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清 理 簡 章 (104 年 8 月 ) 主 辦 單 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320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民 族 路 3 段 260 號 5 樓 ) 承 辦 單 位 : 各 委 辦 機 構 ( 詳 見 本 簡 章 ) 報 名 諮 詢 : 請 逕 向 各 委 辦 機 構 洽 詢 開 班 查 詢 網 址 :http://www.epa.gov.tw/training/
學 員 報 名 重 點 摘 錄 1. 本 年 度 清 理 開 班 訊 息, 如 有 需 要, 請 自 行 至 網 站 (http://www.epa.gov.tw/training/- 點 選 中 文 版 - 環 保 證 照 - 開 班 訊 息 ) 查 詢 2. 網 路 線 上 報 名 者, 報 名 後 仍 應 將 書 面 報 名 表 正 本 1 式 2 份 ( 參 訓 資 格 請 參 考 簡 章 上 第 三 項 表 列 參 訓 資 格 ) 及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逕 寄 至 欲 參 訓 之 機 構 ( 如 第 六 項 表 列 機 構 ),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清 理 班, 並 完 成 繳 費 手 續 者 為 順 序, 額 滿 時 直 接 順 延 至 同 一 機 構 下 一 班 期, 毋 須 重 新 報 名 3. 不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規 定 者, 請 勿 報 名, 否 則 雖 經 及 格, 概 不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4. 報 名 者 所 填 寫 報 名 表 之 各 項 資 料 及 所 附 文 件 均 經 本 人 詳 實 核 對 確 認 所 附 證 明 文 件 俱 確 實 無 訛, 並 自 行 簽 章 如 有 偽 造 或 變 造 情 事 者, 需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 另 同 意 做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辦 理 清 理 有 關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5. 清 理 學 科, 為 利 學 員 掌 握 重 點 及 方 向,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已 將 全 部 課 程 建 置 練 習 題 附 解 答, 登 載 於 網 頁 供 學 員 參 閱 練 習, 如 有 需 要, 請 自 行 至 網 站 (http://www.epa.gov.tw/training/- 點 選 中 文 版 - 環 保 證 照 - 練 習 題 ) 下 載 -2-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清 理 簡 章 環 訓 所 104 年 8 月 修 訂 一 宗 旨 : 協 助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事 業 事 業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輔 導 設 置 之 清 除 處 理 設 施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公 營 事 業 設 置 及 公 民 營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之 清 除 處 理 設 施, 與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之 民 間 機 構 設 置 之 清 理 設 施 等 培 訓 應 設 置 之 專 任 清 除 或 處 理 技 術 員 二 依 據 : 依 清 理 法 及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辦 理 三 參 訓 資 格 : 摘 錄 自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 不 符 參 訓 資 格 者, 請 勿 報 名, 否 則 雖 經 及 格 後, 仍 不 予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級 別 ( 注 意 : 應 具 備 學 經 歷 後, 始 得 參 訓 )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 一 領 有 本 國 環 境 工 程 技 師 或 其 他 依 技 師 法 取 得 技 師 證 書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之 甲 級 廢 棄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學 科 系 或 相 關 學 科 系 畢 業 物 處 理 清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除 員 上 學 校 之 理 工 醫 農 科 系 畢 業 四 取 得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後, 並 據 以 從 事 該 項 資 格 業 務 滿 2 年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 須 設 置 擔 任 乙 級 處 理 清 除 員 滿 2 年 以 上 )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或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以 上 畢 業 者 乙 級 廢 棄 二 國 民 中 學 或 初 級 中 學 以 上 畢 業 後, 從 事 該 項 資 格 業 務 滿 2 年 並 物 處 理 清 有 證 明 文 件 除 員 三 取 得 丙 級 合 格 證 書 後, 並 據 以 從 事 該 項 資 格 業 務 滿 2 年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 須 設 置 擔 任 丙 級 清 除 員 滿 2 年 以 上 ) 丙 級 廢 棄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 物 清 除 技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以 上 畢 業 術 員 二 從 事 清 除 業 務 滿 3 年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備 註 1. 所 謂 從 事 該 項 資 格 業 務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 (1) 參 加 處 理 員 班 : 由 具 有 處 理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及 再 利 用 機 構 所 出 -3-
