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開發商業同 動 不 業公 縣 爾 高 夫 人 球隊 會 彰化 建築 年 年度招募會員公告 主旨 為提倡高爾夫球運動並藉由定期球賽促進同業交流 增進 會員身心健康 本會已於93年11月成立 建築人高爾夫 球隊 至今已屆滿11年 隊友成員包含營建相關同 業 政府機關人員 竭誠歡迎營建相關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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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產開發商業同 動 不 業公 縣 爾 高 夫 人 球隊 會 彰化 建築 年 年度招募會員公告 主旨 為提倡高爾夫球運動並藉由定期球賽促進同業交流 增進 會員身心健康 本會已於93年11月成立 建築人高爾夫 球隊 至今已屆滿11年 隊友成員包含營建相關同 業 政府機關人員 竭誠歡迎營建相關同業加入 報名 事宜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 一 球隊月例賽日期為每月第一週的星期二 開球時間為 上午12點前 當日晚間安排聯誼餐敘 二 球隊105年年費為新台幣捌仟元整 每月舉辦一次比 賽 其比賽之費用由隊員自理(如 果嶺費 桿弟費 等) 賽後餐敘費用由球隊支付 三 欲報名參加之會員 請影印下列報名表後傳真至公會 辦理 或電洽本會 本會電話 本會傳真 聯 絡 人 張淑雅 小姐 建築人高爾夫球隊 報名表 傳 真 行 動 通訊 地址 傳 真 公司 電話 姓 名 公司 名稱

3 理 事 長 的 話 各 位 好 朋 友 新 春 快 樂! 回 顧 2015 年, 房 市 就 如 當 下 的 天 候 一 樣, 超 冷! 根 據 房 仲 公 會 研 究,2015 年 計 有 1,348 家 房 仲 公 司 倒 閉, 換 算 就 是 18% 業 者 撤 出 市 場, 創 下 房 仲 史 最 慘 紀 錄 此 外,2016 年 1 月 1 日 公 告 地 價 與 公 告 現 值 大 幅 調 漲, 同 時 實 施 房 地 合 一 新 稅 制, 對 於 一 路 探 底 的 台 灣 房 市, 更 是 雪 上 加 重 霜! 對 於 整 體 市 場 影 響 頗 鉅, 現 階 段 房 市 趨 勢 下 跌, 故 主 管 機 關 以 降 息 與 釋 出 1.32 兆 元 資 金 挹 注 建 貸 及 房 貸, 試 圖 反 轉 走 勢 根 據 專 家 學 者 趨 勢 研 究 2015 年 的 低 氣 壓 已 過, 尤 其 房 地 合 一 上 路 後 已 過 磨 合 期 同 時 總 統 立 委 大 選 落 幕 新 政 府 新 氣 象, 因 此,2016 年 還 是 有 一 個 充 滿 成 長 與 挑 戰 的 新 開 始, 本 期 帶 讀 者 回 顧 2015 年, 從 市 場 面 政 策 面 及 針 對 大 家 特 別 關 注 的 新 稅 制 及 房 市 趨 勢 問 題, 邀 請 專 家 剖 析 報 導 正 值 2016 年 農 曆 年 春 節 賀 喜, 更 新 增 大 佛 腳 下 融 合 古 典 與 現 代 的 建 築 文 化 金 三 角 專 題, 將 多 元 場 所 變 藝 文 搖 籃 -- 彰 化 藝 術 館 ; 顛 覆, 卦 山 新 印 象 -- 彰 化 縣 立 美 術 館 ; 藝 術 即 是 生 活 -- 國 立 彰 化 生 活 美 學 館 等 三 個 彰 化 值 得 推 薦 旅 遊 走 春 的 介 紹, 內 容 涵 蓋 文 藝 史 蹟 建 築 等 巡 禮, 引 領 進 入 彰 化 豐 富 有 味 的 人 文 與 故 事 的 感 動 還 有 豐 富 花 絮 活 動, 如 稅 務 講 習 建 材 展 參 觀 中 投 建 築 學 習 等 等 2016 年 一 開 始, 就 是 風 起 雲 湧 的 總 統 及 立 委 大 選, 本 次 大 選 政 黨 林 立 為 歷 年 之 最, 在 此 期 盼 新 當 選 總 統 及 新 科 立 委 們, 能 對 當 前 房 市 窘 境 施 予 更 多 關 注, 擘 畫 更 適 切 的 政 策 良 方, 讓 2016 年 經 濟 扶 搖 直 上 再 造 房 市 春 天 新 的 年 度 開 跑, 喜 氣 滿 堂 賀 新 春, 恭 祝 大 家 一 元 復 始, 萬 象 更 新 ; 兩 全 其 美, 三 陽 開 泰 ; 四 季 平 安 ; 五 福 臨 門, 六 六 大 順 ; 七 星 高 照, 八 仙 過 海 ; 久 久 長 長, 十 全 十 美, 猴 年 行 大 運 理 事 長

4 理 事 長 的 話 彰 化 建 築 04 大 佛 腳 下 融 合 古 典 與 現 代 的 文 化 建 築 杜 孟 蓁 林 忠 勳 稅 務 櫥 窗 10 從 重 稅 罩 頂 看 2016 年 房 地 產 發 展 趨 勢 莊 孟 翰 法 令 傳 訊 淺 談 購 屋 糾 紛 申 訴 類 別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國 土 計 畫 法 羅 森 泰 廣 告 感 謝 以 下 廠 商 的 支 持 封 面 裡 / 建 築 人 高 爾 夫 球 16/ 石 大 建 設 17/ 展 旺 建 設 31/ 櫻 花. 愛 在 家 34/ 頂 真 詠 心 35/ 富 川 原 大 富 53/ 來 助 環 境 清 潔 封 底 裡 / 鐠 適 保

5 創 刊 人 : 陳 尊 聘 發 行 人 : 王 復 鎗 編 輯 委 員 : 顏 世 陸 賴 春 重 陳 乃 升 吳 水 富 林 宗 琳 編 輯 顧 問 : 羅 偉 龍 黃 瑞 明 施 學 鏘 徐 家 用 吳 度 振 林 國 賢 洪 文 朗 洪 毓 廷 林 貴 洲 李 明 成 黃 振 業 黃 紀 元 陳 永 耀 梁 珠 發 黃 瑞 彬 白 洪 銘 總 編 輯 : 王 惠 婌 執 行 編 輯 : 張 淑 雅 發 行 所 : 彰 化 縣 不 動 產 開 發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彰 化 市 中 央 路 184 號 14 樓 之 9 電 話 : 傳 真 : 企 劃 設 計 : 象 水 廣 告 行 銷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台 中 市 西 屯 區 國 安 一 路 230 巷 15 號 12 樓 之 建 築 人 高 爾 夫 年 7-12 月 月 例 賽 王 惠 婌 活 動 集 錦 年 度 營 建 業 稅 務 講 習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暨 會 務 研 習 - 北 橫 拉 拉 山 後 慈 湖 秘 境 之 旅 2015 台 中 南 投 建 築 學 習 之 旅 2015 台 北 建 材 大 展 參 觀 活 動 2015 歲 末 尾 牙 旺 年 會 接 待 友 會 參 訪 團 - 友 會 互 訪 促 進 同 業 觀 摩 聯 誼 交 流 王 惠 婌 王 惠 婌 王 惠 婌 王 惠 婌 王 惠 婌 會 務 訊 息 年 月 會 務 簡 訊 104 年 月 會 員 申 報 開 工 統 計 表 104 年 度 彰 化 縣 各 鄉 鎮 申 報 開 工 統 計 表 103 年 度 104 年 度 彰 化 各 鄉 鎮 申 報 開 工 比 較 表 104 年 度 會 員 代 表 子 女 教 育 獎 學 金 名 單 王 惠 婌 張 淑 雅 張 淑 雅 張 淑 雅 張 淑 雅

6 彰 化 建 築 Changhua building 大 佛 腳 下 融 合 古 典 與 現 代 的 文 化 建 築 彰 化 這 個 精 彩 薈 萃 的 城 市, 長 久 以 來 便 擁 有 許 多 歷 史 建 物, 加 上 現 代 建 築 的 妝 點, 走 在 半 線 的 街 道 上, 不 由 自 主 感 染 那 分 獨 特 古 今 交 融 的 文 化 氣 息 其 中 彰 化 藝 術 館 彰 化 縣 立 美 術 館 國 立 彰 化 生 活 美 學 館 等, 建 構 了 彰 化 文 藝 建 築 觀 光 等 金 三 角 地 帶, 引 領 您 一 同 來 探 索 這 段 歷 史 豐 富 文 藝 洋 溢 現 代 前 衛 等 揉 合 的 彰 化 巡 禮 1 顛 覆, 卦 山 新 印 象 彰 化 縣 立 美 術 館 其 實 早 在 1964 年, 日 本 建 築 師 丹 下 健 三 設 計 的 東 京 奧 林 匹 克 體 育 館, 就 已 經 開 始 運 用 結 構 與 弧 線 造 型, 塑 造 建 築 天 際 線 奔 放 的 手 法, 一 樣 出 現 在 彰 化 縣 立 美 術 館, 建 築 師 運 用 灰 白 色 的 牆 面, 大 膽 地 斜 角 劃 過 卦 山 下 的 天 空, 後 方 的 鋼 構 斜 柱 結 構, 在 建 築 立 面 上 採 白 色 樹 枝 狀 醒 目 的 呈 現, 猶 如 來 到 東 京 表 參 道 的 TODS 名 店, 樹 木 本 來 就 是 最 基 本 的 建 築, 樹 根 是 基 礎, 樹 枝 是 柱 子, 覆 蓋 的 樹 葉 像 屋 頂, 建 築 師 運 用 延 伸 此 概 念, 由 八 卦 山 的 竹 林 意 象 發 想, 結 合 傳 統 的 窗 櫺, 呈 現 出 一 種 新 型 態 的 結 構 方 式 文 / 杜 孟 蓁 4

7 這 座 地 下 二 樓 地 上 八 樓 的 建 築 物, 挑 高 的 建 築 空 間 設 計, 有 著 三 個 高 度 的 花 園 平 台, 與 鄰 近 的 環 境 建 築 相 互 融 合, 引 領 出 自 然 人 文 與 舊 歷 史 新 文 化 建 築 的 張 力 建 築 物 一 樓 三 樓 及 五 樓, 皆 設 置 展 覽 空 間 及 城 市 藝 廊, 提 供 視 覺 藝 術 平 面 類 立 體 類 裝 置 藝 術 數 位 影 像 等 各 類 別 藝 術 展 出, 鼓 勵 多 元 風 貌 的 藝 術 創 作 與 呈 現 其 中 最 吸 睛 的 是 位 於 中 庭 配 置 的 公 共 藝 術 - 天 地 之 美, 由 國 內 名 藝 術 家 吳 建 福 打 造, 清 新 透 綠 的 玻 璃 搭 配 層 次 分 明 的 陶 版 雕, 以 圓 與 方 的 線 條, 展 現 細 膩 的 手 法, 不 鏽 鋼 的 球 體 反 射 出 湛 藍 的 藍 天 白 雲, 不 僅 呈 現 出 土 地 豐 富 的 生 命 力, 與 深 耕 的 人 文, 在 此 駐 足, 彷 彿 也 反 映 出 環 境 與 內 心 的 對 話 這 片 全 台 最 大 的 牆 面 公 共 藝 術, 運 用 多 元 素 材 構 築, 與 美 術 館 的 建 築 空 間 做 最 美 麗 的 視 覺 呼 應 彰 化 縣 立 美 術 館 整 體 建 物 榮 獲 2013 國 家 卓 越 建 設 獎 競 賽 - 最 佳 規 劃 設 計 類 公 共 建 設 類 金 質 獎 第 2 名, 並 代 表 台 灣 角 逐 2014 全 球 卓 越 建 設 獎, 成 為 台 灣 工 程 品 質 建 築 設 計 的 典 範, 更 是 彰 化 之 光, 成 為 中 部 地 區 建 築 特 色 規 模 設 備 最 具 代 表 性 的 縣 級 美 術 館 彰 化 縣 立 美 術 館 更 結 合 鄰 近 古 蹟 - 武 德 殿 節 孝 祠 等 文 化 資 產, 相 互 輝 映, 形 成 彰 化 文 化 新 地 標 周 邊 景 點 武 德 殿 武 德 殿 是 昭 和 4 年 (1929 年 ) 所 建, 並 於 昭 和 5 年 (1930 年 )10 月 18 日 完 工 後 更 名 為 彰 化 縣 忠 烈 祠, 室 內 仍 供 奉 入 祀 的 忠 靈 牌 位, 後 方 則 曾 是 警 察 局 宿 舍 的 附 屬 建 物, 至 2007 年 5 月 15 日, 指 定 為 縣 定 古 蹟 彰 化 武 德 殿 傳 承 日 本 皇 室 神 道 的 大 日 本 武 德 會, 該 建 築 由 弓 道 場 演 武 場 及 其 它 建 築 所 組 成 演 武 場 是 其 中 的 主 軸 建 築, 專 門 提 供 劍 道 柔 道 訓 練 用 途, 故 又 稱 為 武 道 場 當 時 的 日 本 政 府 提 倡 武 士 道 精 神, 遂 建 設 武 德 5

