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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球 運 動 第 一 節 起 源 與 發 展 ( 一 ) 排 球 源 自 網 球 與 籃 球 許 多 運 動 的 發 展 都 已 有 百 年 歷 史, 排 球 運 動 的 起 源, 同 樣 源 自 十 九 世 紀, 排 球 運 動 創 始 於 美 國, 可 是 對 美 國 人 來 說, 直 到 最 近 排 球 才 成 為 大 眾 化 的 運 動 但 在 全 球 各 地 則 排 球 早 已 廣 受 歡 迎, 可 能 只 有 足 球 的 熱 潮 能 勝 過 它 據 統 計 全 球 有 八 億 人 口 正 熱 衷 於 排 球 運 動 呢! 許 多 人 知 道 排 球 已 是 目 前 世 界 上 流 行 的 " 大 球 " 運 動 之 一, 可 是 更 多 人 不 知 道, 排 球 的 發 明 是 源 自 於 網 球 與 籃 球 的 綜 合 體 1895 年, 美 國 麻 州 好 立 克 鎮 青 年 會 的 教 師 威 廉 摩 根 (William G.Morgan) 想 要 為 他 所 教 授 的 一 個 由 商 人 所 組 成 的 班 級 創 造 一 種 結 合 了 籃 球 棒 球 網 球 以 及 手 球 的 遊 戲, 而 這 種 遊 戲 必 須 避 免 像 籃 球 那 種 肢 體 的 接 觸 ; 於 是 他 發 明 了 排 球 ( 當 時 稱 為 mintonette), 摩 根 先 生 從 網 球 場 借 來 了 球 網 後, 把 它 掛 在 六 尺 六 寸 高 的 地 方 這 個 高 度 只 比 當 時 男 人 的 平 均 身 高 高 一 點 點 在 某 次 示 範 中, 有 個 人 提 醒 摩 根 先 生, 球 員 將 球 打 過 網 的 動 作 很 像 網 球 中 的 截 擊 (volleying), 可 能 將 這 種 運 動 稱 為 volleyball 會 更 貼 切 一 點, 這 種 遊 戲 就 成 了 排 球 運 動 發 展 的 前 身 於 是 在 1896 年 7 月 7 日 歷 史 上 的 第 一 場 排 球 賽 就 在 春 田 學 院 舉 行 了 ( 二 )1949 年 排 球 組 織 成 立 雖 然 排 球 運 動 的 發 展 源 起 於 1895 年, 國 際 間 的 排 球 組 織 直 到 1949 年 才 於 法 國 巴 黎 成 立, 目 前 全 球 已 發 展 至 有 近 二 百 個 國 家 ( 地 區 ) 是 國 際 排 球 總 會 (FIVB) 的 會 員, FIVB 總 部 設 在 永 久 中 立 國 瑞 士 洛 桑, 洛 桑 還 是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IOC) 總 部 排 球 現 在 的 打 法 是 六 人 制, 國 內 仍 有 九 人 制 以 聯 誼 方 式 進 行, 制 度 中 六 人, 九 人, 十 二 人 到 十 六 人 制 由 1918 年 美 國 人 所 確 立 1916 年 美 國 基 督 教 青 年 會 和 全 國 大 學 生 體 育 協 會 (NCAA) 聯 合 公 布 排 球 規 則 ;1917 年 喬 治 (George) 博 士 曾 編 輯 排 球 指 南 及 規 則, 由 美 國 運 動 出 版 公 司 發 行 整 個 排 球 的 打 法, 制 度, 組 織, 規 則, 在 本 世 紀 中 確 立 後, 接 下 來 這 項 運 動 很 快 的 由 歐 洲 向 全 世 界 推 展, 國 際 間 的 世 界 錦 標 賽, 世 界 盃 與 奧 運 會, 成 了 排 球 運 動 的 重 要 賽 制, 直 到 近 幾 年, 才 又 有 大 獎 賽 推 出 1952 年 第 一 屆 女 子 世 界 錦 標 賽 於 蘇 聯 莫 斯 科 揭 開 序 幕 1964 年, 日 本 東 京 十 八 屆 奧 運 會, 排 球 活 動 首 度 被 列 入 正 式 奧 運 會 項 目 至 今 至 於 世 界 盃, 男 子 第 一 屆 世 界 盃 於 1965 年 於 波 蘭 華 沙 舉 行, 女 子 第 一 屆 世 界 盃 1973 年 在 南 半 球 烏 拉 圭 展 開 ( 三 ) 列 強 勢 力 由 歐 洲 轉 移 九 年 代 以 後,FIVB 在 比 賽 方 面 有 所 改 變, 世 界 盃, 世 界 錦 標 賽 的 年 次 縮 短, 直 至 五 年 前, 又 舉 行 由 世 界 男 女 列 強 參 加 的 世 界 女 排 大 獎 賽, 這 些 變 化 使 得 排 球 運 動

