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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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越 南 勞 動 法 與 越 南 國 會 最 近 通 過 修 正 案 之 重 點 對 照 表 越 南 國 會 於 2012 年 6 月 18 日 通 過 第 10/2012/QH13 號 勞 動 法 修 正 案, 本 組 將 現 行 越 南 勞 動 法 與 勞 動 法 修 正 案 進 行 對 照, 其 中 修 訂 之 內 容 重 點 簡 述 如 下 : 現 行 法 規 已 通 過 之 修 正 案 (2013 年 5 月 1 日 生 效 實 施 ) 第 32 條 : 第 26 條 : 試 用 1. 資 方 與 雇 員 可 就 試 用 工 作 勞 資 雙 方 在 試 用 期 間 之 勞 動 使 用 者 和 勞 動 者 就 試 用 及 試 用 期 限, 彼 此 承 擔 之 義 權 利 及 義 務 進 行 協 商 倘 勞 資 雙 方 對 試 用 工 作 有 協 商, 務 達 成 協 議 試 用 期 限, 勞 動 者 的 工 資 起 碼 等 於 同 類 工 各 方 就 可 簽 訂 試 用 合 約 種 工 資 的 70% 對 具 有 高 技 術 水 平 的 勞 動 者 試 用 期 限 不 試 用 合 約 內 容 包 括 本 法 第 23 條 第 1 款 a b c d 得 超 過 60 天, 對 其 它 勞 動 者 不 得 超 過 30 天 đ g h 所 規 定 之 內 容 試 用 期 間, 若 試 用 效 果 沒 有 達 到 雙 方 所 商 定 的 指 標, 各 2. 雇 主 不 可 要 求 按 季 節 性 勞 動 合 約 規 定 操 作 的 勞 工 方 有 權 取 試 用 商 定, 而 不 須 作 事 先 通 知, 不 須 予 以 賠 償 接 受 試 用 ( 註 : 本 節 係 新 增, 亦 即 臨 時 工 不 得 以 試 用 方 當 試 用 達 到 指 標, 第 卅 二 條 : 使 用 者 必 須 按 照 商 定 接 納 式 雇 用 ) 第 卅 二 條 : 者 正 式 從 事 勞 動 第 27 條 : 試 用 期 間 試 用 期 間 係 由 勞 資 雙 方 根 據 工 作 所 需 之 性 質 及 複 雜 度 進 行 協 商, 惟 對 1 個 工 作 只 能 試 用 1 次, 並 須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1

1. 對 三 專 水 平 以 上 之 勞 動 者, 試 用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60 天 2. 對 二 專 水 平 或 技 術 工 人 或 業 務 職 之 勞 動 者, 試 用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30 工 作 天 3. 對 其 他 水 平 之 勞 動 者, 試 用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6 工 作 天 第 28 條 : 試 用 薪 資 勞 工 試 用 期 的 薪 資, 由 雙 方 協 商, 惟 至 少 相 當 該 作 業 等 級 薪 資 之 85% ( 註 : 現 行 第 32 條 為 至 少 相 當 於 該 作 業 等 級 薪 資 之 70% ) 第 42 條 : 1. 雇 主 對 在 企 業 機 關 及 組 織 內 工 作 滿 12 個 月 以 上 的 勞 工 終 止 其 勞 動 合 約 時, 應 依 勞 工 工 作 年 資, 每 一 年 支 付 半 個 月 薪 資 及 津 貼 ( 若 有 ) 之 退 職 金 2. 對 依 本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a) 及 (b) 點 而 終 止 勞 動 合 約 時, 勞 工 不 得 領 取 退 職 金 第 48 條 : 退 職 金 1. 根 據 本 法 第 36 條 第 1 2 3 5 6 7 9 10 勞 動 合 約 終 止 時, 雇 主 有 責 任 對 在 企 業 機 關 及 組 織 內 工 作 滿 12 個 月 以 上 的 勞 工, 應 支 付 退 職 金, 每 一 年 支 付 半 個 月 薪 資 2. 計 算 退 職 金 的 勞 工 作 業 時 間, 係 以 勞 工 在 企 業 實 際 作 業 總 時 間, 扣 除 勞 工 依 社 會 保 險 法 規 定 參 加 失 業 保 險 時 間, 及 雇 主 已 給 付 勞 工 退 職 金 的 作 業 時 間 ( 若 有 ) 認 定 為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2

