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本公司 ) 龙行康佑两全保险 条款目录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第二条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第三条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处理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七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第五条 保险期间 第十八条 保险费的缴付 第六条 基本保额 第十九条 宽限期 第七条 合同犹豫期 第二十条 借款 第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第二十一条 效力恢复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二十二条 欠款的扣除 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年龄错误 第十一条 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六条 释义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本合同 ) 由保险单及其所载的条款 投保单以及有关的声明 批注及其他约定书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 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其效力与正本同 本合同的代码为 BENW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 身故给付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首个保单周年日 ( 见释义 ) 当日 24 时之前身故, 则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本合同及 附加龙行康佑重大疾病保险 的已缴保险费, 本合同及 附加龙行康佑重大疾病保险 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 24 时之后 ( 含 24 时 ) 身故, 则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及 附加龙行康佑重大疾病保险 效力终止 二 满期给付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满期日当日 24 时, 且本合同仍然有效, 则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满期保险金, 本合同及 附加龙行康佑重大疾病保险 效力终止 若本公司已给付 附加龙行康佑重大疾病保险 的保险金, 则不再给付本合同各项保险金, 本合同及 附加龙行康佑重大疾病保险 效力终止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见释义 );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 见释义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见释义 ),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 见释义 ) 的机动车 ; 6 战争 军事冲突 暴乱或武装叛乱 ; 7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见释义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 本公司同意承保, 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 ( 见释义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合同生效日的当日 24 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 ( 见释义 ) 后首个保单周年日的当日 24 时止 第六条基本保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 并载于本合同的保险单上 第七条合同犹豫期 自投保人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 10 日为犹豫期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向本公司书面提出撤销合同的申请, 并亲自或挂号邮寄将本合同退还 投保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时, 撤销的效力自本公司收到书面申请及合同 ( 若为邮寄, 则以寄达邮戳日为准 ) 的当日 24 时起生效, 本合同自始无效, 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所有已缴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收到本合同之日起 10 日内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本合同是由其他险种的约定变更而来者, 则不得再行使本条款的合同撤销权 第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 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九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 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 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
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 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 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如果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 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本公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 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伤残 疾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 本合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保险金申请
一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 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 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 满期保险金的申请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 4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除支付保险金外, 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本合同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宣告死亡的处理 若被保险人经法院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 保险金的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后的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十七条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申请本合同保险金时, 本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保险人到本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或其他必要的检验以确认保险事故的发生,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检查 检验或检查 检验结果不符合本合同关于保险事故的约定,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身故, 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保险费的缴付 投保人可选择一次性缴付或分期缴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的, 投保人应于本合同成立时向本公司缴付首期保险费,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 应按保险单上所载的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 第十九条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 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 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 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二十条借款 本合同有效且在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 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 该比例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 每次借款期最长为 6 个月 借款利息 ( 见释义 ) 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缴付 如果逾期未付, 则所有借款利息将被并入借款金额中, 在下一借款期内作为新的借款金额按最近一次宣布的借款利率 ( 见释义 ) 计息 本合同有效期内的任何时点, 自本合同现金价值小于借款与借款利息之和时起, 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一条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 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 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当日的 24 时起,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本公司解除合同的, 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二条欠款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 或退还现金价值 保险费时, 若本合同有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借款及借款利息, 则本公司应先扣除上述款项后给付各项保险金, 或退还现金价值 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 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的规定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保险单上约定的基本保额与根据实际年龄确定的基本保额不符, 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年龄调整基本保额 若已发生保险事故, 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实际年龄确定的基本保额计算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前述通知时, 本公司按本合同上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 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 ( 一 )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 ( 二 )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释义
本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 其定义如下 : 保单周年日 : 指合同的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 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 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的保单周年日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吗啡 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 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驾驶证驾驶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 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或不按指定时间 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 周岁 借款利率 利息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 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 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合同生效日 24 时起至第一个保单周年日 24 时止为第一个保单年度, 此后每个保单周年日 24 时起至下一保单周年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 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 不足一年的不计 : 借款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 6 个月贷款利率, 并根据本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 时间分别为 1 月 1 日和 7 月 1 日 借款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借款利率计算, 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 欠交保险费的利息和保险金逾期给付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借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