有 更 好 的 發 展 由 於 排 球 發 展 始 緣 於 歐 洲, 本 世 紀 中 以 前, 排 球 實 力 優 勢 儘 在 歐 洲, 六 年 代 後 期, 有 " 東 洋 魔 女 " 之 稱 的 日 本 女 排 崛 起, 其 男, 女 並 主 宰 世 界 排 壇 浮 沉 七 年 代, 古 巴 女 排 隊 以 " 黑 色 轟 炸 機 " 般 強 大 的 實 力 擠 入 世 界 強 權, 美 國, 秘 魯, 古 巴 是 這 個 時 期 后 主 ; 古 巴, 巴 西, 美 國 稱 霸 男 排 八 年 代 開 始, 中 國 大 陸 女 排 快 速 爬 至 排 壇 屋 脊, 美 國 男 排 亦 稱 雄 全 球 至 今 ; 中 國 大 陸 女 子 隊 從 1981 年 起, 在 世 界 盃, 世 界 錦 標 賽 與 奧 運 會 接 連 得 到 五 次 冠 軍, 美 國 隊 從 1984 年 洛 杉 磯 奧 運 起 也 有 連 冠 1988 年 漢 城 奧 運 後, 中 心 大 陸 光 環 開 始 失 落, 女 子 由 蘇 聯 ( 俄 羅 斯 ) 古 巴 巴 西 等 三 分 天 下, 男 排 則 由 美 蘇 互 爭 霸 主 在 臺 灣, 排 球 運 動 的 發 展 始 於 在 東 京 青 年 會 工 作 的 美 國 人 布 朗 (F.H.Brown) 先 生 1922 年 10 月 30 日, 布 朗 應 臺 灣 體 育 協 會 邀 請 抵 達 臺 灣 指 導 陸 上 競 技, 由 於 其 在 球 技 方 面 的 造 詣, 協 會 領 導 人 乃 召 集 鐵 道 部 及 各 學 校 較 具 潛 力 的 學 生 集 合 在 臺 北 的 新 公 園, 接 受 他 的 指 導, 排 球 運 動 至 此 傳 入 臺 灣 ( 四 ) 排 球 發 展 歷 程 1900 年, 專 為 排 球 運 動 設 計 的 專 用 球 誕 生 了 1916 年, 在 菲 律 賓 開 始 推 廣 舉 球 和 扣 殺 動 作 1917 年, 比 賽 制 度 由 21 分 制 放 為 15 分 制 1920 年, 每 邊 三 次 擊 球 和 後 排 攻 擊 規 則 成 立 1922 年, 第 一 次 青 年 會 全 國 錦 標 賽 在 紐 約 布 魯 克 林 舉 行 1928 年, 全 美 排 球 協 會 成 立 1930 年, 第 一 次 二 人 制 沙 灘 排 球 出 現 1934 年, 承 認 國 家 裁 判 的 地 位 1947 年,FIVB 國 際 排 協 總 會 成 立 1948 年, 第 一 次 二 人 制 沙 灘 排 球 比 賽 舉 行 1949 年, 第 一 屆 世 界 錦 標 賽 於 捷 克 布 拉 格 舉 行 1964 年, 東 京 奧 運 會 中 排 球 頊 目 首 次 為 奧 運 會 所 接 收 1974 年, 於 墨 西 哥 舉 行 的 世 界 錦 標 賽 於 東 京 以 電 視 轉 播 1983 年,AVP 職 業 排 球 聯 盟 成 立 1986 年,WPVA 女 子 職 業 排 球 聯 盟 成 立 1987 年,FIVB 增 設 世 界 沙 灘 排 球 錦 標 賽 1990 年,WORLD LEAGUE 世 界 聯 盟 成 立 1995 年, 排 球 運 動 發 明 100 年 1996 年, 奧 運 會 增 設 二 人 制 沙 灘 排 球 比 賽 項 目

第 二 節 場 地 與 器 材 ( 一 ) 球 場 面 積 及 界 1. 比 賽 區 域 包 括 比 賽 球 場 和 無 障 礙 區 2. 比 賽 球 場 為 長 18 公 尺, 寬 9 公 尺 的 長 方 形 場 地, 四 周 至 少 有 3 公 尺 寬 的 無 障 礙 區 域 場 內 自 地 面 向 上 至 少 7 公 尺 的 空 間 必 須 無 任 何 障 礙 3. 球 場 邊 與 端 均 包 含 在 比 賽 球 場 範 圍 內 4. 球 場 所 有 界 皆 為 5 公 分 寬 邊 18m 發 球 區 端 攻 擊 中 攻 擊 端 9m 3m 3m 發 球 區 圖 7-1 排 球 場 地 及 界 圖 ( 二 ) 球 網 和 球 柱 1. 男 子 網 高 2.43 公 尺, 女 子 網 高 2.24 公 尺 2. 球 網 高 度 的 測 量, 以 測 量 竿 自 比 賽 球 場 的 中 央 量 起 3. 球 網 寬 1 公 尺 長 9.50~10 公 尺 ( 三 ) 排 球 1. 外 型 : 球 必 須 為 圓 形, 顏 色 可 用 一 種 淺 色 或 組 合 的 顏 色 ( 目 前 多 使 用 白 藍 黃 三 色 球 ) 2. 材 質 : 以 柔 軟 的 皮 革 或 人 造 皮 革 製 成 3. 球 賽 中 所 使 用 的 球 必 須 具 有 相 同 的 特 性, 如 圓 周 重 量 氣 壓 式 樣 等 第 三 節 簡 易 規 則 ( 一 ) 參 加 人 員 1. 每 一 球 隊 最 多 可 登 錄 十 二 名 球 員 2. 球 員 中, 自 由 球 員 之 外, 一 名 為 隊 長, 且 須 在 記 錄 表 中 註 明

