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tcv075.doc

Similar documents
xls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Microsoft Word doc

6-1-1極限的概念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如何加強規管物業管理行業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第一章 緒論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Microsoft Word - ch07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簽 呈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Microsoft Word _C.doc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1、目的

<4D F736F F D D313032A7DEC075BAC2BC66B56EB04FB44EC5AAA7D3C440A7C7A874B2CEBEDEA740A4E2A5552E646F63>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 號函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反 之, 若 連 帶 保 證 乃 保 證 人 與 主 債 務 人 間 之 連 帶, 連 帶 保 證 人 無 先 訴 抗 辯 權 (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6 號 判 決 參 照 ) 例 如 :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保 證 A 銀 行 融 資 於 B 公 司 之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4D F736F F D20AA69AD59ABC2A4BDA571B6C5B56FA6E6A4CEB56FA6E6A4CEC2E0B4ABBFECAA6B >

Microsoft Word - labour_comparison.doc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6. 節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我 們 可 以 把 已 經 知 道 反 導 函 數 之 所 有 函 數 都 視 為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基 本 公 式 涵 蓋 的 範 圍 愈 大, 我 們 求 解 積 分 就 愈 容 易, 但 有 記 憶 不 易 的 情 事 研 讀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2016年中國語文科試卷三聆聽及綜合能力考核樣本試卷示例及說明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題目:中醫師配發藥材及合成中成藥簡介會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 _.doc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4D F736F F F696E74202D20C4B3C344322DA8CCAA6BB5BDA5CEB3CCA6B3A751BCD0A4CEADADA8EEA9CAA9DBBCD0BFECB27AB1C4C1CAA4A7A740AA6B2E707074>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4D F736F F D20B773AAA9ADBBB4E4BAF4B8F4BBC8A6E6BEDEA740A4E2A5555FABC8A4E1BADD2DADD3A448AAA95F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4D F736F F D A140A15D3232A15EB3CCB0AAA6E6AC46AA6BB07C313030A67EABD73132A4EBA5F7B2C431A6B8AE78AAF8AA6BA978C170AE75B77CC4B3>

目 錄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章節

1公告[1].rtf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務 交 易 行 為 有 融 通 資 金 之 必 要 之 例 外 方 可 借 貸, 基 於 例 外 從 嚴 之 解 釋 方 法, 且 借 款 人 應 可 自 己 加 以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例 外 條 件, 無 須 加 以 保 護 現 行 公 司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明 文 規 定 :

Microsoft Word - dsejdoc_ _03.doc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104 年 度 研 商 水 土 保 持 管 理 相 關 議 題 第 1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4 年 2 月 13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貳 地 點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第 一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李 局

教育實習問與答:

Microsoft Word - 15-刪空白頁

Annual General Meeting statements – Chinese

<4D F736F F D2043C2BEB0C8A54EB27AADD7A5BFB9EFB7D3AAED28B56FA5ACAAA929>

???T????????

<4D F736F F D20332D31B171A46AAA6BA978AA6BABDFAB4FAF64A4A7B8D1C4C0BDD7BECBAA6BA6D2B8D5C5765FB8B3AB4FABB0>

% 100% 14 (i) (ii) 65% 2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document

2 評 價 人 員 之 資 格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於 1995 年 以 全 國 性 統 一 考 試 的 公 平 機 制 建 立 資 產 評 估 師 執 業 資 格 制 度, 其 資 產 評 估 師 評 估 標 的 即 包 含 有 形 資 產 與 無 形 資 產,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4D F736F F D20A4A4B0EAA4E5A4C6A46ABEC7C0B3A5CEBCC6BEC7A874BEC7B873C3D2AED1B1C2BB50BFECAA6B F F2E646F63>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於 董 事 身 份 方 可 當 選 之 職 位, 故 而 可 知 甲 亦 為 A 公 司 董 事 甲 身 為 A 董 事 而 與 A 公 司 訂 立 買 賣 土 地 之 契 約,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要 件, 故 而 應 有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適 用 本 題 中 土

