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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1 月 2 6 日 討 論 文 件 立 法 會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律 政 司 2015 年 的 政 策 措 施 引 言 本 文 件 載 述 律 政 司 2015 年 的 政 策 措 施 理 念 2. 法 治 是 促 進 香 港 成 功 的 其 中 一 個 重 要 因 素, 也 是 現 代 民 主 社 會 的 標 誌 基 本 法 為 維 護 香 港 法 治 提 供 了 堅 實 的 基 礎, 基 本 法 的 有 關 條 文 保 障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包 括 言 論 自 由 集 會 自 由 示 威 自 由 及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等 權 利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特 區 ) 法 院 獲 授 權 獨 立 進 行 審 判,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3. 律 政 司 致 力 維 護 法 治, 包 括 司 法 獨 立 ; 我 們 也 會 逐 步 完 善 香 港 的 法 律 制 度 和 基 建 為 達 到 這 些 目 標, 律 政 司 採 取 多 項 措 施, 包 括 根 據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 包 括 當 中 有 關 維 護 法 治 和 人 權 的 條 文 ), 向 政 府 各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並 代 表 政 府 出 庭 訟 辯 ; 提 供 現 代 專 業 卓 越 的 檢 控 服 務, 以 確 保 專 業 及 公 正 地 進 行 檢 控, 同 時 堅 守 誠 信, 遵 循 明 確 而 清 晰 的 檢 控 政 策 指 引 行 事, 以 及 基 本 法 第 63 條 的 規 定 ; 確 保 落 實 政 府 施 政 的 法 例 能 依 時 擬 備, 行 文 清 晰 易 明, 發 布 方 式 利 便 閱 覽 取 用 ; 以 及 提 升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的 競 爭 力

律 政 司 政 策 措 施 (I) 經 濟 發 展 4. 香 港 的 經 濟 成 就, 建 基 於 我 們 對 法 治 的 堅 持 和 尊 重 我 們 會 繼 續 發 展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提 升 香 港 在 國 際 法 律 解 決 爭 議 及 商 貿 等 相 關 界 別 的 地 位 新 措 施 5. 我 們 會 在 2015 年 推 行 多 項 措 施 繼 續 致 力 利 便 世 界 級 的 法 律 仲 裁 及 調 解 等 相 關 機 構 在 香 港 設 立 辦 事 處 和 發 展 業 務 就 此,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與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最 近 就 在 香 港 處 理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的 仲 裁 及 其 他 解 決 爭 議 形 式 的 案 件 簽 署 東 道 國 協 定 為 履 行 此 協 議,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與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亦 已 簽 署 行 政 安 排 備 忘 錄 1 6.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與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就 在 香 港 特 區 處 理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的 仲 裁 及 其 他 解 決 爭 議 形 式 的 案 件, 在 2015 年 1 月 4 日 簽 署 東 道 國 協 定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與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也 在 同 日 簽 署 行 政 安 排 備 忘 錄, 以 實 施 東 道 國 協 定 的 若 干 行 政 及 實 務 規 定 7. 東 道 國 協 定 和 行 政 安 排 備 忘 錄 會 利 便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區 進 行 解 決 爭 議 程 序, 及 確 保 該 等 程 序 得 到 所 需 的 支 援 服 務, 從 而 吸 引 更 多 當 事 人 ( 尤 其 是 區 內 的 當 事 人 ) 選 擇 香 港 特 區 作 為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聆 訊 案 件 的 地 點 ( 特 別 是 國 際 投 資 仲 裁 ) 8.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是 政 府 間 的 組 織, 有 逾 百 個 成 員 國, 是 知 名 的 國 際 仲 裁 機 構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在 1899 年 成 立, 在 差 不 多 120 年 間, 一 直 為 不 同 組 合 的 國 家 國 家 實 體 政 府 間 組 織 及 私 人 當 事 人, 提 供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9.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就 在 香 港 特 區 處 理 解 決 爭 議 程 序 簽 署 東 道 國 協 定 和 行 政 安 排 備 忘 錄, 是 對 香 港 特 區 ( 包 括 本 港 法 律 制 度 和 仲 裁 基 建 ) 投 下 信 心 一 票, 有 助 進 一 步 鞏 固 香 港 特 區 作 為 國 際 及 區 域 解 決 爭 議 中 心 的 地 位 1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為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的 譯 名 2

