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4A661A4E8AF53A6D2A454B5A52DA5DFAA6BB57BA7C7>



Similar documents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Microsoft Word doc

Microsoft Word - ch07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簽 呈

6-1-1極限的概念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1公告[1].rtf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xls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T????????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支 持 機 構 : 社 會 文 化 司 主 辦 機 構 : 澳 門 學 聯 澳 門 青 年 研 究 協 會 電 話 : 傳 真 : 網 址 : 報 告 主 筆 : 李 略 博 士 數 據 錄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486,746, ,318,734, ,039,301,167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前 言 民 主 黨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BSP 烤箱 - 封面-2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2 評 價 人 員 之 資 格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於 1995 年 以 全 國 性 統 一 考 試 的 公 平 機 制 建 立 資 產 評 估 師 執 業 資 格 制 度, 其 資 產 評 估 師 評 估 標 的 即 包 含 有 形 資 產 與 無 形 資 產,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其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一、 資格條件: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職能基準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4年說明會簡報-final-0923.ppt [相容模式]

第 6. 節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我 們 可 以 把 已 經 知 道 反 導 函 數 之 所 有 函 數 都 視 為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基 本 公 式 涵 蓋 的 範 圍 愈 大, 我 們 求 解 積 分 就 愈 容 易, 但 有 記 憶 不 易 的 情 事 研 讀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Microsoft Word - FSH Local Master Admission Regulations Chinese

<4D F736F F D20332D31B171A46AAA6BA978AA6BABDFAB4FAF64A4A7B8D1C4C0BDD7BECBAA6BA6D2B8D5C5765FB8B3AB4FABB0>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第一章 緒論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4D F736F F 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教育實習問與答:

章節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一、報考資格: 碩士班: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畢業生或應屆畢業生,或具報考大學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並符合本校各所訂定之條件者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16

e-Submission System Quick Reference Guide for Publication Related Matters (Chinese version)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Microsoft Word - Panal Paper_Overview _Chi_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8,530 1,056 52% % % % %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 ,072 24,043 21,950 24,684 17,

Microsoft PowerPoint - 資料庫正規化(ccchen).ppt

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Microsoft Word - IAS26_0106_\270\352\270\333__\272\364\255\266.doc)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概 況 1. 報 考 資 格 有 意 申 請 報 考 四 校 聯 考 的 考 生, 必 須 具 以 下 任 一 資 格 : 完 成 中 學 六 年 級 或 相 等 程 度, 並 取 得 畢 業 資 格 現 正 就 讀 中 學 六 年 級 或 相 等 程 度 年 齡 在 二 十 五 歲 以 上, 具

宗 旨 6 宗 旨 是 確 保 香 港 的 年 青 人 有 機 會 接 受 均 衡 的 優 質 教 育, 以 應 付 未 來 生 活 和 工 作 上 的 挑 戰, 並 培 養 終 身 學 習 的 精 神, 不 斷 追 求 知 識, 充 實 自 己 簡 介 7 教 育 統 籌 局 在 這 綱 領 下

Microsoft Word - TUI-S VC

目 錄 引 言 P 署 長 陳 鴻 祥 先 生 講 辭 P.6 10 副 署 長 營 運 服 務 吳 啟 明 先 生 講 辭 穩 步 求 進 P An Invisible Man Meets the Mummy 副 署 長 規 管 服 務 陳 帆

設 計 一 套 評 估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之 機 制 在 認 可 制 的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品 質 保 證 機 制 之 三 個 精 神 下, 第 二 週 期 系 所 評 鑑 之 評 鑑 目 的 包 括 :( 一 ) 了 解 各 大 學 之 系 所 在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之

