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號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88 期 法 規 類 目 錄 民 政 預 告 廢 止 臺 北 市 聯 合 婚 禮 參 加 辦 法 3 財 政 修 正 臺 北 市 市 有 房 地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減 免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點 規 定 並 自 104 年 6 月 1 日 起 實 施 6 教 育 廢 止 臺 北 市 政 府 審 核 體 育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須 知 10 人 事 公 告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專 案 辦 公 室 設 置 要 點 13 修 正 臺 北 市 臺 北 都 會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土 地 開 發 權 益 分 配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17 資 訊 修 訂 臺 北 市 政 府 資 訊 開 放 加 值 應 用 規 範 並 自 104 年 6 月 1 日 起 實 施 21 政 令 類 產 業 發 展 公 告 核 准 出 賣 人 台 灣 歐 力 士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買 受 人 銳 澤 開 發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等 共 同 申 請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 附 條 件 買 賣 ) 變 更 登 記 25 公 告 核 准 出 賣 人 中 租 迪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買 受 人 榮 億 租 賃 有 限 公 司 共 同 申 請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登 記 26 公 示 送 達 蓮 億 國 際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等 9 家 公 司 因 有 公 司 法 規 定 情 事 所 為 廢 止 公 司 登 記 27 都 市 公 告 三 森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張 明 哲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28 發 展 公 告 曾 裕 恆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曾 裕 恆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3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 星 期 五 ) 出 版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發 行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社 政 公 告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4 年 度 補 助 辦 理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方 案 實 施 計 畫 34 公 示 送 達 催 請 陳 國 明 繳 回 其 子 女 陳 鈞 陳 豪 重 複 領 取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0 年 5 月 相 同 性 質 生 活 補 助 11,316 元 案 52 警 政 公 示 送 達 受 處 分 人 王 銘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處 分 書 53 交 通 公 告 臺 北 市 林 森 北 路 399 巷 臨 時 平 面 停 車 場 委 託 中 興 電 工 機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經 營 管 理 實 施 24 小 時 計 時 收 費 54
法 規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民 人 口 字 第 10431475500 號 主 旨 : 預 告 廢 止 臺 北 市 聯 合 婚 禮 參 加 辦 法 依 據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廢 止 機 關 : 臺 北 市 政 府 二 廢 止 依 據 : 臺 北 市 法 規 標 準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三 廢 止 理 由 : 臺 北 市 聯 合 婚 禮 參 加 辦 法 之 訂 定, 係 為 配 合 舊 民 法 規 定 結 婚 形 式 要 件 應 有 公 開 儀 式 及 2 人 以 上 證 人, 惟 按 現 行 民 法 結 婚 形 式 要 件 自 97 年 5 月 23 日 起 改 採 登 記 婚 制 度, 不 再 以 舉 行 公 開 儀 式 為 必 要, 聯 合 婚 禮 性 質 已 轉 型 為 政 策 宣 導 性 活 動, 已 無 保 留 必 要 四 辦 法 全 文 : 詳 如 附 件 五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如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疑 義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十 四 日 內, 向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提 供 書 面 意 見 六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9 樓 北 區 ; 聯 絡 人 : 林 峯 裕 先 生 市 長 柯 文 哲 3
民 政 局 局 長 藍 世 聰 決 行 廢 止 臺 北 市 聯 合 婚 禮 參 加 辦 法 總 說 明 臺 北 市 聯 合 婚 禮 參 加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於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以 府 法 三 字 第 0 九 三 二 一 四 二 五 九 00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並 於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以 府 法 三 字 第 0 九 七 三 一 一 三 一 五 0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條 文 一 0 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以 府 法 三 字 第 一 0 一 三 一 二 四 0 二 0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條 文 本 辦 法 原 為 配 合 舊 民 法 規 定 結 婚 形 式 要 件 應 有 公 開 儀 式 及 二 人 以 上 證 人, 期 藉 由 辦 理 示 範 性 婚 禮 儀 式, 以 改 善 社 會 風 氣 倡 導 婚 禮 節 約 等 目 的 而 訂 定 惟 現 行 民 法 結 婚 形 式 要 件 自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起 改 採 登 記 婚 制 度, 不 再 以 舉 行 公 開 儀 式 為 必 要, 本 辦 法 所 規 範 之 聯 合 婚 禮, 考 量 其 性 質 已 轉 型 為 政 策 宣 導 性 活 動, 與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欠 缺 重 要 關 聯, 已 無 須 以 自 治 規 則 規 範 之, 爰 依 臺 北 市 法 規 標 準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因 無 保 留 必 要, 爰 予 廢 止 本 辦 法 臺 北 市 聯 合 婚 禮 參 加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市 政 府 (101) 府 法 三 字 第 一 0 一 三 一 二 四 0 二 0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改 善 社 會 風 氣, 倡 導 婚 禮 節 約, 推 行 示 範 性 婚 禮 儀 式, 辦 理 聯 合 婚 禮 事 宜,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申 請 參 加 臺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聯 合 婚 禮 ( 以 下 簡 稱 聯 合 婚 禮 ) 者, 須 男 女 雙 方 當 事 人 均 符 合 民 法 之 結 婚 要 件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且 其 中 一 方 須 設 籍 於 本 市 或 於 本 市 就 業 或 就 學 者 4
聯 合 婚 禮 之 報 名 方 式, 由 本 府 民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民 政 局 ) 於 聯 合 婚 禮 前 二 個 月 公 告 於 聯 合 婚 禮 網 站 第 三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申 請 參 加 聯 合 婚 禮, 民 政 局 得 保 留 名 額 優 先 受 理 第 四 條 申 請 人 經 審 核 符 合 參 加 資 格, 每 對 須 繳 交 服 務 費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繳 費 後 無 故 退 出 或 被 取 消 參 加 資 格 者, 服 務 費 概 不 退 還, 且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參 加 但 因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參 加, 於 婚 禮 前 檢 具 證 明, 經 民 政 局 同 意 者, 得 於 聯 合 婚 禮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申 請 無 息 退 費,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市 民 聯 合 婚 禮 如 因 天 災 戰 爭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致 無 法 如 期 舉 辦 或 停 辦 時, 民 政 局 無 息 退 還 每 對 申 請 人 所 繳 交 之 服 務 費, 申 請 人 不 得 異 議 或 請 求 任 何 賠 償 第 五 條 每 對 新 人 應 參 加 講 習 會, 雙 方 當 事 人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準 時 出 席, 無 故 缺 席 者 視 同 棄 權, 取 消 參 加 婚 禮 資 格 但 因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出 席, 於 講 習 會 前 檢 附 證 明, 經 民 政 局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六 條 民 政 局 得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共 同 辦 理 聯 合 婚 禮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之 書 表 格 式, 由 民 政 局 定 之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擬 廢 止 法 規 表 法 規 名 稱 發 布 日 期 文 號 廢 止 理 由 臺 北 市 聯 合 婚 禮 辦 法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九 十 三 一 臺 北 市 聯 合 婚 禮 參 加 辦 法 之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府 法 三 字 第 0 九 三 二 一 四 二 五 九 00 號 訂 定 係 為 配 合 舊 民 法 規 定 結 婚 應 有 公 開 儀 式 及 二 人 以 上 證 人, 期 藉 由 辦 理 示 範 5
令 訂 定 性 婚 禮 儀 式, 以 改 善 社 會 風 二 臺 北 市 政 府 九 十 七 氣 倡 導 婚 禮 節 約 等 目 的 而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府 法 訂 定 惟 現 行 民 法 結 婚 形 式 三 字 第 0 九 七 三 一 要 件 自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一 三 一 五 00 號 令 日 起 改 採 登 記 婚 制 度, 不 再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及 以 舉 行 公 開 儀 式 為 必 要, 考 第 三 條 條 文 量 本 辦 法 所 規 範 之 聯 合 婚 禮 三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0 一 性 質 已 轉 型 為 政 策 宣 導 性 活 年 五 月 八 日 府 法 三 動, 與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欠 缺 重 字 第 一 0 一 三 一 二 要 關 聯, 已 無 須 以 自 治 規 則 四 0 二 00 號 令 修 規 範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條 二 依 據 臺 北 市 法 規 標 準 自 治 條 文 例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 其 他 情 形 無 保 留 必 要 者 得 廢 止 之, 爰 予 廢 止 本 辦 法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中 央 區 7 8 樓 承 辦 人 : 林 美 玉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02-27208889) 轉 1173 傳 真 :02-27595661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財 菸 字 第 10430551600 號 主 旨 : 修 正 臺 北 市 市 有 房 地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減 免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點 規 定, 並 自 104 年 6 月 1 日 起 實 施, 茲 檢 送 修 正 後 規 定 總 說 明 及 對 照 表 各 1 份 ( 如 附 件 ), 請 查 照 6
說 明 : 依 本 府 95 年 5 月 23 日 府 財 菸 字 第 09584366200 號 函 及 臺 北 市 法 規 標 準 自 治 條 例 第 42 43 44 條 規 定 辦 理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不 含 臺 北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 副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柯 文 哲 臺 北 市 市 有 房 地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減 免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點 修 正 總 說 明 本 府 為 強 化 行 政 效 能 並 統 一 訂 定 委 外 經 營 案 件 減 免 財 產 稅 原 則, 以 利 本 府 各 機 關 及 本 市 稅 捐 處 執 行, 於 95 年 5 月 23 日 訂 定 臺 北 市 市 有 房 地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減 免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注 意 事 項, 原 參 照 財 政 部 94 年 7 月 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09404550550 號 函 訂 定 要 件, 因 上 開 函 已 不 再 援 引 適 用, 是 類 委 託 經 營 之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徵 免 原 則, 現 行 稽 徵 實 務 均 參 照 財 政 部 97 年 7 月 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09704733430 號 令 規 定 辦 理, 爰 擬 具 臺 北 市 市 有 房 地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減 免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注 意 事 項 修 正 草 案,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本 府 各 機 關 興 辦 之 游 泳 池 公 園 納 骨 塔 殯 儀 館 及 動 物 園 等 公 有 設 施, 如 係 依 照 地 方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預 算 制 度 ( 收 支 編 列 公 務 預 算 ) 及 財 產 管 理 有 關 規 定 設 置, 委 託 經 營 期 間, 若 符 合 委 託 經 營 前 原 符 合 土 地 稅 減 免 規 則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免 稅 土 地 及 房 屋 等 要 件, 可 繼 續 免 徵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爰 修 正 第 三 點 規 定 內 容 7