舉 辦 調 解 為 先 招 待 會 及 相 關 活 動, 以 鼓 勵 中 小 企 在 使 用 其 他 方 法 解 決 爭 議 前, 先 進 行 調 解 10. 因 應 調 解 督 導 委 員 會 轄 下 公 眾 教 育 及 宣 傳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律 政 司 現 正 籌 備 在 2015 年 年 初 舉 行 以 中 小 企 為 對 象 的 調 解 為 先 招 待 會, 目 的 是 鼓 勵 中 小 企 在 訴 諸 訴 訟 以 解 決 爭 議 前, 先 考 慮 使 用 調 解 調 解 是 靈 活 的 程 序, 讓 爭 議 可 以 用 較 少 的 費 用 及 時 間 得 到 解 決 因 此, 調 解 是 特 別 適 合 解 決 中 小 企 的 爭 議 11. 律 政 司 也 會 舉 辦 其 他 活 動, 推 動 調 解 作 為 解 決 特 定 界 別 的 爭 議 的 方 法, 涵 蓋 的 特 定 界 別 的 爭 議 包 括 社 區 ( 主 要 是 物 業 管 理 界 別 ) 的 爭 議 醫 療 和 保 健 界 別 的 爭 議 及 知 識 產 權 界 別 的 爭 議 持 續 推 行 的 措 施 12. 我 們 亦 會 在 這 範 疇 推 展 多 項 持 續 推 行 的 措 施 在 與 內 地 的 經 貿 關 係 及 區 域 合 作 方 面, 我 們 正 推 行 下 列 措 施 : (a) 加 強 香 港 與 內 地 在 民 商 事 方 面 的 法 律 合 作, 促 使 民 商 事 爭 議 能 以 更 具 成 本 效 益 的 方 法 解 決 (b) 按 粵 港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加 強 與 廣 東 省 的 法 律 合 作 13. 至 於 與 內 地 在 民 商 事 方 面 的 法 律 合 作, 律 政 司 會 繼 續 監 察 現 行 與 內 地 達 成 的 法 律 安 排 的 實 施 情 況 此 外, 律 政 司 現 正 探 討 可 否 就 相 互 認 可 和 執 行 婚 姻 事 宜 的 判 決, 達 成 安 排 我 們 正 研 究 涉 及 的 法 律 問 題, 並 會 繼 續 與 內 地 對 口 機 關 商 討 解 決 的 方 法 我 們 會 就 這 個 課 題 聽 取 持 份 者 的 意 見, 然 後 諮 詢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1 4. 此 外, 律 政 司 根 據 粵 港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與 對 口 機 關 保 持 定 期 聯 繫 雙 方 一 直 就 合 作 措 施 進 行 磋 商, 當 中 包 括 在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 安 排 ) 的 框 架 下 落 實 在 廣 東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先 行 先 試 的 措 施 15. 按 安 排 的 框 架, 一 份 關 於 內 地 在 廣 東 與 香 港 基 本 實 現 服 務 貿 易 自 由 化 的 協 議 已 在 2014 年 12 月 18 日 簽 署 該 協 議 其 中 一 項 重 要 特 點, 是 採 用 負 面 清 單 的 方 式 提 供 准 入 前 國 民 待 遇 在 法 律 服 務 方 面, 概 括 來 說, 該 協 議 正 式 確 認 下 列 措 施 3

香 港 和 廣 東 省 的 律 師 事 務 所 獲 准 以 協 議 方 式, 由 廣 東 省 律 師 事 務 所 向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粵 代 表 機 構 派 駐 內 地 律 師 擔 任 內 地 法 律 的 顧 問 ;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可 在 廣 東 省 向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派 駐 香 港 律 師 擔 任 涉 港 或 跨 境 法 律 的 顧 問 ; 香 港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可 在 廣 東 省 三 個 試 點 ( 即 深 圳 前 海 廣 州 南 沙 和 珠 海 橫 琴 ) 以 合 夥 形 式 聯 營 ; 以 及 取 得 內 地 律 師 資 格 的 香 港 居 民 獲 准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司 法 部 公 告 (136 號 ), 從 事 涉 及 香 港 居 民 法 人 的 民 事 訴 訟 代 理 業 務 截 至 2014 年 11 月, 香 港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已 獲 准 在 前 海 組 成 三 家 合 夥 形 式 的 聯 營 16. 在 繼 續 推 動 香 港 發 展 為 亞 太 區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方 面, 香 港 的 法 律 制 度 與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在 亞 太 區 備 受 推 崇, 香 港 因 此 順 理 成 章 成 為 解 決 商 事 和 投 資 糾 紛 的 地 點 律 政 司 會 與 法 律 專 業 團 體 和 仲 裁 界 緊 密 合 作, 加 強 在 內 地 和 世 界 各 地 ( 特 別 是 亞 太 區 新 興 經 濟 體 系 ) 的 有 關 推 廣 工 作 就 此, 我 們 正 推 展 下 列 措 施 與 內 地 當 局 及 香 港 法 律 專 業 仲 裁 及 調 解 等 相 關 機 構 合 作, 以 利 便 香 港 專 業 人 士 在 內 地 提 供 法 律 和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17. 香 港 的 法 律 和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界 均 有 興 趣 探 討 與 其 內 地 同 業 進 一 步 合 作, 以 及 在 內 地 提 供 專 業 服 務 18. 