Transcription: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法 制 科 目 : 立 法 程 序 與 技 術 共 5 頁 第 1 頁 104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一 試 說 明 我 國 地 方 制 度 法 上 有 關 於 覆 議 制 度 之 運 作 方 式, 並 申 論 目 前 我 國 地 方 自 治 實 務 上 覆 議 制 度 運 作 之 問 題 (25 分 ) 地 方 制 度 法 上 有 關 覆 議 制 度 之 運 作 方 式 : 地 方 政 府 得 敘 明 理 由 送 請 覆 議 或 函 復 :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 公 所 對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35 36 37 條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及 第 10 款 之 議 決 案, 如 認 為 窒 礙 難 行 時, 應 於 該 議 決 案 送 達 地 方 政 府 30 日 內, 就 窒 礙 難 行 部 分 敘 明 理 由 送 請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覆 議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39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前 段 ) 地 方 政 府 對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35 36 37 條 第 1 款 至 第 8 款 第 9 款 之 議 決 案, 如 執 行 有 困 難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函 復 地 方 議 會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39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後 段 ) 地 方 議 會 對 覆 議 案 之 處 理 : 地 方 議 會 應 於 覆 議 案 送 達 15 日 內 作 成 決 議 如 為 休 會 期 間, 應 於 7 日 內 召 集 臨 時 會, 並 於 開 議 3 日 內 作 成 決 議 覆 議 案 逾 期 未 議 決 者, 原 決 議 失 效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 覆 議 案 之 效 果 : 覆 議 案 未 通 過 : 覆 議 時, 如 有 出 席 議 員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維 持 原 議 決 案,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 公 所 應 即 接 受 該 決 議 但 有 第 40 條 第 5 項 或 第 43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不 在 此 限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 覆 議 案 通 過 : 覆 議 案 逾 期 未 議 決 者, 或 有 出 席 議 員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反 對 原 議 決 案, 原 決 議 失 效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預 算 案 之 覆 議 案, 如 原 決 議 失 效,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應 就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 公 所 原 提 案 重 行 議 決, 並 不 得 再 為 相 同 之 決 議, 各 該 行 政 機 關 亦 不 得 再 提 覆 議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39 條 第 4 項 第 5 項 ) 我 國 地 方 自 治 實 務 上 覆 議 制 度 運 作 之 問 題 : 地 方 制 度 法 有 關 覆 議 程 序 的 規 定, 一 般 認 為 獨 厚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不 利 於 地 方 議 會, 有 矮 化 地 方 議 會 之 虞 例 如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有 三 十 日 的 考 慮 期 限, 而 地 方 議 會 必 須 於 十 五 日 內 做 成 決 定, 如 為 休 會 期 間, 應 於 七 日 內 召 集 臨 時 會, 並 於 開 議 三 日 內 做 成 決 議 ; 此 外, 行 政 機 關 之 提 案 是 可 覆 議 之 事 項, 但 是 議 會 對 於 議 員 提 案 之 決 議, 則 非 可 覆 議 之 事 項, 都 引 起 地 方 議 會 的 異 議 再 者, 對 於 地 方 制 度 法 規 定 覆 議 案 僅 需 出 席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維 持 原 決 議, 覆 議 案 即 不 通 過, 而 地 方 議 會 法 定 出 席 人 數 最 低 為 全 體 議 員 總 額 減 出 缺 席 人 數 的 二 分 之 一, 其 出 席 之 三 分 之 二 贊 成 維 持 原 決 議, 亦 即 最 低 只 要 有 全 體 議 員 的 三 分 之 一 維 持 原 決 議, 覆 議 案 就 不 通 過, 顯 然 維 持 原 決 議 的 門 檻 過 低, 明 顯 違 反 覆 議 權 是 行 政 否 決 權 之 本 質 另 外 地 方 制 度 法 僅 規 定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預 算 案 之 覆 議 不 可 再 覆 議, 但 是 對 於 法 案 之 覆 議 可 否 提 出 再 覆 議, 地 方 制 度 法 則 沒 有 明 確 規 範 高 永 光, 地 方 立 法 權 問 題 研 究, 財 團 法 人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國 政 研 究 報 告

