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 第 3 期 ( 总 第 14 期 ) 目 录 区 级 文 件 选 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程 序 规 定 的 通 知 1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我 区 第 一 批 三 级 保 护 古 树 名 木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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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INZHOUQU RENMIN ZHENGFU GONGBAO 2015

2 2015 年 第 3 期 ( 总 第 14 期 ) 目 录 区 级 文 件 选 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程 序 规 定 的 通 知 1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我 区 第 一 批 三 级 保 护 古 树 名 木 目 录 的 通 知 8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的 通 知 18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公 报 季 刊 传 推 公 达 动 开 政 创 政 令 新 务 指 促 服 导 进 务 工 发 社 作 展 会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编 制 2016 年 区 级 财 政 预 算 的 通 知 21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做 好 2014 年 冬 季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的 通 知 24 区 委 办 公 室 区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新 洲 区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责 任 追 究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28 区 委 办 公 室 区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2015 年 新 洲 区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考 核 办 法 的 通 知 31 区 委 办 公 室 区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新 洲 区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69 区 委 办 公 室 区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新 洲 区 阳 光 救 助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73 区 委 办 公 室 区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新 洲 区 创 建 湖 北 省 ( 全 国 ) 科 普 示 范 区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78

3 区 级 文 件 选 登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新 政 规 号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程 序 规 定 的 通 知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各 街 道 办 事 处,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单 位 :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程 序 规 定 已 经 区 四 届 人 民 政 府 第 109 次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9 月 28 日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程 序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行 为, 保 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合 法 性 科 学 性 和 民 主 性, 增 强 政 府 公 信 力 和 执 行 力,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程 序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制 定 实 施 与 管 理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是 指 区 人 民 政 府 在 依 法 履 行 宏 观 调 控 市 场 监 管 公 共 服 务 社 会 管 理 等 职 责 过 程 中, 对 关 系 本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全 局 社 会 涉 及 面 广 与 人 民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密 切 相 关 的 重 大 事 项 所 作 出 的 决 定 第 四 条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科 学 民 主 公 开 高 效 的 原 则, 建 立 公 众 参 与 专 家 论 证 风 险 评 估 合 法 性 审 查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决 策 后 评 估 的 程 序 机 制 和 决 策 失 误 责 任 终 身 追 究 责 任 倒 查 的 责 任 机 制 第 五 条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负 责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清 单 和 年 度 目 录 的 拟 订 会 议 安 排, 并 负 责 组 织 和 监 督 决 策 后 评 估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 负 责 组 织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公 众 1

4 参 与 专 家 论 证 和 风 险 评 估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负 责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合 法 性 审 查 区 监 察 部 门 负 责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行 政 监 察 区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相 关 工 作 第 二 章 决 策 范 围 和 目 录 管 理 第 六 条 下 列 事 项 应 当 纳 入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范 围 : ( 一 )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以 及 年 度 计 划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区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重 要 专 项 规 划 和 区 域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修 订 ; ( 二 )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方 面 的 重 大 政 策 和 措 施 的 制 定 ; ( 三 ) 市 场 监 管 公 共 服 务 社 会 管 理 自 然 资 源 和 环 境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重 大 公 共 政 策 和 措 施 的 制 定 ; ( 四 ) 行 政 收 费 政 府 性 基 金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的 重 要 公 用 事 业 公 益 性 服 务 价 格 的 制 定 或 者 调 整 ; ( 五 ) 政 府 重 大 投 资 重 大 建 设 和 重 大 招 商 引 资 项 目 确 定 ; ( 六 ) 直 接 涉 及 公 众 切 身 利 益 或 者 社 会 关 注 度 高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对 于 上 述 应 当 纳 入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范 围 的 事 项,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应 当 会 同 区 发 改 财 政 国 土 规 划 环 保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招 商 国 资 金 融 等 部 门 以 及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及 时 制 定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清 单 区 人 民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制 定 人 事 任 免 和 重 大 突 发 事 件 的 处 理,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区 人 民 政 府 非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按 照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规 则 ( 新 政 发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事 项 的 决 策 程 序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条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实 行 年 度 目 录 管 理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应 当 根 据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清 单 编 制 年 度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目 录 ( 以 下 简 称 决 策 目 录 ) 第 八 条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提 出 单 位 每 年 应 当 将 拟 纳 入 决 策 目 录 的 议 题 建 议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及 时 报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审 查 经 审 查, 认 为 按 照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规 则 ( 新 政 发 号 ) 规 定 应 当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决 策 决 定 的 议 题 建 议,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汇 总 编 制 决 策 目 录 送 审 稿 并 按 照 程 序 提 交 区 人 民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经 审 议 通 过 的 决 策 目 录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印 发 实 施 第 九 条 决 策 目 录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提 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区 人 民 政 府 年 度 工 作 任 务 的 变 更, 及 时 提 出 拟 调 整 的 决 策 议 题 建 议, 并 履 行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第 三 章 决 策 草 案 拟 订 第 十 条 纳 入 决 策 目 录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确 定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 ( 一 ) 区 人 民 政 府 区 长 或 者 分 管 副 区 长 直 接 提 出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按 照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的 法 定 职 责 确 定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涉 及 多 个 部 门 的, 以 其 中 的 主 责 部 门 为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 无 主 责 部 门 的,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区 长 或 者 分 管 副 区 长 指 定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 ( 二 )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或 者 街 镇 提 出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提 出 的 部 门 或 者 街 镇 为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 ( 三 ) 人 大 代 表 和 政 协 委 员 通 过 代 表 建 议 议 案 提 案 等 方 式 提 出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建 议 议 案 提 案 的 承 办 部 门 为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 ( 四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向 区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区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为 决 2

5 策 起 草 单 位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邀 请 提 出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的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参 与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草 案 ( 以 下 简 称 决 策 草 案 ) 的 起 草 第 十 一 条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可 以 自 行 组 织 起 草 决 策 草 案 初 稿, 也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专 家 或 者 专 业 研 究 机 构 起 草 决 策 草 案 应 当 包 含 决 策 目 标 工 作 任 务 措 施 方 法 时 间 步 骤 决 策 实 施 部 门 和 配 合 部 门 经 费 预 算 决 策 后 评 估 计 划 等 内 容, 并 附 有 起 草 说 明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起 草 决 策 草 案 初 稿,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并 开 展 调 查 研 究, 全 面 掌 握 和 分 析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所 涉 及 的 有 关 情 况 对 需 要 进 行 多 方 案 比 较 研 究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应 当 拟 订 2 个 以 上 可 以 供 选 择 的 备 选 方 案 第 十 二 条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的 主 要 风 险 源 风 险 点 进 行 排 查 经 排 查 认 为 存 在 社 会 稳 定 生 态 环 境 财 政 和 公 共 安 全 等 风 险 的, 应 当 组 织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风 险 评 估 社 会 稳 定 风 险 评 估 应 当 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可 能 引 发 的 社 会 矛 盾 纠 纷 群 体 性 事 件 或 者 其 他 不 稳 定 因 素 和 指 标 予 以 评 估, 确 定 风 险 等 级, 并 提 出 相 关 处 理 意 见 和 建 议 生 态 环 境 风 险 评 估 应 当 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可 能 造 成 的 环 境 影 响 进 行 分 析 预 测 和 评 估, 提 出 预 防 或 者 减 轻 不 良 环 境 影 响 的 对 策 和 措 施 财 政 风 险 评 估 应 当 对 财 政 资 金 的 投 入 额 度 承 受 能 力 成 本 效 益 等 情 况 进 行 分 析 和 评 估, 提 出 相 关 处 理 意 见 和 建 议 公 共 安 全 风 险 评 估 应 当 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可 能 造 成 的 公 共 安 全 影 响 进 行 分 析 预 测 和 评 估, 确 定 风 险 等 级, 提 出 预 防 或 者 减 轻 不 良 公 共 安 全 影 响 的 对 策 和 措 施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风 险 评 估 可 以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第 三 方 专 业 评 估 机 构 进 行 第 十 三 条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相 关 部 门 意 见, 形 成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确 定 风 险 等 级, 提 出 风 险 防 范 措 施 和 化 解 处 置 预 案 第 十 四 条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实 行 专 家 咨 询 论 证 对 专 业 性 技 术 性 较 强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咨 询 论 证 会, 从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咨 询 论 证 专 家 库 中 抽 取 相 关 领 域 5 名 以 上 专 家 或 者 委 托 专 业 研 究 机 构 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必 要 性 和 可 行 性 等 问 题 进 行 咨 询 论 证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不 得 选 择 与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客 观 公 正 的 专 家 专 业 机 构 进 行 咨 询 论 证 专 家 进 行 咨 询 论 证, 应 当 出 具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书 面 论 证 报 告, 并 作 为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四 章 征 求 意 见 第 十 五 条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就 决 策 草 案 初 稿 书 面 征 求 区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和 街 镇 的 意 见 第 十 六 条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专 家 咨 询 论 证 意 见 以 及 各 街 镇 各 有 关 部 门 的 意 见, 修 改 形 成 决 策 草 案 征 求 意 见 稿 向 社 会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可 以 通 过 政 府 网 站 政 府 公 报 新 闻 发 布 会 以 及 报 刊 广 播 电 视 网 络 等 新 闻 媒 体 征 求 意 见, 也 可 以 通 过 问 卷 调 查 座 谈 等 方 式 征 求 意 见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30 日, 因 情 况 紧 急 等 原 因 需 要 缩 短 时 间 的,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时 应 当 予 以 说 明 对 直 接 涉 及 公 众 切 身 利 益 或 者 社 会 关 注 度 高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全 面 准 确 发 布 相 关 信 息, 并 通 过 适 当 方 式 对 公 众 意 见 集 中 的 有 关 问 题 进 行 解 释 说 明 第 十 七 条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会 : ( 一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当 听 证 的 ; ( 二 ) 直 接 涉 及 公 众 切 身 利 益, 公 众 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方 案 有 重 大 意 见 分 歧 或 者 社 会 关 注 度 高, 经 区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召 开 听 证 会 的 3

6 听 证 会 应 当 公 开 举 行,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除 外 第 十 八 条 以 听 证 会 方 式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的,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要 求 进 行 : ( 一 ) 听 证 会 由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负 责 组 织 ; ( 二 ) 听 证 会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听 证 记 录 员 听 证 陈 述 人 和 听 证 代 表 组 成 ; ( 三 ) 听 证 会 举 行 30 日 前, 听 证 会 组 织 单 位 应 当 通 过 政 府 网 站 新 闻 媒 体 等 向 社 会 公 布 听 证 代 表 的 名 额 报 名 条 件 以 及 具 体 报 名 办 法 并 接 受 报 名 听 证 会 举 行 15 日 前, 应 当 公 布 听 证 会 举 行 的 时 间 地 点 内 容 和 听 证 代 表 名 单 ; ( 四 ) 听 证 代 表 由 听 证 会 组 织 单 位 根 据 听 证 事 项 的 内 容 和 影 响 范 围 分 不 同 利 益 群 体 合 理 确 定 ; ( 五 ) 决 策 草 案 征 求 意 见 稿 起 草 说 明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应 当 至 少 在 听 证 会 举 行 10 日 前 送 达 听 证 代 表 ; ( 六 )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制 作 听 证 笔 录, 在 充 分 考 虑 采 纳 听 证 代 表 合 理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制 作 听 证 报 告 对 不 予 采 纳 的 意 见, 应 当 与 听 证 代 表 及 时 沟 通, 并 在 听 证 报 告 中 说 明 理 由 ; ( 七 ) 听 证 会 应 当 设 旁 听 席 位, 允 许 群 众 旁 听 和 新 闻 媒 体 采 访 报 道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对 听 证 程 序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决 策 草 案 提 请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议 前,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向 区 人 大 区 政 协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报 告, 听 取 意 见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涉 及 司 法 机 关 职 责 的,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征 求 司 法 机 关 意 见 第 二 十 条 征 求 意 见 完 成 后, 由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对 决 策 草 案 征 求 意 见 稿 修 改 完 善 后 形 成 决 策 草 案 修 改 稿 拟 决 策 事 项 无 重 大 意 见 分 歧 的, 决 策 草 案 修 改 稿 经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领 导 集 体 讨 论 通 过 后, 形 成 决 策 草 案 提 请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议 拟 决 策 事 项 存 在 重 大 意 见 分 歧 的,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主 动 进 行 协 调 ; 经 协 调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会 同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对 意 见 进 行 分 类 整 理, 形 成 征 求 意 见 情 况 说 明 后 报 请 区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第 五 章 审 查 决 定 与 公 布 第 二 十 一 条 决 策 草 案 提 请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议 时,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提 请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议 的 请 示 ; ( 二 ) 决 策 草 案 及 其 起 草 说 明 ; ( 三 ) 决 策 草 案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政 策 文 件 依 据 ; ( 四 ) 征 求 意 见 汇 总 材 料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专 家 咨 询 论 证 报 告 等 相 关 材 料, 经 听 证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听 证 报 告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应 当 自 收 到 决 策 草 案 及 相 关 材 料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材 料 齐 备 的, 应 当 将 决 策 草 案 送 交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进 行 合 法 性 审 查 ; 材 料 不 齐 备 的, 应 当 退 回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补 充 材 料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立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合 法 性 审 查 机 制 未 经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审 查 的 决 策 草 案, 不 得 提 交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议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决 策 草 案 审 查 材 料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合 法 性 审 查 意 见 重 大 疑 难 复 杂 的 决 策 草 案, 审 查 期 限 可 以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合 法 性 审 查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定 权 限 ; ( 二 ) 决 策 草 案 的 内 容 是 否 合 法 ; ( 三 ) 决 策 草 案 的 拟 订 过 程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的 程 序 ; ( 四 ) 其 他 合 法 性 事 项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在 合 法 性 审 查 过 程 中, 可 以 要 求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补 充 相 关 材 料 补 充 相 关 材 料 4