律 政 司 會 繼 續 與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及 機 構 和 內 地 有 關 當 局 合 作, 商 討 如 何 在 內 地 推 介 香 港 的 法 律 和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我 們 致 力 達 到 的 主 要 目 標 包 括 : 除 在 個 別 明 顯 不 恰 當 的 情 況 ( 例 如 涉 及 內 地 房 地 產 買 賣 ) 外, 推 動 在 內 地 ( 例 如 前 海 ) 營 商 的 企 業 在 簽 訂 商 業 合 約 時 採 用 香 港 法 律 作 為 適 用 法 律, 並 指 定 香 港 作 為 出 現 爭 議 時 的 仲 裁 地, 或 容 許 香 港 仲 裁 機 構 在 內 地 直 接 提 供 服 務 1 9. 此 外, 律 政 司 在 內 地 積 極 推 廣 香 港 的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繼 2010 年 在 上 海 及 2012 年 在 廣 州 成 功 舉 辦 香 港 法 律 服 務 論 壇 後, 以 香 港 法 律 服 務 邁 向 全 球, 首 選 香 港 為 主 題 的 第 三 屆 法 律 服 務 論 壇, 已 在 2014 年 9 月 16 日 於 青 島 舉 行 該 論 壇 凸 顯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的 重 要 角 色, 並 介 紹 香 港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4

議 服 務 專 業 人 士 在 內 地 企 業 走 出 去 的 過 程 中 可 以 提 供 的 專 門 知 識 該 論 壇 匯 聚 800 名 來 自 香 港 和 內 地 的 參 加 者 來 自 香 港 的 執 業 律 師 大 律 師 和 仲 裁 員, 利 用 論 壇 就 多 方 面 的 法 律 實 務 問 題, 與 內 地 同 業 及 企 業 分 享 他 們 的 國 際 經 驗 20. 在 論 壇 翌 日, 律 政 司 亦 與 香 港 貿 易 發 展 局 和 青 島 市 日 本 人 會 在 青 島 舉 辦 另 一 個 有 關 香 港 國 際 法 律 和 仲 裁 服 務 中 心 的 研 討 會, 推 動 派 駐 青 島 的 日 本 公 司 的 管 理 人 員 在 與 內 地 公 司 商 議 協 議 時, 探 討 更 多 解 決 爭 議 的 方 案 2 1. 我 們 會 繼 續 與 相 關 的 持 份 者 緊 密 合 作, 以 期 鼓 勵 法 律 界 仲 裁 界 和 其 他 相 關 界 別 加 強 與 內 地 同 業 合 作, 務 求 互 補 優 勢, 深 化 香 港 法 律 和 仲 裁 服 務 在 內 地 的 發 展, 從 而 優 化 其 投 資 環 境 通 過 由 律 政 司 司 長 擔 任 主 席 的 調 解 督 導 委 員 會, 進 一 步 促 進 香 港 調 解 服 務 的 發 展 為 此, 我 們 會 繼 續 監 察 調 解 條 例 的 實 施 情 況 及 成 效, 同 時 監 察 作 為 規 管 機 構 的 香 港 調 解 資 歷 評 審 協 會 有 限 公 司 ( 調 評 會 ) 的 運 作, 以 及 檢 討 調 解 守 則 和 考 慮 引 入 道 歉 法 例 的 需 要 此 外, 會 在 各 政 府 部 門 加 強 推 動 使 用 調 解, 亦 擬 為 特 定 行 業 或 範 疇 發 展 合 適 的 調 解 計 劃 2 2. 調 解 督 導 委 員 會 由 律 政 司 司 長 擔 任 主 席, 成 員 包 括 多 個 界 別 的 人 士 該 督 導 委 員 會 在 進 一 步 提 倡 和 推 動 香 港 更 廣 泛 地 以 調 解 解 決 爭 議 方 面, 擔 當 積 極 角 色, 並 在 三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 即 規 管 架 構 小 組 委 員 會 評 審 資 格 小 組 委 員 會 公 眾 教 育 及 宣 傳 小 組 委 員 會 ) 的 協 助 下, 負 責 多 項 載 於 下 文 的 工 作 規 管 架 構 小 組 委 員 會 23. 規 管 架 構 小 組 委 員 會 協 助 調 解 督 導 委 員 會 監 察 調 解 條 例 ( 第 620 章 ) 的 實 施 情 況, 並 就 頒 布 及 推 廣 一 套 有 關 按 該 條 例 第 8(2) 條 披 露 調 解 通 訊 的 指 引, 提 供 意 見 此 外, 小 組 委 員 會 亦 負 責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在 香 港 引 入 道 歉 法 例, 以 利 便 解 決 爭 議 視 乎 調 解 督 導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律 政 司 會 發 表 報 告 以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評 審 資 格 小 組 委 員 會 24. 評 審 資 格 小 組 委 員 會 協 助 調 解 督 導 委 員 會 監 察 香 港 調 解 員 的 資 格 評 審 及 規 管, 並 監 察 調 評 會 的 運 作 和 日 後 發 展, 包 括 應 否 在 未 能 按 協 議 安 排 委 任 調 解 員 的 情 況 下 賦 予 調 評 會 委 任 調 解 員 的 權 力, 以 及 應 否 及 何 時 成 立 一 個 法 定 資 格 評 審 組 織 小 組 委 員 會 也 會 5

考 慮 調 評 會 就 調 解 守 則 所 作 的 檢 討, 該 守 則 現 已 得 到 調 評 會 及 多 個 調 解 服 務 提 供 者 採 用 公 眾 教 育 及 宣 傳 小 組 委 員 會 25. 除 了 以 特 定 行 業 ( 包 括 中 小 企 商 業 醫 療 和 保 健 物 管 理 業, 以 及 知 識 產 權 等 界 別 ) 為 對 象 的 新 開 展 宣 傳 計 劃 外, 公 眾 教 育 及 宣 傳 小 組 委 員 會 會 與 持 份 者 合 作, 繼 續 在 社 區 層 面 實 施 持 續 推 行 的 宣 傳 計 劃, 以 加 深 公 眾 對 使 用 調 解 解 決 爭 議 的 認 識 為 政 府 內 部 提 供 調 解 訓 練 26. 2014 年, 律 政 司 為 政 府 律 師 提 供 調 解 訓 練, 以 提 升 他 們 的 調 解 技 巧 27. 律 政 司 在 2014 年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合 辦 為 公 務 員 而 設 的 調 解 研 討 會 和 調 解 經 驗 交 流 會 我 們 亦 為 政 府 物 流 服 務 署 和 環 境 保 護 署 舉 辦 專 設 的 調 解 培 訓 計 劃, 並 會 進 而 為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和 社 會 福 利 署 舉 辦 相 類 的 培 訓 律 政 司 會 繼 續 與 需 要 開 辦 專 設 調 解 訓 練 課 程 的 政 府 部 門 合 作, 並 配 合 他 們 的 特 定 需 要 28. 