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 保护环境,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报废机动车, 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 工业信息产业 公安 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车主自愿报废的机动车的回收拆解,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督促 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格许可制度 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应当交售给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的企业 ( 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售 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完善回收服务网络, 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 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方便 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七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 鼓励 引导回收拆解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 提高管理水平, 促进行业升级改造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 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条国家鼓励对老旧汽车提前报废 更新,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 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 信息咨询 技术推广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发挥协调和自律 作用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 第十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注册资本不低于 200 万元人民币 ; ( 二 ) 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 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 ; ( 三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 ; ( 四 ) 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 ; ( 五 )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 设立回收拆解企业, 还应当符合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 应当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 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 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 变造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 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规定的条件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 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三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十四条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 2 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并告知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和发票, 并自接收报废机动车之日起 15 日内, 将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 行驶证以及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副本交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 机动车注销证明 公安机关收缴的拼装车 报废机动车,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扣 没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 变造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 并按照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拆解预处理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 对报废的大型客车 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 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并采用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 第十八条对拆解的发动机 方向机 变速器 前后桥 车架等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用于再制造的, 应当交售给再制造企业 ; 不能用于再制造的, 应当交售给冶金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 可以出售, 但应当标明 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 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 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采取有效措施, 防治污染, 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机动车生产企业 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息等方式, 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不得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 禁止报废机动车 拼装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检查 ; 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 抢劫 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不得拆解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 对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对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予以查处 取缔 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 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 拆解 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 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 并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档案和数据库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 第二十六条 商务 公安 工商 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报废 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 加强沟通, 建立
信息通报机制, 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 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拆解的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对尚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 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由公安机关收缴转让的报废机动车, 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的, 由公安机关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回收拆解企业未经批准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不具备
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通过委托 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买卖或者伪造 变造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或者买卖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属于回收拆解企业,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 或者出售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未标明 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予以通报,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
动车 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 拼装车,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属于回收拆解企业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报废机动车 拼装车上道路行驶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 抢劫 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 不向公安机关报告, 拆解 改装报废机动车, 或者倒卖整车以及拆解的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的, 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机动车整车 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 或者不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 拆解 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 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 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的,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商务 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 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报废的拖拉机等属于农业机械的机动车的回收, 依照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再制造的管理,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和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由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 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达到规定的条件, 取得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不得继续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01 年 6 月 16 日公布施行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