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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職 缺 類 別 徵 才 地 區 及 錄 取 名 額 : 職 缺 名 稱 組 別 職 等 工 作 地 點 正 取 名 額 學 歷 及 資 格 條 件 ( 所 列 條 件 均 須 符 合 ) 儲 備 核 心 業 務 辦 事 員 (MA) 企 業 金 融 類 英 文 組 七 新 竹 以 北 地 區 50 名 (1) 具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碩 士 學 位 (2) 取 得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證 照 ( 詳 見 貳 報 考 資 格 條 件 及 甄 試 方 式 ) * 口 試 得 加 分 條 件 (1) 具 1 年 以 上 3 年 以 下 銀 行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2) 全 民 財 經 檢 定 合 格 (3) 具 其 他 相 關 業 務 測 驗 合 格 證 照 貳 報 考 資 格 條 件 及 甄 試 方 式 一 資 格 條 件 : ( 一 ) 國 籍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二 ) 學 歷 :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研 究 所 畢 業, 且 已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證 書, 不 受 理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1. 如 係 國 外 學 歷, 須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畢 業 證 書 須 加 附 中 文 譯 本, 並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包 括 我 國 駐 當 地 使 領 館 或 派 駐 當 地 之 文 化 貿 易 商 務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我 國 政 府 認 可 之 機 構 或 公 證 人 驗 ( 認 ) 證 目 前 無 中 文 譯 本 者, 請 及 早 申 請, 以 免 損 及 自 身 權 益 2. 如 未 能 出 具 已 完 成 前 項 單 位 驗 ( 認 ) 證 之 證 明, 將 不 符 合 所 規 定 之 資 格 條 件, 不 得 入 場 參 加 第 三 階 段 甄 試 ( 口 試 ) ( 三 )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證 明 : 最 近 三 年 內, 英 語 程 度 通 過 下 列 任 一 語 言 測 驗 標 準 者 : 項 目 語 言 標 準 全 民 英 檢 (GEPT) 中 高 級 以 上 檢 定 合 格 托 福 (TOEFL) (IBT) 達 79 分 ( 含 ) 以 上 或 (ITP) 達 543 分 ( 含 ) 以 上 多 益 (TOEIC) 達 800 分 以 上 國 際 英 語 測 試 (IELTS) 達 6 以 上 英 文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FLPT) 口 試 成 績 達 S-2+ 以 上, 筆 試 達 240 分 以 上 劍 橋 大 學 國 際 商 務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達 ALTE Level 3 以 上 (BULATS) 企 業 英 檢 (GEPT Pro) 達 專 業 級 彰 化 銀 行 105 年 儲 備 核 心 業 務 辦 事 員 甄 試 簡 章 第 2 頁, 共 8 頁 105.02.01

本 項 甄 試 應 試 資 格 係 採 事 後 審 查,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所 繳 證 件 資 料 影 本 如 有 偽 造 變 造 資 格 不 符 或 其 他 不 實 情 事,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除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外, 於 測 驗 前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 於 測 驗 完 畢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二 甄 試 方 式 : ( 一 ) 第 一 階 段 : 資 格 審 核 本 行 對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之 學 經 歷 與 職 能 進 行 審 核 並 保 有 准 駁 權 利, 不 合 格 者 恕 不 通 知 ( 二 ) 第 二 階 段 : 筆 試 未 通 過 第 一 階 段 者 不 得 參 加 第 二 階 段 筆 試 測 驗 ( 三 ) 第 三 階 段 : 口 試 ( 中 / 英 文 ) 1. 初 試 : 依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筆 試 成 績 順 序, 至 多 按 錄 取 名 額 2 倍 人 數 以 e-mail 通 知 參 加 口 試 初 試 2. 