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3098901 SG/JBM/ 西 元 2016 年, 日 期 在 位 於 巴 黎 第 八 區 Malesherbes 大 道 第 43 號 之 下 列 公 證 人 事 務 所 簽 訂 指 定 簽 署 人 為 專 業 民 間 公 司 公 證 人 Stéphanie GAILLARD-SEROUGNE, 隸 屬 Denis POISSON et Stéphanie GAILLARD-SEROUGNE 公 證 人 事 務 所, 為 合 夥 人 及 公 證 人 事 務 所 所 有 人, 事 務 所 位 於 巴 黎 第 八 區 Malesherbes 大 道 43 號 與 的, 之 公 證 人, 助 理 基 於 下 列 人 士 之 申 請, 已 收 受 本 份 文 件 ( 含 買 賣 承 諾 書 ): 賣 方 +++++++++++++ 先 生, 住 址 : 出 生 地 : 出 生 日 期 : 為 符 合 稅 法 定 義 之 居 民 買 方 駐 法 國 台 北 代 表 處, 依 1901 協 會 組 織 法 或 相 關 法 規 成 立, 所 在 地 為 78, rue de l Université 75007 Paris, 編 號 95/1903, 卷 號 120538P BRTF 已 於 1995 年 5 月 9 日 向 巴 黎 巿 社 團 局 申 報, 並 於 1995 年 5 月 17 日 之 公 報 刊 登 公 告 立 契 約 書 之 賣 方 及 買 方 聲 明 : 契 約 雙 方 聲 明 雙 方 皆 無 停 止 付 款 由 法 院 進 行 重 整 或 清 算 之 情 況 且 不 涉 及 : - 任 何 保 護 措 施 - 任 何 消 費 法 上 有 關 超 額 負 債 之 規 定
對 買 方 負 有 告 知 義 務 的 賣 方 聲 明, 於 此 簽 約 日 前, 已 向 買 方 揭 示 所 有 足 以 影 響 其 決 定 簽 約 之 相 關 資 訊 及 文 件 - ++++++ 先 生 於 簽 約 時 在 場 駐 法 國 台 北 代 表 處 亦 於 簽 約 時 派 員 代 表 立 約 雙 方 在 簽 約 前 聲 明 下 列 事 項 : 出 席 - 簽 約 代 表 陳 述 無 撤 回 權 建 築 及 居 住 法 第 L271-1 條 規 定 建 物 供 居 住 使 用 且 買 方 非 不 動 產 相 關 職 業 可 適 用 該 條 款, 因 此 買 方 不 享 有 撤 回 權 此 契 約 聲 明, 當 事 人 皆 同 意 下 列 事 項 : 買 賣 承 諾 書 2 本 約 規 定 事 項 如 下 : 契 約 標 的 專 有 名 詞 說 明 期 限 履 約 無 支 付 能 力 所 有 權 用 益 權 價 金 財 務 狀 況 停 止 條 件 一 般 條 款 特 殊 規 定 稅 賦 代 理 過 渡 條 款 誠 信 宣 示 住 所 契 約 標 的 買 賣 單 方 承 諾 書 賣 方 授 與 買 方 得 依 其 意 願 購 買 以 下 建 物 之 權 限 賣 方 為 本 身 或 其 權 利 繼 承 人 承 諾, 即 使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亦 同 買 方 接 受 本 買 賣 承 諾 書 為 一 項 承 諾, 惟 酌 情 保 留 請 求 嗣 後 履 約 與 否 之 權 利 為 了 解 本 約 特 定 詞 彙, 特 先 定 義 如 下 : 專 業 術 語
- 賣 方 及 買 方 分 別 定 義 為 一 名 或 數 名 賣 方 以 及 一 名 或 數 名 買 方, 在 一 方 當 事 人 為 複 數 的 情 況 下, 由 其 分 別 締 結 契 約 承 擔 義 務 而 彼 此 間 負 連 帶 責 任, 此 連 帶 責 任 之 規 定 無 須 複 述 - 不 動 產 指 本 承 諾 書 之 不 動 產 及 其 相 關 不 動 產 權 利 - 動 產 定 義 為 可 移 動 之 家 具 或 物 品, 如 果 存 在 於 不 動 產 內 建 物 位 於 巴 黎 包 括 : 在 底 樓 在 一 樓 在 二 樓 地 籍 登 記 簿 : 不 動 產 說 明 不 動 產 整 體 說 明 行 政 區 號 碼 所 在 地 名 稱 面 積 00 公 頃 00 公 畝 00 平 方 公 尺 3 下 列 條 文 與 得 標 建 物 規 格 有 關 者, 將 按 實 際 情 形 修 訂 以 上 所 不 動 產 毫 無 保 留 與 例 外 的 包 含 現 存 持 續 中 之 主 建 物 及 其 附 屬 建 物 動 產 相 關 效 力 遵 循 在 的 公 證 人 於 年 月 日 所 收 受 文 件 之 內 容, 其 經 公 證 之 複 本 已 於 不 動 產 公 告 處 公 告, 公 告 日 期 年 月 日, 卷, 公 告 號 碼 本 不 動 產 目 前 用 途 為 買 方 聲 明 將 用 作 圖 書 館 教 室 及 展 演 場 所 不 動 產 用 途 - 效 期 : 期 限 履 約 無 支 付 能 力 強 制 執 行 本 買 賣 承 諾 書 之 效 期 於 年 月 日 十 六 時 到 期
4 - 履 約 : 若 賣 方 因 無 支 付 能 力 致 無 法 履 約, 賣 方 不 得 向 買 方 主 張 本 承 諾 書 所 定 期 限 到 期 當 事 人 明 確 約 定 以 任 何 形 式 取 消 約 定, 並 不 表 示 已 履 行 本 契 約 基 於 簽 署 本 約 所 具 決 定 性 與 強 制 性, 雙 方 希 望 簽 署 正 式 契 約 以 確 認 交 易 定 局, 並 以 匯 款 方 式 支 付 價 金 與 費 用 後, 始 認 定 已 履 行 承 諾 下 列 事 項 須 請 買 方 特 別 注 意 : 1 依 貨 幣 金 融 法 第 L112-6-1 規 定, 付 款 義 務 之 履 行 須 透 過 匯 款 而 非 支 票 付 款, 即 使 是 由 銀 行 簽 發 之 支 票 亦 同 ; 2 買 方 須 提 供 匯 款 銀 行 所 發 證 明, 除 已 於 本 買 賣 契 約 之 正 式 契 約 或 其 他 個 別 正 式 契 約 上 證 明 該 資 金 係 源 自 一 筆 或 數 筆 貸 款 外, 該 證 明 尚 須 說 明 資 金 來 源 證 明 該 買 賣 履 行 之 正 式 契 約 由 公 證 人 收 受 然 而, 須 經 簽 署 正 式 契 約 並 確 認 繳 付 手 續 費 及 價 款 後 才 可 辦 理 產 權 過 戶, 縱 使 雙 方 已 於 買 賣 前 達 成 契 約 成 立 所 必 要 之 合 意 者, 亦 同 若 於 文 件 簽 訂 日, 仍 有 使 契 約 合 法 所 需 之 各 項 文 件 尚 未 交 付 予 負 責 擬 定 契 約 之 公 證 人 者, 則 履 約 期 限 自 動 延 展 至 收 到 最 後 一 份 必 要 文 件 日 期 後 之 第 八 日, 惟 此 延 展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 無 支 付 能 力 : 如 買 賣 無 法 以 公 證 與 支 付 價 金 及 費 用 之 方 式 履 行, 則 買 方 當 