為 利 便 公 務 員 使 用 調 解, 律 政 司 已 擬 備 調 解 手 冊, 就 使 用 調 解 提 供 實 務 指 引, 供 行 政 人 員 參 考 創 造 理 想 的 環 境 及 基 礎 設 施, 以 便 法 律 服 務 和 解 決 爭 議 機 構 在 香 港 發 展 業 務 及 開 設 辦 事 處, 措 施 包 括 把 前 中 區 政 府 合 署 西 座 及 前 法 國 外 方 傳 道 會 大 樓 ( 在 終 審 法 院 遷 出 後 騰 出 ) 的 若 干 辦 公 空 間 提 供 予 該 等 機 構 使 用 29. 我 們 正 加 緊 籌 備 前 中 區 政 府 合 署 西 座 及 前 法 國 外 方 傳 道 會 大 樓 所 需 的 改 建 工 程, 以 期 為 律 政 司 及 法 律 相 關 組 織 提 供 辦 公 地 方 此 外, 律 政 司 在 2014 年 12 月 成 立 法 律 樞 紐 空 間 分 配 委 員 會, 由 律 政 司 司 長 擔 任 主 席, 成 員 包 括 來 自 法 律 界 商 界 和 其 他 相 關 界 別 的 委 員, 以 及 律 政 司 和 其 他 相 關 部 門 的 代 表 該 委 員 會 負 責 考 慮 將 前 中 區 政 府 合 署 西 座 及 前 法 國 外 方 傳 道 會 大 樓 的 空 間 分 配 予 法 律 相 關 組 織 的 有 關 機 制 在 法 律 樞 紐 提 供 地 方 予 合 資 格 法 律 相 關 組 織 使 用 的 申 請 程 序 已 在 2014 年 12 月 19 日 展 開, 截 止 申 請 日 期 為 2015 年 2 月 28 日 委 員 會 將 考 慮 所 有 收 到 的 申 請, 並 就 有 可 能 遷 入 法 律 樞 紐 的 法 律 相 關 組 織 的 相 對 優 次 作 出 評 審, 以 甄 選 可 遷 入 的 法 律 相 關 組 織 6

30. 此 外, 我 們 會 繼 續 致 力 利 便 世 界 級 的 仲 裁 及 法 律 相 關 組 織 在 2 香 港 設 立 辦 事 處 和 發 展 業 務 繼 促 成 國 際 商 會 國 際 仲 裁 院 ( 在 2008 年 11 月 ) 中 國 國 際 經 濟 貿 易 仲 裁 委 員 會 ( 貿 仲 委 )( 在 2012 年 9 月 ) 及 海 牙 國 際 私 法 會 議 3 ) ( 在 2012 年 12 月 ) 在 香 港 成 立 辦 事 處 後, 我 們 現 正 致 力 利 便 其 他 主 要 的 國 際 或 區 域 法 律 相 關 組 織 在 香 港 設 立 辦 事 處 31. 就 此, 中 國 海 事 仲 裁 委 員 會 香 港 仲 裁 中 心 最 近 在 2014 年 11 月 在 香 港 成 立 如 同 貿 仲 委 的 情 況, 香 港 仲 裁 中 心 是 中 國 海 事 仲 裁 委 員 會 第 一 個 在 內 地 以 外 設 立 的 仲 裁 中 心 中 國 海 事 仲 裁 委 員 會 是 內 地 重 要 的 專 業 海 事 仲 裁 機 構, 在 香 港 設 立 辦 事 處, 將 可 進 一 步 加 強 香 港 在 解 決 海 事 爭 議 方 面 所 擔 當 的 角 色, 從 而 鞏 固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主 要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的 地 位 32. 律 政 司 亦 不 斷 檢 討 香 港 仲 裁 制 度, 並 就 此 與 仲 裁 界 磋 商, 也 會 在 適 當 時 考 慮 對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 作 出 必 要 的 改 進 33. 繼 2014 年 11 月 徵 詢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後, 我 們 計 劃 在 2015 年 首 季 提 交 修 訂 仲 裁 條 例 的 條 例 草 案, 以 消 除 該 條 例 第 11 部 就 供 選 用 的 機 制 在 法 律 上 的 若 干 不 明 確 情 況, 使 選 擇 本 地 仲 裁 的 各 方 可 決 定 仲 裁 員 人 數, 同 時 保 留 他 們 就 該 條 例 附 表 2 第 2 至 7 條 載 述 的 事 宜 尋 求 法 庭 協 助 的 權 利 此 外, 有 關 條 例 草 案 還 為 施 行 仲 裁 條 例, 更 新 1958 年 承 認 及 執 行 外 國 仲 裁 裁 決 公 約 的 締 約 方 名 單 與 香 港 貿 易 發 展 局 合 作 共 同 進 行 研 究, 探 討 仲 裁 在 香 港 的 發 展, 以 及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的 挑 戰 和 機 遇 34. 2014 年, 我 們 就 提 升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主 要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的 地 位 進 行 顧 問 研 究, 探 討 香 港 作 為 一 個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特 別 是 在 日 趨 激 烈 的 區 域 及 環 球 競 爭 下, 香 港 有 何 優 勢 弱 點 機 遇 及 挑 戰 35. 該 項 研 究 涵 蓋 仲 裁 業 的 多 個 範 疇, 包 括 香 港 在 仲 裁 方 面 的 法 律 及 制 度 基 建, 並 就 此 與 亞 太 區 及 世 界 各 地 作 出 比 較 ; 香 港 各 個 主 要 仲 裁 服 務 領 域 的 優 勢 及 挑 戰 ; 以 及 現 有 和 新 興 地 域 市 場 的 範 圍 及 潛 力 該 項 研 究 也 會 分 析 國 際 仲 裁 服 務 可 為 香 港 帶 來 的 直 接 和 間 接 得 益 我 們 預 期, 研 究 得 出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對 這 方 面 的 長 遠 政 策 規 劃 及 策 略 發 展, 大 有 幫 助 與 該 項 研 究 有 關 的 籌 備 工 作 在 2014 年 2 3 國 際 商 會 國 際 仲 裁 院 為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的 譯 名 海 牙 國 際 私 法 會 議 為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的 譯 名 7