7 的 时 间 不 计 入 合 法 性 审 查 期 限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进 行 合 法 性 审 查 时,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可 以 邀 请 相 关 法 律 专 家 进 行 合 法 性 论 证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采 纳 专 家 提 出 的 合 理 论 证 意 见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对 决 策 草 案 提 出 以 下 书 面 审 查 意 见 : ( 一 ) 建 议 提 交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议 ; ( 二 ) 建 议 修 改 完 善 部 分 内 容 后 提 交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议 ; ( 三 ) 决 策 草 案 超 越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定 权 限 其 内 容 或 者 拟 订 程 序 存 在 重 大 问 题 的, 建 议 不 提 交 或 者 暂 不 提 交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议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之 一, 且 不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法 规 定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经 区 人 民 政 府 区 长 或 者 分 管 副 区 长 批 准, 可 以 不 履 行 本 规 定 规 定 的 公 众 参 与 专 家 论 证 风 险 评 估 等 程 序, 但 是 应 当 履 行 合 法 性 审 查 和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程 序 : ( 一 ) 为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经 济 安 全 和 社 会 稳 定, 需 要 立 即 作 出 决 策 的 ; ( 二 ) 执 行 上 级 机 关 的 紧 急 命 令 和 决 定, 需 要 立 即 作 出 决 策 的 ; ( 三 ) 其 他 需 要 立 即 作 出 决 策 的 紧 急 情 形 有 前 款 情 形 的,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在 决 策 草 案 的 起 草 说 明 中 对 未 履 行 公 众 参 与 专 家 论 证 风 险 评 估 等 程 序 的 原 因 予 以 说 明 第 二 十 四 条 决 策 草 案 应 当 经 区 人 民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或 者 常 务 会 议 集 体 审 议 决 定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应 当 自 收 到 区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合 法 性 审 查 意 见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认 为 可 以 提 交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议 的, 应 当 提 请 区 人 民 政 府 区 长 组 织 区 人 民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或 者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 认 为 暂 不 能 提 交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议 的, 应 当 退 回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要 求 其 修 改 完 善 ; 认 为 不 能 提 交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议 的, 应 当 退 回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审 议 决 定 程 序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 ( 一 )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作 起 草 说 明 ; ( 二 ) 集 体 审 议 区 人 民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或 者 常 务 会 议 应 当 对 决 策 草 案 作 出 通 过 不 予 通 过 修 改 后 再 次 审 议 或 者 暂 缓 审 议 的 决 定 决 策 草 案 暂 缓 审 议 期 间,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变 化 提 请 区 人 民 政 府 再 次 审 议, 是 否 再 次 审 议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区 长 决 定 被 暂 缓 审 议 超 过 2 年 的 决 策 草 案, 不 再 审 议 第 二 十 五 条 区 人 民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或 者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时, 会 议 组 成 人 员 应 当 充 分 发 表 意 见 会 议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会 议 讨 论 情 况 和 决 定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对 不 同 意 见 应 当 予 以 载 明 第 二 十 六 条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需 要 报 请 上 级 机 关 批 准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决 策 草 案 依 法 应 当 向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或 者 提 请 审 议 决 定 的,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办 理 纳 入 区 政 协 协 商 目 录 范 围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决 策 草 案 应 当 履 行 民 主 协 商 程 序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除 依 法 应 当 保 密 的 外,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依 据 和 结 果 应 当 通 过 政 府 网 站 新 闻 媒 体 等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六 章 实 施 与 监 督 第 二 十 八 条 根 据 法 定 职 责 或 者 区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负 责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实 施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实 施 任 务 和 责 任 的 要 求, 制 订 实 施 方 案, 落 实 实 施 措 施, 跟 踪 实 施 效 果, 确 保 实 施 的 质 量 和 进 度 第 二 十 九 条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实 行 决 策 后 评 估 制 度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后 评 估 工 作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 5

8 ( 一 ) 评 估 责 任 单 位 为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实 施 单 位 ; ( 二 ) 评 估 应 当 定 期 进 行, 其 周 期 根 据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所 确 定 的 决 策 实 施 时 限 或 者 有 效 期 确 定 ; ( 三 ) 评 估 委 托 第 三 方 专 业 研 究 机 构 进 行 的, 该 专 业 研 究 机 构 应 当 未 曾 参 与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起 草 阶 段 的 相 关 论 证 评 估 工 作 ; ( 四 ) 评 估 应 当 征 询 公 众 意 见,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实 施 情 况 提 出 评 估 意 见 和 建 议, 评 估 责 任 单 位 应 当 就 采 纳 情 况 作 出 书 面 答 复 并 说 明 理 由 ; ( 五 ) 评 估 责 任 单 位 应 当 制 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后 评 估 报 告 并 提 交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后 评 估 报 告 应 当 就 决 策 内 容 决 策 实 施 情 况 作 出 评 估, 并 提 出 继 续 实 施 停 止 实 施 暂 缓 实 施 或 者 修 改 实 施 等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实 施 建 议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而 可 能 导 致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目 标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不 能 实 现 的, 决 策 实 施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采 取 临 时 补 救 措 施, 并 依 据 本 条 前 款 规 定 组 织 决 策 后 评 估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后 评 估 报 告 建 议 停 止 实 施 或 者 暂 缓 实 施 决 策 的, 或 者 建 议 对 决 策 内 容 作 重 大 修 改 的, 应 当 经 区 人 民 政 府 全 体 会 议 或 者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报 请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批 准 或 者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决 定 的, 按 照 有 关 程 序 办 理 区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停 止 实 施 暂 缓 实 施 或 者 修 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决 定 的, 决 策 实 施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尽 量 避 免 或 者 减 少 经 济 损 失 和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第 三 十 条 区 人 民 政 府 督 查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起 草 实 施 和 评 估 的 检 查 督 办 等 工 作, 根 据 决 策 内 容 和 政 府 工 作 部 署, 采 取 跟 踪 检 查 督 促 催 办 等 措 施, 保 障 决 策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制 定 和 实 施, 并 及 时 向 区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权 监 督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作 出 和 实 施 工 作, 可 以 向 区 人 民 政 府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决 策 实 施 单 位 提 出 意 见 或 者 建 议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依 法 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作 出 和 实 施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机 关 或 者 决 策 起 草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导 致 决 策 严 重 失 误 的, 或 者 依 法 应 当 及 时 决 策 但 久 拖 不 决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恶 劣 影 响 的, 依 照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95 号 ) 关 于 实 行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的 暂 行 规 定 ( 中 办 发 号 ) 以 及 武 汉 市 行 政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57 号 ) 等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行 政 首 长 负 有 责 任 的 其 他 领 导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二 条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实 施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全 面 及 时 正 确 实 施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依 照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95 号 ) 关 于 实 行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的 暂 行 规 定 ( 中 办 发 号 ) 以 及 武 汉 市 行 政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57 号 ) 等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行 政 首 长 负 有 责 任 的 其 他 领 导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建 立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失 误 和 未 全 面 及 时 正 确 实 施 决 策 的 终 身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依 据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对 应 当 进 行 追 责 的 行 政 首 长 负 有 责 任 的 其 他 领 导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其 调 职 离 职 辞 职 退 休 不 影 响 对 其 责 任 追 究 第 三 十 四 条 建 立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失 误 和 未 全 面 及 时 正 确 实 施 决 策 责 任 倒 查 机 制 决 策 起 草 和 实 施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将 决 策 的 作 出 和 实 施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相 关 材 料 及 时 完 整 整 理 归 档 依 据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启 动 责 任 追 究 程 序 时, 负 责 责 任 追 究 的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归 档 资 料 倒 查 责 任 追 究 线 索 和 确 定 责 任 追 究 对 象 6

9 第 三 十 五 条 受 委 托 的 专 家 专 业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在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过 程 中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不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解 除 合 同, 并 依 法 追 究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各 街 镇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结 合 本 单 位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的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程 序 规 定 ( 试 行 ) 的 通 知 ( 新 政 发 号 ) 同 时 废 止 7

10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新 政 发 号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我 区 第 一 批 三 级 保 护 古 树 名 木 目 录 的 通 知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各 街 道 办 事 处,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单 位 : 根 据 湖 北 省 古 树 名 木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36 号 ) 及 武 汉 市 古 树 名 木 和 古 树 后 续 资 源 保 护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我 区 第 一 批 三 级 保 护 古 树 名 木 目 录 ( 具 体 情 况 附 后 ) 已 报 经 省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认, 经 研 究, 现 予 以 公 布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7 月 27 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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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新 政 发 号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的 通 知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各 街 道 办 事 处,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单 位 : 为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的 通 知 ( 武 政 号 ) 精 神, 进 一 步 加 强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工 作, 加 快 解 决 影 响 我 区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与 群 众 身 体 健 康 的 突 出 环 境 问 题, 推 进 环 境 质 量 持 续 改 善 经 研 究,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强 化 组 织 领 导, 构 建 完 整 明 晰 的 环 保 责 任 体 系 ( 一 ) 全 面 落 实 环 境 监 管 属 地 责 任 制, 强 化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责 任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各 街 镇 是 辖 区 内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工 作 的 责 任 主 体, 要 把 研 究 解 决 环 境 突 出 问 题 改 善 环 境 质 量 实 行 环 境 保 护 目 标 责 任 制 提 上 重 要 议 事 日 程, 将 环 境 监 管 有 关 工 作 纳 入 绩 效 考 核 评 价 和 网 格 化 管 理 体 系, 组 织 开 展 环 境 监 管 网 格 划 分 环 境 保 护 大 检 查 等 工 作 切 实 提 升 环 境 执 法 能 力, 建 立 重 心 下 移 力 量 下 沉 的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机 制 积 极 推 进 街 镇 综 合 执 法 体 制 改 革, 保 障 街 镇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工 作 职 责 有 效 履 行 进 一 步 理 顺 区 街 ( 镇 ) 村 环 境 监 管 职 责 分 工, 充 分 发 挥 基 层 贴 近 群 众 就 近 管 理 的 优 势, 推 动 建 立 综 合 执 法 体 系, 开 展 环 境 保 护 执 法 检 查 隐 患 排 查 信 息 报 告 宣 传 引 导 纠 纷 调 处 等 工 作, 将 环 境 监 管 职 责 向 基 层 延 伸, 建 立 健 全 环 境 监 管 工 作 网 络 ( 二 ) 推 动 建 立 权 责 一 致 的 环 境 监 管 体 系, 强 化 部 门 工 作 职 责 制 定 出 台 新 洲 区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职 责 规 定, 明 确 各 部 门 环 境 保 护 法 定 职 责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承 担 日 常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责 任, 积 极 推 动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全 覆 盖 零 容 忍, 严 厉 查 处 企 业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并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审 计 部 门 在 对 具 有 环 境 保 护 法 定 职 责 的 职 能 部 门 进 行 审 计 时, 应 对 环 境 保 护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审 计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应 将 企 业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纳 入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监 察 部 门 应 对 各 单 位 和 人 员 落 实 环 保 法 律 法 规 不 到 位 环 境 监 管 不 到 位 等 问 题 依 法 依 规 严 肃 追 责 问 责 对 非 诉 执 行 案 件, 环 保 工 商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等 部 门 和 单 位 要 配 合 人 民 法 院 落 实 强 制 措 施 加 大 对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的 考 评 力 度, 提 高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指 标 权 重, 并 将 考 评 结 果 作 为 评 定 领 导 班 子 和 领 导 干 部 实 绩 的 重 要 依 据 ( 三 ) 强 化 落 实 社 会 主 体 责 任, 规 范 自 身 环 境 行 为 各 类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严 格 规 范 自 身 环 境 行 为, 落 实 污 染 防 治 生 态 保 护 环 境 风 险 防 范 等 措 施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应 参 加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保 险, 提 升 环 境 风 险 防 控 能 力 要 如 实 向 社 会 公 开 污 染 物 排 放 状 况 和 防 止 污 染 设 施 的 建 设 运 行 情 况 要 自 觉 执 行 企 业 环 境 行 为 年 度 报 告 制 度, 每 年 自 行 或 委 托 第 三 方 社 会 机 构 对 自 身 遵 守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策 情 况 进 行 评 估,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评 价 结 果 相 关 产 业 行 业 协 会 要 积 极 引 导 企 业 自 觉 落 实 环 境 保 护 责 任 二 推 进 重 点 工 作, 努 力 做 到 环 境 监 管 全 覆 盖 零 容 忍 18

