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 宗 編 號 : 402/2014 日 期 : 2016 年 04 月 28 日 關 健 詞 : 舉 證 自 由 裁 量 權 摘 要 : - 由 於 司 法 上 訴 人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可 以 作 出 舉 證 但 並 沒 有 作 出, 故 不 得 在 本 司 法 上 訴 程 序 中 才 提 交 證 據 以 證 明 被 訴 行 為 存 有 事 實 前 提 錯 誤 的 瑕 疵, 茲 因 被 訴 實 體 沒 有 審 議 過 相 關 的 證 據, 從 而 沒 法 判 斷 被 訴 行 為 是 否 在 審 議 證 據 中 出 錯, 從 而 存 有 事 實 前 提 的 錯 誤 - 自 由 裁 量 權 的 行 使 只 有 在 權 力 偏 差 明 顯 的 錯 誤 或 絶 對 不 合 理 的 情 況 下 才 受 司 法 監 管 / 審 理 - 倘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離 婚 後 沒 有 依 法 向 有 關 當 局 作 出 通 知, 且 申 請 居 留 續 期 時 也 沒 有 如 實 申 報 與 配 偶 離 婚 這 一 事 實, 行 政 當 局 不 批 准 有 關 居 留 續 期 申 請 以 維 護 法 律 的 尊 嚴 及 堅 持 澳 門 法 治 核 心 價 值 的 決 定 是 無 可 非 議 的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何 偉 寧 402/2014 1
司 法 上 訴 裁 判 書 卷 宗 編 號 : 402/2014 日 期 : 2016 年 04 月 28 日 司 法 上 訴 人 : A B C 及 D ( 第 一 至 四 司 法 上 訴 人 ) 被 訴 實 體 : 澳 門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一. 概 述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A B C 及 D, 詳 細 身 份 資 料 載 於 卷 宗 內, 不 服 澳 門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不 批 准 彼 等 之 臨 時 居 留 許 可 續 期 申 請, 向 本 院 提 出 司 法 上 訴, 理 由 詳 載 於 卷 宗 第 2 至 6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1 1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的 上 訴 結 論 如 下 : 1. 第 一 上 訴 人 與 第 二 上 訴 人 雖 曾 於 2008 年 6 月 27 日 當 天 因 一 時 意 氣 而 簽 字 辦 理 離 婚, 但 當 晚 他 們 已 和 好 如 初, 並 一 直 以 事 實 婚 關 係 繼 續 在 類 似 夫 妻 狀 況 下 一 起 生 活, 從 未 間 斷 2. 第 一 上 訴 人 與 第 二 上 訴 人 已 於 2013 年 5 月 24 日 復 婚, 多 年 來 恩 愛 如 昔, 一 家 四 口 相 處 融 洽, 亦 經 常 外 出 用 膳 及 結 伴 旅 遊 3. 第 一 上 訴 人 及 第 二 上 訴 人 於 2002 年 共 同 購 入 的 珠 海 房 產 至 今 仍 屬 於 二 人 共 有, 從 未 分 割, 且 為 二 人 自 2003 年 1 月 起 至 今 夜 宿 珠 海 的 住 所 4. 街 坊 鄰 里 及 親 朋 好 友 一 直 稱 呼 第 二 上 訴 人 為 X 太, 廿 多 年 來 從 未 改 變, 包 括 第 一 上 訴 人 與 第 二 上 訴 人 的 兩 名 子 女 ( 即 第 三 上 訴 人 及 第 四 上 訴 人 ) 在 內 的 其 他 人 均 不 知 道 第 一 上 訴 人 與 第 二 上 訴 人 曾 辦 理 離 婚 5. 根 據 第 3/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5 條 第 2 款 規 定, 申 請 人 可 申 請 符 合 民 法 典 第 1472 條 所 指 條 件 的 有 事 實 婚 關 係 的 人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居 留 的 許 可, 而 在 第 一 上 訴 人 與 第 二 上 訴 人 形 式 上 辦 理 離 婚 後, 兩 人 仍 一 直 以 事 實 婚 關 係 繼 續 在 類 似 夫 妻 狀 況 下 一 起 生 活, 從 未 間 斷, 因 此 符 合 民 法 典 中 關 於 產 生 事 實 婚 效 力 的 各 項 條 件 6. 行 政 當 局 卻 單 憑 發 現 第 一 上 訴 人 曾 於 2008 年 6 月 27 日 與 第 二 上 訴 人 離 婚, 便 引 用 第 3/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23 條 補 充 適 用 的 第 5/2003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24 條 規 定, 認 為 第 二 上 訴 人 因 此 喪 失 繼 續 擁 有 臨 時 居 留 許 可 之 前 提, 顯 然 違 反 法 律 ( 第 3/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5 條 及 第 3/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18 條 ), 亦 違 反 適 度 原 則 事 實 前 提 錯 誤 及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時 有 明 顯 錯 誤 或 絕 對 不 合 理 行 使 自 由 裁 自 量 權 7. 再 者, 第 一 上 訴 人 在 回 覆 貿 促 局 的 書 面 聽 證 時, 已 說 明 了 其 與 第 二 上 訴 人 雖 曾 辦 理 離 婚, 但 隨 即 消 除 了 誤 解, 而 且 一 直 保 持 事 實 婚 關 係, 而 就 通 知 義 務 方 面, 亦 作 出 了 合 理 解 釋 ; 若 然 行 政 當 局 認 為 該 解 釋 不 夠 詳 盡, 理 應 依 善 意 規 則 行 事 及 與 私 人 相 互 緊 密 合 作, 要 求 第 一 上 訴 人 再 補 充 其 解 釋 8. 然 而, 行 政 當 局 完 全 無 視 第 一 上 訴 人 提 出 與 第 二 上 訴 人 一 直 保 持 事 實 婚 的 事 實, 顯 然 是 違 反 法 402/2014 2
