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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2016 年 9 月 入 學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https://aps.ncue.edu.tw/overseas/ 報 名 時 間 ( 臺 灣 時 間 ): 2015 年 11 月 30 日 上 午 9:00 起 至 12 月 21 日 下 午 5:00 止 寄 件 截 止 :2015 年 12 月 21 日 (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受 理 ) 校 址 : 臺 灣 50007 彰 化 市 進 德 路 1 號 網 址 :http://acadaff2.ncue.edu.tw 電 話 :+886-4-7232105 分 機 5632~5636 傳 真 :+886-4-7211154 7211261 E-mail:admiss@cc2.ncue.edu.tw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招 生 委 員 會 第 1 次 會 議 決 議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重 要 日 程 表 工 作 項 目 日 期 網 路 報 名 時 間 2015 年 11 月 30 日 上 午 9 時 ~2015 年 12 月 21 日 下 午 5 時 通 訊 寄 件 截 止 日 2015 年 12 月 21 日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2016 年 1 月 27 日 寄 發 錄 取 結 果 通 知 單 2016 年 2 月 1 日 錄 取 生 報 到 截 止 日 2016 年 2 月 19 日 備 取 生 遞 補 截 止 日 2016 年 3 月 1 日 正 式 上 課 日 2016 年 9 月 中 旬 招 生 學 系 名 額 學 院 文 學 院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學 院 管 理 學 院 社 會 科 學 暨 體 育 學 院 招 生 學 系 招 生 名 額 學 系 網 址 國 文 學 系 2 http://chinese.ncue.edu.tw/main.php 美 術 學 系 2 http://artwww.ncue.edu.tw/ 財 務 金 融 技 術 學 系 2 http://fin.ncue.edu.tw/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3 http://www.ba.ncue.edu.tw/front/index.php 會 計 學 系 2 http://acc.ncue.edu.tw/bin/home.php 公 共 事 務 與 公 民 教 育 學 系 公 共 事 務 組 2 http://paceps.ncue.edu.tw/ 運 動 學 系 2 http://pe.ncue.edu.tw/ 105 學 年 度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I

目 錄 重 要 日 程 表... I 招 生 學 系 名 額... I 申 請 流 程... 1 壹 修 業 年 限... 2 貳 申 請 資 格... 2 參 申 請 日 期 及 方 式... 3 肆 申 請 費 用... 4 伍 錄 取 原 則... 4 陸 放 榜 及 寄 發 結 果 通 知 單... 4 柒 申 訴 程 序... 4 捌 報 到 及 驗 證... 4 玖 來 臺 入 學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5 拾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6 拾 壹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7 附 件 一 申 請 資 料 檢 核 表... 8 附 件 二 切 結 書... 9 附 件 三 申 請 入 學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10 附 件 四 錄 取 生 就 讀 ( 遞 補 ) 意 願 申 明 書... 11 附 件 五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12 附 件 六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17 附 件 七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21 105 學 年 度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II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申 請 流 程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1. 請 至 本 校 教 務 處 首 頁 招 生 系 統 點 選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申 請 入 學 網 站, 進 行 網 路 報 名 作 業 2. 每 位 申 請 者 限 報 名 1 個 學 系 填 寫 報 名 資 料 2015 年 11 月 30 日 上 午 9 時 起 至 2015 年 12 月 21 日 下 午 5 時 止 準 備 申 請 所 需 繳 交 表 件 請 詳 見 參 申 請 日 期 及 方 式 之 三 繳 交 表 件 ( 簡 章 P.2) 掛 號 郵 寄 / 現 場 送 件 申 請 表 件 1. 請 於 申 請 資 料 檢 核 表 上 逐 項 勾 選 需 繳 交 之 表 件 2. 掛 號 郵 寄 或 現 場 送 件 方 式 請 詳 見 參 申 請 日 期 及 方 式 之 四 收 件 方 式 ( 簡 章 P.3) 本 校 收 件 後 通 知 申 請 人 本 校 收 到 書 面 申 請 資 料 後, 將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申 請 人 進 行 申 請 資 格 及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並 寄 發 入 學 通 知 單 1. 資 料 不 齊 全 時, 將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申 請 人 補 件 2. 申 請 表 件 彙 整 後, 教 務 處 先 進 行 申 請 資 格 審 查, 再 送 各 學 系 進 行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最 後 提 送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錄 取 名 單 1.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2016 年 1 月 27 日 下 午 4 時 2. 寄 發 入 學 通 知 單 :2016 年 2 月 1 日 備 註 : 凡 報 名 參 加 本 項 招 生 之 考 生, 即 視 為 同 意 授 權 本 校 可 向 報 名 考 生 取 得 其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檔 案 考 生 報 名 資 料 僅 作 為 本 校 招 生 ( 錄 取 生 資 料 亦 作 為 學 籍 資 料 ) 及 相 關 統 計 研 究 與 教 育 行 政 目 的 使 用, 其 餘 均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1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壹 修 業 年 限 :4 至 6 年 (2016 年 9 月 入 學 ) 貳 申 請 資 格 : 一 凡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得 向 本 校 提 出 申 請 入 學 : ( 一 ) 海 外 出 生 連 續 居 留 迄 今, 或 最 近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6 年 以 上, 並 取 得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之 華 裔 學 生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具 有 港 澳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且 最 近 連 續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6 年 以 上, 並 符 合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四 條 規 定, 未 持 有 外 國 護 照 者 並 以 當 年 度 自 海 外 回 國 者 為 限 ( 不 含 已 在 臺 就 讀 高 中 國 內 大 學 一 年 級 肄 業 及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結 業 之 僑 生 ) 註 一 : 所 稱 海 外, 指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緬 甸 泰 北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註 二 : 所 謂 連 續 居 留 係 指 每 曆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不 得 逾 120 日, 否 則 視 為 居 留 中 斷 註 三 : 連 續 居 留 認 定 及 除 外 規 定, 僑 生 請 參 閱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 港 澳 生 請 參 閱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請 於 報 名 時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一 併 繳 交, 以 利 審 核 註 四 :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四 條 : 本 條 例 所 稱 香 港 居 民, 指 具 有 香 港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且 未 持 有 英 國 國 民 ( 海 外 ) 護 照 或 香 港 護 照 以 外 之 旅 行 證 照 者 本 條 例 所 稱 澳 門 居 民, 指 具 有 澳 門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且 未 持 有 澳 門 護 照 以 外 之 旅 行 證 照 或 雖 持 葡 萄 牙 護 照 但 係 於 葡 萄 牙 結 束 治 理 前 於 澳 門 取 得 者 ( 二 ) 取 得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得 以 取 得 僑 居 地 公 民 權 永 久 居 留 權 或 以 其 所 持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已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認 定 之 ( 三 ) 在 當 地 華 文 中 學 外 文 中 學 畢 業 或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學 畢 業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申 請 者 須 附 修 業 證 明 書 ), 且 經 我 政 府 駐 外 館 處 或 僑 務 委 員 會 指 定 之 保 薦 單 位 查 證 屬 實 者 註 一 :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肄 業 或 畢 業 年 級 高 於 相 當 國 內 高 級 中 學 學 校 之 國 外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肄 業 並 修 滿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學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以 下 年 級,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或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申 請 大 學 校 院 : (1)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退 學 或 重 讀 二 年 以 上 (2)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3) 修 滿 規 定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上 述 休 學 退 學 或 重 讀 年 數 之 計 算, 自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所 附 具 歷 年 成 績 單 所 載 最 後 修 滿 之 截 止 日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註 二 :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申 請 學 士 班, 本 校 將 增 加 應 修 16 畢 業 學 分 ( 四 )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之 認 定 應 依 教 育 部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 五 ) 僑 生 身 分 認 定,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 港 澳 生 身 分 認 定, 由 教 育 部 為 之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2