然 喪 失 其 得 享 有 之 承 諾, 賣 方 無 須 提 出 催 告, 儘 管 買 方 事 後 透 過 所 有 方 式 表 達 其 買 受 意 願, 賣 方 仍 可 自 由 處 置 該 建 物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賣 方 之 事 由 而 無 法 履 行 買 賣, 買 方 在 向 撰 擬 文 件 之 公 證 人 支 付 所 有 價 金 與 費 用 後, 即 有 權 透 過 執 達 員 通 知 賣 方 於 年 月 日 十 六 時 至 上 開 公 證 人 處 所 賣 方 未 聽 從 催 告, 將 面 對 不 動 產 公 告 處 發 布 的 違 規 紀 錄 賣 方 無 支 付 能 力 不 會 使 賣 方 對 該 建 物 的 所 有 權 產 生 任 何 移 轉, 移 轉 僅 得 因 買 賣 正 式 契 約 證 明 價 金 已 支 付, 或 在 無 法 透 過 正 式 契 約 履 行 時, 因 判 決 而 產 生 效 力 - 強 制 執 行 條 款 : 當 事 人 間 明 示 約 定, 因 買 方 接 受 買 賣 單 方 承 諾 書 乃 屬 單 純 承 諾, 當 事 人 間 即 成 立 民 法 第 1134 條 款 之 買 賣 單 方 承 諾 契 約 依 當 事 人 之 共 同 目 的, 於 契 約 期 間 此 承 諾 書 只 能 在 雙 方 合 意 並 根 據 上 開 條 文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況 下 予 以 解 除 尤 其 因 下 列 情 形 產 生 效 力 : 1 ) 賣 方 已 確 定 同 意 出 售, 其 自 此 即 為 債 務 人, 須 依 據 本 契 約 條 件 將 所 有 權 移 轉 予 買 方 賣 方 在 本 承 諾 期 間, 禁 止 在 待 售 建 物 上 設 定 任 何 物 權 或 負 擔, 禁 止 訂 立 租 約 出 租 或 延 長 租 約 期 限, 亦 不 得 在 未 經 買 方 同 意 下 對 該 建 物 進 行 任 何 變 更 亦 不 得 對 該 建 物 進 行 任 何 實 質 修 改 或 破 壞
2 ) 依 據 當 事 人 間 之 明 示 約 定, 所 有 基 於 賣 方 單 方 意 願 所 為 之 撤 回 當 然 無 效, 在 無 買 方 明 示 同 意 下, 將 不 發 生 任 何 效 力 此 外, 賣 方 不 主 張 民 法 第 1590 條 之 規 定, 如 交 易 不 成, 願 償 還 雙 倍 訂 金 3 ) 於 有 必 要 時, 賣 方 明 示 拋 棄 民 法 第 1142 條 所 規 定 之 利 益, 該 條 規 定 : 所 有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義 務, 債 務 人 均 須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在 賣 方 拒 絕 透 過 正 式 契 約 履 行 該 買 賣 者, 買 方 得 透 過 法 律 程 序 對 於 該 買 賣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所 有 權 用 益 權 買 方 自 買 賣 透 過 正 式 契 約 確 認 之 日 起, 成 為 該 建 物 即 承 諾 標 的 之 所 有 人, 亦 從 當 日 起 透 過 對 該 建 物 的 實 際 支 配, 享 有 用 益 權, 該 建 物 自 此 日 起 必 須 強 制 解 除 一 切 租 賃 或 占 有 賣 方 聲 明 該 建 物 在 此 日 之 前 並 未 因 租 約 中 止 而 引 發 優 先 承 購 權 之 行 使 先 前 占 有 情 形 價 金 財 務 情 形 價 金 買 賣 之 履 行 須 支 付 價 金, 該 價 金 自 以 正 式 契 約 確 認 買 賣 承 諾 書 之 履 行 時 支 付 議 價 契 約 當 事 人 明 示 承 認 本 契 約 所 記 載 之 期 限 價 金 及 條 件 皆 已 授 權 由 於 進 行 商 議, 該 被 授 權 人 持 有 編 號 的 授 權 書, 該 授 權 書 立 於 年 月 日, 於 年 月 日 到 期 因 此, 僅 須 負 擔 仲 介 費 用 的 賣 方 承 諾 向 其 支 付 作 為 報 酬, 該 金 額 內 含 加 值 稅 此 報 酬 將 於 本 契 約 之 履 行 透 過 正 式 契 約 確 認 之 日 支 付 上 述 不 動 產 價 格 以 外 尚 有 議 價 費 ( 即 前 揭 報 酬 ) 訂 金 保 管 本 契 約 當 事 人 同 意 訂 金 一 次 支 付, 金 額 為 5 買 方 應 立 即 向 賣 方 支 付 該 款, 並 由 本 約 撰 擬 人 之 會 計 記 錄 此 金 額 約 定 價 金 之 一 部 分, 並 已 出 具 同 額 收 據, 此 金 額 視 為 上 開 訂 金 收 據 如 能 證 明 訂 金 支 票 全 部 或 部 分 跳 票, 則 賣 方 得 依 其 意 願 解 除 買 賣 約 定 買 方 交 付 此 款 予 賣 方 作 為 抵 押, 並 確 認 賣 方 最 終 將 歸 還
為 此, 在 當 事 人 同 意 前 提 下, 訂 金 應 暫 存 於, 此 為 公 證 人 之 出 納, 就 其 職 務 並 依 據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而 交 由 其 負 責 保 管, 其 住 所 地 為 公 證 人 事 務 所, 並 接 受 委 派 下 列 任 務 : A- 於 此 日 支 付 之 上 開 訂 金 依 據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a) 若 履 行 所 承 諾 之 買 賣 者, 則 此 訂 金 將 全 數 列 入 價 金 計 算 b) 如 因 本 契 約 所 列 之 任 何 一 項 停 止 條 件 無 法 成 就 而 無 法 履 行 買 賣 契 約 者, 則 此 訂 金 將 全 數 返 還 買 方 c) 若 買 方 或 其 代 理 人 未 按 照 上 開 期 限 及 條 款 完 成 購 買, 而 所 有 停 止 條 款 皆 已 成 就 者, 此 訂 金 將 支 付 於 賣 方, 以 作 為 預 定 損 害 賠 償 之 總 額 且 不 得 減 少 之 賠 償 金 保 管 人 保 存 該 款, 以 便 依 上 述 定 義 之 假 設 將 其 交 付 賣 方 或 買 方 B- 至 賠 償 金 餘 額, 即 歐 元, 當 買 方 因 其 自 身 因 素 而 未 能 簽 署 買 賣 契 約, 且 所 有 停 止 條 款 皆 已 成 就 者, 買 方 至 遲 須 於 買 賣 承 諾 書 履 行 期 限 屆 滿 後 八 日 內, 向 賣 方 支 付 該 款 自 此 時 起, 契 約 當 事 人 得 於 雙 方 發 生 爭 議 時, 授 權 保 管 人 將 賠 償 金 提 存 於 信 託 保 管 局 因 上 開 情 況 而 將 賠 償 金 交 還 後, 保 管 人 當 然 解 除 其 任 務 本 承 諾 書 依 據 以 下 停 止 條 件 制 定 : 停 止 條 