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會 議 過 程 正 式 紀 錄 OFFICIAL RECORD OF PROCEEDINGS 2016 年 4 月 13 日 星 期 三 Wednesday, 13 April 2016 上 午 11 時 正 會 議 開 始 The Council met at Eleven o'clock 出 席 議 員 : MEMBERS PRESENT: 主 席 曾 鈺 成 議 員, 大 紫 荊 勳 賢, G.B.S., J.P. THE PRESIDENT THE HONOURABLE JASPER TSANG YOK-SING, G.B.M., G.B.S., J.P. 何 俊 仁 議 員 THE HONOURABLE ALBERT HO CHUN-YAN 李 卓 人 議 員 THE HONOURABLE LEE CHEUK-YAN 陳 鑑 林 議 員, S.B.S., J.P. THE HONOURABLE CHAN KAM-LAM, S.B.S., J.P. 梁 耀 忠 議 員 THE HONOURABLE LEUNG YIU-CHUNG 劉 慧 卿 議 員, J.P. THE HONOURABLE EMILY LAU WAI-HING, J.P. 譚 耀 宗 議 員, G.B.S., J.P. THE HONOURABLE TAM YIU-CHUNG, G.B.S., J.P.
2 石 禮 謙 議 員, G.B.S., J.P. THE HONOURABLE ABRAHAM SHEK LAI-HIM, G.B.S., J.P. 張 宇 人 議 員, G.B.S., J.P. THE HONOURABLE TOMMY CHEUNG YU-YAN, G.B.S., J.P. 方 剛 議 員, S.B.S., J.P. THE HONOURABLE VINCENT FANG KANG, S.B.S., J.P. 王 國 興 議 員, B.B.S., M.H. THE HONOURABLE WONG KWOK-HING, B.B.S., M.H. 李 國 麟 議 員, S.B.S., J.P., Ph.D., R.N. PROF THE HONOURABLE JOSEPH LEE KOK-LONG, S.B.S., J.P., Ph.D., R.N. 林 健 鋒 議 員, G.B.S., J.P. THE HONOURABLE JEFFREY LAM KIN-FUNG, G.B.S., J.P. 梁 君 彥 議 員, G.B.S., J.P. THE HONOURABLE ANDREW LEUNG KWAN-YUEN, G.B.S., J.P. 黃 定 光 議 員, S.B.S., J.P. THE HONOURABLE WONG TING-KWONG, S.B.S., J.P. 何 秀 蘭 議 員, J.P. THE HONOURABLE CYD HO SAU-LAN, J.P. 李 慧 琼 議 員, J.P. THE HONOURABLE STARRY LEE WAI-KING, J.P. 林 大 輝 議 員, S.B.S., J.P. DR THE HONOURABLE LAM TAI-FAI, S.B.S., J.P. 陳 克 勤 議 員, J.P. THE HONOURABLE CHAN HAK-KAN, J.P. 陳 健 波 議 員, B.B.S., J.P. THE HONOURABLE CHAN KIN-POR, B.B.S., J.P.
3 梁 美 芬 議 員, S.B.S., J.P. DR THE HONOURABLE PRISCILLA LEUNG MEI-FUN, S.B.S., J.P. 梁 家 騮 議 員 DR THE HONOURABLE LEUNG KA-LAU 張 國 柱 議 員 THE HONOURABLE CHEUNG KWOK-CHE 黃 國 健 議 員, S.B.S. THE HONOURABLE WONG KWOK-KIN, S.B.S. 葉 國 謙 議 員, G.B.S., J.P. THE HONOURABLE IP KWOK-HIM, G.B.S., J.P. 葉 劉 淑 儀 議 員, G.B.S., J.P. THE HONOURABLE MRS REGINA IP LAU SUK-YEE, G.B.S., J.P. 謝 偉 俊 議 員, J.P. THE HONOURABLE PAUL TSE WAI-CHUN, J.P. 梁 家 傑 議 員, S.C. THE HONOURABLE ALAN LEONG KAH-KIT, S.C. 陳 偉 業 議 員 THE HONOURABLE ALBERT CHAN WAI-YIP 黃 毓 民 議 員 THE HONOURABLE WONG YUK-MAN 毛 孟 靜 議 員 THE HONOURABLE CLAUDIA MO 田 北 俊 議 員, G.B.S., J.P. THE HONOURABLE JAMES TIEN PEI-CHUN, G.B.S., J.P. 吳 亮 星 議 員, S.B.S., J.P. THE HONOURABLE NG LEUNG-SING, S.B.S., J.P.
4 何 俊 賢 議 員, B.B.S. THE HONOURABLE STEVEN HO CHUN-YIN, B.B.S. 易 志 明 議 員, J.P. THE HONOURABLE FRANKIE YICK CHI-MING, J.P. 胡 志 偉 議 員, M.H. THE HONOURABLE WU CHI-WAI, M.H. 姚 思 榮 議 員, B.B.S. THE HONOURABLE YIU SI-WING, B.B.S. 范 國 威 議 員 THE HONOURABLE GARY FAN KWOK-WAI 馬 逢 國 議 員, S.B.S., J.P. THE HONOURABLE MA FUNG-KWOK, S.B.S., J.P. 莫 乃 光 議 員, J.P. THE HONOURABLE CHARLES PETER MOK, J.P. 陳 志 全 議 員 THE HONOURABLE CHAN CHI-CHUEN 陳 恒 鑌 議 員, J.P. THE HONOURABLE CHAN HAN-PAN, J.P. 陳 家 洛 議 員 DR THE HONOURABLE KENNETH CHAN KA-LOK 陳 婉 嫻 議 員, S.B.S., J.P. THE HONOURABLE CHAN YUEN-HAN, S.B.S., J.P. 梁 志 祥 議 員, B.B.S., M.H., J.P. THE HONOURABLE LEUNG CHE-CHEUNG, B.B.S., M.H., J.P. 梁 繼 昌 議 員 THE HONOURABLE KENNETH LEUNG
5 麥 美 娟 議 員, B.B.S., J.P. THE HONOURABLE ALICE MAK MEI-KUEN, B.B.S., J.P. 郭 家 麒 議 員 DR THE HONOURABLE KWOK KA-KI 郭 榮 鏗 議 員 THE HONOURABLE DENNIS KWOK 張 華 峰 議 員, S.B.S., J.P. THE HONOURABLE CHRISTOPHER CHEUNG WAH-FUNG, S.B.S., J.P. 單 仲 偕 議 員, S.B.S., J.P. THE HONOURABLE SIN CHUNG-KAI, S.B.S., J.P. 黃 碧 雲 議 員 DR THE HONOURABLE HELENA WONG PIK-WAN 葉 建 源 議 員 THE HONOURABLE IP KIN-YUEN 廖 長 江 議 員, S.B.S., J.P. THE HONOURABLE MARTIN LIAO CHEUNG-KONG, S.B.S., J.P. 潘 兆 平 議 員, B.B.S., M.H. THE HONOURABLE POON SIU-PING, B.B.S., M.H. 鄧 家 彪 議 員, J.P. THE HONOURABLE TANG KA-PIU, J.P. 蔣 麗 芸 議 員, J.P. DR THE HONOURABLE CHIANG LAI-WAN, J.P. 盧 偉 國 議 員, S.B.S., M.H., J.P. IR DR THE HONOURABLE LO WAI-KWOK, S.B.S., M.H., J.P. 鍾 國 斌 議 員 THE HONOURABLE CHUNG KWOK-PAN
6 鍾 樹 根 議 員, B.B.S., M.H., J.P. THE HONOURABLE CHRISTOPHER CHUNG SHU-KUN, B.B.S., M.H., J.P. 謝 偉 銓 議 員, B.B.S. THE HONOURABLE TONY TSE WAI-CHUEN, B.B.S. 楊 岳 橋 議 員 THE HONOURABLE ALVIN YEUNG NGOK-KIU 缺 席 議 員 : MEMBERS ABSENT: 涂 謹 申 議 員 THE HONOURABLE JAMES TO KUN-SUN 劉 皇 發 議 員, 大 紫 荊 勳 賢, G.B.S., J.P. DR THE HONOURABLE LAU WONG-FAT, G.B.M., G.B.S., J.P. 馮 檢 基 議 員, S.B.S., J.P. THE HONOURABLE FREDERICK FUNG KIN-KEE, S.B.S., J.P. 梁 國 雄 議 員 THE HONOURABLE LEUNG KWOK-HUNG 田 北 辰 議 員, B.B.S., J.P. THE HONOURABLE MICHAEL TIEN PUK-SUN, B.B.S., J.P. 郭 偉 强 議 員 THE HONOURABLE KWOK WAI-KEUNG 張 超 雄 議 員 DR THE HONOURABLE FERNANDO CHEUNG CHIU-HUNG 葛 珮 帆 議 員, J.P. DR THE HONOURABLE ELIZABETH QUAT, J.P.
7 出 席 政 府 官 員 : PUBLIC OFFICERS ATTENDING: 財 政 司 司 長 曾 俊 華 先 生, 大 紫 荊 勳 賢, J.P. THE HONOURABLE JOHN TSANG CHUN-WAH, G.B.M., J.P. THE FINANCIAL SECRETARY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局 長 張 炳 良 教 授, G.B.S., J.P. PROF THE HONOURABLE ANTHONY CHEUNG BING-LEUNG, G.B.S., J.P.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AND HOUSING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局 長 劉 怡 翔 先 生, J.P. MR JAMES HENRY LAU JR., J.P. SECRETARY FOR FINANCIAL SERVICES AND THE TREASURY 保 安 局 局 長 黎 棟 國 先 生, S.B.S., I.D.S.M., J.P. THE HONOURABLE LAI TUNG-KWOK, S.B.S., I.D.S.M., J.P. SECRETARY FOR SECURITY 教 育 局 局 長 吳 克 儉 先 生, S.B.S., J.P. THE HONOURABLE EDDIE NG HAK-KIM, S.B.S., J.P.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環 境 局 局 長 陸 恭 蕙 女 士, J.P. MS CHRISTINE LOH KUNG-WAI, J.P. SECRETARY FOR THE ENVIRONMENT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劉 江 華 先 生, J.P. THE HONOURABLE LAU KONG-WAH, J.P. 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張 雲 正 先 生, J.P. THE HONOURABLE CLEMENT CHEUNG WAN-CHING, J.P.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8 列 席 秘 書 : CLERKS IN ATTENDANCE: 秘 書 長 陳 維 安 先 生, S.B.S. MR KENNETH CHEN WEI-ON, S.B.S., SECRETARY GENERAL 副 秘 書 長 梁 慶 儀 女 士 MISS ODELIA LEUNG HING-YEE, DEPUTY SECRETARY GENERAL 助 理 秘 書 長 衛 碧 瑤 女 士 MS DORA WAI, ASSISTANT SECRETARY GENERAL 助 理 秘 書 長 盧 思 源 先 生 MR MATTHEW LOO, ASSISTANT SECRETARY GENERAL
9 主 席 : 秘 書, 請 響 鐘 傳 召 議 員 進 入 會 議 廳 ( 在 傳 召 鐘 響 後, 多 位 議 員 進 入 會 議 廳 ) 提 交 文 件 TABLING OF PAPERS 下 列 文 件 是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21(2) 條 的 規 定 提 交 : The following papers were laid on the table under Rule 21(2) of the Rules of Procedure: 第 79 號 香 港 扶 輪 社 貸 款 助 學 金 截 至 2015 年 8 月 31 日 止 年 度 的 財 務 報 表 第 80 號 星 島 慈 善 基 金 貸 款 助 學 金 截 至 2015 年 8 月 31 日 止 年 度 的 財 務 報 表 第 81 號 自 資 專 上 教 育 基 金 截 至 2015 年 8 月 31 日 止 年 度 的 財 務 報 表 第 82 號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獎 學 基 金 截 至 2015 年 8 月 31 日 止 年 度 的 財 務 報 表 內 務 委 員 會 有 關 研 究 附 屬 法 例 及 其 他 文 書 的 第 16/15-16 號 報 告 No. 79 Hong Kong Rotary Club Students' Loan Fund Financial Statements for the year ended 31 August 2015 No. 80 Sing Tao Charitable Foundation Students' Loan Fund Financial Statements for the year ended 31 August 2015 No. 81 Self-financing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Fund Financial statements for the year ended 31 August 2015