被 訴 實 體 就 有 關 上 訴 作 出 答 覆, 內 容 載 於 卷 宗 第 61 至 65 頁,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及 被 訴 實 體 提 交 非 強 制 陳 述, 有 關 內 容 分 別 載 於 卷 宗 第 89 至 90 頁 及 第 80 至 83 頁,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檢 察 院 認 為 應 判 處 有 關 上 訴 理 由 不 成 立, 內 容 載 於 卷 宗 第 92 至 93 律 ( 第 3/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18 條 第 2 款 ),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所 規 定 的 善 意 原 則 ( 第 8 條 ) 行 政 當 局 與 私 人 合 作 原 則 ( 第 9 條 ) 參 與 原 則 ( 第 10 條 ) 及 非 官 僚 化 原 則 ( 第 12 條 ) 9. 此 外, 行 政 當 局 認 為 第 一 上 訴 人 分 別 於 2010 年 4 月 14 日 2011 年 9 月 7 日 及 2013 年 6 月 24 日 向 貿 促 局 辦 理 臨 時 居 留 許 可 續 期 時, 沒 有 如 實 申 報 曾 離 婚 這 一 事 實, 在 居 留 許 可 申 請 程 序 中 實 施 了 虛 假 聲 明, 因 而 認 為 已 存 有 強 烈 跡 象 顯 示 上 訴 人 曾 實 施 了 有 關 不 法 行 為, 從 而 決 定 不 批 准 上 述 第 一 上 訴 人 及 其 家 團 成 員 ( 即 第 二 至 第 四 上 訴 人 ) 的 臨 時 居 留 許 可 續 期 申 請 10. 對 此, 行 政 當 局 引 用 第 4/2003 號 法 律 第 4 條 及 第 9 條 第 2 款 ( 一 ) 項 之 規 定 中, 清 楚 寫 明 在 批 給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許 可 時, 尤 其 應 考 慮 經 證 實 不 遵 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事 實 上, 第 一 上 訴 人 並 無 被 證 實 不 遵 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顯 然 行 政 當 局 引 用 法 律 錯 誤. 11. 另 外, 第 一 上 訴 人 於 2010 年 4 月 14 日 及 2011 年 9 月 7 日 所 簽 署 的, 是 由 貿 促 局 提 供 的 持 續 婚 姻 聲 明 表 格, 重 點 內 容 如 下 : 本 人 A, 持 有. 聲 明 至 今 仍 與 B, 持 有.. 維 持 夫 妻 / 事 實 婚 關 係 12. 從 上 述 聲 明 可 見, 第 一 上 訴 人 按 照 由 貿 促 局 提 供 的 聲 明 格 式, 如 實 聲 明 了 其 與 第 二 上 訴 人 維 持 夫 妻 / 事 實 婚 關 係, 事 實 是 其 的 確 與 第 二 上 訴 人 維 持 事 實 婚 關 係, 換 言 之 第 一 上 訴 人 沒 有 作 出 任 何 虛 假 聲 明 13. 需 要 強 調 的 是, 貿 促 局 提 供 的 表 格 當 中, 並 沒 有 要 求 填 寫 人 擇 一 選 擇 維 持 夫 妻 還 是 事 實 婚 關 係, 換 言 之, 不 難 令 人 認 為 夫 妻 關 係 與 事 實 婚 關 係 對 貿 促 局 而 言 不 具 分 辨 的 重 要 性 14. 正 因 如 此, 第 一 上 訴 人 於 申 請 書 表 格 的 身 份 資 料 及 申 請 依 據 是 否 有 變 更 時 仍 填 寫 無, 以 及 在 申 請 表 格 中 仍 填 寫 已 婚, 因 為 第 一 上 訴 人 按 貿 促 局 所 提 供 表 格 的 理 解 是, 無 論 夫 妻 或 事 實 婚 關 係 均 為 已 婚, 且 不 視 為 狀 況 之 變 更, 如 此 理 解 不 正 確, 亦 皆 因 貿 促 局 所 提 供 表 格 所 誤 導 引 致! 15. 而 於 2013 年 6 月 24 日 再 向 貿 促 局 辦 理 臨 時 居 留 許 可 續 期 時 所 填 寫 已 婚 及 維 持 婚 姻 關 係, 是 因 為 第 一 上 訴 人 的 確 已 於 2013 年 5 月 24 日 與 第 二 上 訴 人 復 婚, 顯 然 第 一 上 訴 人 必 須 申 報 自 己 為 已 婚, 並 無 不 妥 16. 綜 上 所 述, 本 司 法 上 訴 所 針 對 的 該 司 長 批 示 顯 然 違 反 法 律 ( 第 3/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5 條 及 第 3/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18 條 ) 違 反 適 度 原 則 事 實 前 提 錯 誤 及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時 有 明 顯 錯 誤 或 絕 對 不 合 理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所 規 定 的 善 意 原 則 ( 第 8 條 ) 行 政 當 局 與 私 人 合 作 原 則 ( 第 9 條 ) 參 與 原 則 ( 第 10 條 ) 非 官 僚 化 原 則 ( 第 12 條 ), 且 欠 缺 構 成 該 行 為 之 主 要 要 素, 應 被 撤 銷 402/2014 3
