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8(2) 條 就 註 冊 中 醫 陳 通 進 行 研 訊 的 決 定 及 理 由 研 訊 日 期 及 時 間 : 2016 年 3 月 2 日 下 午 4 時 至 4 時 45 分 研 訊 地 點 :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13 號 胡 忠 大 廈 22 樓 會 議 室 被 告 人 姓 名 : 註 冊 中 醫 陳 通 ( 編 號 :001297) 引 言 1. 中 醫 組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69(1) 條 於 2002 年 11 月 29 日 通 知 被 告 人 陳 通 中 醫 師, 將 其 姓 名 列 入 註 冊 中 醫 名 單 內 在 通 知 書 內, 中 醫 組 亦 同 時 通 知 被 告 人, 其 執 業 條 件 是 他 必 須 遵 守 由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制 定 的 香 港 註 冊 中 醫 專 業 守 則 ( 下 稱 守 則 )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8(2)(a) 條 的 規 定, 中 醫 組 如 在 適 當 的 研 訊 後 信 納 某 註 冊 中 醫 曾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被 裁 定 犯 有 任 何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則 中 醫 組 有 權 根 據 法 例 第 98(2) 條 進 行 適 當 研 訊 後 作 出 第 98(3) 條 的 適 當 懲 處 2. 另 外, 根 據 守 則 (2011 年 版 ) 第 三 部 分 第 1(2)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中 醫 如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的 違 法 行 為 ( 無 論 是 否 被 判 入 獄 ), 均 須 立 即 向 中 醫 組 報 告 被 告 人 的 紀 律 控 罪 3. 根 據 中 醫 組 秘 書 於 2015 年 12 月 11 日 向 被 告 人 發 出 的 研 訊 通 知 書, 被 告 人 面 對 的 紀 律 控 罪 現 列 如 下 : 註 冊 中 醫 陳 通 ( 註 冊 編 號 : 001297) (1) 於 2015 年 6 月 22 日, 在 粉 嶺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犯 有 14 項 串 謀 使 用 虛 假 文 書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第 73 條 及 香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第 159A 及 159C 條, 因 而 違 反 了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8(2)(a) 條 曾 在 香 港 被 裁 定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 及
2 (2) 在 被 裁 定 犯 有 上 述 (1) 的 14 項 罪 行 後, 沒 有 或 沒 有 立 即 向 中 醫 組 報 告, 違 反 了 香 港 註 冊 中 醫 專 業 守 則 (2011 年 版 ) 第 三 部 分 第 1(2) 條 的 規 定, 因 而 違 反 了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8(2)(e) 條 所 述 的 中 醫 組 就 註 冊 中 醫 執 業 而 施 加 的 條 件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8 條, 中 醫 組 可 在 研 訊 後 酌 情 採 取 第 98(3) 條 所 述 的 任 何 紀 律 處 分 被 告 人 的 答 辯 4. 於 研 訊 開 始 的 時 候, 經 中 醫 組 秘 書 的 法 律 代 表 宣 讀 研 訊 通 知 書 上 的 紀 律 控 罪 後, 被 告 人 向 中 醫 組 表 示 承 認 上 述 的 兩 項 紀 律 控 罪 中 醫 組 秘 書 的 法 律 代 表 陳 述 支 持 紀 律 控 罪 的 證 據 5. 