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問 題 研 析 本 部 所 屬 乙 機 關 之 所 屬 機 關 於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事 求 人 網 站 上 網 徵 才, 任 職 於 私 人 公 司 之 A 君 前 往 應 試, 於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錄 取 前, 據 A 君 表 示 已 接 獲 機 關 用 人 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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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人 事 作 業 宣 導 教 案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精 進 作 為 據 報 載, 本 部 所 屬 甲 機 關 接 獲 民 眾 檢 舉, 指 稱 該 機 關 員 工 於 上 班 時 間 玩 開 心 農 場 網 路 遊 戲, 影 響 公 務 等 情 一 案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應 遵 守 誓 言, 忠 心 努 力,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其 職 務 第 5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及 冶 遊 賭 博, 吸 食 煙 毒 等,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 二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2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本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作 準 確 客 觀 之 考 核 第 5 條 規 定 :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就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行 之 ( 三 )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要 點 第 7 點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對 屬 員 進 行 工 作 考 核 時, 應 注 意 其 工 作 態 度, 對 於 表 現 不 合 要 求 者, 應 列 入 紀 錄 第 16 點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首 長 及 各 級 主 管 發 現 屬 員 有 工 作 不 力 操 行 欠 佳 或 學 識 才 能 不 能 勝 任 現 職 之 情 形 者, 應 查 明 原 因, 做 適 當 處 理 二 公 務 人 員 於 上 班 時 間 應 負 責 盡 職, 忠 心 努 力, 謹 慎 勤 勉, 盡 力 達 成 國 家 所 交 付 的 任 務 ; 本 部 人 員 更 應 秉 持 公 務 人 員 核 心 價 值 廉 正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之 內 涵, 兢 兢 業 業 為 民 服 務 茲 以 利 用 上 班 時 間 從 事 與 公 務 無 關 之 行 為, 除 將 影 響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及 行 政 效 率 外, 亦 可 能 影 響 機 關 形 象 及 政 府 聲 譽, 各 機 關 應 予 嚴 加 禁 止, 避 免 類 似 情 事 發 生 一 請 各 機 關 要 求 員 工 嚴 守 辦 公 紀 律, 嚴 禁 員 工 於 上 班 時 間 從 事 網 路 遊 戲 或 其 他 與 公 務 無 關 之 行 為, 並 加 強 宣 導 二 請 各 機 關 嚴 禁 員 工 網 路 連 結 色 情 賭 博 猥 褻 及 營 利 等 網 站, 嚴 禁 安 裝 使 用 P2P 點 對 點 分 享 軟 體 MSN Skype AOL 或 Yahoo Messenger QQ Google Talk 等 即 時 通 軟 體, 並 立 即 封 鎖 相 關 遊 戲 軟 體 之 IP 三 請 各 機 關 加 強 查 察 並 嚴 加 考 核, 如 經 查 獲, 請 重 新 檢 討 機 關 人 力 是 否 過 剩 及 是 否 勞 逸 不 均, 並 列 入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 如 有 上 述 情 形, 致 延 誤 公 務 影 響 機 關 形 象 或 服 務 績 效 者, 並 請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懲 處 1

2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本 部 所 屬 乙 機 關 之 所 屬 機 關 於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事 求 人 網 站 上 網 徵 才, 任 職 於 私 人 公 司 之 A 君 前 往 應 試, 於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錄 取 前, 據 A 君 表 示 已 接 獲 機 關 用 人 單 位 電 話 通 知 錄 取 一 案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有 絕 對 保 守 政 府 機 關 機 密 之 義 務, 對 於 機 密 事 件, 無 論 是 否 主 管 事 務, 均 不 得 洩 漏, 退 職 後 亦 同 ( 二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分 別 情 形,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並 檢 同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就 前 3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如 陞 遷 2 人 以 上 時, 就 陞 遷 人 數 之 2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第 2 項 ) 機 關 首 長 對 前 項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 三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不 得 洩 漏 秘 密, 如 有 違 反, 視 情 節 予 以 懲 處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規 定, 所 稱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包 括 甄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二 茲 以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缺 之 陞 遷 遴 補,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辦 理, 應 試 人 員 是 否 錄 取, 須 經 機 關 首 長 就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結 果, 就 前 3 名 中 圈 選, 如 陞 遷 2 人 以 上 時, 就 陞 遷 人 數 之 2 倍 中 圈 選, 機 關 首 長 對 於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尚 得 退 回 重 行 辦 理, 爰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結 果 須 經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後, 始 能 決 定 錄 取 人 員 另 錄 取 人 員 於 未 經 首 長 圈 選 前, 不 宜 先 以 電 話 通 知 當 事 人, 否 則 將 有 洩 漏 秘 密 之 嫌 三 準 此,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缺 之 陞 遷 遴 補, 自 始 至 終 均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主 政, 以 避 免 產 生 不 必 要 之 差 錯 另 本 案 於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前 當 事 人 表 示 已 接 獲 電 話 通 知 錄 取, 除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相 關 保 密 規 定 外, 並 易 造 成 通 知 對 象 與 首 長 圈 選 之 人 員 不 同, 導 致 無 謂 之 爭 端, 各 機 關 應 引 為 殷 鑑, 避 免 有 類 似 情 形 發 生 2

3 精 進 作 為 一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缺 遴 補 作 業, 應 落 實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主 政, 於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錄 取 人 員 前, 各 單 位 均 不 得 逕 行 對 外 傳 遞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結 果, 否 則 將 以 洩 漏 秘 密 查 處 二 請 各 機 關 確 實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並 加 強 宣 導, 避 免 爾 後 有 類 似 情 形 發 生 3

4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精 進 作 為 本 部 所 屬 丙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B 係 該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於 審 查 其 二 親 等 姻 親 敘 獎 案 件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遭 民 眾 檢 舉 並 未 迴 避 一 案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民 法 第 970 條 規 定 : 姻 親 之 親 系 及 親 等 之 計 算 如 左 : 一 血 親 之 配 偶, 從 其 配 偶 之 親 系 及 親 等 ( 二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對 涉 及 本 身 之 事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 對 非 涉 及 本 身 之 事 項,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迴 避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9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違 反 第 7 條 前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 三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 條 規 定 : 行 政 行 為 應 受 法 律 及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拘 束 第 32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 一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為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時 二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乃 支 配 法 治 國 家 行 政 權 與 立 法 權 關 係 之 基 本 原 則, 亦 為 一 切 行 政 行 為 必 須 遵 循 之 首 要 原 則 ; 為 使 行 政 行 為 遵 循 公 正 公 開 與 民 主 之 程 序, 確 保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增 進 人 民 對 行 政 之 信 賴, 特 制 定 行 政 程 序 法 就 行 政 行 為 加 以 規 範, 該 法 第 4 條 並 明 確 規 定 : 行 政 行 為 應 受 法 律 及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拘 束 故 一 切 行 政 行 為 均 應 受 法 之 規 範 拘 束 與 支 配 三 茲 以 丙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B 係 該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及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8 條 規 定, 於 審 查 其 二 親 等 姻 親 敘 獎 案 件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即 應 自 行 迴 避 為 免 類 案 發 生, 爰 以 教 案 宣 導 一 請 各 機 關 人 員 務 必 遵 守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並 加 強 宣 導, 毋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者, 並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二 由 於 人 事 法 令 規 定 繁 多, 即 使 人 事 人 員 亦 難 以 悉 數 專 精, 遑 論 一 般 人 員, 例 如, 常 用 人 事 法 規 中 涉 及 迴 避 規 定 者 有 : 公 務 員 4