21 ( 一 ) 实 施 网 格 化 管 理, 推 进 环 境 监 管 全 覆 盖 区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要 组 织 开 展 环 境 监 管 网 格 化 管 理 工 作, 根 据 区 街 镇 环 境 监 管 任 务 和 监 管 力 量, 科 学 划 分 环 境 监 管 网 格, 做 到 定 责 任 定 区 域 定 任 务 定 人 员 要 依 据 监 管 对 象, 科 学 划 分 监 管 等 级, 健 全 监 管 档 案, 采 取 分 级 分 类 监 管 措 施, 明 确 区 街 ( 镇 ) 环 境 监 管 责 任 要 确 定 重 点 环 境 监 管 对 象 ( 即 : 国 家 重 点 监 控 企 业, 规 模 以 上 工 业 企 业, 污 水 处 理 厂 垃 圾 处 理 厂 等 重 点 市 政 基 础 环 保 设 施 以 及 规 模 以 上 畜 禽 养 殖 涉 及 危 险 废 物 产 生 和 处 置 等 重 点 环 境 风 险 防 范 单 位 ), 实 施 差 别 化 监 管 区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要 将 新 洲 区 环 境 监 管 网 格 划 分 方 案 报 区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 二 ) 开 展 环 境 保 护 大 检 查, 深 入 排 查 环 境 隐 患 和 违 法 行 为 各 街 镇 要 认 真 落 实 新 洲 区 环 境 保 护 大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要 求, 组 织 开 展 环 境 保 护 全 面 检 查, 全 面 掌 握 本 辖 区 内 排 污 单 位 底 数, 找 准 环 境 监 管 薄 弱 环 节 对 检 查 出 的 各 类 环 境 问 题 及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要 依 法 严 肃 查 处, 并 督 促 整 改 落 实 到 位 2015 年 11 月 底 前, 各 街 镇 要 将 环 境 保 护 大 检 查 结 果 向 区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2015 年 12 月 底 前, 各 街 镇 要 建 立 违 法 违 规 建 设 项 目 清 单, 向 社 会 依 法 公 开, 并 按 三 个 一 律 ( 一 律 不 得 开 工 一 律 停 止 建 设 一 律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的 要 求, 对 清 单 内 项 目 严 肃 查 处 认 真 整 改 跟 踪 督 办, 确 保 2016 年 底 前 完 成 清 理 整 改 任 务 ( 三 ) 重 拳 打 击 违 法 排 污 行 为, 保 持 查 处 环 境 问 题 高 压 态 势 各 街 镇 各 相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要 严 格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的 规 定, 突 出 大 气 水 土 壤 三 大 重 点 领 域, 加 大 对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力 度, 做 到 发 现 一 起 查 处 一 起 严 厉 重 拳 打 击 偷 排 偷 放 非 法 排 放 有 毒 有 害 污 染 物 非 法 处 置 危 险 废 物 不 正 常 使 用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伪 造 或 篡 改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等 恶 意 违 法 行 为 对 拒 不 改 正 的, 依 法 予 以 行 政 拘 留 ; 对 串 通 排 污 单 位, 恶 意 提 供 虚 假 环 评 材 料 伪 造 或 篡 改 监 测 数 据 的 环 境 服 务 第 三 方 机 构, 依 法 追 究 其 连 带 责 任 ;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建 立 环 境 信 用 评 价 制 度, 定 期 公 布 环 境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让 失 信 企 业 一 次 违 法, 处 处 受 限 鼓 励 社 会 组 织 和 公 民 对 污 染 环 境 破 坏 生 态 等 损 害 公 众 环 境 权 益 的 行 为, 依 法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和 民 事 诉 讼 ( 四 ) 深 化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督 察, 督 促 问 题 整 改 落 实 到 位 区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要 对 依 法 作 出 的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和 环 境 行 政 命 令 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执 行 情 况 开 展 执 法 后 督 察 对 未 完 成 停 产 整 治 任 务 擅 自 生 产 的, 要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关 闭, 拆 除 主 体 设 备, 使 其 不 能 恢 复 生 产 ; 对 应 当 强 制 执 行 的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及 时 提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将 环 境 行 政 执 法 后 督 察 情 况 以 及 相 关 处 罚 或 者 处 理 情 况 向 商 务 工 商 监 察 人 民 银 行 银 行 业 监 管 机 构 等 部 门 和 单 位 通 报 三 强 化 工 作 保 障, 建 立 长 效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工 作 机 制 ( 一 ) 加 强 环 境 监 管 能 力 建 设, 强 化 执 法 保 障 机 制 区 财 政 部 门 要 将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经 费 纳 入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予 以 全 额 保 障 ; 从 2015 年 起 连 续 3 年, 区 财 政 每 年 从 本 级 排 污 费 中 安 排 60% 以 上 资 金 支 持 环 境 监 管 装 备 能 力 建 设 强 化 监 管 执 法 装 备 配 备, 保 障 环 境 监 察 执 法 车 辆, 到 2016 年 底, 环 境 监 察 机 构 要 配 备 使 用 便 携 式 手 持 移 动 执 法 终 端, 达 到 国 家 标 准 化 建 设 标 准 强 化 自 动 监 测 在 线 监 控 无 人 机 等 信 息 化 高 科 技 监 控 手 段 运 用 加 强 应 急 监 测 装 备 建 设, 提 升 环 境 预 警 与 应 急 能 力 加 强 环 境 监 管 人 才 队 伍 建 设, 在 人 才 招 录 和 引 进 中 将 具 备 环 保 专 业 技 术 特 长 和 管 理 经 验 的 优 秀 人 才 充 实 进 环 保 队 伍 加 强 环 境 监 察 机 构 建 设, 将 环 境 监 察 机 构 纳 入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序 列 区 编 制 部 门 要 通 过 综 合 执 法 改 革 内 部 挖 潜 调 整 人 员 编 制 等 途 径, 增 加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人 员 力 量, 确 保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人 员 编 制 与 工 作 任 务 相 适 应 ( 二 ) 贯 彻 落 实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建 立 行 政 执 法 与 刑 事 司 法 联 动 机 制 区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要 建 立 健 全 联 动 协 调 机 制, 加 强 环 境 行 政 执 法 与 刑 事 司 法 的 衔 接, 建 立 联 动 执 法 联 席 会 议 常 设 联 络 员 和 重 大 案 件 会 商 督 办 等 制 度, 完 善 案 件 移 送 联 合 调 查 信 息 共 享 和 奖 惩 机 制 发 生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件 等 紧 急 情 况 时, 迅 速 启 动 联 合 调 查 程 序, 防 止 证 据 灭 失 公 安 机 关 要 明 确 机 构 和 人 员 负 责 查 处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保 护 的 犯 罪 行 为, 对 涉 嫌 构 成 犯 罪 的, 及 时 依 法 立 案 侦 查, 移 送 和 立 案 工 作 要 接 受 检 察 机 关 法 律 监 督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环 境 资 源 案 件 中, 需 要 环 境 保 护 技 术 协 助 的,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必 要 支 持 19

22 ( 三 ) 推 进 阳 光 执 法, 强 化 公 众 监 督 机 制 推 进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信 息 公 开, 区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每 年 要 发 布 重 点 监 管 对 象 名 录, 监 督 指 导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公 开 排 污 信 息 和 其 他 环 境 信 息, 鼓 励 一 般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主 动 公 开 环 境 信 息 定 期 公 开 区 域 环 境 质 量 状 况, 公 开 执 法 检 查 依 据 内 容 标 准 程 序 和 结 果 每 月 公 布 违 法 违 规 单 位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名 单 和 处 理 整 改 情 况 充 分 发 挥 环 保 举 报 热 线 和 网 络 平 台 作 用, 畅 通 公 众 表 达 渠 道, 限 期 办 理 群 众 举 报 投 诉 的 环 境 问 题 并 对 重 点 环 境 问 题 处 理 情 况 进 行 公 布 建 立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举 报 奖 励 制 度, 鼓 励 公 众 参 与 环 境 监 管 积 极 探 索 第 三 方 督 查 第 三 方 评 估 监 测 社 会 化 服 务 等 机 制 邀 请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参 与 监 督 环 境 执 法, 实 现 执 法 全 过 程 公 开 充 分 发 挥 新 闻 媒 体 舆 论 监 督 作 用, 对 环 境 违 法 案 件 和 突 出 环 境 问 题 予 以 公 开 曝 光 ( 四 ) 保 障 监 管 执 法 行 为 效 果, 建 立 督 查 落 实 机 制 充 分 发 挥 区 环 境 保 护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区 环 委 会 ) 职 能, 统 筹 协 调 全 区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建 立 并 落 实 督 查 工 作 制 度, 对 各 街 镇 各 部 门 和 单 位 加 强 环 境 监 管 执 法 有 关 工 作 落 实 情 况 进 行 督 促 检 查, 并 予 以 通 报 各 街 镇 部 门 和 单 位 每 年 要 将 落 实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区 环 委 会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9 月 14 日 20