二 我 國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6 條 第 4 項 規 定 : 自 治 條 例 經 各 該 地 方 立 法 機 關 議 決 後, 如 規 定 有 罰 則 時, 應 分 別 報 經 行 政 院 中 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發 布 ; 其 餘 除 法 律 或 縣 規 章 另 有 規 定 外, 直 轄 市 法 規 發 布 後, 應 報 中 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轉 行 政 院 備 查 試 論 述 本 規 定 中 有 關 核 定 與 備 查 於 立 法 上 之 形 式 與 實 質 意 義, 並 申 論 現 今 我 國 地 方 立 法 實 務 上 之 問 題 (25 分 ) 核 定 與 備 查 於 立 法 上 之 形 式 與 實 質 意 義 : 核 定 : 形 式 意 義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 條 第 4 款 規 定 : 核 定 : 指 上 級 政 府 或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下 級 政 府 或 機 關 所 陳 報 之 事 項, 加 以 審 查, 並 作 成 決 定, 以 完 成 該 事 項 之 法 定 效 力 之 謂 核 定 指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事 務 之 機 關, 對 於 所 陳 報 之 事 項, 必 須 加 以 審 查, 並 作 成 決 定, 俾 完 成 該 事 項 之 法 定 效 力, 且 對 所 核 定 之 事 項, 有 其 當 然 之 效 力 之 謂 此 時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事 務 之 機 關, 對 於 所 報 事 項, 即 有 核 定 之 權 責 如 不 經 核 定, 該 事 項 即 無 從 發 生 效 力 備 查 : 形 式 意 義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2 條 第 5 款 規 定 : 備 查 : 指 下 級 政 府 或 機 關 間 就 其 得 全 權 處 理 之 業 務, 依 法 完 成 法 定 效 力 後, 陳 報 上 級 政 府 或 主 管 機 關 知 悉 之 謂 備 查 指 以 下 級 機 關 或 公 私 機 構 個 體, 對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事 務 之 機 關, 有 所 陳 報 或 通 知, 使 該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事 務 之 機 關, 對 於 其 指 揮 監 督 或 主 管 之 事 項, 知 悉 其 事 實 之 謂 備 查 之 性 質 與 所 陳 報 事 項 之 效 力 無 關 如 法 規 中 規 定 報 請 備 查, 原 則 上 權 責 仍 在 陳 報 者, 且 並 不 表 示 應 於 事 前 為 請 示 之 意, 即 使 未 踐 行 此 項 程 序, 亦 不 影 響 該 事 項 之 法 律 關 係 或 效 力 甚 至,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所 陳 報 事 項, 認 為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亦 不 受 該 備 查 程 序 之 限 制, 而 是 本 於 一 般 指 揮 監 督 權 或 基 於 主 管 機 關 之 立 場, 行 使 其 職 權 而 已 現 今 我 國 地 方 立 法 實 務 上 之 問 題 : 現 今 我 國 立 法 實 務 上 地 方 法 規 須 陳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備 查, 經 常 誤 植 為 核 備 核 備 簡 言 之, 核 准 備 案 之 謂, 即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事 務 之 機 關, 對 於 所 陳 報 之 事 項, 除 知 悉 其 事 實 外, 經 審 查 其 內 容 無 違 反 有 關 法 規 後, 而 表 示 予 以 備 查 之 謂 此 種 法 規 用 語 一 般 用 於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事 務 之 機 關, 有 選 擇 性 之 審 查 權 限 之 情 形 對 於 所 報 事 項, 如 無 違 法, 原 則 上 應 表 示 其 同 意, 亦 即 核 備 僅 限 於 有 無 違 反 法 規 而 不 能 對 於 是 否 妥 當 加 以 審 查 或 監 督 事 實 上, 核 定 與 備 查 不 可 同 時 為 之, 依 實 務 言, 核 備 乃 備 查 或 備 案 之 誤 用, 故 似 應 避 免 使 用 核 備 羅 傳 賢, 立 法 程 序 與 技 術,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2 年 7 月 六 版, 頁 187 至 189 三 近 年 來, 論 者 或 有 認 為, 我 國 立 法 院 之 改 革, 最 重 要 的 議 題 在 於 賦 予 立 法 院 實 質 有 效 之 國 會 聽 證 調 查 權 試 申 論 國 會 聽 證 調 查 權 之 實 質 意 義 與 功 能, 及 其 在 當 前 我 國 立 法 實 務 上 之 問 題 或 重 要 性 (25 分 ) 國 會 聽 證 調 查 權 之 實 質 意 義 與 功 能 : 共 5 頁 第 2 頁