5 服 務 法 第 1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6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8 條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第 11 點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3 點 等 故 各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除 應 精 進 人 事 法 令 之 瞭 解 並 加 以 遵 守 外, 亦 請 就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中 涉 及 相 關 責 任 問 題 之 規 定 向 其 他 同 仁 宣 導, 以 避 免 同 仁 因 不 知 法 令 致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5

6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本 部 所 屬 某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於 遴 用 某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時, 因 未 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即 予 進 用, 銓 敘 部 認 為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 相 關 程 序 規 定 不 符, 將 其 銓 敘 審 定 案 件 駁 回 一 案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第 4 條 第 4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缺 擬 進 用 轉 任 人 員, 應 於 無 適 當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任 用 或 遴 用 時, 經 分 發 機 關 依 審 核 原 則 審 核 同 意, 並 由 用 人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甄 審 或 公 開 甄 選 後, 始 得 陞 遷 或 進 用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所 稱 無 適 當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任 用 或 遴 用, 指 已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而 錄 取 不 足 額, 且 無 正 額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待 分 發 ( 二 ) 銓 敘 部 92 年 11 月 1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依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規 定 轉 任 為 交 通 事 業 之 現 職 人 員, 再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職 務, 以 其 未 經 銓 敘 審 定 職 系 有 案, 且 係 不 同 人 事 制 度 間 之 轉 任, 仍 應 依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第 4 條 第 3 項 ( 現 為 第 4 項 ) 規 定, 需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始 得 進 用 ( 三 ) 銓 敘 部 93 年 4 月 26 日 部 特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依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規 定 轉 任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現 職 人 員, 再 轉 任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職 務, 以 其 並 未 經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有 案, 且 係 不 同 人 事 制 度 間 之 轉 任, 仍 宜 依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第 4 條 第 3 項 ( 現 為 第 4 項 ) 規 定,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再 予 進 用 二 茲 以 專 技 轉 任 制 度 係 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掄 才 不 足 之 輔 助 性 用 人 措 施,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爰 規 定 各 機 關 職 缺 擬 進 用 轉 任 人 員, 應 於 無 適 當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任 用 或 遴 用 時, 經 分 發 機 關 依 審 核 原 則 審 核 同 意, 始 得 陞 遷 或 進 用 另 依 上 開 規 定 意 旨, 銓 敘 部 並 進 一 步 解 釋, 依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規 定 轉 任 為 交 通 事 業 ( 或 行 政 機 關 ) 之 現 職 人 員, 如 擬 再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 或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 之 職 務, 因 係 不 同 人 事 制 度 間 之 轉 任, 仍 需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始 得 進 用 三 準 此, 各 機 關 職 缺 擬 進 用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除 應 注 意 其 是 否 符 合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所 定 轉 任 之 資 格 條 件 外, 亦 應 就 轉 任 人 員 須 否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始 得 進 用 加 以 確 認, 以 避 免 任 用 程 序 6

7 精 進 作 為 上 之 瑕 疵, 致 影 響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一 本 案 係 緣 於 用 人 單 位 未 能 掌 握 銓 敘 部 相 關 函 釋 所 致, 由 於 人 事 案 件 態 樣 繁 多, 相 關 人 事 法 令 往 往 無 法 鉅 細 靡 遺 加 以 規 範, 部 分 規 定 僅 能 藉 由 函 釋 加 以 補 充 故 各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除 應 力 求 精 進 人 事 法 令 之 瞭 解 並 落 實 執 行 外, 對 於 相 關 解 釋 亦 應 廣 為 蒐 集, 並 作 有 系 統 之 整 理, 以 避 免 因 誤 解 法 令 或 釋 例 掌 握 不 足, 造 成 作 業 疏 失 二 各 機 關 引 用 人 事 法 規 如 有 疑 義, 宜 多 詢 問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他 人 事 單 位 意 見, 對 於 其 他 機 關 所 提 意 見, 其 正 確 性 亦 應 加 以 求 證 ; 如 涉 及 同 仁 權 益 事 項, 更 應 具 備 高 度 之 敏 感 性, 如 權 責 機 關 對 於 所 詢 問 題 無 法 提 供 明 確 之 解 答, 或 無 明 確 之 法 令 規 定 或 解 釋 時, 為 求 審 慎, 應 正 式 向 該 機 關 請 釋 三 各 機 關 辦 理 人 事 案 件 時, 如 無 法 確 定 某 些 程 序 可 否 省 略, 為 避 免 日 後 造 成 困 擾, 寧 可 踐 行 各 項 程 序, 勿 便 宜 行 事 四 各 機 關 如 認 為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規 定 有 不 足 之 處, 或 涉 及 公 務 人 員 重 大 權 益 事 項, 宜 以 法 律 定 之 或 由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定 之, 惟 權 責 機 關 僅 以 解 釋 加 以 規 範, 類 此 情 事, 各 機 關 得 循 程 序, 經 由 本 部 向 權 責 機 關 提 出 建 議 7

8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本 部 所 屬 某 機 關 政 風 室 科 員 甲 君 於 91 年 1 月 至 96 年 12 月 期 間, 以 每 年 陳 核 1 次 方 式 報 送 代 理 科 長 職 務, 並 經 本 部 ( 政 風 處 ) 同 意 繼 續 代 理 在 案, 於 報 送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時, 銓 敘 部 認 為 與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 代 理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之 規 定 不 符, 要 求 追 繳 逾 領 之 酬 金 一 案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本 (98) 年 10 月 30 日 考 試 院 修 正 發 布 之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一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 二 )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 三 )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 四 )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 第 2 項 ) 前 項 第 1 款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之 一, 得 延 長 代 理 1 次, 並 以 1 年 為 限 :( 一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1. 配 合 機 關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與 出 缺 職 務 有 關 之 修 編,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確 定 生 效 日 期 者 2. 機 關 基 於 精 簡 用 人 需 要 或 特 殊 需 要,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由 同 職 務 列 等 或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人 員 代 理 者 3. 邊 遠 地 區 難 以 羅 致 人 員 者 4. 駐 外 館 處 之 首 長 職 務 出 缺, 因 業 務 需 要 延 長 代 理 者 ( 二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1. 經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並 列 入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2. 經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之 出 缺 職 務, 分 發 機 關 以 未 設 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致 無 法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 第 3 項 ) 前 項 但 書 第 1 款 第 1 目 第 3 目 及 第 2 款 之 延 長 代 理,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 二 )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11 點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代 理 之 現 職 人 員 及 約 聘 僱 人 員, 其 所 支 酬 金 由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每 半 年 列 冊, 並 逐 一 註 明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之 文 號, 分 別 函 送 分 發 機 關 銓 敘 機 關 主 計 機 關 及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不 符 規 定 者, 主 計 及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予 核 銷, 並 予 追 繳 ( 第 2 項 ) 違 反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之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應 追 究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之 責 任 8

