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 一 章 : 背 景 1 第 二 章 : 就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議 員 的 權 利 施 加 限 制 的 目 的 4 第 三 章 : 考 慮 因 素 及 建 議 7 第 四 章 : 相 關 事 宜 11 第 五 章 : 建 議 及 徵 求 意 見 摘 要 16 i
第 一 章 : 背 景 1.01 是 次 諮 詢 的 目 的, 是 就 未 服 監 禁 刑 罰 人 士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喪 失 成 為 候 選 人 的 資 格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蒐 集 公 眾 的 意 見 立 法 會 條 例 1.02 立 法 會 條 例 ( 第 542 章 ) 規 管 的 事 宜 包 括 立 法 會 議 員 選 舉 的 進 行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 條 ( 見 附 件 ) 列 出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的 情 況 兩 宗 原 訟 法 庭 案 件 1.03 二 零 一 二 年 年 初, 一 名 市 民 及 一 名 時 任 立 法 會 議 員 先 後 於 裁 判 法 院 被 定 罪, 分 別 判 監 14 天 及 兩 個 月 二 人 各 自 就 其 定 罪 及 判 刑 提 出 上 訴, 並 獲 准 保 釋, 等 候 上 訴 1.04 二 人 均 有 意 競 逐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九 月 舉 行 的 二 零 一 二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並 認 為 上 訴 聆 訊 不 大 可 能 在 選 舉 提 名 期 前 進 行 他 們 預 計, 根 據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b) 條 或 39(1)(d) 條, 他 們 會 喪 失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有 見 及 此, 二 人 各 自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四 月 就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b)(i) 條 及 39(1)(d) 條 申 請 許 可 進 行 司 法 覆 核 1 1.05 二 零 一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原 訟 法 庭 頒 下 書 面 判 詞 2, 指 出 黃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b) 條 與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原 軒 訟 瑋 法 及 庭 梁 判 國 決 雄 書 訴 全 律 文 政 只 司 有 司 英 長 文, 版 案 本 件 請 編 參 號 閱 網 址 : 1 HCAL 51/2012 HCAL 54/2012 2 ( )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 82353&QS=%2B&TP=JU 及 1
三 十 九 條 及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第 21 條 有 抵 觸 3 原 訟 法 庭 就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d) 條 提 出 了 意 見, 但 並 沒 有 就 其 合 憲 性 作 出 裁 決 1.06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b) 條 及 39(1)(d) 條 分 別 清 楚 訂 明 未 服 死 刑 或 監 禁 刑 罰 人 士 及 正 因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人 士 喪 失 資 格 的 規 定 第 39 條 相 關 部 分 摘 錄 如 下, 以 供 參 考 - (1) 任 何 人 如 有 以 下 情 況, 即 喪 失 在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的 資 格 及 當 選 為 議 員 的 資 格 - (b) 已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被 判 處 死 刑 或 監 禁 ( 不 論 如 何 稱 述 ), 但 - (i) (ii) 既 未 服 該 刑 罰 或 主 管 當 局 用 以 替 代 該 項 刑 罰 的 其 他 懲 罰 ; 而 亦 未 獲 赦 免 ; 或 3 權 (d) 在 提 名 當 日 或 選 舉 當 日 正 因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 基 本 法 第 二 三 十 六 九 規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或 條 濟 效 民, 享 社 通 有 會 過 與 香 文 港 利 化 特 和 權 別 自 利 行 由 的 政, 國 區 第 除 際 的 一 依 公 法 款 法 約 律 規 予 定 和 以, 外 國 實 不 際 施 公 勞, 得 民 工 而 限 權 公 第 制 利 約 三 和 適 十 此 政 用 九 種 治 於 條 限 權 香 第 制 利 港 二 不 國 的 款 得 際 有 則 與 公 關 規 第 約 規 定 三 定, 十 繼 香 九 續 港 條 有 居 經 第 香 一 港 款 人 的 權 規 法 定 案 抵 觸 第 條 規 定, 凡 屬 永 久 性 居 民, 無 分 人 權 法 案 第 一 一 條 所 列 香 之 參 應 港 任 與 以 公 何 政 無 職 區 事 記 別 名, 投 乙 不 票 在 受 法 真 無 行 正 理 之 限, 定 制 以 期, 保 之 均 證 應 選 舉 有 民 中 權 意 投 利 志 票 之 及 機 自 被 會 由 選 表 現 甲 選 直 舉 丙 接 權 以 或 必 一 經 須 般 由 普 平 自 及 等 由 而 之 選 平 條 擇 等 件 之,, 代 選 服 表 舉 21 ( ) ( ) ;( ) ;( ) 2
1.07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當 局 宣 布 決 定 不 就 裁 決 提 出 上 訴, 但 解 釋 當 局 認 為 第 39(1)(b) 條 是 為 了 達 致 正 當 目 的 而 制 訂, 有 需 要 仔 細 地 再 考 慮 各 種 支 持 及 反 對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喪 失 參 選 資 格 的 因 素 當 局 認 為 有 需 要 維 持 公 眾 對 立 法 會 以 及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信 心, 並 確 保 立 法 會 順 利 運 作 以 及 維 持 公 眾 對 選 舉 制 度 的 信 心 當 局 承 諾 會 就 未 服 監 禁 刑 罰 人 士 參 加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資 格 進 行 檢 討, 並 會 在 適 當 時 候 就 此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諮 詢 公 眾 如 有 需 要, 會 建 議 對 相 關 的 選 舉 法 例 作 出 適 當 修 訂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的 需 要 1.08 當 局 已 進 行 檢 討, 並 於 本 文 件 載 述 其 考 慮 因 素 及 建 議 1.09 當 局 希 望 諮 詢 公 眾 的 意 見, 並 會 在 考 慮 蒐 集 所 得 的 意 見 後 決 定 下 一 步 行 動 3