中 醫 組 秘 書 的 法 律 代 表 所 引 述 支 持 被 告 承 認 的 兩 項 紀 律 控 罪 的 資 料 及 證 據, 現 詳 列 如 下 6. 守 則 (2011 年 版 ) 第 三 部 份 第 1(2) 條 有 以 下 規 定 : (2) 如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犯 有 可 判 入 獄 的 違 法 行 為 ( 無 論 是 否 被 判 入 獄 ), 或 曾 被 裁 定 有 專 業 上 失 當 行 為, 均 須 立 即 向 中 醫 組 報 告 7. 於 2015 年 6 月 22 日, 被 告 人 在 粉 嶺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犯 有 14 項 串 謀 使 用 虛 假 文 書 罪,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第 73 條 及 香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第 159A 及 159C 條 的 規 定, 被 判 處 監 禁 8 個 月 有 關 罪 行 每 項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監 禁 14 年 8. 簡 言 之, 被 告 人 被 指 於 2010 年 11 月 至 2013 年 4 月 期 間, 共 向 14 名 人 士 出 售 652 張 病 假 證 明 書, 獲 取 港 幣 19,560 元 該 14 名 人 士 當 中, 三 人 為 衞 生 署 僱 員,11 人 乃 賽 馬 會 僱 員 被 告 人 沒 有 為 該 等 人 士 作 出 診 治, 便 以 港 幣 30 元 的 價 錢 出 售 病 假 證 明 書 有 關 的 虛 假 病 假 證 明 書 導 致 衞 生 署 及 賽 馬 會 損 失 港 幣 91,992.31 元, 作 為 向 該 等 人 士 發 放 的 疾 病 津 貼 或 酌 情 發 放 的 花 紅 9. 被 告 人 承 認 以 上 所 有 控 罪, 遂 於 粉 嶺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罪 名 成 立, 被 判 處 即 時 監 禁 8 個 月 有 關 案 件 的 法 庭 審 訊 錄 音 謄 本 審 訊
3 證 明 書 及 控 罪 資 料 可 分 別 參 看 文 件 夾 10. 被 告 人 被 裁 定 犯 有 上 述 可 判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後, 並 沒 有 立 即 向 中 醫 組 報 告, 違 反 了 守 則 (2011 年 版 ) 第 三 部 份 第 1(2) 條 的 規 定, 因 而 同 時 違 反 了 條 例 第 98(2)(a) 及 / 或 (e) 條 的 規 定 紀 律 小 組 遂 於 2015 年 9 月 21 日 及 10 月 23 日 兩 度 致 函 被 告 人 作 出 指 控, 並 邀 請 他 就 有 關 指 控 呈 交 其 書 面 申 述 11. 被 告 人 於 2015 年 11 月 17 日 向 紀 律 小 組 提 交 其 書 面 申 述 被 告 人 於 申 述 書 中 表 示, 自 己 因 賽 馬 會 職 員 的 聲 稱 才 向 他 簽 發 病 假 證 明 書 : 因 他 的 工 作 屬 兼 職 性 質, 有 返 工 就 有 人 工, 無 返 工 就 無 人 工, 但 請 假 必 須 輔 以 病 假 證 明, 遂 要 求 被 告 人 向 其 發 出 病 假 證 明 書, 以 免 ( 因 缺 勤 ) 遭 解 僱 被 告 人 續 表 示 不 料 後 果 嚴 重, 反 而 賽 馬 會 職 員 因 出 任 ( 控 方 ) 證 人 而 獲 輕 判 社 會 服 務 令, 感 到 不 公 平 及 無 奈 12.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8(1) 條, 紀 律 小 組 主 席 於 2015 年 12 月 1 日 致 函 中 醫 組 主 席, 將 本 個 案 轉 交 中 醫 組 研 訊 中 醫 組 秘 書 於 2015 年 12 月 11 日 向 被 告 人 發 出 研 訊 通 知 13. 被 告 人 同 意 中 醫 組 秘 書 的 法 律 代 表 上 述 有 關 支 持 該 兩 項 紀 律 控 罪 的 事 實 資 料 及 文 件 中 醫 組 的 裁 定 14. 