聽 證 制 度 用 於 立 法 方 面, 即 國 會 於 審 議 法 案 或 處 理 問 題 時, 一 方 面 為 能 符 合 民 意, 有 益 於 公 眾, 固 然 要 聽 取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有 關 團 體 之 意 見 另 一 方 面, 為 期 有 效 可 行, 也 應 聽 取 專 家 學 者 或 有 關 人 士 之 意 見 這 樣 的 立 法, 積 極 方 面 才 能 使 民 主 與 效 能 兼 得 ; 消 極 方 面 才 不 致 偏 聽 缺 失, 窒 礙 難 行 調 查 權 乃 是 國 會 獲 取 資 訊 與 進 行 監 督 最 重 要 與 最 普 遍 的 手 段, 其 目 的 在 於 使 國 會 以 同 於 法 院 與 特 殊 行 政 機 關 之 高 權 手 段, 獨 立 於 政 府 行 政 機 關 與 法 院 外, 釐 清 基 於 公 益 所 必 要 的 事 實, 藉 此 使 國 會 得 自 己 獲 得 實 現 其 挖 掘 政 治 或 社 會 弊 端 監 督 政 府 等 功 能 所 必 要 之 資 訊 調 查 權 以 授 予 委 員 會 行 使 為 限, 但 休 會 時 亦 得 繼 續 進 行 調 查 方 式 則 包 括 調 閱 相 關 文 件 資 訊 傳 喚 證 人 和 關 係 人, 必 要 時 舉 行 調 查 聽 證 會, 並 要 求 政 府 人 員 列 席 提 出 說 明 等, 此 外, 因 國 會 調 查 權 具 有 準 司 法 性 質, 故 對 抗 拒 調 查 人 員 得 處 以 刑 罰 予 以 制 裁 由 此 可 見, 國 會 調 查 權 之 方 式, 包 括 了 備 詢 在 內 惟 我 國 現 行 法 制, 只 賦 予 立 法 院 有 文 件 調 閱 權 而 已, 查 文 件 調 閱 權 不 僅 只 是 調 查 權 的 形 式 之 一, 而 且 文 件 調 閱 權, 顧 名 思 義, 重 在 對 事 務 之 瞭 解 且 只 能 看 不 能 問 此 與 先 進 國 家 的 國 會 調 查 權 的 行 使 有 相 當 的 落 差 這 也 是 立 法 院 逐 漸 以 要 求 備 詢 索 取 資 料 進 行 文 件 調 閱 等 手 段 來 達 到 變 相 調 查 之 原 因 功 能 : 發 現 事 實 : 因 為 聽 證 時, 有 主 管 機 關 的 代 表 利 害 關 係 人 專 家 學 者 或 公 共 團 體 的 代 表 等 各 種 人, 從 各 種 觀 點 來 表 達 意 見 或 提 出 質 疑 如 此 不 但 可 使 利 益 的 表 白 制 度 化 及 利 益 衝 突 的 理 性 化, 而 且 能 集 思 廣 益, 博 采 周 諮, 使 法 案 內 容 更 為 妥 當, 更 為 合 理 可 行, 故 聽 證 是 事 實 發 現 的 主 要 手 段, 可 免 除 立 法 之 粗 疏, 防 止 制 定 機 關 之 偏 頗 正 當 程 序 : 現 代 民 主 國 家 反 對 只 為 目 的 不 擇 手 段, 故 特 別 強 調 程 序 的 價 值, 而 程 序 的 優 先 性 也 成 為 法 治 極 重 要 的 原 則, 認 為 公 正 之 程 序, 才 能 使 激 進 的 統 治 權, 不 致 為 虐 程 序 公 正 與 合 適 為 自 由 不 可 或 缺 之 本 質, 而 聽 證 即 是 蒐 集 資 料, 制 定 法 律 過 程 中 之 公 正 及 正 當 程 序, 經 過 聽 證 程 序 所 制 定 之 法 律, 不 致 閉 門 造 車, 窒 礙 難 行 且 較 易 被 遵 守, 其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所 可 能 遭 遇 到 的 阻 力 也 比 較 少 政 治 溝 通 : 政 治 民 主 化 之 途 徑, 政 治 溝 通 為 其 中 之 一 蓋 能 使 政 府 與 人 民 之 意 見 溝 通, 才 可 增 進 民 主 意 識, 消 弭 誤 會, 消 除 歧 見, 加 強 團 結, 而 國 會 之 聽 證, 就 是 從 事 政 治 溝 通 的 任 務, 經 由 這 種 途 徑, 蒐 集 民 意 或 使 民 意 得 以 表, 得 以 匯 集, 從 而 判 斷 民 意, 此 對 立 法 委 員 而 言, 亦 有 好 處, 其 為 代 表 選 區 選 民 表 示 意 見 的 好 機 會 教 育 公 民 : 透 過 聽 證 可 使 專 業 的 研 究 者, 或 是 實 務 工 作 者 就 一 項 問 題 作 深 人 而 切 實 的 分 析 與 陳 述, 對 立 法 者 行 政 官 員 及 社 會 大 眾, 都 會 產 生 一 定 的 教 育 功 能 再 者, 一 般 公 民 也 可 藉 傳 播 媒 體 獲 得 聽 證 會 的 發 言 情 形, 不 僅 可 以 瞭 解 到 擬 議 立 法 政 策 的 內 容 及 其 可 能 產 生 的 後 果, 而 且 可 以 學 到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與 知 的 權 利 等 公 法 知 識, 可 堅 定 人 民 之 民 主 信 念, 消 除 人 民 之 政 治 冷 漠 緩 和 社 會 緊 張 情 緒 : 法 案 或 重 大 政 策 問 題 往 往 牽 涉 到 社 會 之 利 害 衝 突, 而 國 會 可 藉 聽 證 的 龔 行, 使 反 對 者 感 受 到 尊 重 及 瞭 解 其 他 不 同 意 見, 然 後 加 以 折 衷 調 和, 減 少 政 治 衝 突 另 一 方 面 社 會 上 主 張 不 同 利 益 的 個 人 團 體, 可 利 用 公 開 的 聽 證 會, 來 表 達 他 們 的 要 求 質 疑, 或 者 宣 洩 他 們 的 怨 憤, 這 有 助 於 緩 和 社 會 緊 張 情 緒, 由 此 可 見, 此 種 聽 證 不 僅 具 有 安 全 共 5 頁 第 3 頁