件 - 任 一 方 當 事 人 均 不 得 拋 棄 之 停 止 條 件 本 承 諾 書 之 合 意 並 不 包 含 在 相 關 不 動 產 上 行 使 法 律 規 定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優 先 承 購 權, 亦 不 得 行 使 由 契 約 約 定 的 任 何 優 先 權 ; 如 存 在 此 優 先 權, 賣 方 須 立 即 進 行 必 要 程 序 排 除 該 權 利 之 行 使 由 優 先 承 購 權 代 理 權 優 先 權 之 所 有 人 所 提 議 之 價 金 或 條 件 不 同 於 事 先 所 告 知 者, 如 同 單 純 行 使 優 先 承 購 權 一 般, 將 使 停 止 條 件 無 法 成 就 在 行 使 優 先 承 購 權 之 情 況 下, 承 諾 當 然 失 效, 而 賣 方 對 買 方 解 除 所 有 責 任, 並 應 於 其 陳 報 中 所 選 定 之 住 所 收 到 優 先 承 購 權 通 知 之 日 起 八 日 內, 返 還 可 能 已 交 付 之 訂 金 或 保 證 金 排 除 程 序 將 根 據 賣 方 之 請 求 執 行, 賣 方 因 此 程 序 委 任 其 公 證 人 負 責 向 相 關 人 或 行 政 機 關 轉 達 通 知, 而 該 通 知 應 規 定 權 利 受 益 人 有 義 務 回 覆 上 開 公 證 人 - 僅 買 方 得 拋 棄 之 停 止 條 件 此 承 諾 書 依 下 列 條 款 達 成 合 意, 只 有 買 方 得 依 其 意 願 主 張 或 拋 棄 買 方 在 本 約 有 效 期 限 或 特 定 條 款 另 行 規 定 期 限 內, 未 主 張 下 列 一 項 或 數 項 停 止 條 件 未 成 就 之 事 實, 將 被 視 為 放 棄 援 用 該 條 款 - 所 有 權 權 源 : 證 明 合 法 的 所 有 權 權 源 可 追 溯 至 超 過 三 十 年 前 之 權 狀 轉 讓 6
- 都 巿 計 畫 : 城 市 規 劃 法 之 資 料 以 及 市 鎮 部 門 發 出 之 文 件 皆 無 顯 示 任 何 相 關 規 劃 瑕 疵 或 設 定 地 役 權 足 以 嚴 重 貶 低 建 物 之 價 值 或 妨 礙 上 開 買 方 對 該 建 物 之 預 定 用 途 - 抵 押 狀 況 : 所 有 抵 押 費 用 及 法 律 所 擔 保 的 債 權 總 額 少 於 買 賣 價 金 應 付 總 額, 或 賣 方 提 出 債 權 人 允 許 以 平 和 之 方 式 清 償 負 債 之 同 意 書 - 外 交 條 款 : 建 物 須 經 法 國 政 府 同 意, 才 能 簽 署 正 式 契 約, - 標 的 占 用 : 於 簽 訂 正 式 契 約 前 15 日 發 現 建 物 有 雜 物 或 遭 占 用 7 買 方 聲 明 無 須 申 請 任 何 貸 款 購 買 不 動 產 一 般 買 賣 條 款 如 下 列 未 取 得 貸 款 之 停 止 條 件 一 般 費 用 及 條 款 - 所 有 權 追 索 擔 保 買 方 得 在 一 般 條 件 且 有 權 在 相 同 領 域 內, 享 有 民 法 第 1626 條 所 規 定 的 所 有 權 追 索 擔 保 針 對 此 事 項, 賣 方 聲 明 : - 本 不 動 產 即 本 契 約 標 的 未 涉 及 任 何 無 效 訴 訟 契 約 解 除 徵 用 或 徵 收, - 本 不 動 產 並 無 任 何 正 在 進 行 中 之 訴 訟 或 程 序, - 並 未 授 予 買 方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有 關 此 不 動 產 之 任 何 權 利, 不 論 該 權 利 是 源 自 於 買 賣 和 解 或 承 諾 書 或 涉 及 優 先 權 或 優 先 承 購 權 不 可 轉 讓 條 款, 同 時 也 無 任 何 妨 礙 買 賣 之 情 事, - 對 該 不 動 產 並 未 自 行 改 建, 包 含 以 合 併 或 對 公 共 區 域 進 行 不 合 規 定 的 私 人 使 用, 以 及 因 其 用 途 而 進 行 修 繕 - 不 動 產 現 況 對 本 契 約 之 履 行 進 行 公 證 時, 買 方 將 代 位 賣 方 行 使 與 該 不 動 產 相 關 之 權 利 及 行 為 此 外, 如 有 必 要, 買 方 可 對 完 成 技 術 性 檢 測 檔 案 報 告 之 作 者, 依 據 侵 權 責 任 提 起 訴 訟, 前 提 是 作 者 有 違 約 行 為, 且 該 違 約 行 為 造 成 應 予 賠 償 之 損 失 除 賣 方 於 正 式 契 約 簽 訂 日 起 於 文 件 中 逕 行 聲 明 並 同 意 擔 保 外, 買 方 於 開 始 享 有 該 不 動 產 用 益 權 當 日 現 狀 受 領, 但 賣 方 對 該 不 動 產 上 的 土 地 地 下 室 或 工 程 之 明 顯 或 隠 藏 性 瑕 疵 進 行 永 久 保 固,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惟 買 方 須 經 相 關 專 家 檢 測 證 明, 瑕 疵 發 生 在 簽 訂 正 式 契 約 之 前 針 對 此 事 項, 賣 方 聲 明 :
- 該 不 動 產 並 不 危 害 健 康, 亦 不 受 任 何 居 住 禁 令 撤 出 危 險 房 屋 之 行 政 命 令 保 管 措 施 或 施 工 禁 令 之 限 制, - 無 因 危 樓 或 危 害 健 康 之 原 因 而 由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發 出 之 施 工 禁 令, - 自 從 其 為 該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人 後, 從 未 主 動 實 施 須 經 城 市 規 劃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或 須 取 得 共 同 所 有 權 人 會 議 同 意 之 工 程, 亦 無 必 須 投 保 工 程 損 害 險 之 工 程 惟 上 述 原 則 亦 有 其 例 外 當 賣 方 從 事 不 動 產 相 關 職 業, 或 此 移 轉 發 生 於 不 動 產 整 體 或 不 動 產 完 工 日 十 年 內, 或 在 十 年 內 所 完 成 之 工 程 屬 於 民 法 第 1792 條 及 其 以 下 規 定 之 範 圍 者, 惟 最 後 情 況, 必 須 是 賣 方 建 造 或 委 託 建 造 本 買 賣 契 約 標 的 建 物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或 是 自 行 或 委 託 進 行 上 述 工 程, 此 時, 賣 方 須 依 情 況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擔 保 隠 藏 性 瑕 疵 或 工 程 損 害 - 土 地 稅 基 礎 面 積 賣 方 對 買 方 不 提 供 任 何 土 地 稅 基 礎 面 積 之 擔 保, 所 有 多 於 或 少 於 二 十 分 之 