具 從 事 處 理 業 務 年 資 之 證 明 文 件 (2) 參 加 清 除 員 班 : 由 具 有 清 除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所 出 具 從 事 清 除 業 務 年 資 之 證 明 文 件 (3)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應 含 檢 附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為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2. 應 回 收 回 收 處 理 業, 因 屬 登 記 制 非 許 可 制, 故 非 為 具 有 處 理 或 清 除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3. 符 合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之 環 境 工 程 技 師 或 第 2 款 規 定 者 可 報 名 參 加 甲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課 程, 惟 仍 需 參 加 所 有 科 目 之 測 驗 升 級 或 轉 類 之 資 格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課 程 ( 注 意 : 應 具 備 學 經 歷 後, 始 得 參 訓 ) 取 得 乙 級 清 除 或 處 理 員 合 格 證 書 後, 設 置 於 具 有 廢 棄 乙 級 升 甲 級 物 清 除 許 可 證 機 構, 擔 任 清 除 員 2 年 以 上 並 有 證 明 文 清 除 件 者 乙 級 升 甲 級 取 得 乙 級 處 理 員 合 格 證 書 後, 設 置 於 具 有 處 理 處 理 許 可 證 機 構, 擔 任 處 理 員 2 年 以 上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甲 級 清 除 轉 應 符 合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2 3 款 之 處 理 規 定 應 符 合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2 款 之 規 定 乙 級 清 除 轉 依 第 5 條 第 2 款 之 資 格 參 訓 者, 應 由 具 有 處 理 或 清 除 許 可 處 理 證 之 機 構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及 再 利 用 機 構 所 出 具 從 事 處 理 業 務 年 資 之 證 明 文 件 備 註 1.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應 含 檢 附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資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2. 應 回 收 回 收 處 理 業, 因 屬 登 記 制 非 許 可 制, 故 非 為 具 有 處 理 或 清 除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4-
四 課 程 內 容 : ( 一 ) 處 理 課 程 時 數 一 覽 表 (104 年 9 月 1 日 起 實 施 ) 課 程 名 稱 甲 處 01 管 理 概 論 3 折 抵 3 02 回 收 與 再 利 用 概 論 6 6 6 6 5 03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3 3 3 3 3 04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9 9 9 9 9 9 9 9 05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9 9 9 9 9 9 9 06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6 6 6 6 3 3 07 採 樣 檢 測 及 特 性 分 析 9 9 6 08 貯 存 清 除 6 折 抵 3 09 理 化 生 物 處 理 6 折 抵 6 6 6 10 熱 處 理 6 6 6 3 3 11 最 終 處 置 6 6 6 6 3 3 12 資 源 化 與 再 利 用 6 6 6 6 6 3 3 13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6 6 6 3 14 處 理 設 施 操 作 維 護 及 營 運 管 理 9 9 9 9 6 6 6 15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6 6 6 6 6 3 3 3 16 處 理 實 廠 觀 摩 4 4 4 17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演 練 手 冊 3 3 2 總 時 數 103 88 69 48 39 74 42 33 費 用 18,200 15,600 12,200 8,500 6,900 15,000 8,300 6,600-5- 甲 處 環 工 甲 清 轉 甲 處 乙 處 升 甲 處 時 數 甲 處 乙 處 乙 清 轉 乙 處 ( 二 ) 清 除 課 程 時 數 一 覽 表 (104 年 9 月 1 日 起 實 施 ) 甲 清 課 程 名 稱 時 數 01 管 理 概 論 3 折 抵 3 3 02 回 收 與 再 利 用 概 論 3 3 3 3 03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3 3 3 3 3 3 3 04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9 9 9 9 9 9 6 6 05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9 9 9 9 9 4 4 06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3 3 3 3 3 07 採 樣 檢 測 及 特 性 分 析 9 9 6 08 貯 存 清 除 6 折 抵 6 3 3 09 理 化 生 物 處 理 3 折 抵 10 熱 處 理 11 最 終 處 置 3 3 12 資 源 化 與 再 利 用 13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6 6 6 3 3 14 處 理 設 施 操 作 維 護 及 營 運 管 理 6 6 6 15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6 6 6 6 3 3 3 16 處 理 實 廠 觀 摩 4 4 4 17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演 練 手 冊 2 2 2 總 時 數 75 63 33 30 51 27 28 13 費 用 15,100 12,700 6,600 6,000 12,500 5,700 5,800 2,600 甲 清 環 工 乙 清 升 甲 清 甲 清 乙 清 乙 清 丙 清 乙 處 丙 清
