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政 府 與 食 物 業 ( 酒 樓 餐 館 類 ) 第 十 九 次 營 商 聯 絡 小 組 會 議 日 期 : 二 零 一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 星 期 五 ) 時 間 : 下 午 二 時 三 十 分 地 點 : 主 席 : 香 港 添 馬 添 美 道 2 號 政 府 總 部 西 座 5 樓 培 訓 及 演 講 廳 陳 華 燦 先 生 ( 經 濟 分 析 及 方 便 營 商 處, 方 便 營 商 部 主 管 ) 業 界 出 席 者 : 麥 當 勞 有 限 公 司 大 家 樂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新 樂 茶 餐 廳 帆 船 飲 食 有 限 公 司 嘉 嘉 得 飲 食 有 限 公 司 譽 宴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Birdland (HK) Ltd. (KFC) 香 港 餐 飲 聯 業 協 會 有 限 公 司 現 代 管 理 ( 飲 食 ) 專 業 協 會 美 心 食 品 有 限 公 司 Saint Honore Cake Shop Ltd 大 快 活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Ms Esther Chan Ms Maggie Wong Mr. Ricky Yu Mr. Raymond Yip Mr Jacky Lin Ms Anita Lo Ms Yammi Choi 陳 偉 宏 先 生 黃 熾 榮 先 生 鄭 偉 玲 女 士 余 大 福 先 生 金 寶 盛 先 生 黃 碧 麗 女 士 簡 耀 邦 先 生 Mr Tony Leung Ms Joanna Tsui 譚 俠 聲 先 生 胡 麟 先 生 Ms Winnie Ho Mr Raymond Wong 張 琳 女 士 Ms Chan Ka Man Mr Allen Yeung - 1 -
政 府 部 門 代 表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下 稱 食 環 署 ) 黃 二 妹 女 士 總 監 ( 牌 照 )1 消 防 處 朱 錫 源 先 生 高 級 消 防 區 長 ( 新 界 區 及 東 九 龍 分 區 防 火 辨 事 處 ) ( 署 任 ) 郭 柏 超 先 生 消 防 區 長 ( 政 策 課 )1 ( 署 任 ) 陳 勝 利 先 生 助 理 消 防 區 長 ( 港 島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 張 耀 祖 先 生 助 理 消 防 區 長, 牌 照 及 審 批 總 區 - 防 火 分 區 辦 事 處 ( 香 港 及 九 龍 西 ) ( 署 任 ) 屋 宇 署 蔡 志 民 先 生 高 級 屋 宇 測 量 師 / 牌 照 2 王 秋 勝 先 生 屋 宇 測 量 師 / 牌 照 (SD) 經 濟 分 析 及 方 便 營 商 處 葉 鳳 榮 女 士 經 濟 分 析 及 方 便 營 商 處, 方 便 營 商 部 總 管 理 參 議 主 任 ( 秘 書 ) 馮 增 韜 先 生 方 便 營 商 主 任 列 席 者 : 錢 雋 永 先 生 營 商 聯 絡 小 組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 2 -
主 席 引 言 主 席 歡 迎 業 界 及 政 府 部 門 代 表 出 席 是 次 營 商 聯 絡 小 組 會 議 2. 主 席 表 示, 上 次 會 議 紀 要 已 上 載 於 經 濟 分 析 及 方 便 營 商 處 之 網 頁 (http://www.gov.hk/tc/theme/bf/communication/blg/restaurants.htm), 歡 迎 業 界 瀏 覽 部 門 簡 介 申 領 牌 照 時 核 實 大 廈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新 安 排 3. 消 防 處 張 耀 祖 先 生 透 過 附 件 一 的 投 影 片, 簡 介 修 改 首 次 申 領 牌 照 時 需 確 保 安 裝 在 處 所 內 的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在 有 效 操 作 狀 態 的 消 防 規 定 張 先 生 表 示, 就 食 物 業 處 所 遵 行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實 施 新 措 施, 食 環 署 和 消 防 處 委 託 了 獨 立 顧 問 公 司, 進 行 營 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營 商 環 評 ), 消 防 處 參 考 營 商 環 評 結 果 後, 豁 免 現 有 持 牌 人 在 申 請 續 牌 時 繳 交 非 持 