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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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序 言... 1 第 一 章 總 則... 2 第 二 章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4 第 三 章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義 務... 7 第 四 章 政 治 體 制... 10 第 一 節 行 政 長 官... 10 第 二 節 行 政 機 關... 13 第 三 節 立 法 機 關... 14 第 四 節 司 法 機 關... 17 第 五 節 區 域 組 織... 20 第 六 節 公 務 人 員... 20 第 五 章 經 濟... 22 第 一 節 財 政 金 融 貿 易 和 工 商 業... 22 第 二 節 土 地 契 約... 24 第 三 節 航 運... 25 第 四 節 民 用 航 空... 25
第 六 章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體 育 宗 教 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28 第 七 章 對 外 事 務... 31 第 八 章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33 第 九 章 附 則... 35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36 文 件 一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批 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修 正 案 的 決 定 (2010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通 過 )... 38 文 件 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修 正 案 (2010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批 准 )... 39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40 文 件 三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公 告 ( 十 一 屆 ) 第 十 五 號... 42
文 件 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修 正 案 (2010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予 以 備 案 )... 43 附 件 三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44 文 件 五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增 減 的 決 定 (1997 年 7 月 1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六 次 會 議 通 過 )... 45 文 件 六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增 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決 定 (1998 年 11 月 4 日 通 過 )... 46 文 件 七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增 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決 定 (2005 年 10 月 27 日 通 過 )... 4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和 區 徽 圖 案... 48
文 件 八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草 案 ) 及 其 有 關 文 件 的 說 明 (1990 年 3 月 28 日 在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上 )... 49 文 件 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的 決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 62 文 件 十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決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 63 文 件 十 一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221 號... 64 文 件 十 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政 府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 70 文 件 十 三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批 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關 於 設 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的 決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 72
文 件 十 四 文 件 十 五 文 件 十 六 文 件 十 七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英 文 版 的 決 定 (1990 年 6 月 28 日 通 過 )... 74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幾 個 問 題 的 解 釋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九 次 會 議 通 過 )... 75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處 理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的 決 定 (1997 年 2 月 23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四 次 會 議 通 過 )... 77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 三 ) 項 的 解 釋 (1999 年 6 月 26 日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通 過 )... 83
文 件 十 八 文 件 十 九 文 件 二 十 文 件 二 十 一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2004 年 4 月 6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八 次 會 議 通 過 )... 86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07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2008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有 關 問 題 的 決 定 (2004 年 4 月 26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九 次 會 議 通 過 )... 88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的 解 釋 (2005 年 4 月 27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五 次 會 議 通 過 )... 91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12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及 有 關 普 選 問 題 的 決 定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三 十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 93
文 件 二 十 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和 第 十 九 條 的 解 釋 (2011 年 8 月 26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二 次 會 議 通 過 )... 96 文 件 二 十 三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問 題 和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2014 年 8 月 31 日 第 十 二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通 過 )... 100 文 件 二 十 四 關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問 題 和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 草 案 ) 的 說 明 (2014 年 8 月 27 日 在 第 十 二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上 )... 10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六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包 括 附 件 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附 件 二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附 件 三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以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區 徽 圖 案, 已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於 1990 年 4 月 4 日 通 過, 現 予 公 布,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楊 尚 昆 1990 年 4 月 4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1990 年 4 月 4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六 號 公 布,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註 : * 請 同 時 參 閱 a.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的 決 定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 ( 見 文 件 九 ); 及 b.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英 文 本 的 決 定 (1990 年 6 月 28 日 通 過 ) ( 見 文 件 十 四 )
序 言 香 港 自 古 以 來 就 是 中 國 的 領 土, 一 八 四 年 鴉 片 戰 爭 以 後 被 英 國 佔 領 一 九 八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簽 署 了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聯 合 聲 明, 確 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從 而 實 現 了 長 期 以 來 中 國 人 民 收 回 香 港 的 共 同 願 望 為 了 維 護 國 家 的 統 一 和 領 土 完 整, 保 持 香 港 的 繁 榮 和 穩 定, 並 考 慮 到 香 港 的 歷 史 和 現 實 情 況, 國 家 決 定, 在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時,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並 按 照 一 個 國 家, 兩 種 制 度 的 方 針, 不 在 香 港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已 由 中 國 政 府 在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中 予 以 闡 明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特 制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規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制 度, 以 保 障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實 施 1
第 一 章 總 則 分 第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可 分 離 的 部 第 二 條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照 本 法 的 規 定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立 法 權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第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和 立 法 機 關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照 本 法 有 關 規 定 組 成 第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保 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和 其 他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第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保 持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五 十 年 不 變 第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保 護 私 有 財 產 權 第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境 內 的 土 地 和 自 然 資 源 屬 於 國 家 所 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使 用 開 發 出 租 或 批 給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使 用 或 開 發, 其 收 入 全 歸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支 配 第 八 條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即 普 通 法 衡 平 法 條 例 附 屬 立 法 和 習 慣 法, 除 同 本 法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予 以 保 留 第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立 法 機 關 和 司 法 機 關, 除 使 用 中 文 外, 還 可 使 用 英 文, 英 文 也 是 正 式 語 文 第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除 懸 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和 國 徽 2
外, 還 可 使 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和 區 徽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區 旗 是 五 星 花 蕊 的 紫 荊 花 紅 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區 徽, 中 間 是 五 星 花 蕊 的 紫 荊 花, 周 圍 寫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英 文 香 港 第 十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包 括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有 關 保 障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制 度, 行 政 管 理 立 法 和 司 法 方 面 的 制 度, 以 及 有 關 政 策, 均 以 本 法 的 規 定 為 依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的 任 何 法 律, 均 不 得 同 本 法 相 抵 觸 3
