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 法 會 CB(2)1542/15-16(02) 號 文 件 2015 年 消 防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政 府 對 法 案 委 員 會 在 2016 年 2 月 22 日 及 29 日 會 議 上 所 提 出 的 事 項 作 出 的 回 應 目 的 本 文 件 載 述 政 府 對 法 案 委 員 會 在 2016 年 2 月 22 日 及 29 日 會 議 上 就 2015 年 消 防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 下 稱 條 例 草 案 ) 提 出 的 事 項 之 回 應 政 府 早 前 已 透 過 資 料 文 件 ( 立 法 會 CB(2)970/15-16(02) 號 文 件 ) 就 委 員 在 2 月 22 日 會 議 上 提 出 的 其 他 事 項, 包 括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的 擬 議 註 冊 機 制 擬 議 規 管 架 構 現 時 消 防 處 處 理 牌 照 審 批 的 人 手, 以 及 維 持 消 防 處 現 有 的 服 務 水 平 方 面 作 出 回 應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計 劃 的 實 施 細 節 註 冊 成 為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所 須 符 合 的 資 格 (2 月 22 日 會 議 的 跟 進 行 動 一 覽 表 中 項 目 (a)) 2. 由 於 擬 議 的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將 分 為 三 個 類 別 ( 風 險 評 估 消 防 裝 置 和 通 風 系 統 ), 消 防 處 對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的 資 歷 和 經 驗 要 求 會 因 應 各 類 別 所 負 責 履 行 的 職 責 而 略 有 不 同 3. 我 們 審 慎 考 慮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應 具 備 的 資 歷 及 經 驗, 以 及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及 持 份 者 的 意 見 後, 初 步 建 議 以 下 三 類 人 士 可 申 請 註 冊 為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 (i) 已 根 據 工 程 師 註 冊 條 例 ( 第 409 章 ) 註 冊 成 為 與 消 防 風 險 評 估 消 防 裝 置 查 核 及 通 風 系 統 查 核 相 關 的 界 別 的 註 冊 專 業 工 程 師 他 們 須 有 至 少 一 年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 (ii) 持 有 與 上 述 三 個 類 別 工 作 相 關 的 大 學 本 科 學 位 ( 例 如 消 防 工 程 結 構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屋 宇 設 備 工 程 建 築 測 量 學 位 或 其 他 註 冊 事 務 小 組 審 核 後 認 可 的 學 術 資 歷 ) 的 人 士 他 們 須 在 學 位 課 程 中 修 畢 與 其 申 請 註 冊 類 別 有 關 的 消 防 課 程 ( 例 如 消 防 科 學 防 火 系 統 或 消 1
防 安 全 法 規 的 課 程 ), 或 另 外 修 畢 相 關 的 銜 接 課 程, 同 時 須 擁 有 比 上 文 (i) 較 長 年 期 ( 如 六 年 或 以 上 ) 的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 或 (iii) 已 擁 有 充 分 經 驗 的 從 業 員 ( 比 如 說 有 15 年 或 以 上 實 際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的 人 士 ) 他 們 仍 須 修 畢 相 關 的 銜 接 課 程 4. 我 們 正 就 上 述 的 資 歷 要 求 的 建 議, 諮 詢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及 持 份 者, 並 會 繼 續 諮 詢 工 作, 以 制 訂 詳 細 資 歷 和 經 驗 要 求 根 據 條 例 草 案 的 建 議, 有 關 資 歷 和 經 驗 要 求 將 來 會 在 消 防 條 例 ( 第 95 章 ) 下 制 訂 的 新 規 例 ( 下 稱 新 規 例 ) 中 適 當 地 訂 明 新 附 屬 法 例 的 審 議 程 序 (2 月 29 日 會 議 的 跟 進 行 動 一 覽 表 中 項 目 (a)) 5. 在 條 例 草 案 獲 通 過 後, 政 府 會 制 訂 新 規 例, 以 訂 明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計 劃 的 實 施 細 則, 包 括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的 註 冊 機 制 和 職 責 ; 列 入 登 記 冊 和 在 登 記 冊 除 名 ; 紀 律 處 分 及 上 訴 機 制 ; 以 及 就 有 關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計 劃 發 出 的 實 務 守 則 6. 