3. 只 有 登 錄 在 記 錄 表 上 的 隊 員 可 參 加 比 賽, 一 經 教 練 隊 長 在 記 錄 表 上 簽 名 後, 即 不 可 更 換 4. 除 自 由 球 員 外, 其 他 球 員 的 運 動 衫 短 褲 及 襪 子 必 須 全 隊 一 致, 且 整 潔 及 顏 色 相 同 5. 運 動 衫 的 號 碼 必 須 使 用 1 至 18 號, 號 碼 位 置 在 胸 前 與 背 後 的 中 央 部 分 6. 隊 長 胸 前 號 碼 下 方 應 配 戴 一 條 帶 子 以 資 識 別 7. 隊 長 的 職 責 : (1) 比 賽 開 始 前, 應 在 記 錄 表 上 簽 字, 並 代 表 球 隊 參 與 擲 硬 幣 (2) 比 賽 時, 球 隊 隊 長 在 場 上 即 為 比 賽 隊 長, 未 上 場 比 賽 則 須 由 教 練 或 隊 長 本 人 指 定 另 一 位 自 由 球 員 之 外 的 球 員 擔 任 比 賽 隊 長 職 務, 直 到 隊 長 回 到 場 上 比 賽 或 一 局 結 束 為 止 (3) 只 有 比 賽 隊 長 有 權 向 裁 判 提 出 規 則 解 釋 之 請 求, 若 無 法 接 受 裁 判 的 解 釋, 必 須 立 即 向 裁 判 提 出 異 議, 並 保 留 比 賽 後 將 異 議 記 載 於 記 錄 表 上, 以 作 為 正 式 抗 議 的 權 利 (4) 隊 長 可 請 求 暫 停 和 替 補 (5) 比 賽 結 束 向 裁 判 員 致 謝, 並 於 記 錄 表 上 簽 字 以 承 認 比 賽 結 果 ; 若 曾 向 第 一 裁 判 提 出 異 議, 可 在 記 錄 表 上 確 認 抗 議 的 記 錄 8. 教 練 的 職 責 : (1) 教 練 在 比 賽 前 登 記 或 核 對 己 方 球 員 記 錄 表 上 的 姓 名 與 號 碼 並 簽 字 (2) 每 一 局 比 賽 前, 教 練 應 將 填 妥 並 已 簽 字 之 球 員 上 場 陣 容 單 交 給 記 錄 員 或 第 二 裁 判 (3) 比 賽 時, 教 練 得 向 第 二 裁 判 提 出 暫 停 替 補 等 請 求 ( 二 ) 比 賽 形 式 1. 得 一 分 (1) 球 成 功 地 落 在 對 方 場 地 內 當 對 方 球 隊 犯 規 或 當 對 方 球 隊 受 處 罰 時, 球 隊 得 一 分 (2) 球 隊 比 賽 動 作 違 反 規 則 時 ( 或 違 反 其 他 情 況 ), 裁 判 員 依 照 規 則 判 決 其 犯 規 並 做 以 下 的 裁 決 : a. 如 果 有 二 次 以 上 連 續 犯 規 時, 只 計 第 一 次 的 犯 規 b. 如 果 雙 方 的 犯 規 同 時 發 生 時, 即 為 雙 方 犯 規, 該 球 不 計, 重 新 比 賽 (3) 發 球 隊 贏 得 一 球, 則 得 一 分, 且 繼 續 發 球 (4) 接 球 隊 贏 得 一 球, 則 得 一 分, 且 得 發 球 權 2. 勝 一 局 (1) 先 獲 得 25 分 並 至 少 領 先 2 分 則 勝 一 局 ( 第 五 局 除 外 ) (2) 比 數 為 24:24 時, 則 須 領 先 對 隊 2 分 為 止 ( 例 如 26:24 27:25) 3. 勝 一 場

(1) 獲 勝 三 局 之 球 隊 為 該 場 比 賽 的 勝 隊 (2) 若 局 數 為 二 比 二 時, 在 決 勝 局 ( 第 五 局 ) 之 比 賽, 先 獲 15 分 並 領 先 對 隊 2 分 者 為 勝 (3) 若 球 隊 經 召 喚 後 仍 拒 絕 出 場, 則 宣 布 缺 席 並 沒 收 比 賽, 以 每 局 0:25 及 該 場 零 比 三 的 比 數 由 對 隊 獲 勝 (4) 若 球 隊 陣 容 不 完 整 以 致 該 局 或 該 場 無 法 繼 續 比 賽 時, 則 判 對 隊 以 勝 一 局 或 勝 一 場 所 需 的 比 數 獲 勝, 未 能 完 成 比 賽 的 球 隊 則 維 持 其 原 得 分 數 或 局 數 4. 擲 硬 幣 (1) 賽 前 第 一 裁 判 在 兩 隊 隊 長 面 前 執 行 擲 硬 幣 事 宜, 以 決 定 第 一 局 發 球 權 及 場 地 權, 若 須 進 入 決 勝 局, 第 一 裁 判 須 再 次 進 行 擲 硬 幣 的 選 擇 (2) 擲 硬 幣 獲 勝 者 可 任 選 下 列 之 一, 輸 者 只 有 另 一 選 擇 : a. 發 球 權 或 接 發 球 權 b. 選 擇 場 地 5. 熱 身 時 間 (1) 兩 隊 先 後 進 行 網 前 熱 身 時, 由 先 發 球 的 球 隊 先 行 開 始 (2) 如 賽 前 已 有 場 地 練 習, 則 每 隊 上 場 各 有 3 分 鐘 的 熱 身 時 間 ; 否 則 可 各 有 5 分 鐘 時 間 (3) 若 兩 隊 隊 長 同 意 一 起 進 行 賽 前 熱 身, 則 依 據 前 述 規 定, 兩 隊 可 同 時 進 行 6 分 鐘 或 10 分 鐘 的 熱 身 活 動 6. 球 隊 先 發 陣 容 (1) 各 隊 必 須 始 終 保 持 六 名 隊 員 在 場 比 賽, 每 局 開 始 時 所 決 定 的 球 員 位 置 輪 轉 順 序 均 須 維 持 到 該 局 結 束 (2) 凡 該 局 未 列 在 先 發 陣 容 單 內 的 球 員 即 為 該 局 的 替 補 球 員 ( 自 由 球 員 除 外 ), 陣 容 提 交 第 二 裁 判 或 記 錄 員 後, 不 得 更 改 (3) 若 球 員 的 實 際 位 置 與 陣 容 單 上 所 填 的 位 置 不 符 時 : a. 