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目录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总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法律责任附则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 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提高公共资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源的使用效益, 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促进全面深化改革, 促进权力规范运行, 促进反腐倡廉, 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 构建集中统一 全面覆盖 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全国审计领域重大事项由中央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地方各级审计委员会贯彻执行中央审计委员会的决定, 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重大事项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审计机关 第三条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 国家的事业组织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 含金融机构 ), 其他管理 分配和使用公共资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源的单位, 以及其主要负责人, 属于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 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单位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 合法 效益情况, 其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 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 权限和程序, 进行 2
审计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必要时,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应当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 廉洁奉公, 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 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十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 3
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 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人员, 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 业务精通 作风务实 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干部队伍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 不得干预 插手被审计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 4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不得报复陷害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 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 ; 其他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下级政府, 以及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 含金融机构 ) 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和决策部署的情况, 管理 开发 利用国有自然资源以及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 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署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 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决算草案和其他财 5
政收支情况, 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 资助的其他组织的财务收支, 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 含金融机构 ) 的财务收支, 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 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公共工程项目的预算执行 决算以及有关建设 运营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基金 资金的财务收支, 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接受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 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 纪检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 国家的事业组织 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以及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 含金融机构 ) 的主要负责人, 6
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 以及各级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 ( 单位 ) 主要负责人, 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 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以及有权机关交办的事项,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风险隐患以及新情况 新问题 新趋势的, 应当及时反映, 分析原因, 提出审计建议 第三十三条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每年向中央审计委员会提出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审计署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总理提出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每年向本级审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 财务隶属关 7
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可以组织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审计对象及时 准确 完整提供财务 会计资料以及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业务 管理等资料, 包括管理 储存 处理和应用的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审计对象不得拒绝 拖延 谎报, 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规定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 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 会计资料以及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业务 管理等资料, 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和信息系统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有权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 协助审计机 8
关工作, 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 ( 含省级以上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 负责人批准, 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管理 分配和使用的公共资金违反国家规定流向其他单位 个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 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 ( 含省级以上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 主要负责人批准, 有权查询有关单位 个人的相关账户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 隐匿 篡改 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不得转移 隐匿 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 必要时, 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 ( 含省级以上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 负责人批准, 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 制止无效的, 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 ( 含省级以上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 负责人批准,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已经拨付的, 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9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取得的审计对象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 需要向审计对象核实有关情况的, 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网络互联, 给本单位信息系统配置标准化数据接口, 为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实施网络互联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规定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需要协助的, 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并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告知审计对象 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四十二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 可以审查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检查现金 实物 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 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审计单位之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 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或者审计机关的介绍信 10
第四十三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 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送审计对象征求意见 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对其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并对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 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理 处罚的,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处罚 ; 涉嫌违纪违法的, 移送有关机关 单位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时, 可以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 ( 一 ) 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 ( 二 ) 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 ( 三 )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 ( 四 ) 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 五 ) 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时, 可以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 ( 一 ) 警告 ; 11
( 二 ) 通报批评 ; ( 三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审计对象和有关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 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 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但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律 法规规定不予公布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条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整改情况作为考核 任免 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 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 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后, 向社会公布整改结果 12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十二条对审计机关移送的事项, 有关机关 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六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 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单位,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 中型企业 ( 含金融机构 ) 应当建立总审计师制度, 设置总审计师 ;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根据需要, 经批准可以设置总审计师 总审计师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工作 第五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 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有关要求, 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 内部控制和有关经济活动, 以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等, 进行审计 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保障其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13
第五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注重发挥社会审计的积极作用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 审计机关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五十七条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实施审计的, 应当遵循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单位的委托实施审计的, 应当遵循内部审计准则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审计对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督促改正 ; 拒不改正的, 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 ( 一 ) 拒绝 阻碍审计机关检查 调查的, 或者拒不配合审计机关实施电子数据分析的 ; ( 二 ) 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规定的, 或者拒绝 拖延提供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资料的,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 不完整的 ; ( 三 ) 拒绝 拖延就审计涉及的事项反映情况的, 或者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的 ; ( 四 ) 转移 隐匿 篡改 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或者转移 隐匿 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 14
( 五 ) 拒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的, 或者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时弄虚作假的 ; ( 六 ) 其他不配合审计监督的行为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 情节较重的, 由审计机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五十九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 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党内监督 国家机关监督 民主监督 司法监督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预算执行 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应当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审计 审计署的预算执行 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以及有关经济活动,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外部专业人员的审计 第六十三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应当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中央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5
和地方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其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党政机关 国有企业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 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 依照本法和党中央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经批准,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可以对军民融合发展有关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第六十七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4 年 8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同时废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