23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新 政 发 号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编 制 2016 年 区 级 财 政 预 算 的 通 知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各 街 道 办 事 处,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单 位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预 算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推 进 财 政 资 金 统 筹 使 用 方 案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经 研 究, 现 就 编 制 2016 年 区 级 财 政 预 算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指 导 思 想 和 编 制 原 则 ( 一 ) 指 导 思 想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按 照 区 委 区 政 府 1234 战 略 部 署, 积 极 应 对 经 济 新 常 态 下 财 政 领 域 的 趋 势 性 变 化, 全 面 落 实 稳 增 长 促 改 革 调 结 构 惠 民 生 防 风 险 的 各 项 财 税 政 策 措 施, 促 进 经 济 转 型 升 级 ; 完 善 政 府 预 算 体 系, 健 全 财 政 资 金 统 筹 使 用 机 制, 加 快 建 立 全 面 规 范 公 开 透 明 的 预 算 制 度 ; 优 化 财 政 支 出 结 构, 坚 持 保 基 本 兜 底 线 促 公 平, 优 先 保 障 民 生 重 大 政 策 落 实 和 重 点 支 出 需 要 ; 严 肃 财 政 纪 律, 硬 化 预 算 约 束, 加 强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促 进 新 洲 经 济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和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 二 ) 编 制 原 则 1. 实 事 求 是, 积 极 稳 妥 的 原 则 预 算 收 入 预 测 和 预 算 支 出 安 排 要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与 财 税 政 策 相 衔 接 收 入 预 算 要 积 极 稳 妥, 支 出 预 算 要 量 力 而 行, 在 保 运 转 保 民 生 保 稳 定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财 力 合 理 安 排 建 设 和 发 展 支 出 2. 统 筹 兼 顾, 突 出 重 点 的 原 则 坚 持 盘 活 存 量 用 好 增 量, 建 立 资 金 统 筹 使 用 机 制, 避 免 资 金 使 用 碎 片 化 加 大 资 金 统 筹 整 合 力 度, 进 一 步 优 化 财 政 支 出 结 构, 支 出 安 排 优 先 保 障 发 展 急 需 的 重 点 领 域 和 民 生 支 出 3. 改 革 创 新, 科 学 规 范 的 原 则 坚 持 人 员 经 费 看 政 策, 公 用 经 费 看 标 准, 专 项 经 费 看 财 力, 按 轻 重 缓 急 分 类 分 项 安 排 预 算 全 面 清 理 规 范 部 门 单 位 项 目 支 出, 对 一 次 性 或 已 到 期 的 项 目 予 以 取 消, 对 经 常 性 项 目 在 2015 年 的 基 础 上 压 减 10% 4. 远 近 结 合, 提 高 绩 效 的 原 则 年 度 预 算 应 与 全 区 十 三 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总 体 规 划 财 政 专 项 规 划 相 衔 接, 试 点 中 期 财 政 规 划, 提 高 财 政 支 出 的 前 瞻 性 可 持 续 性 强 化 预 算 绩 效 观 念, 推 进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应 用, 加 快 建 立 绩 效 导 向 的 预 算 分 配 制 度 二 工 作 分 工 按 照 全 口 径 预 算 管 理 要 求, 将 所 有 政 府 性 收 支 统 一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分 别 编 制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政 府 性 21

24 基 金 预 算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和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实 现 四 本 预 算 相 对 独 立 有 机 衔 接 ( 一 ) 区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区 财 政 局 负 责 编 制 区 级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草 案, 汇 编 全 区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草 案 区 直 一 级 预 算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二 级 预 算 单 位 负 责 本 部 门 和 单 位 部 门 预 算 ( 含 专 项 资 金, 下 同 ) 草 案 的 编 制 工 作 各 街 镇 参 照 区 直 部 门 编 制 本 街 镇 预 算 草 案 ( 二 ) 区 级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由 区 财 政 局 会 同 区 国 土 规 划 局 发 改 委 等 相 关 部 门 编 制 ( 三 ) 区 级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由 区 国 资 金 融 局 和 区 财 政 局 负 责 分 类 逐 户 编 制 预 算 草 案 ( 四 ) 区 级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由 区 人 社 局 财 政 局 分 险 种 编 制 预 算 草 案 上 述 四 本 预 算 涉 及 的 收 入 计 划, 按 照 征 管 职 责 分 别 由 区 财 政 局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国 土 规 划 局 人 社 局 国 资 金 融 局 负 责 编 制 各 本 支 出 预 算 草 案 分 别 由 各 责 任 部 门 负 责 细 化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按 功 能 分 类 编 列 到 项 ; 按 经 济 分 类, 基 本 支 出 编 列 到 款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支 出, 按 功 能 分 类 编 列 到 项 三 时 间 安 排 ( 一 )2015 年 9 月 30 日 前, 区 直 部 门 和 单 位 编 制 本 部 门 和 单 位 预 算 及 其 项 目 支 出 绩 效 目 标, 附 编 制 说 明, 加 盖 本 部 门 和 单 位 公 章 后 一 式 两 份 报 送 区 财 政 局 ( 二 )2015 年 10 月 20 日 前, 区 财 政 局 对 区 直 各 部 门 和 单 位 报 送 的 各 分 类 预 算 草 案 进 行 初 审, 汇 总 新 增 支 出 需 求, 测 算 财 力, 提 出 综 合 平 衡 意 见, 报 经 区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向 区 直 各 部 门 和 单 位 下 达 预 算 控 制 数 反 馈 审 核 意 见 ( 三 )2015 年 10 月 30 日 前, 区 直 各 部 门 和 单 位 根 据 财 政 下 达 的 预 算 控 制 数 和 审 核 意 见, 修 改 各 分 类 预 算 草 案, 报 送 区 财 政 局 ( 四 )2015 年 11 月 20 日 前, 区 财 政 局 对 各 分 类 预 算 草 案 进 行 集 中 会 审, 将 区 级 预 算 草 案 和 需 提 请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的 分 类 预 算 草 案 提 交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财 经 委 进 行 预 先 审 查 ( 五 )2015 年 11 月 底 前, 区 财 政 局 根 据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预 算 工 委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财 经 委 预 审 意 见, 调 整 修 改 分 类 预 算 草 案, 将 区 级 预 算 草 案 和 需 提 请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的 分 类 预 算 草 案 汇 编 成 册 ( 六 ) 区 财 政 局 自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区 级 财 政 预 算 之 日 起 20 日 内 批 复 区 直 部 门 和 单 位 预 算 区 直 部 门 和 单 位 自 区 财 政 局 批 复 本 部 门 和 单 位 预 算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批 复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四 工 作 要 求 ( 一 ) 依 法 依 规 做 好 2016 年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当 前 经 济 发 展 进 入 新 常 态, 财 政 收 入 增 速 趋 缓, 而 新 增 政 策 性 刚 性 支 出 多 金 额 较 大, 财 政 收 支 矛 盾 进 一 步 显 现 各 部 门 和 单 位 要 进 一 步 认 清 形 势, 牢 固 树 立 勤 俭 节 约 和 优 支 出 保 刚 需 改 机 制 促 发 展 惠 民 生 的 要 求, 强 化 主 体 责 任 意 识, 加 强 领 导, 精 心 组 织, 打 牢 基 础, 强 化 协 调, 依 法 依 规 及 时 完 成 本 部 门 和 单 位 2016 年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任 务 ( 二 ) 健 全 和 完 善 预 算 标 准 体 系 进 一 步 完 善 部 门 预 算 支 出 标 准 体 系, 充 分 发 挥 支 出 标 准 在 预 算 编 制 和 管 理 中 的 基 础 支 撑 作 用 加 强 人 员 编 制 管 理, 对 享 受 公 务 员 津 补 贴 的 事 业 人 员 进 行 清 理, 严 格 按 区 相 关 部 门 确 定 的 人 员 身 份 及 工 资 津 补 贴 标 准 进 行 预 算 编 制 住 房 公 积 金 医 疗 保 障 等 严 格 按 规 范 的 计 提 基 数 测 算, 对 2015 年 提 标 的 基 本 工 资 预 先 兑 付 津 补 贴 对 标 增 支 绩 效 工 资 提 标 等, 因 收 支 缺 口 较 大, 不 作 为 住 房 公 积 金 和 医 疗 保 险 的 计 提 基 数 完 善 日 常 公 用 经 费 定 额 标 准, 结 合 近 三 年 公 用 经 费 实 际 支 出 情 况, 编 细 编 准 编 实 预 算 改 革 项 目 支 出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将 目 前 A B C D 四 类 项 目 支 出 改 为 部 门 专 项 ( 主 要 是 各 部 门 为 完 成 其 特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或 事 业 发 展 目 标 编 制 的 项 目 ) 财 政 专 项 ( 主 要 是 支 持 全 区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以 及 上 级 政 策 配 套 等 项 目 ) 待 分 配 专 项 ( 主 要 是 预 备 费 以 及 预 留 大 型 政 策 性 增 支 项 目 ) 三 类 项 目 支 出 ( 三 ) 改 革 预 算 分 配 机 制 清 理 规 范 重 点 支 出 与 财 政 收 支 增 幅 或 生 产 总 值 挂 钩 事 项, 对 农 业 科 技 教 育 文 化 卫 生 等 方 面 支 出, 根 据 推 进 改 革 需 要 和 确 需 保 障 的 要 求 统 筹 安 排, 优 先 保 障, 改 变 过 去 先 确 定 支 出 总 额 再 安 排 具 体 项 目 的 办 法 加 大 结 余 结 转 和 往 来 可 用 资 金 统 筹 使 用 力 度, 对 2014 年 预 算 内 22

25 非 税 以 及 往 来 资 金 结 余 进 行 清 理, 各 单 位 新 增 项 目 支 出, 首 先 动 用 结 余 结 转 资 金, 其 次 是 往 来 可 用 资 金, 最 后 申 请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强 化 部 门 和 单 位 预 算 执 行 主 体 责 任, 进 一 步 做 实 部 门 预 算 支 出, 稳 步 推 进 预 决 算 的 有 机 衔 接 ( 四 ) 推 进 财 政 资 金 统 筹 使 用 切 实 加 强 存 量 资 金 管 理, 对 区 级 一 年 以 上 市 级 两 年 以 上 专 项 资 金 存 量, 收 回 统 筹 安 排, 统 一 作 为 区 级 新 增 项 目 资 金 来 源 改 革 各 部 门 一 个 事 项 设 立 一 个 专 项 资 金 和 以 资 金 定 项 目 的 做 法, 按 照 先 有 事 项, 后 有 资 金, 以 项 目 定 资 金 的 方 式, 建 立 跨 部 门 资 金 统 筹 使 用 机 制 压 缩 小 散 乱 和 效 用 不 明 显 的 专 项 资 金, 清 理 整 合 目 标 接 近 方 向 类 同 的 专 项 资 金 改 革 部 门 主 导 项 目 评 审 办 法, 依 托 专 业 机 构 按 照 以 市 场 为 导 向 的 原 则 进 行 配 置 资 源 改 革 无 偿 资 助 方 式, 大 力 发 展 产 业 股 权 投 资 基 金, 促 进 财 政 资 金 与 金 融 工 具 有 机 结 合 推 进 各 类 财 政 收 入 的 统 筹 使 用, 加 强 政 府 预 算 体 系 的 统 筹 协 调 ( 五 ) 推 动 实 施 中 期 财 政 规 划 加 强 对 未 来 3 年 十 三 五 期 间 财 政 收 支 情 况 分 析 预 测, 增 强 财 政 规 划 与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纲 要 及 专 项 规 划 的 衔 接 在 编 制 2016 年 预 算 时, 选 择 科 技 教 育 社 保 经 济 建 设 等 重 点 领 域 同 步 编 制 2016 年 至 2018 年 滚 动 财 政 规 划,2017 年 同 步 编 制 区 直 部 门 3 年 部 门 预 算 规 划 对 重 点 支 出 项 目 预 算 实 施 跨 年 度 管 理, 增 强 各 年 度 之 间 财 政 支 出 的 连 续 性, 提 高 支 出 的 前 瞻 性 和 可 持 续 性 ( 六 ) 严 格 控 制 一 般 性 支 出 严 格 按 照 新 修 订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条 例 等 要 求, 勤 俭 办 事, 不 新 建 政 府 性 楼 堂 馆 所, 不 超 标 准 装 修 办 公 场 所 和 超 标 准 配 置 办 公 家 具, 严 格 控 制 三 公 经 费 差 旅 费 会 议 费 和 培 训 费 等 一 般 性 支 出, 三 公 经 费 和 会 议 费 不 超 过 上 年 预 算 数 结 合 公 务 用 车 改 革 制 度, 仅 对 确 定 保 留 执 法 执 勤 等 车 辆 的 单 位 安 排 小 车 费, 对 补 助 到 人 的 公 车 改 革 补 贴, 以 项 目 形 式 测 算 到 单 位 健 全 公 务 支 出 管 理 制 度 体 系, 加 强 公 务 支 出 的 督 查 问 责 严 格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切 实 降 低 行 政 运 行 成 本 ( 七 ) 全 面 推 进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牢 固 树 立 绩 效 管 理 理 念, 健 全 全 过 程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机 制 在 编 报 2016 年 预 算 时, 所 有 财 政 拨 款 安 排 的 项 目 支 出 都 要 编 报 绩 效 目 标, 实 现 本 级 财 政 项 目 支 出 绩 效 目 标 管 理 全 覆 盖 同 时, 逐 步 开 展 部 门 整 体 支 出 绩 效 目 标 编 报 试 点, 编 报 2016 年 度 部 门 整 体 支 出 绩 效 目 标 的 一 级 预 算 部 门 占 本 级 一 级 预 算 部 门 的 比 例 要 达 到 30% 完 善 预 算 编 制 环 节 的 绩 效 目 标 审 核 机 制, 加 强 预 算 执 行 环 节 的 支 出 绩 效 监 控 绩 效 评 价 工 作, 推 进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的 应 用, 加 快 建 立 绩 效 导 向 的 预 算 分 配 制 度 ( 八 ) 硬 化 预 算 刚 性 约 束 要 按 照 新 修 订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的 要 求, 严 格 执 行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预 算,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调 整 年 度 预 算 执 行 中 除 救 灾 等 应 急 支 出 外, 一 般 不 出 台 增 加 当 年 支 出 的 政 策 ; 必 须 出 台 的 政 策 通 过 以 后 年 度 预 算 安 排 ; 确 有 必 要 须 追 加 当 年 支 出 的, 应 当 首 先 在 已 批 复 的 预 算 额 度 内, 通 过 调 整 当 年 支 出 结 构 解 决 并 按 程 序 报 批 减 少 和 规 范 各 类 预 算 调 整 事 项, 抓 好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资 金 管 理, 加 强 执 行 监 管, 加 快 执 行 进 度, 提 高 预 算 资 金 使 用 的 规 范 性 安 全 性 和 有 效 性, 逐 步 建 立 预 算 执 行 与 预 算 编 制 相 结 合 的 机 制 ( 九 ) 切 实 编 好 政 府 性 基 金 社 保 基 金 及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区 国 土 规 划 局 要 尽 快 确 定 2016 年 土 地 储 备 供 应 计 划 及 2016 年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净 收 益 规 模 ; 区 发 改 委 要 尽 快 确 定 2016 年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及 资 金 需 求 ; 区 国 资 金 融 局 要 尽 快 确 定 2016 年 融 资 计 划 及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编 制 方 案 ; 区 人 社 局 要 准 确 预 测 社 保 基 金 收 支 变 化 趋 势, 分 析 人 员 政 策 等 影 响 收 支 变 动 因 素, 为 编 细 编 准 编 实 政 府 性 基 金 社 保 基 金 及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奠 定 基 础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9 月 30 日 23