若 在 該 局 比 賽 開 始 前, 球 員 依 陣 容 單 上 的 位 置 作 更 正, 不 予 判 罰 b. 若 上 場 球 員 未 登 於 陣 容 單 上, 則 必 須 依 照 陣 容 單 中 所 列 更 換 球 員, 不 予 判 罰 c. 若 教 練 希 望 保 留 陣 容 單 上 未 登 錄 的 球 員 上 場, 則 必 須 請 求 合 法 的 替 補, 並 登 記 於 記 錄 表 上 7. 位 置 (1) 當 發 球 員 擊 球 瞬 間, 雙 方 球 員 均 須 在 各 自 的 場 區 內 ( 依 照 輪 轉 次 序 的 位 置 ) (2) 三 名 沿 著 球 網 排 列 的 球 員 為 前 排 球 員, 應 站 在 4 號 ( 左 ) 3 號 ( 中 ) 及 2 號 位 置 ( 右 ); 另 三 名 為 後 排 球 員, 站 在 5 號 ( 左 ) 6 號 ( 中 ) 及 1 號 位 置 ( 右 ) ( 如 下 圖 ) (3) 每 一 名 後 排 球 員 的 位 置 均 須 比 其 所 對 應 的 前 排 球 員 離 球 網 更 遠 (4) 球 員 的 位 置 是 以 其 足 部 接 觸 地 面 的 位 置 來 判

定, 如 下 : a. 每 一 位 前 排 球 員 均 必 須 至 少 有 一 腳 的 一 部 分 較 其 相 對 位 置 的 後 排 球 員 之 雙 腳 更 靠 近 中 b. 每 一 位 右 ( 左 ) 側 球 員 均 必 須 至 少 有 一 腳 的 一 部 分, 較 同 排 中 間 球 員 的 雙 腳 更 靠 近 右 ( 左 ) 側 的 邊 緣 (5) 球 一 旦 發 出, 球 員 即 可 在 己 方 的 場 區 及 無 障 礙 區 域 任 意 移 動 (6) 當 發 球 員 擊 球 的 瞬 間, 若 有 球 員 未 按 其 規 定 位 置 站 立, 則 判 該 隊 球 隊 位 置 錯 誤, 該 隊 失 一 球, 球 員 位 置 應 改 正 (7) 若 發 球 員 擊 球 時 犯 規, 則 以 發 球 犯 規 先 於 位 置 錯 誤 論 之, 判 發 球 犯 規, 該 隊 失 一 球, 並 喪 失 發 球 權 ; 若 發 球 員 是 擊 球 後 的 犯 規, 則 判 位 置 錯 誤, 該 隊 失 一 球, 球 員 位 置 應 改 正 8. 輪 轉 (1) 整 局 比 賽 輪 轉 順 序 發 球 順 序 及 球 員 位 置 均 依 陣 容 單 來 決 定 (2) 當 接 發 球 隊 取 得 發 球 權 時, 該 隊 球 員 必 須 依 順 時 針 方 向 輪 轉 一 個 位 置 (2 號 輪 轉 到 1 號 位 置 發 球,1 號 則 輪 轉 至 6 號 位 置, 依 此 類 推 ) (3) 當 發 球 未 按 輪 轉 順 序 進 行 時, 即 為 輪 轉 錯 誤, 應 判 罰 該 隊 喪 失 一 球, 並 改 正 球 員 輪 轉 次 序 (4) 若 發 生 輪 轉 錯 誤, 犯 規 隊 在 錯 誤 期 間 所 得 分 數 均 取 消, 而 對 隊 所 得 分 數 依 然 有 效 ; 若 無 法 確 定 錯 誤 時 間 則 分 數 不 取 消, 僅 判 罰 該 隊 失 一 球 9. 球 員 替 補 (1) 球 員 替 補 是 指 裁 判 員 允 許, 經 過 記 錄 員 登 記, 一 名 球 員 退 場, 另 一 名 球 員 進 場 代 替 其 位 置 ( 自 由 球 員 除 外 ) (2) 每 隊 每 局 最 多 可 准 許 有 六 人 替 補, 且 同 時 可 替 補 一 名 或 多 名 球 員 (3) 每 局 的 先 發 球 員 僅 可 在 該 局 中 退 場 一 次 及 再 進 場 一 次, 但 僅 以 回 到 原 陣 容 位 置 為 限 (4) 替 補 球 員 每 局 僅 可 上 場 一 次, 且 僅 可 替 補 先 發 球 員 (5) 球 員 受 傷 無 法 繼 續 比 賽 時 ( 自 由 球 員 除 外 ), 應 由 自 由 球 員 以 外 的 球 員 替 補, 該 受 傷 球 員 不 得 再 進 場 比 賽, 此 替 補 不 計 算 在 正 常 替 補 次 數 內 (6) 被 判 驅 逐 或 取 消 資 格 的 球 員 必 須 以 合 法 的 方 式 進 行 替 補, 若 是 無 合 法 替 補 的 可 能, 則 應 判 該 隊 為 陣 容 不 完 整 (7) 凡 球 員 替 補 超 出 上 述 規 定 者, 即 為 非 法 替 補 ; 當 球 隊 構 成 非 法 替 補 且 比 賽 已 重 新 開 始 後 才 發 現, 則 判 罰 該 隊 喪 失 一 球, 錯 誤 替 補 應 即 改 正, 且 該 隊 在 犯 錯 期 間 所 得 分 數 一 律 取 消, 而 對 隊 所 得 分 數 依 然 有 效 ( 三 ) 比 賽 行 為