複 試 : 依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口 試 初 試 成 績 順 序, 至 多 按 錄 取 名 額 1.5 倍 人 數 以 e-mail 通 知 參 加 口 試 複 試 參 報 名 方 式 報 名 期 間 一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未 依 規 定 方 式 報 名 或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者, 視 為 資 格 不 符 二 報 名 期 間 : 105 年 3 月 1 日 ( 星 期 二 )09:00 起 至 105 年 3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17:00 截 止, 逾 時 恕 不 受 理 ( 一 ) 招 募 資 訊 公 布 於 本 行 全 球 資 訊 網 (https://www.chb.com.tw) 首 頁, 甄 試 簡 章 不 另 行 販 售 ( 二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不 受 理 郵 寄 報 名 或 現 場 報 名, 請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進 入 本 行 網 站 後, 點 選 招 募 頁 面 ( 招 募 簡 章 及 應 徵 者 常 見 問 題 ), 詳 讀 相 關 資 料 後 進 入 線 上 報 名 頁 面 填 寫 報 名 表, 逾 期 或 報 名 表 填 寫 錯 誤 不 全 或 有 其 他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之 情 事 者, 視 為 資 格 不 符 ( 三 ) 報 名 資 料 應 力 求 詳 實, 以 免 影 響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權 益 ; 為 免 網 路 壅 塞, 請 儘 早 上 網 報 名, 並 務 請 於 105 年 3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17:00 前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手 續 ( 四 )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請 先 詳 閱 本 簡 章 內 容, 慎 重 考 慮 後 再 進 行 報 名 ( 五 )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如 有 身 心 障 礙 或 特 殊 因 素 於 測 試 時 需 要 特 殊 試 場 或 服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申 請 特 殊 考 場 並 註 明 需 求, 本 行 得 要 求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在 考 試 公 平 原 則 下, 提 供 多 元 化 適 性 協 助 彰 化 銀 行 105 年 儲 備 核 心 業 務 辦 事 員 甄 試 簡 章 第 3 頁, 共 8 頁 105.02.01

注 意 事 項 : 1. 報 名 表 中 之 e-mail 與 通 訊 地 址 欄 應 填 105 年 9 月 30 日 前 可 連 絡 之 資 料, 若 地 址 或 e-mail 有 誤, 按 址 無 人 收 信, 由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自 行 負 責 2. 未 於 時 限 內 完 成 線 上 登 錄 ( 以 本 行 報 名 系 統 紀 錄 為 準 ) 者,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肆 測 驗 日 期 時 間 及 應 攜 帶 繳 交 證 件 資 料 一 筆 試 : ( 一 ) 測 驗 日 期 :105 年 4 月 17 日 ( 日 ) ( 二 ) 測 驗 時 間 : 依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所 載 為 準 ( 三 ) 測 驗 科 目 : 能 力 測 驗 ( 含 數 據 處 理 文 字 分 析 二 科 ; 題 型 為 選 擇 題 ) ( 四 ) 測 驗 地 點 : 僅 設 臺 北 考 區 筆 試 人 員 名 單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及 試 場 位 置, 於 105 年 4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00 公 告 本 行 網 站 (https://www.chb.com.tw) 或 以 e-mail 通 知,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請 密 切 留 意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請 自 行 列 印, 本 行 不 另 行 郵 寄 書 面 通 知 書 ( 五 ) 應 試 當 日 請 攜 帶 具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健 保 IC 卡, 請 擇 一 攜 帶 ; 護 照 須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 未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 六 ) 成 績 公 布 :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請 於 105 年 4 月 29 日 ( 星 期 五 ) 中 午 12:00 後 逕 至 本 行 網 站 (https://www.chb.com.tw) 查 詢 二 口 試 : ( 一 ) 初 試 1. 測 驗 日 期 : 預 訂 105 年 5 月 7 8 日 2. 測 驗 地 點 : 僅 設 臺 北 考 區 3. 請 攜 帶 具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健 保 IC 卡, 請 擇 一 攜 帶 ; 護 照 須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 未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4. 各 甄 試 類 別 具 口 試 初 試 資 格 之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於 口 試 初 試 報 到 時 須 繳 交 下 列 表 件 : (1) 文 件 資 料 檢 核 表 ( 請 參 照 本 行 網 站 公 告 ) (2)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含 個 人 資 料 表 自 傳 ( 請 參 照 本 行 網 站 公 告 ) (3)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4) 學 歷 證 明 資 格 :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詳 參 簡 章 第 2 至 3 頁 規 定 彰 化 銀 行 105 年 儲 備 核 心 業 務 辦 事 員 甄 試 簡 章 第 4 頁, 共 8 頁 105.02.01