第 二 章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第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一 個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權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第 十 三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的 外 交 事 務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交 部 在 香 港 設 立 機 構 處 理 外 交 事 務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照 本 法 自 行 處 理 有 關 的 對 外 事 務 第 十 四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防 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維 持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社 會 治 安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派 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負 責 防 務 的 軍 隊 不 干 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地 方 事 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必 要 時, 可 向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請 求 駐 軍 協 助 維 持 社 會 治 安 和 救 助 災 害 駐 軍 人 員 除 須 遵 守 全 國 性 的 法 律 外, 還 須 遵 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駐 軍 費 用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擔 第 十 五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章 的 規 定 任 命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和 行 政 機 關 的 主 要 官 員 第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依 照 本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自 行 處 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事 務 第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立 法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的 法 律 須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備 案 不 影 響 該 法 律 的 生 效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在 徵 詢 其 所 屬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後, 如 認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的 任 何 4
法 律 不 符 合 本 法 關 於 中 央 管 理 的 事 務 及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的 條 款, 可 將 有 關 法 律 發 回, 但 不 作 修 改 經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發 回 的 法 律 立 即 失 效 該 法 律 的 失 效, 除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無 溯 及 力 第 十 八 條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法 律 為 本 法 以 及 本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的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的 法 律 全 國 性 法 律 除 列 於 本 法 附 件 三 者 外, 不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凡 列 於 本 法 附 件 三 之 法 律,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當 地 公 布 或 立 法 實 施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在 徵 詢 其 所 屬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可 對 列 於 本 法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作 出 增 減, 任 何 列 入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限 於 有 關 國 防 外 交 和 其 他 按 本 法 規 定 不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的 法 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決 定 宣 布 戰 爭 狀 態 或 因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發 生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不 能 控 制 的 危 及 國 家 統 一 或 安 全 的 動 亂 而 決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進 入 緊 急 狀 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發 布 命 令 將 有 關 全 國 性 法 律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第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除 繼 續 保 持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制 度 和 原 則 對 法 院 審 判 權 所 作 的 限 制 外,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有 的 案 件 均 有 審 判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對 國 防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無 管 轄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中 遇 有 涉 及 國 防 外 交 等 國 家 行 為 的 事 實 問 題, 應 取 得 行 政 長 官 就 該 等 問 題 發 出 的 證 明 文 件, 上 述 文 件 對 法 院 有 約 束 力 行 政 長 官 在 發 出 證 明 文 件 前, 須 取 得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證 明 書 5
第 二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享 有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及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予 的 其 他 權 力 第 二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依 法 參 與 國 家 事 務 的 管 理 根 據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確 定 的 名 額 和 代 表 產 生 辦 法,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在 香 港 選 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參 加 最 高 國 家 權 力 機 關 的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屬 各 部 門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均 不 得 干 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本 法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務 中 央 各 部 門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如 需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機 構, 須 徵 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同 意 並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中 央 各 部 門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的 一 切 機 構 及 其 人 員 均 須 遵 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 中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人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須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其 中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定 居 的 人 數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門 徵 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確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在 北 京 設 立 辦 事 機 構 第 二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應 自 行 立 法 禁 止 任 何 叛 國 分 裂 國 家 煽 動 叛 亂 顛 覆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及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的 行 為, 禁 止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進 行 政 治 活 動, 禁 止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與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建 立 聯 繫 註 : * 參 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 三 ) 項 的 解 釋 (1999 年 6 月 26 日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通 過 ) ( 見 文 件 十 七 ) 6
第 三 章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義 務 第 二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簡 稱 香 港 居 民, 包 括 永 久 性 居 民 和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為 : ( 一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 二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 三 ) 第 ( 一 ) ( 二 ) 兩 項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 四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 ( 五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第 ( 四 ) 項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滿 二 十 一 周 歲 的 子 女 ; ( 六 ) 第 ( 一 ) 至 ( 五 ) 項 所 列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以 上 居 民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居 留 權 和 有 資 格 依 照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取 得 載 明 其 居 留 權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為 : 有 資 格 依 照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證, 但 沒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第 二 十 五 條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註 : * 參 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 三 ) 項 的 解 釋 (1999 年 6 月 26 日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通 過 ) ( 見 文 件 十 七 ) 7
第 二 十 六 條 被 選 舉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第 二 十 七 條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論 新 聞 出 版 的 自 由, 結 社 集 會 遊 行 示 威 的 自 由,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罷 工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第 二 十 八 條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香 港 居 民 不 受 任 意 或 非 法 逮 捕 拘 留 監 禁 禁 止 任 意 或 非 法 搜 查 居 民 的 身 體 剝 奪 或 限 制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禁 止 對 居 民 施 行 酷 刑 任 意 或 非 法 剝 奪 居 民 的 生 命 第 二 十 九 條 香 港 居 民 的 住 宅 和 其 他 房 屋 不 受 侵 犯 禁 止 任 意 或 非 法 搜 查 侵 入 居 民 的 住 宅 和 其 他 房 屋 第 三 十 條 香 港 居 民 的 通 訊 自 由 和 通 訊 秘 密 受 法 律 的 保 護 除 因 公 共 安 全 和 追 查 刑 事 犯 罪 的 需 要, 由 有 關 機 關 依 照 法 律 程 序 對 通 訊 進 行 檢 查 外, 任 何 部 門 或 個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侵 犯 居 民 的 通 訊 自 由 和 通 訊 秘 密 第 三 十 一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境 內 遷 徙 的 自 由, 有 移 居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自 由 香 港 居 民 有 旅 行 和 出 入 境 的 自 由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的 持 有 人, 除 非 受 到 法 律 制 止, 可 自 由 離 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無 需 特 別 批 准 第 三 十 二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信 仰 的 自 由 香 港 居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的 自 由, 有 公 開 傳 教 和 舉 行 參 加 宗 教 活 動 的 自 由 第 三 十 三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選 擇 職 業 的 自 由 第 三 十 四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進 行 學 術 研 究 文 學 藝 術 創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動 的 自 由 8
