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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國 勞 動 法 例 及 就 業 規 定 廣 東 瀚 誠 律 師 事 務 所 馮 鎮 波 律 師

2 中 國 勞 動 法 例 及 就 業 規 定 目 录 第 一 節 境 內 重 要 法 規 制 度 簡 介 第 二 節 境 外 人 員 入 境 工 作 途 徑 第 三 節 境 外 人 員 勞 動 關 係 與 薪 酬 安 排 第 四 節 境 外 人 員 的 社 會 保 險 第 五 节 涉 外 代 表 处 的 劳 动 法 律 问 题

3 第 一 節 境 內 重 要 法 規 制 度 簡 介 CONTENTS 一 勞 動 合 同 法 簡 介 二 境 內 勞 務 派 遣 簡 介

4 第 一 節 境 內 重 要 法 規 制 度 簡 介 一 勞 動 合 同 法 簡 介 勞 動 合 同 類 型 :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以 完 成 一 定 任 務 為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簽 訂 條 件 : 十 年 兩 次 及 其 他 連 續 訂 立 二 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且 勞 動 者 沒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和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的 情 形, 續 訂 勞 動 合 同 的 應 簽 而 不 簽 的 法 律 責 任 : 雙 倍 工 資 用 人 單 位 單 方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條 件 : A 預 告 解 除 : 醫 療 期 滿 不 能 勝 任 和 客 觀 情 況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B 经 济 性 裁 员 : 生 产 经 营 严 重 困 难 转 产 技 术 革 新 等 原 因, 且 需 要 履 行 严 格 的 报 备 程 序 C 員 工 過 錯 解 除 : 不 符 合 錄 用 條 件 嚴 重 違 反 規 章 制 度 / 勞 動 紀 律 嚴 重 失 職 / 營 私 舞 弊 非 法 兼 職 欺 詐 入 職 被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違 法 解 除 的 法 律 責 任 : 雙 倍 賠 償 or 恢 復 履 行

5 第 一 節 境 內 重 要 法 規 制 度 簡 介 二 境 內 勞 務 派 遣 簡 介 此 派 遣 非 彼 派 遣 : 境 內 派 遣 非 境 外 派 遣 用 人 單 位 與 用 工 單 位 的 關 係 : 勞 動 關 係 分 離 派 遣 協 定 不 得 分 割 : 用 工 單 位 應 當 根 據 工 作 崗 位 的 實 際 需 要 與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確 定 派 遣 期 限, 不 得 將 連 續 用 工 期 限 分 割 訂 立 數 個 短 期 勞 務 派 遣 協 議 派 遣 員 工 薪 酬 : 用 工 單 位 應 當 履 行 下 列 義 務 :( 三 ) 支 付 加 班 費 績 效 獎 金, 提 供 與 工 作 崗 位 相 關 的 福 利 待 遇 ;( 五 ) 連 續 用 工 的, 實 行 正 常 的 工 資 調 整 機 制 派 遣 員 工 的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應 當 與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訂 立 二 年 以 上 的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按 月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派 遣 員 工 的 辭 職 權 :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與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派 遣 員 工 的 退 回 :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和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情 形 的, 用 工 單 位 可 以 將 勞 動 者 退 回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依 照 本 法 有 關 規 定, 可 以 與 勞 動 者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新 增 :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经 济 性 裁 员 公 司 主 体 消 亡 派 遣 协 议 期 满 三 性 問 題 : 臨 時 性 輔 助 性 替 代 性 勞 務 派 遣 一 般 在 臨 時 性 輔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崗 位 上 實 施