背 頁,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2 2 檢 察 院 之 意 見 如 下 : Na petição e nas alegações de fls.89 a 90 dos autos, os recorrentes assacaram, ao despacho em causa, a violação das disposições nos arts.5º e 18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3/2005 e do princípio da proporcionalidade, erro no pressupostos de facto, erro manifesto e absoluta desrazoabilidade no exercício do poder discricionário, e ainda a ofensa dos princípios previstos nos arts.8º a 10º e 12º do CPA. Interpretado em harmonia com a Informação n.º00181/gjfr/2014 (doc. de fls.13 a 13 do P.A.), o despacho sob impugnação consiste em indeferir os requerimentos de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com base em três factos: 1º- A 與 B, 於 2008 年 6 月 27 日 已 離 婚 ; 2º- 就 該 婚 姻 狀 況 之 變 更, 利 害 關 係 人 未 通 知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 3º- 在 2010 年 4 月 14 日 2011 年 9 月 7 日 和 2013 年 6 月 24 日 辦 理 續 期 申 請 時, 沒 有 申 報 離 婚 這 一 事 實, 實 施 了 虛 假 聲 明. Repare-se que na qualidade de cônjuge (esposa) do 1º recorrente A (A), a 2ª recorrente B (B) tinha sido a beneficiária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concedida àquele que configurou como requerente dessa autorização extensiva aos restantes recorrentes. Ressalvado o respeito pela opinião diferente, afigura-se-nos que na medida de poder determinar a perda da aludida beneficiária detida pela 2ª recorrente, o referido divórcio entre ela e o 1º recorrente constitui a «situaçã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para os efeitos contemplados no art.18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3/2005. Sem desprezar a união de facto, não podemos deixar de opinar que o 1º recorrente ficou, desde a ocorrência do apontado divórcio, adstrito à obrigação de comunicação prescrita no n.º3 do art.18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3/2005 comunicando, no prazo de 30 dias contado a partir da data desse divórcio, do qual ao IPIM. No caso sub iudice, acontece efectivamente recorde-se que o 1º recorrente nunca cumpria, sem demonstrar a justa causa, a obrigação de comunicação e praticou, várias vezes, falsas declarações relativamente ao seu estado civil ao requerer as renovações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em 14/04/2010, 07/09/2011 e 24/06/2013. Deste modo, inclinamos à opinião de o despacho impugnado não infringir as disposições nos arts.5º e 18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3/2005, e não nos parece que esse despacho padeça do erro manifesto ou total desrazoabilidade no exercício do poder discricionário. Na nossa opinião, é válida mutatis mutandis para a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a douta jurisprudência do Venerando TSI que afirma «A recusa de concessão de residência foi tomada em sede de falta de confiança quanto ao acatamento das leis e ordenamento de Macau a partir de elementos objectivos, tornando-se esta necessidade matéria do interesse público a tutelar, razão por que se não descortina a ocorrência de desrazoabilidade no uso de poderes discricionários.» (vide. Acórdão no Processo n.