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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理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辦 法 104.8.28 104 學 年 度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第 1 條 本 校 為 辦 理 教 師 升 等, 特 依 據 教 育 部 訂 頒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作 業 要 點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作 業 須 知,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2 條 本 校 升 等 類 型 分 為 學 術 研 究 型 技 術 應 用 型 及 教 學 實 務 型 等, 其 相 關 規 範 得 另 訂 之 本 校 各 級 專 任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除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須 符 合 下 列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條 件 外, 尚 須 符 合 第 四 款 之 升 等 基 本 規 範 ( 以 學 位 文 憑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不 在 此 限 ): 一 講 師 服 務 滿 3 年 以 上 或 獲 得 博 士 學 位,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或 技 術 報 告, 得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 具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30 條 之 1 者, 得 依 原 升 等 辦 法 辦 理 升 等 副 教 授 ) 二 助 理 教 授 服 務 滿 3 年 以 上,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或 技 術 報 告, 得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三 副 教 授 服 務 滿 3 年 以 上,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或 技 術 報 告, 得 申 請 升 等 教 授 四 升 等 基 本 規 範 : ( 一 ) 送 審 前 3 年 之 教 師 評 鑑 成 績, 須 有 2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不 得 有 丙 等 ; 教 師 評 鑑 成 績 未 滿 3 年 者, 須 有 1 年 甲 等 以 上, 且 不 得 有 丙 等 無 教 師 評 鑑 成 績 者 不 計 ( 二 ) 送 審 前 3 年 內 且 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擔 任 科 技 部 計 畫 案 政 府 機 構 計 畫 案 財 團 法 人 計 畫 案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或 推 廣 教 育 計 畫 案 等 主 持 人 或 共 ( 協 ) 同 主 持 人, 其 研 究 金 額 按 貢 獻 比 例 計 算 後 累 計 達 30 萬 元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20 萬 元 ), 並 經 研 發 處 認 證 者 ( 三 ) 送 審 前 3 年 內 之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須 有 2 年 達 4 分 以 上 ; 教 學 評 量 未 滿 3 年 者, 按 實 際 年 數 平 均 計 算 須 達 4 分 以 上 無 教 學 評 量 成 績 者 不 計 ( 四 ) 本 校 每 學 年 各 等 級 專 任 教 師 得 申 請 升 等 人 數, 以 全 校 同 等 級 專 任 教 師 ( 含 專 案 ) 合 計 人 數 之 十 分 之 一 為 限 但 新 聘 助 理 教 授 應 於 6 年 內 提 出 升 等 副 教 授 申 請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兼 任 教 師 初 聘 時 除 情 形 特 殊 必 要 者 外, 須 具 有 相 關 業 界 實 務 經 驗 本 校 不 受 理 著 作 ( 含 技 術 報 告 ) 申 請 升 等, 如 以 較 高 學 位 或 文 憑 申 請 次 學 期 改 聘,

而 需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並 請 頒 教 師 證 書 者, 須 在 本 校 連 續 任 教 滿 4 學 期 以 上, 且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在 本 校 授 課 科 目 最 近 4 學 期 之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平 均 達 全 校 平 均 值 以 上, 同 時 非 其 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第 3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年 資 之 計 算, 依 據 教 育 部 頒 發 其 現 職 教 師 證 書 內 記 載 之 起 資 年 月, 並 配 合 歷 年 實 際 接 受 之 聘 書, 推 算 至 提 出 升 等 當 學 期 結 束 為 止 (1 月 或 7 月 ) 在 其 他 大 學 院 校 任 教 同 等 級 之 年 資 得 予 併 計 第 4 條 申 請 升 等 之 專 門 著 作 應 有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除 不 得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送 審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與 任 教 科 目 相 符, 在 國 內 外 知 名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該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集 結 成 冊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或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二 代 表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5 年 內 之 著 作 ; 參 考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7 