年 中 展 開, 而 以 法 律 界 仲 裁 業 及 商 界 為 受 訪 對 象 的 問 卷 設 計 工 作 亦 已 開 展 在 亞 太 區 的 新 興 經 濟 體 系 加 強 推 廣 香 港 的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36. 2014 年 2 月, 律 政 司 率 領 由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香 港 律 師 會 及 多 個 在 香 港 設 有 辦 事 處 的 仲 裁 機 構 的 代 表 組 成 的 代 表 團, 到 越 南 和 柬 埔 寨 進 行 推 廣 透 過 在 這 些 新 興 經 濟 體 系 舉 辦 研 討 會, 代 表 團 推 廣 香 港 的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及 與 當 地 的 法 律 和 仲 裁 界 同 業 及 傑 出 的 商 界 領 袖 進 行 交 流, 成 果 豐 碩 由 於 到 訪 越 南 及 柬 埔 寨 的 活 動 成 效 理 想, 我 們 在 2014 年 8 月 再 率 領 代 表 團 到 緬 甸 進 行 類 似 的 推 廣 活 動 憑 藉 在 這 些 推 廣 活 動 所 建 立 的 聯 繫, 本 港 的 法 律 及 仲 裁 界 已 着 手 探 討 在 這 些 迅 速 增 長 的 經 濟 體 系 開 拓 合 作 機 會, 為 他 們 提 供 解 決 爭 議 培 訓 及 提 升 解 決 爭 議 能 力 我 們 現 正 為 在 2015 及 2016 年 到 訪 亞 太 區 其 他 新 興 經 濟 體 系 擬 訂 計 劃 37. 為 進 一 步 推 廣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主 要 國 際 仲 裁 服 務 中 心, 我 們 在 2014 年 12 月 成 立 一 個 仲 裁 推 廣 諮 詢 委 員 會 首 次 會 議 在 2014 年 12 月 18 日 舉 行, 概 括 討 論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及 擬 議 的 工 作 計 劃 38. 諮 詢 委 員 會 由 律 政 司 司 長 擔 任 主 席, 成 員 包 括 律 政 司 及 香 港 法 律 仲 裁 和 相 關 界 別 的 代 表 諮 詢 委 員 會 可 能 亦 會 不 時 委 任 海 外 仲 裁 專 家, 就 一 般 或 特 定 事 項 協 助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39. 諮 詢 委 員 會 將 會 就 推 廣 香 港 的 仲 裁 服 務 向 律 政 司 提 供 意 見 和 協 助, 範 圍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a) 考 慮 建 議 和 協 調 在 香 港 或 境 外 推 廣 香 港 仲 裁 服 務 的 現 行 和 新 措 施 及 整 體 策 略 ; (b) 作 為 平 台 討 論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界 別 提 出 有 關 推 廣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主 要 仲 裁 服 務 中 心 等 事 項 ; 以 及 (c) 上 述 (a) 及 (b) 項 所 引 起 的 其 他 事 宜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進 行 有 關 仲 裁 的 資 料 搜 集 或 研 究 ) 8

(II) 管 治 政 制 發 展 及 地 方 行 政 4 0. 法 治 對 保 障 我 們 各 種 權 利 及 自 由, 以 及 促 進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金 融 及 商 業 中 心 的 長 遠 可 持 續 發 展, 至 為 重 要 我 們 會 不 斷 改 善 法 律 制 度, 強 化 法 律 基 建, 以 確 保 公 義 得 以 彰 顯 新 措 施 4 1. 2015 年, 我 們 會 就 法 律 改 革 建 議 推 行 多 項 新 措 施 就 用 以 落 實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出 任 陪 審 員 的 準 則 報 告 書 有 關 建 議 的 條 例 草 案,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4 2. 該 擬 議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確 保 委 任 及 豁 免 出 任 陪 審 員 的 準 則 適 用 於 現 今 情 況, 並 以 清 晰 明 確 的 方 式 載 述 2010 年 6 月,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 法 改 會 ) 發 表 出 任 陪 審 員 的 準 則 報 告 書, 建 議 修 訂 陪 審 團 條 例 ( 第 3 章 ), 以 確 保 委 任 及 豁 免 出 任 陪 審 員 的 準 則 盡 量 切 合 時 宜, 並 使 該 條 例 中 訂 明 有 關 準 則 的 條 文 更 清 晰 明 確 4 3. 律 政 司 現 正 擬 備 條 例 草 案 的 工 作 草 稿, 以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徵 詢 法 律 專 業 團 體 司 法 機 構 和 公 眾 對 擬 議 法 例 修 訂 的 意 見 就 用 以 落 實 法 改 會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的 傳 聞 證 據 報 告 書 有 關 建 議 的 條 例 草 案,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該 擬 議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改 革 現 時 一 般 禁 止 在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接 納 傳 聞 證 據 的 有 關 規 則, 並 賦 予 法 庭 酌 情 決 定 權, 在 傳 聞 證 據 符 合 法 例 訂 明 的 必 要 性 條 件 和 可 靠 性 門 檻 的 條 件 時, 可 在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予 以 接 納 4 4. 根 據 現 有 法 律, 除 非 是 合 符 普 通 法 或 法 定 的 一 些 例 外 情 況, 否 則 在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不 得 接 納 傳 聞 證 據 對 傳 聞 證 據 規 則 的 主 要 批 評, 是 規 則 本 身 過 於 嚴 格 和 欠 缺 彈 性, 有 時 導 致 一 些 按 平 常 生 活 標 準 被 視 為 準 確 和 可 靠 的 證 據 遭 豁 除 此 外, 現 時 傳 聞 證 據 的 一 些 例 外 情 況 也 流 於 複 雜 和 有 欠 清 晰 4 5. 2009 年 11 月, 法 改 會 發 表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的 傳 聞 證 據 報 告 書, 建 議 改 革 現 時 禁 止 在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接 納 傳 聞 證 據 的 有 關 規 則, 並 建 議 賦 予 法 庭 酌 情 決 定 權, 在 信 納 有 必 要 接 納 傳 聞 證 據 和 信 納 傳 聞 證 據 屬 於 可 靠 的 情 況 下 接 納 傳 聞 證 據 9