10 No. 82 HKSAR Government Scholarship Fund Financial statements for the year ended 31 August 2015 Report No. 16/15-16 of the House Committee on Consideration of Subsidiary Legislation and Other Instruments 議 員 質 詢 的 書 面 答 覆 WRITTEN ANSWERS TO QUESTIONS 領 展 房 地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轄 下 的 停 車 場 設 施 Car-parking Facilities Under Link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1. 梁 家 傑 議 員 : 主 席,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在 2005 年 把 轄 下 公 共 屋 邨 的 部 分 零 售 及 停 車 場 設 施, 分 拆 出 售 予 領 匯 房 地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 領 匯 ) 2015 年 8 月, 領 匯 易 名 為 領 展 房 地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 領 展 ) 據 悉, 領 展 停 車 場 的 地 契, 一 般 有 訂 明 泊 車 位 只 可 出 租 予 地 契 指 明 的 住 戶 佔 用 人 及 其 真 正 訪 客, 但 領 展 可 向 地 政 總 署 申 請 豁 免 遵 守 有 關 地 契 條 款 以 將 部 分 泊 車 位 出 租 予 非 住 戶, 而 在 此 情 況 下 須 繳 交 豁 免 費 用, 以 及 須 遵 守 地 政 總 署 在 豁 免 書 中 所 訂 條 款 有 市 民 向 本 人 反 映, 領 展 近 年 增 加 了 出 租 予 非 住 戶 的 12 小 時 及 24 小 時 泊 車 位 的 比 例 由 於 部 分 停 車 場 的 月 租 泊 車 位 經 常 全 部 租 出 及 有 多 輛 名 貴 房 車 停 泊, 他 們 懷 疑 有 商 場 租 戶 協 助 非 住 戶 租 用 月 租 泊 車 位 圖 利 就 此,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 一 ) 是 否 知 悉, 現 時 領 展 轄 下 停 車 場 的 月 租 和 時 租 泊 車 位 的 數 目 及 其 佔 總 數 的 百 分 比 分 別 為 何, 並 按 停 車 場 名 稱 列 出 分 項 數 字 ; 政 府 有 否 監 察 自 2005 年 至 今 該 等 數 目 及 百 分 比 是 否 符 合 有 關 的 地 契 條 款 ; ( 二 ) 是 否 知 悉, 現 時 領 展 轄 下 停 車 場 當 中, 供 非 住 戶 租 用 的 泊 車 位 的 總 數 為 何 ; 當 中 時 租 月 租 以 及 以 其 他 方 式 租 出 ( 如 有 的 話 ) 的 泊 車 位 數 目 分 別 為 何, 並 按 停 車 場 名 稱 列 出 分 項 數 字 ; 政 府 有 否 監 察 自 2005 年 至 今 該 等 數 目 及 其 佔 有 關 總 數 的 百 分 比 是 否 符 合 有 關 的 地 契 條 款 ; ( 三 ) 政 府 現 時 有 何 機 制, 監 察 及 調 查 領 展 有 否 遵 守 將 轄 下 停 車 場 的 泊 車 位 只 可 出 租 予 地 契 指 明 的 住 戶 佔 用 人 及 其 真 正 訪 客 的 規 定 ; 及
11 ( 四 ) 自 2005 年 至 今, 每 年 領 展 向 地 政 總 署 申 請 豁 免 遵 守 地 契 條 款, 以 將 其 泊 車 位 出 租 予 非 住 戶 的 申 請 宗 數, 以 及 每 年 繳 交 的 豁 免 費 總 額?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局 長 : 主 席, 為 了 讓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 房 委 會 ) 能 更 專 注 履 行 其 提 供 資 助 公 共 房 屋 的 目 標, 並 透 過 分 拆 出 售 設 施 所 得 的 收 益, 改 善 其 中 短 期 內 的 財 政 狀 況, 房 委 會 在 2005 年 透 過 領 匯 房 地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 現 稱 領 展 ) 分 拆 出 售 180 項 物 業, 當 中 包 括 停 車 場 設 施 自 領 展 於 2005 年 上 市 後, 它 已 是 一 間 私 營 機 構, 政 府 及 房 委 會 並 無 持 有 領 展 的 任 何 基 金 單 位 ; 領 展 的 經 營 方 針 和 日 常 運 作, 完 全 獨 立 於 政 府 及 房 委 會 就 梁 議 員 的 質 詢, 現 整 合 發 展 局 和 地 政 總 署 的 資 料 綜 合 答 覆 如 下 : 一 如 所 有 私 人 業 主, 只 要 符 合 相 關 法 例 和 地 契 條 文, 政 府 及 房 委 會 無 權 干 預 領 展 的 商 業 決 定 根 據 地 政 總 署 的 資 料, 政 府 批 予 房 委 會 而 及 後 房 委 會 分 拆 出 售 商 業 設 施 及 停 車 場 予 領 展 所 涉 及 的 地 契, 已 列 明 在 相 關 地 段 內 須 提 供 的 停 車 位 數 目 可 停 泊 的 車 輛 類 別 等 限 制 一 般 而 言, 地 契 載 有 條 款, 限 制 停 車 場 車 位 只 可 供 該 地 段 的 住 戶 及 訪 客 停 泊 其 車 輛, 個 別 地 契 亦 可 能 指 明 部 分 車 位 須 提 供 予 其 他 指 定 地 段 的 住 戶 或 訪 客 的 車 輛 使 用, 以 配 合 當 區 居 民 對 停 車 場 的 需 要 ; 但 地 契 一 般 並 不 限 制 停 車 場 的 營 運 模 式, 例 如 以 時 租 或 月 租 方 式 出 租 車 位 政 府 及 房 委 會 均 沒 有 取 得 和 備 存 領 展 的 停 車 場 車 位 中 月 租 和 時 租 車 位 數 目 的 資 料 因 應 議 員 的 質 詢, 我 們 查 閱 了 領 展 上 載 至 其 網 站 的 公 開 文 件, 當 中 亦 沒 有 相 關 資 料 基 於 時 間 所 限, 地 政 總 署 並 未 能 逐 一 審 閱 房 委 會 在 2005 年 分 拆 出 售 商 場 及 停 車 場 物 業 予 領 展 的 所 涉 的 180 份 地 契, 以 提 供 領 展 轄 下 停 車 場 當 中, 可 供 停 泊 非 當 邨 住 戶 車 輛 的 泊 車 位 總 數 然 而, 有 關 屋 邨 或 屋 苑 地 契 的 詳 細 條 文, 可 以 從 土 地 註 冊 處 查 冊 得 悉 就 監 察 土 地 承 批 人 ( 包 括 領 展 ) 在 提 供 停 車 位 方 面 是 否 符 合 有 關 的 地 契 條 款, 由 於 私 人 土 地 地 契 為 數 眾 多, 地 政 總 署 及 其 轄 下 各 分 區 地 政 處 的 人 手 資 源 並 不 容 許 對 所 有 私 人 土 地 作 定 期 巡 查, 此 做 法 亦 不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因 此, 地 政 總 署 主 要 是 因 應 投 訴 轉 介 或 查 詢 而 採 取 行 動, 而 視 乎 需 要 巡 查 屬 經 常 違 契 的 黑 點 領 展 物 業 的 大 廈 公 契 經 理 人 亦 可 執 行 公 契 的 條 款, 當 中 包 括 須 遵 守 地 契 條 款
12 自 2005 年 拆 售 停 車 場 予 領 展 以 來, 作 為 該 等 停 車 場 的 業 主, 領 展 如 有 需 要 偏 離 有 關 地 契 的 條 款 而 出 租 其 轄 下 停 車 場 的 剩 餘 泊 車 位 給 非 當 邨 住 戶 人 士 更 改 車 位 數 目, 或 將 其 停 車 場 部 分 的 車 位 改 作 停 泊 其 他 種 類 的 車 輛, 可 在 符 合 相 關 法 例 規 定 及 程 序 下, 按 需 要 根 據 既 定 程 序 分 別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和 向 地 政 總 署 申 請 豁 免 有 關 的 條 款 根 據 地 政 總 署 提 供 的 資 料, 領 展 共 向 其 提 交 122 宗 有 關 停 車 場 的 短 期 豁 免 書 申 請, 主 要 涉 及 更 改 車 位 的 數 目 類 別, 以 及 容 許 提 供 部 分 車 位 予 非 當 邨 住 戶 或 地 契 指 明 以 外 人 士 使 用, 領 展 其 後 撤 回 其 中 21 宗 申 請 截 至 2016 年 2 月, 餘 下 的 101 宗 申 請 已 獲 地 政 總 署 批 核 審 批 有 關 短 期 豁 免 書 申 請 是 為 配 合 實 際 情 況, 善 用 空 置 泊 車 位 地 政 總 署 按 一 貫 處 理 豁 免 書 的 程 序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過 程 中 包 括 諮 詢 各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如 當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規 劃 署 運 輸 署 和 房 屋 署 等 的 意 見 在 這 101 宗 短 期 豁 免 書 當 中, 有 27 份 短 期 豁 免 書 容 許 剩 餘 泊 車 位 停 泊 非 當 邨 住 戶 或 地 契 指 明 人 士 以 外 的 車 輛, 共 涉 及 319 個 泊 位 (296 個 電 單 車 泊 位 22 個 貨 車 泊 位 及 1 個 私 家 車 泊 位 ) 在 2015 年, 領 展 就 此 27 份 涉 及 停 泊 非 當 邨 住 戶 車 輛 的 豁 免 書 所 繳 交 的 豁 免 費 總 額 約 共 400 萬 元 該 豁 免 費 包 括 此 27 份 豁 免 書 所 放 寬 的 限 制, 即 更 改 車 位 數 目 類 別, 以 及 容 許 非 當 邨 住 戶 或 地 契 指 明 以 外 人 士 使 用 有 關 泊 位 所 須 向 政 府 繳 付 的 豁 免 費 基 於 時 間 所 限, 地 政 總 署 未 能 提 供 自 2005 年 起, 按 年 批 予 領 展 轄 下 停 車 場 的 短 期 豁 免 書 及 豁 免 費 總 額 的 數 字 外 國 政 府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持 有 人 實 施 的 入 境 規 定 Entry Requirements Imposed by Foreign Governments on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assport Holders 2. 梁 君 彥 議 員 : 主 席, 加 拿 大 政 府 自 上 月 15 日 起 實 施 一 項 新 規 定, 獲 豁 免 入 境 簽 證 的 護 照 ( 包 括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特 區 ) 護 照 ) 持 有 人, 須 於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以 乘 搭 飛 機 前 往 加 拿 大 前, 先 取 得 電 子 旅 行 證 關 於 外 國 政 府 對 特 區 護 照 持 有 人 實 施 的 入 境 規 定,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 一 ) 除 加 拿 大 外, 有 多 少 個 國 家 / 地 區 給 予 特 區 護 照 持 有 人 免 簽 證 待 遇, 但 規 定 持 有 人 在 入 境 前 須 先 取 得 電 子 旅 行 證 ; ( 二 ) 有 否 考 慮 對 第 ( 一 ) 項 的 國 家 / 地 區 所 發 護 照 的 持 有 人 實 施 同 樣 的 入 境 規 定 ; 如 有, 詳 情 為 何 ; 如 否, 原 因 為 何 ; 及