(5) 其 他 必 要 資 格 條 件 :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證 明 影 本, 詳 參 簡 章 第 2 至 3 頁 規 定 (6)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 除 應 繳 驗 之 必 要 資 格 條 件 證 明 影 本 外, 如 有 考 取 各 項 金 融 證 照 語 言 能 力 及 其 他 技 能 檢 定 等 個 人 優 良 證 明 資 料, 請 一 併 檢 附 以 供 口 試 時 參 考 註 : 以 上 所 繳 交 各 種 證 件 影 本 及 資 料 係 採 事 後 審 查,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偽 造 變 造 或 其 他 不 實 情 事,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於 甄 試 期 間 發 現 者 除 扣 留 其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外, 並 拒 絕 其 進 場 應 試 ; 於 甄 試 完 畢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 二 ) 複 試 : 1. 測 驗 日 期 : 預 訂 105 年 5 月 21 22 日 2. 測 驗 地 點 : 僅 設 臺 北 考 區 3. 請 攜 帶 具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健 保 IC 卡, 請 擇 一 攜 帶 ; 護 照 須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 未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伍 試 場 規 則 ( 詳 細 規 範 請 詳 閱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相 關 說 明 ) 一 筆 試 : ( 一 ) 請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自 備 2B 鉛 筆 橡 皮 擦 等 應 試 文 具 ( 二 )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應 於 預 備 鈴 響 時 入 場, 並 按 編 定 座 位 入 座 ; 作 答 前 先 檢 查 答 案 卡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座 位 標 籤 號 碼 是 否 相 符, 如 有 不 符 應 立 即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 三 ) 請 勿 於 題 本 及 答 案 卡 上 書 寫 非 必 要 之 文 字 編 號 或 符 號, 違 者 該 科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 四 ) 計 算 機 使 用 :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得 自 備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機 應 試,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機 限 具 備 數 字 鍵 0~9 及 +- %M 之 功 能, 且 不 具 財 務 工 程 及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若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於 測 驗 時 使 用 不 符 規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機,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 五 ) 如 有 作 弊 頂 替 代 考 護 航 帶 小 抄 偷 看 他 人 答 案 或 其 他 舞 弊 行 為 等 違 規 情 事, 即 令 立 即 出 場, 參 加 測 驗 之 成 績 不 予 計 分, 並 取 消 當 次 測 驗 應 試 資 格 ( 六 )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應 於 測 驗 預 備 鈴 響 時 依 入 場 通 知 書 之 號 碼 就 座, 凡 逾 時 者 一 律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一 經 離 場, 概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再 進 入 試 場 ( 七 ) 作 答 時, 嚴 禁 使 用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 如 : 行 動 電 話 微 型 耳 機 智 慧 型 手 錶 呼 叫 器 電 子 字 典 個 人 數 位 助 理 機 等 ), 違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 行 動 電 話 請 關 機 或 取 出 電 池, 並 將 手 機 收 起 來, 不 得 置 於 桌 面, 測 驗 時 鈴 響 者, 以 零 分 計 算 任 何 具 鬧 鈴 或 整 點 報 時 功 能 之 器 材 應 予 關 閉, 測 驗 中 鈴 響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 八 ) 其 他 應 試 須 知 : 詳 如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及 試 場 張 貼 之 試 場 規 則 所 示, 請 參 加 甄 試 彰 化 銀 行 105 年 儲 備 核 心 業 務 辦 事 員 甄 試 簡 章 第 5 頁, 共 8 頁 105.02.01