臺 北 市 市 有 房 地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減 免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注 意 事 項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三 本 府 各 機 關 興 辦 之 游 泳 三 本 府 各 機 關 管 理 之 土 地 1.94 年 7 月 7 日 台 池 公 園 納 骨 塔 殯 及 房 屋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管 財 稅 字 第 儀 館 及 動 物 園 等 公 有 設 施, 如 係 依 照 地 方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預 算 制 度 理 期 間,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參 照 財 政 部 94 年 7 月 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09404550550 號 函 已 不 再 援 引 適 用, 是 類 委 託 經 營 之 地 ( 收 支 編 列 公 務 預 算 ) 09404550550 號 函 規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徵 免 及 財 產 管 理 有 關 規 定 設 置, 委 託 經 營 期 間 之 土 地 及 房 屋, 並 符 合 下 列 定, 其 受 託 經 營 管 理 之 土 地 及 房 屋 免 徵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 原 則, 現 行 稽 徵 實 務 均 參 照 財 政 部 97 年 7 月 1 日 台 要 件 者, 免 徵 地 價 稅 及 ( 一 )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之 財 稅 字 第 房 屋 稅 : ( 一 ) 委 託 經 營 前 原 符 房 地, 原 由 本 府 各 機 關 經 營 管 理 09704733430 號 令 規 定 辦 理 合 土 地 稅 減 免 規 時, 其 土 地 及 房 2. 參 酌 97 年 上 開 號 則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免 稅 土 地 及 房 屋 ( 二 ) 委 託 經 營 範 圍 限 於 委 託 機 關 原 辦 理 之 業 務 範 圍 但 超 出 部 分, 應 按 實 際 使 用 面 積 課 稅 屋 符 合 土 地 稅 減 免 規 則 房 屋 稅 條 例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免 稅 規 定 者 ( 二 )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範 圍 限 於 委 託 機 關 應 辦 理 之 業 務 範 圍 其 超 出 部 分, 應 按 實 際 使 用 面 積 課 稅 令, 修 正 條 文 內 容, 以 符 法 令 規 定 及 現 行 實 務 操 作 8
( 三 ) 委 託 經 營 期 間 仍 受 委 託 機 關 之 監 督 ( 三 )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期 間, 受 託 機 關 或 受 託 人 仍 受 委 託 機 關 之 監 督 臺 北 市 市 有 房 地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減 免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注 意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臺 北 市 政 府 (95) 府 財 菸 字 第 0 九 五 八 四 三 六 六 二 00 號 函 訂 頒 中 華 民 國 一 0 四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 北 市 政 府 府 財 菸 字 第 一 0 四 三 0 五 五 一 六 號 函 修 正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利 處 理 臺 北 市 市 有 房 地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之 土 地 及 房 屋 減 免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事 宜,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臺 北 市 市 有 土 地 及 房 屋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管 理 期 間,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之 減 免,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三 本 府 各 機 關 興 辦 之 游 泳 池 公 園 納 骨 塔 殯 儀 館 及 動 物 園 等 公 有 設 施, 如 係 依 照 地 方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預 算 制 度 ( 收 支 編 列 公 務 預 算 ) 及 財 產 管 理 有 關 規 定 設 置, 委 託 經 營 期 間 之 土 地 及 房 屋, 並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免 徵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 ( 一 ) 委 託 經 營 前 原 符 合 土 地 稅 減 免 規 則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免 稅 土 地 及 房 屋 ( 二 ) 委 託 經 營 範 圍 限 於 委 託 機 關 原 辦 理 之 業 務 範 圍 但 超 出 部 分, 應 按 實 際 使 用 面 積 課 稅 ( 三 ) 委 託 經 營 期 間 仍 受 委 託 機 關 之 監 督 四 本 府 各 機 關 辦 理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案 件, 應 於 契 約 書 內 明 確 約 定 下 列 事 項, 以 利 日 後 辦 理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之 減 免 : ( 一 )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之 業 務 項 目 及 附 屬 業 務 ( 指 餐 飲 等 附 屬 便 民 服 務 營 業 空 9
間 ) 使 用 土 地 及 房 屋 之 範 圍 面 積 或 比 例 ( 二 ) 委 託 機 關 或 受 託 人 對 於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土 地 房 屋 之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之 負 擔 方 式 五 委 託 機 關 應 就 其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案 件 是 否 符 合 第 三 點 所 列 各 款 規 定 詳 予 說 明,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函 送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減 免 事 宜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教 體 字 第 10434402101 號 主 旨 : 廢 止 臺 北 市 政 府 審 核 體 育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須 知,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生 效 局 長 湯 志 民 臺 北 市 政 府 審 核 體 育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須 知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臺 北 市 政 府 (77) 府 教 五 字 第 二 九 0 九 0 六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臺 北 市 政 府 (85) 北 市 教 五 字 第 0 三 九 四 二 號 函 修 正 ( 原 名 稱 : 臺 北 市 政 府 審 核 體 育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規 定 事 項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93) 北 市 教 七 字 第 0 九 三 三 四 九 四 二 六 0 一 號 函 修 正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為 補 助 體 育 團 體 辦 理 各 項 體 育 活 動, 特 訂 定 本 須 知 二 本 須 知 所 稱 體 育 團 體, 指 依 法 核 准 成 立 之 體 育 團 體 ; 所 稱 體 育 活 動, 指 各 項 10
體 育 競 賽 體 育 學 術 與 實 務 研 討 會 及 觀 摩 表 演 三 體 育 團 體 在 臺 北 市 舉 辦 全 市 性 全 國 性 或 國 際 性 之 體 育 活 動, 得 依 本 須 知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一 ), 檢 附 各 項 活 動 計 畫 ( 如 附 件 二 ), 函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局 ) 申 請 補 助 每 一 體 育 團 體, 每 年 申 請 補 助 以 二 次 為 原 則 四 體 育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時 間 如 下 : ( 一 ) 體 育 活 動 應 於 辦 理 年 度 每 季 ( 春 季 ( 一 至 三 月 ) 夏 季 ( 四 至 六 月 ) 秋 季 ( 七 至 九 月 ) 冬 季 ( 十 至 十 二 月 )) 開 始 前 一 個 月 提 出 申 請 ( 二 ) 體 育 團 體 在 臺 北 市 辦 理 國 際 性 賽 會 (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正 式 核 定 ) 需 與 本 府 共 同 辦 理 且 分 擔 部 分 經 費 者, 最 遲 應 於 舉 辦 年 度 開 始 前 四 個 月 底 前, 檢 送 相 關 計 畫 送 教 育 局 申 請 五 體 育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核 定 額 度 如 下 : ( 一 ) 在 本 市 舉 辦 體 育 活 動 者, 得 視 其 規 模 大 小, 每 一 活 動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為 限 ( 二 ) 在 本 市 舉 辦 亞 奧 運 項 目 之 體 育 活 動, 得 視 其 規 模 大 小, 每 一 活 動 最 高 補 助 以 新 臺 幣 壹 拾 萬 元 為 限 ; 超 過 其 額 度 者, 應 專 案 簽 報 前 項 經 費 補 助 支 用 項 目 以 獎 盃 ( 獎 狀 ) 誤 餐 保 險 印 刷 場 地 布 置 ( 水 電 ) 消 耗 性 器 材 裁 判 費 ( 限 競 技 性 活 動 ) 鐘 點 費 ( 限 學 術 研 討 會 ) 及 雜 支 等 類 似 費 用, 誤 餐 費 不 得 超 過 教 育 局 經 費 補 助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六 教 育 局 審 查 補 助 經 費, 得 邀 集 體 育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予 以 審 查 臺 北 市 體 育 會 所 屬 各 單 項 委 員 會 之 申 請 案, 由 臺 北 市 體 育 會 初 審 通 過 後, 報 教 育 局 核 定 ; 其 審 查 之 規 定, 應 事 先 報 教 育 局 核 定 前 項 臺 北 市 體 育 會 初 審 所 需 行 政 費 用 最 高 不 超 過 核 定 補 助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11
核 銷 時 應 檢 附 原 始 憑 證 等 資 料 送 教 育 局 辦 理 七 經 教 育 局 審 核 補 助 之 體 育 團 體, 得 先 撥 款 後 核 銷 之 方 式 辦 理, 並 附 切 結 書 ( 如 附 件 三 ) 受 補 助 之 體 育 團 體 應 於 活 動 結 束 十 四 日 內 ( 十 二 月 辦 理 者,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前 ) 檢 附 原 始 憑 證 成 果 報 告 ( 含 參 加 人 數 及 照 片 等 ) 支 出 機 關 ( 團 體 ) 分 攤 表 等 資 料 送 教 育 局 辦 理 核 銷, 逾 限 申 報 者, 得 撤 銷 補 助, 並 依 法 追 繳 各 項 支 出 憑 證 有 不 合 規 定, 致 無 法 辦 理 撥 款 暨 核 銷 者, 由 受 補 助 之 體 育 團 體 自 行 負 責, 如 為 預 先 撥 付 經 費 者, 並 限 期 追 繳 為 避 免 以 同 一 事 由 或 活 動 向 多 機 關 申 請 捐 助, 造 成 重 複 情 形, 受 補 助 之 體 育 團 體 以 同 一 事 由 或 活 動 向 機 關 申 請 捐 助 時, 應 明 列 全 部 經 費 內 容, 及 擬 向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送 請 本 局 核 備 經 教 育 局 審 核 補 助 之 體 育 團 體 就 受 補 助 部 分 依 會 計 法 稅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製 作 取 得 合 法 之 原 始 憑 證, 並 裝 訂 成 冊, 報 教 育 局 核 銷 經 教 育 局 審 核 補 助 之 體 育 團 體 辦 理 採 購 時,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八 教 育 局 為 瞭 解 補 助 體 育 團 體 之 效 益, 得 就 補 助 案 之 實 際 執 行 情 況 內 容 品 質 成 果 效 益 等 事 項, 予 以 評 估 評 估 結 果, 得 列 入 以 後 審 核 之 參 考 九 教 育 局 審 核 補 助 體 育 團 體 申 請 案, 經 核 符 合 本 須 知 之 規 定 者, 應 予 核 准 補 助 ;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資 料 不 齊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前 項 核 准 補 助 處 分, 得 附 附 款 12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11 樓 承 辦 人 : 陳 暉 凰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02-27208889) 轉 7711 傳 真 :02-27209111 電 子 信 箱 :a112@dopms.taipei.gov.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管 字 第 10430515900 號 主 旨 : 核 定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專 案 辦 公 室 設 置 要 點, 檢 附 設 置 要 點 ( 核 定 本 ) 各 1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本 案 提 經 本 府 104 年 4 月 28 日 第 1833 次 市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請 刊 登 公 報, 不 另 行 文 ) 副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資 訊 局 ( 含 附 件 ) 市 長 柯 文 哲 人 事 處 處 長 懷 敍 決 行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專 案 辦 公 室 設 置 要 點 ( 核 定 本 ) 104 年 5 月 4 日 府 人 管 字 第 10430515900 號 函 核 定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為 落 實 發 展 智 慧 城 市 之 施 政 理 念, 推 動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委 員 會 事 務, 特 設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專 案 辦 公 室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公 室 ), 並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辦 公 室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市 長 指 派 之 副 市 長 兼 任 ; 執 行 長 一 人, 由 資 訊 局 13