第 三 十 五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權 得 到 秘 密 法 律 諮 詢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選 擇 律 師 及 時 保 護 自 己 的 合 法 權 益 或 在 法 庭 上 為 其 代 理 和 獲 得 司 法 補 救 香 港 居 民 有 權 對 行 政 部 門 和 行 政 人 員 的 行 為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第 三 十 六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依 法 享 受 社 會 福 利 的 權 利 勞 工 的 福 利 待 遇 和 退 休 保 障 受 法 律 保 護 第 三 十 七 條 保 護 第 三 十 八 條 權 利 和 自 由 香 港 居 民 的 婚 姻 自 由 和 自 願 生 育 的 權 利 受 法 律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保 障 的 其 他 第 三 十 九 條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經 濟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和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繼 續 有 效, 通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除 依 法 規 定 外 不 得 限 制, 此 種 限 制 不 得 與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抵 觸 第 四 十 條 區 的 保 護 新 界 原 居 民 的 合 法 傳 統 權 益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第 四 十 一 條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境 內 的 香 港 居 民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依 法 享 有 本 章 規 定 的 香 港 居 民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第 四 十 二 條 香 港 居 民 和 在 香 港 的 其 他 人 有 遵 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法 律 的 義 務 9
第 四 章 政 治 體 制 第 一 節 行 政 長 官 第 四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首 長,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依 照 本 法 的 規 定 對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負 責 第 四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由 年 滿 四 十 周 歲,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滿 二 十 年 並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第 四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最 終 達 至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的 具 體 辦 法 由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規 定 次 第 四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任 期 五 年, 可 連 任 一 第 四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必 須 廉 潔 奉 公 盡 忠 職 守 行 政 長 官 就 任 時 應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申 報 財 產, 記 錄 在 案 第 四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10
( 一 ) 領 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二 ) 負 責 執 行 本 法 和 依 照 本 法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其 他 法 律 ; ( 三 ) 簽 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案, 公 布 法 律 ; 簽 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將 財 政 預 算 決 算 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備 案 ; ( 四 ) 決 定 政 府 政 策 和 發 布 行 政 命 令 ; ( 五 ) 提 名 並 報 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下 列 主 要 官 員 : 各 司 司 長 副 司 長, 各 局 局 長, 廉 政 專 員, 審 計 署 署 長, 警 務 處 處 長,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海 關 關 長 ; 建 議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免 除 上 述 官 員 職 務 ; ( 六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任 免 各 級 法 院 法 官 ; ( 七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任 免 公 職 人 員 ; ( 八 ) 執 行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就 本 法 規 定 的 有 關 事 務 發 出 的 指 令 ; ( 九 )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處 理 中 央 授 權 的 對 外 事 務 和 其 他 事 務 ; ( 十 ) 批 准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有 關 財 政 收 入 或 支 出 的 動 議 ; ( 十 一 ) 根 據 安 全 和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的 考 慮, 決 定 政 府 官 員 或 其 他 負 責 政 府 公 務 的 人 員 是 否 向 立 法 會 或 其 屬 下 的 委 員 會 作 證 和 提 供 證 據 ; ( 十 二 ) 赦 免 或 減 輕 刑 事 罪 犯 的 刑 罰 ; ( 十 三 ) 處 理 請 願 申 訴 事 項 第 四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如 認 為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案 不 符 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整 體 利 益, 可 在 三 個 月 內 將 法 案 發 回 立 法 會 重 議, 立 法 會 如 以 不 少 於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再 次 通 過 原 案, 行 政 長 官 必 須 在 一 個 月 內 簽 署 公 布 或 按 本 法 第 五 十 條 的 規 定 處 理 11
第 五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如 拒 絕 簽 署 立 法 會 再 次 通 過 的 法 案 或 立 法 會 拒 絕 通 過 政 府 提 出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或 其 他 重 要 法 案, 經 協 商 仍 不 能 取 得 一 致 意 見, 行 政 長 官 可 解 散 立 法 會 行 政 長 官 在 解 散 立 法 會 前, 須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行 政 長 官 在 其 一 任 任 期 內 只 能 解 散 立 法 會 一 次 第 五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如 拒 絕 批 准 政 府 提 出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行 政 長 官 可 向 立 法 會 申 請 臨 時 撥 款 如 果 由 於 立 法 會 已 被 解 散 而 不 能 批 准 撥 款, 行 政 長 官 可 在 選 出 新 的 立 法 會 前 的 一 段 時 期 內, 按 上 一 財 政 年 度 的 開 支 標 準, 批 准 臨 時 短 期 撥 款 第 五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者 必 須 辭 職 : ( 一 ) 因 嚴 重 疾 病 或 其 他 原 因 無 力 履 行 職 務 ; ( 二 ) 因 兩 次 拒 絕 簽 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案 而 解 散 立 法 會, 重 選 的 立 法 會 仍 以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所 爭 議 的 原 案, 而 行 政 長 官 仍 拒 絕 簽 署 ; ( 三 ) 因 立 法 會 拒 絕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案 或 其 他 重 要 法 案 而 解 散 立 法 會, 重 選 的 立 法 會 繼 續 拒 絕 通 過 所 爭 議 的 原 案 第 五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短 期 不 能 履 行 職 務 時, 由 政 務 司 長 財 政 司 長 律 政 司 長 依 次 臨 時 代 理 其 職 務 * 行 政 長 官 缺 位 時, 應 在 六 個 月 內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產 生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行 政 長 官 缺 位 期 間 的 職 務 代 理, 依 照 上 款 規 定 辦 理 註 : * 參 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的 解 釋 (2005 年 4 月 27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五 次 會 議 通 過 ) ( 見 文 件 二 十 ) 12
第 五 十 四 條 的 機 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是 協 助 行 政 長 官 決 策 第 五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的 成 員 由 行 政 長 官 從 行 政 機 關 的 主 要 官 員 立 法 會 議 員 和 社 會 人 士 中 委 任, 其 任 免 由 行 政 長 官 決 定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的 任 期 應 不 超 過 委 任 他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行 政 長 官 認 為 必 要 時 可 邀 請 有 關 人 士 列 席 會 議 第 五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會 議 由 行 政 長 官 主 持 行 政 長 官 在 作 出 重 要 決 策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法 案 制 定 附 屬 法 規 和 解 散 立 法 會 前, 須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但 人 事 任 免 紀 律 制 裁 和 緊 急 情 況 下 採 取 的 措 施 除 外 行 政 長 官 如 不 採 納 行 政 會 議 多 數 成 員 的 意 見, 應 將 具 體 理 由 記 錄 在 案 第 五 十 七 條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第 五 十 八 條 政 長 官 負 責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廉 政 公 署, 獨 立 工 作,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審 計 署, 獨 立 工 作, 對 行 第 二 節 行 政 機 關 第 五 十 九 條 關 第 六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機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首 長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13
政 長 官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設 政 務 司 財 政 司 律 政 司 和 各 局 處 署 第 六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主 要 官 員 由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滿 十 五 年 並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第 六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 一 ) 制 定 並 執 行 政 策 ; ( 二 ) 管 理 各 項 行 政 事 務 ; ( 三 ) 辦 理 本 法 規 定 的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的 對 外 事 務 ; ( 四 ) 編 制 並 提 出 財 政 預 算 決 算 ; ( 五 ) 擬 定 並 提 出 法 案 議 案 附 屬 法 規 ; ( 六 ) 委 派 官 員 列 席 立 法 會 並 代 表 政 府 發 言 第 六 十 三 條 受 任 何 干 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政 司 主 管 刑 事 檢 察 工 作, 不 第 六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必 須 遵 守 法 律,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負 責 : 執 行 立 法 會 通 過 並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會 作 施 政 報 告 ; 答 覆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質 詢 ; 徵 稅 和 公 共 開 支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第 六 十 五 條 原 由 行 政 機 關 設 立 諮 詢 組 織 的 制 度 繼 續 保 留 第 三 節 立 法 機 關 第 六 十 六 條 法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14
第 六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組 成 但 非 中 國 籍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和 在 外 國 有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也 可 以 當 選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其 所 佔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第 六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最 終 達 至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立 法 會 產 生 的 具 體 辦 法 和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由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規 定 第 六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除 第 一 屆 任 期 為 兩 年 外, 每 屆 任 期 四 年 第 七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如 經 行 政 長 官 依 本 法 規 定 解 散, 須 於 三 個 月 內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重 行 選 舉 產 生 第 七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主 席 由 立 法 會 議 員 互 選 產 生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主 席 由 年 滿 四 十 周 歲,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滿 二 十 年 並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第 七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主 席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 一 ) 主 持 會 議 ; ( 二 ) 決 定 議 程, 政 府 提 出 的 議 案 須 優 先 列 入 議 程 ; ( 三 ) 決 定 開 會 時 間 ; ( 四 ) 在 休 會 期 間 可 召 開 特 別 會 議 ; ( 五 ) 應 行 政 長 官 的 要 求 召 開 緊 急 會 議 ; ( 六 )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職 權 15