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一、 資格條件:

e-Submission System Quick Reference Guide for Publication Related Matters (Chinese version)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4D F736F F D A67EAF53BAD8A6D2B8D5A5E6B371A8C6B77EC54BB8F4A448ADFBA6D2B8D5B8D5C344B0AAADFBA454AFC5C54BB8F4A448ADFBA4BDA571AA6B2E646F63>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BOT_BS_audited_96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Transcription:

教 學 觀 摩 本 票 裁 定 若 干 法 律 問 題 之 研 究 編 目 : 民 事 法 壹 前 言 據 日 前 考 選 部 之 新 聞 稿, 變 動 中 的 律 師 司 法 官 考 試 將 刪 除 票 據 法 考 科 ( 註 1), 但 若 因 此 認 為 票 據 法 再 無 參 考 研 讀 價 值, 絕 對 是 過 於 速 斷 事 實 上, 票 據 法 規 範 票 據 權 利 的 得 喪 變 更, 本 質 上 仍 是 民 法 特 別 法, 一 旦 票 據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涉 訟, 其 適 用 者 仍 係 民 事 訴 訟 法 根 據 司 法 院 101 司 法 統 計 年 報 ( 註 2) 指 出, 各 地 方 法 院 簡 易 程 序 收 結 件 數 統 計, 票 據 相 關 訴 訟 佔 據 所 有 簡 易 事 件 約 十 分 之 一, 在 實 務 工 作 上 之 重 要 性 絕 對 不 容 輕 忽 而 在 票 據 法 規 定 之 三 種 票 據 當 中, 又 以 本 票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最 能 全 面 反 應 在 民 事 法 中, 特 別 是 以 本 票 裁 定 此 種 特 殊 本 票 權 利 行 使 形 式 衍 生 者 最 值 得 注 意 以 下 爰 依 民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及 強 制 執 行 法 之 觀 點, 說 明 本 票 裁 定 若 干 法 律 問 題, 以 供 參 酌 貳 民 法 觀 點 下 本 票 裁 定 的 若 干 問 題 一 發 票 行 為 ( 一 ) 發 票 行 為 係 法 律 行 為 基 於 票 據 所 生 的 票 據 法 律 關 係, 本 質 上 是 一 種 債 權 性 格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此 種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不 當 然 具 有 執 行 力, 而 需 透 過 法 院 訴 訟 程 序 或 督 促 程 序 ( 即 支 付 命 令 )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後, 始 能 為 強 制 執 行 而 實 現 本 票 債 權 本 票 之 所 以 特 別 於 其 他 票 據, 主 因 在 於, 相 對 於 訴 訟 程 序 消 耗 時 間 勞 費 支 付 命 令 經 異 議 當 即 轉 入 訴 訟 之 限 制, 本 票 執 票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准 予 對 發 票 人 ( 本 人 )( 註 3) ( 註 4) 強 制 執 行 ( 票 據 法 第 123 條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194 條 參 照 ), 便 利 票 據 債 權 人 ( 執 票 人 ) 實 現 債 權 ( 票 據 追 索 權 ) 此 種 本 票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全 由 本 票 之 發 票 行 為 而 來, 而 發 票 行 為 本 質 上 仍 是 法 律 行 為, 屬 於 民 法 規 範 對 象, 但 票 據 法 對 此 種 法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 表 號 ) 1