局 長 兼 任, 綜 理 室 務 ;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執 行 長 指 派 人 員 兼 任, 執 行 室 務, 並 得 依 業 務 需 要 置 工 作 人 員 數 人 三 本 辦 公 室 目 標 如 下 : ( 一 ) 依 據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委 員 會 之 願 景, 提 出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推 動 計 畫 之 主 軸 ( 二 ) 訂 定 公 開 透 明 廣 納 民 意 並 以 市 民 福 祉 為 先 之 計 畫 行 動 原 則 ( 三 ) 成 立 公 開 平 台 串 聯 市 民 資 訊 政 府 計 劃 及 業 者 提 案, 打 造 開 放 實 驗 場 域, 促 進 產 業 創 新 ( 四 ) 規 劃 階 段 性 任 務 並 適 時 修 正 執 行 方 向, 以 因 應 未 來 挑 戰 即 時 回 應 市 民 需 求, 使 智 慧 化 服 務 永 續 推 動 ( 五 ) 參 照 國 際 成 功 案 例, 結 合 本 市 優 勢 與 需 求, 達 成 智 慧 城 市 各 項 建 設 目 標 ( 六 ) 整 合 既 有 資 源 與 產 業 鏈, 發 揮 最 大 綜 效, 建 立 新 經 濟 智 慧 財 產, 及 展 現 學 術 成 果 ( 七 ) 增 進 政 府 公 共 服 務 效 能, 提 高 市 民 生 活 品 質, 創 造 友 善 體 貼 永 續 發 展 的 智 慧 城 市 ( 八 ) 參 與 國 際 評 比 與 交 流, 積 極 推 動 產 業 技 術 升 級 邁 向 國 際 四 本 辦 公 室 任 務 如 下 : ( 一 ) 溝 通 規 劃 : 負 責 執 行 智 慧 城 市 委 員 會 所 提 之 願 景 與 政 策, 進 行 政 府 與 民 間 雙 向 溝 通 交 流, 設 計 規 劃 相 關 資 通 訊 系 統 ( 二 ) 媒 合 管 理 : 案 例 分 析 提 供 及 分 析 開 放 資 料 媒 合 民 間 機 會 調 節 資 源 及 商 業 模 式 ( 三 ) 計 畫 實 證 : 協 調 各 計 畫 之 專 案 管 理 人, 確 認 專 案 服 務 品 質, 訂 立 各 計 14
畫 達 成 標 準 及 KPI 五 本 辦 公 室 之 幕 僚 作 業 由 資 訊 局 人 員 或 相 關 機 關 計 畫 人 員 兼 辦 之 六 本 辦 公 室 兼 任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七 本 辦 公 室 所 需 經 費, 由 有 關 機 關 年 度 相 關 預 算 支 應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 核 定 本 ) 104 年 5 月 4 日 府 人 管 字 第 10430515900 號 函 核 定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落 實 發 展 智 慧 城 市 之 施 政 理 念, 結 合 民 間 產 業 發 揮 市 民 創 意 促 進 智 慧 化 公 共 服 務 產 生 新 經 濟 帶 動 資 通 訊 產 業 發 展 及 提 升 國 際 能 見 度, 設 立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並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至 二 十 五 人, 主 任 委 員 由 市 長 兼 任,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市 長 指 派 之 副 市 長 兼 任, 其 餘 委 員 由 主 任 委 員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 一 ) 產 業 發 展 局 局 長 ( 二 ) 交 通 局 局 長 ( 三 ) 都 市 發 展 局 局 長 ( 四 ) 地 政 局 局 長 ( 五 ) 資 訊 局 局 長 ( 六 ) 專 家 學 者 及 民 間 業 者 八 至 十 八 人 前 項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任 期 屆 滿 得 續 聘 ( 派 ) 之 外 聘 委 員 續 聘 以 一 屆 為 限, 續 聘 人 數 不 低 於 外 聘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任 期 內 出 缺 時, 得 補 行 遴 聘 ( 派 )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外 聘 委 員 不 克 出 席 會 議 時, 除 專 家 學 者 外, 得 以 書 面 委 任 代 理 人 出 席 15
外 聘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以 不 低 於 外 聘 委 員 全 數 四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 全 體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應 佔 全 體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本 會 得 視 個 案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局 處 首 長 相 關 領 域 專 家 學 者 事 業 從 業 人 員 或 機 關 團 體 代 表 列 席 三 本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 一 ) 提 出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的 願 景 ( 二 ) 規 劃 臺 北 市 智 慧 城 市 相 關 政 策 ( 三 ) 扶 植 臺 北 市 資 通 訊 產 業 ( 四 ) 促 進 國 際 間 智 慧 城 市 的 交 流 ( 五 ) 提 出 科 技 法 律 修 正 之 建 議 四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府 外 委 員, 依 本 府 各 單 位 所 轄 委 員 會 遴 選 規 定, 其 遴 選 作 業 流 程 如 下 : ( 一 ) 遴 選 會 議 成 員 為 九 人, 由 資 訊 或 行 政 管 理 等 專 長 者 擔 任 之 會 議 成 員 應 符 合 性 別 比 例, 且 遴 選 會 議 成 員 不 得 為 受 遴 選 之 對 象 ( 二 ) 被 遴 選 人 名 單 得 由 資 訊 局 提 具 或 由 臺 北 市 資 通 訊 產 業 相 關 公 ( 協 會 ) 推 薦 及 個 人 自 薦 符 合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人 選, 並 由 資 訊 局 製 作 被 遴 選 人 名 單 後, 送 交 遴 選 會 議 遴 選 ( 三 ) 遴 選 會 召 集 人 以 最 資 淺 者 擔 任, 會 議 成 員 須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 其 迴 避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 四 ) 遴 選 會 議 出 席 人 員, 對 會 議 應 嚴 守 秘 密 ( 五 ) 遴 選 會 議 成 員 就 各 被 遴 選 人 投 票 計 分, 同 意 者 計 一 分, 不 同 意 者 扣 一 分, 無 意 見 者 不 計 分, 依 被 遴 選 人 得 分 高 低 選 出 較 應 選 名 額 增 額 16
二 至 五 名 人 選 ( 六 ) 前 款 推 薦 名 單, 遴 選 會 議 召 集 人 得 加 註 推 薦 意 見, 由 資 訊 局 簽 報 市 長 核 定 ( 七 ) 遴 選 會 議 成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五 本 會 每 四 個 月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或 主 任 委 員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時,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代 理 ; 主 任 委 員 及 副 主 任 委 員 均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本 會 另 得 依 工 作 需 要, 臨 時 召 開 專 案 會 議, 由 委 員 依 其 專 長 參 與, 並 互 推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委 員 於 專 案 會 議 提 案, 應 有 其 他 委 員 一 人 以 上 之 附 署, 且 應 於 專 案 會 議 三 日 前 提 出 經 專 案 會 議 討 論 表 決 通 過 後 始 得 於 本 會 會 議 中 提 出 專 案 會 議 中 討 論 事 項 以 提 案 方 式 提 本 會 會 議 決 議 後 實 施 辦 理 六 本 會 事 務, 由 本 市 智 慧 城 市 專 案 辦 公 室 執 行 七 本 會 委 員 及 兼 任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八 本 會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府 資 訊 局 年 度 相 關 預 算 支 應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11 樓 承 辦 人 : 陳 暉 凰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02-27208889) 轉 7711 傳 真 :02-27209111 電 子 信 箱 :a112@dopms.taipei.gov.tw 17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管 字 第 10430515800 號 主 旨 : 核 定 修 正 臺 北 市 臺 北 都 會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土 地 開 發 權 益 分 配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檢 附 設 置 要 點 ( 核 定 本 )1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本 案 提 經 本 府 104 年 4 月 28 日 第 1833 次 市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請 刊 登 公 報, 不 另 行 文 ) 副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捷 運 工 程 局 ( 含 附 件 ) 市 長 柯 文 哲 人 事 處 處 長 懷 敍 決 行 臺 北 市 臺 北 都 會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土 地 開 發 權 益 分 配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 核 定 本 ) 104 年 5 月 4 日 府 人 管 字 第 10430515800 號 函 核 定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審 議 臺 北 都 會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場 站 與 路 線 土 地 及 其 毗 鄰 地 區 土 地 之 開 發 權 益 分 配 作 業, 特 設 臺 北 市 臺 北 都 會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土 地 開 發 權 益 分 配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並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召 集 人 由 市 長 指 派 秘 書 長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副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市 長 指 派 之 副 秘 書 長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府 就 下 列 有 關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 一 ) 財 政 局 代 表 一 人 18
( 二 ) 工 務 局 代 表 一 人 ( 三 ) 都 市 發 展 局 代 表 一 人 ( 四 ) 捷 運 工 程 局 代 表 一 人 ( 五 ) 地 政 局 代 表 一 人 ( 六 ) 法 務 局 代 表 一 人 ( 七 ) 主 計 處 代 表 一 人 ( 八 ) 具 有 財 務 建 築 地 政 或 法 律 等 專 門 學 識 經 驗 之 專 家 學 者 六 人 本 會 設 監 辦 單 位 政 風 處 及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代 表 各 一 人 ( 當 然 列 席, 不 計 入 委 員 ) 本 會 本 府 各 機 關 代 表 應 薦 派 主 任 秘 書 職 務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一 年 任 期 內 出 缺 時, 得 補 行 遴 ( 聘 ) 派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本 會 之 專 家 學 者 由 財 政 局 工 務 局 地 政 局 法 務 局 各 推 薦 四 人, 由 市 長 遴 選 建 築 地 政 之 專 家 學 者 各 二 人, 財 務 法 律 專 家 學 者 各 一 人 外 聘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以 不 低 於 外 聘 委 員 全 數 四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三 本 會 任 務 如 下 : ( 一 ) 審 查 本 府 取 得 開 發 用 地 權 益 之 分 配 比 例 ( 二 ) 審 查 本 府 取 得 開 發 用 地 產 權 樓 層 區 位 之 分 配 ( 三 ) 審 查 本 府 取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應 支 付 之 委 建 費 用 ( 四 ) 審 查 因 本 府 取 得 開 發 用 地 產 權 分 帳 事 宜 四 本 會 視 任 務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由 召 集 人 主 持,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之 ; 召 集 人 及 副 召 集 人 均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 府 內 委 員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時, 得 授 權 該 單 位 之 科 ( 組 ) 長 或 相 當 19
層 級 以 上 人 員 代 理 出 席 本 會 會 議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經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始 得 作 成 決 議 本 會 開 會 時, 得 邀 請 其 他 相 關 機 構 人 員 或 專 家 學 者 列 席 提 供 意 見,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投 資 人 列 席 說 明 五 本 會 為 審 查 案 件 之 需 要, 得 設 權 益 分 配 初 審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初 審 小 組 ) 以 辦 理 土 地 價 格 估 價 建 造 成 本 鑑 定 及 區 位 選 擇 初 步 審 查 事 宜 本 會 初 審 小 組 由 財 政 局 工 務 局 都 市 發 展 局 捷 運 工 程 局 地 政 局 指 派 代 表 各 一 人 專 家 學 者 四 人 組 成 本 會 初 審 小 組 機 關 代 表 成 員 由 薦 任 ( 派 ) 課 ( 股 ) 長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專 家 學 者 四 人 每 年 由 臺 北 市 及 新 北 市 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公 會 及 建 築 師 公 會 推 薦 代 表 各 二 名, 每 次 會 議 召 開 時 由 捷 運 工 程 局 依 各 公 會 名 單 中 擇 一 名 為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由 捷 運 工 程 局 召 集 之 本 會 初 審 小 組 會 議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其 中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至 少 一 人, 始 得 開 會 六 本 會 委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自 接 獲 開 發 權 益 分 配 審 查 會 議 有 關 資 料 之 時 起, 對 於 所 知 悉 之 權 益 分 配 各 相 關 資 料 及 內 容, 應 予 保 密, 並 不 得 與 各 權 益 分 配 案 有 利 益 關 係 之 廠 商 有 程 序 外 接 觸 與 或 透 露 因 擔 任 本 職 務 所 知 悉 之 相 關 訊 息, 並 應 依 據 法 令, 本 於 專 業 及 良 知,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不 為 及 不 受 任 何 請 託 或 關 說 七 本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八 本 會 委 員 及 兼 任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九 本 會 所 需 之 經 費, 由 臺 北 都 會 區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土 地 開 發 基 金 年 度 相 關 預 算 20