13 ( 三 ) 鑒 於 加 拿 大 政 府 的 網 頁 指 出, 電 子 旅 行 證 以 電 子 方 式 與 獲 發 該 證 件 的 人 士 的 護 照 相 聯, 而 入 境 事 務 處 於 2007 年 2 月 5 日 起 才 接 受 市 民 申 請 特 區 電 子 護 照, 當 局 估 計 現 時 有 多 少 本 有 效 期 尚 未 屆 滿 而 且 不 屬 電 子 護 照 的 特 區 護 照, 以 及 當 局 會 如 何 協 助 該 等 護 照 持 有 人 申 請 有 關 的 電 子 旅 行 證? 保 安 局 局 長 : 主 席, ( 一 ) 現 時 給 予 特 區 護 照 持 有 人 免 簽 證 或 落 地 簽 證 入 境 待 遇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共 156 個, 當 中 除 加 拿 大 需 要 特 區 護 照 持 有 人 於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前 預 先 取 得 電 子 旅 行 證 外, 特 區 政 府 暫 時 未 有 收 到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官 方 通 知 實 施 同 樣 安 排 ( 二 ) 入 境 事 務 處 ( 入 境 處 ) 會 不 時 檢 討 簽 證 政 策 ( 包 括 免 簽 證 安 排 ), 並 按 情 況 需 要 考 慮 作 出 調 整 或 引 入 新 措 施, 以 確 保 簽 證 政 策 在 給 予 真 正 的 訪 客 旅 遊 便 利 的 同 時, 亦 能 維 持 有 效 的 入 境 管 制 就 質 詢 第 ( 一 ) 部 分 所 述 的 國 家 ( 即 加 拿 大 ), 特 區 政 府 目 前 未 有 計 劃 實 施 入 境 前 登 記 的 安 排 ( 三 ) 根 據 加 拿 大 政 府 提 供 的 資 料, 由 2016 年 3 月 15 日 起, 獲 免 簽 證 待 遇 的 外 國 護 照 持 有 人 ( 包 括 特 區 護 照 持 有 人 ), 乘 搭 飛 機 於 加 拿 大 機 場 入 境 或 過 境, 不 論 持 電 子 護 照 或 非 電 子 護 照, 均 須 於 辦 理 登 機 手 續 前 預 先 取 得 電 子 旅 行 證, 有 關 的 申 請 方 法 相 同 透 過 陸 路 或 海 路 進 入 加 拿 大 的 入 境 要 求 則 沒 有 改 變 截 至 2016 年 2 月 底, 約 有 34 萬 本 非 電 子 特 區 護 照 仍 未 超 過 有 效 期 就 有 關 入 境 及 過 境 加 拿 大 的 新 安 排, 入 境 處 已 在 其 官 方 網 頁 上 載 相 關 資 料 此 外, 入 境 處 亦 已 透 過 香 港 旅 遊 業 議 會 及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航 空 公 司 委 員 會, 通 知 各 旅 行 社 及 航 空 公 司 有 關 入 境 及 過 境 加 拿 大 的 新 安 排 市 民 如 欲 了 解 申 請 電 子 旅 行 證 的 詳 情, 可 瀏 覽 加 拿 大 政 府 網 站 <Canada.ca/eTA> 如 有 查 詢, 市 民 宜 在 旅 遊 前 先 向 加 拿 大 駐 香 港 總 領 事 館 了 解 相 關 安 排 及 情 況
14 推 廣 閱 讀 風 氣 Promoting Reading Culture 3. 田 北 辰 議 員 : 主 席, 有 一 項 於 去 年 進 行 的 調 查 的 結 果 顯 示, 僅 有 5.7% 的 香 港 兒 童 每 月 閱 讀 10 本 或 以 上 的 書 籍, 而 該 數 字 遠 低 於 日 本 的 38.3% 和 台 灣 的 30.3% 此 外,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於 本 年 初 發 表 的 研 究 簡 報 指 出, 公 共 圖 書 館 服 務 於 過 去 10 年 的 使 用 量 下 跌, 例 如 借 書 量 下 跌 了 11% 有 意 見 指 出, 智 能 電 話 越 趨 普 及 和 網 絡 平 台 急 速 發 展, 而 與 印 刷 媒 體 比 較, 該 等 媒 介 在 傳 遞 資 訊 方 面 具 若 干 優 勢 ( 例 如 即 時 性 便 攜 性 和 互 動 性 ), 以 致 公 共 圖 書 館 服 務 正 面 對 嚴 峻 挑 戰, 而 閱 讀 風 氣 亦 減 弱 中 有 見 及 此, 不 少 國 家 和 地 區 近 年 積 極 革 新 圖 書 館 服 務 和 推 廣 閱 讀 例 如, 新 加 坡 大 幅 增 加 電 子 館 藏 三 藩 市 和 日 本 的 圖 書 館 開 闢 專 為 青 少 年 而 設 的 閱 讀 空 間, 而 台 灣 則 在 公 眾 地 方 廣 設 漂 書 點, 讓 市 民 捐 出 書 籍 放 漂 及 隨 意 免 費 取 閱 圖 書, 以 及 在 捷 運 站 設 立 無 人 服 務 圖 書 館, 方 便 上 班 族 和 學 生 自 助 借 還 書 籍 就 此,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 一 ) 過 去 3 年, 有 否 研 究 港 人 的 閱 讀 習 慣, 以 及 評 估 低 迷 的 閱 讀 風 氣 如 何 影 響 (i) 香 港 的 競 爭 力 (ii) 市 民 的 文 化 素 養 和 (iii) 他 們 的 語 文 能 力 ; 如 有, 詳 情 為 何 ; 如 否, 會 否 考 慮 進 行 有 關 研 究 ; ( 二 ) 過 去 3 年, 當 局 推 出 了 甚 麼 旨 在 推 廣 閱 讀 風 氣 的 措 施, 以 及 該 等 措 施 的 成 效 為 何 ; 及 ( 三 ) 會 否 設 立 漂 書 點, 並 將 每 年 公 共 圖 書 館 已 註 銷 但 尚 可 閱 讀 的 書 籍 在 漂 書 點 擺 放, 供 市 民 自 由 取 閱, 以 及 會 否 參 考 上 述 的 海 外 做 法, 革 新 公 共 圖 書 館 服 務, 以 期 多 管 齊 下 推 廣 閱 讀 風 氣 ; 如 會, 詳 情 為 何 ; 如 否, 原 因 為 何?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 主 席,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 康 文 署 ) 轄 下 的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現 時 共 設 置 68 間 固 定 圖 書 館 和 12 間 流 動 圖 書 館, 為 全 港 市 民 提 供 公 共 圖 書 館 服 務, 以 配 合 社 會 人 士 對 知 識 資 訊 自 學 進 修 及 善 用 餘 暇 的 需 求 同 時,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亦 會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以 推 廣 本 港 的 文 學 藝 術 及 閱 讀 風 氣 就 田 議 員 質 詢 的 各 個 部 分, 我 現 答 覆 如 下 :
15 ( 一 )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一 直 有 透 過 日 常 與 市 民 接 觸 及 分 析 館 藏 資 料 使 用 率 等 途 徑, 了 解 讀 者 的 閱 讀 習 慣 近 年 的 主 要 觀 察 如 下 : 雖 然 過 去 3 年 的 館 藏 資 料 整 體 借 出 量 有 下 調 的 情 況, 但 兒 童 書 籍 借 出 量 則 有 上 升 的 趨 勢, 其 中 以 兒 童 圖 畫 書 及 中 國 史 地 類 別 書 籍 的 升 幅 較 明 顯,2015 年 的 借 出 量 相 比 2013 年 分 別 約 有 15% 及 19% 的 升 幅 至 於 英 文 兒 童 書 籍 方 面, 則 以 歷 史 自 然 科 學 及 兒 童 圖 畫 書 較 受 歡 迎, 相 關 館 藏 的 借 出 量 分 別 約 有 21% 14% 及 7% 的 升 幅 成 人 書 籍 方 面, 其 中 有 關 世 界 史 地 及 傳 記 類 別 的 中 文 書 籍 錄 得 約 有 9% 的 升 幅 隨 着 智 能 電 話 及 平 版 電 腦 日 漸 普 及, 市 民 的 閱 讀 模 式 亦 有 所 轉 變,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會 致 力 發 展 一 個 既 均 衡 而 又 涵 蓋 紙 本 書 刊 及 電 子 資 源 的 混 合 型 館 藏 以 切 合 市 民 的 需 要 圖 書 館 網 上 無 牆 圖 書 館 服 務 的 網 上 搜 覽 ( 時 段 ) 數 目, 包 括 網 上 電 子 資 源 的 使 用 率, 在 過 往 3 年 持 續 上 升 2015 年 使 用 量 已 超 過 2 300 萬 次, 相 比 2014 年 增 幅 達 14% 因 應 讀 者 的 要 求,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近 年 也 增 加 整 體 報 章 雜 誌 的 訂 閱, 可 見 圖 書 館 內 提 供 的 報 章 雜 誌 閱 讀 服 務 大 受 歡 迎 此 外, 康 文 署 會 定 期 就 公 共 圖 書 館 提 供 的 設 施 和 服 務 進 行 意 見 調 查, 以 蒐 集 市 民 對 現 有 服 務 及 未 來 需 求 的 意 見, 調 查 對 象 涵 蓋 使 用 者 和 非 使 用 者 根 據 2014-2015 年 度 進 行 的 調 查,85.6% 的 圖 書 館 使 用 者 滿 意 公 共 圖 書 館 的 服 務 及 設 施 使 用 者 方 面, 他 們 有 經 常 閱 讀 的 習 慣, 而 所 閱 讀 的 書 籍 主 要 是 經 由 公 共 圖 書 館 外 借 (95.9%) 非 使 用 者 方 面, 他 們 大 多 數 喜 歡 自 行 購 買 圖 書 (65.5%) 或 利 用 互 聯 網 和 智 能 手 機 閱 讀 電 子 書 (39.1%) 康 文 署 正 深 入 研 究 和 分 析 調 查 所 得 的 數 據, 亦 會 加 強 與 教 育 局 及 其 他 持 份 者 的 溝 通 合 作, 了 解 學 生 及 市 民 的 閱 讀 習 慣 與 能 力, 探 討 如 何 進 一 步 提 升 圖 書 館 服 務 以 切 合 使 用 者 的 期 望, 以 及 吸 引 非 使 用 者 使 用 公 共 圖 書 館 的 服 務 及 設 施
16 ( 二 ) 為 提 倡 閱 讀 風 氣,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為 不 同 年 齡 的 讀 者 定 期 舉 辦 多 元 化 的 閱 讀 活 動 2013 年 至 2015 年 每 年 舉 辦 的 各 類 推 廣 活 動 均 超 過 2 萬 多 項, 參 加 人 次 達 300 多 萬 全 港 閱 讀 活 動 包 括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閱 讀 計 劃 讀 書 會 親 子 閱 讀 講 座 及 工 作 坊 專 題 故 事 劇 場 與 作 家 會 面 講 座 系 列 閱 讀 繽 紛 月 4 23 世 界 閱 讀 日 創 作 比 賽 等 各 圖 書 館 亦 設 置 專 題 展 覽 和 巡 迴 書 籍 展 覽, 並 輔 以 相 關 的 推 薦 書 目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自 2008 年 起 與 區 議 會 及 地 區 團 體 合 辦 閱 讀 活 動, 以 切 合 個 別 地 區 的 需 要 及 特 色 該 類 活 動 包 括 深 水 埗 區 的 暑 期 閱 讀 活 動 屯 門 閱 讀 節 等 為 培 養 市 民 的 閱 讀 習 慣 和 令 圖 書 館 館 藏 得 以 善 用,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定 期 向 學 校 及 社 區 組 織 提 供 集 體 借 閱 服 務 此 外,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積 極 與 教 育 局 合 作, 每 年 均 舉 辦 圖 書 館 資 源 及 設 施 簡 介 會 及 多 場 的 學 校 文 化 日 活 動 參 與 教 育 局 舉 辦 的 響 應 世 界 閱 讀 日 活 動 推 介 圖 書 館 資 源, 以 及 邀 請 學 校 的 英 語 教 師 進 行 英 語 故 事 時 間 活 動 事 實 上, 自 2001 年 教 育 局 推 行 課 程 改 革 以 來, 從 閱 讀 中 學 習 一 直 是 4 個 關 鍵 項 目 之 一, 全 港 中 小 學 以 至 幼 稚 園, 均 不 遺 餘 力 地 推 廣 閱 讀 學 校 在 校 本 課 程 教 學 方 法 和 圖 書 館 的 設 施 上, 均 進 行 了 調 適 和 優 化 以 培 養 校 園 的 閱 讀 文 化, 包 括 重 視 學 校 圖 書 館 主 任 推 廣 閱 讀 的 角 色 通 過 家 校 合 作 推 動 不 同 形 式 的 閱 讀 計 劃, 以 及 在 中 英 文 科 持 續 推 行 閱 讀 教 學 等 自 2004 年 起, 教 育 局 為 全 港 小 學 設 立 了 書 唔 兇 閱 讀 網 站, 為 學 生 提 供 中 英 文 的 網 上 閱 讀 材 料, 以 提 高 學 生 的 閱 讀 興 趣 及 培 養 良 好 的 閱 讀 習 慣 ; 又 於 2014 年 開 展 的 學 校 課 程 持 續 更 新 中, 推 動 跨 課 程 閱 讀, 透 過 各 學 習 領 域 和 科 目 為 學 生 提 供 豐 富 的 閱 讀 經 歷, 拓 闊 學 生 的 知 識 面 以 提 升 語 文 水 平 近 年, 學 生 的 閱 讀 能 力 有 所 提 升, 這 在 國 際 學 生 閱 讀 能 力 測 試 中 亦 有 所 反 映 展 望 未 來,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將 會 進 一 步 推 廣 樂 齡 閱 讀, 照 顧 長 者 對 追 求 知 識 及 善 用 餘 暇 的 需 要 有 關 措 施 包 括 舉 辦 不 同 類 型 配 合 長 者 需 要 的 圖 書 館 活 動 及 工 作 坊 等 ( 三 ) 康 文 署 會 繼 續 採 取 積 極 措 施, 多 管 齊 下 推 廣 閱 讀 風 氣 : 為 讓 公 共 圖 書 館 的 書 籍 可 以 深 入 學 校 及 社 區, 康 文 署 積 極 推 動 便 利 圖 書 站 社 區 圖 書 館 伙 伴 計 劃,