瓣 (safty valve) 的 功 能 並 可 進 而 引 發 民 眾 支 持, 故 有 論 者 認 為, 聽 證 是 政 治 藝 術 的 運 用 衡 量 政 治 態 度 : 委 員 會 的 聽 證 尚 可 用 來 評 估 某 個 法 案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強 度, 測 試 某 位 行 政 官 員 的 能 力, 突 顯 那 些 具 有 政 治 野 心 的 委 員 會 主 席 及 成 員 的 角 色 鬥 因 為 委 員 往 往 藉 著 聽 證 會 中 對 兩 種 力 量 的 估 計 以 及 可 能 在 政 治 利 益 上 造 成 的 得 失, 表 示 自 己 的 政 治 態 度 國 會 聽 證 調 查 權 在 當 前 我 國 立 法 實 務 上 之 問 題 或 重 要 性 : 憲 法 第 67 條 第 2 項, 立 法 院 各 種 委 員 會 得 邀 請 政 府 人 員 及 社 會 上 有 關 係 人 員 到 會 備 詢 規 定, 依 立 法 院 現 行 法 制, 係 引 為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九 章 各 委 員 會 公 聽 會 之 舉 行 之 法 源, 依 該 法 第 54 條 規 定, 以 各 委 員 會 為 審 查 院 會 交 付 之 議 案 為 限, 屬 廣 泛 聽 取 意 見, 作 為 審 查 特 定 議 案 參 考 性 質, 雖 然 其 中 第 56 條 第 3 項 明 文 規 定 : 應 邀 出 席 人 員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出 席 但 僅 屬 法 律 訓 示 規 定 性 質, 並 無 強 制 力 因 西 方 國 家 之 國 會 擁 有 調 查 權, 國 會 舉 行 調 查 聽 證 時, 被 指 定 出 席 的 政 府 人 員 與 社 會 人 士 沒 有 權 利 拒 絕 出 席, 否 則, 可 能 會 被 以 藐 視 國 會 罪 移 送 法 辦, 但 我 國 憲 政 體 制 既 採 五 權 分 立 模 式, 立 法 院 只 有 文 件 調 閱 權, 其 他 民 主 國 家 之 國 會 調 查 權 則 屬 於 監 察 院 之 職 權 而 監 察 院 行 使 調 查 權, 依 監 察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僅 規 定 各 該 機 關 部 隊 或 團 體 主 管 人 員 及 其 他 關 係 人 員 不 得 拒 絕, 同 法 第 29 條 則 規 定 被 調 查 人 有 逃 亡 之 虞 者, 得 通 知 當 地 警 憲 當 局 協 助, 予 以 適 當 之 防 範, 顯 然 無 法 以 通 緝 搜 索 拘 提 及 羈 押 等 手 段 強 制 被 調 查 人 接 受 配 合 調 查 因 此, 僅 能 分 別 依 據 監 察 法 第 6 條 及 第 19 條 規 定, 對 未 能 配 合 調 查 之 政 府 官 員 提 出 彈 劾 或 糾 舉 現 行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48 條 規 定 :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務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於 立 法 院 調 閱 文 件 時 拒 絕 拖 延 或 隱 匿 不 提 供 者, 得 經 立 法 院 院 會 之 決 議, 將 其 移 送 監 察 院 依 法 提 出 糾 正 糾 舉 或 彈 劾 對 於 未 應 邀 請 列 席 會 議, 或 雖 列 席 但 拒 絕 報 告 答 詢, 或 雖 答 詢 但 其 內 容 不 實 在 者, 究 竟 應 如 何 處 置, 或 得 如 何 處 置,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則 無 明 文 規 範 再 者, 立 法 院 如 發 現 行 政 人 員 涉 及 違 失, 往 往 函 請 監 察 院 調 查 處 理, 但 效 果 不 如 預 期 理 想 此 亦 為 立 法 院 為 監 督 行 政 及 發 現 真 實, 企 圖 運 用 備 詢 制 度 上 有 相 當 無 力 感 之 處, 均 值 得 檢 討 改 善 羅 傳 賢, 立 法 程 序 與 技 術,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2 年 7 月 六 版, 頁 574 577 至 578 羅 傳 賢, 國 會 與 立 法 技 術,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4 年 11 月 初 版, 頁 243 至 244 272 至 274 四 我 國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27 條 規 定 : 質 詢 事 項, 不 得 作 為 討 論 之 議 題 試 申 論 本 規 定 之 立 法 宗 旨 於 憲 法 運 作 上 之 意 義 及 其 於 我 國 立 法 實 務 上 之 現 況 與 問 題 (25 分 ) 本 規 定 之 立 法 宗 旨 :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27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明 定 : 為 避 免 委 員 以 質 詢 事 項 作 為 討 論 之 議 題, 明 定 本 條 文 本 規 定 於 憲 法 運 作 上 之 意 義 : 質 詢 包 含 質 問 及 詢 問 二 種 方 法, 是 國 會 用 以 監 督 政 府 之 重 要 權 力 所 謂 質 問, 即 帶 有 非 難 之 意 : 而 詢 問 則 為 諮 商 性 質, 旨 在 請 教 以 明 事 實 真 相 詳 言 之, 是 議 員 就 政 府 的 施 政 與 機 關 事 務, 向 行 政 首 長, 以 書 面 或 口 頭 提 出 質 疑 詢 問, 要 求 其 答 覆 平 日 施 政 情 形 或 向 政 府 表 達 其 重 要 政 治 觀 點 之 權 力 質 詢 具 有 取 得 資 訊 督 導 政 府 溝 通 政 府 與 民 意 等 功 用 此 種 制 度 一 般 行 之 於 內 閣 制 國 家, 並 分 為 二 種 : 一 是 普 通 質 詢, 二 是 正 式 質 詢 普 通 質 詢 只 是 共 5 頁 第 4 頁

