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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 談 大 陸 地 區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法 制 與 法 律 淺 談 大 陸 地 區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An Overview of the Judicial Exam in Mainland China 李 永 然 (Lee,Yun-Ran) 永 然 聯 合 法 律 事 務 所 所 長 蔡 世 明 (Tsai,Shin-Ming) 上 海 永 然 投 資 諮 詢 有 限 公 司 總 經 理 壹 前 言 大 陸 地 區 律 師 制 度 的 建 立 和 發 展, 以 大 陸 自 己 的 說 法 是 經 歷 了 建 立 發 展 到 夭 折 又 恢 復 和 再 發 展 的 蜿 蜒 曲 折 過 程, 其 中 的 最 重 要 原 因 就 是 1966 年 至 1976 年 文 化 大 革 命 期 間, 無 論 是 公 安, 檢 察, 法 院 都 已 無 法 運 作, 律 師 就 更 沒 有 存 在 的 空 間 中 共 十 一 屆 三 中 全 會 後, 為 經 濟 推 行 改 革 開 放, 所 以 律 師 制 度 才 得 以 恢 復, 1 9 8 0 年 8 月 2 6 日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第 十 五 次 會 議 通 過 並 頒 布 律 師 暫 行 條 例, 這 是 中 國 大 陸 第 一 部 關 於 律 師 制 度 的 立 法, 全 文 4 章 21 條, 構 成 律 師 制 度 建 立 的 法 律 依 據, 也 使 律 師 制 度 建 設 進 入 一 個 新 的 階 段 其 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先 後 於 1981 年 4 月 27 日 和 1986 年 6 月 26 日 發 出 關 於 律 師 參 加 訴 訟 的 幾 項 具 體 規 定 的 聯 合 通 知 及 關 於 律 師 參 加 訴 訟 的 幾 項 補 充 規 定, 作 為 各 部 門 的 配 套 規 定 歷 經 十 餘 年 的 實 施,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通 過 並 頒 布 律 師 法, 全 文 8 章 53 條, 分 別 規 定 律 師 制 度 的 性 質 任 務 職 責 律 師 的 執 業 條 件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設 立 及 其 他 ; 執 業 律 師 的 業 務 範 圍 和 權 利 義 務 ; 律 師 協 會 法 律 援 助 法 律 責 任 及 附 則 隨 著 律 師 法 的 實 施, 司 法 部 相 繼 制 定 律 師 管 理 工 作 的 若 干 規 章,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修 定 律 師 職 業 道 德 和 執 業 紀 律 規 範 等 規 範 各 省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門 及 律 師 協 會 也 陸 續 制 定 或 修 訂 相 應 的 具 體 管 理 97

第 7 卷 第 4 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辦 法 中 國 大 陸 隨 著 改 革 開 放 的 深 入 以 及 依 法 治 國 理 念 的 提 出, 各 行 各 業 對 律 師 的 需 求 及 素 質 要 求 也 相 應 提 高, 而 且 律 師 行 業 本 身 對 自 身 執 業 環 境 也 有 新 的 想 法, 所 以 律 師 法 又 由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於 2007 年 10 月 28 日 修 訂 通 過, 並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貳 大 陸 地 區 律 師 資 格 考 試 的 沿 革 目 前 大 陸 地 區 把 法 官 資 格 檢 察 官 資 格 律 師 資 格 的 取 得, 統 一 為 一 項 考 試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然 而, 在 2001 年 前, 要 取 得 律 師 資 格, 就 得 先 參 加 全 國 律 師 資 格 考 試, 全 國 律 師 資 格 考 試 始 於 1986 年, 截 至 2000 年 已 舉 行 12 次, 有 百 萬 以 上 人 次 參 加 過 考 試, 通 過 律 師 資 格 考 試 後 有 14 萬 人 取 得 律 師 資 格 證 書 到 了 2001 年, 大 陸 地 區 又 作 出 一 個 重 大 改 革, 建 立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制 度 ; 也 就 是 說, 把 法 官 資 格 檢 察 官 資 格 律 師 資 格 的 取 得, 統 一 為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這 項 制 度 是 構 建 法 律 職 業 共 同 體 的 一 個 重 要 步 驟 與 律 師 資 格 考 試 相 比,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更 加 權 威 科 學 和 規 範, 有 專 門 的 題 庫 專 門 的 出 題 專 家 專 門 的 考 試 大 綱 參 港 澳 特 區 居 民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經 營 律 師 業 務 之 規 定 與 限 制 由 於 大 陸 地 區 在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時 已 將 法 律 服 務 作 為 限 制 外 資 投 資 的 領 域, 所 以 香 港 澳 門 臺 灣 在 法 律 服 務 是 否 有 特 殊 政 策 ( 在 其 他 投 資 方 面, 港 澳 臺 是 比 照 外 資 管 理 ), 一 直 在 討 論 和 研 究 香 港 在 2003 年 與 大 陸 地 區 簽 署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簡 稱 CEPA) 文 本 以 及 有 關 磋 商 紀 要, 其 中 第 3 條 第 1 款 :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內 地 ( 大 陸 地 區 ) 進 一 步 向 香 港 開 放 服 務 業 的 主 要 內 容 有 關 法 律 服 務 要 點 如 下 : 一 將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內 地 代 表 處 的 所 有 代 表 每 年 在 內 地 的 最 少 居 留 時 間 要 求 縮 短 至 2 個 月 二 取 消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深 圳 廣 州 設 立 的 代 表 處 所 有 代 表 的 最 少 居 留 時 間 要 求 三 允 許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聘 用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98