律 行 為 有 不 少 優 先 於 民 法 一 般 規 定 適 用 之 特 殊 規 定 又 本 票 裁 定 審 查 既 以 形 式 審 查 為 已 足 ( 註 5), 並 不 審 查 實 體 法 律 關 係, 以 下 內 容 均 為 由 本 票 形 式 外 觀 即 可 判 斷 之 事 項, 恆 為 本 票 裁 定 得 否 准 許 之 關 鍵, 尤 值 注 意 ( 二 ) 簽 名 作 為 發 票 行 為 之 特 殊 生 效 要 件 首 先, 本 票 之 發 票 屬 於 法 律 行 為, 發 票 人 固 須 具 備 法 律 行 為 關 於 當 事 人 標 的 及 意 思 表 示 等 法 律 行 為 之 一 般 成 立 及 生 效 要 件, 然 而 此 一 票 據 法 律 行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須 以 簽 名 之 特 殊 形 式 為 之 ( 票 據 法 第 5 條 參 照 ); 換 言 之, 如 同 不 動 產 物 權 法 律 行 為 須 以 登 記 為 特 殊 生 效 要 件 ( 民 法 第 758 條 參 照 ), 簽 名 正 是 票 據 法 律 行 為 之 特 殊 生 效 要 件 尤 其 應 注 意 的 是, 此 一 簽 名, 票 據 法 規 定 得 用 印 章 替 代 ( 票 據 法 第 6 條 參 照 ), 反 面 言 之, 並 未 規 定 得 以 指 印 取 代 之, 進 而 排 除 民 法 允 許 以 指 印 代 替 簽 名 之 規 定 ( 民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參 照 )( 註 6) 換 言 之, 在 本 票 上 用 指 印 代 替 簽 名 是 無 效 之 發 票 行 為 ( 三 ) 記 載 有 害 事 項 致 發 票 行 為 無 效 其 次, 本 票 之 發 票 行 為 雖 是 法 律 行 為, 但 基 於 票 據 以 無 條 件 給 付 而 促 成 票 據 流 通 之 本 質 要 求, 本 票 發 票 不 得 附 條 件, 一 旦 本 票 發 票 人 對 本 票 之 發 票 附 上 特 定 之 解 除 條 件 或 停 止 條 件, 屬 於 票 據 之 記 載 有 害 事 項, 此 一 發 票 行 為 亦 屬 無 效 ( 註 7) 換 言 之, 一 般 法 律 行 為 所 生 之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得 以 條 件 彈 性 調 整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之 效 力, 俾 予 私 法 自 治 最 大 發 揮 空 間, 但 在 票 據 法 律 行 為 則 為 禁 止 因 此, 若 將 票 據 附 加 條 件, 例 如 : 不 得 提 示 或 兌 現 僅 提 供 保 證 欠 款 金 額 由 餐 廳 盈 餘 償 還 等 字 樣, 即 屬 無 效 票 據 二 消 滅 時 效 ( 一 ) 本 票 經 裁 定 准 予 執 行 不 延 長 時 效 期 間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之 目 的, 在 實 體 上, 是 法 律 不 保 護 在 權 利 上 睡 眠 之 人 之 具 體 展 現, 在 程 序 上, 則 是 舉 證 責 任 與 證 據 保 管 成 本 合 理 分 配 之 考 量 此 種 消 滅 時 效 制 度 在 票 據 權 利 也 有 適 用, 但 票 據 法 僅 就 其 期 間 ( 短 期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 與 起 算 點 為 特 別 規 定, 其 他 仍 回 歸 適 用 民 法 之 一 般 規 定 在 此, 最 重 要 的 問 題 是, 票 據 法 上 所 定 本 票 時 效 係 3 年 ( 票 據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參 照 ), 屬 於 民 法 規 定 之 外 的 短 期 時 效 期 間, 此 一 時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 表 號 ) 2