因 被 告 人 承 認 上 述 的 兩 項 紀 律 控 罪, 而 且 根 據 上 述 經 被 告 人 同 意 中 醫 組 秘 書 的 法 律 代 表 所 提 出 支 持 控 罪 的 案 情, 中 醫 組 信 納 上 述 的 資 料 及 案 情, 故 裁 定 被 告 人 的 兩 項 紀 律 控 罪 成 立 被 告 人 的 陳 述 及 求 情 15. 中 醫 組 在 作 出 紀 律 制 裁 前, 經 向 中 醫 組 秘 書 查 詢 得 知, 根 據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資 料, 被 告 人 過 往 並 無 被 中 醫 組 紀 律 制 裁 的 紀 錄 被 告 人 亦 同 意 上 述 的 紀 錄 16. 於 研 訊 中, 被 告 人 向 中 醫 組 表 示 其 沒 有 任 何 口 頭 陳 述 及 求 情 的 說 話 17. 於 上 述 同 意 的 事 實 中 顯 示, 被 告 人 曾 於 2015 年 11 月 17 日 向
4 中 醫 組 轄 下 的 紀 律 小 組 提 交 書 面 申 述, 其 內 容 撮 要 已 列 於 上 文 第 11 段 中 18. 中 醫 組 於 作 出 對 被 告 人 的 判 罰 時, 已 經 考 慮 了 上 述 被 告 人 的 書 面 申 述 中 醫 組 的 紀 律 制 裁 19. 中 醫 組 於 作 出 紀 律 制 裁 前, 考 慮 了 被 告 人 過 往 並 沒 有 被 中 醫 組 紀 律 制 裁 的 紀 錄, 亦 考 慮 了 被 告 人 上 述 的 書 面 申 述 於 本 案 中, 中 醫 組 認 為 最 重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當 然 是 被 告 人 所 干 犯 的 刑 事 案 的 性 質 次 數 嚴 重 性 及 是 否 與 被 告 人 作 中 醫 執 業 有 關 ( 即 控 罪 一 ) 經 被 告 人 承 認 的 有 關 刑 事 案 的 案 情, 被 告 人 所 干 犯 的 是 14 項 串 謀 使 用 虛 假 文 書 的 罪 行, 而 有 關 串 謀 使 用 的 虛 假 文 件 是 牽 涉 被 告 人 不 誠 實 地 發 出 合 共 652 張 病 假 證 明 書 予 14 位 不 同 人 士 上 述 虛 假 的 病 假 證 明 書 的 發 出 是 完 全 未 經 被 告 人 向 上 述 人 士 診 症 的 情 況 下 發 出 的 上 述 虛 假 的 病 假 證 明 書 是 以 每 張 港 幣 30 元 的 價 錢 向 非 被 告 人 病 人 的 人 士 發 出, 因 而 引 致 上 述 人 士 的 僱 主, 即 衞 生 署 及 賽 馬 會, 向 該 等 人 士 發 放 疾 病 津 貼 或 酌 情 發 放 花 紅, 總 值 港 幣 91,992.31 元 有 關 犯 案 的 日 期 橫 跨 2010 年 11 月 至 2013 年 4 月, 合 共 約 29 個 月, 明 顯 地 被 告 人 的 行 為 乃 非 法 濫 用 被 告 人 註 冊 中 醫 的 身 份, 在 有 預 謀 的 情 況 下 長 期 地 售 賣 虛 假 的 病 假 證 明 書 上 述 的 案 情 無 論 從 時 間 預 謀 涉 案 人 士 的 數 目 及 被 告 人 以 定 價 出 售 其 簽 署 的 病 假 證 明 書 的 情 節 中 可 見, 被 告 人 所 干 犯 的 罪 行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20. 根 據 香 港 的 勞 工 法 例 賦 予 註 冊 中 醫 被 法 律 認 可 的 醫 事 功 能, 註 冊 中 醫 可 於 診 症 後 向 其 病 人 簽 發 病 假 證 明 書 上 述 的 法 例 在 賦 予 註 冊 中 醫 職 權 的 同 時, 期 望 註 冊 中 醫 能 堅 守 其 專 業 的 操 守, 只 有 在 正 常 診 症 病 人 後, 方 依 照 中 醫 組 所 制 訂 的 指 引, 簽 發 合 適 的 病 假 證 明 書 註 冊 中 醫 所 發 出 的 病 假 證 明 書 應 得 到 公 眾 僱 主 及 保 險 公 司 的 信 任 如 任 何 註 冊 中 醫 違 規 地 濫 發 病 假 證 明 書, 必 嚴 重 破 壞 公 眾 僱 主 及 保 險 公 司 對 中 醫 業 界 的 信 任, 並 破 壞 法 律 假 設 註 冊 中 醫 正 常 及 合 法 地 行 使 其 醫 事 功 能 的 期 望 於 本 案 中, 被 告 人 在 沒 有 為 任 何 串 謀 的 人 士 診 症 的 情 況 下, 以 每 張 病 假 證 明 書 作 價 港 幣 30 元 的 情 況 下 純 粹 售 賣 病 假 證 明 書, 並 長 時 間 地 犯 罪, 其 犯 罪 的 情 節 是 同 類 型 案 件 中 最 嚴 重 的, 而 此 嚴 重 性 亦 充 分 地 反 映 於 刑 事 法 庭 對 被 告 人 所 判 罰 的 8 個 月 即 時 監 禁 的 刑 罰 中 21. 中 醫 組 亦 考 慮 了 被 告 人 於 2015 年 11 月 17 日 向 中 醫 組 轄 下 的
