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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介 服 務 ( 先 導 計 劃 ) 簡 介 公 務 員 建 屋 合 作 社 樓 宇 市 區 重 建 中 介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地 產 代 理 ( 公 司 ) 牌 照 號 碼 : C-046202 地 址 香 港 皇 后 大 道 中 183 號 中 遠 大 廈 28 樓 電 話 2588 2800 傳 真 2588 2585 網 址 www.ura-facilitator.com.hk 電 郵 inquiry@ura-facilitator.com.hk 市 區 重 建 局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第 一 節 中 介 服 務 ( 先 導 計 劃 ) 的 目 的 根 據 政 府 在 2011 年 2 月 24 日 公 布 的 市 區 重 建 策 略, 市 區 重 建 局 ( 市 建 局 ) 可 向 業 主 提 供 顧 問 服 務, 協 助 業 主 集 合 土 地 業 權, 開 展 由 業 主 自 發 的 重 建 項 目 為 此, 市 建 局 成 立 一 間 持 有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市 區 重 建 中 介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 本 公 司 ), 透 過 中 介 服 務 ( 先 導 計 劃 ) ( 本 計 劃 ) 為 有 興 趣 的 業 主 提 供 顧 問 服 務 第 二 節 中 介 服 務 ( 先 導 計 劃 ) - 公 務 員 建 屋 合 作 社 樓 宇 的 範 圍 (a) 本 公 司 為 公 務 員 建 屋 合 作 社 ( 合 作 社 ) 計 劃 / 政 府 為 公 務 員 興 建 樓 宇 計 劃 ( 興 建 樓 宇 計 劃 ) 興 建 的 樓 宇 的 合 資 格 業 主 提 供 中 介 服 務, 協 助 業 主 集 合 土 地 業 權 出 售, 服 務 包 括 : 游 說 其 他 尚 未 參 加 的 業 主 透 過 參 與 本 計 劃, 將 其 土 地 業 權 聯 合 出 售 ; 協 助 業 主 為 聯 合 出 售 而 撤 銷 出 售 個 別 單 位 的 轉 讓 限 制 ; 及 為 業 主 委 聘 顧 問 公 司, 並 為 業 主 統 籌 及 監 督 顧 問 公 司 的 服 務 (b) 市 建 局 / 本 公 司 在 本 計 劃 中 不 涉 及 收 購 補 償 安 置 或 收 回 土 地 的 工 作 第 三 節 申 請 資 格 (a) 在 每 一 個 申 請 內, 申 請 業 主 須 共 同 擁 有 申 請 地 盤 內 有 關 各 地 段 不 少 於 下 述 百 分 比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 (i) (ii) 若 申 請 地 盤 內 只 有 一 幢 樓 宇 及 一 個 地 段, 申 請 業 主 須 共 同 擁 有 該 地 段 內 不 少 於 50% 不 分 割 份 數 ; 若 申 請 地 盤 內 只 有 一 幢 樓 宇 及 建 於 兩 個 或 以 上 地 段, 申 請 業 主 須 共 同 擁 有 每 個 地 段 不 少 於 50% 不 分 割 份 數 ; (iii) 若 申 請 地 盤 內 有 多 於 一 幢 樓 宇 及 建 於 兩 個 或 以 上 地 段, 有 關 申 請 業 主 須 共 同 擁 有 其 樓 宇 所 座 落 的 每 個 地 段 不 少 於 50% 不 分 割 份 數 若 其 中 一 幢 樓 宇 由 一 條 共 用 樓 梯 與 另 一 幢 樓 宇 連 接, 申 請 業 主 在 其 中 一 幢 樓 宇 所 座 落 的 地 段 擁 有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百 分 比 和 在 另 一 幢 樓 宇 所 座 落 的 地 段 的 申 請 業 主 擁 有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百 分 比 相 加 之 後 的 平 均 數 不 少 於 50% ( 請 參 考 附 錄 甲 的 說 明 例 子 ) 1