26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新 政 发 号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做 好 2014 年 冬 季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的 通 知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各 街 道 办 事 处,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单 位 : 为 做 好 我 区 2014 年 冬 季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根 据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做 好 2014 年 冬 季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的 通 知 ( 武 政 号 ) 精 神,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经 研 究,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接 收 对 象 ( 一 ) 义 务 兵 服 现 役 满 2 年 未 被 选 取 为 士 官 的 ; 由 于 伤 病 伤 残 等 原 因 滞 留 部 队 服 现 役 超 过 2 年 的 ; 服 现 役 未 满 2 年 因 政 治 身 体 原 因 需 要 提 前 退 出 现 役 且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的 ( 二 ) 士 官 服 现 役 满 8 年 16 年 未 被 选 取 为 高 一 级 士 官 的 ; 服 现 役 满 5 年 12 年 因 编 制 限 制 未 被 批 准 继 续 服 役 的 ; 服 现 役 满 30 年 或 者 年 龄 满 55 岁 的 ; 超 过 本 岗 位 规 定 最 高 服 现 役 年 限 的 ; 因 国 家 和 军 队 建 设 需 要 退 出 现 役 的 ; 家 庭 发 生 重 大 变 故 本 人 申 请 退 出 现 役 的 ; 从 非 军 事 部 门 直 接 招 收 的 士 官, 符 合 提 前 退 出 现 役 规 定 的 二 接 收 时 间 退 役 义 务 兵 和 复 员 士 官 退 出 现 役 时 间 为 2014 年 12 月 1 日, 接 收 时 间 从 2014 年 12 月 1 日 开 始, 到 2015 年 1 月 底 结 束 转 业 士 官 接 收 时 间 以 及 相 关 问 题 按 照 民 政 部 解 放 军 总 参 谋 部 通 知 执 行 凡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按 规 定 时 间 报 到 且 超 过 30 天 的, 视 为 放 弃 安 置 待 遇 三 安 置 办 法 ( 一 ) 自 主 就 业 对 退 役 时 不 符 合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退 休 供 养 条 件 以 及 虽 然 符 合 安 排 工 作 条 件, 但 退 役 时 选 择 自 主 就 业 或 者 退 役 后 放 弃 安 排 工 作 的 退 役 士 兵,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扶 持 其 自 主 就 业,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发 给 自 主 就 业 一 次 性 经 济 补 助 其 中, 入 伍 前 已 被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录 取 并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或 者 正 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就 学 的 退 役 士 兵, 退 出 现 役 后 本 人 要 求 入 学 或 者 复 学 的, 由 其 入 学 前 户 口 所 在 地 发 给 自 主 就 业 一 次 性 经 济 补 助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享 受 免 费 教 育 培 训 就 业 优 惠 政 策 等 待 遇, 不 享 受 待 安 置 期 间 的 生 活 补 助 费 ( 二 )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士 官 服 现 役 满 12 年 的 服 役 期 间 平 时 荣 获 二 等 功 以 上 奖 励 或 者 战 时 荣 获 三 等 功 以 上 奖 励 的 因 战 致 残 被 评 定 为 5 级 至 8 级 残 疾 等 级 的 属 烈 士 子 女 的 等 四 类 退 役 士 兵,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下 达 安 置 计 划 任 务, 保 障 其 第 一 次 就 业 ( 三 ) 系 统 安 置 和 自 谋 职 业 2011 年 11 月 1 日 以 前 入 伍 符 合 城 镇 安 置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自 愿 放 弃 在 部 队 领 取 退 役 金 的, 按 照 入 伍 时 国 家 有 关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政 策 规 定 执 行 其 中, 父 母 或 者 配 偶 有 工 作 单 24

27 位 的, 继 续 坚 持 按 系 统 分 配 任 务 包 干 安 置 办 法, 由 区 安 置 办 直 接 介 绍 到 其 父 母 或 者 配 偶 所 在 的 部 门 行 业 或 者 单 位, 采 取 经 济 补 助 安 排 工 作 等 方 式 予 以 安 置 ; 父 母 或 者 配 偶 无 工 作 单 位 的,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采 取 经 济 补 助 的 方 式 予 以 安 置 退 役 士 兵 待 安 置 期 间 的 生 活 补 助 费 和 选 择 自 谋 职 业 领 取 的 自 谋 职 业 一 次 性 经 济 补 助 费, 按 照 退 出 现 役 当 年 本 区 的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执 行 四 工 作 要 求 各 街 镇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要 坚 决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和 省 市 有 关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法 规 和 政 策, 加 快 建 立 健 全 以 扶 持 就 业 为 主, 自 主 就 业 安 排 工 作 退 休 供 养 等 多 种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新 型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制 度, 确 保 退 役 士 兵 依 法 妥 善 安 置 ( 一 ) 认 真 做 好 退 役 士 兵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各 街 镇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要 坚 决 贯 彻 落 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 法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加 大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改 革 扶 持 创 办 微 型 企 业 免 费 参 加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等 政 策 法 规 以 及 退 役 士 兵 自 主 就 业 自 主 创 业 典 型 事 迹 的 宣 传 力 度, 依 法 维 护 退 役 士 兵 的 合 法 权 益, 营 造 退 役 士 兵 自 觉 参 与 社 会 关 心 支 持 的 良 好 氛 围, 确 保 2014 年 冬 季 退 役 士 兵 接 收 安 置 工 作 顺 利 完 成 ( 二 ) 积 极 做 好 退 役 士 兵 技 能 培 训 和 推 荐 就 业 工 作 各 相 关 部 门 要 进 一 步 完 善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全 面 创 新 教 育 培 训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大 力 开 展 订 单 式 定 向 定 岗 教 育 培 训, 最 大 限 度 满 足 退 役 士 兵 的 职 业 教 育 和 技 能 培 训 需 求, 不 断 提 高 其 就 业 能 力, 确 保 有 教 育 培 训 意 愿 的 退 役 士 兵 参 训 率 达 100%, 参 训 退 役 士 兵 双 证 ( 职 业 资 格 证 结 业 证 ) 获 取 率 达 95% 以 上, 就 业 率 达 85% 以 上 退 役 士 兵 教 育 培 训 资 金 由 省 市 区 各 级 财 政 共 同 承 担, 区 财 政 局 要 及 时 足 额 拨 付 教 育 培 训 配 套 资 金 区 安 置 办 对 申 请 自 谋 职 业 的 对 象, 要 及 时 足 额 发 放 自 谋 职 业 一 次 性 经 济 补 助 金 符 合 安 置 条 件 的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由 用 人 单 位 采 取 经 济 补 偿 方 式 安 置 的, 退 役 士 兵 可 凭 双 方 签 订 的 协 议 书 到 区 安 置 办 备 案, 领 取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自 谋 职 业 证 书, 并 享 受 相 关 政 策 区 财 政 局 要 及 时 足 额 拨 付 自 谋 职 业 一 次 性 经 济 补 助 区 市 场 监 管 税 务 人 社 公 安 等 部 门 要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落 实 自 谋 职 业 退 役 士 兵 在 个 体 经 营 贷 款 税 收 户 籍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优 惠 政 策 全 区 各 类 公 共 就 业 和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要 为 退 役 士 兵 免 费 提 供 就 业 指 导 和 就 业 服 务, 拓 宽 退 役 士 兵 与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的 沟 通 渠 道, 促 进 退 役 士 兵 充 分 就 业 ( 三 ) 依 法 保 障 符 合 安 置 条 件 退 役 士 兵 的 岗 位 落 实 党 政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企 事 业 单 位 及 各 类 社 会 组 织, 不 分 单 位 性 质 和 组 织 形 式, 都 有 依 法 接 收 安 置 退 役 士 兵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任 何 部 门 行 业 和 单 位 不 得 下 发 针 对 退 役 士 兵 的 歧 视 性 文 件, 严 禁 拒 绝 接 收 退 役 士 兵 用 人 单 位 要 在 区 安 置 办 开 出 介 绍 信 1 个 月 内 安 排 退 役 士 兵 上 岗, 并 与 其 依 法 签 订 期 限 不 少 于 3 年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聘 用 合 同 ; 服 现 役 10 年 以 上 的 应 当 与 之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确 保 其 享 受 本 单 位 同 等 条 件 人 员 待 遇 非 因 退 役 士 兵 本 人 原 因, 接 收 安 置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安 排 退 役 士 兵 上 岗 的, 应 当 从 区 安 置 办 开 出 介 绍 信 当 月 起, 按 照 不 低 于 本 单 位 同 等 条 件 人 员 平 均 工 资 80% 的 标 准 按 月 发 放 退 役 士 兵 生 活 费 直 至 其 上 岗 为 止 ( 四 ) 切 实 加 强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成 立 区 2014 年 冬 季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分 管 副 区 长 任 组 长,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相 关 副 主 任 和 区 民 政 局 财 政 局 人 社 局 编 办 等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任 副 组 长, 相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分 管 负 责 人 为 成 员, 具 体 负 责 全 区 2014 年 冬 季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工 作 各 街 镇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要 将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工 作 纳 入 重 要 工 作 日 程, 建 立 健 全 领 导 负 责 制 和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及 时 解 决 安 置 工 作 中 的 重 难 点 问 题, 确 保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工 作 顺 利 完 成 要 严 肃 安 置 工 作 纪 律, 对 办 理 假 材 料 取 得 安 置 资 格 占 用 农 业 户 口 指 标 入 伍 非 户 口 所 在 地 入 伍 入 伍 后 退 伍 手 续 不 齐 全 档 案 材 料 严 重 缺 失 超 出 规 定 报 到 期 限 或 在 农 村 入 伍 后 购 买 城 镇 户 口 的, 一 律 不 予 享 受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政 策 ; 对 符 合 安 置 条 件 但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服 从 分 配 的, 取 消 安 置 资 格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工 作 实 行 阶 段 性 责 任 制, 接 收 安 置 后 所 有 信 访 事 宜 由 用 人 单 位 负 责,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为 第 一 责 任 人, 分 管 负 责 人 为 具 体 责 任 人 ; 对 违 反 安 置 法 律 法 规, 特 别 是 拒 绝 或 者 无 故 拖 延 执 行 区 人 民 政 府 下 达 的 安 排 退 役 士 兵 工 作 任 务, 歧 视 损 害 退 役 士 兵 合 法 权 益, 未 依 法 与 退 役 士 兵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聘 用 合 同, 与 残 疾 退 役 士 兵 解 除 劳 动 25