6 第 一 節 境 內 重 要 法 規 制 度 簡 介 二 境 內 勞 務 派 遣 簡 介 勞 動 合 同 法 的 修 改 : A 報 酬 :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享 有 與 用 工 單 位 的 勞 動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權 利 用 工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同 工 同 酬 原 則, 對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與 本 單 位 同 類 崗 位 的 勞 動 者 實 行 相 同 的 勞 動 報 酬 分 配 辦 法 B 三 性 : 勞 動 合 同 用 工 是 我 國 的 企 業 基 本 用 工 形 式 勞 務 派 遣 用 工 是 補 充 形 式, 只 能 在 臨 時 性 輔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崗 位 上 實 施 前 款 規 定 的 臨 時 性 工 作 崗 位 是 指 存 續 時 間 不 超 過 六 個 月 的 崗 位 ; 輔 助 性 工 作 崗 位 是 指 為 主 營 業 務 崗 位 提 供 服 務 的 非 主 營 業 務 崗 位 ; 替 代 性 工 作 崗 位 是 指 用 工 單 位 的 勞 動 者 因 脫 產 學 習 休 假 等 原 因 無 法 工 作 的 一 定 期 間 內, 可 以 由 其 他 勞 動 者 替 代 工 作 的 崗 位 D 派 遣 比 例 :10%

7 第 二 節 境 外 人 員 入 境 工 作 途 徑 一 外 國 人 入 境 與 就 業 二 港 澳 臺 居 民 入 境 與 就 業 三 入 境 簽 證 四 非 法 就 業 / 居 留 的 界 定 五 非 法 就 業 / 居 留 的 處 罰 六 非 就 業 的 法 律 後 果 目 CONTENTS 录

8 第 二 節 境 外 人 員 入 境 工 作 途 徑 一 外 國 人 入 境 與 就 業 用 人 單 位 聘 用 外 國 人 須 為 該 外 國 人 申 請 就 業 許 可, 經 獲 准 並 取 得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國 人 就 業 許 可 證 書 後 方 可 聘 用 外 國 人 如 何 取 得 就 業 許 可 : A 簽 勞 動 合 同 外 國 人 在 中 國 就 業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 年 滿 18 周 歲, 身 體 健 康 ;( 四 ) 有 確 定 的 聘 用 單 位 ; 勞 動 合 同 的 特 殊 性 : 用 人 單 位 與 被 聘 用 的 外 國 人 應 依 法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合 同 的 期 限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屆 滿 即 行 終 止, 但 按 本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履 行 審 批 手 續 後 可 以 續 訂 解 決 方 案 : 勞 動 合 同 與 崗 位 合 同 並 行 B 派 遣 在 中 國 工 作 的 外 國 人, 若 其 勞 動 合 同 是 和 中 國 境 內 的 用 人 單 位 ( 駐 地 法 人 ) 直 接 簽 訂 的, 無 論 其 在 中 國 就 業 的 時 間 長 短, 一 律 視 為 在 中 國 就 業 ; 若 其 勞 動 合 同 是 和 境 外 法 人 簽 訂, 勞 動 報 酬 來 源 於 境 外, 在 中 國 境 內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的 ( 不 包 括 執 行 技 術 轉 讓 協 定 的 外 籍 工 程 技 術 人 員 和 專 業 人 員 ), 視 為 在 中 國 就 業, 應 按 規 定 到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的 發 證 機 關 辦 理 就 業 許 可 手 續, 並 辦 理 職 業 簽 證 就 業 證 和 居 留 證

9 第 二 節 境 外 人 員 入 境 工 作 途 徑 二 港 澳 臺 居 民 入 境 與 就 業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內 地 就 業 實 行 就 業 許 可 制 度 用 人 單 位 擬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的, 應 當 為 其 申 請 辦 理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 以 下 簡 稱 就 業 證 ); 香 港 澳 門 人 員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工 商 經 營 的, 應 當 由 本 人 申 請 辦 理 就 業 證 港 澳 臺 居 民 如 何 取 得 就 業 許 可 : A 簽 勞 動 合 同 B 派 遣 本 規 定 所 稱 在 內 地 就 業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是 指 :( 一 ) 與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的 人 員 ;( 二 )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經 營 的 香 港 澳 門 人 員 ;( 三 ) 與 境 外 或 台 港 澳 地 區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並 受 其 派 遣 到 內 地 一 年 內 ( 西 曆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 在 同 一 用 人 單 位 累 計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的 人 員 用 人 單 位 擬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應 當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 一 ) 年 齡 18 至 60 周 歲 ( 直 接 參 與 經 營 的 投 資 者 和 內 地 急 需 的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可 超 過 60 周 歲 ) 回 鄉 證 與 跨 區 工 作 問 題 : 就 業 證 只 在 發 證 機 關 規 定 的 區 域 內 有 效 居 留 證 件 的 有 效 期 限 可 根 據 就 業 證 的 有 效 期 確 定 用 人 單 位 變 更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的 就 業 單 位 應 當 與 就 業 證 所 注 明 的 用 人 單 位 一 致 應 當 由 變 更 後 的 用 人 單 位 到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為 台 港 澳 人 員 重 新 申 請 辦 理 就 業 證