8 彰 化 建 築 Changhua building 殿 建 築, 因 此 武 德 殿 具 有 武 道 集 會 與 修 練 的 道 場 功 能 該 建 築 至 今 保 存 完 整, 典 型 的 和 風 式 建 築, 還 兼 具 日 本 神 社 的 揉 合, 整 體 建 築 外 觀 有 濃 厚 的 日 本 風 及 簡 潔 風, 在 屋 脊 有 著 鬼 頭 瓦 鎮 相 當 特 殊, 從 大 處 的 建 築 結 構 可 想 見 當 時 鋼 架 技 術 精 良, 由 小 處 的 屋 瓦 陶 燒, 可 見 藝 術 價 值 的 細 膩 武 德 殿 見 證 了 彰 化 在 日 治 時 期 的 建 築 史 實, 對 彰 化 人 而 言 更 是 個 珍 稀 的 共 同 記 憶 更 重 要 的 是 該 建 築 類 型 在 臺 灣 非 常 稀 有, 是 象 徵 臺 灣 朝 代 更 迭 變 遷 的 建 築 文 化 寫 照 周 邊 景 點 節 孝 祠 2 藝 術 即 是 生 活 國 立 彰 化 生 活 美 學 館 一 旁 的 節 孝 祠 是 縣 定 古 蹟, 在 光 緒 13 年 (1887 年 ) 立 祠, 隔 年 完 工, 與 臺 南 孔 廟 附 設 的 節 孝 祠 對 比, 是 國 內 現 存 單 獨 以 崇 祀 節 女 孝 婦 的 祠 堂 根 據 記 載 其 建 築 原 在 彰 化 縣 城 內, 位 於 城 隍 廟 東 側, 在 日 大 正 12 年 (1923 年 ) 因 市 街 改 建 而 有 被 拆 除 的 規 畫, 後 來 在 仕 紳 吳 德 功 楊 吉 臣 吳 鸞 旂 等 向 當 時 臺 灣 總 督 府 爭 取 保 留, 後 重 建 於 彰 化 公 園 內, 並 於 民 國 74 年 (1985 年 ) 公 告 為 古 蹟 節 孝 祠 建 築 樣 式 為 二 進 二 護 龍 式, 在 三 川 殿 裡 有 記 述 重 建 中 部 節 孝 祠 碑 記 節 孝 祠 捐 題 牌 記 等, 蔡 德 芳 敬 獻 對 聯 雋 刻 於 石 柱 上 其 正 殿 採 用 將 大 樑 橫 於 神 龕 上 橫 楣, 減 去 後 點 金 柱 而 讓 室 內 空 間 加 大 的 移 柱 法, 蔚 為 主 要 建 築 特 色 之 一 節 孝 祠 還 有 個 天 朝 旌 表 石 碑, 該 碑 是 紀 念 雍 正 年 間 汪 門 雙 節 事 件, 係 指 雍 正 九 年 (1731 年 ) 大 甲 西 社 起 兵 抗 清, 當 時 汪 家 姑 婦 劉 氏 與 余 氏 為 免 於 受 辱 以 保 名 節 而 自 殺, 事 件 之 後 於 乾 隆 三 年 (1738 年 ) 受 表 揚 並 立 此 碑 在 此, 旅 人 會 感 受 到 眼 前 的 建 築 跟 這 裡 的 史 蹟 故 事 一 樣, 處 處 充 滿 了 感 動! 位 於 八 卦 山 麓 的 國 立 彰 化 生 活 美 學 館 新 館, 坐 落 於 彰 化 縣 政 府 城 鄉 局 水 利 局 後 方, 佔 地 共 約 計 4.5 公 頃, 自 2008 年 起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 現 為 文 化 部 ) 將 原 國 立 彰 化 社 會 教 育 館, 更 名 為 國 立 彰 化 生 活 美 學 館, 該 館 定 位 係 以 將 傳 統 文 化 實 踐 到 生 活 創 意 美 學 為 主 旨, 以 藝 術 生 活 化, 生 活 藝 術 化 為 核 心, 重 新 定 位 台 灣 傳 統 文 化 的 方 向 綜 觀 全 球 化 的 潮 流 盛 行, 我 們 本 土 文 化 的 獨 特 多 元, 藉 由 現 代 技 術 再 結 合 獨 特 感 性 人 文, 整 合 傳 統 文 化 數 位 化 並 朝 創 意 產 業 發 展, 實 踐 創 意 美 學 於 日 常 生 活 中 體 現 國 立 彰 化 生 活 美 學 館 為 設 計 俐 落 簡 約 大 方 又 極 富 環 保 概 念 的 綠 色 建 築, 連 同 地 下 一 層 共 有 四 層 空 間, 除 了 既 有 的 行 政 辦 公 空 間 外, 內 含 各 式 藝 文 展 覽 廳 研 習 教 室 展 演 廳 等 場 地 設 施, 定 時 提 供 相 關 訓 練 研 習, 或 各 項 藝 文 活 動 及 展 覽 推 廣, 還 有 相 關 藝 文 的 比 賽 等, 是 中 台 灣 重 要 的 藝 文 推 廣 及 社 教 中 心 6

9 周 邊 景 點 八 卦 山 大 佛 著 名 的 八 卦 山 大 佛 風 景 區 內, 以 莊 嚴 宏 偉 的 釋 迦 牟 尼 大 佛 像 為 主 軸 地 標 從 大 佛 入 口 牌 樓 前 往 大 佛 主 區, 必 經 以 石 階 梯 磚 鋪 建 而 成 的 參 佛 步 道, 步 道 兩 側 矗 立 32 尊 石 雕, 為 各 式 天 人 護 法 佛 菩 薩 等 法 相 造 型, 極 為 肅 穆 參 佛 道 盡 頭 即 是 九 龍 池 廣 場, 有 徐 徐 如 生 的 九 龍 造 型 水 池 文 化 藝 廊 及 景 觀 台, 九 龍 池 更 定 時 有 精 彩 水 舞 噴 泉, 廣 場 視 野 遼 闊, 可 俯 視 彰 化 市 區 全 景 景 觀 台 下 規 劃 陳 列 由 縣 內 書 法 家 揮 毫 創 作 石 碑, 視 覺 感 受 恢 弘 且 大 器, 沿 著 九 龍 池 前 拾 階 而 上, 就 是 著 名 的 八 卦 山 大 佛, 大 佛 氣 勢 雄 偉 卻 不 失 安 詳 和 藹 該 大 佛 採 用 鋼 筋 水 泥 塑 建, 於 民 國 50 年 完 成, 大 佛 身 長 約 22 公 尺, 於 大 佛 蓮 花 座 下 兩 側 設 計 有 出 入 口, 內 有 展 示 六 幕 佛 陀 典 故, 可 供 民 眾 免 費 進 入 拜 佛 參 觀 大 佛 寺 則 坐 落 在 大 佛 像 後 面, 大 佛 寺 一 樓 主 祀 至 聖 先 師 孔 子, 二 樓 恩 主 祀 神 關 聖 帝 君, 三 樓 主 祀 釋 迦 牟 尼 佛 等 在 此, 亦 設 有 藝 廊 購 物 社 文 創 中 心 咖 啡 廳 等, 陪 伴 旅 人 來 此 遊 覽 時, 擁 有 更 豐 富 更 多 元 的 遊 憩 享 受 7

10 彰 化 建 築 Changhua building 周 邊 景 點 文 學 步 道 3 多 元 場 所 變 藝 文 搖 籃 彰 化 藝 術 館 八 卦 山 風 景 區 有 不 少 步 道, 其 中 有 名 的 如 八 卦 山 文 學 步 道 為 了 延 續 彰 化 文 學 的 新 亮 點, 緊 鄰 著 史 蹟 館 起 點 的 文 學 步 道, 遂 於 於 2001 年 設 立, 該 步 道 拾 階 而 上, 環 形 文 學 年 表 區 首 先 來 到, 它 展 示 著 1703 年 至 2001 年 彰 化 縣 重 要 作 家 相 關 文 學 作 品, 再 往 上 走 則 為 太 極 亭 休 憩 區, 沿 著 亭 台 旁 小 徑 可 串 連 到 銀 橋 公 園, 在 該 步 道 上 畢 見 12 座 詩 碑, 都 是 記 述 著 彰 化 縣 知 名 文 人 的 文 學 風 采, 讓 旅 人 體 驗 登 步 望 遠 賞 吟 詩 詞 的 附 庸 風 雅 周 邊 景 點 賴 和 詩 牆 1930 年 代, 當 時 日 治 時 期 的 台 灣, 在 社 會 文 化 活 動 的 發 展 上 非 常 蓬 勃, 供 民 眾 活 動 公 共 建 築 迫 切 所 需 因 此 於 1933 年 ( 日 本 昭 和 8 年 ) 在 彰 化 公 園 內 興 建 了 彰 化 市 公 會 堂, 藉 以 因 應 市 民 各 種 活 動 所 需 之 多 功 能 場 所 在 1930 年 代 風 行 有 藝 術 飾 樣 的 建 築 風 格, 因 此, 現 今 的 彰 化 藝 術 館 保 有 當 時 獨 特 的 裝 飾 圖 紋 外, 還 融 合 當 時 流 行 的 現 代 建 築 和 古 典 特 色, 是 個 多 元 視 覺 的 建 築 典 範 在 裝 飾 藝 術 部 分, 可 見 外 廊 門 楣 飾 帶 延 伸 至 門 框 中 心 呈 現 出 三 角 突 起, 正 面 山 牆 飾 帶 則 以 漸 層 方 式 配 合 塊 狀 連 續 在 現 代 式 樣 部 分, 可 看 到 側 立 面 門 窗 水 平 遮 陽 板, 一 種 極 簡 有 力 的 現 代 式 樣 在 古 典 式 樣 部 分, 採 雙 數 並 窗 的 開 窗 方 式, 兩 道 細 長 型 窗 框 線 條 採 漸 層, 上 下 窗 形 成 更 長 的 直 立 窗 式, 裝 飾 藝 術 現 代 式 樣 古 典 式 樣 等 巧 妙 的 融 合, 值 得 細 細 賞 酌 2002 年, 彰 化 縣 政 府 將 彰 化 藝 術 館 登 錄 為 歷 史 建 築, 藉 以 活 化 古 蹟 再 造 榮 景, 現 今, 彰 化 藝 術 館 已 是 當 地 藝 文 及 休 閒 活 絡 的 重 要 空 間 周 邊 景 點 紅 毛 井 在 文 學 步 道 附 近 的 賴 和 詩 牆, 其 空 間 位 置 可 說 是 彰 化 縣 重 要 門 楣 以 文 化 體 現 歷 史 的 精 神 價 值 為 理 念, 塑 造 專 屬 彰 化 文 學 特 色 的 裝 置 藝 術 由 100 片 直 立 鋼 板 組 成 如 書 冊 頁 形 狀 的 鋼 構 體 地 標, 為 忠 實 原 作 精 神, 故 從 賴 和 手 稿 書 寫 筆 跡 中 設 計 呈 現 鋼 牆 加 上 仿 陶 基 座, 搭 配 出 特 別 的 藝 術 質 感, 尤 其 那 些 視 覺 獨 特 的 筆 觸 紋 路, 彷 彿 訴 說 不 盡 的 彰 化 故 事 一 般, 讓 旅 人 清 楚 的 理 解 彰 化 人 在 文 學 上 的 驕 傲 彰 化 著 名 有 四 大 古 井, 分 別 是 紅 毛 井 國 聖 井 番 仔 井 古 月 井 等 紅 毛 井 位 在 彰 化 藝 術 館 後 面, 有 三 百 多 年 歷 史, 是 臺 灣 中 部 稀 有 僅 存 的 荷 蘭 古 井 17 世 紀 中 期, 荷 蘭 人 佔 據 台 灣 所 開 鑿, 據 傳 當 年 許 多 傳 教 士 和 士 兵 聚 前 8