º2/2003) Avaliando a conduta do 1º recorrente em conformidade com as jurisprudência constantemente sedimentada pelos Venerandos TUI e TSI e consolidada no ordenamento jurídico de Macau, afigura-se-nos que o despacho recorrido não contende, de todo em todo lado, com os princípios da proporcionalidade, da boa fé, da colaboração entre a Administração e os particulares, da participação e da desburocratização. No procedimento conducente à prolação do despacho em causa, a Administração assegurava aos 1º e 2ª recorrente o exercício do direito de audiência (vide doc. de fls.22 do P.A.), pelo que, segundo nos parece, não faz sentido arguir a violação dos princípios da colaboração entre a Administração e os particulares, e da participação. Quanto ao princípio da desburocratização e da eficiência, inculca o Venerando TUI (Acórdãos nos 402/2014 4
本 院 對 此 案 有 管 轄 權 本 案 訴 訟 形 式 恰 當 及 有 效 訴 訟 雙 方 具 有 當 事 人 能 力 及 正 當 性 不 存 在 待 解 決 之 無 效 抗 辯 或 其 他 先 決 問 題 二. 事 實 根 據 卷 宗 及 行 政 卷 宗 的 資 料, 認 定 以 下 事 實 : 1.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A 於 2006 年 03 月 09 日 以 購 買 不 動 產 形 式 向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提 出 臨 時 居 留 許 可 申 請, 並 於 2006 年 10 月 03 日 獲 批 准, 並 惠 及 其 配 偶 B(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 及 子 女 C( 第 三 司 法 上 訴 人 ) 和 D( 第 四 司 法 上 訴 人 ) 2. 於 2008 年 06 月 27 日,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與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離 婚 3. 街 坊 鄰 里 及 親 朋 好 友 一 直 稱 呼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為 田 太, 廿 多 年 來 從 未 改 變, 其 他 人 根 本 不 知 道 第 一 及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曾 辦 理 離 婚 4. 甚 至 第 一 及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的 兩 名 子 女 ( 即 第 三 及 第 四 司 法 上 訴 人 ) 亦 從 不 知 道 父 母 曾 辦 理 離 婚 5. 於 2013 年 05 月 24 日,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與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重 新 Processos. n.º54/2011 e n.º29/2014): Dos princípios da desburocratização e da eficiência, previstos no artigo 12.º do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os interessados não tiram mais do que uma protecção jurídica reflexa no procedimento. E acompanhamos a sensata tese do TSI no douto acórdão extraído no processo n.º827/2012: Os princípios de eficiência e desburocratização traduzem-se em princípios secundários do procedimento, convertendo-se em benefício do interessado em termos de possibilidade de exigência imediata perante a Administração, devendo porventura imperar até o princípio do in dubio pro actione,, mas não têm o condão de alterar o sentido de uma decisão expressa desfavorável à pretensão do particular.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402/2014 5