10 第 二 節 境 外 人 員 入 境 工 作 途 徑 三 入 境 簽 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國 人 入 境 出 境 管 理 條 例 第 六 条 中 的 簽 證 類 型 : ( 十 一 )X1 字 簽 證, 發 給 申 請 在 中 國 境 內 的 教 育 培 訓 機 構 長 期 學 習 的 人 員 ;X2 字 簽 證, 發 給 申 請 在 中 國 境 內 的 教 育 培 訓 機 構 短 期 學 習 的 人 員 ( 十 二 )Z 字 簽 證, 发 给 申 请 在 中 国 境 内 工 作 的 人 员

11 第 二 節 境 外 人 員 入 境 工 作 途 徑 四 非 法 就 業 / 居 留 的 界 定 非 法 就 業 : ( 一 ) 未 持 有 效 的 工 作 許 可 和 工 作 類 居 留 證 件 在 中 國 境 內 工 作 的, 但 按 照 規 定 免 辦 的 除 外 ; ( 二 ) 超 出 工 作 許 可 證 件 限 定 的 地 域 工 作 的 ; ( 三 ) 外 國 留 學 生 超 出 勤 工 助 學 規 定 的 崗 位 範 圍 或 者 時 限 在 中 國 境 內 工 作 非 法 居 留 : ( 一 ) 超 過 簽 證 停 留 居 留 證 件 規 定 的 停 留 居 留 期 限 停 留 居 留 的 ; ( 二 ) 免 辦 簽 證 入 境 的 外 國 人 超 過 免 簽 期 限 停 留 且 未 辦 理 停 留 居 留 證 件 的 ( 三 ) 外 國 人 超 出 限 定 的 停 留 居 留 區 域 活 動 的 ; ( 四 ) 其 他 非 法 居 留 的 情 形

12 第 二 節 境 外 人 員 入 境 工 作 途 徑 五 非 法 就 業 / 居 留 的 處 罰 非 法 就 業 與 非 法 居 留 的 法 律 責 任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外 國 人 非 法 就 業 的, 處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的, 處 五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並 處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款 介 紹 外 國 人 非 法 就 業 的, 對 個 人 處 每 非 法 介 紹 一 人 五 千 元, 總 額 不 超 過 五 萬 元 的 罰 款 ; 對 單 位 處 每 非 法 介 紹 一 人 五 千 元, 總 額 不 超 過 十 萬 元 的 罰 款 ;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非 法 聘 用 外 國 人 的, 處 每 非 法 聘 用 一 人 一 萬 元, 總 額 不 超 過 十 萬 元 的 罰 款 ;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外 國 人 從 事 與 停 留 居 留 事 由 不 相 符 的 活 動, 或 者 有 其 他 違 反 中 國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不 適 宜 在 中 國 境 內 繼 續 停 留 居 留 情 形 的, 可 以 處 限 期 出 境 外 國 人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尚 不 構 成 犯 罪 的, 公 安 部 可 以 處 驅 逐 出 境 公 安 部 的 處 罰 決 定 為 最 終 決 定 被 驅 逐 出 境 的 外 國 人, 自 被 驅 逐 出 境 之 日 起 十 年 內 不 准 入 境

