 拾 肆 萬 捌 仟 柒 佰 零 伍 元, 及 均 自 民 國 91 年 10 月 16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息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之 利 息 其 餘 上 訴 駁 回 第 一 二 審 及 發 回 前 第 三 審 訴 訟 費 用 除 確 定 部 分 外, 由 被 上 訴 人 負 擔 百 分 之 77, 由 上 訴 人 顏 父 負 擔 百 分 之 12, 餘 由 上 訴 人 顏 母 負 擔 本 判 決 第 二 項 所 命 給 付, 於 上 訴 人 顏 父 以 新 臺 幣 參 拾 伍 萬 捌 仟 零 參 拾 玖 元 上 訴 人 顏 母 以 新 臺 幣 貳 拾 壹 萬 陸 仟 貳 佰 參 拾 伍 元 分 別 為 被 上 訴 人 預 供 擔 保 後 得 假 執 行 33
特 教 園 丁 表 3. 損 害 賠 償 被 告 請 求 一 審 二 審 三 審 更 一 審 殯 葬 費 600,000 600,000 600,000 扶 養 費 顏 父 323,528 顏 母 414,508 顏 父 323,528 顏 母 414,508 顏 父 242,646 顏 母 310,881 精 神 慰 撫 金 顏 父 3,000,000 顏 母 3,000,000 顏 父 1,000,000 顏 母 1,000,000 顏 父 500,000 顏 母 500,000 小 計 顏 父 3,923,528 顏 母 3,414,508 顏 父 1,923,528 顏 母 1,414,508 顏 父 1,342,646 顏 母 8,108,881 顏 父 1,074,117 顏 母 648,705 損 害 賠 償 對 象 陳 同 學 及 母 親 依 民 法 第 192 條 及 第 194 條 規 定, 被 告 對 於 支 出 殯 葬 費 之 人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被 害 人 ( 顏 同 學 ) 對 於 第 三 人 ( 顏 父 及 顏 母 ) 負 有 法 定 扶 養 義 務 者, 加 害 人 ( 陳 同 學 ) 對 於 該 第 三 人 亦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致 死 者, 被 害 人 之 父 母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相 當 之 賠 償 1. 殯 葬 費 上 訴 人 顏 父 請 求 其 為 顏 同 學 支 出 之 殯 葬 費 60 萬 元 2. 扶 養 費 上 訴 人 顏 父 主 張 被 害 人 顏 同 學 於 89 年 9 月 13 日 死 亡 時 ( 死 亡 時 已 年 滿 20 歲 ), 顏 父 為 53 歲 (36 年 出 生 ), 顏 母 為 51 歲 (38 年 出 生 ), 依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人 力 規 劃 處 1998 年 世 界 人 口 估 計 要 覽 (87 年 11 月 ) 之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臺 灣 地 區 男 性 平 均 壽 命 為 72 歲, 女 性 為 78 歲, 上 訴 人 各 尚 有 餘 命 19 年 及 27 年, 故 其 主 張 依 扶 養 親 屬 寬 減 額 每 年 7 萬 4 千 元 及 霍 夫 曼 式 扣 除 中 間 利 息 後, 顏 父 得 請 求 受 扶 養 之 金 額 為 97 萬 584 元 (74,000 13.116 = 970,584), 顏 母 得 請 求 受 扶 養 之 金 額 為 124 萬 3,525 元 (74,000 16.8044 = 1,243,525), 因 上 訴 人 育 有 三 子, 依 民 法 第 1,11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均 負 有 扶 養 義 務, 上 訴 人 各 只 受 三 分 之 一 扶 養 費 之 損 失, 即 顏 父 為 32 萬 3,528 元 (970,584 3), 顏 母 為 41 萬 4,508 元 (1,243,525 3) 更 一 審 時 判 決 為 : 因 上 訴 人 育 有 三 子, 又 上 訴 人 顏 父 和 顏 母 為 夫 妻, 依 民 法 第 1,116 條 之 1 規 定, 互 負 扶 養 之 義 務, 其 負 扶 養 義 務 之 順 序 與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同 上 訴 人 各 只 受 34