二 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依 本 簡 章 之 規 定 申 請 回 國 升 學, 違 反 規 定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 已 入 學 者, 應 令 退 學 並 撤 銷 學 籍 ( 一 ) 已 申 請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經 核 准 有 案 且 尚 未 取 得 他 國 國 籍 者 ( 二 ) 持 偽 造 或 冒 用 變 造 證 明 文 件 或 護 照 者 三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在 臺 就 讀 期 間 因 故 自 願 退 學 返 回 僑 居 地 且 在 臺 停 留 未 滿 一 年, 得 予 報 考,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惟 曾 在 國 內 大 專 院 校 ( 含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僑 生 先 修 部 ; 以 下 簡 稱 臺 師 大 僑 先 部 ) 註 冊 在 學 休 學 非 因 故 自 願 退 學 ( 如 勒 令 退 學 ) 及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有 案 者 不 得 重 新 申 請 參 申 請 日 期 及 方 式 : 一 申 請 日 期 : 自 2015 年 11 月 30 日 上 午 9 時 起 至 2015 年 12 月 21 日 下 午 5 時 止 二 申 請 方 式 : 一 律 至 本 校 教 務 處 (http://acadaff2.ncue.edu.tw) 首 頁 招 生 系 統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申 請 入 學 網 頁, 進 行 網 路 報 名 三 繳 交 表 件 : ( 一 ) 申 請 資 料 檢 核 表 ( 本 表 請 置 於 申 請 表 件 首 頁, 其 餘 繳 交 表 件 依 該 表 項 次 順 序 裝 訂 ) ( 二 ) 入 學 申 請 表 ( 申 請 表 需 經 申 請 人 簽 章 後, 貼 2 吋 彩 色 脫 帽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1 張 ) ( 三 ) 僑 生 繳 交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 僑 居 地 身 分 證 影 本 或 護 照 影 本 或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暨 僑 居 身 分 加 簽 影 本 ); 港 澳 生 繳 交 港 澳 護 照 或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及 在 港 澳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之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 四 ) 審 查 資 料 : 1. 學 歷 證 件 : (1) 應 屆 畢 業 生, 繳 交 應 屆 當 學 期 在 學 證 明 書 ; 但 至 遲 必 須 在 入 學 前 ( 西 元 2016 年 9 月 間 ) 取 得 正 式 畢 業 證 書, 須 譯 成 中 文 ( 英 文 證 件 免 譯 ), 俾 供 本 校 審 查, 否 則 將 視 為 報 名 資 格 不 符, 已 錄 取 者 撤 銷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2) 中 學 已 畢 業 者, 繳 交 中 學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3)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申 請 者, 須 繳 交 修 業 證 明 書 2. 中 學 成 績 單 : (1) 應 屆 畢 業 生, 繳 交 中 四 中 五 ( 或 高 一 高 二 ) 兩 年 成 績 單 正 本 (2) 中 學 已 畢 業 者, 繳 交 中 學 最 後 三 年 ( 中 四 ~ 中 六 或 高 一 ~ 高 三 ) 成 績 單 正 本 (3)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申 請 者, 仍 須 繳 交 中 學 肄 業 成 績 單 正 本 (4) 上 述 中 學 成 績 單 須 註 明 該 校 所 在 地 及 學 制 年 限, 譯 成 中 文 ( 英 文 證 件 免 譯 ), 俾 供 本 校 審 查, 否 則 將 視 為 報 名 資 格 不 符, 已 錄 取 者 撤 銷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3. 自 傳 4. 讀 書 計 畫 5. 其 他 有 助 於 審 查 之 資 料 : 如 推 薦 信 中 文 或 英 文 能 力 證 明 競 賽 成 果 等 上 述 所 有 表 件 於 報 名 時 均 需 一 次 繳 交 齊 全, 凡 逾 期 報 名 或 所 附 證 件 不 齊 全 者, 一 律 不 予 受 理, 亦 不 得 申 請 補 繳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冒 用 或 變 造 等 情 事,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3

四 收 件 方 式 (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一 律 退 件 ): 上 網 登 錄 報 名 後, 將 各 項 應 備 報 名 表 件 及 相 關 資 料, 以 B4 信 封 裝 袋, 封 面 貼 妥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並 於 報 名 期 限 內 (2015 年 12 月 21 日 前 ) 以 下 列 方 式 擇 一 繳 交 : ( 一 ) 掛 號 郵 寄 者 : 以 掛 號 郵 寄 50007 彰 化 市 進 德 路 1 號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教 務 處 教 學 資 源 組 收 海 外 地 區 建 議 使 用 UPS DHL 或 FedEX 等 快 遞 服 務,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受 理 ( 二 ) 現 場 送 件 者 : 請 將 報 名 資 料 於 報 名 期 限 內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5 時 ), 送 至 本 校 進 德 校 區 行 政 大 樓 東 側 二 樓 教 務 處 教 學 資 源 組 辦 公 室 收 件 申 請 資 料 寄 ( 送 ) 達 後, 經 本 校 審 查 後 報 名 資 格 不 符 表 件 資 料 不 全 等 情 形, 所 有 申 請 文 件 一 概 不 退 還, 請 自 行 保 留 備 份 肆 申 請 費 用 : 不 須 繳 交 申 請 費 用 伍 錄 取 原 則 : 本 項 招 生 須 先 經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僑 生 身 分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定 符 合 港 澳 生 身 分, 並 經 系 所 甄 審 合 格 者, 提 送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定 錄 取 名 單 陸 放 榜 及 寄 發 結 果 通 知 單 : 一 放 榜 日 期 :2016 年 1 月 27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4 時 放 榜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於 本 校 首 頁 招 生 資 訊 及 教 務 處 (http://acadaff2.ncue.edu.tw) 網 頁 二 錄 取 結 果 通 知 單 寄 發 :2016 年 2 月 1 日 ( 以 掛 號 信 函 寄 出 ), 另 以 電 子 郵 件 方 式 通 知 柒 申 訴 程 序 : 考 生 對 招 生 錄 取 結 果 有 疑 義 者, 應 於 放 榜 後 20 日 內, 以 書 面 載 明 下 列 各 款 向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 即 2016 年 2 月 18 日 前, 以 掛 號 寄 至 本 校 教 務 處 教 學 資 源 組,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受 理 ): 一 姓 名 性 別 報 考 學 系 住 址 聯 絡 電 話 申 訴 日 期 二 敘 明 疑 義 之 具 體 理 由 與 佐 證 資 料 前 項 考 試 疑 義, 得 由 承 辦 單 位 依 權 責 或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決 後, 於 一 個 月 內 函 覆 考 生 捌 報 到 及 驗 證 : 本 校 以 掛 號 信 函 寄 發 錄 取 通 知 單, 另 以 電 子 郵 件 方 式 通 知,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亦 不 再 進 行 分 發 錄 取 生 須 E-mail 或 傳 真 就 讀 ( 遞 補 ) 意 願 申 明 書 及 辦 理 現 場 驗 證, 始 完 成 報 到 程 序 一 E-mail 或 傳 真 就 讀 ( 遞 補 ) 意 願 申 明 書 : ( 一 ) 正 取 生 及 備 取 生 均 應 於 2016 年 2 月 1 日 至 2016 年 2 月 19 日 以 E-mail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報 到 作 業 E-mail:admiss@cc2.ncue.edu.tw 傳 真 :+886-4-7211154 +886-4-7211261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4