效 期 間 是 否 得 因 本 票 裁 定 而 延 長? 也 就 是 說, 經 裁 定 准 予 執 行 之 本 票 權 利 得 否 因 民 法 第 137 條 第 3 項 規 定 延 長? 答 案 是 否 定 的 按 系 爭 規 定 為 : 經 確 定 判 決 或 其 他 與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效 力 之 執 行 名 義 所 確 定 之 請 求 權, 其 原 有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不 滿 五 年 者, 因 中 斷 而 重 行 起 算 之 時 效 期 間 為 五 年, 則 得 予 適 用 本 項 規 定 之 執 行 名 義 僅 限 於 與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效 力 者, 本 票 裁 定 如 前 所 述 係 依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194 條 所 為, 實 務 認 為 此 種 裁 定 與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效 力 ( 實 質 確 定 力 ), 自 無 本 項 規 定 適 用 ( 註 8) ( 二 ) 須 於 六 個 月 內 聲 請 執 行, 否 則 時 效 不 中 斷 又 經 裁 定 准 予 強 制 執 行 之 本 票 追 索 權, 雖 無 延 長 時 效 期 間 為 5 年 之 效 力, 但 本 票 裁 定 准 予 執 行 仍 是 權 利 行 使 之 方 式 之 一, 仍 是 一 種 票 據 上 之 請 求, 票 據 權 利 經 裁 定 准 予 執 行 仍 具 中 斷 時 效 效 力 ( 民 法 第 12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請 求 非 第 2 款 之 起 訴 ( 註 9)) 但 此 種 基 於 請 求 而 中 斷 時 效 之 情 形 須 於 請 求 後 6 個 月 內 起 訴, 始 能 中 斷 時 效 ( 民 法 第 130 條 參 照 ); 實 則, 既 已 取 得 本 票 裁 定 作 為 執 行 名 義, 鮮 少 有 債 權 人 會 另 行 起 訴 請 求 給 付 票 款, 而 多 藉 由 與 起 訴 有 同 一 效 力 之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 民 法 第 129 條 第 2 項 第 5 款 參 照 ) 而 中 斷 時 效 反 面 言 之, 本 票 權 利 若 經 裁 定 准 予 執 行 而 未 於 6 個 月 內 聲 請 執 行 者, 則 其 時 效 不 中 斷, 本 票 如 有 到 期 日, 則 於 到 期 日 起 3 年 罹 於 時 效, 本 票 如 未 有 到 期 日 者, 則 於 發 票 日 起 3 年 時 效 完 成 不 可 不 慎 參 強 制 執 行 法 觀 點 下 本 票 裁 定 的 若 干 問 題 一 行 使 本 票 追 索 權 與 本 票 密 不 可 分 ( 一 )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或 換 發 債 權 憑 證 均 須 提 出 本 票 原 本 如 前 所 述, 本 票 之 所 以 受 到 民 間 交 易 廣 泛 使 用, 最 大 特 點 在 於 其 得 逕 行 聲 請 法 院 准 予 強 制 執 行, 作 為 執 行 名 義 ( 票 據 法 第 123 條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194 條 及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參 照 ) 雖 然 法 無 明 文, 但 實 務 見 解 向 來 認 為, 持 本 票 裁 定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必 須 提 出 本 票 原 本, 理 由 如 下 : 1. 本 票 為 完 全 而 絕 對 之 有 價 證 券, 具 無 因 性 提 示 性 及 繳 回 性, 該 權 利 之 行 使 與 本 票 之 占 有, 有 不 可 分 離 之 關 係 ( 註 10) 2. 本 票 准 許 強 制 執 行 之 民 事 裁 定 僅 具 執 行 力, 而 無 與 確 定 判 決 之 相 同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 表 號 ) 3