牌 人 所 能 控 制 及 負 責 維 修 保 養 的 大 廈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年 檢 證 書, 主 要 原 因 是, 處 方 通 過 綜 合 發 牌 消 防 安 全 及 檢 控 系 統 (LIFIPS), 已 能 有 效 監 察 大 廈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狀 況 ; 當 裝 置 及 設 備 有 損 壞 或 未 有 在 每 12 個 月 由 一 名 註 冊 承 辦 商 檢 查 該 等 消 防 裝 置 或 設 備 至 少 一 次 時, 系 統 會 提 示 消 防 設 備 專 責 隊 伍 進 行 跟 進, 故 此 可 以 有 效 地 監 察 大 廈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狀 況 消 防 處 現 時 建 議 於 首 次 申 領 食 物 業 牌 照 時, 同 樣 豁 免 繳 交 非 申 請 人 所 能 控 制 及 負 責 維 修 保 養 的 大 廈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年 檢 證 書, 包 括 由 土 地 或 大 廈 擁 有 人 提 供 的 大 廈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Cat. B) 及 於 某 些 情 況, 為 了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而 使 用 到 大 廈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Cat. S) 4. 業 界 詢 問, 上 述 新 規 定 的 推 行 時 間, 及 在 實 施 日 期 前 遞 交 而 正 在 處 理 的 申 請 是 否 適 用 - 3 -
5. 消 防 處 陳 勝 利 先 生 表 示, 新 措 施 將 於 二 月 一 日 開 始 實 行, 屆 時 將 包 括 當 日 起 收 到 的 新 申 請, 假 若 業 界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與 當 區 消 防 辦 事 處 聯 絡 [ 會 後 備 註 : 新 措 施 並 不 適 用 於 正 在 處 理 的 申 請 個 案 ] 使 用 輕 便 型 爐 具 的 消 防 安 全 條 件 6. 消 防 處 張 耀 祖 先 生 透 過 附 件 二 的 投 影 片, 簡 述 食 肆 內 使 用 輕 便 型 爐 具 以 作 臨 時 火 煱 / 食 物 加 熱 的 消 防 安 全 條 件 消 防 處 由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假 如 附 件 所 列 的 消 防 安 全 條 件 均 予 以 遵 辦, 便 會 容 許 有 關 人 士 於 普 通 食 肆 / 工 廠 食 堂 座 位 間 ( 不 包 括 露 天 座 位 ) 使 用 輕 便 型 爐 具, 以 作 臨 時 或 暫 時 火 鍋 / 食 物 加 熱 / 在 食 物 上 灑 上 酒 及 點 燃 跟 進 事 項 提 供 報 讀 衞 生 督 導 員 課 程 的 電 子 申 請 表 格 7. 食 環 署 黃 二 妹 女 士 表 示, 報 讀 衞 生 督 導 員 課 程 的 電 子 申 請 表 格 的 測 試 已 進 入 最 後 覆 核 階 段, 預 計 一 月 底 可 推 出 該 電 子 表 格, 屆 時 署 方 會 上 載 該 電 子 表 格 於 食 環 署 網 頁 的 公 用 表 格 一 欄 內 主 席 發 言 : 8. 主 席 詢 問, 現 時 業 界 報 讀 衞 生 督 導 員 課 程 的 情 況 9. 食 環 署 黃 女 士 表 示, 食 環 署 每 年 大 概 會 舉 辦 113 個 課 程, 平 均 每 月 提 供 8 至 10 堂, 約 每 週 兩 次, 而 大 部 分 使 用 位 於 九 龍 塘 生 產 力 促 進 局 的 場 地 進 行, 也 有 個 別 選 用 屯 門 大 會 堂, 及 灣 仔 伊 利 沙 伯 體 育 館, 務 求 方 便 市 民 根 據 以 往 記 錄, 報 讀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課 程 十 分 踴 躍, 惟 出 席 人 數 卻 只 有 八 成, 呼 籲 業 界 善 用 資 源, 切 勿 浪 費 另 外, 或 許 因 地 點 關 係, 屯 門 大 會 堂 一 般 餘 額 較 多, 業 界 可 考 慮 選 擇 報 讀 這 地 點 的 課 程 - 4 -