(b) (c) 申 請 地 盤 內 的 大 部 分 樓 宇 ( 即 多 於 50% 地 盤 面 積 上 的 樓 宇 ) 在 市 建 局 的 樓 宇 狀 況 調 查 中 不 是 被 界 定 為 尚 可 若 有 需 要, 本 公 司 或 本 公 司 委 托 的 顧 問 公 司 會 進 一 步 勘 察 樓 宇 狀 況 若 申 請 地 盤 所 屬 的 區 內 有 成 立 市 區 更 新 地 區 諮 詢 平 台 ( 諮 詢 平 台 ), 這 些 地 盤 應 位 於 諮 詢 平 台 所 識 別 的 重 建 區 之 內 ( 或 最 少 不 是 位 於 諮 詢 平 台 所 建 議 的 保 育 區 內 ) (d) 申 請 地 盤 不 可 在 市 建 局 已 開 展 的 重 建 項 目 範 圍 之 內 (e) 若 申 請 地 盤 曾 經 不 被 接 納, 則 申 請 業 主 不 可 於 本 公 司 發 出 不 接 納 其 申 請 通 知 信 日 期 的 一 年 內 就 該 同 一 地 盤 再 次 遞 交 申 請 (f) 如 屬 合 作 社 計 劃, (i) 申 請 地 盤 內 所 有 合 作 社 已 經 解 散 (ii) 所 有 合 作 社 社 員 已 取 得 其 單 位 的 業 權 (iii) 申 請 業 主 已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繳 付 所 需 的 土 地 補 價 撤 銷 出 售 個 別 單 位 的 轉 讓 限 制 或 已 取 得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短 期 豁 免 其 單 位 的 轉 讓 限 制 ( 豁 免 ), 讓 他 們 可 在 繳 付 所 需 的 土 地 補 價 前 簽 訂 買 賣 合 約 或 任 何 協 議 (g) 如 屬 興 建 樓 宇 計 劃, (i) 申 請 地 盤 的 政 府 租 契 已 經 修 訂, 容 許 轉 讓 業 權 予 分 租 租 契 持 有 人 (ii) 所 有 分 租 租 契 持 有 人 已 取 得 其 單 位 的 業 權 (iii) 申 請 業 主 已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繳 付 所 需 的 土 地 補 價 撤 銷 出 售 個 別 單 位 的 轉 讓 限 制 或 已 取 得 豁 免, 讓 他 們 可 在 繳 付 所 需 的 土 地 補 價 前 簽 訂 買 賣 合 約 或 任 何 協 議 第 四 節 遞 交 申 請 (a) (b) 業 主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提 交 本 計 劃 的 申 請 本 公 司 將 會 分 批 處 理 收 到 的 申 請 每 批 次 有 一 個 月 的 收 集 期 ( 以 該 批 次 的 第 一 個 申 請 日 期 起 計 算 ), 在 收 集 期 內 收 到 的 申 請 將 會 一 併 處 理 本 公 司 會 透 過 網 頁 公 布 每 一 批 次 申 請 的 一 個 月 收 集 期 時 間 業 主 可 以 親 臨 本 公 司 索 取 或 透 過 本 公 司 網 頁 下 載 本 計 劃 的 申 請 表 格 申 請 者 須 一 起 填 妥 及 簽 署 申 請 表 格 及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予 本 公 司 有 興 趣 的 業 主 可 聯 絡 本 公 司 安 排 簡 報 會, 解 釋 本 計 劃 的 詳 情 及 協 助 填 寫 表 格 2