11 飲 用, 因 此 又 被 當 地 人 稱 為 紅 毛 井 或 番 仔 井 該 井 水 三 百 年 不 絕, 因 井 水 甘 美, 常 會 有 內 行 的 好 茶 人 士 汲 水 砌 茶 現 今, 自 來 水 雖 早 已 普 及, 但 在 地 人 仍 常 汲 用, 並 於 井 旁 蓋 了 福 德 正 神 廟 祭 拜, 藉 以 讓 前 來 取 水 的 人 們 都 能 心 存 虔 敬 飲 水 思 源 紅 毛 井 井 前 還 設 有 洗 衣 水 道, 居 民 常 來 此 用 井 水 洗 衣 一 個 三 百 年 來 的 妙 供 應, 已 經 深 植 在 地 人 的 生 活 所 需, 並 如 神 一 般 的 被 奉 敬 著, 饒 富 趣 味 周 邊 景 點 1895 八 卦 山 抗 日 保 台 史 蹟 館 府 60 萬 大 軍 與 日 本 24 萬 兵 力, 鴨 綠 江 畔 及 中 國 黃 海 展 開 陸 海 大 戰, 史 稱 中 日 甲 午 戰 爭 清 廷 慘 敗 後 簽 訂 馬 關 條 約, 台 灣 則 開 啟 了 長 達 50 年 日 本 殖 民 政 權 的 統 治 日 本 政 府 接 收 台 灣 時, 台 灣 人 決 定 自 力 抵 抗, 在 1895 年 5 月 29 日 以 後, 由 全 台 展 開 反 抗 之 路, 這 段 可 歌 可 泣 的 血 淚 史, 還 被 拍 攝 成 電 影 1895 因 此,1895 八 卦 山 抗 日 保 台 史 蹟 館 就 因 應 而 生, 藉 以 緬 懷 紀 念 1895 年 八 卦 山 抗 日 之 役, 以 戰 爭 史 蹟 館 園 區 概 念 規 畫, 注 入 八 卦 山 大 佛 風 景 區 新 觀 光 主 題 展 覽 館 內 設 有 甲 午 戰 爭 乙 未 戰 爭 及 八 卦 山 會 戰 解 說 分 區, 以 平 面 立 體 影 音 等 方 式 展 示, 是 一 處 具 有 歷 史 情 景 及 抗 日 史 實 的 空 間, 旅 人 來 此 可 喚 醒 對 八 卦 山 戰 役 的 記 憶, 瞻 仰 前 人 血 淚 為 國 的 崇 高 體 驗 話 說 1894 年 8 月 1 日, 滿 清 政 府 與 日 本 政 府 因 朝 鮮 問 題 而 正 式 開 戰, 據 記 載, 滿 清 政 這 片 大 佛 腳 下 的 建 築 與 文 化 金 三 角, 有 古 典 與 現 代 ; 有 文 藝 與 史 實 ; 有 健 康 與 閒 適... 不 僅 提 供 大 眾 一 處 親 近 藝 文 的 空 間, 更 帶 動 地 方 觀 光 的 昇 華, 讓 感 動 不 只 侷 限 在 單 純 的 藝 術 空 間 裡, 同 時 更 活 絡 了 在 地 特 色 的 推 廣, 賦 予 彰 化 一 個 新 的 定 位 與 價 值 9

12 稅 務 櫥 窗 Taxaffairs Windows 從 重 稅 罩 頂 看 文 / 莊 孟 翰 淡 江 大 學 產 業 經 濟 系 副 教 授 德 明 財 經 科 技 大 學 客 座 教 授 理 財 周 刊 總 編 輯 2016 年 房 地 產 發 展 趨 勢 1. 市 場 結 構 改 變 : 超 額 供 給 + 重 稅, 後 遺 症 逐 漸 顯 現 2. 持 有 稅 交 易 稅 與 資 本 利 得 稅 同 時 實 施 - 高 總 價 房 產 交 易 驟 減 年 7 月 1 日 台 北 市 囤 房 稅 - 景 氣 重 挫 引 爆 點 4. 公 告 地 價 大 幅 調 整 雪 上 加 霜 年 交 易 量 驟 降 至 26 萬 戶 左 右 - 創 14 年 新 低 紀 錄 6. 市 場 走 勢 - 軟 著 陸? 硬 著 陸? 根 據 央 行 公 布 之 統 計 數 據,11 月 購 置 住 宅 貸 款 餘 額 為 6 兆 277 億 餘 元, 正 式 突 破 6 兆 元 大 關, 較 10 月 增 加 295 億 元, 年 增 率 3.2%, 主 要 原 因 為 第 四 季 是 傳 統 交 屋 旺 季, 新 成 屋 完 工 交 屋 轉 入 分 戶 貸 款 所 致 ;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房 市 景 氣 轉 折 愈 來 愈 明 顯, 建 商 推 案 轉 趨 保 守, 11 月 建 築 貸 款 餘 額 持 續 降 至 1 兆 6,463 億 餘 元, 較 10 月 減 少 46 億 元, 並 且 年 增 率 已 連 續 六 個 月 下 滑, 降 至 2% 以 下, 係 2014 年 1 月 以 來 新 低 另 外, 根 據 房 仲 公 會 最 近 發 布 之 訊 息, 2015 年 計 有 1,348 家 房 仲 公 司 結 束 營 業, 相 當 於 有 18% 業 者 退 出 經 營, 此 一 數 據 亦 創 房 仲 史 上 最 慘 紀 錄 ; 由 此 不 難 了 解 當 前 房 市 景 氣 在 量 縮 價 跌 情 況 下, 相 關 業 者 所 面 臨 之 困 境 而 更 值 得 關 注 的 是, 在 房 價 逐 漸 向 下 探 底 過 程,2016 年 1 月 1 日 不 僅 公 告 地 價 與 公 告 現 值 大 幅 調 整, 房 地 合 一 新 稅 制 亦 告 同 時 實 施, 短 期 重 稅 對 整 體 房 市 長 遠 之 影 響 實 不 容 小 覷 此 外, 現 階 段 又 逢 整 體 經 濟 欠 佳, 根 據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所 公 布 之 資 料,2015 年 第 3 季 經 濟 成 長 率 為 -0.63%, 預 測 全 年 僅 成 長 1.06%; 尤 其 是 眾 所 關 注 的 焦 點, 例 如 1-11 月 出 口 總 值 為 -10.3%, 進 口 總 值 -16.5%, 尤 其 11 月 失 業 率 依 舊 高 懸 在 3.91%, 失 業 人 數 仍 高 達 45.7 萬 人, 而 在 外 需 遭 遇 瓶 頸, 內 需 又 因 股 匯 房 面 臨 困 境, 未 來 房 市 走 勢 如 何? 谷 底 盤 整 期 間 多 久? 亦 必 是 業 者 最 為 關 切 之 一 大 課 題 房 地 產 稅 負 一 向 都 是 購 屋 者 極 為 關 心 之 一 大 參 考 指 標,2016 年 不 僅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依 規 定 如 期 調 漲, 每 3 年 重 新 調 整 一 次 的 公 告 地 價 亦 在 同 一 天 調 整, 尤 其 2014 年 大 幅 調 高 房 屋 稅 稅 基 的 台 北 市 政 府 在 面 臨 都 更 因 房 屋 稅 與 地 價 稅 等 持 有 稅 大 幅 調 高 而 受 挫, 在 中 央 政 府 不 斷 要 求 調 整 各 縣 市 不 應 小 於 過 去 3 年 公 告 現 值 累 計 漲 幅 之 情 勢 下, 就 台 北 市 而 言, 過 去 三 年 公 告 現 值 累 計 漲 幅 36.93%, 公 告 地 價 亦 隨 勢 調 高 30.38%, 而 六 都 也 都 超 過 30%, 如 再 加 上 房 地 合 一 新 稅 制 之 實 施, 亦 即 在 短 短 一 二 年 之 內, 持 有 稅 交 易 稅 與 資 本 利 得 稅 一 次 性 大 幅 調 漲, 其 對 整 體 市 場 之 長 遠 影 響, 必 然 會 導 致 短 期 呈 現 交 易 遲 滯 之 不 利 後 果 而 更 值 得 正 視 的 是, 現 階 段 房 市 景 氣 急 遽 轉 折, 房 價 也 已 逐 漸 呈 現 下 跌 趨 勢, 短 期 重 稅 勢 必 再 加 重 市 場 賣 壓, 這 也 正 是 當 前 主 管 機 關 最 近 連 續 以 降 息 與 釋 出 高 達 1.32 兆 元 資 金 挹 注 房 貸 及 建 築 貸 款, 避 免 房 市 陷 入 硬 著 陸 之 一 大 緣 由 10

13 一 房 產 重 稅 罩 頂 景 氣 加 速 探 底 雖 然 美 國 聯 準 會 (Fed) 於 12 月 17 日 宣 布 調 升 基 準 利 率 一 碼 至 0.25% 到 0.5%, 我 國 央 行 卻 逆 勢 調 降 利 率 半 碼 (0.125% ), 其 間 所 潛 藏 的 問 題 各 界 解 讀 不 一, 而 一 般 民 眾 最 大 的 疑 問 便 是, 這 究 竟 是 否 代 表 台 灣 經 濟 比 想 像 中 還 糟, 否 則 為 何 今 年 經 濟 保 一 不 易, 而 實 質 薪 資 所 得 也 會 倒 退 15 年 ; 儘 管 這 些 因 素 必 然 也 會 直 接 影 響 到 房 市 U 型 谷 底 的 盤 整 期 間, 不 過 就 房 價 而 言, 並 不 會 因 為 利 率 小 幅 下 降 而 導 致 該 跌 未 跌, 甚 至 未 經 觸 底 而 再 度 反 轉 呈 現 V 型 走 勢 自 從 2014 年 7 月 1 日 台 北 市 開 始 實 施 囤 房 稅, 引 爆 房 市 景 氣 重 挫, 緊 接 著 2016 年 1 月 1 日 全 台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與 公 告 地 價 又 大 幅 調 漲, 並 且 房 地 合 一 新 稅 制 也 在 1 月 1 日 同 時 實 施, 此 就 當 前 經 濟 景 氣 明 顯 衰 退, 加 以 2015 年 全 年 房 市 交 易 遠 不 如 預 期, 可 能 下 降 至 26 萬 戶 左 右, 而 創 下 14 年 來 新 低 紀 錄, 揆 其 原 因, 係 短 期 內 持 有 稅 (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 交 易 稅 ( 土 地 增 值 稅 契 稅 ) 與 資 本 利 得 稅 ( 房 產 交 易 所 得 ) 同 時 實 施, 其 中 尤 以 多 產 階 層 高 級 住 宅 之 持 有 稅 負 呈 三 級 跳 暴 增, 導 致 高 總 價 房 產 交 易 驟 減 之 後 遺 症 逐 漸 顯 現 最 為 有 感 而 更 值 得 重 視 的 是, 重 稅 罩 頂 之 後 遺 症 已 逐 漸 由 台 北 市 新 北 市 逐 漸 蔓 延 至 桃 園 新 竹 中 南 部 及 全 國 各 地 最 近 一 年 房 市 景 氣 雖 已 因 2015 年 交 易 量 驟 減, 可 能 創 14 年 新 低 紀 錄 之 聯 想, 加 以 預 期 下 跌 心 理 濃 厚, 觀 望 態 度 愈 來 愈 明 顯, 尤 其 是 在 超 額 供 給 有 增 無 減 之 情 勢 下, 議 價 空 間 也 已 逐 漸 加 大, 這 也 正 是 當 前 景 氣 轉 折 最 為 明 顯 之 一 大 徵 兆, 而 今 後 房 地 產 相 關 業 者 所 必 須 面 對 的, 必 然 是 買 方 市 場 優 勢 遠 大 於 賣 方 市 場 之 另 一 新 挑 戰 二 2015 年 交 易 量 可 能 大 幅 衰 退 至 26 萬 棟 之 歷 史 新 低 2015 年 交 易 數 量 可 能 大 幅 衰 退 至 26 萬 棟 新 低 點 之 主 要 指 標, 可 由 景 氣 轉 折 之 主 要 觀 察 指 標, 例 如 廣 告 量 驟 減 上 市 櫃 公 司 營 業 金 額 衰 退 房 仲 業 績 驟 降 新 成 屋 增 加 議 價 空 間 擴 大 總 價 縮 水 單 價 調 降 坪 數 縮 小 大 幅 調 降 自 備 款 餘 屋 競 價 求 售 等 資 訊 逐 一 蒐 集 解 讀 另 外, 根 據 內 政 部 之 統 計 數 據, 全 台