4 6. 律 政 司 現 正 就 落 實 法 改 會 在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的 傳 聞 證 據 報 告 書 中 提 出 的 建 議, 擬 備 條 例 草 案 的 工 作 草 稿, 以 期 在 2015 年 徵 詢 法 律 專 業 團 體 司 法 機 構 和 公 眾 的 意 見 持 續 推 行 的 措 施 4 7. 我 們 會 就 改 善 法 律 制 度 及 加 強 法 律 基 建, 推 展 多 項 持 續 推 行 的 措 施 在 檢 控 職 能 方 面, 我 們 正 推 行 下 列 措 施 (a) 通 過 為 檢 控 人 員 提 供 全 面 的 培 訓 課 程 及 更 妥 善 地 運 用 資 源, 提 高 法 律 服 務 ( 包 括 提 供 法 律 指 引 和 刑 事 案 件 的 籌 備 及 訟 辯 工 作 ) 的 質 素 和 效 率, 並 提 升 訟 辯 水 平 (b) 加 強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檢 控 服 務 的 能 力 和 效 益 (c) 増 加 刑 事 檢 控 工 作 的 透 明 度, 加 強 對 社 會 的 責 任 承 擔, 以 及 研 究 刑 事 法 中 可 能 須 予 改 革 的 範 疇, 藉 以 提 高 刑 事 司 法 的 質 素 (d)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檢 控 組 織 的 工 作, 以 促 進 檢 控 人 員 在 區 域 及 國 際 層 面 的 合 作 (e) 繼 續 舉 辦 每 年 一 度 的 檢 控 週 活 動, 以 及 與 公 眾 會 面 計 劃, 藉 舉 行 參 觀 講 座 模 擬 法 庭 及 不 同 類 型 的 比 賽 等 活 動, 進 一 步 加 深 市 民 大 眾 ( 特 別 是 年 輕 人 ) 對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和 自 己 在 制 度 中 的 角 色 的 認 識, 以 及 讓 他 們 了 解 法 治 的 重 要 性 48. 為 配 合 前 述 的 措 施, 刑 事 檢 控 科 實 施 了 多 項 措 施, 以 提 升 該 科 的 效 率 和 成 效 主 要 措 施 包 括 (a) 按 照 2013 年 9 月 最 新 公 布 的 檢 控 守 則 所 列 明 的 現 行 檢 控 政 策, 在 處 理 每 宗 刑 事 案 件 時, 不 論 其 規 模 和 複 雜 程 度, 都 持 續 以 克 盡 職 守 謹 慎 小 心 的 態 度, 把 相 關 法 律 應 用 於 所 獲 得 證 據 上, 以 維 護 法 治 ; (b) 持 續 增 進 刑 事 檢 控 科 內 人 員 的 專 業 知 識, 以 處 理 指 定 類 別 的 案 件 ( 包 括 剝 削 他 人 案 件 洗 錢 案 件 電 腦 網 絡 罪 行 案 件, 以 及 判 給 和 評 定 訟 費 ) 我 們 為 此 繼 續 維 持 協 調 人 員 或 特 定 組 別 的 安 排, 從 而 更 有 效 快 捷 處 理 這 些 案 件 而 就 處 理 有 關 公 眾 秩 序 活 動 的 案 件, 為 使 達 至 更 佳 效 率, 並 盡 量 保 持 處 理 方 法 的 一 致 性, 刑 事 檢 控 科 也 持 續 10

設 有 一 隊 檢 控 人 員 專 責 處 理 這 類 案 件, 務 求 盡 快 為 警 方 提 供 專 業 法 律 指 引, 以 便 應 進 行 檢 控 的 案 件 可 早 日 提 交 法 院 審 理 ; (c) 鑑 於 在 2012 及 2013 年 舉 辦 的 刑 事 法 律 研 討 會 成 效 理 想, 得 到 法 律 界 不 同 界 別 人 員 參 與, 我 們 正 與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及 香 港 律 師 會 合 作, 在 本 年 稍 後 時 間 舉 辦 下 一 輪 刑 事 法 律 研 討 會 ; (d) 繼 續 為 部 門 檢 控 人 員 提 供 持 續 培 訓, 包 括 透 過 持 續 法 律 進 修 課 程 就 不 同 的 議 題 舉 辦 研 討 會, 以 及 由 知 名 的 外 間 執 業 律 師 主 講 講 座 ; 以 及 (e) 繼 續 一 年 兩 次 聯 同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及 香 港 律 師 會 安 排 聯 合 培 訓 計 劃 該 計 劃 是 為 有 意 為 律 政 司 執 行 檢 控 工 作 而 取 得 專 業 資 格 後 執 業 不 超 過 五 年 的 新 晉 私 人 執 業 大 律 師 或 律 師 而 設 學 員 會 先 接 受 一 天 的 培 訓 課 程, 表 現 滿 意 的 話, 接 着 會 在 督 導 下 在 裁 判 法 院 執 行 兩 星 期 的 檢 控 工 作 這 些 培 訓 課 程 可 提 升 整 體 檢 控 服 務 的 質 素 49. 展 望 來 年, 除 其 他 已 經 或 可 能 發 生 的 案 件 外, 我 們 預 期 由 早 前 佔 領 行 動 引 起 或 與 之 相 關 的 案 件 會 佔 刑 事 檢 控 科 2015 年 度 工 作 的 相 當 部 分 我 們 會 繼 續 以 合 適 的 方 法 安 排 我 們 的 人 力 資 源, 並 會 在 有 運 作 需 要 時 委 聘 私 人 執 業 律 師, 以 便 可 以 適 當 地 安 排 我 們 負 責 的 所 有 個 案, 從 而 有 效 率 及 具 成 效 地 處 理 所 有 案 件 5 0. 在 促 進 檢 控 人 員 在 區 域 及 國 際 層 面 的 合 作 方 面, 除 了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檢 控 組 織 舉 辦 的 多 項 國 際 論 壇 和 活 動 外, 年 內 我 們 也 安 排 人 員 外 派 到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進 行 實 習 及 安 排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人 員 來 港 實 習 這 包 括 新 加 坡 的 檢 控 人 員 在 刑 事 檢 控 科 進 行 短 期 實 習, 親 身 體 會 在 該 科 工 作 的 情 況, 以 及 一 名 刑 事 檢 控 科 律 師 暫 調 往 上 海 市 司 法 局 進 行 短 期 實 習, 以 增 進 我 們 對 上 海 法 律 制 度 及 實 務 的 認 識 我 們 會 繼 續 與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檢 控 人 員 加 強 交 流 和 合 作 5 1. 