(c) (d) (e) (f) (g) 業 主 在 遞 交 申 請 前, 必 須 確 保 其 申 請 已 符 合 上 述 第 三 節 的 申 請 資 格 如 單 位 設 有 轉 讓 限 制, 業 主 須 隨 申 請 表 格 夾 附 有 關 當 局 所 簽 發 的 豁 免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如 業 主 已 繳 付 所 需 的 土 地 補 價 撤 銷 出 售 個 別 單 位 的 轉 讓 限 制, 業 主 須 隨 申 請 表 格 夾 附 土 地 補 價 的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業 主 須 提 名 聯 絡 人 並 填 寫 其 姓 名 於 申 請 表 格 內 聯 絡 人 本 身 必 須 是 申 請 業 主, 並 可 由 多 於 一 位 人 士 出 任 本 公 司 可 能 會 聯 繫 聯 絡 人 以 安 排 視 察 樓 宇 狀 況 獲 取 更 多 資 料 或 釐 清 一 些 填 報 於 申 請 表 格 的 資 料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該 申 請 的 事 宜 聯 絡 人 須 通 知 申 請 地 盤 內 的 業 主 有 關 申 請 聯 絡 人 可 從 本 公 司 提 取 所 需 數 量 的 中 介 服 務 ( 先 導 計 劃 ) 海 報 及 通 知 信, 於 申 請 地 盤 內 每 幢 樓 宇 的 大 堂 顯 眼 處 張 貼 海 報, 及 把 通 知 信 投 入 每 幢 樓 宇 的 單 位 的 信 箱 內 如 聯 絡 人 有 其 他 方 法 通 知 業 主, 請 在 申 請 表 格 內 填 寫 已 採 用 或 將 採 用 的 方 法 若 業 主 已 提 交 申 請 表 格 同 時 參 與 市 建 局 的 需 求 主 導 重 建 項 目 ( 先 導 計 劃 ) 或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 房 協 ) 為 合 作 社 而 設 的 先 導 計 劃 而 該 項 申 請 仍 在 批 核 中, 業 主 必 須 首 先 撤 回 該 項 申 請 方 可 提 交 本 計 劃 的 申 請 在 收 到 申 請 表 格 後, 本 公 司 將 會 聯 絡 房 協, 查 詢 房 協 有 否 收 到 該 項 申 請 如 本 公 司 在 評 核 申 請 時 發 現 個 別 申 請 中 的 地 盤 與 其 他 申 請 內 的 地 盤 有 重 疊, 本 公 司 將 會 要 求 出 現 重 疊 地 盤 申 請 表 上 的 所 有 聯 絡 人 在 指 定 時 間 內 以 書 面 回 覆 選 取 其 中 一 份 申 請 作 為 其 最 終 申 請 如 本 公 司 在 指 定 時 間 內 沒 有 收 到 聯 絡 人 的 書 面 回 覆, 所 有 涉 及 重 疊 的 申 請 將 有 可 能 不 被 考 慮 3

第 五 節 申 請 遴 選 及 項 目 開 展 (a) 本 公 司 在 考 慮 是 否 選 取 任 何 一 份 申 請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時, 會 考 慮 以 下 因 素 : (i) 上 述 第 三 節 的 所 有 申 請 資 格 是 否 均 已 符 合 ; (ii) 本 公 司 可 供 調 配 的 人 力 和 財 務 資 源 ; 及 (iii) 其 他 有 關 因 素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樓 宇 狀 況 規 劃 因 素 財 務 可 行 性 業 權 結 構 及 項 目 實 施 的 可 行 性 (b) (c) (d) (e) 本 公 司 會 在 收 到 已 填 妥 及 簽 署 的 申 請 表 格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聯 絡 人 其 申 請 結 果 如 申 請 已 獲 選 取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本 公 司 會 與 每 一 位 申 請 業 主 及 申 請 地 盤 內 其 後 參 與 的 業 主 簽 訂 中 介 協 議 中 介 協 議 將 詳 細 列 明 本 公 司 和 簽 訂 中 介 協 議 的 業 主 各 自 的 權 利 和 責 任 當 簽 訂 中 介 協 議 的 業 主 其 所 擁 