淺 談 大 陸 地 區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法 制 與 法 律 四 允 許 已 獲 得 內 地 律 師 資 格 的 15 名 香 港 律 師 在 內 地 實 習 並 執 業, 從 事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五 允 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參 加 內 地 統 一 司 法 考 試,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從 事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六 允 許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表 機 構 的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聯 營 組 織 不 得 以 合 夥 形 式 運 作, 聯 營 組 織 的 香 港 律 師 不 得 辦 理 內 地 法 律 事 務 中 國 大 陸 為 順 利 推 行 CEPA, 從 2002 年 起 至 2003 年, 司 法 部 接 續 發 布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香 港 法 律 職 業 者 和 澳 門 執 業 律 師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管 理 辦 法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以 為 配 套 準 則 目 前 根 據 CEPA 與 附 屬 配 套 規 定, 港 澳 人 士 欲 進 入 大 陸 經 營 律 師 業 務, 有 三 項 主 要 限 制 : 一 律 師 執 業 資 格 取 得 限 制 要 求 港 澳 人 士 取 得 大 陸 律 師 資 格, 首 先 必 須 先 通 過 中 國 國 家 司 法 統 一 考 試, 取 得 考 試 合 格 資 格 後, 則 需 到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實 習 1 年 ; 據 悉, 歷 年 及 格 率 都 不 超 過 12% 參 照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在 報 名 時 間 報 名 條 件 參 考 規 則 考 試 科 目 統 一 閱 卷 合 格 標 準 資 格 授 予, 港 澳 考 生 均 與 大 陸 考 生 同 等 被 對 待, 一 體 適 用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實 施 辦 法 ( 試 行 ) 的 規 定 因 此,2004 年 港 澳 居 民 可 首 度 報 名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在 396 名 香 港 參 與 應 考 考 生 中, 其 中 執 業 律 師 佔 46%, 結 果 卻 僅 有 4 名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並 接 下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另 依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通 過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的 港 澳 居 民 要 參 加 實 習, 應 當 向 擬 選 擇 的 實 習 地 的 地 ( 市 )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由 其 安 排 或 者 推 薦 一 個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接 收 實 習 實 務 訓 練 以 辦 理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為 主, 實 習 者 可 協 助 合 格 律 師 處 理 事 務, 但 不 准 單 獨 執 業 實 習 期 間, 由 實 習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進 行 監 督 和 管 理 99

第 7 卷 第 4 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二 律 師 執 業 與 經 營 限 制 在 個 人 執 業 方 面, 對 於 取 得 大 陸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港 澳 居 民, 上 開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通 過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在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實 習 期 滿, 並 經 鑒 定 合 格, 可 以 在 大 陸 申 請 律 師 執 業 獲 准 在 大 陸 執 業 的 港 澳 居 民, 應 加 入 大 陸 律 師 協 會, 可 以 採 取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代 理 咨 詢 代 書 等 方 式 從 事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但 只 能 在 一 個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不 得 同 時 受 聘 於 香 港 澳 門 臺 灣 地 區 或 者 外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符 合 規 定 條 件, 也 可 以 成 為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在 律 師 事 務 所 經 營 方 面, 依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港 澳 律 師 事 務 所 可 向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司 