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身 保 護 令 申 請 人 : 甲 裁 判 日 期 :201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 宋 敏 莉 ( 裁 判 書 制 作 法 官 ) 岑 浩 輝 和 賴 健 雄 主 題 : 因 違 法 拘 禁 而 提 出 的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摘 要 一 人 身 保 護 令 是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的 特 別 措 施, 目 的 是 即 時 解 決 非 法 拘 禁 的 狀 況, 只 有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條 件 下 才 可 以 提 起 及 批 准 二 人 身 保 護 令 不 是 對 有 權 限 當 局 決 定 進 行 的 實 質 性 審 查 要 質 疑 一 個 決 定 的 公 正 性 及 合 法 性, 指 出 其 在 適 用 實 體 法 律 上 或 程 序 上 的 錯 誤, 應 通 過 上 訴 來 進 行, 尋 求 改 變 有 關 決 定, 而 不 能 透 過 申 請 人 身 保 護 令 來 達 到 這 個 目 的 否 則, 等 於 製 造 了 一 個 新 的 審 級, 改 變 了 上 訴 的 一 般 制 度 三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206 條 第 2 款 b) 項 所 述 因 不 為 法 律 容 許 作 為 拘 禁 理 由 之 事 實 主 要 是 指 行 為 人 所 實 施 的 犯 罪 事 實 以 及 與 第 1 頁
採 用 強 制 措 施 的 一 般 要 件 相 關 的 事 實 四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206 條 第 2 款 各 項 對 人 身 保 護 令 依 據 所 作 的 列 舉 為 限 制 性 列 舉, 申 請 人 必 須 以 該 等 情 況 作 為 依 據 至 於 或 然 存 在 的 其 他 非 法 拘 禁 的 情 況, 並 不 能 成 為 請 求 人 身 保 護 令 的 依 據 五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就 司 法 官 的 拘 留 和 羈 押 作 出 了 特 別 規 定, 賦 予 司 法 官 除 非 涉 及 可 處 以 三 年 以 上 徒 刑 並 屬 現 行 犯 情 況, 否 則 不 可 在 被 起 訴 前 或 指 定 聽 證 日 期 前 被 拘 留 或 羈 押 的 權 利 此 乃 立 法 者 為 司 法 官 提 供 的 確 保 獨 立 行 使 司 法 職 能 從 而 確 保 司 法 體 系 獨 立 穩 定 有 效 運 作 的 法 律 保 障 六 此 處 所 述 司 法 官 應 該 僅 指 實 際 履 行 職 務 的 司 法 官, 而 不 包 括 那 些 雖 保 留 司 法 官 身 份 但 並 非 實 際 履 行 該 職 務 者 七 只 有 正 在 實 際 履 行 司 法 官 職 務 者 才 能 享 有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所 賦 予 的 權 利, 實 際 履 行 司 法 官 職 務 是 享 有 該 權 利 的 前 提 和 正 當 理 由 裁 判 書 制 作 法 官 宋 敏 莉 第 2 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裁 判 一 概 述 甲, 現 被 羈 押 於 澳 門 監 獄,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206 條 的 規 定 向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因 違 法 拘 禁 之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裁 定 申 請 理 由 成 立, 撤 銷 或 廢 止 命 令 羈 押 之 決 定, 並 命 令 立 即 將 其 釋 放 提 出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的 主 要 理 由 為 : - 根 據 第 5/1999 號 及 第 65/2009 號 行 政 命 令, 申 請 人 分 別 被 任 命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檢 察 院 的 司 法 官 及 助 理 檢 察 長 - 即 使 申 請 人 於 2015 年 2 月 10 日 被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委 任 為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委 員 會 主 任, 但 仍 然 擔 任 助 理 檢 察 長 之 職 務 - 申 請 人 曾 於 2015 年 2 月 4 日 前 往 廉 政 公 署 接 受 調 查 及 提 供 聲 明, 當 時 申 請 人 仍 然 擔 任 助 理 檢 察 長 職 務, 該 身 份 在 刑 事 偵 查 過 程 中 應 一 直 維 持, 不 能 因 其 在 參 與 偵 查 後 被 委 任 為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委 員 會 主 任 而 終 止 或 中 止 其 於 案 件 展 開 偵 查 時 具 有 的 助 理 檢 察 長 身 第 1 頁