13 第 二 節 境 外 人 員 入 境 工 作 途 徑 六 非 就 業 的 法 律 後 果 沒 辦 就 業 證 = 勞 動 關 係?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四 ) ( )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未 依 法 取 得 就 業 證 件 即 與 中 國 境 內 的 用 人 單 位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以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臺 灣 地 區 居 民 未 依 法 取 得 就 業 證 件 即 與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當 事 人 請 求 確 認 與 用 人 單 位 存 在 勞 動 關 係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廣 東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廣 東 省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關 於 適 用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勞 動 合 同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指 導 意 見 (2008) 外 國 人 港 澳 臺 地 區 居 民 在 中 國 內 地 就 業 產 生 的 用 工 關 係 按 勞 動 關 係 處 理 外 國 人 港 澳 臺 居 民 未 依 法 辦 理 外 國 人 就 業 證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的, 應 認 定 有 關 勞 動 合 同 為 無 效 勞 動 合 同 外 國 人 港 澳 臺 地 區 居 民 己 經 付 出 勞 動 的, 由 用 人 單 位 參 照 合 同 約 定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14 第 三 節 境 外 人 員 勞 動 關 係 與 薪 酬 安 排 一 境 內 勞 動 關 係 目 录 CONTENTS 二 三 境 外 派 遣 關 係 雙 重 勞 動 關 係 四 法 律 適 用

15 第 三 節 境 外 人 員 勞 動 關 係 與 薪 酬 安 排 一 境 內 勞 動 關 係 境 內 法 人 企 業 :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辦 理 就 業 證 居 留 證, 發 放 工 資 並 繳 納 個 稅 適 用 勞 動 合 同 法 : 用 人 單 位 與 被 聘 用 的 外 國 人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應 按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條 例 處 理 二 境 外 派 遣 關 係 境 外 法 人 企 業 :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三 方 協 議, 派 遣 函, 發 放 工 資 境 內 企 業 法 人 為 工 作 地 點 和 崗 位 不 適 用 勞 動 合 同 法 : 解 雇 自 由? 直 接 約 束? 三 個 月 的 空 間 : 商 務 簽 證? 訪 問 簽 證? 三 雙 重 勞 動 關 係 A 境 內 法 人 企 業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辦 理 就 業 證 居 留 證, 境 外 發 放 工 資 / 部 分 工 資 B 境 外 法 人 企 業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境 內 法 人 企 業 憑 派 遣 辦 理 就 業 證 居 留 證, 境 內 發 工 資 / 部 分 工 資 雙 重 勞 動 關 係 的 解 雇 與 退 回 問 題 : 雙 重 糾 紛

16 第 三 節 境 外 人 員 勞 動 關 係 與 薪 酬 安 排 四 法 律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涉 外 民 事 關 係 法 律 適 用 法 (201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法 律 對 涉 外 民 事 關 係 有 強 制 性 規 定 的, 直 接 適 用 該 強 制 性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適 用 勞 動 者 工 作 地 法 律 ; 難 以 確 定 勞 動 者 工 作 地 的, 適 用 用 人 單 位 主 營 業 地 法 律 勞 務 派 遣, 可 以 適 用 勞 務 派 出 地 法 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涉 外 民 事 關 係 法 律 適 用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一 ) ( ) 民 事 關 係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認 定 為 涉 外 民 事 關 係 : ( 一 ) 當 事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是 外 國 公 民 外 國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無 國 籍 人 ; ( 二 ) 當 事 人 一 方 或 雙 方 的 經 常 居 所 地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域 外 ;