五 學 費 : ( 一 ) 依 據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第 19 條 之 規 定, 所 需 費 用 由 辦 理 機 構 核 實 收 取 ( 二 ) 費 用 每 人 收 費 如 四 課 程 內 容 表 列 ( 不 包 括 膳 宿 及 差 旅 費 ), 俟 訓 練 機 構 通 知 受 訓 後, 逕 向 該 機 構 繳 交 ( 三 ) 再 ( 重 修 ) 費 用 每 小 時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 元, 由 機 構 依 總 時 數 按 比 例 核 實 收 取 六 機 構 : 辦 理 機 構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台 灣 大 學 嚴 慶 齡 工 業 發 展 基 金 會 (02)23628136 台 北 市 基 隆 路 三 段 130 號 合 設 工 業 研 究 中 心 轉 45 (02)23684322 財 團 法 人 工 業 研 究 院 ( 能 源 與 新 竹 縣 竹 東 鎮 中 興 路 四 段 195 號 (03)5916199 (03)5915479 環 境 研 究 所 ) 51 館 1120-1 室 (03)5916258 (03)5837808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台 北 市 四 維 路 198 巷 41 號 2 樓 (02)23255223 之 10 轉 111 (02)27026533 淡 江 大 學 ( 成 人 教 育 部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金 華 街 199 巷 5 號 (02)23216320 轉 8868 (02)23214036 中 央 大 學 ( 永 續 環 境 科 技 研 究 中 心 )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五 權 里 2 鄰 中 大 路 (03)4227151 300 號 ( 環 工 所 ) 轉 34653 (03)4273594 交 通 大 學 新 竹 市 大 學 路 1001 號 教 育 推 廣 中 心 (03)5712121 轉 52529 0968799863 (04)23595362 0912819212 (03)5721431 東 海 大 學 ( 環 境 科 學 研 究 所 ) 台 中 市 西 屯 區 台 灣 大 道 四 段 1727 號 東 海 大 學 932 信 箱 (04)23596858 中 興 大 學 ( 環 境 工 程 研 究 所 ) 台 中 市 國 光 路 250 號 (04)22859727 (04)22852314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系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大 學 路 三 段 123 號 (05)5342601 轉 4479 (05)5312069 成 功 大 學 ( 環 境 工 程 研 究 所 ) 台 南 市 大 學 路 1 號 (06)2757575 轉 65824 (06)2752790 (06)2664911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台 南 市 仁 德 區 二 仁 路 一 段 60 號 轉 6325 (06)2667306 (06)2660399 中 山 大 學 ( 環 境 工 程 研 究 所 ) 高 雄 市 西 子 灣 蓮 海 路 70 號 (07)5254402 (07)5254449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 環 境 工 程 與 科 學 系 ) 屏 東 縣 內 埔 鄉 大 學 路 1 號 (08)7740137 (08)7740395 備 註 : 台 大 慶 齡 工 業 研 究 中 心 產 基 會 工 研 院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淡 江 大 學 等 5 個 機 構 開 辦 夜 間 班 七 報 名 手 續 : ( 一 ) 請 將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並 檢 附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寄 至 所 選 填 之 機 構,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清 理 班 其 中 : 1.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6-
(1) 學 位 證 書 畢 業 證 書 資 格 證 明 書 或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證 明 書 等 之 任 一 學 歷 ( 力 )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文 件 影 本 應 載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等 字 樣, 經 核 發 單 位 核 驗 或 由 申 請 人 親 自 簽 名 確 認 無 訛 (2) 若 為 外 國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先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並 附 經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2.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及 相 關 佐 證 文 件 :( 適 用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第 3 款 及 第 5 條 項 第 1 款 或 第 6 條 第 1 款 其 中 之 一 者 得 免 附 ) (1)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限 使 用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制 式 格 式 ( 可 以 A4 紙 影 印 使 用 ), 不 同 服 務 機 構, 應 分 別 開 具 證 明, 工 作 內 容 應 具 體 說 明 從 事 清 理 業 務 之 事 實 及 起 迄 年 月, 並 加 蓋 事 業 公 司 章 戳 及 負 責 人 或 事 業 代 表 人 之 印 章 (2) 出 具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事 業 