9 ( 三 )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經 權 責 機 關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代 理 職 務 連 續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者, 其 加 給 之 給 與,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自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依 代 理 職 務 之 職 等 支 給 ; 如 所 代 理 之 職 務 列 等 列 為 跨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但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已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者, 在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依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 第 2 項 ) 前 項 代 理 職 務 支 給 加 給,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一 留 職 停 薪 或 出 缺 之 職 務 二 失 蹤 或 停 職 之 職 務 三 帶 職 帶 薪 於 國 內 外 訓 練 進 修 考 察 依 規 定 給 假 期 間 核 派 代 理 之 職 務 四 依 規 定 日 期 給 假 期 間 或 因 公 出 差 期 間 核 派 代 理 之 職 務 ( 第 3 項 ) 第 1 項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具 有 代 理 職 務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所 列 支 給 條 件 者, 得 按 代 理 職 務 之 加 給 表 支 給 ; 未 具 代 理 職 務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所 列 支 給 條 件 者, 其 加 給 依 代 理 人 本 職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支 給 ( 第 4 項 ) 第 1 項 所 稱 連 續 10 個 工 作 日, 指 扣 除 例 假 日 後, 連 續 出 勤 合 計 達 10 個 工 作 日 但 職 務 代 理 人 例 假 日 因 公 出 差 業 務 輪 值 出 勤 或 奉 派 加 班, 如 係 執 行 被 代 理 人 職 務 上 之 業 務, 得 併 計 工 作 日 ; 職 務 代 理 人 奉 准 給 假 期 間 視 為 代 理 連 續, 但 不 予 計 入 工 作 日 惟 部 分 機 關 於 核 算 代 理 人 員 應 支 領 之 職 務 加 給, 其 金 額 卻 往 往 發 生 錯 誤 ( 四 ) 銓 敘 部 94 年 4 月 1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1 點 第 2 項 ( 現 為 第 2 點 第 2 項 ) 規 定 所 稱 之 以 1 年 為 限, 其 計 算 方 式 係 自 該 職 務 出 缺 之 日 起 算, 以 1 年 為 限 ( 如 某 職 務 自 94 年 3 月 25 日 出 缺, 其 代 理 約 僱 期 間 應 至 95 年 3 月 24 日 為 止 ), 不 因 現 職 職 務 代 理 人 ( 約 僱 人 員 ) 之 更 迭, 或 代 理 ( 約 僱 ) 期 間 是 否 中 斷, 均 以 職 務 出 缺 之 日 起 算, 並 以 1 年 為 限 二 茲 依 前 開 規 定, 各 機 關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不 因 現 職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更 迭, 或 代 理 期 間 是 否 中 斷, 均 以 職 務 出 缺 之 日 起 算, 例 如, 某 甲 代 理 1 年, 俟 期 滿 後, 除 不 得 由 某 甲 再 報 請 代 理 外, 亦 不 得 由 某 乙 或 某 丙 再 行 代 理 至 於 情 形 特 殊 ( 部 分 須 報 經 分 9

10 精 進 作 為 發 機 關 同 意 ) 者, 得 延 長 代 理 1 次, 並 以 1 年 為 限 三 由 於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原 無 須 列 冊 送 銓 敘 機 關 查 考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案 件 時 往 往 未 符 合 規 定 而 不 自 知 ; 該 事 項 自 96 年 7 月 18 日 修 正 發 布, 增 列 上 開 規 定 後, 銓 敘 部 始 陸 續 發 現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案 件 未 符 規 定 之 情 事 準 此, 各 機 關 對 於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及 釋 例 除 應 深 入 瞭 解 外, 對 於 例 辦 有 案 之 代 理 案 件, 亦 應 檢 視 是 否 符 合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以 避 免 類 似 情 形 再 次 發 生 一 本 案 係 緣 於 機 關 之 誤 解 法 令 及 不 熟 悉 相 關 釋 例 所 致, 故 各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應 力 求 精 進 人 事 法 令 之 瞭 解, 對 於 相 關 解 釋 亦 應 廣 為 蒐 集, 並 作 有 系 統 之 整 理, 以 避 免 因 誤 解 法 令 或 釋 例 掌 握 不 足, 造 成 作 業 疏 失 ; 對 於 例 辦 有 案 之 代 理 案 件, 亦 應 檢 視 是 否 符 合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以 避 免 類 似 情 形 再 次 發 生 二 主 計 及 政 風 係 屬 一 條 鞭 之 人 事 系 統, 其 人 事 作 業 係 由 該 系 統 各 自 辦 理, 惟 上 開 系 統 之 人 事 案 件 如 有 錯 誤, 仍 須 由 機 關 負 全 盤 之 責, 故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於 收 受 相 關 人 事 作 業 規 定 或 釋 例 時, 應 轉 知 主 計 及 政 風 單 位, 如 辦 理 相 關 人 事 講 習 或 宣 導 作 業 時, 基 於 資 源 共 享 原 則, 亦 宜 邀 請 主 計 及 政 風 單 位 一 併 派 員 參 加 三 各 機 關 於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案 件 時, 除 應 注 意 代 理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代 理 期 間 等 是 否 符 合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外, 對 於 代 理 人 員 應 支 領 之 職 務 加 給 亦 應 確 實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考 量 代 理 人 員 之 代 理 期 間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官 職 等 代 理 人 員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等, 詳 細 核 算 代 理 人 員 於 代 理 期 間 應 支 領 之 職 務 加 給, 以 避 免 有 金 額 核 算 錯 誤 之 情 事 發 生 四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於 本 年 10 月 30 日 甫 經 考 試 院 修 正 發 布, 其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 一 ) 第 2 點 : 增 列 得 延 長 代 理 之 特 殊 情 形, 其 延 長 期 限 均 以 1 次 並 以 1 年 為 限 ; 另 如 涉 及 機 關 修 編 及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等 特 殊 情 形 之 延 長 代 理,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 二 ) 第 3 點 : 1 出 缺 之 職 務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之 10

11 資 格 條 件, 由 現 行 須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修 正 為 須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2 明 定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機 要 人 員 留 用 人 員 或 派 用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之 職 務 3 明 定 醫 事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任 聘 雙 軌 制 之 行 政 機 關 聘 任 人 員, 得 代 理 本 機 關 任 用 職 務 ( 三 ) 第 5 點 : 1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之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缺,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缺,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2 將 原 委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請 假 等 事 由 達 1 個 月 以 上 者, 其 所 遺 業 務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修 正 為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上 述 情 事 時, 得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3 增 列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營 養 師 1 人, 因 差 假 等 臨 時 人 力 短 缺 時, 亦 得 約 聘 ( 僱 )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 四 ) 第 6 點 : 明 定 未 經 列 管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機 關 依 規 定 申 請 列 入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並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在 尚 未 分 配 相 關 等 級 類 科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依 規 定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請 各 機 關 就 修 正 後 之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確 實 瞭 解 並 落 實 辦 理, 避 免 爾 後 有 類 似 情 形 發 生, 如 有 違 反 該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之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將 追 究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之 責 任 11

12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本 部 所 屬 某 機 關 新 進 人 員 乙 君, 因 不 瞭 解 其 休 假 考 績 退 休 等 年 資 得 否 併 計 相 關 疑 義, 向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提 請 釋 示, 經 該 局 轉 請 本 部 回 復 一 案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下 列 年 資, 如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 如 尚 有 積 餘 年 資, 且 其 年 終 ( 度 ) 考 績 ( 成 核 ) 合 於 或 比 照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晉 敘 俸 級 之 規 定,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 一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年 資 二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年 資 三 依 法 令 任 官 有 案 之 軍 職 年 資 四 公 立 學 校 之 教 育 人 員 年 資 五 公 立 訓 練 機 構 職 業 訓 練 師 年 資 ( 第 2 項 )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民 選 首 長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年 資, 如 繳 有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文 件, 得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 第 3 項 )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前 二 項 以 外 之 公 務 年 資, 如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 二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 不 滿 一 年 者, 如 係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高 一 官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 如 係 調 任 同 一 官 等 或 降 調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同 官 等 或 高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所 敘 官 等 職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但 均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 第 2 項 )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者,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採 計 提 敘 官 職 等 級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前 項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 三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4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法 修 12