17 為 學 校 或 非 牟 利 組 織 提 供 整 批 外 借 書 籍, 協 助 建 立 切 合 其 服 務 對 象 所 需 的 社 區 圖 書 館, 讓 區 內 居 民 享 用 更 快 捷 方 便 的 圖 書 館 服 務 現 時 全 港 共 有 超 過 200 間 社 區 圖 書 館, 由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借 出 的 館 藏 超 過 10 萬 項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正 推 行 試 行 計 劃, 將 部 分 用 度 較 低 但 仍 有 閱 讀 價 值 的 書 籍, 按 政 府 既 定 的 程 序 及 規 定 捐 贈 予 非 牟 利 機 構 和 教 育 團 體, 善 用 資 源 有 關 試 行 計 劃 仍 在 進 行 中, 康 文 署 會 評 估 計 劃 的 成 效 康 文 署 計 劃 在 2017-2018 年 度 以 試 驗 形 式 在 港 島 九 龍 及 新 界 各 設 1 台 自 助 圖 書 館 服 務 機, 在 人 流 高 及 方 便 市 民 前 往 的 地 點 提 供 24 小 時 借 閱 歸 還 領 取 預 約 圖 書 館 資 料 等 服 務 為 配 合 市 民 閱 讀 模 式 的 轉 變,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計 劃 在 2016-2017 年 度 除 增 購 借 出 量 高 的 書 籍 館 藏 類 別 外, 亦 會 購 買 或 訂 閱 63 個 電 子 資 料 庫 和 8 個 電 子 書 館 藏 ( 約 有 24 萬 冊 ), 當 中 包 括 涵 蓋 不 同 學 科 的 中 文 電 子 書 適 合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的 英 文 電 子 書, 以 及 多 個 電 子 報 刊 資 料 庫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會 繼 續 透 過 指 尖 上 的 圖 書 館 宣 傳 活 動, 推 廣 電 子 服 務 香 港 公 共 圖 書 館 會 繼 續 積 極 在 不 同 範 疇 加 強 和 改 善 圖 書 館 的 服 務 及 設 施, 務 求 向 市 民 提 倡 閱 讀 風 氣, 推 動 讀 者 廣 泛 使 用 圖 書 館 設 施 和 養 成 終 身 閱 讀 習 慣 玻 璃 門 的 安 全 監 管 Monitoring Safety of Glass Doors 4. 盧 偉 國 議 員 : 主 席, 據 報, 較 早 前 某 百 貨 公 司 的 一 扇 大 面 積 玻 璃 門 突 然 鬆 脫, 壓 傷 一 名 途 人 該 宗 意 外 引 起 市 民 關 注 玻 璃 門 的 安 全 監 管 問 題 就 此,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 一 ) 2011 年 至 今, 每 年 涉 及 玻 璃 門 的 意 外 所 引 致 的 傷 亡 人 數, 以 及 當 中 分 別 有 多 少 人 被 塌 下 的 玻 璃 門 壓 傷 及 被 電 動 玻 璃 門 夾 傷 ;
18 ( 二 ) 鑒 於 機 電 工 程 署 發 出 的 電 閘 電 動 玻 璃 門 及 電 動 捲 閘 裝 置 操 作 守 則 ( 守 則 ) 的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是 2003 年 9 月, 而 且 該 署 並 無 法 定 權 力 監 管 電 動 玻 璃 門 的 安 全 事 宜, 當 局 會 否 檢 討 有 關 法 例 及 該 守 則, 以 期 加 強 監 管 電 動 玻 璃 門 的 安 全 事 宜 ; 若 會, 詳 情 為 何 ; 若 否, 原 因 為 何 ; 及 ( 三 ) 當 局 會 否 制 訂 法 例, 統 一 規 管 各 類 手 動 及 電 動 玻 璃 門 的 裝 置 維 修 保 養 及 安 全 事 宜, 以 加 強 保 障 市 民 的 安 全 ; 若 會, 詳 情 為 何 ; 若 否, 原 因 為 何? 發 展 局 局 長 : 主 席,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於 圍 牆 或 建 築 物 入 口 豎 設 玻 璃 門 一 般 屬 於 建 築 工 程 無 論 有 關 工 程 屬 須 事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及 同 意 方 可 進 行 的 工 程, 或 屬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下 的 小 型 工 程 或 豁 免 工 程, 均 受 上 述 法 例 及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發 出 的 作 業 備 考 及 守 則 規 管 其 中,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已 就 於 圍 牆 或 建 築 物 入 口 豎 設 金 屬 閘 發 出 作 業 備 考, 就 其 設 計 安 裝 保 養 及 維 修 提 供 指 引, 供 建 築 業 界 遵 從, 而 相 關 指 引 亦 適 用 於 玻 璃 門 有 關 作 業 備 考 訂 明, 電 閘 的 操 作 應 參 考 機 電 工 程 署 發 出 的 電 閘 電 動 玻 璃 門 及 電 動 捲 閘 裝 置 操 作 守 則 ( 守 則 ) 就 質 詢 的 3 個 部 分, 現 答 覆 如 下 : ( 一 ) 2011 年 至 2015 年 間, 消 防 處 每 年 接 獲 與 玻 璃 門 意 外 相 關 而 要 求 消 防 人 員 到 場 協 助 拯 救 的 召 喚 所 涉 及 的 傷 亡 人 數 如 下 : 年 份 受 傷 人 數 死 亡 人 數 2011 2 0 2012 7 0 2013 11 0 2014 5 0 2015 3 0 總 數 28 0
19 同 一 期 間, 機 電 工 程 署 接 獲 報 稱 被 電 動 玻 璃 門 開 關 夾 傷 的 人 數 如 下 : 年 份 報 稱 被 電 動 玻 璃 門 開 關 夾 傷 的 人 數 2011 2 2012 0 2013 0 2014 2 2015 1 總 數 5 我 們 並 沒 有 資 料 顯 示 上 述 兩 個 來 源 的 數 據 是 否 涵 蓋 相 同 的 個 案 ( 二 ) 及 ( 三 ) 如 上 述, 進 行 玻 璃 門 相 關 工 程 受 建 築 物 條 例 及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發 出 的 作 業 備 考 及 守 則 規 管 如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得 悉 並 認 為 工 程 違 反 有 關 規 定, 或 變 得 / 可 變 得 危 險, 可 命 令 建 築 物 的 業 主 糾 正 或 作 出 補 救 因 此, 我 們 認 為 無 需 另 訂 法 例 規 管 玻 璃 門 相 關 工 程 就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守 則 而 言, 該 署 5 年 間 只 接 獲 5 宗 使 用 電 動 玻 璃 門 而 發 生 意 外 的 報 告, 而 全 部 意 外 只 涉 及 輕 微 受 傷, 顯 示 相 關 意 外 的 風 險 十 分 低 該 5 宗 意 外 所 涉 及 的 電 動 玻 璃 門, 亦 有 遵 從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守 則 機 電 工 程 署 認 為 守 則 已 提 供 足 夠 的 指 引, 供 業 界 及 市 民 參 考 為 水 泉 澳 邨 提 供 公 共 設 施 及 服 務 Provision of Public Facilities and Services for Shui Chuen O Estate 5. 陳 志 全 議 員 : 主 席, 沙 田 水 泉 澳 公 共 租 住 房 屋 發 展 項 目 ( 水 泉 澳 邨 ) 涉 及 興 建 18 座 樓 宇, 將 可 提 供 11 123 個 單 位 該 發 展 項 目 正 分 4 期 進 行 並 預 期 在 本 年 內 完 成, 而 其 中 第 一 期 4 座 樓 宇 的 單 位 已 於 2015 年 入 伙 近 日 有 水 泉 澳 邨 住 戶 向 本 人 反 映, 居 住 地 區 的 公 共 設 施 及 服 務 嚴 重 不 足, 對 他 們 的 生 活 造 成 不 便 就 此,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20 ( 一 ) 是 否 知 悉 現 時 水 泉 澳 邨 住 戶 擁 有 的 私 家 車 及 電 單 車 的 數 目 及 其 與 該 邨 人 口 的 比 例 分 別 為 何 ; 有 否 評 估 當 初 在 規 劃 在 水 泉 澳 邨 設 置 的 私 家 車 及 電 單 車 泊 車 位 數 目 時, 是 否 低 估 了 住 戶 對 泊 車 位 的 需 求 ; 有 否 計 劃 增 加 該 等 泊 車 位 的 數 目 ; ( 二 ) 有 否 評 估 水 泉 澳 邨 在 去 年 的 違 例 泊 車 情 況 是 否 嚴 重 ; 自 該 邨 入 伙 至 今, 警 方 每 月 在 博 泉 街 就 違 例 停 泊 車 輛 發 出 的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數 目 為 何 ; ( 三 ) 鑒 於 有 水 泉 澳 邨 住 戶 反 映, 現 時 途 經 該 邨 的 數 條 專 營 巴 士 及 專 線 小 巴 路 線 的 班 次 疏 落, 當 局 有 否 調 查 有 關 路 線 在 上 下 班 高 峰 時 段 的 服 務 水 平 能 否 應 付 住 戶 的 需 求 ; 當 局 有 否 就 住 戶 的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需 求 進 行 統 計 及 收 集 有 關 的 意 見, 以 及 加 強 該 邨 的 對 外 交 通 服 務 ; ( 四 ) 鑒 於 有 水 泉 澳 邨 住 戶 向 本 人 反 映 鮮 有 警 務 人 員 巡 邏 該 邨, 但 經 常 有 警 車 穿 越 水 泉 澳 邨 駛 到 博 泉 街 就 違 例 停 泊 車 輛 進 行 執 法, 現 時 在 該 邨 的 警 務 工 作 安 排 為 何, 以 及 當 局 會 否 考 慮 加 派 警 務 人 員 巡 邏 該 邨 ; 及 ( 五 ) 有 否 計 劃 在 水 泉 澳 邨 落 成 後, 提 升 為 該 區 提 供 的 消 防 及 救 護 服 務, 以 及 有 否 在 該 邨 附 近 預 留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以 供 興 建 市 政 大 廈?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局 長 : 主 席, 陳 志 全 議 員 質 詢 的 各 部 分, 現 答 覆 如 下 : ( 一 ) 及 ( 二 )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 房 委 會 ) 在 規 劃 公 共 屋 邨 時, 會 參 考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的 指 引, 並 諮 詢 運 輸 署 及 區 議 會 的 意 見, 制 訂 屋 邨 的 泊 車 設 施 一 般 而 言, 公 共 屋 邨 的 住 用 私 家 車 及 電 單 車 車 位 會 以 單 位 數 目 而 釐 定 水 泉 澳 邨 共 提 供 約 11 100 個 公 屋 單 位, 根 據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房 委 會 一 般 需 要 提 供 約 263 至 289 個 私 家 車 位 及 約 58 個 電 單 車 位
21 在 規 劃 水 泉 澳 邨 時, 因 應 水 泉 澳 邨 位 置 較 偏 遠, 沙 田 區 議 會 的 要 求 及 運 輸 署 的 意 見, 房 委 會 採 用 了 較 高 的 停 車 設 施 標 準, 分 別 提 供 額 外 15% 的 私 家 車 位 及 電 單 車 位, 以 應 付 居 民 泊 車 需 求 水 泉 澳 邨 共 提 供 約 11 100 個 公 屋 單 位, 就 此 合 共 提 供 403 個 私 家 車 位 ( 包 括 333 個 住 用 私 家 車 位 及 70 個 商 場 私 家 車 位 ) 及 69 個 電 單 車 位 過 去 一 年 ( 即 2015 年 4 月 至 2016 年 3 月 ), 警 方 共 接 獲 238 宗 博 泉 街 汽 車 阻 塞 及 違 例 泊 車 的 投 訴, 有 關 數 字 如 下 : 月 份 / 年 份 發 出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數 目 投 訴 數 字 4/2015 43 1 5/2015 45 0 6/2015 49 1 7/2015 59 7 8/2015 71 9 9/2015 14 10 10/2015 84 48 11/2015 98 27 12/2015 240 39 1/2016 347 49 2/2016 142 31 3/2016 80 16 總 數 1 272 238 警 方 會 對 違 例 停 泊 在 主 要 道 路 的 車 輛 採 取 嚴 厲 執 法 行 動, 在 交 通 流 量 較 少 或 地 盤 車 輛 使 用 的 道 路, 警 方 會 根 據 現 場 情 況, 以 靈 活 執 行 交 通 法 例 政 策 處 理 違 例 泊 車 警 方 與 地 盤 管 理 層 保 持 溝 通, 要 求 負 責 人 安 排 大 型 工 程 車 輛 盡 量 於 非 繁 忙 時 間 進 出 地 盤, 以 減 少 交 通 流 量, 保 持 道 路 暢 通 ( 三 ) 在 大 型 的 新 住 宅 項 目 落 成 前, 運 輸 署 會 就 該 處 的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作 出 規 劃, 並 適 時 開 辦 新 路 線 及 調 整 現 有 服 務 在 新 住 宅 項 目 入 伙 後, 該 署 亦 會 不 時 派 員 作 實 地 視 察 和 調 查 以 了 解 乘 客 需 求 的 變 化, 按 需 要 適 時 加 強 服 務, 務 求 滿 足 需 要