第 二 章 : 就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議 員 的 權 利 施 加 限 制 的 目 的 2.01 在 不 同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不 難 發 現 在 其 法 律 上 就 任 何 人 被 提 名 參 選 當 選 擔 任 公 職 或 繼 續 擔 任 公 職 施 加 限 制 與 這 些 限 制 有 關 的 因 素 往 往 包 括 該 人 有 否 被 定 罪 被 判 處 監 禁 及 / 或 是 否 正 受 監 禁 等 2.02 就 立 法 會 而 言,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 條 訂 明 任 何 人 在 何 種 情 況 下 會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另 外,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訂 明 立 法 會 議 員 在 何 種 情 況 下 會 被 宣 告 其 喪 失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 而 第 七 十 九 條 第 六 款 便 與 立 法 會 議 員 被 判 犯 有 刑 事 罪 行 及 判 處 監 禁 一 個 月 以 上 的 情 況 有 關 2.03 喪 失 成 為 候 選 人 資 格 的 規 定 限 制 了 某 些 人 參 選 的 權 利, 該 項 權 利 在 憲 法 上 受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第 21 條 保 障 正 如 原 訟 法 庭 確 認, 這 項 權 利 並 非 絕 對 權 利, 可 以 受 到 合 理 及 正 當 的 限 制, 只 要 符 合 相 稱 原 則 測 試 ( 即 該 限 制 是 為 達 到 正 當 的 目 的 並 與 目 的 有 合 理 關 連 及 相 稱 ) 便 可 4 選 舉 制 度 的 設 計 特 點 ( 包 括 喪 失 成 為 候 選 人 資 格 的 規 定 ) 是 否 合 理 應 該 與 該 地 區 的 歷 史 及 政 治 發 展 一 併 考 慮 5 此 外,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83 章 ) 第 9 條 的 例 外 條 文 亦 應 一 併 考 慮 6 書 原 件 訟 仍 法 須 庭 符 認 合 為 相, 稱 雖 原 然 則 參 測 試 選 資 詳 格 見 的 條 件 可 以 比 投 票 資 格 嚴 格 相 當 多, 但 限 制 參 選 的 條 就 第 此 而 言 段 在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條 訂 定 之 前 一 有 案 關 及 喪 失 成 為 候 選 人 資 一 格 案 的 的 條 判 文 決 之 4 治 立 法 歷 史, 請 參 閱 判 決 書 段 HCAL 51/2012 HCAL 54/2012 限 機 香 構 港 內 人 受 權 合 法 法 案 拘 條 禁 例 的 ( 人 第, 受 到 章 為 ) 維 第 持 囚 條 禁 訂 紀 明 律 ( 而 除 不 其 時 他 由 事 法 項 律 外 批 ) 准 在 施 任 加 何 的 性 限 質 制 的 所 懲 規 29 5 39 36 65 6 383 9 至 4
2.04 當 局 研 究 了 立 法 會 條 例 有 關 被 判 處 死 刑 或 監 禁 人 士 喪 失 參 選 資 格 的 條 文 及 選 舉 法 例 中 有 關 制 度 的 歷 史 發 展 當 局 認 為, 整 體 而 言, 以 下 有 關 喪 失 資 格 的 法 律 條 文 旨 在 達 到 的 目 的 ( 亦 獲 原 訟 法 庭 確 認 為 正 當 的 目 的 ) 仍 然 有 效 - (i) 維 持 公 眾 對 立 法 會 的 信 心 ; (ii) 確 保 立 法 會 順 利 運 作 ; 以 及 (iii) 維 持 公 眾 對 選 舉 制 度 的 信 心 2.05 我 們 考 慮 的 因 素 載 列 如 下 維 持 公 眾 對 立 法 會 的 信 心 2.06 鑑 於 基 本 法 訂 明 立 法 會 的 各 項 重 要 職 能 及 職 權 7, 以 及 立 法 會 議 員 因 而 需 肩 負 的 職 責, 我 們 需 維 持 公 眾 對 立 法 會 及 履 行 有 關 職 能 和 行 使 有 關 職 權 的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品 格 誠 信 及 個 人 操 守 的 信 任 和 信 心 2.07 一 般 而 言, 判 處 監 禁 刑 罰 ( 而 非 其 他 非 羈 管 刑 罰 ) 表 示 犯 人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罪 責 及 有 關 罪 行 的 嚴 重 性 有 人 認 為 必 須 在 被 定 罪 的 人 完 成 其 服 刑 後, 才 能 達 到 有 關 刑 罰 的 懲 罰 或 更 生 目 的 因 此, 有 說 法 認 為, 如 某 人 被 法 庭 判 處 監 禁, 該 人 不 應 被 視 為 擔 任 重 要 公 職 的 合 適 人 選, 最 少 直 至 該 人 完 成 服 刑 為 止 8 如 某 人 被 裁 定 干 犯 某 些 罪 行, 而 該 罪 行 的 性 質 令 人 對 涉 案 人 的 公 信 力 及 操 守 極 有 懷 疑, 在 這 情 況 第 下, 有 關 維 持 公 眾 對 立 法 會 議 員 / 候 選 人 操 守 的 信 心 的 關 支 七 十 三 條 訂 明 立 法 會 的 職 權, 包 括 制 定 法 律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批 准 稅 收 和 開 注 則 更 為 強 烈 9 益 民 問 聽 題 取 進 行 政 辯 長 論 官 的 同 施 意 政 終 報 審 告 法 並 院 進 法 行 官 辯 和 論 高 等 對 法 政 院 府 首 的 席 工 法 作 官 提 的 出 任 質 免 詢, 以 就 及 有 接 關 受 公 香 共 港 利 這 申 項 訴 關 並 注 作 已 出 於 處 現 理 時 等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條 反 映, 該 條 文 訂 明 任 何 人 如 在 提 名 居 7 下 當 與 日 立 舞 或 法 弊 選 會 或 舉 條 非 當 例 法 日 正 行 第 因 為 服 賄 刑 而 賂 或 受 監 選 禁 舉, 有 即 關 喪 的 條 罪 失 訂 行 資 明, 格, 即 任 喪 何 失 人 資 如 格 在 過 去 年 內 被 裁 定 犯 8 39(1)(d) 9 39(1)(e)(ii) (iii) (iv) 5 及 5