之 3. 計 算 退 職 金 之 薪 資 係 勞 動 者 離 職 前 近 6 個 月 之 勞 動 合 約 平 均 薪 資 第 49 條 : 失 業 補 貼 金 1. 對 在 企 業 機 關 及 組 織 內 工 作 滿 12 個 月 以 上 的 勞 工 依 據 本 法 第 44 條 及 第 45 條 被 失 業, 雇 主 應 支 付 失 業 補 貼 金, 每 一 年 支 付 1 個 月 薪 資, 惟 至 少 為 2 個 月 薪 資 2. 計 算 失 業 補 貼 金 的 勞 工 作 業 時 間, 係 以 勞 工 在 企 業 實 際 作 業 總 時 間, 扣 除 勞 工 依 社 會 保 險 法 規 定 參 加 失 業 保 險 時 間, 及 雇 主 已 給 付 勞 工 退 職 金 的 作 業 時 間 ( 若 有 ) 認 定 為 之 3. 計 算 退 職 金 之 薪 資 係 勞 動 者 失 業 前 近 6 個 月 之 勞 動 合 約 平 均 薪 資 第 61 條 : 1. 勞 工 加 班 得 依 其 薪 資 單 價 或 工 作 件 數 工 資 給 付 加 班 第 97 條 : 加 班 費 1. 勞 工 加 班 時 得 依 其 薪 資 單 價 或 工 作 件 數 工 資 給 付 其 加 班 費,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3

費, 計 算 如 下 : a) 平 常 工 作 日, 至 少 150% b) 週 日, 至 少 200% c) 國 定 假 日 或 帶 薪 假 日, 至 少 300% 對 夜 間 加 班 的 勞 工, 另 應 依 本 條 第 2 項 規 定 再 給 付 其 加 班 費 倘 勞 工 加 班 後 已 獲 補 休, 雇 主 僅 需 給 付 依 其 日 間 正 常 操 作 的 工 時 薪 資 單 價 或 工 作 件 數 工 資 之 差 額 2. 勞 工 從 事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規 定 的 夜 間 加 班, 將 應 再 給 付 其 日 間 正 常 操 作 的 工 時 薪 資 單 價 或 工 作 件 數 工 資 的 30% 加 班 費 第 68 條 : 1.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不 超 過 8 個 小 時 ; 每 周 不 超 過 48 個 小 時 資 方 有 權 對 日 或 周 勞 動 時 間 作 出 規 定, 但 須 事 先 向 勞 動 者 通 知 a) 平 常 工 作 日, 至 少 150% b) 每 週 休 假 日, 至 少 200% c) 國 定 假 日 及 帶 薪 休 假 日, 至 少 300%, 其 中 未 含 以 領 取 日 薪 的 勞 工 之 國 定 假 日 及 帶 薪 假 日 的 薪 資 額 ( 註 : 本 節 係 增 列, 現 行 第 61 條 無 此 內 容 ) 2. 對 夜 班 勞 工, 雇 主 應 多 支 付 其 日 間 正 常 操 作 的 工 時 薪 資 單 價 或 工 作 件 數 工 資 的 30% 3. 對 夜 班 加 班 的 勞 工, 除 依 本 條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規 定 支 付 之 薪 資, 雇 主 還 要 支 付 其 日 間 正 常 操 作 的 工 時 薪 資 單 價 或 工 作 件 數 工 資 的 20% 第 104 條 : 工 作 時 間 1.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不 超 過 8 個 小 時 ; 每 周 不 超 過 48 個 小 時 2. 資 方 有 權 對 按 時 日 或 周 工 作 時 間 作 出 規 定 倘 適 用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4

