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1(2) 條 就 表 列 中 醫 葉 冠 恩 的 研 訊 個 案 的 決 定 及 理 由 研 訊 日 期 及 時 間 研 訊 地 點 被 告 人 姓 名 : 2016 年 2 月 24 日 下 午 3 時 30 分 至 4 時 :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13 號 胡 忠 大 廈 22 樓 會 議 室 : 表 列 中 醫 葉 冠 恩 ( 編 號 :L03956) 引 言 1. 中 醫 組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 下 稱 條 例 ) 第 90 條 於 2001 年 12 月 19 日 把 被 告 人 葉 冠 恩 的 姓 名 列 入 中 醫 組 備 存 的 表 列 中 醫 名 單 中 醫 組 於 2016 年 2 月 24 日 舉 行 研 訊 以 考 慮 是 否 信 納 被 告 人 曾 在 香 港 被 裁 定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中 醫 組 在 研 訊 中 經 考 慮 中 醫 組 秘 書 及 其 法 律 代 表 提 供 的 證 據 及 陳 詞, 及 被 告 人 認 罪 的 答 辯 後, 信 納 被 告 人 的 一 項 指 控 ( 但 包 括 七 個 刑 事 案 紀 錄 ) 成 立 中 醫 組 在 考 慮 個 案 的 整 體 情 況, 包 括 被 告 人 犯 案 細 節, 以 及 被 告 人 過 往 被 紀 律 制 裁 的 紀 錄 後, 決 定 將 被 告 人 的 名 字 從 表 列 中 醫 的 名 單 內 刪 除 被 告 人 的 紀 律 控 罪 2. 研 訊 是 根 據 處 理 表 列 中 醫 曾 被 裁 定 犯 可 處 監 禁 罪 行 的 程 序 進 行 中 醫 組 決 定 以 公 開 形 式 舉 行 研 訊, 研 訊 雙 方 並 無 反 對 3. 中 醫 組 秘 書 的 法 律 代 表 於 研 訊 開 始 時 宣 讀 研 訊 事 項, 現 詳 列 如 下 :- 表 列 中 醫 葉 冠 恩 ( 表 列 編 號 : L03956) (1) 犯 有 非 法 銷 售 第 I 部 毒 藥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8 章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規 例 第 21 條 33(1) 條 及 34 條, 因 而 違 反 了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1(2)(b) 條 曾 在 香 港 被 裁 定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 (2) 犯 有 銷 售 沒 有 註 冊 的 藥 劑 製 品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2 港 法 例 第 138A 章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規 例 第 36(1) 條 及 40 條, 因 而 違 反 了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1(2)(b) 條 曾 在 香 港 被 裁 定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 (3) 犯 有 銷 售 抗 生 素 條 例 適 用 的 物 質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7 章 抗 生 素 條 例 第 4(1) 條 及 10(1) 條, 因 而 違 反 了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1(2)(b) 條 曾 在 香 港 被 裁 定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 (4) 犯 有 管 有 第 I 部 毒 藥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8 章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條 例 第 23(1) 條 33(1) 條 及 34 條, 因 而 違 反 了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1(2)(b) 條 曾 在 香 港 被 裁 定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 (5) 犯 有 管 有 沒 有 註 冊 的 藥 劑 製 品 以 作 銷 售 或 分 銷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8A 章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規 例 第 36(1) 條 及 40 條, 因 而 違 反 了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1(2)(b) 