年 內 之 著 作 但 送 審 人 曾 於 前 述 期 限 內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2 年 三 撰 寫 著 作 之 語 文 不 限,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應 附 中 文 摘 要 四 引 用 資 料 應 註 明 出 處, 並 附 參 考 書 目 五 以 2 種 以 上 著 作 送 審 者, 應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其 屬 一 系 列 之 相 關 研 究 者, 得 合 併 為 代 表 著 作 六 代 表 著 作 如 係 數 人 合 著 者, 應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送 審 人 須 以 書 面 說 明 本 人 參 與 之 部 分, 並 由 合 著 者 簽 章 證 明 合 著 者 不 得 再 以 此 著 作 作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七 代 表 著 作 非 為 學 位 論 文 之 一 部 分 但 未 曾 以 該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或 屬 學 位 論 文 延 續 性 研 究 者, 送 審 人 應 主 動 提 出 說 明, 經 專 業 審 查 認 定 代 表 著 作 具 相 當 程 度 創 新 者, 不 在 此 限 八 本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與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內 容 近 似 者, 送 審 時, 應 檢 附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及 本 次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九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所 有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之 成 果, 得 一 併 作 為 送 審 之 參 考 資 料 十 體 育 藝 術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得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其 條 件 如 下 : ( 一 )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對 特 定 技 術 之 學 理 或 實 作 有 創 新 改 進 或 延 伸 應 用 之 具 體 成 果 者, 得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其 審 查 範 圍 及 審 查 基 準 如 下 : 1. 審 查 範 圍 :

(1) 有 關 專 利 或 創 新 之 成 果 (2) 有 關 專 業 技 術 或 管 理 之 個 案 研 究, 經 整 理 分 析 具 整 體 性 及 獨 特 見 解 貢 獻 之 報 告 (3) 有 關 產 學 合 作 實 務 改 善 專 案 具 有 特 殊 貢 獻 之 研 發 成 果 2. 審 查 基 準 : 如 附 表 一 ( 二 )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得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 其 類 科 範 圍, 包 括 美 術 音 樂 舞 蹈 戲 劇 電 影 及 設 計 設 計 類 科 之 審 查 基 準 如 附 表 二 ( 三 )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其 審 查 基 準 如 附 表 三 第 5 條 持 第 4 條 第 1 款 所 定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申 請 送 審 者, 其 代 表 著 作 應 自 該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所 載 日 期 起 一 年 內 發 表, 並 自 發 表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該 專 門 著 作 送 交 人 事 室 查 核 並 存 檔 ;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送 審 人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於 一 年 內 發 表 者, 應 檢 附 該 刊 物 出 具 未 能 發 表 原 因 及 確 定 發 表 時 間 之 證 明, 申 請 展 延,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送 繳 發 表 之 代 表 著 作 者, 本 校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並 報 教 育 部 ; 其 教 師 資 格 尚 在 教 育 部 審 查 者,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 其 教 師 資 格 已 審 定 合 格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由 教 育 部 廢 止 其 教 師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該 等 級 之 教 師 證 書 第 6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應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並 繳 交 相 關 資 料,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有 關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應 繳 交 之 資 料 如 下 : 一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 格 式 參 見 教 育 部 網 路 資 料 ) 二 升 等 年 資 證 明 ( 本 校 聘 書 或 他 校 聘 書 ) 三 符 合 第 4 條 之 規 定 且 有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含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各 4 份, 如 代 表 著 作 係 合 著, 須 另 附 合 著 人 證 明 四 代 表 著 作 約 500 字 左 右 之 中 文 摘 要 如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須 翻 譯 為 中 文 五 教 學 及 服 務 成 績 之 佐 證 資 料 3 份 六 提 出 3 