根 據 條 例 草 案 的 建 議, 新 規 例 的 訂 立, 會 依 據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 第 34 條 進 行 先 訂 立 後 審 議 的 程 序 這 是 考 慮 到 新 規 例 的 內 容 涉 及 計 劃 的 執 行 細 節, 方 便 日 後 較 有 效 率 地 作 出 修 改, 而 同 時 立 法 會 亦 可 在 審 議 階 段 提 出 意 見 及 作 出 修 訂 這 個 建 議, 亦 參 考 了 現 時 根 據 消 防 條 例 訂 立 的 其 他 相 類 1 的 附 屬 法 例 的 做 法 7. 不 過, 考 慮 有 委 員 建 議, 新 規 例 應 改 以 第 1 章 第 35 條 所 訂 明 的 安 排, 以 先 審 議 後 訂 立 方 式 制 訂, 我 們 認 為, 除 了 有 關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的 註 冊 ( 包 括 續 期 和 重 新 列 入 名 冊 ) 及 撤 銷 註 冊 的 費 用 外 ( 參 考 本 港 其 他 法 例, 類 似 費 用 一 般 以 先 訂 立 後 審 議 程 序 訂 立 ), 我 們 不 反 對 計 劃 的 其 他 細 節 改 以 先 審 議 後 訂 立 的 程 序 制 訂 規 例 如 委 員 認 為 這 是 較 可 取 的 做 法, 政 府 稍 後 會 為 此 擬 備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1 包 括 消 防 ( 裝 置 承 辦 商 ) 規 例 ( 第 95A 章 ) 及 消 防 ( 裝 置 及 設 備 ) 規 例 ( 第 95B 章 ), 載 列 規 管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的 註 冊 及 紀 律 事 宜, 以 及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的 職 責 2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的 違 紀 行 為 (2 月 22 日 會 議 的 跟 進 行 動 一 覽 表 中 項 目 (a)) 8. 消 防 處 會 向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發 出 有 關 消 防 安 全 風 險 評 估 查 核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以 及 通 風 系 統 和 審 批 工 作 的 實 務 指 引 及 / 或 守 則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須 嚴 格 遵 守 相 關 指 引 和 守 則 我 們 初 步 建 議 如 某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有 以 下 情 況, 可 被 視 為 違 紀 行 為 2 : (i) 在 專 業 方 面 有 失 當 或 疏 忽 行 為 ; 3 (ii) 當 證 明 訂 明 處 所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時, 偏 離 消 防 處 或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 風 險 評 估 ) 所 制 訂 的 要 求 ; (iii) 未 能 履 行 新 規 例 所 訂 定 的 職 責 或 遵 守 其 要 求 ; (iv) 以 欺 詐 手 段 或 失 實 陳 述 獲 得 根 據 新 規 例 的 註 冊 或 註 冊 續 期 ; 或 (v) 犯 下 新 規 例 所 訂 的 罪 行 我 們 會 進 一 步 考 慮 有 否 其 他 情 況 應 被 視 為 違 紀 行 為, 並 會 就 詳 細 建 議 諮 詢 業 界, 然 後 於 新 規 例 中 適 當 地 訂 明 9. 政 府 會 設 立 紀 律 機 制, 調 查 並 處 理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懷 疑 未 妥 善 履 行 職 責 的 事 宜 有 關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的 紀 律 研 訊 程 序, 包 括 違 紀 行 為 紀 律 審 裁 委 員 團 和 紀 律 審 裁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組 成 和 會 議 程 序 等, 均 會 詳 列 於 新 規 例 內 委 員 團 及 委 員 會 的 擬 議 功 能 及 組 成 見 於 立 法 會 CB(2)970/15-16(02) 號 文 件 第 6 段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作 出 不 當 行 為 的 民 事 和 刑 事 責 任 (2 月 22 日 會 議 的 跟 進 行 動 一 覽 表 中 項 目 (b)) 10. 除 了 違 紀 行 為 外, 我 們 初 步 建 議 新 規 例 亦 會 訂 明 如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有 以 下 情 況, 須 負 上 刑 事 責 任 4 : 2 3 4 實 質 字 眼, 以 新 規 例 所 載 者 為 準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某 些 處 所 必 須 先 取 得 牌 照 許 可 證 合 格 證 明 書 或 註 冊 證 明 書 ( 下 文 統 稱 為 牌 照 ), 方 可 經 營 例 如, 普 通 食 肆 工 廠 食 堂 殯 儀 館 戲 院 劇 院 卡 拉 OK 場 所 酒 店 賓 館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等, 均 須 獲 發 牌 照 / 許 可 證 方 可 經 營 此 外, 會 社 須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書 才 可 經 營, 學 校 則 須 註 冊 證 明 書 方 可 營 辦 此 等 處 所 在 下 文 統 稱 為 訂 明 處 所 實 質 字 眼, 以 新 規 例 所 載 者 為 準 3