14 稅 務 櫥 窗 Taxaffairs Windows 年 1 至 10 月 221,448 棟 之 買 賣 移 轉 數 量, 相 較 於 2014 年 同 期 的 266,176 棟, 足 足 減 少 了 44,728 棟, 且 僅 為 2014 年 的 83.20%; 因 此, 若 以 2014 年 總 買 賣 移 轉 棟 數 320,598 棟 推 算, 2015 年 總 交 易 數 量 可 能 僅 只 26 萬 棟 左 右, 此 一 景 氣 低 迷 之 發 展 趨 勢 亦 可 由 最 近 財 政 部 所 發 布 2015 年 土 地 增 值 稅 將 減 少 51 億 元 之 資 訊 窺 其 梗 概 至 於 彰 化 縣 年 之 總 人 口 家 庭 戶 數 建 照 與 使 照 申 請 量 買 賣 移 轉 棟 數 變 化 趨 勢, 請 參 閱 以 下 附 表 附 表 一 年 彰 化 縣 總 人 口 家 庭 戶 數 建 照 與 使 照 申 請 量 買 賣 移 轉 棟 數 統 計 表 年 度 總 人 口 家 庭 戶 數 買 賣 移 轉 ( 棟 數 )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量 ( 宅 數 ) 使 用 執 照 申 請 量 ( 宅 數 ) ,310, ,950 7, , ,313, ,331 6, , ,316, ,530 7, ,316, ,044 6,690 1,012 1, ,316, ,670 7,501 2,013 1, ,315, ,358 7,917 2,017 1, ,315, ,076 8,594 2,276 3, ,314, ,265 8,140 1,933 2, ,312, ,763 7, , ,312, ,341 6,988 1,291 1, ,307, ,424 7,488 1,980 1, ,303, ,801 7,231 2,265 1, ,299, ,303 6,744 2,262 1, ,296, ,940 7,817 2,710 2, ,291, ,621 7,431 2,669 2, 年 1,288, , 月 (11 月 底 )(11 月 底 ) 5,968 3,067 2,204 資 料 來 源 : 彙 整 自 內 政 部 統 計 處 民 國 年 12

15 三 2016 年 房 地 產 市 場 發 展 趨 勢 2015 年 景 氣 轉 折 明 顯,2016 年 房 地 合 一 新 稅 制 實 施, 未 來 市 場 發 展 趨 勢 備 受 關 注 ( 一 ) 景 氣 轉 折, 預 售 推 案 遽 降 : 在 超 額 供 給 愈 來 愈 明 顯, 房 價 漸 趨 下 跌 之 情 勢 下, 不 但 推 案 量 驟 減, 各 公 會 亦 不 斷 建 議 政 府 延 展 建 造 執 照 之 工 期, 並 比 照 金 融 風 暴 與 921 地 震 時 的 彈 性 因 應 措 施, 以 緩 和 供 給 量 ; 其 次, 根 據 住 展 雜 誌 統 計,2015 年 928 檔 期 六 都 推 案 量 亦 大 幅 降 至 1,500 億 元, 由 此 不 難 瞭 解 景 氣 急 劇 反 轉 之 嚴 重 性 ( 二 ) 建 照 驟 增 潛 藏 風 險 : 根 據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告 修 正 之 建 築 容 積 規 定, 自 104 年 7 月 1 日 起, 都 更 區 容 積 上 限 為 1.5 倍, 非 都 更 區 為 1.2 倍, 導 致 近 年 各 縣 市 建 造 執 照 累 積 相 當 可 觀 數 量, 影 響 所 及, 未 來 整 體 市 場 勢 必 會 在 超 額 供 給 愈 來 愈 明 顯 的 情 況 下, 面 臨 價 格 競 爭 的 另 一 新 考 驗 ( 三 ) 高 總 價 產 品 交 易 銳 減 : 自 從 2014 年 7 月 1 日 台 北 市 大 幅 調 高 房 屋 稅 稅 基,2016 年 1 月 1 日 又 逢 三 年 一 次 公 告 地 價 調 整,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等 持 有 成 本 均 將 大 幅 調 高, 並 且 房 地 合 一 稅 亦 同 時 於 2016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導 致 具 有 指 標 意 義 的 高 總 價 產 品 交 易 急 凍, 影 響 所 及, 北 中 南 市 場 亦 逐 漸 呈 現 交 易 遲 滯 情 況 ( 四 ) 中 小 坪 數 產 品 驟 增 : 多 年 來 房 價 不 斷 攀 升, 購 屋 者 在 所 得 不 敷 支 配 的 情 況 下, 唯 一 的 選 擇 便 是 中 低 價 位 中 小 坪 數 產 品, 相 對 而 言, 大 坪 數 市 場 勢 將 面 臨 嚴 重 滯 銷 之 考 驗 ( 五 ) 新 成 屋 降 價 競 售 : 超 過 十 年 的 房 價 飆 漲, 在 預 售 屋 無 利 可 圖, 加 以 因 奢 侈 稅 之 故, 導 致 預 售 屋 交 屋 二 年 閉 鎖 期 之 後, 龐 大 新 成 屋 陸 續 出 籠, 造 成 新 成 屋 預 售 屋 與 中 古 屋 三 足 鼎 立 競 價 求 售, 影 響 所 及, 房 價 跌 幅 勢 必 隨 之 擴 大 13

16 稅 務 櫥 窗 Taxaffairs Windows ( 六 ) 商 用 不 動 產 銷 售 遲 滯 : 隨 著 國 際 化 與 觀 光 客 自 由 行 驟 增 之 發 展 趨 勢, 加 以 產 品 區 位 與 數 量 受 限, 因 此, 近 年 商 辦 與 店 面 需 求 呈 現 穩 定 成 長 趨 勢, 惟 2014 年 下 半 年 以 來 也 因 經 濟 大 幅 衰 退 而 逐 漸 顯 露 交 易 遲 滯 情 況 ( 七 ) 海 外 投 資 資 金 持 續 外 流 : 在 國 內 房 價 已 高 至 無 利 可 圖, 加 以 龐 大 游 資 苦 無 出 路, 已 有 不 少 投 資 客 將 資 金 轉 戰 海 外 不 動 產, 除 日 本 馬 來 西 亞 之 外, 最 近 更 已 延 伸 至 泰 國 柬 埔 寨 菲 律 賓 等 地, 其 對 國 內 市 場 之 影 響 不 言 可 喻 ( 八 ) 軟 著 陸? 硬 著 陸? 雖 然 一 年 來 各 界 對 於 房 市 軟 著 陸 與 硬 著 陸 議 題 看 法 不 一, 惟 各 主 管 機 關 在 政 策 擬 定 上 都 相 當 謹 慎,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避 免 房 市 崩 盤, 導 致 金 融 業 系 統 性 風 險, 連 帶 整 體 經 濟 亦 受 嚴 重 衝 擊 ( 九 ) U 型 谷 底 愈 來 愈 明 顯 : 2015 年 整 體 市 場 從 329 與 928 檔 期 推 案 量 大 幅 萎 縮, 銷 售 率 逐 漸 下 降, 在 量 先 價 行 之 情 勢 下, U 型 谷 底 已 愈 來 愈 明 顯, 並 且 此 一 發 展 趨 勢 將 會 持 續 相 當 長 一 段 時 間, 因 此, 不 論 是 金 融 業 或 不 動 產 開 發 業 者, 莫 不 緊 盯 景 氣 動 向, 俾 免 誤 蹈 陷 阱 而 仍 不 自 知 ( 十 ) 理 性 購 屋 時 代 來 臨 : 在 賣 方 市 場 逐 漸 轉 變 為 買 方 市 場 之 轉 折 關 鍵 時 刻, 隨 之 而 來 的 必 然 是 冷 靜 觀 察 精 打 細 算, 理 性 購 屋 時 代 之 來 臨 由 以 上 分 析 可 知,2015 年 房 地 產 市 場 已 逐 漸 步 入 U 型 谷 底, 至 於 房 價 漲 跌 趨 勢, 可 由 內 政 部 實 價 登 錄 資 訊 平 台 資 料 對 照 比 較, 另 外, 有 關 業 者 營 運 狀 況 亦 可 由 台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定 期 公 布 之 每 月 營 收 變 化 與 年 度 稅 後 盈 餘 綜 合 研 判 總 之, 當 前 主 管 機 關 最 關 心 的 就 是 如 何 避 免 市 場 陷 入 硬 著 陸, 而 出 現 系 統 性 風 險, 甚 至 進 一 步 拖 累 整 體 經 濟, 而 相 關 業 者 必 須 格 外 注 意 的, 除 應 加 速 餘 屋 去 化 之 外, 更 應 謹 防 金 融 業 緊 縮 貸 款, 導 致 營 運 資 金 周 轉 失 靈 之 流 動 性 風 險 2015 年 月 彰 化 縣 實 價 登 錄 一 覽 表 期 間 型 態 地 址 成 交 價 建 坪 單 價 地 坪 樓 別 屋 齡 車 位 其 他 芳 苑 鄉 斗 苑 路 三 合 段 102 巷 39 弄 萬 坪 120 號 ( 含 車 位 ) ( 含 車 位 坪 數 ) 6.5 萬 坪 1~3/ 年 有 土 地 溪 湖 鎮 鎮 安 段 地 號 390 萬 萬 坪 - -- 年 土 地 埔 心 鄉 中 山 路 790 萬 萬 坪 - -- 年 其 他 溪 湖 鎮 員 鹿 路 四 段 87 巷 252 弄 號 860 萬 坪 9.6 萬 坪 0~0/ 年 無 土 地 竹 塘 鄉 新 田 段 地 號 225 萬 萬 坪 - -- 年 透 天 彰 化 市 南 郭 路 一 段 176 巷 號 格 局 :5 房 ( 室 )2 廳 3 衛 850 萬 坪 23.0 萬 坪 1~3/ 年 無 華 廈 彰 化 市 華 陽 街 1-30 號 490 萬 坪 格 局 :3 房 ( 室 )2 廳 2 衛 ( 含 車 位 ) ( 含 車 位 坪 數 ) 15.4 萬 4.46 坪 6~6/ 年 有 透 天 和 美 鎮 彰 美 路 四 段 102 巷 1-30 號 940 萬 坪 格 局 :4 房 ( 室 )2 廳 3 衛 ( 含 車 位 ) ( 含 車 位 坪 數 ) 15.1 萬 坪 1~4/4 2.3 年 有 公 寓 和 美 鎮 和 頭 路 號 格 局 :3 房 ( 室 )2 廳 1 衛 80 萬 坪 3.9 萬 坪 1~4/ 年 無 14