條 曾 在 香 港 被 裁 定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 (6) 犯 有 管 有 抗 生 素 條 例 適 用 的 物 質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7 章 抗 生 素 條 例 第 5 條 (1) 及 10(1) 條, 因 而 違 反 了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1(2)(b) 條 曾 在 香 港 被 裁 定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 及 (7) 犯 有 未 根 據 並 按 照 進 口 許 可 証 的 規 定 而 輸 入 禁 運 物 品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進 出 口 條 例 第 6C(1) 及 (2) 條, 因 而 違 反 了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1(2)(b) 條 曾 在 香 港 被 裁 定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1(2) 條, 中 醫 組 可 因 你 沒 有 遵 從 該 執 業 條 件 或 曾 被 裁 定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罪 行 而 將 你 的 姓 名 從 表 列 中 醫 的 名 單 刪 除 被 告 人 的 答 辯
3 4. 被 告 人 承 認 上 述 一 項 紀 律 控 罪 的 指 控 ( 但 包 括 七 個 刑 事 案 紀 錄 ) 支 持 控 罪 的 事 實 及 證 據 5. 中 醫 組 秘 書 的 法 律 代 表 提 交 予 中 醫 組 支 持 上 述 一 項 指 控 的 均 為 文 件 證 據 以 下 為 其 陳 詞 及 倚 賴 文 件 證 據 的 要 點 6. 條 例 第 91(2) 條 及 91(3) 條 有 以 下 相 關 規 定 :- 91 條 - 從 名 單 內 刪 除 姓 名 (2) 中 醫 組 可 將 符 合 下 述 說 明 的 人 的 姓 名 從 其 根 據 第 90 條 備 存 的 名 單 內 刪 除 (a) 受 根 據 第 90(3)(a) 條 施 加 的 限 制 或 條 件 所 規 限 但 沒 有 遵 從 該 等 限 制 或 條 件 ; 或 (b) 曾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被 裁 定 犯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人 (3) 中 醫 組 須 將 其 根 據 第 (2) 款 作 出 指 示 的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關 的 7. 被 告 人 根 據 條 例 第 90 條, 於 2001 年 12 月 19 日 獲 中 醫 組 批 准 成 為 表 列 中 醫, 並 把 其 姓 名 列 入 根 據 條 例 備 存 的 表 列 中 醫 名 單 8. 於 2015 年 9 月 7 日, 被 告 人 在 觀 塘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犯 有 以 下 七 項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及 其 有 關 判 刑 :- (1) 非 法 銷 售 第 I 部 毒 藥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8 章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條 例 第 21 33(1) 及 34 條, 被 判 處 罰 款 港 幣 1,000 元 而 有 關 單 一 罪 行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監 禁 2 年 ; (2) 銷 售 沒 有 註 冊 的 藥 劑 製 品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8A 章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規 例 第 36(1) 及 40