13 正 施 行 前 之 年 資 併 計 及 退 休 金 撫 慰 金 基 數 內 涵, 仍 適 用 本 細 則 修 正 前 規 定 原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退 休 人 員, 具 有 左 列 曾 任 年 資, 得 合 併 計 算 : 一 曾 任 有 給 專 任 之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合 法 證 件 者 二 曾 任 軍 用 文 職 年 資, 未 併 計 核 給 退 休 俸, 經 銓 敘 部 登 記 有 案, 或 經 國 防 部 核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三 曾 任 下 士 以 上 之 軍 職 年 資, 未 核 給 退 役 金 或 退 休 俸, 經 國 防 部 核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四 曾 任 雇 員 或 同 委 任 及 委 任 待 遇 警 察 人 員 年 資, 未 領 退 職 金 或 退 休 金, 經 原 服 務 機 關 核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五 曾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年 資, 未 依 各 該 規 定 核 給 退 休 金, 經 原 服 務 機 關 核 實 出 具 證 明 書 者 ( 四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初 任 人 員 於 2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 其 計 算 方 式 依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第 3 年 1 月 起,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假 第 8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因 轉 調 ( 任 ) 或 因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辭 職 再 任 年 資 銜 接 者, 其 休 假 年 資 得 前 後 併 計 ( 第 2 項 ) 因 辭 職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職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職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其 休 假 年 資 之 計 算 依 前 條 第 2 項 規 定 二 前 開 法 令 係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考 績 退 休 及 休 假 等 年 資 得 否 併 計 之 基 本 規 定, 對 於 各 機 關 新 進 人 員 相 當 重 要, 例 如, 新 進 人 員 乙 君 (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職 務 ) 具 有 軍 職 上 尉 年 資 1 年, 得 否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或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又 乙 君 如 係 辭 職 再 任 人 員, 得 否 併 計 前 後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或 休 假 年 資 銜 接? 由 於 當 事 人 對 於 其 所 具 年 資 得 否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或 併 計 考 績 退 休 及 休 假 年 資, 往 往 不 甚 了 解,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如 未 主 動 告 知 相 關 規 定, 並 詢 問 其 是 否 具 備 相 關 年 資, 日 後 當 事 人 提 出 申 請 時, 往 往 因 逾 越 相 關 時 效, 致 影 響 其 權 益 三 本 案 當 事 人 直 接 向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請 釋 相 關 年 資 併 計 規 定, 可 能 之 因 素 有 : ( 一 ) 當 事 人 向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詢 問, 人 事 單 位 因 無 法 具 體 答 復, 爰 請 當 事 人 逕 向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詢 問 ; 或 當 事 人 對 於 人 事 單 位 之 13

14 精 進 作 為 答 復 存 有 疑 問, 爰 向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 二 ) 當 事 人 因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之 服 務 態 度 欠 佳, 或 不 信 任 人 事 單 位 之 專 業 能 力, 爰 逕 向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詢 問 ( 三 ) 當 事 人 因 不 知 應 向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何 人 詢 問, 人 事 單 位 亦 未 主 動 加 以 關 心, 爰 轉 而 向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詢 問 四 本 案 不 論 係 前 開 何 種 因 素, 多 數 係 因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專 業 能 力 不 足 服 務 態 度 欠 佳 或 不 夠 主 動 積 極 所 致, 為 提 昇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服 務 效 能, 除 應 不 斷 精 進 人 事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外, 並 應 加 強 顧 客 導 向 之 人 事 服 務, 使 機 關 人 員 遇 有 人 事 問 題 時, 均 願 意 優 先 向 人 事 單 位 詢 問, 而 人 事 單 位 亦 能 予 以 最 快 速 最 正 確 之 解 答, 使 人 事 單 位 成 為 機 關 同 仁 信 賴 的 伙 伴 一 各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應 力 求 精 進 人 事 法 令 之 瞭 解, 使 機 關 人 員 詢 問 人 事 問 題 時, 均 能 予 以 最 快 速 最 正 確 之 解 答, 使 人 事 單 位 成 為 機 關 同 仁 信 賴 的 伙 伴 ; 人 事 單 位 並 應 落 實 顧 客 導 向 的 人 事 服 務 措 施, 對 於 機 關 同 仁 應 主 動 加 以 關 心, 並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及 服 務 態 度 二 對 於 新 進 同 仁, 建 議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新 進 同 仁 向 人 事 單 位 報 到 後, 人 事 單 位 宜 安 排 專 人 輔 導 其 相 關 表 單 之 填 寫, 對 於 機 關 人 事 作 業 並 予 以 詳 加 說 明, 俾 獲 得 新 進 同 仁 之 信 賴 ( 二 ) 人 事 單 位 應 就 可 能 涉 及 新 進 人 員 權 益 之 相 關 人 事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證 件 等, 設 計 一 新 進 人 員 權 益 表, 於 新 進 人 員 報 到 時 一 併 送 請 當 事 人 參 考, 並 由 專 責 人 員 加 以 解 說 ( 三 ) 定 期 辦 理 新 進 人 員 講 習 作 業, 使 新 進 同 仁 對 於 重 要 人 事 業 務 有 進 一 步 的 瞭 解 三 各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如 能 秉 持 公 務 人 員 核 心 價 值 廉 正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之 內 涵, 兢 兢 業 業 為 機 關 同 仁 服 務, 當 能 獲 得 同 仁 的 信 任 與 回 應 14

15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本 部 所 屬 某 機 關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科 員 職 務 出 缺 時, 如 擬 自 行 遴 用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應 踐 行 之 相 關 程 序 一 案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已 無 前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時, 得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 二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分 發 辦 法 ) 第 9 條 規 定 : 用 人 機 關 職 缺 無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得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自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但 當 年 度 經 用 人 機 關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並 列 入 考 試 類 科 者, 於 考 選 部 舉 行 考 試 之 日 起 至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日 止, 不 得 自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 三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2 年 10 月 14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自 行 遴 用 原 規 定 : 1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擬 外 補 人 員 時, 應 先 確 定 是 否 將 遴 用 具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如 係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應 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後, 始 得 上 網 公 告 2 各 機 關 出 缺 職 務, 如 擬 遴 用 具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該 職 缺 適 用 之 相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需 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遴 用 或 分 發 且 符 合 下 列 審 核 標 準 之 一 : (1) 自 90 年 1 月 1 日 起 各 機 關 提 列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職 缺 數 每 滿 5 人, 同 意 最 多 自 行 遴 用 1 人 各 機 關 人 事 主 計 政 風 職 務 如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所 提 列 考 試 職 缺 數 得 以 各 主 管 機 關 ( 含 所 屬 ) 為 單 元 計 算 (2) 自 90 年 1 月 1 日 起 相 關 考 試 中 並 未 設 有 該 考 試 類 科, 且 現 階 段 尚 無 申 辦 該 類 科 考 試 之 可 能 者 3 自 即 日 起 至 相 關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前, 凡 設 有 考 試 類 科 者, 仍 應 於 相 關 考 試 分 發 完 畢 後, 始 得 函 報 人 事 局 辦 理 至 相 關 考 試 已 分 發 完 畢 或 未 設 考 試 類 科 者, 各 機 關 如 有 業 務 需 要 且 符 合 前 開 規 定 及 審 核 標 準 之 一 者, 得 專 函 該 局 核 15