法 廳 ( 局 ) 提 交 相 關 文 件 材 料 供 審 查, 經 報 請 司 法 部 許 可,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執 業 證 書,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表 處 派 駐 代 表 代 表 處 代 表 僅 限 具 備 一 定 條 件, 有 港 澳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協 會 會 員 身 分 之 執 業 律 師 出 任, 不 得 聘 用 大 陸 執 業 律 師, 聘 用 的 輔 助 人 員 也 不 得 為 當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除 此 之 外, 港 澳 律 師 事 務 所 其 他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均 不 得 以 咨 詢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名 義 在 大 陸 從 事 法 律 服 務 三 業 務 項 目 範 圍 限 制 依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獲 准 在 大 陸 執 業 的 港 澳 居 民, 依 同 法 僅 能 從 事 大 陸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另 依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和 澳 門 執 業 律 師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受 聘 於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者, 依 同 法 僅 能 從 事 辦 理 已 獲 准 從 事 律 師 執 業 業 務 的 香 港 澳 門 以 及 中 國 大 陸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律 事 務, 不 得 辦 理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再 者,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也 規 定,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表 處 派 駐 代 表 之 港 澳 律 師 事 務 所, 依 同 法 僅 能 從 事 不 包 括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的 下 列 活 動.. ( 一 ) 向 當 事 人 提 供 該 律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已 獲 准 從 事 律 師 執 業 業 務 的 香 港 特 區 澳 門 特 區 以 及 大 陸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律 諮 詢, 國 際 慣 例 的 諮 詢 ( 二 ) 接 受 當 事 人 或 者 大 陸 律 師 事 獲 准 從 事 律 師 執 業 業 務 的 地 區 的 法 律 事 務 ( 三 ) 代 表 港 澳 特 區 當 事 人, 委 託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辦 理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100

淺 談 大 陸 地 區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法 制 與 法 律 ( 四 ) 經 由 訂 立 合 同 與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保 持 長 期 的 委 託 關 係 辦 理 法 律 事 務 ( 五 ) 提 供 有 關 大 陸 法 律 環 境 影 響 的 資 訊 肆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參 加 大 陸 地 區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及 取 得 律 師 資 格 後 問 題 中 國 大 陸 曾 於 1994 年 開 放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參 加 大 陸 地 區 的 律 師 資 格 考 試, 但 由 於 執 行 過 程 中 發 現 很 多 問 題, 因 此 只 開 放 過 一 次 而 且 還 未 同 意 可 以 以 律 師 身 分 執 業 但 司 法 部 考 試 司 司 長 丁 露 於 2008 年 4 月 16 日 在 國 臺 辦 的 記 者 會 上 宣 布, 今 (2008) 年 起 開 放 臺 灣 居 民 參 加 大 陸 地 區 的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並 在 大 陸 取 得 律 師 資 格 至 於 取 得 大 陸 律 師 資 格 的 臺 灣 人 未 來 是 否 可 以 在 大 陸 成 立 律 師 事 務 所 並 執 業 的 問 題, 她 表 示 仍 在 研 究 中 司 法 部 隨 即 於 同 年 6 月 4 日 發 布 臺 灣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做 為 臺 灣 考 生 參 加 大 陸 地 區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的 依 據 一 報 考 方 式 依 臺 灣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第 4 條 規 定,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報 名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在 大 陸 工 作 學 習 或 者 居 住, 應 當 在 其 居 所 地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指 定 的 報 名 點 報 名 ; 在 香 港 澳 門 工 作 學 習 或 者 居 住, 應 當 在 香 港 澳 門 向 承 辦 考 試 組 織 工 作 的 機 構 報 名 ; 在 臺 灣 地 區 或 者 外 國 工 作 學 習 或 者 居 住, 應 當 到 大 陸 司 法 部 在 大 陸 指 定 的 報 名 點 報 名 第 5 條 規 定,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在 考 試 報 名 時, 應 當 向 受 理 報 名 的 機 構 提 交 以 下 證 明 其 符 合 本 規 定 第 2 條 