1. 比 賽 情 況 (1) 比 賽 開 始 : 始 於 第 一 裁 判 鳴 笛 後, 發 球 員 擊 球 的 瞬 間 (2) 死 球 構 成 : 比 賽 中 犯 規, 裁 判 鳴 笛 時, 即 構 成 死 球 ; 若 無 犯 規, 則 自 鳴 笛 時 即 構 成 死 球 (3) 界 內 球 : 當 球 觸 及 包 括 球 場 界 在 內 的 場 地 地 面 時 (4) 界 外 球 : a. 球 體 觸 地 的 部 份 完 全 落 在 界 外 時 b. 球 觸 及 球 場 以 外 的 任 何 物 體 天 花 板 或 非 比 賽 球 員 時 c. 球 觸 及 標 誌 竿 繩 子 網 柱 或 標 誌 帶 以 外 的 球 網 本 身 時 d. 球 體 全 部 或 一 部 份 在 有 效 的 球 網 空 間 外 通 過 其 垂 直 面 時 e. 球 體 全 部 通 過 網 下 垂 直 面 2. 球 賽 中 的 擊 球 (1) 每 隊 必 須 在 自 己 比 賽 區 域 內 打 球, 救 球 時 可 自 無 障 礙 區 將 球 打 回 (2) 各 隊 均 賦 予 至 多 三 次 的 擊 球 ( 攔 網 除 外 ), 擊 回 對 區, 若 超 過 就 構 成 四 擊 球 (3) 同 一 名 球 員 不 得 連 續 擊 球 兩 次 ( 攔 球 除 外 ) (4) 二 名 或 三 名 球 員 可 同 時 觸 球, 且 應 視 同 二 或 三 次 的 擊 球 ( 攔 網 除 外 ) (5) 若 雙 方 球 員 於 球 網 上 方 同 時 觸 球 而 比 賽 繼 續 進 行, 則 接 球 的 一 方 仍 有 三 次 擊 球 權 ; 若 該 球 落 於 界 外, 則 為 該 隊 所 在 場 區 的 對 隊 犯 規 (6) 若 因 雙 方 球 員 同 時 觸 球 而 造 成 持 球, 則 判 雙 方 犯 規, 重 新 發 球 (7) 在 比 賽 區 域 內, 球 員 不 得 以 隊 友 或 任 何 建 造 物 體 作 為 擊 球 時 的 支 撐 ; 但 當 球 員 即 將 犯 規 ( 觸 網 或 越 過 中 等 ), 隊 友 可 予 以 阻 止 或 將 其 拉 回 (8) 球 員 可 用 身 體 任 何 部 位 擊 球 (9) 球 必 須 擊 打, 不 可 持 球 或 拋 擲 (10) 球 可 觸 及 身 體 數 個 部 位, 惟 須 同 時 觸 及 3. 近 網 球 (1) 送 到 對 隊 場 區 的 球, 必 須 由 網 上 有 效 穿 越 空 間 越 過, 有 效 穿 越 空 間 是 有 效 空 間 限 於 球 網 垂 直 面 的 部 分, 其 範 圍 為 下 至 球 網 上 緣, 兩 側 到 標 誌 竿 及 其 假 想 延 伸 內, 上 至 天 花 板 ( 如 右 圖 ) (2) 當 球 飛 越 球 網 時 可 以 觸 網 (3) 擊 球 中 網 時, 可 在 球 隊 三 次 擊 球 的 限 制 下 將 球 救 起 4. 近 網 球 員 (1) 攔 網 時, 若 未 妨 礙 對 方 球 員 攻 擊 前 或 攻 擊 時 的 活 動, 可 越 網 觸 球 (2) 當 進 攻 球 員 在 自 己 的 比 賽 空 間 擊 球 時, 手 於 擊 球 後 可 順 勢 越 過 球 網 (3) 只 要 不 妨 礙 對 方 的 活 動, 允 許 球 員 由 球 網 下 方 侵 入 對 方 空 間 (4) 越 中 侵 入 對 方 場 區 時, 允 許 單 腳 ( 手 掌 ) 或 雙 腳 ( 手 掌 ) 觸 及 對 方 場 地,

惟 侵 入 的 單 腳 ( 手 掌 ) 或 雙 腳 ( 手 掌 ) 須 仍 有 一 部 份 與 中 接 觸 或 在 中 的 上 方 此 外, 禁 止 以 身 體 的 其 他 部 位 觸 及 對 方 場 地 (5) 球 員 若 非 要 擊 球 或 非 妨 礙 比 賽 的 動 作 而 觸 及 球 網, 不 視 為 犯 規 ; 但 有 意 擊 球 動 作 雖 無 實 際 觸 及 球 而 觸 網 者, 視 為 犯 規 (6) 球 員 一 旦 擊 球 後, 可 觸 及 網 柱 繩 子 或 其 他 物 體 ( 球 網 除 外 ), 但 不 得 妨 礙 比 賽 (7) 若 球 被 擊 中 網, 並 致 使 球 網 觸 及 對 方 球 員, 不 作 犯 規 論 (8) 近 網 球 員 犯 規 : a. 在 對 方 攻 擊 前 或 攻 擊 時, 球 員 於 對 方 空 間 內 觸 及 球 或 對 方 球 員 b. 球 員 由 網 下 侵 入 對 方 空 間 干 擾 對 方 的 活 動 c. 球 員 侵 入 對 方 場 地 d. 球 員 企 圖 擊 球 或 妨 礙 比 賽 時, 觸 及 球 網 及 標 誌 竿 5. 