效 力, 自 無 從 比 較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和 解 調 解 支 付 命 令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鄉 鎮 市 調 解 而 無 須 提 出 票 據 原 本 ( 註 11) 換 言 之, 以 本 票 裁 定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即 使 本 票 權 利 業 經 裁 定 准 予 執 行 仍 須 提 出 本 票 原 本 上 開 見 解, 非 但 於 聲 請 積 極 之 執 行 行 為 時 適 用, 縱 使 係 執 行 無 結 果 換 發 債 權 憑 證, 亦 須 提 出 本 票 原 本 ( 二 ) 本 票 原 本 遺 失 以 除 權 判 決 代 替 本 票 原 本 與 本 票 行 使 之 不 可 分 離 特 性 已 經 說 明 如 前, 則 若 本 票 遺 失 是 否 即 完 全 不 得 再 行 使 本 票 權 利? 對 此, 答 案 仍 然 是 否 定 的 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有 除 權 判 決 後, 聲 請 人 對 於 依 證 券 負 義 務 之 人, 得 主 張 證 券 上 之 權 利, 是 宣 告 證 券 無 效 之 除 權 判 決, 可 使 聲 請 人 取 得 與 持 有 證 券 人 之 同 一 地 位, 並 有 代 聲 請 人 持 有 證 券 之 效 力, 該 聲 請 人 即 與 持 有 證 券 人 相 同, 於 此 情 形, 該 聲 請 人 自 得 以 除 權 判 決 據 以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以 替 代 該 本 票 ( 註 12) 二 救 濟 訴 訟 與 停 止 執 行 經 裁 定 准 予 執 行 之 本 票, 如 經 債 權 人 執 為 執 行 名 義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則 原 則 上 並 不 因 任 何 救 濟 持 續 之 開 啟 停 止 執 行 程 序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參 照 ) 惟 有 如 下 之 例 外 情 形 : ( 一 ) 本 票 偽 造 變 造 之 確 認 本 票 債 權 不 存 在 之 訴 應 停 止 執 行 綜 觀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195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本 文 之 規 定, 發 票 人 主 張 本 票 係 偽 造 變 造 者, 於 本 票 裁 定 送 達 後 20 日 內, 對 執 票 人 向 為 裁 定 之 法 院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並 向 法 院 提 出 已 提 起 訴 訟 之 證 明 時, 執 行 法 院 應 停 止 強 制 執 行, 此 屬 於 職 權 應 為 停 止 之 情 形, 對 於 本 票 債 務 人 極 為 有 利, 惟 僅 限 於 債 務 人 主 張 本 票 係 偽 造 變 造, 且 遵 守 法 定 期 間 起 訴 者 ( 註 13) ( 二 ) 其 他 確 認 本 票 債 權 不 存 在 之 訴 得 停 止 執 行 則 係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195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若 發 票 人 欲 主 張 確 認 本 票 債 權 不 存 在 之 訴 訟, 又 不 合 於 前 述 例 外 所 定 情 形 時 ( 例 如 : 逾 同 條 第 1 項 所 定 期 間 起 訴 因 偽 造 變 造 以 外 事 由 請 求 確 認 債 權 不 存 在 等 ), 法 院 仍 得 依 發 票 人 之 聲 請, 裁 量 是 否 許 其 提 供 相 當 並 確 實 之 擔 保 以 停 止 強 制 執 行 此 項 規 定 在 事 由 上 則 與 前 項 規 定 有 所 區 隔, 在 法 律 效 果 上 也 僅 係 得 依 執 票 人 聲 請 裁 定 命 供 擔 保 後 停 止 執 行 ( 三 )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得 停 止 執 行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 表 號 ) 4