16 辦 ( 四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本 (98) 年 7 月 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自 行 遴 用 規 定 : 1 為 擴 大 多 元 進 用 管 道, 並 兼 顧 非 現 職 人 員 再 任 公 職 之 實 際 需 要, 人 事 局 92 年 10 月 14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應 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上 網 公 告 之 程 序,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2 各 機 關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後 如 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除 應 先 行 查 詢 該 職 缺 適 用 之 相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有 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待 遴 用, 並 應 俟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通 知 當 事 人, 如 逕 行 公 布 ( 或 通 知 ) 錄 取, 嗣 因 不 符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自 行 遴 用 相 關 規 定 未 獲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致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未 能 報 到 任 職 情 事, 其 相 關 責 任, 應 由 各 該 機 關 自 行 負 責 3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除 尚 有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待 分 配, 及 分 發 辦 法 第 9 條 但 書 規 定 管 制 期 間 外, 不 宜 限 定 現 職 人 員 為 參 加 甄 選 之 要 件 二 茲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分 發 辦 法 規 定, 各 機 關 職 缺 於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無 錄 取 人 員 可 分 發 時, 得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自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 即 非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 人 事 局 於 審 核 各 機 關 得 否 自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均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並 未 另 行 限 制 各 機 關 只 能 進 用 現 職 人 員 至 於 各 機 關 是 否 選 擇 以 遴 用 非 現 職 合 格 人 員 或 商 調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之 方 式 辦 理, 因 屬 各 該 機 關 首 長 用 人 權 責,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決 定 ; 爰 各 機 關 職 缺 於 辦 理 外 補 公 開 甄 選 時, 不 宜 限 定 以 現 職 人 員 為 參 加 甄 選 之 要 件 三 各 機 關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後 如 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應 先 至 人 事 局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人 員 分 發 系 統 ( 路 徑 : 人 事 服 務 網 ECPA/ 應 用 系 統 / 進 入 應 用 系 統 /D0 高 普 特 考 職 缺 填 報 作 業 含 候 用 人 員 查 詢 ) 查 詢 該 職 缺 適 用 之 相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有 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待 遴 用, 如 無 上 述 人 員, 始 可 准 非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甄 審, 並 於 甄 審 後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始 得 通 知 當 事 人 錄 取 之 決 定, 如 逕 行 公 布 ( 或 通 知 ) 錄 取, 但 因 未 獲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導 致 不 能 發 16

17 布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派 令 情 事, 其 相 關 責 任, 應 由 各 該 機 關 自 行 負 責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分 發 辦 法 對 於 各 機 關 職 缺 擬 遴 用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均 有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人 事 局 對 其 遴 用 之 程 序 亦 有 所 規 範, 茲 以 該 局 為 擴 大 多 元 進 用 管 道 延 攬 優 秀 人 才, 並 兼 顧 非 現 職 人 員 再 任 公 職 之 實 際 需 要, 爰 修 正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之 程 序, 其 修 正 前 後 之 作 業 流 程 如 下 : ( 一 ) 修 正 前 程 序 : 出 缺 單 位 簽 陳 機 函 報 分 職 缺 甄 審 委 關 首 長 核 定 遴 用 發 機 關 公 告 員 會 審 非 現 職 人 員 同 意 查 首 長 圈 定 人 選 發 布 人 事 命 令 精 進 作 為 ( 二 ) 修 正 後 程 序 : 出 缺 單 位 簽 陳 機 職 缺 公 告 ( 如 有 非 現 職 人 甄 審 委 關 首 長 核 定 遴 用 員 報 名, 應 先 查 詢 相 關 類 員 會 審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科 有 無 待 分 發 人 員 ) 查 首 長 圈 定 人 選 現 職 人 員 非 現 職 人 員 函 商 擬 進 用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過 調 函 報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發 布 人 事 命 令 二 準 此, 各 機 關 職 缺 經 首 長 圈 定 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時, 請 確 依 前 開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除 應 先 查 詢 該 職 缺 適 用 之 相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有 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待 遴 用 外, 並 應 俟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通 知 當 事 人, 如 逕 行 公 布 ( 或 通 知 ) 錄 取, 嗣 未 獲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致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未 能 報 到 任 職 者, 其 相 關 責 任, 應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負 責 17

18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精 進 作 為 本 部 某 員 前 經 銓 敘 審 定 為 簡 任 第 13 職 等, 本 俸 800 點, 並 於 民 國 96 年 4 月 15 日 核 派 擔 任 本 部 第 12 職 等 參 事 職 務,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現 支 第 13 職 等 之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惟 自 99 年 5 月 17 日 起, 依 規 定 應 支 領 第 13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及 第 12 職 等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一 考 試 院 及 行 政 院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前 開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均 依 其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 一 權 理 人 員 依 權 理 之 職 務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二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高 於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者, 其 職 務 加 給 依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 第 2 項 ) 駐 外 人 員 因 國 內 外 職 期 輪 調 調 回 國 內 服 務 時,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高 於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者, 其 職 務 加 給 於 回 國 服 務 後 3 年 內, 依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 第 3 項 )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高 於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並 以 依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者, 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後 3 年 內, 仍 依 其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 二 揆 諸 前 開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增 訂 第 3 項 過 渡 性 條 款, 係 為 保 障 已 調 任 同 官 等 內 低 職 等 職 務, 並 依 原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人 員 之 權 益 三 茲 以 上 開 過 渡 條 文 適 用 期 限 至 民 國 99 年 5 月 16 日 止, 故 自 99 年 5 月 17 日 起, 其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應 回 歸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辦 理, 即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 簡 任 第 13 職 等 ) 高 於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 簡 任 第 12 職 等 ) 者, 其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依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 簡 任 第 12 職 等 ) 支 給 為 期 具 體 落 實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各 機 關 務 必 清 查 適 用 前 開 過 渡 性 條 文 人 員 之 職 務 加 給, 並 向 當 事 人 妥 為 說 明, 以 符 法 制 18

19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人 事 作 業 宣 導 教 案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本 部 所 屬 某 機 關 遴 薦 98 年 度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人 員, 並 業 經 訓 練 合 格 取 得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嗣 經 銓 敘 部 查 證 該 員 受 訓 資 格 與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所 訂 參 訓 資 格 未 符, 爰 予 註 銷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一 案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規 定 :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其 以 該 職 等 職 務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最 近 三 年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已 晉 敘 至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後, 再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取 得 升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或 相 當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以 上 之 銓 定 資 格 考 試 或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分 類 職 位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三 年 者 二 經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 二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8 項 規 定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及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之 考 績 年 資, 均 不 得 作 為 第 二 項 及 第 六 項 規 定 之 考 績 年 資 二 茲 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 項 第 6 項 晉 升 官 等 所 需 考 績 年 資, 係 以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合 格 實 授 人 員 之 考 績 年 資 為 限, 其 中 考 績 部 分, 並 以 任 各 該 職 等 職 務 滿 三 年 不 包 括 以 較 低 職 等 職 務 併 資 之 考 績, 且 晉 升 官 等 亦 同 時 晉 升 職 等,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之 考 績 年 資, 亦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官 等 之 考 績 年 資 三 準 此, 各 機 關 於 遴 薦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人 員, 除 應 注 意 其 是 否 具 備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規 定 之 考 試 考 績 學 歷 及 年 資 等 要 件 外, 亦 應 覈 實 審 核 其 所 具 相 關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該 要 件 之 認 定 標 準, 以 避 免 誤 報 未 符 資 格 人 員 參 訓, 致 生 損 及 其 他 符 合 參 訓 資 19