4 條, 被 判 處 罰 款 港 幣 1,000 元 而 有 關 單 一 罪 行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監 禁 2 年 ; (3) 銷 售 抗 生 素 條 例 適 用 的 物 質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7 章 抗 生 素 條 例 第 4(1) 及 10(1) 條, 被 判 處 罰 款 港 幣 1,000 元 而 有 關 單 一 罪 行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監 禁 12 個 月 ; (4) 管 有 第 I 部 毒 藥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8 章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條 例 第 23(1) 33(1) 及 34 條, 被 判 處 罰 款 港 幣 1,000 元 而 有 關 單 一 罪 行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監 禁 2 年 ; (5) 管 有 沒 有 註 冊 的 藥 劑 製 品 以 作 銷 售 或 分 銷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8A 章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規 例 第 36(1) 及 40 條, 被 判 處 罰 款 港 幣 1,000 元 而 有 關 單 一 罪 行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監 禁 2 年 ; (6) 管 有 抗 生 素 條 例 適 用 的 物 質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7 章 抗 生 素 條 例 第 5(1) 及 10(1) 條, 被 判 處 罰 款 港 幣 1,000 元 而 有 關 單 一 罪 行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監 禁 12 月 ; 及 (7) 未 根 據 並 按 照 進 口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而 輸 入 禁 運 物 品 的 罪 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進 出 口 條 例 第 6C(1) 及 (2) 條, 被 判 處 監 禁 2 個 月 緩 刑 2 年 而 有 關 單 一 罪 行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監 禁 7 年 9. 有 關 案 件 的 審 訊 證 明 書 控 罪 資 料 及 法 庭 的 錄 音 謄 本 可 參 看 文 件 夾 10. 簡 言 之, 於 2014 年 8 月 16 日 至 2014 年 9 月 16 日 期 間, 在 香 港 九 龍 旺 角, 被 告 人 非 法 銷 售 及 管 有 毒 藥 表 第 I 部 所 列 毒 藥 非 法 銷 售 及 管 有 未 向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管 理 局 註 冊 的 藥 劑 製 成 品 或 物 質, 以 及 抗 生 素 條 例 適 用 的 物 質 而 且 於 同 一 段 期 間 在 未 根 據 並 按 照 署 長 所 發 出 的 進 口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輸 入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進 出 口 ( 一 般 ) 規 例 附 表 1 第 I 部 所 指 明 為 香 港 法 例 第 138 章 藥 劑 業 及 毒 藥 條 例 第 2 條 所 界 定 的 藥 劑 產 品 及 藥 物
5 11. 被 告 人 承 認 以 上 所 有 控 罪, 遂 於 觀 塘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所 有 罪 名 成 立, 被 判 處 總 罰 款 6,000 元 及 監 禁 2 個 月 緩 刑 2 年 12. 被 告 人 於 2015 年 11 月 16 日 向 紀 律 小 組 提 交 其 書 面 申 述 被 告 人 於 申 述 書 中 表 示 其 使 用 珍 珠 綠 藥 膏 多 年 亦 從 來 沒 有 傷 害 過 病 人 再 者, 有 關 涉 案 的 藥 品 在 中 國 大 陸 國 貨 公 司 仍 然 有 售, 而 且 以 往 在 香 港 亦 有 出 售 被 告 人 解 釋 指 由 於 其 每 星 期 有 三 天 在 內 地 家 鄉 義 診, 因 此 未 知 近 年 國 產 成 藥 要 從 新 註 冊 才 可 在 港 應 用 13. 根 據 處 理 表 列 中 醫 曾 被 裁 定 犯 可 處 監 禁 罪 行 程 序 第 7 條, 紀 律 小 組 主 席 於 2015 年 12 月 28 日 致 函 中 醫 組 主 席, 將 本 個 案 轉 交 中 醫 組 研 訊 中 醫 組 秘 書 於 2016 年 1 月 8 日 向 被 告 人 發 出 表 列 中 醫 研 訊 通 知 書 14. 被 告 人 經 中 醫 組 主 席 查 詢 下, 同 意 上 述 中 醫 組 秘 書 法 律 代 表 所 提 出 的 證 據 資 料 及 事 實 中 醫 組 的 裁 決 15. 中 醫 組 經 閉 門 討 論 後, 根 據 被 告 人 所 承 認 的 事 實 及 資 料, 滿 意 中 醫 組 秘 書 法 律 代 表 所 提 出 對 被 告 人 的 一 項 紀 律 控 罪, 故 裁 定 被 告 人 上 述 一 項 紀 律 控 罪 成 立 16. 