以 上 兩 種 例 外 均 屬 以 本 票 債 權 不 存 在 為 由, 提 起 救 濟 之 情 形, 若 係 債 權 不 成 立 或 消 滅 或 妨 礙 債 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則 係 以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提 起 救 濟, 循 此 所 提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債 務 人 自 得 依 強 執 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命 供 擔 保 後 停 止 執 行 典 型 如 時 效 完 成 之 救 濟, 即 應 循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為 之 ( 註 14) 肆 民 事 訴 訟 法 觀 點 下 本 票 裁 定 的 若 干 問 題 本 票 因 裁 定 准 予 執 行 之 訴, 除 不 能 聲 請 裁 定 之 情 形 外, 鮮 少 有 債 權 人 以 給 付 票 款 進 行 之 訴 訟, 因 此, 多 數 涉 及 本 票 裁 定 之 訴 訟 均 係 因 在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中 所 涉 及 權 利 義 務 之 實 體 爭 執 而 提 起 之 救 濟 訴 訟, 對 於 訴 訟 類 型 本 文 已 交 代 如 前, 在 此 不 另 贅 述 對 此 實 體 權 利 義 務 之 爭 執, 法 院 裁 判 重 點 莫 過 於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民 事 訴 訟 法 僅 設 有 概 括 規 定, 其 具 體 操 作 則 係 仰 賴 學 說 及 實 務 發 展 而 成, 以 下 則 就 最 近 案 例 略 以 分 析 介 紹 一 發 票 瑕 疵 抗 辯 ( 一 ) 簽 名 真 正 由 執 票 人 舉 證 本 票 之 權 利 義 務 係 因 發 票 行 為 而 生, 本 文 已 詳 盡 說 明 如 前, 就 本 票 本 身 是 否 真 實, 即 是 否 為 發 票 人 所 作 成, 最 高 法 院 指 出 應 由 執 票 人 負 證 明 之 責, 故 發 票 人 主 張 本 票 係 偽 造, 對 執 票 人 提 起 確 認 本 票 係 偽 造 或 本 票 債 權 不 存 在 之 訴 者, 應 由 執 票 人 就 本 票 為 真 正 之 事 實, 先 負 舉 證 責 任 ( 註 15) 例 如 : 發 票 人 主 張 系 爭 本 票 上 之 簽 名 及 印 文 為 偽 造, 應 由 執 票 人 就 該 本 票 之 真 實 性 負 舉 證 責 任 ( 二 ) 盜 蓋 事 實 由 發 票 人 舉 證 相 對 於 簽 名 或 印 章 為 偽 造 之 情 況, 如 印 章 為 真 正, 僅 係 發 票 人 主 張 印 章 為 盜 蓋, 最 高 法 院 指 出 應 由 發 票 人 負 舉 證 責 任 理 由 在 於, 私 人 印 章 由 自 己 使 用 為 常 態, 被 人 盜 用 為 變 態, 主 張 變 態 事 實 之 當 事 人, 應 就 其 印 章 被 盜 用 之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 如 票 據 上 之 印 文 係 屬 真 正, 雖 由 他 人 代 為 簽 發, 除 有 確 切 反 證 外, 自 應 推 定 為 發 票 人 本 人 有 授 權 簽 發 之 行 為 ( 註 16) 例 如 : 發 票 人 授 權 第 三 人 以 其 名 義 參 與 工 程 之 投 標 及 議 價, 第 三 人 因 而 保 管 印 章, 則 除 發 票 人 有 確 切 反 證 足 以 證 明 其 未 授 權 他 人 簽 發 印 章 被 盜 用 外, 應 推 定 第 三 人 有 授 權 簽 發 行 為, 而 發 票 人 應 負 票 據 責 任 二 原 因 關 係 抗 辯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 表 號 ) 5