20 精 進 作 為 格 人 員 權 益, 浪 費 訓 練 資 源 之 情 事 一 本 案 緣 於 所 屬 四 級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因 人 力 有 限, 未 設 專 責 人 事 人 員, 而 由 站 內 一 般 人 員 兼 辦 人 事 業 務, 囿 於 人 事 專 業 知 能 與 嫻 熟 度 不 足, 致 誤 報 不 符 參 訓 規 定 人 員 ; 復 因 上 級 機 關 並 未 確 實 逐 筆 就 所 屬 機 關 報 送 人 員 名 冊 資 料, 與 參 訓 人 員 之 歷 年 考 績 銓 審 動 態 等 佐 證 資 料 相 互 稽 核, 致 未 及 時 發 現 本 案 人 員 具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之 年 資 故 上 級 機 關 就 由 一 般 人 員 兼 人 事 業 務 之 所 屬 機 關, 除 應 加 強 督 導 是 類 機 關 之 人 事 業 務, 另 為 求 精 進 兼 辦 人 事 人 員 對 人 事 法 令 之 瞭 解, 對 於 相 關 解 釋 亦 應 廣 為 蒐 集, 並 作 有 系 統 之 整 理, 以 避 免 因 誤 解 法 令 或 釋 例 之 掌 握 不 足, 造 成 作 業 疏 失 二 各 機 關 引 用 人 事 法 規 如 有 疑 義, 宜 多 詢 問 上 級 機 關 或 其 他 人 事 單 位 意 見, 對 於 其 他 機 關 所 提 意 見, 其 正 確 性 亦 應 加 以 求 證 ; 如 涉 及 同 仁 權 益 事 項, 更 應 具 備 高 度 之 敏 感 性, 如 上 級 機 關 對 於 所 詢 問 題 無 法 提 供 明 確 之 解 答, 或 無 明 確 之 法 令 規 定 或 解 釋 時, 為 求 審 慎, 應 正 式 向 主 管 機 關 請 釋 三 本 處 為 期 提 高 薦 送 參 訓 人 員 名 冊 之 正 確 性, 除 函 請 各 三 級 機 關 於 辦 理 是 項 業 務 時, 應 請 所 屬 併 送 參 訓 人 員 歷 年 考 績 銓 審 動 態 等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務 必 遵 照 相 關 規 定 及 函 釋 詳 予 審 查 參 訓 人 員 資 格 外, 另 亦 比 照 資 位 制 升 資 訓 練 審 查 會 方 式, 邀 集 各 該 參 訓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召 開 參 訓 資 格 審 查 會 議, 採 交 互 審 議 方 式 就 冊 列 人 員 資 料 與 原 始 人 事 資 料 相 互 核 校, 務 求 不 再 有 誤 報 情 事 20

21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本 部 所 屬 某 機 關 人 員 因 涉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分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壹 年, 褫 奪 公 權 壹 年, 該 員 不 服 上 訴, 經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駁 回, 其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延 宕 處 理 相 關 人 事 作 業 一 案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應 主 動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並 副 知 其 主 管 機 關 ( 第 2 項 ) 各 機 關 學 校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涉 嫌 刑 事 案 件, 繫 屬 司 法 機 關 偵 審 中 者, 應 與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切 實 聯 繫, 了 解 訴 訟 進 行 情 況,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時 處 理 ( 二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受 懲 戒 ; 一 違 法 二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 三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職 務 當 然 停 止 : 一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者 二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者 三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執 行 中 者 ( 四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第 19 條 之 規 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而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亦 得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職 務 ( 五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 六 ) 本 部 人 事 處 於 97 年 11 月 25 日 以 人 台 字 第 號 函 轉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7 年 11 月 20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送 行 政 院 所 屬 簡 任 第 12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涉 有 重 大 違 失 事 件 通 報 表, 請 所 屬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遇 有 簡 任 ( 或 相 當 簡 任 ) 第 12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發 生 媒 體 及 社 會 大 眾 所 關 注 之 貪 瀆 風 紀 或 廢 弛 職 務 等 事 件, 應 及 時 通 報 本 部 人 事 處, 俾 以 陳 報 行 政 21

22 精 進 作 為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七 ) 本 部 於 97 年 12 月 24 日 以 交 人 字 第 號 函 轉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7 年 12 月 19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送 ( 機 關 全 銜 ) 公 務 人 員 涉 訟 事 件 通 報 表, 請 各 所 屬 機 關 ( 構 ) 如 有 公 務 人 員 涉 訟 情 事 發 生, 應 依 式 填 報 本 部 人 事 處, 並 責 成 專 人 管 理, 列 入 業 務 移 交 項 目 二 茲 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為 促 使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主 管 機 關 行 使 行 政 監 督 權, 並 協 助 各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時 處 理 人 事 作 業, 爰 訂 定 ( 機 關 全 銜 ) 公 務 人 員 涉 訟 事 件 通 報 表, 本 部 已 於 97 年 12 月 24 日 轉 知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並 囑 責 成 專 人 管 理, 列 入 業 務 移 交 項 目, 期 以 建 立 公 務 人 員 涉 訟 事 件 通 報 機 制 惟 有 部 分 所 屬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未 知 悉 機 關 同 仁 涉 及 違 法 事 件, 尚 於 司 法 機 關 偵 審 程 序 中, 或 未 依 規 定 與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切 實 聯 繫, 掌 控 最 新 進 度, 無 法 適 時 取 得 當 事 人 起 訴 書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或 判 決 書 等, 甚 有 收 到 判 決 書 時, 未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逕 予 存 查 情 事, 致 發 生 延 宕 處 理 人 事 作 業 之 疏 失, 足 見 專 業 知 能 及 主 動 積 極 之 處 事 態 度 均 尚 待 加 強 一 全 面 清 查 本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關 人 員 涉 案 情 形, 並 予 造 冊 列 管, 責 成 專 人 處 理, 主 動 與 司 法 機 關 聯 繫, 且 迅 速 將 最 新 進 度 通 報 本 部 人 事 處 二 強 化 所 屬 人 事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訓 練, 增 進 對 於 人 事 法 令 之 熟 稔 程 度 及 實 務 作 業 能 力, 並 應 加 強 業 務 督 導, 落 實 平 時 考 核, 確 實 作 為 所 屬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之 參 據 22