之 處 理 或 清 除 許 可 證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及 再 利 用 機 構 所 出 具 從 事 清 理 業 務 年 資 之 證 明 文 件 ( 應 回 收 回 收 處 理 業, 因 屬 登 記 制 非 許 可 制, 故 非 為 具 有 處 理 或 清 除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 (3) 足 以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之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其 中 一 項 證 明 文 件 (4) 未 經 合 法 登 記 之 事 業 出 具 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概 不 予 採 認 ( 二 )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 1. 應 於 具 備 乙 級 處 理 或 清 除 之 資 格 ( 即 取 得 乙 級 處 理 或 清 除 合 格 證 書 ) 後, 設 置 於 具 有 處 理 或 清 除 許 可 證 之 事 業, 擔 任 處 理 或 清 除 員 工 作 滿 2 年 以 上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 另 設 置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應 設 置 清 理 之 事 業 者, 所 設 置 之 工 作 年 資 依 其 公 告 所 設 置 清 除 或 處 理 技 術 員 採 計 2. 報 名 時 應 檢 附 : (1)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2)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3)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限 正 本 (4) 出 具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事 業 之 公 民 營 處 理 或 清 除 許 可 證 機 構 影 本 3.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者, 得 以 隨 班 附 讀 方 式, 併 入 所 選 擇 機 構 之 甲 級 處 理 正 期 班 參 訓, 須 於 參 訓 前 15 日 將 報 名 表 件 寄 交 選 填 之 機 構, 由 機 構 彙 送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如 其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遭 廢 止 或 撤 銷 者, 不 得 報 名 ( 三 ) 報 名 前 請 依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第 4 5 6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 參 考 第 三 項 之 表 列 參 訓 資 格 ), 自 行 填 寫 參 訓 班 別 並 向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及 繳 費 學 經 歷 條 件 不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請 勿 報 名, 即 使 及 格, 概 不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四 ) 當 選 填 之 機 構 滿 40 人 時, 機 構 即 通 知 學 員 報 到 參 訓, 報 到 參 訓 -7-
後, 中 途 不 得 要 求 更 換 班 期 別, 如 經 機 構 安 排 參 訓 後, 學 員 因 故 未 報 到 者, 原 報 名 資 料 不 退 回, 如 欲 再 重 新 參 訓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並 檢 附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 五 ) 為 避 免 報 名 人 數 不 足, 久 不 能 開 班,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得 協 調 北 中 南 三 區 機 動 調 整 彙 集 同 區 域 學 員 參 訓 成 班 ( 六 ) 密 集 班 利 用 週 一 至 週 五 白 天 上 課, 週 末 班 利 用 週 休 及 週 日 上 下 午 上 課, 夜 間 班 利 用 週 一 至 週 五 晚 上 上 課, 惟 實 習 課 必 須 安 排 於 日 間 上 班 上 課 ( 七 ) 查 詢 報 名 情 形 請 逕 向 所 報 名 之 機 構 洽 詢 ; 如 有 學 經 歷 認 定 之 疑 義, 亦 可 洽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電 話 :(03)4020789 轉 603~607 八 及 格 之 認 定 : ( 一 ) 參 訓 學 員 結 訓 後 應 即 參 加 當 期 由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統 一 辦 理 之, 地 點 採 分 區 集 中, 除 事 先 經 同 意 外, 不 得 無 故 缺 席 或 延 後 試 題 類 型 共 分 筆 試 及 實 作 2 類, 試 題 涉 及 法 令 者, 一 律 以 最 新 法 令 規 定 應 試 作 答, 請 學 員 利 用 本 署 網 站 (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 查 閱 最 新 公 告 法 規 ( 二 ) 期 程 請 逕 上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epa.gov.tw/training/) 公 布 之 年 度 集 中 日 程 表 查 詢 ( 環 保 證 照 訊 息 年 度 集 中 日 程 表 ) ( 三 ) 各 科 目 之 練 習 題 亦 可 至 上 列 網 址 查 詢 下 載 參 閱 應 試 作 答 一 律 以 書 面 教 材 為 準, 所 提 供 之 練 習 題, 屬 輔 助 參 考 性 質 ( 四 ) 各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100 分 為 滿 分,60 分 為 及 格, 各 科 目 成 績 均 達 60 分 以 上 者, 方 認 定 為 及 格 ( 五 )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補 考, 但 以 2 次 為 限, 惟 不 得 分 次 分 科 目 ( 含 學 科 及 實 作 ) 需 補 考 者, 得 於 結 訓 日 起 1 年 內 向 原 機 構 ( 亦 可 請 原 訓 練 單 位 協 助 安 排 至 其 他 機 構 參 加 ), 並 應 於 日 