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 ( 中发 2015 40 号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坚持和完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意见 ( 厅字 2016 13 号 ), 广东省 广州市 中山大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 以及 广州市属地机团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 等文件要求, 持续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确保完成上级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医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及 中山大学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工作制度, 并结合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员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医院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 院长 党委书记是医院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要亲自抓, 负总责 ; 医院各处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科室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 2 -
第三条医院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 避孕为主 经常性工作为主, 抓好本单位及下属科室的计划生育工作, 落实依法管理 优质服务 政策推动 综合监管 第四条医院负责用工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对各系列职工实行同宣传 同服务 同管理 同考核 医院全体职工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其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医院每年安排必要的经费, 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六条医院成立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 由院长 党委书记任组长, 分管院领导担任常务副组长, 主要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贯彻上级计划生育重大决策部署, 全面负责医院计划生育工作 ; 推动计划生育政策 服务管理措施在医院顺利实施 ; 协调各部门解决计划生育重点难点问题, 确保人员 经费 待遇等方面的落实 ; 积极应对计划生育工作突发性事件 第七条医院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 ( 以下简称计生办 ), 具体负责医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工会应配备一名计划生育工作兼职人员 ( 具体名单另行发文 ), 在计生办指导下协助科室主要负责人管理本部门工会职工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管理 服务等工作 - 3 -
第八条医院推动与履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职责, 结合上级部门有关规定, 制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各项任务, 每年由院长与各处科室主要负责人签订责任书, 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实 第九条医院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中山大学和属地街道 ( 越秀区农林街道 ) 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并积极参加属地计生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三章婚育管理第十条职工结 ( 再 ) 婚或离婚后一个月内持结 ( 再 ) 婚证或离婚证, 身份证到医院计生办登记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 属于超生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职工, 应当到户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的街道计生办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三条计生办对符合生育政策的职工, 按照有关规定出具证明或加具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经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 可再生育 : ㈠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 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 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 不能成长 - 4 -
为正常劳动力, 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 ㈡再婚夫妻, 再婚前一方未生育, 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 ㈢再婚夫妻, 再婚前一方未生育, 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 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 ㈣再婚夫妻, 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 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 ㈤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 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 ㈥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 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 ㈦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 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情况, 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 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 另一方为其他省 自治区 直辖市户籍的, 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五条归侨 侨眷的生育, 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 以及配偶是香港居民 澳门居民 台湾同 - 5 -
胞 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按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执行 第十六条收养子女需按照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办理相关手续, 应到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当事人不符合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规定的收养条件, 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 由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处理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第十七条新入职的人员必须填写 计划生育育龄人员管理卡, 其中已婚人员还须出示其所在街道计生办的婚育情况证明 第十八条在岗人员服务管理, 实行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 育龄员工可依托所在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 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技术与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㈠医院定期组织育龄女职工开展生殖健康检查, 并建立档案, 包括每年不少于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 对已生育二孩的育龄女职工, 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㈡医院定期对男职工配偶进行婚育情况调查, 及时掌握婚育变动信息, 包括每年不少于一次婚育情况调查 ; 对已育二孩的男职工, 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婚育情况调查 第十九条若有院内人员变动 ( 工作调动或退休移交 辞职等 ), 当事人应持人事部门的通知及时到医院计生办进 - 6 -
行信息变更登记, 并由计生办按程序发出 计划生育信息资料移交函 计生办办理移交已育二孩女职工计划生育信息资料时, 女职工本人应进行孕情检查, 证实无孕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医院对辞 离职人员自办理计生移交手续之日起负责 10 个月 第二十条计生办为职工提供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与政策宣教服务, 并出具各种婚育状况证明,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 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具体办法按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或因落实节育措施不力导致避孕失败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措施的, 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五章优待奖励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职工, 医院按法律法规 规章和相关文件的规定落实奖励假和陪护假, 具体按照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假期管理办法 ( 附一人 2016 33 号 ) 执行 - 7 -
第二十六条职工按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 需持本院病历及专科疾病证明, 经医院计生办审批后, 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 合并计算假期, 具体按照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假期管理办法 ( 附一人 2016 33 号 ) 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工按规定采取结扎 放置宫内节育器或其他方式避孕导致成避孕失败的, 可享受国家规定假期累计两次, 从第三次起按病假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任务的职工, 医院按有关规定给予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医院对外购买服务管理, 其用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外包服务公司负责 医院与外包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时, 应包括计划生育管理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医院使用广州地区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按要求采集 录入 更新职工相关信息 ; 按计划生育达标统计时间 ( 自上年度的 10 月 1 日 - 当年度的 9 月 30 日 ) 定期报送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报表, 并做好档案资料的存档保管 任何处科室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 不得虚报 瞒报 伪造 篡改 拒报计划生育相关信息资料 - 8 -
第三十一条各科室对连续一个月未见面的已生育二孩的女职工须上门访视 ( 离境除外 ), 在访视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医院计生办反映 第三十二条拒不落实孕情检查或不按时交回配偶计划生育调函的职工, 不发放当年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三十三条凡需办理辞职或调出手续的已婚已育女职工须出示近期妇科 B 超检查结果 已育二孩女职工必须在科室护士长或指定人员陪同下做妇科 B 超, 其检查结果需请陪同人员签名后交医院计生办备案, 确认无计划外怀孕的, 方可办理离院手续 在离院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生育的, 应追究当事人及相关科室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科室和职工个人在评先 评优 授予荣誉称号 考核 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 未交清社会抚养费 应当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 经党纪政纪处分以及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人员, 暂不予招工 录 ( 聘 ) 用 如属本医院职工, 则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 第三十七条我院职工均应自觉遵守以上规定 - 9 -
第三十八条医院研究生的计划生育按 中山大学在校学生婚育管理规定 ( 中大人事 2005 27 号 ) 管理, 具体由教育处负责, 计生办协助服务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医院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原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附一办 2007 33 号 ) 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如本办法与省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办法 ) 不相符或未尽条款, 以省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办法 ) 为准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