2. 勞 動 者 從 事 勞 動 榮 軍 社 會 部 (*) 和 衛 生 部 頒 行 的 特 殊 繁 重 毒 害 危 險 之 勞 動 項 目, 其 每 勞 動 日 減 少 一 至 兩 小 時 第 七 十 條 : 夜 班 以 22 點 至 6 點 或 21 點 至 5 點 計 算 對 氣 候 不 同 地 區 之 夜 班 由 政 府 規 定 按 周 之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0 個 小 時, 每 周 不 得 超 過 48 個 小 時 3. 勞 動 者 從 事 越 南 勞 動 榮 軍 暨 社 會 部 與 衛 生 部 配 合 發 布 之 特 殊 繁 重 毒 害 危 險 之 工 作 項 目,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6 個 小 時 第 105 條 : 夜 班 工 作 時 間 夜 班 以 22 點 至 第 二 天 上 午 6 點 計 算 第 六 十 九 條 : 雇 主 及 勞 工 得 協 商 加 班, 惟 每 天 加 班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4 個 小 時 及 每 年 不 得 超 過 200 小 時, 而 對 政 府 與 越 南 勞 工 總 工 會 雇 主 代 表 共 同 協 商 後 的 若 干 特 別 案 例, 則 其 每 年 加 班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300 小 時 第 106 條 : 加 班 時 間 2. 資 方 需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可 要 求 勞 方 加 班, 詳 細 條 件 如 次 : a. 獲 勞 方 同 意 b. 確 保 勞 動 者 加 班 時 數 不 超 過 1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數 之 50% 倘 適 用 按 周 工 作 制 度,1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數 及 加 班 時 數 之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12 個 小 時, 每 月 加 班 時 數 不 超 過 30 個 小 時, 每 年 不 超 過 200 個 小 時 除 非 在 越 南 政 府 規 定 之 特 殊 情 形, 一 般 勞 工 每 年 加 班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300 個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5

第 七 十 三 條 : 勞 動 者 在 下 述 節 日 休 假 照 領 取 工 資 : * 元 旦 一 天 ( 公 曆 元 月 一 日 ) * 春 節 四 天 ( 農 曆 年 終 一 日 和 年 初 三 日 ) * 勝 利 節 一 天 ( 公 曆 四 月 卅 日 ) * 勞 動 節 一 天 ( 公 曆 五 月 一 日 ) * 國 慶 節 一 天 ( 公 曆 九 月 二 日 ) 上 述 節 日 休 假 如 落 在 周 假 日, 勞 動 者 可 在 第 二 天 補 假 小 時 c. 勞 工 於 月 內 連 續 數 日 加 班 後, 資 方 需 安 排 勞 工 補 休 時 間 第 115 條 : 節 日 休 假 勞 動 者 在 下 述 節 日 休 假 照 領 取 工 資 : * 元 旦 一 天 ( 公 曆 元 月 一 日 ) * 春 節 五 天 ( 農 曆 年 終 一 日 和 年 初 四 日 ) * 雄 王 節 ( 農 曆 三 月 十 日 ) * 勝 利 節 一 天 ( 公 曆 四 月 卅 日 ) * 勞 動 節 一 天 ( 公 曆 五 月 一 日 ) * 國 慶 節 一 天 ( 公 曆 九 月 二 日 ) 上 述 節 日 休 假 如 落 在 周 末 假 日, 勞 動 者 可 在 第 二 天 補 假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6

第 141 條 : 女 性 勞 動 者 按 政 府 規 定, 根 據 勞 動 條 件, 工 作 之 繁 重 和 毒 害 性 質 以 及 在 偏 遠 地 區 工 作, 產 前 產 後 休 假 合 計 四 個 月 至 六 個 月 女 性 勞 動 者 休 產 假 權 利 規 定 於 勞 動 本 法 第 一 四 一 條 和 第 一 四 四 條 第 157 條 : 產 假 1. 女 性 勞 工 產 假 為 6 個 月, 倘 女 性 勞 工 生 雙 胞 胎, 可 多 假 1 個 月 生 產 前 假 期 不 得 超 過 2 個 月 3. 依 據 本 條 第 1 款 產 假 期 滿 後, 倘 有 需 求, 女 性 勞 工 可 按 照 其 與 資 方 之 協 商 以 無 薪 資 制 度 多 休 假 一 段 時 間 4. 依 據 本 條 第 1 款 產 假 期 滿 前, 倘 有 需 求, 並 擁 有 醫 療 機 關 核 發 女 性 員 工 生 小 孩 之 後 提 前 上 班 對 身 體 無 害 之 證 書, 女 性 員 工 產 假 4 個 月 後 可 以 恢 復 上 班 第 二 節 集 體 勞 動 爭 議 解 決 所 在 權 及 其 程 序 第 163 條 : 具 有 解 決 集 體 勞 動 爭 議 所 在 權 的 機 關 和 組 織, 包 括 : 1. 基 層 勞 動 和 解 委 員 會 或 縣 級 勞 動 機 關 勞 動 和 解 員 ( 對 第 4 節 : 罷 工 及 解 決 程 序 第 209 條 : 罷 工 1. 罷 工 係 指 勞 動 集 體 自 願 有 組 織 暫 時 停 止 工 作, 以 達 到 在 解 決 勞 資 爭 議 時 所 提 出 之 需 求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7