質 詢 人 與 負 責 當 局 間 之 一 問 一 答, 不 能 成 為 全 議 會 之 議 題, 而 提 出 議 會 討 論 正 式 質 詢 於 負 責 當 局 答 辯 之 後, 得 開 會 討 論, 討 論 完 畢, 或 即 宣 告 結 束, 或 對 於 當 局 的 答 覆, 尚 可 舉 行 表 決, 表 示 贊 成 或 反 對 之 意, 故 無 異 信 任 或 不 信 任 投 票 徵 諸 我 國 憲 法 或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所 規 定 之 質 詢, 僅 為 內 閣 制 國 會 之 普 通 質 詢 而 已, 我 國 並 無 前 揭 所 謂 正 式 質 詢 之 制 度 本 規 定 於 我 國 立 法 實 務 上 之 現 況 與 問 題 : 縱 使 質 詢 事 項, 不 能 隨 即 作 為 討 論 之 議 題, 但 於 實 務 上 既 不 能 且 不 應 禁 止 立 法 委 員 針 對 該 質 詢 結 果 另 外 提 案, 請 求 議 決 第 四 屆 第 四 會 期 第 一 次 臨 時 會 議 ( 民 國 90 年 1 月 30 31 日 ) 即 是 一 例 民 國 90 年 1 月 29 日 朝 野 協 商 決 定 : 定 於 1 月 30 日 邀 請 行 政 院 長 列 席, 就 停 建 核 四 或 有 無 替 代 方 案 等 相 關 事 宜 提 出 報 告 並 備 質 詢 : 1 月 31 日 就 核 四 應 否 停 建 ( 委 員 鄭 永 金 等 人 提 案 ) 進 行 討 論 並 議 決 上 午 11 時 進 行 表 決 羅 傳 賢, 立 法 程 序 與 技 術,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2 年 7 月 六 版, 頁 599 至 600 羅 傳 賢, 國 會 與 立 法 技 術,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4 年 11 月 初 版, 頁 270 至 271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