(i) 其 專 業 資 格 有 所 變 更, 從 而 影 響 其 註 冊 的 要 求, 而 沒 有 於 指 定 時 限 內 通 知 消 防 處 處 長 ; (ii) 從 事 其 註 冊 類 別 以 外 的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職 務 ; 或 (iii) 發 出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消 防 安 全 證 明 書 我 們 會 進 一 步 考 慮 有 否 其 他 情 況 應 被 視 為 刑 事 罪 行, 並 會 就 詳 細 建 議 諮 詢 業 界, 然 後 於 新 規 例 中 適 當 地 訂 明 11. 另 一 方 面, 因 某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的 不 當 行 為 而 受 影 響 的 人 士 ( 例 如 僱 用 該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的 牌 照 申 請 人 ) 亦 可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向 該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追 討 民 事 責 任 擬 議 由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所 作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2 月 29 日 會 議 的 跟 進 行 動 一 覽 表 中 項 目 (b)(i)) 12.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 風 險 評 估 ) 須 為 訂 明 處 所 進 行 消 防 安 全 風 險 評 估, 從 消 防 安 全 角 度 向 牌 照 申 請 人 提 出 該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該 牌 照 的 擬 定 用 途, 並 制 訂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以 普 通 食 肆 為 例, 為 了 減 低 發 生 火 警 的 可 能 性 減 輕 火 警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以 及 遏 止 火 勢 蔓 延, 當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 風 險 評 估 ) 為 處 所 進 行 消 防 安 全 風 險 評 估 及 制 定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時, 須 考 慮 下 列 範 疇 : (i) 地 點 限 制 13.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 風 險 評 估 ) 須 審 視 擬 設 置 食 肆 的 地 點 限 制, 包 括 所 在 樓 宇 的 類 別 及 用 途 是 否 合 適 該 樓 宇 現 存 的 其 他 具 風 險 的 場 所, 以 及 現 有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等 (ii)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14. 除 了 為 食 肆 制 訂 有 關 裝 設 手 提 滅 火 設 備 手 控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出 口 指 示 牌 及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等 一 般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規 定 外,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 風 險 評 估 ) 亦 須 審 視 該 處 所 的 潛 在 火 警 風 險, 當 中 包 括 食 肆 內 可 燃 物 料 的 數 量 預 計 可 開 啟 / 打 碎 的 窗 戶 被 裝 飾 物 阻 塞 或 被 封 閉 的 面 積 等 情 況, 並 按 風 險 水 平 要 求 牌 照 申 請 人 安 裝 額 外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例 如 自 動 灑 水 系 統 自 動 火 警 偵 測 與 警 報 裝 置 及 排 煙 系 統 等 4
