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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注册建筑师的考试 注册和执业,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 注 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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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 运用私募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诚实守信 谨慎勤勉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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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进行调查 ; 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 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 并自认定之日起 1 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责令假冒授权品种人停止假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2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假冒授权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五 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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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评估专业人员第三章评估机构第四章评估程序第五章行业协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 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

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 ( 四 ) 有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 投资 估值 营销等业务的人员,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 业务人员不少于 15 人, 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六 ) 设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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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六 ) 设置了分工合理 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 ( 七 ) 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 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 ( 八 )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出资或者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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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

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 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 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 必须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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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 要求, 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 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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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 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 批准和登记, 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 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 :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 ( 一 )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 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符 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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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药品管理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第八章药品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 保证药品质量, 保障人体用药安全, 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 生产 经营 使用和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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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化, 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 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 财政 国土资源 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 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 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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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 保证药品质量, 保障人体用药安全, 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 生产 经营 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 充分发挥其在预防 医疗和保健中的

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 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 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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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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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 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布,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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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一章总则 目录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 保证医疗质量, 保障人 体健康,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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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直销行为, 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 防止欺诈,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 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 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 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 ( 以下简称消费者 ) 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 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 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 以下简称企业 ), 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 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 不得有欺骗 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 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在提出申请前连续 5 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 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 3 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 ( 二 ) 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8000 万元 ; ( 三 ) 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 ( 四 ) 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资料 :

( 一 )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 ( 二 ) 企业章程, 属于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的, 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 ( 三 ) 市场计划报告书, 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 ( 四 ) 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 ( 五 ) 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 ( 六 )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 ( 七 ) 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 资料之日起 7 日内, 将申请文件 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 资料之日起 90 日内, 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应当考虑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 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 ( 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 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 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 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获得批准后,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 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 ( 一 ) 未满 18 周岁的人员 ; ( 二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 ( 三 ) 全日制在校学生 ; ( 四 ) 教师 医务人员 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 ( 五 ) 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 ( 六 ) 境外人员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 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 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 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 ;60 日后, 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 15 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 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 未取得直销员证, 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并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在本企业工作 1 年以上 ;

( 二 ) 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 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 ( 三 ) 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 ( 四 ) 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 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 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 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 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 ( 二 ) 未经消费者同意, 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 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 应当立即停止, 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 ( 三 ) 成交前, 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 ( 四 ) 成交后, 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 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 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 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 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 报酬总额 ( 包括佣金 奖金 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 ) 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 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 30 日内, 产品未开封的, 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 7 日内, 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 30 日内, 产品未开封的, 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 7 日内, 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 消费者 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 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 方式及相关要求,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 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 2000 万元 ; 直销企业运营后, 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 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 15% 的水平, 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1 亿元, 最低不少于人民币 2000 万元 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 可以使用保证金 : ( 一 ) 无正当理由, 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 或者不向直销员 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

( 二 ) 直销企业发生停业 合并 解散 转让 破产等情况, 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 ( 三 ) 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依法应当进行赔偿, 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 直销企业应当在 1 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 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 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 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 ( 一 ) 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 ( 二 ) 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和证明材料 ; ( 三 ) 询问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 ( 四 ) 查阅 复制 查封 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 五 ) 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 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 实施查封 扣押的, 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 对举报有功人员,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 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予以取缔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 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 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 ; 情节严重的, 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予以取缔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欺骗 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 对直销企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对直销员,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对授课人员,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是直销培训员的, 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并对直销企业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 禁止传销条例 的, 依照 禁止传销条例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 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 开展直销活动的, 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