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補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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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Transcription:

衛 生 福 利 部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補 助 方 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壹 背 景 說 明 由 於 現 今 社 會 普 遍 存 在 晚 婚 晚 育 的 現 象, 民 國 102 年 男 女 性 平 均 初 婚 年 齡 為 32.0 歲 29.7 歲, 婦 女 第 一 胎 平 均 生 育 年 齡 延 後 為 30.4 歲, 又 依 生 母 年 齡 結 構, 分 析 102 年 之 生 育 情 形, 其 中 生 母 年 齡 為 30~34 歲 者 最 多, 達 39.8%, 而 35~39 歲 為 11.7%, 遲 育 趨 勢 相 當 明 顯 ; 因 此 也 同 時 呈 現 不 孕 或 甚 至 想 生 生 不 出 來 之 問 題 醫 學 上 不 孕 之 定 義 為 有 正 常 性 生 活, 未 有 任 何 避 孕 措 施, 但 經 過 一 年 仍 未 懷 孕 者,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1991 年 資 料 顯 示, 育 齡 期 夫 妻 中 不 孕 之 比 率 約 在 8-12%; 據 國 內 臨 床 專 家 經 驗 表 示 不 孕 症 比 率 約 在 10-15% 由 於 人 工 生 殖 費 用 昂 貴, 對 不 孕 夫 妻 形 成 相 當 的 經 濟 負 擔, 許 多 先 進 國 家 多 有 由 政 府 補 助 試 管 嬰 兒 費 用, 據 2013 年 國 際 生 殖 學 會 聯 合 會 人 工 協 助 生 殖 調 查 報 告 (IFFS Surveillance 2013), 已 有 31 個 國 家 提 供 人 工 生 殖 補 助 亞 洲 國 家 如 南 韓 日 本 及 新 加 坡 皆 有 提 供 不 孕 夫 妻 人 工 生 殖 補 助 為 支 持 與 協 助 不 孕 夫 妻 生 育 願 望 追 求 幸 福 建 構 完 整 家 庭,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爰 辦 理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補 助 方 案 貳 計 畫 目 的 一 對 有 意 願 生 育 之 不 孕 夫 妻 提 供 支 持 和 協 助 二 減 少 弱 勢 家 庭 不 孕 夫 妻 施 行 人 工 生 殖 技 術 經 濟 負 擔 三 減 少 人 工 生 殖 多 胞 胎 率 及 卵 巢 過 度 刺 激 症 候 群 (OHSS) 之 發 生 叁 計 畫 期 程 自 公 告 日 起 辦 理 肆 實 施 方 法 一 補 助 對 象 資 格 : ( 一 )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不 孕 夫 妻, 且 夫 妻 至 少 一 方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二 ) 經 醫 師 診 斷 須 接 受 體 外 受 精 人 工 生 殖 技 術, 並 已 進 行 取 卵 手 術 ( 或 使 用 1

過 去 之 冷 凍 胚 胎 施 術 ) 二 補 助 項 目 及 額 度 : ( 一 ) 進 行 不 孕 症 之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人 工 生 殖 技 術 補 助 僅 做 人 工 授 精 (AIH) 而 非 試 管 嬰 兒, 則 不 予 補 助 ( 二 ) 胚 胎 植 入 數 : 35 歲 ( 含 ) 以 下 最 多 植 入 1 個 胚 胎 36 歲 以 上 最 多 植 入 2 個 胚 胎 ( 三 ) 每 對 不 孕 夫 妻 每 年 補 助 金 額 最 高 核 給 新 臺 幣 10 萬 元 整, 若 實 支 金 額 未 達 者, 則 以 實 支 金 額 補 助 之 ( 四 )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開 立 申 請 補 助 之 醫 療 項 目 及 費 用 須 經 當 地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核 備 三 申 請 方 式 及 流 程 : (ㄧ) 申 請 人 應 備 齊 1. 體 外 受 精 施 術 補 助 之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 附 表 ㄧ),2.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開 立 之 不 孕 症 診 斷 證 明,3.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等, 向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事 先 提 出 申 請 補 助 ( 二 ) 經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審 核, 符 合 補 助 資 格 者,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核 發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施 術 同 意 補 助 證 明 書 ( 表 二 ) 民 眾 持 該 補 助 證 明 書 至 本 補 助 方 案 之 合 約 院 所 施 術 ( 三 ) 完 成 施 術 之 受 補 助 申 請 人 須 檢 具 1. 診 療 期 間 繳 費 收 據 明 細 表 正 本,2.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開 立 之 施 術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 表 三 ),3. 申 請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4.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施 術 補 助 之 醫 療 費 申 請 表 ( 表 四 ), 向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依 實 申 請 補 助 費 用 ( 四 )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寄 送 同 意 核 撥 之 補 助 金 額 及 領 據 ( 表 五 ), 由 申 請 人 簽 具 領 據 寄 回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再 匯 款 予 申 請 人 四 申 請 本 補 助 方 案 之 費 用, 應 於 就 醫 療 程 結 束 後 六 個 月 內 ( 以 醫 療 收 據 日 期 為 準 ) 向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補 助 2