位 以 內 不 宜 審 查 其 著 作 之 迴 避 名 單, 並 附 具 體 理 由 第 7 條 升 等 考 評 內 容, 包 括 研 究 教 學 服 務 三 項, 各 項 規 定 與 所 佔 比 例 如 下 : 一 研 究 ( 含 學 術 專 門 著 作 技 術 應 用 報 告 教 學 實 務 報 告 ), 佔 總 分 70%: ( 一 ) 研 究 成 果 之 評 估 包 括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有 學 術 地 位 刊 物 之 論 文 或 專 門 著 作, 或 公 開 發 表 之 技 術 或 實 務 報 告 ( 二 ) 申 請 升 等 之 著 作 須 與 任 教 課 程 有 關, 並 以 符 合 第 4 條 之 規 定 且 已 出 版 者 為 限 ( 三 ) 以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者, 除 專 書 外, 代 表 著 作 或 參 考 著 作 至 少 應 有 一 篇 以 本 校 名 義 發 表, 其 申 請 升 等 門 檻 標 準 如 下 :

1.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者, 須 提 出 專 門 著 作 3 篇 以 上, 其 中 至 少 發 表 學 術 性 期 刊 論 文 B 類 以 上 1 篇 ( 場 ), 或 專 書 ( 須 具 ISBN 碼 )1 本 2. 送 審 副 教 授 者, 須 提 出 專 門 著 作 3 篇 以 上, 其 中 至 少 發 表 學 術 性 期 刊 論 文 A 類 1 篇 ( 場 ) 或 B 類 以 上 2 篇 ( 場 ), 或 專 書 ( 須 具 ISBN 碼 )1 本 3. 送 審 教 授 者, 須 提 出 專 門 著 作 5 篇 以 上, 其 中 至 少 發 表 學 術 性 期 刊 論 文 A 類 1 篇 ( 場 ) 或 B 類 以 上 3 篇 ( 場 ), 或 專 書 ( 須 具 ISBN 碼 )1 本 ( 四 )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申 請 升 等 門 檻 標 準 如 下 : 1.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者, 送 審 前 3 年 內 且 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擔 任 科 技 部 計 畫 案 政 府 機 構 計 畫 案 財 團 法 人 計 畫 案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或 推 廣 教 育 計 畫 案 等 主 持 人 或 共 ( 協 ) 同 主 持 人, 其 研 究 金 額 按 貢 獻 比 例 計 算 後 累 計 達 60 萬 元 2. 送 審 副 教 授 者, 送 審 前 3 年 內 且 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擔 任 科 技 部 計 畫 案 政 府 機 構 計 畫 案 財 團 法 人 計 畫 案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或 推 廣 教 育 計 畫 案 等 主 持 人, 其 研 究 金 額 按 貢 獻 比 例 計 算 後 累 計 達 90 萬 元 3. 送 審 教 授 者, 送 審 前 3 年 內 且 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擔 任 科 技 部 計 畫 案 政 府 機 構 計 畫 案 財 團 法 人 計 畫 案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或 推 廣 教 育 計 畫 案 等 主 持 人, 其 研 究 金 額 按 貢 獻 比 例 計 算 後 累 計 達 120 萬 元 以 上 研 究 金 額 按 貢 獻 比 例 計 算 後 之 累 計 數, 須 經 研 發 處 認 證 ( 五 ) 各 學 院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得 另 訂 較 嚴 格 之 研 究 審 查 細 則, 送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二 教 學, 佔 總 分 15% 三 服 務, 佔 總 分 15% 前 項 二 三 款 有 關 教 學 及 服 務 成 績 之 評 分, 悉 依 本 校 教 師 教 學 及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8 條 升 等 審 查 作 業 及 申 訴 : 一 升 等 時 效 :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每 年 辦 理 2 次, 上 下 學 期 各 1 次, 升 等 生 效 時 間 分 別 為 8 月 1 日 2 月 1 日 二 升 等 審 查 作 業 方 式 : ( 一 ) 初 審 : 1. 升 等 申 請 及 審 查 : 由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於 每 年 5 月 1 日 前 (8 月 1 日 起 資 者 ) 及 11 月 1 日 前 (2 月 1 日 起 資 者 ), 填 妥 申 請 表, 連 同 本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之 應 繳 資 料, 一 併 送 所 屬 單 位, 由 各 級 教 評 會 依 第 2 條 及 第 7 條 規 定, 就 其 教 學 服 務 及 研 究 等 各 方 面 進 行 評 審, 並 將 紀 錄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2. 審 查 標 準 及 程 序 : 符 合 各 該 升 等 門 檻 標 準 規 範, 且 學 術 專 業 研 究 成 績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等 二 項 成 績 均 達 70 分 以 上, 經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於 每 年 8 月 1 日 前 (8 月 1 日 起 資 者 ) 2 月 1 日 前 (2 月 1 日 起 資 者 ) 將 應 備 資 料 送 人 事 室 辦 理 外 審 以 學 位 證 書 送 審 升 等 者, 得 於 上 述 期 限 延 後 1 個 月 繳 交 規 定 之 應 備 資 料 ( 二 ) 外 審 : 1. 建 立 人 才 庫 : 各 學 院 (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 宜 建 立 所 屬 相 關 學 術 領 域 之 外 審 委 員 人 才 庫, 並 送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每 學 年 並 定 期 檢 討 更 新 之 2. 