無 基 層 勞 動 和 解 委 員 會 之 地 方 而 言 ); 2. 省 級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 3.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六 九 條 : 1. 依 本 法 第 一 六 三 條 規 定 成 立 的 企 業 基 層 勞 工 調 解 委 員 會, 有 權 責 調 解 集 體 勞 工 糾 紛 案 2. 省 級 勞 工 仲 裁 委 員 會 成 員 係 包 括 代 表 當 地 勞 動 機 關 工 會 組 織 雇 主 的 專 任 和 兼 任 以 及 有 若 干 律 師 管 理 人 員 具 有 社 會 活 動 信 譽 參 與 的 人 士 省 級 勞 工 仲 裁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人 數 為 奇 數, 惟 不 得 超 過 9 人, 並 由 中 央 直 轄 市 省 級 的 勞 動 國 家 管 理 機 關 代 表 擔 任 委 員 會 主 席 勞 工 仲 裁 委 員 會 任 期 為 3 年 勞 工 仲 裁 委 員 會 之 決 定, 係 以 不 記 名 投 票 多 數 決 原 則 為 之 中 央 直 轄 市 省 級 勞 工 國 家 管 理 機 關 提 供 各 必 要 條 件, 2. 罷 工 僅 適 用 於 勞 動 集 體 對 利 益 之 爭 議 並 於 本 法 第 206 條 第 3 款 規 定 之 期 限 後 進 行 第 210 條 : 罷 工 組 織 及 領 導 1. 針 對 已 成 立 基 層 工 會 之 企 業, 由 基 層 工 會 執 委 會 組 織 及 領 導 進 行 罷 工 2. 針 對 未 成 立 基 層 工 會 之 企 業, 由 上 級 工 會 組 織 及 領 導 進 行 罷 工 第 211 條 : 罷 工 程 序 1. 徵 詢 勞 動 集 體 之 意 見 2. 作 出 罷 工 決 定 3. 進 行 罷 工 第 212 條 : 勞 動 集 體 意 見 之 徵 詢 程 序 1. 針 對 已 成 立 基 層 工 會 之 企 業, 徵 詢 基 層 工 會 執 委 會 委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8

俾 利 勞 工 仲 裁 委 員 會 運 作 第 一 七 0 條 : 解 決 集 體 勞 動 爭 議 程 序 規 定 如 下 : 1. 基 層 勞 動 和 解 委 員 會 或 勞 動 和 解 員 自 收 到 和 解 建 議 書 之 日 起 最 遲 在 七 天 之 內 進 行 和 解. 爭 議 雙 方 或 其 委 托 代 表 須 參 加 爭 議 協 調 會 議. 2. 基 層 勞 動 和 解 委 員 會 或 勞 動 和 解 員 提 出 和 解 方 案 供 各 方 考 慮. 若 雙 方 贊 同 和 解 方 案 則 寫 成 和 解 成 功 記 錄, 爭 議 雙 方, 基 層 勞 動 和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和 秘 書 或 勞 動 和 解 員 予 以 簽 字. 雙 方 須 執 行 又 達 成 的 協 議 承 擔 義 務. 3. 當 和 解 不 成, 基 層 和 解 委 員 會 或 勞 動 和 解 員 寫 明 和 解 不 成 功 記 錄, 注 明 爭 議 雙 方, 基 層 勞 動 和 解 委 員 會 或 勞 動 和 解 員 的 意 見. 爭 議 雙 方, 基 層 勞 動 和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和 秘 書 或 勞 動 和 解 員 予 以 簽 字. 爭 議 一 方 或 雙 方 有 權 要 求 省 級 仲 裁 委 會 予 以 解 決 員 及 生 產 組 長 之 意 見, 另 針 對 未 成 立 基 層 工 會 之 企 業, 徵 詢 生 產 組 長 或 勞 工 之 意 見 2. 以 投 票 或 簽 名 方 式 進 行 徵 詢 意 見 3. 徵 詢 意 見 以 逕 行 罷 工 之 內 容 包 括 a. 工 會 執 委 會 對 本 法 第 213 條 第 2 款 b c 及 d 項 所 規 定 的 內 容 之 方 案 b. 勞 工 是 否 同 意 罷 工 之 意 見 4. 徵 詢 罷 工 意 見 之 時 間 及 方 式 係 由 工 會 執 委 會 決 定, 並 必 須 至 少 提 前 1 天 通 知 資 方 第 213 條 : 通 知 罷 工 開 始 時 間 1. 倘 獲 徵 詢 人 數 之 50% 同 意 工 會 執 委 會 所 提 出 之 方 案, 工 會 執 委 會 以 文 件 作 出 罷 工 決 定 2. 罷 工 決 定 須 包 括 以 下 內 容 項 目 : a. 徵 詢 罷 工 意 見 之 結 果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9