( 二 ) 正 取 生 及 備 取 生 如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或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正 取 生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備 取 生 則 取 消 其 遞 補 資 格, 事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報 到 ( 三 ) 本 項 招 生 正 取 生 及 備 取 生 均 有 載 明 所 錄 取 之 學 系 組 別, 依 上 述 公 布 之 錄 取 結 果, 於 遞 補 作 業 截 止 時 間 前 若 有 錄 取 生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將 依 序 遞 補 之 ( 四 ) 本 校 辦 理 備 取 生 遞 補 錄 取 公 告 時 間 為 2016 年 3 月 1 日 下 午 5 時 止 逾 此 期 限 後, 本 校 將 不 再 辦 理 備 取 生 之 遞 補 作 業 二 已 報 到 之 錄 取 生 辦 理 現 場 驗 證 : 依 本 校 寄 發 之 錄 取 通 知 單 規 定 日 期 來 校 辦 理 驗 證 ( 辦 理 時 間 約 2016 年 9 月 中 上 旬 ; 詳 細 時 間 8 月 通 知, 未 繳 驗 者 不 得 註 冊 入 學 ): ( 一 ) 繳 驗 僑 居 地 居 留 證 件 ( 身 分 證 護 照 ) 正 本 或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暨 僑 居 身 分 加 簽 正 本 ( 二 ) 經 我 政 府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單 位 核 驗 之 高 中 畢 業 證 書 (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 正 本 各 地 臺 校 畢 業 生 免 繳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文 件 ( 三 ) 經 我 政 府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核 驗 之 高 中 歷 年 成 績 單 等 正 本 三 錄 取 考 生 對 於 報 到 驗 證 之 作 業 程 序 有 任 何 疑 義 者, 請 電 詢 :+886-4-7232105 分 機 5634, 傳 真 :+886-4-7211154 +886-4-7211261, 電 子 信 箱 :admiss@cc2.ncue.edu.tw 本 校 教 務 處 教 學 資 源 組 玖 來 臺 入 學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 一 來 臺 升 學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應 分 別 按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僑 生 : 1. 持 外 國 護 照 者, 憑 護 照 ( 效 期 須 超 過 6 個 月 以 上 ) 6 個 月 內 2 吋 白 底 彩 色 半 身 照 片 2 張 簽 證 申 請 表 ( 請 先 逕 至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網 站 ( 網 址 :www.boca.gov.tw ) 點 選 簽 證 / 線 上 填 寫 申 請 表 專 區 / 一 般 申 請 表, 依 順 序 詳 實 填 妥 各 欄 位 資 料 後 下 載 列 印 並 簽 名 ) 入 學 通 知 書 最 近 3 個 月 內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或 僑 居 地 駐 外 館 處 認 可 之 國 外 合 格 醫 院 出 具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 檢 查 項 目 詳 見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址 :http://www.cdc.gov.tw/ 點 選 出 入 境 健 康 管 理 / 外 國 人 健 檢 / 居 留 健 檢 ) 及 我 駐 外 館 處 要 求 之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我 駐 外 館 處 申 請 居 留 簽 證 來 臺, 並 於 入 國 後 15 日 內 向 居 留 地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服 務 站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證 2. 在 臺 無 戶 籍 者, 應 在 僑 居 地 備 齊 下 列 文 件 : (1) 申 請 書 ( 繳 交 相 片 1 張 依 國 民 身 分 證 規 格 ) (2) 僑 居 地 或 居 住 地 身 分 證 明 (3) 我 國 護 照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之 文 件 (4) 僑 居 地 或 居 住 地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 未 成 年 人, 其 僑 居 地 尚 無 發 給 或 不 發 給 者 免 附 ) (5) 最 近 3 個 月 內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指 定 合 格 醫 院 出 具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 檢 查 項 目 詳 見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址 :http://www.cdc.gov.tw/ 點 選 出 入 境 健 康 管 理 / 外 國 人 健 檢 / 居 留 健 檢 ) (6) 入 學 通 知 書 及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我 駐 外 機 構 申 請 核 轉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 以 下 簡 稱 移 民 署 ), 發 給 單 次 入 國 許 可 證 及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副 本, 自 入 國 之 翌 日 起 15 日 內, 持 居 留 證 副 本 向 移 民 署 換 領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已 入 國 ( 境 ) 停 留 者, 得 備 齊 上 述 所 須 文 件, 入 國 許 可 證 件, 向 移 民 署 申 請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5

3. 在 臺 原 有 戶 籍 且 已 辦 理 遷 出 ( 國 外 ) 登 記, 且 未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或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者, 持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或 入 國 證 明 文 件 入 境, 如 於 原 戶 籍 地 居 住 者, 應 向 原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 如 未 於 原 戶 籍 地 居 住 者, 得 向 居 住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 二 ) 港 澳 生 : 檢 具 入 境 申 請 書 一 件 ( 附 2 吋 彩 色 正 面 半 身 脫 帽 白 底 近 照 1 張 ) 香 港 或 澳 門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影 本 一 件, 向 香 港 或 澳 門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申 請 入 境 證 錄 取 考 生 持 入 境 證 入 境 並 到 校 註 冊 後, 檢 具 居 留 申 請 書 一 件 ( 附 2 吋 彩 色 正 面 半 身 脫 帽 白 底 近 照 1 張, 與 國 民 身 份 證 照 片 規 格 相 同 ) 錄 取 通 知 書 香 港 或 澳 門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影 本 一 件 香 港 或 澳 門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一 件 (20 歲 以 下 免 附 )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一 件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件 規 費 及 由 本 校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所 出 具 學 校 公 文, 至 移 民 署 辦 理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二 入 臺 後 生 活 事 務 輔 導 : ( 一 )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將 於 2016 年 8 月 主 動 聯 繫 同 學, 協 助 辦 理 住 宿 申 請 居 留 體 檢 居 留 證 申 請 僑 健 保 投 保 等, 並 於 2016 年 9 月 辦 理 新 僑 生 報 到 與 入 學 輔 導 講 習 會 ( 二 ) 最 新 訊 息 請 查 詢 本 校 首 頁 新 生 大 學 部 新 生 領 航 網 Q&A/ 境 外 學 位 生 新 生 專 區 拾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收 費 標 準 尚 未 定 案, 謹 提 供 104 學 年 度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如 下 表, 亦 可 至 教 務 處 (http://acadaff2.ncue.edu.tw/) 註 冊 組 學 雜 費 專 區 查 詢 供 參 考, 以 下 所 有 金 額 以 新 臺 幣 計 算 一 學 雜 費 : 費 用 院 系 學 費 雜 費 合 計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學 院 NT$16,680 NT$7,270 NT$23,950 文 學 院 ( 國 文 學 系 ) NT$16,810 NT$6,910 NT$23,590 文 學 院 ( 美 術 學 系 ) NT$16,810 NT$10,530 NT$27,340 管 理 學 院 NT$16,680 NT$7,270 NT$23,950 社 會 科 學 暨 體 育 學 院 NT$16,810 NT$6,910 NT$23,590 二 宿 舍 費 ( 含 網 路 設 備 ): 學 士 班 女 生 四 人 房 NT$5,930~8,330 男 生 四 人 房 NT$6,930~8,330 以 上 費 用 含 冷 氣 設 備 費 928 元 及 網 路 費 251 元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6