23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宣 導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符 合 相 關 條 件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者, 加 發 7 個 月 慰 助 金 之 優 惠 退 離 規 定, 應 事 先 瞭 解 行 政 院 及 本 部 對 於 組 織 改 造 之 重 點 及 員 額 控 管 之 原 則, 以 利 組 織 改 造 之 推 動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於 99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及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精 簡 人 員 優 惠 退 離 辦 法 均 自 4 月 1 日 實 施 ( 二 ) 依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須 精 簡 者, 符 合 相 關 條 件, 得 於 組 織 業 務 調 整 生 效 日 前 7 個 月,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後 辦 理 自 願 退 休, 並 加 發 7 個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慰 助 金 ( 延 後 自 願 退 休 者, 每 延 後 1 個 月 減 發 1 個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慰 助 金 ) ( 三 )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精 簡 人 員 優 惠 退 離 辦 法 規 定, 各 機 關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而 須 精 簡 人 員 時, 須 擬 訂 精 簡 計 畫,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同 意 後,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並 以 1 年 辦 理 1 次 為 限, 每 次 最 長 7 個 月, 每 次 精 簡 員 額 不 得 低 於 現 有 預 算 員 額 4% 或 100 人 實 施 優 惠 退 離 之 機 關,5 年 內 預 算 員 額 不 得 增 加 二 各 機 關 因 應 上 開 辦 法 之 施 行, 就 員 額 管 理 上 應 配 合 執 行 重 點 事 項 為 : 員 額 零 成 長 員 額 總 量 管 理 以 及 優 惠 退 離 所 遺 職 缺 員 額 應 相 對 減 列 茲 以 本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繁 重 且 急 遽 成 長, 為 免 影 響 業 務 推 動, 業 簽 奉 核 准 未 來 對 申 請 優 惠 退 離 之 案 件, 將 從 嚴 審 酌, 並 以 免 議 為 原 則 各 機 關 辦 理 說 明 會 時 應 將 行 政 院 及 本 部 對 於 員 額 控 管 之 原 則, 明 確 向 員 工 說 明 精 進 作 為 一 本 部 暨 所 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及 承 辦 人 員 均 分 配 參 加 99 年 度 組 織 改 造 人 事 人 員 訓 練 專 班, 應 作 為 種 子 教 師 並 於 適 當 場 所 將 參 訓 研 習 之 組 織 改 造 相 關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管 理 法 制 暨 實 務 作 業 確 實 轉 知 未 參 訓 人 事 人 員 二 本 部 為 配 合 行 政 院 員 額 零 成 長 員 額 總 量 管 理 及 優 惠 退 離 所 遺 職 缺 員 額 應 相 對 減 列 之 規 定, 經 簽 奉 部 長 同 意 本 部 對 員 額 控 管 原 則, 並 於 99 年 4 月 22 日 於 部 務 會 報 中 向 部 長 及 部 23

24 屬 機 關 首 長 簡 報, 上 開 原 則 如 下 : ( 一 ) 嚴 格 控 管 本 部 暨 所 屬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非 屬 必 要 不 請 增 員 額 ( 二 ) 各 司 ( 處 ) 之 規 劃 如 有 增 加 人 力 之 情 形, 除 人 員 隨 業 務 移 撥 者 外, 餘 建 請 以 免 議 為 原 則 ( 三 ) 為 免 影 響 業 務 推 動, 未 來 對 申 請 優 惠 退 離 之 案 件, 將 從 嚴 審 酌, 並 以 免 議 為 原 則 三 各 機 關 應 建 立 組 織 改 造 專 區, 即 時 宣 導 相 關 法 令 政 策, 以 確 實 貫 徹 員 額 零 成 長 員 額 總 量 管 理 及 優 惠 退 離 所 遺 職 缺 員 額 應 相 對 減 列 之 原 則 24

25 交 通 部 人 事 作 業 宣 導 教 案 本 部 所 屬 甲 機 關 於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填 報 中 央 及 案 例 地 方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時, 將 臨 時 人 員 之 工 作 類 別 填 報 錯 誤, 致 影 響 統 計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一 案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類 別 之 填 報 規 定 :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8 年 12 月 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送 修 正 之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填 報 及 統 計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 本 部 同 年 月 11 日 交 人 字 第 號 函 諒 達 ) 一 ( 六 ) 規 定 略 以, 臨 時 人 員 如 辦 理 非 行 使 公 權 力 業 務 之 工 作, 且 其 辦 理 業 務 性 質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9 條 所 稱 之 定 期 契 約 者, 應 填 列 於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第 二 類 辦 理 非 行 使 公 權 力 業 務 之 工 作 辦 理 定 期 契 約 之 工 作, 惟 如 其 辦 理 業 務 性 質 為 不 定 期 契 約 且 係 未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者, 則 應 填 列 於 第 五 類 辦 理 非 行 使 公 權 力 業 務 之 工 作 未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辦 理 不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 二 )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填 報 時 程 :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9 年 6 月 1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填 報 時 程, 請 各 機 關 提 前 於 每 季 ( 每 年 1 月 4 月 問 題 研 析 7 月 10 月 )10 日 前 完 成, 並 自 99 年 7 月 填 報 本 (99) 年 度 第 2 季 資 料 起 開 始 辦 理 ( 本 部 同 年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函 諒 達 ) ( 三 ) 臨 時 人 員 得 擔 任 之 業 務 : 依 行 政 院 98 年 11 月 20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之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第 3 點 規 定 略 以, 臨 時 人 員 得 辦 理 之 業 務, 以 非 屬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業 務 為 限 ( 四 ) 各 機 關 得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之 條 件 : 依 本 要 點 第 4 點 規 定, 各 機 關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應 先 就 現 有 業 務 經 按 下 列 方 式 檢 討 後, 現 有 人 力 仍 不 能 負 荷 者, 始 得 辦 理 進 用 1. 以 委 託 外 包 方 式 辦 理 2. 以 推 動 工 作 簡 化 業 務 資 訊 化 及 運 用 志 工 等 人 力 替 代 措 施 辦 理 二 茲 以 甲 機 關 經 依 前 開 規 定 檢 討 賡 續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以 辦 理 未 經 25

26 精 進 作 為 行 政 院 核 定 屬 不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且 該 業 務 非 涉 及 行 使 公 權 力 業 務 部 分, 依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填 報 規 定, 應 將 渠 等 人 員 填 列 於 統 計 表 第 五 類 辦 理 非 行 使 公 權 力 業 務 之 工 作 未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辦 理 不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惟 誤 填 列 於 第 二 類, 致 影 響 統 計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為 免 類 案 發 生, 爰 以 教 案 宣 導 一 為 期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資 料 正 確 無 誤, 請 各 機 關 於 每 季 ( 每 年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 )10 日 前, 至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完 成 填 報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並 確 實 按 臨 時 人 員 之 工 作 類 別 填 列 於 正 確 之 類 別, 避 免 影 響 本 部 臨 時 人 員 統 計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二 各 機 關 如 擬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為 使 進 用 程 序 符 合 規 定,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確 實 檢 討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之 必 要 性, 並 注 意 不 宜 由 臨 時 人 員 從 事 常 態 性 或 繼 續 性 業 務, 或 負 責 公 權 力 行 使 的 核 心 領 域, 現 階 段 如 確 有 辦 理 涉 及 公 權 力 業 務 或 性 質 上 不 易 釐 清 者, 宜 先 將 業 務 通 盤 調 整, 並 將 渠 等 改 充 任 行 政 助 手 ( 例 如 作 成 處 分 前 之 資 料 蒐 集 採 證 統 計 分 析 等 事 項 ), 避 免 因 臨 時 人 員 處 理 不 當 衍 生 行 政 責 任 歸 屬 問 題, 造 成 機 關 困 擾 26