一 的 面 積 皆 可 能 造 成 後 者 之 得 益 或 損 失 地 役 權 除 有 拒 絕 作 為 供 役 地 並 擔 任 需 役 地 之 情 形 外, 買 方 將 承 擔 以 其 建 物 或 不 動 產 作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持 續 性 或 間 斷 性 的 供 役 地, 只 要 有 此 情 況, 買 方 需 自 行 承 擔 其 風 險 與 危 害, 而 不 得 對 賣 方 起 訴 賣 方 聲 明 並 未 在 本 契 約 標 的 之 建 物 上 創 設 或 讓 人 取 得 任 何 地 役 權, 就 其 所 知 亦 不 存 在 此 權 利 - 抵 押 情 況 如 有 支 付 價 金 之 情 況, 賣 方 將 使 用 買 賣 價 金 向 登 記 之 債 務 人 清 償 應 給 付 之 餘 額 賣 方 將 以 其 費 用, 最 遲 應 於 買 賣 文 件 簽 署 後 六 個 月 期 限 內, 塗 銷 所 有 列 出 之 抵 押 登 記 在 這 方 面, 賣 方 聲 明 並 未 收 到 任 何 司 法 之 抵 押 登 記 或 請 求 扣 押 - 流 體 之 供 給 維 修 保 養 及 使 用 之 契 約 買 方 自 簽 訂 正 式 契 約 日 起 以 其 費 用 繼 續 維 持 所 有 由 賣 方 為 該 建 物 所 簽 訂 之 流 體 供 給 維 修 保 養 及 使 用 契 約 對 於 一 家 或 數 家 之 能 源 供 應 商, 買 方 將 完 全 代 位 賣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該 能 源 供 應 目 前 由 提 供 賣 方 不 得 更 換 能 源 供 應 商 若 有 集 體 使 用 但 分 開 計 算 情 形, 應 由 當 事 人 彼 此 間 按 比 例 支 付 可 能 之 費 用, 並 針 對 相 關 供 應 進 行 必 需 之 抄 錄 - 稅 捐 及 費 用 買 方 於 所 有 權 移 轉 日 起 繳 納 所 有 對 該 建 物 現 行 及 未 來 可 能 被 課 徵 的 各 式 稅 捐 負 擔 及 費 用 之 全 部, 惟 上 開 規 定 並 不 妨 礙 買 方 得 向 其 承 租 人 或 占 有 人 請 求 其 已 支 付 之 稅 捐 負 擔 及 費 用 之 權 利 買 方 應 將 其 開 始 享 受 用 益 權 之 日 起 算 至 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止, 按 比 例 向 賣 方 退 還 土 地 稅 8
買 方 於 簽 署 買 賣 契 約 正 式 契 約 之 日, 不 透 過 公 證 人 事 務 所, 以 最 近 一 次 土 地 稅 額 繳 納 通 知 為 基 礎, 按 土 地 稅 額 比 例 計 算 之 金 額, 直 接 支 付 給 賣 方 對 當 事 人 而 言, 此 次 為 最 後 清 償, 並 消 除 彼 此 間 就 此 部 分 之 債 權 及 債 務 關 係, 不 論 最 後 本 年 度 土 地 稅 額 是 否 進 行 調 整 - 保 險 - 火 災 買 方 將 簽 署 一 份 新 的 多 重 風 險 居 住 保 險, 建 物 之 火 災 險 原 由 賣 方 投 保, 買 方 不 續 保 現 行 擔 保 該 建 物 之 保 單 在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正 式 契 約 中, 賣 方 證 實 在 履 行 本 約 時 通 知 其 保 險 人 終 止 上 述 保 約 - 費 用 買 賣 交 易 之 費 用 稅 金 及 公 證 人 報 酬 由 買 方 負 擔 第 L271-4 條 之 技 術 性 檢 測 檔 案 為 向 當 事 人 告 知 依 據 如 建 築 及 居 住 法 第 L271-4 至 L271-6 條 所 規 定 之 下 述 技 術 性 檢 測 檔 案 表, 該 表 格 係 依 不 動 產 類 型 其 用 途 或 其 性 質 已 建 造 或 未 建 造, 綜 合 各 種 在 買 賣 時 所 需 進 行 之 技 術 性 檢 測 項 目 涉 及 建 物 監 控 要 素 有 效 性 鉛 居 住 用 房 屋 ( 建 築 執 照 於 1949 年 1 月 1 日 之 前 ) 油 漆 無 限 期, 如 證 實 含 鉛 者, 則 為 一 年 石 棉 房 屋 ( 建 築 執 照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 直 立 式 通 道 內 部 粉 刷 樓 層 板 天 花 板 吊 頂 管 道 管 線 屋 頂 大 型 金 屬 護 板 建 築 物 外 牆 板 或 石 板 瓦 外 牆 白 蟻 位 於 市 政 府 劃 定 之 區 域 內 之 無 論 房 屋 是 否 已 建 造 六 個 月 房 屋 天 然 氣 居 住 用 房 屋 且 管 線 安 裝 超 過 固 定 裝 置 以 及 管 道 系 統 現 況 三 年 15 年 風 險 房 屋 位 於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區 內 無 論 房 屋 是 否 已 建 造 六 個 月 能 源 效 率 附 有 暖 氣 設 備 之 房 屋 能 源 消 耗 及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十 年 電 力 居 住 用 房 屋 且 管 線 安 裝 超 過 內 部 安 裝 : 由 供 應 器 材 至 供 三 年 15 年 應 端 污 水 處 理 未 連 接 公 共 污 水 集 中 管 道 之 居 住 用 房 屋 監 控 現 有 設 備 三 年 須 注 意 : - 僅 居 住 用 房 屋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須 檢 測 鉛 含 量 天 然 氣 以 及 電 力 ; 無 限 期, 惟 若 偵 測 到 石 棉 成 份, 則 三 年 內 須 再 次 檢 測 - 簽 署 買 賣 契 約 正 式 契 約 當 日, 若 缺 少 其 中 一 份 有 效 期 內 之 檢 測, 且 因 特 殊 規 定 而 要 求 該 相 關 文 件 者, 則 賣 方 不 得 免 除 擔 保 相 關 隠 藏 性 瑕 疵 之 責 任 變 更 用 途 - 重 要 訊 息 9