28 关 系 或 者 人 事 关 系 的 单 位 个 人,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对 相 关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依 法 依 规 给 予 处 理 附 件 : 新 洲 区 2014 年 冬 季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计 划 表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9 月 29 日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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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 共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委 办 公 室 文 件 新 办 发 号 区 委 办 公 室 区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新 洲 区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责 任 追 究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街 镇 开 发 区 党 ( 工 ) 委,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区 人 武 部 党 委, 区 委 各 部 委 办, 区 直 国 家 机 关 各 委 办 局 事 业 单 位, 各 人 民 团 体 : 新 洲 区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责 任 追 究 暂 行 办 法 已 经 区 委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中 共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委 办 公 室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7 月 22 日 新 洲 区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责 任 追 究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我 区 城 乡 建 设 的 正 常 秩 序, 有 效 遏 制 和 及 时 查 处 各 类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和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印 发 关 于 实 行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的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 中 办 发 号 )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定,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全 区 各 级 党 的 机 关 人 大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政 协 机 关 审 判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以 及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 单 位 和 公 共 服 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第 三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管 委 会 )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予 以 问 责 ; 对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建 议 村 民 居 民 会 议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村 民 委 28

31 员 会 组 织 法 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有 关 规 定, 罢 免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分 管 负 责 人 职 务 : ( 一 ) 对 辖 区 范 围 内 违 法 建 设 巡 查 报 告 制 止 不 及 时 导 致 违 法 建 设 建 至 建 筑 物 正 负 零 及 以 上 违 法 加 层 ( 扩 建 ) 建 筑 物 内 底 层 地 面 下 挖 和 临 街 住 宅 改 为 经 营 场 所 等 产 生 的 各 类 违 法 建 设 的 ; ( 二 ) 村 民 委 员 会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干 部 参 与 怂 恿 包 庇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的 ; ( 三 ) 辖 区 内 一 年 内 出 现 1 例 以 上 违 法 建 设 未 及 时 报 告 的 ; ( 四 ) 有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第 四 条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管 委 会 ) 在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依 纪 对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领 导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问 责 直 至 给 予 党 政 纪 处 分 : ( 一 ) 未 及 时 巡 查 报 告 和 制 止, 导 致 违 法 建 设 建 至 建 筑 物 正 负 零 及 以 上 违 法 加 层 ( 扩 建 ) 建 筑 物 内 底 层 地 面 下 挖 和 临 街 住 宅 改 为 经 营 场 所 等 产 生 的 各 类 违 法 建 设 的 ; ( 二 ) 对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的 违 法 建 设 案 件, 未 及 时 妥 善 处 理 导 致 矛 盾 激 化 的 ; ( 三 ) 怂 恿 庇 护 放 任 单 位 个 人 进 行 违 法 建 设 的 ; ( 四 ) 辖 区 内 一 年 内 出 现 3 例 及 以 上 违 法 建 设 未 及 时 报 告 的 ; ( 五 ) 因 控 违 工 作 不 力 造 成 安 全 事 故 的 ; ( 六 ) 对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过 程 中 引 发 的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和 社 会 治 安 等 问 题 处 置 不 力 的 ; ( 七 ) 未 完 成 市 区 下 达 的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绩 效 目 标 的 ; ( 八 ) 有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第 五 条 区 城 管 执 法 部 门 在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依 纪 对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领 导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问 责 直 至 给 予 党 政 纪 处 分 : ( 一 ) 对 巡 查 发 现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或 领 导 批 示 上 级 督 办 部 门 移 交 的 违 法 建 设, 未 及 时 依 法 查 处 的 ; ( 二 ) 对 立 案 决 定 依 法 强 制 拆 除 的 违 法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未 及 时 依 法 强 制 拆 除 的 ; ( 三 ) 处 置 违 法 建 设 措 施 明 显 不 当,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和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的 ; ( 四 ) 执 法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 ( 五 ) 在 处 理 违 法 建 设 中 接 受 当 事 人 宴 请 财 物 的 ; ( 六 ) 有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第 六 条 区 国 土 规 划 部 门 在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依 纪 对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领 导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问 责 直 至 给 予 党 政 纪 处 分 : ( 一 ) 违 反 规 定 审 批 建 设 项 目 或 建 设 项 目 审 批 后 未 履 行 放 线 验 线 规 划 验 收 等 环 节 导 致 违 反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要 求 进 行 违 法 建 设 的 ; ( 二 ) 因 巡 查 不 力 执 法 管 理 不 到 位, 导 致 职 权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违 法 建 设 未 依 法 及 时 查 处 的 ; ( 三 ) 对 违 法 占 用 耕 地 林 地 等 农 用 地 或 者 非 法 买 卖 土 地 建 设, 未 在 第 一 时 间 制 止, 超 过 5 个 工 作 日 未 进 行 立 案 查 处 的 ; ( 四 ) 对 违 法 建 设 未 经 处 理 擅 自 结 案, 违 规 为 申 请 人 办 理 规 划 验 收 手 续 或 补 办 补 发 有 关 规 划 许 可 证 手 续 和 证 件 的 ; ( 五 ) 对 审 批 的 建 设 项 目, 在 批 准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未 及 时 向 区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协 调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区 城 管 委 相 关 街 镇 通 报 的 ; ( 六 ) 未 积 极 配 合 有 关 执 法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未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有 关 执 法 部 门 要 求 认 定 的 违 法 建 设 进 行 核 查 认 定 并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的 ; ( 七 ) 有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第 七 条 区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在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依 纪 对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领 导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问 责 直 至 给 予 党 政 纪 处 分 : 29

32 ( 一 ) 对 参 与 违 法 建 设 中 的 无 施 工 资 质 和 违 反 施 工 资 质 管 理 的 违 法 行 为 未 依 法 查 处 的 ; ( 二 ) 对 城 市 公 园 单 位 绿 地 绿 化 广 场 等 产 生 的 违 法 建 设 未 拆 除 的 ; ( 三 ) 有 其 他 违 反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管 理 规 定 行 为 的 第 八 条 区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在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依 纪 对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领 导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问 责 直 至 给 予 党 政 纪 处 分 : ( 一 ) 对 违 法 建 设 未 经 处 理 结 案, 擅 自 为 申 请 人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转 让 出 租 抵 押 等 手 续 的 ; ( 二 ) 违 反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标 准 和 有 关 规 定 出 具 危 房 鉴 定 书, 导 致 违 法 建 设 的 ; ( 三 ) 对 因 擅 自 改 变 房 屋 承 重 结 构 影 响 房 屋 安 全 产 生 的 违 法 建 设 物 业 小 区 内 的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未 制 止 和 未 及 时 向 城 市 管 理 执 法 部 门 报 告 的 ; ( 四 ) 对 鉴 定 的 房 屋 安 全 标 准, 在 批 准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未 及 时 向 区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协 调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区 国 土 规 划 部 门 相 关 街 镇 通 报 的 ; ( 五 ) 有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第 九 条 区 公 安 水 务 交 通 运 输 环 保 市 场 监 督 税 务 文 化 卫 计 等 具 有 配 合 职 能 和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等 公 用 服 务 企 业 在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中, 存 在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依 纪 对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领 导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问 责 直 至 给 予 党 政 纪 处 分 : ( 一 ) 对 于 查 封 违 法 建 设 施 工 现 场 或 拆 除 违 法 建 设 过 程 中 阻 碍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暴 力 抗 法, 不 及 时 出 警 处 置 的 ; ( 二 ) 对 私 刻 公 章 伪 造 公 文 骗 取 有 效 证 照 的 违 法 行 为 打 击 不 力 的 ; ( 三 ) 对 河 道 堤 防 管 理 范 围 和 湖 泊 水 域 线 内 的 违 法 建 设 未 及 时 拆 除 的 ; ( 四 ) 对 公 路 两 侧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的 违 法 建 设 未 及 时 拆 除 的 ; ( 五 ) 擅 自 对 违 法 建 设 经 营 者 核 发 许 可 证 执 照 的 ; ( 六 ) 擅 自 对 违 法 建 设 施 工 现 场 进 行 供 水 供 电 和 对 违 法 建 设 住 户 报 装 水 电 气 的 ; ( 七 ) 有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第 十 条 对 领 导 干 部 及 公 职 人 员 实 施 或 参 与 违 法 建 设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由 责 任 人 所 在 单 位 或 区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予 以 问 责 直 至 给 予 党 政 纪 处 分 对 责 任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处 理 的, 取 消 该 单 位 当 年 评 优 评 先 资 格 第 十 一 条 属 本 办 法 应 问 责 情 形 之 一 的, 根 据 工 作 过 错 的 性 质 情 节 和 后 果, 由 区 纪 检 监 察 或 所 在 党 政 组 织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依 据 新 洲 区 党 政 机 关 干 部 庸 懒 散 奢 行 为 问 责 暂 行 办 法 规 定 的 方 式 权 限 和 程 序 实 施 责 任 追 究 责 任 人 受 到 责 任 追 究, 同 时 需 要 追 究 纪 律 责 任 的,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第 十 二 条 本 年 度 内 受 到 1 次 责 任 追 究 的 单 位, 对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取 消 评 先 资 格 ; 累 计 受 到 2 次 责 任 追 究 的, 取 消 该 单 位 当 年 区 内 的 评 先 评 优 资 格 和 两 年 内 文 明 单 位 评 选 资 格 并 且 单 位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负 责 人 不 得 提 拔 任 用 ; 累 计 受 到 3 次 责 任 追 究 的, 对 单 位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按 治 庸 问 责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区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协 调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与 区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建 立 案 件 移 送 制 度 区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协 调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认 为 负 有 违 法 建 设 控 管 职 能 的 单 位 及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控 管 职 能,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将 有 关 案 件 材 料 移 送 区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进 行 处 理 第 十 四 条 在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中, 涉 嫌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问 题 线 索 的, 按 照 武 汉 市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向 监 察 机 关 移 送 涉 嫌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问 题 线 索 的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的 规 定, 及 时 移 送 问 题 线 索 第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区 纪 委 区 监 察 局 区 控 制 和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工 作 协 调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文 之 日 起 施 行 30

33 中 共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委 办 公 室 文 件 新 办 发 号 区 委 办 公 室 区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2015 年 新 洲 区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考 核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街 镇 党 工 ( 党 ) 委,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区 人 武 部 党 委 区 委 各 部 委 办, 区 直 国 家 机 关 各 委 办 局 事 业 单 位, 规 模 以 上 企 业, 各 人 民 团 体 : 2015 年 新 洲 区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考 核 办 法 已 经 区 委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中 共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委 办 公 室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7 月 27 日 2015 年 新 洲 区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考 核 办 法 为 深 入 推 进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树 立 正 确 的 政 绩 观, 现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考 核 办 法 一 工 作 目 标 自 然 资 源 得 到 合 理 利 用, 生 态 环 境 得 到 有 效 保 护, 污 染 防 治 能 力 不 断 增 强,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逐 步 减 少, 大 气 和 水 环 境 质 量 持 续 改 善, 生 态 建 设 有 序 推 进, 群 众 对 环 境 质 量 的 满 意 率 逐 年 上 升 二 考 核 原 则 ( 一 ) 属 地 性 原 则 强 化 属 地 管 理, 落 实 各 街 镇 对 环 境 质 量 保 护 的 责 任 ( 二 ) 发 展 性 原 则 加 强 自 然 环 境 资 源 保 护,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 三 ) 重 点 性 原 则 突 出 环 保 年 度 工 作 重 点, 推 进 环 保 专 项 行 动, 促 进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达 到 功 能 区 标 31