登 記 結 婚 6.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分 別 於 2010 年 04 月 14 日 及 2011 年 09 月 07 日 申 請 居 留 許 可 續 期 時 聲 明 申 請 依 據 沒 有 變 更 及 與 配 偶 B 維 持 已 婚 夫 妻 關 係 7.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於 2010 年 04 月 14 日 及 2011 年 09 月 07 日 所 簽 署 的, 是 由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提 供 的 持 續 婚 姻 聲 明 表 格, 重 點 內 容 如 下 : 本 人 A, 持 有... 聲 明 至 今 仍 與 B, 持 有... 維 持 夫 妻 / 事 實 婚 關 係 8.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在 2013 年 06 月 24 日 的 聲 明 中 ( 行 政 卷 宗 第 58 頁 ) 圈 出 了 維 持 夫 妻 一 詞, 在 夫 妻 和 事 實 婚 關 係 中 作 出 明 確 的 選 擇 9. 於 2014 年 03 月 18 日,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人 員 作 出 第 00XXX/GJFR/2014 號 建 議 書, 建 議 不 批 准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於 2013 年 06 月 24 日 提 起 的 臨 時 居 留 許 可 續 期 申 請, 理 由 在 於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分 別 於 2010 年 04 月 14 日 及 2011 年 09 月 07 日 申 請 居 留 許 可 續 期 時 聲 明 申 請 依 據 沒 有 變 更 及 與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B 維 持 已 婚 夫 妻 關 係, 沒 有 如 實 申 報 與 配 偶 離 婚 這 一 事 實, 違 反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 見 行 政 卷 宗 第 10 至 13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 10. 於 2014 年 05 月 02 日, 澳 門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作 出 批 示, 批 准 上 述 建 議 11.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於 2014 年 06 月 20 日 向 本 院 提 起 本 司 法 上 訴 三. 理 由 陳 述 本 司 法 上 訴 理 由 主 要 如 下 : - 第 一 及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離 婚 當 晚 已 和 好 如 初, 並 繼 續 在 類 似 夫 402/2014 6
妻 狀 況 下 一 起 生 活 -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於 2010 年 04 月 14 日 及 2011 年 09 月 07 日 在 居 留 續 期 申 請 程 序 中 聲 明 仍 與 B( 即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 維 持 夫 妻 / 事 實 婚 關 係 是 因 為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所 提 供 的 聲 明 表 中 明 確 載 有 夫 妻 / 事 實 婚 關 係, 而 其 當 時 正 處 於 事 實 婚 的 狀 況, 且 有 關 表 格 亦 沒 有 要 求 聲 明 人 需 選 擇 夫 妻 或 事 實 婚 關 係 - 正 因 如 此,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於 申 請 書 表 格 的 身 份 資 料 及 申 請 依 據 是 否 有 變 更 時 仍 填 寫 無, 以 及 在 申 請 表 格 中 仍 填 寫 已 婚, 因 為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按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所 提 供 表 格 的 理 解 是, 無 論 夫 妻 或 事 實 婚 關 係 均 為 已 婚, 且 不 視 為 狀 況 之 變 更, 如 此 理 解 不 正 確, 亦 皆 因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所 提 供 表 格 所 誤 導 引 致 - 被 訴 實 體 在 不 理 會 上 述 事 實 的 情 況 下 不 批 准 及 廢 止 彼 等 的 居 留 許 可 續 期, 有 關 決 定 沾 有 事 實 前 提 錯 誤 違 反 第 3/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時 有 明 顯 錯 誤 或 絶 對 不 合 理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所 規 定 的 適 度 原 則 善 意 原 則 行 政 當 局 與 私 人 合 作 原 則 參 與 原 則 及 非 官 僚 化 原 則, 以 及 欠 缺 構 成 行 為 之 主 要 要 素 等 瑕 疵, 應 予 以 撤 銷 現 在 我 們 審 理 有 關 上 訴 理 由 是 否 成 立 1. 