買 方 如 欲 直 接 或 間 接 變 更 部 分 或 全 部 居 住 用 地 為 其 他 用 途, 前 揭 公 證 人 應 就 其 所 知 及 採 行 建 築 及 住 宅 法 第 L631-7 條 範 圍 內, 提 醒 買 方 變 更 用 途 強 制 規 定 及 未 遵 守 該 法 令 所 致 不 便, 同 時 建 議 遵 守 預 期 用 途 相 關 規 範 適 用 第 L631-7 條 區 域 如 下 : 人 口 逾 20 萬 之 城 巿 位 於 都 會 區 外 環 帶 上 的 城 巿, 如 92 省 10 上 述 適 用 建 築 及 住 宅 法 第 L631-7 條 之 城 鎮 按 照 同 法 第 L631-9 條 辦 理 城 鎮 中 全 部 建 物 均 適 用, 包 括 : 附 屬 建 物 ( 車 庫 地 窖 尖 頂 樓 ) 家 庭 住 所 警 衛 住 所 僕 役 房 職 員 住 所 商 業 租 約 所 屬 住 房 帶 傢 俱 出 租 屋 前 揭 住 屋 進 行 用 途 變 更 前 須 取 得 巿 政 府 或 區 政 府 授 權 授 權 的 先 決 條 件 依 據 巿 議 會 決 議 決 定 未 經 宣 告 逕 自 變 更 用 途 用 途 說 明 建 物 興 建 或 改 建 的 原 因, 都 市 計 畫 法 R123-9-14 條 第 4 段 列 述 9 種 可 能 用 途, 即 住 宅 旅 館 辦 公 室 商 店 工 廠 工 作 坊 農 林 開 發 倉 庫, 以 及 與 主 建 物 相 同 用 途 之 附 屬 建 物 只 有 建 築 許 可 才 能 確 認 場 所 的 用 途 既 有 建 物 變 更 用 途 均 須 預 先 宣 告 不 當 使 用 建 物 在 法 律 上 並 無 時 效, 不 當 使 用 可 能 永 久 觸 犯 刑 法 賣 方 聲 明 : - 整 體 建 物 建 造 並 完 工 已 超 過 十 年 ; - 工 程 損 害 擔 保 - 就 其 所 知, 近 十 年 內 或 係 近 期 購 得 者, 自 其 購 得 日 起, 並 未 進 行 任 何 改 建 或 裝 修 ; 亦 未 於 近 十 年 內 或 近 期 購 得 日, 自 其 購 得 日 起, 對 民 法 第 1792 條 所 述 之 結 構 工 程 或 與 該 工 程 不 可 分 的 設 備 進 行 施 工 第 1792 條 : 所 有 工 程 建 造 者 對 於 損 害, 當 然 須 向 其 所 有 權 人 或 買 主 負 全 責, 即 使 該 損 害 是 因 土 地 之 瑕 疵, 而 危 害 工 程 之 堅 固 性, 或 有 損 於 構 成 要 件 或 設 備 之 一, 而 使 其 不 符 合 其 用 途 若 建 造 者 證 明 損 害 來 自 其 它 不 相 關 之 原 因, 則 不 承 擔 此 責 任 - 鉛 中 毒 作 為 本 買 賣 契 約 標 的 之 不 動 產 標 的, 若 因 非 居 住 用 途 而 遭 受 損 害 者, 不 在 公 共 衛 生 法 第 L1334-5 條 規 定 的 適 用 範 圍 內
11 本 契 約 撰 擬 人 根 據 有 關 對 抗 鉛 中 毒 之 條 例, 告 知 買 方 未 來 建 物 用 途 變 更 可 能 之 後 果 - 石 棉 公 共 衛 生 法 第 L1334-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賣 方 須 製 作 一 份 現 況 清 單, 證 明 建 築 材 料 或 物 品 中 是 否 存 在 石 棉, 此 現 況 清 單 須 檢 附 於 買 賣 預 約 及 契 約 附 件 所 有 建 築 執 照 發 放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前 之 建 築 物, 皆 強 制 規 定 提 供 現 況 清 單 本 契 約 撰 擬 人 提 醒 當 事 人 : I 為 受 理 該 技 術 性 報 告, 其 必 須 由 具 建 築 及 居 住 法 第 R111-29 條 及 其 以 下 規 定 所 許 可 之 技 術 監 查 員, 或 為 此 等 任 務 而 已 簽 署 專 業 保 險 之 建 築 技 師 負 責 撰 寫 - 天 然 氣 未 安 裝 按 照 建 築 及 住 宅 法 第 L134-6 條 規 定, 居 住 用 途 之 不 動 產 交 易, 其 內 部 天 然 氣 設 備 之 安 裝 超 過 十 五 年 以 上, 必 須 針 對 該 設 備 進 行 檢 測, 檢 測 結 果 須 檢 附 於 買 賣 預 約 及 文 件 上, 檢 測 結 果 需 在 該 文 件 製 作 日 期 的 前 三 年 內 完 成 賣 方 聲 明 該 建 物 內 部 並 未 安 裝 天 然 氣 設 備 - 內 部 電 力 裝 設 檢 測 按 照 建 築 及 居 住 法 第 L134-7 條 規 定, 居 住 用 途 之 不 動 產 交 易, 其 內 部 電 力 設 備 之 安 裝 超 過 十 五 年 以 上, 必 須 針 對 該 設 備 進 行 檢 測, 檢 測 結 果 須 檢 附 於 買 賣 預 約 及 文 件 上, 檢 測 結 果 需 在 該 文 件 製 作 日 期 的 前 三 年 內 完 成 交 易 場 所 之 整 體 或 部 份 均 不 涉 及 居 住 用 途, 其 用 途 僅 限 於 裝 設 現 況 書, 因 此 聲 明 無 須 製 作 電 力 環 境 規 劃 能 源 效 率 檢 測 書 根 據 建 築 及 居 住 法 第 L134-1 條 及 其 以 下 之 規 定, 由 於 年 月 日, 針 對 本 契 約 標 的 之 私 有 區 域 而 製 作 的 能 源 效 率 檢 測 書, 僅 具 告 知 性 質, 並 附 於 本 契 約 能 源 效 率 檢 測 書 應 特 別 評 估 : 住 所 之 特 點 以 及 設 備 之 說 明 固 定 式 暖 氣 及 通 風 系 統 的 良 好 狀 況 不 動 產 之 獨 立 價 值 能 源 消 耗 及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鑑 定 書 內 註 記 之 標 記 僅 代 表 待 售 或 待 租 建 物 在 住 所 總 面 積 上 的 初 級 能 源 消 耗 量 能 源 分 類 共 七 級 (A, B, C, D, E, F, G), 由 A ( 優 良 節 能 ) 至 G ( 高 度 耗 能 )
12 檢 測 書 之 結 果 如 後 : 須 注 意 買 方 不 可 利 用 檢 測 書 內 所 包 含 的 資 訊 對 抗 賣 方, 此 書 為 環 境 規 劃 機 制 之 一, 目 的 在 建 築 方 面 加 強 節 能 以 及 減 低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 污 水 處 理 賣 方 聲 明 不 動 產 標 的 與 市 鎮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相 連 接, 但 不 擔 保 其 裝 設 符 合 現 行 法 律 規 範 其 聲 明 : - 目 前 此 設 備 並 無 任 何 特 殊 問 題, 其 運 轉 正 常 ; - 主 管 機 關 並 無 來 訪 其 亦 未 接 獲 要 求 將 裝 設 進 行 調 整 以 符 合 現 行 規 範 之 催 告 買 方 在 正 式 被 告 知 作 為 所 有 權 人 之 義 務, 乃 在 於 將 必 要 的 裝 置 維 持 在 良 好 的 運 作 狀 態, 以 便 將 汙 水 引 導 至 公 共 管 路 部 分 後, 聲 明 其 已 被 告 知 市 鎮 單 位 可 以 監 控 各 該 裝 置 的 運 作 品 質, 以 及 確 認 其 維 持 良 好 的 運 作 狀 態 未 遵 守 上 述 規 定 者, 市 鎮 單 位 得 在 催 告 後, 依 其 職 權 並 由 共 有 業 所 有 人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擔 費 用, 以 進 行 必 要 施 