三 其 他 費 用 : 電 腦 與 網 路 使 用 費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費 項 目 費 用 NT$480 第 一 學 期 NT$119 第 二 學 期 NT$118 註 一 : 每 學 年 生 活 費 約 新 台 幣 120,000 元 註 二 :105 學 年 度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費 將 依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公 告 為 準 註 三 : 依 僑 委 會 規 定, 海 外 來 臺 就 讀 僑 生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於 抵 臺 居 留 滿 6 個 月, 應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 家 境 清 寒 僑 生 得 檢 附 經 駐 外 館 處 或 保 薦 單 位 僑 校 僑 團 等 機 構 或 單 位 ( 非 個 人 ) 開 立 之 中 文 或 英 文 清 寒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資 格 者, 由 僑 務 委 員 會 補 助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自 付 額 二 分 之 一 拾 壹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一 經 本 校 申 請 入 學 管 道 錄 取 之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海 外 聯 招 會 將 不 再 進 行 分 發 二 本 校 另 提 供 多 項 獎 助 學 金, 詳 細 資 訊 請 詳 見 本 校 獎 助 學 金 ( 網 址 : http://stuaff01.ncue.edu.tw/files/11-1020-1018.php) 三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回 國 就 學 期 間,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身 分 四 若 同 時 符 合 外 國 學 生 及 僑 生 身 分 資 格 者, 請 擇 一 身 分 申 請 入 學, 一 旦 提 出 申 請 後 不 得 變 更 身 分 如 欲 以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申 請 入 學, 請 參 閱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五 錄 取 生 入 學 後 之 修 業 規 定 及 學 籍 須 遵 守 教 育 部 相 關 法 規 與 本 校 學 則 之 規 定 六 入 學 許 可 並 不 保 證 簽 證 取 得, 簽 證 須 由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核 給 七 錄 取 生 應 依 規 定 繳 交 學 雜 費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未 按 規 定 完 成 註 冊 者, 視 同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八 本 申 請 入 學 依 本 校 學 則 及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來 臺 就 學 招 生 規 定 辦 理, 詳 細 規 章 請 上 網 詳 閱 九 錄 取 考 生, 若 經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不 符 僑 生 身 分 資 格 者, 或 所 繳 證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冒 用 塗 改 等 不 實 情 事, 即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或 開 除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有 關 學 業 之 證 明 ; 如 係 在 本 校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除 勒 令 繳 銷 其 學 位 ( 畢 業 ) 證 書 外, 並 公 告 註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該 生 並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十 本 簡 章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及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7

附 件 一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申 請 資 料 檢 核 表 申 請 學 系 : ( 本 表 請 置 於 申 請 表 件 首 頁, 依 項 次 順 序 裝 訂 ) 中 文 姓 名 : 英 文 姓 名 : 聯 絡 電 話 : E-mail: 應 繳 交 表 件 ( 請 申 請 人 自 行 勾 選 所 繳 各 項 證 件 ): 請 勾 選 項 次 項 目 份 數 一 申 請 資 料 檢 核 表 1 二 三 四 五 入 學 申 請 表 申 請 表 需 經 申 請 人 簽 章 後, 貼 2 吋 彩 色 脫 帽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1 張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僑 生 繳 交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 僑 居 地 身 分 證 影 本 或 護 照 影 本 或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暨 僑 居 身 分 加 簽 影 本 ); 港 澳 生 繳 交 港 澳 護 照 或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及 在 港 澳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之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申 請 者 須 附 修 業 證 明 書 ) 申 請 時 屬 應 屆 畢 業 生 身 分 者, 可 先 送 應 屆 當 學 期 在 學 證 明 書 正 本, 惟 錄 取 報 到 後 來 臺 註 冊 入 學 時, 需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正 本 ( 譯 成 中 文, 英 文 證 件 免 譯 ), 否 則 撤 銷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中 學 歷 年 成 績 單 正 本 ( 含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排 名 ) 請 註 明 該 校 所 在 地 及 學 制 年 限 申 請 時 屬 應 屆 畢 業 生 身 分 者, 如 應 屆 當 學 期 成 績 尚 未 取 得, 免 附 該 學 期 成 績 單, 惟 錄 取 報 到 後 來 臺 註 冊 入 學 時, 需 繳 驗 歷 年 成 績 單 正 本 ( 譯 成 中 文, 英 文 證 件 免 譯 ), 否 則 撤 銷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六 自 傳 1 七 讀 書 計 畫 1 其 他 有 助 於 審 查 之 資 料 ( ) 八 如 推 薦 信 中 文 或 英 文 能 力 證 明 競 賽 成 果 等 申 請 人 之 檢 附 資 料 均 已 查 證 屬 實 並 依 序 編 列 頁 碼 ; 共 計 頁 若 同 時 符 合 外 國 學 生 及 僑 生 身 分 資 格 者, 請 擇 一 身 分 申 請, 一 旦 提 出 申 請 後 不 得 變 更 身 分 錄 取 生 若 經 僑 務 委 員 會 或 教 育 部 審 查 不 符 僑 生 或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資 格 者, 本 校 將 取 消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申 請 表 件 請 以 掛 號 郵 寄 ( 海 外 地 區 建 議 使 用 UPS DHL 或 FedEX 等 快 遞 服 務 ) 中 華 民 國 ( 臺 灣 ) 彰 化 市 50007 進 德 路 1 號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教 務 處 教 學 資 源 組 ( 申 請 期 間 若 遇 任 何 問 題, 歡 迎 來 電 詢 問 :+886-4-7232105 轉 5632~5636) 1 1 1 1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8

附 件 二 切 結 書 本 人 ( 中 文 姓 名 ) 欲 申 請 貴 校 105 學 年 度 ( 西 元 2015 年 )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因 申 請 時 尚 未 符 合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第 二 條 有 關 最 近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之 規 定, 本 人 同 意 至 西 元 2016 年 8 月 31 日 止 應 提 出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 請 勾 選 ) :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所 定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期 間 之 僑 生 資 格 規 定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所 定 連 續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期 間 之 港 澳 生 資 格 規 定 否 則 由 貴 校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此 致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立 切 結 書 人 : 護 照 號 碼 : 住 址 : 電 話 : 西 元 2015 年 月 日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9

附 件 三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From 申 請 人 姓 名 : 申 請 人 地 址 : To/Receiver The Office of Academic Affairs/Educational Resources Section, NCUE 1, Jin-de Road, Changhua 500, Taiwan, R.O.C. 臺 灣 50007 彰 化 市 進 德 路 1 號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教 務 處 教 學 資 源 組 收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10

附 件 四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申 請 入 學 錄 取 生 就 讀 ( 遞 補 ) 意 願 申 明 書 中 文 姓 名 (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 英 文 姓 名 本 人 經 由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考 試, 錄 取 貴 校 學 系 組, 並 已 詳 閱 105 學 年 度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錄 取 考 生 報 到 驗 證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茲 以 此 據 辦 理 通 訊 報 到, 特 此 聲 明 此 致 錄 取 生 簽 章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聯 絡 電 話 E-mail 日 期 : 105 年 月 日 ( 手 機 ) ( 日 ) ( 夜 ) 注 意 事 項 一 報 到 驗 證 程 序 : 錄 取 生 須 E-mail 或 傳 真 就 讀 ( 遞 補 ) 意 願 申 明 書 及 辦 理 現 場 驗 證, 始 完 成 報 到 程 序 ( 詳 招 生 簡 章 第 4 頁 ) ( 一 ) 報 到 流 程 E-mail 或 傳 真 就 讀 ( 遞 補 ) 意 願 申 明 書 : 填 妥 本 申 明 書, 於 2016 年 2 月 19 日 前 以 E-mail 或 傳 真 辦 理, 傳 真 :+886-4-7211154 +886-4-7211261, 電 子 信 箱 :admiss@cc2.ncue.edu.tw(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 二 ) 驗 證 流 程 辦 理 現 場 驗 證 : 已 報 到 之 錄 取 生, 請 依 本 校 寄 發 之 錄 取 通 知 書 規 定 日 期 ( 約 9 月 中 上 旬 ) 來 校 辦 理 驗 證 ( 未 繳 驗 者 不 得 註 冊 入 學 ):1. 繳 驗 僑 居 地 居 留 證 件 ( 身 分 證 護 照 ) 正 本 或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暨 僑 居 身 分 加 簽 正 本 ;2. 經 我 政 府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單 位 核 驗 之 高 中 畢 業 證 書 (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 正 本 各 地 區 臺 校 畢 業 生 免 繳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文 件 ;3. 經 我 政 府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核 驗 之 高 中 歷 年 成 績 單 等 正 本 二 錄 取 生 完 成 報 到 程 序 後, 本 校 逕 行 將 報 名 時 所 填 寫 之 資 料 轉 入 學 籍 系 統 中 三 申 請 學 制 為 中 五 生 者, 其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故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須 另 增 加 16 學 分 ( 詳 招 生 簡 章 第 2 頁 ) 四 經 本 校 申 請 入 學 管 道 錄 取 之 僑 生 (2016 年 1 月 29 日 網 路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將 不 再 進 行 分 發 五 對 於 報 到 驗 證 之 作 業 程 序 有 疑 義 者, 請 電 詢 :+886-4-7232105 分 機 5632~5636, 傳 真 : +866-4-7211154 +886-4-7211261, 電 子 信 箱 :admiss@cc2.ncue.edu.tw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11