學 校 沒 有 教 的 事 : 熱 心 助 人 先 要 量 力 而 為? 探 討 同 學 揹 玻 璃 娃 娃 滑 倒 致 死 案 四 分 之 一 扶 養 費 之 損 失, 即 顏 父 為 24 萬 2,646 元 (970,584 4), 顏 母 為 31 萬 881 元 (1,243,525 4) 3. 上 訴 人 顏 父 受 有 下 列 損 害 為 顏 同 學 支 出 之 殯 葬 費 60 萬 元 扶 養 費 24 萬 2,646 元 精 神 慰 撫 金 50 萬 元, 合 計 為 134 萬 2,646 元 ( 其 計 算 式 為 :60 萬 元 + 24 萬 2,646 元 + 50 萬 元 = 134 萬 2,646 元 ) 上 訴 人 顏 母 受 有 下 列 損 害 : 扶 養 費 31 萬 881 元 精 神 慰 撫 金 50 萬 元, 合 計 為 81 萬 881 元 ( 其 計 算 式 為 :31 萬 881 元 + 50 萬 元 = 81 萬 881 元 ) 4. 民 法 第 217 條 第 1 項 明 文 規 定 損 害 的 賠 償 高 等 法 院 審 酌 雙 方 過 失 之 程 度, 認 過 失 責 任 應 酌 定 為 上 訴 人 10 分 之 2 且 被 上 訴 人 10 分 之 8 是 被 上 訴 人 景 文 高 中 抗 辯 上 訴 人 顏 父 亦 與 有 過 失, 自 屬 可 採 經 過 失 相 抵 後, 被 上 訴 人 應 賠 償 上 訴 人 顏 父 之 金 額 為 107 萬 4,117 元 ( 其 計 算 式 為 :134 萬 2,646 元 0.8 = 107 萬 4,117 元, 元 以 下 4 捨 5 入 ) 應 賠 償 上 訴 人 顏 母 之 金 額 為 64 萬 8,705 元 ( 其 計 算 式 為 : 81 萬 881 元 0.8 = 64 萬 8,705 元, 元 以 下 4 捨 5 入 ) 肆 結 語 學 校 能 教 的 不 僅 只 限 於 課 堂 上, 教 室 外 的 部 分, 身 教 和 境 教 更 是 重 要, 否 則 說 一 套, 做 一 套, 等 於 是 錯 誤 的 示 範 本 案 例 自 89 年 9 月 13 日 事 發, 到 95 年 7 月 18 日 到 更 一 審 判 決 確 定, 歷 經 5 年 的 訴 訟 期 間, 對 熱 心 助 人 的 陳 同 學 一 家 人 而 言, 無 疑 是 段 痛 苦 的 煎 熬 雖 然 司 法 最 後 還 他 們 一 個 公 道, 遲 來 的 正 義 又 代 表 了 什 麼? 學 校 及 師 長 在 過 程 中, 是 否 給 予 陳 同 學 協 助 與 關 心? 尤 其 是 2 位 老 師 在 二 審 獲 判 無 罪 後, 是 慶 幸 自 己 脫 身? 還 是 為 陳 同 學 抱 不 平? 判 決 書 內, 我 們 看 不 到 學 校 及 師 長 勇 於 承 擔 的 部 分, 只 是 急 於 脫 罪 的 詞, 反 而 是 護 士 的 一 番 證 詞, 救 了 陳 同 學 不 知 其 他 同 學 看 到 這 樣 的 現 實, 是 否 會 產 生 負 面 的 影 響? 而 顏 同 學 一 家 歷 經 喪 子 之 痛, 其 忿 忿 不 平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也 有 權 提 出 告 訴, 爭 取 應 有 的 賠 償, 但 不 該 針 對 熱 心 助 人 的 陳 同 學 若 當 初 僅 對 學 校 或 老 師 提 出 告 訴, 甚 至 申 請 國 賠, 喚 起 大 家 重 視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的 受 教 權, 或 許 理 由 正 當, 不 會 適 得 其 反 雖 然 最 後 還 是 獲 得 金 錢 的 賠 償 與 慰 撫, 但 是 引 起 當 時 社 會 的 討 論 與 失 去 大 眾 對 弱 勢 協 助 的 起 心 動 念, 恐 怕 這 樣 的 損 失 是 以 用 金 錢 來 計 算 的, 贏 了 一 時 又 如 何? 