第 七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 一 ) 根 據 本 法 規 定 並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制 定 修 改 和 廢 除 法 律 ; ( 二 ) 根 據 政 府 的 提 案, 審 核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 ( 三 ) 批 准 稅 收 和 公 共 開 支 ; ( 四 ) 聽 取 行 政 長 官 的 施 政 報 告 並 進 行 辯 論 ; ( 五 ) 對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質 詢 ; ( 六 ) 就 任 何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問 題 進 行 辯 論 ; ( 七 ) 同 意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八 ) 接 受 香 港 居 民 申 訴 並 作 出 處 理 ; ( 九 ) 如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的 四 分 之 一 聯 合 動 議, 指 控 行 政 長 官 有 嚴 重 違 法 或 瀆 職 行 為 而 不 辭 職,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進 行 調 查, 立 法 會 可 委 托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負 責 組 成 獨 立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並 擔 任 主 席 調 查 委 員 會 負 責 進 行 調 查, 並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報 告 如 該 調 查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足 夠 證 據 構 成 上 述 指 控, 立 法 會 以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可 提 出 彈 劾 案, 報 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決 定 ; ( 十 ) 在 行 使 上 述 各 項 職 權 時, 如 有 需 要, 可 傳 召 有 關 人 士 出 席 作 證 和 提 供 證 據 第 七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根 據 本 法 規 定 並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提 出 法 律 草 案, 凡 不 涉 及 公 共 開 支 或 政 治 體 制 或 政 府 運 作 者, 可 由 立 法 會 議 員 個 別 或 聯 名 提 出 凡 涉 及 政 府 政 策 者, 在 提 出 前 必 須 得 到 行 政 長 官 的 書 面 同 意 第 七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舉 行 會 議 的 法 定 人 數 為 不 少 於 全 體 議 員 的 二 分 之 一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立 法 會 自 行 制 定, 但 不 得 與 本 法 相 抵 觸 第 七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案, 須 經 行 政 16
長 官 簽 署 公 布, 方 能 生 效 第 七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在 立 法 會 的 會 議 上 發 言,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第 七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在 出 席 會 議 時 和 赴 會 途 中 不 受 逮 捕 第 七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由 立 法 會 主 席 宣 告 其 喪 失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 ( 一 ) 因 嚴 重 疾 病 或 其 他 情 況 無 力 履 行 職 務 ; ( 二 ) 未 得 到 立 法 會 主 席 的 同 意, 連 續 三 個 月 不 出 席 會 議 而 無 合 理 解 釋 者 ; ( 三 ) 喪 失 或 放 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 ( 四 ) 接 受 政 府 的 委 任 而 出 任 公 務 人 員 ; ( 五 ) 破 產 或 經 法 庭 裁 定 償 還 債 務 而 不 履 行 ; ( 六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內 或 區 外 被 判 犯 有 刑 事 罪 行, 判 處 監 禁 一 個 月 以 上, 並 經 立 法 會 出 席 會 議 的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通 過 解 除 其 職 務 ; ( 七 ) 行 為 不 檢 或 違 反 誓 言 而 經 立 法 會 出 席 會 議 的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通 過 譴 責 第 四 節 司 法 機 關 第 八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各 級 法 院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行 使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審 判 權 第 八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終 審 法 院 高 等 法 院 區 域 法 院 裁 判 署 法 庭 和 其 他 專 門 法 庭 高 等 法 院 設 上 訴 法 庭 和 原 訟 法 庭 17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司 法 體 制, 除 因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而 產 生 變 化 外, 予 以 保 留 第 八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終 審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終 審 法 院 可 根 據 需 要 邀 請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法 官 參 加 審 判 規 定 第 八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各 級 法 院 的 組 織 和 職 權 由 法 律 第 八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的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審 判 案 件,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司 法 判 例 可 作 參 考 第 八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獨 立 進 行 審 判,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司 法 人 員 履 行 審 判 職 責 的 行 為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第 八 十 六 條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陪 審 制 度 的 原 則 予 以 保 留 第 八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刑 事 訴 訟 和 民 事 訴 訟 中 保 留 原 在 香 港 適 用 的 原 則 和 當 事 人 享 有 的 權 利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後, 享 有 盡 早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未 經 司 法 機 關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無 罪 第 八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的 法 官, 根 據 當 地 法 官 和 法 律 界 及 其 他 方 面 知 名 人 士 組 成 的 獨 立 委 員 會 推 薦, 由 行 政 長 官 任 命 第 八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的 法 官 只 有 在 無 力 履 行 職 責 或 行 為 不 檢 的 情 況 下, 行 政 長 官 才 可 根 據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任 命 的 不 少 於 三 名 當 地 法 官 組 成 的 審 議 庭 的 建 議, 予 以 免 職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的 首 席 法 官 只 有 在 無 力 履 行 職 責 或 行 為 不 檢 的 情 況 下, 行 政 長 官 才 可 任 命 不 少 於 五 名 當 地 法 官 組 成 18
的 審 議 庭 進 行 審 議, 並 可 根 據 其 建 議,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的 程 序, 予 以 免 職 第 九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和 高 等 法 院 的 首 席 法 官, 應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除 本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和 第 八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程 序 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的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命 或 免 職, 還 須 由 行 政 長 官 徵 得 立 法 會 同 意,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第 九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官 以 外 的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原 有 的 任 免 制 度 繼 續 保 持 第 九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應 根 據 其 本 人 的 司 法 和 專 業 才 能 選 用, 並 可 從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聘 用 第 九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在 香 港 任 職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均 可 留 用, 其 年 資 予 以 保 留, 薪 金 津 貼 福 利 待 遇 和 服 務 條 件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對 退 休 或 符 合 規 定 離 職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包 括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已 退 休 或 離 職 者, 不 論 其 所 屬 國 籍 或 居 住 地 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按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向 他 們 或 其 家 屬 支 付 應 得 的 退 休 金 酬 金 津 貼 和 福 利 費 第 九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參 照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辦 法, 作 出 有 關 當 地 和 外 來 的 律 師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工 作 和 執 業 的 規 定 第 九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與 全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通 過 協 商 依 法 進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聯 繫 和 相 互 提 供 協 助 19
第 九 十 六 條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或 授 權 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與 外 國 就 司 法 互 助 關 係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第 五 節 區 域 組 織 第 九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設 立 非 政 權 性 的 區 域 組 織, 接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就 有 關 地 區 管 理 和 其 他 事 務 的 諮 詢, 或 負 責 提 供 文 化 康 樂 環 境 衞 生 等 服 務 第 九 十 八 條 區 域 組 織 的 職 權 和 組 成 方 法 由 法 律 規 定 第 六 節 公 務 人 員 第 九 十 九 條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各 部 門 任 職 的 公 務 人 員 必 須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對 外 籍 公 務 人 員 另 有 規 定 者 或 法 律 規 定 某 一 職 級 以 下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必 須 盡 忠 職 守,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第 一 百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在 香 港 政 府 各 部 門, 包 括 警 察 部 門 任 職 的 公 務 人 員 均 可 留 用, 其 年 資 予 以 保 留, 薪 金 津 貼 福 利 待 遇 和 服 務 條 件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任 用 原 香 港 公 務 人 員 中 的 或 持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英 籍 和 其 他 外 籍 人 士 擔 任 政 府 部 門 的 各 級 公 務 人 員, 但 下 列 各 職 級 的 官 員 必 須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各 司 司 長 副 司 長, 各 局 局 長, 廉 政 專 員, 審 計 署 署 長, 警 20
務 處 處 長,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海 關 關 長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還 可 聘 請 英 籍 和 其 他 外 籍 人 士 擔 任 政 府 部 門 的 顧 問, 必 要 時 並 可 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聘 請 合 格 人 員 擔 任 政 府 部 門 的 專 門 和 技 術 職 務 上 述 外 籍 人 士 只 能 以 個 人 身 份 受 聘,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對 退 休 或 符 合 規 定 離 職 的 公 務 人 員, 包 括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退 休 或 符 合 規 定 離 職 的 公 務 人 員, 不 論 其 所 屬 國 籍 或 居 住 地 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按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向 他 們 或 其 家 屬 支 付 應 得 的 退 休 金 酬 金 津 貼 和 福 利 費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應 根 據 其 本 人 的 資 格 經 驗 和 才 能 予 以 任 用 和 提 升, 香 港 原 有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的 招 聘 僱 用 考 核 紀 律 培 訓 和 管 理 的 制 度, 包 括 負 責 公 務 人 員 的 任 用 薪 金 服 務 條 件 的 專 門 機 構, 除 有 關 給 予 外 籍 人 員 特 權 待 遇 的 規 定 外, 予 以 保 留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主 要 官 員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立 法 會 議 員 各 級 法 院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在 就 職 時 必 須 依 法 宣 誓 擁 護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1