份 - 申 請 人 並 非 於 現 行 犯 情 況 下 被 拘 留, 故 此 根 據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第 1 款 的 規 定, 其 不 得 在 被 起 訴 前 或 指 定 聽 證 日 前 被 拘 留 或 羈 押 -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206 條 第 2 款 b) 項 的 規 定, 對 申 請 人 的 羈 押 構 成 因 不 為 法 律 容 許 作 為 拘 禁 理 由 之 事 實 而 作 出 的 拘 禁 決 定 對 申 請 人 採 取 羈 押 措 施 的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出 具 了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207 條 第 1 款 所 指 的 報 告, 認 為 應 維 持 對 申 請 人 的 拘 禁, 主 要 理 由 是 : - 為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第 1 款 的 效 力, 關 鍵 是 看 在 採 取 羈 押 措 施 之 時 被 羈 押 者 所 履 行 的 職 務 而 目 前 申 請 人 並 非 實 際 履 行 司 法 官 的 職 務, 即 使 其 擁 有 助 理 檢 察 長 的 職 級 - 事 實 上, 申 請 人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行 使 由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的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委 員 會 主 任 的 職 務 ; 根 據 第 85/84/M 號 法 令 第 10 條 的 規 定, 該 委 員 會 具 有 項 目 組 性 質, 其 主 任 並 非 必 須 由 司 法 官 擔 任 第 2 頁
- 上 述 委 員 會 屬 行 政 範 疇 的 研 究 委 員 會, 雖 然 其 後 勤 及 技 術 支 援 由 檢 察 長 辦 公 室 提 供 - 第 85/84/M 號 法 令 訂 定 了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組 織 結 構 的 基 本 大 綱, 因 此 根 據 該 法 令 第 10 條 而 設 立 的 項 目 組 屬 公 共 行 政 架 構 範 疇 司 法 官 僅 可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或 者 是 處 於 無 薪 假 的 情 況 在 該 等 項 目 組 擔 任 職 務, 而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或 處 於 無 薪 假 的 情 況 在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擔 任 職 務 的 司 法 官 並 非 司 法 官, 而 是 公 務 員 - 申 請 人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擔 任 司 法 官 以 外 的 職 務, 故 此 顯 然 不 享 有 除 非 屬 可 處 以 最 高 限 度 超 逾 三 年 徒 刑 犯 罪 的 現 行 犯, 否 則 不 得 在 被 起 訴 前 或 指 定 聽 證 日 前 被 拘 留 或 羈 押 的 權 利, 因 為 該 權 利 僅 賦 予 確 實 履 行 司 法 官 職 務 者, 這 是 為 從 事 司 法 官 職 務 所 提 供 的 保 護 和 保 障 二 事 實 根 據 載 於 案 中 的 資 料, 認 定 如 下 有 助 於 作 出 決 定 的 事 實 : - 1999 年 12 月 20 日, 申 請 人 被 任 命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檢 察 院 第 3 頁
司 法 官 檢 察 長 - 根 據 第 65/2009 號 行 政 命 令, 宣 告 申 請 人 為 確 定 委 任 的 助 理 - 根 據 第 26/2015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委 任 申 請 人 為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委 員 會 主 任, 為 期 兩 年, 並 收 取 相 當 於 其 原 職 級 的 報 酬 及 福 利 該 批 示 自 2015 年 2 月 11 日 起 生 效 - 2016 年 2 月 27 日, 在 對 申 請 人 進 行 首 次 司 法 訊 問 後,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決 定 對 其 採 取 羈 押 措 施, 該 決 定 内 容 詳 見 載 於 本 案 第 38 頁 至 第 42 頁 的 證 明 書, 並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 申 請 人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206 條 的 規 定 向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因 違 法 拘 禁 之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三 法 律 申 請 人 提 出 的 問 題 是, 對 其 採 取 羈 押 措 施 是 否 違 反 了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第 1 款 的 規 定, 是 否 屬 違 法 拘 禁, 是 否 違 反 了 合 法 性 第 4 頁