確 保 立 法 會 順 利 運 作 2.08 任 何 人 如 正 在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其 人 身 自 由 必 然 大 受 限 制, 並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 包 括 監 獄 條 例 ( 第 234 章 ) 及 監 獄 規 則 ( 第 234A 章 )) 受 到 嚴 格 規 管 有 關 院 所 訂 下 了 日 常 運 作 流 程, 以 管 理 所 有 囚 犯 的 活 動 所 有 囚 犯 均 受 懲 教 署 職 員 監 管 2.09 被 監 禁 人 士 顯 然 無 法 完 全 或 有 效 地 履 行 其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職 責 由 被 定 罪 立 法 會 議 員 負 責 的 原 來 職 務 將 無 法 有 效 地 履 行, 或 需 由 另 一 名 議 員 接 手 同 時, 在 當 選 議 員 被 監 禁 期 間, 其 選 區 界 別 將 會 沒 有 代 表 或 少 了 代 表 2.10 有 意 見 指 出, 可 容 許 被 監 禁 人 士 暫 時 外 出 經 常 接 受 探 訪 及 以 其 他 形 式 與 外 界 接 觸, 讓 他 們 進 行 競 選 活 動 或 履 行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職 責 及 職 能 不 過, 這 樣 做 可 能 削 弱 甚 至 破 壞 監 禁 刑 罰 的 本 質, 有 違 監 禁 刑 罰 的 原 意, 難 以 維 持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完 整 性 及 有 效 性, 影 響 公 眾 利 益 這 做 法 亦 可 能 在 運 作 流 程 人 力 資 源 及 保 安 方 面 引 起 問 題 另 外, 這 做 法 會 令 有 關 的 選 舉 候 選 人 ( 及 當 選 議 員 ) 相 比 其 他 被 監 禁 人 士 的 地 位 較 為 優 越, 引 起 公 平 性 的 問 題, 令 懲 教 院 所 在 管 理 方 面 出 現 困 難 此 外, 亦 有 人 關 注 此 制 度 有 可 能 會 被 濫 用 維 持 公 眾 對 選 舉 制 度 的 信 心 2.11 選 舉 制 度 不 應 有 太 多 不 確 定 性, 否 則 會 令 選 民 感 到 混 淆, 削 弱 選 舉 制 度 的 公 信 力, 負 責 選 舉 當 局 在 法 律 上 及 行 政 上 亦 會 有 額 外 負 擔 有 意 見 關 注 到, 如 容 許 未 完 成 服 刑 人 士 參 選, 可 能 為 選 舉 制 度 增 添 不 確 定 性, 因 為 假 如 該 人 士 其 後 被 監 禁, 將 會 喪 失 作 為 候 選 人 的 資 格, 或 假 如 該 人 士 當 選, 則 可 能 失 去 議 席 6
第 三 章 : 考 慮 因 素 及 建 議 3.01 在 判 詞 中, 原 訟 法 庭 在 考 慮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b) 條 10 是 否 合 憲 時, 似 乎 主 要 關 注 該 司 法 覆 核 申 請 人 本 身 的 情 況, 即 為 被 判 監 少 於 三 個 月, 並 獲 准 保 釋, 就 其 於 裁 判 法 院 的 定 罪 及 判 刑 等 候 上 訴 的 人 士 3.02 按 此 理 解, 雖 然 原 訟 法 庭 已 推 翻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b) 條 的 整 條 條 文, 但 當 局 認 為 原 訟 法 庭 的 判 決 對 於 其 他 情 況 與 上 述 司 法 覆 核 申 請 人 並 非 完 全 一 樣 的 未 服 刑 罰 人 士, 仍 留 有 空 間 可 提 出 取 消 其 資 格 的 合 理 理 由 3.03 另 外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原 訟 法 庭 並 沒 有 就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d) 條 ( 該 條 文 限 制 正 因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人 士 參 選 立 法 會 ) 的 合 憲 性 作 出 裁 決 原 訟 法 庭 只 就 評 估 該 條 文 整 體 的 合 理 性 時 需 處 理 的 問 題 提 出 意 見 11 在 考 慮 這 些 問 題 以 及 檢 視 在 上 文 第 二 章 列 出 的 目 的 及 論 據 後, 當 局 認 為 由 來 已 久 的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d) 條 的 支 持 理 據 仍 然 合 理 及 有 效 保 釋 等 候 上 訴 人 士 3.04 正 如 上 文 第 3.01 段 解 釋, 判 詞 主 要 關 注 被 定 罪 判 監, 並 獲 准 保 釋 等 候 上 訴 的 人 士 3.05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被 定 罪 判 監 的 人 士 就 其 所 涉 罪 行 被 裁 斷 為 有 罪 即 使 該 人 其 後 可 能 獲 准 保 釋, 就 其 定 罪 及 / 或 判 刑 始 案 件 編 號 處 或 原 訟 法 庭 留 意 到 第 條 可 能 會 限 制 一 些 正 服 短 期 監 禁 而 新 一 屆 立 法 會 任 期 開 時 已 獲 釋 的 人 士, 但 亦 認 同 在 評 估 第 條 整 體 合 理 性 時 有 若 干 問 題 需 要 10 HCAL 51/2012 HCAL 54/2012 這 如 些 理 可 視 何 候, 作 與 選 例 如 刑 包 人 應 含 事 暫 否 合 司 時 法 容 理 外 制 許 機 出 正 度 會, 因 有 保 進 安 服 效 行 問 刑 競 性 題 而 選 ( 應 活 受 就 如 監 動 判 何 禁 的 監 處 的 權 刑 理 候 利 罰 等 而 選 ) 言 人 暫 ) 其 時 的 他 司 外 公 法 眾 出 管 利 以 轄 益 進 區 取 行 競 曾 得 選 否 平 活 衡 考 動 慮 ( 這 假 參 問 如 選 題 容 權 許 11 39(1)(d) 39(1)(d) 及 7
等 候 上 訴, 但 他 / 她 仍 然 就 所 涉 罪 行 被 判 有 罪, 除 非 及 直 至 其 定 罪 在 上 訴 後 被 推 翻 因 此, 假 定 無 罪 原 則 並 不 適 用 於 上 訴 人 士 此 外, 假 如 在 上 訴 後 仍 維 持 原 來 定 罪 及 / 或 判 刑, 獲 准 保 釋 等 候 上 訴 的 人 士 可 被 監 禁 有 意 見 關 注 到, 容 許 這 類 人 士 參 選 可 能 會 為 選 舉 制 度 增 添 不 確 定 性, 因 為 假 如 該 人 士 上 訴 被 駁 回, 將 會 喪 失 作 為 候 選 人 的 資 格 3.06 不 過, 我 們 亦 考 慮 過 上 述 判 詞, 以 及 事 實 上 法 庭 在 審 批 保 釋 等 候 上 訴 時, 會 考 慮 上 訴 獲 判 決 得 直 的 可 能 性 等 因 素 12 另 外, 獲 准 保 釋 等 候 上 訴 的 人 士 無 需 受 制 於 被 羈 管 的 紀 律, 其 人 身 自 由 亦 沒 有 受 到 嚴 重 限 制, 與 正 因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人 士 ( 包 括 正 等 候 上 訴 而 不 獲 保 釋, 因 此 必 須 在 上 訴 期 間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的 人 士 ) 的 情 況 並 不 相 同 總 的 來 說, 當 局 認 為, 只 要 有 關 人 士 並 沒 有 受 到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 條 的 其 他 