第 五 章 經 濟 第 一 節 財 政 金 融 貿 易 和 工 商 業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保 護 私 人 和 法 人 財 產 的 取 得 使 用 處 置 和 繼 承 的 權 利, 以 及 依 法 徵 用 私 人 和 法 人 財 產 時 被 徵 用 財 產 的 所 有 人 得 到 補 償 的 權 利 徵 用 財 產 的 補 償 應 相 當 於 該 財 產 當 時 的 實 際 價 值, 可 自 由 兌 換, 不 得 無 故 遲 延 支 付 企 業 所 有 權 和 外 來 投 資 均 受 法 律 保 護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財 政 獨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財 政 收 入 全 部 用 於 自 身 需 要, 不 上 繳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不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徵 稅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財 政 預 算 以 量 入 為 出 為 原 則, 力 求 收 支 平 衡, 避 免 赤 字, 並 與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的 增 長 率 相 適 應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獨 立 的 稅 收 制 度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參 照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低 稅 政 策, 自 行 立 法 規 定 稅 種 稅 率 稅 收 寬 免 和 其 他 稅 務 事 項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提 供 適 當 的 經 濟 和 法 律 環 境, 以 保 持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貨 幣 金 融 制 度 由 法 律 規 2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貨 幣 金 融 政 策, 保 障 金 融 企 業 和 金 融 市 場 的 經 營 自 由, 並 依 法 進 行 管 理 和 監 督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港 元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定 貨 幣, 繼 續 流 通 港 幣 的 發 行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港 幣 的 發 行 須 有 百 分 之 百 的 準 備 金 港 幣 的 發 行 制 度 和 準 備 金 制 度, 由 法 律 規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確 知 港 幣 的 發 行 基 礎 健 全 和 發 行 安 排 符 合 保 持 港 幣 穩 定 的 目 的 的 條 件 下, 可 授 權 指 定 銀 行 根 據 法 定 權 限 發 行 或 繼 續 發 行 港 幣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實 行 外 匯 管 制 政 策 港 幣 自 由 兌 換 繼 續 開 放 外 匯 黃 金 證 券 期 貨 等 市 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保 障 資 金 的 流 動 和 進 出 自 由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外 匯 基 金,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管 理 和 支 配, 主 要 用 於 調 節 港 元 匯 價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自 由 港 地 位,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徵 收 關 稅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自 由 貿 易 政 策, 保 障 貨 物 無 形 財 產 和 資 本 的 流 動 自 由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為 單 獨 的 關 稅 地 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中 國 香 港 的 名 義 參 加 關 稅 和 貿 易 總 協 定 關 於 國 際 紡 織 品 貿 易 安 排 等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貿 易 協 定, 包 括 優 惠 貿 易 安 排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取 得 的 和 以 前 取 得 仍 繼 續 有 效 的 出 口 配 額 關 稅 優 惠 和 達 成 的 其 他 類 似 安 排, 全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當 時 的 產 地 規 則, 可 23
對 產 品 簽 發 產 地 來 源 證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提 供 經 濟 和 法 律 環 境, 鼓 勵 各 項 投 資 技 術 進 步 並 開 發 新 興 產 業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制 定 適 當 政 策, 促 進 和 協 調 製 造 業 商 業 旅 遊 業 房 地 產 業 運 輸 業 公 用 事 業 服 務 性 行 業 漁 農 業 等 各 行 業 的 發 展, 並 注 意 環 境 保 護 第 二 節 土 地 契 約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已 批 出 決 定 或 續 期 的 超 越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年 期 的 所 有 土 地 契 約 和 與 土 地 契 約 有 關 的 一 切 權 利, 均 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繼 續 予 以 承 認 和 保 護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從 一 九 八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期 間 批 出 的, 或 原 沒 有 續 期 權 利 而 獲 得 續 期 的, 超 出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年 期 而 不 超 過 二 四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的 一 切 土 地 契 約, 承 租 人 從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不 補 地 價, 但 需 每 年 繳 納 相 當 於 當 日 該 土 地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百 分 之 三 的 租 金 此 後, 隨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的 改 變 而 調 整 租 金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原 舊 批 約 地 段 鄉 村 屋 地 丁 屋 地 和 類 似 的 農 村 土 地, 如 該 土 地 在 一 九 八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的 承 租 人, 或 在 該 日 以 後 批 出 的 丁 屋 地 承 租 人, 其 父 系 為 一 八 九 八 年 在 香 港 的 原 有 鄉 村 居 民, 只 要 該 土 地 的 承 租 人 仍 為 該 人 或 其 合 法 父 系 繼 承 人, 原 定 租 金 維 持 不 變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後 滿 期 而 沒 有 續 期 權 利 的 土 地 契 約,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制 定 法 律 和 政 策 處 理 24
第 三 節 航 運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航 運 經 營 和 管 理 體 制, 包 括 有 關 海 員 的 管 理 制 度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規 定 在 航 運 方 面 的 具 體 職 能 和 責 任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繼 續 進 行 船 舶 登 記, 並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以 中 國 香 港 的 名 義 頒 發 有 關 證 件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除 外 國 軍 用 船 隻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須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特 別 許 可 外, 其 他 船 舶 可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進 出 其 港 口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私 營 航 運 及 與 航 運 有 關 的 企 業 和 私 營 集 裝 箱 碼 頭, 可 繼 續 自 由 經 營 第 四 節 民 用 航 空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應 提 供 條 件 和 採 取 措 施, 以 保 持 香 港 的 國 際 和 區 域 航 空 中 心 的 地 位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繼 續 實 行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並 按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飛 機 國 籍 標 誌 和 登 記 標 誌 的 規 定, 設 置 自 己 的 飛 機 登 記 冊 外 國 國 家 航 空 器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須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特 別 許 可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負 責 民 用 航 空 的 日 常 業 務 和 技 術 管 理, 包 括 機 場 管 理,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飛 行 情 報 區 內 25
提 供 空 中 交 通 服 務, 和 履 行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組 織 的 區 域 性 航 行 規 劃 程 序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職 責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經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磋 商 作 出 安 排, 為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註 冊 並 以 香 港 為 主 要 營 業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其 他 航 空 公 司, 提 供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之 間 的 往 返 航 班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凡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同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往 返 並 經 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航 班, 和 涉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同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往 返 並 經 停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航 班 的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簽 訂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在 簽 訂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時, 應 考 慮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特 殊 情 況 和 經 濟 利 益, 並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磋 商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在 同 外 國 政 府 商 談 有 關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航 班 的 安 排 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代 表 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代 表 團 的 成 員 參 加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具 體 授 權 可 : ( 一 ) 續 簽 或 修 改 原 有 的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和 協 議 ; ( 二 ) 談 判 簽 訂 新 的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為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註 冊 並 以 香 港 為 主 要 營 業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提 供 航 線, 以 及 過 境 和 技 術 停 降 權 利 ; ( 三 ) 同 沒 有 簽 訂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的 外 國 或 地 區 談 判 簽 訂 臨 時 協 議 不 涉 及 往 返 經 停 中 國 內 地 而 只 往 返 經 停 香 港 的 定 期 航 班, 均 由 本 條 所 指 的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或 臨 時 協 議 予 以 規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26
( 一 ) 同 其 他 當 局 商 談 並 簽 訂 有 關 執 行 本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所 指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和 臨 時 協 議 的 各 項 安 排 ; ( 二 ) 對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註 冊 並 以 香 港 為 主 要 營 業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簽 發 執 照 ; ( 三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所 指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和 臨 時 協 議 指 定 航 空 公 司 ; ( 四 ) 對 外 國 航 空 公 司 除 往 返 經 停 中 國 內 地 的 航 班 以 外 的 其 他 航 班 簽 發 許 可 證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在 香 港 註 冊 並 以 香 港 為 主 要 營 業 地 的 航 空 公 司 和 與 民 用 航 空 有 關 的 行 業, 可 繼 續 經 營 27
第 六 章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體 育 宗 教 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原 有 教 育 制 度 的 基 礎 上,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教 育 的 發 展 和 改 進 的 政 策, 包 括 教 育 體 制 和 管 理 教 學 語 言 經 費 分 配 考 試 制 度 學 位 制 度 和 承 認 學 歷 等 政 策 社 會 團 體 和 私 人 可 依 法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興 辦 各 種 教 育 事 業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各 類 院 校 均 可 保 留 其 自 主 性 並 享 有 學 術 自 由, 可 繼 續 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招 聘 教 職 員 和 選 用 教 材 宗 教 組 織 所 辦 的 學 校 可 繼 續 提 供 宗 教 教 育, 包 括 開 設 宗 教 課 程 學 生 享 有 選 擇 院 校 和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求 學 的 自 由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發 展 中 西 醫 藥 和 促 進 醫 療 衞 生 服 務 的 政 策 社 會 團 體 和 私 人 可 依 法 提 供 各 種 醫 療 衞 生 服 務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科 學 技 術 政 策, 以 法 律 保 護 科 學 技 術 的 研 究 成 果 專 利 和 發 明 創 造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確 定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各 類 科 學 技 術 標 準 和 規 格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文 化 政 策, 以 法 律 保 護 作 者 在 文 學 藝 術 創 作 中 所 獲 得 的 成 果 和 合 法 權 益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不 限 制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不 干 預 宗 教 組 織 的 內 部 事 務, 不 限 制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沒 有 抵 觸 的 宗 教 活 動 28