17 期 間 型 態 地 址 成 交 價 建 坪 單 價 地 坪 樓 別 屋 齡 車 位 華 廈 彰 化 市 崙 平 南 路 號 475 萬 坪 格 局 :3 房 ( 室 )2 廳 2 衛 ( 含 車 位 ) ( 含 車 位 坪 數 ) 11.5 萬 7.24 坪 1~2/ 年 有 透 天 和 美 鎮 和 順 路 號 格 局 :4 房 ( 室 )1 廳 3 衛 765 萬 坪 11.7 萬 坪 1~3/3 9.9 年 無 大 樓 彰 化 市 三 民 路 號 格 局 :2 房 ( 室 )2 廳 1 衛 368 萬 坪 13.8 萬 2.03 坪 8~8/14 -- 年 無 土 地 埔 鹽 鄉 東 榮 段 地 號 535 萬 萬 坪 - -- 年 店 面 彰 化 市 中 正 路 二 段 號 2,318 萬 坪 萬 坪 1~1/ 年 無 店 面 鹿 港 鎮 中 正 路 258 號 1,800 萬 坪 47.0 萬 坪 0~0/4 -- 年 無 土 地 鹿 港 鎮 東 石 段 地 號 285 萬 萬 坪 - -- 年 土 地 二 林 鎮 新 生 段 地 號 497 萬 萬 坪 - -- 年 土 地 埔 心 鄉 450 萬 萬 坪 - -- 年 土 地 竹 塘 鄉 五 庄 子 段 地 號 260 萬 萬 坪 - -- 年 土 地 二 林 鎮 香 田 段 770 萬 萬 坪 - -- 年 土 地 員 林 市 橋 愛 段 地 號 5,364 萬 萬 坪 - -- 年 土 地 溪 湖 鎮 彰 水 路 三 段 地 號 3,134 萬 萬 坪 - -- 年 土 地 埔 心 鄉 羅 厝 段 地 號 2,000 萬 萬 坪 - -- 年 土 地 鹿 港 鎮 鹿 草 路 五 段 2,400 萬 萬 坪 - -- 年 土 地 員 林 市 三 民 東 街 1,429 萬 萬 坪 - -- 年 華 廈 彰 化 市 平 和 十 三 街 號 412 萬 坪 格 局 :2 房 ( 室 )2 廳 2 衛 ( 含 車 位 ) ( 含 車 位 坪 數 ) 13.1 萬 5.28 坪 3~4/ 年 有 華 廈 員 林 市 惠 明 街 號 格 局 :3 房 ( 室 )2 廳 2 衛 368 萬 坪 11.5 萬 6.24 坪 7~7/ 年 無 透 天 和 美 鎮 和 平 街 98 巷 6 弄 1-30 號 格 局 :4 房 ( 室 )2 廳 3 衛 833 萬 坪 11.1 萬 坪 1~4/4 8.3 年 無 透 天 和 美 鎮 忠 恕 路 十 巷 號 格 局 :0 房 ( 室 )0 廳 0 衛 420 萬 坪 6.3 萬 坪 1~2/ 年 無 透 天 彰 化 市 中 央 路 174 巷 18 弄 1-30 號 1,050 萬 坪 格 局 :5 房 ( 室 )2 廳 3 衛 ( 含 車 位 ) ( 含 車 位 坪 數 ) 13.4 萬 坪 -1~4/ 年 有 華 廈 彰 化 市 彰 益 街 號 460 萬 坪 格 局 :3 房 ( 室 )2 廳 2 衛 ( 含 車 位 ) ( 含 車 位 坪 數 ) 12.5 萬 6.56 坪 1~1/ 年 有 華 廈 彰 化 市 金 馬 路 三 段 646 巷 號 412 萬 坪 格 局 :3 房 ( 室 )2 廳 2 衛 ( 含 車 位 ) ( 含 車 位 坪 數 ) 10.1 萬 7.84 坪 2~2/ 年 有 透 天 彰 化 市 自 由 街 38 巷 號 950 萬 坪 格 局 :5 房 ( 室 )3 廳 4 衛 ( 含 車 位 ) ( 含 車 位 坪 數 ) 14.1 萬 坪 1~4/ 年 有 大 樓 彰 化 市 中 央 路 號 格 局 :1 房 ( 室 )1 廳 1 衛 145 萬 坪 10.0 萬 5.01 坪 6~6/ 年 無 大 樓 彰 化 市 中 正 路 一 段 號 格 局 :0 房 ( 室 )0 廳 0 衛 372 萬 坪 11.0 萬 4.05 坪 11~11/ 年 無 透 天 埔 心 鄉 武 聖 路 65 巷 號 格 局 :4 房 ( 室 )3 廳 3 衛 515 萬 坪 10.7 萬 坪 1~3/ 年 無 華 廈 伸 港 鄉 和 平 路 號 格 局 :1 房 ( 室 )1 廳 1 衛 175 萬 坪 8.0 萬 4.35 坪 2~2/ 年 無 透 天 溪 湖 鎮 大 溪 路 二 段 格 局 :0 房 ( 室 )0 廳 0 衛 770 萬 坪 9.5 萬 坪 0~0/ 年 無 透 天 永 靖 鄉 九 分 路 561 巷 2 弄 1-30 號 格 局 :4 房 ( 室 )2 廳 3 衛 300 萬 坪 7.3 萬 坪 1~3/ 年 無 透 天 員 林 市 大 榮 街 16 巷 1-30 號 格 局 :3 房 ( 室 )1 廳 2 衛 380 萬 坪 16.5 萬 坪 1~2/ 年 無 透 天 鹿 港 鎮 自 由 路 號 格 局 :0 房 ( 室 )0 廳 0 衛 830 萬 坪 21.7 萬 坪 0~0/0 -- 年 無 資 料 來 源 : 永 慶 房 屋. 彙 整 自 內 政 部 不 動 產 交 易 實 價 查 詢 服 務 網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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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法 令 傳 訊 Ordinance 淺 談 購 屋 糾 紛 申 訴 類 別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文 / 彰 化 縣 政 府 地 政 處 地 價 科 書 記 本 府 地 政 處 非 不 動 產 開 發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故 對 於 不 動 產 開 發 業 者, 僅 及 於 促 進 不 動 產 交 易 市 場 健 全 發 展 建 立 不 動 產 交 易 秩 序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為 妥 適 管 理 與 輔 導 一 本 處 對 於 貴 公 會 所 屬 會 員 之 管 理 與 輔 導, 主 係 依 據 公 平 交 易 法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規 定, 不 定 期 執 行 查 核 業 務 主 要 查 核 內 容 為 成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查 核 查 核 原 則 主 係 要 求 不 動 產 開 發 業 者 所 提 供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容 應 包 含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另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不 應 列 入 契 約 內 容 其 應 記 載 事 項, 各 條 點 次 之 順 序 得 自 由 調 整 ; 若 文 意 相 同 且 不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者, 不 以 逐 字 逐 句 相 同 為 必 要 條 件 契 約 書 之 查 核, 除 空 白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外, 倘 涉 消 保 業 務 相 關 需 求, 亦 將 要 求 業 者 提 供 已 訂 約 之 契 約 書 供 查 並 影 印, 如 業 者 拒 絕 提 供, 將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7 條 規 定 辦 理 針 對 查 核 未 符 合 規 定 業 者 將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1 依 消 保 法 第 56 條 之 1 規 定, 本 府 將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處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再 次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仍 不 改 正 者, 處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2 確 有 損 害 消 費 者 財 產 之 虞 者, 得 依 消 保 法 第 33 條 第 36 條 規 定 進 行 調 查 及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依 消 保 法 第 58 條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6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3 對 消 費 者 已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或 有 發 生 重 大 損 害 之 虞, 而 情 況 危 急 時, 得 依 消 保 法 第 37 條 規 定, 透 過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公 告 違 規 業 者 名 稱 負 責 人 及 其 違 規 情 形 若 違 規 業 者 非 屬 本 縣 行 政 區 域 者, 由 本 府 將 查 核 表 移 請 業 者 登 記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款 規 定 查 處 二 本 府 對 於 消 費 者 購 屋 糾 紛 申 訴 之 受 理 及 處 理 流 程 : 1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商 品 或 服 務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時, 消 費 者 得 向 企 業 經 營 者 消 費 者 保 護 團 體 申 訴, 亦 可 向 本 府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申 訴 或 至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系 統 線 上 申 請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消 費 者 之 申 訴, 應 於 申 訴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妥 適 處 理 之 2 消 費 者 依 前 項 申 訴,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時, 得 向 本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申 訴 或 下 載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書 向 本 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亦 可 至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系 統 線 上 申 請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3 線 上 申 請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請 逕 行 上 網 彰 化 縣 政 府 首 頁 ( 便 民 服 務 / 服 務 專 線 / 消 費 者 保 護 專 線 / 業 務 專 區 / 消 費 爭 議 申 訴 系 統 申 辦 三 本 府 受 理 不 動 產 交 易 糾 紛 申 訴 類 別 :( 詳 附 件 - 內 政 部 彙 編 各 縣 市 104 年 第 1 季 第 2 季 消 費 糾 紛 原 因 統 計 表 ) 另 本 縣 第 3 季 截 至 本 月 止, 與 不 動 產 開 發 業 者 相 關 之 糾 紛 案 件 共 計 18

21 21 件, 糾 紛 原 因 : 施 工 瑕 疵 3 件 建 材 設 備 不 符 6 件 房 屋 漏 水 6 件 終 止 買 賣 契 約 2 件 其 他 原 因 4 件 糾 紛 原 因 / 縣 市 別 104 年 第 1 季 房 地 產 消 費 糾 紛 原 因 統 計 表 (104.04) 1契 2隱 3廣 4產 5定 6開 7施 8建 9工 10交 11坪 12屋 13地 14法 15建 16 變 對 17建 18建 19停 20停 21停 22要 23仲 24仲 25一 26賺 27服 28房 29氯 30鋼 31銷 32逃 33有 34未 35終 36房 37標 38未 39 其 約 瞞 告 權 金 工 工 材 程 屋 數 頂 下 定 物 更 預 商 商 車 車 車 約 介 介 屋 取 務 屋 離 筋 售 漏 關 提 止 屋 的 提 他 審 重 不 不 返 遲 瑕 設 結 遲 不 使 室 空 不 設 售 要 倒 位 位 位 書 公 二 差 報 現 子 輻 人 稅 稅 供 委 漏 物 供 閱 要 實 清 還 延 疵 備 構 延 足 用 使 地 符 計 屋 求 閉 使 面 價 之 斡 司 賣 價 酬 況 檢 射 捲 捐 費 要 售 水 貸 權 資 楚 不 及 權 用 使 容, 未 客 用 積 金 使 旋 欺 爭 說 測 檢 款 爭 約 或 問 款 訊 符 公 與 權 用 積 增 售 戶 權 用 金 罔 議 明 測 潛 議 書 買 題 問 斡 共 產 與 權 率 加 出 繳 行 書 逃 或 賣 題 旋 工 權 產 與 規 戶 部 回 返 為 內 斡 契 動 金 程 爭 權 產 定 數 分 契 還 容 旋 約 產 轉 安 議 爭 權 銷 逕 約 與 金 說 成 全 議 爭 售 自 書 現 契 明 定 問 議 況 約 書 金 題 不 選 符 擇 ( 含 ) ( 交 ) 不 合 計 合 計 臺 仲 介 北 代 銷 0 市 建 商 其 他 1 1 小 計 新 仲 介 北 代 銷 0 市 建 商 其 他 小 計 臺 仲 介 中 代 銷 0 市 建 商 其 他 小 計 臺 仲 介 南 代 銷 0 市 建 商 其 他 0 小 計 高 仲 介 雄 代 銷 0 市 建 商 其 他 1 1 小 計 宜 仲 介 蘭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桃 仲 介 園 代 銷 0 市 建 商 1 1 其 他 0 小 計 新 仲 介 竹 代 銷 0 縣 建 商 2 2 其 他 0 小 計 苗 仲 介 3 3 栗 代 銷 0 縣 建 商 1 1 其 他 0 小 計 彰 仲 介 化 代 銷 0 縣 建 商 其 他 1 1 小 計

22 法 令 傳 訊 Ordinance 糾 紛 原 因 / 縣 市 別 104 年 第 1 季 房 地 產 消 費 糾 紛 原 因 統 計 表 (104.04) 1契 2隱 3廣 4產 5定 6開 7施 8建 9工 10交 11坪 12屋 13地 14法 15建 16 變 對 17建 18建 19停 20停 21停 22要 23仲 24仲 25一 26賺 27服 28房 29氯 30鋼 31銷 32逃 33有 34未 35終 36房 37標 38未 39 其 約 瞞 告 權 金 工 工 材 程 屋 數 頂 下 定 物 更 預 商 商 車 車 車 約 介 介 屋 取 務 屋 離 筋 售 漏 關 提 止 屋 的 提 他 審 重 不 不 返 遲 瑕 設 結 遲 不 使 室 空 不 設 售 要 倒 位 位 位 書 公 二 差 報 現 子 輻 人 稅 稅 供 委 漏 物 供 閱 要 實 清 還 延 疵 備 構 延 足 用 使 地 符 計 屋 求 閉 使 面 價 之 斡 司 賣 價 酬 況 檢 射 捲 捐 費 要 售 水 貸 權 資 楚 不 及 權 用 使 容, 未 客 用 積 金 使 旋 欺 爭 說 測 檢 款 爭 約 或 問 款 訊 符 公 與 權 用 積 增 售 戶 權 用 金 罔 議 明 測 潛 議 書 買 題 問 斡 共 產 與 權 率 加 出 繳 行 書 逃 或 賣 題 旋 工 權 產 與 規 戶 部 回 返 為 內 斡 契 動 金 程 爭 權 產 定 數 分 契 還 容 旋 約 產 轉 安 議 爭 權 銷 逕 約 與 金 說 成 全 議 爭 售 自 書 現 契 明 定 問 議 況 約 書 金 題 不 選 符 擇 ( 含 ) ( 交 ) 不 合 計 南 仲 介 投 代 銷 0 縣 建 商 1 1 其 他 1 1 小 計 雲 仲 介 1 1 林 代 銷 0 縣 建 商 1 1 其 他 0 小 計 嘉 仲 介 0 義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屏 小 計 東 仲 介 1 1 縣 代 銷 0 建 商 2 2 其 他 0 小 計 臺 仲 介 0 東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花 仲 介 蓮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基 仲 介 0 隆 代 銷 0 市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新 仲 介 竹 代 銷 1 1 市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嘉 仲 介 1 1 義 代 銷 0 市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澎 仲 介 0 湖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金 仲 介 0 門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連 仲 介 0 江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23 糾 紛 原 因 / 縣 市 別 104 年 第 2 季 房 地 產 消 費 糾 紛 原 因 統 計 表 (104.07) 1契 2隱 3廣 4產 5定 6開 7施 8建 9工 10交 11坪 12屋 13地 14法 15建 16 變 對 17建 18建 19停 20停 21停 22要 23仲 24仲 25一 26賺 27服 28房 29氯 30鋼 31銷 32逃 33有 34未 35終 36房 37標 38未 39 其 約 瞞 告 權 金 工 工 材 程 屋 數 頂 下 定 物 更 預 商 商 車 車 車 約 介 介 屋 取 務 屋 離 筋 售 漏 關 提 止 屋 的 提 他 審 重 不 不 返 遲 瑕 設 結 遲 不 使 室 空 不 設 售 要 倒 位 位 位 書 公 二 差 報 現 子 輻 人 稅 稅 供 委 漏 物 供 閱 要 實 清 還 延 疵 備 構 延 足 用 使 地 符 計 屋 求 閉 使 面 價 之 斡 司 賣 價 酬 況 檢 射 捲 捐 費 要 售 水 貸 權 資 楚 不 及 權 用 使 容, 未 客 用 積 金 使 旋 欺 爭 說 測 檢 款 爭 約 或 問 款 訊 符 公 與 權 用 積 增 售 戶 權 用 金 罔 議 明 測 潛 議 書 買 題 問 斡 共 產 與 權 率 加 出 繳 行 書 逃 或 賣 題 旋 工 權 產 與 規 戶 部 回 返 為 內 斡 契 動 金 程 爭 權 產 定 數 分 契 還 容 旋 約 產 轉 安 議 爭 權 銷 逕 約 與 金 說 成 全 議 爭 售 自 書 現 契 明 定 問 議 況 約 書 金 題 不 選 符 擇 ( 含 ) ( 交 ) 不 合 計 合 計 臺 仲 介 北 代 銷 0 市 建 商 其 他 1 1 小 計 新 仲 介 北 代 銷 1 1 市 建 商 其 他 小 計 臺 仲 介 中 代 銷 0 市 建 商 其 他 小 計 臺 仲 介 南 代 銷 市 建 商 其 他 1 1 小 計 高 仲 介 雄 代 銷 0 市 建 商 其 他 0 小 計 宜 仲 介 蘭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桃 仲 介 園 代 銷 市 建 商 0 其 他 0 0 小 計 新 仲 介 竹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苗 仲 介 栗 代 銷 0 縣 建 商 其 他 0 小 計 彰 仲 介 化 代 銷 0 縣 建 商 其 他 小 計 南 仲 介 1 1 投 代 銷 0 縣 建 商 其 他 0 小 計