17 第 三 節 境 外 人 員 勞 動 關 係 與 薪 酬 安 排 ( 三 ) 標 的 物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域 外 ; ( 四 ) 產 生 變 更 或 者 消 滅 民 事 關 係 的 法 律 事 實 發 生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域 外 ; ( 五 ) 可 以 認 定 為 涉 外 民 事 關 係 的 其 他 情 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涉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當 事 人 不 能 通 過 約 定 排 除 適 用 無 需 通 過 衝 突 規 範 指 引 而 直 接 適 用 於 涉 外 民 事 關 係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認 定 為 涉 外 民 事 關 係 法 律 適 用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的 強 制 性 規 定 :( 一 ) 涉 及 勞 動 者 權 益 保 護 的 ; 涉 外 勞 動 關 係 中 只 要 用 人 單 位 一 方 屬 於 中 國 境 內 的 主 體, 則 適 用 國 內 法, 不 允 許 雙 方 選 擇 適 用 國 外 法 境 外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外 國 人 派 到 中 國 工 作 的 情 形 根 據 上 述 分 析, 如 果 履 行 地 是 在 国 内, 強 制 適 用 國 內 法

18 第 四 節 境 外 人 員 的 社 會 保 險 录 目 Contents 三 二 一 必 須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繳 納 基 數 與 比 例 境 外 人 員 如 何 退 休?

19 第 四 節 境 外 人 員 的 社 會 保 險 一 必 須 繳 納? 臺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雇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應 當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並 按 照 社 會 保 險 費 征 繳 暫 行 條 例 的 規 定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在 中 國 境 內 依 法 註 冊 或 者 登 記 的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基 金 會 律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等 組 織 ( 以 下 稱 用 人 單 位 ) 依 法 招 用 的 外 國 人, 應 當 依 法 參 加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和 生 育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和 本 人 按 照 規 定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與 境 外 雇 主 訂 立 雇 用 合 同 後, 被 派 遣 到 在 中 國 境 內 註 冊 或 者 登 記 的 分 支 機 構 代 表 機 構 ( 以 下 稱 境 內 工 作 單 位 ) 工 作 的 外 國 人, 應 當 依 法 參 加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和 生 育 保 險, 由 境 內 工 作 單 位 和 本 人 按 照 規 定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受 境 外 雇 主 派 遣 到 境 內 工 作 單 位 工 作 的 外 國 人, 應 當 由 境 內 工 作 單 位 按 照 前 款 規 定 為 其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20 第 四 節 境 外 人 員 的 社 會 保 險 二 社 會 保 險 繳 納 基 數 與 比 例 上 年 度 平 均 工 資 : 應 發 上 月 應 發 工 資 : 獎 金? 上 限 下 限 : 社 平 工 資 三 倍 /60% 與 最 低 工 資 北 京 本 人 上 年 月 平 均 工 資 封 頂 300% 社 平 工 資 下 限 40%-60% 社 平 工 資 ( 德 國 人 韓 國 人 為 40% 下 限 ); 農 民 工 下 限 為 最 低 工 資 深 圳 按 月 發 放 的 勞 動 報 酬 封 頂 300% 社 平 工 資 下 限 為 最 低 工 資 上 海 本 人 上 年 月 平 均 工 資 封 頂 300% 社 平 工 資 下 限 60% 社 平 工 資 廣 州 本 人 當 月 應 稅 工 資 收 入 封 頂 300% 社 平 工 資 下 限 60% 社 平 工 資 廣 東 省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條 例 單 位 按 所 屬 被 保 險 人 上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資 總 額 的 一 定 比 例 繳 納 養 老 保 險 費, 具 體 比 例 由 社 會 保 險 部 門 會 同 財 政 部 門 測 定 經 上 級 社 會 保 險 部 門 審 核 後 報 同 級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執 行

21 第 四 節 境 外 人 員 的 社 會 保 險 二 社 會 保 險 繳 納 基 數 與 比 例 深 圳 的 養 老 保 險 改 革 : A 補 繳 B 月 工 資 各 地 比 例 : 各 地 缴 纳 比 例 不 一, 需 要 根 据 当 地 规 定 执 行

22 第 四 節 境 外 人 員 的 社 會 保 險 三 境 外 人 員 如 何 退 休? 在 達 到 規 定 的 領 取 養 老 金 年 齡 前 離 境 的, 其 社 會 保 險 個 人 帳 戶 予 以 保 留, 再 次 來 中 國 就 業 的, 繳 費 年 限 累 計 計 算 ; 經 本 人 書 面 申 請 終 止 社 會 保 險 關 係 的, 也 可 以 將 其 社 會 保 險 個 人 帳 戶 儲 存 額 一 次 性 支 付 給 本 人