就 存 有 事 實 前 提 錯 誤 方 面 :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在 本 司 法 上 訴 程 序 中 提 交 了 書 證 ( 卷 宗 第 15 頁 之 第 47 頁 之 文 件 及 相 片 ) 和 三 名 證 人 以 證 明 第 一 和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在 離 婚 日 當 晚 已 和 好 如 初, 並 繼 續 以 類 似 夫 妻 的 狀 況 下 生 活 直 至 2013 年 05 月 24 日 重 新 登 記 結 婚 根 據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第 20 條 之 規 定, 在 司 法 上 訴 中 僅 審 理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其 目 的 在 於 撤 銷 司 法 上 訴 所 針 對 之 行 為, 或 宣 告 其 無 效 或 法 律 402/2014 7
上 不 存 在 ;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在 此 前 提 下,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在 相 關 行 政 程 序 中 能 證 明 有 關 事 實 ( 事 實 婚 ) 的 存 在, 便 不 得 留 待 司 法 上 訴 中 才 去 證 明, 從 而 爭 議 被 訴 行 為 存 有 事 實 前 提 錯 誤 的 瑕 疵 申 言 之, 不 得 將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可 以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證 明 但 沒 有 證 明 的 事 實, 在 司 法 上 訴 程 序 中 作 出 證 明 就 同 一 見 解, 可 參 閱 行 政 訴 訟 法 培 訓 教 程 的 中 文 譯 版 ( 原 作 者 為 簡 德 道, 由 法 律 及 司 法 培 訓 中 心 出 版, 第 97 頁, 相 應 的 葡 文 版 ( 第 一 版 ) 頁 數 為 第 119 頁 ) 終 審 法 院 於 2004 年 06 月 02 日 在 卷 宗 編 號 17/2003 作 出 之 裁 判 及 中 級 法 院 於 2012 年 10 月 25 日 在 卷 宗 編 號 23/2012 作 出 之 裁 判 由 於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可 以 作 出 舉 證 但 並 沒 有 作 出, 該 等 書 證 及 人 證 不 得 在 本 司 法 上 訴 程 序 中 被 接 納 為 證 明 事 實 婚 存 在 的 證 據, 茲 因 被 訴 實 體 沒 有 審 議 過 相 關 的 證 據, 從 而 沒 法 判 斷 被 訴 行 為 是 否 在 審 議 證 據 中 出 錯, 從 而 存 有 事 實 前 提 的 錯 誤 即 使 不 認 同 上 述 見 解, 該 等 書 證 及 人 證 也 不 足 以 證 明 第 一 及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於 離 婚 當 晚, 即 2008 年 06 月 27 日, 已 和 好 如 初, 並 以 類 似 夫 妻 狀 況 下 一 起 生 活, 直 至 2013 年 05 月 24 日 重 新 登 記 結 婚, 理 由 如 下 : 不 論 證 人 或 相 片 均 不 能 證 實 兩 人 當 晚 已 和 好 如 初 卷 宗 第 15 頁 的 相 片 並 沒 有 日 期, 具 日 期 的 照 片 最 早 為 2009 年 01 月 17 日 雖 然 從 證 人 的 證 供 中 我 們 知 道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和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自 離 婚 後 仍 對 外 以 夫 妻 相 稱, 沒 有 告 知 他 人 彼 等 離 婚 一 事, 但 這 樣 並 不 代 表 事 實 婚 的 存 在, 茲 因 不 能 排 除 第 一 和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為 了 某 些 特 殊 目 的 而 在 人 前 繼 續 假 扮 夫 妻, 隱 瞞 已 離 婚 的 事 實 402/2014 8
另 一 方 面,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就 其 婚 姻 狀 況 寫 給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的 書 面 解 釋 中 ( 行 政 卷 宗 第 23 頁 ) 從 沒 有 提 及 當 晚 便 和 好 如 初 一 事 若 離 婚 當 晚 便 和 好 如 初, 為 何 要 到 2013 年 05 月 24 日 才 重 新 登 記 結 婚? 就 涉 嫌 虛 假 聲 明 方 面, 雖 然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所 提 供 的 聲 明 格 式 中 沒 有 明 確 要 求 聲 明 人 從 兩 者 中 擇 一 選 擇, 但 從 有 關 表 格 的 行 文 中 可 得 出 有 關 要 求 事 實 上, 有 關 行 文 是 至 今 仍 與 B 維 持 夫 妻 / 事 實 婚 關 係 至 今 仍 一 詞 是 指 自 第 一 次 聲 明 到 本 次 聲 明 的 時 間 這 樣, 聲 明 中 至 今 仍 維 持 必 然 是 / 只 能 是 第 一 次 所 聲 明 的 關 係, 否 則 不 能 使 用 仍 維 持 一 詞 事 實 上,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在 2013 年 06 月 24 日 的 聲 明 中 ( 當 中 同 樣 並 沒 有 明 確 要 求 作 出 選 擇 ) 圈 出 了 維 持 夫 妻 一 詞, 在 夫 妻 和 事 實 婚 關 係 中 作 出 明 確 的 選 擇 從 此 可 見,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清 楚 知 道 需 依 據 事 實 作 出 選 擇 及 聲 明 的 雖 然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堅 稱 一 直 認 為 事 實 婚 關 係 等 同 夫 妻 關 係, 才 沒 有 向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申 報 離 婚 一 事 及 在 申 請 居 留 續 期 程 序 中 聲 明 繼 續 維 持 原 有 關 係, 但 我 們 認 為 這 一 解 釋 並 不 合 理 可 信 若 然 認 為 是 同 等 關 係, 那 為 何 在 2013 年 05 月 24 日 重 新 登 記 結 婚? 