人 員 於 應 試 前 詳 讀 各 有 關 規 定, 以 免 影 響 本 身 權 益 二 口 試 ( 初 試 / 複 試 ): ( 一 ) 請 依 通 知 之 日 期 及 時 間, 持 具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健 保 IC 卡, 請 擇 一 攜 帶 ; 護 照 須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 至 指 定 地 點 辦 理 報 到, 未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 二 ) 早 到 者 恕 不 受 理 ; 逾 時 經 唱 名 三 次 未 到 者 視 為 棄 權,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測 陸 成 績 計 算 一 成 績 計 算 ( 均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第 三 位 四 捨 五 入 ) ( 一 ) 筆 試 成 績 : 1. 筆 試 各 科 原 始 分 數 以 100 分 計, 數 據 處 理 文 字 分 析 二 項, 分 數 各 佔 50% 2. 筆 試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序 以 數 據 處 理 文 字 分 析 原 始 分 數 之 高 低 決 定 排 序 ( 二 ) 口 試 成 績 ( 初 試 / 複 試 ): 1. 口 試 成 績 均 以 滿 分 100 分 計 2. 口 試 評 分 項 目 如 下 : (1) 儀 態 ( 包 括 禮 貌 態 度 舉 止 ) (2) 語 言 表 達 及 反 應 能 力 ( 包 括 聲 調 言 辭 理 解 應 變 及 溝 通 等 ) (3) 才 識 ( 包 括 志 趣 領 導 問 題 判 斷 分 析 專 業 知 識 與 經 驗 ) (4) 人 格 特 質 ( 包 括 價 值 觀 抗 壓 企 圖 心 等 ) ( 三 ) 總 成 績 計 算 : 1. 筆 試 成 績 及 口 試 複 試 成 績 各 佔 總 成 績 30% 及 70% 2. 甄 試 總 成 績 相 同 者, 依 序 以 (1) 口 試 複 試 成 績 (2) 筆 試 成 績 之 高 低 決 定 錄 取 排 序 二 錄 取 方 式 : 按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但 筆 試 有 一 科 零 分 ( 含 缺 考 ) 或 口 試 複 試 原 始 成 績 未 達 6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柒 測 驗 結 果 一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請 於 105 年 5 月 31 日 17:00 至 本 行 網 站 查 詢 錄 取 人 員 名 單 二 筆 試 試 題 及 答 案 均 不 公 布, 且 不 受 理 試 題 疑 義 查 詢 及 成 績 複 查 捌 錄 取 及 進 用 一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所 繳 交 各 種 證 件 影 本 及 資 料 採 事 後 審 核, 如 有 偽 造 變 造 或 其 他 不 實 情 事,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經 查 明 有 偽 造 或 變 造 或 應 試 資 格 不 符 者, 於 測 彰 化 銀 行 105 年 儲 備 核 心 業 務 辦 事 員 甄 試 簡 章 第 6 頁, 共 8 頁 105.02.01

驗 前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 於 測 驗 完 畢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二 錄 取 後 本 行 另 函 通 知 安 排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錄 取 人 員 如 無 法 按 時 參 加 訓 練 者, 即 視 為 放 棄, 並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一 律 不 得 請 求 延 期 或 保 留 錄 取 人 員 預 計 於 105 年 9 月 30 日 前 進 用 三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錄 取 後 簽 具 服 務 約 定 書, 試 用 期 間 一 年, 試 用 期 間 分 階 段 考 核 並 依 培 訓 計 畫 進 行 訓 練 與 工 作 輪 調, 試 用 期 滿 通 過 考 核 者, 始 得 正 式 僱 用 ; 不 合 格 者 解 僱 倘 未 能 同 意 服 務 約 定 書 內 容 時, 則 無 條 件 自 動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除 本 行 因 業 務 上 需 要 予 以 調 整 服 務 地 區 ( 單 位 ) 外, 應 在 分 發 單 位 服 務 滿 2 年 ( 含 試 用 期 間 ), 始 得 申 請 調 動, 本 行 將 視 職 缺 調 整 之 四 錄 取 人 員 於 報 到 時 須 繳 驗 : ( 一 )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 二 ) 畢 業 證 書 正 本 ( 如 係 國 外 學 歷 須 請 加 附 中 文 譯 本, 並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包 括 我 國 駐 當 地 使 領 館 或 派 駐 當 地 之 文 化 貿 易 商 