原 則 及 適 當 原 則 在 分 析 申 請 人 提 出 的 問 題 之 前, 我 們 認 為 有 必 要 清 晰 如 下 問 題 : 人 身 保 護 令 是 否 為 質 疑 法 官 作 出 的 採 用 羈 押 措 施 的 決 定 的 適 當 途 徑 和 方 法 眾 所 周 知, 人 身 保 護 令 是 一 種 非 常 措 施, 旨 在 立 即 解 決 非 法 拘 留 或 非 法 拘 禁 的 狀 況, 是 為 保 護 人 身 自 由 而 採 取 的 一 種 例 外 補 救 辦 法 終 審 法 院 一 直 認 為, 人 身 保 護 令 是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的 特 別 措 施, 目 的 是 即 時 解 決 非 法 拘 禁 的 狀 況, 只 有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條 件 下 才 可 以 提 起 及 批 准 它 不 是 對 有 權 限 當 局 決 定 進 行 的 實 質 性 審 查 要 質 疑 一 個 決 定 的 公 正 性 及 合 法 性, 指 出 其 在 適 用 實 體 法 律 上 或 程 序 上 的 錯 誤, 應 通 過 上 訴 來 進 行, 尋 求 改 變 有 關 決 定, 而 不 能 透 過 申 請 人 身 保 護 令 來 達 到 這 個 目 的 否 則, 等 於 製 造 了 一 個 新 的 審 級, 改 變 了 上 訴 的 第 5 頁
一 般 制 度 1 上 述 觀 點 應 予 以 維 持 試 問 : 在 刑 事 起 訴 法 庭 法 官 決 定 採 取 羈 押 措 施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通 過 人 身 保 護 令 的 途 徑 質 疑 該 決 定 嗎? 答 案 當 然 是 否 定 的 在 本 個 案 中, 決 定 採 取 羈 押 措 施 的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行 使 的 是 刑 事 起 訴 法 官 的 職 能 因 此, 我 們 認 為 人 身 保 護 令 並 非 質 疑 法 官 作 出 的 決 定 的 適 當 途 徑 和 方 法, 不 應 予 以 受 理 然 而, 即 使 認 為 因 不 能 就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的 決 定 提 起 上 訴 從 而 應 容 許 通 過 人 身 保 護 令 的 途 徑 提 出 質 疑, 申 請 人 提 出 的 理 由 也 不 能 成 立 首 先 來 看 人 身 保 護 令 的 法 定 依 據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206 條 第 2 款 的 規 定, 因 違 法 拘 禁 的 1 終 審 法 院 2004 年 3 月 31 日 於 第 11/2004 號 案 件 中 作 出 的 合 議 庭 裁 判 第 6 頁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應 以 下 列 情 況 作 為 依 據 :a) 拘 禁 係 由 無 權 限 之 實 體 進 行 或 命 令 ;b) 因 不 為 法 律 容 許 作 為 拘 禁 理 由 之 事 實 而 作 拘 禁 ;c) 拘 禁 時 間 超 越 法 律 或 法 院 裁 判 所 定 之 期 限 本 案 的 情 況 明 顯 不 符 合 第 206 條 第 2 款 a) 項 及 c) 項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206 條 第 2 款 b) 項 的 規 定 提 出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認 為 法 院 因 不 為 法 律 容 許 作 為 拘 禁 理 由 之 事 實 而 對 其 作 出 拘 禁 我 們 認 為, 此 處 所 說 不 為 法 律 容 許 作 為 拘 禁 理 由 之 事 實 主 要 是 指 行 為 人 所 實 施 的 犯 罪 事 實 以 及 與 採 用 強 制 措 施 的 一 般 要 件 相 關 的 事 實 眾 所 周 知, 任 何 強 制 措 施 的 採 用 都 是 以 有 跡 象 顯 示 嫌 犯 作 出 符 合 法 定 罪 狀 的 行 為 為 前 提, 而 羈 押 作 為 最 嚴 厲 的 強 制 措 施, 可 以 適 用 於 以 下 兩 種 情 況 : a) 有 強 烈 跡 象 顯 示 嫌 犯 曾 故 意 實 施 可 處 以 最 高 限 度 超 逾 三 年 徒 刑 之 犯 罪 ; 或 b) 作 為 羈 押 對 象 之 人 曾 不 合 規 則 進 入 或 正 不 合 規 則 逗 留 於 澳 門, 又 或 正 進 行 將 該 人 移 交 至 另 一 地 區 或 國 家 之 程 序 或 驅 逐 該 人 之 程 序 (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186 條 第 1 款 ) 此 外, 立 法 者 也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188 條 對 採 用 強 制 措 施 第 7 頁