規 定 所 限 制, 則 或 有 理 由 容 許 保 釋 等 候 上 訴 人 士 參 選 3.07 現 行 選 舉 法 例 並 沒 有 相 關 的 特 定 條 文, 暫 緩 上 訴 人 在 等 候 上 訴 期 間 被 取 消 資 格 參 選 或 擔 任 席 位 另 一 方 面, 在 刑 事 上 訴 規 則 ( 第 221A 章 ) 第 29 條 ( 第 29 條 ) 有 以 下 的 一 般 規 定 - 凡 在 任 何 人 就 任 何 罪 行 被 定 罪 時, 有 任 何 取 消 資 格 沒 收 及 無 行 為 能 力 因 該 定 罪 而 施 加 於 該 人, 該 被 取 消 資 格 沒 收 或 無 行 為 能 力 不 得 在 自 定 罪 之 日 起 計 10 天 的 期 間 內 施 加, 如 有 上 訴 提 出, 則 不 得 於 上 訴 法 庭 對 上 訴 作 出 裁 定 前 施 加 3.08 可 是, 第 29 條 適 用 於 由 區 域 法 院 或 原 訟 法 庭 提 上 上 訴 法 請 參 閱 庭 的 刑 案 事 訴 件 訟, 程 而 序 不 條 例 適 ( 用 於 第 由 裁 章 判 ) 法 第 院 提 上 條 和 原 香 訟 港 法 特 庭 區 訴 上 訴 的 案 12 221 83Z Mohomed Rahoof Mohomed Sajahan( 案 件 編 號 HCMA 270/2014) 8
件, 或 向 終 審 法 院 上 訴 的 案 件 這 解 釋 了 上 述 司 法 覆 核 案 中 的 申 請 人 並 無 獲 得 暫 緩 取 消 資 格 的 原 因 3.09 另 外, 第 29 條 並 非 針 對 選 舉 法 例 及 條 文 而 設 它 沒 有 考 慮 到 應 用 在 選 舉 制 度 時 會 出 現 的 特 殊 情 況 和 問 題 ( 例 如 上 文 第 2.08 至 2.10 段 提 到 的 情 況 )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在 選 舉 法 例 下 不 採 用 第 29 條 3.10 相 反, 我 們 認 為 比 較 理 想 的 做 法 是 在 選 舉 法 例 下 訂 立 為 選 舉 相 關 目 的 而 設 的 特 定 制 度, 處 理 等 候 上 訴 人 士 應 否 取 消 資 格 詳 情 如 下 (a) (b) (c) 當 局 建 議 就 獲 准 保 釋 等 候 上 訴 的 人 士 而 言, 不 論 上 訴 案 件 來 自 任 何 等 級 的 法 庭, 亦 不 論 上 訴 至 任 何 等 級 的 法 庭, 只 要 該 人 士 仍 然 獲 准 保 釋, 並 沒 有 受 到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 條 的 其 他 規 定 所 限 制, 則 應 該 容 許 該 人 士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直 至 上 訴 獲 得 處 置 為 止 ; 至 於 正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的 上 訴 人, 考 慮 到 上 文 第 二 章 及 第 3.06 及 3.09 段 的 因 素, 當 局 建 議 這 類 人 士 應 該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或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除 非 及 直 至 該 人 士 其 後 獲 准 保 釋 等 候 上 訴 ; 及 就 被 定 罪 但 並 非 正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的 上 訴 人 ( 例 如 緩 刑 案 件 該 人 在 監 管 下 提 早 獲 釋 ) 而 言, 他 們 的 情 況 與 上 文 第 3.10(a) 段 的 人 士 類 似, 其 人 身 自 由 亦 沒 有 受 到 嚴 重 限 制 可 是, 這 類 人 士 可 能 因 其 定 罪 及 / 或 判 刑 而 根 據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 條 的 其 他 規 定 ( 如 第 39(1)(e) 條 ) 被 取 消 資 格 當 局 建 議 這 類 人 士 的 處 理 方 法 應 與 上 文 第 3.10(a) 段 的 人 士 類 似 ; 不 過, 我 們 建 議 此 處 理 方 法 不 應 適 用 於 逃 犯 ( 見 下 文 第 3.13 段 ) 9
逃 犯 3.11 原 本 的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b) 條 也 適 用 於 逃 犯 3.12 在 本 文 件 中, 逃 犯 指 已 被 定 罪 並 判 處 死 刑 或 監 禁 而 潛 逃 13, 並 且 仍 然 非 法 地 不 受 羈 留 的 人 士 3.13 逃 避 法 律 制 裁 的 被 定 罪 人 士, 不 單 因 原 來 所 犯 刑 事 行 為 違 反 法 律, 更 逃 避 法 庭 的 判 刑, 或 違 反 釋 放 的 條 件 及 條 款 而 潛 逃, 有 負 社 會 對 該 人 士 的 信 心 及 信 任 因 此, 當 局 建 議 所 有 逃 犯 均 應 該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或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雖 則 逃 犯 參 選 的 機 會 應 該 不 大 14, 但 當 局 認 為 原 則 上 不 論 罪 行 或 判 罰 輕 重, 以 及 是 否 等 候 上 訴 判 決, 限 制 逃 犯 參 選 是 合 理 的 13 這 14 原 犯 的 可 獲 能 保 包 釋 括 等 在 候 監 上 獄 訴 逃 而 出 棄 或 保 從 潛 下 文 的 第 人 士 及 在 至 正 式 獲 段 釋 所 前 述 從 監 其 獄 他 提 懲 早 治 釋 機 放 構 但 逃 其 走 後 的 潛 逃 罪 安 人 訟 排 士 的 法 司 庭 指 法 出 管 事 轄 區 實 上 的 逃 難 犯 以 ) 想 參 像 選 逃 犯 ( 至 少 被 香 港 法 院 定 罪 的 逃 犯, 或 與 香 港 有 引 渡 4.02 4.05 10
第 四 章 : 相 關 事 宜 澄 清 若 干 類 人 士 的 資 格 4.01 在 檢 討 相 關 的 喪 失 資 格 條 文 時, 我 們 認 為 有 需 要 藉 此 機 會 澄 清 若 干 類 人 士 的 資 格, 下 文 第 4.02 至 4.09 段 有 詳 細 說 明 (A) 羈 留 在 勞 教 中 心 教 導 所 戒 毒 所 更 生 中 心 或 懲 教 署 的 精 神 病 治 療 中 心 的 人 士 4.02 目 前, 被 定 罪 的 人 士 除 了 被 判 監 禁 入 獄 外, 亦 可 能 被 羈 留 在 懲 教 署 管 轄 的 其 他 懲 治 機 構, 即 勞 教 中 心 教 導 所 戒 毒 所 更 生 中 心 及 懲 教 署 的 精 神 病 治 療 中 心 4.03 雖 然 法 例 下 懲 教 署 管 理 不 同 類 型 的 懲 治 機 構, 但 上 述 機 構 均 屬 於 羈 管 性 質 類 似 於 正 因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的 人 士, 被 羈 留 在 勞 教 中 心 教 導 所 戒 毒 所 及 更 生 中 心 的 人 士 的 人 身 自 由 受 到 限 制 的 程 度 與 有 關 計 劃 要 求 一 致 有 關 人 士 須 嚴 格 遵 從 計 劃 的 相 關 規 則 及 規 例, 才 可 能 從 這 些 計 劃 中 完 全 得 益 4.04 鑑 於 上 述 原 因, 當 局 認 為 可 能 有 需 要 在 法 例 下 澄 清 被 羈 