24 法 令 傳 訊 Ordinance 糾 紛 原 因 / 縣 市 別 104 年 第 2 季 房 地 產 消 費 糾 紛 原 因 統 計 表 (104.07) 1契 2隱 3廣 4產 5定 6開 7施 8建 9工 10交 11坪 12屋 13地 14法 15建 16 變 對 17建 18建 19停 20停 21停 22要 23仲 24仲 25一 26賺 27服 28房 29氯 30鋼 31銷 32逃 33有 34未 35終 36房 37標 38未 39 其 合 計 約 瞞 告 權 金 工 工 材 程 屋 數 頂 下 定 物 更 預 商 商 車 車 車 約 介 介 屋 取 務 屋 離 筋 售 漏 關 提 止 屋 的 提 他 審 重 不 不 返 遲 瑕 設 結 遲 不 使 室 空 不 設 售 要 倒 位 位 位 書 公 二 差 報 現 子 輻 人 稅 稅 供 委 漏 物 供 閱 要 實 清 還 延 疵 備 構 延 足 用 使 地 符 計 屋 求 閉 使 面 價 之 斡 司 賣 價 酬 況 檢 射 捲 捐 費 要 售 水 貸 權 資 楚 不 及 權 用 使 容, 未 客 用 積 金 使 旋 欺 爭 說 測 檢 款 爭 約 或 問 款 訊 符 公 與 權 用 積 增 售 戶 權 用 金 罔 議 明 測 潛 議 書 買 題 問 斡 共 產 與 權 率 加 出 繳 行 書 逃 或 賣 題 旋 工 權 產 與 規 戶 部 回 返 為 內 斡 契 動 金 程 爭 權 產 定 數 分 契 還 容 旋 約 產 轉 安 議 爭 權 銷 逕 約 與 金 說 成 全 議 爭 售 自 書 現 契 明 定 問 議 況 約 書 金 題 不 選 符 擇 ( 含 ) ( 交 ) 不 雲 仲 介 林 代 銷 0 縣 建 商 其 他 0 小 計 嘉 仲 介 0 義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屏 仲 介 東 代 銷 0 縣 建 商 其 他 0 0 小 計 臺 仲 介 東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花 仲 介 蓮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基 仲 介 1 1 隆 代 銷 0 市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新 仲 介 竹 代 銷 0 市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嘉 仲 介 0 0 義 代 銷 0 市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澎 仲 介 1 1 湖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金 仲 介 0 0 門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連 仲 介 0 0 江 代 銷 0 縣 建 商 0 其 他 0 小 計

25 104 年 第 1 季 房 地 產 消 費 糾 紛 來 源 統 計 表 縣 市 別 仲 介 業 代 銷 業 建 商 其 他 合 計 合 法 非 法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宜 蘭 縣 桃 園 市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0 屏 東 縣 臺 東 縣 0 花 蓮 縣 基 隆 市 0 新 竹 市 嘉 義 市 1 1 澎 湖 縣 0 金 門 縣 0 連 江 縣 0 合 計 年 第 2 季 房 地 產 消 費 糾 紛 來 源 統 計 表 縣 市 別 仲 介 業 代 銷 業 建 商 其 他 合 計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宜 蘭 縣 桃 園 市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0 屏 東 縣 臺 東 縣 2 2 花 蓮 縣 9 9 基 隆 市 1 1 新 竹 市 4 4 嘉 義 市 0 澎 湖 縣 1 1 金 門 縣 0 連 江 縣 0 合 計

26 法 令 傳 訊 Ordinance 國 土 計 畫 法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版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因 應 氣 候 變 遷, 確 保 國 土 安 全, 保 育 自 然 環 境 與 人 文 資 產, 促 進 資 源 與 產 業 合 理 配 置, 強 化 國 土 整 合 管 理 機 制, 並 復 育 環 境 敏 感 與 國 土 破 壞 地 區, 追 求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國 土 計 畫 : 指 針 對 我 國 管 轄 之 陸 域 及 海 域, 為 達 成 國 土 永 續 發 展, 所 訂 定 引 導 國 土 資 源 保 育 及 利 用 之 空 間 發 展 計 畫 二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 指 以 全 國 國 土 為 範 圍, 所 訂 定 目 標 性 政 策 性 及 整 體 性 之 國 土 計 畫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 指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轄 區 及 其 海 域 管 轄 範 圍, 所 訂 定 實 質 發 展 及 管 制 之 國 土 計 畫 四 都 會 區 域 : 指 由 一 個 以 上 之 中 心 都 市 為 核 心, 及 與 中 心 都 市 在 社 會 經 濟 上 具 有 高 度 關 聯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或 鄉 ( 鎮 市 區 ) 所 共 同 組 成 之 範 圍 五 特 定 區 域 : 指 具 有 特 殊 自 然 經 濟 文 化 或 其 他 性 質,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範 圍 六 部 門 空 間 發 展 策 略 : 指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就 其 部 門 發 展 所 需 涉 及 空 間 政 策 或 區 位 適 宜 性, 綜 合 評 估 後, 所 訂 定 之 發 展 策 略 七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 指 基 於 保 育 利 用 及 管 理 之 需 要, 依 土 地 資 源 特 性, 所 劃 分 之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海 洋 資 源 地 區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及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八 成 長 管 理 : 指 為 確 保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及 維 護 社 會 公 義 之 目 標, 考 量 自 然 環 境 容 受 力,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與 財 務 成 本 使 用 權 利 義 務 及 損 益 公 平 性 之 均 衡, 規 範 城 鄉 發 展 之 總 量 及 型 態, 並 訂 定 未 來 發 展 地 區 之 適 當 區 位 及 時 程, 以 促 進 國 土 有 效 利 用 之 使 用 管 理 政 策 及 作 法 第 四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之 擬 訂 公 告 變 更 及 實 施 二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推 動 國 土 計 畫 之 核 定 及 監 督 三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劃 設 順 序 劃 設 原 則 之 規 劃 四 使 用 許 可 制 度 及 全 國 性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之 擬 定 五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或 海 洋 資 源 地 區 之 使 用 許 可 許 可 變 更 及 廢 止 之 核 定 六 其 他 全 國 性 國 土 計 畫 之 策 劃 及 督 導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之 擬 訂 公 告 變 更 及 執 行 二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之 劃 設 三 全 國 性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之 執 行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特 殊 性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之 擬 定 執 行 四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及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之 使 用 許 可 許 可 變 更 及 廢 止 之 核 定 五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之 執 行 第 五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公 布 國 土 白 皮 書, 並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公 開 第 六 條 國 土 計 畫 之 規 劃 基 本 原 則 如 下 : 一 國 土 規 劃 應 配 合 國 際 公 約 及 相 關 國 際 性 規 範, 共 同 促 進 國 土 之 永 續 發 展 二 國 土 規 劃 應 考 量 自 然 條 件 及 水 資 源 供 應 能 力, 並 因 應 氣 候 變 遷, 確 保 國 土 防 災 及 應 變 能 力 三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應 以 保 育 及 保 安 為 原 則, 並 得 禁 止 或 限 制 使 用 四 海 洋 資 源 地 區 應 以 資 源 永 續 利 用 為 原 則, 整 合 多 元 需 求, 建 立 使 用 秩 序 五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應 以 確 保 糧 食 安 全 為 原 則, 積 極 保 護 重 要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及 基 礎 設 施, 並 應 避 免 零 星 發 展 六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應 以 集 約 發 展 成 長 管 理 為 原 則, 創 造 寧 適 和 諧 之 生 活 環 境 及 有 效 率 之 生 產 環 境 確 保 完 整 之 配 套 公 共 設 施 七 都 會 區 域 應 配 合 區 域 特 色 與 整 體 發 展 需 要, 加 強 跨 域 整 合, 達 成 資 源 互 補 強 化 區 域 機 能 提 升 競 爭 力 八 特 定 區 域 應 考 量 重 要 自 然 地 形 地 貌 地 物 文 化 特 色 及 其 他 法 令 所 定 之 條 件, 實 施 整 體 規 劃 九 國 土 規 劃 涉 及 原 住 民 族 之 土 地, 應 尊 重 及 保 存 其 傳 統 文 化 領 域 及 智 慧, 並 建 立 互 利 共 榮 機 制 十 國 土 規 劃 應 力 求 民 眾 參 與 多 元 化 及 資 訊 公 開 化 十 一 土 地 使 用 應 兼 顧 環 境 保 育 原 則, 建 立 公 平 及 有 效 率 之 管 制 機 制 第 七 條 行 政 院 應 遴 聘 ( 派 ) 學 者 專 家 民 間 團 體 及 有 關 機 關 代 表, 召 開 國 土 計 畫 審 議 會, 以 合 議 方 式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核 定 之 審 議 二 部 門 計 畫 與 國 土 計 畫 競 合 之 協 調 決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遴 聘 ( 派 ) 學 者 專 家 民 間 團 體 及 有 關 機 關 代 表, 召 開 國 土 計 畫 審 議 會, 以 合 議 方 式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擬 訂 或 變 更 之 審 議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核 定 之 審 議 24

27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之 復 議 四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及 海 洋 資 源 地 區 之 使 用 許 可 許 可 變 更 及 廢 止 之 審 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遴 聘 ( 派 ) 學 者 專 家 民 間 團 體 及 有 關 機 關 代 表, 召 開 國 土 計 畫 審 議 會, 以 合 議 方 式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擬 訂 或 變 更 之 審 議 二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及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之 使 用 許 可 許 可 變 更 及 廢 止 之 審 議 第 二 章 國 土 計 畫 之 種 類 及 內 容 第 八 條 國 土 計 畫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時, 得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就 都 會 區 域 或 特 定 區 域 範 圍 研 擬 相 關 計 畫 內 容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亦 得 就 都 會 區 域 或 特 定 區 域 範 圍, 共 同 研 擬 相 關 計 畫 內 容,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後, 納 入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應 遵 循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國 家 公 園 計 畫 都 市 計 畫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之 部 門 計 畫, 應 遵 循 國 土 計 畫 第 九 條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之 內 容,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範 圍 及 計 畫 年 期 二 國 土 永 續 發 展 目 標 三 基 本 調 查 及 發 展 預 測 四 國 土 空 間 發 展 及 成 長 管 理 策 略 五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及 其 分 類 之 劃 設 條 件 劃 設 順 序 土 地 使 用 指 導 事 項 六 部 門 空 間 發 展 策 略 七 國 土 防 災 策 略 及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策 略 八 國 土 復 育 促 進 地 區 之 劃 定 原 則 九 應 辦 事 項 及 實 施 機 關 十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中 涉 有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擬 訂 之 都 會 區 域 或 特 定 區 域 範 圍 相 關 計 畫 內 容, 得 另 以 附 冊 方 式 定 之 第 十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之 內 容,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範 圍 及 計 畫 年 期 二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之 指 示 事 項 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發 展 目 標 四 基 本 調 查 及 發 展 預 測 五 直 轄 市 縣 ( 市 ) 空 間 發 展 及 成 長 管 理 計 畫 六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及 其 分 類 之 劃 設 調 整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原 則 七 部 門 空 間 發 展 計 畫 八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計 畫 九 國 土 復 育 促 進 地 區 之 建 議 事 項 十 應 辦 事 項 及 實 施 機 關 十 一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第 三 章 國 土 計 畫 之 擬 訂 公 告 變 更 及 實 施 第 十 一 條 國 土 計 畫 之 擬 訂 審 議 及 核 定 機 關 如 下 : 一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審 議,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審 議,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前 項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中 特 定 區 域 之 內 容, 如 涉 及 原 住 民 族 土 地 及 海 域 者, 應 依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並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第 十 二 條 國 土 計 畫 之 擬 訂, 應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民 間 團 體 等 舉 辦 座 談 會 或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廣 詢 意 見, 作 成 紀 錄, 以 為 擬 訂 計 畫 之 參 考 國 土 計 畫 擬 訂 後 送 審 議 前, 應 公 開 展 覽 三 十 日 及 舉 行 公 聽 會 ; 公 開 展 覽 及 公 聽 會 之 日 期 及 地 點 應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新 聞 紙, 並 以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廣 泛 周 知 人 民 或 團 體 得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向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意 見, 由 該 管 機 關 參 考 審 議, 併 同 審 議 結 果 及 計 畫, 分 別 報 請 行 政 院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前 項 審 議 之 進 度 結 果 陳 情 意 見 參 採 情 形 及 其 他 有 關 資 訊, 應 以 網 際 網 路 或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等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廣 泛 周 知 25