發 球 (1) 發 球 係 指 後 排 右 後 方 球 員 在 發 球 區 內 擊 球 使 球 進 入 比 賽 的 動 作 (2) 第 一 局 與 決 勝 局 ( 第 五 局 ) 的 第 一 次 發 球, 以 擲 硬 幣 方 式 決 定 之, 其 他 各 局 則 由 前 一 局 未 先 發 球 的 球 隊 開 始 發 球 (3) 各 隊 球 員 須 依 照 上 場 陣 容 單 的 順 序 依 次 發 球 (4) 當 發 球 隊 贏 得 該 球 時, 由 原 球 員 ( 或 其 替 補 員 ) 再 發 球 ; 當 接 發 球 隊 贏 得 該 球 時, 則 由 接 發 球 隊 獲 得 發 球 權 並 輪 轉 (5) 第 一 裁 判 鳴 笛 指 示 球 員 發 球 時, 發 球 員 必 須 在 八 秒 鐘 內 將 球 擊 出 ; 裁 判 鳴 笛 前 所 發 出 的 球 無 效, 應 重 新 發 球 (6) 球 拋 起 或 離 手 後 應 以 單 手 或 單 臂 的 任 何 部 位 將 球 擊 出, 只 允 許 拋 起 或 離 手 一 次, 但 向 地 上 運 球 或 雙 手 之 間 的 移 轉 是 允 許 的 (7) 發 球 擊 球 的 瞬 間 或 跳 躍 發 球 起 跳 時, 發 球 員 不 得 觸 及 球 場 場 區 ( 含 端 ) 或 發 球 區 以 外 的 地 面 ; 擊 球 後, 可 踏 入 或 落 於 發 球 區 外 或 場 內 (8) 發 球 時, 發 球 隊 球 員 不 得 以 個 人 或 集 體 以 揮 動 手 臂 跳 躍 左 右 移 動 或 聚 集 掩 蓋 發 球 路 或 妨 礙 對 方 觀 察 發 球 者 (9) 發 球 員 發 球 犯 規 瞬 間 ( 不 當 發 球 輪 轉 錯 誤 等 ) 同 時 對 方 越 位, 應 判 發 球 犯 規 ; 反 之, 完 成 發 球 後 的 犯 規 ( 出 界 掩 護 等 ) 則 位 置 錯 誤 發 生 在 先, 應 判 位 置 錯 誤 2. 攻 擊 (1) 除 發 球 與 攔 網 外, 一 切 將 球 擊 向 對 方 場 地 的 動 作 皆 視 為 攻 擊 (2) 攻 擊 時, 允 許 吊 球, 但 須 是 明 確 的 擊 球 動 作, 且 無 持 球 或 拋 擲 球 情 形 (3) 球 完 全 通 過 球 網 的 垂 直 面 或 觸 及 對 隊 球 員 的 瞬 間, 便 是 完 成 攻 擊 動 作 (4) 前 排 球 員 在 自 己 的 場 地 空 間 內, 可 在 任 何 高 度 完 成 攻 擊, 惟 當 對 方 發 球 時, 該 球 在 本 方 前 區 且 完 全 高 於 球 網 時, 不 得 完 成 攻 擊 (5) 後 排 球 員 可 在 後 區 的 任 何 高 度 完 成 攻 擊 動 作, 但 在 擊 球 起 跳 時, 其 單 腳 ( 或 雙 腳 ) 不 得 觸 及 或 越 過 攻 擊, 擊 球 後, 則 可 落 入 前 區 範 圍

(6) 若 在 觸 球 的 瞬 間, 球 體 未 完 全 高 於 球 網 的 上 緣, 則 後 排 球 員 也 可 在 前 區 完 成 攻 擊 (7) 攻 擊 犯 規 : a. 在 對 方 場 地 的 空 間 擊 球 b. 擊 球 出 界 c. 後 排 球 員 在 前 區 將 完 全 高 於 球 網 上 端 的 球 完 成 攻 擊 d. 對 方 發 球, 球 在 前 區 且 整 個 球 體 在 球 網 上 端 的 空 間 時, 球 員 完 成 攻 擊 動 作 e. 自 由 球 員 將 高 於 球 網 上 端 的 球 完 成 攻 擊 f. 自 由 球 員 在 前 區 使 用 高 手 傳 出 的 球, 高 於 球 網 上 端 時, 其 隊 友 將 該 球 完 成 攻 擊 3. 攔 網 (1) 攔 網 係 指 靠 近 球 網 的 球 員, 在 球 網 上 方 攔 截 對 方 來 球 的 動 作, 只 有 前 排 球 員 可 以 完 成 攔 網 (2) 在 同 一 動 作 中, 一 名 或 一 名 以 上 的 攔 網 球 員 可 連 續 觸 球 (3) 攔 網 時, 球 員 的 手 及 手 臂 可 伸 越 球 網, 但 不 得 妨 礙 對 方 球 員 的 活 動 ; 因 此, 在 對 方 球 員 完 成 攻 擊 前, 不 得 越 網 觸 球 (4) 攔 網 時 的 觸 球 不 計 入 球 隊 的 擊 球 次 數 中, 即 攔 網 觸 球 後, 該 隊 仍 有 三 次 的 擊 球 將 球 擊 回 對 方 的 場 地 (5) 攔 網 後 的 第 一 次 擊 球 可 由 任 何 球 員 執 行, 包 括 攔 網 時 觸 球 的 球 員 (6) 對 方 發 球 時 不 得 攔 網 (7) 攔 網 犯 規 : a. 在 對 方 球 員 擊 球 前 或 同 時, 攔 網 球 員 在 對 方 空 間 內 觸 球 b. 後 排 球 員 或 自 由 球 員 完 成 攔 網 或 參 與 完 成 集 體 攔 網 c. 攔 截 對 方 的 發 球 d. 攔 網 後 球 出 界 e. 在 標 誌 竿 外 側, 越 過 對 方 空 間 攔 網 f. 自 由 球 員 試 圖 個 別 或 集 體 參 與 攔 網 ( 四 ) 中 止 與 延 誤 1. 暫 停 (1) 每 隊 在 每 局 比 賽 中 各 有 二 次 暫 停 (2) 唯 有 教 練 或 比 賽 隊 長 可 以 請 求 暫 停, 其 請 求 必 須 在 死 球 時, 鳴 笛 指 示 發 球 前, 以 適 當 的 手 勢 提 出 (3) 無 須 經 過 恢 復 比 賽, 任 何 一 隊 可 連 續 請 求 一 次 或 二 次 的 暫 停 (4) 所 有 的 暫 停 時 間 為 30 秒 鐘 (5) 暫 停 時, 場 上 球 員 須 回 到 靠 近 球 隊 席 之 無 障 礙 區 2. 替 補