中 醫 組 在 作 出 決 定 是 否 從 表 列 名 單 中 刪 除 被 告 人 的 姓 名 前, 向 中 醫 組 秘 書 查 詢 得 知, 根 據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資 料, 中 醫 組 曾 經 於 2014 年 9 月 18 日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1(2) 條 就 被 告 人 的 一 宗 紀 律 個 案 舉 行 研 訊, 詳 情 如 下 : (1) 被 告 人 於 2014 年 1 月 3 日, 在 觀 塘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犯 有 襲 擊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的 罪 行, 違 反 普 通 法 並 可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12 章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第 39 條 被 處 刑 罰, 因 而 違 反 了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1(2)(b) 條 曾 在 香 港 被 裁 定 犯 有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 及 (2) 在 犯 有 上 述 (1) 的 罪 行 後, 沒 有 或 沒 有 立 即 向 中 醫 組 報 告, 違 反 了 表 列 中 醫 守 則 第 三 部 分 第 1(2) 條 的 規 定, 因 而 違 反 了 中 醫 藥 條 例 第 90(3)(a) 條 所 述 的 中 醫 組
就 表 列 中 醫 執 業 而 施 加 的 條 件 6 中 醫 組 經 研 訊 後, 裁 定 上 述 的 兩 項 指 控 成 立, 但 決 定 不 會 從 表 列 中 醫 名 單 中 刪 除 被 告 人 的 名 字, 及 會 把 研 訊 的 裁 定 記 錄 在 案, 供 日 後 有 需 要 時 考 慮 17. 被 告 人 同 意 上 述 的 紀 律 紀 錄 18. 中 醫 組 在 作 出 決 定 前, 邀 請 被 告 人 作 出 陳 詞 及 求 情 被 告 人 的 求 情 節 錄 如 下 19. 被 告 人 表 示 其 今 年 已 78 歲, 其 父 親 教 授 了 30 年 中 醫, 被 告 人 亦 研 究 了 30 年 中 醫 藥, 專 門 研 究 奇 難 雜 症 的 藥 物 是 次 案 件 中 的 藥 膏 亦 是 其 先 醫 好 了 自 己, 才 處 方 給 病 人 使 用 的 此 藥 膏 以 往 在 香 港 也 可 以 售 賣, 其 30 年 行 醫 到 現 在, 已 用 此 藥 膏 醫 好 了 數 千 名 病 人, 及 保 存 了 十 年 的 病 案 紀 錄, 亦 預 備 傳 承 給 下 一 代 同 時, 被 告 人 亦 研 究 了 醫 治 糖 尿 病 高 血 壓 乙 型 肝 炎 及 其 他 奇 難 雜 症 的 藥 物 被 告 人 表 示 其 每 星 期 有 三 日 時 間 在 東 莞 作 義 診, 四 天 留 在 香 港, 其 中 半 天 返 教 會, 其 餘 時 間 在 香 港 行 醫, 不 收 診 金, 只 收 藥 費 此 外, 被 告 人 亦 表 示 其 父 親 教 導 他 學 醫 不 要 以 名 利 作 第 一 位, 以 幫 助 別 人 舒 緩 身 體 的 疾 病 為 宗 旨 此 外, 被 告 人 表 示 其 於 未 學 醫 前 是 一 位 生 產 工 程 師, 所 以 其 對 化 學 及 化 工 很 熟 識, 故 知 道 類 固 醇 及 抗 生 素 等 藥 物 均 會 用 於 化 粧 品 及 護 膚 品 當 中, 十 分 普 遍 被 告 人 指 稱 西 醫 用 這 類 西 藥 壓 制 中 醫, 以 為 中 醫 沒 有 這 方 面 的 知 識, 事 實 上 其 父 親 出 版 的 兩 本 書 當 中 亦 提 及 很 多 醇 類 提 取 物 的 應 用, 而 該 兩 本 書 亦 有 送 贈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最 後 被 告 人 表 示 其 父 親 為 XXX 老 中 醫 20. 中 醫 組 於 聆 聽 本 案 所 有 有 關 的 案 情 事 實 及 被 告 人 的 求 情 理 由 後, 認 為 根 據 被 告 人 同 意 有 關 其 被 中 醫 組 紀 律 制 裁 的 紀 錄, 被 告 人 於 2014 年 9 月 18 日, 曾 經 接 受 中 醫 組 的 判 定, 信 納 其 曾 經 犯 有 一 次 可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故 被 告 人 不 可 以 被 視 為 一 名 沒 有 紀 律 紀 錄 的 表 列 中 醫 但 中 醫 組 明 白 該 次 針 對 被 告 人 的 判 決 及 中 醫 組 對 其 的 警 告, 發 生 於 2014 年 9 月 18 日 的 研 訊 中 但 於 是 次 的 紀 律 控 罪 中, 被 告 人 所 干 犯 的 刑 事 案 件, 發 生 於 2014 年 8 月 16 日 至 2014 年 9 月 15 日 期 間, 故 嚴 格 來 說, 被 告 人 於 是 次 研 訊 所 干 犯 的 刑 事 案 件,