附 件 五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文 ( 五 ) 字 第 1030179822 號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僑 生, 指 海 外 出 生 連 續 居 留 迄 今, 或 最 近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並 取 得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回 國 就 學 之 華 裔 學 生 但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牙 醫 及 中 醫 學 系 者,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為 八 年 以 上 僑 生 身 分 認 定,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僑 生 經 輔 導 回 國 就 學 後, 在 國 內 停 留 未 滿 一 年, 因 故 自 願 退 學 返 回 僑 居 地 者, 得 重 新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期 間,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身 分 第 3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海 外, 指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華 裔 學 生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採 計 期 間 之 起 迄 年 度 非 屬 完 整 曆 年 者, 以 各 該 年 度 之 採 計 期 間 內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予 以 認 定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 一 就 讀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海 外 青 年 技 術 訓 練 班 或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技 術 訓 練 專 班 二 就 讀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研 習 班 或 函 介 之 國 語 文 研 習 課 程, 或 參 加 經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屬 政 府 機 關 舉 辦 之 活 動, 其 研 習 或 活 動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三 交 換 學 生, 其 交 換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四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來 臺 實 習, 實 習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五 回 國 接 受 兵 役 徵 召 及 服 役 六 因 戰 亂 天 災 或 大 規 模 傳 染 病, 致 無 法 返 回 僑 居 地, 且 在 國 內 停 留 未 滿 一 年 七 因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於 僑 生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返 回 僑 居 地, 有 證 明 文 件, 且 在 國 內 停 留 未 滿 一 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因 前 項 第 六 款 第 七 款 事 由 在 國 內 停 留 者, 其 跨 年 連 續 在 國 內 停 留 不 得 滿 一 年, 合 計 不 得 逾 二 次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取 得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得 以 取 得 僑 居 地 公 民 權 永 久 居 留 權 或 以 其 所 持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已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認 定 之 第 4 條 僑 生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者, 其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期 間 之 採 計, 以 計 算 至 當 年 度 海 外 招 生 簡 章 所 定 之 申 請 時 間 截 止 日 為 準 但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須 計 算 至 申 請 入 學 當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始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申 請 者 應 填 具 切 結 書, 始 得 受 理 其 申 請 ; 其 經 錄 取 後,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其 自 報 名 截 止 日 起 至 當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之 實 際 居 留 情 形 予 以 審 查, 其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有 未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應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僑 生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自 行 回 國 申 請 就 學 者, 其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期 間 之 採 計, 以 計 算 至 距 申 請 當 時 最 近 之 回 國 日 為 準 ; 依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自 行 在 國 內 入 學 申 請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者, 以 計 算 至 距 自 行 入 學 時 最 近 之 回 國 日 為 準 第 5 條 僑 生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回 國 就 讀 各 級 學 校 但 不 得 申 請 就 讀 各 級 補 習 及 進 修 學 校 ( 院 ) 空 中 大 學 或 空 中 專 科 學 校 大 專 校 院 所 辦 理 回 流 教 育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其 他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12

經 依 本 辦 法 分 發 有 案 之 僑 生, 不 得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學 校 及 班 別 但 僑 生 非 以 就 學 事 由, 已 在 臺 取 得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不 在 此 限 僑 生 申 請 就 讀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國 內 大 學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且 學 校 有 明 確 管 理 機 制 者, 不 受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僑 生 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學 校 及 班 別 者, 中 止 其 僑 生 身 分 僑 生 違 反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撤 銷 其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之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學 校, 應 將 不 得 招 收 僑 生 之 情 形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第 6 條 僑 生 於 每 年 招 生 期 間, 應 檢 具 下 列 表 件, 向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或 經 核 准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之 大 學 校 院,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 一 )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加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核 驗 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 二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四 )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三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四 志 願 序 但 向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之 大 學 校 院 提 出 申 請 者, 免 附 五 招 生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前 項 第 二 款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於 申 請 入 學 國 民 小 學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者, 免 附 僑 生 申 請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者, 除 檢 具 第 一 項 各 款 表 件, 並 應 檢 附 經 我 國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同 意 書 但 已 成 年 或 經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免 附 前 項 在 臺 監 護 人, 應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提 出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之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及 稅 捐 機 關 核 發 最 新 年 度 個 人 各 類 所 得 總 額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之 資 料 清 單 ; 每 人 以 擔 任 一 位 僑 生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為 限 僑 生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冒 用 或 變 造 等 情 事, 應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6-1 條 大 學 校 院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入 學 各 年 級, 應 擬 訂 招 生 規 定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訂 定 僑 生 招 生 簡 章, 詳 列 招 生 學 系 修 業 年 限 招 生 名 額 申 請 資 格 甄 選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大 學 校 院 因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成 立 僑 生 專 班 者, 應 依 大 學 校 院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相 關 規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7 條 駐 外 館 處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並 核 驗 身 分 及 各 項 表 件 後, 應 立 即 函 送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並 核 驗 身 分 及 各 項 表 件 後, 應 立 即 函 送 駐 外 館 處 核 轉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13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各 種 申 請 表 件 並 加 註 意 見 後, 轉 送 下 列 機 關 辦 理 核 定 分 發 : 一 申 請 就 讀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者, 送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二 申 請 就 讀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者, 送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但 申 請 公 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國 立 華 僑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華 僑 高 中 ) 為 限 三 申 請 就 讀 大 學 ( 含 研 究 所 ) 或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僑 生 先 修 部 ( 以 下 簡 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 者, 除 第 五 項 規 定 外, 送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辦 理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指 各 大 學 校 院 為 聯 合 辦 理 僑 生 招 生 及 分 發 等 事 宜, 所 成 立 之 組 織 大 學 校 院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者, 於 核 驗 各 項 表 件 後, 應 立 即 函 送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僑 生 身 分 ; 符 合 僑 生 身 分 並 經 學 校 審 查 或 甄 試 合 格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入 學 許 可 前 項 大 學 校 院 受 理 及 審 查 僑 生 入 學 申 請, 對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有 疑 慮 時, 得 請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查 明 第 8 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收 到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之 僑 生 申 請 入 學 表 件 後, 應 依 僑 生 志 願 成 績 及 分 配 各 校 之 名 額, 核 定 分 發 與 其 學 歷 相 銜 接 之 學 校, 並 通 知 所 分 發 學 校 及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轉 知 僑 生 但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辦 理 大 學 ( 含 研 究 所 ) 招 生, 其 入 學 應 先 轉 請 申 請 學 校 同 意 者, 經 學 校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由 該 會 辦 理 核 定 分 發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人 數 超 過 預 定 招 生 名 額 之 地 區, 得 舉 辦 甄 試 擇 優 錄 取 僑 生 分 發 就 讀 音 樂 美 術 體 育 或 其 他 藝 能 性 質 之 系 科, 各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加 考 術 科 ; 其 術 科 成 績 未 達 標 準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另 行 分 發 至 其 他 系 科 或 學 校 就 讀 第 9 條 在 臺 已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或 取 得 期 限 六 十 日 以 上 停 留 許 可,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自 行 回 國 擬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者, 得 於 回 國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檢 具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相 關 證 件, 向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轉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視 實 際 情 形 核 定 分 發 入 學, 其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但 申 請 公 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華 僑 高 中 為 限 辦 理 前 項 核 定 分 發 之 機 關, 準 用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時 已 逾 學 期 上 課 時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申 請 就 讀 學 校, 分 發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隨 班 附 讀 ; 附 讀 以 一 年 為 限,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應 承 認 其 學 籍 但 申 請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及 實 習 學 科 為 主 課 程 專 科 學 校 者, 應 分 發 於 下 學 年 度 入 學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申 請 而 自 行 於 回 國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在 國 內 入 學 者, 得 至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並 以 該 次 回 國 入 學 時 年 級 為 認 定 入 學 之 年 級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發 有 案 之 僑 生 於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當 年, 得 申 請 分 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就 學 但 申 請 公 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華 僑 高 中 為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者, 不 得 享 有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升 學 考 試 優 待 但 本 辦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發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五 年 級 以 上 者, 仍 得 享 有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升 學 考 試 優 待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五 項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就 讀 私 立 學 校 者, 應 先 取 得 擬 就 讀 學 校 同 意 函 第 10 條 依 第 六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回 國 就 讀 國 民 中 學 以 上 之 僑 生, 於 畢 業 當 年 參 加 下 一 學 程 新 生 入 學 者, 其 優 待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14