規 定 條 件 的 有 效 身 分 證 明 :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來 往 大 陸 通 行 證 ( 以 下 簡 稱 臺 胞 證 ) 和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身 分 證 ; 不 能 提 交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來 往 大 陸 通 行 證, 應 當 提 交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身 分 證 和 戶 籍 謄 本 或 者 戶 口 名 簿 提 交 戶 籍 謄 本 或 者 戶 口 名 簿 複 印 件, 須 經 臺 灣 地 區 公 證 機 構 公 證 受 理 報 名 的 機 構 認 為 必 要 時, 可 以 要 求 報 名 人 同 時 提 交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二 報 考 資 格 依 臺 灣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第 6 條 規 定,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在 考 試 報 名 時, 持 大 陸 高 等 院 校 學 歷 ( 學 位 ) 證 書, 可 以 向 受 理 報 名 的 機 構 直 接 辦 理 報 名 手 續 ; 持 臺 灣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高 等 院 校 或 者 外 國 高 等 院 校 學 歷 ( 學 位 ) 證 書 報 101

第 7 卷 第 4 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名, 須 同 時 提 交 經 教 育 部 有 關 機 構 出 具 的 學 歷 ( 學 位 ) 認 證 證 明 三 考 試 科 目 及 命 題 範 圍 考 試 科 目, 適 用 於 2008 年 8 月 14 日 修 正 公 布 的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實 施 辦 法 中 第 2 章 考 試 方 式, 第 8 條 規 定,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主 要 測 試 應 試 人 員 所 應 具 備 的 法 律 專 業 知 識 和 從 事 法 律 職 業 的 能 力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的 內 容 包 括 : 理 論 法 學 應 用 法 學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法 律 實 務 和 法 律 職 業 道 德 第 9 條 規 定,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實 行 全 國 統 一 命 題, 命 題 範 圍 以 司 法 部 制 定 並 公 布 的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大 綱 為 準 依 據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大 綱 規 定,2008 年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科 目 包 括 : 法 理 學 法 制 史 憲 法 行 政 法 與 行 政 訴 訟 法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民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商 法 經 濟 法 國 際 法 國 際 私 法 國 際 經 濟 法 司 法 制 度 與 法 律 職 業 道 德, 共 14 門 科 目 至 於 考 試 試 卷 共 四 張, 試 卷 結 構 如 下 : ( 一 ) 試 卷 一 : 本 卷 共 100 道 試 題, 由 單 項 選 擇 題 多 項 選 擇 題 不 定 項 選 擇 題 組 成 其 中 單 項 選 擇 題 50 題, 每 題 1 分 ; 多 項 選 擇 題 不 定 項 選 擇 題 50 題, 每 題 2 分 本 卷 分 值 150 分, 考 試 時 間 180 分 鐘 本 卷 科 目 : 法 理 學 法 制 史 憲 法 經 濟 法 國 際 法 國 際 私 法 國 際 經 濟 法 司 法 制 度 與 法 律 職 業 道 德 ( 二 ) 試 卷 二 : 本 卷 共 100 道 試 題, 由 單 項 選 擇 題 多 項 選 擇 題 不 定 項 選 擇 題 組 成 其 中 單 項 選 擇 題 50 題, 每 題 1 分 ; 多 項 選 擇 題 不 定 項 選 擇 題 50 題, 每 題 2 分 本 卷 分 值 150 分, 考 試 時 間 180 分 鐘 本 卷 科 目 :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行 政 法 與 行 政 訴 訟 法 ( 三 ) 試 卷 三 : 本 卷 共 100 道 試 題, 由 單 項 選 擇 題 多 項 選 擇 題 不 定 項 選 擇 題 組 成 其 中 單 項 選 擇 題 50 題, 每 題 1 分 ; 多 項 選 擇 題 不 定 項 選 擇 題 50 題, 每 題 2 分 本 卷 分 值 150 分, 考 試 時 間 180 分 鐘 本 卷 科 目 : 民 法 商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 含 仲 裁 制 度 ) ( 四 ) 試 卷 四 : 本 卷 由 簡 析 題 分 析 題 法 律 文 書 題 論 述 題 等 題 型 組 成 分 值 150 分, 考 試 時 間 210 分 鐘 本 卷 科 目 : 法 理 學 憲 法 行 政 法 與 行 政 訴 訟 法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民 法 商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四 執 業 的 限 制 臺 灣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第 8 條 及 第 9 條, 針 對 通 過 考 試 的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日 後 執 業 問 題 有 所 說 明 2008 年 12 月 21 日 公 布 取 得 國 家 法 律 職 102