23 第 五 節 涉 外 代 表 處 的 勞 動 法 律 問 題 Contents 目 录 一 代 表 處 在 勞 動 法 中 的 法 律 地 位 二 代 表 處 的 代 表 和 員 工 三 司 法 實 踐 中 的 代 表 處

24 第 五 節 涉 外 代 表 處 的 勞 動 法 律 問 題 一 代 表 處 在 勞 動 法 中 的 法 律 地 位 代 表 處 是 否 為 用 人 單 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等 組 織 ( 以 下 稱 用 人 單 位 )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訂 立 履 行 變 更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適 用 本 法 依 法 成 立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事 務 所 等 合 夥 組 織 和 基 金 會, 屬 於 勞 動 合 同 法 規 定 的 用 人 單 位 關 於 管 理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的 暫 行 規 定 (1980) 第 十 一 條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租 用 房 屋 聘 請 工 作 人 員, 應 當 委 託 當 地 外 事 服 務 單 位 或 者 中 國 政 府 指 定 的 其 它 單 位 辦 理

25 第 五 節 涉 外 代 表 處 的 勞 動 法 律 問 題 一 代 表 處 在 勞 動 法 中 的 法 律 地 位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 )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是 指 外 國 企 業 依 照 本 條 例 規 定,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的 從 事 與 該 外 國 企 業 業 務 有 關 的 非 營 利 性 活 動 的 辦 事 機 構 代 表 機 構 不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 港 澳 臺 參 照 ) 代 表 機 構 不 得 從 事 營 利 性 活 動 中 國 締 結 或 者 參 加 的 國 際 條 約 協 定 另 有 規 定 的, 從 其 規 定, 但 是 中 國 聲 明 保 留 的 條 款 除 外 代 表 機 構 可 以 從 事 與 外 國 企 業 業 務 有 關 的 下 列 活 動 :( 一 ) 與 外 國 企 業 產 品 或 者 服 務 有 關 的 市 場 調 查 展 示 宣 傳 活 動 ;( 二 ) 與 外 國 企 業 產 品 銷 售 服 務 提 供 境 內 採 購 境 內 投 資 有 關 的 聯 絡 活 動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者 國 務 院 規 定 代 表 機 構 從 事 前 款 規 定 的 業 務 活 動 須 經 批 准 的, 應 當 取 得 批 准 代 表 機 構 的 駐 在 場 所 由 外 國 企 業 自 行 選 擇 根 據 國 家 安 全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有 關 部 門 可 以 要 求 代 表 機 構 調 整 駐 在 場 所, 並 及 時 通 知 登 記 機 關

26 第 五 節 涉 外 代 表 處 的 勞 動 法 律 問 題 二 代 表 處 的 代 表 和 員 工 代 表 是 誰 的 員 工?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公 安 部 關 於 進 一 步 加 強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登 記 管 理 的 通 知 ( 工 商 外 企 字 [2010]4 號 ) 三 嚴 格 控 制 代 表 人 數, 加 強 對 代 表 的 登 記 管 理 代 表 機 構 的 代 表 人 數 應 當 與 其 開 展 的 業 務 活 動 相 適 應, 代 表 機 構 代 表 ( 含 首 席 代 表 ) 人 數 一 般 不 得 超 過 4 人 對 目 前 代 表 人 數 已 超 過 4 人 的 代 表 機 構, 原 則 上 只 允 許 註 銷 代 表, 不 再 允 許 新 增 代 表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 ) 外 國 企 業 應 當 委 派 一 名 首 席 代 表 首 席 代 表 在 外 國 企 業 書 面 授 權 範 圍 內, 可 以 代 表 外 國 企 業 簽 署 代 表 機 構 登 記 申 請 檔 外 國 企 業 可 以 根 據 業 務 需 要, 委 派 1 至 3 名 代 表 代 表 機 構 首 席 代 表 和 代 表 憑 登 記 證 代 表 證 申 請 辦 理 居 留 就 業 納 稅 外 匯 登 記 等 有 關 手 續