45 日 前 主 動 向 原 機 構 報 名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屆 時 無 故 缺 考 之 科 目, 一 律 以 0 分 計 算 ( 六 ) 請 假 ( 包 括 公 假 及 曠 缺 課 ) 時 數 達 總 時 數 4 分 之 1 以 上 者, 即 予 退 訓,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其 已 繳 費 用 不 予 退 還 ( 七 ) 當 次 之 成 績 由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函 知 機 構 寄 發 成 績 單, 學 員 可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網 頁 ( 網 址 :http://www.epa.gov.tw/training/ - 中 文 版 - 環 保 證 照 - 訊 息 - 成 績 查 詢 ) 查 詢 成 績 ; 學 員 對 成 績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成 績 通 知 單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14 日 內, 自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網 站 下 載 或 向 機 構 索 取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格, 填 妥 後 併 回 郵 信 封 ( 貼 足 郵 資 ) 郵 寄 至 環 境 保 護 所 複 查, 成 績 複 查 以 1 次 為 限 ( 八 ) 自 結 訓 日 起 算 超 過 1 年 未 完 成 ( 包 括 2 次 補 考 ), 視 為 放 棄 補 考 機 會, 不 得 再 參 加 ; 惟 入 伍 服 役 或 重 大 傷 殘 疾 病 住 院 達 2 個 月 以 上 等 不 可 -8-
抗 力 之 情 形, 且 經 申 請 核 准 在 案 者, 始 可 展 延 補 考 期 限 ( 九 ) 課 程 名 稱 題 型 及 如 下 : 1. 104 年 8 月 31 日 止 舊 制 課 程 參 訓 學 員 之 科 目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甲 級 廢 棄 清 理 法 規 物 處 理 專 一 般 及 事 業 抽 樣 檢 驗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業 人 貯 存 清 除 ( 含 法 規 ) ( 含 有 害 事 業 貯 存 清 除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一 般 及 事 業 最 終 處 置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一 般 及 事 業 中 間 處 理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ISO 14000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中 間 處 理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危 害 分 析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輸 入 輸 出 及 再 利 用 之 管 理 ( 含 相 關 法 規 )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回 收 概 論 ( 含 相 關 法 規 ) 有 害 事 業 抽 樣 檢 驗 ( 含 認 定 標 準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建 築 物 廢 污 水 設 施 及 化 糞 池 衛 生 管 理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環 境 毒 物 學 概 論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土 壤 污 染 防 治 概 論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最 終 處 置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處 理 設 施 營 運 管 理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處 理 實 務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處 理 實 作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處 理 場 設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概 論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甲 級 廢 棄 清 理 法 規 物 清 除 專 一 般 及 事 業 抽 樣 檢 驗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業 人 貯 存 清 除 ( 含 法 規 ) ( 含 有 害 事 業 貯 存 清 除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處 理 概 論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一 般 及 事 業 處 理 概 論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ISO 14000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簡 答 題 40 分 鐘 輸 入 輸 出 及 再 利 用 之 管 理 ( 含 相 關 法 規 )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回 收 概 論 ( 含 相 關 法 規 ) 有 害 事 業 抽 樣 檢 驗 ( 含 認 定 標 準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建 築 物 廢 污 水 設 施 及 化 糞 池 衛 生 管 理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環 境 毒 物 學 概 論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清 運 車 輛 維 修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處 理 實 務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處 理 實 作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9-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乙 