留 在 上 述 任 何 機 構 服 刑 的 人 士, 以 及 從 這 些 機 構 逃 走 的 人 士 ( 包 括 在 獲 釋 後 接 受 監 管 期 間 潛 逃 的 人 士 ), 均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4.05 任 何 人 亦 可 能 因 為 某 罪 行 而 被 下 令 羈 留 在 根 據 監 獄 條 例 ( 第 234 章 ) 第 4 條 闢 作 監 獄 之 用 的 懲 教 署 的 精 神 病 治 療 中 心 ( 即 小 欖 精 神 病 治 療 中 心 ) 同 樣 地, 有 關 人 士 須 嚴 格 遵 從 相 關 的 規 則 及 規 例, 才 可 能 在 羈 留 於 懲 教 署 的 精 神 病 治 療 中 心 期 間 康 復 因 此, 當 局 也 認 為 可 能 有 需 要 在 法 例 下 澄 清 被 下 令 羈 留 在 懲 教 署 的 精 神 病 治 療 中 心 的 人 士, 以 及 從 懲 教 署 的 精 神 病 治 療 中 心 逃 走 的 人 士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或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11
(B) 在 監 管 下 提 早 釋 放 的 囚 犯 15 4.06 在 監 管 下 提 早 釋 放 的 囚 犯 獲 提 早 釋 放 的 原 因 是 協 助 他 們 更 生, 重 新 融 入 社 會 這 些 人 士 在 法 律 上 尚 未 完 成 服 刑 有 意 見 認 為 由 於 這 些 人 士 受 制 於 相 關 監 管 令 下 的 監 管 規 定, 例 如 要 在 特 定 時 段 留 在 中 途 宿 舍 限 制 就 業 結 交 朋 友 等, 因 此 不 應 容 許 他 們 參 選 他 們 一 旦 違 反 任 何 規 定, 便 可 能 被 送 回 監 獄,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更 可 因 而 觸 犯 罪 行 而 被 檢 控 這 樣 一 來, 便 可 能 為 選 舉 制 度 增 添 不 確 定 性 4.07 另 一 方 面, 一 般 來 說 在 監 管 下 提 早 釋 放 的 人 士 除 非 違 反 了 監 管 令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否 則 不 會 被 羈 押 因 此 他 們 有 能 力 防 止 自 己 再 被 送 回 監 獄 在 監 管 令 屆 滿 或 解 除 後, 這 些 人 士 將 被 視 為 已 完 成 服 刑, 不 會 被 送 回 監 獄 此 外, 相 比 起 人 身 自 由 大 受 限 制 的 正 在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人 士, 在 監 管 下 提 早 釋 放 人 士 的 人 身 自 由 相 對 受 到 較 少 限 制, 擁 有 較 佳 的 條 件 進 行 競 選 活 動 或 履 行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職 責 4.08 當 局 認 為 維 持 監 管 制 度 ( 為 犯 罪 人 士 懲 教 計 劃 的 一 部 分 ) 的 完 整 性 維 持 對 監 管 下 釋 放 人 士 施 加 監 管 條 件, 以 及 確 保 這 些 條 件 適 用 於 有 關 人 士 及 獲 有 關 人 士 完 全 遵 守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另 一 方 面, 只 要 有 關 人 士 繼 續 遵 守 這 些 監 管 條 件, 而 當 局 沒 有 責 任 放 寬 或 削 弱 這 些 條 件, 以 便 利 候 選 人 在 選 舉 中 進 行 競 選 活 動 或 履 行 其 立 法 會 議 員 職 責 的 話, 即 使 他 們 仍 有 未 服 刑 罰, 當 局 傾 向 不 取 消 在 監 管 下 釋 放 的 被 16 定 罪 人 士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或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除 非 有 關 人 士 被 召 回 監 獄 或 相 關 的 其 他 懲 例 治 機 構, 或 受 到 立 法 會 條 例 39 的 其 他 規 定 所 限 第 根 據 囚 犯 ( 監 管 下 釋 放 ) 條 例 ( 第 章 ) 第 條 監 管 釋 囚 條 制 亦 ( 第 章 ) 第 條 或 長 期 監 禁 刑 罰 覆 核 條 例 ( 第 章 ) 章 ) 包 第 括 根 據 條 的 教 在 導 監 戒 所 管 毒 條 下 所 例 釋 條 ( 放 例 的 ( 第 人 士 第 章 ) 章 第 ) 第 條 和 勞 更 教 生 中 心 條 例 ( 第 15 325 7(1) 7(2) 475 6(1) 524 15(1)(c) 16 280 5(1) 239 5(1) 244 5 567 6(1) 12 或
4.09 為 免 生 疑 問 起 見, 當 局 認 為 任 何 人 根 據 長 期 監 禁 刑 罰 覆 核 條 例 ( 第 524 章 ) 第 15(1)(b) 條 在 監 管 下 有 條 件 被 釋 放, 根 據 現 有 法 例, 應 視 作 符 合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1)(d) 條 所 指 的 正 服 刑 17, 因 此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或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一 般 來 說, 有 條 件 釋 放 令 適 用 於 被 判 處 終 身 監 禁 的 人 士 有 條 件 釋 放 的 目 的 是 讓 有 關 人 士 在 監 督 下 被 釋 放, 以 便 利 長 期 監 禁 刑 罰 覆 核 委 員 會 考 慮, 是 否 建 議 行 政 長 官 將 有 關 人 士 的 刑 罰 由 無 限 期 刑 罰 轉 為 確 定 限 期 刑 罰 即 使 刑 罰 最 終 獲 轉 換, 有 關 人 士 亦 不 大 可 能 立 即 被 釋 放, 而 是 通 常 會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15(1)(c) 條 作 出 的 命 令 在 監 管 下 提 早 釋 放 因 此, 根 據 條 例 第 15(1)(b) 條 有 條 件 釋 放 令 下 獲 釋 的 人 士, 與 其 他 根 據 上 文 第 4.06 段 的 註 腳 15 提 及 的 計 劃 在 監 管 下 提 早 釋 放 的 囚 犯 不 同 (C) 囚 犯 獲 給 予 外 出 許 可 4.10 懲 教 署 署 長 可 根 據 監 獄 規 例 ( 第 234A 章 ) 第 17 條 給 予 囚 犯 外 出 許 可 當 囚 犯 獲 給 予 外 出 許 可, 該 囚 犯 將 在 指 定 時 間 暫 時 不 受 羈 押, 但 相 當 肯 定 該 囚 犯 很 快 ( 最 多 五 天 內 ) 會 被 再 次 羈 押, 因 此 所 考 慮 的 因 素 與 正 因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的 人 士 沒 有 分 別 所 以 當 局 建 議 喪 失 資 格 的 規 定 同 樣 適 用 於 此 類 人 士 其 他 選 舉 法 例 的 相 應 修 訂 4.11 其 他 相 關 的 選 舉 法 例 也 有 類 似 立 法 會 條 例 的 條 文, 例 如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條 例 ( 569 章 )( 涉 及 行 政 長 官 及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 18 區 議 會 例 ( 第 547 章 ) 及 鄉 郊 代 表 選 舉 條 例 ( 576 章 ) 就 上 文 第 三 及 17 的 令 人 長 士 期 監 視 作 禁 刑 正 罰 在 覆 服 核 被 條 判 例 處 ( 的 刑 第 罰, 而 條 章 例 ) 第 條 指 條 出 指, 出 任, 何 在 人 有 士 條 根 件 釋 據 放 有 令 條 下 件 釋 獲 放 釋 訂 當 獲, 局 釋 以 建 的 待 議 期 日 在 間 後 目, 前 須 階 視 段 年 為 不 行 該 會 政 囚 對 長 犯 官 所 行 選 服 政 舉 刑 長 的 罰 官 選 的 舉 選 一 安 舉 部 排 條 分 的 例 修 訂 內 的 喪 失 資 格 條 文 作 出 相 應 修 524 19(4) 27 18 2017 13