支 應 臺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資 綜 字 第 10430086200 號 修 訂 臺 北 市 政 府 資 訊 開 放 加 值 應 用 規 範, 並 自 104 年 6 月 1 日 起 實 施 附 臺 北 市 政 府 資 訊 開 放 加 值 應 用 規 範 1 份 市 長 柯 文 哲 資 訊 局 局 長 李 維 斌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資 訊 開 放 加 值 應 用 規 範 100 年 9 月 14 日 北 市 資 綜 字 第 10030224100 號 簽 奉 核 定 104 年 5 月 4 日 府 資 綜 字 第 10430086200 號 令 修 訂, 並 自 104 年 6 月 1 日 起 實 施 一 目 的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便 利 人 民 共 享 及 公 平 利 用 政 府 資 訊, 提 高 政 府 資 訊 透 明 度, 建 置 臺 北 市 政 府 資 訊 開 放 平 台 ( 以 下 簡 稱 資 訊 平 台 ), 提 供 個 人 法 人 及 非 法 人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使 用 者 ) 加 值 應 用 本 府 開 放 資 訊, 以 創 造 知 識 資 產 及 便 民 服 務, 特 訂 定 本 規 範 二 資 料 開 放 本 規 範 所 稱 之 開 放 政 府 資 訊, 係 指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以 電 磁 紀 錄 物 或 其 他 類 似 媒 體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光 碟 磁 片 磁 帶 電 腦 資 料 庫 及 網 21
站 等 ) 所 儲 存 之 影 像 聲 音 圖 形 文 字 程 式 軟 體 及 其 相 關 資 訊, 經 本 府 審 認 後 認 為 符 合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得 予 公 開, 且 適 合 以 開 放 格 式 置 於 網 路 上 提 供 使 用 者 連 結 下 載 進 行 加 值 應 用 之 政 府 資 訊, 其 範 圍 以 下 列 資 料 為 限 : ( 一 ) 不 受 保 護 之 政 府 資 訊, 包 括 : 1 不 具 原 創 性 之 政 府 資 訊 2 著 作 權 法 第 9 條 已 排 除 不 受 保 護 之 政 府 資 訊 3 已 逾 保 護 期 限 之 政 府 資 訊 ( 二 ) 各 機 關 已 取 得 完 整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政 府 資 訊, 包 括 : 1 各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因 受 雇 關 係 而 於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政 府 資 訊 2 各 機 關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並 於 契 約 中 約 定 以 機 關 為 著 作 人 或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政 府 資 訊 3 各 機 關 因 受 讓 而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地 位 之 政 府 資 訊 各 機 關 應 隨 時 檢 視 資 訊 平 台 上 之 該 管 開 放 資 訊,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不 得 提 供 加 值 應 用 ; 已 置 於 資 訊 平 台 上 對 外 提 供 者, 應 立 即 終 止 提 供 : ( 一 )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不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 二 ) 各 機 關 未 取 得 完 整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政 府 資 訊, 包 括 : 1 屬 於 共 同 著 作 性 質 之 政 府 資 訊 2 約 定 與 第 三 人 共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政 府 資 訊 ( 三 ) 各 機 關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著 作, 但 未 於 契 約 中 約 定 以 機 關 為 著 作 人 或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因 而 僅 取 得 著 作 利 用 權 之 政 府 資 訊 本 府 得 隨 時 增 加 修 改 或 刪 減 開 放 資 訊 之 具 體 項 目 內 容 及 使 用 規 範, 並 將 相 關 訊 息 公 告 於 資 訊 平 台 最 新 消 息 22
三 開 放 利 用 及 授 權 方 式 及 範 圍 本 府 開 放 資 訊 之 開 放 利 用 及 授 權 方 式 及 範 圍 如 下 : ( 一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開 放 資 訊 : 使 用 者 無 須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及 許 可, 即 得 自 行 或 提 供 予 他 人 下 載 重 製 改 作 編 輯 或 以 其 他 加 值 應 用 方 式 進 行 利 用 或 散 布, 或 製 作 各 種 產 品 或 服 務 ( 以 下 簡 稱 加 值 衍 生 物 ) 以 有 償 或 無 償 方 式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 二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開 放 資 訊 ; 本 府 以 公 開 非 專 屬 授 權 之 模 式, 允 許 使 用 者 得 不 經 本 府 書 面 同 意, 不 限 時 間 及 地 域, 自 行 或 再 授 權 他 人 以 重 製 改 作 編 輯 或 其 他 加 值 應 用 方 式 加 以 利 用 或 散 布, 或 製 作 加 值 衍 生 物 以 有 償 或 無 償 方 式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四 使 用 者 應 遵 守 之 規 定 使 用 者 應 遵 守 本 規 範 及 本 府 本 府 資 訊 局 或 各 該 資 訊 資 產 主 管 機 關 於 其 網 站 上 所 公 告 之 加 值 應 用 守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公 告 事 項 ) 使 用 者 加 值 應 用 本 府 開 放 資 訊, 不 得 以 違 背 現 行 法 令 或 公 序 良 俗 使 用 者 誤 導 社 會 大 眾 侵 害 本 府 利 益 之 虞 或 其 他 不 當 方 式 為 之 使 用 者 利 用 發 行 或 公 開 展 示 其 利 用 本 府 開 放 資 訊 所 產 生 之 加 值 衍 生 物 時, 應 以 適 當 方 式 於 適 當 位 置 註 明 所 利 用 之 開 放 資 訊 來 源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且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使 人 誤 以 為 該 加 值 衍 生 物 係 由 本 府 或 經 本 府 授 權 所 製 作 使 用 者 以 改 作 編 輯 或 其 他 加 值 應 用 方 式 利 用 本 府 開 放 資 訊 時, 不 得 變 更 本 府 開 放 資 訊 之 正 確 性 使 用 者 應 遵 守 本 府 公 告 事 項 之 下 載 或 連 線 方 式, 以 確 保 資 訊 系 統 穩 定 及 其 他 使 用 者 或 公 眾 得 以 公 平 使 用 使 用 者 若 有 違 反 之 情 事, 經 本 府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23
改 善 或 無 法 改 善 者, 本 府 得 終 止 使 用 者 全 部 或 部 分 利 用 本 府 開 放 資 訊 之 權 利 使 用 者 如 有 違 反 前 五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致 生 損 害 於 本 府 者, 應 對 本 府 負 賠 償 責 任 使 用 者 利 用 本 府 開 放 資 訊 所 製 作 之 加 值 衍 生 物, 如 因 其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第 三 人 受 有 損 害 時, 應 自 行 負 責 處 理, 並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本 府 概 不 負 責 如 因 此 致 本 府 遭 受 損 害 或 第 三 人 向 本 府 請 求 賠 償 損 害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 使 用 者 並 應 賠 償 本 府 之 損 害 本 府 得 要 求 使 用 者 無 償 提 供 一 份 加 值 衍 生 物 之 重 製 物, 以 供 內 部 使 用 五 無 償 使 用 使 用 者 依 本 規 範 所 規 定 之 使 用 方 式 加 值 應 用 本 府 開 放 資 訊 者, 本 府 不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六 資 料 開 放 終 止 供 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府 得 隨 時 終 止 提 供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開 放 資 訊, 使 用 者 不 得 向 本 府 請 求 任 何 賠 償 或 補 償 : ( 一 ) 使 用 者 違 反 本 規 範 之 規 定 ( 二 ) 因 政 策 變 更 或 其 他 正 當 事 由, 致 本 府 認 為 繼 續 提 供 開 放 資 訊 予 使 用 者 加 值 應 用 已 不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之 要 求 者 ( 三 ) 本 府 所 提 供 之 開 放 資 訊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或 侵 害 第 三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疑 慮 者 七 本 府 責 任 之 限 制 本 府 對 開 放 資 訊 之 內 容 是 否 正 確 及 完 整, 不 負 擔 保 之 責 使 用 者 如 因 利 用 開 放 24
資 訊 而 受 有 損 害 或 損 失, 或 因 此 致 第 三 人 遭 受 損 害 或 損 失 而 遭 求 償 者, 本 府 對 於 使 用 者 及 第 三 人 不 負 任 何 賠 償 或 補 償 之 責 本 府 如 因 線 路 或 設 備 故 障 檢 修 保 養 停 電 或 其 他 天 災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致 無 法 繼 續 提 供 使 用 者 開 放 資 訊 時, 應 盡 可 能 於 事 先 或 事 後 於 資 訊 平 台 上 公 告 相 關 訊 息 但 使 用 者 因 此 所 生 損 害 或 損 失, 本 府 不 負 任 何 賠 償 或 補 償 之 責 本 府 所 提 供 之 開 放 資 訊, 若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情 事 致 使 用 者 受 有 損 害 或 損 失 者, 本 府 對 於 使 用 者 及 第 三 人 不 負 任 何 賠 償 或 補 償 之 責 政 令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產 業 工 字 第 10440015400 號 主 旨 : 核 准 出 賣 人 台 灣 歐 力 士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買 受 人 銳 澤 開 發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等 共 同 申 請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 附 條 件 買 賣 ) 變 更 登 記 依 據 :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公 告 事 項 : 一 登 記 事 項 : 標 的 物 內 容 變 更 之 登 記 二 擔 保 債 權 金 額 : 新 臺 幣 201 萬 2,400 元 整 三 標 的 物 所 在 地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基 隆 路 1 段 149 號 6 樓 25
四 登 記 字 號 : 北 市 產 業 工 附 字 第 5559 號 五 契 約 登 記 有 效 日 期 間 至 112 年 7 月 1 日 止 六 如 有 錯 誤 或 遺 漏 時 申 請 登 記 人 應 於 公 告 日 起 30 天 內 申 請 更 正, 逾 期 不 受 理 局 長 林 崇 傑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產 業 工 字 第 10440015800 號 主 旨 : 核 准 出 賣 人 中 租 迪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買 受 人 榮 億 租 賃 有 限 公 司 共 同 申 請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登 記 依 據 :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公 告 事 項 : 一 登 記 事 項 : 附 條 件 買 賣 之 登 記 二 擔 保 債 權 金 額 : 新 臺 幣 263 萬 8,800 元 整 三 標 的 物 所 在 地 : 臺 北 市 南 港 區 南 港 路 3 段 50 巷 5 號 5 樓 四 登 記 字 號 : 北 市 產 業 工 附 字 第 5778 號 五 契 約 訂 立 有 效 期 間 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六 如 有 錯 誤 或 遺 漏 時 申 請 登 記 人 應 於 公 告 日 起 30 天 內 申 請 更 正, 逾 期 不 受 理 26