宗 教 組 織 依 法 享 有 財 產 的 取 得 使 用 處 置 繼 承 以 及 接 受 資 助 的 權 利 財 產 方 面 的 原 有 權 益 仍 予 保 持 和 保 護 宗 教 組 織 可 按 原 有 辦 法 繼 續 興 辦 宗 教 院 校 其 他 學 校 醫 院 和 福 利 機 構 以 及 提 供 其 他 社 會 服 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宗 教 組 織 和 教 徒 可 與 其 他 地 方 的 宗 教 組 織 和 教 徒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保 留 原 有 的 專 業 制 度 的 基 礎 上,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評 審 各 種 專 業 的 執 業 資 格 的 辦 法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已 取 得 專 業 和 執 業 資 格 者, 可 依 據 有 關 規 定 和 專 業 守 則 保 留 原 有 的 資 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繼 續 承 認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已 承 認 的 專 業 和 專 業 團 體, 所 承 認 的 專 業 團 體 可 自 行 審 核 和 頒 授 專 業 資 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根 據 社 會 發 展 需 要 並 諮 詢 有 關 方 面 的 意 見, 承 認 新 的 專 業 和 專 業 團 體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制 定 體 育 政 策 民 間 體 育 團 體 可 依 法 繼 續 存 在 和 發 展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保 持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對 教 育 醫 療 衞 生 文 化 藝 術 康 樂 體 育 社 會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機 構 的 資 助 政 策 原 在 香 港 各 資 助 機 構 任 職 的 人 員 均 可 根 據 原 有 制 度 繼 續 受 聘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原 有 社 會 福 利 制 度 的 基 礎 上, 根 據 經 濟 條 件 和 社 會 需 要, 自 行 制 定 其 發 展 改 進 的 政 策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從 事 社 會 服 務 的 志 願 團 體 在 不 抵 觸 法 律 的 情 況 下 可 自 行 決 定 其 服 務 方 式 29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和 政 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勞 工 的 法 律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教 育 科 學 技 術 文 化 藝 術 體 育 專 業 醫 療 衞 生 勞 工 社 會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同 內 地 相 應 的 團 體 和 組 織 的 關 係, 應 以 互 不 隸 屬 互 不 干 涉 和 互 相 尊 重 的 原 則 為 基 礎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教 育 科 學 技 術 文 化 藝 術 體 育 專 業 醫 療 衞 生 勞 工 社 會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可 同 世 界 各 國 各 地 區 及 國 際 的 有 關 團 體 和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各 該 團 體 和 組 織 可 根 據 需 要 冠 用 中 國 香 港 的 名 義, 參 與 有 關 活 動 30
第 七 章 對 外 事 務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代 表, 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代 表 團 的 成 員, 參 加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進 行 的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直 接 有 關 的 外 交 談 判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在 經 濟 貿 易 金 融 航 運 通 訊 旅 遊 文 化 體 育 等 領 域 以 中 國 香 港 的 名 義, 單 獨 地 同 世 界 各 國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簽 訂 和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的 適 當 領 域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代 表 團 的 成 員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或 國 際 會 議 允 許 的 身 份 參 加, 並 以 中 國 香 港 的 名 義 發 表 意 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中 國 香 港 的 名 義 參 加 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已 參 加 而 香 港 也 以 某 種 形 式 參 加 了 的 國 際 組 織,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將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使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適 當 形 式 繼 續 保 持 在 這 些 組 織 中 的 地 位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尚 未 參 加 而 香 港 已 以 某 種 形 式 參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將 根 據 需 要 使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適 當 形 式 繼 續 參 加 這 些 組 織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締 結 的 國 際 協 議,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情 況 和 需 要, 在 徵 詢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決 定 是 否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尚 未 參 加 但 已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國 際 協 議 仍 可 繼 31
續 適 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需 要 授 權 或 協 助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使 其 他 有 關 國 際 協 議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依 照 法 律 給 持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中 國 公 民 簽 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給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其 他 合 法 居 留 者 簽 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其 他 旅 行 證 件 上 述 護 照 和 證 件, 前 往 各 國 和 各 地 區 有 效, 並 載 明 持 有 人 有 返 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權 利 對 世 界 各 國 或 各 地 區 的 人 入 境 逗 留 和 離 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實 行 出 入 境 管 制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或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與 各 國 或 各 地 區 締 結 互 免 簽 證 協 議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根 據 需 要 在 外 國 設 立 官 方 或 半 官 方 的 經 濟 和 貿 易 機 構, 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備 案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外 國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領 事 機 構 或 其 他 官 方 半 官 方 機 構, 須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已 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立 正 式 外 交 關 係 的 國 家 在 香 港 設 立 的 領 事 機 構 和 其 他 官 方 機 構, 可 予 保 留 尚 未 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立 正 式 外 交 關 係 的 國 家 在 香 港 設 立 的 領 事 機 構 和 其 他 官 方 機 構, 可 根 據 情 況 允 許 保 留 或 改 為 半 官 方 機 構 尚 未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承 認 的 國 家, 只 能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民 間 機 構 32
第 八 章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本 法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自 行 解 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本 法 的 其 他 條 款 也 可 解 釋 但 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需 要 對 本 法 關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務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係 的 條 款 進 行 解 釋, 而 該 條 款 的 解 釋 又 影 響 到 案 件 的 判 決, 在 對 該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訴 的 終 局 判 決 前, 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對 有 關 條 款 作 出 解 釋 如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作 出 解 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引 用 該 條 款 時, 應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解 釋 為 準 但 在 此 以 前 作 出 的 判 決 不 受 影 響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在 對 本 法 進 行 解 釋 前, 徵 詢 其 所 屬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本 法 的 修 改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本 法 的 修 改 提 案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國 務 院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修 改 議 案, 須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後, 交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出 席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的 代 表 團 向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提 出 本 法 的 修 改 議 案 在 列 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的 議 程 前, 先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研 究 並 提 出 意 見 33
本 法 的 任 何 修 改, 均 不 得 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既 定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相 抵 觸 34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時,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除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宣 布 為 同 本 法 抵 觸 者 外, 採 用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如 以 後 發 現 有 的 法 律 與 本 法 抵 觸, 可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的 程 序 修 改 或 停 止 生 效 在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下 有 效 的 文 件 證 件 契 約 和 權 利 義 務, 在 不 抵 觸 本 法 的 前 提 下 繼 續 有 效,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承 認 和 保 護 35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 一 行 政 長 官 由 一 個 具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根 據 本 法 選 出,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二 選 舉 委 員 會 委 員 共 800 人, 由 下 列 各 界 人 士 組 成 : 工 商 金 融 界 200 人 專 業 界 200 人 勞 工 社 會 服 務 宗 教 等 界 200 人 立 法 會 議 員 區 域 性 組 織 代 表 香 港 地 區 全 國 人 大 代 表 香 港 地 區 全 國 政 協 委 員 的 代 表 200 人 選 舉 委 員 會 每 屆 任 期 五 年 三 各 個 界 別 的 劃 分, 以 及 每 個 界 別 中 何 種 組 織 可 以 產 生 選 舉 委 員 的 名 額,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民 主 開 放 的 原 則 制 定 選 舉 法 加 以 規 定 各 界 別 法 定 團 體 根 據 選 舉 法 規 定 的 分 配 名 額 和 選 舉 辦 法 自 行 選 出 選 舉 委 員 會 委 員 選 舉 委 員 以 個 人 身 份 投 票 # 四 不 少 於 一 百 名 的 選 舉 委 員 可 聯 合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每 名 委 員 只 可 提 出 一 名 候 選 人 五 選 舉 委 員 會 根 據 提 名 的 名 單, 經 一 人 一 票 無 記 名 投 票 選 出 行 政 長 官 候 任 人 具 體 選 舉 辦 法 由 選 舉 法 規 定 六 第 一 任 行 政 長 官 按 照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政 府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產 生 * 七 二 七 年 以 後 各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如 需 修 改, 須 經 36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註 : # 請 參 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修 正 案 (2010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批 准 ) ( 見 文 件 一 及 文 件 二 ) * 請 參 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2004 年 4 月 6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八 次 會 議 通 過 ) ( 見 文 件 十 八 ) ^ 請 參 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問 題 和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2014 年 8 月 31 日 第 十 二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通 過 ) ( 見 文 件 二 十 三 ) @ 請 參 閱 關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問 題 和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 草 案 ) 的 說 明 (2014 年 8 月 27 日 在 第 十 二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上 ) ( 見 文 件 二 十 四 ) 37