第 四 章 的 考 慮 因 素 及 建 議, 當 局 建 議 相 應 修 訂 區 議 會 條 例 及 鄉 郊 代 表 選 舉 條 例 關 於 喪 失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資 格 的 條 文 4.12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列 明 立 法 會 議 員 喪 失 議 員 資 格 的 情 況, 但 基 本 法 沒 有 規 定 區 議 員 / 鄉 郊 代 表 喪 失 資 格 的 情 況, 反 而 區 議 會 條 例 及 鄉 郊 代 表 選 舉 條 例 則 有 類 似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 條 的 具 體 條 文 就 此 作 出 規 定 我 們 會 因 應 喪 失 參 選 資 格 將 來 的 安 排,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相 應 修 訂 法 例 中 有 關 喪 失 區 議 員 / 鄉 郊 代 表 資 格 的 條 文 前 區 議 員 及 鄉 郊 代 表 喪 失 資 格 在 法 律 上 不 明 確 之 處 4.13 目 前 區 議 會 條 例 第 21(1)(e) 條 規 定 任 何 人 被 裁 定 或 曾 被 裁 定 犯 罪 而 判 監 超 過 三 個 月 或 被 裁 定 或 曾 被 裁 定 干 犯 指 定 類 別 的 罪 行, 而 選 舉 於 或 將 於 其 被 定 罪 的 日 期 後 的 五 年 內 舉 行, 則 喪 失 在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民 選 議 員 的 資 格 這 規 定 適 用 於 所 有 人, 不 論 是 否 前 區 議 員 4.14 另 外, 區 議 會 條 例 第 24(1)(d) 條 規 定 區 議 員 當 選 後 被 裁 定 犯 罪 而 判 監 超 過 三 個 月 或 被 裁 定 干 犯 指 定 類 別 的 罪 行 ( 與 區 議 會 條 例 第 21(1)(e) 條 的 指 定 罪 行 相 同 ), 即 喪 失 擔 任 議 員 的 資 格 另 外, 區 議 會 條 例 第 24(2) 條 規 定 第 24(1)(d) 款 並 不 阻 止 有 關 人 士 在 於 其 喪 失 擔 任 議 員 的 資 格 5 年 後 舉 行 的 選 舉 中 擔 任 候 選 人 因 此, 可 以 解 釋 為 根 據 第 24(1)(d) 條 喪 失 議 員 資 格 的 前 區 議 員 在 喪 失 擔 任 議 員 資 格 後 的 五 年 內 喪 失 參 選 資 格 4.15 因 上 文 第 4.14 段 所 述 被 裁 定 干 犯 某 些 罪 行 及 / 或 判 監 而 喪 失 議 員 資 格 的 區 議 員, 應 由 其 定 罪 的 日 期 起 計 的 五 年 內 ( 根 據 區 議 會 條 例 第 21(1)(e) 條 ), 還 是 由 喪 失 擔 任 議 員 資 格 的 日 期 起 計 的 五 年 內 ( 根 據 區 議 會 條 例 第 24(2) 條 ) 喪 失 參 選 資 格, 在 法 律 上 存 有 不 明 確 之 處 4.16 當 局 建 議 應 藉 此 機 會 清 楚 規 定, 五 年 期 限 應 由 原 先 定 罪 的 日 期 而 非 喪 失 擔 任 議 員 資 格 的 日 期 ( 如 與 原 先 定 罪 的 日 期 14
不 同 ) 起 計 算, 以 示 人 人 平 等 處 理 鄉 郊 代 表 選 舉 條 例 亦 建 議 作 同 樣 處 理 15
第 五 章 : 建 議 及 徵 求 意 見 摘 要 建 議 及 徵 求 意 見 5.01 當 局 對 主 要 事 宜 的 初 步 建 議 概 括 如 下 - (a) (b) 維 持 任 何 正 因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人 士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或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資 格 的 規 定 ; 在 選 舉 法 例 下 訂 立 為 選 舉 相 關 目 的 而 設 的 特 定 制 度, 處 理 等 候 上 訴 人 士 應 否 取 消 資 格 詳 情 如 下 - (i) 就 獲 准 保 釋 等 候 上 訴 的 人 士 而 言, 不 論 上 訴 案 件 來 自 任 何 等 級 的 法 庭, 亦 不 論 上 訴 至 任 何 等 級 的 法 庭, 只 要 該 人 士 仍 然 獲 准 保 釋, 並 且 沒 有 受 到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 條 的 其 他 規 定 所 限 制, 則 容 許 該 人 士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直 至 上 訴 獲 得 處 置 為 止 ; 19 逃 犯 除 (c) 外 (ii) 正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的 上 訴 人 士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或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除 非 及 直 至 該 人 士 其 後 獲 准 保 釋 等 候 上 訴 ; 及 (iii) 因 被 定 罪 及 / 或 判 刑 而 可 能 根 據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 條 的 其 他 規 定 而 被 取 消 資 格 的 上 訴 人 士, 只 要 並 非 正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19, 便 按 上 文 第 (i) 點 人 士 的 類 似 方 法 處 理 ; 不 論 逃 犯 是 否 正 等 候 上 訴 判 決, 均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 16