研 究 進 一 步 縮 短 部 門 對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申 請 的 回 覆 時 間 10. 食 環 署 黃 二 妹 女 士 表 示, 在 收 到 申 請 人 遞 交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申 請 後, 會 將 申 請 轉 介 規 劃 署, 並 視 乎 情 況 徵 詢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意 見 根 據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指 南, 在 接 獲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申 請 後, 被 轉 介 的 部 門 需 在 24 個 工 作 天 回 覆 在 確 定 有 關 部 門 不 反 對 申 請 後, 食 環 署 會 在 7 個 工 作 天 內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食 環 署 曾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八 月 中 與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舉 行 聯 絡 會 議, 經 商 討 及 考 慮 後, 認 為 處 理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的 申 請, 相 比 普 通 食 肆 / 工 廠 食 堂 的 申 請, 所 涉 及 複 雜 的 情 況 並 不 普 遍, 且 非 每 宗 申 請 都 須 徵 詢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意 見, 故 認 為 現 行 的 轉 介 及 回 覆 安 排 的 可 改 善 空 間 不 多 業 界 倘 在 申 請 過 程 中 需 要 協 助, 歡 迎 與 個 案 經 理 或 牌 照 處 聯 絡 主 席 發 言 : 11. 主 席 表 示, 就 業 界 在 上 次 會 議 時 提 問 有 關 申 請 時 間 過 於 冗 長, 該 署 可 否 提 供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及 分 析 ( 例 如 由 遞 交 申 請 至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的 平 均 時 間 ), 使 署 方 與 業 界 更 清 楚 明 白 實 況, 促 進 雙 方 的 溝 通 12. 食 環 署 黃 女 士 表 示, 現 時 牌 照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未 能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但 該 署 會 與 技 術 支 援 部 研 究 提 升 該 電 腦 系 統 的 可 能 性, 以 收 集 和 分 析 相 關 數 據, 從 而 檢 視 處 理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申 請 的 流 程 上 所 需 要 作 出 改 善 的 地 方 食 環 署 探 討 就 一 些 牽 涉 總 樓 面 面 積 及 / 或 逃 生 途 徑 之 更 改 圖 則 申 請 的 改 善 空 間 13. 食 環 署 黃 二 妹 女 士 表 示, 所 有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檔 案, 均 存 放 於 分 區 辦 事 處, 包 括 已 獲 批 准 設 計 圖 則, 故 須 先 交 由 所 屬 分 區 辦 事 處 處 理, 按 需 要 將 有 關 申 請 個 案 轉 交 牌 照 組 食 環 署 已 要 求 各 分 區 辦 事 處 密 切 留 意 更 改 圖 則 申 請 的 處 理 情 況, 採 取 相 應 行 動 以 敦 促 食 物 業 處 所 持 牌 人 儘 快 符 合 及 完 成 更 改 獲 批 准 設 計 圖 則 的 規 定 - 5 -
14. 業 界 反 映, 現 時 申 請 更 改 批 准 圖 則 的 時 間 冗 長, 詢 問 食 環 署 及 其 他 被 轉 介 的 部 門 會 否 設 立 服 務 承 諾 15. 食 環 署 黃 女 士 表 示, 食 環 署 在 接 獲 有 關 食 物 業 牌 照 之 更 改 批 准 圖 則 申 請 後, 會 在 初 步 評 審 有 關 圖 則 後 於 14 個 工 作 天 內 安 排 實 地 視 察, 然 後 轉 介 予 相 關 部 門 以 徵 詢 意 見, 在 確 認 沒 有 任 何 反 對 時, 該 署 便 會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假 若 於 遞 交 申 請 後 作 出 任 何 改 動, 包 括 重 新 遞 交 圖 則, 所 需 時 間 也 相 應 較 長 16. 消 防 處 朱 錫 源 先 生 表 示, 消 防 處 就 更 改 批 准 圖 則 申 請, 會 於 20 個 工 作 天 內, 包 括 實 地 巡 視, 並 就 實 際 情 況 回 覆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回 應 : 17. 