局 長 林 崇 傑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434296900 號 主 旨 : 蓮 億 國 際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等 9 家 公 司 ( 詳 如 附 件 清 冊 ), 因 有 公 司 法 第 10 條 第 2 款 規 定 開 始 營 業 後 自 行 停 止 營 業 6 個 月 以 上 之 情 事, 經 本 府 分 別 以 103 年 9 月 11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331042800 號 等 函 廢 止 公 司 登 記 及 103 年 10 月 6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331050600 號 等 函 改 寄 代 表 人, 惟 寄 送 公 文 書 皆 無 從 送 達, 爰 以 公 告 代 替 送 達 依 據 : 公 司 法 第 10 條 及 第 28 條 之 1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府 103 年 9 月 11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331042800 號 等 函 二 退 回 函 件 於 本 處 待 領,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得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親 自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印 章 洽 領 (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公 司 登 記 科,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北 區 1 樓 ) 市 長 柯 文 哲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27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434296900 號 廢 止 公 司 登 記 刊 登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清 冊 案 由 :M192 製 表 日 期 :104/04/27 批 號 :10319 序 號 統 一 編 號 公 司 名 稱 負 責 人 處 分 函 日 期 及 文 號 1 24422846 蓮 億 國 際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張 怡 隆 103 年 09 月 11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331042800 號 2 27965343 索 斯 國 際 創 意 有 限 公 司 黃 勳 南 103 年 12 月 26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331097200 號 3 86132114 聖 菖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吳 民 樑 104 年 01 月 09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431299300 號 4 86442841 剛 田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陳 融 二 104 年 01 月 09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431299400 號 5 70468963 風 火 輪 有 限 公 司 李 照 慧 104 年 01 月 09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431299500 號 6 29146476 聯 合 麥 斯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王 興 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431299600 號 7 53479516 鑫 誠 開 發 有 限 公 司 吳 錦 昌 104 年 01 月 09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431299700 號 8 54161988 尚 騫 有 限 公 司 洪 俊 雄 104 年 01 月 09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431299800 號 9 53540857 緯 創 系 統 有 限 公 司 謝 偉 易 104 年 01 月 16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10431320200 號 共 計 :9 筆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函 地 址 :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南 區 1 樓 承 辦 人 : 邵 念 安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02-27208889) 轉 8403 傳 真 :(02)27227934 電 子 郵 件 :1485@dba2.tcg.gov.tw 28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都 建 字 第 10466839300 號 主 旨 : 貴 建 築 師 申 請 開 業 登 記 乙 案, 符 合 規 定, 准 予 發 給 開 業 證 書,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貴 建 築 師 104 年 4 月 20 日 申 請 登 記 函 辦 理 二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資 料 : ( 一 ) 建 築 師 姓 名 : 張 明 哲 ( 二 ) 身 分 證 字 號 :A12501**** ( 三 ) 開 業 證 字 號 : 工 師 業 字 第 B002330 號 ( 四 ) 事 務 所 名 稱 : 三 森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 五 ) 事 務 所 所 址 : 台 北 市 士 林 區 重 慶 北 路 四 段 142 號 ( 六 ) 建 築 師 證 書 : 建 證 字 第 6127 號 ( 七 ) 備 註 : 開 業 登 記 三 請 貴 建 築 師 於 文 到 3 日 後 攜 帶 本 函 大 小 印 鑑 章 及 證 書 費 1500 元, 洽 本 市 建 築 管 理 工 程 處 營 建 科 辦 理 有 關 領 取 證 冊 手 續 並 儘 速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28 條 規 定 加 入 台 北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會 員 後, 始 得 執 行 業 務 四 貴 建 築 師 開 業 後, 依 內 政 部 91 年 8 月 19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0910009276 號 函 規 定, 如 有 從 業 建 築 師 與 技 術 人 員 受 聘 或 解 僱 時, 應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11 條 : 建 築 師 開 業 後, 其 事 務 所 地 址 變 更 及 其 從 業 建 築 師 與 技 術 人 員 受 聘 或 解 僱,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登 記 規 定 申 報 登 記, 如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者,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46 條 規 定 應 予 警 告 或 申 誡 29
五 依 94 年 6 月 15 日 修 正 建 築 師 法 第 9-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開 業 證 書 有 效 期 間 為 6 年, 領 有 開 業 證 書 之 建 築 師, 應 於 開 業 證 書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日 之 3 個 月 前, 檢 具 原 領 開 業 證 書 及 內 政 部 認 可 機 構 團 體 出 具 之 研 習 證 明 文 件, 向 所 在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開 業 證 書... 六 副 本 隨 函 檢 送 公 告 1 份 正 本 : 三 森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張 明 哲 建 築 師 ( 工 師 業 字 第 B002329 號 ) 副 本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 附 申 請 書 乙 份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機 要 組 臺 北 市 稅 捐 稽 徵 處 士 林 分 處 臺 北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 均 含 附 件 ) 局 長 林 洲 民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都 建 字 第 10466839301 號 主 旨 : 公 告 三 森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張 明 哲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依 據 : 建 築 師 法 第 10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建 築 師 姓 名 : 張 明 哲 二 身 分 證 字 號 :A12501**** 三 開 業 證 字 號 : 工 師 業 字 第 B002330 號 30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三 森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所 址 : 台 北 市 士 林 區 重 慶 北 路 四 段 142 號 六 建 築 師 證 書 : 建 證 字 第 6127 號 七 備 註 : 開 業 登 記 局 長 林 洲 民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函 地 址 :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南 區 1 樓 承 辦 人 : 邵 念 安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02-27208889) 轉 8403 傳 真 :(02)27227934 電 子 郵 件 :1485@dba2.tcg.gov.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都 建 字 第 10466839400 號 主 旨 : 貴 建 築 師 申 請 開 業 登 記 乙 案, 符 合 規 定, 准 予 發 給 開 業 證 書,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貴 建 築 師 104 年 4 月 20 日 申 請 登 記 函 辦 理 二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資 料 : ( 一 ) 建 築 師 姓 名 : 曾 裕 恆 ( 二 ) 身 分 證 字 號 :Y12016**** 31
( 三 ) 開 業 證 字 號 : 工 師 業 字 第 B002331 號 ( 四 ) 事 務 所 名 稱 : 曾 裕 恆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 五 ) 事 務 所 所 址 :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15 號 6 樓 ( 六 ) 建 築 師 證 書 : 建 證 字 第 3699 號 ( 七 ) 備 註 : 開 業 登 記 三 請 貴 建 築 師 於 文 到 3 日 後 攜 帶 本 函 大 小 印 鑑 章 及 證 書 費 1500 元, 洽 本 市 建 築 管 理 工 程 處 營 建 科 辦 理 有 關 領 取 證 冊 手 續 並 儘 速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28 條 規 定 加 入 台 北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會 員 後, 始 得 執 行 業 務 四 貴 建 築 師 開 業 後, 依 內 政 部 91 年 8 月 19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0910009276 號 函 規 定, 如 有 從 業 建 築 師 與 技 術 人 員 受 聘 或 解 僱 時, 應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11 條 : 建 築 師 開 業 後, 其 事 務 所 地 址 變 更 及 其 從 業 建 築 師 與 技 術 人 員 受 聘 或 解 僱,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登 記 規 定 申 報 登 記, 如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者,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46 條 規 定 應 予 警 告 或 申 誡 五 依 94 年 6 月 15 日 修 正 建 築 師 法 第 9-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開 業 證 書 有 效 期 間 為 6 年, 領 有 開 業 證 書 之 建 築 師, 應 於 開 業 證 書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日 之 3 個 月 前, 檢 具 原 領 開 業 證 書 及 內 政 部 認 可 機 構 團 體 出 具 之 研 習 證 明 文 件, 向 所 在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開 業 證 書... 六 副 本 隨 函 檢 送 公 告 1 份 正 本 : 曾 裕 恆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曾 裕 恆 建 築 師 ( 工 師 業 字 第 B002331 號 ) 副 本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 附 申 請 書 乙 份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機 要 組 臺 北 市 32
稅 捐 稽 徵 處 中 正 分 處 臺 北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 均 含 附 件 ) 局 長 林 洲 民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都 建 字 第 10466839401 號 主 旨 : 公 告 曾 裕 恆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曾 裕 恆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依 據 : 建 築 師 法 第 10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建 築 師 姓 名 : 曾 裕 恆 二 身 分 證 字 號 :Y12016**** 三 開 業 證 字 號 : 工 師 業 字 第 B002331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曾 裕 恆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所 址 :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重 慶 南 路 二 段 15 號 6 樓 六 建 築 師 證 書 : 建 證 字 第 3699 號 七 備 註 : 開 業 登 記 局 長 林 洲 民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33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老 字 第 10434953500 號 主 旨 : 公 告 修 正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4 年 度 補 助 辦 理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方 案 實 施 計 畫 依 據 : 老 人 福 利 法 第 27 條 及 臺 北 市 推 展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補 助 辦 法 公 告 事 項 : 修 正 後 實 施 計 畫 如 附 件 局 長 許 立 民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4 年 度 補 助 辦 理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方 案 實 施 計 畫 壹 依 據 : 一 老 人 福 利 法 第 27 條 二 臺 北 市 推 展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補 助 辦 法 貳 目 的 : 一 透 過 經 費 補 助 相 關 團 體 之 方 式, 開 拓 社 區 小 型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二 鼓 勵 長 者 餘 暇 時 就 近 使 用 該 活 動 據 點, 從 事 有 益 身 心 健 康 之 休 閒 聯 誼 活 動 三 滿 足 高 齡 人 口 日 增 後 之 活 動 需 求, 增 進 長 者 之 社 會 參 與 機 會 參 補 助 對 象 及 條 件 : 一 依 法 登 記 或 立 案 之 非 營 利 性 法 人 機 構 學 校 或 團 體, 行 政 組 織 及 財 務 34