(d) (e) (f) 可 能 有 需 要 規 定 被 羈 留 在 勞 教 中 心 教 導 所 戒 毒 所 更 生 中 心 或 懲 教 署 的 精 神 病 治 療 中 心 的 人 士 或 從 這 些 懲 治 機 構 逃 走 的 人 士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 在 監 管 下 釋 放 的 被 定 罪 人 士 ( 詳 見 上 文 第 4.06 段 的 註 腳 15 及 第 4.08 段 的 註 腳 16), 只 要 遵 守 監 管 制 度 下 的 所 有 條 件 沒 有 被 召 回 監 獄 或 相 關 的 其 他 懲 治 機 構, 以 及 並 非 受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 條 的 其 他 規 定 所 限 制, 便 容 許 其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 以 上 (e) 點 的 建 議 不 適 用 於 根 據 長 期 監 禁 刑 罰 覆 核 條 例 ( 第 524 章 ) 第 15(1)(b) 條 的 有 條 件 釋 放 令 在 監 管 下 獲 釋 的 人 士 ; (g) 懲 教 署 署 長 根 據 監 獄 規 則 ( 第 234A 章 ) 第 17 條 給 予 外 出 許 可 的 人 士, 喪 失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為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 (h) (i) 因 應 上 文 第 3.04 段 至 第 4.10 段 的 改 變, 相 應 修 訂 區 議 會 條 例 及 鄉 郊 代 表 選 舉 條 例 關 於 喪 失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及 當 選 資 格 的 條 文 ; 以 及 修 訂 區 議 會 條 例 及 鄉 郊 代 表 選 舉 條 例, 清 楚 規 定 區 議 員 / 鄉 郊 代 表 因 上 文 第 4.14 段 所 述 被 裁 定 干 犯 某 些 罪 行 及 / 或 判 監 而 喪 失 擔 任 議 員 的 資 格, 應 ( 按 區 議 會 條 例 第 21(1)(e) 條 或 鄉 郊 代 表 選 舉 條 例 第 23(1)(e) 條 的 規 定 ) 由 其 被 定 罪 的 日 期 後 的 五 年 內 喪 失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或 當 選 的 資 格 5.02 我 們 歡 迎 公 眾 提 出 對 上 述 初 步 建 議 的 意 見 及 有 關 事 宜 的 其 他 意 見 17
提 交 意 見 的 途 徑 5.03 歡 迎 公 眾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或 之 前 以 郵 寄 傳 真 或 電 郵 方 式 向 我 們 遞 交 意 見 - 地 址 : 香 港 添 馬 添 美 道 2 號 政 府 總 部 ( 東 翼 )12 字 樓 政 制 及 內 地 事 務 局 傳 真 號 碼 : 2840 1976 電 郵 地 址 : disqualification_consultation@cmab.gov.hk 5.04 公 眾 人 士 就 本 諮 詢 文 件 遞 交 意 見 時 附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純 屬 自 願 提 供 收 集 所 得 的 意 見 書 和 個 人 資 料 或 會 轉 交 有 關 的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用 於 與 是 次 諮 詢 直 接 相 關 的 用 途 獲 取 資 料 的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日 後 亦 只 可 把 該 些 資 料 用 於 同 一 用 途 5.05 就 本 諮 詢 文 件 遞 交 意 見 書 的 個 人 及 團 體,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意 見 或 會 被 刊 載, 供 公 眾 人 士 查 閱 我 們 在 與 其 他 人 士 進 行 討 論 時 ( 不 論 是 內 部 或 公 開 ), 或 在 其 後 發 表 的 報 告 中, 或 會 指 名 引 用 就 本 諮 詢 文 件 所 遞 交 的 意 見 5.06 為 了 保 障 提 出 意 見 的 人 士 / 團 體 的 私 隱, 提 出 意 見 的 人 士 / 團 體 的 有 關 資 料 ( 如 有 提 供 ), 例 如 住 址 回 郵 地 址 電 郵 地 址 身 分 證 號 碼 電 話 號 碼 傳 真 號 碼 和 簽 名 等, 在 編 印 其 意 見 書 時, 將 不 會 公 開 5.07 提 出 意 見 的 人 士 / 團 體 如 不 欲 公 開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 或 全 部 或 部 分 意 見, 我 們 會 尊 重 其 意 願 提 出 意 見 的 人 士 / 團 體 如 在 其 意 見 書 中 表 示 要 求 把 身 分 保 密, 我 們 會 在 編 印 其 意 見 書 時 把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刪 除 如 要 求 把 意 見 書 保 密, 其 意 見 書 將 不 會 被 刊 載 5.08 如 提 出 意 見 的 人 士 / 團 體 並 無 要 求 把 身 分 或 意 見 書 保 密, 則 當 作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全 部 意 見 可 被 公 開 刊 載 18
5.09 任 何 向 本 局 提 交 意 見 書 的 人 士 / 團 體, 均 有 權 查 閱 及 更 正 其 意 見 書 附 列 的 個 人 資 料 查 閱 或 更 正 個 人 資 料 的 要 求, 應 以 書 面 提 出 - 地 址 : 香 港 添 馬 添 美 道 2 號 政 府 總 部 ( 東 翼 )12 字 樓 政 制 及 內 地 事 務 局 助 理 秘 書 長 (2A) 傳 真 號 碼 : 2840 1976 電 郵 地 址 : disqualification_consultation@cmab.gov.hk 19
附 件 章 : 542 標 題 : 立 法 會 條 例 憲 報 編 號 : 2 of 2011; 12 of 2012; G.N. 5176 of 2012 條 : 39 條 文 標 喪 失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版 本 日 期 : 01/10/2012 題 : 或 當 選 為 議 員 的 資 格 的 情 況 (1) 任 何 人 如 有 以 下 情 況, 即 喪 失 在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的 資 格 及 當 選 為 議 員 的 資 格 (a) 是 (i) 司 法 人 員 ; 或 (ii) 訂 明 的 公 職 人 員 ; 或 (iii) 立 法 會 的 人 員 或 立 法 會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職 員 ; 或 ( 由 1999 年 第 48 號 第 24 條 修 訂 ) (b) 已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被 判 處 死 刑 或 監 禁 ( 不 論 如 何 稱 述 ), 但 (i) 既 未 服 該 刑 罰 或 主 管 當 局 用 以 替 代 該 項 刑 罰 的 其 他 懲 罰 ; 而 (ii) 亦 未 獲 赦 免 ; 或 (c) 已 被 裁 定 犯 叛 逆 罪 ; 或 (d) 在 提 名 當 日 或 選 舉 當 日 正 因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 或 (e) 在 不 局 限 (b) 段 的 原 則 下, 被 裁 定 或 曾 被 裁 定 犯 以 下 罪 行, 而 選 舉 於 或 將 於 其 被 定 罪 的 日 期 後 的 5 年 內 舉 行 (i) 任 何 罪 行 ( 不 論 是 在 香 港 或 是 在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被 定 罪 ), 並 就 該 罪 行 被 判 處 為 期 超 逾 3 個 月 而 又 不 得 選 擇 以 罰 款 代 替 的 監 禁 ( 不 論 是 否 獲 得 緩 刑 ); 或 (ii) 在 違 反 選 舉 (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 條 例 ( 第 554 章 ) 的 情 況 下 作 出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 或 (iii)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第 II 部 所 訂 的 罪 行 ; 或 1