工 此 外 須 注 意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與 污 水 排 放 設 備 須 分 開, 雨 水 排 放 條 例 由 省 級 衛 生 命 令 制 定 須 保 證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之 常 態 使 用 並 維 持 暢 通, 雨 水 不 可 以 排 放 於 附 近 之 地 基 或 公 用 道 路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是 由 政 府 機 關 擬 定 之 文 件, 旨 在 告 知 於 市 鎮 層 級 存 在 風 險 地 區, 並 針 對 相 關 區 域 定 義 必 要 措 施 以 減 低 對 居 民 風 險 因 此, 現 況 書 由 省 長 提 供 之 資 訊 建 立 而 成 此 現 況 書 根 據 一 份 或 數 份 天 然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一 份 低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一 份 技 術 性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以 及 根 據 地 震 活 動 頻 率 製 作 之 法 定 區 域 劃 分, 提 供 不 動 產 之 情 況 在 區 域 劃 分 上, 國 土 區 依 據 地 震 活 動 頻 率, 由 低 至 高 分 為 五 個 等 級 : - 極 低 度 地 震 頻 率 區 域, 針 對 一 般 風 險 之 建 築 無 任 何 特 殊 防 震 規 定, 惟 針 對 特 殊 危 險 之 設 備 已 考 量 地 震 風 險 因 素 ( 設 備 分 級 ), - 低 度 地 震 頻 率 區 域, - 中 度 地 震 頻 率 區 域, - 中 強 度 地 震 頻 率 區 域, - 高 度 地 震 頻 率 區 域, 建 築 防 震 法 規 適 用 於 此 區 域 之 建 築 除 極 低 度 地 震 頻 率 區 域 外, 在 此 指 明 全 新 建 造, 擴 建, 增 高 或 改 建 之 建 築 應 遵 守 建 築 及 居 住 法 第 L111-26 與 第 R111-38 條 所 頒 布 之 規 定, 尤 其 在 技 術 性 監 控 時 此 現 況 書 製 作 依 環 境 法 第 L125-5 條 規 定 為 之, 省 長 以 行 政 決 定 制 定 適 用 自 然 風 險 及 技 術 風 險 之 市 鎮 名 單, 並 決 定 每 個 相 關 市 鎮 應 考 量 之 風 險 清 單 及 文 件 由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條 例 所 規 範 的 工 程 規 定, 將 會 涉 及 自 然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技 術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以 及 低 度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13 依 據 環 境 法 第 R562-5 條 規 定, 工 程 規 定 是 : - 以 所 有 權 人 之 作 為 義 務 為 其 特 性 ; - 涉 及 在 核 准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之 日 已 存 在 之 不 動 產 ; - 包 含 實 施 期 限, 一 到 五 年 不 等 ; - 總 成 本 不 可 超 過 不 動 產 市 價 之 10%, 若 超 過 此 10%, 此 規 定 則 喪 失 其 義 務 性 質 風 險 現 況 書 根 據 建 築 及 居 住 法 第 L271-4 條 規 定, 於 日 期 立 而 成 並 保 留 於 附 件 之 風 險 現 況 書 乃 基 於 省 長 提 供 之 資 訊 建 根 據 預 防 規 劃 及 法 定 區 域 劃 分, 不 動 產 之 情 況 如 下 : - 天 然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 - 技 術 性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 - 低 度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 - 考 量 地 震 頻 率 後 所 進 行 的 法 定 區 域 劃 分 : 區 由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條 例 所 要 求 之 工 程 規 定 如 下 : - 天 然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 - 技 術 性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 - 低 度 風 險 預 防 規 劃 : 隨 此 現 況 書 亦 附 有 : - 市 鎮 之 重 大 風 險 繪 圖, 包 含 相 關 建 物 在 地 籍 平 面 圖 上 之 位 置 - 市 鎮 天 然 災 害 之 行 政 決 定 清 單 不 存 在 造 成 賠 償 之 災 害 依 據 環 境 法 第 L125-5 條, 賣 方 聲 明 在 其 持 有 此 不 動 產 期 間 內, 並 無 發 生 適 用 於 保 險 法 第 L125-2 或 L128-2 條 導 致 賠 償 金 產 生 之 災 害 公 共 場 所 條 例 賣 方 聲 明 本 契 約 標 的 建 物 被 分 類 為 公 共 場 所 於 年 月 日 由 證 明 機 構 所 製 作 的 報 告 之 副 本 檢 附 於 附 件, 該 報 告 明 確 指 出 機 構 目 前 之 類 別, 應 遵 循 公 共 場 所 條 例 中 有 關 該 類 別 之 規 範, 並 描 述 及 評 估 待 實 施 的 工 程 成 本, 以 遵 守 上 述 條 例 買 方 聲 明 於 此 日 前 已 知 悉 此 情 況, 並 自 行 處 理 其 對 此 處 之 運 用 規 劃 事 宜 電 梯 - 條 例 所 有 常 設 於 各 式 建 築 之 電 梯, 不 論 其 裝 設 日 期, 都 必 須 符 合 規 範 進 行 五 年 一 次 之 技 術 監 控, 並 簽 訂 保 養 與 維 修 契 約 全 部 由 建 築 及 居 住 法 第 L125-1 條 第 L125-2 條 第 L125-2-1 條 第 L125-2-2 條 第 R125- 條 及 其 以 下 條 文 規 範