22 就 水 泉 澳 邨 而 言, 目 前 提 供 兩 條 全 日 服 務 的 專 營 巴 士 路 線 服 務 該 屋 邨, 即 九 龍 巴 士 ( 一 九 三 三 ) 有 限 公 司 ( 九 巴 ) 第 287X 及 288 號 線 它 們 分 別 來 往 佐 敦 及 沙 田 市 中 心 因 應 需 求, 該 兩 條 路 線 早 上 繁 忙 時 段 班 次 已 由 初 期 的 每 15 分 鐘 一 班, 分 別 加 密 至 現 時 每 12 分 鐘 及 9 分 鐘 一 班 除 這 兩 條 全 日 路 線 外, 因 應 繁 忙 時 段 的 乘 客 需 求, 只 在 繁 忙 時 段 提 供 服 務 的 專 營 巴 士 路 線 自 去 年 第 四 季 起 亦 由 兩 條 增 至 5 條 ( 即 九 巴 第 47X 和 83A 號 線 及 過 海 隧 道 巴 士 第 182X 682B 和 982X 號 線 ), 為 水 泉 澳 邨 的 居 民 提 供 連 接 觀 塘 葵 青 中 區 灣 仔 及 東 區 的 服 務 該 5 條 繁 忙 時 段 路 線 目 前 在 上 午 及 下 午 繁 忙 時 段 分 別 提 供 共 8 班 及 9 班 特 別 班 次 與 此 同 時, 水 泉 澳 邨 亦 有 3 條 全 日 服 務 的 專 線 小 巴 路 線 ( 即 新 界 專 線 小 巴 第 812 813 及 輔 助 服 務 813A 號 線 ) 來 往 港 鐵 石 門 站 港 鐵 沙 田 圍 站 及 沙 田 區 內 其 他 地 點, 為 短 途 及 需 轉 乘 港 鐵 的 乘 客 提 供 更 多 選 擇, 繁 忙 時 段 班 次 為 8 至 15 分 鐘 一 班 據 運 輸 署 的 觀 察, 現 時 的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水 平 整 體 能 照 顧 已 入 住 該 邨 的 居 民 的 需 要 隨 着 水 泉 澳 邨 的 人 口 將 進 一 步 增 長, 運 輸 署 及 專 營 巴 士 公 司 於 2016-2017 年 度 巴 士 路 線 計 劃 下 提 出 了 多 項 加 強 該 邨 專 營 巴 士 服 務 的 建 議, 當 中 包 括 引 入 第 三 條 全 日 服 務 路 線 來 往 觀 塘, 並 開 辦 來 往 九 龍 的 通 宵 服 務 路 線 該 署 亦 提 出 按 現 有 調 整 專 營 巴 士 班 次 的 機 制, 當 乘 客 量 增 至 一 定 水 平 時, 逐 步 加 強 上 述 5 條 繁 忙 時 段 巴 士 路 線 的 班 次 運 輸 署 正 就 建 議 諮 詢 相 關 區 議 會, 在 考 慮 所 蒐 集 的 意 見 並 作 決 定 後, 將 於 今 年 第 三 季 起 陸 續 施 行 運 輸 署 會 繼 續 與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營 辦 商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監 察 水 泉 澳 邨 的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需 求, 適 時 調 節 服 務 ( 四 ) 跟 據 保 安 局 提 供 的 資 料, 警 務 處 沙 田 警 區 田 心 分 區 已 在 水 泉 澳 邨 第 二 期 城 泉 樓 地 下 設 立 了 一 個 臨 時 警 崗, 由 兩 名 警 務 人 員 駐 守 該 臨 時 警 崗 除 處 理 邨 內 居 民 的 求 助 外, 亦 會 在 邨 內 執 行 巡 邏 及 交 通 管 理 工 作 此 外, 田 心 分 區 已 安 排 巡 邏 車 在 水 泉 澳 邨 範 圍 巡 邏, 而 警 察 機 動 部 隊 衝 鋒 隊 及 郊 區 巡 邏 隊 亦 不 時 在 邨 內 進 行 反 罪 惡 巡 邏, 阻 遏 罪 案 發 生 另 一 方 面, 警 務 處 新 界 南 總 區 防 止 罪 案 組 及 田 心 分 區
23 已 向 房 屋 署 提 供 保 安 建 議, 加 強 水 泉 澳 邨 的 保 安 新 界 南 總 區 反 黑 組 及 沙 田 警 區 反 黑 組 也 在 水 泉 澳 邨 入 伙 及 裝 修 期 間 在 邨 內 進 行 反 罪 惡 巡 邏, 防 止 裝 修 工 程 被 不 法 分 子 滲 入 及 防 止 罪 案 發 生 警 方 會 繼 續 密 切 留 意 水 泉 澳 邨 的 治 安 情 況, 調 配 適 當 警 力 維 持 治 安 ( 五 ) 房 委 會 在 規 劃 水 泉 澳 發 展 計 劃 時, 已 按 香 港 規 劃 標 準 與 準 則 的 要 求, 並 經 諮 詢 相 關 部 門 及 機 構 包 括 規 劃 署 消 防 處 及 區 議 會 的 意 見 而 制 訂 規 劃 大 綱 和 合 適 的 屋 邨 設 施 政 府 會 因 應 政 策 及 社 會 發 展 的 需 要, 不 時 檢 討 該 區 各 項 公 共 服 務 的 提 供, 以 作 相 應 規 劃 香 港 與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制 度 Systems of Mutual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 Between Hong Kong and Other Jurisdictions 6. 馬 逢 國 議 員 : 主 席, 有 專 業 人 士 向 本 人 指 出, 香 港 與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設 立 各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的 制 度, 可 吸 引 外 地 專 業 人 士 來 港 工 作, 從 而 推 動 香 港 專 業 服 務 的 發 展 就 此,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 一 ) 是 否 知 悉 現 時 香 港 與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在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方 面 分 別 屬 下 列 哪 種 情 況 ( 按 專 業 以 下 表 列 出 有 關 的 國 家 / 地 區 名 稱 ): (i) 外 地 專 業 資 格 持 有 人 可 透 過 互 認 制 度 直 接 取 得 香 港 專 業 資 格, (ii) 外 地 專 業 資 格 持 有 人 可 透 過 參 加 香 港 相 關 專 業 機 構 舉 辦 的 考 試 取 得 香 港 專 業 資 格, (iii) 有 關 人 士 須 先 獲 得 本 地 評 審 其 外 地 專 業 資 格, 才 能 參 加 相 關 專 業 機 構 舉 辦 的 考 試, 通 過 考 試 後 才 取 得 香 港 專 業 資 格, 及 (iv) 有 關 的 外 地 專 業 資 格 不 獲 香 港 相 關 專 業 機 構 認 可 ; 及
24 專 業 (i) (ii) (iii) (iv) 1. 普 通 科 西 醫 2. 專 科 醫 生 3. 法 醫 4. 護 士 5. 中 醫 6. 牙 醫 7. 獸 醫 8. 脊 醫 9. 醫 務 化 驗 師 10. 視 光 師 11. 營 養 師 12. 藥 劑 師 13. 物 理 治 療 師 14. 職 業 治 療 師 15. 放 射 治 療 師 16. 言 語 治 療 師 17.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18. 會 計 師 19. 社 工 20. 產 業 測 量 師 21. 建 築 師 22. 規 劃 師 23. 工 料 測 量 師 24. 建 築 測 量 師 25. 電 氣 工 程 師 26. 園 境 師 27. 土 地 測 量 師 28. 航 空 工 程 師 29. 生 物 醫 學 工 程 師 30. 建 造 工 程 師 31. 屋 宇 裝 備 工 程 師 32. 化 工 工 程 師 33. 土 木 工 程 師 34. 控 制 工 程 師 35. 自 動 化 及 儀 器 儀 表 工 程 師 36. 電 機 工 程 師 37. 電 子 工 程 師
25 專 業 (i) (ii) (iii) (iv) 38. 環 境 工 程 師 39. 能 源 工 程 師 40. 消 防 工 程 師 41. 燃 氣 工 程 師 42. 岩 土 工 程 師 43. 物 流 及 運 輸 工 程 師 44. 製 造 及 工 業 工 程 師 45. 輪 機 及 造 船 學 工 程 師 46. 材 料 工 程 師 47. 機 械 工 程 師 48. 資 訊 工 程 師 49. 結 構 工 程 師 ( 二 ) 有 何 計 劃 或 具 體 措 施 協 助 持 外 地 專 業 資 格 的 人 士 取 得 香 港 的 相 關 專 業 資 格?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 主 席, 就 馬 逢 國 議 員 的 質 詢, 現 答 覆 如 下 : ( 一 ) 按 專 業 劃 分, 現 時 香 港 與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在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的 情 況 載 於 附 件 ( 二 ) 在 醫 療 專 業 方 面, 為 了 便 利 更 多 非 本 地 培 訓 的 醫 科 畢 業 生 在 港 執 業,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 醫 委 會 ) 已 由 2014 年 起 落 實 增 加 執 業 資 格 試 考 試 次 數 由 每 年 一 次 至 每 年 兩 次, 並 由 2016 年 起 就 相 關 實 習 引 入 更 靈 活 的 安 排 通 過 執 業 資 格 試 的 考 生 如 具 備 相 關 的 專 科 資 格, 可 申 請 豁 免 其 中 一 項 專 科 的 實 習, 實 習 評 核 期 因 而 可 由 1 年 縮 短 至 6 個 月 此 外, 政 府 已 在 2016 年 3 月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條 例 草 案, 處 理 與 醫 生 相 關 的 事 宜 當 中 包 括 增 加 醫 委 會 就 引 入 境 外 醫 生 的 運 作 靈 活 性, 以 滿 足 本 地 需 要 在 條 例 草 案 下, 有 限 度 註 冊 醫 生 的 註 冊 有 效 期 及 續 期 有 效 期 由 不 超 過 一 年 延 長 至 不 超 過 3 年 此 外, 醫 委 會 亦 一 直 與 政 府 商 討 如 何 為 執 業 資 格 試 增 加 透 明 度, 政 府 正 積 極 研 究 相 關 建 議
26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香 港 護 士 管 理 局, 亦 已 增 加 執 業 資 格 試 的 次 數, 由 每 年 一 次 增 至 每 年 兩 次, 以 吸 引 更 多 非 本 地 受 訓 而 合 資 格 的 牙 醫 和 護 士 到 香 港 執 業 面 對 人 口 老 化, 以 及 市 民 對 醫 療 服 務 的 需 求 和 期 望 日 益 提 高, 政 府 正 就 本 港 的 醫 護 人 力 規 劃 和 專 業 發 展 進 行 策 略 檢 討 檢 討 涵 蓋 13 個 受 法 定 規 管 的 醫 護 專 業, 即 醫 生 牙 醫 牙 齒 衞 生 員 護 士 助 產 士 中 醫 藥 劑 師 脊 醫 醫 務 化 驗 師 職 業 治 療 師 視 光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及 放 射 技 師 目 的 是 提 出 建 議, 以 能 更 有 效 地 應 付 預 計 的 醫 護 人 力 需 求, 並 促 進 專 業 發 展 預 計 檢 討 會 在 2016 年 年 中 完 成 政 府 會 在 檢 討 完 成 後, 公 布 檢 討 報 告 及 適 當 地 落 實 有 關 建 議 按 專 業 劃 分, 現 時 香 港 與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在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的 情 況 附 件 專 業 1. 普 通 科 西 醫 2. 專 科 醫 生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i) (1) (ii) (2) (iii) (3) (iv) (4) (v) (5) - - - -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會 個 別 考 慮 所 有 申 請 人 的 學 歷 及 資 格, 以 批 准 其 參 加 相 關 考 試 - - - - 香 港 醫 學 專 科 學 院 會 個 別 考 慮 申 請 人 的 背 景, 包 括 其 專 業 資 格 曾 經 接 受 的 專 業 培 訓 曾 參 加 的 延 續 醫 學 教 育 活 動 等, 以 證 明 其 專 業 水 平 符 合 在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持 有 的 專 科 醫 生 名 冊 上 列 名 的 資 格
27 專 業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i) (1) (ii) (2) (iii) (3) (iv) (4) (v) (5) 3. 法 醫 - - - - 法 醫 病 理 學 是 香 港 醫 學 專 科 學 院 的 專 科 之 一, 註 冊 成 為 專 科 醫 生 的 資 格 同 上 4. 護 士 - - 英 國 美 - -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5. 中 醫 - - 英 國 美 - -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6. 牙 醫 - - 英 國 美 - -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7. 獸 醫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和 台 (6) 灣 - - - -