的 一 般 要 件 做 出 了 明 確 規 定, 除 非 嫌 犯 逃 走 或 有 逃 走 的 危 險 有 擾 亂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的 危 險 有 擾 亂 公 共 秩 序 或 安 寧 的 危 險 或 繼 續 進 行 犯 罪 活 動 的 危 險, 否 則 不 得 對 其 採 用 除 提 供 身 份 資 料 及 居 所 書 錄 以 外 的 任 何 強 制 措 施 換 言 之, 如 對 行 為 人 所 實 施 的 犯 罪 不 能 處 以 三 年 以 上 徒 刑, 或 相 關 人 士 並 非 處 於 第 186 條 第 1 款 b) 項 所 指 的 情 況, 又 或 者 不 存 在 第 188 條 所 述 的 任 何 一 種 危 險, 則 不 可 對 其 採 取 羈 押 措 施, 此 乃 不 為 法 律 容 許 作 為 拘 禁 理 由 之 事 實 在 本 案 中, 決 定 採 用 羈 押 措 施 的 法 官 認 為 有 充 分 迹 象 顯 示 申 請 人 觸 犯 了 多 項 刑 法 典 第 211 條 第 4 款 規 定 和 處 罰 的 相 當 巨 額 詐 騙 罪 刑 法 典 第 340 條 第 1 款 規 定 和 處 罰 的 公 務 上 之 侵 占 罪 刑 法 典 第 341 條 第 1 款 規 定 和 處 罰 的 公 務 上 之 侵 占 使 用 罪 刑 法 典 第 342 條 第 1 款 規 定 和 處 罰 的 在 法 律 行 為 中 分 享 經 濟 利 益 罪, 前 兩 項 和 第 四 項 均 可 被 處 以 最 高 限 度 超 逾 三 年 的 徒 刑 同 時, 法 院 判 斷 申 請 人 有 逃 走 的 危 險, 也 有 擾 亂 偵 查 的 危 險, 而 除 了 羈 押 之 外 的 其 他 強 制 措 施 既 不 適 當, 亦 不 足 夠 在 本 案 中 申 請 人 並 未 提 出 質 疑 因 此, 對 申 請 人 採 取 羈 押 措 施 是 有 理 由 和 事 實 依 據 的, 符 合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186 條 第 1 款 a) 項 及 第 188 條 的 規 定, 是 以 法 律 容 第 8 頁
許 作 為 拘 禁 理 由 之 事 實 為 依 據 至 於 申 請 人 所 指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第 1 款 的 規 定, 完 全 與 法 律 容 許 或 不 容 許 作 為 拘 禁 理 由 的 事 實 無 關 應 該 強 調 的 是,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206 條 第 2 款 各 項 對 人 身 保 護 令 依 據 所 作 的 列 舉 為 限 制 性 列 舉, 申 請 人 必 須 以 該 等 情 況 作 為 依 據 至 於 或 然 存 在 的 其 他 非 法 拘 禁 的 情 況, 似 乎 並 不 能 成 為 請 求 人 身 保 護 令 的 依 據 即 使 不 考 慮 上 述 原 因, 我 們 也 認 為 對 申 請 人 採 取 羈 押 措 施 並 未 違 反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第 1 款 的 相 關 規 定 根 據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第 1 款, 司 法 官 不 得 在 被 起 訴 前 或 指 定 聽 證 日 前 被 拘 留 或 羈 押, 但 屬 可 處 以 最 高 限 度 超 逾 三 年 徒 刑 犯 罪 的 現 行 犯 者 除 外 申 請 人 認 為, 其 自 1999 年 12 月 20 日 起 擔 任 檢 察 院 司 法 官, 即 使 於 2015 年 2 月 10 日 被 委 任 為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委 員 會 主 任, 仍 然 擔 任 助 理 檢 察 長 之 職 務 同 時, 申 請 人 於 2015 年 2 月 4 日 接 受 調 第 9 頁
查 及 提 供 聲 明, 當 時 仍 然 擔 任 助 理 檢 察 長 職 務, 該 身 份 在 刑 事 偵 查 過 程 中 應 一 直 維 持, 不 能 因 其 在 參 與 偵 查 後 被 委 任 為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委 員 會 主 任 而 終 止 或 中 止 對 此 我 們 不 能 予 以 認 同 事 實 上, 隨 著 申 請 人 於 2015 年 2 月 11 日 開 始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擔 任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委 員 會 主 任, 其 便 不 再 履 行 司 法 官 職 務 雖 然 申 請 人 仍 收 取 相 當 於 其 原 職 級 ( 即 助 理 檢 察 長 ) 的 報 酬 及 福 利, 但 其 履 行 的 是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委 員 會 主 任 的 職 務, 而 非 司 法 官 的 職 務 上 述 委 員 會 是 根 據 第 85/84/M 號 