文 件 一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批 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修 正 案 的 決 定 (2010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通 過 )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決 定 :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12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及 有 關 普 選 問 題 的 決 定, 批 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提 出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修 正 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修 正 案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生 效 38
文 件 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修 正 案 (2010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批 准 ) 一 二 一 二 年 選 舉 第 四 任 行 政 長 官 人 選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共 1200 人, 由 下 列 各 界 人 士 組 成 : 工 商 金 融 界 300 人 專 業 界 300 人 勞 工 社 會 服 務 宗 教 等 界 300 人 立 法 會 議 員 區 議 會 議 員 的 代 表 鄉 議 局 的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國 人 大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國 政 協 委 員 的 代 表 300 人 選 舉 委 員 會 每 屆 任 期 五 年 二 不 少 於 一 百 五 十 名 的 選 舉 委 員 可 聯 合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每 名 委 員 只 可 提 出 一 名 候 選 人 39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 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 一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每 屆 60 人,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按 照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政 府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產 生 第 二 屆 第 三 屆 立 法 會 的 組 成 如 下 : 第 二 屆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的 議 員 30 人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的 議 員 6 人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的 議 員 24 人 第 三 屆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的 議 員 30 人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的 議 員 30 人 ( 二 ) 除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外, 上 述 選 舉 委 員 會 即 本 法 附 件 一 規 定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上 述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的 選 區 劃 分 投 票 辦 法, 各 個 功 能 界 別 和 法 定 團 體 的 劃 分 議 員 名 額 的 分 配 選 舉 辦 法 及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議 員 的 辦 法,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提 出 並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選 舉 法 加 以 規 定 二 立 法 會 對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對 法 案 和 議 案 的 表 決 採 取 下 列 程 序 : 政 府 提 出 的 法 案, 如 獲 得 出 席 會 議 的 全 體 議 員 的 過 半 數 票, 即 為 通 過 立 法 會 議 員 個 人 提 出 的 議 案 法 案 和 對 政 府 法 案 的 修 正 案 均 須 分 別 經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和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兩 部 分 出 席 會 議 議 員 各 過 半 數 通 過 40
* 三 二 七 年 以 後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二 七 年 以 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如 需 對 本 附 件 的 規 定 進 行 修 改, 須 經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註 : # 請 參 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修 正 案 (2010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予 以 備 案 ) ( 見 文 件 三 及 文 件 四 ) * 請 參 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2004 年 4 月 6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八 次 會 議 通 過 ) ( 見 文 件 十 八 ) ^ 請 參 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問 題 和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2014 年 8 月 31 日 第 十 二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通 過 ) ( 見 文 件 二 十 三 ) @ 請 參 閱 關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問 題 和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 草 案 ) 的 說 明 (2014 年 8 月 27 日 在 第 十 二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上 ) ( 見 文 件 二 十 四 ) 41
文 件 三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公 告 十 一 屆 第 十 五 號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12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及 有 關 普 選 問 題 的 決 定,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修 正 案 予 以 備 案, 現 予 公 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修 正 案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生 效 特 此 公 告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2010 年 8 月 28 日 42
文 件 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修 正 案 (2010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予 以 備 案 ) 二 一 二 年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共 70 名 議 員, 其 組 成 如 下 :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的 議 員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的 議 員 35 人 35 人 43
附 件 三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 下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當 地 公 布 或 立 法 實 施 一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都 紀 年 國 歌 國 旗 的 決 議 二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慶 日 的 決 議 三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的 命 令 附 : 國 徽 圖 案 說 明 使 用 辦 法 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關 於 領 海 的 聲 明 五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 六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交 特 權 與 豁 免 條 例 註 : * 關 於 對 列 於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作 出 的 增 減, 請 參 閱 : a.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增 減 的 決 定 (1997 年 7 月 1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六 次 會 議 通 過 ) ( 見 文 件 五 ); b.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增 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決 定 (1998 年 11 月 4 日 通 過 ) ( 見 文 件 六 ); 及 c.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增 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決 定 (2005 年 10 月 27 日 通 過 ) ( 見 文 件 七 ) 44
文 件 五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增 減 的 決 定 (1997 年 7 月 1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六 次 會 議 通 過 ) 一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中 增 加 下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 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法 ; 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事 特 權 與 豁 免 條 例 ; 3.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法 ; 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海 及 毗 連 區 法 ; 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駐 軍 法 以 上 全 國 性 法 律,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布 或 立 法 實 施 二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中 刪 去 下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徽 的 命 令 附 : 國 徽 圖 案 說 明 使 用 辦 法 45
文 件 六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增 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決 定 (1998 年 11 月 4 日 通 過 )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定 :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中 增 加 全 國 性 法 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和 大 陸 架 法 46
文 件 七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增 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決 定 (2005 年 10 月 27 日 通 過 )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八 次 會 議 決 定 :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中 增 加 全 國 性 法 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國 中 央 銀 行 財 產 司 法 強 制 措 施 豁 免 法 4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圖 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徽 圖 案 48