第 一 七 一 條 : 1.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自 收 到 和 解 建 議 之 日 起 在 最 遲 十 天 之 內, 對 集 體 勞 動 爭 議 進 行 和 解 並 予 以 解 決. 爭 議 雙 方 委 托 的 代 表 參 加 解 決 集 體 勞 動 爭 議 會 議. 必 要 時,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可 邀 請 基 層 工 會 組 織 之 上 級 工 會 組 織 代 表 和 國 家 有 關 機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2.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出 方 案 供 雙 方 考 慮. 雙 方 一 致 贊 同, 即 寫 成 和 解 成 功 記 錄, 爭 議 雙 迫 和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主 席 予 以 簽 字. 雙 方 對 所 執 行 所 達 成 的 協 議 承 擔 義 務 3. 和 解 不 成,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對 爭 議 予 以 解 決, 並 向 爭 議 雙 方 通 知 其 所 作 的 決 定 ; 若 雙 方 不 提 出 議, 其 決 定 默 然 生 效 第 一 七 二 條 : 1. 集 體 勞 動 者 不 贊 同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之 裁 決, 則 有 權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進 行 關 解 或 舉 行 罷 工 2. 勞 動 使 用 者 不 贊 同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之 裁 決, 則 有 權 要 b. 罷 工 開 始 時 間 及 罷 工 地 點 c. 罷 工 範 圍 d. 勞 動 集 體 之 要 求 e. 提 供 工 會 執 委 會 之 代 表 姓 名 及 聯 絡 地 址, 以 便 解 決 3. 在 罷 工 開 始 前 至 少 5 工 作 天 內, 工 會 執 委 會 寄 送 罷 工 決 定 通 知 予 資 方, 並 副 本 給 省 級 勞 工 管 理 機 關 1 份 及 省 級 工 會 1 份 4. 資 方 於 罷 工 開 始 時 間 不 同 意 解 決 勞 動 集 體 要 求, 工 會 執 委 會 組 織 及 領 導 罷 工 第 215 條 : 非 法 罷 工 1. 非 出 自 勞 動 集 體 對 利 益 之 爭 議 2. 為 不 同 1 個 企 業 之 勞 工 進 行 罷 工 3. 勞 動 集 體 之 爭 議 尚 未 或 刻 正 獲 組 織 機 關 個 人 依 本 法 規 定 解 決 4. 在 屬 政 府 規 定 不 可 罷 工 之 企 業 名 單 進 行 罷 工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10

求 人 民 法 院 修 正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之 裁 決. 勞 動 使 用 者 要 求 人 呡 法 院 修 正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之 裁 決, 不 對 集 體 勞 動 者 履 行 罷 工 權 構 成 障 礙 第 一 七 三 條 : 1. 在 勞 動 和 解 委 員 會,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解 決 勞 動 爭 議 之 時, 任 何 一 方 均 不 得 采 取 對 抗 行 動 2. 罷 工 由 基 層 工 會 委 員 會 通 過 不 記 名 投 票 和 徵 集 簽 名 方 式 取 得 過 半 數 集 體 勞 動 者 贊 同 後 作 決 定. 基 層 工 會 委 員 會 派 出 不 超 過 三 個 人 為 代 表, 向 勞 動 使 用 者 遞 交 建 議 書, 同 時 分 別 向 省 級 勞 動 機 構 和 省 級 勞 動 聯 合 會 發 出 通 知 書. 建 議 書 和 通 知 書 寫 明 分 歧 問 題 和 解 決 方 案 建 議, 贊 同 罷 工 之 票 數 和 簽 字 人 數 以 及 開 始 罷 工 的 日 期 3. 嚴 禁 一 切 毀 毀 壤 企 業 機 器 設 備 的 暴 力 行 為 和 破 壤 行 為, 利 用 罷 工 違 犯 公 共 秩 序 與 安 全 的 行 為 第 一 七 四 條 : 5. 曾 經 有 罷 工 延 後 或 停 止 決 定 第 218 條 : 勞 工 在 罷 工 期 間 享 有 之 薪 資 及 其 他 合 法 權 益 1. 勞 工 不 參 加 罷 工, 惟 因 罷 工 而 必 須 停 止 工 作, 就 依 據 本 法 第 98 條 第 2 款 規 定 享 有 停 止 工 作 之 薪 資 制 度 及 依 據 勞 動 相 關 法 規 享 有 其 他 合 法 權 益 2. 除 勞 資 雙 方 有 其 他 協 議 外, 勞 工 參 加 罷 工, 依 據 相 關 法 規 不 得 享 有 薪 資 或 其 他 權 益 第 219 條 : 在 罷 工 前 中 後 被 禁 止 之 行 為 1. 阻 止 勞 工 之 罷 工 權 益 或 煽 動 及 逼 迫 勞 工 罷 工, 防 止 不 參 加 罷 工 之 勞 工 回 廠 上 班 2. 暴 力 行 為 毀 壞 資 方 之 設 備 及 資 產 3. 侵 犯 公 共 秩 序 及 安 全 4. 對 參 加 罷 工 之 勞 工 及 領 導 幹 部 終 止 勞 動 合 約 或 以 勞 動 紀 律 處 罰, 或 因 準 備 罷 工 或 參 加 罷 工 之 理 由 而 調 動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11