屋 宇 署 蔡 志 民 先 生 表 示, 就 已 發 出 正 式 牌 照 後 的 圖 則 改 動 申 請, 該 署 的 內 部 工 作 目 標 為 24 個 工 作 天, 並 會 密 切 留 意 回 覆 時 間 18. 業 界 詢 問, 食 環 署 在 接 獲 申 請 後 多 久 才 作 出 轉 介 另 外, 其 他 部 門 如 規 劃 署 或 地 政 總 署, 是 否 有 提 供 回 覆 時 間 的 服 務 承 諾 19. 食 環 署 黃 女 士 表 示, 更 改 批 准 圖 則 申 請 並 不 需 轉 介 予 規 劃 署, 假 若 申 請 需 轉 介 予 地 政 總 署, 食 環 署 也 會 按 照 既 定 協 議, 適 時 要 求 回 覆 就 接 獲 申 請 後, 該 署 人 員 會 在 初 步 評 審 有 關 圖 則 後 於 14 個 工 作 天 內 安 排 實 地 視 察, 然 後 作 出 轉 介 [ 會 後 備 註 : 就 轉 介 個 案, 食 環 署 要 求 地 政 署 在 24 個 工 作 天 內 回 覆 ] - 6 -
新 討 論 事 項 有 關 食 肆 牌 照 續 期 所 須 取 得 由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不 反 對 牌 照 續 期 通 知 書 20. 根 據 食 物 業 處 所 遵 行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的 新 措 施, 食 肆 持 牌 人 在 申 請 續 期 時, 必 須 取 得 由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不 反 對 牌 照 續 期 通 知 書, 才 可 獲 得 牌 照 續 期 業 界 詢 問, 該 通 知 書 是 否 只 可 在 牌 照 屆 滿 期 前 兩 星 期 才 可 獲 得 21. 消 防 處 朱 錫 源 先 生 表 示, 食 環 署 會 在 食 肆 牌 照 期 滿 日 九 個 星 期 前 向 持 牌 人 發 出 續 期 申 請 通 知 書, 並 把 一 份 副 本 給 消 防 處 跟 進 當 消 防 處 核 實 相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在 下 一 次 牌 照 續 期 的 生 效 日 期 時 仍 持 有 有 效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251) 和 通 風 系 統 年 檢 證 書 (AIC)( 如 需 要 ) 後, 即 會 發 出 不 反 對 牌 照 續 期 通 知 書 給 持 牌 人, 並 不 會 在 牌 照 期 滿 日 前 兩 星 期 才 發 岀 但 如 果 消 防 處 仍 未 收 到 相 關 處 所 的 FS251 和 AIC, 便 會 分 別 在 期 滿 日 七 個 星 期 及 三 個 星 期 前 發 信 通 知 持 牌 人, 要 求 提 供 有 關 文 件, 以 便 消 防 處 繼 續 處 理 該 宗 申 請 22. 業 界 詢 問, 該 通 知 書 可 否 以 電 郵 / 傳 真 方 式 發 出 或 容 許 申 請 人 親 身 領 取, 以 便 儘 早 取 得 通 知 書 辦 理 續 牌 23. 消 防 處 朱 先 生 表 示, 以 正 本 郵 遞 方 式 發 出 不 反 對 牌 照 續 期 通 知 書, 乃 是 與 食 環 署 商 討 後 的 安 排, 暫 時 並 未 設 有 以 傳 真 或 其 他 方 式 發 出, 因 應 個 別 特 殊 情 况, 持 牌 人 可 以 向 所 屬 的 防 火 辦 事 處 以 書 面 提 出 親 身 領 取 不 反 對 牌 照 續 期 通 知 書 的 安 排 事 實 上, 因 應 新 措 施 推 行, 食 環 署 已 較 以 往 提 早 三 星 期 發 出 續 牌 申 請 通 知, 讓 續 牌 程 序 提 前 展 開 - 7 -
然 而, 該 處 會 諮 詢 食 環 署 有 關 進 一 步 讓 持 牌 人 儘 早 取 得 不 反 對 牌 照 續 期 通 知 書 的 可 行 性 24. 業 界 反 映, 郵 遞 通 知 可 能 因 郵 寄 地 址 出 現 偏 差, 而 產 生 延 誤, 詢 問 該 署 如 何 處 理 此 問 題 消 防 處 / 食 環 署 25. 消 防 處 朱 先 生 表 示, 消 防 處 是 根 據 食 環 署 提 供 的 最 新 聯 絡 地 址 發 出 通 知 書 26. 食 環 署 黃 二 妹 女 士 表 示, 持 牌 人 應 在 通 訊 地 址 有 所 更 改 時, 儘 快 通 知 食 環 署, 確 保 郵 寄 地 址 正 確 無 誤 27. 業 界 詢 問, 消 防 處 可 否 考 慮 把 不 反 對 續 牌 的 決 定 直 接 通 知 食 環 署, 而 無 須 申 請 人 親 身 遞 交 該 通 知 書 予 食 環 署 28. 