27 第 五 節 涉 外 代 表 處 的 勞 動 法 律 問 題 二 代 表 處 的 代 表 和 員 工 代 表 處 的 員 工 關 係 安 排 關 於 審 批 和 管 理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的 實 施 細 則 (1995) 外 國 企 業 聘 請 中 國 公 民 ( 不 含 本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中 國 公 民 ) 任 其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的 首 席 代 表 或 代 表, 必 須 委 託 當 地 外 事 服 務 單 位 或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指 定 的 其 他 單 位,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有 關 法 律 和 法 規 辦 理 申 報 手 續 深 圳 市 勞 動 局 關 於 重 新 發 佈 關 於 加 強 外 國 及 港 澳 臺 企 業 常 駐 深 圳 代 表 處 聘 用 中 國 員 工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2002 年 ) 一 屬 中 國 員 工 出 任 外 國 港 澳 臺 企 業 常 駐 深 圳 代 表 處 首 席 代 表 或 常 駐 代 表 者, 必 須 由 深 圳 市 對 外 勞 動 服 務 公 司 進 行 崗 前 教 育 和 政 審, 符 合 條 件 的, 方 可 給 予 出 具 相 關 證 明 二 外 國 港 澳 臺 企 業 常 駐 深 圳 代 表 處 聘 請 的 中 國 員 工, 其 勞 動 用 工 等 所 有 聘 用 手 續, 統 一 歸 口 由 深 圳 市 對 外 勞 動 服 務 公 司 承 辦, 其 他 部 門 不 得 辦 理

28 第 五 節 涉 外 代 表 處 的 勞 動 法 律 問 題 二 代 表 處 的 代 表 和 員 工 廣 東 省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聘 用 中 國 雇 員 管 理 規 定 ( 修 訂 草 案 送 審 稿, 截 止 到 2012 年 3 月 2 日 ) 第 四 條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聘 用 中 國 雇 員, 必 須 委 託 經 依 法 批 准 的 涉 外 就 業 服 務 單 位 辦 理, 不 得 擅 自 招 用 或 者 委 託 其 他 單 位 個 人 招 用 第 二 十 三 條 中 國 雇 員 與 涉 外 就 業 服 務 單 位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按 照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常 式 處 理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與 其 擅 自 招 用 的 人 員 發 生 爭 議 的, 按 照 民 事 爭 議 處 理

29 第 五 節 涉 外 代 表 處 的 勞 動 法 律 問 題 三 司 法 實 踐 中 的 代 表 處 無 處 不 在 的 外 服 影 子 廣 東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廣 東 省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關 於 適 用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勞 動 合 同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指 導 意 見 (2008)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港 澳 臺 地 區 企 業 未 通 過 涉 外 就 業 服 務 單 位 直 接 招 用 中 國 雇 員 的, 應 認 定 有 關 用 工 關 係 為 雇 傭 關 係 上 海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勞 動 合 同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2009) 二 十 二 境 外 公 司 在 滬 設 立 的 辦 事 機 構 的 訴 訟 主 體 地 位 境 外 公 司 在 滬 設 立 辦 事 機 構 的, 該 機 構 已 經 合 法 辦 理 了 登 記 手 續, 並 按 照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通 過 對 外 服 務 機 構 招 用 勞 動 者, 勞 動 者 就 相 關 勞 動 權 利 義 務 與 該 辦 事 處 產 生 糾 紛 的, 可 以 該 辦 事 機 構 作 為 勞 動 爭 議 的 當 事 人 ; 該 辦 事 機 構 未 按 照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通 過 對 外 服 務 機 構 招 用 勞 動 者, 勞 動 者 就 報 酬 支 付 等 問 題 與 該 辦 事 處 產 生 糾 紛 的, 作 為 民 事 糾 紛 處 理, 該 辦 事 機 構 可 以 作 為 民 事 訴 訟 的 當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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