14 技 術 監 控 之 目 的 在 於 : a) 確 認 2000 年 8 月 24 日 頒 布 之 第 2000-810 號 有 關 在 2000 年 8 月 27 日 前 出 售 的 電 梯 之 行 政 命 令 所 適 用 的 各 該 設 施, 配 備 有 上 開 行 政 命 令 所 規 定 之 裝 置 且 狀 況 良 好 ; b) 確 認 不 適 用 於 上 開 2000 年 8 月 24 日 行 政 命 令 之 設 施, 是 否 配 備 由 第 R125-1-1 條 及 第 R125-1-2 條 所 規 定 之 安 全 裝 置 且 各 該 裝 置 狀 況 良 好, 或 實 際 上 使 用 相 等 效 力 之 措 施, 或 規 定 於 第 R125-1-3 條 之 裝 置 c) 找 出 對 人 員 安 全 造 成 危 險 或 損 害 設 施 良 好 使 用 之 瑕 疵 賣 方 聲 明 目 前 無 進 行 中 之 訴 訟 程 序 當 事 人 關 於 程 序 之 協 議 除 該 程 序 係 因 可 歸 責 於 賣 方 之 過 失 所 致 外, 買 方 將 於 有 關 共 有 物 業 之 未 付 款 項 程 序 中, 代 位 所 有 賣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因 此, 賣 方 將 於 本 契 約 以 正 式 契 約 履 行 日, 放 棄 並 將 該 建 物 日 後 可 能 衍 生 之 補 貼 或 利 益 讓 與 買 方 稅 務 買 賣 稅 務 制 度 將 完 成 之 買 賣 適 用 印 花 稅, 本 契 約 標 的 之 建 物 不 適 用 增 值 稅 稅 率 適 用 一 般 法 律 規 定, 見 於 稅 務 總 法 第 1594D 條 此 處 指 明,2014 年 財 務 法 規 暫 時 授 與 省 政 府 對 得 針 對 2014 年 3 月 1 日 起 簽 訂 之 協 議, 屬 於 上 開 第 1590D 條 中 所 規 定 有 償 移 轉 之 部 分 提 高 稅 率 此 授 權 許 可 地 方 政 府 將 現 行 稅 率 3.80% 提 高 至 最 高 4.50% 此 不 動 產 屬 於 賣 方 財 產, 即 : 增 值 在 巴 黎 公 證 人 +++++++ 先 生 於 +++++++[ 日 期 ] 收 受 文 件 後, 以 價 值 +++++++[ 金 額 ] 進 行 買 受 契 約 已 交 由 不 動 產 公 告 處 對 外 公 告, 日 期, 卷 號 碼 代 理 授 權 惟 當 事 人 同 意, 得 為 買 方 之 利 益 或 為 所 有 其 他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之 利 益, 在 由 後 者 保 留 指 定 權 限 之 情 況 下, 透 過 正 式 契 約 履 行 本 契 約 ; 但 在 上 開 情 況 下, 指 定 人 與 受 指 定 人 就 價 金 之 給 付 與 所 有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費 用 與 條 件 之 執 行, 均 毫 無 例 外 且 無 保 留 地 負 連 帶 責 任 另 需 向 買 方 詳 細 說 明 本 代 理 權 之 行 使 不 收 取 費 用, 亦 不 得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適 用 消 費 法 第 312-2 條 及 其 以 下 之 規 定 本 契 約 在 適 用 建 築 及 住 宅 法 第 L 271-1 條 所 規 定 之 範 圍 內, 原 始 買 方 正 如 同 代 理 買 方 一 般, 二 者 均 享 有 在 期 限 內 撤 回 之 權 利, 惟 代 理 買 方 最 終 的 撤 回 意 願 將 使 原 始 文 件 取 代 所 有 條 款, 而 未 行 使 其
撤 回 權 之 原 始 買 方 仍 須 對 此 負 責 反 之, 若 本 契 約 未 落 入 各 該 規 定 之 範 圍 內 者, 則 僅 得 在 買 方 本 身 並 未 落 入 該 規 定 之 範 圍 時, 始 得 進 行 代 理 買 方 將 須 向 賣 方 通 知 有 關 本 代 理 權 之 行 使 在 行 使 代 理 權 時, 若 買 方 透 過 代 理 人 處 理 其 個 人 返 還 的 事 務 者, 則 無 須 返 還 訂 金 給 買 方 買 方 與 代 理 人 因 執 行 本 契 約 而 積 欠 賣 方 之 所 有 債 務, 為 連 帶 債 務 人 本 代 理 授 權 僅 得 於 xxx 履 行, 其 行 使 需 向 負 責 撰 寫 買 賣 文 件 的 公 證 人 寄 發 雙 掛 號 信 為 之 須 留 意 授 予 第 三 人 代 理 權 並 不 構 成 債 權 讓 與, 亦 不 妨 礙 履 行 民 法 第 1690 條 之 程 序 的 義 務 惟 應 將 本 權 限 之 履 行 所 必 然 發 生 的 後 續 結 果 通 知 當 事 人 : - 本 先 期 契 約 依 其 條 款 要 求 賣 方 與 代 理 人 - 當 法 律 要 求 將 買 方 之 身 分 向 本 案 中 有 優 先 承 購 權 的 權 利 人 進 行 通 知 時, 代 理 事 實 將 重 新 排 除 本 優 先 承 購 權 且 就 該 排 除 起 算 新 的 期 限 過 渡 條 款 賣 方 的 保 管 義 務 在 本 契 約 簽 訂 日 與 買 方 開 始 享 有 用 益 權 期 間, 前 揭 建 物 與 附 動 產 情 況 下 的 動 產 均 由 受 契 約 約 束 之 賣 方 負 責 保 管 並 擁 有 因 此 雙 方 約 定 如 下 : 1 ) 設 備 部 分 賣 方 承 諾 在 建 物 中 留 下 所 有 用 途 屬 不 動 產 項 目 如 下, 但 實 際 項 目 不 限 於 此, 且 所 列 項 目 應 存 在 : 15 買 方 得 於 取 得 出 售 建 物 之 用 益 權 前 參 觀 現 場, 並 確 保 遵 守 之 前 的 使 用 契 約 2 ) 維 持 修 繕 在 買 方 享 有 用 益 權 前, 賣 方 承 諾 : - 不 進 行 任 何 變 更 ; - 將 建 物 以 其 現 狀 交 付 ; - 保 留 其 保 險 ; - 維 持 所 有 售 出 建 物 的 設 備 在 良 好 使 用 的 狀 態 : 熱 水 器 電 力 空 調 中 央 控 制 的 通 風 設 備 衛 浴 ; - 留 下 足 夠 長 度 的 照 明 電 線 並 附 上 其 燈 頭 與 燈 泡 或 亮 光 或 霓 虹 ; - 維 持 售 出 建 物 與 其 周 圍 之 狀 態 ; - 在 冬 天 使 裝 置 不 結 冰 ; - 修 繕 參 觀 後 出 現 的 損 壞 當 事 人 直 接 聯 繫, 以 便 在 簽 署 正 式 契 約 前 預 為 勘 查, 確 認 建 物 維 持 之 前 狀 態, 同 時 抄 錄 電 錶 本 契 約 生 效 期 間 所 生 災 害 因 天 然 災 害 而 使 建 物 無 法 使 用 或 對 其 價 值 造 成 重 大 損 害 者, 買 方 有 權 得 :