附 表 一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施 術 補 助 之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 個 案 申 請 用 ) 申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 受 術 夫 妻 ) 姓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外 籍 名 出 統 一 證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生 日 期 電 話 及 E m a i l 本 人 年 月 日 手 機 : Email: 配 偶 年 月 日 手 機 : Email: 戶 籍 郵 遞 區 號 地 縣 / 市 鄉 鎮 市 村 里 區 巷 弄 號 樓 同 上 現 居 郵 遞 區 號 地 縣 / 市 鄉 鎮 市 村 里 區 巷 弄 號 樓 # 請 提 供 夫 妻 一 方 之 身 分 證 黏 貼 於 下 方 表 格 黏 貼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面 ) 黏 貼 身 分 證 影 本 ( 背 面 ) 1.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開 立 之 不 孕 症 診 斷 證 明 正 本 1 份 應 備 文 件 2. 中 低 收 入 戶 或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1 份 ( 確 認 並 勾 選 ) 3. 本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1 份 本 人 已 瞭 解 本 申 請 表 各 節, 保 證 上 述 所 填 各 項 資 料 及 所 附 文 件 均 為 真 實, 並 知 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及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後 果, 若 有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除 繳 回 所 領 金 額 並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申 請 人 ( 受 術 夫 妻 ) 簽 章 : 夫 妻 申 請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 註 1. 補 助 審 查 條 件 :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不 孕 夫 妻, 補 助 對 象 夫 妻 至 少 一 方 應 具 中 華 民 國 籍 2. 申 請 人 應 備 齊 證 明 文 件,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提 出 申 請 ( 地 址 : 台 中 市 西 區 民 權 路 95 號 5 樓 ; 電 話 :04-22172423) 3

附 表 二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施 術 同 意 補 助 證 明 書 ( 國 民 健 康 署 核 發 用 ) 補 助 者 編 號 : - - 號 申 請 人 : 姓 名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配 偶 : 姓 名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所 提 申 請 案,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核 定 如 下 : 1. 經 審 查 符 合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補 助 方 案 資 格 特 開 此 證 2. 台 端 須 持 此 證 明 書 至 本 補 助 方 案 之 合 約 院 所 施 術 3. 施 術 日 期 須 於 本 證 明 書 核 准 日 起 一 年 內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止 ) 4. 申 請 本 補 助 方 案 之 費 用, 應 於 施 術 療 程 結 束 後 六 個 月 內 ( 以 醫 療 收 據 日 期 為 準 )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補 助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注 意 事 項 1. 補 助 申 請 及 流 程 : (1) 經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審 核, 符 合 補 助 資 格 者 持 本 補 助 證 明 書 至 本 補 助 方 案 之 合 約 院 所 施 術 (2) 完 成 施 術 之 受 補 助 申 請 人 依 實 申 請 補 助 費 用 須 檢 具 應 備 文 件 ( 如 下 ) 向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申 請 補 助 A.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施 術 同 意 補 助 證 明 B. 補 助 費 用 申 請 表 C. 機 構 開 立 之 施 術 結 果 證 明 書 正 本 D. 繳 費 收 據 明 細 表 正 本 E. 申 請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3) 經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審 核 後, 申 請 人 簽 具 領 據 後,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匯 款 同 意 補 助 金 額 2. 申 請 本 補 助 方 案 之 費 用, 應 於 施 術 療 程 結 束 後 六 個 月 內 ( 以 醫 療 收 據 日 期 為 準 )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補 助 3. 補 助 項 目 及 額 度 : (1) 進 行 不 孕 症 之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人 工 生 殖 技 術 補 助 僅 做 人 工 授 精 (AIH) 而 非 試 管 嬰 兒, 則 不 予 補 助 (2) 每 對 不 孕 夫 妻 每 年 補 助 金 額 最 高 核 給 新 臺 幣 10 萬 元, 若 實 支 金 額 未 達 者, 則 以 實 支 金 額 補 助 (3)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開 立 申 請 補 助 之 醫 療 項 目 及 費 用 須 經 當 地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核 備 (4) 胚 胎 植 入 數 :35 歲 ( 含 ) 以 下 最 多 植 入 1 個 胚 胎 36 歲 以 上 最 多 植 入 2 個 胚 胎 4. 本 表 為 施 術 憑 證, 請 妥 為 保 存 4