消 防 處 朱 先 生 表 示, 根 據 現 時 的 安 排, 該 處 會 將 不 反 對 牌 照 續 期 通 知 書 正 本 寄 給 持 牌 人, 讓 他 向 食 環 署 呈 視 並 辦 理 續 牌 申 請, 而 同 時 亦 會 將 副 本 寄 給 食 環 署 29. 食 環 署 黃 二 妹 女 士 表 示, 根 據 現 行 安 排, 食 環 署 會 在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和 工 廠 食 堂 牌 照 期 滿 日 期 前 九 星 期, 向 有 關 持 牌 人 發 出 牌 照 續 期 通 知 書, 同 時 亦 會 知 會 消 防 處 消 防 處 會 核 實 有 關 記 錄, 並 在 信 納 有 關 處 所 在 續 期 牌 照 生 效 時 仍 領 有 有 效 的 FS251 證 書 及 年 檢 證 書 後, 或 在 持 牌 人 無 須 提 交 年 檢 證 書 的 情 況 下, 向 持 牌 人 發 出 不 反 對 續 牌 通 知 書 這 三 類 牌 照 的 持 牌 人 須 帶 同 不 反 對 續 牌 通 知 書 已 填 妥 的 續 牌 申 請 - 8 -
表 及 適 當 的 牌 照 費, 前 往 食 環 署 三 所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的 其 中 一 所, 或 透 過 郵 遞 辦 理 續 牌 手 續 事 實 上, 申 請 人 收 到 該 通 知 書 可 即 時 申 請 辦 理 續 牌 手 續, 無 須 再 確 認 食 環 署 是 否 已 收 到 消 防 處 的 通 知, 現 行 安 排 可 令 持 牌 人 以 較 短 的 時 間 辦 理 續 牌 手 續 30. 業 界 詢 問, 假 若 因 郵 遞 問 題 而 出 現 斷 牌 情 況, 食 環 署 會 否 酌 情 處 理 31. 食 環 署 黃 女 士 表 示, 有 鑑 於 新 措 施 推 行 時 間 尚 短, 該 署 會 密 切 留 意, 並 作 出 檢 視 現 時, 若 持 牌 人 未 能 於 牌 照 到 期 日 前 辦 理 續 牌 手 續, 食 環 署 會 發 信 催 促 持 牌 人 於 指 明 限 期 內 完 成 辦 理 續 牌 的 手 續 因 此, 持 牌 人 應 有 足 夠 時 間 在 出 現 郵 遞 問 題 的 情 況 下 辦 理 續 牌 手 續 32. 業 界 詢 問, 假 若 處 所 的 鮮 風 喉 與 商 場 或 大 廈 喉 管 連 接 (Method C), 消 防 處 會 否 因 商 場 或 大 廈 未 能 提 供 有 效 的 通 風 系 統 年 檢 證 明 書, 而 反 對 食 肆 牌 照 續 期 33. 消 防 處 朱 先 生 表 示, 一 般 情 况 下, 該 處 只 會 為 在 牌 照 期 滿 日 後 ( 即 下 一 次 牌 照 續 期 的 生 效 日 期 時 ) 仍 擁 有 有 效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251 證 書 ) 和 通 風 系 統 年 檢 證 書 ( 如 需 要 ) 的 食 肆 發 出 不 反 對 牌 照 續 期 通 知 書 當 中 並 不 會 因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 (Method C), 而 拒 絕 發 出 不 反 對 牌 照 續 期 通 知 書 屋 宇 署 要 求 牌 照 申 請 人 提 交 商 場 / 大 廈 業 主 / 管 理 公 司 所 簽 發 有 關 維 持 公 共 走 廊 通 道 不 變 承 諾 書 的 原 因 - 9 -
34. 業 界 反 映, 屋 宇 署 要 求 牌 照 申 請 人 向 業 主 索 取 承 諾 書 (undertaking), 保 證 該 商 場 或 大 廈 的 公 共 走 廊 通 道 維 持 不 變, 存 在 困 難 業 界 同 時 表 示, 該 公 共 走 廊 通 道, 並 非 租 約 所 涵 蓋 範 圍, 故 要 求 業 主 承 諾 租 約 以 外 的 範 圍 時 刻 維 持, 十 分 困 難 再 者,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往 往 也 因 責 任 問 題, 而 拒 絕 提 供 簽 署 的 承 諾 書 屋 宇 署 回 應 : 35. 屋 宇 署 蔡 志 民 先 生 表 示, 該 條 件 並 非 適 用 於 所 有 牌 照 申 請, 當 屋 宇 署 審 理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時, 如 該 處 所 需 要 依 賴 牌 照 範 圍 外 的 公 共 走 廊 通 道 作 為 其 主 要 逃 生 途 徑, 而 該 通 道 的 現 况 與 批 准 圖 則 並 不 相 符, 屋 宇 署 會 在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 第 一 類 ) 中 要 求 業 界 遞 交 一 封 由 業 主 或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簽 署 的 承 諾 書 (Undertaking Letter), 確 認 以 下 事 