級 廢 棄 清 理 法 規 物 處 理 專 一 般 及 事 業 抽 樣 檢 驗 是 非 題 業 人 貯 存 清 除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一 般 及 事 業 最 終 處 置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一 般 及 事 業 中 間 處 理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輸 入 輸 出 及 再 利 用 之 管 理 ( 含 相 關 法 規 )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回 收 概 論 ( 含 相 關 法 規 ) 有 害 事 業 抽 樣 檢 驗 ( 含 認 定 標 準 ) 是 非 題 建 築 物 廢 污 水 設 施 及 化 糞 池 衛 生 管 理 是 非 題 土 壤 污 染 防 治 概 論 是 非 題 處 理 實 務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處 理 實 作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處 理 場 設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概 論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乙 級 廢 棄 清 理 法 規 物 清 除 專 一 般 及 事 業 抽 樣 檢 驗 是 非 題 業 人 貯 存 清 除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一 般 及 事 業 處 理 概 論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輸 入 輸 出 及 再 利 用 之 管 理 ( 含 相 關 法 規 )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回 收 概 論 ( 含 相 關 法 規 ) 建 築 物 廢 污 水 設 施 及 化 糞 池 衛 生 管 理 是 非 題 清 運 車 輛 維 修 是 非 題 處 理 實 務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處 理 實 作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丙 級 廢 棄 清 理 法 規 物 清 除 專 環 境 保 護 概 論 是 非 題 業 人 一 般 及 一 般 事 業 貯 存 回 收 清 除 概 論 是 非 題 清 除 之 災 害 防 止 與 處 理 是 非 題 到 院 之 醫 療 急 教 與 處 理 是 非 題 清 運 車 輛 維 修 是 非 題 一 般 及 一 般 事 業 清 除 實 務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10-
甲 級 處 理 2.104 年 9 月 1 日 起 新 制 課 程 參 訓 學 員 之 科 目 (1) 一 般 類 :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課 程 題 型 管 理 概 論 1. 管 理 概 論 與 工 作 倫 理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2. 回 收 與 再 利 用 概 論 回 收 與 再 利 用 概 論 3.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4.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5.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6. 採 樣 檢 測 及 特 性 分 析 採 樣 檢 測 及 特 性 分 析 7. 貯 存 清 除 貯 存 清 除 8. 理 化 生 物 與 熱 處 理 技 理 化 生 物 處 理 術 熱 處 理 10.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維 護 管 理 11. 處 理 設 施 操 作 維 護 處 理 設 施 操 作 維 護 及 營 運 管 理 及 營 運 管 理 12.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13. 處 理 實 廠 觀 摩 處 理 實 廠 觀 摩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9. 最 終 處 置 與 資 源 化 再 最 終 處 置 利 用 資 源 化 與 再 利 用 甲 級 清 除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課 程 題 型 管 理 概 論 1. 管 理 回 收 再 利 用 概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論 與 工 作 倫 理 回 收 與 再 利 用 概 論 2.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3.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第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4. 產 源 特 性 與 採 樣 檢 測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採 樣 檢 測 及 特 性 分 析 5. 貯 存 清 除 貯 存 清 除 6. 理 化 生 物 處 理 與 最 終 理 化 生 物 處 理 處 置 最 終 處 置 7.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8. 處 理 設 施 操 作 維 護 及 營 運 管 理 處 理 設 施 操 作 維 護 及 營 運 管 理 9.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10. 處 理 實 廠 觀 摩 處 理 實 廠 觀 摩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11-