28 專 業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i) (1) (ii) (2) (iii) (3) (iv) (4) (v) (5) 8. 脊 醫 - - - - 脊 醫 管 理 局 會 獨 立 考 慮 每 個 申 請 9. 醫 務 化 驗 師 - - - - 醫 務 化 驗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獨 立 考 慮 每 個 申 請, 並 可 要 求 持 有 非 本 地 學 歷 的 申 請 人 先 通 過 相 關 考 試 10. 視 光 師 - - - - 視 光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獨 立 考 慮 每 個 申 請, 並 可 要 求 持 有 非 本 地 學 歷 的 申 請 人 先 通 過 相 關 考 試 11. 營 養 師 目 前 在 香 港 沒 有 法 定 專 業 註 冊 的 要 求 12. 藥 劑 師 - -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 13. 物 理 治 療 師 14. 職 業 治 療 師 - - - - 物 理 治 療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獨 立 考 慮 每 個 申 請, 並 可 要 求 持 有 非 本 地 學 歷 的 申 請 人 先 通 過 相 關 考 試 - - - - 職 業 治 療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獨 立 考 慮 每 個 申 請, 並 可 要 求 持 有 非 本 地 學 歷 的 申 請 人 先 通 過 相 關 考 試
專 業 15. 放 射 治 療 師 16. 言 語 治 療 師 17.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18. 會 計 (7) 師 29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i) (1) (ii) (2) (iii) (3) (iv) (4) (v) (5) - - - - 放 射 技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獨 立 考 慮 每 個 申 請, 並 可 要 求 持 有 非 本 地 學 歷 的 申 請 人 先 通 過 相 關 考 試 目 前 在 香 港 沒 有 法 定 專 業 註 冊 的 要 求 認 可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的 特 定 會 計 師 組 織 成 員 目 前 在 香 港 沒 有 法 定 專 業 註 冊 的 要 求 認 可 美 國 和 中 國 內 地 的 特 定 會 計 師 組 織 成 員 - 法 國 德 國 和 台 灣 的 會 計 師 組 織 成 員 未 獲 任 何 資 格 認 可 19. 社 工 - - - - 目 前 沒 有 與 質 詢 所 列 地 區 作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的 安 排 社 會 工 作 者 註 冊 局 ( 註 冊 局 ) 就 某 些 地 區 ( 包 括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加 拿 大 和 台 灣 ) 所 頒 授 的 社 工 學 歷 已 有 一 套 學 歷 認 可 安 排, 詳 情 可 瀏 覽 註 冊 局 網 頁 <http://www.swrb. org.hk/index.asp> 20. 產 業 測 量 師 - 中 國 內 地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和 台 灣 - - -
30 專 業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i) (1) (ii) (2) (iii) (3) (iv) (4) (v) (5) 21. 建 築 師 - 中 國 內 (8) 地 22. 規 劃 師 - 中 國 內 (9) 地 23. 工 料 測 量 師 24. 建 築 測 量 師 25. 電 氣 工 程 師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和 台 灣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和 台 灣 - - - - - -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 - - 英 國 美 - -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請 參 考 分 項 36. 電 機 工 程 師
專 業 26. 園 境 師 澳 洲 和 紐 西 蘭 27. 土 地 測 量 師 28. 航 空 工 程 師 29. 生 物 醫 學 工 程 師 30. 建 造 工 程 師 31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i) (1) (ii) (2) (iii) (3) (iv) (4) (v) (5) - 英 國 美 國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英 國 紐 - 澳 洲 美 西 蘭 和 國 法 加 拿 大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澳 洲 紐 - 英 國 美 西 蘭 和 國 法 加 拿 大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澳 洲 紐 - 英 國 美 西 蘭 和 國 法 加 拿 大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 - - - - - - - -
32 專 業 31. 屋 宇 裝 備 工 程 師 32. 化 工 工 程 師 33. 土 木 工 程 師 34. 控 制 工 程 師 35. 自 動 化 及 儀 器 儀 表 工 (10) 程 師 36. 電 機 工 (11) 程 師 37. 電 子 工 程 師 38. 環 境 工 程 師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i) (1) (ii) (2) (iii) (3) (iv) (4) (v) (5) 英 國 澳 - 美 國 法 - - 洲 紐 西 國 德 蘭 和 加 國 中 國 拿 大 內 地 和 台 灣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和 中 國 內 地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 - - 請 參 考 分 項 35. 自 動 化 及 儀 器 儀 表 工 程 師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和 台 灣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 - - - - - -
33 專 業 39. 能 源 工 程 師 40. 消 防 工 程 師 41. 燃 氣 工 程 師 42. 岩 土 工 程 師 43. 物 流 及 運 輸 工 程 師 44. 製 造 及 工 業 工 程 師 45. 輪 機 及 造 船 學 工 程 師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i) (1) (ii) (2) (iii) (3) (iv) (4) (v) (5) 英 國 紐 - 美 國 澳 - - 西 蘭 和 洲 法 加 拿 大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英 國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和 中 國 內 地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美 國 澳 洲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和 台 灣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 - - - - - - - - - -
34 專 業 46. 材 料 工 程 師 47. 機 械 工 程 師 48. 資 訊 工 程 師 49. 結 構 工 程 師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i) (1) (ii) (2) (iii) (3) (iv) (4) (v) (5) 英 國 澳 - 美 國 法 - - 洲 紐 西 國 德 蘭 和 加 國 中 國 拿 大 內 地 和 台 灣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和 中 國 內 地 英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和 加 拿 大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和 台 灣 -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中 國 內 地 和 台 灣 - - - - - - 註 : (1) 外 地 專 業 資 格 持 有 人 可 透 過 互 認 制 度 直 接 取 得 香 港 專 業 資 格 (2) 外 地 專 業 資 格 持 有 人 可 透 過 參 加 香 港 相 關 專 業 機 構 舉 辦 的 考 試 取 得 香 港 專 業 資 格 (3) 有 關 人 士 須 先 獲 得 本 地 評 審 其 外 地 專 業 資 格, 才 能 參 加 相 關 專 業 機 構 舉 辦 的 考 試, 通 過 考 試 後 才 取 得 香 港 專 業 資 格 (4) 有 關 的 外 地 專 業 資 格 不 獲 香 港 相 關 專 業 機 構 認 可 (5) 不 適 用 於 上 述 4 個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的 專 業 (6) 獸 醫 管 理 局 ( 獸 醫 註 冊 ) 規 則 附 表 1 及 2, 載 列 了 現 時 獲 認 可 的 註 冊 資 格, 當 中 包 括 ( 但 不 限 於 ) 部 分 來 自 英 國 美 國 澳 洲 紐 西 蘭 加 拿 大 及 台 灣 等 地 受 訓 的 獸 醫 資 格 一 般 而 言, 持 有 相 關 資 格 的 人 士, 可 獲 註 冊 為 獸 醫 並 在 香 港 執 業 持 有 上 述 附 表 以 外 資 格 的 人 士, 獸 醫 管 理 局 會 獨 立 考 慮 每 個 申 請
35 (7) 獲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認 可 的 海 外 會 計 師 組 織 成 員, 如 符 合 特 定 條 件, 可 獲 不 同 程 度 的 專 業 資 格 認 可 (8) 只 限 於 2004 年 至 2008 年 5 年 內 透 過 每 年 的 建 築 師 資 格 互 認 培 訓 測 試 與 面 試 而 取 得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會 員 資 格 的 347 名 內 地 建 築 師 (9) 只 限 於 2006 年 至 2010 年 5 年 內 透 過 每 年 的 規 劃 師 資 格 互 認 培 訓 筆 試 與 面 試 而 取 得 香 港 規 劃 師 學 會 會 員 資 格 的 51 名 內 地 規 劃 師 (10) 此 專 業 的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包 括 控 制 工 程 師 控 制 工 程 師 為 中 國 內 地 的 專 業 界 別, 工 程 類 別 與 香 港 工 程 師 學 會 下 的 控 制 自 動 化 及 儀 器 儀 表 工 程 師 專 業 相 類 似 (11) 此 專 業 的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情 況 包 括 電 氣 工 程 師 電 氣 工 程 師 為 中 國 內 地 的 專 業 界 別, 工 程 類 別 與 香 港 工 程 師 學 會 下 的 電 機 工 程 師 專 業 相 類 似 香 港 作 為 主 要 集 資 融 資 中 心 的 地 位 Hong Kong's Position as a Major Capital Raising and Financing Centre 7. 吳 亮 星 議 員 : 主 席,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在 本 年 1 月 向 本 會 財 經 事 務 委 員 會 提 交 文 件, 概 述 該 局 將 於 本 年 度 推 行 的 各 項 措 施 當 局 在 該 文 件 表 示, 政 府 會 把 握 國 家 十 三 五 規 劃 及 一 帶 一 路 所 帶 來 的 機 遇, 鞏 固 和 提 升 香 港 作 為 內 地 及 海 外 企 業 的 主 要 集 資 融 資 平 台, 以 及 離 岸 人 民 幣 業 務 樞 紐 的 地 位, 並 擔 當 國 家 與 一 帶 一 路 沿 線 國 家 的 重 要 橋 樑 此 外, 財 政 司 司 長 在 本 年 度 的 政 府 財 政 預 算 案 演 辭 中 表 示, 已 要 求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成 立 基 建 融 資 促 進 辦 公 室, 建 立 平 台 匯 聚 投 資 者 銀 行 和 金 融 業 界, 為 不 同 的 基 建 項 目 提 供 全 面 的 金 融 服 務 就 此,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 一 ) 基 建 融 資 促 進 辦 公 室 在 投 入 運 作 後, 將 會 與 現 有 金 融 業 各 個 板 塊 的 工 作 關 係 為 何 ; ( 二 ) 有 否 研 究, 在 香 港 進 行 一 帶 一 路 融 資 活 動 與 香 港 發 展 離 岸 人 民 幣 業 務 的 相 互 協 同 效 應 ; 若 有 研 究, 詳 情 為 何 ; 及 ( 三 ) 鑒 於 財 政 司 司 長 曾 於 2013 年 6 月 在 其 網 誌 表 示, 債 券 市 場 在 香 港 的 發 展 一 直 較 其 他 融 資 渠 道 ( 例 如 銀 行 和 股 票 市 場 ) 的 落 後, 政 府 將 會 如 何 利 用 一 帶 一 路 融 資 活 動 帶 動 香 港 債 券 市 場 進 一 步 發 展?