(iv) 根 據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541 章 ) 訂 立 並 正 有 效 的 規 例 所 訂 明 的 任 何 罪 行 ; 或 ( 由 2000 年 第 10 號 第 47 條 代 替 ) (f) 因 本 條 例 或 任 何 其 他 法 律 的 施 行 而 (i) 無 資 格 在 選 舉 中 成 為 候 選 人 或 當 選 為 議 員 ; 或 (ii) 喪 失 在 選 舉 中 成 為 候 選 人 或 當 選 為 議 員 的 資 格 ; 或 (g) 是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政 府 的 代 表 或 該 政 府 的 受 薪 政 府 人 員 ; 或 (h) 是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國 家 級 地 區 級 或 市 級 立 法 機 關 議 院 或 議 會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全 國 或 地 方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或 人 民 協 商 機 構 除 外 ) 的 成 員 ; 或 (i) 是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的 人, 或 於 過 去 5 年 內 在 沒 有 向 債 權 人 全 數 償 還 債 務 的 情 況 下, 獲 解 除 破 產 或 與 其 債 權 人 訂 立 破 產 條 例 ( 第 6 章 ) 所 指 的 自 願 安 排 的 人 ( 由 2003 年 第 25 號 第 22 條 修 訂 ) (2) 任 何 人 如 根 據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136 章 ) 已 被 裁 斷 為 因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而 無 能 力 處 理 和 管 理 其 財 產 及 事 務, 即 喪 失 在 選 舉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的 資 格, 但 如 在 其 後 根 據 該 條 例 被 裁 斷 為 已 有 能 力 處 理 和 管 理 其 財 產 及 事 務, 則 根 據 本 款 喪 失 資 格 的 人 有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的 資 格 ( 由 2003 年 第 25 號 第 22 條 代 替 ) (2A) 如 有 以 下 情 況, 某 人 亦 喪 失 在 任 何 補 選 中 獲 提 名 為 候 選 人 的 資 格 (a) 該 人 (i) 根 據 第 14 條 辭 去 議 員 席 位, 而 其 辭 職 在 截 至 該 補 選 當 日 為 止 的 6 個 月 期 間 內 生 效 ; 或 (ii) 在 截 至 該 補 選 當 日 為 止 的 6 個 月 期 間 內, 根 據 第 13(3) 條 被 視 為 已 辭 去 議 員 席 位 ; 及 (b) 在 有 關 辭 職 通 知 或 不 接 受 席 位 的 通 知 生 效 後, 並 無 換 屆 選 舉 舉 行 ( 由 2012 年 第 12 號 第 3 條 增 補 ) (3) 任 何 人 如 根 據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136 章 ) 已 被 裁 斷 為 因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而 無 能 力 處 理 和 管 理 其 財 產 及 事 務, 即 喪 失 當 選 為 議 員 的 資 格, 但 如 在 其 後 根 據 該 條 例 被 裁 斷 為 已 有 能 力 處 理 和 管 理 其 財 產 及 事 務, 則 根 據 本 款 喪 失 資 格 的 人 有 當 選 為 議 員 的 資 格 ( 由 2003 年 第 25 號 第 22 條 代 替 ) (4) 任 何 人 如 在 提 名 期 結 束 後 已 不 再 與 某 功 能 界 別 ( 區 議 會 ( 第 一 ) 功 能 界 別 及 區 議 會 ( 第 二 ) 功 能 界 別 除 外 ) 有 密 切 聯 繫, 則 該 人 即 喪 失 當 選 為 該 功 能 界 別 的 議 員 的 資 格 ( 由 2011 年 第 2 號 第 17 條 修 訂 ) 2
(5) 在 本 條 中 司 法 人 員 (judicial officer) 指 擔 任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93 章 ) 第 2 條 所 界 定 的 司 法 職 位 的 人 ; 訂 明 的 公 職 人 員 (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指 (a)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主 席 ; (b) 廉 政 專 員 副 廉 政 專 員 及 擔 任 在 廉 政 公 署 條 例 ( 第 204 章 ) 下 的 任 何 其 他 職 位 的 人 ; ( 由 2003 年 第 1 號 第 3 條 修 訂 ) (c) 申 訴 專 員 及 根 據 申 訴 專 員 條 例 ( 第 397 章 ) 第 6 條 獲 委 任 的 人 ; (d)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 ( 由 1999 年 第 48 號 第 24 條 修 訂 ) (e) 金 融 管 理 局 的 行 政 總 裁 及 該 局 的 高 層 管 理 人 員, 包 括 科 主 管 行 政 總 監 經 理 及 該 局 僱 用 的 律 師 ; 或 ( 由 1999 年 第 48 號 第 24 條 修 訂 ) (ea)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及 其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僱 用 或 聘 用 的 人 ; ( 由 1999 年 第 48 號 第 24 條 增 補 ) (eb)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及 由 該 委 員 會 根 據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第 480 章 ) 僱 用 或 聘 用 的 人 ; ( 由 1999 年 第 48 號 第 24 條 增 補 ) (f) 受 僱 於 政 府 部 門 或 政 策 局 而 在 該 政 府 部 門 或 政 策 局 任 職 ( 不 論 該 職 位 屬 永 久 性 或 臨 時 性 的 ) 的 人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