5 紀 律 小 組 所 發 出 的 書 面 申 述, 當 中 被 告 人 指 出 上 述 串 謀 的 人 士 要 求 其 簽 發 病 假 證 明 書, 從 而 避 免 因 缺 勤 而 遭 解 僱 同 時, 被 告 人 亦 指 出 其 不 知 道 此 等 刑 事 案 的 嚴 重 性 最 後, 被 告 人 指 出 得 到 病 假 證 明 書 的 賽 馬 會 職 員 因 出 任 控 方 證 人 而 獲 輕 判 社 會 服 務 令, 並 不 需 要 入 獄, 其 對 此 感 到 不 公 平 及 無 奈 中 醫 組 認 為 上 述 的 書 面 申 述 不 但 對 被 告 人 的 紀 律 懲 處 沒 有 任 何 幫 助, 反 而 顯 示 被 告 人 於 刑 滿 出 獄 後 仍 然 未 有 對 其 嚴 重 的 刑 事 罪 行 及 失 德 行 為 有 深 切 的 認 識 及 反 省 被 告 人 並 未 有 認 識 到 於 本 判 詞 中 所 述, 公 眾 僱 主 及 保 險 公 司 對 註 冊 中 醫 正 當 發 出 病 假 證 明 書 的 要 求 期 望 及 信 賴, 亦 明 顯 地 反 映 出 被 告 人 對 其 個 人 的 專 業 操 守 及 誠 信 的 要 求 相 當 低 中 醫 組 認 為 雖 然 被 告 人 以 往 並 未 有 干 犯 刑 事 罪 行 及 中 醫 紀 律 行 為 的 紀 錄, 即 是 次 事 件 為 其 第 一 次 干 犯 刑 事 罪 行 及 紀 律 行 為, 但 中 醫 組 認 為 最 重 要 的 判 斷 是 應 根 據 被 告 人 的 品 格 來 考 慮 其 是 否 適 合 繼 續 作 中 醫 執 業 22. 中 醫 組 經 詳 細 考 慮 整 個 案 件 的 所 有 情 況 及 上 述 的 所 有 分 析 後, 認 為 對 上 述 第 一 項 紀 錄 控 罪 唯 一 合 適 的 懲 處 是 從 註 冊 中 醫 名 冊 內 刪 除 被 告 人 姓 名, 為 期 30 個 月, 上 述 的 命 令 將 會 於 憲 報 刊 登 該 命 令 的 時 間 開 始 生 效 於 上 述 30 個 月 除 名 期 屆 滿 後, 被 告 人 的 姓 名 將 恢 復 於 註 冊 中 醫 名 冊 內 23. 有 關 第 二 項 紀 律 控 罪, 中 醫 組 於 考 慮 了 被 告 人 因 上 述 成 立 的 第 一 項 紀 律 控 罪 而 將 被 除 名 30 個 月 後, 裁 定 最 適 當 的 懲 處 是 對 被 告 人 作 出 譴 責, 命 令 即 時 生 效 24. 中 醫 組 亦 提 醒 被 告 人, 如 果 被 告 人 對 中 醫 組 以 上 作 出 的 紀 律 制 裁 命 令 感 到 受 屈, 可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103 條, 於 中 醫 組 送 達 命 令 日 期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在 上 訴 法 庭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所 容 許 的 較 長 時 間 內, 向 上 訴 法 庭 提 出 上 訴 25. 中 醫 組 將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104 條 的 規 定, 於 上 訴 期 滿, 或 在 有 上 訴 提 出 的 情 況 下 該 上 訴 已 予 最 終 裁 定 後, 將 上 述 紀 律 制 裁 命 令 於 憲 報 刊 登, 有 關 刊 憲 的 日 期 將 另 函 通 知 被 告 人 另 外, 中 醫 組 亦 決 定 會 把 是 次 研 訊 的 憲 報 公 告 及 裁 決 理 由 書 在 上 訴 期 滿 及 在 沒 有 提 出 上 訴 的 情 況 下 上 載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網 頁, 為 期 6 個 月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主 席 黃 傑 中 醫 師 201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