有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百 分 比 總 數 達 到 註 一 50%, 獲 選 取 的 申 請 會 成 為 中 介 項 目 ( 中 介 項 目 ) 本 公 司 會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業 主 有 關 中 介 項 目 的 開 展 日 期 ( 項 目 開 展 日 期 ) 但 若 果 簽 訂 中 介 協 議 的 業 主 其 所 擁 有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百 分 比 總 數 未 能 在 註 一 第 五 節 (b) 段 提 及 的 書 面 通 知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達 到 50%, 本 公 司 將 不 會 再 進 一 步 處 理 該 申 請, 而 所 有 已 簽 訂 的 中 介 協 議 亦 會 被 取 消 4

第 六 節 聯 合 出 售 物 業 業 權 重 要 目 標 (a) 如 以 下 任 何 一 個 重 要 目 標 未 能 達 到, 已 開 展 的 中 介 項 目 將 會 被 終 止 : (i) 由 項 目 開 展 日 期 起 計 9 個 月 ( 如 申 請 地 盤 內 的 單 位 註 二 數 目 多 於 100 戶, 視 乎 本 公 司 的 絕 對 酌 情 權, 則 為 不 長 於 12 個 月 ) 內, 簽 訂 中 介 協 議 的 業 主 其 所 擁 有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百 分 比 總 數, 必 須 達 到 聯 合 出 售 門 檻 * (ii) 由 達 到 第 六 節 (a)(i) 段 所 提 及 的 重 要 目 標 起 計 5 個 月 內, 簽 訂 聯 合 出 售 協 議 的 業 主 其 所 擁 有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百 分 比 總 數 必 須 達 到 聯 合 出 售 門 檻 *, 並 且 舉 行 聯 合 出 售 拍 賣 或 招 標 * 聯 合 出 售 門 檻 每 一 地 段 內 業 主 所 擁 有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達 到 : (A) 90% 不 分 割 份 數 註 一 ; 或 (B) 80% 不 分 割 份 數 註 一, 倘 若 : (I) 該 地 段 上 每 一 單 位 註 二, 均 代 表 多 於 該 地 段 所 有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10% ( 就 此 提 述 的 地 段 類 別 而 言, 如 (a) 某 建 築 物 中 的 任 何 單 位, 在 2010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後 再 劃 分 為 2 個 或 多 於 2 個 單 位 ; 及 (b) 該 項 劃 分 並 不 涉 及 (i) 改 變 該 建 築 物 的 任 何 公 用 地 方 的 面 積 ; 或 (ii) 改 變 任 何 人 在 普 通 法 或 任 何 成 文 法 則 下 就 該 建 築 物 的 公 用 地 方 及 設 施 所 負 的 法 律 責 任, 該 等 單 位 須 視 為 單 一 個 單 位 ); 或 (II) 該 地 段 上 所 建 每 所 建 築 物, 均 於 項 目 開 展 日 期 之 前 最 少 50 年 前 獲 發 出 佔 用 許 可 證 (b) ( 即 使 未 能 達 到 上 述 重 要 目 標, 在 本 公 司 的 絕 對 酌 情 權 下, 本 公 司 可 能 會 為 業 主 提 供 一 次 機 會 將 集 合 所 得 的 業 權 聯 合 出 售 5