27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人 事 作 業 宣 導 教 案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本 部 所 屬 某 機 關 於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人 事 服 務 網 之 人 力 資 源 系 統 進 用 原 住 民 月 報 表 資 料 顯 示, 自 99 年 5 月 起 未 足 額 進 用 原 住 民, 致 影 響 本 部 暨 所 屬 機 關 進 用 原 住 民 人 數 之 成 效 一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 一 ) 查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4 條 規 定 略 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除 位 於 澎 湖 金 門 連 江 縣 外, 其 僱 用 下 列 人 員 之 總 額, 每 滿 100 人 應 有 原 住 民 1 人 : 一 約 僱 人 員 二 駐 衛 警 察 三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工 四 收 費 管 理 員 五 其 他 不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技 術 性 工 級 職 務 ( 二 ) 次 查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5 條 規 定 原 住 民 地 區 之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其 僱 用 上 述 約 僱 駐 衛 警 察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工 收 費 管 理 員 及 其 他 不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技 術 性 工 級 職 務 等 5 類 人 員 之 總 額, 應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為 原 住 民 ; 進 用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進 用 原 住 民 人 數 應 不 得 低 於 現 有 員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 三 ) 復 查 行 政 院 函 頒 進 用 原 住 民 作 業 要 點 第 10 點 規 定 略 以, 未 足 額 進 用 原 住 民 人 員 之 機 關, 逾 3 個 月 仍 未 進 用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告 誡 該 機 關, 督 促 儘 速 進 用 ; 逾 6 個 月 仍 未 進 用 者, 該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視 情 節 輕 重 應 核 予 申 誡 一 次 或 申 誡 二 次, 其 直 屬 上 一 級 人 事 主 管 或 督 導 人 員 查 有 督 導 不 週 事 實 者, 應 由 權 責 人 事 機 構 核 予 申 誡 一 次 以 上 處 分 ; 逾 9 個 月 仍 未 進 用 者, 機 關 首 長 視 情 節 輕 重 核 予 申 誡 一 次 或 申 誡 二 次, 人 事 主 管 及 直 屬 上 一 級 人 事 主 管 並 加 重 處 分 二 查 本 部 暨 所 屬 機 關 截 至 99 年 7 月 20 日 止, 依 法 應 進 用 原 住 民 120 人 實 際 已 進 用 原 住 民 684 人, 均 已 符 合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所 規 定 之 足 額 進 用 比 率 惟 為 落 實 政 府 照 顧 弱 勢 族 群 政 策, 仍 請 各 機 關 ( 構 ) 確 實 遵 照 辦 理, 避 免 再 發 生 類 此 情 事, 本 處 亦 將 定 期 於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查 詢 列 管 各 機 關 ( 構 ) 辦 理 情 形, 並 列 入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平 時 考 核 成 績 27

28 精 進 作 為 一 各 機 關 ( 構 ) 應 確 實 落 實 政 府 照 顧 弱 勢 族 群 政 策, 依 規 定 進 用 原 住 民, 以 促 進 原 住 民 就 業, 並 向 所 屬 機 關 ( 構 ) 加 強 宣 導 二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如 遇 有 不 足 額 原 住 民 情 形 時, 應 積 極 研 擬 相 關 進 用 措 施, 儘 速 依 規 定 完 成 進 用 ; 如 有 上 述 情 形 致 延 誤 進 用 影 響 機 關 形 象 或 績 效 者, 本 部 將 依 前 開 規 定 予 以 告 誡 或 懲 處 28

29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精 進 作 為 交 通 部 人 事 作 業 宣 導 教 案 本 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於 辦 理 遴 補 作 業 時, 於 遴 選 過 程 中 要 求 參 與 面 談 人 員 簽 具 需 服 務 一 定 期 間 始 得 調 離 原 分 派 工 作 之 切 結 書, 致 引 發 質 疑 一 案 一 相 關 法 令 函 釋 規 定 : ( 一 )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3 項 規 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調 任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 二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簡 任 第 12 職 等 以 上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在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 其 餘 各 職 等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並 得 單 向 調 任 與 原 任 職 組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職 系 之 職 務 ( 三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6 年 4 月 28 日 86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現 職 人 員 之 調 任, 應 經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係 屬 法 律 賦 予 機 關 首 長 之 權 限, 至 可 否 對 於 新 進 人 員, 要 求 簽 訂 服 務 一 定 期 間 始 得 請 調 之 切 結 書 乙 節, 現 行 任 用 法 雖 未 有 明 確 規 定, 惟 公 務 人 員 係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身 分 應 有 受 保 障 之 權 利, 是 以, 為 顧 及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不 宜 以 切 結 書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之 請 調 二 查 本 案 緣 於 某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於 辦 理 遴 補 作 業 時, 茲 考 量 機 關 人 員 異 動 頻 繁, 造 成 業 務 推 行 困 難, 爰 於 辦 理 外 補 面 談 時, 請 參 加 人 員 簽 具 3 年 內 不 得 申 請 調 離 原 分 派 工 作 單 位 之 切 結 書, 致 引 發 質 疑 為 避 免 類 似 案 件 發 生, 爰 以 教 案 加 強 宣 導 一 對 於 現 職 人 員 之 調 任 應 注 意 其 調 任 或 轉 任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於 面 談 時, 應 告 知 當 事 人 相 關 的 權 利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希 冀 人 員 久 任, 可 於 面 談 時 告 知 並 表 達 機 關 之 立 場, 不 宜 以 簽 具 切 結 書 方 式 限 制 人 員 調 任 二 各 人 事 機 構 應 強 化 所 屬 人 事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增 進 對 人 事 法 令 之 瞭 解, 避 免 因 曲 解 法 令 或 自 行 訂 定 規 定, 而 致 影 響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29

30 案 例 問 題 研 析 精 進 作 為 交 通 部 人 事 作 業 宣 導 教 案 本 部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A 君 於 下 班 時 間 違 反 規 定 兼 職, 經 審 計 部 ( 交 通 建 設 審 計 處 ) 依 據 公 教 人 員 重 複 投 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異 常 資 料 稽 察 後, 將 查 處 情 形 及 審 核 意 見 函 送 監 察 院 一 案 一 兼 職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第 14 條 之 3 規 定 : 公 務 員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第 24 條 規 定 :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二 本 案 違 失 事 實 及 事 業 機 構 查 處 情 形 : 茲 以 案 內 A 君 因 家 庭 經 濟 負 擔 沈 重, 自 97 年 5 月 9 日 起 至 99 年 7 月 11 日 止, 於 下 班 後 赴 保 全 公 司 打 工 以 增 加 收 入,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不 得 兼 職 規 定, 經 其 服 務 機 構 檢 討 後 依 相 關 獎 懲 規 定 核 予 申 誡 1 次 之 處 分 一 為 免 類 案 發 生, 影 響 機 關 聲 譽, 本 部 已 於 100 年 5 月 23 日 以 交 人 字 第 號 函 該 事 業 機 構 略 以, 於 事 業 機 構 任 職 之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應 確 依 兼 職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落 實 辦 理 至 屬 純 勞 工 及 從 業 人 員 身 分 者, 則 應 同 依 兼 職 之 法 令 規 定 意 旨 於 勞 動 契 約 及 工 作 規 則 中 明 定 二 案 內 違 反 規 定 之 兼 職 情 事, 各 機 關 ( 構 ) 應 引 以 為 鑑, 對 所 屬 加 強 宣 導 兼 職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倘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將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2 條 : 公 務 員 有 違 反 本 法 者,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懲 處 及 各 機 關 ( 構 ) 獎 懲 規 定 予 以 處 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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