務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我 國 政 府 認 可 之 機 構 或 公 證 人 驗 ( 認 ) 證 ) ( 三 ) 依 報 考 資 格 所 要 求 之 工 作 經 歷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等 證 明 資 料 正 本 ( 四 ) 由 公 立 醫 院 教 學 醫 院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局 所 屬 衛 生 所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所 屬 各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開 具 距 報 到 日 3 個 月 內 之 體 格 檢 查 表 正 本 ( 依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 ( 五 ) 其 他 依 本 行 通 知 應 繳 交 之 文 件 五 錄 取 人 員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將 不 予 分 發 進 用 或 即 予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 ( 一 )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或 曾 服 公 職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尚 未 結 案 者 ( 二 ) 因 案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者 ( 三 ) 經 通 緝 在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四 ) 受 監 護 宣 告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 五 ) 經 本 行 免 職 解 僱 或 資 遣 者 六 錄 取 人 員 如 有 本 行 現 職 員 工, 進 用 條 件 依 本 簡 章 辦 理, 且 應 簽 具 培 訓 同 意 書, 培 訓 期 間 一 年 玖 福 利 待 遇 一 七 職 等 辦 事 員, 每 月 薪 資 ( 含 午 餐 費 ) 新 臺 幣 45,600 元 彰 化 銀 行 105 年 儲 備 核 心 業 務 辦 事 員 甄 試 簡 章 第 7 頁, 共 8 頁 105.02.01

二 其 餘 福 利 及 獎 金 等 依 本 行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拾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報 名 彰 化 銀 行 105 年 度 儲 備 核 心 業 務 辦 事 員 (MA) 甄 試, 須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教 育 職 業 與 聯 絡 方 式 等, 由 本 行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告 知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聲 明 事 項 及 保 存 期 限, 與 查 閱 請 求 複 製 本 更 正 資 料 要 求 停 止 處 理 利 用 或 刪 除 權 利 行 使 方 式, 並 為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且 僅 限 用 於 製 作 甄 試 相 關 表 單 甄 試 相 關 事 項 通 知 與 資 料 分 析 二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對 個 人 所 有 資 料 須 負 保 密 責 任, 若 因 洩 漏 予 第 三 者 致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個 人 資 料 外 洩 遺 失 或 無 法 正 常 使 用 本 行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概 由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自 行 負 責, 本 行 得 拒 絕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使 用 本 行 網 站 報 名 考 試 之 權 利 三 為 遵 循 主 管 機 關 之 銀 行 業 防 杜 代 辦 貸 款 案 件 措 施,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應 聲 明 未 涉 及 任 何 不 法 代 辦 貸 款 之 情 事, 並 同 意 本 行 執 行 相 關 照 會 程 序 四 本 簡 章 各 項 內 容 若 有 變 更, 以 本 行 網 站 (https://www.chb.com.tw)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五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於 報 名 前, 務 請 詳 閱 本 簡 章 內 容 ; 一 經 報 名, 即 視 同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同 意 本 簡 章 之 各 項 內 容 六 測 驗 或 口 試 當 日 如 遇 颱 風 豪 雨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拒 之 天 災, 敬 請 密 切 注 意 本 行 網 站 (https://www.chb.com.tw) 所 發 布 之 相 關 訊 息, 以 確 認 本 項 測 驗 是 否 延 期 或 取 消 彰 化 銀 行 105 年 儲 備 核 心 業 務 辦 事 員 甄 試 簡 章 第 8 頁, 共 8 頁 1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