7 剛 剛 是 發 生 在 其 於 2014 年 被 中 醫 組 研 訊 的 三 日 至 數 星 期 前 不 等 故 中 醫 組 在 本 案 中 並 沒 有 錯 誤 地 考 慮 被 告 人 是 被 中 醫 組 於 上 次 研 訊 中 警 告 後, 仍 然 干 犯 本 次 研 訊 所 針 對 的 有 關 刑 事 罪 行 21. 雖 然 是 次 研 訊 只 針 對 被 告 人 於 2015 年 9 月 7 日 被 法 庭 裁 定 犯 有 的 刑 事 罪 行, 但 是 當 中 包 括 了 七 個 刑 事 紀 錄 及 罪 行, 該 等 罪 行 包 括 非 法 銷 售 第 I 部 毒 藥 銷 售 沒 有 註 冊 的 藥 劑 製 品 銷 售 抗 生 素 條 例 適 用 的 物 質 管 有 第 I 部 毒 藥 管 有 沒 有 註 冊 的 藥 劑 製 品 以 作 銷 售 或 分 銷 管 有 抗 生 素 條 例 適 用 的 物 質 及 未 根 據 並 按 照 進 口 許 可 証 的 規 定 而 輸 入 禁 運 物 品 根 據 案 情 及 被 告 人 的 陳 述, 被 告 人 以 其 家 傳 的 藥 方 於 內 地 藥 廠 製 成 藥 物 後, 經 大 陸 運 入 香 港, 並 在 香 港 作 分 銷 及 處 方 給 病 人 服 用, 上 述 的 藥 物 不 但 從 未 經 過 中 藥 組 的 中 成 藥 或 任 何 其 他 中 藥 的 註 冊 申 請, 而 當 中 亦 包 含 了 西 藥 成 份, 即 第 I 部 毒 藥 抗 生 素 及 其 他 西 藥 成 份 該 等 製 成 品 亦 沒 有 根 據 西 藥 的 規 管 而 作 出 任 何 註 冊 的 申 請 中 醫 組 重 申,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中 醫 師 於 香 港 執 業 及 處 方 予 病 人 的 藥 物 中 不 能 含 有 任 何 西 藥 成 份, 上 述 的 西 藥, 包 括 第 I 部 毒 藥 及 抗 生 素, 因 為 含 有 毒 性 及 副 作 用, 故 必 須 為 認 可 的 西 醫 才 可 以 處 方 從 文 件 及 資 料 顯 示, 被 告 人 所 作 的 行 為, 為 大 規 模 的 製 作 運 輸 及 輸 入 香 港, 再 處 方 給 病 人 根 據 被 告 人 聲 稱, 其 曾 處 方 上 述 的 藥 品 予 數 千 病 人, 其 亦 對 外 聲 稱 上 述 的 藥 品 是 有 效 的 上 述 被 告 人 的 行 為, 是 非 常 嚴 重 地 違 反 了 刑 事 法 律 及 中 醫 專 業 規 管 的 行 為 22. 除 了 上 述 被 告 人 所 干 犯 的 刑 事 行 為 的 嚴 重 性 外, 被 告 人 於 本 案 被 法 院 定 罪 後, 直 至 是 次 研 訊, 從 其 對 中 醫 組 的 論 述 中, 中 醫 組 並 未 覺 察 被 告 人 對 其 所 干 犯 的 刑 事 罪 行 及 違 反 中 醫 專 業 的 失 德 行 為, 有 任 何 認 真 的 反 省, 亦 不 明 白 上 述 刑 事 法 律 及 中 醫 規 管 背 後 的 原 因 根 據 被 告 人 指 稱, 其 認 識 有 關 西 藥 的 成 份 及 化 學 的 組 成, 被 告 人 認 為 香 港 的 法 律 對 有 關 中 醫 的 規 管, 即 不 能 銷 售 及 處 方 上 述 西 藥, 為 一 個 不 公 平 的 情 況 被 告 人 更 指 出 其 會 將 上 述 藥 物 的 處 方 及 製 作 方 法, 承 傳 予 其 後 人 從 上 述 的 陳 詞 可 以 得 知, 被 告 人 並 未 有 深 刻 反 省 自 己 的 過 錯, 及 對 香 港 法 律 作 出 了 解, 更 枉 論 其 會 因 為 是 次 被 定 罪 而 停 止 其 違 法 的 行 為 中 醫 組 認 為, 作 為 表 列 中 醫, 被 告 人 已 經 從 中 醫 藥 條 例 的 過 渡 安 排, 使 其 可 以 繼 續 於 香 港 行 醫, 但 表 列 中 醫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香 港 的 法 律 及 達 到 專 業 中 醫 的 水 準 被 告 人 對 病 人 處 方 及 銷 售 含 有 西 藥 成 份 的 藥 物, 包 括 第 I 部 毒 藥 及 抗 生
8 素, 乃 是 一 項 非 常 嚴 重 的 刑 事 行 為, 而 被 告 人 於 是 次 研 訊 中, 清 楚 地 述 出, 其 曾 經 分 發 該 等 藥 物 予 數 千 名 病 人, 故 中 醫 組 在 考 慮 保 護 公 眾 的 利 益 及 健 康 的 大 前 提 下, 認 為 被 告 人 不 適 宜 在 香 港 再 以 表 列 中 醫 身 份 作 執 業 23.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中 醫 組 裁 定 將 被 告 人 的 名 字 從 表 列 中 醫 的 名 單 中 刪 除, 即 時 生 效 24. 最 後, 中 醫 組 亦 決 定 將 是 次 研 訊 在 憲 報 公 布, 並 連 同 裁 決 理 由 書 上 載 於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網 頁, 為 期 6 個 月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主 席 黃 傑 中 醫 師 201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