年 內, 刑 事 檢 控 科 也 推 展 與 公 眾 會 面 計 劃, 進 一 步 加 深 年 輕 人 對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和 自 己 在 制 度 中 的 角 色 的 認 識, 以 及 對 法 治 的 重 要 性 的 了 解 截 至 2014 年 年 底, 共 有 6 9 間 中 學 表 示 有 意 參 加 這 項 計 劃, 而 已 進 行 的 講 座 共 4 6 場, 涵 蓋 各 類 議 題 每 年 一 度 的 檢 控 週 活 動, 亦 於 2014 年 6 月 24 日 至 30 日 舉 行, 當 中 包 括 律 政 司 和 法 庭 導 賞 參 觀 講 座 模 擬 法 庭, 以 及 吸 引 百 多 名 中 學 生 參 加 的 標 語 創 作 比 賽 我 們 會 在 2015 年 繼 續 舉 辦 這 兩 項 主 要 活 動 11

5 2. 在 法 律 草 擬 方 面, 我 們 正 推 行 下 列 措 施 (a) 推 進 具 有 法 定 地 位 的 香 港 法 例 電 子 資 料 庫 ( 資 料 庫 ) 的 建 立 工 作 我 們 現 正 分 階 段 實 施 法 例 發 布 條 例 ( 第 614 章 ) (b) 為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提 供 在 職 訓 練 及 專 業 發 展 培 訓, 並 加 強 與 本 地 及 海 外 專 家 的 聯 繫 和 交 流, 以 提 升 法 律 草 擬 服 務 的 質 素 5 3. 我 們 現 正 分 階 段 建 立 資 料 庫, 各 項 測 試 正 在 進 行, 以 期 在 2015/16 年 度 建 立 一 個 供 內 部 使 用 的 全 新 的 法 例 編 訂 和 發 布 系 統, 這 是 資 料 庫 計 劃 第 一 期 的 重 點 工 作 法 律 草 擬 科 會 逐 步 轉 用 全 新 的 科 技 平 台, 相 若 的 平 台 也 有 在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應 用 與 此 同 時, 我 們 也 會 為 計 劃 的 第 二 期 展 開 系 統 分 析 及 設 計 工 作 第 二 期 主 要 涉 及 網 上 法 例 發 布 與 法 例 有 關 資 料 的 發 放 和 法 例 檢 索 5 4. 在 建 立 資 料 庫 的 同 時, 我 們 會 繼 續 運 用 法 例 發 布 條 例 所 引 入 的 編 輯 及 修 正 權 力, 使 法 例 文 本 更 加 方 便 易 用, 並 符 合 最 新 的 法 律 草 擬 文 體 及 慣 例 5 5. 我 們 致 力 提 升 法 律 草 擬 服 務 的 質 素 為 此, 我 們 為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提 供 在 職 訓 練 及 專 業 發 展 培 訓 2014 年 夏 季, 我 們 為 資 歷 較 淺 的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安 排 一 個 為 期 五 天 的 全 日 法 律 草 擬 訓 練 課 程 該 課 程 以 技 術 上 的 草 擬 技 巧 為 重 點, 由 一 名 來 自 加 拿 大 的 資 深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主 講 為 鼓 勵 交 流 和 分 享 經 驗, 我 們 也 有 邀 請 律 政 司 其 他 科 別 和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的 律 師 參 加 有 關 課 程 如 情 況 許 可, 我 們 日 後 或 會 開 設 類 似 課 程 5 6. 此 外, 我 們 定 期 舉 辦 與 法 律 草 擬 工 作 課 題 有 關 的 工 作 坊, 由 資 深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及 律 政 司 以 外 的 專 家 主 講 舉 例 來 說, 我 們 曾 邀 請 香 港 加 拿 大 澳 洲 以 及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語 言 學 者 及 講 者, 講 解 語 文 問 題 和 當 地 草 擬 法 律 的 概 況 這 類 工 作 坊 可 擴 大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的 知 識 基 礎 和 視 野 我 們 會 與 這 些 外 間 專 家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借 助 他 們 的 專 長 5 7. 我 們 認 為 了 解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最 新 發 展 並 與 他 們 保 持 聯 繫, 十 分 重 要 法 律 草 擬 科 內 的 草 擬 人 員 多 次 到 海 外 同 業 的 法 律 草 擬 部 門 考 察, 並 出 席 國 際 論 壇 和 活 動, 包 括 澳 大 拉 西 亞 法 律 草 擬 人 4 員 會 議 澳 大 拉 西 亞 國 會 律 師 委 員 會 所 舉 辦 的 資 訊 科 技 論 壇, 以 及 Clarity 會 議 科 內 一 名 資 深 法 律 草 擬 人 員 曾 借 調 十 星 期 至 澳 洲 4 澳 大 拉 西 亞 國 會 律 師 委 員 會 為 Australasian Parliamentary Counsel s Committee 的 譯 名 12