按 政 府 所 規 定 的 某 些 公 共 服 務 企 業, 同 國 民 經 濟 或 國 防 安 全 有 密 切 關 聯 之 企 業 禁 止 罷 工 國 際 營 理 機 關 須 定 期 組 織 聽 取 集 體 勞 動 者 和 勞 動 使 用 者 的 意 見, 以 便 及 時 的 協 助 解 決 集 體 勞 動 者 的 正 當 要 求. 如 若 任 何 一 方 不 贊 同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的 裁 決, 則 有 權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調 解 第 一 七 五 條 : 出 自 舉 行 罷 工 會 導 致 國 民 經 濟 和 公 共 安 全 嚴 重 危 機 之 考 慮, 政 府 總 理 有 權 對 緩 期 罷 工 或 停 止 罷 工 作 出 決 定. 第 一 七 六 條 : 1. 下 列 之 罷 工 為 非 法 : a. 非 出 自 集 體 勞 動 爭 議 ; 超 越 勞 動 關 系 範 圍 ; b. 超 越 所 在 企 業 ; c. 違 犯 本 勞 動 法 第 173 條, 第 174 條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2. 宣 佈 罷 工 是 合 法 或 是 非 法 層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權 工 作 及 工 作 地 點 5. 迫 害 及 打 擊 參 加 罷 工 之 勞 工 及 領 導 幹 部 6. 利 用 罷 工 進 行 違 規 行 為 第 222 條 : 處 理 不 按 法 規 程 序 之 罷 工 1. 倘 不 根 據 本 法 第 212 條 及 第 213 條 規 定 進 行 罷 工, 省 級 人 委 會 主 席 發 佈 決 定 宣 佈 該 罷 工 確 為 非 法 罷 工, 並 立 即 通 知 縣 級 人 委 會 主 席 2. 自 收 到 省 級 人 委 會 主 席 通 知 後 12 個 小 時 內, 縣 級 人 委 會 主 席 主 持 配 合 勞 動 主 管 機 關 工 會 及 有 關 單 位 直 接 會 面 資 方 基 層 工 會 及 上 級 工 會, 以 聽 取 各 方 意 見, 並 協 助 各 方 尋 找 解 決 方 案, 讓 公 司 恢 復 生 產 營 運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12

第 一 七 七 條 : 人 民 法 院 對 罷 工 和 集 體 勞 動 爭 議 作 最 後 裁 判. 第 一 七 八 條 : 1. 嚴 禁 對 罷 工 參 加 者 或 罷 工 領 導 者 采 取 壓 制, 報 復 行 為 2. 阻 撓 舉 行 罷 工 或 強 迫 他 人 罷 丌 者, 利 用 罷 丌 犯 有 非 法 行 動 者, 拒 絕 執 行 政 府 總 理 有 關 決 定 者, 拒 絕 執 行 人 民 法 院 有 關 裁 判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須 作 賠 償 損 失, 受 到 行 政 處 分 或 行 事 追 究 第 一 七 九 條 : 解 決 罷 工 和 勞 動 寀 件 事 宜 由 國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作 規 定.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