從 第 一 和 第 二 司 法 上 訴 人 重 新 登 記 結 婚 的 行 為 及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於 2013 年 06 月 24 日 ( 行 政 卷 宗 第 58 頁 ) 的 聲 明 中 明 確 圈 出 了 維 持 夫 妻 一 詞, 在 夫 妻 和 事 實 婚 關 係 中 作 出 選 擇 這 一 事 實, 可 引 證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是 知 道 夫 妻 關 係 是 有 別 於 事 實 婚 關 係 的 綜 上 所 述, 被 訴 行 為 認 定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沒 有 依 法 申 報 婚 姻 狀 況 的 變 更 及 涉 嫌 作 虛 假 聲 明 是 正 確 的, 並 不 存 有 事 實 前 提 之 錯 誤 402/2014 9
2. 就 違 反 第 3/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及 不 當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方 面 : 第 3/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5 條 規 定 如 下 : 申 請 人 可 申 請 下 列 家 團 成 員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居 留 的 許 可 : ( 一 ) 配 偶 ; ( 二 ) 符 合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四 百 七 十 二 條 所 指 條 件 的 有 事 實 婚 關 係 的 人 ; ( 三 ) 申 請 人 及 配 偶 的 未 成 年 一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 ( 四 ) 申 請 人 及 配 偶 所 收 養 的 未 成 年 人 第 3/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18 條 規 定 如 下 : 一 利 害 關 係 人 須 在 臨 時 居 留 期 間 保 持 居 留 許 可 申 請 獲 批 准 時 被 考 慮 的 具 重 要 性 的 法 律 狀 況 二 如 上 款 所 指 法 律 狀 況 消 滅 或 出 現 變 更, 臨 時 居 留 許 可 應 予 取 消, 但 利 害 關 係 人 在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指 定 的 期 限 內 設 立 可 獲 考 慮 的 新 法 律 狀 況, 又 或 法 律 狀 況 的 變 更 獲 具 權 限 的 機 關 接 受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利 害 關 係 人 須 在 法 律 狀 況 消 滅 或 出 現 變 更 之 日 起 計 三 十 日 內, 就 法 律 狀 況 的 消 滅 或 變 更 向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作 出 通 知 四 不 依 時 履 行 上 款 規 定 的 通 知 義 務 又 無 合 理 解 釋 者, 可 導 致 臨 時 居 留 許 可 被 取 消 從 上 述 轉 錄 的 法 規 可 見, 行 政 當 局 在 處 理 申 請 居 留 續 期 問 題 上 享 有 自 由 裁 量 權, 而 自 由 裁 量 權 的 行 使 只 有 在 權 力 偏 差 明 顯 的 錯 誤 或 絶 對 不 合 理 的 情 況 下 才 受 司 法 監 管 / 審 理 就 同 一 法 律 觀 點, 終 審 法 院 及 本 院 均 在 不 同 的 卷 宗 中 已 多 次 強 調 3 在 本 個 案 中, 沒 有 發 現 上 述 任 一 情 況 的 存 在 3 見 終 審 法 院 分 別 於 2012 年 07 月 31 日 2012 年 05 月 09 日 2000 年 04 月 27 日 及 2000 年 05 月 03 日 在 卷 宗 編 號 38/2012 13/2012 6/2000 及 9/2000 作 出 之 裁 判 書, 以 及 中 級 法 院 分 別 於 2012 年 07 月 05 日 2011 年 12 月 07 日 及 2011 年 06 月 23 日 在 卷 宗 編 號 654/2011 346/2010 及 594/2009 作 出 之 裁 判 書 402/2014 10
事 實 上,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離 婚 後 沒 有 依 法 向 有 關 當 局 作 出 通 知, 且 申 請 居 留 許 可 續 期 時 也 沒 有 如 實 申 報 與 配 偶 離 婚 這 一 事 實 在 此 情 況 下, 行 政 當 局 不 批 准 有 關 居 留 許 可 續 期 申 請 以 維 護 法 律 的 尊 嚴 及 堅 持 澳 門 法 治 核 心 價 值 的 決 定 是 無 可 非 議 的 3. 