乙 級 處 理 乙 級 清 除 丙 級 清 除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課 程 題 型 管 理 概 論 1. 管 理 回 收 再 利 用 概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論 與 工 作 倫 理 回 收 與 再 利 用 概 論 2.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3.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4.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5. 採 樣 檢 測 及 特 性 分 析 採 樣 檢 測 及 特 性 分 析 6. 貯 存 清 除 貯 存 清 除 7. 理 化 生 物 與 熱 處 理 技 理 化 生 物 處 理 術 熱 處 理 9.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維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護 管 理 10. 處 理 設 施 操 作 維 護 處 理 設 施 操 作 維 護 及 營 運 管 理 及 營 運 管 理 11.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12. 處 理 實 廠 觀 摩 處 理 實 廠 觀 摩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8. 最 終 處 置 與 資 源 化 再 最 終 處 置 利 用 資 源 化 與 再 利 用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課 程 題 型 管 理 概 論 1. 管 理 回 收 再 利 用 概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論 與 工 作 倫 理 回 收 與 再 利 用 概 論 2.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3.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4.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5. 採 樣 檢 測 及 特 性 分 析 採 樣 檢 測 及 特 性 分 析 6. 貯 存 清 除 貯 存 清 除 7.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8.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9. 處 理 實 廠 觀 摩 處 理 實 廠 觀 摩 ( 由 授 課 講 座 評 定 成 績 )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課 程 題 型 管 理 概 論 1. 管 理 回 收 再 利 用 概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論 與 工 作 倫 理 回 收 與 再 利 用 概 論 2.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3.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4. 貯 存 清 除 貯 存 清 除 5.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貯 存 清 除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6.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12-
甲 級 處 理 甲 級 清 除 (2) 類 :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課 程 題 型 1. 工 作 倫 理 與 產 源 特 性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2.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3.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4. 資 源 化 與 再 利 用 資 源 化 與 再 利 用 5.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課 程 題 型 1. 工 作 倫 理 與 產 源 特 性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選 擇 題 40 分 鐘 2.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3.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4.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乙 級 處 理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課 程 題 型 1. 工 作 倫 理 與 產 源 特 性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2.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3.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4. 處 理 設 施 操 作 維 護 及 營 運 管 理 處 理 設 施 操 作 維 護 及 營 運 管 理 5.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乙 級 清 除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課 程 題 型 1. 工 作 倫 理 與 產 源 特 性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產 源 特 性 及 減 廢 2.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3.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4.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緊 急 應 變 -13-
丙 級 清 除 專 業 科 目 名 稱 涵 蓋 課 程 題 型 1. 工 作 倫 理 與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職 掌 與 工 作 倫 理 與 資 源 循 環 相 關 法 規 選 擇 題 40 分 鐘 2.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清 理 許 可 及 申 報 實 務 九 規 定 ( 一 )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扣 考, 其 餘 各 科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其 已 考 之 各 科 以 不 及 格 論, 並 不 得 補 考 : 1. 冒 名 頂 替 者 2. 互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答 案 卡 者 3. 傳 遞 文 稿 或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者 4. 