聯 合 出 售 拍 賣 或 招 標 (c) ( 簽 訂 聯 合 出 售 協 議 的 業 主 ( 參 與 業 主 ) 必 須 以 其 同 意 的 底 價 聯 合 出 售 其 物 業, 並 根 據 其 同 意 的 攤 分 比 率 表 攤 分 所 得 的 收 益 底 價 和 攤 分 比 率 將 由 本 公 司 為 參 與 業 主 委 聘 的 獨 立 估 價 顧 問 釐 定 (d) ( 聯 合 出 售 協 議 所 涵 蓋 的 物 業 將 會 售 予 在 拍 賣 或 招 標 中 出 價 最 高 而 又 達 到 底 價 的 買 家 拍 賣 或 招 標 亦 必 須 在 第 六 節 (a)(ii) 段 所 提 及 的 5 個 月 內 進 行 第 七 節 設 有 轉 讓 限 制 的 單 位 (a) ( 在 轉 讓 限 制 條 款 下, 樓 宇 單 位 的 業 主 不 得 出 售 轉 讓 押 記 抵 押 分 租 放 棄 管 有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處 置 他 們 的 單 位, 或 就 此 簽 訂 任 何 協 議 (b) ( 如 個 別 單 位 設 有 轉 讓 限 制 條 款, 業 主 須 於 與 本 公 司 簽 訂 任 何 協 議 包 括 中 介 協 議 及 聯 合 出 售 協 議 前 取 得 豁 免, 而 豁 免 須 在 整 個 項 目 時 期 內 有 效 (c) 業 主 須 於 聯 售 成 功 時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繳 付 所 需 的 土 地 補 價 撤 銷 出 售 個 別 單 位 的 轉 讓 限 制 詳 細 安 排 會 列 於 聯 合 出 售 協 議 內 第 八 節 退 出 / 終 止 項 目 (a) ( 任 何 業 主 可 在 簽 訂 中 介 協 議 後 但 在 簽 訂 聯 合 出 售 協 議 前 的 任 何 時 間 取 消 中 介 協 議 (b) ( 若 中 介 項 目 未 能 達 到 任 何 第 六 節 所 述 的 重 要 目 標, 或 聯 合 出 售 不 成 功 ( 例 如 無 競 投 者 作 出 競 投 或 出 價 未 達 底 價 ), 所 有 已 簽 訂 的 中 介 協 議 聯 合 出 售 協 議 ( 如 有 ) 及 該 中 介 項 目 將 會 終 止 6

第 九 節 費 用 及 支 出 (a) 遞 交 中 介 服 務 的 申 請 表 格 時, 無 需 繳 交 任 何 費 用 予 本 公 司 (b) (c) (d) (e) 在 達 至 聯 合 出 售 的 過 程 中, 本 公 司 會 代 表 業 主 委 聘 有 關 顧 問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律 師 估 價 顧 問 物 業 代 理 顧 問 等 ) 為 業 主 提 供 服 務 就 達 至 單 位 完 成 買 賣 過 程 中 的 顧 問 費 用 及 有 關 支 出 全 數 ( 相 關 全 數 ), 業 主 須 於 簽 訂 中 介 協 議 時 按 比 例 各 自 支 付 所 攤 分 相 關 全 數 每 戶 業 主 所 須 支 付 的 費 用 的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本 公 司 會 決 定 相 關 全 數 的 總 金 額 若 申 請 地 盤 內 有 兩 個 或 以 上 地 段, 相 關 全 數 的 金 額 將 先 以 地 段 面 積 攤 分 註 二 各 地 段 所 攤 分 的 費 用, 由 業 主 按 其 在 該 地 段 擁 有 的 單 位 數 目 攤 分 若 中 介 項 目 在 簽 訂 中 介 協 議 後 因 任 何 原 因 而 失 敗, 而 已 支 付 的 費 用 尚 未 動 用 或 尚 有 餘 額, 則 該 未 動 用 的 費 用 或 餘 額 將 會 按 照 各 已 參 與 的 業 主 已 支 付 相 關 全 數 所 佔 的 比 例 退 回 予 該 業 主 若 業 主 在 任 何 時 間 主 動 退 出 本 計 劃, 所 有 已 支 付 的 費 用 將 不 會 獲 得 退 回 當 業 權 成 功 聯 合 以 拍 賣 或 招 標 出 售 之 後, 本 公 司 將 向 參 與 業 主 收 取 聯 合 出 售 業 權 所 得 款 項 的 1% 作 為 中 介 服 務 費 用 與 此 同 時, 本 公 司 會 從 該 1% 中 介 服 務 費 用 中 向 參 與 業 主 退 回 按 第 九 節 (b) 段 已 支 付 的 攤 分 相 關 全 數 另 一 方 面, 本 公 司 亦 會 向 聯 售 買 家 收 取 賣 價 的 1% 作 為 中 介 服 務 費 用 註 一 : 按 第 三 節 (a) 段 的 方 法 計 算 註 二 : 單 位 指 在 土 地 註 冊 處 註 冊 的 任 何 文 書 中 以 某 地 段 的 某 指 明 數 目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而 描 述 的 任 何 處 所 7