15. 除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外,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 風 險 評 估 ) 亦 須 制 訂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例 如 要 求 申 請 人 須 確 保 食 肆 內 所 有 用 作 假 天 花 板 間 隔 或 牆 面 裝 飾 的 物 料 及 所 有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傢 俱 達 至 特 定 標 準 (iii) 防 火 措 施 16. 為 確 保 持 牌 處 所 在 獲 發 牌 照 後 的 消 防 安 全,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 風 險 評 估 ) 亦 須 為 該 食 肆 擬 備 防 火 措 施 ( 例 如 牌 照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處 所 內 的 所 有 逃 生 通 道 暢 通 無 阻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均 應 時 刻 保 持 有 效 操 作 狀 態 等 ), 要 求 持 牌 人 在 經 營 食 肆 時 持 續 遵 行 現 時 消 防 處 處 理 牌 照 審 批 的 詳 情 預 計 可 符 合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的 擬 議 註 冊 資 格 的 消 防 處 人 員 數 目 (2 月 22 日 會 議 的 跟 進 行 動 一 覽 表 中 項 目 (c)) 17. 消 防 處 會 設 立 一 個 由 專 業 人 士 和 學 術 界 代 表 組 成 的 註 冊 事 務 小 組, 向 消 防 處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包 括 研 究 是 否 考 慮 接 受 具 有 相 關 經 驗 及 已 修 畢 相 關 的 消 防 工 程 學 課 程 的 合 資 格 人 士, 申 請 成 為 相 關 類 別 的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合 資 格 人 士 如 欲 申 請 成 為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需 要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有 關 專 業 資 歷 及 相 關 專 業 經 驗 證 明 遞 交 消 防 處 消 防 處 在 核 實 有 關 表 格 及 相 關 專 業 資 歷 後, 會 將 申 請 轉 交 面 試 委 員 會 面 試 委 員 會 在 審 視 有 關 申 請 並 認 為 有 關 申 請 人 合 乎 條 件 後, 會 對 申 請 人 進 行 專 業 面 試 視 乎 面 試 結 果, 面 試 委 員 會 會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正 式 推 薦 申 請 人 成 為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18. 由 於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的 申 請 人 可 具 有 不 同 資 歷 和 經 驗, 消 防 處 未 能 評 估 可 符 合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的 資 格 的 消 防 處 人 員 數 目 現 時 消 防 處 和 認 可 人 士 分 別 在 牌 照 申 請 和 審 批 過 程 中 的 角 色 (2 月 29 日 會 議 的 跟 進 行 動 一 覽 表 中 項 目 (b)(ii)) 消 防 處 在 牌 照 申 請 和 審 批 過 程 中 的 角 色 19. 在 訂 明 處 所 牌 照 的 申 請 及 審 批 過 程 中, 消 防 處 主 要 負 責 向 各 發 牌 當 局 提 供 有 關 消 防 安 全 的 意 見, 以 便 有 關 當 局 簽 發 各 類 牌 5
照 或 為 有 關 處 所 註 冊 在 接 獲 有 關 申 請 時, 消 防 處 人 員 會 實 地 進 行 消 防 安 全 風 險 評 估, 並 根 據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一 套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列 明 處 所 內 所 須 進 行 的 消 防 安 全 工 程 ( 例 如 安 裝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和 通 風 系 統 等 ) 待 申 請 人 通 知 有 關 的 消 防 安 全 工 程 完 成 後, 消 防 處 人 員 便 會 進 行 查 核 如 證 實 有 關 規 定 已 予 遵 辦, 消 防 處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證 明 書 或 通 知 書, 供 申 請 人 呈 交 有 關 的 發 牌 當 局, 以 申 領 牌 照 或 進 行 註 冊 認 可 人 士 在 牌 照 申 請 和 審 批 過 程 中 的 角 色 5 20. 認 可 人 士 於 各 類 牌 照 申 領 事 宜 上 主 要 就 樓 宇 安 全 提 供 服 務 及 認 證 由 於 各 類 牌 照 的 申 領 程 序 均 不 盡 相 同, 下 文 可 概 括 闡 述 認 可 人 士 在 不 同 牌 照 申 請 中 的 角 色 (i) 食 肆 牌 照 及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 劇 院 ) 21. 