28 法 令 傳 訊 Ordinance 第 十 三 條 國 土 計 畫 經 核 定 後, 擬 訂 機 關 應 於 接 到 核 定 公 文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公 告 實 施, 並 將 計 畫 函 送 各 有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分 別 公 開 展 覽 ; 其 展 覽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九 十 日 ; 計 畫 內 容 重 點 應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新 聞 紙, 並 以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廣 泛 周 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未 依 規 定 公 告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為 公 告 及 公 開 展 覽 第 十 四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擬 訂 機 關 對 於 核 定 之 國 土 計 畫 申 請 復 議 時, 應 於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公 告 實 施 前 提 出,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經 復 議 決 定 維 持 原 核 定 計 畫 時, 應 即 依 規 定 公 告 實 施 第 十 五 條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公 告 實 施 後,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之 擬 訂 或 變 更 但 其 全 部 行 政 轄 區 均 已 發 布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或 國 家 公 園 計 畫 者, 得 免 擬 訂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之 擬 訂 或 變 更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為 擬 訂 或 變 更, 並 準 用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國 土 計 畫 公 告 實 施 後, 擬 訂 計 畫 之 機 關 應 視 實 際 發 展 情 況,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每 十 年 通 盤 檢 討 一 次,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每 五 年 通 盤 檢 討 一 次, 並 作 必 要 之 變 更 但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適 時 檢 討 變 更 之 : 一 因 戰 爭 地 震 水 災 風 災 火 災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變 遭 受 損 壞 二 為 加 強 資 源 保 育 或 避 免 重 大 災 害 之 發 生 三 政 府 興 辦 國 防 重 大 之 公 共 設 施 或 公 用 事 業 計 畫 四 其 屬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者, 為 擬 訂 變 更 都 會 區 域 或 特 定 區 域 之 計 畫 內 容 五 其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者, 為 配 合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之 指 示 事 項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適 時 檢 討 變 更 之 計 畫 內 容 及 辦 理 程 序 得 予 以 簡 化 ; 其 簡 化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公 告 實 施 後,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當 地 都 市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按 國 土 計 畫 之 指 導,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訂 或 變 更 前 項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訂 或 變 更,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各 該 擬 定 機 關 限 期 為 之, 必 要 時 並 得 逕 為 擬 定 或 變 更 第 十 七 條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興 辦 性 質 重 要 且 在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部 門 計 畫 時, 除 應 遵 循 國 土 計 畫 之 指 導 外, 並 應 於 先 期 規 劃 階 段, 徵 詢 同 級 主 管 機 關 之 意 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興 辦 部 門 計 畫 與 各 級 國 土 計 畫 所 定 部 門 空 間 發 展 策 略 或 計 畫 產 生 競 合 時, 應 報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 協 調 不 成 時, 得 報 請 行 政 院 決 定 之 第 一 項 性 質 重 要 且 在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部 門 計 畫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因 擬 訂 或 變 更 國 土 計 畫 須 派 員 進 入 公 私 有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調 查 或 勘 測 時, 其 所 有 人 占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不 得 拒 絕 但 進 入 國 防 設 施 用 地, 應 經 該 國 防 設 施 用 地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前 項 調 查 或 勘 測 人 員 進 入 公 私 有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調 查 或 勘 測 時, 應 出 示 執 行 職 務 有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顯 示 足 資 辨 別 之 標 誌 ; 於 進 入 建 築 物 或 設 有 圍 障 之 土 地 調 查 或 勘 測 前, 應 於 七 日 前 通 知 其 所 有 人 占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為 實 施 前 項 調 查 或 勘 測, 須 遷 移 或 拆 除 地 上 障 礙 物, 致 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遭 受 之 損 失, 應 先 予 適 當 之 補 償, 其 補 償 價 額 以 協 議 為 之 第 十 九 條 為 擬 訂 國 土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應 蒐 集 協 調 及 整 合 國 土 規 劃 基 礎 資 訊 與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等 相 關 資 料, 各 有 關 機 關 應 配 合 提 供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定 期 從 事 國 土 利 用 現 況 調 查 及 土 地 利 用 監 測 前 項 國 土 利 用 現 況 調 查 及 土 地 利 用 監 測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資 訊 之 公 開,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章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之 劃 設 及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第 二 十 條 各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及 其 分 類 之 劃 設 原 則 如 下 : 一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 依 據 天 然 資 源 自 然 生 態 或 景 觀 災 害 及 其 防 治 設 施 分 布 情 形 加 以 劃 設, 並 按 環 境 敏 感 程 度, 予 以 分 類 : ( 一 ) 第 一 類 : 具 豐 富 資 源 重 要 生 態 珍 貴 景 觀 或 易 致 災 條 件, 其 環 境 敏 感 程 度 較 高 之 地 區 ( 二 ) 第 二 類 : 具 豐 富 資 源 重 要 生 態 珍 貴 景 觀 或 易 致 災 條 件, 其 環 境 敏 感 程 度 較 低 之 地 區 ( 三 ) 其 他 必 要 之 分 類 二 海 洋 資 源 地 區 : 依 據 內 水 與 領 海 之 現 況 及 未 來 發 展 需 要, 就 海 洋 資 源 保 育 利 用 原 住 民 族 傳 統 使 用 特 殊 用 途 及 其 他 使 用 等 加 以 劃 設, 並 按 用 海 需 求, 予 以 分 類 : ( 一 ) 第 一 類 : 使 用 性 質 具 排 他 性 之 地 區 ( 二 ) 第 二 類 : 使 用 性 質 具 相 容 性 之 地 區 ( 三 ) 其 他 必 要 之 分 類 三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 依 據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維 持 糧 食 安 全 功 能 及 曾 經 投 資 建 設 重 大 農 業 改 良 設 施 之 情 形 加 以 劃 設, 並 按 農 地 生 產 資 源 條 件, 予 以 分 類 : ( 一 ) 第 一 類 : 具 優 良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維 持 糧 食 安 全 功 能 或 曾 經 投 資 建 設 重 大 農 業 改 良 設 施 之 地 區 26

29 ( 二 ) 第 二 類 : 具 良 好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糧 食 生 產 功 能, 為 促 進 農 業 發 展 多 元 化 之 地 區 ( 三 ) 其 他 必 要 之 分 類 四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 依 據 都 市 化 程 度 及 發 展 需 求 加 以 劃 設, 並 按 發 展 程 度, 予 以 分 類 : ( 一 ) 第 一 類 : 都 市 化 程 度 較 高, 其 住 宅 或 產 業 活 動 高 度 集 中 之 地 區 ( 二 ) 第 二 類 : 都 市 化 程 度 較 低, 其 住 宅 或 產 業 活 動 具 有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之 地 區 ( 三 ) 其 他 必 要 之 分 類 新 訂 或 擴 大 都 市 計 畫 案 件, 應 以 位 屬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者 為 限 第 二 十 一 條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及 其 分 類 之 土 地 使 用 原 則 如 下 : 一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 ( 一 ) 第 一 類 : 維 護 自 然 環 境 狀 態, 並 禁 止 或 限 制 其 他 使 用 ( 二 ) 第 二 類 : 儘 量 維 護 自 然 環 境 狀 態, 允 許 有 條 件 使 用 ( 三 ) 其 他 必 要 之 分 類 : 按 環 境 資 源 特 性 給 予 不 同 程 度 之 使 用 管 制 二 海 洋 資 源 地 區 : ( 一 ) 第 一 類 : 供 維 護 海 域 公 共 安 全 及 公 共 福 址, 或 符 合 海 域 管 理 之 有 條 件 排 他 性 使 用, 並 禁 止 或 限 制 其 他 使 用 ( 二 ) 第 二 類 : 供 海 域 公 共 通 行 或 公 共 水 域 使 用 之 相 容 使 用 ( 三 ) 其 他 必 要 之 分 類 : 其 他 尚 未 規 劃 或 使 用 者, 按 海 洋 資 源 條 件, 給 予 不 同 程 度 之 使 用 管 制 三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 ( 一 ) 第 一 類 : 供 農 業 生 產 及 其 必 要 之 產 銷 設 施 使 用, 並 禁 止 或 限 制 其 他 使 用 ( 二 ) 第 二 類 : 供 農 業 生 產 及 其 產 業 價 值 鏈 發 展 所 需 設 施 使 用, 並 依 其 產 業 特 性 給 予 不 同 程 度 之 使 用 管 制 禁 止 或 限 制 其 他 使 用 ( 三 ) 其 他 必 要 之 分 類 : 按 農 業 資 源 條 件 給 予 不 同 程 度 之 使 用 管 制 四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 ( 一 ) 第 一 類 : 供 較 高 強 度 之 居 住 產 業 或 其 他 城 鄉 發 展 活 動 使 用 ( 二 ) 第 二 類 : 供 較 低 強 度 之 居 住 產 業 或 其 他 城 鄉 發 展 活 動 使 用 ( 三 ) 其 他 必 要 之 分 類 : 按 城 鄉 發 展 情 形 給 予 不 同 程 度 之 使 用 管 制 第 二 十 二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公 告 實 施 後,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各 級 國 土 計 畫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之 劃 設 內 容, 製 作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圖 及 編 定 適 當 使 用 地,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公 告, 並 實 施 管 制 前 項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圖, 除 為 加 強 國 土 保 育 者, 得 隨 時 辦 理 外, 應 於 國 土 計 畫 所 定 之 一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前 二 項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圖 繪 製 之 辦 理 機 關 製 定 方 法 比 例 尺 辦 理 檢 討 變 更 程 序 及 公 告 等 之 作 業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以 外 之 其 他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如 有 符 合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之 劃 設 原 則 者, 除 應 依 據 各 該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之 使 用 原 則 進 行 管 制 外, 並 應 按 其 資 源 生 態 景 觀 或 災 害 特 性 及 程 度, 予 以 禁 止 或 限 制 使 用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及 其 分 類 之 使 用 地 類 別 編 定 變 更 規 模 可 建 築 用 地 及 其 強 度 應 經 申 請 同 意 使 用 項 目 條 件 程 序 免 經 申 請 同 意 使 用 項 目 禁 止 或 限 制 使 用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之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但 屬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或 國 家 公 園 計 畫 者, 仍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國 家 公 園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實 施 管 制 前 項 規 則 中 涉 及 原 住 民 族 土 地 及 海 域 之 使 用 管 制 者, 應 依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並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地 方 實 際 需 要, 依 全 國 國 土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指 導 事 項, 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另 訂 管 制 規 則, 並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國 防 重 大 之 公 共 設 施 或 公 用 事 業 計 畫, 得 於 各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申 請 使 用 第 二 十 四 條 於 符 合 第 二 十 一 條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及 其 分 類 之 使 用 原 則 下, 從 事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或 性 質 特 殊 之 土 地 使 用, 應 由 申 請 人 檢 具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書 圖 文 件 申 請 使 用 許 可 ; 其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或 性 質 特 殊 之 土 地 使 用, 其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使 用 許 可 不 得 變 更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分 類, 且 填 海 造 地 案 件 限 於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申 請, 並 符 合 海 岸 及 海 域 之 規 劃 第 一 項 使 用 許 可 之 申 請,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屬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或 海 洋 資 源 地 區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外, 其 餘 申 請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但 申 請 使 用 範 圍 跨 二 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區 以 上 興 辦 前 條 第 五 項 國 防 重 大 之 公 共 設 施 或 公 用 事 業 計 畫 跨 二 個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以 上 致 審 議 之 主 管 機 關 不 同 或 填 海 造 地 案 件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變 更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使 用 計 畫, 應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但 變 更 內 容 性 質 單 純 者, 其 程 序 得 予 以 簡 化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審 議, 並 應 收 取 審 查 費 ; 其 收 費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申 請 人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後, 除 申 請 填 海 造 地 使 用 許 可 案 件 依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進 行 使 用 ; 逾 規 定 期 限 者, 其 許 可 失 其 效 力 未 依 經 許 可 之 使 用 計 畫 使 用 或 違 反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經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水 土 保 持 環 境 保 護 等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有 關 計 畫 者, 廢 止 其 使 用 許 可 27