36 財 經 事 務 及 庫 務 局 局 長 : 主 席, ( 一 ) 即 將 由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成 立 的 基 建 融 資 促 進 辦 公 室 將 集 結 主 要 相 關 持 份 者, 包 括 融 資 參 與 者 ( 包 括 股 權 投 資 者 例 如 私 募 基 金 基 建 投 資 基 金 及 主 權 基 金, 和 債 權 融 資 者 例 如 銀 行 多 邊 發 展 銀 行 ) 基 建 項 目 倡 議 人 ( 例 如 一 帶 一 路 沿 線 地 區 的 政 府 機 構 和 企 業 ), 以 及 相 關 專 業 人 士 該 辦 公 室 會 為 一 帶 一 路 融 資 提 供 一 個 資 訊 經 驗 和 知 識 交 流 平 台 ; 及 與 其 他 持 份 者 協 作 推 廣 香 港 作 為 一 帶 一 路 主 要 基 建 項 目 的 發 掘 融 資 和 資 金 管 理 平 台, 更 好 發 揮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角 色 ( 二 ) 及 ( 三 ) 隨 着 一 帶 一 路 政 策 的 落 實 和 人 民 幣 國 際 化 的 推 進, 基 建 發 展 將 帶 動 大 量 的 融 資 需 求 香 港 具 備 高 效 和 可 靠 的 金 融 基 建 具 深 度 的 人 民 幣 市 場 及 靈 活 的 債 券 發 行 平 台 ( 包 括 一 般 債 券 點 心 債 伊 斯 蘭 債 券 綠 色 債 券 等 ), 正 好 為 這 些 融 資 需 求 提 供 一 個 優 越 的 平 台 若 更 多 融 資 活 動 聚 集 於 香 港, 將 有 助 進 一 步 推 動 發 展 香 港 債 券 市 場, 並 鞏 固 及 提 升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和 全 球 離 岸 人 民 幣 業 務 樞 紐 的 地 位 就 海 事 工 程 向 漁 民 發 放 的 特 惠 津 貼 Ex-gratia Allowance for Fishermen in Respect of Marine Works 8. 何 俊 賢 議 員 : 主 席, 有 不 少 漁 民 向 本 人 反 映, 多 項 近 年 進 行 的 海 事 工 程 在 進 行 期 間 暫 時 喪 失 了 捕 魚 區, 而 且 漁 民 在 附 近 水 域 所 得 漁 穫 因 海 水 受 到 嚴 重 污 染 而 減 少 此 外, 部 分 水 域 在 工 程 完 成 後 被 永 久 劃 為 捕 魚 限 制 區, 令 捕 魚 區 進 一 步 縮 減, 影 響 漁 民 生 計 然 而, 政 府 現 時 就 海 事 工 程 向 漁 民 發 放 的 特 惠 津 貼, 未 能 完 全 補 償 漁 民 因 工 程 而 蒙 受 的 損 失 就 此,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 一 ) 下 述 已 展 開 或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即 (i) 港 珠 澳 大 橋 及 相 關 工 程 ( 包 括 人 工 島 ) (ii)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三 跑 道 系 統 計 劃 (iii) 大 嶼 山 發 展 項 目 ( 東 涌 新 市 鎮 擴 展 欣 澳 填 海 及 小 蠔 灣 填
37 海 ), 以 及 (iv) 維 港 以 外 ( 包 括 龍 鼓 灘 青 衣 西 南 和 馬 料 水 填 海, 及 中 部 人 工 島 ) 填 海 計 劃 下 的 填 海 工 程 的 有 關 資 料 ( 按 下 表 列 出 ); 相 關 填 海 工 程 1. 工 程 實 際 / 預 計 所 需 時 間 ( 包 括 開 展 及 完 成 日 期 ) 2. 實 際 / 預 計 的 填 海 總 面 積 3. 實 際 / 預 計 永 久 喪 失 的 捕 魚 區 總 面 積 4. 實 際 / 預 計 暫 時 喪 失 的 捕 魚 區 總 面 積 5. 實 際 / 預 計 設 立 的 捕 魚 限 制 區 總 面 積 6. 實 際 / 預 計 向 漁 民 發 放 的 特 惠 津 貼 總 額 發 展 項 目 (i) (ii) (iii) (iv) ( 二 ) 每 項 於 過 去 5 年 或 將 於 未 來 5 年 內 進 行 的 海 事 工 程 實 際 或 預 計 會 引 致 捕 魚 區 暫 時 喪 失 的 總 面 積 和 所 涉 時 間 為 何 ; ( 三 ) 每 項 於 過 去 5 年 或 將 於 未 來 5 年 內 進 行 的 海 事 工 程 在 完 成 後 實 際 或 預 計 會 設 立 的 海 岸 公 園 的 總 面 積, 並 以 地 圖 標 示 有 關 水 域 的 範 圍 ; ( 四 ) 過 去 5 年, 每 年 當 局 處 理 的 特 惠 津 貼 申 請 個 案 宗 數 及 發 放 的 津 貼 總 額 分 別 為 何 ; ( 五 ) 現 時 處 理 及 審 批 特 惠 津 貼 的 程 序 詳 情, 包 括 由 籌 備 有 關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登 記 受 影 響 漁 民 至 發 放 津 貼 平 均 所 需 時 間 ; 當 局 以 何 準 則 界 定 個 別 漁 民 有 否 受 某 項 海 事 工 程 影 響 ; ( 六 ) 現 時 處 理 中 及 尚 待 處 理 的 特 惠 津 貼 申 請 個 案 數 目 分 別 為 何, 以 及 預 計 何 時 可 完 成 處 理 所 有 申 請 及 發 放 津 貼 ; ( 七 ) 鑒 於 有 漁 民 指 出, 按 照 現 行 機 制, 政 府 就 海 事 工 程 完 成 後 於 有 關 水 域 設 立 比 填 海 面 積 更 大 的 捕 魚 限 制 區 ( 例 如 海 岸 公 園 等 ) 不 會 向 受 影 響 漁 民 發 放 特 惠 津 貼, 而 且 現 時 有 部 分
38 海 事 工 程 所 導 致 的 暫 時 喪 失 捕 魚 區 時 間 已 超 過 5 年, 可 見 現 行 機 制 低 估 了 部 分 海 事 工 程 令 漁 民 暫 時 喪 失 捕 魚 區 的 時 間, 導 致 漁 民 獲 發 的 特 惠 津 貼 較 實 際 損 失 為 少, 當 局 會 否 檢 討 現 時 計 算 特 惠 津 貼 的 方 法, 以 顧 及 上 述 因 素 ; 如 會, 詳 情 為 何 ; 如 否, 原 因 為 何 ; 及 ( 八 ) 鑒 於 有 漁 民 指 出, 政 府 現 時 規 劃 發 展 項 目 時 往 往 犧 牲 漁 業 的 生 存 及 發 展 空 間, 政 府 日 後 會 如 何 防 止 出 現 此 情 況, 令 漁 業 發 展 與 發 展 項 目 可 取 得 雙 贏 的 結 果?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 主 席, 政 府 在 規 劃 海 事 工 程 時, 會 充 分 諮 詢 各 持 份 者, 並 務 求 盡 量 減 低 對 不 同 持 份 者 及 相 關 水 域 的 漁 業 資 源 的 影 響 我 們 明 白 有 漁 民 擔 心 海 事 工 程 或 會 減 少 他 們 的 可 捕 魚 水 域 政 府 一 直 有 機 制 向 符 合 資 格 的 受 影 響 漁 民 發 放 屬 恩 恤 性 質 的 特 惠 津 貼, 以 減 輕 他 們 的 負 擔 政 府 會 繼 續 透 過 不 同 渠 道, 在 規 劃 海 事 工 程 時 諮 詢 漁 民 的 意 見, 同 時 致 力 協 助 本 港 漁 業 邁 向 可 持 續 發 展 我 現 就 質 詢 的 各 部 分 答 覆 如 下 : ( 一 ) 及 ( 二 ) 有 關 的 已 展 開 或 擬 議 發 展 項 目 的 資 料 如 下 : 所 需 資 料 1. 工 程 實 際 / 預 計 所 需 時 間 ( 包 括 開 展 及 完 成 日 期 ) 發 展 項 目 (i) (ii) (iii) (iv) 香 港 國 際 東 涌 新 機 場 三 跑 市 鎮 擴 道 系 統 計 展 :2017 劃 預 計 於 年 第 四 2016 年 開 季 至 展, 需 時 約 8 年 完 成 港 珠 澳 大 橋 香 港 口 岸 港 珠 澳 大 橋 香 港 接 線 及 屯 門 至 赤 鱲 角 連 接 路 分 別 於 2011 年 2012 年 及 2013 年 開 展 ; 完 工 日 期 請 見 備 註 2023 年 第 三 季 ( 約 69 個 月 ) 欣 澳 及 小 蠔 灣 填 海 : 尚 待 研 究 維 港 以 外 的 填 海 計 劃 尚 待 研 究
39 所 需 資 料 2. 實 際 / 預 計 的 填 海 總 面 積 3. 實 際 / 預 計 永 久 喪 失 的 捕 魚 區 總 面 積 4. 實 際 / 預 計 暫 時 喪 失 的 捕 魚 區 總 面 積 發 展 項 目 (i) (ii) (iii) (iv) 約 190 公 頃 約 650 公 頃 東 涌 新 市 鎮 擴 展 : 約 129 公 頃 欣 澳 填 海 : 約 60 至 100 公 頃 小 蠔 灣 填 海 : 約 60 至 80 公 頃 約 227 公 頃 約 650 公 頃 東 涌 新 市 鎮 擴 展 : 約 129 公 頃 欣 澳 及 小 蠔 灣 填 海 : 尚 待 研 究 約 387 公 頃 約 990 公 頃 東 涌 新 市 鎮 擴 展 : 約 71 公 頃 欣 澳 及 小 蠔 灣 填 海 : 尚 待 研 究 中 部 水 域 人 工 島 : 預 計 建 造 一 個 或 多 個 人 工 島, 包 括 可 能 在 交 椅 洲 附 近 填 海 約 600 至 800 公 頃 其 他 項 目 : 尚 待 研 究 尚 待 研 究 尚 待 研 究
40 所 需 資 料 5. 實 際 / 預 計 設 立 的 捕 魚 限 制 區 總 面 積 6. 實 際 / 預 計 向 漁 民 發 放 的 特 惠 津 貼 總 額 發 展 項 目 (i) (ii) (iii) (iv) 沒 有 設 立 捕 魚 限 制 尚 待 研 究 尚 待 研 究 區, 因 相 關 工 程 計 劃 而 設 立 的 海 岸 公 園 請 見 第 ( 三 ) 部 分 的 答 覆 約 港 幣 4,700 萬 元 有 待 計 算 有 待 計 算 有 待 計 算 註 : 由 於 面 對 物 料 供 應 不 穩 定 勞 工 短 缺 及 航 空 限 高 環 保 限 制, 以 及 填 海 沉 降 表 現 較 預 期 慢 等 施 工 上 的 困 難 及 挑 戰, 路 政 署 估 計 香 港 口 岸 及 香 港 接 線 工 程 在 2017 年 年 底 完 成 而 屯 門 至 赤 鱲 角 連 接 路 南 面 連 接 路 的 完 工 日 期 會 與 港 珠 澳 大 橋 主 橋 的 完 工 日 期 銜 接, 而 北 段 連 接 路 則 預 計 於 2018 年 完 成 通 車 ( 三 ) 政 府 並 沒 有 因 應 過 去 5 年 內 進 行 的 海 事 工 程 而 設 立 海 岸 公 園 因 應 未 來 5 年 內 進 行 的 海 事 工 程 而 建 議 設 立 的 海 岸 公 園 的 名 稱 位 置 及 面 積, 表 列 如 下 : 相 關 海 事 工 程 海 岸 公 園 的 位 置 海 岸 公 園 的 面 積 港 珠 澳 大 橋 香 港 大 嶼 山 北 面 大 小 約 970 公 頃 口 岸 計 劃 磨 刀 一 帶 的 水 域 綜 合 廢 物 管 理 設 施 計 劃 三 跑 道 系 統 計 劃 香 港 南 部 在 索 罟 群 島 及 石 鼓 洲 之 間 的 水 域 大 嶼 山 北 面 在 現 有 沙 洲 及 龍 鼓 洲 海 岸 公 園 和 建 議 中 大 小 磨 刀 海 岸 公 園 之 間 的 水 域 約 700 公 頃 約 2 400 公 頃
41 因 港 珠 澳 大 橋 香 港 口 岸 計 劃 及 三 跑 道 系 統 計 劃 而 建 議 設 立 的 海 岸 公 園 的 界 線 載 於 附 件 因 綜 合 廢 物 管 理 設 施 計 劃 而 建 議 設 立 的 海 岸 公 園 仍 在 進 行 詳 細 研 究, 現 階 段 未 有 具 體 建 議 範 圍 ( 四 ) 政 府 會 成 立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 工 作 小 組 ) 負 責 處 理 因 海 事 工 程 而 向 漁 民 發 放 特 惠 津 貼 的 相 關 事 宜 在 過 去 5 年, 工 作 小 組 處 理 的 漁 民 特 惠 津 貼 申 請 個 案 宗 數 及 特 惠 津 貼 總 金 額 表 列 如 下 : 海 事 工 程 所 涉 及 處 理 的 漁 民 特 惠 的 水 域 津 貼 申 請 宗 數 南 丫 島 及 附 近 已 處 理 309 宗 申 請 水 域 大 嶼 山 以 北 水 域 已 處 理 701 宗 申 請 荃 灣 青 衣 及 大 正 處 理 1 284 宗 申 嶼 山 以 南 水 域, 請 以 及 維 多 利 亞 港 及 香 港 島 東 南 水 域 漁 民 特 惠 津 貼 總 金 額 約 港 幣 100 萬 元 約 港 幣 5,700 萬 元 申 請 仍 在 處 理, 因 此 未 能 提 供 漁 民 特 惠 津 貼 的 總 金 額 ( 五 ) 工 作 小 組 負 責 處 理 有 關 漁 民 特 惠 津 貼 申 請 的 事 宜, 包 括 釐 定 發 放 特 惠 津 貼 的 資 格 準 則 ( 包 括 漁 民 的 船 籍 港 必 須 與 受 影 響 的 捕 魚 區 相 關, 以 及 船 東 須 持 有 有 效 的 船 隻 擁 有 權 證 明 書 及 運 作 牌 照 等 相 關 文 件 等 ) 策 劃 及 為 漁 民 進 行 登 記 審 批 申 請 制 訂 特 惠 津 貼 的 分 攤 標 準 及 發 放 特 惠 津 貼 工 作 小 組 的 成 員 包 括 地 政 總 署 ( 主 席 )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 漁 護 署 ) 海 事 處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及 相 關 工 程 部 門 的 人 員 工 作 小 組 在 展 開 漁 民 特 惠 津 貼 登 記 前, 會 召 開 簡 介 會 向 認 准 船 籍 港 的 漁 民 詳 細 講 述 有 關 漁 民 特 惠 津 貼 的 登 記 資 格 準 則 領 取 登 記 預 約 卡 及 登 記 當 日 的 安 排 所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的 資 料 及 詳 情, 並 於 會 上 派 發 有 關 的 登 記 須 知 工 作 小 組 亦 會 經 政 府 新 聞 處 發 出 新 聞 公 報 及 透 過 不 同 途 徑 ( 包 括 在 各 認 准 船 籍 港 的 當 眼 處 漁 護 署 海 事 處 相 關 的 分 區 地 政 處 相 關 的 分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及 魚 類 統 營 處 轄 下 的 相 關 魚 類 批 發 市 場 等 的 告 示 板 張 貼 有 關 通 告, 以 及 將 有 關 通 告 的 副 本 寄 給 相 關 的 立 法 會 議 員 漁 民 團 體 區 議
42 員 及 鄉 事 委 員 會 等 ) 通 知 漁 民 有 關 申 請 漁 民 特 惠 津 貼 的 安 排 工 作 小 組 接 着 會 於 約 定 的 日 期 為 認 准 船 籍 港 的 漁 民 進 行 登 記 手 續 在 詳 細 審 批 每 宗 申 請 個 案 後, 工 作 小 組 會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請 人 審 批 結 果 及 有 關 發 放 特 惠 津 貼 的 安 排 事 宜 一 般 而 言, 由 展 開 登 記 至 完 成 審 批 工 作, 平 均 需 時 約 18 至 24 個 月 ( 六 ) 工 作 小 組 現 正 處 理 共 1 284 宗 有 關 荃 灣 青 衣 及 大 嶼 山 以 南 水 域, 以 及 維 多 利 亞 港 及 香 港 島 東 南 水 域 的 相 關 海 事 工 程 的 漁 民 特 惠 津 貼 申 請 工 作 小 組 預 計 於 2017 年 年 初 完 成 有 關 的 審 批 工 作 及 發 放 特 惠 津 貼 ( 七 ) 由 於 本 港 水 域 並 不 屬 於 任 何 人 士, 受 海 事 工 程 影 響 而 喪 失 慣 常 作 業 捕 魚 區 的 漁 民, 並 不 擁 有 有 關 水 域 的 法 定 權 益, 因 此 不 符 合 資 格 申 索 法 定 補 償 不 過, 政 府 明 白 到 受 影 響 的 漁 民 可 能 會 因 此 而 收 入 下 降, 也 可 能 因 要 改 往 其 他 捕 魚 區 作 業 以 致 需 承 付 額 外 的 開 支, 所 以 政 府 一 直 有 機 制 向 受 影 響 並 符 合 資 格 的 漁 民, 發 放 屬 恩 恤 性 的 特 惠 津 貼 向 受 海 事 工 程 影 響 的 漁 民 發 放 的 特 惠 津 貼 額, 分 別 按 因 海 事 工 程 ( 主 要 為 填 海 工 程 ) 導 致 永 久 喪 失 慣 常 作 業 捕 魚 區 的 受 影 響 水 域 內 的 漁 穫 ; 及 因 挖 沙 或 卸 泥 等 工 程 而 暫 時 喪 失 慣 常 作 業 捕 魚 區 的 受 影 響 水 域 的 漁 穫 的 估 計 價 值 而 計 算 政 府 於 2012 年 檢 討 相 關 機 制, 並 於 同 年 4 月 27 日 獲 立 法 會 財 務 委 員 會 同 意 把 計 算 特 惠 津 貼 的 基 準 大 幅 調 高 按 照 新 基 準, 如 因 海 事 工 程 導 致 永 久 喪 失 捕 魚 區, 計 算 基 準 由 受 影 響 水 域 7 年 漁 穫 的 估 計 價 值, 增 至 11 年 ; 如 因 海 事 工 程 導 致 暫 時 喪 失 捕 魚 區, 計 算 基 準 由 受 影 響 水 域 3 年 漁 穫 的 估 計 價 值, 增 至 5 年 這 計 算 方 法 已 考 慮 相 關 海 事 工 程 會 否 導 致 永 久 喪 失 捕 魚 區 或 暫 時 喪 失 捕 魚 區, 與 海 事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期 的 長 短 無 關 我 們 認 為 現 時 並 沒 有 充 分 理 據 對 有 關 機 制 再 進 行 檢 討 至 於 為 確 保 海 上 航 行 及 航 空 安 全 而 設 立 的 限 制 區, 所 有 船 隻 ( 包 括 漁 船 ) 均 受 同 樣 限 制, 政 府 不 會 就 限 制 區 的 設 立 向 漁 民 發 放 特 惠 津 貼 而 海 岸 公 園 的 設 立 有 助 保 護 該 水 域 的 漁 業 資 源, 故 政 府 亦 不 會 因 此 向 漁 民 發 放 特 惠 津 貼
立 法 會 2016年 4月 13日 (八 ) 43 現時 政府的填海及其他大型工程 均由相關的規劃和工 務部門負責規劃和推行的 發展局負責制訂發展政策 監 察和協調整體工務計劃的推展 在項目推展過程中 負責 部門會充分諮詢各有關政策局 部門及各持份者 確保平 衡各方面的考慮 達致多贏 就漁業發展方面 政府在過去數年逐步落實漁業可持續發 展委員會報告中的各項建議 包括實施禁止拖網捕魚措 施 設立本地漁船登記制度 設立漁業持續發展基金 提 供漁業發展貸款基金及漁民培訓課程 計劃設立漁業保護 區等 以推動漁業可持續發展及協助漁民發展或轉型至可 持續發展的作業模式及相關行業 我們會繼續有關工作 附件