(1) 每 隊 在 每 局 比 賽 中 各 有 六 人 次 球 員 替 補 的 權 利 (2) 唯 有 教 練 或 比 賽 隊 長 可 以 請 求 替 補, 其 請 求 必 須 在 死 球 時, 鳴 笛 指 示 發 球 前, 以 適 當 的 手 勢 提 出 (3) 同 一 球 隊 補 得 連 續 請 求 球 員 替 補, 除 非 經 恢 復 比 賽 ; 但 在 同 一 次 的 比 賽 中 止 時 間 ( 暫 停 或 替 補 ), 可 替 換 二 名 或 二 名 以 上 的 球 員 (4) 替 補 必 須 在 替 補 區 內 進 行 (5) 替 補 時, 應 先 在 記 錄 表 上 完 成 登 記 替 補, 並 靠 近 替 補 區 準 備 進 場, 經 裁 判 允 許 時, 始 可 進 退 場 進 行 替 補 ; 若 球 員 未 依 此 規 定, 則 不 允 許 該 次 替 補, 並 判 罰 該 隊 延 誤 比 賽 一 次 (6) 若 教 練 欲 做 一 人 以 上 的 替 補 時, 必 須 在 請 求 時 做 出 替 補 人 數 的 手 勢, 並 以 一 對 接 一 對 的 方 式 相 繼 進 行 替 補 (7) 不 適 當 的 請 求 比 賽 中 止 ( 暫 停 或 替 補 ): a. 球 賽 進 行 中 或 裁 判 鳴 笛 發 球 時 或 鳴 笛 後, 請 求 比 賽 中 止 b. 未 經 授 權 的 成 員 請 求 比 賽 中 止 c. 在 球 賽 未 恢 復 前, 要 求 替 補 的 球 隊 再 一 次 請 求 球 員 替 補 d. 超 過 合 法 的 暫 停 與 替 補 次 數 後, 請 求 比 賽 中 止 e. 第 一 次 不 適 當 的 請 求, 在 不 影 響 或 延 誤 比 賽 情 形, 應 予 以 拒 絕 但 不 予 判 罰 ; 若 重 複 不 適 當 的 請 求, 則 構 成 延 誤 比 賽 3. 延 誤 比 賽 (1) 球 隊 以 不 適 當 行 為 延 緩 比 賽 的 恢 復, 稱 之, 包 括 : a. 替 補 延 誤 時 間 b. 指 示 恢 復 比 賽 後, 延 誤 中 止 時 間 c. 請 求 非 法 替 補 d. 重 複 不 適 當 的 請 求 e. 球 隊 成 員 延 誤 比 賽 (2) 延 誤 比 賽 的 判 罰 包 括 延 誤 警 告 和 延 誤 處 罰, 屬 全 隊 的 判 罰 ; 延 誤 處 罰 以 全 場 累 計, 均 須 於 記 錄 表 上 登 記 之 (3) 比 賽 中 的 第 一 次 延 誤 比 賽, 應 判 罰 延 誤 警 告 (4) 同 一 場 比 賽 中, 同 隊 任 何 成 員 第 二 次 及 以 後 的 任 何 類 型 延 誤 比 賽 應 處 以 延 誤 處 罰, 喪 失 一 球 (5) 局 前 或 局 間 的 延 誤 處 罰 均 適 用 於 下 一 局 4. 局 間 休 息 及 交 換 場 地 (1) 所 有 局 間 休 息 時 間 為 3 分 鐘, 在 此 時 間 內 應 完 成 交 換 場 地 (2) 除 決 勝 局 外, 每 局 結 束 後, 球 隊 應 交 換 場 地, 隊 職 員 則 交 換 球 隊 席 (3) 在 決 勝 局 中, 一 旦 某 隊 取 得 8 分 時, 應 立 即 交 換 場 地, 同 時 球 員 位 置 保 持 原 狀 ; 若 未 能 於 正 當 時 機 交 換 場 地, 應 於 發 覺 錯 誤 後 立 即 交 換, 並 保 留 原 比 數

( 五 ) 自 由 球 員 1. 指 定 自 由 球 員 (1) 各 隊 均 得 在 十 二 名 球 員 中, 指 定 一 名 專 門 為 防 守 的 自 由 球 員 (2) 自 由 球 員 於 比 賽 前, 必 須 登 記 在 記 錄 表 上 的 特 別 欄 內, 同 時 也 必 須 登 記 在 第 一 局 的 球 員 陣 容 單 上 (3) 自 由 球 員 不 得 擔 任 球 隊 隊 長 和 比 賽 隊 長 (4) 自 由 球 員 運 動 衫 的 顏 色 應 與 其 他 隊 友 明 顯 不 同, 式 樣 也 可 以 和 隊 友 不 同, 但 必 須 有 號 碼 2. 自 由 球 員 的 行 為 (1) 自 由 球 員 可 以 和 後 排 任 何 一 位 球 員 交 換 位 置 (2) 自 由 球 員 限 制 只 能 扮 演 後 排 球 員 的 角 色, 且 不 得 將 高 於 網 上 端 的 球 擊 向 對 區 ( 包 含 場 內 及 無 障 礙 區 的 球 ) (3) 自 由 球 員 不 得 發 球 攔 網 或 試 圖 攔 網 (4) 自 由 球 員 在 前 區 及 延 長 區 域 內 使 用 高 手 傳 球 時, 其 隊 友 不 得 將 高 於 網 上 端 的 球 完 成 攻 擊 ; 但 自 由 球 員 在 後 區 以 高 手 動 作 傳 球 時, 其 隊 友 得 任 意 攻 擊 3. 