中 介 服 務 ( 先 導 計 劃 ) 流 程 收 到 申 請 3 個 月 內 評 估 及 遴 選 如 獲 選 取 申 請 者 將 獲 通 知 如 不 獲 選 取 申 請 者 將 獲 通 知 申 請 不 被 接 納 1 個 月 內 50%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業 主 簽 訂 中 介 協 議 是 否 申 請 不 被 接 納 中 介 項 目 展 開 9 個 月 內 # 90% ( 或 80% * )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業 主 簽 訂 中 介 協 議 是 否 項 目 終 止 90% ( 或 80% * )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業 主 簽 訂 聯 合 出 售 協 議 5 個 月 內 是 否 項 目 終 止 拍 賣 / 招 標 * 請 參 考 簡 介 內 第 六 節 # 如 申 請 地 盤 內 的 單 位 數 目 多 於 100 戶, 視 乎 本 公 司 的 絕 對 酌 情 權, 則 為 不 長 於 12 個 月 8

附 錄 甲 僅 供 說 明 用 途 計 算 申 請 地 盤 內 每 一 地 段 不 少 於 50% 不 分 割 份 數 業 權 的 例 子 例 子 一 : 申 請 地 盤 內 只 有 一 幢 樓 宇 及 一 個 地 段, 申 請 者 須 擁 有 該 地 段 內 合 共 不 少 於 50% 不 分 割 份 數 一 幢 樓 宇 一 個 地 段 50% 例 子 二 : 申 請 地 盤 內 只 有 一 幢 樓 宇, 而 該 樓 宇 建 於 兩 個 或 以 上 地 段, 申 請 者 須 擁 有 每 個 地 段 內 合 共 不 少 於 50% 不 分 割 份 數 每 個 地 段 50% 一 幢 樓 宇 兩 個 地 段 例 子 三 : 申 請 地 盤 內 有 多 於 一 幢 樓 宇 並 分 別 建 於 不 同 地 段, 有 關 申 請 者 須 擁 有 其 樓 宇 所 座 落 的 每 個 地 段 內 合 共 不 少 於 50% 不 分 割 份 數 50% 50% 兩 幢 樓 宇 兩 個 地 段 每 個 地 段 獨 立 計 算 例 子 四 : 申 請 地 盤 內 有 兩 幢 樓 宇 建 於 兩 個 或 以 上 地 段, 而 樓 宇 由 一 條 共 用 樓 梯 與 另 一 幢 樓 宇 連 接, 申 請 者 在 兩 幢 樓 宇 所 座 落 的 地 段 內 合 共 擁 有 的 不 分 割 份 數 的 百 分 比 相 加 之 後 的 平 均 數 不 少 於 50% 平 均 數 50% 兩 幢 樓 宇 兩 個 地 段 兩 個 地 段 平 均 計 算 共 用 樓 梯 註 : 請 注 意, 上 述 例 子 只 作 參 考 有 關 申 請 資 格 以 簡 介 內 第 三 節 (a) 段 內 容 及 本 公 司 最 終 決 定 作 準 9

本 簡 介 只 作 一 般 參 考 之 用, 其 內 容 乃 根 據 本 公 司 於 編 訂 此 簡 介 時 的 準 則 及 常 規 而 定 此 簡 介 不 應 被 視 為 市 建 局 或 本 公 司 對 其 政 策 的 正 式 陳 述, 故 不 能 以 此 作 為 任 何 期 望 的 依 據 每 宗 申 請 將 按 其 個 別 情 況 而 作 出 考 慮 本 公 司 有 絕 對 權 不 時 對 此 等 準 則 作 出 適 當 的 檢 討 本 公 司 保 留 增 減 或 修 訂 本 簡 介 的 部 份 或 全 部 內 容 的 權 利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