健 全, 且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與 該 單 位 設 立 宗 旨 相 符 者 二 所 提 供 之 場 地 需 有 安 全 衛 生 通 風 採 光 良 好 之 環 境, 消 防 安 全 事 項 應 符 合 消 防 法 及 其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且 該 場 地 所 提 供 之 相 關 活 動 無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之 虞 肆 補 助 項 目 : 一 一 般 性 補 助 設 置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 一 ) 補 助 對 象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條 件 : 1 可 提 供 非 違 建 房 屋 室 內 樓 地 板 面 積 至 少 50 平 方 公 尺 ( 約 15 坪 ) 之 場 地 空 間 ( 限 地 上 樓 層 ), 並 可 容 納 20 人 以 上 活 動 ( 以 長 者 優 先 使 用 ) 2 每 週 至 少 開 放 2 個 時 段 辦 理 健 康 促 進 或 文 康 休 閒 活 動, 每 時 段 至 少 2 小 時, 不 得 集 中 於 同 一 天 ; 若 加 開 第 三 個 以 上 時 段 需 以 提 供 長 者 活 動 為 優 先 3 由 專 人 帶 領 辦 理 長 者 健 康 促 進 或 文 康 休 閒 活 動 時 段 至 少 2 時 段 且 達 總 開 放 時 段 1/2 以 上 ; 惟 只 開 放 2 時 段 之 單 位 2 時 段 皆 須 辦 理 健 康 促 進 或 文 康 休 閒 活 動 ( 二 ) 補 助 原 則 : 1 已 申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補 助 計 畫 之 單 位, 不 得 以 同 一 案 件 或 同 一 據 點 位 址 重 複 提 出 申 請 2 一 般 性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每 案 計 畫 至 多 補 助 25 萬 元 ( 三 ) 補 助 標 準 : 1 社 區 老 人 休 閒 活 動 設 備, 如 : 休 閒 康 樂 設 備 健 身 器 材 設 備 圖 書 設 備 或 預 計 開 課 課 程 之 相 關 設 備 等, 詳 如 補 助 設 備 參 考 表, 申 35
請 單 位 需 於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用 途, 新 開 辦 據 點 設 備 費 每 案 至 多 補 助 10 萬 元, 延 續 性 據 點 充 實 設 備 費 每 案 至 多 補 助 5 萬 元, 依 核 定 項 目 每 項 最 高 補 助 70%( 自 籌 款 30%), 惟 補 助 金 額 不 超 過 核 准 之 額 度 ; 已 核 准 補 助 之 設 備 ( 含 辦 理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已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補 助 之 設 備 ),3 年 內 不 得 再 重 複 申 請, 但 使 用 期 限 在 3 年 以 上 者, 需 不 堪 使 用 之 情 況 下 方 可 申 請 2 場 地 使 用 費 ( 如 : 水 電 費 場 地 租 金 清 潔 費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 每 案 計 畫 依 開 放 時 段 至 多 補 助 15 萬 元, 申 請 單 位 須 註 明 申 請 項 目 開 放 時 段 / 補 助 項 目 補 助 上 限 活 動 辦 理 時 段 場 地 使 用 費, 如 : 水 電 每 週 開 放 2 個 時 段 一 年 至 多 補 助 8 萬 元 費 場 地 租 金 清 潔 每 週 開 放 3-4 個 時 段 一 年 至 多 補 助 10 萬 元 費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 每 每 週 開 放 5-7 個 時 段 一 年 至 多 補 助 12 萬 元 案 計 畫 至 多 補 助 3,000 每 週 開 放 8 個 時 段 ( 含 一 年 至 多 補 助 15 萬 元 元 ) 以 上 ) 3 書 報 雜 誌 費 文 宣 費 ( 不 含 講 義 印 製 ), 每 案 計 畫 至 多 補 助 1 萬 2,000 元 4 茶 水 費, 每 案 計 畫 至 多 補 助 3,000 元 如 有 每 月 配 合 據 點 活 動 固 定 辦 理 長 輩 共 餐 者, 每 案 至 多 補 助 1 萬 元 5 講 師 鐘 點 費 : (1) 課 程 內 容 以 長 者 需 求 為 主, 一 般 課 程 每 班 招 生 人 數 達 60 歲 以 上 長 者 15 人 方 可 開 班 ( 電 腦 班 10 人 ), 本 局 核 定 之 課 程 若 實 際 上 課 人 數 未 達 上 述 招 生 人 數 80% 者 ( 一 般 課 程 12 人, 電 腦 班 8 人 ), 申 請 單 位 依 比 例 核 銷 核 定 之 講 師 鐘 點 費 ; 另 電 腦 班 若 因 36
場 地 設 備 限 制 無 法 達 成 上 述 開 班 人 數, 請 於 申 請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原 因, 並 依 本 局 核 定 為 準 (2) 課 程 需 每 週 至 少 辦 理 1 次, 並 持 續 開 課 達 12 週 以 上, 課 程 講 師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補 助 500 元 ( 內 聘 折 半 ), 每 班 每 次 以 2 小 時 為 原 則, 每 案 計 畫 至 多 補 助 10 萬 元 (3) 專 題 講 座 講 師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補 助 800 元 ( 內 聘 折 半 ), 每 月 以 3 次 為 限, 每 案 計 畫 至 多 補 助 3 萬 8,400 元, 且 講 座 主 題 內 容 至 少 需 包 含 健 康 促 進 資 源 整 合 3 大 核 心 主 題 各 2 小 時 以 上, 已 連 續 三 年 申 辦 理 講 座 並 完 成 之 單 位,3 大 核 心 主 題 得 各 辦 理 1 小 時 (4) 講 師 鐘 點 費 超 過 30 分 鐘 未 滿 1 小 時 者 減 半 支 給, 申 請 單 位 應 附 補 助 班 級 課 程 表 及 補 助 講 座 主 題 規 劃 表, 課 程 及 講 座 皆 需 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前 辦 理 完 畢 (5) 課 程 及 講 座 講 師 應 以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為 原 則 : a 現 ( 曾 ) 任 國 內 外 大 專 院 校 之 老 師 b 相 關 機 構 推 薦 之 專 業 人 才 c 對 專 門 技 能 具 有 優 良 之 素 養 與 研 究, 曾 開 班 授 課 或 為 相 關 社 團 之 會 員, 並 持 有 相 關 檢 定 資 格 或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者 二 政 策 性 補 助 ( 一 ) 設 置 政 策 性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1 補 助 對 象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條 件 : (1) 可 提 供 非 違 建 房 屋 室 內 樓 地 板 面 積 至 少 100 平 方 公 尺 ( 約 30 37
坪 以 上 ) 之 場 地 空 間 ( 限 地 上 樓 層 ), 並 可 容 納 20 人 以 上 活 動 ( 以 60 歲 以 上 之 長 者 優 先 ), 場 地 內 並 須 設 置 休 憩 場 所 及 所 需 之 設 施 設 備 以 供 長 者 使 用 (2) 以 服 務 健 康 長 者 為 主, 並 由 專 人 帶 領 辦 理 健 康 促 進 及 文 康 休 閒 活 動 時 段 需 達 場 地 開 放 時 段 之 1/2 (3) 每 週 至 少 開 放 4 個 時 段, 每 時 段 至 少 3 小 時,1 天 至 多 2 個 時 段, 含 一 週 至 少 開 放 一 個 全 天 (2 個 時 段 ), 並 提 供 定 點 共 餐 服 務, 共 餐 辦 理 時 間 以 午 餐 為 原 則, 每 次 共 餐 人 數 需 達 10 人 以 上 ; 共 餐 方 式 得 自 行 烹 煮, 如 採 外 燴 仍 須 由 據 點 自 行 配 膳 (4) 所 提 供 服 務 之 里 別 尚 未 設 置 政 策 性 補 助 據 點, 優 先 補 助 2 補 助 原 則 : (1) 設 置 政 策 性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每 案 至 多 補 助 65 萬 元, 補 助 據 點 經 本 局 審 核 後 納 為 輔 導 之 據 點, 經 費 補 助 須 視 實 際 辦 理 情 形 及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情 形 而 調 整 之 (2) 已 申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補 助 計 畫 之 單 位, 相 同 補 助 項 目 本 局 不 予 重 複 補 助 (3) 場 地 使 用 費 補 助 額 度 依 每 週 開 放 時 段 按 比 例 核 定, 業 務 費 補 助 額 度 依 每 週 辦 理 活 動 時 段 按 比 例 核 定, 如 下 表 ; 惟 實 際 補 助 額 度 仍 需 依 本 局 召 開 方 案 審 查 會 議 結 果 為 定 3 補 助 項 目 及 標 準 : (1) 設 備 費 : 以 設 置 日 間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所 需 設 備 為 主, 餘 比 照 一 般 38
性 補 助 項 目, 申 請 單 位 需 於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用 途, 新 開 辦 政 策 性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設 備 費 每 案 至 多 補 助 10 萬 元, 延 續 性 據 點 充 實 設 備 費 每 案 至 多 補 助 5 萬 元, 依 核 定 項 目 每 項 最 高 補 助 70% ( 自 籌 款 30%), 惟 補 助 金 額 不 超 過 核 准 之 額 度 ; 已 核 准 補 助 之 設 備 ( 含 辦 理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已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補 助 之 設 備 ), 相 同 設 備 3 年 內 不 得 再 重 複 申 請, 惟 使 用 期 限 在 3 年 以 上 者, 需 不 堪 使 用 之 情 況 下 方 可 申 請 (2) 場 地 使 用 費 ( 如 : 水 電 費 場 地 租 金 清 潔 費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 每 案 計 畫 依 開 放 時 段 至 多 補 助 15 萬 元, 申 請 單 位 須 註 明 申 請 項 目 開 放 時 段 / 補 助 項 目 補 助 上 限 活 動 辦 理 時 段 場 地 使 用 費, 如 : 水 電 每 週 開 放 4 個 時 段, 含 一 年 至 多 補 助 10 萬 元 費 場 地 租 金 清 潔 每 週 至 少 開 放 1 個 全 費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 每 天 案 計 畫 至 多 補 助 3,000 每 週 開 放 5-7 個 時 段, 一 年 至 多 補 助 12 萬 元 元 ) 含 每 週 至 少 開 放 2 個 全 天 每 週 開 放 8 個 時 段 ( 含 一 年 至 多 補 助 15 萬 元 以 上 ), 含 每 週 至 少 開 放 3 個 全 天 以 上 (3) 業 務 費 : 業 務 費 : 每 週 活 動 辦 理 2-4 個 時 一 年 至 多 補 助 3 萬 元 書 報 雜 誌 費 瓦 斯 費 段, 含 每 週 至 少 開 放 1 文 具 費 茶 水 費 文 宣 個 全 天 費 ( 不 含 講 義 印 製 ) 雜 每 週 活 動 辦 理 5-7 個 時 一 年 至 多 補 助 4 萬 支 ( 每 案 計 畫 至 多 補 助 新 段, 含 每 週 至 少 開 放 2 2,000 元 臺 幣 6,000 元 整 ) 個 全 天 39
每 週 活 動 辦 理 8 個 時 段 一 年 至 多 補 助 5 萬 ( 含 以 上 ), 含 每 週 至 少 4,000 元 開 放 3 個 全 天 以 上 (4) 講 師 鐘 點 費 : 同 一 般 性 補 助 標 準 (5) 志 工 餐 點 交 通 補 助 代 金 : 每 一 時 段 每 名 志 工 補 助 110 元 ( 至 少 服 務 3 小 時 ), 每 案 計 畫 至 多 補 助 5 萬 7,200 元 (6) 食 材 費 : 至 多 補 助 12 萬 元, 據 點 辦 理 共 餐 時 對 中 ( 低 ) 收 入 戶 之 長 者 應 免 收 費 (7) 兼 職 人 事 費 : 單 位 需 每 週 辦 理 兩 次 以 上 共 餐 及 健 康 促 進 活 動 且 每 次 共 餐 人 數 達 10 人 以 上, 並 具 備 到 宅 關 懷 訪 視 服 務, 個 案 服 務 量 須 至 少 15 名 長 者 以 上 申 請 單 位 得 於 下 列 之 行 政 助 理 員 餐 飲 規 劃 師 及 專 業 人 員 中 擇 二 申 請 : a 行 政 助 理 員 : 每 小 時 補 助 133 元, 每 案 補 助 1 名, 至 多 補 助 20 萬 7,480 元, 該 員 須 領 有 志 願 服 務 手 冊 並 參 與 104 年 度 據 點 相 關 之 教 育 訓 練 至 少 16 小 時 據 點 教 育 訓 練, 協 助 據 點 辦 理 行 政 作 業 關 懷 訪 視 志 工 督 導, 並 協 助 據 點 評 鑑 作 業 b 餐 飲 規 劃 師 : 每 小 時 補 助 133 元, 每 案 補 助 1 名, 至 多 補 助 20 萬 7,480 元, 該 員 須 持 有 營 養 師 執 照 或 丙 級 廚 師 執 照 ( 丙 級 中 / 西 餐 烹 調 技 術 士 ), 或 領 有 志 願 服 務 手 冊 並 參 與 104 年 度 據 點 相 關 之 教 育 訓 練 至 少 16 小 時 c 專 業 人 員 : 社 會 工 作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者 或 曾 擔 任 本 市 老 人 活 40
動 據 點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達 2 年 以 上, 每 小 時 補 助 153 元, 每 案 補 助 1 名, 至 多 補 助 23 萬 8,680 元, 並 須 符 合 以 下 規 劃 : (a) 須 擬 定 據 點 課 程 活 動, 妥 善 管 理 志 工 及 適 當 分 組, 召 開 志 工 會 議 及 工 作 檢 討 會, 針 對 長 者 每 年 規 劃 至 少 一 種 創 新 服 務 方 案 或 團 體 工 作 (b) 於 關 懷 訪 視 服 務 中, 結 合 個 案 管 理 概 念, 協 助 長 者 個 案 資 料 之 建 檔 並 針 對 低 中 高 危 機 長 者 提 供 適 切 服 務 及 資 源 連 結, 並 提 供 專 業 社 工 服 務, 每 年 須 轉 介 至 少 3 名 個 案 至 相 關 單 位 (8) 勞 健 保 補 貼 : 行 政 助 理 員 至 多 補 助 2 萬 6,592 元 ; 餐 飲 規 劃 師 至 多 補 助 2 萬 6,592 元 ; 專 業 人 員 每 名 至 多 補 助 2 萬 8,968 元 ( 二 ) 據 點 創 新 提 案 1 補 助 對 象 及 條 件 : (1) 連 續 辦 理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達 三 年 以 上 行 政 與 經 營 穩 定 之 單 位, 每 週 活 動 時 段 達 五 時 段 以 上 (2) 經 評 估 該 提 案 符 合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設 置 目 的, 成 果 具 有 延 續 性 且 可 被 據 點 成 員 所 共 享 2 說 明 : 為 鼓 勵 申 請 單 位 深 化 服 務 品 質, 激 發 創 意 發 展 據 點 特 色, 以 增 加 成 員 凝 聚 力 並 利 於 據 點 永 續 發 展, 補 助 主 題 如 下 : 41
(1) 長 青 力 開 發 (2) 社 區 協 力 陪 伴 (3) 家 庭 與 代 間 : 如 家 庭 支 持 互 動 祖 孫 代 間 活 動 等, 須 為 系 列 活 動 或 以 固 定 頻 率 辦 理 之 活 動 ( 如 同 時 為 本 局 育 兒 友 善 園 補 助 單 位, 可 結 合 辦 理 代 間 活 動 ) (4) 空 間 規 劃 及 形 象 經 營 ( 如 涉 及 空 間 改 造 或 社 區 總 體 營 造, 需 邀 集 室 內 設 計 師 社 區 規 劃 師 等 專 業 團 體 參 與 規 劃 設 計 ; 涉 及 環 境 形 象 空 間 改 造 者, 需 應 用 本 局 識 別 意 象 標 誌 ) (5) 其 他 創 新 提 案 : 如 老 人 體 適 能 長 者 生 命 回 顧 提 高 社 區 男 性 長 者 參 與 據 點 意 願 等 創 新 方 案 3 補 助 額 度 及 原 則 : (1) 每 案 至 多 補 助 10 萬 元, 項 目 以 創 新 方 案 實 際 所 需 項 目 為 準 (2) 創 新 方 案 須 提 報 服 務 成 果, 實 際 服 務 效 益 未 達 所 提 計 畫 預 期 服 務 效 益, 本 局 得 依 比 例 核 銷 補 助 經 費 (3) 同 一 據 點 每 年 限 申 請 1 案 ; 同 一 計 畫 已 獲 得 其 他 單 位 補 助 者, 本 局 不 再 重 複 補 助 ( 三 ) 校 園 據 點 1 說 明 : 為 解 決 本 市 室 內 場 地 常 遭 遇 之 空 間 匱 乏 問 題 並 活 化 校 園 低 度 使 用 空 間, 鼓 勵 校 園 將 空 餘 教 室 做 為 祖 孫 共 學 之 空 間, 整 合 並 利 用 校 園 特 有 相 關 資 源, 以 提 供 區 域 內 之 長 者 更 舒 適 活 動 場 所 及 多 元 豐 富 的 服 務 內 容 42