項 並 給 食 環 署 作 紀 錄 : ( 一 ) 在 牌 照 圖 則 中 標 示 的 公 共 走 廊 通 道 需 由 業 主 /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管 理 及 控 制 ; ( 二 ) 業 主 /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需 確 保 上 述 公 共 走 廊 通 道 時 刻 維 持 及 經 常 保 持 暢 通 無 阻, 以 作 為 該 食 肆 與 同 一 防 火 間 內 非 牌 照 範 圍 地 方 ( 如 店 鋪 ) 的 逃 生 途 徑 蔡 先 生 解 釋, 上 述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之 主 要 目 的 是 確 保 牌 照 範 圍 外 的 逃 生 途 徑 不 會 隨 便 被 改 動 或 阻 塞, 以 免 火 災 發 生 時 影 響 食 肆 顧 客 及 員 工 逃 生, 而 非 要 求 該 公 共 走 廊 通 道 永 不 更 改 蔡 先 生 又 表 示, 屋 宇 署 過 往 審 理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時 亦 有 在 個 別 個 案 中 提 出 此 項 要 求, 並 行 之 有 效, 故 建 議 業 界 將 所 述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目 的 向 業 主 或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澄 清 假 若 申 請 人 於 索 取 承 諾 書 時 遇 到 困 難, 可 與 該 署 聯 絡 簡 化 處 理 爐 具 設 備 調 動 的 更 改 批 准 圖 則 申 請 36. 業 界 反 映, 因 應 業 務 發 展, 某 些 爐 具 設 備 經 常 需 要 作 出 調 動 以 配 合 運 作, 惟 申 請 改 則 時 間 太 長, 窒 礙 營 商, 詢 問 署 方 可 否 就 一 些 未 有 影 響 處 所 間 隔 或 大 廈 結 構 之 簡 單 改 則 申 請, 簡 化 處 理 - 10 -
37. 食 環 署 黃 二 妹 女 士 表 示, 根 據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所 需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指 南, 在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時, 無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示 既 不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亦 非 大 型 的 可 移 動 器 具, 例 如 在 廚 房 及 食 物 配 製 微 波 爐 手 提 電 飯 煲 手 提 電 熱 鍋 電 熱 水 器 及 電 熱 咖 啡 鍋 等 雖 然 調 動 爐 具 設 備 一 般 未 有 影 響 處 所 間 隔 或 大 廈 結 構, 但 有 關 的 爐 具 調 動 申 請, 可 能 涉 及 抽 氣 設 備 的 改 動, 需 要 轉 介 予 消 防 處 審 批 如 有 關 的 改 動 申 請 無 須 轉 介 予 其 他 部 門, 申 請 人 可 在 較 短 時 間 內 收 到 就 更 改 圖 則 的 發 牌 及 持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38. 業 界 詢 問, 就 一 些 簡 單 改 則 申 請, 如 更 換 廚 房 洗 手 盆, 在 不 用 轉 介 予 其 他 部 門 的 情 況 下, 需 要 多 少 時 間 完 成 審 批 39. 食 環 署 黃 女 士 表 示, 該 署 於 處 理 更 改 圖 則 申 請 上, 是 有 既 定 工 作 指 引 更 改 圖 則 審 批 時 間 長, 可 以 有 不 同 原 因, 包 括 申 請 人 於 申 請 過 程 中 不 斷 遞 交 修 訂 圖 則 或 未 遵 辦 有 關 改 則 申 請 的 牌 照 條 件 食 環 署 前 線 人 員 在 接 獲 申 請 後 會 初 步 評 審 有 關 圖 則, 然 後 在 14 個 工 作 天 之 內 安 排 實 地 巡 視, 假 若 申 請 符 合 一 切 條 件, 且 無 需 作 出 轉 介 時, 該 署 便 會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下 次 會 議 日 期 40. 主 席 多 謝 各 業 界 及 部 門 代 表 撥 冗 出 席 是 次 會 議, 秘 書 處 在 擬 定 下 次 會 議 日 期 後 會 通 知 業 界 經 濟 分 析 及 方 便 營 商 處 2015 年 1 月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