教 育 是 做 感 動 人 的 事, 身 為 教 育 機 關 的 學 校, 應 該 是 要 教 育 更 多 人, 去 做 更 多 感 動 人 的 事 但 是 如 果 因 為 同 學 一 時 不 顧 後 果 的 熱 心 助 人, 造 成 無 法 彌 補 的 缺 憾, 不 但 造 成 同 學 個 人 和 學 校 師 生 心 靈 上 的 傷 害, 還 要 無 住 地 面 對 殘 酷 的 法 律 制 裁, 真 是 情 何 以 堪? 當 這 個 案 件 二 審 被 判 熱 心 助 人 同 學 有 罪 時, 經 媒 體 的 披 露 後, 的 確 在 社 會 引 起 一 陣 不 小 的 震 撼 和 討 35
特 教 園 丁 論 尤 其 在 東 方 社 會 中, 樂 於 助 人 一 向 視 為 傳 統 美 德, 這 樣 的 判 決, 無 疑 地 挑 戰 著 社 會 和 個 人 的 道 德 良 知 問 題 所 幸, 最 後 總 算 有 個 Happy Ending, 但 之 前 的 判 決 結 果, 似 乎 已 深 烙 印 在 某 些 人 的 心 裡, 替 某 些 人 的 冷 默 無 情 更 加 合 理 化 法 理 情 的 排 序 究 竟 熟 輕? 熟 重? 或 許 沒 有 標 準 的 答 案, 但 學 校 能 做 的 事, 除 提 供 特 殊 孩 子 最 好 的 教 育 環 境 外, 也 應 該 注 意 到 正 常 孩 子 與 特 殊 孩 子 之 間 互 動 參 考 文 獻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2010) 本 案 判 決 書 取 自 http://jirs.judicial.gov.tw /Index.htm 園 丁 諮 詢 Q: 惠 芬 教 授 您 好 : 我 是 瑪 利 亞 社 福 基 金 會 辦 理 臺 中 市 身 障 社 區 資 源 中 心 ( 綜 合 區 ) 的 社 工, 想 向 老 師 您 請 教 有 關 一 位 小 五 智 能 障 礙 輕 度 服 務 使 用 者 的 行 為 問 題 處 理 一 基 本 資 料 概 述 服 務 使 用 者 年 齡 為 89 年 次, 正 就 讀 國 小 五 年 級, 其 中 國 數 與 溝 通 表 達 接 受 資 源 班 服 務, 智 能 障 礙 輕 度 ( 最 近 為 99 年 底 鑑 定 ), 語 言 理 解 與 表 達 方 面 可 應 付 生 活 一 般 問 答 無 礙, 且 可 獨 立 生 活 自 理 二 案 家 狀 況 概 述 服 務 使 用 者 為 案 母 與 前 男 友 所 生, 排 行 手 足 間 之 老 大, 下 面 尚 有 一 名 妹 妹 與 兩 名 弟 弟 ( 均 為 案 父 母 親 生 ), 其 中 妹 妹 表 現 十 分 優 異, 兩 名 弟 弟 曾 接 受 早 療 語 言 治 療 服 務,99 年 底 案 大 弟 已 無 發 展 遲 緩 狀 況, 案 小 弟 則 語 言 有 較 緩 慢 的 狀 況 案 父 母 健 在, 案 父 擔 任 經 濟 支 柱, 由 案 母 扛 起 主 要 照 顧 之 責, 案 母 的 認 知 能 力 較 弱, 經 本 中 心 安 排 兩 次 親 職 教 養 諮 詢 服 務, 心 理 師 評 估 案 母 之 教 養 能 力 較 薄 弱 案 家 伯 父 伯 母 鄰 近 案 家 三 主 要 問 題 陳 述 1. 偷 竊 : 據 案 母 表 示 服 務 使 用 者 自 小 三 開 始 有 偷 竊 行 為 問 題, 例 如 : 在 便 利 超 商 偷 拿 餅 乾 清 晨 趁 家 人 未 醒 偷 拿 放 置 於 冰 箱 中 的 零 錢 或 在 家 人 未 允 許 的 狀 況 下 拿 取 零 食 飲 料, 不 僅 在 家 中, 也 在 學 校 發 生 偷 竊 狀 況 2. 說 謊 : 在 偷 竊 狀 況 後 案 家 人 發 現, 案 母 無 論 如 何 詢 問, 服 務 使 用 者 就 是 無 法 說 出 偷 竊 的 原 因, 經 常 以 哭 泣 回 應 ( 續 )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