外 審 委 員 遴 聘 : (1) 由 學 院 (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 提 出 10-12 人 之 建 議 名 單 ( 格 式 如 附 表 四 ); 申 請 人 不 得 提 供 建 議 名 單, 但 如 認 為 有 不 宜 審 查 其 送 審 著 作 之 迴 避 名 單 者, 得 提 出 供 簽 報 外 審 委 員 時 之 參 考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之 建 議 名 單 至 少 須 有 一 半 以 上 具 備 技 術 實 務 背 景 者 (2) 由 人 事 室 將 建 議 名 單 併 同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名 單 及 著 作, 送 請 校 教 評 會 組 成 之 審 薦 小 組 ( 由 校 教 評 會 依 專 業 領 域 推 選 3 人, 並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之 ), 就 建 議 名 單 中 或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中 央 研 究 院 各 大 專 校 院 等 資 料 庫 中, 擇 符 合 該 專 長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選 任 ( 每 位 申 請 升 等 人, 應 依 外 審 委 員 人 數 酌 增 候 補 人 選 ;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之 外 審 委 員 至 少 須 有 一 半 以 上 具 備 技 術 實 務 背 景 ) 3. 外 審 委 員 審 查 : 外 審 委 員 名 單 確 認 後 一 週 內, 由 人 事 室 本 審 慎 公 正 及 迴 避 原 則, 擇 適 當 人 員 將 著 作 寄 送 外 審 委 員 審 查 審 查 者 如 有 無 法 進 行 審 查 之 情 形 而 退 審 時, 得 以 原 先 提 送 之 候 補 名 單 依 序 送 審 之 外 審 審 查 期 間 以 一 個 月 為 原 則, 寒 暑 假 期 間 得 順 延, 若 因 外 審 委 員 退 審 或 延 誤 時, 另 計 之 外 審 委 員 名 單 及 外 審 過 程 均 採 秘 密 方 式 作 業 有 關 審 查 費, 以 著 作 ( 報 告 作 品 ) 送 審 者 每 位 審 查 委 員 最 高 4,800 元, 以 學 位 ( 文 憑 ) 送 審 者 每 位 審 查 委 員 最 高 3,000 元, 其 匯 款 及 核 銷 保 密 作 業 亦 須 防 範 審 查 委 員 名 單 洩 露 4. 外 審 委 員 應 迴 避 情 形 : 外 審 委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迴 避 之 (1) 申 請 人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2) 申 請 人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3) 與 申 請 人 曾 在 同 一 系 ( 所 ) 服 務 (4) 與 申 請 人 為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5) 依 其 他 法 規 應 予 迴 避

5. 外 審 委 員 應 避 免 遴 聘 情 形 : 外 審 委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避 免 遴 聘 之 (1) 同 一 案 件 之 審 查 委 員 均 由 同 一 學 校 之 教 師 擔 任 (2) 送 審 人 畢 業 學 校 之 教 師 ( 送 審 人 畢 業 時 間 十 年 以 內, 且 為 同 一 系 所 者, 尤 應 避 免 ) (3) 與 送 審 人 為 同 校 系 且 同 時 期 畢 業 者 (4) 曾 與 送 審 者 共 同 參 與 相 關 研 究 者 6. 外 審 審 查 委 員 人 數 及 標 準 : (1) 以 學 位 文 憑 申 請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或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0 條 之 1 規 定 申 請 副 教 授 資 格 審 定 者, 一 次 送 請 3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有 2 位 審 查 分 數 評 定 70 分 以 上 為 外 審 通 過 (2) 以 專 門 著 作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或 實 務 報 告 申 請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資 格 審 定 者, 一 次 送 6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有 4 位 審 查 分 數 評 定 70 分 以 上 為 外 審 通 過 (3) 以 藝 術 作 品 及 成 就 申 請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資 格 審 定 者, 一 次 送 請 8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應 至 少 有 6 位 審 查 分 數 達 70 分 以 上 為 通 過 (4) 以 專 門 著 作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技 術 或 實 務 報 告 申 請 教 授 資 格 審 定 者, 一 次 送 3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有 2 位 審 查 分 數 評 定 70 分 以 上 為 外 審 通 過 (5) 以 藝 術 作 品 及 成 就 申 請 教 授 資 格 審 定 者, 一 次 送 請 4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應 至 少 有 3 位 審 查 分 數 達 70 分 以 上 為 通 過 7. 提 送 決 審 : 外 審 通 過 者, 再 由 人 事 室 將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研 究 成 果 ( 含 每 位 外 審 委 員 已 匿 其 姓 名 之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意 見 表 )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等 相 關 資 料, 提 送 校 教 評 會 決 審 ( 三 ) 決 審 : 1. 決 審 原 則 : 外 審 通 過 者, 由 校 教 評 會 於 每 年 10 月 31 日 前 (8 月 1 日 起 資 者 ) 及 4 月 30 日 前 (2 月 1 日 起 資 者 ) 以 形 式 及 程 序 要 件 為 原 則 進 行 審 查, 獲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以 上 同 意 者 為 通 過 教 育 部 未 授 權 自 審 部 分, 通 過 後 須 報 部 申 請 複 審 2. 再 外 審 : 校 教 評 會 對 外 審 通 過 之 專 業 審 查 意 見 與 結 果 應 予 以 尊 重, 除 非 能 提 出 具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足 以 動 搖 該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或 外 審 之 審 查 評 語 與 總 評 成 績 明 顯 不 一 致 者, 得 經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後 再 外 審 ; 將 申 請 人 之 研 究 成 果, 再 送 非 原 審 查 者 1 人 辦 理 外 審, 並 以 再 外 審 結 果 決 定 之 教 育 部 未 授 權 自 審 部 分, 通 過 後 須 報 部