將 書 籍 文 件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並 翻 閱 者 5. 不 繳 交 試 卷 答 案 卡 或 試 題 者 6.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場 所 刻 畫 或 書 寫 有 關 資 料 者 7. 學 員 參 加 學 科, 如 遇 計 算 題 型 之 試 題 可 使 用 符 合 國 家 考 試 專 用 或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機, 以 具 有 + - %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等 功 能 ( 不 具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Non-programmable) 者 為 限 禁 止 攜 帶 具 輸 出 輸 入 記 憶 功 能 者 入 場 使 用 8. 未 遵 守 試 場 規 定, 不 接 受 監 場 勸 導 或 繳 卷 後 仍 逗 留 試 場 窗 口,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者 ( 二 ) 當 日 若 遇 颱 風 來 襲, 應 變 處 理 情 形 如 下 : 1. 考 場 所 在 地 區 停 止 上 班 者, 該 地 區 該 日 停 止, 若 已 進 行 中, 原 則 上 至 當 科 完 畢 停 止 或 未 完 成 之, 另 行 擇 期 辦 理 2. 未 停 止 上 班 之 其 他 地 區 照 常 舉 行 學 員 若 有 個 案 需 求, 個 案 以 請 假 處 理 十 合 格 證 書 之 申 請 : ( 一 ) 及 格 後 欲 申 請 合 格 證 書 者, 可 採 郵 寄 方 式 或 親 自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所 申 領, 應 檢 具 資 料 如 下 : 1. 合 格 證 書 申 請 表 ( 可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網 頁 下 載 ) 2. 出 具 參 訓 時 依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學 經 歷 ( 參 閱 本 簡 章 第 三 項 與 第 七 項 ( 一 )) 等 之 證 明 文 件 3. 2 張 1 吋 照 片 ( 限 證 照 用 照 片 ) 4. 證 書 費 : 新 臺 幣 1 仟 元 整 如 親 自 領 證 者, 得 現 場 繳 納 ; 以 郵 寄 領 證 者, 請 擇 下 列 一 種 方 式 繳 交 證 書 費, 並 於 收 據 存 根 ( 影 本 亦 可 ) 上 註 記 申 領 人 ( 參 訓 學 員 ) 姓 名 : -14-
(1) 逕 至 郵 局 劃 撥 合 格 證 書 費 ( 劃 撥 帳 號 :19318689 戶 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 (2) 逕 至 ATM 以 申 領 人 晶 片 金 融 卡 轉 帳 或 金 融 機 構 匯 款 合 格 證 書 費 ( 第 一 銀 行 中 壢 分 行 : 代 碼 007 戶 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帳 號 :28110090001), 轉 帳 或 匯 款 手 續 費 由 申 領 人 自 行 負 擔 5. 含 掛 號 回 郵 之 A4 信 封 1 份 ( 親 自 領 證 者 不 需 檢 附 ) ( 二 ) 前 述 所 繳 各 項 證 件 ( 包 括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 均 應 符 合 清 理 專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及 第 6 條 之 規 定, 如 經 查 明 有 偽 造 或 不 實 情 事 者, 除 不 予 核 發 所 請 領 清 除 處 理 合 格 證 書 或 撤 銷 合 格 證 書 外, 並 依 法 究 辦 ( 三 ) 未 於 接 獲 及 格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3 個 月 內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者, 其 原 參 加 之 課 程 內 容 若 有 變 更 時, 應 依 清 理 管 理 辦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就 其 變 更 部 分 參 加 成 績 及 格 後 始 得 申 請, 並 以 1 次 為 限 十 一 再 ( 重 修 ) 規 定 : ( 一 ) 於 第 2 次 補 考 結 果 不 及 格 科 目 未 超 過 總 科 目 4 分 之 1 者, 得 申 請 再, 科 目 數 表 列 如 下 : 得 再 科 目 數 甲 級 處 理 3 甲 級 清 除 3 乙 級 處 理 3 乙 級 清 除 2 丙 級 清 除 1 甲 級 清 除 轉 甲 級 處 理 2 乙 級 清 除 轉 乙 級 處 理 1 ( 二 ) 參 訓 學 員 完 成 第 2 次 補 考 日 ( 以 參 與 當 月 第 2 週 之 日 期 為 計 算 基 準 ) 起 3 個 月 內 ( 含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 得 填 具 表 格 向 原 機 構 申 請 再 ( 重 修 ), 再 ( 重 修 ) 及 各 以 1 次 為 限, 並 應 於 1 年 內 ( 以 完 成 第 2 次 補 考 結 束 日 起 算 ) 完 成 再 ( 重 修 ) 及 各 機 構 受 理 學 員 申 請 並 完 成 查 核 後 於 適 當 班 期 開 課 時, 通 知 申 請 人 繳 費 上 課 無 故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者, 或 登 記 後 經 安 排 而 未 於 期 限 報 到 參 加 者, 視 同 放 棄,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申 請 ( 三 ) 申 請 參 加 再 ( 重 修 ) 之 科 目, 應 參 加 當 期, 不 得 分 科 分 次 辦 理 作 業 依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所 及 格 認 定 及 規 定 辦 理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考 ; 無 故 未 參 加 當 期 者,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不 得 再 參 加 ( 四 ) 參 加 乙 級 升 甲 級 或 甲 乙 丙 級 之 參 訓 學 員 經 2 次 補 考 後,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申 請 再 ( 重 修 )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