附 表 三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施 術 結 果 證 明 書 (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專 用 ) 補 助 者 編 號 : - - 號 申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受 術 妻 姓 名 受 術 夫 姓 名 本 次 施 術 情 形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外 籍 統 一 證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日 期 / 外 籍 統 一 證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請 勾 選 一 項 與 本 次 施 術 情 形 符 合 之 選 項 : A. 實 施 新 鮮 胚 胎 植 入 (35 歲 以 下 一 次 植 入 1 個 胚 胎 36 歲 以 上 一 次 最 多 植 入 2 個 胚 胎 ) B. 實 施 冷 凍 胚 胎 植 入 (35 歲 以 下 一 次 植 入 1 個 胚 胎 36 歲 以 上 一 次 最 多 植 入 2 個 胚 胎 ) C. 將 過 去 冷 凍 胚 胎 解 凍 並 進 行 胚 胎 植 入 (35 歲 以 下 一 次 植 入 1 個 胚 胎 36 歲 以 上 一 次 最 多 植 入 2 個 胚 胎 ) D. 有 進 行 取 卵, 因 體 況 不 佳 等, 別 無 他 法 之 原 因 終 止 治 療 E. 無 法 受 精 或 因 胚 胎 分 裂 停 止 萎 縮 多 精 子 受 精 等 異 常 受 精 而 中 止 F. 已 取 卵 卻 不 得 卵 或 是 因 取 不 到 狀 態 良 好 卵 子 而 中 止 註 : 以 上 任 一 項 相 符 者 屬 補 助 對 象, 無 法 進 行 取 卵 者 (G H) 不 屬 於 補 助 對 象 ( 詳 附 表 ) 本 次 施 術 期 間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懷 孕 確 認 或 治 療 終 止 日 ) 取 卵 施 行 日 期 年 月 日 胚 胎 植 入 施 行 日 期 年 月 日 以 上 病 人 經 本 院 ( 所 ) 醫 師 診 斷 屬 實, 特 予 證 明 醫 事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 院 長 ( 負 責 人 ): ( 請 蓋 關 防 及 負 責 醫 師 章 ) 診 斷 醫 師 : 醫 師 證 書 字 號 : 診 斷 書 出 具 日 期 : 年 月 日 5

補 助 對 象 非 補 助 對 象 附 表 三 -1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施 術 補 助 對 象 之 施 術 範 圍 治 療 內 容 至 取 卵 為 取 止 精 誘 取 導 卵 排 卵 A 實 施 新 鮮 胚 胎 植 入 B 實 施 冷 凍 胚 胎 植 入 C 將 過 去 冷 凍 胚 胎 解 凍 並 進 行 胚 胎 植 入 D 有 進 行 取 卵, 因 體 況 不 佳 等, 別 無 他 法 之 原 因 終 止 治 療 E 無 法 受 精 或 因 胚 胎 分 裂 停 止 萎 縮 多 精 子 受 精 等 異 常 受 精 而 中 止 F 已 取 卵 卻 不 得 卵 或 是 因 取 不 到 狀 態 良 好 卵 子 而 中 止 G 卵 泡 未 發 育 或 是 因 停 止 取 卵 而 中 止 H 因 取 卵 準 備 中 或 體 況 不 佳 而 中 止 偵 測 卵 泡 成 長 體 外 受 精 胚 胎 培 養 新 鮮 胚 胎 胚 補 充 黃 胎 體 素 促 植 進 著 床 入 胚 胎 植 入 冷 凍 胚 胎 冷 凍 胚 胎 胚 胎 補 充 植 入 黃 體 素 促 進 著 床 B: 以 當 初 治 療 方 針 為 基 礎 進 行 治 療 : 在 取 卵 受 精 後, 距 離 間 隔 至 受 術 妻 狀 態 準 備 好, 再 進 行 胚 胎 植 入 的 情 況 G H: 不 予 以 補 助 懷 孕 確 認 補 助 對 象 範 圍 補 助 對 象 非 補 助 對 象 6