申 請 複 審 三 升 等 審 查 作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升 等 審 查 時, 各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及 著 作 報 告 之 審 查 人, 不 得 有 低 階 高 審 情 形 ; 如 因 教 評 會 委 員 不 足 而 無 法 審 議 時, 得 經 教 評 會 決 議 另 組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之 其 組 成 及 運 作 方 式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之 規 定 ( 二 ) 升 等 審 查 作 業 均 以 秘 密 方 式 進 行, 有 關 審 查 過 程 內 容 及 審 查 人 之 評 審 意 見, 除 依 規 定 提 供 教 師 申 訴 受 理 機 關 及 其 他 救 濟 機 關 外, 各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及 業 務 承 辦 人 應 予 保 密, 以 維 持 評 審 之 公 正 性 ( 三 ) 送 審 人 或 經 由 他 人 有 請 託 關 說 利 誘 威 脅 或 其 他 干 擾 審 查 人 或 審 查 程 序 情 節 嚴 重 者, 應 即 提 請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停 止 其 資 格 審 查 程 序, 並 通 知 送 審 人, 自 通 知 日 起 2 年 內 不 受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之 申 請 四 升 等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 ( 一 ) 各 級 教 評 會 應 以 書 面 將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不 通 過 者, 應 載 明 理 由, 並 副 知 其 直 屬 主 管 ( 二 ) 著 作 經 本 校 送 外 審 未 獲 通 過 者, 由 人 事 室 以 書 面 將 每 位 外 審 學 者 或 專 家 之 審 查 意 見, 匿 其 姓 名 後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副 知 其 直 屬 主 管 ( 不 含 專 家 審 查 意 見 ) 五 申 訴 : 申 請 人 對 於 各 級 教 評 會 之 決 定,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依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之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第 9 條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受 理 : 一 升 等 後 無 課 可 排 者 二 現 職 教 師 未 實 際 任 課 者 三 申 請 未 依 程 序 或 有 關 人 員 未 予 簽 署 者 四 代 表 著 作 不 合 第 4 條 之 規 定 者 五 申 請 前 學 年 度 教 師 評 鑑 成 績 為 丙 等 者 第 10 條 新 進 專 任 教 師 需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始 得 申 請 升 等 送 審 費 用 由 教 育 部 獎 補 助 款 或 本 校 經 費 全 額 補 助, 惟 同 一 等 級 之 著 作 送 審 補 助,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11 條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就 教 師 升 等 開 會 時, 非 有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不 得 開 會, 非 有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不 得 決 議, 委 員 行 使 同 意 權 以 不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行 之, 但 不 得 作 籠 統 之 表 決 第 12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未 通 過 者, 自 原 申 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升 等 申 請 日 後 再 以 同 職 級 申 請 升 等, 必 須 重 新 提 請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且 不 得 以 未 經 相 當 改 進 之 同 一 著 作 ( 成 果 ) 為 代 表 著 作 ( 成 果 ), 如 以 相 同 或 相 似 題 目 之 代 表 著 作 ( 成

果 ) 送 審, 須 附 新 舊 著 作 ( 成 果 ) 異 同 對 照 表 第 13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後, 陳 報 教 育 部 審 議 期 間, 仍 依 原 職 級 支 薪, 升 等 資 格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通 過,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後, 得 依 教 師 證 書 起 資 日 期 換 發 新 職 級 聘 書, 並 補 發 其 送 審 期 間 薪 資 及 鐘 點 費 差 額 第 14 條 教 師 申 請 著 作 升 等, 在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前 離 職 者, 本 校 得 停 止 繼 續 辦 理 其 各 項 手 續 並 取 消 其 在 本 校 之 一 切 權 利 第 15 條 本 辦 法 規 定 未 盡 事 項, 依 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16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辦 法 第 2 7 條 增 訂 之 升 等 基 本 規 範 及 門 檻 標 準, 自 106 年 8 月 1 日 實 施 本 辦 法 有 關 教 學 實 務 型 升 等 規 範, 自 教 育 部 核 准 試 辦 後 實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