布 里 斯 本 的 昆 士 蘭 議 會 律 師 辦 公 室 5 ; 這 是 借 鑑 該 辦 公 室 的 專 業 及 管 理 經 驗 的 難 得 機 會, 為 日 後 交 流 奠 定 穩 固 基 礎 58. 我 們 繼 續 透 過 內 部 委 員 會, 擬 訂 和 檢 討 法 例 有 關 中 英 文 文 本 的 草 擬 準 則 和 慣 例 香 港 法 律 草 擬 文 體 及 實 務 指 引 臚 列 法 律 草 擬 科 在 法 律 草 擬 方 面 的 多 項 文 體 及 實 務 準 則, 供 法 例 使 用 者 參 考 我 們 會 在 有 需 要 時 檢 討 和 更 新 該 指 引, 以 反 映 我 們 在 法 例 草 擬 文 體 和 慣 例 方 面 的 發 展 和 變 更 59. 在 法 律 改 革 建 議 方 面, 我 們 正 推 展 下 列 四 項 持 續 推 行 的 措 施, 詳 情 載 列 如 下 合 約 ( 第 三 者 權 利 ) 條 例 草 案 已 於 去 年 底 通 過, 我 們 會 開 展 宣 傳 及 推 廣 工 作, 使 合 約 各 方 可 善 用 條 例 賦 予 的 權 利 6 0. 合 約 ( 第 三 者 權 利 ) 條 例 草 案 已 於 2014 年 11 月 26 日 制 定 該 條 例 讓 第 三 者 ( 即 非 合 約 一 方 的 人 士 ) 在 不 違 反 合 約 各 方 意 願 的 情 況 下, 強 制 執 行 合 約 條 款 律 政 司 經 考 慮 相 關 持 份 者 的 意 見 和 評 論 後, 擬 在 該 條 例 通 過 後 一 年 予 以 實 施, 讓 持 份 者 有 充 裕 時 間 就 新 法 例 作 出 妥 善 準 備 律 政 司 也 會 積 極 宣 傳 該 條 例, 務 使 持 份 者 ( 包 括 法 律 專 業 團 體 ) 及 市 民 都 對 該 條 例 有 所 認 識 支 援 跨 界 別 的 集 體 訴 訟 工 作 小 組, 考 慮 法 改 會 有 關 集 體 訴 訟 的 建 議 6 1. 2012 年 5 月,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 法 改 會 ) 發 表 集 體 訴 訟 報 告 書, 建 議 在 香 港 引 入 集 體 訴 訟 機 制 由 於 涉 及 的 問 題 複 雜, 律 政 司 已 成 立 跨 界 別 的 工 作 小 組, 負 責 研 究 法 改 會 的 建 議, 並 就 如 何 推 展 相 關 工 作 向 政 府 提 出 建 議 該 工 作 小 組 由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擔 任 主 席, 成 員 來 自 私 營 機 構 相 關 的 政 府 決 策 局 及 部 門 兩 個 法 律 專 業 團 體 和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還 有 一 名 負 責 在 商 議 過 程 中 從 如 何 配 合 法 庭 運 作 的 角 度 提 供 意 見 的 司 法 機 構 代 表 該 工 作 小 組 至 今 已 舉 行 八 次 會 議, 研 究 法 改 會 的 建 議 5 昆 士 蘭 議 會 律 師 辦 公 室 為 Office of the Queensland Parliamentary Counsel 的 譯 名 13

就 用 以 實 施 法 改 會 有 關 持 久 授 權 書 ( 個 人 照 顧 事 宜 ) 建 議 的 條 例 草 案, 籌 備 公 眾 諮 詢 該 擬 議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把 持 久 授 權 書 的 適 用 範 圍 擴 大, 除 了 適 用 於 在 授 權 人 變 得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時 的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外, 還 涵 蓋 與 其 個 人 照 顧 有 關 的 事 宜 6 2. 根 據 持 久 授 權 書 條 例 ( 第 501 章 ), 持 久 授 權 書 現 時 的 適 用 範 圍 僅 限 於 授 權 人 的 財 產 及 財 政 事 務 6 3. 2011 年 7 月, 法 改 會 發 表 持 久 授 權 書 : 個 人 照 顧 事 宜 報 告 書, 建 議 擴 闊 持 久 授 權 書 的 適 用 範 圍, 以 涵 蓋 涉 及 授 權 人 個 人 照 顧 事 宜 的 決 定 6 4. 律 政 司 已 成 立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研 究 該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並 正 擬 備 條 例 草 案 的 工 作 草 稿, 以 期 在 2015 年 徵 詢 法 律 專 業 團 體 司 法 機 構 和 公 眾 的 意 見 支 援 一 個 由 律 政 司 司 長 擔 任 主 席 的 高 層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根 據 終 審 法 院 在 W 一 案 (FACV 4/2012) 判 詞 中 提 出 的 有 關 觀 察, 就 可 能 立 法 處 理 性 別 承 認 的 各 個 範 疇 進 行 詳 細 研 究 6 5. 為 跟 進 終 審 法 院 在 W 一 案 (FACV 4/2012) 的 判 詞, 由 律 政 司 司 長 擔 任 主 席 的 性 別 承 認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現 正 研 究 全 面 保 障 在 香 港 的 變 性 人 的 法 律 權 利 所 需 要 的 法 例 和 相 關 行 政 措 施, 並 作 出 合 適 的 改 革 建 議 6 6. 該 工 作 小 組 現 正 檢 討 關 乎 在 香 港 的 變 性 人 的 事 宜, 包 括 稱 為 性 別 認 同 障 礙 或 性 別 不 安 的 症 狀, 並 正 檢 視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例 制 度 和 案 例 及 國 際 組 織 的 準 則, 以 期 就 處 理 變 性 人 面 對 的 問 題 而 可 能 需 要 進 行 的 立 法, 向 政 府 提 出 建 議 該 工 作 小 組 的 研 究 範 圍 包 括 性 別 承 認 及 性 別 承 認 後 的 問 題 關 於 性 別 承 認, 該 工 作 小 組 現 正 審 視 多 個 問 題, 例 如 性 別 承 認 制 度 的 不 同 方 案 資 格 準 則 及 申 請 程 序 至 於 性 別 承 認 後 的 問 題, 該 工 作 小 組 正 檢 討 香 港 所 有 可 能 受 合 法 承 認 性 別 影 響 的 現 行 法 例 條 文 及 行 政 措 施, 讓 政 府 可 跟 進 所 需 的 法 例 或 程 序 改 革 6 7. 2014 年, 該 工 作 小 組 與 醫 學 專 家 著 名 學 者 變 性 人 團 體 及 其 他 持 份 者 共 舉 行 六 次 正 式 會 議 及 七 次 非 正 式 會 議 該 工 作 小 組 在 工 作 期 間 會 繼 續 進 行 廣 泛 諮 詢, 並 會 發 表 一 份 或 多 份 諮 詢 文 件, 廣 泛 蒐 集 有 關 人 士 和 公 眾 的 意 見, 以 便 評 估 整 體 上 有 何 共 識 ( 如 有 的 話 ), 然 後 向 政 府 提 出 最 終 建 議 14

68. 我 們 歡 迎 委 員 就 上 述 措 施 提 供 意 見 我 們 會 繼 續 與 事 務 委 員 會 和 其 他 持 份 者 合 作, 推 行 上 述 措 施 律 政 司 2015 年 1 月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