法 令 第 10 條 的 規 定 設 立 的 項 目 組, 而 該 法 令 則 訂 定 了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組 織 架 構 的 基 本 大 綱, 故 此 從 其 性 質 來 看, 該 委 員 會 無 疑 隸 屬 公 共 行 政 架 構 範 疇, 即 使 其 後 勤 及 技 術 支 援 由 檢 察 長 辦 公 室 提 供 的 事 實 亦 不 能 排 除 其 行 政 部 門 的 性 質 此 外, 我 們 找 不 到 任 何 法 律 條 文 規 定 該 委 員 會 主 席 必 須 由 司 法 官 擔 任, 申 請 人 也 並 非 以 兼 任 方 式 擔 任 該 職 務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就 司 法 官 的 拘 留 和 羈 押 作 出 了 特 別 規 定, 賦 予 司 法 官 除 非 涉 及 可 處 以 三 年 以 上 徒 刑 並 屬 現 行 犯 情 況, 否 第 10 頁
則 不 可 在 被 起 訴 前 或 指 定 聽 證 日 期 前 ( 即 在 確 定 判 斷 有 充 分 跡 象 顯 示 其 曾 實 施 可 處 以 刑 幅 上 限 超 逾 三 年 徒 刑 的 犯 罪 並 將 接 受 審 判 之 前 ) 被 拘 留 或 羈 押 的 權 利 此 乃 立 法 者 為 司 法 官 提 供 的 確 保 獨 立 行 使 司 法 職 能 從 而 確 保 司 法 體 系 獨 立 穩 定 有 效 運 作 的 法 律 保 障 我 們 認 為, 此 處 所 述 司 法 官 應 該 僅 指 實 際 履 行 職 務 的 司 法 官, 而 不 包 括 那 些 雖 保 留 司 法 官 身 份 但 並 非 實 際 履 行 該 職 務 者 就 本 案 情 況 來 看, 申 請 人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出 任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委 員 會 主 任, 為 期 兩 年, 保 留 司 法 官 身 份 意 味 著 其 任 期 屆 滿 後 可 返 回 司 法 官 團 隊 履 行 職 能, 但 在 上 述 任 期 内, 申 請 人 僅 行 使 行 政 職 能, 而 非 司 法 官 職 能 的 概 念 保 有 司 法 官 的 相 應 職 級 與 實 際 履 行 司 法 官 職 務 是 兩 個 完 全 不 同 另 一 方 面, 申 請 人 在 相 關 案 件 開 始 偵 查 時 所 具 有 的 身 份 並 不 重 要, 關 鍵 要 看 在 決 定 採 取 羈 押 措 施 時 申 請 人 是 否 實 際 履 行 司 法 官 的 職 能 我 們 認 為 只 有 正 在 實 際 履 行 司 法 官 職 務 者 才 能 享 有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所 賦 予 的 權 利, 實 際 履 行 司 法 官 職 務 是 享 有 該 權 利 的 前 第 11 頁
提 和 正 當 理 由 還 要 補 充 説 明 的 是, 如 果 接 受 申 請 人 的 觀 點, 則 其 在 擔 任 委 員 會 主 任 履 行 非 司 法 官 職 能 期 間 仍 享 有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所 規 定 的 權 利 和 保 障, 除 非 法 律 規 定 的 情 況 否 則 不 能 對 其 進 行 拘 留 和 羈 押, 這 意 味 著 申 請 人 享 有 比 其 上 級 - 作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首 長 的 行 政 長 官 - 更 多 的 權 利 和 保 障, 這 在 邏 輯 上 也 是 說 不 通 的 基 於 以 上 理 由, 我 們 認 為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33 條 並 不 適 用 於 申 請 人 的 情 況, 對 其 採 取 羈 押 措 施 並 未 違 反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不 構 成 違 法 拘 禁 雖 然 申 請 人 還 指 出 對 其 採 用 羈 押 措 施 違 反 了 適 當 原 則, 但 並 未 就 此 展 開 説 明 我 們 認 同 決 定 羈 押 的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的 看 法, 認 為 採 用 其 他 強 制 措 施 既 不 適 當, 亦 不 足 夠 申 請 人 提 出 的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明 顯 不 能 成 立 第 12 頁
四 決 定 綜 上 所 述, 合 議 庭 裁 定 不 受 理 申 請 人 提 出 的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訴 訟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承 擔, 司 法 費 訂 為 8 個 計 算 單 位 201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 宋 敏 莉 ( 裁 判 書 制 作 法 官 )- 岑 浩 輝 - 賴 健 雄 第 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