二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或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 ( 一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未 達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各 學 系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得 進 入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就 讀, 錄 取 標 準 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定 之 ( 二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三 大 學 : ( 一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其 未 達 各 學 系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得 進 入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就 讀, 錄 取 標 準 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定 之 ( 二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第 一 項 所 定 外 加 名 額,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僑 生 畢 業 當 年 參 加 第 一 項 所 定 升 學 優 待,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僅 適 用 於 畢 業 當 年, 於 下 次 學 程 考 試, 不 予 優 待 第 11 條 各 級 學 校 依 第 六 條 第 九 條 前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實 際 招 收 入 學 之 僑 生 名 額, 以 該 學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但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專 案 核 准 招 收 僑 生 為 主 之 學 校, 或 國 內 大 學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不 在 此 限 大 學 校 院 於 當 學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內, 有 本 國 學 生 未 招 足 之 情 形 者, 得 以 僑 生 名 額 補 足 第 12 條 僑 生 於 入 學 前 得 向 原 核 定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改 分 發,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原 分 發 大 學 者, 以 改 分 發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為 限 ; 原 分 發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以 改 分 發 華 僑 高 中 為 限 經 輔 導 回 國 就 讀 之 僑 生 參 加 轉 學 考 試 不 予 優 待 如 確 有 志 趣 不 合 或 學 習 適 應 困 難 者, 由 原 肄 業 學 校 儘 量 協 助 轉 系 科 第 13 條 僑 生 就 讀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結 業 資 格 者, 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檢 具 結 業 生 成 績 名 冊 入 學 申 請 表 志 願 序 及 招 生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送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核 定 分 發 就 讀 大 學 第 14 條 在 國 內 大 學 校 院 取 得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之 僑 生, 得 檢 具 國 內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證 書 或 報 考 資 格 所 需 證 件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入 學 申 請 表 志 願 序 及 招 生 學 校 所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於 每 年 招 生 期 間 向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申 請 入 學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應 依 其 志 願 轉 請 申 請 學 校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由 該 會 辦 理 核 定 分 發 已 依 前 項 規 定 分 發 並 註 冊 入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同 級 學 程 之 申 請 僑 生 自 行 報 考 研 究 所 入 學 考 試 者, 應 依 國 內 學 生 錄 取 標 準 辦 理 第 15 條 僑 生 於 核 定 分 發 學 校 後, 應 於 開 學 前 向 分 發 學 校 報 到, 其 接 待 事 宜,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辦 理 第 16 條 僑 生 就 學 應 繳 之 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他 在 學 期 間 之 費 用, 由 其 自 行 負 擔 : 一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二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但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免 納 學 費 之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15

三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前 三 年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但 符 合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免 納 學 費 之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後 二 年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大 學 校 院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僑 生 住 宿, 以 住 學 生 宿 舍 為 原 則 如 分 發 之 學 校 無 學 生 宿 舍 或 學 生 宿 舍 住 滿 時, 其 住 宿 應 由 學 校 及 在 臺 監 護 人 協 助 解 決 第 17 條 各 校 應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擬 具 僑 生 輔 導 實 施 計 畫 及 經 費 預 算 分 配 表,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各 校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應 將 全 年 輔 導 實 施 經 過 及 經 費 收 支 情 形,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18 條 各 校 應 定 期 舉 辦 僑 生 新 生 入 學 講 習 個 別 輔 導 僑 生 轉 系 ( 科 ) 學 業 輔 導 寒 暑 假 期 課 業 輔 導 講 習 或 集 訓 及 僑 生 課 外 活 動 對 於 國 語 文 或 基 本 學 科 程 度 較 低 僑 生, 應 由 各 校 分 科 開 班 實 施 課 業 輔 導 大 學 校 院 僑 生 入 學 後, 因 學 習 適 應 不 佳, 經 學 校 輔 導 並 徵 得 僑 生 同 意 後, 得 於 當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註 冊 前, 向 學 校 辦 理 休 學, 並 經 由 學 校 申 請 轉 至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實 施 課 業 輔 導, 輔 導 期 間 應 繳 費 用 依 照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收 費 規 定 辦 理 ; 輔 導 期 滿 後, 回 原 學 校 復 學, 輔 導 期 間 所 修 課 程, 不 得 列 入 學 校 畢 業 學 分 或 要 求 抵 免 第 19 條 清 寒 僑 生 助 學 金 及 優 秀 僑 生 獎 學 金 之 核 發,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辦 僑 生 傷 病 醫 療 保 險 工 讀 補 助 在 學 學 行 優 良 僑 生 獎 學 金 之 核 發,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第 20 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規 劃 辦 理 全 國 性 之 僑 生 輔 導 研 習 及 聯 誼 等 活 動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訪 視 僑 生 就 讀 之 學 校 第 21 條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在 畢 業 僑 生 返 回 僑 居 地 前, 得 施 予 講 習 或 提 供 僑 居 地 就 業 資 訊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及 原 畢 業 學 校 應 續 予 聯 繫 輔 導 返 回 僑 居 地 之 畢 業 僑 生 第 22 條 僑 生 就 讀 學 校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已 註 冊 入 學 新 生 及 未 報 到 註 冊 入 學 者 分 別 列 冊, 通 報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及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僑 生 畢 業 休 學 退 學 自 行 轉 讀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者, 其 就 讀 學 校 應 即 通 報 前 項 學 生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者, 並 應 即 通 知 學 生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已 屆 役 齡 男 子, 自 十 九 歲 之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應 依 兵 役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第 22-1 條 僑 生 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學 校 或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依 規 定 處 理 學 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理 者,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並 得 視 情 形 調 整 招 收 僑 生 名 額 第 23 條 僑 生 畢 業 退 學 或 休 學 期 滿, 且 未 繼 續 就 學 者, 中 止 僑 生 身 分 但 大 學 校 院 僑 生 畢 業 後 經 學 校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在 我 國 實 習 者, 最 長 得 延 長 至 畢 業 後 一 年, 中 止 僑 生 身 分 僑 生 身 分 經 中 止 者, 於 繼 續 升 學 轉 學 或 復 學 後, 恢 復 僑 生 身 分 第 24 條 ( 刪 除 ) 第 24-1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25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16