就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所 規 定 之 適 度 原 則 善 意 原 則 行 政 當 局 與 私 人 合 作 原 則 參 與 原 則 及 非 官 僚 化 原 則 等 瑕 疵 方 面 :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5 8 9 10 及 12 條 規 定 如 下 : 第 五 條 ( 平 等 原 則 及 適 度 原 則 ) 一 與 私 人 產 生 關 係 時,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應 遵 循 平 等 原 則, 不 得 因 被 管 理 者 之 血 統 性 別 種 族 語 言 原 居 地 宗 教 政 治 信 仰 意 識 形 態 信 仰 教 育 經 濟 狀 況 或 社 會 地 位, 而 使 之 享 有 特 權 受 惠 受 損 害, 或 剝 奪 其 任 何 權 利 或 免 除 其 任 何 義 務 二 行 政 當 局 之 決 定 與 私 人 之 權 利 或 受 法 律 保 護 之 利 益 有 衝 突 時, 僅 得 在 對 所 擬 達 致 之 目 的 屬 適 當 及 適 度 下, 損 害 該 等 權 利 或 利 益 第 八 條 ( 善 意 原 則 ) 一 在 任 何 形 式 之 行 政 活 動 中, 以 及 在 行 政 活 動 之 任 何 階 段,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與 私 人 均 應 依 善 意 規 則 行 事 及 建 立 關 係 二 遵 守 上 款 規 定 時, 應 考 慮 在 具 體 情 況 下 需 重 視 之 法 律 基 本 價 值, 尤 應 考 慮 : a) 有 關 活 動 使 相 對 人 產 生 之 信 賴 ; b) 已 實 行 之 活 動 所 擬 達 致 之 目 的 第 九 條 ( 行 政 當 局 與 私 人 合 作 原 則 ) 一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之 機 關 應 與 私 人 相 互 緊 密 合 作, 尤 應 : 402/2014 11
a) 提 供 被 要 求 之 資 訊 及 解 釋, 只 要 該 等 資 訊 及 解 釋 不 屬 機 密 或 不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者 ; b) 支 持 與 鼓 勵 對 社 會 有 益 之 一 切 活 動 二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須 對 以 書 面 方 式 提 供 予 私 人 之 資 訊 負 責, 即 使 該 等 資 訊 非 屬 強 制 性 提 供 亦 然 第 十 條 ( 參 與 原 則 )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之 機 關, 在 形 成 與 私 人 及 以 維 護 其 利 益 為 宗 旨 之 團 體 有 關 之 決 定 時, 應 確 保 私 人 及 該 等 團 體 之 參 與, 尤 應 透 過 本 法 典 所 規 定 之 有 關 聽 證 確 保 之 第 十 二 條 ( 非 官 僚 化 原 則 及 效 率 原 則 )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應 以 使 部 門 親 民 為 目 的, 且 以 非 官 僚 化 之 方 式, 建 立 架 構 及 運 作, 藉 此 確 保 其 能 以 快 捷 經 濟 及 有 效 率 之 方 式 作 出 決 定 在 本 個 案 中, 行 政 當 局 在 作 出 決 定 前 聽 取 了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的 書 面 意 見, 故 指 控 被 訴 行 為 違 反 參 與 原 則 是 明 顯 不 成 立 的 就 合 作 原 則 適 度 原 則 及 非 官 僚 化 原 則 方 面, 卷 宗 及 附 隨 之 行 政 卷 宗 均 沒 有 任 何 資 料 可 證 實 被 訴 實 體 違 反 了 該 等 原 則, 而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亦 沒 有 提 出 任 何 具 體 事 實 以 支 持 相 關 的 指 控 倘 是 基 於 存 有 事 實 前 提 錯 誤 而 導 致 違 反 該 等 原 則, 那 隨 著 存 有 事 實 前 提 錯 誤 的 指 控 不 成 立, 上 述 指 控 同 樣 不 成 立 至 於 善 意 原 則 方 面,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指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曾 就 事 件 作 出 解 釋, 倘 行 政 當 局 認 為 有 關 解 釋 不 夠 詳 盡, 理 應 依 善 意 原 則 行 事 及 與 私 人 相 互 緊 密 合 作, 要 求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再 補 充 其 解 釋 針 對 這 一 指 控, 我 們 認 為 同 樣 不 成 立, 原 因 在 於 不 是 解 釋 不 夠 詳 盡, 而 是 相 關 解 釋 並 不 合 理 可 信 在 此 情 況 下, 行 政 當 局 當 然 不 會 要 求 第 一 司 法 上 訴 人 作 出 補 充 解 釋 402/2014 12
4. 就 欠 缺 構 成 行 為 之 主 要 要 素 方 面 :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只 是 空 泛 地 指 控 被 訴 行 為 欠 缺 構 成 行 為 之 主 要 要 素, 並 沒 有 具 體 陳 述 及 證 明 被 訴 行 為 欠 缺 了 什 麼 主 要 要 素, 故 這 一 指 控 只 能 被 裁 定 不 成 立 事 實 上, 我 們 並 沒 有 發 現 被 訴 行 為 欠 缺 任 何 主 要 要 素, 或 沒 有 遵 守 任 何 法 定 程 序 四. 決 定 綜 上 所 述, 裁 判 本 司 法 上 訴 不 成 立, 維 持 被 訴 行 為 訴 訟 費 用 由 司 法 上 訴 人 們 承 擔, 每 人 的 司 法 費 定 為 6UC 作 出 適 當 通 知 及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2016 年 04 月 28 日 何 偉 寧 簡 德 道 唐 曉 峰 Fui presente 米 萬 英 402/201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