30 法 令 傳 訊 Ordinance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至 第 六 項 有 關 使 用 許 可 之 辦 理 程 序 受 理 要 件 審 議 方 式 與 期 限 已 許 可 使 用 計 畫 應 辦 理 變 更 之 情 形 與 辦 理 程 序 許 可 之 失 效 廢 止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使 用 許 可 之 申 請 後, 經 審 查 符 合 受 理 要 件 者, 應 於 審 議 前 將 其 書 圖 文 件 於 申 請 使 用 案 件 所 在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公 開 展 覽 三 十 日 及 舉 行 公 聽 會 但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者,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審 查 符 合 受 理 要 件 核 轉 後, 於 審 議 前 公 開 展 覽 三 十 日 及 舉 行 公 聽 會 前 項 舉 行 公 聽 會 之 時 間 地 點 辦 理 方 式 等 事 項, 除 應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公 開 外, 並 得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新 聞 紙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廣 泛 周 知, 另 應 以 書 面 送 達 申 請 使 用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但 已 依 其 他 法 規 舉 行 公 聽 會, 且 踐 行 以 網 際 網 路 周 知 及 書 面 送 達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人 民 或 團 體 得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意 見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滿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彙 整 人 民 或 團 體 意 見, 併 同 申 請 使 用 許 可 書 圖 文 件 報 請 審 議 前 三 項 有 關 使 用 許 可 之 公 開 展 覽 與 公 聽 會 之 辦 理 方 式 及 人 民 陳 述 意 見 處 理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申 請 使 用 許 可 之 案 件, 應 檢 具 下 列 書 圖 文 件 : 一 申 請 書 及 使 用 計 畫 二 使 用 計 畫 範 圍 內 土 地 與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證 明 文 件 但 申 請 使 用 許 可 之 事 業 依 法 得 為 徵 收 或 依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條 例 得 申 請 重 劃 者, 免 附 三 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應 先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之 文 件 四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已 依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法 令 同 意 之 文 件 五 其 他 必 要 之 文 件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申 請 使 用 許 可 案 件, 應 考 量 土 地 使 用 適 宜 性 交 通 與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自 然 環 境 及 人 為 設 施 容 受 力 依 各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之 特 性, 經 審 議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得 許 可 使 用 : 一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及 海 洋 資 源 地 區 : 就 環 境 保 護 自 然 保 育 及 災 害 防 止, 為 妥 適 之 規 劃, 並 針 對 該 使 用 所 造 成 生 態 環 境 損 失, 採 取 彌 補 或 復 育 之 有 效 措 施 二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 維 護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及 水 資 源 供 應 之 完 整 性, 避 免 零 星 使 用 或 影 響 其 他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之 使 用 ; 其 有 興 建 必 要 之 農 業 相 關 設 施, 應 以 與 當 地 農 業 生 產 經 營 有 關 者 為 限 三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 都 市 成 長 管 理 發 展 趨 勢 之 關 聯 影 響 公 共 建 設 計 畫 時 程 水 資 源 供 應 及 電 力 瓦 斯 電 信 等 維 生 系 統 完 備 性 前 二 項 使 用 許 可 審 議 應 檢 附 之 書 圖 文 件 內 容 格 式 許 可 條 件 具 體 規 定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審 議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申 請 使 用 許 可 案 件 經 依 前 條 規 定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許 可, 並 將 經 許 可 之 使 用 計 畫 書 圖 文 件, 於 各 有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分 別 公 開 展 覽 ; 其 展 覽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三 十 日,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將 計 畫 內 容 重 點 登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新 聞 紙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廣 泛 周 知 前 項 許 可 使 用 計 畫 之 使 用 地 類 別 使 用 配 置 項 目 強 度, 應 作 為 範 圍 內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之 依 據 第 二 十 八 條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許 可 案 件,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向 申 請 人 收 取 國 土 保 育 費 作 為 辦 理 國 土 保 育 有 關 事 項 之 用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向 申 請 人 收 取 影 響 費, 作 為 改 善 或 增 建 相 關 公 共 設 施 之 用, 影 響 費 得 以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內 可 建 築 土 地 抵 充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收 取 前 項 影 響 費 後, 應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按 前 項 用 途 使 用 ; 未 依 期 限 或 用 途 使 用 者, 申 請 人 得 要 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返 還 已 繳 納 之 影 響 費 第 一 項 影 響 費 如 係 配 合 整 體 國 土 計 畫 之 推 動 指 導 等 性 質, 或 其 他 法 律 定 有 同 性 質 費 用 之 收 取 者, 得 予 減 免 前 三 項 國 土 保 育 費 及 影 響 費 之 收 費 方 式 費 額 ( 率 ) 應 使 用 之 一 定 期 限 用 途 影 響 費 之 減 免 與 返 還 可 建 築 土 地 抵 充 之 範 圍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影 響 費 得 成 立 基 金, 其 保 管 及 運 用 之 規 定,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申 請 人 於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許 可 後, 應 先 完 成 下 列 事 項, 始 得 依 經 許 可 之 使 用 計 畫 進 行 後 續 使 用 : 一 將 使 用 計 畫 範 圍 內 應 登 記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或 鄉 ( 鎮 市 ) 管 有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完 成 分 割 移 轉 登 記 為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或 鄉 ( 鎮 市 ) 有 二 分 別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繳 交 國 土 保 育 費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繳 交 影 響 費 三 使 用 地 依 使 用 計 畫 內 容 申 請 變 更 前 項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上 需 興 建 之 設 施, 應 由 申 請 人 依 使 用 計 畫 分 期 興 建 完 竣 勘 驗 合 格,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並 將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或 鄉 ( 鎮 市 ) 有 後, 其 餘 非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上 建 築 物 始 得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但 經 申 請 人 提 出 各 分 期 應 興 建 完 竣 設 施 完 成 前 之 服 務 功 能 替 代 方 案,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或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申 請 人 於 前 項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上 興 建 公 共 設 施 時, 不 適 用 土 地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許 可 使 用 後 之 程 序 作 業 方 式 負 擔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及 設 施, 其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承 受 人 依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申 請 移 轉 登 記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或 鄉 ( 鎮 市 ) 有 時, 得 由 申 請 人 憑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許 可 文 件 單 獨 申 請 登 記 ; 登 記 機 關 辦 理 該 移 轉 登 記 時, 免 繕 發 權 利 書 狀, 登 記 完 畢 後, 應 通 知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鄉 ( 鎮 市 ) 公 所 28

31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申 請 填 海 造 地 案 件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取 得 使 用 許 可 後, 申 請 人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造 地 施 工 計 畫, 繳 交 開 發 保 證 金 ;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依 計 畫 填 築 完 成 後, 始 得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前 項 造 地 施 工 計 畫, 涉 及 國 防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其 公 共 安 全 影 響 範 圍 跨 直 轄 市 縣 ( 市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第 一 項 造 地 施 工 計 畫 屆 期 未 申 請 許 可 者, 其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取 得 之 許 可 失 其 效 力 ; 造 地 施 工 計 畫 經 審 議 駁 回 或 不 予 許 可 者, 審 議 機 關 應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其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取 得 之 許 可 第 一 項 造 地 施 工 計 畫 內 容 及 書 圖 格 式 申 請 期 限 展 延 保 證 金 計 算 減 免 繳 交 動 支 退 還 造 地 施 工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造 地 施 工 計 畫 之 許 可,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但 其 他 法 規 未 規 定 申 請 期 限, 仍 應 依 第 一 項 申 請 期 限 辦 理 之 使 用 許 可 內 容 涉 及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之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不 適 用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有 關 公 開 展 覽 公 聽 會 及 計 畫 內 容 公 告 周 知 之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圖 後, 應 按 本 法 規 定 進 行 管 制 區 域 計 畫 實 施 前 或 原 合 法 之 建 築 物 設 施 與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四 項 所 定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內 容 不 符 者, 除 准 修 繕 外, 不 得 增 建 或 改 建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斟 酌 地 方 情 形 限 期 令 其 變 更 使 用 或 遷 移, 其 因 遷 移 所 受 之 損 害, 應 予 適 當 之 補 償 ; 在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令 其 變 更 使 用 遷 移 前, 得 為 區 域 計 畫 實 施 前 之 使 用 原 來 之 合 法 使 用 或 改 為 妨 礙 目 的 較 輕 之 使 用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既 有 合 法 可 建 築 用 地 經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土 計 畫 變 更 為 非 可 建 築 用 地 時, 其 所 受 之 損 失, 應 予 適 當 補 償 前 二 項 補 償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政 府 為 國 土 保 安 及 生 態 保 育 之 緊 急 需 要, 有 取 得 土 地 建 築 物 或 設 施 之 必 要 者, 應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價 購 徵 收 或 辦 理 撥 用 申 請 人 申 請 使 用 許 可 違 反 本 法 或 依 本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相 關 命 令 而 主 管 機 關 疏 於 執 行 時, 受 害 人 民 或 公 益 團 體 得 敘 明 疏 於 執 行 之 具 體 內 容, 以 書 面 告 知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於 書 面 告 知 送 達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仍 未 依 法 執 行 者, 人 民 或 公 益 團 體 得 以 該 主 管 機 關 為 被 告, 對 其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直 接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請 求 判 令 其 執 行 行 政 法 院 為 前 項 判 決 時, 得 依 職 權 判 令 被 告 機 關 支 付 適 當 律 師 費 用 偵 測 鑑 定 費 用 或 其 他 訴 訟 費 用 予 原 告 第 一 項 之 書 面 告 知 格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章 國 土 復 育 第 三 十 五 條 下 列 地 區 得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劃 定 為 國 土 復 育 促 進 地 區, 進 行 復 育 工 作 : 一 土 石 流 高 潛 勢 地 區 二 嚴 重 山 崩 地 滑 地 區 三 嚴 重 地 層 下 陷 地 區 四 流 域 有 生 態 環 境 劣 化 或 安 全 之 虞 地 區 五 生 態 環 境 已 嚴 重 破 壞 退 化 地 區 六 其 他 地 質 敏 感 或 對 國 土 保 育 有 嚴 重 影 響 之 地 區 前 項 國 土 復 育 促 進 地 區 之 劃 定 公 告 及 廢 止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國 土 復 育 促 進 地 區 之 劃 定 機 關,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有 關 機 關 決 定, 協 調 不 成, 報 行 政 院 決 定 之 第 三 十 六 條 國 土 復 育 促 進 地 區 經 劃 定 者, 應 以 保 育 和 禁 止 開 發 行 為 及 設 施 之 設 置 為 原 則, 並 由 劃 定 機 關 擬 訂 復 育 計 畫, 報 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如 涉 及 原 住 民 族 土 地, 劃 定 機 關 應 邀 請 原 住 民 族 部 落 參 與 計 畫 之 擬 定 執 行 與 管 理 前 項 復 育 計 畫, 每 五 年 應 通 盤 檢 討 一 次, 並 得 視 需 要, 隨 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准 變 更 ; 復 育 計 畫 之 標 的 內 容 合 於 變 更 要 件, 及 禁 止 相 容 與 限 制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第 一 項 復 育 計 畫, 必 要 時, 得 依 法 價 購 徵 收 區 內 私 有 土 地 及 合 法 土 地 改 良 物 第 三 十 七 條 國 土 復 育 促 進 地 區 內 已 有 之 聚 落 或 建 築 設 施,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評 估 安 全 堪 虞 者, 除 有 立 即 明 顯 之 危 害, 不 得 限 制 居 住 或 強 制 遷 居 前 項 經 評 估 有 安 全 堪 虞 之 地 區,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研 擬 完 善 安 置 及 配 套 計 畫, 並 徵 得 居 民 同 意 後, 於 安 全 適 宜 之 土 地, 整 體 規 劃 合 乎 永 續 生 態 原 則 之 聚 落, 予 以 安 置, 並 協 助 居 住 就 業 就 學 就 養 及 保 存 其 傳 統 文 化 ; 必 要 時, 由 行 政 院 協 調 整 合 辦 理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三 十 八 條 從 事 未 符 合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及 其 分 類 使 用 原 則 之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或 性 質 特 殊 之 土 地 使 用 者, 由 該 管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該 管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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