自 由 球 員 的 的 替 補 (1) 自 由 球 員 的 替 補 不 計 為 正 常 的 替 補 次 數, 交 換 次 數 亦 不 受 限 制 ; 但 替 補 時 機 必 須 在 死 球 期 間 裁 判 鳴 笛 發 球 前 進 行, 且 退 場 必 須 與 原 球 員 相 互 替 換 (2) 每 局 開 始 前, 自 由 球 員 不 得 進 入 場 內, 須 經 第 二 裁 判 員 核 對 先 發 陣 容 後 始 可 替 補 入 場 (3) 指 定 的 自 由 球 員 發 生 受 傷 情 況 時, 經 第 一 裁 判 允 許, 教 練 得 以 當 時 在 比 賽 場 外 的 球 員 中, 再 指 定 一 名 新 的 自 由 球 員 ; 受 傷 的 自 由 球 員 不 得 再 參 與 剩 餘 的 比 賽 ( 六 ) 參 賽 者 行 為 1. 行 為 要 求 (1) 參 賽 者 必 須 表 現 出 運 動 家 的 風 度, 服 從 裁 判 員 的 判 決, 不 與 之 爭 執, 有 關 疑 問 可 經 由 比 賽 隊 長 要 求 解 釋 (2) 參 賽 者 必 須 避 免 企 圖 影 響 裁 判 員 判 決 或 掩 護 其 球 隊 犯 規 的 行 為 和 態 度 (3) 參 加 者 必 須 公 平 競 爭 的 精 神 表 現 尊 重 與 禮 貌, 此 一 態 度 不 僅 是 針 對 裁 判 員, 也 及 於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對 隊 隊 友 及 觀 眾 2. 不 當 行 為 及 其 處 罰 ( 如 表 9-1) (1) 輕 微 的 不 當 行 為 可 以 不 予 處 罰, 但 第 一 裁 判 可 透 過 場 內 隊 長 口 頭 或 手 勢 警 告, 以 防 止 球 隊 成 員 的 不 當 行 為 此 警 告 不 是 處 罰, 不 必 登 記 在 記 錄 表 上 (2) 球 隊 成 員 的 不 當 行 為, 依 其 嚴 重 程 度 可 分 為 三 類 : a. 無 禮 行 為 : 違 反 良 好 禮 儀 道 德 情 操 或 表 現 輕 蔑 的 行 為 b. 冒 犯 行 為 : 誹 謗 侮 辱 的 言 詞 或 動 作

c. 侵 犯 行 為 : 身 體 的 攻 擊 或 蓄 意 侵 犯 (3) 第 一 裁 判 依 據 不 當 行 為 的 嚴 重 程 度 施 予 判 罰, 包 括 : a. 懲 罰 : 球 隊 任 何 成 員 在 比 賽 中 第 一 次 無 禮 行 為, 判 以 喪 失 一 球 懲 罰 b. 驅 逐 出 場 : 球 隊 成 員 第 一 次 的 冒 犯 行 為 或 同 一 位 球 員 在 同 一 場 比 賽 中 第 二 次 的 無 禮 行 為, 應 判 處 驅 逐 出 場 c. 取 消 資 格 : 球 隊 成 員 第 一 次 的 侵 犯 行 為 同 一 位 球 員 在 同 一 場 比 賽 中 第 二 次 的 冒 犯 行 為 或 第 三 次 的 無 禮 行 為, 應 判 處 取 消 資 格 (4) 每 局 開 始 前 或 局 間 休 息 時 的 一 切 不 當 行 為, 須 依 上 述 規 則 制 裁, 並 於 次 局 執 行 之 (5) 處 罰 卡 a. 警 告 - 口 頭 或 手 勢, 不 須 使 用 處 罰 卡 b. 處 罰 - 黃 卡 c. 驅 逐 出 場 - 紅 卡 d. 取 消 資 格 - 黃 卡 加 紅 卡 ( 同 時 示 出 ) 表 7-1 不 當 行 為 制 裁 等 級 名 稱 發 生 次 數 對 象 制 裁 卡 別 懲 罰 結 果 第 一 次 任 一 成 員 處 罰 黃 卡 喪 失 發 球 權 且 失 一 分 無 禮 行 為 冒 犯 行 為 第 二 次 同 一 成 員 驅 逐 出 場 紅 卡 在 該 場 所 剩 的 比 賽 中 離 開 比 賽 場 地, 並 應 坐 在 球 員 席 後 方 之 懲 罰 區 內, 無 其 他 判 罰 第 三 次 同 一 成 員 取 消 資 格 黃 卡 + 紅 卡 在 該 場 所 剩 的 比 賽 中 離 開 比 賽 控 制 場 地, 無 其 他 判 罰 離 開 比 賽 控 制 場 地, 並 應 坐 在 球 第 一 次 任 一 成 員 驅 逐 出 場 紅 卡 員 席 後 方 之 懲 罰 區 內, 無 其 他 判 罰 第 二 次 同 一 成 員 取 消 資 格 黃 卡 + 紅 卡 離 開 比 賽 控 制 場 地 侵 犯 行 為 第 一 次 任 一 成 員 取 消 資 格 黃 卡 + 紅 卡 在 該 場 所 剩 的 比 賽 中 離 開 比 賽 控 制 場 地, 無 其 他 判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