44 警 務 處 姓 名 索 引 電 腦 系 統 的 管 理 Management of Police Operational Nominal Index Computer System 9. MR DENNIS KWOK: President, the Police Operational Nominal Index Computer System (PONICS), managed by the Criminal Records Bureau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HKPF), maintains a central repository of criminal records in Hong Kong. However, the policy of HKPF on keeping criminal records in PONICS and a prevailing list of offences in respect of which criminal records are to be kept in PONICS (Recordable Offence List) have not been made public. As a result, an individual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particularly a minor offence) has no way to tell if his or her criminal record has been/will be kept in PONICS, either at the time of the conviction or anytime in the future. Regarding the management of PONICS, will the Government inform this Council: (1) of the details of HKPF's policy on keeping criminal records in PONICS; how often HKPF conduct a review on the policy and whether HKPF will make public the outcome of such reviews; (2) whether all criminal records which involve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will be kept in PONICS,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relevant offences are on the Recordable Offence List at the time of conviction; (3) whether, upon an offence being added to or removed from the Recordable Offence List, HKPF will retrospectively add to or remove from PONICS previous criminal records in respect of such an offence; and (4) of the current Recordable Offence List and a list of offences which are no longer recordable, together with the dates on which the offences were added to or removed from the Recordable Offence List; whether HKPF will make public future updates to the Recordable Offence List; if HKPF will, of the details; if not, the reasons for that? SECRETARY FOR SECURITY: President, under section 59 of the Police Force Ordinance (Cap. 232), the Police may retain all identifying particulars of a person who has been arrested for or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Such records are
45 kept primarily to assist the Police in discharging their statutory duties of preventing, detecting and investigating crimes. My consolidated reply to Mr Dennis KWOK's question is as follows: The Police Operational Nominal Index Computer System (PONICS) maintains a central repository of criminal records in Hong Kong.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n offence upon conviction by court (Recordable Offence) should be recorded in the PONICS, the Police follow a number of guiding principles, which include: -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 whether heavier penalty could be imposed under the law upon a second or subsequent conviction of such an offence; - the harm that has been or could be inflicted on persons or properties; and - that the offence is not purely regulatory in nature. Apart from the above principles, where a term of imprisonment, including a suspended sentence, is imposed upon conviction for any offence, that conviction will be recorded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offence is on the list of Recordable Offences. Examples of Recordable Offences include those involving the use of violence (for example, wounding,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resulting or which may result in pecuniary loss to the public (for example, burglary and forgery); which are sexual in nature (for example, rape, indecent assault); involving dangerous drugs (for example, manufacturing and trafficking dangerous drugs); against the Banking Ordinance (Cap. 155); and relating to dangerous driving. Examples of offences the conviction of which will not normally be recorded include minor offences such as jay walking and hawking, and regulatory offences.
46 There is no retrospective effect regarding all newly-added Recordable Offences on the list; whereas in case an offence is removed from the list, previous convictions relating to that offence shall remain on the criminal records of the persons concerned. In 2004, the Police provided the then prevailing list of "recordable offences" on the reques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Panel on Security (details at <http://www.legco.gov.hk/yr03-04/english/panels/se/papers/se0402cb2-2986-1e.pdf>). The Police have been introducing timely amendments to the list in the light of updates to the law, and consulting the relevant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statutory bodies as necessary. The list is currently under review by the Police and the relevant information will be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upon completion of the review. 被 收 回 物 業 法 定 補 償 的 評 估 Assessment of Statutory Compensation for Resumed Properties 10. MR WU CHI-WAI: President, at present, the Government may resume private lands for public purposes pursuant to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e.g. the Lands Resumption Ordinance (Cap. 124). In determining statutory compensation in respect of lots/buildings under multiple ownerships, the Lands Department (LandsD) has adopted the practice of assessing the open market value of an individual unit on the date of resumption of the lot(s)/building(s) concern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use as shown on the approved building plan(s)/alterations and additions plan(s) and the use as permitted under the lease. For lots/buildings under a single ownership, LandsD considers that the owner concerned will normally choose to redevelop his or her lot(s)/building(s) if redevelopment is proved to be more profitable. In such cases, where redevelopment as a private initiative is more likely to take place, LandsD assesses the existing use value and the redevelopment value of the lot(s)/building(s) concerned, and proposes the higher of the two values reflecting a more profitable option as the statutory compensation. Furthermore, the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URA), established under the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Ordinance (Cap. 563) in May 2001, carries out redevelopment projects in the urban areas of Hong Kong, and the Urban Renewal Strategy is a government strategy the implementation of which should be undertaken by URA. Regarding the assessment of statutory compensation for resumed properties, will the Government inform this Council:
47 (1) whether it was the Government's policy to distinguish between single ownership and multiple ownerships in respect of assessment of statutory compensation payable to dispossessed owners of resumed properties (SOMO Distinction) before Cap. 563 came into force in 2001; (2) whether the authorities have conducted any research into or study on SOMO Distinction before its implementation; if they have, of the research or study outcome; (3) given that there are views that neither Cap. 563 provides for nor did the Consultation Paper on Urban Renewal Strategy (published by the authorities in 2001) contain any provisions for the assessment of statutory compensation payable to the affected owners, whether the authorities have assessed if the prevailing assessment principles are inadequate or irrelevant; if they have, of the assessment outcome; given that there are views that the Government or URA should issue guidelines in respect of assessment of statutory compensation for resumed properties in order to avoid confusion and disputes, whether the authorities have plans to issue such guidelines; (4) given that paragraph 6.2(a) in the Land Resumption and Compensation in the Urban Area Guidelines for Owners, Occupiers and Surveyors states that, in respect of compensation to owner-occupiers of commercial properties, "[i]n appropriate cases where the redevelopment value for the land resumed is higher than the existing use value as at the date of reversion, the former will be offered as a statutory compensation", whether the authorities used the term "appropriate cases" in recognition of the fact that there were exceptions to the established approach of assessing the value of resumed properties; if so, whether there is a policy in place for specifying the circumstances or conditions which constitute such exceptions; and (5) whether it is the case that the use of the term "appropriate cases" is intended to reserve discretionary powers to be exercised by the authorities; if so, of the legal basis for such a pow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