附 件 六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文 ( 二 ) 字 第 1020152619B 號 令 修 正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香 港 或 澳 門 ( 以 下 簡 稱 港 澳 ) 居 民, 具 有 港 澳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且 最 近 連 續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但 申 請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牙 醫 及 中 醫 學 系 者, 其 最 近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為 八 年 以 上 第 3 條 前 條 所 稱 海 外, 指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港 澳 居 民 連 續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期 間, 其 每 曆 年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不 得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在 臺 灣 地 區 接 受 兵 役 徵 召 服 役 二 交 換 學 生, 其 交 換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三 參 加 臺 灣 地 區 大 專 校 院 附 設 華 語 文 教 學 機 構 之 研 習 課 程, 其 研 習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四 懷 胎 七 個 月 以 上 或 生 產 流 產 後 未 滿 二 個 月 五 罹 患 疾 病 而 強 制 其 出 境 有 生 命 危 險 之 虞 六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之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二 親 內 之 姻 親 在 臺 灣 地 區 患 重 病 或 受 重 傷 而 住 院 或 死 亡 七 遭 遇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避 免 之 事 變 八 就 讀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海 外 青 年 技 術 訓 練 班 或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技 術 訓 練 專 班, 其 訓 練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九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來 臺 實 習, 實 習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符 合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港 澳 或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連 續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採 計 期 間 之 起 迄 年 度 非 屬 完 整 曆 年 者, 以 各 該 年 度 之 採 計 期 間 內,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予 以 認 定 符 合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七 款 情 形 之 一,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者, 其 跨 年 連 續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不 得 滿 一 年, 合 計 不 得 逾 二 次 第 4 條 港 澳 居 民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者, 其 第 二 條 所 定 連 續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期 間 之 採 計, 以 計 算 至 當 年 度 港 澳 學 生 招 生 簡 章 所 定 之 申 請 時 間 截 止 日 為 準 但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須 計 算 至 申 請 入 學 當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始 符 合 前 二 條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申 請 者 應 填 具 切 結 書, 始 得 受 理 其 申 請, 其 經 錄 取 後,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就 其 自 申 請 時 間 截 止 日 起 至 當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之 實 際 居 留 情 形 予 以 審 查, 其 港 澳 或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有 未 符 合 前 二 條 規 定 者, 應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港 澳 居 民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自 行 來 臺 灣 地 區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者, 其 第 二 條 所 定 連 續 居 留 港 澳 或 海 外 期 間 之 採 計, 以 計 算 至 距 申 請 當 時 最 近 之 來 臺 灣 地 區 之 日 為 準 ; 依 第 六 條 第 五 項 自 行 在 臺 灣 地 區 入 學 申 請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者, 以 計 算 至 距 自 行 入 學 時 最 近 之 來 臺 灣 地 區 之 日 為 準 第 5 條 依 本 辦 法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者, 不 得 申 請 就 讀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各 級 補 習 及 進 修 學 校 ( 院 ) 空 中 大 學 或 空 中 專 科 學 校 大 專 校 院 所 辦 理 回 流 教 育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其 他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但 非 以 就 學 事 由, 已 在 臺 灣 地 區 取 得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得 就 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港 澳 學 生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撤 銷 其 就 讀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之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學 校, 應 將 不 得 招 收 港 澳 學 生 之 情 形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17

第 6 條 港 澳 居 民 符 合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規 定, 在 臺 灣 地 區 已 達 就 學 年 齡, 並 具 有 臺 灣 地 區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得 於 來 臺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 一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者, 向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二 就 讀 下 列 學 校 者, 向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 ( 一 ) 國 立 華 僑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華 僑 高 中 ) ( 二 )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 三 ) 職 業 學 校 ( 四 )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附 設 之 五 年 制 專 科 部 前 項 申 請, 應 檢 具 下 列 表 件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 一 )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 香 港 及 澳 門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及 成 績 單,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及 成 績 單, 應 準 用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證 件 及 成 績 單,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其 為 中 文 或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作 成 時, 應 同 時 提 出 其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請 求 驗 證, 或 驗 證 其 原 文 文 件 後, 再 由 國 內 公 證 人 辦 理 譯 文 認 證 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 四 )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三 港 澳 護 照 或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四 在 港 澳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之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五 志 願 序 六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之 影 印 本 或 最 近 六 個 月 內 之 戶 籍 謄 本 七 招 生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八 申 請 就 讀 私 立 學 校 者, 應 先 取 具 擬 就 讀 學 校 同 意 函 前 項 第 二 款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於 申 請 入 學 國 民 小 學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者, 免 附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時 已 逾 學 校 學 期 上 課 時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申 請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華 僑 高 中 或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分 發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隨 班 附 讀 ; 附 讀 以 一 年 為 限, 經 學 校 認 定 其 成 績 及 格 者, 應 承 認 其 學 籍 ; 申 請 就 讀 職 業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附 設 之 五 年 制 專 科 部 者, 應 俟 下 學 年 度 再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申 請 而 自 行 於 來 臺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入 學 者, 得 至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並 以 該 次 來 臺 灣 地 區 入 學 時 年 級 為 認 定 入 學 之 年 級 依 第 一 項 申 請 分 發 來 臺 就 學 者, 於 畢 業 後 欲 繼 續 升 學, 應 依 臺 灣 地 區 學 生 各 有 關 招 生 入 學 規 定 辦 理 第 7 條 港 澳 居 民 符 合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於 每 年 招 生 期 間,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讀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或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僑 生 先 修 部 ( 以 下 簡 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 一 向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海 外 聯 招 會 )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二 向 經 核 准 自 行 招 收 港 澳 學 生 之 大 學 申 請 入 學 前 項 申 請, 應 檢 具 下 列 表 件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 一 )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 香 港 及 澳 門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及 成 績 單,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18

( 二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及 成 績 單, 應 準 用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及 成 績 單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加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應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 四 )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 五 ) 以 同 等 學 力 申 請 入 學 大 學 者, 應 依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港 澳 護 照 或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四 在 港 澳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之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五 志 願 序 但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者, 免 附 六 招 生 簡 章 中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第 一 項 所 稱 海 外 聯 招 會, 指 各 大 學 為 聯 合 辦 理 港 澳 學 生 招 生 及 分 發 等 事 宜, 所 成 立 之 組 織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海 外 聯 招 會 及 大 學 依 前 條 及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港 澳 居 民 入 學 資 格 認 定, 必 要 時, 得 委 任 或 委 託 學 校 或 有 關 機 關 ( 構 ) 辦 理 經 依 前 條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或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者, 不 得 再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經 依 前 條 及 第 一 項 規 定 在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因 故 自 願 退 學, 且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未 滿 一 年 者, 得 重 新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8 條 大 學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自 行 招 收 港 澳 學 生 入 學 各 年 級, 應 擬 訂 招 生 規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訂 定 港 澳 學 生 招 生 簡 章, 詳 列 招 生 學 系 修 業 年 限 招 生 名 額 申 請 資 格 甄 選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大 學 因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成 立 港 澳 學 生 專 班 者, 應 依 大 學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及 資 源 條 件 相 關 規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大 學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資 料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查 港 澳 身 分 : 一 招 生 簡 章 二 入 學 申 請 表 三 申 請 人 港 澳 護 照 或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件 四 在 港 澳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之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五 有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之 情 形 者, 應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填 具 切 結 書 六 各 大 學 自 行 招 收 港 澳 學 生 申 請 名 冊 前 項 經 認 定 符 合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並 達 學 校 錄 取 標 準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入 學 許 可 第 9 條 海 外 聯 招 會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受 理 港 澳 居 民 入 學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之 申 請 表 件 後, 由 海 外 聯 招 會 彙 整 依 其 志 願 成 績 及 分 配 各 校 之 名 額 核 定 分 發, 並 通 知 所 分 發 學 校 及 申 請 人 但 入 學 研 究 所 者, 應 先 通 過 申 請 學 校 之 審 核, 再 核 定 分 發 港 澳 居 民 分 發 就 讀 音 樂 美 術 體 育 或 其 他 藝 能 性 質 之 所 系 科 者, 各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加 考 術 科 ; 其 術 科 成 績 未 達 標 準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海 外 聯 招 會 另 行 分 發 至 其 他 所 系 科 或 學 校 就 學 第 10 條 港 澳 居 民 經 依 前 條 規 定 分 發 入 學 者, 於 入 學 前 得 向 原 核 定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改 分 發 至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或 華 僑 高 中,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港 澳 居 民 經 分 發 在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者, 參 加 轉 學 考 試 不 予 優 待 ; 其 確 有 志 趣 不 合 或 學 習 適 應 困 難 者, 由 學 校 協 助 轉 所 系 科 港 澳 居 民 經 入 學 學 校 以 操 行 不 及 格 或 因 刑 事 案 件 經 判 刑 確 定 致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亦 不 得 轉 學 進 入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19