2 補 助 對 象 及 條 件 : (1) 臺 北 市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及 民 間 單 位 ( 依 法 登 記 或 立 案 之 非 營 利 性 法 人 機 構 或 團 體, 行 政 組 織 及 財 務 健 全, 且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與 該 單 位 設 立 宗 旨 相 符 者 ), 兩 者 須 結 合 共 同 辦 理, 並 由 其 一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2) 校 園 內 有 空 餘 教 室 或 空 間, 可 於 週 一 至 週 五 白 天 開 放 者, 且 該 場 地 需 位 於 地 上 樓 層 設 有 無 障 礙 設 施 或 有 替 代 措 施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3) 以 祖 孫 共 學 為 目 標, 參 與 之 長 者 須 為 該 校 學 童 之 直 系 親 屬, 每 週 至 少 開 放 2 個 半 天 辦 理 老 人 健 康 促 進 或 文 康 休 閒 活 動, 並 於 活 動 前 或 後 辦 理 老 人 共 餐 (4) 開 設 適 宜 長 者 創 意 學 習 代 間 活 動 等 相 關 課 程, 並 固 定 辦 理 代 間 教 育 活 動, 全 年 須 辦 理 3 大 核 心 主 題 講 座 各 2 小 時 以 上 3 補 助 項 目 及 原 則 : (1) 場 地 使 用 費 講 師 鐘 點 費 專 題 講 座 講 師 鐘 點 費 業 務 費 志 工 餐 點 交 通 補 助 代 金 及 食 材 費 補 助 標 準 比 照 政 策 性 補 助 設 置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2) 人 事 費 校 園 據 點 經 理 人 : 每 4 處 校 園 據 點 得 聯 合 申 請 1 名 校 園 據 點 經 理 人, 每 月 補 助 3 萬 3,000 元, 該 員 須 為 大 專 畢 業, 辦 理 祖 孫 共 學 行 政 事 務 安 排 據 點 課 程 及 師 資 志 願 服 務 課 程 與 教 育 訓 練 開 拓 學 校 成 立 校 園 據 點 協 助 學 校 辦 理 據 點 事 宜 招 募 志 工 製 作 成 果 報 告 採 聯 合 申 請 方 式 者, 如 據 點 開 43
放 時 段 高 於 2 時 段, 將 依 政 策 性 補 助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補 助 兼 職 專 業 人 員 費 用 加 給 補 助 個 別 校 園 據 點 申 請 人 事 費 者, 補 助 標 準 比 照 政 策 性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補 助 兼 職 專 業 人 員 費 用 (3) 宣 傳 活 動 費 : 辦 理 校 園 據 點 說 明 會 或 成 果 發 表 會, 補 助 活 動 海 報 簡 章 餐 點 場 地 及 器 材 租 借 費 用 (4) 本 項 補 助 以 專 案 方 式 辦 理, 本 局 將 針 對 申 請 計 畫 個 別 審 查 相 同 項 目 已 申 請 其 他 方 案 補 助 者, 不 予 重 複 補 助 三 受 補 助 單 位 辦 理 據 點 各 項 服 務, 應 給 予 中 ( 低 ) 收 入 戶 長 者 優 惠, 並 於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中 敘 明 優 惠 方 式 伍 申 請 方 式 及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 一 申 請 時 間 : ( 一 ) 一 般 性 補 助 及 政 策 性 設 置 老 人 政 策 性 補 助 據 點 補 助 : 第 一 階 段 申 請 時 間 為 104 年 1 月 23 日 前, 第 二 階 段 申 請 時 間 為 104 年 5 月 4 日 至 104 年 5 月 15 日 ; 本 局 得 依 經 費 核 定 情 形 視 需 要 另 行 公 告 第 三 階 段 申 請 時 間 ( 二 ) 據 點 創 新 提 案 補 助 : 請 於 執 行 前 2 個 月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截 止 時 間 為 104 年 8 月 31 日, 申 請 單 位 需 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 前 執 行 完 畢, 本 局 得 於 本 計 畫 經 費 用 罄 時 即 時 停 止 受 理 申 請 及 辦 理 停 止 公 告 ( 三 ) 校 園 據 點 補 助 : 同 ( 一 ) 一 般 性 補 助 及 政 策 性 設 置 老 人 政 策 性 補 助 據 點 補 助 ( 四 ) 申 請 單 位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於 截 止 日 前 送 達 或 寄 達 本 局 老 人 福 利 科, 44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北 區 2 樓 社 會 局 老 人 福 利 科,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02-27208889) 轉 6967, 逾 期 恕 難 受 理 二 申 請 文 件 不 齊 全 者,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接 獲 通 知 5 日 內 補 齊, 逾 期 未 補 或 補 正 不 全 者 不 予 受 理 三 案 件 於 收 件 截 止 日 後 辦 理 審 查 作 業, 計 畫 補 助 之 起 始 時 間 追 溯 至 申 請 月 另 同 一 案 件 不 得 於 不 同 申 請 階 段 提 出 申 請 四 若 本 方 案 經 費 已 用 罄, 本 局 得 隨 即 辦 理 停 止 公 告 五 本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陸 申 請 應 備 文 件 : 一 設 立 一 般 性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補 助 : ( 一 ) 申 請 表 ( 附 件 1), 申 請 表 應 加 蓋 機 構 團 體 印 信 及 負 責 人 章 ( 二 )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計 畫 書 ( 附 件 2-1) 補 助 班 級 課 程 表 ( 附 件 3-1) 補 助 講 座 主 題 規 劃 表 ( 附 件 3-2), 需 附 講 師 學 經 歷 等 資 料 ( 三 ) 經 費 概 算 書 ( 附 件 4), 應 加 蓋 機 構 團 體 印 信 及 負 責 人 章 ( 四 ) 申 請 經 費 切 結 書 ( 附 件 5) ( 五 ) 房 屋 租 賃 契 約 房 屋 所 有 權 狀 或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影 本 等 可 資 證 明 申 請 單 位 為 合 法 使 用 該 場 所 及 坪 數 證 明 之 文 件 ( 六 )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團 體 立 案 證 書 影 本 ( 七 ) 團 體 或 機 構 章 程 影 本 及 理 ( 董 ) 監 事 名 冊 ( 八 ) 申 請 單 位 之 自 籌 款 證 明 (2 個 月 內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證 明 ) ( 九 ) 最 近 1 年 年 度 預 決 算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備 查 函 影 本 ( 如 函 中 未 敘 明 預 決 算 同 意 備 查 者,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 十 ) 場 地 照 片 至 少 8 張, 拍 攝 需 包 含 場 所 入 口 處 逃 生 出 口 場 地 空 間 45
擺 設 與 隔 間 等 ( 活 動 場 地 為 本 市 區 民 活 動 中 心 或 公 民 會 館 者 免 附 ) 二 設 立 政 策 性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補 助 : ( 一 ) 前 項 所 列 ( 一 )~( 十 ) 之 所 有 應 備 文 件 ( 二 ) 定 點 共 餐 名 冊 ( 附 件 3-3) ( 三 ) 申 請 兼 職 人 事 費 者, 需 附 兼 職 人 事 簡 歷 及 服 務 時 數 規 劃 表 ( 附 件 6) ( 申 請 多 名 人 事 補 助 者 請 自 行 複 印 ), 並 於 附 件 2-1 之 計 畫 書 內 詳 述 人 力 運 用 規 劃 志 工 運 用 規 劃 創 新 服 務 模 式 等 三 據 點 創 新 提 案 : ( 一 ) 申 請 表 ( 附 件 1), 申 請 表 應 加 蓋 機 構 團 體 印 信 及 負 責 人 章 ( 二 ) 創 新 提 案 計 畫 書 ( 附 件 2-2), 需 敘 明 申 請 目 的 預 期 目 標 執 行 方 式 ( 三 ) 經 費 概 算 書 ( 附 件 4) 書 面 資 料, 請 加 蓋 機 構 團 體 印 信 及 負 責 人 章 ( 四 )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團 體 立 案 證 書 影 本 ( 本 局 公 設 民 營 及 方 案 委 託 之 老 人 服 務 中 心 老 人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免 附 ) ( 五 ) 團 體 或 機 構 章 程 影 本 及 理 ( 董 ) 監 事 名 冊 ( 本 局 公 設 民 營 及 方 案 委 託 之 老 人 服 務 中 心 老 人 日 間 照 顧 中 心 免 附 ) 四 校 園 據 點 : ( 一 ) 申 請 表 ( 附 件 1), 申 請 表 應 加 蓋 學 校 機 構 團 體 印 信 及 負 責 人 章 ( 二 )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計 畫 書 ( 附 件 2-3) 補 助 班 級 課 程 表 ( 附 件 3-1) 補 助 講 座 主 題 規 劃 表 ( 附 件 3-2), 需 附 講 師 學 經 歷 等 資 料 ( 三 ) 定 點 共 餐 名 冊 ( 附 件 3-3) 46
( 四 ) 經 費 概 算 書 ( 附 件 4) 書 面 資 料, 請 加 蓋 學 校 機 構 團 體 印 信 及 負 責 人 章 ( 五 ) 申 請 人 事 費 校 園 據 點 經 理 人 者, 需 附 申 請 表 ( 附 件 1) 經 費 概 算 表 ( 附 件 4) 人 事 簡 歷 及 服 務 時 數 規 劃 表 ( 附 件 6-1), 並 於 附 件 2-4 之 計 畫 書 內 詳 述 人 力 運 用 規 劃 ( 六 ) 申 請 辦 理 校 園 據 點 宣 傳 活 動, 請 備 齊 申 請 表 ( 附 件 1)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計 畫 書 ( 附 件 2-3) 經 費 概 算 書 ( 附 件 4) ( 七 ) 申 請 者 為 公 立 學 校 者 : 應 附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申 請 之 公 函 影 本 ( 八 ) 申 請 者 為 私 立 學 校 或 民 間 單 位 者 : 1.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立 案 證 書 影 本 2. 團 體 或 機 構 章 程 影 本 及 理 ( 董 ) 監 事 名 冊 3. 自 籌 款 證 明 (2 個 月 內 存 款 證 明 ) 柒 審 查 作 業 : 一 審 查 方 式 : ( 一 ) 本 審 查 分 初 審 及 複 審, 初 審 由 承 辦 單 位 負 責 審 查, 並 加 註 意 見 後 提 審 查 小 組 複 審, 但 初 審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在 10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不 經 複 審 ( 二 ) 均 以 書 面 審 查 為 原 則, 並 得 邀 請 申 請 單 位 說 明 二 複 審 審 查 小 組 : 由 本 局 科 長 以 上 一 人 召 集 並 為 主 席, 承 辦 科 室 會 計 室 政 風 室 秘 書 室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等 人 員 臺 北 市 老 人 福 利 推 動 小 組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三 審 核 重 點 : ( 一 ) 參 照 臺 北 市 推 展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補 助 辦 法 47
( 二 ) 申 請 單 位 所 附 資 料 是 否 符 合 資 格 ( 三 )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是 否 符 合 補 助 範 圍 及 項 目 規 定 ( 四 ) 依 本 局 之 政 策 需 求, 審 核 計 畫 之 適 切 性 可 行 性 ( 五 ) 依 計 畫 執 行 後 是 否 達 成 目 的 之 實 效 性 ( 六 ) 延 續 性 單 位 前 一 年 度 實 際 服 務 效 益 及 本 局 人 員 實 地 訪 查 情 形 得 作 為 核 定 補 助 之 審 查 依 據 四 經 審 核 合 於 規 定 者, 於 簽 報 核 定 後, 通 知 申 請 之 單 位 ; 凡 不 符 規 定 者, 亦 敘 明 具 體 事 由, 通 知 申 請 之 單 位 捌 計 畫 執 行 及 財 務 處 理 : 一 依 據 核 定 計 畫 撥 款 : 補 助 案 奉 核 後, 通 知 申 請 補 助 之 單 位, 依 計 畫 執 行, 事 後 檢 據 核 銷 撥 款 二 各 單 位 接 受 補 助 款 後, 應 專 款 專 用, 不 得 抵 用 或 移 用, 受 補 助 單 位 執 行 計 畫 若 遇 經 費 不 足 情 形, 應 自 行 籌 措 財 源 配 合, 本 局 不 追 加 補 助, 若 執 行 期 間 計 畫 內 容 ( 包 括 活 動 辦 理 場 地 活 動 時 間 課 程 之 名 稱 內 容 及 講 師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之 任 用 等 ) 有 特 殊 原 因 須 調 整, 應 事 先 敘 明 理 由 函 報 本 局 核 准 後 方 可 辦 理 三 核 銷 時 間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補 助 社 區 老 人 休 閒 活 動 設 備 : 應 於 核 定 通 過 2 個 月 內 採 購 設 備 完 畢 並 檢 據 核 銷 ( 二 ) 社 區 老 人 休 閒 活 動 設 備 外 之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開 放 二 階 段 核 銷, 據 點 得 視 實 際 執 行 狀 況 於 半 年 辦 理 一 次 核 銷, 或 於 年 底 一 次 核 銷 : 第 一 階 段 核 銷 : 辦 理 期 限 為 104 年 7 月 17 日 欲 分 二 階 段 核 銷 之 據 點, 得 依 限 辦 理 1~6 月 之 核 銷, 以 實 際 支 出 檢 據 核 銷, 惟 場 地 使 用 48
費 講 師 鐘 點 費 食 材 費 及 兼 職 人 事 費 之 核 銷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金 額 之 1/2 第 二 階 段 核 銷 : 辦 理 期 限 為 104 年 12 月 11 日 已 辦 理 第 一 階 段 核 銷 者, 得 依 限 辦 理 7~12 月 之 核 銷, 未 辦 理 第 一 階 段 核 銷 之 據 點, 依 限 辦 理 1~12 月 之 核 銷, 以 實 際 支 出 檢 據 核 銷 ( 三 ) 據 點 創 新 提 案 之 核 銷 應 於 執 行 完 成 日 之 2 個 月 內 檢 據 核 銷, 最 晚 不 得 超 過 104 年 12 月 11 日 ( 四 ) 校 園 據 點 核 銷 辦 理 日 程 同 ( 二 ) 社 區 老 人 休 閒 活 動 設 備 外 之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 五 ) 因 執 行 本 方 案 所 需 之 講 師 餐 飲 規 劃 師 專 業 人 員 等 費 用 致 單 位 產 生 二 代 健 保 補 充 保 費 請 核 實 檢 據 核 銷 ( 六 ) 核 銷 時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4 年 度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方 案 核 銷 注 意 事 項 說 明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並 依 本 局 會 計 程 序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局 並 得 派 員 查 核 ( 七 ) 如 有 使 用 不 當 情 事, 或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核 銷 者, 除 停 止 補 助 3 年 外, 並 依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四 本 案 補 助 之 器 材 設 備, 應 登 錄 財 產 目 錄, 並 於 適 當 位 置 貼 上 財 政 部 公 益 彩 券 統 一 識 別 標 誌 貼 紙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識 別 標 誌 貼 紙 ; 本 案 補 助 印 製 之 文 宣 印 刷 品, 須 註 明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分 配 基 金 補 助 及 指 導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兩 種 字 樣, 並 使 用 財 政 部 公 益 彩 券 統 一 識 別 標 誌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識 別 標 誌 兩 種 圖 樣 五 接 受 補 助 之 單 位 應 配 合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每 月 5 日 前 填 報 前 月 份 活 動 執 行 效 益 表 ( 附 件 9), 並 以 電 子 郵 件 或 49