( 一 ) 原 因 關 係 抗 辯 由 發 票 人 舉 證 如 前 一 再 說 明 的 是, 本 票 的 發 票 行 為 是 一 種 獨 立 的 法 律 行 為, 但 票 據 作 為 一 種 支 付 工 具, 簽 發 票 據 的 背 後 通 常 會 有 一 定 的 目 的, 這 個 目 的 通 常 是 為 了 實 現 或 者 擔 保 某 種 法 律 關 係, 而 這 個 背 後 的 基 礎 法 律 關 係, 被 稱 為 原 因 關 係 為 促 成 票 據 流 通 性, 最 高 法 院 指 出, 票 據 行 為 一 經 成 立 後, 即 與 基 礎 原 因 關 係 各 自 獨 立, 而 完 全 不 沾 染 原 因 關 係 之 色 彩 ; 換 言 之, 票 據 權 利 之 行 使 不 以 其 原 因 關 係 存 在 為 前 提, 原 因 關 係 不 存 在 或 無 效 並 不 影 響 票 據 行 為 之 效 力, 執 票 人 仍 得 依 票 據 文 義 行 使 權 利 因 此, 於 票 據 債 務 人 請 求 確 認 票 據 債 權 不 存 在 時, 執 票 人 僅 須 就 該 票 據 之 真 實, 即 票 據 是 否 為 發 票 人 作 成 之 事 實 負 證 明 之 責, 至 於 執 票 人 對 於 該 票 據 作 成 之 原 因 為 何, 則 無 庸 證 明 ( 註 17) 例 如 : 若 發 票 人 主 張 本 票 之 簽 發 是 為 了 清 償 賭 債, 此 種 原 因 關 係 無 效 之 抗 辯, 如 欲 在 執 票 人 與 發 票 人 間 主 張, 則 就 賭 債 之 事 實, 應 由 發 票 人 舉 證 ( 註 18) ( 二 ) 借 款 為 原 因 關 係, 執 票 人 須 舉 證 借 款 之 交 付 承 上, 執 票 人 對 本 票 發 票 之 原 因 關 係 不 用 負 舉 證 責 任, 惟 執 票 人 若 主 張 其 與 發 票 人 間 原 因 關 係 為 消 費 借 貸 關 係, 則 因 借 貸 為 要 物 契 約, 於 當 事 人 合 意 外, 更 須 交 付 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於 他 方, 始 能 成 立 ( 民 法 第 474 條 第 1 項 參 照 ), 最 高 法 院 指 出 : 如 執 票 人 主 張 票 據 係 發 票 人 向 其 借 款 而 簽 發 交 付 以 為 清 償 方 法, 票 據 債 務 人 復 抗 辯 其 未 收 受 借 款, 消 費 借 貸 並 未 成 立, 基 於 消 費 借 貸 之 要 物 性, 固 應 由 執 票 人 就 借 款 已 交 付 之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 註 19) 要 言 之, 票 據 為 無 因 證 券, 當 事 人 收 受 票 據 之 實 質 原 因 甚 多, 在 客 觀 上 之 原 因 或 為 買 賣, 或 為 贈 與, 或 為 借 用, 或 為 確 保 當 事 人 間 已 存 在 之 法 律 關 係, 或 為 消 滅 既 存 之 法 律 關 係 ; 在 主 觀 上 之 原 因 ( 目 的 ) 或 以 清 償 為 目 的, 或 以 融 資 為 目 的, 或 以 贈 與 為 目 的, 或 以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為 目 的, 或 以 擔 保 自 己 或 他 人 債 務 為 目 的, 情 狀 千 殊, 不 一 而 足, 非 僅 囿 於 因 收 受 借 款 而 簽 發 一 端, 尚 不 能 單 憑 票 據 之 授 受 作 為 執 票 人 與 發 票 人 間 有 消 費 借 貸 關 係 存 在 之 證 明 ; 惟 此 與 票 據 執 票 人 依 據 票 據 關 係 行 使 票 據 上 之 權 利 向 發 票 人 請 求 票 款 時, 基 於 票 據 之 不 要 因 性 並 不 負 證 明 關 於 給 付 之 原 因 責 任, 係 屬 二 事 ( 註 20) 三 對 價 抗 辯 就 執 票 人 與 發 票 人 間 有 直 接 原 因 關 係 之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已 經 說 明 如 前, 惟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 表 號 ) 6