34 准 并 持 续 改 善 ( 四 ) 差 异 性 原 则 尊 重 地 区 差 异, 以 各 地 环 境 现 状 确 定 考 核 指 标 及 单 项 分 值 ( 五 ) 常 规 性 原 则 坚 持 年 度 考 核 与 日 常 考 核 相 结 合, 加 强 考 核 工 作 日 常 管 理 三 考 核 对 象 街 镇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及 相 关 班 子 成 员, 区 直 相 关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分 管 负 责 人 四 考 核 内 容 对 街 镇 主 要 考 核 水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大 气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农 业 面 源 污 染 治 理 农 村 工 业 企 业 治 理 生 态 资 源 保 护 生 态 建 设 环 保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清 保 行 动 等 8 项 内 容 ; 对 相 关 区 直 部 门 主 要 考 核 其 职 能 职 责 中 涉 及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的 相 关 工 作 五 指 标 管 理 ( 一 ) 街 镇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管 理 1. 确 定 基 数 目 标 以 2014 年 各 项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数 据 为 基 础, 作 为 街 镇 环 境 质 量 本 底 值 ; 以 隔 年 环 比 数 据 资 料 按 月 季 年 评 价 各 项 考 核 指 标 完 成 情 况 2. 指 标 管 理 及 主 体 (1) 水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 河 流 湖 ( 库 ) 水 质 改 善, 每 两 个 月 进 行 同 期 对 比 监 测, 监 测 项 目 为 化 学 需 氧 量 氨 氮 总 磷 ; 每 半 年 按 环 境 网 络 监 测 数 据 判 断 饮 用 水 源 保 护 区 水 质 情 况,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环 保 局 河 流 湖 ( 库 ) 不 新 增 排 污 口 不 新 增 排 污 量, 每 季 进 行 1 次 检 查,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水 务 局 (2) 大 气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 控 制 燃 煤 锅 炉, 完 成 锅 炉 改 燃 任 务 ; 完 成 市 下 达 的 PM10 PM2.5 下 降 工 作 任 务, 每 月 进 行 1 次 统 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环 保 局 黄 标 车 淘 汰, 每 月 进 行 1 次 统 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公 安 分 局 露 天 焚 烧 垃 圾 大 面 积 焚 烧 农 作 物 秸 秆 ; 油 烟 烧 烤 整 治 ; 道 路 扬 尘 整 治, 每 月 进 行 1 次 检 查,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城 管 委 建 筑 工 地 环 境 管 理, 每 月 进 行 1 次 检 查,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城 乡 建 设 局 (3) 农 业 面 源 污 染 治 理 : 在 限 养 区 内 不 再 建 设 规 模 以 下 畜 禽 养 殖 场 ( 户 ); 畜 禽 养 殖 总 规 模 只 减 不 增 ; 对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进 行 整 治, 现 有 规 模 化 养 殖 场 全 部 实 现 污 染 物 零 排 放 ; 在 禁 养 区 内 制 定 畜 禽 养 殖 3 年 关 停 整 治 方 案,2015 年 关 停 涉 及 饮 用 水 源 河 流 湖 库 周 边 禁 养 区 内 畜 禽 养 殖 场 ( 户 ), 每 季 进 行 1 次 检 查 ; 全 面 禁 止 使 用 高 剧 毒 高 残 留 违 禁 农 药, 农 药 化 肥 施 用 量 比 上 年 下 降, 压 减 棉 花 种 植 面 积, 每 半 年 统 计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农 委 (4) 农 村 工 业 企 业 治 理 : 规 范 整 治 主 要 交 通 干 道 木 产 品 经 营 加 工 企 业, 每 季 进 行 1 次 检 查,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林 业 局 完 成 水 泥 预 制 厂 小 作 坊 加 工 等 违 法 企 业 关 停 整 治 任 务, 每 季 进 行 1 次 检 查,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经 信 局 (5) 生 态 资 源 保 护 : 禁 止 违 法 填 湖, 禁 止 河 道 违 法 采 砂, 每 月 检 查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水 务 局 取 缔 河 道 违 禁 业 司 捕 捞, 每 月 检 查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农 委 禁 止 河 流 湖 ( 库 ) 投 肥 投 粪 养 殖, 每 半 年 通 报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环 保 局 耕 地 保 护, 每 季 检 查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国 土 规 划 局 加 强 森 林 防 火, 山 体 保 护, 每 月 检 查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林 业 局 (6) 生 态 建 设 : 新 增 绿 化 面 积 山 体 复 绿 工 作, 每 半 年 进 行 1 次 检 查,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林 业 局 生 态 四 级 联 创 及 绿 色 示 范 村 创 建 工 作, 每 半 年 检 查 1 次 任 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环 保 局 区 林 业 局 绿 色 企 业 绿 色 社 区 绿 色 学 校 绿 色 家 庭 创 建 工 作, 每 年 评 选 ( 创 建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环 委 会 (7) 环 保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 完 成 生 活 污 水 处 理 及 管 网 建 设, 街 镇 所 在 地 污 水 收 集 率 增 加 10%, 农 村 污 水 处 理 率 增 加 10%, 每 半 年 检 查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水 务 局 街 镇 按 规 划 设 置 垃 圾 填 埋 场, 取 缔 村 级 垃 圾 填 埋 场, 每 季 检 查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城 管 委 完 成 环 湖 路 建 设 任 务, 每 季 检 查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水 务 局 (8) 清 保 行 动 : 清 洁 家 园 保 护 环 境 工 程 涉 及 的 清 淤 整 治, 沟 港 渠 塘 堰 无 大 面 积 黑 臭 水 32

35 体 无 暴 露 垃 圾, 每 月 检 查 1 次 ; 完 成 无 公 害 化 公 厕 建 设 任 务, 每 季 检 查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农 委 生 态 保 护 宣 传 教 育, 每 季 检 查 1 次, 管 理 主 体 为 区 环 保 局 各 指 标 管 理 主 体 单 位 每 季 度 末 将 检 查 情 况 报 区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考 核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作 为 年 度 考 核 的 依 据 ( 二 ) 相 关 部 门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管 理 1. 区 发 改 委 (1) 清 洁 能 源 ( 不 含 二 次 转 换 的 终 端 消 费 量 ) 占 能 源 消 耗 比 例 达 到 38% 以 上 (2) 环 保 投 资 指 数 大 于 3% (3) 完 成 4 家 企 业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4) 改 善 环 境 质 量, 完 成 上 级 下 达 的 改 善 空 气 质 量 工 作 任 务 2. 区 农 委 (1) 完 成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整 治 任 务 ; 协 助 三 店 街 完 成 西 河 沿 线 77 家 畜 禽 养 殖 场 ( 户 ) 关 停 任 务 (2) 对 现 有 存 栏 3 万 只 / 年 以 上 养 鸡 场,500 头 / 年 以 上 养 猪 的 规 模 化 养 殖 场 全 部 实 现 污 染 物 零 排 放 ; 在 禁 养 区 限 养 区 内 不 再 建 设 规 模 以 下 养 殖 场 ( 户 ); 畜 禽 养 殖 总 规 模 只 减 不 增 ; 指 导 小 型 畜 禽 养 殖 场 污 染 整 治 (3) 全 面 禁 止 使 用 高 剧 毒 高 残 留 违 禁 农 药 ;2015 年 农 药 施 用 量 比 上 年 下 降 5%, 化 肥 施 用 量 比 上 年 下 降 3%; 农 作 物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率 达 83%; 完 成 压 减 棉 花 种 植 7.2 万 亩 任 务 (4) 取 缔 河 道 违 禁 业 司 捕 捞, 禁 止 湖 泊 水 库 围 网 养 殖 (5) 所 属 湖 库 列 出 退 养 计 划 并 逐 步 实 施, 严 禁 投 肥 投 粪 养 殖 (6) 完 成 无 公 害 化 公 厕 建 设 178 座 3. 区 林 业 局 (1) 新 增 造 林 面 积 1 万 亩, 封 山 育 林 1.5 万 亩, 四 旁 植 树 120 万 株 (2) 完 成 规 范 整 治 主 要 交 通 干 道 木 产 品 经 营 加 工 企 业 工 作 任 务 (3) 加 强 森 林 防 火, 山 体 保 护 工 作 (4) 创 建 绿 色 示 范 村 30 个 (5) 完 成 绿 满 新 洲 年 度 工 作 任 务 4. 区 水 务 局 (1) 加 强 河 流 湖 泊 环 境 保 护, 河 流 湖 泊 水 库 不 新 增 排 污 口 ; 不 新 增 排 污 量 ; 河 道 内 无 违 法 采 砂 行 为 ; 举 水 倒 水 沙 河 三 条 河 道 不 发 生 损 坏 已 封 堵 堤 坡 路 ; 完 成 环 湖 路 建 设 年 度 工 作 任 务 (2) 所 属 湖 库 列 出 退 养 计 划 并 逐 步 实 施, 严 禁 投 肥 投 粪 养 殖 (3) 污 水 处 理 厂 正 常 运 行 率 达 95% 以 上, 达 标 率 达 95% 以 上 (4) 严 禁 填 占 湖 ( 江 ) 泊 和 未 经 审 批 的 湖 边 鱼 塘 ( 池 ) (5) 督 促 双 柳 古 龙 产 业 园 污 水 处 理 厂 及 管 网 建 设 阳 逻 街 排 污 管 网 建 设 邾 城 街 排 污 管 网 建 设 邾 城 污 水 处 理 厂 扩 建 工 程 建 设 等 项 目 按 期 完 成 ; 全 区 污 水 收 集 率 处 理 率 逐 年 提 高 5. 区 城 管 委 (1) 全 区 生 活 垃 圾 收 运 体 系 不 断 健 全 和 完 善 ; 邾 城 阳 逻 两 地 生 活 垃 圾 清 运 率 达 95% 以 上, 无 害 化 处 理 率 达 85% 以 上 ; 其 他 街 镇 生 活 垃 圾 清 运 率 达 90% 以 上, 无 害 化 处 理 率 逐 年 提 高 ; 督 促 街 镇 按 规 划 设 置 垃 圾 填 埋 场, 取 缔 村 级 垃 圾 填 埋 场 (2) 农 村 村 湾 环 境 卫 生 长 效 管 理 机 制 落 实, 环 境 卫 生 面 貌 实 现 明 显 改 观 30% 的 村 环 境 卫 生 达 标 (3) 禁 烧 垃 圾 及 秸 秆 督 导 督 查 考 评 工 作 落 实 ; 露 天 焚 烧 垃 圾 大 面 积 焚 烧 秸 杆 或 废 弃 物 现 象 得 到 有 效 遏 制 (4) 邾 城 阳 逻 城 区 油 烟 污 染 控 管 责 任 落 实 炭 烧 烤 及 木 材 燃 烧 炉 占 道 烧 水 烤 甘 蔗 基 本 取 缔 ; 餐 饮 33