文 件 八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草 案 ) 及 其 有 關 文 件 的 說 明 (1990 年 3 月 28 日 在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上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姬 鵬 飛 各 位 代 表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經 過 四 年 零 八 個 月 的 工 作, 業 已 完 成 起 草 基 本 法 的 任 務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已 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草 案 ) 包 括 三 個 附 件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區 徽 圖 案 ( 草 案 ), 連 同 為 全 國 人 大 代 擬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政 府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 草 案 )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關 於 設 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等 文 件 提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審 議 現 在, 我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的 委 托 就 這 部 法 律 文 件 作 如 下 說 明 根 據 第 六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關 於 成 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第 六 屆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第 十 一 次 會 議 任 命 了 起 草 委 員 1985 年 7 月 1 日, 起 草 委 員 會 正 式 成 立 並 開 始 工 作 在 制 定 了 工 作 規 劃, 確 定 了 基 本 法 結 構 之 後, 起 草 委 員 會 設 立 了 五 個 由 內 地 和 香 港 委 員 共 同 組 成 的 專 題 小 組, 即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專 題 小 組,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49
義 務 專 題 小 組, 政 治 體 制 專 題 小 組, 經 濟 專 題 小 組, 教 育 科 學 技 術 文 化 體 育 和 宗 教 專 題 小 組, 負 責 具 體 起 草 工 作 在 各 專 題 小 組 完 成 條 文 的 初 稿 之 後, 成 立 了 總 體 工 作 小 組, 從 總 體 上 對 條 文 進 行 調 整 和 修 改 1988 年 4 月, 起 草 委 員 會 第 七 次 全 體 會 議 公 佈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草 案 ) 徵 求 意 見 稿, 用 五 個 月 的 時 間 在 香 港 和 內 地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及 有 關 部 門 廣 泛 徵 求 了 意 見, 並 在 這 個 基 礎 上 對 草 案 徵 求 意 見 稿 作 了 一 百 多 處 修 改 1989 年 1 月, 起 草 委 員 會 第 八 次 全 體 會 議 採 取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對 準 備 提 交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基 本 法 ( 草 案 ) 以 及 附 件 和 有 關 文 件 逐 條 逐 件 地 進 行 了 表 決, 除 草 案 第 十 九 條 外, 所 有 條 文 附 件 和 有 關 文 件 均 以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贊 成 獲 得 通 過 同 年 2 月,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第 六 次 會 議 決 定 公 佈 基 本 法 ( 草 案 ) 包 括 附 件 及 其 有 關 文 件, 在 香 港 和 內 地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以 及 中 央 各 部 門, 各 民 主 黨 派 人 民 團 體 和 有 關 專 家, 人 民 解 放 軍 各 總 部 中 廣 泛 徵 求 意 見 經 過 八 個 月 的 徵 詢 期, 起 草 委 員 會 各 專 題 小 組 在 研 究 了 各 方 面 的 意 見 後, 共 提 出 了 專 題 小 組 的 修 改 提 案 二 十 四 個, 其 中 包 括 對 第 十 九 條 的 修 正 案 在 今 年 2 月 舉 行 的 起 草 委 員 會 第 九 次 全 體 會 議 上, 對 這 些 提 案 採 取 無 記 名 投 票 的 方 式 逐 案 進 行 了 表 決, 均 以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多 數 贊 成 獲 得 通 過, 並 以 此 取 代 了 原 條 文 至 此, 基 本 法 ( 草 案 ) 包 括 附 件 及 其 有 關 文 件 的 起 草 工 作 全 部 完 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區 徽 圖 案 的 徵 集 評 選 工 作, 由 起 草 委 員 五 人 以 及 內 地 和 香 港 的 專 家 六 人 共 同 組 成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區 徽 圖 案 評 選 委 員 會 負 責 在 評 委 會 對 七 千 一 百 四 十 七 件 應 徵 稿 進 行 初 選 和 複 選 後, 起 草 委 員 會 對 入 選 的 圖 案 進 行 了 審 議 評 選, 由 於 未 能 選 出 上 報 全 國 人 大 審 議 的 圖 案, 又 由 評 委 會 在 應 徵 圖 案 的 基 礎 上, 集 體 修 改 出 三 套 區 旗 區 徽 圖 案, 經 起 草 委 員 會 第 九 次 全 體 會 議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的 方 式 表 決, 從 中 選 出 了 提 交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審 議 的 區 旗 區 徽 圖 案 ( 草 案 ), 同 時 通 過 了 基 本 法 ( 草 案 ) 中 關 於 區 50
旗 區 徽 的 第 十 條 第 二 三 款 四 年 多 來, 起 草 委 員 會 先 後 舉 行 全 體 會 議 九 次, 主 任 委 員 會 議 二 十 五 次, 主 任 委 員 擴 大 會 議 兩 次, 總 體 工 作 小 組 會 議 三 次, 專 題 小 組 會 議 七 十 三 次,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區 徽 評 選 委 員 會 也 先 後 召 開 會 議 五 次 回 顧 四 年 多 來 的 工 作, 應 該 說 這 部 法 律 文 件 的 起 草 是 很 民 主, 很 開 放 的 在 起 草 過 程 中, 委 員 們 和 衷 共 濟, 群 策 群 力, 每 項 條 文 的 起 草 都 是 在 經 過 了 調 查 研 究 和 充 分 討 論 後 完 成 的, 做 到 了 既 服 從 大 多 數 人 的 意 見, 又 尊 重 少 數 人 的 意 見 每 當 召 開 各 種 會 議, 隨 時 向 採 訪 會 議 的 記 者 吹 風, 會 後 及 時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諮 詢 委 員 會 通 報 情 況 基 本 法 起 草 工 作 是 在 全 國, 特 別 是 在 香 港 廣 大 同 胞 和 各 方 面 人 士 的 密 切 關 注 和 廣 泛 參 與 下 完 成 的 尤 其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由 香 港 各 界 人 士 組 成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諮 詢 委 員 會 對 基 本 法 的 起 草 工 作 一 直 給 予 了 積 極 有 效 的 協 助, 他 們 在 香 港 收 集 了 大 量 有 關 基 本 法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並 及 時 向 起 草 委 員 會 作 了 反 映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得 到 了 起 草 委 員 會 們 的 好 評 各 位 代 表, 提 請 本 次 大 會 審 議 的 基 本 法 ( 草 案 ), 包 括 序 言,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二 章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第 三 章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義 務, 第 四 章 政 治 體 制, 第 五 章 經 濟, 第 六 章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體 育 宗 教 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第 七 章 對 外 事 務, 第 八 章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第 九 章 附 則, 共 有 條 文 一 百 六 十 條 還 有 三 個 附 件, 即 :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附 件 三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一 關 於 起 草 基 本 法 的 指 導 方 針 一 個 國 家, 兩 種 制 度 是 我 國 政 府 為 實 現 祖 國 統 一 提 出 的 基 51
本 國 策 按 照 這 一 基 本 國 策, 我 國 政 府 制 定 了 對 香 港 的 一 系 列 方 針 政 策, 主 要 是 國 家 在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時,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除 國 防 外 交 由 中 央 負 責 管 理 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不 變, 生 活 方 式 不 變, 法 律 基 本 不 變 ; 保 持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和 自 由 港 的 地 位 ; 並 照 顧 英 國 和 其 他 國 家 在 香 港 的 經 濟 利 益 我 國 政 府 將 上 述 方 針 政 策 載 入 了 和 英 國 政 府 共 同 簽 署 的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聯 合 聲 明, 並 宣 佈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各 項 方 針 政 策 五 十 年 不 變, 以 基 本 法 加 以 規 定 一 國 兩 制 的 構 想 及 在 此 基 礎 上 產 生 的 對 香 港 的 各 項 方 針 政 策, 是 實 現 國 家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同 時 保 持 香 港 的 穩 定 繁 榮 的 根 本 保 證, 是 符 合 我 國 人 民, 特 別 是 香 港 同 胞 的 根 本 利 益 的 我 國 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國 家 在 必 要 時 得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實 行 的 制 度 按 照 具 體 情 況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以 法 律 規 定 我 國 是 社 會 主 義 國 家,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是 我 國 的 根 本 制 度, 但 為 了 實 現 祖 國 的 統 一, 在 我 國 的 個 別 地 區 可 以 實 行 另 外 一 種 社 會 制 度, 即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現 在 提 交 的 基 本 法 ( 草 案 ) 就 是 以 憲 法 為 依 據, 以 一 國 兩 制 為 指 導 方 針, 把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各 項 方 針 政 策 用 基 本 法 律 的 形 式 規 定 下 來 二 關 於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是 基 本 法 的 主 要 內 容 之 一, 不 僅 在 第 二 章, 而 且 在 第 一 第 七 第 八 章 以 及 其 他 各 章 中 均 有 涉 及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一 個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權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這 條 規 定 明 確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地 位, 是 草 案 規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職 權 範 圍 及 其 同 中 央 的 關 係 的 基 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52
和 國 不 可 分 離 的 部 分, 是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直 轄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同 時 又 是 一 個 實 行 與 內 地 不 同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權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因 此, 在 基 本 法 中 既 要 規 定 體 現 國 家 統 一 和 主 權 的 內 容, 又 要 照 顧 到 香 港 的 特 殊 情 況, 賦 予 特 別 行 政 區 高 度 的 自 治 權 草 案 所 規 定 的 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或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行 使 的 職 權 或 負 責 管 理 的 事 務, 都 是 體 現 國 家 主 權 所 必 不 可 少 的 如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國 防 和 外 交 事 務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行 政 長 官 和 主 要 官 員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少 數 有 關 國 防 外 交 和 不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要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佈 或 成 立 實 施,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決 定 宣 佈 戰 爭 狀 態 或 因 特 別 行 政 區 發 生 其 政 府 不 能 控 制 的 危 及 國 家 統 一 或 安 全 的 動 亂 而 決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進 入 緊 急 狀 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發 佈 命 令 將 有 關 全 國 性 法 律 在 香 港 實 施 除 此 以 外, 草 案 還 規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應 自 行 立 法 禁 止 任 何 叛 國 分 裂 國 家 煽 動 叛 亂 顛 覆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及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的 行 為, 禁 止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特 別 行 政 區 進 行 政 治 活 動, 禁 止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與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建 立 聯 繫 這 對 於 維 護 國 家 的 主 權 統 一 和 領 土 完 整, 維 護 香 港 的 長 期 穩 定 和 繁 榮 也 是 非 常 必 要 的 草 案 所 規 定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高 度 自 治 權 包 括 行 政 管 理 權 立 法 權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此 外,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還 可 以 自 行 處 理 一 些 有 關 的 對 外 事 務 應 該 說,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享 有 的 自 治 權 是 十 分 廣 泛 的 在 行 政 管 理 權 方 面, 草 案 在 規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照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自 行 處 理 香 港 的 行 政 事 務 的 同 時, 還 具 體 規 定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諸 如 財 政 經 濟 工 商 貿 易 交 通 運 輸 土 地 和 自 然 資 源 的 開 發 和 管 理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體 育 社 會 治 安 出 入 境 管 制 等 各 個 方 面 的 自 治 權 如 規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財 政 獨 立, 財 政 收 入 不 上 繳 中 央, 中 央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