傳 真 方 式 通 報 本 局 老 人 福 利 科 ( 二 )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達 20 萬 元 之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每 年 應 辦 理 至 少 一 次 活 動 滿 意 度 調 查 ( 附 件 10-1), 並 於 年 底 核 銷 時 一 併 繳 交 統 計 結 果 ( 彙 整 表 如 附 件 10-2) ( 三 ) 配 合 本 局 需 求 進 行 調 查 與 訪 談, 以 利 未 來 政 策 規 劃 與 推 動 六 若 實 際 服 務 效 益 未 達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預 期 服 務 效 益 80%, 本 局 得 依 比 例 核 銷 補 助 經 費 玖 督 導 與 考 核 : 一 接 受 補 助 單 位 之 會 計 作 業 由 本 局 督 導 其 參 照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政 府 會 計 作 業 有 關 規 定 確 實 辦 理 二 對 於 接 受 補 助 之 單 位 本 局 得 派 員 或 委 託 會 計 師 查 核 補 助 經 費 收 支 帳 目 等 相 關 資 料 及 實 際 辦 理 活 動 情 形 三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活 動 計 畫 內 容 業 經 本 局 核 定 補 助 部 份, 不 得 向 本 局 及 其 他 機 關 重 複 申 請, 若 重 複 申 請 者 經 查 核 屬 實, 本 局 得 取 消 原 核 定 之 經 費 四 接 受 補 助 單 位, 若 未 依 原 核 定 計 畫 執 行 ( 如 計 畫 內 容 變 更 未 依 規 定 事 先 函 報 本 局 核 准, 或 未 將 原 核 定 計 畫 之 活 動 場 地 依 時 段 開 放 予 長 者 使 用 等 ), 經 本 局 派 員 查 核 屬 實 者, 本 局 得 酌 予 廢 止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核 定, 遭 廢 止 核 定 之 單 位 自 廢 止 日 起 3 年 內 不 得 再 次 提 出 本 方 案 之 申 請 五 接 受 補 助 所 支 付 之 經 費, 若 有 不 合 規 定 之 支 出 或 所 購 財 物 不 符 原 核 定 之 目 的 及 用 途 ( 如 未 將 本 局 補 助 購 置 之 設 備 提 供 予 長 者 使 用 等 ), 經 本 局 派 員 查 核 屬 實 並 經 勸 導 仍 未 改 善 者, 本 局 得 酌 予 廢 止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核 定 並 要 求 受 補 助 單 位 將 本 局 已 核 撥 之 款 項 繳 回 接 受 補 助 單 位 得 於 文 到 次 日 起 30 日 內, 書 寫 訴 願 書, 以 正 本 向 本 局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本 府 法 務 50
局, 未 依 限 申 覆 或 申 覆 未 獲 同 意 者, 即 應 依 本 局 處 分 辦 理 六 已 由 本 局 補 助 社 區 老 人 休 閒 活 動 設 備 之 據 點, 營 運 未 滿 3 年 有 停 辦 情 形 者, 將 與 自 籌 金 額 相 當 之 設 施 設 備 得 繼 續 留 用 原 受 補 助 單 位 外, 其 餘 設 施 設 備 應 交 由 本 局 統 籌 運 用 七 接 受 補 助 單 位 須 受 本 局 輔 導 及 績 效 考 核, 並 配 合 辦 理 相 關 事 項, 政 策 性 補 助 之 單 位, 需 接 受 本 局 兩 年 一 次 之 輔 導 考 核, 考 核 結 果 將 作 為 本 局 來 年 補 助 之 依 據, 對 於 辦 理 績 效 不 佳 之 據 點, 本 局 將 輔 導 轉 型 為 一 般 性 據 點 或 停 辦 八 與 本 局 簽 有 方 案 委 託 或 公 設 民 營 等 合 約 之 單 位, 其 接 受 補 助 之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列 入 本 局 年 度 評 鑑 考 核 項 目 九 為 查 核 公 共 場 所 安 全 維 護 情 形, 必 要 時 本 局 得 要 求 補 助 單 位 出 示 消 防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記 錄 表 拾 預 期 效 益 : 一 可 藉 由 經 費 補 助, 增 加 各 單 位 發 展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之 動 機, 並 據 以 開 拓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二 充 實 社 區 小 型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之 文 康 休 閒 器 材 設 備, 增 加 長 者 使 用 之 機 能 性 和 便 利 性 三 政 策 性 補 助 創 新 方 案, 藉 以 開 創 辦 理 多 元 化 之 各 類 老 人 活 動 ( 如 : 定 點 用 餐 健 康 維 護 支 持 團 體 志 願 服 務 社 區 調 查 口 述 歷 史 薪 傳 活 動 等 ) 增 加 長 者 社 會 參 與 之 意 願 拾 壹 本 計 畫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市 104 年 度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分 配 基 金 老 人 社 會 參 與 及 社 區 照 顧 服 務 方 案 項 下 支 應 51
拾 貳 本 計 畫 未 盡 事 宜, 依 臺 北 市 推 展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補 助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拾 參 本 計 畫 奉 核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拾 肆 相 關 申 請 文 件 請 逕 至 本 局 網 頁 下 載 : 一 網 址 :http://www.dosw.taipei.gov.tw 二 申 請 表 件 : 點 選 左 側 銀 髮 族 服 務, 再 點 選 方 案 補 助 之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方 案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兒 少 字 第 10435125700 號 主 旨 : 為 催 請 陳 國 明 繳 回 其 子 女 陳 鈞 陳 豪 重 複 領 取 本 局 100 年 5 月 相 同 性 質 生 活 補 助 11,316 元 案 依 據 :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如 主 旨 二 本 局 前 於 100 年 5 月 27 日 以 北 市 社 兒 少 字 第 10037676700 號 函 請 陳 國 明 於 文 到 30 日 內 繳 回 旨 揭 款 項 在 案 惟 陳 君 迄 今 未 繳 款, 現 本 局 依 規 定 催 繳, 又 查 陳 君 戶 籍 遷 入 桃 園 市 龜 山 鄉 戶 政 事 務 所 ( 即 為 居 住 所 不 明 ), 爰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三 公 告 期 間 :20 日 ( 自 公 告 刊 登 之 日 起 ) 四 旨 揭 催 繳 函 放 置 於 本 局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科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路 5 52
段 15 號 5 樓 ), 請 陳 君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印 章, 得 於 上 班 期 間 內 領 取 旨 揭 催 繳 函 局 長 許 立 民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刑 偵 字 第 10431355301 號 主 旨 : 公 告 受 處 分 人 王 銘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處 分 書 公 示 送 達 1 案 依 據 : 一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3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受 處 分 人 王 道 銘, 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 18 時 50 分 許, 在 本 市 中 山 區 錦 州 街 32 號 前, 為 警 查 獲 無 正 當 理 由 隨 身 持 有 第 三 級 毒 品 愷 他 命 餘 重 2.65947 公 克, 本 局 依 法 裁 處 罰 鍰 講 習 及 沒 入, 經 送 達 受 處 分 人 現 住 地, 惟 因 無 人 居 住 或 地 址 遷 移 不 明 且 戶 籍 地 設 於 戶 政 事 務 所 致 無 法 送 達, 依 法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旨 揭 處 分 書 1 份, 請 受 處 分 人 於 刊 登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發 行 後 20 日 內, 前 來 本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武 昌 街 1 段 69 號 53
9 樓 電 話 :23819861 承 辦 人 : 警 務 員 徐 永 明 ) 領 取 局 長 邱 豐 光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函 地 址 :11086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5 樓 承 辦 人 : 許 捷 翔 電 話 :27590666 分 機 6323 傳 真 :27599685 電 子 信 箱 :pma130083@mail.taipei.gov. 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授 停 字 第 10434258000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管 有 本 市 林 森 北 路 399 巷 臨 時 平 面 停 車 場 委 託 中 興 電 工 機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經 營 管 理 之 公 告 (104 年 4 月 15 日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10434257900 號 公 告 ), 惠 請 協 助 公 告 周 知, 請 查 照 正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公 所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聚 葉 里 辦 公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恆 安 里 辦 公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新 福 里 辦 公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新 生 里 辦 公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中 庄 里 辦 公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中 吉 里 辦 公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中 山 里 辦 公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聚 盛 里 辦 公 處 ( 含 附 件 ) 54
局 長 鍾 慧 諭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處 長 謝 銘 鴻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10434257900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林 森 北 路 399 巷 臨 時 平 面 停 車 場 委 託 中 興 電 工 機 械 股 份 有 限 依 據 : 公 司 經 營 管 理, 實 施 24 小 時 計 時 收 費 一 停 車 場 法 第 25 29 31 條 暨 臺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自 治 條 例 第 4 5 條 二 臺 北 市 公 有 路 外 停 車 場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自 治 條 例 公 告 事 項 : 一 林 森 北 路 399 巷 臨 時 平 面 停 車 場 自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起 至 106 年 9 月 30 日 止, 委 託 中 興 電 工 機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經 營 管 理 二 停 車 場 車 格 位 數 及 位 置 : ( 一 ) 格 位 數 : 小 型 車 93 格 ( 含 身 心 障 者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2 格 ) ( 二 ) 位 置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新 生 北 路 2 段 108 號 旁 三 收 費 標 準 : 每 小 時 收 費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40 元 四 計 費 單 位 : 全 程 以 半 小 時 計 費 五 委 託 經 營 之 各 停 車 場 各 式 月 票 出 售 最 高 售 價 : ( 一 ) 停 車 場 各 式 月 票 費 率 如 下, 55
1 全 日 月 票 : 售 價 為 4,800 元 2 全 日 里 民 優 惠 月 票 : 售 價 為 3,840 元 ( 優 惠 里 : 中 山 區 聚 葉 里 恆 安 里 新 福 里 新 生 里 中 庄 里 中 吉 里 中 山 里 ) 3 全 日 所 在 里 里 民 優 惠 月 票 : 售 價 為 3,360 元 ( 所 在 里 : 中 山 區 聚 盛 里 ) ( 二 ) 身 心 障 礙 者 憑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識 別 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及 行 車 執 照 購 買 上 述 月 票 及 其 他 各 式 月 票 時, 均 可 享 有 半 價 優 惠 ( 三 ) 上 述 月 票, 若 廠 商 為 鼓 勵 停 車 另 訂 折 扣 費 率 不 在 此 限 六 每 日 營 運 時 段 :24 小 時 七 實 施 日 期 : 自 104 年 5 月 1 日 起 至 106 年 9 月 30 日 止 八 購 買 小 型 車 全 日 月 票 憑 行 車 執 照 辦 理 ; 里 民 優 惠 月 票 出 售 之 審 核 依 臺 北 市 公 有 路 外 立 體 及 地 下 停 車 場 里 民 優 惠 月 票 出 售 規 定 辦 理 ; 身 心 障 礙 優 惠 月 票 出 售 金 額 及 查 驗 依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身 心 障 礙 者 停 車 優 惠 規 範 ( 汽 車 ) 辦 理 九 中 興 電 工 機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服 務 電 話 :(02)2655-1516 處 長 謝 銘 鴻 中 華 郵 政 臺 字 第 237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新 聞 紙 類 郵 撥 訂 戶 依 照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62) 北 審 建 二 字 第 626259 號 函 准 以 郵 局 收 據 辦 理 報 銷 統 一 編 號 2005600017 單 行 本 全 年 2,400 元 郵 撥 儲 金 帳 號 :0014479-7 郵 撥 帳 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洽 詢 電 話 :1999 轉 6132 ~ 3 ( 外 縣 市 02-27256132 ~ 3) 網 址 :http://gazette.taipei/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