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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 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 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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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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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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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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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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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已经 2016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第 119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 优化服务改革, 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价格改 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 国务院决定 : 对 66 部行政法规的 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七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经国 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取得法人资格 ; ( 二 )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 ( 三 )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 ( 四 )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 ; ( 五 ) 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 :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 ( 二 ) 外方投资者具有 3 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 批准和登记, 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 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 :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 ( 一 )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 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符 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 ( 二 )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 应当作出是否 批准的决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 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决定批准的, 向申请人 出具批准文件, 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修改为 :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 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 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 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 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 文字和名称, 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不得妨碍 社会管理, 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中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修改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予以取缔,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 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 公布 此外, 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 8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8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 年 9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布施行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 提高产品 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 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 服务 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相关 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 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 审核等认证活 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 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监督和综合协调下, 各有关 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 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 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 公开公正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 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 证活动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取得法人资格 ; ( 二 )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 ( 三 )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 ( 四 )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 ; ( 五 ) 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 检查等技术 能力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 ( 一 )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

( 二 ) 外方投资者具有 3 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 批准和登记, 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 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 ( 一 )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 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符合本 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 ( 二 )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 应当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 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决定批准的, 向申请人出具 批准文件, 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登记手续后, 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 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 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 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 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 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 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 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 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 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 应当具备有关法律 行 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并依法经认定后, 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认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推行产品 服务 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 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 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 并报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 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 服务 管理体系 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 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 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 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 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 测活动, 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确保认证 检查 检测的完整 客观 真实, 不得增加 减少 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应当对认证 检查 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 归档 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 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 真实 认 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 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 服务 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 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 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不得利用产品 服 务认证证书 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 符号, 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 也不得利用管理体 系认证证书 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 符号, 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 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 文字和名 称, 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不得妨碍社会管理, 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 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认证的产品 服务 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 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 防止欺诈行为 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 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 健康 保护环境, 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 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 方可出厂 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 统一产品目录, 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标准和 合格评定程序, 统一标志, 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 ( 以下简称目录 ) 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调整, 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 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 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 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 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 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 ( 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 ), 应当是长期从事相 关业务 无不良记录, 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 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 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 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 应当事先公布有关 信息, 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 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 构 实验室进行评审 ; 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 按照资源合理利用 公平竞争和便利 有效的原则, 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名录及 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 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进口商, 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 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 为委托人提供方便 及时的认证 检查 检测服务, 不得拖延, 不得歧视 刁难委托人, 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 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认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 ( 以下简称认可机构 ), 独立开展认可 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 动 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 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 以保证其认证 检查 检 测能力持续 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 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 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 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 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 保证质量 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 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 从事认可评审活动 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 熟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 具有评审所需要 的良好品德 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 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 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 认可程序 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 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 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 定, 完成对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的评审, 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 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 记录, 归档留存 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 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 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 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对从事评审 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 认可标准 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 取得认可的机 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 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 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 构进行复评审, 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 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 认可 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 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 设施 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 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 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 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 对 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 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的方式, 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应当及时查处, 涉及国务院有 关部门职责的, 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进行 监督, 对其认证 检查 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指定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 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 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 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 录产品认证 检查 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 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 责 ; 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 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 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 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 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 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 就有关事项询问 认可机构 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 调查了解情况, 给予告诫, 有关人员应当积 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 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 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予以取缔,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予以取缔, 处 5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 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 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 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 营销等活动, 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 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的, 责令停业整顿 ; 情节严重的, 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布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 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 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布 : ( 一 )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 ( 二 ) 增加 减少 遗漏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 ( 三 )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 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 服务 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 ( 四 ) 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增加 减少 遗漏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依照 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 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 务, 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 ( 二 ) 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 文字和名称, 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或者妨碍 社会管理, 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 ( 三 ) 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 认证规则 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 ( 四 ) 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 归档留存的 ; ( 五 ) 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 归档留存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 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 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布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 撤销其执业资格 ; 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害的, 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 责令改正, 给予停止执业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的处罚, 仍不改正的, 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 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活动的, 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 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 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 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活动的, 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 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 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的, 给予警告, 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 擅自出厂 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 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 ( 一 ) 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 ( 二 ) 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 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 并予公布的 ; ( 三 ) 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 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 5 年内不得 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 ; 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 ( 一 ) 受理认可申请, 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 ( 二 ) 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 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 认可程序 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 ( 三 ) 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 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 予公布的 ; ( 四 ) 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 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 徇 私舞弊 玩忽职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

( 二 ) 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 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 ( 三 ) 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 不撤销指定的 ; ( 四 ) 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结论严重失实, 不予查处的 ; ( 五 ) 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 冒用 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法律 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 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 5 年内, 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 符合认证要求, 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与生 产者 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 军工产品的认证, 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 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 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 由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 ; 从事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 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 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 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 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1991 年 5 月 7 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