36 油 烟 污 染 明 显 好 转 (5) 完 成 清 洁 家 园, 保 护 环 境 工 程 工 作 任 务 (6) 改 善 环 境 质 量, 完 成 上 级 下 达 的 改 善 空 气 质 量 工 作 任 务 6. 区 城 乡 建 设 局 (1) 加 强 受 监 在 建 建 筑 工 地 施 工 扬 尘 污 染 防 治 90% 以 上 的 建 设 工 地 施 工 现 场 100% 围 挡 工 地 砂 土 100% 覆 盖 工 地 进 出 口 路 面 100% 硬 化 配 置 有 冲 洗 设 施 (2) 规 范 受 监 在 建 建 筑 工 地 现 场 管 理, 落 实 文 明 施 工 措 施 合 格 率 90% 以 上, 控 制 工 地 扬 尘 污 染 (3) 改 善 城 市 空 气 质 量, 完 成 上 级 下 达 的 改 善 空 气 质 量 工 作 任 务 7. 区 国 土 规 划 局 (1) 严 格 执 行 基 本 生 态 控 制 线 项 目 准 入 制 度 ; 落 实 土 地 管 理 环 评 前 置 (2) 完 成 生 态 控 制 线 内 既 有 项 目 清 理 及 整 治 工 作 (3) 及 时 查 处 违 法 排 污 企 业 非 法 用 地 行 为 (4) 完 成 耕 地 保 护 工 作 任 务 8. 区 财 政 局 (1) 落 实 对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生 态 保 护 及 污 染 物 综 合 利 用 的 各 项 优 惠 政 策 和 补 贴 政 策 (2) 环 境 保 护 投 入 逐 年 增 加 9. 区 公 安 分 局 (1) 完 成 黄 标 车 淘 汰 目 标 (2) 落 实 新 环 保 法 的 规 定, 及 时 查 办 涉 嫌 环 境 违 法 案 件 (3) 改 善 环 境 质 量, 完 成 上 级 下 达 的 改 善 空 气 质 量 工 作 任 务 10. 区 经 信 局 (1) 禁 止 引 进 高 能 耗 高 污 染 的 工 艺 设 备 和 产 品, 淘 汰 落 后 工 艺 技 术 和 设 备 (2) 安 排 一 定 的 技 改 资 金, 加 大 环 境 保 护 投 入, 完 成 工 业 企 业 燃 煤 锅 炉 改 燃 任 务 (3) 每 年 开 展 绿 色 企 业 评 选 活 动 (4) 完 成 水 泥 预 制 厂 整 治 小 作 坊 加 工 等 违 法 企 业 关 停 整 治 任 务 (5) 改 善 城 市 空 气 质 量, 完 成 上 级 下 达 的 改 善 空 气 质 量 工 作 任 务 11. 区 环 保 局 (1) 完 成 年 度 主 要 污 染 物 总 量 减 排 目 标 任 务 (2) 改 善 环 境 质 量, 完 成 上 级 下 达 的 改 善 空 气 质 量 工 作 任 务 (3) 重 点 湖 泊 和 主 要 河 流 水 质 稳 中 有 升, 集 中 式 生 活 饮 用 水 源 地 水 质 达 标 率 100% (4) 严 格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准 入, 大 中 型 建 设 项 目 环 评 执 行 率 达 100% (5) 重 点 工 业 企 业 污 染 物 排 放 达 标 率 达 95% 以 上 (6) 完 成 生 态 创 建 四 级 联 创 任 务 (7) 完 成 4 家 企 业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8) 无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发 生 各 指 标 管 理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分 管 负 责 人 与 街 镇 共 同 承 担 相 关 工 作 责 任, 对 相 关 区 直 部 门 职 能 职 责 中 涉 及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的 相 关 指 标 执 行 情 况 由 区 环 委 会 办 公 室 每 季 度 通 报 1 次 对 区 环 保 局 的 考 核 由 区 考 评 办 按 年 度 绩 效 目 标 进 行 考 核 六 计 分 办 法 对 各 街 镇 相 关 区 直 部 门 均 实 行 百 分 制 计 分, 明 确 每 项 具 体 指 标 的 计 分 标 准, 按 每 项 指 标 得 分 之 和 计 算 各 街 镇 和 相 关 区 直 部 门 的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考 核 得 分 ( 详 见 附 件 ) 七 考 核 等 次 评 定 34

37 考 核 结 果 分 为 优 秀 合 格 不 合 格 三 个 等 次,90 分 及 以 上 为 优 秀,90 分 以 下 75 分 及 以 上 为 合 格,75 分 以 下 为 不 合 格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实 行 一 票 否 决 : ( 一 ) 未 完 成 区 政 府 下 达 的 年 度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目 标 任 务, 且 年 度 考 核 分 值 不 合 格 的 ( 年 度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目 标 任 务 主 要 为 : 未 完 成 区 政 府 下 达 的 主 要 污 染 物 减 排 工 程 任 务 的 ; 未 完 成 区 政 府 下 达 改 善 空 气 行 动 计 划 工 作 任 务 的 ; 被 国 家 省 市 区 实 施 区 域 环 评 限 批 的, 或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没 有 完 成 挂 牌 督 办 任 务 的 ; 建 设 项 目 环 评 审 批 和 三 同 时 执 行 率 低 于 90% 的 ; 依 法 应 关 闭 淘 汰 的 企 业 又 恢 复 生 产 的 街 镇 和 为 其 提 供 生 产 条 件 的 部 门 ); ( 二 ) 发 生 非 法 填 湖 ( 库 ) 事 件 和 未 经 批 准 在 河 流 湖 ( 库 ) 新 增 排 污 口 的 ; ( 三 ) 发 生 重 大 生 态 破 坏 事 件 和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的 八 考 核 结 果 运 用 把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考 核 与 年 度 绩 效 目 标 考 核 有 机 结 合 起 来, 与 干 部 履 职 尽 责 工 作 项 目 考 核 有 机 结 合 起 来, 与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有 机 结 合 起 来 将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考 核 结 果 直 接 运 用 到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结 果 中, 按 相 应 权 重 计 入 该 单 位 年 度 绩 效 考 评 得 分 ; 作 为 履 职 尽 责 工 作 项 目 管 理 的 重 要 内 容, 其 结 果 作 为 干 部 政 绩 考 核 的 重 要 内 容 和 干 部 调 整 任 用 的 重 要 参 考 对 一 票 否 决 的 单 位, 取 消 年 度 评 先 资 格,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和 相 关 责 任 的 责 任 人, 当 年 不 得 评 为 优 秀 等 次, 并 且 一 年 内 不 得 提 拔 任 用 ; 对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单 位, 由 区 委 组 织 部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约 谈 责 任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 对 连 续 两 年 考 核 不 合 格 或 一 票 否 决 的,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分 管 负 责 人 进 行 诫 勉 谈 话 并 通 报 批 评 ; 对 被 诫 免 谈 话 并 通 报 批 评 且 下 年 度 仍 考 核 不 合 格 或 出 现 一 票 否 决 事 项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九 考 核 组 织 考 核 工 作 在 区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考 核 领 导 小 组 的 领 导 下 组 织 实 施, 成 立 考 核 专 班, 对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重 要 指 标 进 行 专 项 考 核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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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中 共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委 办 公 室 文 件 新 办 发 号 区 委 办 公 室 区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新 洲 区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街 镇 开 发 区 党 ( 工 ) 委,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区 人 武 部 党 委, 区 委 各 部 委 办, 区 直 国 家 机 关 各 委 办 局 事 业 单 位, 各 人 民 团 体 : 新 洲 区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已 经 区 委 区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中 共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委 办 公 室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8 月 27 日 新 洲 区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深 入 贯 彻 中 央 和 省 市 区 关 于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及 从 严 控 制 办 公 用 房 的 精 神, 进 一 步 规 范 全 区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实 现 资 源 公 平 配 置 和 集 约 使 用, 提 高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效 益, 根 据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党 政 机 关 停 止 新 建 楼 堂 馆 所 和 清 理 办 公 用 房 的 通 知 ( 中 办 发 号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关 于 印 发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标 准 的 通 知 ( 发 改 投 资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新 洲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区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包 括 全 区 党 的 机 关 人 大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政 协 机 关 审 判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工 会 共 青 团 妇 联 等 人 民 团 体 机 关, 以 及 区 财 政 拨 款 的 事 业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党 政 机 关 ), 依 法 占 有 和 使 用 的 属 于 国 有 资 产 的 房 屋 及 其 相 应 土 地 第 三 条 办 公 用 房 包 括 下 列 用 房 : 69

72 ( 一 ) 办 公 室 用 房, 包 括 一 般 工 作 人 员 办 公 室 和 领 导 人 员 办 公 室 ; ( 二 ) 公 共 服 务 用 房, 包 括 会 议 室 接 待 室 档 案 室 文 印 室 资 料 室 收 发 室 储 藏 室 等 ; ( 三 ) 设 备 用 房, 包 括 变 配 电 室 强 弱 电 间 水 泵 房 水 箱 间 锅 炉 房 电 梯 机 房 暖 通 机 房 通 信 机 房 计 算 机 房 等 ; ( 四 ) 附 属 用 房, 包 括 食 堂 汽 车 库 人 防 设 施 消 防 设 施 安 防 设 施 物 业 用 房 及 茶 水 间 卫 生 间 公 共 通 道 等 第 四 条 区 内 党 政 机 关 的 特 殊 业 务 用 房, 应 当 根 据 各 单 位 实 际 业 务 需 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标 准 单 独 审 批 和 核 定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坚 持 节 约 的 原 则, 从 严 控 制 第 五 条 区 内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遵 循 统 一 权 属 登 记 统 一 配 置 标 准 统 一 调 配 使 用 统 一 建 设 维 修 养 护 的 原 则, 根 据 党 政 机 关 的 性 质 和 级 别,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原 则 上 各 党 政 机 关 二 级 单 位 不 得 按 一 级 单 位 的 标 准 配 备 使 用 办 公 用 房, 也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一 级 单 位 的 办 公 用 房 第 六 条 明 确 部 门 职 责, 共 同 规 范 和 加 强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 区 政 府 办 负 责 办 公 用 房 的 清 查 和 督 导 整 改 工 作 ; 区 发 改 委 负 责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审 批 管 理 ; 区 财 政 局 负 责 新 建 改 建 办 公 用 房 的 经 费 预 算 ; 区 城 乡 建 设 局 负 责 房 屋 建 设 安 全 和 工 程 质 量 ; 区 国 资 金 融 局 负 责 办 公 用 房 的 权 属 登 记 产 权 转 移 调 配 使 用 处 置 等 ; 区 审 计 局 负 责 办 公 用 房 相 关 资 金 的 审 计 监 督 ; 区 监 察 局 负 责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和 违 规 违 纪 案 件 查 处 第 二 章 权 属 登 记 管 理 第 七 条 区 内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所 有 权 及 相 应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变 更 登 记 由 区 国 资 金 融 局 负 责 统 一 办 理 第 八 条 办 公 用 房 权 属 已 进 行 初 始 登 记 的, 应 当 将 办 理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原 件 及 其 他 原 始 档 案 资 料 移 交 区 国 资 金 融 局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办 公 用 房 权 属 未 进 行 初 始 登 记 的,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权 属 初 始 登 记 手 续, 并 将 办 理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原 件 及 其 他 原 始 档 案 资 料 移 交 区 国 资 金 融 局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九 条 因 单 位 撤 销 改 制 隶 属 关 系 改 变 需 要 变 更 办 公 用 房 权 属 登 记 而 未 变 更 的, 单 位 应 当 提 供 相 应 的 资 料, 协 助 区 国 资 金 融 局 办 理 权 属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条 因 历 史 等 原 因 造 成 办 理 权 属 初 始 登 记 资 料 缺 失 或 者 不 全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及 情 况 说 明, 区 国 资 金 融 局 协 助 甄 别 分 类 报 区 政 府 协 调 区 房 产 土 地 等 有 关 部 门 补 办 相 关 手 续 后, 由 所 在 单 位 办 理 权 属 初 始 登 记, 并 将 办 理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原 件 及 其 他 原 始 档 案 资 料 移 交 区 国 资 金 融 局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一 条 区 国 资 金 融 局 应 当 加 强 办 公 用 房 产 权 管 理, 定 期 检 查 办 公 用 房 的 权 属 登 记 数 ( 质 ) 量 状 况 和 使 用 情 况, 建 立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健 全 档 案 资 料 第 三 章 配 置 标 准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区 国 资 金 融 局 根 据 区 内 党 政 机 关 职 能 配 置 内 设 机 构 人 员 编 制, 按 照 上 级 制 定 的 办 公 及 服 务 用 房 配 置 标 准 核 定 各 单 位 的 办 公 用 房 和 服 务 用 房 的 具 体 使 用 面 积 办 公 及 服 务 用 房 配 置 标 准 按 武 汉 市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设 备 用 房 使 用 面 积 应 根 据 地 理 位 置 建 设 规 模 以 及 相 关 设 备 需 求 确 定, 按 不 超 过 办 公 室 和 服 务 用 房 使 用 面 积 之 和 的 9% 测 算 第 十 四 条 附 属 用 房 建 筑 面 积, 不 应 超 过 下 列 规 定 :1. 食 堂 : 食 堂 餐 厅 及 厨 房 建 筑 面 积 按 编 制 定 员 计 算, 编 制 定 员 100 人 及 以 下 的, 人 均 建 筑 面 积 为 3.7 平 方 米 ; 编 制 定 员 超 过 100 人 的, 超 出 人 员 的 人 均 建 筑 面 积 为 2.6 平 方 米 2. 停 车 库 ( 汽 车 自 行 车 电 动 车 及 摩 托 车 ) 安 保 用 房 人 防 设 施 等 本 着 统 筹 兼 顾 充 分 利 用 保 障 需 要 的 原 则 进 行 建 设 和 控 制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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