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 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 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 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 资格互认,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 以下简称执业资格 ), 并按照本办法注册,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 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 和执业印章,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国务院铁路 交通 水利 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 ( 一 ) 取得执业资格 ; ( 二 ) 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 勘察设计 施工 招标代理 工程监理 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 ( 三 ) 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 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 ) 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 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 ) 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 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 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 以下简称注册机关 ) 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 延续注册的, 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审查完毕, 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 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 变更 延续注册, 逐步实行网上申报 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 1 年内申请初始注册 逾期未申请者, 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 4 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初始注册申请表 ; ( 二 ) 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 ( 三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
( 四 ) 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 ( 五 )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 1 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 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 ( 六 ) 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 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 或者劳动 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 七 ) 外国人 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 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 30 日前,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 4 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延续注册申请表 ; ( 二 ) 注册证书 ; ( 三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 ( 四 ) 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 ( 五 ) 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 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 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变更注册申请表 ; ( 二 ) 注册证书 ; ( 三 ) 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 ( 四 ) 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 ( 五 ) 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 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 或者劳动 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 六 ) 外国人 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注册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 ( 三 ) 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 ( 四 ) 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 ( 五 ) 受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 ( 六 ) 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 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的 ; ( 七 ) 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3 年的 ; ( 八 ) 被吊销注册证书, 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3 年的 ; ( 九 )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 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3 年的 ; ( 十 ) 法律 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 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准予注册的, 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
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 执业印章, 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执业第十五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 ( 一 ) 建设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 项目经济评价, 工程概 预 结算 竣工结 ( 决 ) 算的编制和审核 ; ( 二 ) 工程量清单 标底 ( 或者控制价 ) 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 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 调整 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 ( 三 ) 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 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 ( 四 ) 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 ( 二 ) 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 ( 三 ) 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 ( 四 ) 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 ( 五 )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 六 ) 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有关管理规定, 恪守职业道德 ; ( 二 ) 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 ( 三 ) 接受继续教育, 提高执业水平 ; ( 四 )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 ( 五 )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回避 ; ( 六 ) 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 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 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 并签字盖章 ; 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 ( 二 ) 在执业过程中, 索贿 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 三 )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 四 ) 签署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 五 ) 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 ( 六 ) 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 ( 七 )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 ( 八 ) 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 九 ) 法律 法规 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 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 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 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 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 60 学时 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 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 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 ( 二 ) 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 ( 三 ) 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 ( 四 ) 纠正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并将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 ; 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 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注册证书失效 : ( 一 ) 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 ( 二 )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 ( 三 ) 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四 ) 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 ( 一 )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 ( 二 )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 ( 三 )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 ( 四 ) 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 ( 五 ) 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 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 ( 一 )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 ( 二 ) 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 ( 三 ) 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 ( 四 ) 受到刑事处罚的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 ;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 准确 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 业绩 良好行为 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 被投诉举报处理 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 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的, 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 ( 二 ) 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 ( 三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 ( 四 ) 利用职务之便, 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 五 )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000 年 1 月 21 日发布的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75 号 )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