淺 談 大 陸 地 區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法 制 與 法 律 業 資 格 的 臺 灣 居 民 在 大 陸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其 中 第 3 條 規 定,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獲 准 在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可 以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代 理 諮 詢 代 書 方 式 從 事 大 陸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也 可 以 擔 任 訴 訟 代 理 人 的 方 式 從 事 涉 臺 婚 姻 繼 承 的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第 9 條 規 定, 獲 准 執 業 的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只 能 在 一 個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不 得 同 時 受 聘 於 外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華 代 表 機 構 或 者 香 港 澳 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第 10 條 第 11 條 分 別 規 定, 獲 准 執 業 的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符 合 規 定 條 件, 可 以 成 為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也 應 當 加 入 大 陸 律 師 協 會, 享 有 會 員 的 權 利, 履 行 會 員 的 義 務, 參 加 大 陸 律 師 協 會 組 織 的 業 務 培 訓 和 交 流 活 動 伍 結 論 長 期 以 來, 在 大 陸 地 區 的 臺 資 獨 資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企 業 中 外 合 資 企 業 或 涉 有 大 陸 業 務 的 臺 灣 公 司 及 境 外 公 司, 常 需 要 大 量 的 法 律 工 作 者 來 協 助 處 理 企 業 法 律 問 題, 卻 往 往 只 能 退 而 求 其 次 地 依 賴 大 陸 地 區 的 律 師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 但 由 於 彼 此 信 任 度 忠 誠 度 及 文 化 認 同 度 皆 有 一 定 落 差, 只 能 優 先 尋 求 臺 灣 本 地 的 律 師 事 務 所 或 投 資 顧 問 公 司 提 供 相 關 諮 詢 與 非 訟 事 務 的 協 助 惟 對 於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如 民 事 案 件 行 政 案 件 擔 任 訴 訟 代 理 人 ; 刑 事 案 件 之 選 任 辯 護 人 自 訴 案 件 自 訴 人 公 訴 案 件 被 害 人 之 代 理 人 ; 代 理 各 類 訴 訟 案 件 的 申 訴 ; 參 加 調 解 仲 裁 活 動, 不 但 無 法 提 供 辦 案 之 實 務 經 驗, 更 無 法 直 接 為 當 事 人 提 供 服 務, 造 成 法 律 服 務 可 能 與 實 務 運 作 有 所 落 差 之 缺 憾 而 依 取 得 國 家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臺 灣 居 民 在 大 陸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即 便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取 得 法 律 執 業 資 格 證 書 後, 也 僅 能 有 限 地 從 事 涉 臺 婚 姻 繼 承 的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無 法 全 面 從 事 前 揭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這 是 比 較 可 惜 的 地 方 承 上, 無 論 係 依 據 CEPA 進 入 大 陸 執 業 之 港 澳 律 師, 或 者 依 取 得 國 家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臺 灣 居 民 在 大 陸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進 入 大 陸 執 業 之 臺 灣 律 師, 除 非 取 得 大 陸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否 則 不 能 成 為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分 享 利 潤, 也 不 能 從 事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而 即 便 取 得 大 陸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其 業 務 項 目 亦 被 限 於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雖 上 開 辦 法 放 寬 臺 灣 律 師 可 以 擔 任 訴 訟 代 理 人 的 方 式 從 事 涉 臺 婚 姻 繼 承 的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但 是 臺 灣 律 師 仍 只 能 在 一 個 大 103

第 7 卷 第 4 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不 得 同 時 受 聘 於 外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華 代 表 機 構 或 者 香 港 澳 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此 對 於 同 時 擁 有 大 陸 及 臺 灣 律 師 執 業 資 格 的 臺 灣 律 師, 可 能 就 要 作 出 取 捨, 才 能 符 合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惟 無 論 如 何, 隨 著 兩 岸 經 貿 往 來 日 益 頻 繁, 對 於 臺 灣 地 區 人 士 而 言, 參 加 大 陸 地 區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合 格, 取 得 法 律 執 業 資 格 證 書, 並 在 大 陸 律 師 事 務 所 參 加 為 期 1 年 的 實 習, 經 當 地 地 方 律 師 協 會 考 核 合 格 後, 就 有 機 會 從 事 大 陸 法 律 事 務, 不 啻 使 自 己 人 生 規 劃 多 了 一 個 從 事 法 律 工 作 的 新 選 擇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