附 表 四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施 術 補 助 之 醫 療 費 申 請 表 ( 個 案 申 請 用 )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核 准 診 療 期 間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止 實 際 就 診 期 間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止 就 診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名 稱 申 請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外 籍 統 一 證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本 人 年 月 日 配 偶 年 月 日 匯 款 戶 名 郵 局 或 銀 行 名 稱 局 / 帳 號 出 生 日 期 電 話 手 機 : 手 機 : ( 分 行 ) 應 備 文 1. 診 療 期 間 繳 費 收 據 明 細 表 正 本 1 份,( 共 張 收 據, 總 金 額 新 台 幣 元 ) 件 2. 機 構 開 立 之 施 術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1 份 ( 確 認 並 勾 選 ) 3. 申 請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1 份 4. 本 醫 療 費 申 請 表 1 份 本 人 已 瞭 解 本 申 請 表 各 節, 保 證 上 述 所 填 各 項 資 料 及 所 附 文 件 均 為 真 實, 且 本 補 助 醫 療 費 用 不 得 列 為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醫 藥 及 生 育 費 之 列 舉 扣 除 額, 並 知 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及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後 果, 若 有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除 繳 回 所 領 金 額 並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本 申 請 之 醫 療 補 助 款 若 經 本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審 核 通 過 並 核 撥 至 上 述 指 定 帳 戶 內, 日 後 若 有 具 領 爭 議, 本 人 願 負 法 律 上 完 全 責 任 申 請 人 ( 受 術 夫 妻 ) 簽 章 : 夫 妻 申 請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 註 : 申 請 人 應 備 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於 施 術 療 程 結 束 後 6 個 月 內 ( 以 醫 療 收 據 日 期 為 準 ),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提 出 申 請 ( 地 址 : 台 中 市 西 區 民 權 路 95 號 5 樓 ; 電 話 :04-22172423), 逾 期 不 予 補 助 7

附 表 五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人 工 生 殖 技 術 審 核 補 助 金 額 及 領 據 ( 以 下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填 寫 ) 申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 受 術 夫 妻 )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外 籍 統 一 證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出 生 日 期 夫 年 月 日 手 機 : 妻 年 月 日 手 機 : 本 次 申 請 本 次 申 請 診 療 期 間 就 診 機 構 年 月 日 ~ 月 日 電 話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結 果 : 本 次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 新 台 幣 元 整, 同 意 核 撥 金 額 : 新 台 幣 元 整 本 年 度 前 期 已 補 助 金 額 新 台 幣 元 累 計 已 補 助 金 額 新 台 幣 元 ( 以 下 由 申 請 人 填 寫 ) 茲 領 到 年 月 份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人 工 生 殖 技 術 費 用 補 助 款 共 新 台 幣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 大 寫 ) 此 致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匯 款 戶 名 : 郵 局 或 銀 行 名 稱 : ( 分 行 ) 局 / 帳 號 : 領 款 人 : ( 簽 章 ) 申 請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 註 : 申 請 人 填 具 領 據 後 逕 寄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 地 址 : 台 中 市 西 區 民 權 路 95 號 5 樓 ) 8

附 件 人 工 生 殖 技 術 補 助 經 費 申 請 流 程 受 術 夫 妻 檢 具 事 先 審 查 文 件,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事 先 提 出 申 請 事 先 資 格 審 查 應 附 文 件 : 1. 人 工 生 殖 補 助 申 請 表 2.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開 立 之 不 孕 症 診 斷 證 明 正 本 3.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審 核 後 核 發 補 助 證 明 持 補 助 證 明 至 合 約 人 工 生 殖 機 構 施 術 依 實 核 銷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申 請 補 助 費 用 應 檢 附 的 文 件 : 1. 體 外 受 精 ( 俗 稱 試 管 嬰 兒 ) 施 術 同 意 補 助 證 明 書 2. 補 助 費 用 申 請 表 3. 機 構 開 立 之 施 術 結 果 證 明 書 正 本 4. 繳 費 收 據 明 細 表 正 本 5. 申 請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審 核 補 助 金 額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通 知 受 術 夫 妻 審 核 補 助 金 額, 簽 具 領 據 送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直 接 匯 款 受 術 夫 妻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