就 食 肆 牌 照 及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 劇 院 ) 而 言, 屋 宇 署 在 處 理 申 請 的 程 序 中, 採 用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以 精 簡 核 證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工 作 這 個 核 證 制 度 把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為 三 類 第 一 類 規 定 由 申 請 人 直 接 向 發 牌 當 局 證 明 已 履 行 與 實 況 有 關 的 規 定 ( 例 如 已 清 除 出 口 路 線 可 移 動 的 障 礙 物 ); 第 二 類 規 定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發 牌 當 局 證 明 已 履 行 根 據 既 定 標 準 作 專 業 評 估 的 規 定 ( 例 如 按 訂 明 的 標 準 改 善 逃 生 途 徑 ) 第 三 類 規 定 涉 及 較 重 要 的 樓 宇 安 全 問 題, 例 如 於 處 所 內 進 行 大 規 模 改 建 或 增 建 工 程 的 圖 則 在 牌 照 發 出 前 已 獲 批 准 等, 則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通 知 屋 宇 署 已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22. 在 上 述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領 過 程 中, 有 關 消 防 安 全 風 險 評 估, 以 及 相 關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的 查 核 工 作, 現 時 完 全 由 消 防 處 人 員 負 責 向 發 牌 當 局 提 供 意 見 及 核 證, 認 可 人 士 不 會 參 與 23. 另 一 方 面, 為 方 便 業 界 能 在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前, 但 已 證 明 符 合 各 項 基 本 規 定 的 前 提 下 能 暫 時 經 營, 發 牌 當 局 亦 設 有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及 臨 時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 劇 院 ) 制 度 在 該 兩 類 制 度 下, 就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的 事 宜, 發 牌 當 局 可 根 據 由 認 可 人 士 註 5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 2 3 章 ), 認 可 人 士 指 名 列 根 據 該 條 例 備 存 的 認 可 人 士 名 冊 的 以 下 人 士 : ( a ) 以 建 築 師 身 分 名 列 於 名 冊 者 ; (b ) 以 工 程 師 身 分 名 列 於 名 冊 者 ; 或 ( c ) 以 測 量 師 身 分 名 列 於 名 冊 者 6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及 牌 照 申 請 人 就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書, 簽 發 暫 准 或 臨 時 牌 照 但 消 防 處 亦 會 在 發 牌 當 局 轉 介 後 的 七 天 內 到 處 所 作 視 察, 以 核 實 申 請 人 已 遵 辦 相 關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24.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在 現 行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及 臨 時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牌 照 ( 戲 院 / 劇 院 ) 申 請 機 制 中 的 角 色 不 會 因 註 冊 消 防 工 程 師 計 劃 的 實 施 而 改 變 (ii) 其 他 牌 照, 如 學 校 註 冊 桌 球 館 公 眾 保 齡 球 場 和 公 眾 溜 冰 場 等 25. 其 他 各 類 牌 照 的 申 領 程 序 中, 有 關 消 防 安 全 風 險 評 估, 以 及 相 關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核 證 工 作, 現 時 完 全 由 消 防 處 人 員 負 責 向 發 牌 當 局 提 供 意 見 及 核 證, 認 可 人 士 不 會 參 與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角 色 是 確 保 處 所 符 合 所 有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規 定 在 進 行 有 關 結 構 及 / 或 逃 生 途 徑 的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時,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會 向 屋 宇 署 正 式 提 交 建 議 工 程 的 圖 則 保 安 局 消 防 處 2016 年 5 月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