若 執 票 人 與 發 票 人 並 非 直 接 發 票 行 為 之 當 事 人, 執 票 人 係 經 由 票 據 轉 讓 方 式 取 得 票 據 而 聲 請 本 票 裁 定 者, 如 發 票 人 認 為 執 票 人 係 以 無 對 價 或 以 不 相 當 之 對 價 取 得 票 據 者, 票 據 法 第 14 條 第 2 項 明 文 規 定 不 得 執 票 人 享 有 優 於 其 前 手 之 權 利, 惟 其 舉 證 責 任 就 應 如 何 分 配, 最 高 法 院 指 出 : 票 據 債 務 人 ( 按 : 在 本 票 裁 定 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即 係 本 票 發 票 人 ) 如 主 張 執 票 人 係 以 惡 意 無 對 價 或 不 相 當 之 對 價 取 得 票 據 者, 尤 應 由 其 就 該 事 由 負 舉 證 之 責 ( 註 21) 伍 結 語 以 上, 僅 就 本 票 裁 定 若 干 法 律 問 題 略 為 整 理, 細 心 的 讀 者 可 以 發 現, 本 文 所 引 用 之 判 決 多 係 最 高 法 院 最 近 三 年 間 之 判 決 或 係 最 高 法 院 向 來 之 穩 定 見 解, 讀 者 宜 就 本 文 所 引 介 之 新 近 實 務 見 解 予 以 熟 讀 實 則, 本 票 裁 定 之 法 律 問 題 從 發 票 開 始, 即 涉 民 法 與 票 據 法 之 適 用 關 係, 接 著 在 裁 定 准 予 執 行 時, 則 涉 及 非 訟 事 件 法 與 強 制 執 行 法 之 問 題, 在 執 行 程 序 中, 如 對 實 體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有 爭 執 時, 則 甚 而 涉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以 及 其 他 程 序 法 之 觀 念, 問 題 實 在 複 雜 因 此, 在 解 答 法 律 問 題 時, 讀 者 應 兼 及 把 握 實 體 及 程 序 面, 穩 紮 穩 打 回 答 問 題, 方 能 獲 致 高 分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 表 號 ) 7

注 釋 註 1:http://wwwc.moex.gov.tw/main/news/wfrmNews.aspx?kind=3&menu_id=42&news_id=1566 最 後 查 訪 日 期 :2013 年 9 月 9 日 註 2: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 最 後 查 訪 日 期 :2013 年 9 月 9 日 註 3: 對 發 票 人 之 保 證 人 ( 最 高 法 院 50 年 台 抗 字 第 188 號 民 事 判 例 參 照 ) 繼 承 人 及 遺 產 管 理 人 (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41 號 民 事 裁 定 參 照 ) 均 無 適 用 簡 言 之, 保 證 人 繼 承 人 及 遺 產 管 理 人 雖 與 被 保 證 人 及 被 繼 承 人 在 實 體 法 上 負 同 一 責 任, 但 在 程 序 法 上 並 不 得 適 用 此 種 特 殊 之 權 利 行 使 方 式 註 4: 因 此, 本 文 既 以 探 討 本 票 裁 定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為 題, 故 以 下 僅 探 討 執 票 人 與 發 票 人 間 法 律 關 係 為 主, 特 此 敘 明, 以 下 不 再 贅 述 註 5: 最 高 法 院 57 年 台 抗 字 第 76 號 56 年 台 抗 字 第 714 號 民 事 判 例 參 照 註 6: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802 號 民 事 判 決 參 照 註 7: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簡 上 字 第 9 號 民 事 裁 定 參 照 註 8: 最 高 法 院 8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75 號 民 事 判 決 參 照 註 9: 最 高 法 院 65 年 度 第 1 次 民 庭 庭 推 總 會 議 決 議 參 照 註 10: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簡 上 字 第 26 號 民 事 判 決 參 照 註 11: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度 抗 字 第 2104 號 民 事 裁 定 參 照 註 12: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710 號 民 事 裁 定 參 照 註 13: 惟 若 遲 誤 期 間 起 訴 僅 係 不 適 用 即 應 停 止 執 行 之 規 定, 非 謂 不 得 再 提 起 訴 訟 最 高 法 院 64 年 臺 抗 字 第 242 號 民 事 判 例 參 照 ( 按 : 民 國 61 年 修 正 之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101 條 即 現 行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195 條 ) 另 詳 後 註 14: 類 似 案 例 :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122 號 民 事 裁 定 註 15: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100 年 度 台 簡 抗 字 第 19 號 註 16: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100 年 度 台 簡 上 字 第 44 號 註 17: 最 高 法 院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66 號 民 事 判 決 註 18: 類 似 案 例 :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簡 上 字 第 7 號 民 事 判 決 參 照 註 19: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200 號 民 事 判 決 參 照 註 20: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834 號 民 事 判 決 參 照 註 21: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簡 抗 字 第 22 號 民 事 裁 定 參 照 北 市 開 封 街 一 段 2 號 8 樓 02-23115586( 代 表 號 )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