a- 完 全 放 棄 該 買 賣, 預 付 金 額 應 立 即 歸 還 ; b- 或 繼 續 買 受 全 部 或 部 分 受 損 建 物, 並 領 取 由 相 關 一 家 或 數 家 保 險 公 司 支 付 的 賠 償 金, 該 賠 償 金 並 不 限 制 在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價 金 以 內 賣 方 認 定 在 此 情 況 下, 買 方 完 全 代 位 其 對 上 開 保 險 公 司 之 所 有 權 利 賣 方 權 利 繼 承 人 繼 承 約 定 賣 方 如 為 自 然 人 則 於 死 亡 時, 如 為 法 人 於 自 願 解 散 時, 在 尚 未 以 正 式 契 約 確 認 本 契 約 之 履 行 前, 其 權 利 繼 承 人 須 依 據 原 始 賣 方 所 定 之 相 同 條 件 履 行 本 契 約, 縱 該 權 利 繼 承 人 為 受 保 護 人, 亦 同 因 該 事 件 之 發 生 有 導 致 該 契 約 履 行 期 限 延 展 者, 買 方 在 知 其 死 亡 或 解 散 日 起 算 十 五 日 內, 得 要 求 解 除 本 契 約 買 方 權 利 繼 承 人 中 止 約 定 買 方 如 為 自 然 人 則 於 死 亡 時, 如 為 法 人 於 其 依 法 定 程 序 解 散 時, 在 尚 未 以 正 式 契 約 確 認 本 契 約 之 履 行 前, 本 契 約 失 效 有 關 訂 金 部 分 將 不 存 在, 而 已 支 付 之 部 分 須 歸 還, 縱 在 停 止 條 件 完 成 後 出 現 死 亡 或 依 法 定 程 序 解 散 情 況 者, 亦 同 新 的 現 況 清 單 紀 錄 檢 測 書 如 在 本 契 約 進 行 公 證 前, 對 於 買 方 較 為 保 障 的 新 法 律 開 始 施 行, 賣 方 承 諾 以 其 費 用, 向 買 方 提 供 買 賣 當 日 的 必 要 檢 測 書 紀 錄 與 現 況 清 單 本 契 約 即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登 記 程 序 登 記 不 動 產 公 告 權 限 住 所 選 定 登 記 不 動 產 公 告 通 知 買 方 明 示 解 除 此 處 署 名 公 證 人 至 不 動 產 公 告 處 進 行 公 告 本 契 約 之 責 任, 如 買 方 認 為 必 要 者, 則 由 其 後 續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自 行 進 行 公 告 程 序 買 方 宣 告 已 受 該 署 名 公 證 人 之 通 知, 知 悉 在 雙 務 買 賣 承 諾 書 的 情 況 下, 該 買 賣 承 諾 書 須 於 不 動 產 公 告 處 進 行 公 告 程 序 後, 始 生 對 抗 第 三 人 之 效 力, 而 對 於 單 務 ( 單 方 ) 承 諾 書 之 公 告, 僅 有 通 知 第 三 人 該 承 諾 書 存 在 之 效 果, 而 無 法 產 生 對 抗 第 三 人 之 效 力 因 此, 僅 有 對 雙 務 承 諾 書 所 進 行 的 公 告, 得 對 抗 依 法 簽 訂 買 賣 契 約 的 其 他 買 方 權 限 16 當 事 人 授 權 本 契 約 首 頁 所 示 公 證 人 事 務 所 所 有 人 員, 以 及 參 與 或 協 助 公 證 人 的 合 作 夥 伴 ( 該 合 作 夥 伴 得 以 共 同 或 個 別 之 名 義 ), 為 完 成 以 下 事 項 而 享 有 必 要 權 限 : - 簽 署 所 有 文 件 申 請 資 料 申 請 以 及 於 買 賣 前 排 除 優 先 承 購 權 之 信 函 ; - 如 一 方 當 事 人 要 求 將 本 文 件 向 不 動 產 公 告 處 申 請 公 告, 為 完 成 必 要 相 關 程 序 製 作 並 簽 署 所 有 文 件, 並 履 行 所 有 詳 細 規 定, 以 使 本 契 約 符 合 有 關 不 動 產 公 告 之 規 定 住 所 選 定 為 履 行 本 契 約, 當 事 人 應 選 定 其 個 別 所 在 地 或 公 司 所 在 地 為 其 住 所 此 外, 如 當 事 人 間 未 能 達 成 友 好 協 議, 所 有 因 本 契 約 所 生 之 爭 議, 均 由 建 物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證 件 與 文 件 之 交 換
隨 著 買 方 自 本 契 約 首 頁 所 列 公 證 人 事 務 所 逐 漸 收 受 證 件 及 文 件 並 知 悉 內 情, 後 者 並 無 義 務 再 行 洽 商, 除 非 告 知 上 述 證 件 衍 生 之 特 殊 約 束 或 買 方 以 書 面 表 達 不 同 意 見 參 考 性 法 律 聲 明 公 證 人 事 務 所 擁 有 資 訊 處 理 設 備, 以 便 完 成 公 證 業 務, 尤 其 是 文 件 處 理 程 序 為 達 此 目 的, 事 務 所 須 紀 錄 有 關 當 事 人 資 料 並 將 該 資 料 轉 交 於 公 證 機 關 與 特 定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1978 年 1 月 6 日 有 關 資 訊 文 件 與 自 由 的 第 78-17 號 法 律 規 定, 當 事 人 得 向 事 務 所 指 定 之 資 訊 與 自 由 聯 繫 窗 口 ( 電 子 郵 箱 :cil@notaires.fr) 提 出 申 請, 以 行 使 其 調 閱 與 修 正 資 料 之 權 利 誠 信 宣 示 當 事 人 宣 示 本 文 件 包 含 完 整 價 金, 否 則 即 課 以 稅 務 總 法 第 1837 條 所 規 定 之 處 罰 ; 當 事 人 承 認 契 約 撰 擬 人 已 通 知 本 宣 示 與 事 實 不 符 時 可 能 遭 受 之 處 罰 身 分 證 明 此 處 署 名 之 公 證 人 證 明 本 文 件 所 指 名 之 自 然 人 與 法 人 當 事 人 具 有 完 整 身 分, 如 同 在 首 頁 內 於 姓 名 與 名 稱 後 所 載 者, 在 當 事 人 為 自 然 人 之 情 況 下, 向 公 證 人 依 法 提 出 其 出 生 文 件 摘 要 之 記 載 以 供 比 對, 在 當 事 人 為 法 人 xxx 的 情 況 下, 向 公 證 人 依 法 提 出 由 巴 黎 巿 社 團 局 所 核 發 的 社 團 登 記 文 件 摘 要 以 供 比 對 附 件 相 關 形 式 如 有 附 件 則 構 成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當 文 件 做 成 紙 本 時, 除 受 到 文 件 與 附 件 的 各 頁 結 合 方 式 之 限 制, 而 無 法 對 其 進 行 更 換 或 增 補 外, 所 有 附 於 該 文 件 之 附 件 須 註 明 其 為 附 件, 並 由 公 證 人 簽 署 如 文 件 做 成 電 子 檔 時, 公 證 人 於 文 件 末 端 之 簽 名 對 該 附 件 亦 生 效 力 17 本 文 件 共 計 十 七 頁 包 含 - 經 核 准 的 附 註 : - 被 刪 除 的 空 白 處 : - 被 刪 除 的 整 行 : - 被 刪 除 的 數 字 : - 被 刪 除 的 文 字 : 簽 名 於 上 述 地 點 年 月 日 簽 訂 及 通 過 在 宣 讀 後, 契 約 當 事 人 於 公 證 人 簽 名 下 簽 署 本 契 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