第 11 條 港 澳 學 生 就 讀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結 業 資 格 者, 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檢 具 結 業 生 成 績 名 冊 入 學 申 請 表 志 願 序 及 招 生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送 海 外 聯 招 會 核 定 分 發 就 讀 大 學 第 12 條 在 臺 灣 地 區 大 學 取 得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之 港 澳 學 生, 得 檢 具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學 畢 業 證 書 或 報 考 資 格 所 需 證 件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入 學 申 請 表 志 願 序 及 招 生 學 校 所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於 每 年 招 生 期 間 向 海 外 聯 招 會 申 請 分 發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海 外 聯 招 會 依 其 志 願 轉 請 申 請 學 校 審 核 通 過 後, 再 核 定 分 發, 核 定 分 發 以 一 次 為 限 自 行 報 考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者, 應 依 臺 灣 地 區 學 生 錄 取 標 準 辦 理 已 依 前 項 規 定 分 發 並 註 冊 入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同 級 學 程 之 申 請 第 13 條 各 級 學 校 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前 條 規 定 錄 取 港 澳 學 生 採 外 加 名 額 方 式 ; 其 外 加 之 名 額, 併 入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之 比 率 計 算 第 14 條 港 澳 居 民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或 冒 用 等 情 事, 應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其 學 歷 證 件 第 15 條 依 本 辦 法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之 港 澳 學 生 輔 導 事 項, 準 用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第 16 條 港 澳 學 生 就 讀 學 校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已 註 冊 入 學 新 生 及 未 報 到 註 冊 入 學 者 分 別 列 冊, 通 報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與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港 澳 學 生 畢 業 休 學 退 學 自 行 轉 讀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者, 其 就 讀 學 校 應 即 通 報 前 項 學 生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者, 已 屆 役 齡 男 子, 自 十 九 歲 之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應 依 兵 役 法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17 條 港 澳 學 生 畢 業 退 學 或 休 學 期 滿, 且 未 繼 續 就 學 者, 中 止 在 臺 灣 地 區 之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但 大 學 畢 業 後 經 學 校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在 臺 灣 地 區 實 習 者, 其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最 長 得 延 長 至 畢 業 後 一 年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經 中 止 者, 於 繼 續 升 學 轉 學 或 復 學 後, 回 復 其 港 澳 學 生 身 分 第 18 條 港 澳 學 生 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學 校 或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依 規 定 處 理 學 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理 者,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情 形 調 整 其 相 關 招 生 名 額 第 19 條 港 澳 居 民 受 聘 僱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者, 其 子 女 得 準 用 外 國 僑 民 子 女 相 關 規 定, 進 入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及 其 附 設 幼 兒 園 就 讀 第 20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20

附 件 七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依 教 育 部 102 年 4 月 3 日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1020046811F 號 函 修 正 第 1 條 本 標 準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包 括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退 學 或 重 讀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滿 規 定 年 限 後,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修 滿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後,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讀 四 年 級 或 五 年 級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或 修 滿 規 定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實 施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準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四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或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 班 ) 三 年 級 ( 延 教 班 ) 結 業, 持 有 修 ( 結 ) 業 證 明 書 五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六 知 識 青 年 士 兵 學 力 鑑 別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七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學 力 鑑 別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八 軍 中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經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學 力 證 明 書 九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四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十 持 大 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肄 業 文 憑,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並 有 第 一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十 一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 二 )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 三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十 二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二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 三 ) 空 中 大 學 選 修 生 選 修 課 程 ( 不 含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21

十 三 空 中 大 學 選 修 生, 修 畢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 不 含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 成 績 及 格,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書 十 四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第 3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四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二 百 二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四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含 空 中 大 學 ) 肄 業, 修 滿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五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專 科 畢 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六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七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 二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八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持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書 或 已 修 業 期 滿 者,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22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本 標 準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習 前 項 第 八 款 所 定 課 程 學 分 者, 不 受 二 十 二 歲 年 齡 限 制 第 4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在 學 士 班 肄 業, 僅 未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退 學 或 休 學,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始 日 起 算 已 滿 二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修 滿 學 士 班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末 日 起 算 已 滿 一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在 大 學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 含 實 習 ) 以 上 之 學 士 班 修 滿 四 年 課 程,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四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後, 其 為 三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二 年 以 上 ; 二 年 制 或 五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三 年 以 上 ; 取 得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比 照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辦 理 各 校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增 訂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最 低 工 作 年 資 之 規 定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六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 二 )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以 乙 級 為 最 高 級 別 者,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第 5 條 曾 於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於 專 科 學 校 擔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或 於 職 業 學 校 擔 任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經 大 學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前 三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6 條 大 學 經 教 育 部 核 可 後, 就 專 業 領 域 具 卓 越 成 就 表 現 者, 經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准 其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第 二 條 至 第 四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7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博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碩 士 班 學 生 修 業 滿 二 年 且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 不 含 論 文 ),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經 退 學 或 休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二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三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以 上 之 學 系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經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二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四 大 學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且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六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23

前 項 各 款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由 各 大 學 自 行 認 定 ; 其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及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所 定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由 學 校 自 行 認 定 第 8 條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但 大 學 應 增 加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或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畢 業 年 級 高 於 相 當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肄 業 生, 修 滿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以 下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士 學 位,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肄 業 學 歷, 其 畢 肄 業 學 校 經 教 育 部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或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且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年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均 與 我 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並 經 各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認 定 為 相 當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修 業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學 校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科 技 大 學 技 術 學 院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五 項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肄 業 學 歷 證 件 及 成 績 證 明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或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驗 證 第 9 條 軍 警 校 院 學 歷, 依 教 育 部 核 准 比 敘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0 條 本 標 準 所 定 年 數 起 迄 計 算 方 式, 除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自 規 定 起 算 日, 計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 一 離 校 或 休 學 年 數 之 計 算 : 自 歷 年 成 績 單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所 載 最 後 修 滿 學 期 之 末 日,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二 專 業 訓 練 及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年 數 之 計 算 : 以 專 業 訓 練 或 相 關 工 作 之 證 明 上 所 載 開 始 日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第 11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05 學 年 度 僑 生 及 港 澳 生 學 士 班 申 請 入 學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